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词的范围和对象

2024-07-14

题词的范围和对象(精选8篇)

题词的范围和对象 第1篇

题词的范围和对象可以分作赠人、赠事、赠物三大类,题词的范围和对象。(一)赠人赠人类可以分作三种:1.长辈题给晚辈这种题词表示对晚辈的关怀、奖掖、勉励。如

鲁迅先生给青年医生冯惠熹题的“为学医青年”的题词等。2.同辈之间的题词这类题词一般很多,往往称作“赠×××”,而不说为谁题。如同窗好友互赠题词,共勉互

励。3.给英雄人物题词这类题词无身份年龄的区别,一般是

表示纪念和号召向英雄人物学习的。被题的对象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英雄的集体。

如毛泽东同志“向雷锋同志学习”的题词。(二)赠事一般指给某个单位、某项有意义的事业的题词。题词者往往是社会中较有名望的人,如领袖、首长、学者和专家等。这类的题词很多。(三)赠物这类题词也可大致分为三类:1.自然物给自然物题词到处可见。我国幅员辽阔,景致迷人,无论山川草木,名胜故迹,到处都有文

人墨客的题词墨宝。这使我们在饱览大自然的美丽风光时,又可以领略到我国悠久的文化历

史传统。如泰山的“五岳独尊”刻石,云台山的“娲遗石”题词,趵突泉的“天下第一泉”

留题等等,范文《题词的范围和对象》。详细来分,此类自然风景的题词又可分为两种。1)单纯地留作游乐纪念一般只题上自己或他人的名字并日期。如四川凌云山临江岩上刻有

“苏东坡载囗时游处”。(2)借景抒怀类题词如唐代诗人皮日休《题惠小泉》诗:“丞相长思煮茗时,郡侯催发只忧迟。吴关去国三千里,莫笑杨妃爱荔枝。”此题词含义是深远的。2.建筑物给建筑物题词包括范围广,可以有题额、题匾、题碑、题门、题墙等;此外,水库、大坝、展览馆、纪念堂、公园、商店等等都可以成为题词的对象。这类题词依内容细分也可分为两

种。(1)因物设题毛泽东同志为人民英雄纪念碑所题的“人民英雄永垂不朽”。另外,有些仅具有纪念意义的,如毛泽东同志题“十三陵水库”等。(2)借物抒发感想和怀抱这类题词一般具有较深的含义。如汉代司马相如未得志时,路过

成都“升迁桥”,题词曰:“不乘驷马高车,不过汝下!”。3.日常生活用品我国古代很早人们就喜欢在扇子上题词,此外,手帕、茶具、笔筒、笔墨砚、桌、凳等均成为人们题词的对象。所题的内容也大都因物赋题,或抒发情感怀抱。人们更多的还给书籍

题词。在将自己的书送人时人们喜欢题上“请×××雅正”字样;而给别人的书题词时,也会根据书的内容或作者的为人为文风格题上几句鼓励或赞扬的话。另外,请名人为自己的著作题写书名,在今天似乎也成为了一种新的题词时尚。这样往往可以

使人们对书产生几分信赖感。

题词的范围和对象 第2篇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对象不能单纯地说成是建设单位,它是指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的技术经济过程,在这个建设过程中,全涉及到众多的参与部门和单位,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金融部门、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等,上述所有单位在建设与建设管理过程中所做的每一项工作,都是审计的对象或客体。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的任务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的中心任务是保证党和国家制订的有关投资建设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财经纪律的贯彻与执行,检测稽核各部门、各地区执行建设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的情况及结果,积极参与投资宏观调控,完善投资体系,调整投资结构,减少投资浪费,提高投资效益。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内容

从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的程序上看有前期审计、在建期审计和竣工后审计三大部分;从固定资产投资审查计的范围上看有基本建设投资审计、技术改造投资审计和其他投资审计等主要部分;从审计的专业特征上看又包括投资建设技术审计、财务审计、经济审计及管理审计等内容。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的要求

就固定资产投资审计机构而言,应具有完整的组织体系;审计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思想素质;审计方法应灵活多样,有的放矢,并注意审计阶段间的连续性和继承性,以此保证审计质量的提高。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的特点

与其他专业审计相比,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具有如下独特之处:

1、审计内容的宏观性;

2、审计时间的连续性;

3、审计对象的广泛性;

4、审计目标的层次性。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的依据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的主要依据有:一定时期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中央、地方及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活动和各项计划的技术经济指标,相关的理论基础等。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的主要程序

(一)拟定审计计划

(二)组织审计人员,成立审计小组

(三)进驻审计现场,制订审计计划

(四)选择合适的审计方法,实施项目审计

(五)交换审计意见,达成共识,拟定审计报告

(六)编制并完成审计报告,整理审计文件,项目审计终结。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存在问题

1.对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审计比较多,着重于查错纠弊,对于效益审计重视不够。审计人员少有将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向效益审计扩展的观念,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市场秩序较为混乱,违法乱纪现象比较多,这客观上使审计人员不得不侧重于真实性、合法性审计,从而无法抽出足够的审计力量开展效益审计。

2.对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事后审计比较多,事前介入和事中控制不够,特别是对投资项目选择的决策过程难以施加影响。在中国固定资产投资领域,投资决策论证体系不健全,权责分明、制约有效、科学规范的建设项目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尚未完全建立,项目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水平还不高,全过程的审计监督更显重要。

3.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人才短缺,现有审计人员队伍知识和能力结构不合理。固定资产投资审计涉及的审计事项复杂、专业性强。例如,为了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需要审计人员具备工程造价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执业资格;为了对工程合同管理的情况进行评价,审计人员需要具备合同法等法律方面的知识和经验等。然而,审计机关目前懂财务的人员比较多,懂工程、法律的人员比较少,既懂工程又懂财务的人员少之又少。

4.在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实践中,审计人员的工作缺乏客观标准,主观判断多,审计风险难以得到有效控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尚未形成具有操作性的准则和指南,对于固定资产投资效益审计的理论研究和经验总结做得尤其不够。《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的规定比较原则、抽象,对于固定资产投资效益审计也强调不多,审计人员在具体工作中感到缺乏依据和标准。

5.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就事论事多,为各级政府宏观决策和管理服务的职能发挥不够等。审计着眼于查处单个问题的多,不善于通过对微观审计所获得的资料进行分析研究,从宏观上提出搞好建设项目的建议和改进审计方法的措施。固定资产审计的对策思考

1.创新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理念

传统的以查错纠弊为主要目标的审计理念已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应增强宏观意识,努力研究和把握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工作的规律和特点,探索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工作的新理念、新思路。投资体制的深层次改革必然引起投资决策方式、资金筹措方式和资金使用方式的调整。在投资管理和项目管理领域正在发生的变化,主要表现为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决策分散化、资金来源多样化、融资方式市场化以及项目预算管理和工程合同管理国际化。这一重大变化,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的环境、对象、内容和方式等,都已经发生并可能继续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因此,要根据投资管理体制、建设管理体制、财政管理体制、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要求,不断创新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理念,致力于提高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的宏观经济效应。

中国的经济增长方式正在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转变的核心问题就是提高效益。审计的发展要与经济发展阶段相适应,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的目标要从真实、合法逐步转到效益上来,开展效益审计是在新形势下将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向深层次、高水平推进的必由之路。

在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要积极推行效益审计,对项目建设的经济性、效益性以及效果性进行评价。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投资效益审计既要考虑投资结构的合理性,投资规模的适当性,资金使用方向的正确性、使用效果的综合性、使用过程的公平性,又要检查项目建设的宏观性、公众性、关键性、基础性、牵动性和对政治、经济、自然环境的影响,把宏观效益与微观效益、长远效益与当前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及生态效益统一起来。

2.创新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内容

题词的范围和对象 第3篇

民事没收的适用范围在美国并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统一进行规定, 而是散见于不同法规的条款, 除了21 U.S.C.A.§881规定的毒品犯罪和违反海关法规、税收法规、移民法规等规定的犯罪行为以外, 有关可以适用民事没收的犯罪行为则比较集中地规定在18 U.S.C.A.§981 (a) (1) 的各项条款中。§981 (a) (1) 主要规定了针对以下种类犯罪的民事没收:

(A) 项规定的违反《美国法典》第18编第1956、第1957或第1960节规定的联邦洗钱犯罪行为

(B) 项规定的违反外国法律的犯罪行为, 但该犯罪行为必须满足以下3个条件: (i) 该犯罪行为涉及到核武器、生化武器或放射性武器技术或原材料的走私, 或涉及到管制物品 (按照《管制物品法》 (the Controlled Substances Act) 中的有关定义来界定) 的制造、进口、出售或分销, 或者本编第1956 (c) (7) (B) 规定的任何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ii) 该犯罪行为按照该外国法律的规定可能被判处死刑或者1年以上的监禁; (iii) 该犯罪行为假如发生在美国, 也可能被判处1年以上的监禁。 (当然, 对于因实施了违反外国法律的犯罪行为而导致没收财产的前提是该财产应在美国的司法权管辖范围内。)

(C) 项规定的违反了本编第215、471、472、473、474、476、477、478、479、480、481、485、486、487、488、501、502、510、542、545、656、657、842、844、1005、1006、1007、1014、1028、1029、1030、1032或1344节规定的犯罪行为, 或者任何本编1956 (c) (7) 所界定的“特定的非法活动” (specified unlawfulactivity) , 或者以上这些犯罪的共谋 (conspiracy) 。这一条款是美国《2000年民事没收改革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 它极大地扩大了美国政府适用民事没收的范围。这些犯罪包括诈骗犯罪、贿赂犯罪、贪污犯罪、盗窃犯罪、谋杀犯罪、绑架犯罪、非法赌博犯罪、纵火犯罪、抢劫犯罪、敲诈勒索犯罪、淫秽犯罪等一系列犯罪行为。一句“根据1956 (c) (7) 所界定的‘特定的非法活动’”更是囊括了一长串洗钱法规规定的罪名和《反勒索及受贿组织法》 (the 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s Act, 简称RICO) 中规定的罪名, 这些罪名包含了几乎所有的联邦重罪和众多的各州犯罪及外国犯罪。

(D) 项规定的违反以下条款的犯罪行为: (i) 第666 (a) (1) 节规定的与联邦项目欺诈有关的犯罪行为; (ii) 第1001节规定的与欺诈和虚假陈述有关的犯罪行为; (iii) 第1031节规定的针对美国实施的重大欺诈行为; (iv) 第1032节规定的向保险金融机构的财产管理人隐瞒财产的犯罪行为; (v) 第1341节规定的邮件欺诈行为;或 (vi) 第1343节规定的电信欺诈行为。

(F) 项规定的违反以下条款的犯罪行为: (i) 第511节规定的改变或拆除机动车牌号的行为; (ii) 第553节规定的进出口被盗机动车辆的行为; (iii) 第2119节规定的武装抢劫汽车的行为; (iv) 第2312节规定的在州际贸易中运输被盗机动车辆的行为;或 (v) 第2313节规定的占有或出售进入州际贸易的被盗机动车辆的行为。

(G) 项规定的违反了第2332b (g) (5) 规定的美国联邦恐怖主义犯罪行为和违反了第2331规定的针对任意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实施的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行为;以及 (H) 项规定的违反了第2339C规定的资助恐怖主义犯罪行为。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美国民事没收的适用范围是非常广泛的, 既涉及到洗钱犯罪、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联邦严重犯罪行为, 也涉及到虚假陈述、改变机动车牌号等联邦较轻的犯罪行为;既有针对国内法律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没收, 也有针对国外法律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没收;既有针对既遂犯罪、未遂犯罪的财产没收, 也有针对犯罪预备、犯罪共谋的财产没收。

二、美国民事没收的适用对象

美国民事没收的适用对象与其适用范围一样复杂, 因为针对不同的犯罪行为, 法律规定了不同的没收对象:对于有些犯罪行为, 法律根本就没有关于民事没收的规定;而对于有些犯罪行为, 法律规定只没收用来实施该犯罪的犯罪工具, 如16 U.S.C.A.§470gg规定只没收用来实施盗窃珍贵文物犯罪的犯罪工具和设备, 而不没收实施该犯罪所得的犯罪收益;而对于还有一些犯罪行为, 法律规定只没收其犯罪收益, 如18 U.S.C.A.§981 (a) (1) (C) 规定只没收相关犯罪的犯罪收益等等。由于法律规定的不一致, 下面主要根据18 U.S.C.A.§981和21 U.S.C.A.§881的相关规定, 将美国民事没收的适用对象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 只限于没收犯罪收益 (Criminal Proceeds)

根据18 U.S.C.A.§981 (a) (1) (C) (D) (F) 的规定, 对于绝大多数犯罪行为, 民事没收的范围只限于没收构成或来源于因实施这些犯罪行为而获得的犯罪收益, 无论该犯罪收益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也无论该犯罪收益是直接获得还是间接获得。这些犯罪行为包括伪造货币犯罪、伪造有价证券犯罪、诈骗犯罪、贿赂犯罪、贪污犯罪、盗窃犯罪、谋杀犯罪、绑架犯罪、非法赌博犯罪、纵火犯罪、抢劫犯罪、敲诈勒索犯罪、淫秽犯罪等两百多种犯罪行为。但有关犯罪收益范畴的法律规定在美国却不尽相同, 而且判例中关于犯罪收益的理解也不完全一致。概括起来, 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法律中关于犯罪收益的规定

根据18 U.S.C.A.§981 (a) (1) (E) 和18 U.S.C.A.§981 (a) (2) 的规定, 犯罪收益的范畴因罪而异。18 U.S.C.A.§981 (a) (1) (E) 条款规定, 18 U.S.C.A.§981 (a) (1) (D) 所列举的邮件欺诈、电信欺诈等犯罪行为的犯罪收益是指犯罪的总收入 (gross receipts) , 包括所有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动产或不动产、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

18 U.S.C.A.§981 (a) (2) 关于“犯罪收益”含义的规定如下:

(A) 如果是涉及到非法货物、非法服务、违法活动、电话营销诈骗和医疗保健诈骗的案件, “犯罪收益”是指因实施导致没收的犯罪行为而直接或间接获得的任何财产, 和可追溯到该犯罪行为的任何财产, 而且该犯罪收益也不限于实施犯罪所实现的净收益或利润, 即该犯罪收益是指包括成本在内的全部收益。18 U.S.C.A.§981 (a) (1) (F) 条款规定的犯罪收益, 也是指因实施进出口被盗机动车辆等犯罪行为而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全部收益 (gross proceeds) 。

(B) 如果是涉及到以非法方式出售合法货物或提供合法服务的案件, “犯罪收益”是指通过导致没收的非法交易获取的金额减去提供货物或服务发生的直接成本。对于该直接成本, 权利请求人负有举证责任。直接成本不应包括提供货物或服务单位的一般管理费用, 或该实体缴纳的任何所得税。即这里所说的犯罪收益应指扣除直接成本后的净收益或纯利润, 而且该直接成本仅指提供货物或服务发生的直接费用, 不包括一般管理费用和缴纳的所得税。

(C) 如果是涉及在获得贷款或信贷延期过程中存在欺诈的案件, 法庭应允许权利请求人从没收财产中扣除已偿还贷款, 或已清算的债务, 因其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此时的犯罪收益是指扣除了已偿还债务后的犯罪收益。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 民事没收法规中规定的犯罪收益, 有时是指犯罪的总收益, 有时是指减去犯罪成本后的纯收益, 还有的时候是指扣除对被害人赔偿部分后剩下的那部分收益。具体是哪一种情况, 则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法律规定来确定。

2.判例中关于犯罪收益的理解

判例中关于犯罪收益的理解也不完全一致, 而且犯罪收益不仅包含犯罪成本和直接产生于犯罪的利益, 还可以表现为间接来源于犯罪的替代收益、利益收益和混合收益。

关于直接收益的定义能够被绝大多数法院所接受的说法是指一人因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得或持有 (retained) 的财产。也就是说, 如果行为人不实施犯罪行为, 就不能获得或持有的财产。例如, 某健康俱乐部 (health club) 的所有收入都可以看成是卖淫犯罪 (prostitution offence) 的犯罪收益, 因为, 如果没有卖淫犯罪行为的发生, 这个健康俱乐部就不会存在, 也就不会有任何收入来源。这一定义法通常也被称为“要不是……”定义法 (“but for”test) 。根据该定义, 如果某人获得或拥有的财产即使在没有犯罪行为发生的情况下也可以获得或拥有, 那么该财产就不能被当做犯罪收益, 从而也就不能对其实施没收。

此外, 在绝大多数案例中, 犯罪收益都是指犯罪嫌疑人新获得的财产 (newly acquired property) , 即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其并不拥有, 而是在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 犯罪嫌疑人才拥有的财产。但也有一些例外, 在某些案件中, 行为人一直拥有某财产, 但如果不是因为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 行为人就不会一直将其保留的财产, 这样的财产也可被看成是该犯罪行为的犯罪收益。

间接收益, 在英文中主要指property“traceableto”anoffense, 即可以追溯到犯罪的财产。它主要表现为替代收益、混合收益和利益收益几种不同的形式。替代收益是指由犯罪所得转变或者转化而成的其他财产, 如毒贩用贩毒所得购买的汽车、房屋等财产。无论行为人将直接的犯罪所得转化为何种形式, 都不会改变其犯罪收益的性质, 即使将这些财产转移给了第三人也仍然如此 (如毒贩将用贩毒所得购买的飞机卖给了第三人, 该飞机仍然还是犯罪收益, 仍然可以被没收) ;

混合收益是指将犯罪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合在一起的收益。它既包括直接的混合, 如将贩毒所得资金与其他合法资金混在一起共同储存在银行账户里的资金;也包括间接的混合, 如将非法资金与其他合法资金混在一起共同投资的财产。犯罪所得虽然与合法财产混合在一起, 但这并不意味着混合后形成的混合收益都可以全部地被没收。如果政府想要以其是犯罪收益为由来没收这些财产, 那么没收的范围仅限于混合财产中可以追溯到犯罪的财产, 即只能没收混合财产中的犯罪所得部分, 而不能没收其中的合法财产部分。例如, 行为人投资了一幢价值600万元的别墅, 其中100万元是行为人诈骗犯罪所得。当政府想要以犯罪收益为由没收这幢别墅时, 其只能没收该别墅当时市场价值的1/6部分, 因为该别墅中只有1/6部分是来源于该诈骗犯罪所得。如果政府想要没收整幢别墅, 就必须找到比“犯罪收益”囊括的范围更为广阔的其他的理由, 如该别墅是为犯罪提供了便利的财产 (facilitation) 或者该别墅是与洗钱犯罪有关的财产 (money laundering) 等。

利益收益则是指由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的替代利益或混合收益财产所产生的收益或其他利益, 前者如贩毒所得资金存在银行产生的利息;行为人将犯罪所得用于股票或其他投资所获得的收益等。后者如为犯罪所得购买的财产投保, 该财产因丢失、毁损或被盗而获得的保险金等。这些收益都可以被看作是犯罪收益而予以没收。联邦第五巡回法院就曾在United States v.Betancourt案中判决没收毒贩用贩毒所得购买的彩票所获得的头奖的金额。尽管中奖的金额巨大, 但由于该中奖的彩票是用贩毒所得购买的, 因此法院认定该中奖金额是犯罪收益的利益收益, 从而将其没收。

(二) 可没收犯罪工具、犯罪收益和为实施犯罪提供了便利的财产 (Instrumentalities、CriminalProceedsandFacilitatingProperty)

这主要体现在毒品犯罪的民事没收规定中。根据21 U.S.C.A.§881 (a) 规定, 民事没收的对象不仅仅包括犯罪收益, 还包括用于实施毒品犯罪或者为实施毒品犯罪提供了便利的任何动产和不动产, 这些财产可以是汽车、轮船、枪支、飞机、房屋、农场、有价证券等等, 甚至还可以是医师资格证书。此外, 18 U.S.C.A.§981 (a) (1) (B) 也有类似的规定, 这些犯罪还是违反外国法律的犯罪, 包括非法买卖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 或放射性武器技术或材料等犯罪行为。

(三) 可没收与犯罪有关的所有财产 (Property Involved in a crime)

根据18 U.S.C.A.§981 (a) (1) (A) 的规定, 针对洗钱犯罪, 民事没收的对象是与洗钱犯罪有关的所有财产, 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这类犯罪没收的对象, 不仅包括犯罪收益和为犯罪的实施提供了便利的财产, 还包括其他与该犯罪有关的所有财产, 只要该财产与洗钱犯罪有牵连, 就可以将其没收。如将贩毒或贿赂犯罪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在一起的财产以及由这些混合财产产生的收入或其他利益。这类财产又被称为犯罪的混合财产或混合收益。虽然这些财产中有部分为合法财产, 但因这些合法财产已经与洗钱犯罪有牵连, 所以也可以将其没收。此外, 18 U.S.C.A.§981 (a) (1) (H) 对于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财产的没收也有类似的规定。

(四) 可没收特定犯罪人的所有财产 (All Assets)

根据18 U.S.C.A.§981 (a) (1) (G) 的规定, 针对恐怖主义犯罪, 民事没收的对象是恐怖主义犯罪分子个人所有或恐怖组织所有的全部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无论是犯罪工具还是犯罪收益, 也无论该财产与犯罪是否有牵连, 只要该财产是计划实施或正在实施针对国内的或国外的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或犯罪组织所有, 就可将其没收, 包括其在国内的和在国外的全部财产。此项规定旨在彻底剥夺恐怖主义犯罪分子再犯的能力, 是美国有关民事没收对象的规定中最为广泛的一项规定。

论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描述 第4篇

一、评估对象是拟交易的财产权利,而不是待评估的资产本身

首先,评估对象是以资产权利为内容的交易对象,而不是资产本身。

我们知道,经济业务的本质就是对交易对象的交换活动。作为一项专业的价值评估活动,资产评估服务于每一项特定的经济业务,其任务就是要评估出交易对象的价值,为这种交易提供价值依据。所以,评估对象就是该经济行为指向的交易对象。

任何一项资产都有其自身的财产权。财产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所有权又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产权人行使其中一项或几项权能,都可能获得收益。卖方藉以销售的和买方要购买的,不是资产的外在形式,而是可以给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的这些财产权利。此时,这些资产的财产权利,既可能是全部权利,也可能是其中的任何一项或几项权利,如租赁权,就可能被人们拿来进行交易,成为交易对象。

第二,评估对象可以是资产,但不仅限于资产或资产的全部权利,它还包括资产的部分权利。

按照资产评估学的定义,资产是特定权利主体拥有或控制的,能够给特定权利主体带来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包括具有内在经济价值及市场交换价值的所有实物和无形权利。又如《国际评估准则》指出:资产这一术语既可以理解为所有权,也可以理解为所拥有的实体资产。这个定义和我们通常的理解一致,所说的资产实际上是指资产的全部权利。当交易对象为全部产权时,评估对象可以理解为资产本身。但是,若因此就认为评估对象就是资产,其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把资产直接作为交易对象,那么就无法区分对于同一资产的不同权利交易。比如说房产买卖时,交易对象就是房产的所有权,也即房产本身。而当房产对外出租时,交易对象显然不是房产本身,而只是房产在一定时期内的使用权。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评估对象就是交易对象,是基于资产的客观形态之上的、拟交易的财产权利,这种权利可以是资产的全部产权,也可以是部分产权。那种简单地将评估对象等同于资产的说法是错误的。

二、评估对象反映资产内在质的规定性,评估范围反映资产外在量的规定性

从资产的概念可以看出,资产的具体形态表现为实物和无形权利,这是资产的外在表现形式,而特定主体拥有的财产权利则是资产内在的本质内容,这二者共同构成资产的两个方面。

通过上面分析知道,包含于资产内部拟用于交易的财产权利,才是真正的评估对象,而资产的外在表现形态和数量特征,则是评估范围所要反映的内容。因此,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从本质和形式两个方面对被评估资产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评估对象反映了资产的质的规定性,即资产的共性,评估范围则反映了资产的量的规定性,即资产的具体表现形态。比如,当一套生产设备和相应的厂房拟对外出租时,评估对象即是这些生产设备和相应厂房在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这是资产的共性的东西,而评估范围则是该租赁行为所涉及的一定数量和相应生产能力的设备及相应数量的厂房,而种类、数量、规格型号等则是被评估资产的外在表现形式。

评估对象告诉我们拟进行交易的是这样一些权利,而不是那些权利,从而规定了评估价值是该特定财产权利的价值。评估范围则从另一个方面反映了被评估资产的具体存在形态,一是资产的外在特征,如种类、数量、规格等,使得被评估资产区别于评估范围之外的资产;二是资产的获利能力,如生产的数量、质量和成本、费用等,这些指标为评估资产的价值提供了数量基础。

因此,要准确描述被评估资产,就必须对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作出正确的表述。既要弄清楚评估对象到底是什么样的财产权利,又要明确评估范围即评估对象涉及哪些资产,质量如何。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清楚了,我们的评估工作就有了一个客观的基础,对于评估报告使用者来说,也可以对被评估资产有一个清晰、准确的理解。这一点对于评估师规避评估风险和评估报告使用人恰当使用评估报告,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描述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内容和要求

在评估过程中,评估师应根据经济业务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对评估对象和范围进行准确、清晰的描述。描述的详略可依据重要性原则,根据其内容以很好地理解和使用评估结论为限。在有关的资产评估准则中,都有对评估对象描述的要求。

《资产评估准则——报告准则》第十八条规定,“评估报告中应当载明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并具体描述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通常包括法律权属状况、经济状况和物理状况。”

《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第十二条指出,“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是指专利资产权益,包括专利所有权和专利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的具体形式包括专利权独占许可、独家许可、普通许可和其他许可形式”。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明确专利资产的权利属性”。

上述评估准则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提出了描述评估对象和范围的内容和要求,对我们做好评估工作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一是要求我们关注和描述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状况。这里包括明确交易前的产权状态、归属以及拟交易资产权利的属性和范围。要求明确拟交易资产权利的属性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使用权的具体形式、期限和其他条件。当评估对象为资产的部分产权时,就要求对该部分产权的内容进行详尽的披露。比如房产的租赁权,要体现租赁的期限、形式、租金的高低以及其他条件等内容;专利的使用权,则要求区分是专利权独占许可、独家许可、普通许可,还是其他的许可形式,并要对其具体内容和主要事项描述清楚。

二是要求描述评估对象的数量、位置、物理及技术等状况,这是描述评估范围的主要任务。主要包括:实物资产的体积、位置及质量等物理指标等,技术的应用环境、规模,产品的产量、质量、成本、费用等。比如《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要求描述估价对象的状况,“对土地的说明应包括:名称,坐落,面积,形状……”,“对建筑物的说明应包括:名称,坐落,面积,层数,建筑结构……”。通过对评估范围的描述,我们可以清楚地知道本次经济业务要交易的财产权利是哪些资产的,不至于产生混乱和错误;这些资产的盈利能力如何,从而决定了这些财产权利评估价值的高低。

通过对评估对象和范围的恰当描述,可以很好地充实和完善评估报告的形式和内容,提高评估报告的质量,同时也有助于评估报告使用人正确理解评估结论,合理利用评估结论去完成资产的产权交易事项。

参考文献:

[1]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讲解.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年6月第1版.

[2]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国资产评估,2008年第12期.

[3]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辅导教材编写组.资产评估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年4月第1版.

[4]《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联合发布.

(作者单位:河南瑞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题词的范围和对象 第5篇

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的范围和对象,俗称“六种人”:

(1)机关、财政核拨经费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

(2)机关、财政核拨经费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

(3)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的人员;

(4)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人员;

(5)人事、工资关系挂靠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

事档案寄存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员;

题词的范围和对象 第6篇

一、预包装食品。

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应按照本标准规定标示营养标签(豁免标示的食品除外);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可以参照本标准执行,也可以按企业双方约定或合同要求标注或提供有关营养信息。

二、关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根据国际上实施营养标签制度的经验,营养标签标准中规定了可以豁免标识营养标签的部分食品范围。鼓励豁免的预包装食品按本标准要求自愿标识营养标签。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标签的食品如下:

1.食品的营养素含量波动大的,如生鲜食品、现制现售食品;

2.包装小,不能满足营养标签内容的,如包装总表面积≤100cm2或最大表面面积≤20cm2的预包装食品;

3.食用量小、对机体营养素的摄入贡献较小的,如饮料酒类、包装饮用水、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

符合以上条件的预包装食品,如果有以下情形,则应当按照营养标签标准的要求,强制标注营养标签:

1.企业自愿选择标识营养标签的;

2.标签中有任何营养信息(如“蛋白质≥3.3%”等)的。但是,相关产品标准中允许使用的工艺、分类等内容的描述,不应当作为营养信息,如“脱盐乳清粉”等;

3.使用了营养强化剂、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植物油的; 4.标签中有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的。

(一)关于生鲜食品。

是指预先定量包装的、未经烹煮、未添加其它配料的生肉、生鱼、生蔬菜和水果等,如袋装鲜(或冻)虾、肉、鱼或鱼块、肉块、肉馅等。此外,未添加其它配料的干制品类,如干蘑菇、木耳、干水果、干蔬菜等,以及生鲜蛋类等,也属于本标准中生鲜食品的范围。

但是,预包装速冻面米制品和冷冻调理食品不属于豁免范围,如速冻饺子、包子、汤圆、虾丸等。

(二)关于乙醇含量≥0.5%的饮料酒类。

酒精含量大于等于0.5%的饮料酒类产品,包括发酵酒及其配制酒、蒸馏酒及其配制酒以及其他酒类(如料酒等)。上述酒类产品除水分和酒精外,基本不含任何营养素,可不标示营养标签。

(三)关于包装总表面积≤100cm2或最大表面面积≤20cm2的预包装食品。

产品包装总表面积小于等于100cm2或最大表面面积小于等于20cm2的预包装食品可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但允许自愿标示营养信息。这类产品自愿标示营养信息时,可使用文字格式,并可省略营养素参考值(NRV)标示。

包装总表面积计算可在包装未放置产品时平铺测定,但应除去封边所占尺寸。包装最大表面面积的计算方法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附录A。

(四)关于现制现售食品。

是指现场制作、销售并可即时食用的食品。

但是,食品加工企业集中生产加工、配送到商场、超市、连锁店、零售店等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按标准规定标示营养标签。

(五)关于包装饮用水。

包装饮用水是指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及其他饮用水,这类产品主要提供水分,基本不提供营养素,因此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

对饮用天然矿泉水,依据相关标准标注产品的特征性指标,如偏硅酸、碘化物、硒、溶解性总固体含量以及主要阳离子(K+、Na+、Ca2+、Mg2+)含量范围等,不作为营养信息。

(六)关于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

指食用量少、对机体营养素的摄入贡献较小,或者单一成分调味品的食品,具体包括:

1.调味品:味精、醋等;

2.甜味料:食糖、淀粉糖、花粉、餐桌甜味料、调味糖浆等; 3.香辛料:花椒、大料、辣椒、五香粉等;

4.可食用比例较小的食品:茶叶、胶基糖果、咖啡豆等; 5.其他:酵母,食用淀粉等。

国际私法的对象、方法与范围问题 第7篇

内容摘要:本文结合技术革命对国际民商事交流的影响以及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发展的实际情况,主张应该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国际私法的对象和方法问题。

关键词: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方法,冲突规范,统一实体法

无论是作为一个部门法,还是作为一个部门法学,国际私法都有着悠久历史。一般认为,完整国际私法的理论体系产生于中世纪,其标志就是巴托鲁斯提出的“法则区别说”。尽管如此,国际私法尚有诸多基本问题仍然存在争议。德国著名法学家康恩(FranzKahn)曾指出,国际私法是从书名页开始就存在争议的学科。[1]在我国,对国际私法的研究也存在同样情况。旧中国国际私法学领域如此,[2]现在也是如此。[3]但国际私法的所有各类争议,首先是从国际私法的对象及方法开始的,也正是基于对国际私法对象和方法问题的认识不同,学者们在国际私法范围问题上也形成了自己的认识。

笔者拟从技术革命对国际私法的影响这一角度,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理论分歧现状

从以下关于国际私法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学者们在国际私法对象及方法问题上的.分歧。

德国学者努斯鲍姆在其《国际私法原理》一书中指出:“国际私法,或冲突法,从广义上讲,是处理涉外关系的私法的一部分。”新中国第一本统编《国际私法》教材也认为:“国际私法是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的部门。”[4]这一定义是从国际私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着眼的。

德国学者马丁。沃尔夫则认为,国际私法就是“在同时有效的法律体系中,决定哪个法律体系应该适用于一些特定的事实”。[5]我国李浩培先生也认为,国际私法是“指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相互歧异的情况下,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解决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6]这一定义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考虑的。

英国学者切希尔和诺斯认为,国际私法是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判定:第一,法院在什么条件下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第二,应适用哪国法律来确定各类案件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三,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承认外国判决,以及在什么条件下外国判决所赋予的权利可以在英国得到执行。[7]显然,这一定义是从司法角度并结合国际私法的内容或规范来进行的。

另外,还有其他四种代表性的定义:(1)“国际私法是以直接规范和间接规范相结合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并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法律部门。”[8](2)“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以冲突规范为最基本的规范,同时包括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避免或消灭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法规范、以及国际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规范在内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9]这两个定义认为国际私法是国内法的一个部门,而且,国际私法的规范包含统一实体法;(3)“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确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为前提,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为核心,由法律适用规范、规定外国人民事地位规范所组成,并通过国际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进行司法保护的一个独立的部门法。”[10]这一定义也认为国际私法是国内法的一个部门,但统一实体法规范不是国际私法的规范;(4)“国际私法是调整国际交往中所产生的民事关系的国际法的一个部门。它是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调整不同国家之间法律冲突的、确定国际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具体权利和义务的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以及解决国际民事争议的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规范的总称。”[11]这一定义与第(2)和第(3)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它强调国际私法是国际法的一个部门。以上四种定义都是从综合角度来考虑的。

可见,关于国际私法的对象问题,虽然学者们都认为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但在调整对象的范围上,则存在差别。一种主张国际私法的对象是所有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另一种则主张国际私法的对象只是会产生法律冲突的那部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基于对国际私法对象的认识,理论界关于国际私法的方法问题,同样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国际私法的方法包括直接调整方法;[12]另一种则认为国际私法的方法只有或

商事合同纠纷审判对象范围的界定 第8篇

关键词:商事合同,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诉之声明

商事合同是商事主体之间为了生产、交换和消费等目的而签订的协议。在民事审判事务中, 对事涉商事合同纠纷的审判对象界定标准并不一致, 存在着审判对象范围界定过窄的问题。这不但降低了审判的效率, 而且, 纠纷拖而不决还会产生进一步的“蝴蝶效应”, 影响到其他正常商业活动的发展。如何最大化商事合同纠纷的审判对象范围, 以实现纷争一次性解决的目的, 是当前民事审判实务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商事合同的特殊性

商事合同和商业活动有着密切的关联。商事主体之间的往来, 体现为一系列的交易活动。这些交易活动往往具有连续性、对价性和相互包含性。同样, 商事合同也会表现出一些相对应的特征。

(一) 连续性

商事合同往往具有高度的连续性。商事主体为了确保交易的可持续性, 通常会签订一系列具有连续性的商事合同。一个商事合同, 往往仅仅是一系列连续性商事合同的一个环节。这意味着, 单一的商事合同在内容上经常不具有自明性, 必须结合其之前和之后的其他商事合同方能够获得准确完全的理解。此外, 在一些情形下, 商事主体并不签订有连续性的系列商事合同, 而是用一个商事合同来规制一系列长时间持续的商事活动。

(二) 对价性

商事合同一般都具有对价性。这种对价性不但体现为商事合同中当事人相互间的合同义务负担, 而且还经常性地表现为多个商事合同间的义务关联。例如, 商事主体之间可能进行约定, 甲合同的签订和生效必须以乙合同的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为前提条件。

(三) 包含性

商事主体之间经常会以总合同和分合同的形式来缔结商事合同。鉴于交易活动的复杂性和市场行情的不可预测性, 商事主体往往乐于先行签订一个概括性的总合同, 并根据情势的变化和双方的实际需要, 再行签订一系列的分合同。就总合同与分合同之间, 以及诸分合同之间的内容而言, 其既具有相对独立性, 又具有一定的相互包含性。

二、影响商事合同审判对象范围的因素

(一) 案件事实性要素

1.不同商事合同下案件事实的审判单位划分

当事人就某一个商事合同提起违约之诉时, 总是强调其在该商事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相对人所应履行的义务。但是, 商事合同的连续性、对价性和包含性特征, 决定了一个商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规定, 往往会和其他商事合同存在着紧密的关联。因此, 一个商事合同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否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审判单位, 也需要结合其他案件事实来加以确定。

(1) 不具有关联性的案件事实。

如果原被告之间先后签订了几个不具有关联性的商事合同, 那么, 原告对被告违反这些商事合同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 在案件事实上并不具有关联性。例如,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几个相互独立的借款合同,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之声明, 法官可以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和审理的需要, 将这些借款合同合并审理或者分开审理。所需明确的是, 即便是在合并审理的情形下, 法院的审理的是若干个审判对象而不是一个审判对象。因为, 该若干个借款事实之间并不具有权利义务上的关联性。在学理上, 对这些审判对象的合并, 可以称为诉之单纯合并。[1]

(2) 具有关联性的案件事实。

如果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若干个商事合同, 并且, 这些合同相互间具有权利与义务上的关联性, 则反映这些合同履行状况的案件事实也会具有关联性。例如, 原被告协议, 将甲合同的履行视为双方履行乙合同的前提条件, 事后, 原告就乙合同的不能履行问题诉至法院。于此情形, 法官不应将反映乙合同的案件事实视为一个独立的审判对象, 而是应将所有具有关联性的案件事实, 纳入审判的范围。在实际审判中, 针对原告要求履行乙合同的诉求, 被告会提出甲合同的履行问题来进行抗辩或者反诉。如果被告提出了反诉, 则本案的审理将指向两个不同的审判对象, 即原告起诉的乙合同履行不能和被告反诉的甲合同履行不能。但是, 法官对这两个审判对象是否予以合并不具有选择权。为了保证纷争的一次性解决, 法官必须对这两个审判对象进行合并审理。

2.同一商事合同下案件事实的审判单位划分

(1) 起诉前的违约行为。

就某一已被终止的商事合同而言, 若一方当事人欲提起违约之诉, 它应当将对方当事人所有违反该商事合同的行为提请人民法院审理。如果原告仅就对方当事人众多违约行为中的一部分提起诉讼, 这意味着其可能存在分割诉讼的故意。于此情形, 法官应当进行阐明, 告知原告应当就对方当事人的全部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在法官行使阐明权之后, 原告若继续坚持其原来的请求内容, 则不应当允许原告就对方当事人的其他违约行为提起后诉讼。

在理论上, “就一个尚未被终止的合同而言, 对该合同任何一项义务的违反, 通常都可以被视为一个独立诉讼请求的基础, 可以在每一个违约行为发生后随即提起独立的诉讼。”[2] 即, 每一个违约行为构成一个相对独立可分的事实, 因而可以对之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但是, 此处诸违约行为间的可分性并非一成不变。如果在每一个违约行为发生后, 履约方没有立即起诉, 那么, 在多个违约行为皆发生后, 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 其将丧失单独起诉每一个违约行为的权利。此时, 起诉前发生的多个违约行为被视为一个不可分的审判对象。例如, “对于定期给付租金的租赁合同, 诉讼请求应当包括所有于诉讼开始时应付而未付的分期付款款项。当然, 若在本次诉讼前履约方已经提起过诉讼, 则在前一诉讼中被主张过的分期付款款项不能被包括在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同理, 对于本次诉讼中所遗漏的分期付款款项, 履约方也不能在后诉讼中再次提起。”[3]

(2) 诉讼中的违约行为。

在诉讼进程中, 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可能还在继续进行。由于起诉时间点的限制, 原告无法将这些新发生的违约行为写入起诉状中。为了避免原告就新发生的违约行为提起后诉讼的诉累, 法院应当将诉讼中发生的违约行为和起诉前的违约行为, 视为一个审判对象, 作出统一的判决。

(3) 审判后的违约行为。

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 被告的违约会处于持续的状态, 甚至延伸到审判结束以后。例如, 双方就某一商事买卖合同约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 但是, 出卖人直至审判结束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 依然拒绝交付货物, 导致违约期的延长和新违约金的发生。于此, 如果要求买受人就新发生的违约金再行起诉, 虽无碍法理, [4] 但并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但是, 如果要求法院将新发生的违约金纳入到前诉讼的审判对象范围, 也有强人所难之嫌。对此类案件, 判决书中可以灵活设定执行的范围, 将违约金的计算额扩展到执行之日。

(二) 法律关系要素

1.存有多个法律关系的商事合同

在一个商事合同中, 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可能同时涉及了多个法律关系。例如, 甲公司和乙公司约定, 将甲公司的某个办公场所出租给乙公司使用, 并在租赁满一定期限之后, 甲公司将自己对该办公场所的所有权以一定的价格转让给乙公司。在该商事合同中就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 其一是租赁法律关系, 其二是买卖法律关系。法院在审理这种有多重法律关系的商事合同时, 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愿, 将合同涵盖的所有法律关系予以一并审理。

2.同时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交易行为

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 除了会涉及到合同中所明定的法律关系外, 还可能涉及到其他的法律关系。例如, 甲乙两公司签订了一汽车租赁合同, 如果乙公司在接收汽车之后, 既拒绝给付租金, 又拒绝退还汽车。那么, 在本案中, 甲公司在法律关系依据上有三种选择: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租赁物返还请求权或者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当商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会涉及包括合同法律关系在内的多个法律关系时的竞合时, 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这些法律关系。如此, 方可避免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败诉之后, 再行就其他法律关系提起后诉讼, 导致重复诉讼和诉讼效率的低下。

3.原告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

在商事合同纠纷中, 原告有可能选择错误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 导致自己的主张于法无据。在审判实务中, 此类案例可谓屡见不鲜。例如, 原被告之间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协议原告将一定的资金注入了被告开办的某个公司, 被告则将原告列入了该公司的股东名册。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 原告遂以借款返还请求权起诉被告。此案中, 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借款法律关系, 而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原告在法律关系上的认识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是不一致的, 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亦即, 法院可以建议原告放弃错误的法律关系主张, 改弦易辙以正确的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求。依据第35条的规定, 若出现了当事人和法官的法律关系主张不一致的情形, 当事人要么采用自己的法律关系主张, 要么采用法官的法律关系主张, 而不能够两者并采。但实践中会存在法官所阐明的法律关系主张和审判委员会的认识并不一致的情形, 或者, 一审法官所阐明的法律关系主张和二审法官的认识并不一致的情形。[5] 如果出现法官阐明错误的问题, 当事人将难以接受败诉的结果。因此, 较为妥适的做法是, 允许当事人就此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张作一次性的诉讼。

(三) 诉之声明要素

诉之声明是指原告所欲获得的判决内容。[6] 在一个商事合同纠纷中, 对于被告的违约, 原告的诉之声明可能会面临多种救济形式的选择。在这些救济形式中, 有的可以并存, 有的不能够并存但可以相互替代。

对于可以并存的救济形式, 法院应当进行适当的阐明, 要求原告一次性的全部提出, 而不能够有所保留, 从而防止诉之声明的分割和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多次审理。原告在起诉状中对可并存救济形式的全部陈列, 可称为救济形式的重叠合并。

对于不能够并存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 经常基于自身的实际需要出发, 只选择了其中的某一救济形式, 而忽略了其他的救济形式。例如, 就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救济形式而言, 可以有实际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等多种选择。这些救济形式构成了选择之债。许多商事主体出于生产的实际需要, 经常会请求法院判决相对方作实际履行。但是, 在被告因种种困难确实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形下, 原告的诉之声明将难以得到支持。有鉴于此, 法官可以对原告的诉之声明作适当的阐明。一方面, 法官可以建议原告以选择合并的方式列出救济形式, 采用“或者A救济形式或者B救济形式”的写法来表达诉之声明;另一方面, 考虑到原告对某一救济形式的优先需求, 法官可以建议原告以预备合并的方式列出救济形式, 采用“A为先位声明, B为备位声明”的写法来表达诉之声明。

三、商事合同审判对象范围的确定

法院对商事合同纠纷的审理, 应当以纷争的一次性解决为目标。因此, 尽管前述的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和诉之声明三大要素都会影响到商事合同审判对象范围的确定, 但是, 民事审判实务中必须选择能够最大化商事合同审判对象范围的要素, 并以此来作为审判对象的确定标准。如此, 就涉及到三大要素覆盖范围的比较问题。

(一) 法律关系的覆盖范围

以法律关系来确定审判对象的范围, 能够使得商事合同纠纷所牵涉到的各种法律关系得以有效区隔, 能做到钉是钉铆是铆, 非常便利于法官的审判。但是, 实践中, 同一商事合同纠纷可能会涉及多个法律关系, 如此, 一个案件就有可能被人为地拆分成多个诉讼来审理。例如, 就同一加害给付行为, 可以同时适用违约和侵权两个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所指向的救济内容并不完全相同, 因此, 当事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责任竞合规定, 可能先行提起违约之诉, 再行提起侵权之诉, 以期获得利益的周全保护。[7] 于此情形, 法律关系覆盖范围的狭隘性直接导致了审判效率的低下。

(二) 诉之声明的覆盖范围

诉之声明在覆盖范围上也同样存在着过窄的弊端。在一个案件中, 可能存在着多种可以互相替代的救济形式。如果原告以其中的一种救济形式为诉之声明但没能获得胜诉, 则其还可就另一救济形式提起新的诉讼。为避免二次起诉的周折, 原告也可在第一次诉讼中, 就以预备合并的形式, 按自身所希望的顺序排列出若干诉之声明, 但这实际上是在一个案件的审判中包含了若干个审判对象。[8]

(三) 案件事实的覆盖范围

案件事实既可以直接涵盖本案所涉多个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又可以间接包含诸法律关系所指向的诉之声明。因此, 和法律关系以及诉之声明相比, 案件事实的覆盖范围显然最为宽广。例如, 当事人若以加害给付的事实为审判对象, 则其既可以包括违约和侵权法律关系, 又可以包括这两种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各种救济形式。最为可贵的是, 以案件事实为诉讼标的, 客观上要求法官阐明权的大胆介入, 大大减轻了那些没钱请律师的当事人的诉讼技术负担。

综上所述, 就影响商事合同审判对象的三大要素而言, 案件事实具有最大的覆盖范围, 可以最大化商事合同纠纷的审判对象范围, 实现纷争一次性解决的目的。但即便如此, 也不能够忽视其他两个要素的辅助作用。法院在审判对象的确定问题上, 要注重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以及诉之声明三者间关系的协调。原告陈述的案情往往是碎片化的事实, 它天生就具有让审判流于散漫化的危险。一方面, 如果要让案件事实能够服务于原告的主张, 案件事实就必须转化为法律事实, 就必须受到法律关系的剪裁;另一方面, 案件事实还必须和诉之声明相结合, 以进一步明确审判的方向。没有诉之声明的案件事实, 犹如写文章没有给出标题一般, 让人如堕烟海。

参考文献

[1][台]杨淑文.民事诉讼法共笔[M].自刊, 2007:235.

[2]Robert C.Casad and Kevin M.Clermont, Res Ju-dicata,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001:71.

[3]See Foxv.ConnecticutFire Ins.Co., 380F.2d360 (10th Cir.1967) .

[4]周兴, 郭敬波.对不同阶段分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N].人民法院报, 2008-03-21.

[5]赵钢.论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义务[J].法商研究, 2005 (6) :116.

[6][台]叶月云.德国新诉讼标的理论之研究[C].1994:26.

[7]赵许明.民事责任竞合的立法缺陷及修补[J].华侨大学学报, 2004 (3) :5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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