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器买卖合同范文

2024-05-12

电器买卖合同范文(精选9篇)

电器买卖合同 第1篇

序号产品名称型号单位数量单价总额备注

总价人民币:佰 拾 万 千 佰 拾 元 角 分

二、质量要求:品质要求依定作方要求,经样品试作合格确认后,双方签样、封样作为品质检验依据,承揽方才开始生产。

三、运输:运输费用由 承担,运输费超过人民币 元的,定做方承担 元。

四、包装:由定作方提供适当包装,以不损坏产品为原则。

五、交货:定作方支付款项后 天。定作方对已确定的.订单,除品质因素外,不得拒收或拖延如期的收货。

六、付款方式:定做方先预付人民币 元;其余在 后付清。定作方承诺按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款项。否则承揽方有权不经通知解除本合同,并对因此遭受的损失提出索赔。

七、保修期限:

八、协议文本:合同文本可以采用书面或传真形式。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由双方代表签章后生效。

 

电器买卖合同 第2篇

一、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以乙方提供样品为验收标准,交付合格产品。

二、交货地点及方式:美居物流园C座3楼35号,运费由甲方负责。

三、验收标准:以国家检验标准为依据。

四、结算方式及期限:交货时间为20 月 日,甲方首付总货的40%货款,提货时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

五、违约责任:1、甲方未能按合同执行付款。2、乙方未按时供货。3、提供产品有质量问题。如有违约,按合同3%赔付对方。

六、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不成提交乙方当地仲裁委员会解决或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七、其它约定事宜:乙方不提供发票。

八、提货时间如有变更,甲方以书面形式提前7天告知乙方。 甲方签字及盖章: 乙方签字及盖章:

单位名称: 单位名称:乌鲁木齐宜佳窗帘布艺 经 办 人: 经 办 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18999852800 0991-6680631

签定日期:年 月 日 签定日期:2011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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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器买卖合同 第3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条确立了企业间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地位、有效效力,并赋予了法人之间诺成性民间借贷的可能。

企业间民间借贷常以买卖形式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其外观表现形式就是买卖合同。但作为担保形式的买卖合同和一般性买卖合同具有诸多本质差别。首先应明确:买卖形式担保并非传统和规范意义上的担保。规范担保方式包括也仅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买卖形式的民间借贷担保因无第三人介入,所以排除保证性质;不涉及担保合同、登记或交付,并非法律规范使然更不属于物权,所以排除抵押、质押或留置性质;有关联款项流动但其给付系借贷合同成立标志(实践性)或履行本体(诺成性)而非用于买卖等债权担保,且无法吻合标的额20%的上限规定,所以排除定金性质。这种担保属非规范的债权担保,即签订买卖合同并以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可能性后果作为震慑,压迫债务人及时、足额偿还借贷本息。常常因不愿或无法办理不动产他项权登记而无法设定抵押担保、不愿或无法交付动产或办理股权等登记而无法设定质押担保、不属于法定适用范围而无法适用留置担保而发生,又常常以约定超低买卖价格等方式发生担保震慑效果。其与一般性买卖合同差异迥然。

1. 目的不同。

担保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保证债务履行的方法和手段[1],买卖形式担保目的是保证民间借贷债权的实现,而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并不直接相关。买卖合同目的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而与民间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并无牵连。

2. 性质不同。

买卖形式担保具有所有担保共同的从属性,即附从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包括发生上、变更上和消灭上的从属性,其命运决定于民间借贷关系的状态。买卖合同则具有绝对的独立性,不附从于任何其他法律关系。

3. 内容不同。

买卖形式担保大多附有条件或期限,约定有回购权并对回购期间买受人的权能设有一定限制,回购适用购买价格原值(多在利息预扣或依约支付情况)或原值附加一定额度的溢价(多在利息未扣或未按约定支付情况而描述为违约金)。买卖合同则集中于标的物交付与价款交付、所有权转移及风险转移、标的物瑕疵与所有权瑕疵等方面。

4. 价格条款不同。

买卖形式担保的标的物价格一般远低于实际应然价格,动辄“腰斩”甚至议价更低,且大多由债务人提前声明放弃撤销权。买卖合同虽在价格方面也强调“自愿”原则,但毕竟受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制约,且在“显失公平”情况下当事人大多享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

5. 履行要求不同。

买卖形式担保大多不以标的物交付为履行要求,尤其在不动产或特殊动产场合更几乎不要求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买卖合同则以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2]。

6. 变更和转让的限制不同。

买卖形式担保大多不允许出卖人即债务人对合同进行任何变更或债权债务转让。买卖合同则基本适用《合同法》对应的常规性规范。

7. 违约责任不同。

买卖形式担保大多仅约定出卖人即债务人违约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偏向性至为明显。买卖合同则出于平等和公平原则大多约定有彼此相对的违约责任,基本会达致接近平衡的效果。

8. 解除条件不同。

买卖形式担保的解除原因集中于外部的民间借贷关系消灭或内部的“买受人”行使回购权。买卖合同的解除原因则执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一般性规定。

9. 文本份数不同。

买卖形式担保经常存在债权人同时持有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买卖合同且文本份数较多,而债务人不持有相关文本。买卖合同文本份数几乎没有例外都是双对数量且大多各方所持份数相同。

例如,甲公司向乙公司签约借款100万元六个月,月利2%;另外签订有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价值280万元的一栋别墅作价100万元卖予乙公司,向乙公司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款全额交款票据但无须实物交付,甲公司并在六个月内享有以112万元回购该房的权利,六个月内乙公司暂不进户或进户但不装修、不转让、不出租、不设定担保,如甲公司违约则需承担标的额24%的违约金。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价值280万元的一栋别墅以260万元卖予丁公司,向丁公司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款全额交款票据,承担房屋质量和所有权瑕疵担保义务,六个月内完成交付并配合进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交付日起丁公司可自主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房,如一方违约则需向对方支付标的额24%的违约金。甲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显然是买卖形式对民间借贷所为的担保;而丙丁公司签订的是独立的买卖合同。

二、实务中准确辨析的必要性

实务中对买卖形式担保和买卖合同准确辨析,对案件的具体裁判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对法律实质公正价值的实现和司法活动引领作用的发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如前例,甲公司逾期未清偿借款,乙公司依借款合同诉请甲公司还本付息,人民法院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则可依《合同法》、《民间借贷规定》判决甲公司偿还本金100万元,并依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甲公司逾期未清偿借款,乙公司依担保买卖合同诉请甲公司履行合同交房过户,人民法院经审查该合同系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确认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释明需变更诉请为还本付息,如乙公司拒绝变更则裁定驳回起诉;如乙公司相应变更诉请则可判决甲公司偿还本金100万元并依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甲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债务时乙公司可申请拍卖别墅以偿还债务(拍卖得款与债务间差额返还或补偿)。设定借款之日起十一个月后判决生效,则甲公司应偿还122万元及相关诉讼费用。若无能力还款将别墅转让变现272万元,将可剩余约150万元;若被强制执行将别墅拍卖变现222万元,将可剩余约100万元。

如人民法院对在后情形受理后确定案由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则可能判决甲公司交付别墅、配合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至乙公司名下,甚至还可能判令甲公司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如此,则甲公司不但没有了“剩余”财产,还要失去别墅,甚至另行承担违约责任。这种显失公平的结果在客观上造成实质公正缺失,同时也对“通谋的虚伪表示”、“隐匿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应当确认为无效[3])进行了司法确认,也等于变相支持了类同于“绝押”条款效力而规避了规范性抵押担保物权的限制性规定(绝押合同的禁止是严格意义上的禁止[4]),形成消极的引领效应。

三、民间借贷买卖形式担保与买卖合同的辨析

不能否认的是,生活中确实存在甲乙两公司同时建立有100万元民间借贷合同和100万元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可能,所以准确辨析从而客观认定就成为维护实质公正的必要课题。而进行辨析的一般性前提是被告提出买卖合同系民间借贷关系的担保抗辩,基础依据是当事人陈述的买卖合同形成过程及各方举证。

1. 辨析合同目的与文本。

如买卖合同文本直白写明为借款提供担保之立约目的,出现或涉及民间借贷、借款、本息、担保等正常买卖权利义务之外的措辞或内容,则应认定系担保形式买卖。

2. 辨析合同价格。

如标的物价格明显偏低(大多会达到或超过30%的可容忍价差幅度)而出卖人预先明确放弃撤销权,则有较大可能系担保形式买卖。

3. 辨析款项流动。

如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买卖价款,买受人付款“规律性”不足(差额常常可以折算出标的额为本金基数的利率,多为预扣利息所形成),或全额付款但同时或短时间内出现出卖人“规律性”回款(回款额常等同于借款期内利息或部分利息),或出卖人在收取价款后多次向买受人“规律性”付款(多为等额支付周期性利息),则因违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作为收款方地位和无理由反向支付的生活常识而有较大可能系担保形式买卖。该种情形有时会表现为出卖人从买受人处收款,而向买受人之外的第三人(多为买受人指定)以各种名目回款或付款,如无充分的向第三人支付依据或基础法律关系,则不应影响认定结果。

4. 辨析费用负担。

众所周知,买卖合同尤其不动产买卖合同从惯例上由买受人承担变更所有权的过户费用。虽也可以特约由双方负担或出卖人承担,但毕竟极少发生且多纳入标的物价款中统一核算,故如约定由出卖人承担过户费用,则有可能系担保形式买卖。更有一些情况下会出现买受人再售标的物时由出卖人无偿协助更名换件(多为尚未登记的不动产)或由出卖人承担再售交易费用的条款,此时系担保形式买卖的可能性进一步增大。

5. 辨析权能限制。

如合同约定买受人在购买后一定期限内不进行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或对该等权能进行部分限制,则有较大可能系担保形式买卖。

6. 辨析回购条款。

如合同约定有一定期限内出卖人可以原价或“规律性”加价价格(加价额大多即利息额)回购的条款,则有较大可能系担保形式买卖。

7. 辨析违约责任。

如合同单纯约定出卖人违约责任或出卖人违约责任明显偏重,尤其违约责任承担条件与是否如期回购相关联,则有较大可能系担保形式买卖。

现实生活纷繁复杂,个体需求千差万别,各种可能性不一而足。最终辨析结论的形成往往需要多角度综合分析客观认定,而不宜单一因素武断或先入为主。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42条充分认知了民间借贷中时常伴生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贷担保的客观情况,明确规定了案由确定、法院释明和拍卖代偿等规则,为相应纠纷处理设计了统一规范。但现实生活中,买卖合同独立于民间借贷之外另行存在,或者依附于民间借贷供用担保的可能性并存,通过合同各要素准确辨析从而进行正确的法律适用,对案件的准确裁判和民间融资市场的有序发展意义重大。

关键词:民间借贷,买卖形式担保,买卖合同,辨析

参考文献

[1]孙鹏,肖厚国.担保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

[2]来奇.买卖合同[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57-59.

[3]蓝承烈.民法专题研究与应用[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61-64.

格力电器:机构同时现身买卖席位 第4篇

有分析人士认为,市场在消化压力后仍有继续上行的机会,4270点附近应该是下一个反弹目标位。从中期角度看,60天均线附近仍是多方反击的重要压力位。

大宗交易市场上,7月10日-16日,沪深两市共计发生大宗交易143笔,较上周增加15笔。其中,深市成交83笔,沪市成交60笔,总成交量2亿股,成交金额37.53亿元。

从单笔成交金额来看,金额最多的为福成五丰(600965)。7月13日,福成五丰成交1460万股,成交金额1.48亿元,成交折价率为5.13%,卖方营业部为国信证券深圳松岗营业部,买方营业部为银河证券北京金融街营业部。成交金额排在第二和第三位的分别为交通银行(601328)和五粮液(000858),分别成交1.43亿元和1.4亿元。

这些交易中,折价率最高的为18.20%,基本和上周持平。该笔交易发生在7月13日成交的今世缘(603369)上,当日今世缘成交190万股,成交金额6148.4万元。买卖双席位均为华泰证券南京中央路营业部。此外,折价率超过10%的股票超过20只,包括比亚迪、亨通光电、国星光电、广发证券、长春高新、旋极信息、赞宇科技、美亚光电、上海医药、北京科锐、视觉中国和常宝股份等。

此外,本周没有ST股发生大宗交易。这也是连续两周都没有大宗交易发生了。

这些交易中,以下交易值得关注:

机构现身格力电器:7月10日、14日和15日,格力电器(000651)合计发生6笔大宗交易,共成交800.75万股,成交金额1.89亿元,均为平价成交。值得注意的是,这6笔大宗交易,买方均为机构专用席位,而卖方中机构专用占据其中4席,剩余2席为中金公司上海淮海中路营业部。

格力电器日前发布了关于公司第二大股东河北京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拟增持股份的公告,其计划在承诺日起3个月内增持公司股份,增持金额不低于4.6亿元。

格力电器2015年一季度实现营业收入246.67亿元,同比增长11.62%;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22.55亿元,同比增长68.86%。此外,从23家机构对格力电器所做的2015年度业绩预测来看,平均预测净利润为166.73亿元,平均预测每股收益为5.54元。照此预测,今年的净利润有望同比增长约为18%。

买卖合同:渔业船舶买卖合同 第5篇

本合同由下列各方于年月日在签订:

甲方

营业执照号

住所地:

乙方

营业执照号

住所地: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的协商,就甲方所拥有的渔船的买卖事项,订立本买卖合同如下:

第一条渔船基本情况

1买卖渔船及其设备概况

船名

渔船编码

总长

船长

型宽

型深

船体材质

船舶类型

总吨位

净吨位

建造日期

作业类型

机电设备

主机型号

主机总功率

主机制造厂

出厂日期

齿轮箱型号

发电机型号

其他

2转让前,渔船所有权状况如下:

所有人姓名

性别

有效证号

所有权比例

备注

持证人

共有人

合计

3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条转让内容

21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渔船%的所有权。乙方同意向甲方购买渔船%的所有权。

22乙方对于转让完成后取得的渔船的处理方式为

□直接投入作业生产□更新改造□拆解其他

23转让完成后,渔船所有权结构如下:

所有人姓名

性别

有效证号

所有权比例

备注

拟持证人

共有人

合计

第三条转让价款

甲方向乙方转让渔船%的所有权,作价人民币万元

第四条价款支付方式

41价款结算方式为

□福建省海洋渔业船舶交易服务中心结算,交易中心为42条中的收款方。

□自行结算

其他约定

注:如选择交易中心结算,则交易中心成为收款方,在收到乙方价款个工作日内将其转付给甲方。如选择自行结算,则甲方为收款方。

42支付方式

421定金支付

在本合同签订后日内,乙方应支付定金人民币万元双方完成渔船证书变更手续时,定金退还给乙方或抵作价款。

422转让款支付

□一次性付清的方式。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日内一次付清。

□分期付款的方式。乙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转让款的%,合计人民币万元,在合同签订后日支付,剩余款项于

前付讫。

第五条实物交割

1如涉及渔船交割,双方约定在年月日在办理渔船实物交割手续。

2具体交割内容详见《渔船交割清单暨交接证明书》

3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渔船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渔船交割之前由甲方承担,交割之后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证书办理

61双方约定在年___月___日之前办理完毕渔船证书变更手续》、《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以及《所有权证书》的注销及登记手续)

62双方同意由负责办理渔船证书变更手续。合同另一方有义务配合办理。

63在渔船证书变更手续完成之前,甲方不得在渔船上设置抵押担保、债务等第三方权利。

64乙方在未取得变更后的渔业船舶登记、所有权、检验、捕捞许可证书情况下,不得出海从事渔业生产。如果在变更前就出海从事渔业生产,产生的事故、损害等的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费用承担

71涉及与渔船证书办理相关的费用按以下方式承担

□由方单独承担。

□双方办理渔船实物交割前,渔船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实物交割完成时起,渔船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

□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违约责任

81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行为,都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定金应双倍返还乙方;如乙方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则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如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将定金退还给乙方。

82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完成渔船交割,每逾期天,应按转让款的%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天以上,则乙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

83乙方未能按期支付所有权转让款的,每逾期天,应按转让款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天以上,则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

84甲、乙任何一方不按第61条款约定期限配合对方办理渔船证书变更登记手续的,每逾期天,应按转让款的%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天以上,则守约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

8经甲、乙双方协商,也可约定其他赔偿方式

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

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采取以下方式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其他事项

01本合同自双方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

02本合同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份,交易中心留存壹份用于备案,其余份用于向渔船权属登记等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及其他相关手续时使用。

03甲、乙双方应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渔船管理工作的通知》文有关要求进行渔船交易。

第十一条双方可就下列事项进行特别约定:

11该渔船在省海洋渔业船舶交易服务中心或其分部进行交易产生的合理费用,甲方承担%,乙方承担%

12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

13保险:

电器买卖合同 第6篇

二手车买卖规范合同。二手车买卖合同是指政府为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设定的适用于买卖双方的。

保护双方权益的地方性细节法规。目前。全国越来越多省市已经发布二手车买卖规范合同。例如苏州。广东。深圳。2016年5月24日。湖北省工商局制定了湖北二手车买卖合同。

中文名,二手车买卖规范合同。发起者,政府。目的,为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2016年5月24,湖北省工商局制定了该买卖合同。

合同范本。合同编号:卖方:住所: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买方:住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二手车的买卖事宜。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第一条车辆基本情况1。车主名称;车牌号码;厂牌型号。2。车辆状况说明见附件一。3。车辆相关凭证见附件二。第二条车辆价款。过户手续费及支付时间方式1。

车辆价款及过户手续费本车价款为人民币:元。过户手续费为人民币:元。2。支付时间。方式待本车过户。转籍手续办理完成后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车价款。过户手续费由方承担。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将过户手续费支付给双方约定的过户手续办理方。第三条车辆的过户。交付及风险承担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本车过户。转籍手

续所需的一切有关证件。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交给方。该方为过户手续办理方。

卖方应于本车过户。转籍手续办理完成后个工作日内在向买方交付车辆及相关凭证。在车辆交付买方之前所发生的所有风险由卖方承担和负责处理;在车辆交付买方之后所发生的所有风险由买方承担和负责处理。第四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卖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向买方交付车辆。2。卖方应保证合法享有车辆的所有权或处置权。3。卖方保证所出示及提供的与车辆有关的一切证件。证明及信息合法。真实。有效。4。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二手车买卖合同

5。对转出本地的车辆。买方应了解。确认车辆能在转入所在地办理转入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二手车的买卖事宜。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

1。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有关车辆信息不真实。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2。卖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将本车及其相关凭证交付买方的。逾期每日按本车价款总额的%向买方支付违约金。

3。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车价款的。逾期每日按本车价款总额%向卖方支付违约金。4。因卖方原因致使车辆不能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返还车辆价款并承担一切损失;因买方原因致使车辆不能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返还车辆并承担一切损失。5。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均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六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

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七条合同的生效本合同一式份。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买卖合同。江苏省二手车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订立地点:卖方:买方:甲。

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二手车的买卖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卖方车辆的基本情况:车主姓名或单位名称: 厂牌型号:车牌号码: 已行驶里程:初次登记日期: 发动机号: 车架号:车辆状况: 需要说明的情况:车辆使用性质:□客运。□ 货运。□出租。□ 租赁。□非营运。□ 其他。具体瑕疵描述:底盘部分:车身外观部分:发动机部分:电器设备部分:其他:二。

车款及交验车:车款为 元;大写。买方应于 年 月 日在 同卖方当面查验车辆及相关证明。凭证。并以□现金□支票□汇票的方式自查验无误之日起日内向卖方支付车款的 %。待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即支付剩余车款。卖方应在收到第一笔车款的当日交付车辆。号牌及相关证明。凭证。并协助买方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车辆过户。转籍手续。车辆过户。转籍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负担。

车库买卖合同-车库买卖合同书 第7篇

参考范本1:车库买卖合同书

甲方(出卖人)身份证号码

乙方(买受人)身份证号码

经甲方和乙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车库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自愿将其名下位于 小区 楼 号车库(建筑面积平方米),出售给乙方。

二、甲、乙双方共同商定车库出售价格为人民币 元整,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全款。车库买卖合同

三、甲方于签订协议之日,将该车库交付乙方使用。

四、乙方在购得车库后,对本车库享有所有权。本协议签订之日之前所产生的一切事项,仍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本协议签订之日后所产生的一切事项,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但因房产证抵押贷款所引起的一切事项仍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

五、因车库没有单独办理房产证,今后乙方需办理相关产权证明需甲方协助的,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并提供相关协助。

六、甲、乙双方均应信守本协议,不得违约,若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证明人签字

年 月 日

参考范本2:车库买卖合同书

卖方:甲,女,汉族,19xx年x

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xx区x路x单元。身份证号(乙的妻子)。电话:

乙,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xx镇xx街xx号。身份证号(系甲丈夫)电话:(以下简称甲方)

买方: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竹阳东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电话:(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所有的四川省大竹县xx镇建设路xx花园xx苑xx、期工程(一楼)xx号车库一间,建筑面积为 20平方米。现甲方决定卖给乙方,乙方明确表示愿意购买。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订立以下合同条款:

一、车库的基本情况

1、室内地面为沙浆找平,室内墙面为搓沙,室外正立面为瓷砖贴面。

2、电动卷闸门已安装,费用已包含在价款中。

3、电已经接通,费用已包含在价款中。

二、甲乙双方约定车库总价款(包括定金在内),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RMB120000元)。买卖双方的税收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

三、乙方于20XX年2月23日支付给甲方人民币伍仟元整作为定金。在20XX年3月25日前甲方将车库的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证用以及用电户头过户到乙方户头上。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

四、甲方必须保证所卖的车库没有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和没有设定抵押、保证不被第三方追偿及其他影响买方的利益。如因产权纠纷给买方造成的损失,由卖方赔偿给买方,并且甲方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五、任何一方不得毁约,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两万元整。

六、本协议一式贰份,自双方签字

之日起并到大竹县公证处公证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在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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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出卖方: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2.房屋买入方: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3.房屋买卖标的:

(1)甲方同意将_________市“_________中心”大厦内第_________楼_________室公寓房屋_________套(包括室内装修、设备、家具等等)卖给乙方。本买卖契约所规定的房屋面积(指建筑设计图计算)共计_________平方米(附房屋平面示意图,室内用品清单各一份)。

论买卖合同的风险防控 第8篇

关键词:买卖合同,风险负担,法律价值

买卖合同的风险, 是指在买卖合同成立后, 履行完毕之前, 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了灭失的损失, 该损失由谁负担的问题。通常认为该损失属于价金损失, 即若由卖方承担标的物之风险, 则卖方无价金请求权;若由买方承担标的物之风险, 则买方需要履行价金给付义务。由于损失的发生具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属性, 使得损失的承担问题直接关涉到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及财产安全, 意味着损失要么由自己全部承担, 要么由对方全部承担, 对当事人意义重大, 这就需要立法者作出价值判断, 从而确定风险的移转时间, 确定损失的分配规则和相应的民事责任等诸多问题。

一、影响风险负担的价值因素

(一) 安全与效率对风险负担立法的影响

民商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有静态和动态之分, 动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流转关系, 财产流转的交易安全问题是现代合同法予以关注的焦点之一。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虽以合同利益为目的, 但任何合同的订立均附着对交易安全因素的考量, 通过预期对交易安全和风险的评估, 决定合同的订立与否, 若合同风险大于利益, 多数情况下, 当事人会选择放弃合同的订立;反之, 则会增加合同订立的机会。因此, 风险负担的规则制定, 将影响买卖合同的订立, 最终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

在经济分析法学家眼中, 法律是为经济发展服务的, 效率是法追求的目标, 以财产流转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合同法尤其如此。立法者要通过合理分配买卖合同的风险规则, 引导民事主体建立起“物尽其用”、“合理控制风险”的履行合同的准则, 以实现物的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但不可否认的是, 安全与效率之间的博弈, 体现着立法者对不同法价值的判断与取舍, 如“所有权主义”的立法例, 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风险依附于所有权, 所有权移转时, 风险便随之移转。因买卖合同的目的是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 所以, 对于买受人来讲, 在所有权获得之前不承担风险, 是财产安全的保障。该立法例在一定时期盛行, 如《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 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 价金尚未交付, 买卖即告成立, 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卖方转移至买方。”第1138条第二款规定:“自该物应交付之日起, 即使尚未现实交付, 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 并负担该物件受损的风险, 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 物件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负担。”可见, 法国立法表明的态度是:只要买卖双方就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一致, 即使尚未交付, 也可以因“意思主义”而发生所有权的变动, 并同时发生风险的移转。这对于以移转所有权为根本目的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 无疑是最为安全的方式。

但社会经济的发展, 交易形式的多样化, 法学理论的成熟都增加了人们对“所有权主义”立法例的拷问, 如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区分问题,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出现, 所有权移转时间的不确定性等。因此,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 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 进入交易市场的商品大大增加, 人们在平等的市场竞争中, 不仅要求交易安全, 更要求交易迅捷、便利和富有效率, 主体对合同法价值追求的重心不再是安全, 而成了效率。如何减少合同纠纷降低成本, 实现快捷有效的交易, 成为更多国家以“效率”为优先考量的价值, 制定了“交付主义”的立法例。

交付主义, 是所有权的归属状态在所不问, 标的物风险依附于“交付”行为, 只要发生标的物的交付, 风险便随之转移于买受人。如《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第一款规定:“自交付买卖标的物之时, 意外灭失或意外毁损的风险责任转移与买受人……”如在分期付款而所有权保留之状态下, 只要发生了标的物的交付, 风险就转移于买受人, 对于买受人来讲, 在未获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却要负担风险, 这是一种对自己极为不利的合同地位, 因此会促使买受人尽快完成付款义务或成就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从而保证双方合同目的的有效实现, 进而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而且, 占有人在占有标的物的期间, 更具备保护该项财产免受风险损失的条件, 因此占有人更便于控制风险的发生, 这与法律经济学的理论相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 无论所有权主义还是交付主义的立法例其实都在尽量兼顾效率与安全的价值, 只是选择的侧重点不同而已。

(二) 公平与正义对风险负担立法的影响

公平与正义是法的终极追求目标, 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也必须体现出法的公平与正义。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各有着自己的合同目的, 但当风险出现时, 作为均无过错的双方, 到底由谁承担损失, 是一个需要法律衡量评估的现实问题。

采纳“所有权主义”的立法例认为“无利益, 便无风险”, 所以风险应和所有权相对应, 这才是法之公平所在, 但他却忽略了一个问题, 即在所有权保留或在所有权先于交付完成时, 标的物的实际控制者与所有人是一种分离的状态, 即使发生风险, 实际控制人因不会受有损失, 而有可能放任风险的发生, 这会增加所有人的风险系数, 此时公平与正义很难得到有效回应。

采纳“交付主义”, 则能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其主要理由在于, 假如没有协议或其他相反的控制情况, 风险责任应由能够最好地掌管货物的当事人承担。”即使所有权基于约定被保留 (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常出现出卖人在获得全部款项前, 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之情况) , 或所有权先于交付完成 (如不动产买卖一般先完成过户登记, 后进行房屋交接) , 也均由实际控制人承担风险, 风险发生时, 实际控制人会尽力救助, 以减少自己的损失, 而不会“袖手旁观”, 在保证物的价值最大化的同时, 对于双方的合同利益也实现最大化, 这才是法的公平、正义之所在。

二、对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商榷

按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交付是动产移转所有权的标志。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多数的交易行为, 都是通过现实交付完成的, 如直接交付、代办托运、送货到门、上门提货、邮寄等方式, 此时, 买卖合同的交付行为明显, 时间明确, 以此判断风险的移转时间也较为简单。但在观念交付情况下, 交付行为的隐蔽性, 使得风险移转的时间较难判定。

(一) 实际交付

在直接交付情况下, 交付时间明确易定, 只要标的物被买受人直接占有、实际控制, 风险就发生转移。动产随交付行为的完成而发生风险移转, 并无异议。但在房屋买卖过程中, 是否以“交付”作为风险移转的标志呢?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对此给予了肯定, 即交付前由卖方承担, 交付后由买方承担。但笔者认为, 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不否符合我国现实状况。我国的实际情况是, 房屋是家庭财产的重要组成, 在传统的交易习惯中, 只要完成了房屋的合同订立、完成房屋的交付和价金的支付, 就完成了房屋的买卖, 尤其是在农村房屋买卖更是如此, 认为只要实际控制房屋的占有, 其财产就是安全的, 而对于《物权法》规定的“登记生效”的规定要么不了解, 要么不在意;还有些情况下是为了规避契税, 双方约定先行交付使用, 以后再登记过户。若适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只要交付就发生风险移转, 则对买受方责任过苛。因风险的发生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 立法采“交付主义”的用意是希望让实际控制人能规避风险或减少损失的发生, 但事实上是风险多指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 是当事人完全不可预见的, 也无法规避的, 或许买方能做的就是尽量减少损失的发生, 而减损义务又是不真正义务, 具有不可诉性, 立法不能为了防止买受方不承担减损义务, 而要求卖方承担房屋毁损的所有不利后果, 笔者认为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中, 风险是否随着“交付”移转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是否可以考虑对不动产交易的风险负担采“所有权主义”, 即风险附着于所有权人, 在未移转所有权而现实交付时, 对因在买方控制期间因未尽力减损的责任, 由买方承担, 对于其他风险损失, 由卖方承担。

对于动产的交付, 若采用代办托运, 则只要卖方办理完托运手续, 即视为交付, 在托运期间发生风险, 风险损失由买受人承担。若采用送货到门, 或上门提货方式, 则自买方验收签字后视为交付完成, 即使有些情况下买方没有及时运走货物, 并仍处于卖方场地或由卖方暂时代为保管的, 风险也仍由买方承担。

但在现今较为流行的网购合同中, 风险如何, 值得探讨。实践中网购均采用邮寄的方式, 由卖方交给物流公司以运交买方, 买方验收合格后予以付款。按照传统理论和现行合同法第145条规定, 邮寄手续办理完毕即视为卖方交付行为完成, 风险就移转, 但在近十几年网络交易形成、发展的过程中, 逐渐形成了运货途中风险由卖方承担的交易习惯, 只要买方未收到货物, 就有权不予付款。正是这种交易习惯的形成, 也减少了买方对网络交易安全的担忧, 促进了网络交易的活跃。因此, 这种新形势下形成的交易习惯需要《合同法》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消除法律的滞后性带来的法律与现实之间的矛盾。

(二) 观念交付

观念交付, 是为了提高经济效率, 减少交易环节, 法律将某种行为的发生视为交付的一种制度。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形式。各种交付的形式不作区别待遇, 均能引起风险负担移转的效力。其中简易交付是买受人基于合法占有标的物之事实, 而欲购买, 则从买卖合同生效时视为交付时间, 风险也随之发生移转, 由买受人承担。而指示交付, 是出卖人将对第三人的给付请求权转移给买方, 自交付相关单据时起, 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对此, 笔者无异议。但占有改定情况下, 却有需要进一步说明之处。

占有改定, 是指买卖合同成立后, 双方当事人又通过借用合同或租赁合同, 使卖方继续占有标的物, 自借用合同或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 视为买卖合同的交付。占有改定的目的使出卖人继续占有标的物并发挥其效用, 此时标的物虽然由出卖人实际控制, 但由于交付行为的完成, 风险仍然由买受人承担。有人认为, 占有改定是基于两个合同关系, 实际需要有两个交付行为 (买卖合同的交付和急用合同的交付) , 因此, 若采用“交付主义”, 有时难以判断是基于哪个合同的交付行为, 当事人之间容易产生争议, 因此建议采用“所有人主义”。但笔者认为, 这并不是问题所在。因在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买卖合同中, 采用“交付主义”, 而在非移转所有权的合同中, 采“所有人主义”, 立法规定明确。在买卖合同的中风险, 自交付时起由买方承担, 在借用或租赁合同中的标的物的风险, 则由所有人 (即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 承担。因此, 虽然实际应有两个交付行为发生, 但是基于不同的合同关系, 因此, 不应混为一谈。

参考文献

[1]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1.

[2]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3]S.P.德·克鲁兹.损失风险:需要改革吗?[J].外国法学译丛, 1984 (01) .

[4]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北:荣泰印书馆, 1978.

买卖合同水也深 第9篇

【案情简介】

上海万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实业”)与上海伟峰金属结构厂(下简称“伟峰金属”)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06年8月17日之前,万成实业已向伟峰金属交付金属材料为4000余吨,货款总计为600余万元,而伟峰金属仅向万成实业支付货款100余万元。万成实业多次向伟峰催讨货款,并于2008年5月 9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伟峰金属书面催讨货款。在万成实业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万成实业于2008年1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伟峰金属支付拖欠的货款500余万元。

庭审中,为证明送货数量及货款总额,万成实业向法院提交双方之间通过传真缔结的合同、伟峰金属仓库人员“李永平”签收的送货单、万成实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明万成实业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万成实业向法庭提交2008年5月 9日的挂号信存根及催款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已经向伟峰金属催讨过货款的事实。

针对万成实业提交的证据,伟峰金属提出几点抗辩:第一,传真件并非原件,性质上等同于复印件,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伟峰金属公司内,以及仓库管理人员中没有“李永平”此人,所以其签收的相关送货单不予认可;第三,增值税发票虽然已经全部抵扣,但是这与具体收货多少没有因果关系,不能借此认定伟峰金属收货的总金额;第四,伟峰金属的确于2008年5月 9日左右收到过万成实业所发的信函,但是拆开信封仅为万成实业的宣传材料,并无任何催款的内容,所以万成实业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

最后法院综合考虑,认定了万成实业发出催款函的事实,然后依据增值税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认定了伟峰金属的收货数额。进而判决支持万成实业的诉讼请求。

【律师感言】

重视送货单签收人

买卖双方可将收货人的名字列于买卖合同之上,或办理阶段性对账

在买卖纠纷中,最重要的,也是法院首先要明确的是买方究竟收了多少货。所以法院往往让买卖双方在庭上或是庭后一起对账。如果对得清楚,那么案件事实自然简单明了。但要是一笔糊涂账,或者是部分糊涂账,法院只能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收货的数量。其中一个重要的直接证据就是买方签收的送货单或其他单据凭证。本案中,伟峰金属否认存在签收人“李永平”,这的确给万成实业的举证造成较大的困难。因为根据证据规则,如果买方否认存有此人,则卖方应首先对存在该签收人举证,如果举证不能,那么法院就难以认定送货单或其他单据凭证是买方签收的。本案中,万成实业曾试图调查“李永平”是否在劳动部门办理过录用来证明伟峰金属有“李永平”该员工,但是劳动部门没有查询到相关记录。

发生这种情况,对卖家来说无疑是非常凶险。如何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建设施工合同中比较常见的做法,将施工代表或项目经理的名字列于合同之上。同样,买卖合同的缔结方可将收货人的名字列于买卖合同之上,如果本案中买卖双方已将“李永平”确定为收货人,那么本案的审理就不会变得那么曲折复杂。另外,由于买卖关系的特殊性,收货人员不固定,所以还可约定:如卖方发现收货人员变更,可发函要求买方在一定期限内确认,如过期未确认也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可该收货人员。还有一个办法,同样借鉴建设施工合同中的阶段性结算,买卖双方可以约定进行阶段性对账,比如在卖方交付了5笔货物之后对账一次;或者是一个星期、一个月之后对账一次,从而确认买方已收货的金额。同时可以进一步约定:如果买方在一定期限内,对卖方出具的书面对账金额,未确认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卖方出具的金额。

顺便提一下,笔者常常看到有些卖方在制作送货单据时,未将其所送的货物的金额数量明确地写在送货单上。如果这样的话,出了纠纷很容易造成麻烦,法院为确定总价,不得不去找关于该货物的单价约定,假如没有这方面的单价约定,法院甚至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所以,笔者建议卖方在制作单据时,最好不要忽略这一举手之劳。

税票认定收货金额

如果买方用卖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法院可依发票金额来认定买方已收货数额

在本案中,万成实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成为法院认定伟峰金属收货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上,卖方开具给买方的增值税发票,如果买方确实用于抵扣,则法院依据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来认定买方已经收货数额的证明。虽然如伟峰金属所抗辩的,发票金额与实际收货金额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特别是在商业上还有“虚开增值税发票”这一情况。但是法院的思路是建立在举证责任相关规则上,在伟峰金属用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事实情况下,已经发生了举证责任转移,即可视为伟峰金属已经收到了与发票金额一致的货物,伟峰金属如需推翻这一结论,必须提出相反的证据,借此来证明其提出的无因果关系的异议。

可能说到这里,思路活跃的读者可能会有疑问:如果伟峰金属拿了发票不去抵扣税款,或者是反过来,万成实业多开了增值税发票,而伟峰金属又都拿去抵扣税款,那么真实的收货数量不就更加扑朔迷离了吗?笔者认为,如果是刻意为之,的确会发生这种结果。但是实际操作上,买方很少情况下会有票不用,而卖方也很少会去多开票,这与各方在税收方面的常识相背离。所以,除非暗藏祸心,实务中发生这种情况还是比较少见的。

传真并非证据原件

传真件不是“尚方宝剑”,建议慎用传真件

传真件的认定与否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笔者见过很多当事人拿着传真件当作“尚方宝剑”,甚至有些律师对传真件是否可以作为原件使用也不置可否。因为在实践中,由于传真的便捷性,通过传真来缔结合同,通过传真来相互函告,早已在社会上被普遍采纳,并被根深蒂固地理解为传真件即是原件。

《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一书中,针对传真件是否能作为原件使用这个问题答疑时,第一句话就开宗明义:传真件并非证据原件。所以笔者建议慎用传真件,如果读者觉得原件快递来去比较麻烦,完全可以改用电子邮件,这种形式反应出来的内容比较容易认定,如果对方否认,则补办一个公证手续即可。当然,如果合同双方能在原始的合同中确定双方来往的电子邮件地址则更好。

邮寄凭据适用举证

只要符合事态的发展,又拿得出相关邮寄凭证,法院一般都认定律师所称的发函内容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一般为2年。所谓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诉讼时效的时间重新起算,也就是在2年中,发生了法定事由,则从法定事由发生当日起重新计算2年。2006年8月17日是万成实业的最后供货日期,如果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起诉日期2008年11月5日显然已经超过2年。一般来说,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权力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如果本案中万成实业于2008年5月 9日向伟峰金属寄发的挂号信被法院认定为催款函,则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那么伟峰金属所称的未收到催款函,而仅收到宣传材料的抗辩能不能成立呢?答案是否定的。

在司法实践上基本上只要权利人能够举证相关的邮寄凭据,则认为权利人的举证产生举证转移的法律后果,如果义务人不能举证证明邮件上没有催收的内容,则应认定权利人已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如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权利人的邮件不存在催收内容,则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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