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24-09-14

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精选8篇)

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1篇

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11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改善城市环境,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域内供热的单位及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建委、规划、环保、技术监督、物价、工商、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工作。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锅炉、热交换站、泵站、热电厂、热网等城市供热工程和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施工。建设单位按照供热规划建设供热工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八条 根据供热规划,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供热工程建设用地。

第九条 旧区房屋补建供热设施的,室内设施初装费由受益户负担,外管网建设费由所有权人按产权比例分摊或集资筹集。

第十条 新建住宅工程利用现有热源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书,并将供热协议书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的供热应积极推行分户控制,以表计量;旧区房屋的供热设施应当按分户控制的要求逐步改造。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影响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征得产权单位同意后,应当到市供热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供热管理机构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热单位与用户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供热组织机构、名称和正常供热需要的资金;

(二)取得相应供热资质;

(三)有确定的供热对象、场所和设备;

(四)有合格的司炉、热力运行、维修、化验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国家和自治区对供热管理规定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十六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应当委托有供热资质的单位对其供热工作进行经营管理,并签订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的名称发生变化以及供热单位发生合并、转产、迁移或关闭的,应向原审批机关和市供热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在每年8月底以前到市供热管理机构申请年检,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供热单位登记表;

(二)法定代表人和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

(三)锅炉安检、环保、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上一采暖期供热运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报告;

(五)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热力运行、维修、检验等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建立巡检制度,由巡检人员配带标志定期对用户的室温按照《室内温度观测规范》进行观测,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设备;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拆改室内供热设施;

(三)严禁取用、排放供热系统循环水;

(四)不得向暖沟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五)不得无理阻拦、辱骂或殴打收费、巡检等工作人员;

(六)不得影响共用采暖设施的正常维修;

(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户不再使用集中供热设施,应当在停暖后或采暖期前一个月,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征得产权人和供热单位书面同意后,由供热单位拆除。但供热设施的拆除不得影响相邻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 供热标准与收费

第二十三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特殊原因提前或延长供热期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供热,并保证用户室内温度不得低于摄氏16度。未经供热管理机构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因意外事故或者其它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应在4小时内通知用户,并采取措施恢复供热。停止供热时间超过12小时的,应当报告供热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连续中断供热3天以上或累计中断供热10天以上(因停水、停电造成中断供热的除外),经供热管理机构核准后,用户可免交相应天数2-4倍的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采暖费。收费一律使用税务部门提供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 采暖费交纳时间应在每年10月至次年的3月底,用户可一次性交纳,也可分期交纳,但每年11月底前应当交纳50%的采暖费。

对经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低保户的采暖费,经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适当减免。第二十九条 新建房屋已竣工接管供热的,房屋空置期间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用户在办理房屋产权或使用权变更手续时,应与供热单位结清所欠采暖费。

第五章 供热设施与维修 第三十一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当保证供热需用的水、电供应。需停电、停水时,应按供水、供电有关规定,提前书面通知供热单位。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检修,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第三十三条 自锅炉房至热力入口的供热管网由供热单位进行建设、管理和维修;室内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用户装修居室不得影响供热设施的检修。第三十四条 因设计、安装等不规范影响供热质量的,经市供热管理机构确认后,责成原产权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供热标准的,委派有资质的设计、安装单位强制改造,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到市供热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备案和办理年检手续;或伪造、涂改、中断供热运行记录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单位聘用未取得专业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供热工作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辞退,并处以5000至10000元罚款;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至2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市供热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止供热达12小时以上的;

(二)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摄氏16度的;

(三)不按期或提前停止供热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至30000元罚款:

(一)供热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未取得供热资质从事供热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用户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从逾期之日起,供热单位可每日按欠费的3‰收取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并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由热源通过热网向用户供应热能的系统内的全部设施,以及为这些设施正常发挥作用而建设的设施:如热源生产厂、供热锅炉房、换热站、各种供热管道(线)、各种控制阀门和闸门、室内管道、暖气片和各种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发布的《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106号)同时废止。

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2篇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23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均应按本办法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包括卫生清扫、居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卫生费和特种垃圾处理费。

享受抚恤补助的家庭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凭所在街道办事处或相关部门核准的有效证件,经市城市管理局核准,可以减免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具体收费标准见本办法附表。

第五条第五条 工商业和中央、自治区、外省市驻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市场摊位、零星占道摊位以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代征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直接征收。

按照下列规定代征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一)属市或市辖区财政核拨经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市辖区会计核算中心进行代征;

(二)城市居民、城市暂住人员的垃圾处理费由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代征;

(三)有物业管理的综合市场、商场、写字楼等由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

第六条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按照代征协议或代征垃圾处理费3―5%的标准,每半年支付代征单位手续费。

第七条第七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须持有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市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处置费用及征收管理费用。

严禁挪用、截留、变相私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第九条 市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条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局和代收单位的收费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垃圾处理费,不得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由其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纳或不足额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个人每次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每次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灵武市、永宁县、贺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23日起施行。

附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

┌─┬───────────────────┬──────┬───────┐

│序│ 收 费 范 围 │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元)│

│号│ │ │ │

├─┼─────┬─────────────┼──────┼───────┤

│ │ │ 常住人口(市区)│ 每户每月 │ 4.00 │

│1 │ 居 民 ├─────────────┼──────┼───────┤

│ │ │ 暂住人口(市区)│ 每人每月 │ 2.00 │

├─┼─────┴─────────────┼──────┼───────┤

│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业、│ │ │

│2 │驻银单位的本年度在职职工(含临时工、合│ 每人每月 │ 2.00 │

│ │同工、留聘人员)│ │ │

├─┼─────┬─────────────┼──────┼───────┤

│3 │ 各类市场 │设有摊位的市场(包括农副产│ 每摊位每天 │ 1.00 │

│ │ │品市场)、各类零星占道摊位│ │ │

├─┼─────┼─────────────┼──────┼───────┤

│ │有床位的行│ │ 每床每月 │ 2.00 │

│4 │业(床位、│ 宾馆、旅社、招待所、医院 ├──────┼───────┤

│ │在职职工)│ │ 每人每月 │ 2.00 │

├─┼─────┼─────────────┼──────┼───────┤

│ │ │ 2 │ │ │

│ │ │餐 饮 业:50m 以下 │ │ 1.00 │

│ │ │ 2 2 │ │ │

│ │ │ 51m -100m │ │ 0.90 │

│ │ │ 2 2 │ │ │

│ │ │ 101m -200m │ │ 0.80 │

│ │ │ 2 2 │ │ │

│ │ │ 201m -500m │ │ 0.70 │

│ │ │ 2 2 │ │ │

│ │ │ 501m -1000m │ │ 0.60 │

│ │ │ 2 │ │ │

│ │ 各 │ 1000m 以上 │ │ 0.50 │

│ │ │ 2 │ │ │

│ │ 类 │休闲娱乐业:50m 以下 │ │ 0.80 │

│ │ │ 2 2 │ │ │

│ │ 经 │ 51m -100m │ │ 0.70 │

│ │ │ 2 2 │ │ │

│ 5│ 营 │ 101m -200m │每月每平方米│ 0.60 │

│ │ │ 2 2 │ │ │

│ │ 场 │ 201m -500m │ │ 0.50 │

│ │ │ 2 2 │ │ │

│ │ 所 │ 501m -1000m │ │ 0.40 │

│ │ │ 2 │ │ │

│ │ │ 1000m 以上 │ │ 0.30 │

│ │ │ 2 │ │ │

│ │ │其它营业网点:50m 以下 │ │ 0.60 │

│ │ │ 2 2 │ │ │

│ │ │ 51m -100m │ │ 0.50 │

│ │ │ 2 2│ │ │

│ │ │ 101m -200m │ │ 0.40 │

│ │ │ 2 2│ │ │

│ │ │ 201m -500m │ │ 0.30 │

│ │ │ 2 │ │ │

│ │ │ 501m 以上 │ │ 0.20 │

├─┼─────┼─────────────┼──────┼───────┤

│ │各类建筑、│ 由城管部门负责清运的 │ 每吨 │ 30 │

│6 │装修垃圾、├─────────────┼──────┼───────┤

│ │渣土 │ 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的 │ 每吨 │ 5 │

└─┴─────┴─────────────┴──────┴───────┘

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3篇

随着中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 我们对集中供热系统中的节能降耗的认识进一步深入, 改善环境离不开节能资源, 我们必须合理利用资源。集中供热作为一项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方便生活的重要城市基础设施, 在城市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日益显现, 人们对其也越来越关注。

热源、热网和用户是集中供热系统的主要组成部分。城市集中供热的热源主要是热水或蒸汽, 这些热源可以降低消耗, 减少污染, 改善环境, 也有效地提高了能源利用率。然而目前的城市供热系统存在一些问题, 如何采取措施解决这些问题, 实现进一步节能降耗, 是当务之急。就城市集中供热运行管理的节能降耗措施谈及以下几点。

1 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1 现阶段城市集中供热的发展现状

中国城市供热有两种方式, 即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建国后, 中国才发展起城市集中供热。由于其具有降低消耗、减少污染和改善环境等优势, 近几年来城市集中供热系统发展较为迅速。据统计, 2002年中国城市供热系统已超过15×108m2, 年平均增长速度在10%以上。由此可见, 集中供热在中国有远大的发展前景。但是, 由于技术和装备低及管理体制的影响, 中国现有的城市集中供热系统存在诸多问题。

1.2 现阶段城市集中供热存在的问题

1.2.1 供热收费问题

供暖收费难一直是供热部门面临的问题。鉴于无法计算散热器的散热量, 按面积向用户摊派成为供暖部门的一种收费方式。但这种收费方式不能精确反应用户的耗热量, 所以用户极不愿意缴纳费用。此外, 供热部门的管理方式落后, 采用成本高并收费高的粗放管理方式, 这极大地打击了用户缴费的积极性。而且, 由于设计不合理、设施落后等问题, 一部分用户房间达不到设定温度进而拒绝交费。由于整栋楼或几个单元使用一个系统, 若存在个别不缴费的用户, 但又不得不给其他用户供热时, 就无法追回这几个用户的供热费用[1]。

1.2.2 供热质量问题

调控设备水平低, 采用单管供暖系统的不合理设计, 造成水利工况失调严重, 高、底层用户冷热不均匀, 供热质量差, 部分用户房间温度达不到设计标准, 而另一部分用户恰恰相反, 他们的室温过高, 不得不开窗散热以调解室温, 这就导致了热能浪费。由于部分用户无法获得足够的热量, 供暖部门为了保证供热标准不得不超负供热。

1.2.3 运行管理问题

水力失调是运行中一大问题,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当务之急, 同时, 水利调解中所需要的资金、人力及设备也是一个棘手问题。缺乏有效地调节设备, 无法有效调节室内温度, 所以用户外出时易造成热能浪费。此外, 供暖系统多元化, 存在多种供暖形式, 如热水供暖系统、单管供暖系统等, 加上建筑层数不同如多层建筑、高层建筑, 致使管网系统阻力和定压各不相同, 给运行管理带来了诸多不利。针对收费问题, 目前正在实施分户控制措施, 但处于摸索阶段分户按用热量计量费用, 收费标准、计量技术和仪器都在研究中, 能否真正实现分户计量收费还需拭目以待。

2 城市集中供热的优化措施

2.1 优化城市集中供热系统

科学合理的供热系统是提高能源有效利用率和供热运行效率的关键所在, 因而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设计。所在地的气候条件、不同建筑类型的采暖热负荷以及各种形式的室内采暖系统和城市建设的发展规划都要综合考虑, 尽可能地使每个环节发挥出最大的功能效益。此外, 建筑规模的特点、热源实际现状、室外供热管网现状、供热系统的实际运行情况、上年度的实际供热能耗情况及企业管理和技术力量的配备情况需调研清楚。只有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才能制定科学合理有效的供热系统。

2.2 加强管理控制系统失水

供暖质量差很大一部分是由供热系统失水造成的。系统的大量失水和热量散失使供热能力下降, 给居民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用户放水和二次系统以及用户内部系统管网陈旧漏水是引发失水的主要因素。此外, 阀门不严也是失水的一个原因。因此必须普及教育, 加强管理, 随时监测, 使用优质阀门, 根据防漏、查漏、堵漏的方针采取恰当措施, 减少失水, 提高供热效率。同时, 为了及时找到失水部位, 减少失误, 需使一次系统和二次系统水力工况分开, 可以将供热系统改为间接连接。若为一次系统, 可以运用新技术, 安装控制设备, 解决水力失调问题[2]。

2.3 提高技术水平搞好新设备新工艺新技术的推广

邓小平曾说过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 科学技术的合理应用是节能降耗的有力保证。加强供热行业技术研讨, 引进一些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 提高采暖热效率。

对于单管系统应加大改造力度, 但要结合实际情况, 采取合理措施。有条件的热用户, 可以将单管系统逐步地改为双管系统。此外还可以将散热器恒温控制器和平衡阀等设备加设到现有单管系统中进行室温控制。为避免热用户水力失调和热能浪费, 实现按热用户需求供热, 应使用散热器恒温控制器、平衡阀、压差控制器等先进设备。

另外, 可以采用多热源联网技术来提高供热效率。在供热系统运行时采用多热源联网运行技术, 在采暖期满负荷运行的主热源应尽量使用热生产费用低、能耗小的热源, 而作为调峰热源应使用热生产费用高、能耗大的热源, 这样可以提高经济效益, 达到节能降耗的目的。

在设备选型上要有一定的富裕度, 主要设备风机、水泵要采用调速技术, 采用调速技术时, 风机、水泵需考虑流量、扬程的需要, 及时调整数值, 降低耗电量, 节约能源。采用管道充水湿保护技术, 在夏季进行检修后及时充满符合水质要求的水, 防止管道腐蚀。

2.4 建立热耗量计量系统 解决收费难问题

按面积收取热费的不合理方法导致市民不愿交费, 针对这一问题, 可以用热能计、热量分配表等设备, 对热用户按耗热量计取热费的体系逐步改善。不同用户有不同方式建立热量消耗计量:对于有条件达到分户控制的用户, 可将热能计装在其入口, 按量计算耗热量;对于条件达不到的热用户, 为实现按量计算耗热量的目的, 除了装热能计之外, 还需在散热器上装热量分配表。这样就可以合理地解决收费问题, 并且还提高了用户节能意识和主动性。

2.5 加强运行监控和计量检测 组织专业技术培训

为提高供热效率, 必须强化供热运行过程中的质量检控和检测计量工作。通过各种仪器和记录数据及相关参数, 分析出现偏差的根源并及时纠正。若想进行全面的经济技术分析, 可以统计运行的实际能耗, 根据实际运行数据, 分析供热系统的供热质量及供热效率, 核定实际采暖指标。

按需供热除了完善的技术之外, 还需要一批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的管理和专职技术人员实现。供热系统节能的实现需要从热源、热网、热用户这三方面协调进行, 尽量减少能量的无效损耗, 提高供热效率。要做到这一点, 除了先进设计、良好设备, 还需技术人员综合考虑当地气候条件、供热系统现状和供热企业实际管理水平进行详细计算和技术分析。

3 结语

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深入, 制定合理的技术政策并采取有效的节能措施成为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根据多年经验, 分析了现阶段城市集中供热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并提出了一系列优化措施, 希望助力于城市集中供热运行管理的节能降耗发展。希望广大同仁汲取有益的部分大力推广, 采取一系列技术措施, 进一步挖掘节能潜力, 为国家节能减排做出贡献。

摘要:目前中国城市供热系统存在成本高、效率低, 能耗大等问题, 缺乏一套与现实情况相符的节能降耗措施。就城市集中供热运行管理的节能降耗措施进行浅要探讨。

关键词:集中供热,节能降耗,运行管理

参考文献

[1]陆耀庆.实用供热空调设计手册[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1993.

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4篇

【关键词】集中供热;运行管理;节能降耗;措施

当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在不断的提高,能源和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人们非常关心和关注的一个问题,城市供热系统运行的过程中会消耗大量的能源,所以,我们需要对城市供热系统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节能降耗处理,集中供热在应用的过程中能够展现出非常明显的节能和环保的优势,所以其在我国城市发展中也展现出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城市集中供热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供热质量问题分析。当前,在我国城市供热系统发展的过程中,供热质量一直都得不到显著地提升,产生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就是供热系统在运行的过程中调控设备运行质量和运行水平不是很高,采用这种单管供热设计会使得高层和底层的用户出现供热不均的问题,一些用户室内温度过低,而有些用户室内的温度又过高,为了更好的保证供热的均匀性,需要开窗散热,这样也使得大量的热能被白白浪费,而室内温度低的用户通常要加大供热力度,这种供热方式大大增加了供热系统的能源消耗。

(二)供热收费问题分析。供热收费问题是供热部门在工作中一直都无法顺利解决的问题,由于在实际的工作中无法很好的计算出散热器具体的散热量。供热部门通常采用的是按照面积向用户分摊的方式去收缴热费,但是这种收费方式无法非常准确的计算出用户的耗热量,所以用户也会产生一些不满,这主要是因为几个单元的住户共用一个供热系统,如果个别的用户不能按时的缴费,还是需要给缴费的用户供热,那么欠缴或者是漏缴的部分就可能会出现无法追回的现象。

(三)运行管理问题分析。在城市集中供热系统运行的过程中,运行管理也是我们需要面对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开展运行管理工作的时候,水利失调是非常常见的一个问题,产生这一问题的一个非常关键的原因就是没有一个切实有效的调节设备,这样也就使得室内的温度调节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系统在运行的过程中就可能会出现较为明显的资源浪费现象。集中供热系统中采用的是多样化的供热方式,其中主要有单管供热系统和热水供热系统等等,而城市建筑结构又存在着一定的复杂性,这样一来就更增加了运行管理的难度,在很多因素的共同影响之下,集中供热的运行管理工作还是需要不断的改进和完善,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其节能降耗的优势。

二、热源节能措施

要想更好的保证集中供热的质量和水平,我们必须要充分的考虑到热源的问题,当前,我国城镇集中供热的形式主要有三种,一种是集中大型锅炉房,一种是热电厂,一种是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此外我们还可以应用太阳能、地热采暖空调采暖和热电联产等多种方式,但是在应用这些方法的时候,我们必须要充分的结合系统自身的情况,对其进行全面的优化和对比之后,选择合适的方式,在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之内,这三种方式会处于并行不悖的状态。

三、二次用户系统节能措施

(一)自力式流量调节阀及效果。自力式流量调节阀能够有效的解决供冷热水系统水力失调的问题,它能够保证冷、热水系统水力的平衡。其在实际的工作中主要是借助改变阀芯和阀座之间的开度来对流经阀门的流动阻力予以适当的改变,这样就实现了其调节流量的功能。一般情况下,设计者为了可以更好的对管材用量加以控制,供暖管路通常会采用异程系统,系统的室内设定了具体的流量值,二级热网设定为变流量。管路的供水主要是借助温度控制系统来对流向室内的热水温度加以控制和调整,但是,它是一个变流量的过程,倘若直接接入到用户内的暖气片当中,就可能会使得系统的稳定性受到影响。在使用了自力式流量调节阀之后,能够借助阀门的调节作用来对暖气片进行定量的供水,保证了系统的稳定性。

(二)供暖系统室内水力平衡。为了更好的确保用户室内系统具有高度的稳定性、可靠性,并采取有效的措施减少阻滞情况的发生,从而更好的满足用户主动调节和节能的实际需要,我们在对系统管理的过程中可以采用手动设定温控阀抑或是自动流量平衡阀的方式对其加以处理。分户控制热量的水系统是公共的室外立管结合水平式的户内双管结构,在散热器的入水管路上应该安装2—3通温控阀,这样用户就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对温度加以调节,系统内部在运行的过程中也能够保持高度的独立性和动态平衡性。

(三)供暖系统室外水力平衡。室外的水力平衡主要有各个建筑之间流量平衡和用户之间的流量平衡,我们可以在每一栋建筑物热源出口位置的回水管上安装上电动比例积分自动流量平衡阀,这种结构在使用的过程中可以十分有效的按照整个建筑物的采暖要求来对变流量进行适当的调节,此外还能起到稳定系统的作用。这样也可以更好的确保用户之间的流量能够处于高度平衡的状态,此外还可以在用户回水管路上安装固定流量型的自动调节阀,这样也就充分的解决了系统所产生的动态波动。

四、系统经济运行的管理分析

细致科学的运行管理也是保证能耗降低的必备条件,包括了解系统中机组管网是否经常处于经济运行状态,掌握与运行有关的工况因素;建立设备技术档案与运行日志;在泵机组和管网的有关部位安装压力、流量仪表,监视系统运行情况;建立系统事故处理规程、运行操作规程、检测维修制度、用电考核制度等,这需要一线管理层根据实际状况予以合理制定。

五、结语

当前,人们的生活水平在不断的提高,同时,人们对供热系统的要求也在不断的提高,在城市供热系统运行的过程中,能源消耗也在不断的增加,为了更好的保证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我们必须要采取有效的措施降低供热系统运行过程中的能源消耗,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创建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型社会。

参考文献

[1]郑磊.城市集中供热运行管理的节能降耗措施分析[J].能源与节能,2014,(1):85-86,135.

[2]兰艳兴.集中供热运行管理节能降耗措施的探讨[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3,(24).

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5篇

《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将于17年元旦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1月30日审查批准,将于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促进美丽、美好银川建设,将起到积极作用。

银川市城管局局长邱志军表示,《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出台后,城管局将结合国家发改委、住建部关于垃圾强制分类的要求,到银川城市垃圾分类覆盖率达到90%以上,垃圾回收利用率35%以上的总目标,将联合银川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制定银川市垃圾分类5-未来规划及实施方案,明确阶段性目标和任务。同时,建立垃圾分类考核和奖罚机制,健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管理机制,落实责任主体,明确市、辖区政府、城管部门及街道和物业的职责,加强部门间的协调,形成合力,齐抓共管,从而保障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开展。

银川市目前日均产生生活垃圾1240吨,高峰期达1960吨,银川市共处理生活垃圾42万吨,平均以每年10%的速度快速递增,按照现行“产生多少-收运多少”的被动垃圾处理模式,银川市势必出现“垃圾围城”危机。为尽快实现生活垃圾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目标,20银川市被国家住建部列为垃圾分类示范城市,政府下拨专项资金,按照“能卖则卖,有害单分,干湿分离”的原则,建立资源垃圾、厨余垃圾、一般垃圾、有毒垃圾四类收集系统,对银川市生活垃圾实施分类收集。目前试点工作选择33个居民小区、1所院校、5所中学、6所小学和5处公共场所开展,试点区域覆盖居民10万人,师生3万人。

据悉,银川市自年7月28日在金凤区宝湖天下开展垃圾分类试点工作以来,向居民发放了《垃圾分类指导手册》、致广大市民的一封信等各类宣传彩页手册15万份,开展宣传活动180场次,分别在试点单位投放了资源垃圾桶、有毒有害垃圾箱、旧衣物回收箱“凤娃”、饮料瓶回收机和“六统一”密闭式电动车。并通过开展利用厨余垃圾制作环保酵素清除公厕异味、向社会车辆免费发放车载垃圾箱杜绝车窗抛物、建立“银之鹊爱心屋”回收捐赠旧衣物、资源垃圾及厨余垃圾定时定点回收兑换蔬菜和生活日用品、利用“互联网”回收资源垃圾等一系列活动,积极推进垃圾分类工作,截至目前共回收旧衣物40万件,资源垃圾30吨,厨余垃圾40吨,制作有机肥料4吨。

以下是条例全文:

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粪便、动物尸骸、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废弃物、绿化垃圾等废弃物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和管理运营等政策措施,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适时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对公众开放,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基地。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普及和宣传。

第八条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回收利用的技术创新以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循环利用以及相关科技研发活动。

第九条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市、市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奖励、积分等机制,鼓励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智慧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就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套建设征求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新建商品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十三条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商场、公园、广场、体育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三章分类与管理

第十四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本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方法、分类指南。

市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本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实施细则等。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区域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制定符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驻银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由各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机场、客运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

(五)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聊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6篇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5〕33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改善环境,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市规划区内进行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安装维修、安全管理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城市热用户供热。第四条聊城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集中供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聊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受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提倡热、电、冷联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由市政府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共同编制,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做到远近结合,布局合理,统筹安排。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并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履行基本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住宅区、公用建筑和生产用热单位,应当按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实施城市集中供热。

第十二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分散供热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在供热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使用的,应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配套相应的集中供用热设施。

第十四条新建工程室内采暖系统应按分户计量进行设计,安装温控阀和热计量表;原有的采暖系统应按分户计量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五条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按照规定取得供热资格并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应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用户供热;供热单位需要改变供热范围或增减供热面积的,应当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供热单位依据新增供热面积,申请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拨付。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定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及义务。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间、供热时间、供热参数、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居民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期内,正常情况下,用户室内合格温度应不低于16℃;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温度由用户自行调节。

第二十二条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或改变供热范围、供热面积。

第二十三条因供热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因下列情况,用户室内达不到合格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一)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而又未按供热单位提出的合理意见进行整改的;

(二)保温结构不合理的;

(三)室内装修影响散热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第二十五条用户提出室内温度低于合格温度时,供热单位应及时进行现场核实。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应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

(一)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

(二)平均室温在10℃以下的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与用户发生争议时,可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把规范化服务的标准、内容、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应设置专门的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抢修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并制定事故抢险抢修预案。

供热单位应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九条新增热用户应于当年的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经批准后到供热单位办理用热手续。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及其他事项的,应当按申办用热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采暖设施等原因,对其他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由该用户承担。第三十一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二)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放水阀门、排气阀、移动和增大散热器;

(三)擅自转供热、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四)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五)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用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

(六)其他有损用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制定。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提高供热收费标准,如遇供热成本发生大的变化,且持续时间较长,供热企业须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调价建议,由供热主管部门协同物价部门按规定程序对供热价格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为确保城市集中供热,单位和居民采暖实行先缴费、后用热的原则。用户应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半月前将热费一次性缴纳给供热单位。逾期不缴纳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从热源厂(站)至用热单位院墙(无院墙的为单位建筑物墙)外一米止和从热源厂(站)至居民热用户楼前入口阀门井出口法兰止,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和保养;其余为用热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保养。

第三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六条供热单位巡检人员入户巡检时,应配带标志,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热用户或房屋产权人委托供热单位检查、维修、更换其用热设施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用热单位(户)入口处的热计量器具应由用热单位(户)出资,供热单位负责安装和管理。

选用的热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九条严禁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原因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必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四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供热设施的相关情况,供热单位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第四十一条在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挖坑、掘土、打桩;(三)爆破和顶进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五)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六)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四十二条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集中供热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二)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热设施与集中供热管网连接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用户或责任方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供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对阻挠、妨碍城市集中供热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改善环境,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规划区内进行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安装维修、安全管理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城市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 聊城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集中供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聊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受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第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七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提倡热、电、冷联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由市政府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共同编制,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 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做到远近结合,布局合理,统筹安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并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履行基本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住宅区、公用建筑和生产用热单位,应当按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实施城市集中供热。

第十二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分散供热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在供热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使用的,应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配套相应的集中供用热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工程室内采暖系统应按分户计量进行设计,安装温控阀和热计量表;原有的采暖系统应按分户计量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规定取得供热资格并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用户供热;供热单位需要改变供热范围或增减供热面积的,应当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供热单位依据新增供热面积,申请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拨付。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定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及义务。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间、供热时间、供热参数、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居民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期内,正常情况下,用户室内合格温度应不低于16℃;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温度由用户自行调节。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或改变供热范围、供热面积。

第二十三条 因供热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情况,用户室内达不到合格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一)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而又未按供热单位提出的合理意见进行整改的;

(二)保温结构不合理的;

(三)室内装修影响散热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第二十五条 用户提出室内温度低于合格温度时,供热单位应及时进行现场核实。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应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

(一)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

(二)平均室温在10℃以下的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发生争议时,可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把规范化服务的标准、内容、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设置专门的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抢修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并制定事故抢险抢修预案。

供热单位应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增热用户应于当年的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经批准后到供热单位办理用热手续。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及其他事项的,应当按申办用热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采暖设施等原因,对其他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由该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二)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放水阀门、排气阀、移动和增大散热器;

(三)擅自转供热、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四)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五)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用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

(六)其他有损用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第三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制定。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提高供热收费标准,如遇供热成本发生大的变化,且持续时间较长,供热企业须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调价建议,由供热主管部门协同物价部门按规定程序对供热价格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为确保城市集中供热,单位和居民采暖实行先缴费、后用热的原则。用户应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半月前将热费一次性缴纳给供热单位。逾期不缴纳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从热源厂(站)至用热单位院墙(无院墙的为单位建筑物墙)外一米止和从热源厂(站)至居民热用户楼前入口阀门井出口法兰止,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和保养;其余为用热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保养。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巡检人员入户巡检时,应配带标志,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或房屋产权人委托供热单位检查、维修、更换其用热设施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用热单位(户)入口处的热计量器具应由用热单位(户)出资,供热单位负责安装和管理。

选用的热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九条 严禁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原因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必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供热设施的相关情况,供热单位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四十一条 在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挖坑、掘土、打桩;(三)爆破和顶进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五)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六)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四十二条 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集中供热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二)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热设施与集中供热管网连接的。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用户或责任方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阻挠、妨碍城市集中供热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辽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7篇

第126号

《辽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20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正谱 2012年9月26日

辽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促进节能环保,保证供热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指由城市热源单位所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有偿向用户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指利用热源提供热能、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热户,指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井、计量表具、散热器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四条 城市供热坚持统一规划、节能减排、集中供热为主、多元化经营和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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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辽阳县、灯塔市、弓长岭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供热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供热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管执法、物价、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电子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规划、建设、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投诉,并及时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限制改造分散锅炉。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城市供热应当采用集中供热方式,敷设供热管网应当在规划供热热源负荷范围内进行。

集中供热能通达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的锅炉房。现有分散锅炉房应当按照供热发展规划,逐步实行集中供热。按照规划需要建设分散锅炉房的,必须采用高效节能锅炉和先进配套设备。

未经批准,不得在集中供热区域内采取其他供热方式供热。

第九条 城市供热实行分户控制,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以表计量用热量。新建、改建房屋的供热设施应当实行分户控制,并安装热计量表,未采用分户供热及热计量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经竣工的,不得验收使用。加强对老旧房屋供热管网和设施的改造,逐步实行分户控制并安装热计量表。

分户供热改造、分户计量改造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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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温度要求,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城市供热工程竣工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业验收。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于30日内将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单位,并提供相应的竣工技术资料,双方应当签订移交合同,建设单位对移交的供热工程从验收之日起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热单位接收供热设施后,应当建立有关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保修期届满后,共用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负责。供热单位维修或者更新改造共用供热设施时,不得对用热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需要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财政补贴的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维修费用由供热单位负责。

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完成检修,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供热的单位应当取得供热资质证书,并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供热主管部门的审验。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热户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暖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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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办法、违约责任及温度不达标准的确认方式等。

合同示范文本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为每年的10月31日24时至次年的3月31日零时。遇有极端天气适当提前或延期供暖。住宅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也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活动。

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决定。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进行供热设施检修。避开采暖期,按照国家供热技术规范提前完成设备检修、调试、燃料储备和人员培训等供热准备工作,并于采暖期开始前1个月将供暖准备情况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供热期间应当保证住宅用热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达到不低于18±2摄氏度。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下列情况除外:

(一)用热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供热单位无法正常供热的;

(三)供热设施抢修期间。

第十九条 发生设备事故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进行抢修:

(一)一般事故,抢修时限为6小时内;

(二)较大事故,抢修时限为24小时内;

(三)重大事故,抢修时限为72小时。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未能按照规定和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或者未能达到规定和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用热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或者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并可以要求供热单位退还采暖费。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但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用热户的原因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具体退还和赔偿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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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热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热户的损失。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5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标准按照采暖费收费额的1%收取,存入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交付的保证金赔偿用热户损失不足时,由供热单位补齐或者由财政部门从其他款项中予以扣除。剩余保证金由市财政部门于翌年4月15日前退还供热单位。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资质等级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随时掌握供热效果;

(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因测试用热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等需要进入用热户室内的,应当向用热户出示供热单位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报修电话等,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用热问题。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于事故发生2小时内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于事故发生24小时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抢修现场应当设臵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实行24小时服务。因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影响需要停止供热达8小时以上的,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

供热单位停止供热,应当通过媒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热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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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用热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足额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设施;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包括私改、私接、加装供热设施和循环泵;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或者妨碍供热设施正常维修、维护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用热户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给相邻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由该用热户承担赔偿责任。对危及供热系统安全的,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

第二十八条 新建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购房者承担采暖费。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采暖费。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用热户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暂停供热。暂停供热的,应当于当年10月15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停供手续。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两个采暖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第三十条 用热户应当于每年4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当年采暖费;双方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不按期交纳当年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催交。用热户收到催交通知书后仍不按时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在7日内采取限供或者缓供措施;逾期仍不交纳的,可以停供。

单位用热户可以与供热单位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单位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单位于交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第三十一条 供热价格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由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由价格主管部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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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采暖费按照建筑面积收取,用热户利用住宅房屋进行经营的,按照经营性房屋标准收取采暖费。

对在住宅阁楼安装采暖设施的,阁楼面积在房屋建筑面积之内的,按照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阁楼面积不在建筑面积之内的,阁楼净高超过2.2米的部位,收取全额采暖费,净高在1.2米至2.2米的部位收取50%采暖费,净高不足1.2米的部位不收取采暖费。

对在住宅地下室安装采暖设施的,地下室面积在房屋建筑面积之内的,按照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地下室面积不在建筑面积之内的,层高2.2米以上的,按照实测平面面积收取采暖费;层高低于2.2米的,按照实测平面面积的50%收取采暖费。

采暖用户房屋层高超过3 米的,每超过0.2米,按照供热面积的10%增收采暖费。

第三十三条 停止采暖的房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内温度过低致使室内给排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损坏或者给供热企业和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用热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热户改变供热合同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用热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3米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或者进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等;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或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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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影响供热设施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前征得供热单位同意,报请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施工。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及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和《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造成城市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复议、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3年10月21日发布的《辽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为3年。

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8篇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 能源需求的增长速率急剧增加, 我国已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能源消费国, 且是全球最大的煤炭生产和消费国[1]。原煤增长量占全世界总增长量的81%。

以天津为例, 2009年天津市城市集中供热面积共2.02亿m2, 其中供热区域锅炉房共有352座 (不包括热电联产及其他形式供热) , 供热面积1.48亿m 2。按照天津市供热系统煤耗指标为22kg标煤/m2 (28kg原煤/m2) 统计, 采暖季供热标煤总消耗量为325.6万吨, 约占全市年耗煤量的1/14。排放CO 2达537万吨, 排放SO2约5.5万吨。

2. 合同能源管理概况

2.1 合同能源管理概念

合同能源管理 (Energy Management contract, 简称EMC) 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客户签订节能服务合同, 提供一整套的节能服务, 并从客户的节能效益中收回投资和取得利润的一种运作模式。合同能源管理公司服务的客户不需要承担任何风险, 可以更快地降低能源成本, 获得实施节能后带来的收益, 并可以获取合同能源管理 (EMC) 公司提供的设备及运行服务。

2.2 合同能源管理的特点及运作模式

“合同能源管理”是EMC公司开展节能项目的一种商业手段。合同能源管理往往具有节能效率高、客户零投资, 风险低、投资回收期短、技术更先进, 节能更专业等特点。

3. EMC在我国的发展

3.1 我国合同能源发展现状

合同能源管理机制上世纪90年代初引入我国, 从1998年开始节能服务产业队伍不断壮大, 2004年底发展到了60家, 2005年发展到106家, 每年以50%的速度递增, 发展迅速。

目前合同能源管理包括节能效益分享型、节能量保证型和能源费用托管型三种形态。合同能源管理公司根据所依托的关键资源的差异, 形成了资金依托型、技术依托型、市场依托型三种类型的发展模式。

3.2 我国合同能源管理存在的问题

近十年来, 我国的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已经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但目前仍然存在着制约其迅速推进的因素。总结起来, 主要的影响因素可以分为:资金因素、技术因素、政策因素和评价体系[3]。

(1) 资金因素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周期过长会使得EMC公司短期获利能力降低, 从而需要大量资金进行周转。我国大多数EMC公司都是以技术为基础组建起来的, 并不具备强大的资金实力。

(2) 技术因素

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的核心是为有节能需求的企业提供节能新产品和新技术。EMC公司涉及设备、经济、融资、法律、营销、管理等多方面, 需要一支研究型、技术型、管理型、服务型的专业人才队伍。而目前我国EMC公司大多起点低、技术并不十分成熟, 这使得节能项目不能达到预期效果, 从而影响整个行业的发展。

(3) 政策因素

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需要有力的政策支持和完善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国外, 合同能源管理的资金来源有很大一部分是来源于节能专项贷款、电力需求侧管理专项基金等, 而我国随着市场机制的完善取消了国家对企业节能的优惠财政、税收、金融政策的支持, 这就使得现行的EMC公司必须完全依靠市场手段生存。另一方面, 国内财税方面的制度问题影响了合同能源管理在中国的发展。

(4) 评价体系

由于缺乏权威的节能经济效益评估方式, 在进行节能改造后, 如何去评价节能效果, 是不是确实给客户带来了经济效益, 需要建立一套权威的评价体系, 必要时还需要引入第三方检验机制。目前大多数节能服务公司缺乏节能经济效益评估体系, 造成在节能效果上的技术问题及扯皮现象, 不利于EMC公司的发展壮大。这就需要EMC公司对于特定项目, 将地方政府、企业、金融机构、相关技术力量及产品供应商, 通过整体项目运作, 得出最佳方案, 最终顺利实施合同能源管理[4]。

4. 供热行业中引入合同能源管理的可行性

目前我国工业锅炉节能减排技术主要是针对大型的电力、化工、冶金等行业, 但城市集中供热行业也是能耗和污染大户。根据国家建设部2006年统计, 全国供热采暖年耗标准煤1.3亿吨, 占全社会总能耗的10%。供热锅炉 (含工业锅炉) 90%以上采用燃煤锅炉 (层燃炉和流化床炉) 。受煤质、燃烧方式等因素影响, 锅炉热效率普遍偏低, 能源消耗大, 也加剧了环境污染。由于我国城市集中供热面积大、供热区域分散, 再加上我国节能减排技术研究起步晚、基础较薄弱、创新力不足, 虽然也引进先进的技术, 但是很难做到真正的消化吸收, 所以影响了城市集中供热节能减排事业的发展。因此急需开发适合我国国情的集中供热系统的合同能源管理体系。

(1) 通过对供热行业实行合同能源管理 (EMC) , 切实的将商业性、整合性、多赢性、风险性融为一体, 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将合同能源管理 (EMC) 体系应用引入城市集中供热领域, 促进了合同能源管理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2) 针对供热行业在经济管理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引入技术经济分析评价手段, 实现供热企业的节能降耗, 降低其投资风险。

(3) 管理节能与技术节能相结合, 从管理和技术两个方面实施节能, 首先采用技术经济评价手段, 完善现有技术, 优化产品的节能效果, 其次利用计算机管理与监控手段, 完善项目评价、节能量确认、供热系统运行在内的能源管理体系。

以天津市某供热公司为例, 其供热总能力为742万, 其消耗的能源品种分别为煤炭、电力、水。根据该公司财务部门提供的主要财务数据, 2009年4月~2010年3月实现工业总产值6 316.93万元, 能源总成本为4 095.44万元。为便于对比分析。

从本供热公司的各项能耗指标看, 该单位属于典型的高能耗、低附加值行业, 而且能源的生产、管理和使用过程中还存在许多问题。因此, 要实现公司的可持续性发展, 降低能耗成本和生产成本, 提高经济效益, 就必须对节能工作给予高度重视, 认真查找各环节存在的漏洞。对该公司施行合同能源管理具有很大的必要性, 从提高锅炉运行热效率、加强热水输送管道的保温和维护、根据室内外温度变化及时调节供回水温度、提高能源管理水平和节能意识等环节入手, 实现减少能源和水源的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水平的目的。

5. 结论

目前, 我国已经把合同能源管理 (EMC) 确定为重点推广节能机制。EMCo被社会比喻为耗能企业的节能医生, 为各类耗能企业提供整体节能服务, 达到降低能源费用,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目标, 从而降低企业成本, 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的作用。

我们期望, 通过EMCo的服务, 运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 能够帮助和促进城市集中供热行业实施节能改造项目, 达到“十一五”规划的节能降耗目标, 同时也能够使企业获得可观的节能收益, 从而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赢。

摘要:引入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对于加快推进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节能服务产业发展, 促进节能减排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目前我国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的发展进程比较缓慢, 本文通过介绍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的特点、国内外发展现状、影响因素等, 为我国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节能减排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机制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合同能源管理,节能减排,集中供热

参考文献

[1]王善武.中国工业锅炉行业现状分析及前景展望[J].工业锅炉, 2004, (1) :62-74.

[2]中国节能协会节能服务产业委员会.市场化节能新机制—合同能源管理, 2006.

[3]王李平, 王敬敏, 江慧慧.我国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实施现状分析及对策研究[J].电力需求侧管理, 2008, 10 (1)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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