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2024-06-02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精选7篇)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1篇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14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蒋定之 2012年12月22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实行火化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作如下处理:

(一)尚未将遗体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实行火化;

(二)拒不执行前项决定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

(三)已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丧主在3个月内将坟墓平毁遗体火化,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与碑志,或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

(四)对超过期限拒不执行前项规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门对丧主处以1000元罚款,追回已发放的丧葬费,并再限期继续执行。”

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或违法占地土葬等行为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个墓穴1000元罚款。”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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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1996年6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自然环境和土地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提倡文明、科学、节俭办丧事,提高社会整体文明水平;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本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权,负责贯彻殡葬管理方针,将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划。

第五条 各级民政主管部门是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司法行政、工商、建设、土地、卫生、财政、物价、交通、环保、林业、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第二章 殡葬区划和特殊管理

第六条 殡葬区划分为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两类。

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应当划为火葬区。火葬区的划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民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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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土葬改革区在条件具备后改划为火葬区,批准程序与前款相同。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在火葬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实行火化。提倡将骨灰撒放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下同);允许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禁止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

在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允许按照规定进行土葬。土葬应当进行改革,提倡平地深埋的葬法,同时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和宗教界人士的丧葬习俗。在火葬区死亡,其民族或宗教有土葬习惯的,经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在外省或境外去世的人员,应当在外省或境外安葬,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省安葬的,应当向拟安葬地的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确定安葬的公墓和有关安葬事宜。

境外人员在本省死亡,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死者所在地殡葬管理所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祖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给予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属迁移祖墓的,应当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有关亲属下落不明的,迁坟通知采用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无亲属前来处理的,按无主坟处理。属迁移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的,除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属迁移古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受保护坟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一条 境外人士要求在本省境内修复、迁移祖墓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申请。民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殡葬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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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各市、县、自治县应当设置殡葬管理所。殡葬管理所为民政主管部门直接领导的事业单位,本办法授权其负责管理本辖区社会殡葬事务。

第十三条 殡葬管理所的职责:

(一)宣传、执行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实施当地人民政府和民政主管部门关于殡葬管理的规划和各项措施;

(三)指导、协调本地区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

(四)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业管理;

(五)监督、检查各单位和个人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请民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章 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建立为殡葬服务的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设施。

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是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由市、县、自治县殡葬管理所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的申办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准登记前,应当书面征求民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申办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应当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到土地、建设、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报建等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申办的农村公墓,由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农村公墓证书》,报省民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公墓是为本乡、镇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未经批准,不得对外经营。

农村公墓申请对外经营的,批准程序按照本条第一、二款办理。第十六条 除殡葬服务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殡葬业务。

第十七条 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的管理规则、业务规程由省民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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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省民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补办。

第五章 墓地管理

第十九条 公墓是专供安葬遗体、遗骨或安放骨灰的公共设施。公墓应当受保护,禁止非法挖掘、损毁。

第二十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公墓建设和土葬用地。建设公墓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搞好绿化。

第二十一条 墓地的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公墓服务单位具有使用权。丧主可以按照规定有期限地向公墓服务单位租用墓地。除公墓服务单位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经占用的,应当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平坟,归还耕地。因国家建设征用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出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在原地重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的两侧葬坟或兴建公墓。

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坟墓,除受保护坟墓以外,应当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占地土葬、建坟场。 有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一律进入公墓;鼓励公墓以外的原有坟墓(受保护坟墓除外)迁入公墓;未迁入公墓或就地深埋的,不得重建、扩建。

在未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地点进行。

第六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办理遗体火化或土葬,应当有医院、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六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或民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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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批准并办理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尸体,有关单位或事主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或司法机关。受理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验。经受理机关同意后,方可火化或埋葬。

服刑中的劳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和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经法医检验后火化,其亲属可以领取骨灰;在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经劳动改造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同意,其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土葬。

第二十八条 对在医疗期间死亡且死因不明的病人的遗体,提倡科学解剖,以查明死因,提高医学水平。

提倡捐献或有偿利用遗体中有医疗价值的器官,以救死扶伤,发展医疗事业。

第二十九条 外省常住人员在本省暂住期间死亡的,应当在暂住地按照本办法办理丧葬事宜。

第七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丧俗改革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有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各级民政主管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实行行业管理。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民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严禁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三条 提倡丧事简办。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殡葬改革中以身作则,移风易俗,节俭办丧事,除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不得召开追悼会。

第三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禁止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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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实行火化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作如下处理:

(一)尚未将遗体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实行火化;

(二)拒不执行前项决定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

(三)已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丧主在3个月内将坟墓平毁遗体火化,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与碑志,或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

(四)对超过期限拒不执行前项规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门对丧主处以1000元罚款,追回已发放的丧葬费,并再限期继续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或公墓的,每挖掘、损毁一个坟墓,由民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合法证明,私自经营墓地,或违法出租、转让、买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非殡葬服务单位和个人经营殡葬业务,或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无照经营丧葬用品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或违法占地土葬等行为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个墓穴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场所进行宗教丧葬活动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或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7—

分别对丧主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治安、环卫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环卫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受害人财物,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因丧葬活动严重影响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殡葬管理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殡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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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2篇

(2012年12月14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实行火化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作如下处理:

(一)尚未将遗体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实行火化;

(二)拒不执行前项决定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

(三)已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丧主在3个月内将坟墓平毁遗体火化,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与碑志,或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

(四)对超过期限拒不执行前项规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门对丧主处以1000元罚款,追回已发放的丧葬费,并再限期继续执行。”

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或违法占地土葬等行为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个墓穴1000元罚款。”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本)

(1996年6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自然环境和土地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提倡文明、科学、节俭办丧事,提高社会整体文明水平;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本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权,负责贯彻殡葬管理方针,将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划。

第五条 各级民政主管部门是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司法行政、工商、建设、土地、卫生、财政、物价、交通、环保、林业、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第二章 殡葬区划和特殊管理

第六条 殡葬区划分为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两类。

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应当划为火葬区。火葬区的划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民政部备案。

尚未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土葬改革区在条件具备后改划为火葬区,批准程序与前款相同。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在火葬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实行火化。提倡将骨灰撒放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下同);允许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禁止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

在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允许按照规定进行土葬。土葬应当进行改革,提倡平地深埋的葬法,同时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和宗教界人士的丧葬习俗。在火葬区死亡,其民族或宗教有土葬习惯的,经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在外省或境外去世的人员,应当在外省或境外安葬,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省安葬的,应当向拟安葬地的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确定安葬的公墓和有关安葬事宜。

境外人员在本省死亡,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死者所在地殡葬管理所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祖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给予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属迁移祖墓的,应当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有关亲属下落不明的,迁坟通知采用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无亲属前来处理的,按无主坟处理。属迁移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的,除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属迁移古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受保护坟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一条 境外人士要求在本省境内修复、迁移祖墓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申请。民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各市、县、自治县应当设置殡葬管理所。殡葬管理所为民政主管部门直接领导的事业单位,本办法授权其负责管理本辖区社会殡葬事务。

第十三条 殡葬管理所的职责:

(一)宣传、执行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实施当地人民政府和民政主管部门关于殡葬管理的规划和各项措施;

(三)指导、协调本地区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

(四)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业管理;

(五)监督、检查各单位和个人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请民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章 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建立为殡葬服务的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设施。

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是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由市、县、自治县殡葬管理所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的申办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准登记前,应当书面征求民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申办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应当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到土地、建设、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报建等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申办的农村公墓,由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农村公墓证书》,报省民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公墓是为本乡、镇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未经批准,不得对外经营。

农村公墓申请对外经营的,批准程序按照本条第一、二款办理。

第十六条 除殡葬服务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殡葬业务。

第十七条 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的管理规则、业务规程由省民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另行制定。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补办。

第五章 墓地管理

第十九条 公墓是专供安葬遗体、遗骨或安放骨灰的公共设施。公墓应当受保护,禁止非法挖掘、损毁。

第二十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公墓建设和土葬用地。建设公墓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搞好绿化。

第二十一条 墓地的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公墓服务单位具有使用权。丧主可以按照规定有期限地向公墓服务单位租用墓地。除公墓服务单位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经占用的,应当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平坟,归还耕地。因国家建设征用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出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在原地重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的两侧葬坟或兴建公墓。

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坟墓,除受保护坟墓以外,应当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占地土葬、建坟场。

有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一律进入公墓;鼓励公墓以外的原有坟墓(受保护坟墓除外)迁入公墓;未迁入公墓或就地深埋的,不得重建、扩建。

在未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地点进行。

第六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办理遗体火化或土葬,应当有医院、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六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或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尸体,有关单位或事主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或司法机关。受理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验。经受理机关同意后,方可火化或埋葬。

服刑中的劳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和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经法医检验后火化,其亲属可以领取骨灰;在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经劳动改造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同意,其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土葬。

第二十八条 对在医疗期间死亡且死因不明的病人的遗体,提倡科学解剖,以查明死因,提高医学水平。

提倡捐献或有偿利用遗体中有医疗价值的器官,以救死扶伤,发展医疗事业。

第二十九条 外省常住人员在本省暂住期间死亡的,应当在暂住地按照本办法办理丧葬事宜。

第七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丧俗改革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有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各级民政主管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实行行业管理。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民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严禁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三条 提倡丧事简办。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殡葬改革中以身作则,移风易俗,节俭办丧事,除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不得召开追悼会。

第三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禁止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实行火化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作如下处理:

(一)尚未将遗体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实行火化;

(二)拒不执行前项决定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

(三)已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丧主在3个月内将坟墓平毁遗体火化,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与碑志,或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

(四)对超过期限拒不执行前项规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门对丧主处以1000元罚款,追回已发放的丧葬费,并再限期继续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或公墓的,每挖掘、损毁一个坟墓,由民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合法证明,私自经营墓地,或违法出租、转让、买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非殡葬服务单位和个人经营殡葬业务,或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无照经营丧葬用品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 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或违法占地土葬等行为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个墓穴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场所进行宗教丧葬活动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或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别对丧主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治安、环卫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环卫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受害人财物,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因丧葬活动严重影响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殡葬管理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殡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3篇

关键词:殡葬,财务管理,成本核算

一、殡葬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特征

(一)资金来源多样化

殡仪馆作为事业单位,其资金来源主要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经营收入、其他收入等,这种资金来源的多样性使得殡仪馆的财务管理变得复杂,不同性质的资金来源,需要遵循不同的财务制度,增加了财务管理的难度。

(二)公益性

殡仪馆是为人民群众提供墓穴安葬与殡葬用品消费的服务机构,首先追求的是社会效益,而作为满足公众需求的服务机构,也决定了其财务管理需体现公益服务的性质。

(三)管理模式的独特性

殡仪馆提供的服务于一般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服务显著不同,这就决定了其财务管理的模式不仅要满足财政预算的管理方式,也要符合市场化经营的现实,具有双重特性。

二、当前殡葬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财务人员业务素质有待提高

殡仪馆属于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资金来源于财政,财务人员的配置严格受机编办的限制。近年来,各地逐渐取消土葬,殡仪业务规模也不断扩大,财务人员的编制配备已明显与业务规模不匹配,以致财务内部出现一人多岗、身兼数职的现象。同时,因殡葬事业的特殊性,殡仪馆每年向社会公开招聘时,基本没人报名,即使能招进人,人员的素质水平也很高。此外,事业单位绩效考核缺少明确规范的标准,很多人进入事业单位后就在混日子,应付工作,财务人员的业务水平很难提升,殡仪馆的财务管理仍停留在记账的水平,并未提升至财务分析与管理的层次。

(二)预算编制严重偏离实际

殡仪馆每年编制部门预算时,是根据预测的下年度非税收入目标,安排下年度项目资金支出数。由于事业单位部门预算受固定内容、表格和编制方法的限制,编制的预算缺少科学依据和可操作性,殡仪产品及服务的价格无法在预算中准确体现,以致市场价格变化时,无法及时调整预算指标,导致预算收入与实际偏差较大,从而影响了项目资金的支出,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殡仪事业的发展。

(三)成本核算不完整

殡葬服务区分为基本服务和延伸服务。基本服务主要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等服务。延伸服务是指在基本服务以外、供群众选择的特殊服务项目,包括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吊唁设施及设备租赁等。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原则,根据财政补贴情况从严核定。而遗体整容等延伸服务的隐形成本缺少具体的核算依据和标准,很难准确全面计量。同时,殡仪事业单位会计记账采用的是收付实现制,部分固定资产的租赁收入一次性列支收入,而其采购成本未合理折旧和摊销,每年的成本支出并未真正反映财务实际情况,造成成本核算的不完整。

(四)固定资产管理不规范

殡仪馆固定资产品种多、存放地点广、涉及金额大,缺少统一、规范的固定资产入库、领用、日常维护、报废处置等流程和制度,致使固定资产未及时移交、处置报废,定期盘点、清查未执行到位,造成固定资产账实严重不符。此外,殡仪馆作为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采购是根据项目资金支出安排的,采购部门只负责根据资金安排采购使资金能尽快支出,资产使用部门只管使用,缺少全局统一调配机制,造成固定资产重复采购,部分固定资产利用率低,闲置、浪费现象严重,甚至出现少数固定资产还未投入使用就面临淘汰的怪象。

三、加强殡葬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措施

(一)推进事业单位绩效改革,促使财务人员提高素质

积极推进事业单位绩效改革,完善现行工资薪酬制度,调整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工资组成中有一定比重能体现员工对单位所作贡献和实绩,以提高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同时,要制定科学有效的考核指标体系,针对不同岗位的人员有对应明确量化的考核标准,尤其对财务人员来说,应该将专业技术能力作为主要指标,如对取得中级或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财务人员,在工资上应有所体现。另外,财务人员发表的高水平的专业论文或财务分析报告等,也可以纳入绩效工资考核体系中,以利益为导向,促使财务人员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专业素养。

(二)科学编制预算,及时调整预算指标

每年,财政下达当年预算指标后,殡仪馆要根据当年预算成立项目决策小组,对下一年度改扩建及新建项目进行集体讨论和决策。在下一年度预算安排之前,项目决策小组通过集体调研、考察、专家咨询、集体讨论等方式确定项目是否具有可行性。科学有效的确定项目资金的范围及非税收入使用等,全面做到精细化科学化编制预算。

同时,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殡仪馆应在年初就制定资金支出的时间及金额的使用方案,定期通报资金支出的进度,解决预算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对不能按照年初预算方案支出的,要及时调整预算指标,确保预算和实际执行情况保持一致,真正做到预算编制有标准、预算执行有监督、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反馈、反馈结果有应用。

(三)全面核算成本,准确反映资产价值

殡仪馆加强对殡仪延伸服务的管理,内部成立成本核算小组,专门对殡仪延伸服务进行成本核算和计量,部分服务无法分次核算成本的,可按近几年平均使用频次核定一个定额成本,并设置超过一定使用频次的定额成本也随之提高,以确保服务成本核算的全面性。同时,对价值较高的固定资产要按照平均使用寿命进行折旧和摊销,并计入当期费用中,保证报表中资产的能准确反映其当期价值。

(四)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重视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制定完善固定资产管理制度,明确单位固定资产领用、维护、移交、处置等流程,并严格执行。安排专人专职负责资产的管理,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发现盘盈或盘亏的要及时查明原因,并提请相关部门处理,做到账账、账实相符,防止单位资产的流程。同时,严格控制单位的资产采购计划,根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来配置固定资产,已超配的资产在各部门间进行调剂,以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

(五)严格财务制度,强化监督检查

殡仪馆要严格执行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财务人员的监督,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不符合规范的原始凭证要及时退回,对审批流程不完善的资金坚决不予支付。另外,内部审计部门要定期对业务经办服务及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跟踪整改,确保内部监督的有效性。

参考文献

[1]刘应早.浅谈殡葬事业单位财务管理[J].财经界,2015(20).

[2]张军.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中国经贸,2012(14).

[3]高秀娥.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对策[J].中国商界,2012(11).

[4]张卫娟.浅谈事业单位财务管理[J].企业研究,2014(2).

[5]王雪琦.对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探究[J].现代经济信息,2015(24).

云南省殡葬服务承诺参考 第4篇

为推进殡葬改革,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提高群众满意度,云南省民政厅代表全省殡葬服务单位承诺如下:

一、规范服务。

严格执行国家殡葬管理政策、法规,不开发、不销售超标墓、豪华墓,开展公开、公平、公正、合法、有序的行业竞争,不做有损群众利益和行业形象的事。强化服务全流程管理,提升服务规范化水平,不隐瞒或模糊服务内容、标准、价格等需公开的重要信息,保障群众知情权,确保服务公开透明。

二、诚信服务。

坚持公平交易,提升诚信践约水平。严格执行物价收费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品定价、明码标价,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程序、服务承诺、服务监督;不强行推销,不捆绑消费,保障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不同档次的殡葬用品,满足群众基本殡葬服务和选择性殡葬服务需求。

三、优质服务。

强化人员素质,提升专业化服务水平,尽心尽力满足群众正当需求,坚持做到态度热情、用语文明、服务周到、有问必答,积极开展“一站式”便民服务。改善服务条件,服务环境整洁温馨,不断创新便民服务方式,提高群众满意度。殡仪馆开通24小时服务热线。

四、廉洁服务。

全面加强廉洁风险防控,自觉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利用工作职务之便从事违法违纪违规活动,不接受“红包、礼品”等馈赠,不以任何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严格执行物资采购的性价比评估和政府采购规定,不接受供货商回扣,最大限度地降低采购成本。

五、惠民服务

。不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刻意减少中低档殡葬服务和殡葬用品供应量,提升公益性服务水平;基本殡葬服务项目做到价格合理,选择性殡葬服务做到价格多样化,合理确定利润空间;增加惠民项目,减轻群众负担。

六、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5篇

民政部李立国部长在2010年年中分析会上,以《坚持改革创新,推进民政事业科学发展》为题的报告中说:

“社会事务管理方面,上半年,研究部署了上海世博会期间的救助管理工作,全国救助流浪乞讨人员近80万人次;隆重举行新中国首部婚姻法颁布60周年纪念活动,启动全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二期建设,积极探索解决婚姻、收养问题的有效机制,推进《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的落实,开展全国殡葬系统“优质服务月”活动,清明祭扫文明有序,殡葬改革和殡葬管理在资源配置、生态文明、服务质量、救助保障等方面都取得了新的进展,许多地方制定了基本殡葬服务的惠民政策。同时要看到,社会事务管理仍须加快由“管制型”向“服务型”转变,切实做到寓管理于服务之中,进一步提升规范管理和文明服务的水平。下半年,要深化殡葬改革,巩固公墓治理整顿成果,大力推行惠民殡葬、阳光殡葬、绿色殡葬,认真做好上海世博会、广州亚运会期间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加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项目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被拐卖妇女儿童救助保护工作;完善婚姻收养政策,加快婚姻收养信息化建设。”

李部长还说:

天津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6篇

天津市政府

【颁布日期】 19920603 【实施日期】 19920715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移风易俗,文明节简办丧事。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管理全市殡葬工作的主管机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殡葬事业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市容、卫生、物价、环卫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民政局加强殡葬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蓟县个别山区为暂行土葬区外,均为火葬区。蓟县内个别暂行土葬区,由该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火葬区内,除国家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后,可以在指定地点埋葬外,其他居(村)民死亡后均应火葬,禁止土葬和骨灰装棺埋葬。

第五条 居(村)民死亡后,尸体应当及时火化。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暂时保留尸体的,在医院死亡的应将尸体移送 1 太平间暂时存放,在其他处所死亡的应将尸体移送殡仪馆存放。

非正常死亡的尸体,按规定应当火化的,按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外,严禁将尸体运往殡仪馆、火葬场以外任何场所。尸体运出医院时,医院应查验殡仪馆或火葬场的有关证明。将尸体运往殡仪馆、火葬场以外任何场所的,由民政部门责其家属将尸体运往火葬场火化,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七条 除民政部门的殡葬单位及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单位外,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尸体冷藏、骨灰存放等非法经营活动,违者由民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八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火葬场或殡仪馆的骨灰存放处,农村地区还可存放在村、乡(镇)骨灰堂或埋葬在民政部门和规划部门指定的骨灰公墓内;未建骨灰公墓的地方,应尽量埋入民政部门指定的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任何人都不准在可耕地(包括承包责任田和自留地)及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宜林山地乱埋乱葬。

本办法发布前已在上述地区埋葬的坟墓,应根据区、县人民政府及民政、土地部门的统一安排,逐步平掉坟头和碑志。

第九条 私自土葬和骨灰装馆埋葬的,由死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责令死者家属起葬,拒不起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起葬,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并对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土葬尸体由民政部门的殡葬单位负责火化,火化后骨灰和起葬骨灰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民政部门的殡葬单位按无主骨灰予以处理。

第十条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经营馆木,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禁止死者家属制做馆木,违者由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私自开设经营性墓地,违者由民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严禁死者家属在送葬道路上抛撒纸钱、人民币及其他杂物。在农村抛撒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在城镇抛撒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拦截车辆予以制止,并对死者家属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对司机处以二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执行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禁止死者亲友在殡仪馆、医院附近及交通要道上燃放鞭炮,违者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严禁生产、经营、购买、摆放纸人、纸马、纸彩电、纸冰箱等一切用于殡葬活动的封建迷信祭品。

对购买、摆放封建迷信祭品的死者家属,由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予以强行销毁,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对生产、经营封建迷信祭品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收缴销毁封建迷信祭品,不听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进行吹打念经、看风水等一切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丧葬活动敲诈钱财,违者由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处以没收非法所得和用具,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或拘留。

信教群众为办丧事做道场的,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六条 花圈、花篮、骨灰盒由民政部门的殡葬单位专产专营。花圈、花篮只能在火葬场销售。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严禁民政部门殡葬单位以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花圈、花篮、骨灰盒等殡葬用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严禁在殡仪馆、火葬场以外的场所包括死者门前摆放花圈、花篮,违者由当地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禁止在禁火区以内的任何场所焚烧花圈、花篮,违者由公安消防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申请开办生产和经营葬服及其他殡葬附属用品的单位和个体户应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已开办的生产和经营葬服和其他殡葬附属用品的单位和个体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古式寿衣(清代及以前朝代官吏服装),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花圈、花篮、骨灰盒、葬服等各种殡葬用品的价格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公安派出所和市容城管分队应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对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管理,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群众需要。

禁止殡葬服务人员刁难死者家属、收取财物、敲诈勒索,违者由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7篇

一、殡葬制度的沿革

据考古学家现有的资料表明, 中国最早的土葬距今1.8万年前的山顶洞人。仰韶人已是稳定的农业居民, 在公元前4000年前后的仰韶文化遗址给我们留下了大量有规划的整齐的公共墓地。进入文明社会, 丧葬形式又最能体现死者生前的社会地位, 最能寄托人的“追思”、“孝”一类情感, 如儒家的“慎终追远, 民德归厚焉”, 因而受到历代王朝的保护。夏、商、周三代以前, “墓而无坟” (《礼记·檀弓上》) , 即墓上不起坟堆, 也不立碑, 但墓中的陪葬品习俗则早已有之, 且在殷墟就给我们留下了大量的实物资料。不起坟堆、不立碑恰是现代绿色殡葬的表现形式。春秋战国时期, 开始出现坟。《礼记·檀弓上》载:孔子合葬他的父母后, 解释他为什么要造坟:“吾闻之, 古也墓而不坟。今丘也, 东西南北之人也 (谓四处奔波之人) , 不可以弗识 (zhi, 留标志) 也。于是封之, 崇四尺。”四尺约合现在一尺左右 (约合33厘米) 。由于是一个小土堆, 一场大雨就被涮平, 家人只好又重新堆土, 起坟的原初意义是留有明显标志, 以便祭奠。可见, 春秋战国时期的坟地只是作为标志而起的坟头, 而无相关礼法约束。火葬在中国古已有之, 如《墨子·节葬下》云:“秦之西有仪渠国者, 其亲戚死, 聚柴薪而焚之, 熏上, 谓之登退, 然后成为孝子。”火葬在佛教传入以前, 一直只限于边少数民族。佛教因为信奉六道轮回、转世托生的死亡观念, 对死者肉体并不关切。各朝代开国之初, 民风俭相, 社会经济极待恢复, 朝廷为休养生息, 故历朝开国几代帝王都能大力提倡简丧薄葬。如汉文帝、唐太宗等都提倡过“薄葬”。不难看出, 绿色殡葬是一个朝代, 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伊始, 所提倡的节俭、薄葬、环保等观念有助于树立优良民风。

二、推行绿色殡葬的意义

(1) 保护土地资源

我国人均占有的土地面积不到0.8公顷。2011年我国死亡人口将近970万人。如果火葬后使用墓地安葬的话, 每年将消耗土地近1500万平方米, 相当于每年3000个足球场大小。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加速, 墓地的需求日益增多, 许多地方也都面临着“无土可葬”的局面。相比之下各种绿色生态葬显示出巨大的优势:树葬和草坪葬占地0.4-0.5平方米, 盆景葬占地面积更少。海葬、江葬、天葬及电子坟墓不占用土地。

(2) 保护生态环境

全国每年死亡970多万人, 如按其中300万人用棺木土葬计算, 每年至少要消耗150多万立方米木材, 需要砍伐大量树木, 该破坏大量植被资源。长此下去, 用以防风固沙、保持水土、净化空气、制造氧气、蓄水增肥、维系生态平衡的森林等植被资源将连续遭到不可恢复性破坏。传统的殡葬方式不但破坏森林和草地等植被环境, 还消耗石油矿产等不可再生资源。如果采用绿色殡葬提倡的方式, 不但没有坟头, 没有墓穴更没有冰冷的石碑, 取而代之的是一棵棵高大的树, 一片片绿色的草, 一朵朵漂亮的花。

三、如何推进绿色殡葬制度

(1) 转变思想观念

改变环保殡葬方式受冷遇的现状, 根本办法还是转变殡葬、祭扫的传统观念, 让人们真正认识到, 树葬、草坪葬等环保的殡葬方式同样是尊重逝者, 且更有意义。政府部门还需要逐步加大移风易俗的力度, 大力加强海葬、树葬、草坪葬、花坛葬、壁葬等生态环保葬法的宣传与推广, 以缓解传统观念与土地稀缺之间的矛盾。

(2) 探索新型模式

相关职能部门应运用自己的智慧, 找出一条中庸的方式来, 例如对绿色殡葬的家庭予以一定的补贴。我国有很多城市都推出了免费海葬等服务, 极大的满足了老百姓的需求。推行绿色殡葬制度, 需要政府在经济与宣传上投入一定的财力和心力, 辅以一定的经济调节手段, 而且还应该有一个长远的规划。

(3) 运用科学方式

互联网是我们当今使用最便捷的工具, 我们可以设立网上公墓, 把一些想说的话, 想送的东西通过文字、图片、视频等方式表达哀思, 不仅方便而且对环境没什么破坏。此外“社区共祭”即在社区中大家共同祭奠祖先, 亦是一种绿色殡葬。

结语:纵观我国绿色殡葬制度的沿革, 总体来说是伴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文化的普及而不断变化进步的。“十二五”规划明确提出要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推行绿色殡葬对节约资源, 保护生态环境, 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 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摘要:在我国古代的礼仪中, 有“礼莫重于丧”之说。由此可见我国对殡葬文化的重视。广义的绿色殡葬即改善殡葬环境, 使人、自然和社会和谐发展, 达到公墓环境建设与自然环境共生、与人文环境共生, 最终实现殡葬业的可持续发展。回顾我国古代殡葬制度, 会看到一些绿色殡葬制度的雏形, 对我们今天殡葬改革的开展有很多启示。

关键词:殡葬,沿革,绿色殡葬

参考文献

[1]李成.《推行绿色殡葬促进社会和谐发展》.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2010

[2]赵晓莉.《如何引导绿色殡葬》.载于《济南日报》.201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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