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目的范文

2024-07-25

刑罚目的范文(精选6篇)

刑罚目的 第1篇

也谈刑罚目的论文

内容提要:我国的许多学者在讨论刑罚目的的时候,把“报应论”和“预防论”作为刑罚目的的两大流派进行论证。本文通过对刑罚目的和本质的比较,认为报应是刑罚的本质,在最大限度内减少犯罪的发生是刑罚的目的,同时刑罚目的受到刑罚本质的制约并通过刑罚本质加以实现。

关键词:刑罚目的 刑罚本质 预防 报应

刑罚目的是刑罚理论中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论题,不论是在理论中还是在实践中,都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经过几百年的争论之后,人们对于刑罚的目的是什么依旧是众说纷纭,无法达成共识。笔者仅依据自己的理解提出一些浅薄的认识。

所谓刑罚是指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在刑法中确立,由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并通过特定的机构执行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①它和其他部门法如民法、行政法中的制裁措施一样都是使法律得以顺利实施的手段,是人们在认识到其属性之后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创制的,属于客观范畴;刑罚目的是一个主观范畴,是人们通过创制、运用刑罚想要达到的某种结果。也就是说,刑罚目的是人的目的,而不是刑罚本身的目的。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中却存在着一些观点,把刑罚目的与刑罚本质(即刑罚正当化根据)混为一谈了。因此,要弄清刑罚的目的是什么,首先要界定刑罚目的与本质的联系与区别。

所谓本质是指事物本身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它属于客观范畴,而目的是属于主观范畴的。刑罚本质属性决定了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建立在刑罚的本质基础之上。反过来,刑罚目的又反作用于刑罚本质,当这种反作用力达到一定程度甚至会使刑罚发生质变。刑罚的目的和本质紧密的结合在一起,作为一种合目的性的人为之物,刑罚是国家基于对其属性的认识并为了利用其各种属性而制造出来的。这就决定了刑罚的各种属性(包括本质属性)已被注入了国家意识,而刑罚目的的实现就有赖于包括本质属性在内的各种属性演变为刑罚功能,进而通过刑罚功能的发挥使刑罚目的变为现实。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十分重要的.,不可混淆。刑罚本质是客观存在的,其客观实在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它不会自在自为的发挥作用,只有服务于刑罚的目的才能突现它的价值;刑罚目的属于主观范畴,虽然人们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创制刑罚,但一经创制完成,人们的目的就要受到刑罚本质的制约,只能利用它而不能改变它。总而言之,刑罚本质与刑罚目的是紧密联系着的两个不同概念,研究刑罚目的就要回答人们为什么要创制和运用刑罚?人们希望通过刑罚达到一种什么样的结果?而刑罚的本质回答的是刑罚的正当化根据问题,也就是为什么使用刑罚不是犯罪?刑罚为什么是正当的?

目前我国许多学者在讨论刑罚目的时,把本属于刑罚本质领域内的报应论、预防论等学说作为刑罚目的加以讨论,认为旧派的报应刑论主张刑罚的唯一目的是报应,除此以外刑罚没有任何目的;新派的目的刑论(即预防论)主张报应不是目的,预防犯罪才是刑罚目的。如有的学者说:“报应主义认为犯罪是对罪犯科刑的唯一原因,刑罚是犯罪的当然结果。页就是说,报应即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理由,也是刑罚的目的,除了报应外,刑罚再无其他目的。”②这其实是一个很大的误解。报应论和预防论并不是完全排斥对方的,它们只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说明刑罚正当化的根据,报应论以个人为本位,强调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反对将个人作为社会的手段,是从犯罪人个人的角度来说明刑罚的正当性,而不是说报应是刑罚唯一的目的;预防论则以社会为本位,强调国家主义与权威主义,主张为了社会而适用刑罚,从社会的角度来说明刑罚的正当性,它也并不排斥刑罚具有报应的目的。虽然报应论与预防论之间也存在着许多争议,但这些争议都是围绕着刑罚的本质而展开的,它对刑罚目的具有一定指导意义,但刑罚目的并不是争议的核心。

笔者认为,刑罚是国家维护正常统治的工具,它的目的只能是在最大限度内减少犯罪的发生。犯罪对人类文明来说究竟是善还是恶,至今也没有一个定论,但我们可以肯定的说,犯罪是对法秩序的破坏,对国家统治的威胁,因此国家才会要通过刑罚来制裁它。立法者所关注的不是刑罚对犯

[1][2][3]

刑罚目的 第2篇

读罢《论犯罪与刑罚》之后,最大的感受是作者所拥有的卓越的解构、建构能力以及突破传统的胆量。在书中,贝卡利亚痛陈了旧的刑罚制度及其弊端,揭示了其蒙昧主义的本质。他还首次明确提出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资产阶级刑法的三大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均衡原则,以及刑罚的人道主义原则。直至今天这三大原则仍然有其深远影响。

然而,本书使我感受最深的是贝卡利亚对待刑罚的宽和态度,明确反对死刑的立场提出的批判。作者的观点于当今社会仍存在着重要意义。作者在阐述他刑罚宽和及废除死刑的观点时,并未仅仅从人道主义、保护犯人的角度进行说理,而是首先站在功利主义的角度,给予犯罪人必要的惩罚从而对其他欲犯罪者给予威慑的角度层层展开、步步推理,得出刑罚应与其所犯罪相当的结论。

对于刑罚的目的,作者明确提出了自己进步性的观点:“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而它的目的仅仅是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所以,刑罚首先要充分考虑社会成员实际的心理承受能力。为此,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规模应该同本国的状况相适应。在刚刚摆脱野蛮状态的国家里,刑罚给予那些僵硬心灵的印象应该比较强烈。为了打倒一头狂暴的扑向枪弹的狮子,必须使用闪击。但是,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想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其次,刑罚在方式上要精心选择,在数量上精心计算,做到宽严相宜、分寸恰当。刑罚在强度与施刑方式上与犯罪相称。“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它在阻止人们进行较轻犯罪的同时,更使他们不可能去进行重大的犯罪。所以,刑罚不但应该从强度上与犯罪相对称,也应从实施刑罚的方式上与犯罪相对称”。并且,贝卡利亚强调刑罚的人道主义。他较为完整地阐述了刑罚的诸多弊端。在施行过程中,不应该施行最严峻的刑罚,严酷的刑罚还会造成同预防犯罪的宗旨相违背的有害结果。不容易使犯罪与刑罚之间保持实质性的对应关系,加之严酷的刑罚会造成施行者行为的变异。作者还体现在他对刑讯的深恶痛绝之中。贝卡利亚强调,在法官还未对个人进行判决之前,他就不能被称为罪犯。只要还没有判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便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此外,贝卡利亚还深刻地指出了刑讯的“恶果”“:我们意志的一切活动永远是同作为意志源泉的感受印象的强度相对称的,而且每个人的感觉都是有限的。因而,痛苦的影响可以增加到这种地步:它占据了人的整个感觉,给受折磨者留下的惟一自由只是选择眼前摆脱惩罚最短的捷径,这时候,犯人的这种回答是必然的,就像在火与水的考验中所出现的情况一样。有感性的无辜者以为认了罪就可以不再受折磨,因而称自己为罪犯。罪犯与无辜者间的任何差别,都被意图查明差别的同一方式所消灭了。”“刑讯必然造成这样的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而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罪改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论犯罪与刑罚 1

罪犯则能占便宜。”

死刑并未让人改恶从善,所以与刑罚目的相违背。再者,死刑会引起人们对受刑者的怜悯。贝卡利亚强烈指责了关于死刑的不公正、不人道、不必要,他另外还认为死刑所造成的司法错误是难以弥补的。但是,贝卡利亚在论述废除死刑时,最主要的是从预防犯罪这样的功利角度去考虑的,意在说明死刑的不必要性。他认为对罪犯判处死刑所产生的威慑效果, 不如长期劳役, 因为死刑的执行是瞬间的, 不久会被人遗忘, 不如徒刑的执行留给社会一种长久的鉴戒。他说:“ 刑场与其说是为罪犯开设的, 不如说是为观众开设的, 执行死刑在大部分人眼里已成了一种表演, 这种表演不会唤起民意对法律的健康的威惧感,只会给人提供人性凶残的榜样。”“一种正确的刑罚, 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这句话集中地反映了贝卡里亚的最小的刑罚量取得最大刑罚效果的功利主义刑罚观。

秦代的刑罚体系及刑罚适用原则 第3篇

一、秦代的刑罚种类

中国古代刑罚种类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有所不同, 奴隶社会的刑罚种类成熟于西周时期, 主要刑罚有五种, 分别为墨、劓、宫、剕、大辟, 奴隶制五刑以肉刑居多, 体现了极强的残酷性。封建五刑包括笞、杖、徒、流、死, 形成于隋代时期, 这些刑罚在残酷性上比奴隶制五刑有所降低, 文明程度提高, 这也是社会进步的重要表现。而秦代就是由奴隶制法律制度向封建制法律制度过渡的时期, 在刑罚种类上也体现着过渡性, 既不像奴隶制五刑那么残酷, 也没有成熟的封建制五刑那么类别清晰、轻重适度, 整体上种类比较凌乱, 没有形成完整的刑罚体系, 具有部分奴隶制刑罚的特征, 具有较强的残酷性, 也具有部分封建刑罚的特点, 对于轻罪采用了笞刑这样的较轻的刑罚。同时, 秦代也出现了大量的经济刑, 这缘于秦代的大量军事开支和工程需要大量的货币[1]。在种类上, 秦代的刑罚有八种类型, 其中主要刑罚有五种, 包括笞刑、徒刑、流刑、肉刑、死刑、羞辱刑、赎刑和株连刑, 其中前五种刑罚类似于今天的主刑, 后三种刑罚相当于当代的附加刑。

1. 五种主要刑罚。

笞刑、徒刑、流放刑、肉刑和死刑是秦代的五种主要的刑罚, 这五种刑罚当中肉刑仍然存在, 这是奴隶社会当中墨、劓、宫、剕这些奴隶社会刑罚的遗留。肉刑在世界各国的刑罚史上都有过, 而且都无一例外地在早期作为主要刑罚。中国在秦代以前, 徒刑、笞刑和流放刑还没有被广泛应用之前, 都是以肉刑作为对一些犯罪较轻的情形进行处罚, 墨刑就是在犯人脸上刺字, 这一刑罚在秦代以后就消失了, 只在宋代有过短暂的复苏;劓刑即割鼻子, 这个刑罚有过出现, 但是在唐代以后也基本消失了;剕刑是砍断犯人小腿或者是切掉膝盖, 这一刑罚在汉文帝刑罚改革过程中也得以废除, 以后就不再适用。这些肉刑的最大特点就是破坏他人的肢体, 无疑会降低社会的生产力, 影响国家的军事实力, 统治者逐渐认识到这种弊端, 就逐步取消了这些刑罚。取而代之的就是自由刑和劳役刑。这些刑罚一方面能够保存国家的生产能力, 另外一方面还能够给国家创造直接的财富, 徒刑、流放刑就很快成为了封建社会的主要刑罚。当然, 考虑到行刑的成本, 对于那些犯罪轻微的就采用了体罚的形式来代替原来的肉刑, 就是后来封建五刑当中的笞刑和杖刑。死刑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刑罚体系当中都一直存在着, 所以秦代的刑罚体系也保持着这种刑罚种类。秦代的五种主要刑罚笞刑、徒刑、流放刑、肉刑和死刑, 在整体上体现着过渡性, 也体现着进步性。

秦代的笞刑是惩罚轻刑犯罪的一种刑罚, 是用木板或者竹板打罪犯的背部, 在考古中发现的竹木简的文献记载, 笞刑在秦代有“笞十”、“笞五十”、“笞一百”的等级划分, 在设立刑罚的目的上, 是为了惩罚轻微的犯罪, 代替以前的墨刑、劓刑等残酷的刑罚而设, 后来的适用过程中也有将笞刑用作减刑后的刑罚适用。

秦代的徒刑有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候等几种形式。这些不同的形式就是按照不同的劳动和不同的限制自由的方法划分的, 城旦舂是指男的筑城, 女的舂米;鬼薪白粲, 是指男的为祭祀砍柴火, 女的为祭祀择米;隶臣妾就是将罪犯及其家属罚为官府的奴婢, 在官府干活;司寇相当于临时保安, 负责对地区的盗窃等治安状况进行巡察;候, 是发往边地做斥候, 是一种比较轻的刑罚。秦代的徒刑按照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候的顺序依次减轻, 其中前两者的劳动事实上不限于刑名中的要求, 劳动量很大, 劳动场所也比较恶劣, 而后几种的劳动量依次递减, 劳动场所也较为舒适。可见, 秦代的徒刑与今天的拘役和劳动教养颇为相似。

秦代也出现了流放刑。秦代的流放刑分为迁刑和谪刑, 迁刑就是指将犯人迁往边远的地方, 这种流放刑方式与后来的封建五刑当中的流放刑的不同之处在于, 封建五刑当中的流放刑事实上是将罪犯流放到边疆行刑, 即在边疆进行生产劳作, 而秦的迁刑就是将罪犯迁徙到边疆作为刑罚, 这种迁往不是到边疆从事惩罚性的生产而是去生活。谪刑是针对官员的流放刑, 是那些犯罪轻微的官员谪贬以后发往边疆任职作为刑罚方式, 这里的流放不是到边疆行刑, 而是到边疆降级后任职。所以, 秦代的流放刑是一种相对比较轻的刑罚方式。

肉刑和死刑是秦代最为常用的刑罚。依照考古发掘的云梦秦简的记载, 秦代的肉刑包括了墨、劓、宫、剕四种奴隶社会当中的残骸肢体的刑罚。在秦代法律当中, “刑”与“斩”是肉刑的普遍称谓, “斩”是指斩左右;“刑”则是指除了斩左右以外的肉刑[2]。死刑在秦代适用的频率很高, 秦代法律当中规定的死刑的执行方法很多, 包括弃市、戮、腰斩、车裂、枭首、族刑、具五刑等, 其中弃市是指将罪犯在市口当众杀死弃之。在古代市是经营区与居住区的坊分开设立, 因为市口在白天人口聚集因此对于罪犯处死的时候会有很多人观看, 从而达到杀一儆百的效果。戮也很常用, 原本是一种羞辱刑, 在杀戮罪犯之前先通过各种残酷血腥的方式折磨罪犯, 然后再杀死。腰斩是拦腰斩断的处死方式。车裂用马车套住罪犯的四肢和头颅向不同方向拉而处死罪犯的方式, 著名的商鞅就是死于这种刑罚。枭首是指砍掉脑袋后将首级挂到城门或者木头之上示众的死刑方式。族刑是一种株连刑, 对罚, 也是死刑当中最重的刑罚。具五刑也是秦朝适用很广泛的刑罚, 这种刑罚实施的时候极端残酷, 对犯人的折磨也是最久最痛苦, 根据《汉书·刑法志》当中的记载“当夷三族者, 皆先墨、劓、斩左右止, 笞杀之, 枭其首, 具其骨肉于市。其诽谤诅咒者, 先断舌, 故谓之具五刑”。五刑与族刑同时适用的刑罚, 是最为残酷的刑罚实施方式。

2. 三种附加性质的刑罚。

秦代的三种附加性质的刑罚方式包括羞辱刑、赎刑和株连刑。这三种刑罚方式一般都不是单独实施而是与上述的五种主要刑罚同时适用的方式。比如对于羞辱刑来说, 秦代的法律当中并没有那条规定专门将对罪犯进行羞辱刑惩罚作为唯一的惩罚方式, 都是在实施其他刑罚的同时实施羞辱刑。秦代经常使用的羞辱刑有将犯人的头发胡须剃光的方式, 秦代的时候头发胡须与现代人的概念不同, 它象征着尊严, 破坏这些就是对肢体的毁坏, 是一种羞辱, 另外“戮”刑也有羞辱的意义, 但是戮是一种死刑的行刑方式。赎刑也是秦代刑罚方式当中的重要行刑方式, 把赎刑作为一种刑罚方式来对待在于对于一些轻微的犯罪一般有直接判罚罪犯缴纳一定的金钱、财物作为刑罚方式。同时赎刑还具有附属性质, 根据云梦秦简当中的资料显示, 秦代的刑罚当中, 除了极个别的罪犯以外都可以用金钱、财物和劳务来抵刑罚, 甚至包括死刑也可以通过赎刑折抵, 赀刑也是赎刑的一部分, 是指用官职来折抵刑期。“赀”的适用范围是官吏或者士卒的违法行为, 所“赀”对象是爵位, 而未见对普通百姓的处罚[3]。株连刑也称族刑, 是指对于某些重大罪行, 除了要处罚罪犯以外, 还会处罚其家属。这种刑罚在秦代时期实施得也相对温和, 有些犯有重大罪行的罪犯被判处了死罪, 同时判决株连刑, 这种株连一般不是直接斩杀家属, 而是发作劳务等刑罚, 而在后代的株连罪的判罚当中, 一般都是受株连的家属与当事人受相同刑罚, 比如明代犯有谋反罪就是株连罪, 不仅要处死当事人还要处死受株连的家属。

二、秦代刑罚的适用原则

秦代的刑罚种类繁多, 在适用上也相对繁琐。秦代的法律在刑罚适用上形成了许多适用的原则。秦代的刑法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 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按照秦代法律, 凡是未成年人都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处罚, 秦代法律以身高来作为判断年龄的依据。第二, 秦代的法律当中还区分了故意和过失, 这一原则体现在其关于诬告连坐的法律规定上, 秦代法律规定, 诬告者若存在主观故意必须连坐, 但是如果不存在主观故意就按照告不慎从事处罚。第三, 秦代法律当中也规定了按照赃值定罪的规定, 刑罚的轻重根据赃值的多少来确定。第四, 秦代法律当中规定了累犯加重原则, 这一规定也体现在诬告罪上, 按照秦代法律规定如果本身已经犯罪, 再犯诬告罪就要从重处罚。第五, 在秦律当中也出现了自首减轻的刑罚适用原则, 按照秦律规定, 对于携带公物外逃的人员, 如果能够主动自首, 就不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而是仅仅追究逃亡罪。最后, 秦代的法律当中也规定了诬告反坐原则, 即如果有人告发他人, 经官府查实认为所告罪名不实, 就要按照所告发的罪名来处罚告发者。

整体上来说, 秦律的刑罚种类和刑罚适用原则体现了比奴隶社会刑罚的进步性, 但同时, 作为过渡时期的法律制度, 仍然保留着大量的奴隶社会时期的规定和适用原则。

参考文献

[1]武丽.秦代的经济刑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 2009.

[2]朱红林.张家山汉简释丛[J].考古, 2006 (6) .

刑罚目的之价值探析 第4篇

关键词:刑罚;目的;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 (2011) 17-0091-02

随着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理性地审视刑罚目的理论,对于我国刑事法治的实现无疑具有重大意义。研究刑罚目的之价值,首先必须明确刑罚目的在刑法理论中的定位与内涵,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解其价值。

一、刑罚目的的内涵

刑罚目的,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刑机关及其相关人员主观上预先确立的,通过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法律活动所希望达到的结果。[1]可见,刑罚目的体现在国家进行的由创制、裁量和执行刑罚所组成的整个刑事法律活动中。因此,我们也需要对刑罚目的的特征及刑法目的的意义做出必要的分析。

(一)刑罚目的的特征

“刑罚目的是刑法精髓”。[2]其具有以下两个主要特征。

1、刑罚目的体现了主客观的辩证统一

刑罚目的作为刑事法律活动结果的预先性反映,可能与现实的效果不完全等同,属于一种主观愿望,但也体现了主观与客观的辩证统一。刑罚目的不能超越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必须要符合一定的社会历史的客观根据。应当认为,我国刑罚目的是立法者主观追求和社会客观现实需要的统一体。

2、刑法目的贯穿于立法制刑、审判量刑和司法行刑的整个过程

刑罚目的是立法者和司法工作人员在实施具体的刑事法律活动前预先具有的一种观念,刑罚目的决定着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的方向,支配着国家刑事法律活动的全过程。刑罚目的的这一特征决定了刑罚目的是一个国家刑罚制度赖以建立和具体运用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3]

(二)刑罚目的的意义

刑罚目的即是国家制定刑罚的基点,又是司法机关进行刑事法律活动所追求的目标。刑罚目的不仅体现在刑罚制定与刑罚适用的过程中,而且一直贯彻到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因此探解刑罚目的的意义也是十分必要的。刑罚目的的意义具有多元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刑事目的制约刑事立法

刑罚目的的内容不同,建立在不同刑罚目的之上的刑罚体系、刑罚种类、刑罚制度以及法定刑,其内容也会有差异。可见,在刑事立法中,刑法的基本原则的建构,犯罪化范围的掌控、刑罚体系的确立、刑罚种类的选择、刑罚制度和法定刑的设置,均受制于刑罚之目的的建构。

2、刑罚目的决定刑罚的适用

刑罚目的决定着刑罚裁量结果,对刑罚目的的内容的不同理解,可导致对同一犯罪量刑结果的差异。在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无论是否判处刑罚,是否适用缓刑,如何选择和确立刑种及刑度,都受到刑罚目的的直接影响。可见,刑罚目的对于刑罚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3、刑罚目的指导刑罚的执行

在刑罚执行中,刑罚目的直接影响着国家的刑事政策、行刑原则和实践。现代刑罚强调在依法公正惩罚犯罪人的基础上,教育改造犯罪人,采用潜移默化的方式把犯罪人改造成为合格的公民回归社会。刑罚执行中,通过假释和减刑制度的运用,推动罪犯的积极改造,悔过自新。不难看出,刑罚执行的方式、内容等都与刑罚目的有着密切联系,刑罚目的直接指导着刑罚的执行。[4]

二、刑罚目的的内容确定及刑罚目的的三个层次

若要探究刑罚目的之价值,我们在分析了刑罚目的内涵之基础上,仍需界定刑罚目的的内容,并认清刑罚目的的层次性。

(一)刑罚目的内容的确立

我国刑法是在考虑中国实际的基础上,对罪刑关系和刑事法律活动的规律进行高度抽象而以立法形式予以确认、规范的结果,包含着对刑事法律活动呢构造与刑罚功能的基本认识。其内容确立的根据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国家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和维护各项合法权益的需要方面的根据

我国刑罚目的是基于国家实现对犯罪进行惩罚,遏制、预防犯罪以维护和恢复特定的社会秩序的需要而产生的。现实社会中,保护人民的目的是通过国家实现刑罚权的过程实现的,国家刑罚权的有效行使即是通过制刑、量刑和行刑活动准确地惩罚犯罪和最大限的预防犯罪。

2、我国刑罚制定、适用和执行体现的刑罚功能方面的根据

我国刑罚的功能是多方面的,包括剥夺或限制功能、改造功能、威慑功能、安抚功能、补偿功能和教育鼓励功能等。刑罚剥夺或限制功能的发挥满足了主体对惩罚犯罪的需要,而刑罚改造功能、威慑功能、教育鼓励等功能有效发挥则能实现主体对预防犯罪结果的追求。

(二)我国的刑罚目的的三个层次[5]

刑罚目的是一个完整的整体,是层次性的统一。我国刑罚目的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三个层次的刑罚目的分别是公正惩罚犯罪,有效预防犯罪和最大限度地保护法益。在我国,三个层次的刑罚目的相互依存、相互作用,共同调整刑罚的制定、刑罚的裁量和刑罚的执行。进一步言之,我国刑罚目的的三个层次具有递进深入关系,其中刑罚最大限度地保护法益的第三次目的是刑罚目的的最高层次(或深层次目的),是刑罚追求的最终目标,它指出我国现阶段刑事法律活动的根本方向。目的的层次性要求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完善必须服务于刑罚保护法益目的的实现。公正惩罚犯罪的第一层次目的和有效预防犯罪的第二层次目的具体指导刑罚的制定、适用和执行。最大限度地保护法益的刑罚目的决定公正惩罚犯罪和有效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公正惩罚犯罪和有效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则是实现最大限度地保护法益目的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我国刑罚目的的内容根据层次递进,可以概括为:公正惩罚犯罪,有效预防犯罪和最大限度地保护法益。

三、刑罚目的之价值

刑罚目的和刑法价值的关系是相当密切的,刑罚所追求的目的与刑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具有统一性。但是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刑罚目的之价值,不能完全等同于刑法价值。而是在上述论述的基础上,根据刑罚目的层次递进性,不同层次的刑罚目的彰显着不同的刑罚目的之价值。

(一)惩罚犯罪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

我国刑罚的第一层次目的是公正惩罚犯罪。公正惩罚犯罪作为刑罚目的,是指国家为了惩罚犯罪而制定刑罚,对犯罪人之所以适用和执行刑罚是因为他犯了罪,通过惩治犯罪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秩序。刑罚公正惩罚犯罪的目的的确立是与正义是刑罚的首要价值相联系的。[6]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责任,法院也应判处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确立、适用与执行刑罚时,既要考虑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也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7]该原则体现了惩罚与预防,其所展示的价值取向则是公正(或正义)和功利(或效率)。现代法治应当遵循“正义优先、兼顾效率和秩序”的价值取向,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重视利用健全的机制遏制立法者和司法官员的恣意。承认并且追求“公平正义”的刑罚,也只有将其发动的强度归咎于客观的犯罪行为,才能获得社会观念的普遍接纳和认可,并由此获其尊严与威慑。

(二)预防犯罪体现了效益(功利)价值

我国刑罚的第二层次目的是预防犯罪。预防作为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刑罚和犯罪人适用及执行刑罚,是为了预防犯罪,通过预防犯罪实现社会功利观念。[8]刑法的效益不仅仅在于使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受到惩处,也应包括通过制定刑法和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执行刑罚以取得有效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效果。

有效的预防犯罪,这也充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适度、宽严相济的特征,刑罚资源的投入控制在足以使刑法效益最大化实现所必须的数量上,避免刑罚资源的滥用、无效和过于昂贵。虽然是以最小的刑罚资源代价却实现了有效的预防犯罪的最佳效果。

(三)最大限度地维护法益也是效益价值的表现

我国刑罚的第三层次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维护法益,这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追求的最终目标。保护法益的刑罚目的,是为了保护各种合法利益不受犯罪行为的侵犯。通过刑罚资源的合理投入和有效使用,在取得公正惩罚犯罪、有效预防犯罪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实现刑法的任务。概括地说,我国刑法的任务就是适用刑罚的方法,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护全体公民的基本权利,简言之即保护法益。

刑事法律活动中,刑罚目的是否达到以及达到的程度如何,是检验刑法效益是否取得以及取得效益大小的最好尺度。

参考文献:

[1]韩轶.对我国刑罚目的之理性审视[J].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1).

[2]杨敦先,等.廉政建设与刑法功能[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323.

[3]韩轶.刑罚目的的建构与实现[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5:5.

[4]韩轶.刑罚目的层次性辩说[J].法商研究,2004,(4).

[5]韩轶.刑罚目的重构论[C]//刑法论丛:第八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12.

[6]韩轶.试论惩罚犯罪的刑罚目的[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 报,2004,(4).

[7]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3.

刑罚执行 第5篇

刑罚执行

第一节

一、收监的含义

收监是指监狱将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收入监狱开始执行刑罚的活动。

1、收监本身就是一个刑事执法活动。

审判和执行是国家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两个前后相连的阶段,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的罪犯,要转至监狱服刑,这是国家法律赋予监狱的一项执法任务,而其他国家机关是没有这种权力的,对罪犯的收监,本身就是在执行国家法律。

2、收监是审判与执行的关连环节,也是刑罚执行的起始环节。

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自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将该服刑人员安全、准确地送交指定的监狱执行刑罚。

3、被收监的罪犯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二、收监的对象

1.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

被判处死缓的罪犯,由我们监狱予以收监,执行刑罚,实施惩罚改造,如果罪犯在两年之内没有再故意犯罪,两年之后则改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

2.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

无期徒刑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是介于死刑和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严厉的刑罚。

3.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剩余刑期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的期限是在六个月以上,二十年以下,但从拘捕羁押开始计算刑期,如果在判决时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三、收监的条件

1.刑事判决必须发生法律效力

A: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B: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C: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缓案 D: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2.法律文书齐备,记载无误

监狱对罪犯予以收监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必须是提供齐全的记载无误的法律文书。具体是;

人民检查院的起诉书副本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

人民法院的结案登记表。

3.罪犯的身体状况适宜收监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拒绝收监。A: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B;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C: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四、收监的程序

(一)检验法律文书

这是收监的第一步,监狱在收监罪犯时,首先要检验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齐全无误。

(二)身体检查

对被收监的罪犯,监狱要对其进行身体检查,并详细填写《罪犯健康检查表》,进行身体检查的目的:

第一、防止把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在监狱服刑的罪犯收押入监,根据《监狱法》第17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重点是保外就医的几种情况:

A: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B: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C:生活不能自理

第二、有利于对罪犯预防、治疗疾病。第三、有利于对罪犯实行区别对待的政策。

(三)人身和物品检查

罪犯补收监时,必须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1.检查的目的:

A;防止把危险品带入监内,发生行凶、逃跑、自杀、破坏等事故的发生 B;防止把违禁品带入监内进行反改造活动 2.检查的内容: A危险品。B违禁品。

C非日常生活必须品。3.物品的处理:

对检查出来的物品,有区别处理方法,日常生活必需品,交由罪犯自己使用;非日常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保管或经罪犯同意退回家属,赃款、脏物、交由检查院处理。

4.注意事项:

对罪犯的人身物品检查要求干警亲自检查,女犯要由女警进行检查,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四)收监登记

罪犯收监后,监狱干警要及时填《罪犯入监登记表》 对入监登记的要求:

要按表中的要求逐项填写,不要遗漏,填写时不要简单照抄《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要进行认真的核实调查,防止罪犯伪造姓名家庭住址,社会关系等情况。

(五)入监谈话及服刑指导

入监谈话主要是询问一些情况,是否认罪,是否中诉,是否有重大线索举报等等,是否有特殊情况。简单介绍本监狱。

(六)通知罪犯家属

通知书应当收监之日5日内发出。

第二节

减 刑

减刑:减刑是指司法机关对于在刑罚执行期间,具备了法定条件的罪犯,依照法定程序,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变更制度。

一、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减刑的条件:根据我国《刑法》和《监狱法》规定,减刑可分为“可以减 刑”和“应当减刑”二种。

“可以减刑”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判决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进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 1.认罪服法

2.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3.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4.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突出事迹的

“应当减刑”的条件:根据《刑法》和《监狱法》的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A: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B: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C:有发明创造和重大技术革新的; D: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E: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F: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的起始时间,幅度,限度 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必须服刑的二年以后,才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受服刑二年以后的限制。

减刑幅度: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减到(18——20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13——18年)

减刑限度:根据《刑法》8条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实际执行的刑期,从原判

时计算。

有期徒刑

起始时间:被判处了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1年半以上具备减刑条件,才可以减刑。

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一般在执行1年以后,具备减刑条件,可以减刑。

减刑幅度:有期徒刑罪犯在服刑期间。

A: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每次不超过1年。

B: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一般每次减刑不超过2年。

C: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一般每次减刑不超过3年。

减刑限度:根据《刑法》78条规定,有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

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实际执行的刑期从原判开始计算。

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

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就不再执行死刑,而减为无期徒刑。

2.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三节

监外执行

(一)监外执行的概念

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因符合法定条件,司法机关准其在监狱外执行刑罚的一种制度,简单说就是变更了对罪犯的执行的场所,由监狱内改成监狱外。

1.范围:监外执行是有范围的,从概念中我们得知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

2.审批相关是司法机关

(1)收监前的监外执行:即罪犯在交付监狱收监时,人民法院对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所批准决定的监外执行

(2)收监后的监外执行:是指罪犯收监后,在服刑改造期间,如果符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由监狱机关批准决定的监外执行。

(3)是一种特别执行方法:

(二)监外执行条件

根据《监狱法》第2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有期徒刑在服刑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准许暂予监外执行。

1、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习惯上叫保外就医,这也是在监外执行当中适用最多的情况,(保外就医)那么什么样的疾病算是严重疾病呢?根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0年12月31日联合发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规定,以下 几种情况属于严重疾病,可以准许保外就医。

(1)患病严重,短期内避孕药死亡危险的。(2)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

2、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监外执行的又一种条件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不致再危害社会的,(1)一种情况是身体残疾,这一条关键是失去生活自理能力。(2)另一种情况是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

(三)不准保外就医的条件

1、判处死缓的罪犯和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尚未改为有期徒刑之前。

2、自伤自残的罪犯

3、罪行严重、民愤极大

4、有社会危害的。

(四)监外执行的程序

1、审批:对符合法定条件需要监外执行的罪犯,要经过以下审批步骤:(1)初审:对需要监外执行的罪犯,首先由罪犯所在监区研究通过,报监狱狱政科初审,初审要请驻监狱机关的检查人员参加。

(2)病残的鉴定,初审通过后,属于保外就医这种监外执行的,要由监狱医院对罪犯进行病残鉴定,做出鉴定结论。

(3)取保:对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有关监狱要填写《罪犯监外执行征求意见书》采取发函或派干警前行两种方法征求罪犯家庭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家庭的情况如果公安机关和家属同意,是具备管束和教育能力然后在《罪犯监外执行征求意见书》上签署同意意见,并由取保人和被取保人在《罪犯监外执行征求意见书》签字或盖章,如不同意,则不能办理。

(4)审批:以上程序完事后,由监狱填写《罪犯监外执行审批表》连同病残证明等,报监狱管理局审批,监狱管理局批准后,并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在接到通知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监狱管理局,监狱管理局要重新复核。

2、实施:罪犯监外执行,经监狱管理局审批同意后,罪犯所在监狱要为其办理出监手续,发给《罪犯监外执行证明书》并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同时将有关材料交给公安机关,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家后,要及时到公安机关报到,在规定时间没到公安机关报到的,公安机关要通知监狱负责寻找。

对家居外省市,自治区的罪犯,回原居住地,监外执行的有关监狱可将其档

案材料转给居住地监狱管理局,具体由居住地管理办理,当其监外执行条件不具备时,由所指定监狱办理收监执行。

(五)监外执行的监督和考察

根据《监狱法》27条的规定:对监外执行的罪犯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日常性的监督,监狱每年应派人或者发函对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一次全面考察、了解罪犯身体和服刑表现。

(六)监外执行的事物处理

1、监外执行的刑期计算:

罪犯监外执行的时间,计入在执行的刑期,但下列情况不应当计入:(1)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的,(离开居住地)

2、监外执行减刑、假释

监外执行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将情况介绍给罪犯所在的监狱,由所在监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

3、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费和医疗费

原则上由家属负责,但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监狱可酌情绐予补助。因公致残,或意外致伤致残的罪犯,由监狱负责治疗,可参照国家劳动法。

4、监外执行的刑满释放

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由其所在监狱按期办理释放手续。

5、监外执行的撤销

(1)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况消失(2)采用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3)以自伤自残等手段故意拖延时间的(4)办理保外就医后并不就医的(5)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第四节

刑罚执行的终结

监狱的执行刑罚的终结,是指由一定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过程的结束,导致执行刑罚的终结,主要有这样几种法律事实,罪犯服刑期满,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以及罪犯被依法特赦等。

一、释放的事物处理

(一)释放的概念

是指监狱依法解除服刑罪犯的拘禁状态,恢复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形式活动。

1、释放的主体

从监狱执行刑罚的角度讲,释放的主体只能是被监狱关押改造的罪犯,没有被关押改造的罪犯不能成为被释放的主体

2、必须依法释放

释放必须依法进行,依法释放包括三方面的含义:

一方面:是释放的对象: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是必须是刑期已满的,假释的,人民法院裁定的释放或者是国家特赦的,除此之外是不能释放

另一方面:释放活动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也就是必须严格执行释放的规定和要求,处理好罪犯释放中的各种具体问题

再有:释放是罪犯被依法解除监禁状态,恢复人身自由的刑罚执行活动。释放和收监两者是一首一尾,收监是刑罚的开始,而释放是刑罚的结束,释放标志着罪犯在监狱已经执行完刑罚,由罪犯身份恢复为普通公民,被关押改造的罪犯,只有通过释放的法律程度,才能被解除监禁,恢复人身自由,它同样也是一项执行活动,也是狱政管理工作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释放的对象

根据我们国家法律规定,我国监狱对罪犯的释放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

1、刑期已满的

就是说罪犯在监狱已服满所判处的刑罚期限或已经服满裁定减刑后的刑期

2、假释的

经有关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假释的罪犯,假释和刑满释放虽然都属于释放的范畴,都是被解除监禁状态,从监狱释放到社会,但它们之间有原则的区别,就是假释符一条件是考验期,而刑满释放则没有

3、人民法院裁定释放的

指罪犯在执行刑罚过程中,由于发现原判决有错误,由人民法院做出新的裁定或判决而被释放的,例如有理申诉。

4、特赦的

特赦就是赦免,是指国家宣告对犯罪分子免除其罪与刑的一种法律制度。(1)特赦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决定

(2)特赦是以一类或几类罪犯为对象,不适用于个别罪犯,对某一个罪犯不适用特赦。

(3)必须是经过一定时间关押改造,确有悔改恶习从善表现的罪犯(4)特赦不是免除罪犯的全部刑罚只是免除其原判刑罚的剩余部分,提前恢复人身自由。

(三)释放前的准备

监狱在罪犯即将释放前,要做好罪犯刑满释放前的准备工作,主要有以下几项

1、做好出监鉴定

罪犯刑满前,首先由罪犯对自己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实事求是的做出 “自我鉴定”。

然后,就该罪犯所在的监区的罪犯为其做出“民主鉴定”,在罪犯刑满释放前,所在分监区干部要为其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做出出监鉴定,填写罪犯出监鉴定表,对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限的改造表现,做出全面的、客观的、准确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2、审查批准

罪犯的出监鉴定表由监区上报监狱审查批准,鉴定表在罪犯释放时,连同《刑事判决书》一起报送给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3、集中进行出监管理和教育

罪犯在刑满释放出监前:要把他们集中到出监队(1——3月)集中教育

(四)释放工作

罪犯刑期届满时,要及时向本人宣布,予以释放,同时发给《释放证明书》《释放证明书》分为正本、副本和存根,正本发给本人,副本移送公安机关,存根留存。

罪犯在服刑满时,如果没有又犯罪或者发现重大余罪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时,监狱必须按期释放,不得无故或者借故不按期办理释放手续,当然也不允许非法提前释放。

罪犯在刑期届满时,又犯新罪或发现重大余罪需追究刑事责任时,也要按照法律程序办理,经裁定判决后,才能不予释放。

参加、文化、技术教育通过考试合格者,在释放时,要发给“文化学历证”和“技术考核”等级证。

由监狱负责保管的刑释人员的物品、现金,在释放时要如数返还。同时发给回家路费及途中伙食费。

二、罪犯服刑期间死亡的处理

(一)罪犯死亡处理的含义:

是指监狱机关对罪犯在服刑期间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的罪犯处理的程序,规定和要求。

罪犯在服刑期间,无论是正常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都意味着刑罚执行的自然终结,因此法律关系的一方已经消亡了。

(二)罪犯死亡的种类 按罪犯死亡的原因为

1、正常死亡

正常死亡亦称“自然死亡”指非外力作用于人体所引起的死亡。(1)生理性死亡(2)病理性死亡

2、非正常死亡

非自然死亡,外因性死亡,意外残废等,指外力作用于人体而引起的死亡。非正常死亡按其性质又分为:(1)因公死亡

指在生产中或工作中发生的死亡,或者在同天灾人祸事件做斗争中而死亡。罪犯的因公死亡,参照有关规定,凡属下列情况之一,并有可靠证明的可按因公死亡处理。

A、从事监狱安排的劳动或活动,非罪犯本人原因造成的死亡。

B、在抢险救灾、救人等紧急情况下,从事对社会有益的活动而造成的死亡。C、在监狱内遭到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而造成的死亡。D、监狱原因造成的食物中毒、医、疗事故等。

E、因干警违法乱纪,包括虐待、折磨、殴打致死,而造成的死亡。(2)非因公死亡

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非因公死亡,原因是多种多样,情况也比较复杂常见以下几种:

A、自杀:指罪犯自己施用外力作用于自己的身体而造成的死亡,自杀是罪犯非正常死亡比较常见的一种。

B虐待折磨致死:前面讲如果是监狱警察所折磨致死,属于因公死亡,如果是罪犯之间虐待折磨致死,不能算因公死亡。

C、行凶报复致死:一些罪犯对揭发、检举、批语过自己的罪犯或因其他原因与自己有矛盾的罪犯,心中不满,实施暴力报复行为使其他罪犯致死。

D、殴斗致死:团伙之间或个人之间,因某种原因发生殴斗而致死。E、被击毙而死亡:一种罪犯强行逃跑,在追捕中被干警击毙,另一种情况是罪犯行凶、破坏,暴动等情况,在使用其他方法,如鸣枪警告,使用警棍等制

止无效,非开枪不能制止时,而被干警击毙。

(三)对罪犯犯死亡的处理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根据《监狱法》第55条的有关规定,应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1、做出死亡鉴定

罪犯死亡后,首先要查清死亡的原因,准确区分其死亡的性质,是正常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是因公死亡还是非因公死亡。

2、发病危或死亡通知书

罪犯因伤或因病生命垂危时,监狱在安排好抢救治疗的同时,要填写《罪犯病危通知书》通知其家属前来探望,特殊情况可拍电报或用电话通知,向其家属说明情况,做好思想教育工作,使他们在思想上有准备。

死亡的罪犯做出鉴定后,监狱要立即发出《罪犯死亡通知书》通知家属来监狱共同研究处理善后事宜。

3、尸体处理

罪犯死亡后,凡有火化条件的都应当进行火化,骨灰可由家属领回。对少数民族罪犯死亡后的尸体处理可按其本民族的风俗习惯处理。罪犯的尸体不允许交给科研单位或医院使用(除本人有遗嘱)

4、遗物处理

《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 第6篇

《论犯罪与刑罚》一书,长期以来被人们尊奉为刑法领域里最重要的经典著作之一,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对罪行原则进行系统阐述的著作。在学习刑法之时,我便深受此书的启发;如今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再次品读,更是另有一番收获。

本书包含的刑事诉讼法思想主要体现在第六至十三章以及第二十二章的内容中。其所包含的无罪推定、逮捕羁押法定、陪审制度、审判公开、证人作证、公开控告、反对刑讯逼供等刑事诉讼思想,对当时以至后世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产生了重大且深远的影响。下面我将挑选自己最有感触的几个要点来进行重点阐述,并且结合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制度建设进行一些思考。

一.犯罪嫌疑与证据

作者将证据分为完全证据和不完全证据,并分别说明了不同证据的证明能力。对于完全证据,作者这样阐述:“那些排除了无罪可能性的证据,我称之为完全的。这种证据,只要有一个,就足以定罪”。①此处完全证据类似于现在证据分类中的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其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法简单,无需经过复杂的推理过程。

对于不完全证据,作者认为:“不能排除无罪可能性的证据,则是不完全证据。这种证据要变成完全的,需要有足够的数量”。②即不完全的证据不仅在质上要求“确实”,而且在量上要求“充分”。确实而充分的证据一旦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排除了无罪可能性”的程度,则犯罪事实就是确实的。不完全证据类似于现在的间接证据,即不能单独直接证明,需要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如果仅有一些不完全证据时,怎么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可靠性呢?贝卡里亚给出了用不完全证据衡量犯罪嫌疑可靠性的公式,概括而言,如果多个不完全证据只能相互印证,那么该事件的或然性就减小,由此形成的证据链条便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因为此时所有证据有依赖于一个关键证据的价值,这一证据如果出现缺陷,会导致所有证据出现缺陷;相反的,如果多个不完全证据相互独立,那么这种证据越多,该事件的或然性就越大,因此可以排除对该事件的合理怀疑。因为此时一个证据的错误并不会影响其他证据,还是有充分的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

同时,贝卡里亚对其所使用的“或然性”“确实性”做出了一定解释,认为“伦理的确实性,严格说,只不过是一种被称为确实性的或然性”,判断某一事件具有确定性,所依据的是朴实的良知和普遍的伦理认识。虽然刑事诉讼是一种回溯性的、重构已然事件的过程和步骤,需要通过寻找证据去发现是谁实施了该已然事件,但是人为的对过去的重建本身就具有或然性。

对于案件事实的 “或然性”还是“确实性”,学界也有着争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一)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可见,立法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此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①②【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24页 【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24页 分”中“事实”的理解,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此处“事实”为“客观真实”,即案件发生的本来面目、真实情况。另有学者认为“客观真实”说无视诉讼活动的特性,因为“客观真实”的难以达到、无以判断,从诉讼活动的法律性以及自身规律出发,认为应区分客观真实与诉讼真实,裁决案件所依据的证据事实是诉讼内的事实,法律上的真实,庭审认定的事实,而不是“客观真实”。③相信贝卡利亚是赞同后一种观点的。

审判案件的过程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能否定罪,最终还是要依靠法官的主观判断。在确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认定的也只能是诉讼真实,而非客观真实;而在不完全证据这种情况下,由于仅仅是把各种证据联系在一起,形成证据链条来定罪的,更是可能没有把握住犯罪事实。在实践中,想把所有案件都判成铁案的想法是荒谬的。冤假错案是不可避免的,我们能做的只是尽最大可能去避免而已。

因此我们必须明确的是,诉讼内通过庭审对证据的采信而认定的事实,是诉讼真实,而非绝对客观真实。但是这些证据至少要在质证之后,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二.无罪推定原则

“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④贝卡里亚在本章中明确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这一原则对当时的刑法领域无疑是振聋发聩的呼喊,对后世刑法理念产生了无可估量的影响。无罪推定原则突破了几千年来疑罪从有的刑事理念,反映了刑法自身应有的谦抑性,凸显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人文关怀,成为刑事审判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

自古以来中国对于人权就不是很重视,因此只要行为人有违法犯罪行为,就一概称为罪犯或被告人。但97年刑法修订后,采用的是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在法律没有确定行为人有罪或无罪前,一概认定行为人无罪,这是一大进步。

在我国刑诉法中,尚未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但在刑诉法中有着与之类似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例如,从“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区别中就能体现出这一原则。犯罪嫌疑人是指在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因有犯罪嫌疑而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进行侦查、审查起诉的公民或者法人。被告人是指被自诉人或者检察机关起诉犯有某种罪行,并经法院决定对其进行审判的公民或者法人。两个概念以诉讼阶段为划分依据。

我国目前在推进无罪推定原则中还存在着一个问题,即没有引入沉默权制度。被告理应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可以选择保持沉默,如果最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有罪,则罪疑从无。但是《刑诉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同时 118条却保留“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相当于“不得强迫自我归罪原则”仅仅规定了一半。因此落实无罪推定原则依然任重而道远。

三.反对刑讯逼供

③④陈卫东刘计划《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若干思考》,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 【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37页 本章中,贝卡里亚对刑讯逼供制度进行了猛烈的攻击。他认为,除了强权以外,没有任何权利能使法官在罪与非罪尚有疑问时对公民科处刑罚,但是,这无疑是无理且可笑的,因为如果被刑讯者犯罪是肯定的,直接适用刑罚即可,交代与否已经没有必要了,就更不用大费周折地折磨他;如果被刑讯者犯罪是不肯定的,就更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由此可见,刑讯是毫无道理可言的。

刑讯逼供更是使无辜者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在刑讯中,无辜者作为被告人的同时又成为控告者,让一个无辜者自证其罪是多么的可笑。其结果极有可能是强壮的罪犯获释,而软弱的无辜者获刑。不管怎样,刑讯都使无辜者遭受极大的痛苦,而为案件真相蒙上了一层遮羞布。

刑讯会造成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进退维谷,有罪者从中得利。对无辜者而言,承认犯罪就意味着接受刑罚;虽然忍受刑讯有可能被宣布无罪,但实际上已经受到折磨。不管怎样都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对有罪者而言,只要他忍受住刑讯的折磨,那么他本应受到的刑罚就会转变为无罪释放,又因为其应受刑罚往往远远大于所忍受的折磨,因此这中间的差值就成为有罪者从刑讯中所得的利益。

(一)我国的现状:

刑讯逼供,作为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环节出现的一种侵犯人权的不文明现象,在立法上早已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禁止。但刑讯逼供行为本身却并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有了禁止性规定而销声匿迹,相反还在一定程度上潜伏和出现,导致一些地方仍然出现了冤假错案,既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机关形象。

之所以刑讯逼供无法杜绝,主要是因为以下几点原因: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处于不公开与无法监督的状态;侦查机关过于重视口供在查办案件中的作用;刑讯逼供行为在实践中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由于畏惧而不敢指认等等。

(二)建议:

1.在看守所提讯中,实行审讯主体与犯罪嫌疑人隔离制度。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原因就在于审讯主体,也就是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在讯问中可以接触到犯罪嫌疑人,如果物理上有屏障,则自然无法实施。

2.实行严格的进入看守所身体检查制度。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就是会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应后果。因此实行严格的入所检查制度,将会发现提讯前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

3.律师在场制度。律师是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的,如果审讯时律师在场,则能够很好的监督公安机关、检察官,保证合法获取证据。

此外,录音录像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押分离原则等等也是可以防止刑讯的有效手段。但是很多地区人财物力不足,在硬件设备上就很难满足抑制刑讯的要求。

一项好的制度的落实是需要时间的,不可能一蹴而就;此外,人们的个人素质也参差不齐,让所有人认识到刑讯的弊端也非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我国需要在立法与普法两方面双管齐下,并且应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努力尽早遏制刑讯逼供现象。

四.小结 《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对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有重要的借鉴意义。重实体轻程序、重政策轻法律、重打击个案轻社会效果的历史传统导致我国刑事诉讼积弊严重,不仅错案率高,司法机关的权威难以建立,更重要的是因忽略程序给当事人或无利害关系人的基本人权造成威胁,使其人身、财产受到侵犯。我国的刑事诉讼思想和实践还比较落后,公权力的恣意干涉致使个人权利大大缩水,权力主体之间的博弈致使公民权利退让和牺牲,一味追求实体真实致使程序正义被任意忽略或剥夺,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似乎沦为少数当权者的统治工具和治国手段,其思想或实践都与最终及根本目的相去甚远。我们应吸收借鉴贝卡利亚的思想,在理论以及实践当中落实程序正义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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