重新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

2024-08-08

重新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精选13篇)

重新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 第1篇

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重新鉴定用))

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重新鉴定用)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申请事项:

…… 申请理由:

……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字/公章)××××年××月××日

【说明】

本申请书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 第2篇

申请人:***。

申请事项:依法申请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比德文电动四轮车属性进行鉴定。申请理由:

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冀通鉴字[2017]第909号《冀通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申请人的比德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违反相关鉴定程序规定,认定客观事实片面,检材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该次鉴定的全程申请人都毫不知情,现场勘验也没有通知申请人到场。直至申请人莫名其妙的要求领取“所谓”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中甚至没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的签字确认材料。

第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而该鉴定报告内容简单,潦草,相关法定要求文件缺失:文件中没有鉴定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更没有附鉴定事项所依据的鉴定检材。

第三,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而该鉴定过程委托机构并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供完整的鉴定检材。报告第一页“鉴定材料部分描述:

1、比德文电动四轮车

2、车辆信息”该处所谓车辆信息,在报告文件中并不存在,也未提及。就该车的所有车辆信息材料,申请人还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卡》,购车收据,《电动车辆出厂合格证》等,相关材料。委托人冀中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均未向鉴定机构提交。试问,在提交检材片面,不完善的情况下,如何能保证鉴定结果的而公正、客观?

第四、申请人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卡》上投保险种名称: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山东梅拉德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该车险是申请人买电动车时生产商为该车所上的保险。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而非机动车,是指依法不属于机动车登记管理范围的,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涉及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汽车,助力车等交通工具。无论其厂家还是保险公司依据该车参数及性能均将其定位为非机动车。且其不属于机动车登记管理范围(即根本没有任何一个部门能为该电动车上牌照并办理登记手续)。为什么在证据及材料明确的情况下,冀中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还要再做车辆属性鉴定?

第五、山东梅拉德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根本不具备生产机动车的资质。如何生产出鉴定报告所谓的“机动车”? 综上,申请人无论在电动车生产厂家处还是保险公司处都是以非机动车购买和购置保险。申请人的材料足以说明申请人的车辆属性。而委托人冀中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却多此一举非要对申请人车辆再行鉴定,在片面提供检材的情况下,将申请人的小电动车鉴定成机动车。而依据交通事故鉴定程序,下一步,其无疑会依据该所谓“鉴定结论”加重申请人责任,申请人认为冀中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办案过程中存在明显包庇逃逸肇事司机的行为。

申请人驾驶该电动车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是肇事者无视交通法规,“路怒症”的别车并撞击申请人车辆后逃逸。在申请人追赶且对方赶上红灯的情况下才将肇事者逼停。该全过程都有监控视频为证,事故中无论是申请人的老伴还是车里三岁的孩子均受到惊吓。作为受害者,申请人不能接受该不公正的鉴定结论。要求撤销该鉴定结论,重新依据完整的鉴定材料重新鉴定。

此致 河北省**公安局

重新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 第3篇

一、资料及方法

(一) 一般资料

随机选取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 (河南南阳) 自2011年到2014年90例交通事故伤残患者作为研究对象。其中男性59例, 女性31例, 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最大79岁, 最小5岁, 平均年龄43.5岁。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11例, 头面部损伤3例, 脊柱损伤15例, 胸部损伤9例, 胸部损伤2例, 盆部损伤3例, 肢体损伤52例, 体表损伤皮肤疤2例, (其中有13例多发伤, 9例并有3处损伤) 。

(二) 鉴定方法

指定法医人员作为鉴定专家对患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鉴定过程中包括对患者 (1) 骨关节损伤居肢体关节活动度的测量。 (2) 偏瘫及截瘫肌力评定。 (3) 皮肤疤痕的测量 (4) 张口度的检查 (5) 足弓结构破坏的认定等, 盲目采信病史中的检查和诊断结果, 缺乏对伤病关系, 新鲜伤和陈旧伤的鉴别能力。 (6) 必要情况下辅助CT、X光等影像学检查。

二、结果

(一) 初次鉴定与重新鉴定结果

经重新鉴定发现, 前后存在一定的差距。本组中, 伤残等级降低90例, 但伤残部位增加7例, 13例多发伤中, 增加的伤残部位包括面部疤痕漏鉴1例, 肋骨骨折漏鉴4例, 膝交叉韧带损伤漏鉴1例, 均构成十级伤残, 降低伤残等级的主要为肢体损伤。

(二) 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改变情况分析

本组案例以伤残等级降低为主, 肢体损伤占62.5%, 提示肢体损伤伤残鉴定中存在较多问题, 由九级伤残变为十级伤残的为多, 脑神经损伤重新鉴定和初次鉴定伤残等级最多相差四个级别。

三、讨论

多数司法鉴定人为临床专业医师兼任, 缺乏培训, 对鉴定标准、条款理解不足, 责任原因与司法鉴定人的工作态度职业道德有关。上述原因可能同时存在, 重新对患者伤残登记进行鉴定, 得出与初次或原鉴定结果相违背结果的原因与多方因素密切相关。

(一) 初次鉴定存在误差原因分析

1. 鉴定时机不当。

鉴定时机司法鉴定理论中有原则性的要求, 一般以受伤3至6个月为宜, 通过重新交通发现, 在11例颅脑神经损伤中有5例, 伤后不足6个月而进行初次鉴定的[2]。若, 肢体损伤后涉及到关节活动受限的过早进行鉴定, 很容易误把伤后的暂时性功能障碍, 认定为永久性功能障碍, 进而导致结果存在显著差异。

2. 法医临床检验不当。

在做伤残等级鉴定时一定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检验:骨关节损伤居肢体关节活动度的测量、偏瘫及截瘫肌力评定、皮肤疤痕的测量、张口度的检查 (5) 足弓结构破坏的认定等, 盲目采信病史中的检查和诊断结果, 缺乏对伤病关系, 新鲜伤和陈旧伤的鉴别能力。必要时还需要几何CT、X线片辅助检验。在本组病例中, 有4例, 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并发其它部位损伤, 因县区级医院多无双源CT, 或因费用较高, 而未做检查, 仅依靠胸部CT或平片不能确定肋骨骨折根数。而重新鉴定时, 通过胸部双源CT重建检查, 发现有四根肋骨以上骨折, 鉴定为十级伤残。而出现误差的原因可能和以下2个方面情况有关:一方面检查不及时、漏检、误检伤情进而给出了与实际不符合的伤残等级报告, 例如;一被鉴定人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 左股骨下骨折。初次鉴定为九级伤残 (按肢体损伤25%以上) 重新鉴定时, 做胸部双源CT检查见左胸有四根肋骨骨折, 按胸部多发肋骨骨折, 增加一个十级伤残级别。另一方面, 其他辅助影像学资料收集不全, 无法全面了解患者伤情, 进而给出不准的报告。

3. 标准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错误。

首先是对伤残标准内涵缺乏详细理解, 在不具备标准要求的基础的情况下, 利用活动度等主观指标套用标准条款的, 其次是对附录的适用不规范。

4. 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计算错误。

主要见于肢体功能丧失比率的鉴定。如四肢长骨远端或近端的骨折, 内外固定后, 鉴定人往往按照被鉴定人口述的, 关节功能障碍来计算, 对待工作马虎, 导致结果出现差异。这种情况在本组病案中占多数。

(二) 对策与分析

近年来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 大部分人员均购买了各种保险, 以防发生意外能得到赔偿。而交通事故伤残登记的鉴定结果与保险赔偿标准密切相关, 若鉴定不符合实际, 则会陆续病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危害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重新鉴定与初次鉴定结论不符。它有损司法鉴定机构的整体表象。对此, 应加强鉴定机构审批、考核, 尤其是鉴定机关工作人员自身业务能力、素质能力等的培养, 从源头抓起, 从源头抓好, 一旦发现鉴定人员存在违章违纪行为时, 应予处罚。其次, 在行业自律方面, 司法鉴定协会应加强业务规范的指导以及员工能力的培养, 通过强化鉴定人员专业能力, 提升其鉴定水平, 细化鉴定相关工作规定, 弥补标准条款漏洞, 以防不规人员钻漏洞。

综上所述, 从严格鉴定机构执业纪律、强化重新鉴定的实施, 加强管理和业务培训等后方面进行改进势在必行, 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之一。

摘要:目的:研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中暴露的初次鉴定中存在的问题探讨解决方法。方法:收集自2011年至2014年河南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改变结论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90例, 对结论改变原因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结果:鉴定时机把握不当, 法医临床学检验方法不当, 医学影像资料阅读错误, 标准条款适用不当, 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计算错误, 及一系列问题是重新鉴定的主要原因。结论:针对上述问题应该从严格执业纪律、强化重新鉴定的实施, 加强管理和业务培训等后方面进行改进。

关键词:交通事故,伤残登记,坚定,分析

参考文献

[1]霍光丹.对<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重新鉴定的解读[J].中国司法, 2007 (12) :82-86.

重新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 第4篇

关键词:来源原则新来源观鉴定理论双重支点后保管时代

档案学的两大特色理论——来源原则和鉴定理论如何调整,以适应后保管时代的实践发展需要,国内外档案学者已有相关的研究,本文结合这些研究,将其纳入到三位一体的档案学体系框架里作一探讨。

1、档案整序与来源原则的来源异化

在后保管时代,来源原则依然是档案学基础理论之一。但后保管时代的来源原则必须对“来源”的正确解读,同时更多地用“来源”解决电子文件逻辑结构的有序化问题,适应全宗异化后的信息资源组织方式,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1.1电子文件管理中来源原则力量的重新发现

在传统的档案管理中,来源原则主要被运用于指导档案的整理和分类。它的核心是来源或全宗,要求档案馆或文件中心将档案按其来源或形成单位进行整理和分类,同时在整理和分类时不能将同一来源的档案与其他来源的相混淆,要尊重档案实体的原始次序。电子文件产生之前,来源原则曾受到档案界的推崇,认为它是纸质文件管理中的最高原则和至善原则。

纸质文件所遵循的来源原则内容比较单一。所谓的来源即指文件形成者或者机关的职能活动。文件形成者即为实实在在的机构、组织或个人,机关的职能也比较稳定且有章可循有迹可觅。正是由于这一时期的来源概念明确,操作性较强,因此档案馆区分全宗以及保持全宗的独立和完整都相当简单。

但上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中期,电子文件的出现、社会结构的巨大变化使上述来源的含义受到冲击。西方学者担心来源原则已经过时,特别是源于各种不同结构组织体的数据的产生改变了单一来源的概念,电子计算机信息系统已经超越了传统的组织机构的界限,而来源原则和尊重全宗原则恰恰是由这个界限所决定的。在实践中,一些档案人员对文件信息内容的强调超过了来源联系,往往把电子数据文件当作一种孤立的和分散的媒介物来处理,而没有把它们看作是文件形成者的综合性多载体信息领域的组成部分,还有学者认为传统的来源原则不适用于编制档案检索工具,尤其是自动化检索工具,“计算机的智能管理和自动分类与组合功能,使得档案工作可以放弃文件的来源和全宗不可分散原则。”这一时期,来源的力量正在逐渐销蚀。

但在进一步的实践中,受谢伦伯格理论熏陶的档案工作者发现,新的理论与方法存在很多自相矛盾和模糊不清的地方,“他们不禁发出疑问:谢伦伯格的理论(特别是情报价值理论)究竟问题何在?”对来源原则的重新审视由此开始。1985年美国电子文件管理专家戴维,比尔曼和查理德,莱德所著《来源的力量》一书,可以看作是来源力量获得重生的前奏。该书认为,来源原则并不是为适用计算机专业知识或信息管理技能而必须抛弃的旧有遗产,而是决定档案人员美妙前景的相关因素的前提。

1992年召开的第十二届国际档案大会从证据角度认识来源原则,认为某些决策性文件纸质载体的消失,促使人们在评价电子文件时将证据价值置于信息价值之前考虑,而保证证据价值的来源原则就显得极为重要。1996年召开的第十三届国际档案大会从检索角度发掘其价值,认为以来源为基础的信息检索注重的是研究规范文件形成的形式、功能和有机联系,优越于主题检索和以内容为基础的检索。

重新审视的结果在于对原有来源观念的转变更适应电子文件管理的特征。加拿大档案学者特里-库克分析指出,“电子时代档案来源概念需要重新考虑、酝酿和定义,它不仅指文件的形成机关,更包括其形成目的、形成活动、过程、处理程序和职能范围等”,所以档案人员的关注焦点应该“从以等级结构原始文件产生部门为中心的实际来源,转变为以变动、临时、甚至‘虚拟’的机构中文件形成者的职能和业务活动为重点的概念来源:从传统理论对实体保管对象——实态文件的关注,转变为对文件、文件形成者及其形成过程的有机联系、目的、意图、相互关系、职能和可靠性的关注。”因此,“来源不再仅仅表示全宗的单一形成者,而是一种更广义的、更抽象的、更广范围的联系”。

至此,来源原则在后保管时代中,“来源”被基本定位于体现文件形成的相互关系,导致了“来源”解释具有比较大的灵活性,从而有了更大的应用空间,指导作用也将超越档案馆这一重点领域,贯穿文件从机关生成直至进馆保存的整个运动过程。

来源原则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被以北美为代表的西方档案界质疑和批评,到八十年后期逐渐被肯定,普遍承认其对电子文件的实用性及在档案专业中的核心地位,这一过程被形象地称为“来源力量的重新发现”。

1.2来源原则对于实体和逻辑结构有序化的两重维护

档案整理所关注的对象范围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电子文件产生之前,档案即指文件实体,因此那时的档案整理就是根据来源原则将档案实体以全宗、案卷等为单位组建起来。电子文件出现后,电子文件本身的物理结构和逻辑结构相分离性,而且其实体性的表现日益淡化,使得需要利用逻辑结构来对电子文件进行解读,并在其物理结构改变时,维护电子文件本身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来源力量的重新发现,使得在档案整理中,强调文件的逻辑联系而不是物理存在形式成为新的趋势。为此,来源原则体现了“以逻辑整序为主、实体整序为辅”的实体和逻辑结构有序化的两重维护原则,即在简化档案实体原件整理程序的同时,更注重对电子文件逻辑联系的整序。

实体整序主要针对“双套制”的保管需要。在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等问题还不能得到彻底解决之前,纸质文件的优势也将存在下去,与电子文件共同记录真实的社会信息。因此,“双套制”同时也是维护电子文件档案属性的一种补救措施。这时实体保管的目的和意义已经发生改变,因此,对档案实体的整序就要在传统来源观的指导下本着简便、省力的原则进行。

而电子文件的逻辑整序则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从构成要素的特性讲,同一份电子文件中的正文、图形、批示、附件等,可以不在载体上连续存储,甚至可以存储在不同载体上,而不影响其正常显示,而且在电子文件的传输、载体转换等信息处理过程中,其物理结构却可以经常发生变化。因此,只有通过对其逻辑联系的整序,才能反映电子文件之间的各种关系及其背景信息,而体现电子文件形成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则需要以“概念来源”为指导。

二是电子档案管理的需要。对电子文件施行前端管理,最重要的实现步骤就是实行“逻辑集中、分

步管理”的策略。即在文件正式形成和收到的同时就通过网络向档案部门归档,这时的文件由于还没有办理完毕,归档只是一种管理权的转移,使档案管理部门能够提前对电子文件进行跟踪和控制,而文件本身的存储格式和位置则保持不变,这种管理方式叫做“逻辑归档”。

总之,在以电子文件管理为主的后保管时代,随着来源观的变化,来源原则的指导作用不但没有削弱,还表现在更广阔的领域。

1.3电子文件组织形态的变化与全宗的异化

来源原则的最基本要求是保持同一来源档案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这种联系首先在全宗这一层级上表现出来。因此传统来源原则指导下的档案管理方式相对稳定、容易。而电子文件来源范围、途径的复杂性则对传统的管理方式提出了挑战。

电子文件来源范围的扩大主要表现在机构组织形态的变化。一方面。信息传递速度加快、传播范围变广,使社会结构发生巨大变化。组织全力日趋分散、管理层次日趋减少、组织结构日趋扁平等特点使机构内部、机构之间的调整和变动十分频繁,稳定性下降。机构变动冲击着原有的全宗概念。另一方面,由于计算机与远程通讯手段的结合,数据库技术的普遍使用以及网络的出现,使得电子文件可以在分布式控制模式,进行逻辑集中管理。

组织形态和管理手段的变化,改变着在传统来源原则指导下形成的“全宗”概念,来源外延的扩大正在引发有些学者所说的“全宗形态的异化”。

电子文件的整理同样需要“全宗”,但这个全宗并不是实体全宗,而是虚拟存在的,是为了反映文件之间的历史联系,反映文件的形成背景,才有必要在计算机中、在网上显现出来的,是一种概念上的全宗,因而完全可以“广泛地集合‘新来源观’的各种来源形式,并对多元化的来源信息加以整合”。而不必顾忌它们有可能交叉重复的问题。

因此需要明确的是,后保管时代中,按文件信息之间的历史有机联系或来源原则处理档案信息的方法仍将继续适用,全宗也仍具有分类意义,需要发展和丰富的只是全宗的具体形式。

随着现代计算机技术、光盘技术、通讯网络技术的应用,全宗的异化还将有更广泛的意义。其一,全宗实体形式越来越少,主要将以智能控制形态出现,其二,全宗将不再是原来意义上的馆藏单位,而仅仅是档案信息处理和用户利用不可或缺的基本单位,或者说是档案信息进行组织和运动的基本单位。

2、双重支点的鉴定理论

电子文件运动过程的多维性和阶段的模糊性,不仅引起文件价值这一宏观层面的变化,需要对文件价值的内涵与外延重新审定: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破坏了谢伦伯格的双重价值理论及其确定的双重鉴定机制,使得在后保管时代中,我们不得不对文件鉴定的标准、机制、程序、方法等微观层面。进行相应的适应性改革,体现出后保管时代实践的技术主导的新特点。

2.1文件价值的重新定位与区分

文件运动规律告诉我们,文件价值的变化是推动文件运动的动力,文件运动的阶段依据文件价值的不同得以区分。文件连续体理论出现后。改变了文件生命周期视角下的文件运动状态,因而,文件(档案)价值的定位也表现出与以往不同的变化。

第一,文件价值划分基础发生变化。

以往研究中,文件运动的阶段就是依据文件价值的不同得以区分的,随着文件的第一价值和第二价值的确定,文件运动阶段也被划分为相应的现行阶段和历史阶段,并且文件保管场所和管理方式的选择也与之有密切关系。这里的第一、第二价值的区分就是谢伦伯格所说的文件的“双重价值”。“文件双重价值论”作为档案学的经典理论之一,对于“认识文件的运动规律奠定了厚实的理论基础”,在当时的档案界“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但在后保管时代,电子文件运动的多维性和阶段的模糊性,使上述稳定的文件价值划分方式失去了意义。一方面文件价值是持续的,即无论文件保管时间是永久还是短期,其形成始就具有了一切价值(包括现行价值与历史价值)。另一方面,文件的价值是多维的,同一文件的价值可以有不同类型,同一份电子文件可能处于不同运动阶段。

第二,文件价值判定方式的变化。

过去对传统纸质文件的价值的判定主要从文件的内容角度考虑,多采用直接鉴定法,由专职鉴定人员集中对文件进行价值评价。电子文件的数量庞大,产生分散,大多呈虚拟状态,对软硬件技术的依赖等特点,使得上述方法不再适应。

因此,后保管时代的档案价值判定标准转移到以职能分析为主的内容鉴定和技术鉴定的双重方式上来。这些思想也是新来源观作用于鉴定领域的重要表现。提出“宏观鉴定战略”的特里,库克,就主张文件价值鉴定需要了解整个社会的运行方式和文件的形成过程,需要全面考虑社会结构、文件形成过程、文件形成者及其职能等多种因素。因此,判定文件价值的依据也由研究目的,变为根据文件形成者的职能和文件所处的技术环境上来,

文件价值是鉴定理论的基础,对文件价值的认识直接影响着文件鉴定的标准、方法、模式等中、微观层面的研究。对电子文件价值的重新定位和区分,否定谢伦伯格提出的“双重价值论”,因而也就从根本上破坏了传统档案学时期所确立的“双重价值鉴定机制”,因此。文件价值所决定的档案鉴定理论与实践需要在后保管时代作出适应电子文件特性的新调整。

2.2内容鉴定与技术鉴定的双重支点

以往对档案价值的鉴定有三个方面的考虑:自身属性、社会需求和相对价值标准。但在实践中。社会需求和相对价值标准难以定量衡量,只有自身属性标准是看得见摸得着,可以直接感知的部分,而且在档案自身属性标准中,以内容的信息重要性、综合性与新颖性,一直是主要鉴定文件价值的主要依据。因此,以往档案鉴定工作主要针对内容标准展开。但电子文件的出现,给档案鉴定带来了新的研究领域——技术鉴定。

法国档案学者哈罗尔德·瑙格勒1984年在其研究报告《机读文件的鉴定》中。深入分析了电子文件与传统文件鉴定的差异,首次明确提出并系统阐述了电子文件双重鉴定思想,认为“机读文件的鉴定包括文件所含信息的鉴定(内容鉴定)和文件技术状况的鉴定(技术分析)”。这一思想在理论上为鉴定电子文件的保存价值建立了两个支点——内容的有用性和技术状况。

所谓技术鉴定是“对电子文件的各方面技术状态进行全面的检查,包括对信息的真实、可靠、完整、可读性的认定和对文件载体性能的检测。”也就是俗称的二次鉴定,在电子文件脱机保存在移动载体上时进行。技术鉴定包括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硬件方面的鉴定主要是对载体、网络连接等状态检测。软件方面的鉴定包括可读性鉴定、可靠性鉴定、完整性鉴定和病毒鉴定等。

这是传统文件鉴定中不曾遇到的新情况,因为除了内容信息的评估外,纸质文件的背景信息、结构信息是在其归档之后就稳定下来,而无需再考虑。电

子文件则不同:一方面。电子文件也需要从内容上评价其重要程度。来确定其有无保管价值;另一方面,电子文件物理和逻辑结构相分离的特性又需要档案管理人员从技术角度对电子文件的各方面技术状况进行全面的检查,以确保其档案属性不被破坏和质疑。

从一定程度上看,技术鉴定甚至比内容鉴定更重要,因为电子文件的所有管理行为,都必须建立在信息安全这一基础上,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技术鉴定开拓了档案学的研究领域:而对于鉴定环节来讲,技术鉴定还改变了原有的档案鉴定流程和模式,体现出后保管时代重新审视档案价值及鉴定理论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2.3维护档案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保障措施

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是衡量电子文件能否具备“档案属性”的三个方面。对档案属性的维护历来是档案工作的主要内容和重要目标,但由于纸质文件时代,档案的属性易于判定。一是因为形成来源单一,文件形成者即那些实实在在的机构、单位和个人,档案馆通过区分全宗以及保持全宗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就可以维护:二是取决于纸质文件形式与内容相统一的特性。

而后保管时代,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的含义相比于纸质文件,有着更为复杂的诠释。电子文件的真实性是指对电子文件的内容、结构和背景信息进行鉴定后,与形成时的原始状况保持一致。完整性是指电子文件的内容、结构、背景信息和元数据等无缺损。有效性是指电子文件应具备的可理解性和可被利用性,包括信息的可识别性、存储系统的可靠性、载体的完好性和兼容性等。

与以往的档案属性维护工作相比,维护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是后保管时代档案工作的新内容,研究的新领域。

保证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既要靠技术,也要靠管理。国内外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做法。

一是文件的双套制保管。 所谓双套制,是指文件归档后二者的共存,亦称为“双套归档”,双套制的实现可以是对电子文件制作纸质拷贝:也可以是对纸质文件进行数字化。双套归档可使同一份文件的电子版本和纸质版本共同处于存储和可利用状态。但这是用传统手段(原件)的保障方法。

二是将文件转化为不易修改的图像格式。把纸质文件扫描成图像文件,或者把电子文件转化为图像文件,通行的如PDF格式。这也是维护原始性的一种手段。

三是基于生命周期表的保障机制。在电子文件产生或接收的那一刻起,就有一张生命周期表和它终身相伴,真实、完整地记载它在“生命期”内的全部活动情况并保存它的“成长变化”过程,直到该文件完成终结审查归档为止。在生命周期表运行的工作过程中,系统要采用签署技术、加密技术、身份验证、防写措施等来保证周期表内所记信息和电子文件成长过程的准确性、原始性。所有这些都将作为该电子文件归档时检验其原始性、真实性、完整性的唯一依据和凭证。

四是基于XML元数据的电子文件集成管理,元数据的优势在于,以通用语言的规范格式来描述文件内容和结构以及文件之间的背景,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受环境影响因素小,也不会随着文件的变化而失效:同时元数据还能与电子纸质拷贝建立关联,实时跟踪和记录文件的操作和变化过程,为维护文件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提供有力的凭证,从而保证电子文件的证据效力。基于元数据的电子文件管理,是国内外普遍采用的方法,如1999年的InterPARES《永久性保护真实电子文件国际研究项目》、美国匹兹堡大学对于元数据六个层次结构的模型研究,英国、澳大利亚等地均采用这种方法,我国也有类似研究。

上述四种方式,第一种是权宜之计,第二种并非根本方法,第三种不具有普遍推广意义,只有第四种值得推广,它通过从源头起就开始记录文件各种来源信息的全程跟踪的方式维护电子文件的档案属性,代表了电子文件管理的发展方向,同时将来源原则和价值鉴定理论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2.4基于职能分析的自动鉴定模式构建

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为电子文件实施技术鉴定提供了可能,但技术鉴定在不断变化的电子文件管理系统中仍然有其局限性。技术鉴定是由人来操作和完成的,而电子文件所处的技术环境确是动态和多变的,人工不可能实现实时监控:同时,从内容来看,海量的电子文件若仍然采用传统的人工直接鉴定法也不再可行,基于职能分析的鉴定思路虽然可行,但也只有在电子文件形成之初就得到评估才是保证重要的电子文件能够及时完整地保存下来的最佳时机。内容鉴定和技术鉴定的缺陷都在呼吁将文件价值鉴定工作提前到电子文件产生之前,并贯穿整个电子文件管理过程。

因此,许多文件管理专家认为应在电子文件管理系统设计阶段就着手鉴定工作,档案工作者则应在这个阶段向系统设计人员详细阐述文件鉴定的需求。国际档案理事会电子文件委员会也认为,“设计阶段是评估电子文件最合适的阶段,因为这个阶段提供了证实评估的决策,是继评估结果之后实际得到实行的最佳时机。”

在设计阶段对于电子文件进行前端鉴定,其目的就是让电子文件管理系统对电子文件进行自行的“批处理”,因而,就需要构建一种基于职能分析的自动鉴定模式。

简单而言,使电子文件管理系统具有自动鉴定的功能,其方法是在系统中纳入并维护电子文件保管期限表,系统将文件与保管期限表对照作出判断,如果某些新文件未纳入保管期限表,导致系统暂时无法判断其保管期限时,应及时提示用户判断:对于保管期限到期的文件,系统自动提示用户以便下一步处置。

基于职能分析的自动鉴定模式,实际上是对传统的文件鉴定流程进行的修正,运用技术手段将原先的确定归档范围和归档鉴定,以及进馆鉴定等环节有机结合起来。

目前,由于文件保管期限表的划分还不够细致,可拓展性较差,以及技术方面的一些原因。基于职能分析的自动鉴定模式还只是利用计算机手段对文件按职能鉴定论进行区分,没有涉及到深层次的价值判断。但在将来,随着条件的一步步成熟,自动鉴定将越来越普及,并深入到文件的价值判断,构建起真正的鉴定专家系统。

3、结束语

来源原则与鉴定理论,在后保管时代需要有着跟以往档案学体系中不同的新解释,这种变化,一方面使得这两种档案学特色理论有着继续生存的可能,另一方面是它们能够比以往更具有实践的指导作用,不仅仅局限于各自的整理与鉴定环节之中。来源原则由于在编目检索、信息组织和鉴定等领域中有了新作用。从而其“力量”被重新发现,同时,概念来源、全宗异化、注重逻辑结构有序化的维护,是来源原则在后保管时代所作的自我调整。而鉴定理论。由于文件价值这一宏观层面的概念性变化,导致了文件双重价值理论与双重鉴机制的失效,需要以多维运动与跨时间存在的文件运动观去看待文件价值的存在,同时这一变化影响了鉴定标准、鉴定模式、流程与方法等微观层面的改革,这有着变革百余年来传统档案鉴定思想的意义。

请求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书 第5篇

申请人:刘悦(刘惠霞婴),男,2009年4月21日出生,住址:龙川县老隆镇华光路32号

法定监护人:刘庆伟(刘悦父亲),电话:***

一、请求事项:

1.请求贵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在申请人的生

产以及诊疗过程中,其行为是否存有过错、责任大小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2.请求贵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

定。

二、事实和理由

1、首次鉴定结论中,南天司法鉴定所分析说明中,没能对申请人的出院诊断结论做出正确的具体判断。

2009年10月23日,广东省妇幼保健院出院证明书(住院号:

0000f15694):头颅CT(09.08.10)双侧基低节脑软化灶,额、顶叶脑白质发育不良,考虑为HIE后遗症改变,未除外胼胝体发育不良。微量元素(09.08.07):锌铁含量偏低。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

2、首次鉴定结论中,南天司法鉴定所分析说明中,请求对申请人在第二产程中,进行剖宫产的合理性重新作出正确说明。

(1)、申请人母亲刘惠霞产程进展图中,8:30分~10:15分羊水记录清(提示宫内羊水状态良好,无缺氧现象,即胎儿宫内无窘迫现象);

(2)、河源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第2点,剖腹产指征不明确,枕模位持续10分钟不符合经产妇剖腹产指征;

(3)、枕横位的处理及时,多能经产道正常分娩;——《实用产科学》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第二版、主编:苏应宽、除增祥、江森,P463页

3、首次鉴定结论中,南天司法鉴定所未能对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在申请人的诊疗过程中,诊疗存在的不足与申请人颅内出血(缺血缺氧性脑病)因果关系作出分析说明。

(1)、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7条;

(2)、当时医疗水平的内涵:其基本内涵是指医疗人员在进行诊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及态度均应符合同一时期具有同等医疗水平的医务人员在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侵权责任法判例与赔偿系列》医疗损害,中国法制出版社,单国军著;

(3)、羊水有胎粪污染者,及时清除口咽鼻部的羊水及胎粪。如果羊水胎粪污染严重,必须用新生儿喉镜检查,气管插管及时将呼吸道内胎粪及粘液吸尽——《实用产科学》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第二版、主编:苏应宽、除增祥、江森,P920

(4)、广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对患者刘悦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之处:新生儿出生时羊水Ⅲ°混浊,不哭不闹,反应差,肌张力低,当时未进行气管插管。

4、申请人在龙川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县妇幼保健院)生产以及诊疗简要经过:

——(2006年7月,产妇刘惠霞在龙川县妇幼保健院顺产一女婴刘洁,至今该孩儿生活健康;2011年9月,产妇刘惠霞在龙川县人民医院顺利健康产下另一女婴)。

产前检查情况:孕期在本院(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无特殊。

2009年4月20日,孕妇刘惠霞(申请人母亲)在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次日(4月21日)上午7时开始宫缩,8:30分胎膜自破,见羊水清;8:30分~10:15分羊水记录清(提示宫内羊水状态良好,无缺氧现象)。10:15分指导产妇用力,10:25分通知手术室,10:30分送手术室,10:55分剖宫术取出婴儿(申请人刘悦),羊水Ⅲ°混浊(提示胎儿缺氧已超过6小时,处于危急状态)。

10分钟后,县妇幼保健院对申请人发出病危通知书:“患者(申请人)病情危重,可能出现下列情况:呼吸循环衰竭、发热抽搐、脑(肺)出血。”此时,申请人家属要求县妇幼保健院为其进行头颅CT扫描或转院治疗。

11:05分,申请人转本院小儿科诊疗。

4月22日晚上10时左右,县妇幼保健院告知申请人家属:申请人病情危重。申请人家属到后,强烈要求县妇幼保健院为其实施转院治疗。

4月23日16时30分,申请人转入广东省妇幼保健院继续治疗。

5、龙川县妇幼保健院诊疗结果:

(1)、2009年4月23日,出院诊断:①新生儿轻度窒息;②胎粪吸入综合症。

6、广东省妇幼保健院诊疗结果:

(1)、2009年4月23日,二维超声提示:右侧脑实质出血声像;

(2)、2009年4月25日,二维超声提示:右侧大脑管膜下暗区声像;

(3)、2009年10月23日,出院诊断: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

7、河源市、广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果

(1)、河源市医学会分析意见:①入院后没有胎监记录;②剖腹产前没有检查记录;③剖腹产指征不明确,枕横位持续10分钟不符合经产妇剖腹产指征。

(2)、广东省医学会分析意见:诊疗存在不足:新生儿(申请人)出生时羊水Ⅲ°混浊,不哭不闹,反应差,肌张力低,当时未进行气管插管。

(3)、广东省医学会现场体检:四肢肌力、肌张力较低,不能独坐,不能独立行走。

8、根据以上事实,请求贵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重新对刘悦(申请人)医案作医疗损害鉴定;以及对刘悦人身损害情况作伤残等级鉴定。

此致

龙川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法定监护人:

重新鉴定申请书 第6篇

申请人:柯某某,男,1959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09021959XXXXX,住广东省XXXXXXXX。

被申请人:XX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XX市健康路2号大院。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申请人所有的湘M7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XX市合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X合众评报字(2013)第0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缺乏客观性,不符合事实,应予依法重新鉴定。

申请人所有的车辆湘M7XXXX重型罐式货车因长时间的扣押停放,全部的轮胎、电池等已经完全报废,而X名市合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仅是对外观可见的部件进行鉴定,根本上没有拆检,存在有隐损没有进行鉴定,且其鉴定的金额过低,根本上无法对车辆进行修复,为此,XX市合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X合众评报字(2013)第0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没有全面拆检申请人所有的车辆,就凭外观去鉴定缺乏事实依据,且其鉴定的价格严重偏低,与事实存在重大的误差,恳请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申请人所有的车辆湘M7XXXX重型罐式货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此致

XXX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柯某某

重新鉴定申请书 第7篇

申请人:衡水恒元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址:衡水桃城区商贸A区。

法定代表人:张铁成申请事项:

对冀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220号《河北省邢台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在赵金海诉衡水恒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由贵院委托河北省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赵金海的伤残情况予以鉴定。2008年9月2日,由河北省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220号《河北省邢台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意见书》。但该鉴定适用依据错误、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程序错误,缺乏公正客观性。

一、该鉴定应当适用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而不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问题,解决侵权赔偿问题;《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是解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问题,解决社会保险问题。《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不适用于工伤和职业病之外的伤残等级鉴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是在1996年颁布的,前言部分说明“本标准于1992年由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以劳险字[1992]第6•号文发布在全国试行。”而1992年《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1】总则部分将该标准适用范围规定十分明确,“本标准适用于职工中经当地劳动部门证明属于工伤,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后,经医疗单位确定医疗终结时,需进行伤残医疗检查及劳动能力鉴定者。”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适用范围仅是职工经当地劳动部门证明属于工伤,或有关部门诊断为职业病的才能在评残时适用该标准。对其他各类伤残鉴定特别是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鉴定,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因为这类伤残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同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评残,两者更具可比性,其标准更具可采性。本案属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而该鉴定却适用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标准,显然是错误的。

二、该鉴定事实与客观严重不符,鉴定缺乏依据。

该鉴定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七级第2条,认定“被鉴定人赵金海符合伤残柒级”。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七级第2条规定“截瘫肌力 4 级”构成伤残柒级。该项规定与被鉴定人的损伤情况严重不符,从该《伤残评定意见书》上来看,仅有现场检查,没有准确客观的物理检查和科学仪器检查,而现场人员仅凭感觉的检查,人为因素和主观性较大。并且该结论没有任何依据说明被鉴定人已经达到“截瘫肌力 4 级”的程度,而鉴

定依据“椎管狭窄”也不可能是外伤所能造成的,因此该鉴定结论所适用的标准是错误的。

三、该鉴定存在程序上错误。

被鉴定人向法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后,没有通知申请人与被鉴定人“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申请人始终对赵金海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一无所知,直到被通知其已经作出《伤残评定意见书》。同时该鉴定结论没有附有关机构和人员的鉴定资质。我们认为,该鉴定在鉴定的程序上也存在错误。

综上,河北省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地冀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220号《河北省邢台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意见书》,适用依据错误、鉴定事实与客观严重不符、程序错误,缺乏公正客观性,因此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重新鉴定。

此致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衡水恒元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新鉴定 第8篇

关键词:重新鉴定,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

一、司法鉴定概述

广义的鉴定是指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对其擅长的专门性问题做出科学判断的过程, 狭义的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 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性结论的科学活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司法鉴定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发言在各自的诉讼活动中, 指派和聘请专家担任鉴定人, 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定的诉讼活动。

在诉讼中, 鉴定结论是一种不可或缺的重要证据, 是法官借以查明事实, 依法裁判的重要依据, 从客观事实的角度来讲, 唯一正确的鉴定结论只有一种。在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过程中,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有关鉴定结论有异议时, 申请司法机关另行委托鉴定人就同一鉴定事项进行鉴定, 或者司法机关对案件有关结论有异议时, 申请司法机关另行委托鉴定人就同一鉴定事项进行鉴定, 或者司法机关对有争议的监督结论依职权经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即重新鉴定。从科学的角度来讲, 正确的鉴定结论只有一个, 而重新鉴定是检验和纠正错误的鉴定结论, 得出正确结论的唯一途径, 因此各国鉴定制度无一例外地规定了重新鉴定, 可是回顾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监督, 诉讼代理人、当事人, 辩护律师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案件不在少数, 重新鉴定的频率提高。因此, 重新鉴定在查明真相的同时, 引发了一系列现象:“重复鉴定”“多头鉴定”, 多次鉴定的结果大相径庭, 内容存在冲突甚至矛盾, 使案件更加扑朔迷离, 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 影响了诉讼效率, 让人们对当时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提出质疑, 动摇了司法的权威性。

二、重新鉴定存在的必要性

1、重新鉴定是彻底查清案件事实的必然要求

鉴定结论是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为审查和鉴别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的有效手段。一般来讲, 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很高, 但由于鉴定人的认识水平、以及鉴定客体的多样性、鉴定方法不同等各种原因, 一次鉴定的结果往往难以得出准确、全面的结论, 甚至可能会出现误差, 对案情准确审理有影响,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争议较大, 法院审查后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时, 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无疑是检验和纠正错误, 得出正确鉴定结论的唯一途径。经过重新鉴定, 使其鉴定结论更接近客观事实, 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真相。

2、重新鉴定有利于提高鉴定质量, 保障案件公正审理

我国公检法三个系统中都设有内部的鉴定机构, 在受理案件时, 因案件或检材情况复杂, 或因自身技术条件限制, 难以达到鉴定要求时, 需要委托其他社会司法鉴定机构或医学院、政法学校的司法鉴定专家、教授重新进行鉴定。另外, 有些涉及到公检法本身, 社会影响较大的人身伤害案件, 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性, 也需要由高等院校的鉴定机构来鉴定, 有利于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

三、我国刑事司法重新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1、司法鉴定缺乏规范, 重新鉴定频率高

同一个案件的鉴定结论, 几家鉴定机构, 有时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 有的甚至截然相反, 如果依据这几份不同的鉴定结论, 对当事人的法定量刑势必会有所不同。例如被评为“2005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湖南湘潭黄静疑案, 该案仅就黄静死因就做过六次鉴定, 而六次鉴定结果却不尽相同。此案典型地暴露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软肋, 凸显除了重新鉴定制度的混乱局面。

2、重新鉴定缺乏程序规范, 重新鉴定的启动主体较多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 公检法均有重新鉴定的启动权利。有关启动重新鉴定的法律条款, 散见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中并且重新鉴定缺乏鉴定次数和时间上的限制。但是, 有申请权的主体对原鉴定结论有异议就申请重新鉴定, 而一旦重新鉴定, 就可能得出与原鉴定不一致甚至相反的鉴定结论, 从而会再次申请重新鉴定, 大大影响了诉讼效率。

四、完善我国刑事司法重新鉴定的法律对策

1、整合司法鉴定法律体系

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立法, 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公安部、司法部的行政规章中。2005年10月1日起实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 比较有效的对司法制度进行了规范和改革, 并经过了一定时间的实践, 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从实际情况来看, 对于重新鉴定启动权的问题并没有有效的规定。

2、细化刑事诉讼重新鉴定的程序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完善。限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重新鉴定启动权, 将重新鉴定的启动权集中到中立的人民法院, 打破公检法三家均有权启动重新鉴定的局面, 有利于保护重新鉴定的中立性、公正性。 (2) 限制重新鉴定次数, 提高司法鉴定效率, 严格鉴定机构的选择。我们应当将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定为终局鉴定, 同时严格限定重新鉴定的期限, 这样有利于在保障鉴定质量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

3、在司法鉴定启动环节中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

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利用专业知识和科学仪器作出的专业判断, 证据力往往较强。可以考虑在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同时, 由当事人聘请一到两名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专家辅助人, 在法庭询问中, 该专家辅助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 也可以回答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方面的问题, 并且可以提交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 最终由法官决定鉴定结论是否采信, 是否需要进行重新鉴定。当然, 确立专家辅助人制度, 还应当建立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保障制度, 对于保证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严格依法鉴定, 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 保证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性及维护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4、规范鉴定人出庭制度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鉴定结论不当然具有证据效力, 鉴定结论往往由于主、客观等方面的原因, 造成鉴定结论错误或不完全正确。而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程序, 扩大了对鉴定结论质证的范围, 是鉴定结论可靠性的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 就鉴定的资质, 鉴定的过程及鉴定结论的根据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解释, 回答控辩双方及审判人员提出的疑问, 有利于提高鉴定人的责任心, 保证鉴定结论的可靠性。

综上所述, 重新鉴定引发的各种问题是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 不可能一朝一夕就能完成, 如何在尊重诉讼规律和司法实际需要的基础上, 系统地解决司法鉴定, 特别是重新鉴定中讯在的问题, 才是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捍卫法律权威的根本保证。

参考文献

[1]董震.医疗官司陷入鉴定泥潭[N].齐鲁晚报, 2005-4-20.

[2]张惠, 姚西翠.应当有效遏制司法鉴定中重新鉴定的无序状态[J].中国司法鉴定, 2005 (4) .

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的概念及特征 第9篇

1.对重新鉴定概念的各种见解

重新鉴定的概念在刑事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尚未有法定的释义,对重新鉴定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所谓重新鉴定,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司法机关认为原鉴定或补充鉴定的鉴定依据不充分,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可将原鉴定材料再委派或聘请别的专家(或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①。有学者认为重新鉴定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原鉴定结论的正确性从根本上表示怀疑,或有不同意见时,根据诉讼参与人的申请,另行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重新进行鉴别和判断并作出结论的一种诉讼活动②。有学者认为重新鉴定是指经过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由于鉴定程序、方法、结果放入某种缺陷或争议,诉讼当事人或司法机关有充足理由按规定程序请求再次鉴定,而产生的一系列活动过程。③而在法国重新鉴定的程序被称为是“反鉴定程序”,被认为“是选任新的鉴定人”。它是指法院对于初次鉴定结论、补充鉴定结论或重新鉴定结论经法庭证据调查程序后,仍难以形成心证而犹豫不决时,对于鉴定的同一鉴定事项,委托原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以外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再次进行的鉴定程序④。法官对于原鉴定结论疑惑不解出现困境或无奈的时候,再次将专门性问题让鉴定人去担当的情形。法国的重新鉴定的启动一般存在一定的限制,但是立法都没有予以禁止,从另一个侧面也充分说明了重新鉴定存在的合理性。有学者认为重新鉴定是诉讼当事人,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对原鉴定结论全部持有异议,或司法机关对原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后认为难以取信时,委托原鉴定机构、鉴定人以外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同一个专门性问题再次进行的鉴定⑤。⑥所谓的重新鉴定,虽然在我国的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尚没有法定的释义,但一般是指委托主体对经原先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以后认为,原鉴定意见并非真实可靠并且有必要放弃这个鉴定意见而委托原鉴定人以外其他的鉴定人对此有关的专门性的问题进行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则是指当法官在审查鉴定意见或者结合其他相关的证据对鉴定意见进行调查核实时,发现鉴定意见存在违反法定鉴定程序的情形或者存在重大错误时,以及有关当事人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时,法院均可以指派或由当事人选任除原鉴定人以外的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的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

2.立法上要明确界定重新鉴定的概念

“重新”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重新是表示从头另行开始(变更方式或内容)”从这个解释我们可以看出重新有抛弃原来的行为从头开始另一个行为的意思。

目前立法、司法实践领域对于重新鉴定的范围不明确,重新鉴定与重复鉴定概念混淆,导致鉴定程序的混乱,只有立法上对重新鉴定的概念作出权威性地诠释,才能确立控制重新鉴定的法律依据。立法上规定重新鉴定的程序这一概念要突出四个要素: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或原因)、申请主体、决定与委托鉴定主体、鉴定受理与实施主体。文字可以表述为:“在诉讼过程中,对原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有重大质疑或根本性争议,诉讼当事人、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受害人及其家属、侦查机关、公诉或抗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的,所在诉讼程序的司法机关应当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鉴定。”当然,在不同性质的诉讼立法中,这一表述应该是有区别的。立法上作出类似的规定,既可以严格初次鉴定也可以有效的限制重新鉴定。

二、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特征

重新鉴定主要是指在对初次鉴定意见持有异议、鉴定违反了法律法规可能导致鉴定意见失去真实、或审判机关对鉴定结论难以采信的情形下,一般重新委托原鉴定机关以外的鉴定人、鉴定机构对同一问题所进行的再次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规定:重新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是与初次鉴定相同的鉴定材料;对于鉴定材料有异议的鉴定,不是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主要特征是:

第一,重新鉴定是一个独立的合法的鉴定程序,是在已经做出初次鉴定结论的前提下所进行的鉴定,重新鉴定不受初次鉴定的影响,在原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对其中的个别材料或个别问题进行的补充和修正。

第二,重新鉴定的理由在我国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l)鉴定人不具备鉴定格的;(2)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矛盾的;(4)鉴定材料有虚假或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5)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持不同意见的;(6)同一案件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7)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第三,重新鉴定不能由原鉴定机关和原鉴定人进行。如果由原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可能会受到先入为主主观因素的影响,很难保证重新鉴定的客观和公正。重新鉴定是指再次鉴定,不一定是指第二次鉴定。目前,部分省、市规定重新鉴定可以进行两次,如河南省、黑龙江省等。有的地方对重新鉴定次数没有限制,因而,在实践中出现同一鉴定进行五六次的情况并不意外。⑦

注释:

①郭华:《鉴定结论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6页

②云山城:《论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3月

③邹明理:《司法鉴定法律精要与依据指引》.人民出版社,2005年1月版 第113-115页

④[日]上村正吉:《刑事鉴定的理论和实践》.徐益初等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7页

⑤贾治辉:《司法鉴定学》.中国检查出版社,2010年8月 第75-76页

⑥张荣明:《如何对待重新鉴定》.中韩法医临床学学术交流会.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⑦孙业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1页

作者简介:

彭艳丽,女,河南漯河人,甘肃政法学院公安分院教师。

重新鉴定申请书 第10篇

申请人:史凤兰,女,生于1958年3月7日,汉,电话:,住址:

申请事项:申请重新委托中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理由:

申请人对黑龙江省医学会黑龙江省医鉴09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诊治概要”和“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分析意见”、“结论”不服,故申请重新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诊治概要”漏列事实。

漏列(1):2005年4月18日骨盆正位片、片示:双侧骶客关节及髋关节间隙变窄。

漏列(2):股骨头多层螺旋CT、片示:右侧股骨头大粗隆骨质形态不整,边缘欠光整,其周围软组织肿胀,双侧股骨头形态密度未见异常,骨小梁走行正常,未见明显囊变区。右侧臀肌变保

二.“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无专家组学科及专业情况,鉴定材料《重新鉴定申请书》。违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规定。

三。“分析意见”不科学、不公正、不适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1、分析意见

1“根据病历记载,该患入院时症状和体征符合美国风湿病学会骨关节的分类标准。”诊断标准适用美国风湿病学会骨关节的分类标准违反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亦违背我国的法律适用体系。

2、分析意见

3“该患入院时以右膝关节疼痛为主诉,有髋关节症状隐匿,早期诊断为右髋关节结核较为困难。”错误。在申请人的该院门诊病历中明确记载“右髋关节结核术后”的病史,医方应结合病史全面检查诊断就可确诊。

3、“分析意见”4.“按骨关节结核的病历发展规律,目前病情与自身右髋关节原发病有关。”这也不是不正确的。

(1)、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定申请人目前病情与自身右髋关节原发病有关 没有法律依据。

(2)、没有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六)项之规定鉴定医疗过失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责任程度。

4、分析意见未有对申请人提出的医方在治疗中不按规定使用奥尔芬连续长达数十天之久并大剂量150mg/天致使申请人的股骨头坏死的严重后果。

四、“结论”无根据。

目前申请人的右股骨头只剩一点,活动严重受限,功能大部分丧失应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而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纯属不尊重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诊治概要”漏列事实急,“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无专家组学科及专业情况,“分析意见”不科学、不公正、不适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结论”无根据。所以本病例应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中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此致

XX人民法院

重新鉴定申请书 第11篇

申请人: 请求事项:

申请人不服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编号:闽司鉴字第号司法意见书,申请对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所委托事项重新鉴定,鉴定如下:1、2、3、闽号小型轿车的车辆安全情况; 闽号小型轿车与申请人接触方式; 事故发生时,闽号小型轿车的运动状态。

事实和理由

一、对闽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使速度约为48Km/h是错误的;

1、鉴定所仅根据检验所见的四个是不足的,应加上申请人上述提出的1、2、3才是完整的。

二、应对闽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瞬时速度进行计算,而不是行使速度;

三、只有正确的鉴定结论才可以对事故的认定提供依据,鉴于鉴定结论错误,必须重新鉴定。

综上,申请人的受伤如此严重,与驾驶人的瞬间车速有关,但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与事实存在矛盾。申请人认为,鉴定所对车辆的车辆的安全状况、与申请人瞬间接触方式的身体部位和申请人的受伤情况未作个全面了解,而是根据检验所见四个方面作出鉴定,申请人认为是不科学的,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特申请重新鉴定,望给予批准为盼!

此致 交警大队

申请人:

重新鉴定申请书 第12篇

嘉陵区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的原告杜金华诉被告苏永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杜金华单方面申请的鉴定不服,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望批准!

申请人:

怎样申请做亲子鉴定 第13篇

我与妻子石某结婚后生一子,现已7岁。孩子出生后,就有朋友说这个孩子不像我,长得很像妻子以前的恋人,当时我半信半疑。但随着孩子一天天长大,我的疑心也越来越重,因为孩子长得既不像我也不像他妈。为此我们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最近,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以孩子不是我亲生为由,拒绝抚养和支付抚育费。妻子反对我的诉讼请求,并说孩子确实是我与她所生。为了确定孩子是否为我所亲生,我想申请做亲子关系鉴定。请问,该怎样申请做亲子鉴定?如果妻子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法院是否可以采取强制的手段?

贺时峰

贺时峰朋友:

要确定子女是否亲生,亲子鉴定结论是非常重要的证据。但我国在亲子关系鉴定方面的立法还是空白。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只允许各级人民法院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做亲子关系鉴定。至于如何启动亲子鉴定程序,目前也无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夫妻双方都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在夫妻双方提出书面申请后,由人民法院委托有关亲子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盖章。若有一方不同意,或子女较大,法院则应从严掌握,即一方拒绝做的,法院不应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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