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量刑标准

2024-06-24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量刑标准(精选8篇)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量刑标准 第1篇

来源:智豪刑事律师网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量刑标准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量刑标准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义: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法第313条),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量刑标准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量刑标准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4.8法释〔1998〕6号)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保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现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条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第三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巳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

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依进行的;

(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解释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本解释第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八条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人民法院依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定罪判刑,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3日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量刑标准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犯罪构成: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持执行。即使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而不允许抗拒执行。维护这种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权威,就是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就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拒不执行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这里包括两层含义:(1)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判决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

作为本罪对象的判决与裁定,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经济案件等各类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但从审判实践看,主要是拒不执行民事案件、经济案件、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至于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很少有可能拒不执行。(2)是具有执行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谓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而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以及终审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等。至于没有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因为尚不具备依法执行的条件,自然不会发生拒不执行的问题。

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生效后,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具有与生效判决、裁定同等的效力,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因而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需要上来考虑,这种生效调解书也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拒不执行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等诉讼中由法院主持达成并已生效的调解书的,也可以以本罪论处。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何严重的行为。

1、要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所谓拒绝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拘禁、围攻执行人员,抢走执行标的、砸毁执行工具、车辆,以暴力伤害、毁坏财物、加害亲属、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威胁、恫吓执行人员,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命令停止侵害仍不停止侵害而故意为之等等,又可以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既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即可构成本罪。

2、执行义务人必须具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倘若没有能力如执行义务人本身无执行财产而无法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是无法、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

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无法履行的,仍应属于有能力执行,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

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使具有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l64条和第77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本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果确因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而未执行的,或者因某种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实际困难而无法执行的,因为不属于故意拒不执行,所以不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故意拒不执行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这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量刑标准 第2篇

刑事自诉书

自诉人:周XX,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XX省XX市XXX农场XX渔场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

被告人:宋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县XX乡XX村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

案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宋XX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2、依法判决宋XX履行XX县人民法院(201X)X民初字第号民XXX事调解书中未支付的执行款项XXXXX元及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XXXX元;

3、依法判令宋XX赔偿自诉人因其向追索劳动报酬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证人出庭费、律师费等所有花费共计XXXXX元。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人宋XX因欠付自诉人工资款61834元,被自诉人诉至贵院,该案审理完毕后,在贵院主持下,双方于2015年5月达成调解协议,贵院出具(201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

因被告人对该生效调解书的不履行,自诉人在贵院立案,申请对被告人强制执行。贵院执行庭对被告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后,被告人既不露面,也不申报财产。2016年3月1日,在贵院执行庭向被告人下达拘留通知准备拘留被告人时,被告人向自诉人支付了25000元执行款,自诉人为了能顺利拿到剩余执行款,特别授权委托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董润桃律师在贵院主持下与宋XX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中被告人承诺剩余款项在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能按协议履行,自诉人可申请恢复(201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及延迟履行利息的执行,并自愿接受法院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该和解协议签订后,因宋XX依然不履行,2016年7月19日,自诉人再次到贵院立案,恢复了对被告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再次立案后,宋XX直接不再露面,百般躲赖,甚至连电话也时常拒接,他声称他银行卡内有两万八千元钱,要挟自诉人及代理律师说不给他降下来,他就无法给付。

面对被告人,依法生效的法律文书如同废纸,法律对其侵权行为似乎已无任何制约性,其肆意践踏的不仅仅是自诉人的财产权利,更是国家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面对贵院的执行通知,宋XX有钱也不履行,现有证据充分证明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强烈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令其承担由此给自诉人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量刑标准 第3篇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客观方面作了具体的解释, 其第二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 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人的能力”。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一) 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 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 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 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 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 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 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五) 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公务证件, 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 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2002年《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 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 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 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 拒不协助执行,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 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 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 情节严重的情形。

由于立法技术的局限性, 上述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在对本罪“情节严重”规定时, 采取了明文列举与概括兜底相结合的方法。在对具体行为进行列举的同时, 又以兜底条款的形式对具有同样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进行了概括规定, 以扩张解释之适用范围。但是, “情节严重”的标准究竟如何把握, 解释并未给予明确, 由于这一构成要件本身内容的空白, 极易导致具体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难。

为了更好地指导实践, 有的省、区、市往往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来规定构成本罪的标准。如山东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2003年作出的出联合贯彻意见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金额达5万元以上, 或者金额虽不满5万元, 但拒不执行行为造成申请执行人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应认定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情节严重”的情形;浙江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1999年作出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暂行规定中关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向人民法院隐瞒财产状况, 谎称无执行能力, 致使判决、裁定的财产无法执行, 数额达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这些规定在增加该条文的可操作性的同时, 也给司法人员带来了困惑, 即“情节严重”如此量化就真的科学吗?如果在司法实践中, 标的1000万的案件有5万元不能执行, 和标的6万元的案件有5万元不能执行, 两者哪一个性质更加严重?笔者认为, 以标的额度来衡量是否情节严重有一定的道理, 但却有失偏颇。这是因为, 首先, 无论是我国刑法, 还是人大立法解释、最高级人民院司法解释等均无此数额的规定, 各地司法机关如此规定, 有越权解释之嫌。其次, 基层法院执行的案件中, 多数标的不大, 如此规定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 在相当程度上限定了基层法院执行部门开展执行活动。再次, 案件标的大小, 并不是衡量案件社会危害性严重与否的主要标准;有些案件执行标的可能不大, 如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或债权人众多上访案件, 但由于其牵涉面广影响恶劣, 其危害性更大。第四, 将标的额作为主要衡量标准将导致实践中的处罚失衡。如上所述, 一件标的上千万的案件, 仅有5万元无法得到执行就要追究刑事责任, 显然是不太合理的。

司法实践中, 在无明确界定“情节严重”的条件下, 一般由审判人员根据自己的办案的经验, 来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理论界一般是从后果、行为、数额、手段、方式、时间、地点等多方面来界定“情节严重”, 具体案件因构成要件的不同, 又存在不同的构成标准。从本罪来看, 对情节是否严重,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 抗拒执行的行为。行为人采取各种方式拒绝履行法院裁判确定的义务, 无论这种方式是作为还是不作为, 公然还是隐蔽, 是暴力还是非暴力, 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认定抗拒行为应侧重考察不执行行为的手段、性质、实施方式等。有学者把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行为概括为暴力型、赖债型、隐藏型、挥霍型等几种类型。 (1) 暴力型的包括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执行, 毁损、抢夺执行案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 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 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赖债型一般不采取明显的抗拒言行, 往往以“没钱、没能力”等消极抗拒执行的不作为形式出现。这种赖债型往往与隐藏行为紧密联系在一起, 赖债型并不是没有能力, 而是有能力而不履行, 在对抗法院的执行中, 赖债型多把有关财产转移、隐藏起来, 给人在表面上看无履行能力, 以达到赖债不还的目的;隐藏型从形式上看是消极的不执行, 即把可供执行或担保的财产转移、隐藏, 或以不合理低价和无偿转让来达到不执行目的, 从实质上看隐藏型是积极的不执行。同时, 隐藏型在一定情况下又可转化为暴力型, 从司法实践来看, 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一旦被法院发觉和揭露, 有关人员往往恼羞成怒, 公然抗拒法院执行, 围攻、冲击, 由隐蔽的不执行转化为公然暴力的抗拒执行。挥霍型在现实中一般表现为挥霍财产或采取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毁损财产, 造成执行不能。除以上几种类型的行为以外, 还要从行为的规模程度来看情节是否严重来考察, 如是聚众抗拒还是单个抗拒执行和暴力、威胁的程度如何。

(2) 导致法院不能执行的后果。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危害结果有两种情况:一是损害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主要指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法院裁判不能按法定程序按时、顺利地完, 但这种情况要结合客观情节来确定是否具备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或者抗拒执行, 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 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 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符合“情节严重”情形。”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 该解释是把行为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做为情节严重”, “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是抗拒执行的法律后果。“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并不意味着判决、裁定的无法执行, 两者有着明显区别, 一个侧重执行过程一个侧重实体结果。二是导致法院裁判客观上不能执行。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裁判彻底不能执行的后果, 其结果无法挽回。对“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含义的理解, 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以下两点:首先这里所说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不仅指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 还包括判决。裁定的部分无法执行。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只是致使判决、裁定部分无法执行, 但部分无法扰行本身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 也属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一种情况。如致使判决、裁定大部分无法执行, 无法执行的数额特别巨大的等。其次是指只要行为人有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 致使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不论是永久性无法执行, 还是暂时性, 都可以认定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即使人民法院最终通过各种途移找到被隐藏、转移的财产的, 也不影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 有的行为人隐藏、转移财产, 即使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愿意交出, 对这些人员, 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 对于判决、裁定确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 仍应当予以执行。

(3) 从执行标的大小结合社会影响来考虑行为的后果。一般来说, 执行标的越大, 社会影响也越大。但也不排除一些案件的执行标的虽小, 但由于其性质导致社会影响大, 情节严重, 如追索赡养费, 抚养费、劳动报酬、医疗费等案件;还有一些案件造成执行人员的人身、人格伤害及公私财产的损失, 执行受益人利益损害大等;或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如债权人众多集体上访等等, 也应该作为认定标准。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虽然未致使判决、裁定最终无法执行, 但其手段、情节特别恶劣或者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 符合情节严重的条件的, 应当按照《立法解释》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2)

(4) 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即从行为人抗拒执行所体现出来的行为人抗拒执行的强度。抗拒强度越大表明其主观恶性越大, 反社会性越强。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 在认定“情节严重”时, 应视该行为侵害法院判决、裁定权威性的程度大小, 根据具体案情, 结合行为人人身危险性来综合判定是否属于妨害法院正常执行或导致法院裁判客观上不能执行, 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当前社会“执行难”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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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0.

①肖克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若干问题的探讨[J].法商研究.1995, (1)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量刑标准 第4篇

2013年3月,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前妻单某某以宋经营的公司名义向尹某借款26万元,未归还借款。后尹某将宋某某、单某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公告送达起诉通知书。2013年12月30日,法院在宋某某缺席情况下,判决宋某某偿还借款及诉讼各项费用共计265760元。民事判决书以公告形式送达,2014年4月16日生效。

2014年5月22日,尹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并于2014年6月22日决定执行,同年7月裁定对登记在宋某某名下的两辆机动车予以查封,并通知其车管所协助执行。

2014年9月17日,尹某发现宋某某名下轿车位置后通知法院。法院执行法官赶至现场,向宋某某出示证件及扣押裁定书,宋某某以不知民事判决内容及执行人员未携带民事判决书为由,拒不配合,让人将轿车驶离现场。执行法官称可带宋某某到法院了解民事判决情况,宋拒绝。

2015年4月,宋某某被抓获到案,随后宋某某家属偿还所有钱款,判决内容履行完毕。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在法院执行法官出示工作证、扣押裁定书,并口头告知生效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情况下,仍指使他人将轿车转移,致使民事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宋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民事判决是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宋某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法院执行之前,宋某某知晓存在对自己不利的生效判决,法官又未携带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属一定程度上手续不完备,宋某某让人将车转移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在经历强制执行未果和法官告知后,可以认定此后宋某某主观上明知存在对自己不利的生效民事判决,但没有证据证实宋某某此后实施了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行为。故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需要行为人事实上知晓存在对自己不利的生效法院判决、裁定,但不要求必须知晓具体判决、裁定内容

在民事诉讼中,为防止当事人无法参与诉讼而影响诉讼进程或恶意逃避诉讼,允许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有多种方式,其中包括公告送达。公告期过后,视为当事人收到并知晓相关诉讼文书内容,期限届满后,相关诉讼文书即生效。刑事诉讼中,对行为人明知的要求程度不同于民事诉讼,除法律特别规定(如是否明知为幼女),一般禁止推定行为人具有明知的故意,而必须要求有一定证据证实行为人事实上确实明知或概括的知晓。民事判决书的生效不能推断出判决书当事人明知该判决,特别是在公告送达的情况下,存在当事人确实不知晓判决、裁定的情况。该不知晓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根本不知道存在与自己相关的民事判决、裁定;二是知道存在与自己相关的民事判决、裁定但不知道具体内容。对于第一种情况,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根本不明知生效的判决、裁定,客观上当然也不会存在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对第二种情况,行为人事实上已经知道存在与自己相关的判决、裁定,但却故意消极地回避判决、裁定内容,逃避履行义务,应当认定为明知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而故不执行。此外,还存在法院进行强制执行时,当场告知行为人判决、裁定的情况。强制执行之前,行为人不知晓,但执行时,行为人已经明知生效判决、裁定。此时再实施积极的拒不执行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分情况考虑。法院对确实不知晓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人进行强制执行时,应当出示工作证、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原件,充分告知权利、义务、责任。此时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系明知,客观上再实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特定行为时,可以认定构成犯罪。但处理时应有别于之前就明知的情况,因为对一个正常人来说,当面对执法人员突然出现说要对自己财物进行强制执行时,心理抵触、行为抵制是难免的。法律神圣同时不能强人所难,当事人行为较轻,后期积极履行判决、裁定内容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若法院强制执行时,由于执行人员手续不完备,态度蛮横粗暴等工作失误而导致当事人抵制执行判决、裁定的,也同样不宜对当事人定罪处罚,而应当在纠正执法人员工作错误的基础上再执行判决、裁定。

以上案例中,现有的证据显示借款非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本人所借,所有的民事告知都是通过公告形式送达,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在强制执行之前确实不知道存在对自己不利的民事判决,法院执行法官到现场后,虽然出示了工作证、口头告知宋某某判决内容,但没有携带判决书原件和复印件。对于宋某某来说,其可以合理辩解为怀疑判决、裁定的真实性,故让人将车辆转移,此时不宜认定宋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经过强制执行未果及法官明确告知,且提出可带其到法院了解情况之后,宋某某先明确拒绝,后消极对待,此时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存在对自己不利的民事判决。

(二)明知存在对自己不利的生效法院判决、裁定后,还需要实施了相关规定中的特定行为,其中消极不执行需要法院积极执行为前提

拒不执行法院判处、裁定,客观行为上需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才认定为犯罪。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解释》将情节严重规定为以下情形: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法2015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全国人大立法解释中第五项内容又做了进一步明确。以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基本涵盖了大部分拒不执行的典型行为,也方便了统一司法。从规定内容上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大部分要求是积极、故意地抵制、抵抗、隐藏、转移等行为。消极行为仅包括:拒绝报告财产情况、违反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经采取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进一步研究可以发现消极不执行的基础是法院的积极强制执行,如法院要求当事人报告财产情况、限制高消费、要求交付指定财物等,即行为人消极不执行判决、裁定入罪的前提是法院积极进行强制执行。若法院一味地依靠当事人自觉性和刑罚的制裁后盾,而怠于履行强制执行的工作职责,则无疑会不当扩大刑罚打击面。故笔者认为,若行为人只是简单地消极不执行判决、裁定,同时法院没积极开展强制执行工作,不宜对行为人作犯罪处理。反之,若行为人明知存在生效的法院判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实施了以上规定中的特定积极行为,或者在法院积极强制执行时,消极地不予交付财物、不迁出房屋、不报告财产情况等的,可认定行为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量刑标准 第5篇

关键词:刑事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导读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15批次发布了77个指导性案例,此后,法院直接援引以判例规则进行裁判。在这些判例中,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判刑作为指导性案例却是第一次,即“指导性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毛建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陈先银挂靠在其名下的温州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投资款2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3年1月6日生效。因毛建文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先银于2013年2月16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平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毛建文于2013年1月17日将其名下的浙CVU661小型普通客车以150000元的价格转卖,并将其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毛建文于2013年11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争议焦点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如何认定,即被告人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是从何时起算,具体是从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还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不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要件和前提,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应从相应的民事判决书生效时起算,即从2013年1月6日起算。

法院判决

被告人毛建文犯拒不执行判决最,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裁判理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量刑标准 第6篇

2015-12-20

本期导读:失信被执行人以各种方法逃避执行,使申请执行人拿着生效的裁判文书,却得不到实际履行。对于这类问题,人民法院利用刑事审判这一把利刃,惩处了一大批拒执案件,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效惩治了不良社会风气。2015年12月4日最高法院公布了《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典型案例》。本期就《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典型案例》的案例进行梗概要旨提炼,并整理了相关权威案例及权威观点,供读者参考。

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典型案例

1.在收到判决执行通知书后,有执行能力非但不执行而将财产另行处分的,可认定为具有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故意——王翼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多次收到判决执行通知,不仅置之罔闻并且将财产变卖用于支付与之无关的他人的,主观上应认定为故意。基于行为人的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定罪处罚。

2.因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被司法拘留后,仍然拒不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杨宏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本案要旨:对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长期拒不执行并因之被司法拘留,且在被拘留后依然拒不执行的,系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可判处拒不执行判决罪。处理这类案件时,审判过程中行为人主动履行执行义务得到受害人谅解的,结合具体案情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时可依法适用缓刑。

3.在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抗拒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朱兴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本案要旨:在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抗拒执行的,系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其中转移财产的行为较一般拒不执行的行为,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于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情节严重的行为,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论处。

4.在财产被查封后,私自处分被查封财产,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庞国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本案要旨:在判决生效、被害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相关财物后,行为人私自变卖被查封的财物并主要用于清偿其他债务,致使被害人的申请无法全部执行。对于上述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故意不履行执行义务,客观上处分可供执行的财物导致无法执行,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应评价为拒不执行判决罪,但考虑到行为人在私自变卖被扣财物时部分清偿被害人,且系初犯,同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1.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帮助当事人或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阻碍判决、裁定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共犯——姚正升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案

本案要旨: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可以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其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帮助上述当事人或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阻碍判决、裁定执行的,可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共同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案号:(1996)娄中刑终字第30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2.采用拖延、躲避和欺骗的手段,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孙本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本案要旨:在判决生效后,对于具有较好的经济能力,具有支付债务能力而一味采取拖延、躲避和欺骗的手段,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权威性的行为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 论处。

案号:(1993)刑初字第19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3.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费用应计入拒不执行金额中——施慧英拒不执行判决案

本案要旨:进入执行程序是由于负有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主体没有自动履行其义务而启动的。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依法收取的执行案件受理费和产生的执行费用,依法应由该义务主体承担。执行等费用的产生,是为实现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给付内容而派生的,实质上也就是义务主体没有自动履行判决、裁定所造成的损失,理应计入拒不执行的金额。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刑事专辑)(总第47期)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要把握拒不执行的对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拒不执行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所作的裁定属于本条规定的裁定。

人民法院的判决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决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或者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对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执行内容,有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履行。所谓生效判决、裁定,包括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而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裁定以及人民法院终审的判决、裁定等。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因为不具备依法执行的条件,自然不会出现拒不执行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实践中作为本罪拒不执行对象的判决和裁定,主要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但从法律规定上讲,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也属于本条规定的“判决、裁定”。刑法修正案(九)还在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中专门明确,违反人民法院作出的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决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释解与适用》,雷建斌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行为应同时满足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三个要件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1)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不作为犯罪,必须以有作为能力为前提条件。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2)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不作为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但在具体行为形式上多种多样:既可以是以暴力抗拒执行,如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等;也可以是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执行财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类型不应当限于立法解释明确列明的情形,特别是涉及非财产给付义务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必要时可以纳入“兜底项”予以认定。

(3)情节严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情节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摘自《<刑法修正案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量刑标准 第7篇

一、人民法院一切生效法律文书均应作为本罪犯罪对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裁定书作为本案犯罪对象系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自无 疑义;但是体现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具有实体和程序意义的法律文书却远不限于这两种。因修订后的刑法取消了有罪类推,这种机械的限制遂成了制约该项法律规范发挥其作用的枷锁。试看以下的案例——“陈建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案”:被告人:陈建明,男,29岁,浙江省金华市人,无业。1993年8月9日被逮捕。陈建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一案,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建明与赵素英因债务纠纷,于1989年10月在拱墅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1989年10月起至1992年11月止,陈建明分月支付赵素英本息共60400元。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陈建明仅在前两个月支付了2000元,以后就不再履行。为此,赵素英于1990年1月向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采取划拨陈建明所开的卤味店银行帐内存款、查封店面等强制措施,迫使其分批偿还了12630元。在此后的执行过程中,陈建明仍在经营卤味店,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却无视法院的多次教育和通知,不按期偿还欠款。1991年4月,拱墅区人民法院传唤陈建明到庭,陈建明谎称近日内即支付部分欠款。然而三日之后,陈建明竟关闭店面,带妻儿、母亲举家携款外逃。其间,陈建明先后在福建省三明市和浙江省金华市开烤禽店。直至1993年7月30日,陈建明潜回杭州时被依法逮捕。陈建明被捕后,赵素英与陈建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陈建明一次性偿还人民币3万元,其余债权,赵素英自动放弃。陈建明在其家属帮助下交付给赵素英人民币2万元,美元1000元。拱墅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明与赵素英之间的债务纠纷,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既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结果的记录,又是人民法院认可和批准当事人之间协议的法律文书。它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人陈建明无视国家法律,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采取欺骗、躲避的方法,公然拒绝执行,其行为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3)项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建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催促家属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美金1000元,可以从轻处罚,而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杭州

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的规定,于1993年9月17日判决被告人陈建明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陈建明表示认罪服法,没有提出上诉。这个案件发生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前。按照修订后的法律,本案的处理反而会遇到诸多的困难。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调解书并非本罪的犯罪对象。这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的困难。笔者认为:

1、调解书理应明确纳入本罪犯罪对象的范围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从性质看是法院的裁判文书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是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的一种审判活动,调解书的性质是在法院诉讼活动中进行的、经法院确认、以人民法院名义发出的、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司法文书。①所以从理论上讲,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与判决和裁定是等值的。无论是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还是拒不执行法院调解书,在达到情节严重的时候都应该受到刑事追究。否则,一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会采取假意调解的办法,一但调解书下达,其强制执行力逊于判决和裁定,且不会因拒不执行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与法治精神是相悖的。有学者认为,现行司法解释已明确将法院调解列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之一,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②但从法律的效力位阶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上讲,修订后的刑法仅列举了判决和裁定,让最高法院在几年前的司法解释再适用于此当然不妥。尽快出台一个有权解释显得尤为必要。

2、人民法院生效的决定、通知、命令亦应纳入本案犯罪对象人民法院的生效决定、通知和命令,均是体现法院审判权的重要法律文书。其中一些因其解决的问题的特定性,甚至不允许复议和上诉。象人民法院的决定,具有即时执行的法律效力。①事实上,无论是判决、裁定,亦或是人民法院的其他法律文书,均是司法权的有形的载体,其作出和执行,均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对社会公众有指引、评价、教育和预测的规范作用。无论是拒不执行哪种生效的法律文书,均是对审判权的亵渎和挑战;无论是对法院作出的哪种法律文书拒不执行而未受到制裁,都足以降低人民法院行使职权行为的社会公信力。对一般公众而言,并不能完全地知悉在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产生约束力的介质是一份判决书、裁定书,还是一份调解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他们只需要知悉体现在各种文书上的人民法院的意志得以不折不扣地实施就足够了。一但这种意志被推诿、阻碍甚至暴力抗拒,而人民法院又不能对此作出迅速有效的反应,司法权威已然受到损害了,这与法院生效文书是何种类没有直接关系。2009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有关立法解释,已将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明确下来,按照这个精神,对其他法律文书作同样对待,应在情理之中。从外国立法例看,亦未将此类犯罪的对象局限于判决和裁定。如最早出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刑法立法——1810年《法国刑法典》。该法第209条规定,“对于法院附属人员,田野森林之看守人、官兵、赋税征收人员、强制执行人员、海关人员、诉讼两造相争物之保管人、行政警察及司法警察官员,于其执行法律或政府机关之命令、法院传票、拘票或判决书时,实施攻击或以暴力抗拒者,依据情况,构成抗拒政府之重罪或轻罪。”明确包含了对暴力抗拒执行法院判决——甚至包括拘票和传票——的行为予以治罪的内容。②

二、单位应当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争论不休的 “协助执行义务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所作的立法解释画上了一个句号。根据中国的司法实践情况,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人大体有如下几种:一是败诉的当事人;二是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人;三是其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包括两类,一类是虽非当事人但却与判决、裁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再一类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而是败诉当事人的亲友、同事、邻居、单位领导等,出于对败诉人的庇护而实施妨碍执行的行为)。③但是单位主体并未明确规定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典第三十条对单位 犯罪明确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认为本罪可以由单位构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且情节严重,对行为人也只能按自然人犯本罪论处。④所以现在对单位(包括作为被执行人的单位和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还不能对单位判处刑罚。从概念上讲,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等社会组织,为了给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为了维护本单位的局部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⑤从我国刑法典分则的规定来看,单位犯罪广泛存在于大多数的类罪当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属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也不鲜见,共涉及23条33个罪名。笔者认为,对本罪,也应当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理由如下:

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职务行为,而不仅仅是个人行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履行法定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时,无论是银行行长及其他负责人,还是临柜职工,都是在履行单位的职责。在通常情况下,拒不协助行为的发生动机,往往是考虑到银企关系,出于对被执行人的一种短视和狭隘的保护。有的企业认为,如果开户银行没有能尽到保护自己存款安全的“职责”,即为服务不到位。个别银信机构为了拉拢客户,遂不惜以身抗法,有时能够造成裁判无法执行的严重后果。

2、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个人决定或单位领导的集体决策来对抗法院裁判的执行,较之自然人主体的对抗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在单位领导的公开决定、支持、怂恿或默许下,法制观念不强的职工极易产生过激行为,暴力抗法、冲击法院、围攻党政机关,诱发不稳定的社会因素。

3、可以提高单位员工,特别是单位领导履行人民法院裁判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明确规定本罪为单位犯罪,会进一步树立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促进执行义务单位的履行行为。

三、“软抵抗”和“硬抵抗”都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屡见不鲜的暴力抗拒执行事件,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一种常见的客观方面的表现。但该罪更多的情形体现为一种“软抵抗”。与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疾风暴雨式的对抗,以其明显的反社会性,无疑会受到相对迅速的控制和制裁;但如果采用一种相对温和的措施来抗拒执行,其手段和方式的隐匿性使其更易得逞。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的,认为“情节严重”:

(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这是两种常见的非暴力情节。类似的情形还有:

1、转移财产的行为早在诉讼之初即发生。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扩充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表述为“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取消了最高法院解释中“发出执行通知”这个时间限制。但还有一个问题随之产生:被告(人)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初,甚至在预感到诉讼不可避免之时,就开始了“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致使判决和裁定无法执行。在这个时候,行为人还不是“被执行人”,也不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如果将“被执行人”变更为“当事人”,似更合理。至于诉讼进行前的类似行为,还不宜规定为罪,对于行为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受害人可依据合同法行使撤销权。

2、协助执行单位或第三人与被执行人的串通(或在特定情形下未经串通)的实行行为。这种行为在当前甚难查明。就以金融机构协助执行为例,当前金融机构已基本普及微机办公,在被执行人与之串通的情况下,临柜职工可以进行简单的操作,将被执行人的存款余额只剩一个零头;如果执行人员未要求进一步查看其帐簿和凭证,就很容易被蒙骗。更有甚者,即使执行人员要求查看凭证,金融机构会拿出一份事先准备好的支票或其他票据(空白票据存放于开户的金融机构,可由金融机构职工临时填写应付法院执行)。这种串通行为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因为

在表面上金融机构对法院执行公务采取的是积极协助的态度。有时虽未经串通,金融机构也会想方设法为开户单位“保全”其财产。当然,以上的情况极其个别,但社会危害性不可小觑。

3、逃匿行为。为避债举家消失,法院的判决、裁定形同白纸。这种情况绝非少数。本文前述“陈建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案”即是一例。在这种情况下,一但确知被执行人下落且其有履行能力者,均应视为“情节严重”而治之以本罪。

四、关于诉讼程序某法院在执行一宗案件时,被执行人黎某拖欠150多万元债务拒不清还,并在诉讼前大量转移其个人财产,使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数次落空。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从黎某家中搜出的财务账册和单据里发现黎某在法院执行期间还向他人借出现金40多万元。鉴于黎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罪,该院在对其进行拘留后,将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报请检察机关批捕,但检察机关却以行为人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为由一直拒绝批捕,结果黎某在司法拘留期满后即逃去无踪,使该院对此案一直无法执行。类似黎某行为的例子在法院执行中并不少见,但由于法网太疏,很多赖债者从其不法行为中尝到了“甜头”,对其所负的债务能拖得拖、能逃得逃、能抗得抗,根本不把法院放在眼里。①关于追究本罪的诉讼程序之悖论,学界的文章已经很多见了。根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学者认为,这类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导致刑事诉讼程序不科学,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不能有效打击犯罪,客观上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对赖债和抗债的被执行人不能产生有效的威慑作用。这使得法院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侦查和批准逮捕中扮演了尴尬角色,且产生一些实践操作上令人困惑的问题:法院在这类案件的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中处于什么地位,充当何种角色?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同意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时,法院是半途而废,还是据理力争?在公安机关、检察院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是否以证人或被害人的身份接受调查?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是由法院以决定的形式作出的,那么,法院的意见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来说是公文还是证据?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弱化了法院的公信力,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②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制定的目的,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在一般情况下,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各司其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完成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但就本罪来说,机械地坚持和强调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现在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的规定,自有其合理性,可使司法活动的阻碍和浪费最小化,效果和支持最大化。

五、对本罪处断的几点建议我国刑法强调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认为刑罚只是一种手段,目的在于教育。屡禁不止的暴力抗法事件和执行难的不可缓解,给我们提供的信息也许就是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打击效果是不明显的。笔者认为,目前对本罪的法定刑宜加重,特别应当注意重典惩治暴力抗法行为,保持刑罚适用的严肃性,确保刑罚效果。

1、加大打击力度,严惩暴力抗法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与严重的暴力抗法事件,特别是聚众围攻冲击型的抗法事件造成的恶劣影响相比,处罚太轻,对行为人来说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难以达到,对社会公众的一般预防目的就更谈不上。对此类行为,应当参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行为的规定定性,以本罪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进行数罪并罚。

2、规定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单位应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本文前面已经论及,对单位犯本罪的,应按一般原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3、对于拒不执行以给付财产为内容的判决、裁定的,一律并处罚金。罚金刑的基本功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量刑标准 第8篇

一、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意义

(一) 解决执行难问题

“法之不行与无法同”。长期以来, 执行难成为困扰法院工作的一道司法难题, 也是人民群众反映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聚焦处。解决执行难, 研究执行难不但是人民法院所面临的课题, 己引起了国家高层领导的关注。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郑重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但是, 我们还应清醒的看到, 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仍在一定范围存在, 而且变换了手法对抗执行, 暴力抗法事件频频发生, 执行人员屡遭围攻、漫骂、殴打、拘禁, 令人痛心疾首。为此, 2002年8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加大了运用刑罚手段制裁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判行为的力度。这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又一重要举措。

(二) 防止司法腐败

应当说, 解决执行难的外部环境己基本形成。但是, 执行法官的素质、法官自身存在的问题已是导致“执行难”的一个原因。执行人员消极执行、违法执行, 执行法官利用审判权和执行权谋取私利, 枉法裁判, 败坏了法院形象, 人为地加剧了执行难。由于法官自身原因导致的“执行难, 不仅当事人或他人财产利益得不到保护, 而且腐蚀人民法院的肌体, 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威信, 挫伤了人民群众投身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积极性, 妨害了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政策及法律的正确实施。正如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四) 》提请审议的书面报告中所述:“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情况除在侦察、起诉、审判阶段存在外, 在执行阶段也同样存在。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对能够执行的案件故意拖延执行, 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给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社会危害较大, 一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刑法应有明确规定, 对于确保法律的准确适用, 依法制裁执行判决、裁定的失职、滥用职权犯罪行为, 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认定

认定也可以说是犯罪构成, 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 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根据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 笔者认为,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 犯罪对象是“判决、裁定”。这里指的执行, 是审判活动的继续, 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依照法定程序,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在具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 强制其履行义务, 保证实现判决、裁定内容的活动。就民商事案件而言, 申请人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 就是执行工作所指向的客体, 即执行标的。这里指的判决、裁定,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 该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立法机关作出的立法解释与现行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应当遵照执行。“判决、裁定”既是本罪的犯罪对象, 又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也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究竟执行机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包括那些?笔者认为, 上述立法解释仅规定了其中一部分, 且比较笼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 执行机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有下列几类:1、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2、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给付内容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3、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给付内容的行政判决书和裁定书。4、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5、国内仲裁机构制作的具有给付内容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6、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7、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调解协议) 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调解协议) 。8、公证机关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处是国家的公证机关, 统一行使公证权。9、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10、特别行政区法院委托执行的判决书、裁定书和仲裁裁决书。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笔者认为, 治理财产刑执行难问题同样需要相应的刑罚规制作为后盾, 在财产刑的执行属于有执行内容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这一命题之下, 应当将财产刑执行中的滥用职权行为纳入该罪的调整范畴, 但严重不负责任和滥用职权的“情节严重”及“重大损失”的立案标准应当高于一般执行过错及其造成当事人和其他人利益损失的情形。

(二) 客观方面

根据我国《刑法》第393条第三款的规定,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行为人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强制措施至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里所说的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强制措施均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措施, 是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具体方法和手段。由于执行标的不同, 执行的具体措施也各不相同。其主要方法和手段是指诉讼保全。诉讼保全又称财产保全, 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 必要时也可依职权对一定财产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有得以实现的物质保障的法律制度。

(三)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即司法工作人员。所谓司法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 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由于本罪针对的是执行领域的司法腐败问题, 因此本罪中所指的司法工作人员, 实际是指在人民法院负有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职责的工作人员。但人民法院中哪些是负有执行职责的工作人员, 立法解释条款中没有明确。但人民法院中哪些是负有执行职责的工作人员, 立法解释条款中没有明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读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 “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 有读职行为,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关于读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 可以看出, 法院系统内部对执行人员的身份限定是不明确的, 采取的是“授权委托论”。本罪针对的主要是在民事执行领域的司法腐败问题, 犯罪主体应当是负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职责的执行工作人员。因此, 笔者认为, 该罪的主体应当包括:1、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执行员;2、依法有权对本庭审判的案件进行执行的审判人员;3、指挥、批准具体执行工作的院长、分管副院长;4、协助执行工作的正式和聘用的司法警察;5、其他受院长指派从事执行工作的法院工作人员。

(四)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

讨论和界定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 应从滥用职权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谈起。目前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对滥用职权的主观罪过形式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故意说, 即认为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由于论者所依据的故意理论不同, 在对该罪犯罪故意内容的理解上, 学者之间存在分歧。具体来讲, 主要是行为故意论与结果故意论的区别。第二种观点:过失说, 即认为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过失, 不可能由故意构成。第三种观点:并存说, 即认为在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中, 既可能存在犯罪故意, 也可能存在过失。通过比较分析, 笔者赞同作为滥用职权犯罪的特殊表现形式—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是故意, 即可以是直接故意, 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其故意的具体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执行权的行为会发生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 而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理由如下:

首先, 本罪主观罪过的故意性是由该罪自身特点决定的。所谓滥用职权, 是指胡乱地或者过度地使用职权, 其本身有着较大的主动性。不论行为人滥用职权的客观表现怎样, 其对滥用职权的方式是明知的, 对于滥用职权所可能导致的后果也是明知的。当然这种明知并不要求是具体地“明知”, 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当事人或他人利益的重大损失就可以了。也正是因为这一点, 就从根本上排除疏忽大意过失的存在。

其次, 从立法的进程来看, 将本罪的主观罪过界定为故意符合立法原意。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玩忽职守罪, 对一般的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没有明文规定。这显然不利于惩治国家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 更无法惩治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的滥用职权行为。为弥补上述缺陷, 立法机关在此后的一些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依照或比照玩忽职守罪论处。

最后, 将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解释为故意, 是刑法解释整体性原则的必然结果。“整体性原则是指在解释某一具体的刑法规定时, 必须综合地考虑刑法的其他规定, 在对刑法的总体把握中阐明该规定的含义。就刑法规定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情况来看, 二者虽然规定在同一条款中, 但解释其主观罪过时就不能不考虑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关系问题, 并从整体上作出合理的解释。

三、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预防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存在一些问题, 这些问题如不尽快解决, 不但给理论上带来永无休止的争论, 而且必然会影响司法实践中对法条的适用, 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 从而影响刑事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而要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预防工作更要取决于立法的完善。

(一) 提高个罪立法技术

这不仅是指对个罪罪状的科学表述, 更在于在形式实现一罪一条, 一罪一名。目前,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 有的犯罪是由一个法条规定的;而有些犯罪, 是几个罪被同时规定在一个法条中, 并且这些规定都没有明显罪名。这不仅给罪名的确定带来困难, 也给每个犯罪的理解适用如主观罪过、客观表现等的认业带来混乱。如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就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同时被规定在刑法第399条中, 这对如何分清两罪的界限, 准确确定其罪过形式带来极大困难, 因为是否严重后果才一构成犯罪, 规定的法定刑也是完全一致的, 为什么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罪过是过失,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却是故意呢?因此, 改进立法技术, 实现罪名立法化及个罪规定上的一条一罪, 是解决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反映出的此类问题的一条重要途径。

(二) 合理配置法定刑

正如上述情形,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同规定在一个条款中, 其所适用的量刑标准与询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相同, 拘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形式均是故意, 这样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完全一样。这样使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在法定刑上不能求得均衡。如果不考虑行为人主观罪过上的差异, 对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规定同一的法定刑, 在立法上就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导致司法适用上的不平等, 这一问题在我国刑法中有反映, 并且学者也多次呼吁, 但本次立法解释仍未克服这个问题, 这是值得以后立法者思考的。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 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9年版。

[2]张兆松:《滥用职权罪主观要件浅析》, 《人民检察》, 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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