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4-05-14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精选5篇)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1篇

【发布单位】江西省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3-07-27 【生效日期】2013-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3号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7日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以电能驱动的机动车和铁路机车、农用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措施,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发展改革、能源、价格、工商、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持续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和排气污染超标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处理和答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行为的监督。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经国务院批准。

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告后实施。

第九条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机动车排气污染所达到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当依法销售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销售的机动车应当附有制造企业提供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机动车销售企业销售本省以外制造的机动车,应当将所销售的每种车型的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鼓励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二条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省外登记的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企业优先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限期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机动车限制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并设置限行标志。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限制措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组织听证,并在实施之日起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机动车燃料。机动车燃料销售企业应当执行本省确定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燃料质量标准,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机动车燃料的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第十七条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应当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采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减少排气污染。在用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企业应当对自备在场(厂)区内进行专业作业的机动车采取排气污染防治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此类机动车污染物达标排放纳入企业环境行为管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定期保养和及时维修机动车,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拆除或者擅自改装。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九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落实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社会化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

第二十一条 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的计量认证,具有法人资格。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检验资格、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二)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环保检验数据;

(四)执行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五)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免予环保检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第二十五条在用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保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可以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机动车,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得进行环保检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及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营运定期审验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选择其机动车注册登记所在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的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二十九条在用机动车在注册登记地以外区域使用三个月以上的,可以根据需要在使用地进行环保检验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经过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继续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指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

第三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予以报废。

报废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

(二)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组织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行政执法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现场抽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抽测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以遥感等技术检测方法进行抽测。抽测不得影响道路正常通行。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和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实施交通限制措施,对违反交通限制措施的实行记分处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和机动车维修单位的计量管理,定期检定校核排气检验设施、设备。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燃料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机动车燃料质量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测算、合理核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活动,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时段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拒绝、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经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维修、复检并继续在限行区域、时段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经维修、复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注销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第四十七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四)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办理机动车营运定期审验手续的;

(五)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指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的;

(六)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七)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2篇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xx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xx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料系统向大气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和联防联控的管理机制,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城市规划,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政策措施,加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投入,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在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在本省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对新购置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布实施时间、区域,并采取措施保障供应相匹配的车用燃油。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机动车达到的排放标准。

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机动车应当达到本行政区域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车型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型式核准目录。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购置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申请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或者在本省跨设区的市迁移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迁入地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推广新能源机动车,支持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规范机动车油改气。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鼓励机动车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鼓励自愿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的范围和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的,其所有人可以获得补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的补贴。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限制市区摩托车的保有量。

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的措施,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加强行人、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出行,降低机动车使用强度。

第十五条 本省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标志分类管理。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

环保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驾驶室前窗。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环保标志,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等要求,确定禁止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设置禁止行驶标志和环保标志自动识别系统。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理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使其排气污染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车用燃油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并与本行政区域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相匹配。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推广使用低硫燃油。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协调清洁能源和低硫燃油的供应。

第三章 检验和治理

第十九条 本省实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控制数量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确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已有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配套设置于同一地点,按照同地配套建设的原则确定新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的地点,支持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安全技术检验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获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委托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

(二)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参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备的校准;

(四)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合格;

(五)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六)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七)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收费标准;

(八)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保定期检验。机动车经环保定期检验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标志;检验不合格的,不予核发环保标志。领取环保标志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置轻型汽油车,免于注册登记时的排气污染检验,在注册登记前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领取环保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环保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制造当时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出示有效的环保标志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省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与维修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环保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向托修人提供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机动车经维修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凭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到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复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在同一场所集中办理标志核发等车辆相关手续,提供便民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推广电子标志,建立和健全机动车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和检验工作进行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监督抽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所属单位和使用单位,对在用机动车的环保标志、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建成区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的环保标志、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

监督抽测应当采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方法。开展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以及监督抽测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在十个工作日内到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强制检验。强制检验费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收取。

强制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经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因技术原因在限期内无法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一次。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制造企业及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料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享检验与维修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内容,督促其配备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营运车辆,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减少排气污染。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的营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情况纳入企业环保信用管理系统。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车用燃料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和举报方式,依法处理对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环保标志未粘贴在机动车驾驶室前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环保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违反有关禁止行驶的区域、时段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违反禁令标志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车用燃油不符合本行政区域执行的车用燃油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委托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检验报告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参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有第(二)项、第(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委托,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或者向托修人提供虚假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以及监督抽测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逾期未进行强制检验,或者强制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逾期未维修并检验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月二百元标准处以罚款,不满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的;

(二)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五)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对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3篇

1 机动车尾气的主要污染物来源及危害

汽车所产生的空气污染量比任何其他单一的人类活动产生的空气污染都多。汽车尾气成分复杂, 其主要污染物包括一氧化碳 (CO) 、碳氢化合物 (HC) 、氮氧化物 (NOX) 、铅等。全球因燃烧矿物燃料而产生的CO、HC和NOX的排放量, 几乎50%来自于汽油机和柴油机。在城市的中心, 车辆交通是造成空气中CO含量的90%~95%、NOX和HC含量的80%~90%以及大部分的颗粒物的原因, 这些物质不仅污染环境, 也威胁着人类健康[1]。

汽车尾气中CO的含量最高。汽油是多种HC的混合物, 当空气量不足或混合不均匀时, 就会生成不完全燃烧产物CO。CO它可经呼吸道进入肺泡, 与血液中的血红蛋白相结合, 会阻碍人体的血液吸收和氧气输送, 影响人体造血机能, 导致组织缺氧, 从而引起头痛、四肢乏力等症状, 重者会窒息死亡。

燃烧过程中高温条件下氮气和氧气发生反应会产生NOX。NOX会损伤人的眼睛和肺, 它进入肺泡后, 能形成亚硝酸和硝酸, 对肺组织产生剧烈的刺激作用, 增加肺毛细管的通透性, 最终造成肺气肿。亚硝酸盐则与血红蛋白结合, 形成高铁血红蛋白, 引起组织缺氧。同时NOX也是产生酸雨的主要物质, 可导致植物大面积死亡。

机动车辆也是铅排放的一个重要因素。为了提高汽油的抗爆性, 保证汽车良好的动力性和经济性, 满足发动机高压缩比对汽车高辛烷值的要求, 人们在汽油中加入了具有强烈毒性的四乙基铅。研究表明, 大气中80%~90%的铅来自燃烧含铅汽油。铅对人体健康有很大的影响, 它可通过肺部、消化器官和皮肤等途径进入人体, 并在体内逐渐积蓄起来, 妨碍红血球的生长发育。铅对儿童的损害尤为严重, 儿童的血铅水平与儿童智能发育障碍、神经系统发育等问题都有显著的相关关系。高血铅儿童成年以后高血压、心肌梗塞和慢性肾功能衰竭的发病率都将明显提高。

汽油机工作过程中过量空气系数λ通常在0.7至1.3之间, 燃料和空气是预混的, 燃烧的火焰温度很高, 在这样的情况下, 在稳流燃烧系统中未燃烧的HC是相当少的, 但由于发动机缸壁温度较低, 燃烧焰无法到达距发动机缸壁0.1mm~0.7mm的范围内, 造成了部分HC的排放;另外汽缸缸壁涂覆的润滑油会吸附或溶解HC, 造成部分HC脱附进入燃烧产物中。HC和NOX在阳光作用下会发生化学反应会生成臭氧、多环芳烃类物质、过氧乙酰基硝酸酯等二次污染物, 这种物质累积后会形成光化学烟雾。该物质会刺激和破坏深部呼吸道粘膜和组织。上世纪中期发生在美国的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曾导致400多人因五官中毒、呼吸衰竭而死亡。目前中国的主要大城市如北京、上海、南京、广州等都呈现出典型的尾气型污染特征, 灰霾天气常常出现[2]。

2 在用机动车污染防治对策

2.1 大力加强I/M (检查/维护) 制度

控制在用车排放污染的策略中, 目前世界公认最有效的措施是实施I/M制度。I/M制度是Inspection and Maintenance Program的缩写, 其含义为在用车的检查/维护制度。它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它可以识别出有系统故障从而导致排放超标的高排车;二是它可以确定机动车的故障根源, 对车辆进行维修, 并督促车主加强维护, 从而使机动车在其整个生命周期中, 控制排放技术能一直发挥效用。汽车的发动机随着行驶里程的增加会出现燃烧室积碳、气缸压力减小、气门间隙变化、点火正时不准等现象, 直接影响发动机燃烧质量, 尾气排放的净化能力也会逐渐下降, 从而造成汽车尾气排放恶化。通过对在用车的排放进行定期检测和随机抽查, 促进车辆进行严格的维修、保养, 使车辆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 稳定达到出厂时的排放水平。目前全国各地正在推广稳态工况法检测法, 相比于双怠速法, 该检测方法能够准确的模拟机动车运行的真实情况, 同时对NOX的排放测定更为准确[3]。

2.2 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 加速淘汰高排放车辆

加快实施在用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是汽车尾气污染控制的重要抓手。广东、北京、上海、南京等多个省市已制定了环保标志分类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部也在近日发布了《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 (环发[2009]87号) , 为统一全国环保标志, 实施区域限行打下基础。北京在奥运会期间通过奥运环保标志的管理、全面禁行“黄标车”等措施来保证空气质量, 事实证明, 收效显著。目前北京已全面实施环保标志管理, 自2009年9月1日起, 进京车辆必须具贴有环保标志, 而黄标车在2009年10月1日后将禁止驶入六环以内。通过实施机动车环保标志制度, 将对限制高排放的车辆进入中心城区, 减少城区尾气污染, 促进淘汰高污染老旧车辆, 推动I/M制度的贯彻落实起到积极的作用。

2.3 改进油品质量

油品质量对削减车辆污染物的排放, 保证发动机及其排放控制系统正常工作十分重要。为此, 应积极发展优质无铅汽油和低硫柴油, 当汽车排放标准加严时, 车用油品的品质标准也应相应提高, 为新的排放控制技术的应用和保障车辆排放性能的耐久性提供必需的支持条件。针对影响机动车排放性能的燃料特性如饱和蒸气压、硫含量、铅含量等, 应确保符合标准的限值要求。对燃料中影响排放净化系统正常工作的杂志, 如硅、铁、钒等, 必需确保低于限值要求。对车用柴油中的硫含量, 也应按照有关标准严格控制。为防止电喷发动机的喷嘴堵塞和气缸内积碳, 在汽油无铅化的基础上, 应采用科学配比的汽油清净剂, 按照规范的方法在炼油厂或储运站统一添加到车用汽油中, 以保证电喷车辆的正常使用。其次应加强对车用燃料生产、进口和销售环节的管理, 加大对加油站的监控力度, 确保车用燃料中不含有标准不允许的其他添加剂。

2.4 积极探索采用车用燃料替代技术

采用替代燃料的目的在于节约能源、改善能源结构以及减少气态和颗粒态污染物的排放。替代燃料的使用, 目前最受关注的是天然气 (CNG) 、液化石油气 (LPG) 和醇类 (甲醇和乙醇) 燃料的使用, 汽车可以通过灵活燃料或双燃料的使用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除此之外, 值得一提的是氢是一种理想的清洁燃料, 虽然在自然界里氢的含量比氧要少很多, 但其化合物在自然界中非常多, 因而它是一种有望取代石油系燃料的新能源。以氢为燃料的发动机只有NOX一种有害物质排放。目前德国大众等汽车制造企业已生产出氢燃料电池车并投入使用, 该类车辆的应用和普及必将对控制机动车尾气排放做出巨大贡献。

2.5 加强城市规划和交通管理

对机动车排放造成城市环境污染的控制不能只局限在车辆本身上, 加强城市规划和交通管理, 往往能在改善重点地区的环境空气质量方面更快取得效益。通过改进公共交通系统, 扩大其覆盖面和运输能力, 提高服务质量, 可以有效地减少载客轿车在城市区域的出行需求量, 减少机动车排放对城市区域的环境污染。同时研究将先进的信息技术、数据通讯传输技术、电子控制技术以及计算机处理技术等有效地综合运用于整个交通管理系统, 建立一种在大范围内全方位发挥作用的智能交通系统。

综上所述, 要控制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需要法律法规、环保科技等多个方面的不断完善和进步。除了上述的五大方面外, 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力度, 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也必不可少, 只有这样, 才能将在用机动车尾气排放带来的危害降到最低, 真正实现国家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参考文献

[1]郝吉明, 傅立新, 贺克斌, 吴烨.城市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M].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001, 1.

[2]杨菁.光化学烟雾的形成机理及防治措施[J].安阳师范学院学报, 2007 (5) .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4篇

http:// 2010年10月03日08:41 南方日报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

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3号)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6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防治。

前款所称机动车不包括铁路机车和拖拉机。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可以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并按照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二章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对珠江三角洲地区以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更严格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相配套的车用燃料的供应,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目录提前公布符合相应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型。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道路与交通规划,大力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支持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营运单位改用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加强对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排气污染严重的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特定区域内摩托车、低速货车等车辆的保有量。

第七条机动车排气污染严重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光化学烟雾等污染事件,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气检测结果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并将机动车环保有关内容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资源共享。

第九条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适时制定车用燃料地方标准,并对机动车和车用燃料的生产、加工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省申请机动车跨地级以上市迁入的或者申请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迁入地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证明,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免费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持有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证明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时不得要求其另行检测。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限制行驶时间或者限制行驶车型等排气污染防治的交通管制措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国家已明令淘汰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

第十四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五条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第十六条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七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已获得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并将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必须具有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能够与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时传输排气检测数据的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计量检定;

(三)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四)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其监督;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二十条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注册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将机动车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排气污染物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和地方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检测单位核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证明。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措施鼓励老旧机动车和领取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

延长使用年限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了前款规定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建成区道路行驶的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上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

上路抽检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并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复检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维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转让、转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转让、转借、冒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以及属于限制行驶车型的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或者限制行驶时间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加油站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的,或者已建加油站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新登记油罐车未完成油气回收系统安装的,或者在用油罐车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解除其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委托关系,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经定期检测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未予维修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已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抽检,排气污染物超过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维修机构限期整改,并可以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经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未予维修的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

经上路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待维修合格后立即发还行驶证。

第四十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和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委托的;

(二)对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机动车维修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四)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定期检验合格标志,予以注册登记上牌,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手续的,或者不依法强制报废的;

(五)对伪造、变造、转让、转借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转借、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等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修等服务的;

(七)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5篇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群主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防治规划)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并明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第四条(主管部门)

杭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社会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第六条(政策引导)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环保车型和清洁车用能源,逐步淘汰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七条(机动车登记要求)

在本市初次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经机动车排气检测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登记时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程度,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第九条(机动车定期检验)

机动车排气检测列为本市机动车定期检验项目,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方能通过定期检验,并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相同。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在进行机动车排气检测时不得弄虚作假,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检测费。第十条(机动车所有人义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保养,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禁止驾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未通过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第十一条(机动车销售环节污染防治管理)

机动车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应当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环节污染防治管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涉及排气维修内容的,应当在维修竣工后进行排气检测,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交付。

第十三条(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管理)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相应的法定资质,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二)按照规定的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三)检测设备、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并通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或者校准;

(四)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五)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检测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六)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进行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可以对下列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一)机动车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停放的在用机动车。

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抽检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经抽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整改,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行驶证直至其整改完成。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不得收取检测费。第十五条(燃油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第十六条(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化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并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传输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第十七条(所有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排气检测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其他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收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驾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或者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排气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机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销售单位销售无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的机动车或者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法定资质、未按照规定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业务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或者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整改业务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拒不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拒绝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或者未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法律责任衔接)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行政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管理机构)

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的,由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管理职权。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及废止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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