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开办费的会计与税务处理总结

2024-08-08

企业开办费的会计与税务处理总结(精选8篇)

企业开办费的会计与税务处理总结 第1篇

企业开办费的会计与税务处理总结

2014-01-09 14:32:37来源:博客转载作者:【 大 中 小 】添加收藏

作者前言:最近的参加过事务所的几个项目都涉及到开办费问题,各家的处理也不尽相同,因此想整理相关资料以期对此问题有个更为深入的了解。由于大多是对现有各家观点的整理和归纳,难免有矛盾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一、开办费的基本概念

(一)开办费的概念

开办费(OrganizationcostOrganization expenseorganization costs)指企业在企业批准筹建之日起,到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即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筹建期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支出。

对于开办费的理解至少需要从两个维度去分析和和理解。

(二)筹建期间的界定

对于筹办期,新税法并未明确规定,一般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进行界定和分析。

1、筹建期起点的界定

开办费的起点为“被批准筹办之日”,实务中一般选择工商营业执照上的成立日期。

其中房地产企业另有规定:

国税发[1995]15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二、关于实际经营期起始日期的确定问题

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以其首次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之日,确定为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法规的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日。如其首次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的日期是在营业执照签发日之前,则应以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确定为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法规的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日。【坚持首次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之日和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孰晚原则】

但是新的所得税法实施以后国税发[1995]153号实质上已经被废止,税法中并没有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筹建期起点问题作出进一步解释。

2、筹建期终点的确定

开办费的终点为“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一般是指企业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收入)的之日,税法本身对于结束之日的理解却不同,主要有:

提法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规定: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

提法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

提法三:国税总局2010年04月27日回复: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应是指企业的各项资产投入使用开始的,或者对外经营活动开始。

一种可以接受的总结性观点:国税发〔2005〕129号将新办企业生产经营之日重新定义了一次,但不具有溯及力,在没有新的正式文件下发以前,2005年10月1日之后设立企业生产经营之日判定执行标准就应该是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而国税函〔2003〕1239号对新办企业生产经营之日的认定依然有效,但只针对2005年10月1日之前成立的企业。至于 “国税总局2010年04月27日回复: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应是指企业的各项资产投入使用开始的,或者对外经营活动开始。”由于不是正式文件,不能作为执法依据,而且总局的咨询回复与正式下发执行公文不完全一致的情况是有可能发生的,在实务中如果对此不确定,可以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三)开办费的内容

开办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筹建人员开支的费用

(1)筹建人员的职工薪酬性质的费用:具体包括筹办人员的工资、奖金等工资性支出,以及应交纳的各种社会保险。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如医疗费等福利性费用,如果筹建期较短可据实列支,筹建期较长的,可按工资总额的14%计提职工福利费予以解决。

(2)差旅费:包括筹建期间筹办人员的市内交通费和外埠差旅费。

(3)董事会费和联合委员会费

2、企业登记、公证的费用:主要包括登记费、验资费、税务登记费、公证费等。

3、筹措资本的费用:主要是指筹资支付的手续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

4、人员培训费: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1)引进设备和技术需要消化吸收,选派一些职工在筹建期间外出进修学习的费用;(2)聘请专家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的劳务费及相关费用费用。

5、企业资产的摊销、报废和毁损

6、其他费用:(1)筹建期间发生的办公费、广告费、交际应酬费;(2)印花税;(3)经投资人确认由企业负担的进行可行性研究所发生的费用;(4)其他与筹建有关的费用,例如资讯调查费、诉讼费、文件印刷费、通讯费以及庆典礼品费等支出。

不列入开办费范围的支出

1、取得各项资产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购建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

2、规定应由投资各方负担的费用。如投资各方为筹建企业进行了调查、洽谈发生的差旅费、咨询费、招待费等支出。我国政府还规定,中外合资进行谈判时,要求外商洽谈业务所发生的招待费用不得列作企业开办费,由提出邀请的企业负担。

3、为培训职工而购建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支出不得列作开办费。

4、投资方因投入资本自行筹措款项所支付的利息,不得计入开办费,应由出资方自行负担。

5、以外币现金存入银行而支付的手续费,该费用应由投资者负担。

【小结】需要从以下几个维度去把握一项费用是否属于开办费:(1)区分费用化支出和资本化支出:费用化支出可以在筹建期间进入当期损益,也就是可以作为开办费核算,但是资本化支出由于其收益期间不局限于筹建期间,所以不可以将其全部作为费用化支出(哪怕是间接性支出)。(2)正确区别筹建期间相关支出的主体,只要公司本身实际发生的相关支出方可作为开办费支出,不能将股东(或者其他投资主体)的投资过程或者其个别性支出作为公司筹建期间的支出。(3)筹建期间的在所得税的税前列示同样需要受相应的比例上限限制(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的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因此,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当按照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与发生额的60%进行比较,按照孰低原则进行扣除。)。

二、开办费的会计处理

(一)企业会计制度的开办费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制度》第五十条规定:“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如果企业长期待摊的费用项目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的,应当将尚未摊销的该项目的摊余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二)企业会计准则的开办费会计处理

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新会计准则体系(以下简称新准则)在我国的上市公司执行,许多企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中央国营企业、深圳市的企业等)也执行了新准则。新准则对开办费的会计处理相对于行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而言,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从《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与主要帐务处理”(“财会[2006]18号”)中关于“管理费用”会计科目的核算内容与主要帐务处理中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在实际发生时,借记本科目(开办费),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开办费的会计处理有以下特点:

1、改变了过去将开办费作为资产处理的作法。开办费不再是“长期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而是在实际发生时直接将其费用化。

2、新的资产负债表没有反映“开办费”的项目,也就是说不再披露开办费信息。

3、明确规定,开办费在“管理费用”会计科目核算。

4、统一了开办费的核算范围,即开办费包括筹办人员职工薪酬、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

5、规范了开办费的帐务处理程序,即开办费首先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然后计入当期损益,不再按照摊销处理。

实际上来说,很多专业人士认为,执行新准则后的实企业已经没有开办费的概念,不能资本化的支出一律在发生当期直接费用化处理,不能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原先界定的开办期的概念其处理方法实质上已经跟经营期趋于一致,这也是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要求。

三、开办费的税务处理

(一)开办费的税务处理的可选择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税法)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在我国实施。新税法不仅统一了内外资均适用的所得税法、降低了所得税税率,而且在资产处理、税前扣除等与会计核算密切相关的诸多方面有了重大变化与突破。

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而新企业所得税税法并没有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我们只能在扣税项目和相关规定上推测开办费的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该项摊销期限不少于三年)

从上述可以看出,长期待摊费用不包括开办费,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的解释与说明的,从中也没有看出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的任何表述。由此可见,新税法对开办费的税前扣除至少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中不再有限制规定。为此,可以认为新税法没有将开办费列为长期待摊费用,是为了和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处理一致,即企业可以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新所得税法虽然没有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相关政策的表述,但并不表明对开办费没有税前扣除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明确,新税法中开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也就是说,新税法下企业开办费既可以一次性扣除也可以分期摊销。当然,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处理。即如果企业以前将开办费列入长期待摊费用的,未摊销的部分可以一次摊入2008年的费用中,也可以根据企业需要选择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

但要注意,《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开办费的规定:如果采用分期摊销则应不低于5年摊销,请注意二者之间的对比。)

【小结】因为新企业会计准则下开办费一次性进入当期损益,在管理费用中核算,而不在长期待摊费用中核算。新企业所得税法没有明确要求开办费作为长期待摊费用进行摊销,也即可以选择按照与会计准则一致的处理方法,使得会计和税法在开办费的处理问题上可以没有所得税暂时性差异。此外,由于可选择性问题的存在,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以通过两种不同方式的选择进行税收筹划。

(二)筹建期间所得税的处理

1、筹办期是否作为计算损益的

国税函〔2010〕79号《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七条 中明确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因此,筹办期不作为计算损益的。举例来说,如果公司2011年至2012属于筹建期,2013年1月开始正式生产并取得收入但是未盈利,计算亏损可抵扣年限应该从2013年开始,而非从2011年开始起算。

2、筹办期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调整事项

按照筹办期和生产经营期的跨期不同需要区别对待。

(1)纯筹建的纳税调整。由于纯筹建一般不存在收入,因此会计上必然因支出开办费而发生亏损,但税收上规定支出开办费不得计算为当期亏损(国税函〔2010〕79号)。这样.在纯筹建纳税申报时,必须在企业账面亏损的基础上进行纳税调增,使调整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简称应税所得额或所得额)为0。

(2)纯生产经营涉及开办费的纳税调整。在纯生产经营。按规定对筹建期间的开办费进行摊销,即“进行税前扣除”时,由于此时原开办费已计入筹建期间损益。这样不论是一次性摊销或者是分期摊销,当年会计利润总额中都不反映税收上的摊销额,因此纳税申报时应按摊销的开办费调减应税所得,直至税收上将可扣除的开办费全部摊销完毕为止。

(3)在既有开办费支出,又在后期开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比照以上会计处理时的方法,按照当年支出开办费与当年应摊销开办费的差额确定调增或调减。当年成立、当年投产经营的企业,除存在因特殊需要分期摊销开办费的情况外,无须因开办费作纳税调整。

如果在筹办期被核定所得税税种而且要申报企业所得税,如何才能保证筹办期开办费造成的亏损不计入亏损?

这个问题也讨论了很多,不赘述: 如采用企业会计制度,开办费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开始经营之日起不低于3年摊销;如果采用会计准则,开办费计入管理费用,开始经营之日一次性计入损益!相关申报表填写,新办企业筹办期由开办费造成的亏损不计入亏损在申报上最主要是要注意申报表“应纳税所得额”应该为0,计入长期待摊费用的,利润表全部为零,对应所得税零申报;采用准则计入管理费用的,利润表为负数,申报表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此时调增应税税所得额(类似虚拟进项)保证为0,待开始经营汇缴时以管理费用归集的开办费一次性调减!各地处理方法可能不一致,殊途同归!

3、筹办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及业务宣传费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0.5%。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结转扣除。

业务招待费需要按照营业收入比例进行限额扣除,但是由于筹建期未取得营业收入,且不能递延到以后扣除,故无法计算可扣除限额。因此,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性质的支出不允许税前列支。具体可以参见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2011年09月26日的答复。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在2012年第15号文的出台对于之后对于筹办期的业务招待费的争论可谓尘埃落定,则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并且不受营业务收入的限制而直接计入开办费并按照开办费的处理方法(一次性扣除或者计入长摊在以后扣除)。

而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则应归集,由于其可以在以后扣除,待企业生产经营后,按规定扣除。

四、开办费的审计要点

开办费的审计主要是相关税务风险的关注,实务中一般并不是审计重点关注对象,除非企业存在开办期间的盈余管理或者其他不良操作动机,否则只要实施一般性的审计程序予以关注即可。

(一)筹建期开办费期间的审计

由于开办费的期间界定具有一定的规定,因此,审计时需要关注企业在开办期间列支的相关费用是否存在跨期问题,在审计程序中我们可以采用截止测试对开办费的归属期间核算问题进行分析,如果存在大额跨期,可以进行调整(但是目前由于直接费用化,也就是说开办期前后的归属科目是一致的,调整的必要性不是很大,除非涉及到开办期之后的试运行期费用资本化问题的区分)。

(二)筹建期开办费的内容的审计

需要从以下几个维度去把握一项费用是否属于开办费:(1)区分费用化支出和资本化支出:费用化支出可以在筹建期间进入当期损益,也就是可以作为开办费核算,但是资本化支出由于其收益期间不局限于筹建期间,所以不可以将其全部作为费用化支出(哪怕是间接性支出)。(2)正确区别筹建期间相关支出的主体,只要公司本身实际发生的相关支出方可作为开办费支出,不能将股东(或者其他投资主体)的投资过程或者其个别性支出作为公司筹建期间的支出。(3)筹建期间的在所得税的税前列示同样需要受相应的比例上限限制(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的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因此,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当按照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与发生额的60%进行比较,按照孰低原则进行扣除。)。

五、常见的开办费疑难问题

(1)筹建之前费用是否可以作为开办费列支

可以参考国税发(1991)165号《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其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准之前,合资、合作各方为进行可行性研究而共同发生的费用,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准予列为企业的筹办费。”

此外,法释【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规定:“发起人在企业筹建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设立后的企业承继”。

因此,开具给发起人的发票可以在企业设立后作为开办费扣除。但设立后的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必须开具给企业,而不是开具给发起人。

(2)旧准则下,分公司的筹建期费用是否可以入长期待摊费用

不可以,旧准则下的开办费概念是针对法人主体的,一个法人的开办费概念只能使用一次。

企业开办费的会计与税务处理总结 第2篇

本文对企业开办费的会计与税务处理予以整理和归纳。

(一)、开办费的概念

开办费(OrganizationcostOrganization expenseorganization costs)是指企业在被批准筹建之日起,到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即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筹建期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支出。

(二)、筹建期间的界定

对于筹办期,新税法并未明确规定,一般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进行界定和分析。

1.筹建期起点的界定

开办费的起点为“被批准筹办之日”,实务中一般选择工商营业执照上的成立日期。其中房地产企业另有规定,国税发[1995]15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以其首次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之日,确定为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法规的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日。如其首次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的日期是在营业执照签发日之前,则应以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确定为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法规的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日,即坚持首次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之日和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孰晚原则。

但是新的所得税法实施以后国税发[1995]153号实质上已经被废止,税法中并没有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筹建期起点问题作出进一步解释。

2.筹建期终点的确定

开办费的终点为“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一般是指企业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收入)的之日,税法本身对于结束之日的理解却不同,主要有:

提法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规定: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提法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

提法三:国税总局2010年04月27日回复:“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应是指企业的各项资产投入使用开始的,或者对外经营活动开始。

一种可以接受的总结性观点[1]:国税发〔2005〕129号将新办企业生产经营之日重新定义了一次,但不具有溯及力,在没有新的正式文件下发以前,2005年10月1日之后设立企业生产经营之日判定执行标准就应该是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而国税函〔2003〕1239号对新办企业生产经营之日的认定依然有效,但只针对2005年10月1日之前成立的企业。至于“国税总局2010年04月27日回复: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应是指企业的各项资产投入使用开始的,或者对外经营活动开始。”由于不是正式文件,不能作为执法依据,而且总局的咨询回复与正式下发执行公文不完全一致的情况是有可能发生的,在实务中如果对此不确定,可以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三)、开办费的内容

1、开办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筹建人员开支的费用

(1)筹建人员的职工薪酬性质的费用:具体包括筹办人员的工资、奖金等工资性支出,以及应交纳的各种社会保险。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如医疗费等福利性费用,如果筹建期较短可据实列支,筹建期较长的,可按工资总额的14%计提职工福利费予以解决。

(2)差旅费:包括筹建期间筹办人员的市内交通费和外埠(bu)差旅费。(3)董事会费和联合委员会费。

b.企业登记、公证的费用:主要包括登记费、验资费、税务登记费、公证费等。c.筹措资本的费用:主要是指筹资支付的手续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

d.人员培训费: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1)引进设备和技术需要消化吸收,选派一些职工在筹建期间外出进修学习的费用;(2)聘请专家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的劳务费及相关费用费用。

e.企业资产的摊销、报废和毁损。

f.其他费用:(1)筹建期间发生的办公费、广告费、交际应酬费;(2)印花税;(3)经投资人确认由企业负担的进行可行性研究所发生的费用;(4)其他与筹建有关的费用,例如资讯调查费、诉讼费、文件印刷费、通讯费以及庆典礼品费等支出。

2、不列入开办费范围的支出

a.取得各项资产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购建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

b.规定应由投资各方负担的费用。如投资各方为筹建企业进行了调查、洽谈发生的差旅费、咨询费、招待费等支出。我国政府还规定,中外合资进行谈判时,要求外商洽谈业务所发生的招待费用不得列作企业开办费,由提出邀请的企业负担。

c.为培训职工而购建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支出不得列作开办费。

d.投资方因投入资本自行筹措款项所支付的利息,不得计入开办费,应由出资方自行负担。

e.以外币现金存入银行而支付的手续费,该费用应由投资者负担。

【小结】需要从以下几个维度去把握一项费用是否属于开办费:(1)区分费用化支出和资本化支出:费用化支出可以在筹建期间进入当期损益,也就是可以作为开办费核算,但是资本化支出由于其收益期间不局限于筹建期间,所以不可以将其全部作为费用化支出(哪怕是间接性支出)。(2)正确区别筹建期间相关支出的主体,只要公司本身实际发生的相关支出方可作为开办费支出,不能将股东(或者其他投资主体)的投资过程或者其个别性支出作为公司筹建期间的支出。(3)筹建期间的在所得税的税前列示同样需要受相应的比例上限限制(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的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因此,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当按照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与发生额的60%进行比较,按照孰低原则进行扣除。)。

(四)、开办费的会计处理

(1)企业会计制度的开办费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制度》第五十条规定:“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如果企业长期待摊的费用项目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的,应当将尚未摊销的该项目的摊余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2)企业会计准则的开办费会计处理

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新会计准则体系开始执行。新准则对开办费的会计处理相对于行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而言,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从《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与主要帐务处理”(“财会[2006]18号”)中关于“管理费用”会计科目的核算内容与主要帐务处理中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在实际发生时,借记本科目(开办费),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开办费的会计处理有以下特点:

①改变了过去将开办费作为资产处理的作法。开办费不再是“长期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而是在实际发生时直接将其费用化。

②新的资产负债表没有反映“开办费”的项目,也就是说不再披露开办费信息。③明确规定,开办费在“管理费用”会计科目核算。

④统一了开办费的核算范围,即开办费包括筹办人员职工薪酬、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

⑤规范了开办费的帐务处理程序,即开办费首先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然后计入当期损益,不再按照摊销处理。

实际上来说,很多专业人士认为,执行新准则后的企业已经没有开办费的概念了,不能资本化的支出一律在发生当期直接费用化处理,不能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原先界定的开办期的概念其处理方法实质上已经跟经营期趋于一致,这也是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要求。

(五)、开办费的税务处理

(1)开办费的税务处理的可选择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税法)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在我国实施。新税法不仅统一了内外资均适用的所得税法、降低了所得税税率,而且在资产处理、税前扣除等与会计核算密切相关的诸多方面有了重大变化与突破。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而新企业所得税税法并没有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我们只能在扣税项目和相关规定上推测开办费的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①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②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③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④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该项摊销期限不少于三年。

从上述可以看出,长期待摊费用不包括开办费,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的解释与说明的,从中也没有看出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的任何表述。由此可见,新税法对开办费的税前扣除至少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中不再有限制规定。为此,可以认为新税法没有将开办费列为长期待摊费用,是为了和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处理一致,即企业可以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新所得税法虽然没有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相关政策的表述,但并不表明对开办费没有税前扣除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明确,新税法中开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也就是说,新税法下企业开办费既可以一次性扣除也可以分期摊销。当然,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处理。即如果企业以前将开办费列入长期待摊费用的,未摊销的部分可以一次摊入2008年的费用中,也可以根据企业需要选择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

但要注意,《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开办费的规定:如果采用分期摊销则应不低于5年摊销,请注意二者之间的对比。)

【小结】因为新企业会计准则下开办费一次性进入当期损益,在管理费用中核算,而不在长期待摊费用中核算。新企业所得税法没有明确要求开办费作为长期待摊费用进行摊销,可以选择按照与会计准则一致的处理方法,使得会计和税法在开办费的处理问题上可以没有所得税暂时性差异,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此外,由于可选择性问题的存在,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以通过两种不同方式的选择进行税收筹划。

(2)筹建期间所得税的处理 ① 筹办期是否作为计算损益的

国税函〔2010〕79号《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七条 中明确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因此,筹办期不作为计算损益的。举例来说,如果公司2011年至2012属于筹建期,2013年1月开始正式生产并取得收入但是未盈利,计算亏损可抵扣年限应该从2013年开始,而非从2011年开始起算。②筹办期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调整事项

按照筹办期和生产经营期的跨期不同需要区别对待。

a.纯筹建的纳税调整。由于纯筹建一般不存在收入,因此会计上必然因支出开办费而发生亏损,但税收上规定支出开办费不得计算为当期亏损(国税函〔2010〕79号)。这样,在纯筹建纳税申报时,必须在企业账面亏损的基础上进行纳税调增,使调整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简称应税所得额或所得额)为0。

b.纯生产经营涉及开办费的纳税调整。在纯生产经营,按规定对筹建期间的开办费进行摊销,即“进行税前扣除”时,由于此时原开办费已计入筹建期间损益。这样不论是一次性摊销或者是分期摊销,当年会计利润总额中都不反映税收上的摊销额,因此纳税申报时应按摊销的开办费调减应税所得,直至税收上将可扣除的开办费全部摊销完毕为止。

c.在既有开办费支出,又在后期开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比照以上会计处理时的方法,按照当年支出开办费与当年应摊销开办费的差额确定调增或调减。当年成立、当年投产经营的企业,除存在因特殊需要分期摊销开办费的情况外,无须因开办费作纳税调整。如果在筹办期被核定所得税税种而且要申报企业所得税,如何才能保证筹办期开办费造成的亏损不计入亏损?

这个问题也讨论了很多,不赘述: 如采用企业会计制度,开办费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开始经营之日起不低于3年摊销,相关申报表填写,新办企业筹办期由开办费造成的亏损不计入亏损在申报上最主要是要注意申报表“应纳税所得额”应该为0,计入长期待摊费用的,利润表全部为零,对应所得税零申报;如果采用会计准则,开办费计入管理费用,开始经营之日一次性计入损,采用准则计入管理费用的,利润表为负数,申报表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此时调增应税税所得额(类似虚拟进项)保证为0,待开始经营汇缴时以管理费用归集的开办费一次性调减!

(3)筹办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及业务宣传费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0.5%。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结转扣除。

业务招待费需要按照营业收入比例进行限额扣除,但是由于筹建期未取得营业收入,且不能递延到以后扣除,故无法计算可扣除限额。因此,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性质的支出不允许税前列支。具体可以参见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2011年09月26日的答复。

“问: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性质的支出,如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关于开(筹)办费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开办费不包括业务招待费、广告和业务宣传费,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相关规定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79号)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税法规定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应为开始生产经营并取得销售(营业)收入,据此,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性质的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五项“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开办费的税务与会计处理探析 第3篇

目前,对如何界定筹建期,会计准则与税法还尚未给出统一、明确的定义。 在以往的税收法律法规中,对此问题曾经有3 种说法: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企业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企业资产开始投入生产经营之日。 上述说法的法律依据分别是《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 试行)〉 的通知 》(国税发[2005]129 号)、 国税总局2010 年4 月27 日在线对纳税问题的回复。 但这3 种说法现在在实务中都遇到了无法执行的问题。 前2 个文件,由于出台了新的税收法律法规而事实上已经被废止,第3 个由于不是国税总局出台的正式文件,不能作为纳税的依据。 笔者认为,当务之急,国税总局应该尽快出台相关的政策文件,明确筹建期的起始时间。 此外,笔者也建议国税总局在制定相关文件时,应该充分考虑不同行业的特点,最好不要简单地对所有的行业和企业都适用一个标准。 如工业企业建造厂房、调试设备、购买材料、正式投产之前的期间,均可以视为筹建期;对于商业企业,在设施装修、购进商品、正式营业之前的时间,可以视为筹建期间;服务企业在开始正式对外提供服务之前的期间,可以视为筹建期间。

2如何界定开办费

一般认为,开办费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支出等,但为取得各项资产所发生的费用(如包括购建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 应由投资各方负担的费用不得计入开办费。 实务中对此问题的判断较为容易,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包括:1应注意某支出属于费用化支出还是资本化支出:费用化支出可以在筹建期间进入当期损益,可以计入开办费,但资本化支出不得计入开办费,而应计入资产成本;2应注意区别费用发生主体的身份, 只有企业本身发生的相关支出才可计入开办费,不能将股东(或者其他投资主体)的支出计入开办费;3筹建期间发生的招待费、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也应按照有关规定限额扣除。 对于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问题,《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做出了明确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 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0.5%。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 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据此规定,由于企业在筹建期内一般不会取得营业收入,无法计算可扣除限额,并且招待费不得结转至以后各期扣除, 因此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实际上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国税总局在 《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第15 号)中专门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这意味着筹办期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在税前扣除,并且不受营业收入的限制而直接计入开办费予以扣除。 而对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结转到以后年度(正式开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收入)后予以扣除。

3开办费的会计处理

对于开办费如何进行处理, 企业会计制度与企业会计准则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企业会计制度》第五十条规定: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 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 如果企业长期待摊的费用项目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的, 应当将尚未摊销的该项目的摊余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企业会计准则 — ——应用指南 》附录 “会计科目与主要账务处理”则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在实际发生时,借记本科目(开办费),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者相比,企业会计准则的处理更为简单,即不再计入长期待摊费用然后等到生产经营开始以后予以摊销,而是直接通过管理费用科目核算,计入当期损益,实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

4开办费的税务处理

企业开办费的会计与税务处理总结 第4篇

摘 要 近年来金融工具在我国的发展也越来越成熟,它的充分使用给我国经济带来了无限的动力和活力。但是,它的产生和发展也对我国原有会计体系的确认、计量产生了强烈的冲击,原有的会计体系已不能完全在反映金融工具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就对会计处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此,CAS22对金融资产的具体会计处理作了明确的规定,为金融工具提供了相应的会计处理规范。

关键词 金融工具 CAS22 计量 会计体系

金融资产(Financial Assets) ,实物资产的对称。单位或个人所拥有的以价值形态存在的资产。是一种索取实物资产的无形的权利。是一切可以在有组织的金融市场上进行交易、具有现实价格和未来估价的金融工具的总称。金融资产的最大特征是能够在市场交易中为其所有者提供即期或远期的货币收入流量[1]。

一、企业金融资产的分类

企业在取得一项金融资产时,若可确定其不属于货币资金和长期股权投资类,应根据企业管理当局持有该资产的能力及意图将其划分为四类金融资产[2]。

(1)按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以下简称“交易性金融资产”)。该类资产以赚取差价为目的,确认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准则规定,该类资产一经确定不允许再划分为其他三类,其他三类也不得再确认为该类资产。

(2)持有至到期投资。该类金融资产确认后以摊余成本计量。我们在判断该类资产确认时,应选择以下3个条件作为标准:一是该资产到期日固定;二是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三是企业有明确意图和能力持有至到期的非衍生金融资产。实务中,划分为该类资产的主要是企业购买的债券及国债投资。

(3)贷款和应收款项目。该类金融资产主要是企业的各类应收款项及金融企业的贷款等,确认后以摊余成本计量。判断该类资产时亦有3个条件:一是在活跃市场没有报价,如应收款项目;二是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三是非衍生金融资产。

(4)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该类资产主要包括初始确认时即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及未划分为上述三类资产的金融资产。初始确认后,该类金融资产按公允价值计量,但公允价值变动不是计入当期损益,而是计入所有者权益。

二、交易性金融资产的会计处理与税务调整解析

1、初始计量的处理。CAS 22 中规定交易性金融资产初始确认时,应按公允价值计量,相关的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税法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所以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计税基础为其历史成本,即买价与交易费用之和。

2、后续计量的处理。CAS 22 规定,资产负债表日 ,企业应将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并调整该资产的账面价值。而税法规定,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的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因此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税基础在其持有期间都是取得该资产时的成本。此处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不同,形成暂时性差异。

3、处置时的处理。CAS 22 规定,处置交易性金融资产时应将其公允价值与初始入账金额之间的差额确认为投资收益,同时调整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而税法规定,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应计入处置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此处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不同,形成暂时性差异[3]。

三、持有至到期金融资产的会计处理和税务调整。

1、初始计量的处理。CAS22规定,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初始入账金额为公允价值及其相关的交易费用。所得税法规定,持有至到期投资的计税基础为历史成本,包括公允价值和购买时支付的相关税费。比较可知,两者对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初始计量基本一致,一般情况下不存在差异。

2、后续计量的处理。CAS22规定,持有至到期投资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按照摊余成本进行后续计量。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按实际利率确认利息收入,计入投资收益。所得税法规定,持有至到期投资的计税基础是历史成本,持有期間,企业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和金额确认利息收入。

3、资产减值的处理方法。CAS22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企业有客观证据表明持有至到期投资发生减值的,应计提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 计提时,将持有至到期投资减记至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减记的金额作为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但税法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计入损益外,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发生的增、减值,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这就产生会计处理和税法的差异, 该差异为暂时性差异,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4、重分类的处理。CAS22规定,企业因持有至到期投资的持有意图或持有能力发生改变,应将其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或者因出售或重分类持有至到期投资的金额较大,且并非例外情况,企业应将剩余的持有至到期投资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关于持有至到期投资的重分类,税法中没有此项规定。因此,会计上将持有至到期投资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并不会改变税法的计税基础。 税法上对于该项投资的计税基础不变,仍然为该资产的历史成本。

5、处置和兑现的处理。根据CAS22,处置或兑现持有至到期投资时,应将取得的价款与持有至到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根据税法,处置或兑现持有至到期投资时,取得的价款为财产转让收入,该项财产转让收入扣除持有至到期投资计税基础(即历史成本)后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由此可见,持有至到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既导致了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又导致了会计和税法之间的差异,该差异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四、贷款和应收款的会计处理和税务调整

贷款和应收款项是指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一般指企业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应收款项。它的会计处理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会计处理非常相似。在此不做详细解析。

五、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会计处理和税务调整

1、金融资产的取得。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初始确认时,也应按公允价值进行计量,但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不同,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有关的交易费用直接计入初始入账价值。同时还应区分股票类和债券类。

2、后续计量。

可供金融资产在持有期间对利息的确认与持有至到期投资很相似,均按照面值*票面利率的金额确定“应收利息”,按摊余成本 * 实际利率的金额确定“投资收益”,同时将两者之差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利息调整”科目。

3、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处置。

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处置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相同,具体会计处理也分两步。先将取得的价款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同时,将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对应部分转出,计入投资收益[4]。

参考文献:

[1]马广奇,张露.企业金融资产的会计处理.实物与操作.2012.2: 24~126.

[2]杨娟.持有至到期投资的会计处理与纳税调整.业务与技术.2012(22):32~34.

[3]潘岺.金融资产会计处理方法的解析.财会研究.2011.12:110~111.

新准则下开办费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第5篇

一、新准则下开办费的会计处理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新会计准则体系(以下简称新准则)在我国的上市公司执行,许多企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中央国营企业、深圳市的企业等)也执行了新准则。新准则对开办费的会计处理相对于行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而言,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从《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与主要帐务处理”(“财会[2006]18号”)中关于“管理费用”会计科目的核算内容与主要帐务处理可以看出,开办费的会计处理有以下特点:

1、改变了过去将开办费作为资产处理的作法。开办费不再是“长期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而是直接将费用化。

2、新的资产负债表没有反映“开办费”的项目,也就是说不再披露开办费信息。

3、明确规定,开办费在“管理费用”会计科目核算。

4、统一了开办费的核算范围,即开办费包括筹办人员职工薪酬、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

5、规范了开办费的帐务处理程序,即开办费首先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然后计入当期损益,不再按照摊销处理。

实施新准则后,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严格按照新准则的规定进行开办费的帐务处理。这样不仅简化了会计核算,更准确反映了会计信息。对筹建期间的界定,房地产企业应该以从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为止较为妥当。

二、新税法下开办费的税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税法)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在我国实施。新税法不仅统一了内外资均适用的所得税法、降低了所得税税率,而且在资产处理、税前扣除等与会计核算密切相关的诸多方面有了重大变化与突破。

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而新税法完全没有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的表述,是否表明对开办费没有税前扣除限制?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明确规定,摊销期限不少于三年),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从上述可以看出,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并没有包括开办费。

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的解释与说明的,从中也没有看出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的任何表述。由此可见,新税法对开办费的税前扣除没有限制了。

企业开办费的会计与税务处理总结 第6篇

问题】

我供职的是一家房地产企业,2010年9月成立,目前刚开始建房,预计2012年5月才能进入销售阶段。请问:企业在2012年5月之前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用如何处理?能进帐吗?

【解答】

开办费指企业在企业批准筹建之日起,到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即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筹建期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支出。筹建期是指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税法中的关于长期待摊费用的规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第六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第七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由于贵公司在2012年5月之前没有实现销售(营业)收入,2010年、2011依上述规定计算可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为零,即业务招待费在税法上不允许列支扣除。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制度》第五十条规定:“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如果企业长期待摊的费用项目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的,应当将尚未摊销的该项目的摊余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企业会计制度中关于长期待摊费用科目的账务处理规定如下:

1901长期待摊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已经支出,但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四年)的各项费用,包括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以及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的其他待摊费用。……

三、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借款费用等,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企业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摊销时,借记“制造费用”、“营业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的开办费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然后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月一次计入管理费用。

但是新《企业会计准则》按照颁布的会计科目表及核算内容,长期待摊费用的内容有所变化,开办费的处理也与以前不同。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中:

1801长期待摊费用规定: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已经发生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分摊期限在1 年以上的各项费用,如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良支出等。

6602管理费用:

三、管理费用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借款费用等,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可见使用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发生的开办费用不再计入长期待摊费用核算而是直接在发生时计入管理费用进行归集。这与税法规定基本一致。但是鉴于现实操作中的困难,税法给予了一定的选择余地,企业以前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未摊销完毕的可以在剩余年限继续摊销。

企业开办费的会计与税务处理总结 第7篇

一、持有至到期投资的会计处理与税务调整

1.初始计量的处理。会计法规定 “持有至到期投资”在初始确认时,应按“公允价值”与相关交易费用之和作为初始入账金额。支付价款中的已到付息期可还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单独确认为“应收项目”。而在税法中规定,“持有至到期投资”计税的基础是其历史成本。买价中不包含“到期未付利息”时,资产初始人账价值与计税基础是一致的;但买价中若包含“到期未付利息”时,初始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就存在差异,差额就是买价中所包含的“到期未付利息”,这属于暂时性差异,需对其进行纳税调整。

2.后续计量的处理。在会计工作中企业应采用实际利率法,按摊余成本对“持有至到期投资”进行后续计量。计算并确认利息收入然后计入“投资收益”。而税法规定,利息收入指的是企业把资金提供给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为他人占用了本企业资金而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与欠款利息等的收入。由上可知会计准则与税法对利息收入确认存在差异,所以也需进行纳税调整,但这是永久性差异。

3.处置时的处理。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处置“持有至到期投资”时,应将所取得的价款和该金融资产账面价值间的差额,计入“投资损益”。而税法规定,在处置时所取得的价款与其历史成本的差额,应当计入到处置期间应纳税所得额中,其中的差额形成暂时性的差异。

4.案例分析。例:甲公司购人乙公司所发行的债券,打算持有至到期。债卷发行的面值为10万元,票面的利率是4%。此债券于初发行,五年期,每年年末付息,到期还本。甲公司购买债券价款为9.5万元(包含上年到期未付的利息,假设所得税税率是25%),另外发生的交易费用为0.5万元。其会计处理为:债券购入时:

借:持有至到期投资――成本100000

应收利息4000

贷:银行存款l00000

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4000

若按会计准则,此持有至到期投资初始入账价值应为960万元。而其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产生了暂时性差异,需要对其进行调整。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1000

贷:所得税费用1000

20末按实际利率法确认利息收入,收到票面利息

借:应收利息4000

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900

贷:投资收益.4900

收到利息时:

借:银行存款4000

贷:应收利息4000

以后的利息收入和08年利息的计算方法一样。

二、交易性金融资产的会计处理和税务调整

1.初始计量的处理。会计准则规定”交易性金融资产“初始确认时,要按公允价值计量,相关交易费用直接计人当期损益中。支付价款中所包含的已宣告但未支付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还没有领取的债券利息,都应单独确认为应收项目。而税法规定,企业中得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以及存货等都应以历史成本作为计税基础。所以,交易性金融资产计税基础是其 历史成本,即为买价与交易费用之和。资产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相等,形成暂时性的差异。

2.后续计量的处理。会计准则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将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到当期损益,调整该资产账面的价值。税法规定,企业所持有的各项资产增值或减值,除了国务财政和税务主管部门所规定的可以确认为损益的`外,都不得对该资产计税基础进行调整。因此在此税务处理和会计处理也不相同,形成暂时性的差异。

3.处置时的处理。会计准则规定,“交易性金融资产”处置时应当将其的“公允价值”和“初始人账金额”间的“差额”确认是“投资收益”,同时对公允价值的变动损益进行调整。税法中规定,对取得的价款与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在处置时应当计入到处置期间应纳税的所得额中。在这税务处理和会计处理是不同的,形成暂时性差异。

4.案例分析。例:20初,甲公司以14.5元每股购入乙B公司10万股股票,另外支付交易费用5万元,甲公司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的核算(设甲公司的所得税税率是25%)。会计处理为: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145

投资收益5

贷:银行存款15

这项资产的入账价值是145万元,其计税基础是150万元。由此便产生了可抵扣的暂时性差异5万元。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1.25

贷:所得税费用1.25

年末该股票价格变为15.5元/股: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1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10

此时这项资产账面价值就为155万元,其计税基础仍是150万元,。因此,便形成暂时性差异10万元。之前产生1.25万元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就应当转回。同时,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为1.25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2.5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1.25

递延所得税负债1.25

初日甲公司将该股票出售,获得了l40万元收入。该资产在出售时,若按会计确认则损失为5万。按税法规定,损益就应确认为10万。因此应纳税的所得额应调减为5万。

参考文献:

开办费的账务与税务处理探讨 第8篇

关于筹建期开办费用问题,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中给予明确规定:筹建期开办费用即为企业筹建过程中所耗费的相关费用, 如筹建期员工工资、差旅费及奖金等。

笔者认为, 要准确理解开办费用需要实现明确筹建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之规定, 企业筹建期是指自企业被批准筹建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的期间, 其中该细则对筹建期的时间跨度进行合理界定, 同时, 明确了筹建终止的时间为企业开始经营之日。针对于开始生产经营之日问题, 税务总局在《税收减免管理办法 (试行) 》中进行规定:“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

另外, 涉及纳税调整项目等支出是否应直接计入开办费这一问题值得探究。《企业会计准则》规定, 从企业筹建期间支出的性质层面看, 若为费用性支出, 则需计入开办费;若为资产性支出, 则将其作为资产予以确认。因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隶属于费用性的支出, 因此应将其计入开办费。

二、对开办费会计与税务的相关规范

1、会计准则的规定

新会计准则《会计科目和账务处理》明确指出:企业筹建开办费用应尽数计入管理费用科目, 并在该科目中进行相关性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明确指出: (1) 应结合税法相关规定确定未作为资产与负债确认项目的计税基础, 此时所确认项目的计税基础与该项目的账面价值差异便称之为暂时性差异。 (2) 企业应以可能取得用来抵扣可抵扣暂行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 对由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予以确认。

2、税务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之前所发生的筹建期开办费用, 不应直接计入当期亏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规定, 新税法中开办费用为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 企业既可将其一次性扣除, 又可严格按照新税法中关于长期待摊费用的相关处理规定进行处理。另外, 由于业务招待费隶属于开办费用, 因此既可以一次性扣除, 又可3年内摊销。

三、开办费的账务处理

针对于开办费的账务处理相关问题, 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筹建期开办费用发生时的账务处理;另一方面是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认与转回, 具体内容如下:

1、暂时性差异的存在。由上可知, 关于开办费相关问题,

会计准则规定与税法规定之间所有不同, 无论企业采用哪种方式处理税收, 均会导致筹建期开办费用计税基础与其账面价值出现暂时性差异。

2、筹建期间的会计处理。

(1) 企业筹建过程中发生的开办费, 即在发生过程中, 借记“管理费用——开办费”科目, 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 企业对筹建起始至正常经营起始之日的前一年度所发生的费用进行计税时, 如果在这个过程中具有足够多的应税所得用于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此时应将这部分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即借记“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 贷记“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科目。

3、税收上分期扣除。

(1) 开始经营之日当年, 实际发生的开办费用不小于税收上应摊销数, 此时需结合预期税率及当期差额实现对所得税计算, 借记“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 贷记“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科目; (2) 自企业开始经营的下一年度起, 如果存在递延所得税资产, 此时需结合当年税收上应摊销的开办费与适用税率实现对所得税计算, 借记“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科目, 贷记“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

4、税收上一次性扣除。

企业经营初始日的当年计税时, 如果上年度已完成对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认, 此时应结合当年适用税率与当年因开办费摊销而调减的应税所得实现所得税的计算, 借记“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科目, 贷记“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如果上年度未完成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定, 此时不需要对递延所得税资产做出确认与转回的会计处理。

四、设计开办费的纳税调整

1、纯筹建年度的纳税调整。企业在纯筹建年度期间通常不产生收入, 基于此, 从会计层面看, 企业只发生支出而不存在收入, 则表示为亏损, 而税收相关政策规定, 不得将企业支出开办费用计入当期亏损。另外, 在对纯筹建年度进行纳税申报时, 需结合企业账面亏损实际状况进行纳税调整。特别注意的是纳税调整后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零。

2、纯生产经营年度涉及开办费的纳税调整。对于纯生产经营当期, 如果严格根据会计准则核算摊销筹建期间的开办费, 在“处理税前扣除”期间, 不管是分期摊销还是一次性摊销, 都无法利用当年会计利润总额推算出税收上的摊销额, 因为原开办费已经计入筹建期间损益, 因此在纳税申报时应该调减应税所得, 需要严格根据摊销的开办费进行调整, 等到税收上把可以扣除的开办费完全摊销结束为止。

3、企业既存在开办费用支出, 又存在后期开始生产经营活动状况下, 应对上述多种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对比分析, 之后依据当年支出开办费与当年应摊销开办费的差额决定调增或调减。

4、就涉税事项处理问题来言, 税法和会计制度对其持有不同的处理方法、不同的处理模式。某一会计期间, 企业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因存在计算口径和计算时间不同而形成的差异, 这一差异主要体现为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 其中永久性差异是指某一会计期间, 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存在一定的差额, 这一差额仅能够在以后各期转回, 即永久存在。永久性差异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税法规定与会计准则规定在收入和费用确认范围和标准不一致。永久性差异主要包括三种形式:可免税收入、不可扣除的费用或损失及非会计收入而税法规定作为收入征税等;时间性差额是指每一会计期间, 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因确认时间不同而产生差额, 这一差额在以后的一期或若干期内可以转回。时间性差异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为未来会产生应课税金额和为未来会产生可扣除金额。时间性差异具有多种类型, 其主要表现为企业获得某项收益、企业发生的某项费用或损失等。因此需要纳税人或纳税企业构建起纳税调整备查簿登记, 当汇算清缴时需适当调整之前年度形成的涉税性差异事项。

五、结论

笔者以往对开办费的会计处理存在着一定的迷惑, 很多实务处理拿捏不定, 通过审阅资料、对筛选的资料进行对比分析以及研究。在实际工作和对案例的研究中, 在会计谁则与税务规定之间不断思考, 靠着自己仅有的职业判断, 进行纳税筹划, 当然也在所得税汇算清缴中不断进行调整, 由此总结出了开发费的账务、税务处理技巧。

摘要:本文首先对开办费与筹建期进行了界定, 然后对开办费会计与税务的相关规范进行了论述, 包括会计准则的规定和税务的规定。最后探讨了企业开办费的财税处理, 具体包括相关规定和涉及开办费的纳税调整和开办费的账务处理以及设计开办费的纳税调整。

关键词:开办费,财务处理,税务处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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