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

2024-07-23

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精选5篇)

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 第1篇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

用规则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宣传培训,切实落实到执法工作中。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11月2日

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准确适用《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所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

处罚法定原则、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 实体规则

第五条 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的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给予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予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注射剂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经处理后重犯的;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药品系假药、劣药,或者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标准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一般处罚,是指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罚:

(一)药品生产中非法添加药物成份或者违法使用原料,生产的药品为假药的;

(二)药品生产中违法使用辅料,生产的药品为劣药,造成严重

后果的;

(三)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建立或者未执行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不主动召回产品,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现其销售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不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导致假药、劣药、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难以追缴、危害难以消除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

本条所称的“造成严重后果”包括造成人员伤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情形。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是指轻伤以上伤害,轻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且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一般应当

视为符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充分证据”,并依据该条规定,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一)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及审核证明、药品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

(二)药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

(三)药品的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

第十三条 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般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的中限,从重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以上(不含中限)、上限以下,从轻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以下(不含中限)、下限以上,减轻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下限以下(不含下限)。

第三章 程序规则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案件调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裁量过程中,必须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裁量理由。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裁量理由。

听证主持人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合理裁量。

第四章 监督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监督机制。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典型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开展典型案例分析和实务培训等多种方式,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

第二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四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过程的指导和监督,发现裁量明显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制定和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裁量基准,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的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依据本规则,对裁量权行使的具体规范。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 第2篇

(2010年6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7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公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正确适用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执法机关)依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本规则;具体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自由裁量的,参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执行。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部门规章与本规则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四条

各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上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考量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法定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综合裁量,合理确定应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知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八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九条

法律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法行为应当(可以)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确定的,参照《标准》对其罚款幅度予以细化;

(二)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法行为应当(可以)处以不同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的行政处罚的,参照《标准》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三)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不同处以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的,参照《标准》确定的情节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适用规则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应当先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予书面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决定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应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予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已经规定处罚种类的,实施自由裁量权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的,其罚款额不得高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数额的上限,也不得低于其规定数额的下限。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五)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十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十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者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证据不足,安全生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标准》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及其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四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审核与监督

第十八条

除当场行政处罚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实行审核制度。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案件审核人员应当对处罚依据、额度等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报送安全监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已经成立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报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查决定。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自由裁量结果,应当由安全监管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

各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对各类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的实体内容、执法程序、自由裁量的合法性、适当性以及相关证据进行事后审查,并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复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行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裁量结果应当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监察。

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的,必须及时予以纠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违反《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罚款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安全生产法》以外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罚款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审查和备案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根据本机关实际制定,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据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 第3篇

一、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潜在风险分析

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运行过程, 一方面受到法律推理逻辑的内在制约, 另一方面受到复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因素的外部制约[1]。因此, 我们从分析权力运行的风险入手, 总结出当前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践中突出存在的几类风险:

(一) 法律法规滞后导致监管缺位

就立法方面而言, 某些药品监管领域仍是空白, 有些已经过时, 有些过于原则, 不具有可操作性, 这些因素都直接导致了自由裁量的空间变大[2]。

(二) 执法标准不统一影响个案公平公正

由于缺乏统一的执法标准和适用规则, 再加上执法主体的思想素质或业务素质参差不齐, 导致在药品监管行政处罚实践中对同一案例在处罚结果上存在罚与不罚、罚多与罚少、罚重与罚轻、罚此与罚彼等乱象[3]。

(三) 社会负面因素间接导致执法错位

我国药品监管事业起步较晚, 权责冲突、多头管理的现状容易造成执法错位, 而某些地方政府为经济利益驱使要求药品监管部门弱化监管、减轻处罚的现象也是时有发生。

二、目前我国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与控制实践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 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下发了《关于规范食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见》, 从国家层面界入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工作。通过梳理发现, 地方药监部门规范裁量权工作则相对起步较早, 自2006年以来各省市药监部门已陆续出台了规范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适用规则或裁量基准等工作文件, 其特点主要包括:

(一) 在立法原则上, 包括了处罚法定、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共性原则, 部分省市如江苏、湖北等还提出了平等原则、合理性原则、公开透明原则、集体审理和案卷排他原则[4]。

(二) 在处罚幅度的分类标准上, 一般分为两类。大部分省市将裁量幅度划分为从重、一般、从轻、减轻、不予等五个阶次, 极少部分省市如江苏直接划分为从重、从轻、不予三个阶次, 每个阶次依据违法行为轻重以及违法数额或违法数量设定相应的处罚金额标准, 部分省市如上海、吉林还出台了处罚金额的计算公式。

(三) 在处罚分类依据的标准和裁量因素方面, 部分省市如四川、辽宁、云南等的工作文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 体现了药品监管的工作特点, 且对违反行为的界定十分清晰, 易于操作;部分省市如上海还考虑到了涉案产品的风险性和政策、标准变更等不确定因素。

(四) 在处罚操作程序上, 部分省市如重庆、山东、湖南等还制定了自由裁量的程序规则和监督问责措施, 从制度上规范自由裁量的程序。

三、构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内控机制

根据自由裁量权力运行的风险分析, 我们期望通过建立内控机制, 细化裁量基准建立内涵相对清晰的普遍性约束, 并引入案例指导等相对灵活的方式弥补裁量基准抽象化的不足, 同时依托信息化技术推进权力网上运行, 强化风险应对策略和措施, 从而实现风险的有效防范、控制和化解。

(一) 构建裁量基准制度

药品监督部门作为一个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的行政领域, 立法机关暂时还无法对行政权力的内容和运行规则逐一列举。而与其让行政主体在行政处罚的个案中恣意地行使裁量权, 在不同的时间和不同的地点做出不同的行为, 不如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来设定裁量基准, 实现对行政的自我控制和拘束[5]。根据笔者多年的一线执法实践来看, 裁量基准的设定首先应确定设立主体。目前, 省、市、县一级药监部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裁量基准, 比如对于同一省级行政区域, 不同的裁量基准设定主体和发布时间各异, 各基准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 上下级部门发布的基准可能还有内容冲突。究其原因, 裁量基准的设定主体各异, 更缺乏统一的指导。因此, 笔者认为在一个相对的行政区域内, 国家药监部门或省级药监部门应当行政处罚制定裁量基准的示范文本, 并限制下一级行政单位的裁量基准设定主体。其次, 裁量基准的设定内容首先要对监管法律法规中“情节轻微”、“情节严重”、“公共利益”等不确定性概念进行界定, 规范处罚情节, 细化处罚阶次和处罚金额, 尽可能地对量罚幅度和内容进行列举。最后, 裁量基准还需明确处罚操作程序, 引入程序规则和监督问责措施, 保障裁量程序合法。

(二) 建立健全案例指导制度

大量的执法实践表明, 药品监管行政处罚中的裁量大多并非是政策形成层面的裁量, 而是将普遍性政策适用于具体个案时的裁量, 而追求个案公正也是行政法学自由裁量追求的终极目标。虽然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 但近年来指导性案例却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 行政执法人员出于规避行政风险的考虑也会主动寻求判例的支持, 因此有必要建立并完善药品监管案例指导制度。现有的案例编纂还停留在“收集、汇总”阶段, 缺乏统一的遴选标准和程序。从数量庞大的案件中筛选出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 可以遵循以下原则[6]:一是案例指导的编制部门, 建议由省或市一级药监政策法规部门审核编纂, 并积极引入外部专家队伍参与编纂;二是案例的选择应有典型性或创新性, 能够指导相同或类似案件;三是案例介绍应有统一格式, 并结合裁量基准做点评说明;四是案例指导应形成定期更新制度, 并推动裁量基准趋于完善。

(三) 依托信息技术实现阳光执法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说过“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 没有监督的权力容易滋生腐败。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执法工作可以实现办公自动化, 也促使政务公开的进一步深化。通过推进权力的网上运行, 及时公开裁量基准和典型案例, 将权力行使过程变为信息处理过程, 弱化人为因素, 引入外部监督, 遏制随意性, 在一定程度上形成机器控权的制约机制。

参考文献

[1]宋华琳.基层行政执法裁量权研究.清华法学, Vol.3, No.3, 2009.[1]宋华琳.基层行政执法裁量权研究.清华法学, Vol.3, No.3, 2009.

[2]刘平羽, 邵蓉.药品行政监督中的自由裁量[J].中国药业, Vol.13, No.11, 2004.[2]刘平羽, 邵蓉.药品行政监督中的自由裁量[J].中国药业, Vol.13, No.11, 2004.

[3]徐学云.控制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践与思考[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 2006, (09) .[3]徐学云.控制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践与思考[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 2006, (09) .

[4]唐民浩, 杨丽娜等.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内部约束机制的研究[J].中国药事, Vol.23, No.10, 2009.[4]唐民浩, 杨丽娜等.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内部约束机制的研究[J].中国药事, Vol.23, No.10, 2009.

[5]高知鸣.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研究[J].中国处方药, 2008, (04) .[5]高知鸣.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研究[J].中国处方药, 2008, (04) .

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 第4篇

赣工商法字[2008]6号

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促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时合法行政、合理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工商法字[2008]31号)的精神,结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实际,省局对《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赣工商法字[2006]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政研法规处反映。自本文件下发之日起,赣工商法字[2006]8号文件废止。

附件:

一、《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二、《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附件一: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四)程序正当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要综合、全面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不能偏执一端,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三)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

(四)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

(五)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六)移送的案件被司法机关不予立案退回的;

(七)被警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起主要作用的;

(九)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十)做虚假陈述,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十一)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二)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三)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有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一般处罚。

第十一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对降低或者提高处罚标准超出《执行标准》的行政处罚,应当特别报请本级局长(含副局长)决定。

第十二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办案机构对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没有说明理由的,核审机构应当作退卷处理;核审机构认为需要改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幅度的,应当说明理由;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主动纠正。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不定期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责令纠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办案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并被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为错案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

《执行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不超过”、“达到”包括本数;“超过”、“不足”、“未达到”不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行使《执行标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执行。

附件二: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第一章 企业注册登记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一)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

1.有限责任公司实缴资本达到三万元,虚报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实缴资本达到五百万元,虚报金额不超过三百万元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实缴资本不足三万元,虚报金额不超过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百分之三十的,或者实缴资本达到三万元,虚报金额在超过三十万元不超过六十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实缴资本不足五百万元,虚报金额不超过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百分之十五的,或者实缴资本达到五百万元,虚报金额超过三百万元不超过六百万元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实缴资本不足三万元,虚报金额超过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百分之三十不超过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百分之六十的,或者实缴资本达到三万元,虚报金额超过六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实缴资本不足五百万元,虚报金额超过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百分之十五不超过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百分之三十的,或者实缴资本达到五百万元,虚报金额超过六百万元不超过一千万元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4.对经责令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公司,或者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司,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

1.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一项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2.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二项,或者虽不属于上述情况但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三项,或者虽不属于上述情况但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四项的,或者虽不属于上述情况但有其他较严重情节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四项以上的,或者虽不属于上述情况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一)股东、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十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十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的罚款;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并且造成损害后果的;或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二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二)股东、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但尚未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的罚款;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七十,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并且造成损害后果的;或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二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一)股东、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十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十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的罚款;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并且造成一定后果的;或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二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二)股东、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但尚未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的罚款;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七十,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并且造成损害后果的;或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二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二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

1.逾期不超过五日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逾期超过五日的,每再超过一日,加处一千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3.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

1.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超过一百万元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一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二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一)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1.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并系初犯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该文件虽未造成危害后果,但系屡犯的;

(2)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已造成危害后果,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超过五万元并系初犯的;

(3)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但该文件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超过五万元但系屡犯的;

(2)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超过五万元并系初犯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四十万元的;

(2)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不超过五万元但系屡犯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超过四十万元的;

(2)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再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且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并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超过三十万元不超过四十万元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1.所得收入不超过三万元,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的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所得收入不超过三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超过六十万元的;

(2)所得收入超过三万元,但该文件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所得收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所得收入不超过三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超过六十万元的;

(2)所得收入超过三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超过六十万元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所得收入五倍的罚款,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1)所得收入超过三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超过六十万元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尚未发生交易或者经营额不超过十万元的,责令改正或予以取缔,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额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责令改正或予以取缔,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额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的,责令改正或予以取缔,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额超过一百万元的,或者经营额虽不足一百万元但社会危害严重的,或者因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而无法查清经营额的,责令改正或予以取缔,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1.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逾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三十日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超过三十日不超过六十日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超过六十日的,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逾期超过六十日的,或者有造成严重损害、非法经营数额巨大等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公司未按照《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

1.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不超过五千元的罚款;

2.逾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三十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超过三十日不超过六十日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超过六十日的,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擅自变更企业名称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四)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经营额不超过一千元且尚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令改正;

(二)经营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十万元且尚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三)经营额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或者造成了人身、财产一般性损害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额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的,或者造成了人身、财产较严重损害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额超过一百万元的,或者经营额虽不足一百万元,但具有社会危害严重、造成了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等严重情节的,并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检验;逾期仍不接受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检验的: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不超过一个月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二个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二个月的,或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虽不足上述时限但有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逾期仍不接受检验且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公司在年检中隐藏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1.年检报告书中除涉及财务数据内容外,其他内容虚假的,每虚假一项,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2.年检报告书中财务数据虚假,或者年检中提供的财务报表虚假或有关证明文件虚假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年检中企业提供的其他年检材料,有虚假成分的,每虚假一份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4.虚假内容所占比例在百分之八十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五千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一万五千元不超过二万五千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超过二万五千元不超过五万元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处以五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三十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三十日的,或者影响较恶劣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局令第96号修订)

十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一)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予以警告:

1.仅涉及一项登记事项的: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所得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较严重损害后果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4)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2.涉及登记事项超过二项的: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所得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较严重损害后果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3.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有非法所得的,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十四、《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改变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时间超过六个月不超过十二个月,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时间超过十二个月,有非法所得的,或者虽未达到前述时间,但非法所得额超过一万元的,处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责令限期办理而逾期不办理且造成严重损害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属于擅自变更企业名称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六)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十五、《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没有违反国家其他专项审批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予以警告: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2.非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4.非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二)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并处责令停业整顿;严重扰乱经济秩序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六、《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而造成较重损害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所得不超过三千元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所得超过三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所得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政前置审批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五)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七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拒不改正逾期超过七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一)抽逃、转移资金,使企业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十,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比例超过百分之十不超过百分之三十,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抽逃、转移资金,但尚未使企业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三十,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超过百分之五十,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十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

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一)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逾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三十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三)逾期超过三十日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二项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三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三项以上的,或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违反企业名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局令第7号)

十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一)从事经营活动时间不超过三个月,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三个月不超过六个月的,或者非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或者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六个月,且非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或者虽不足上述时限、数额,但造成损害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一)擅自改变名称不超过六个月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名称超过六个月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名称超过十二个月的,或者造成损害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非法所得或者非法所得不超过一千元的,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非法所得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所得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间不超过三十日的;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逾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二)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三十日不超过三个月的;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逾期超过三十日不超过三个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有一处不相同的,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二)二处不相同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三处不相同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三处以上不相同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企业名称牌匾适当简化后未备案,经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备案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不超过三十日的,或经营额不超过一万元的,或非法所得不超过二千元的,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超过三十日不超过六十日的,或经营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或非法所得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超过六十日不超过九十日的,或经营额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三十万元的,或非法所得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超过九十日的,或经营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或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违反企业年检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检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3号)

十八、《企业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属于公司的,按本《执行标准》第十条第一款执行。

(二)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不超过一个月的,并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二个月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二个月的,或造成较大损害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不按规定接受年检且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不超过一个月的,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二个月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二个月的,或者虽不足前述时限但有其他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企业检验办法》第二十条:

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属于公司的,按本《执行标准》第十条第二款执行。

(二)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

1.年检报告书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每虚假一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2.年检中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年检中提交的其他材料,有虚假成分的,每虚假一项,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

1.年检报告书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每虚假一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2.年检中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并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3.年检中提交的其他材料,有虚假成分的,每虚假一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第五节 违反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局令第90号)

十、《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隐瞒不属于主要事项的真实情况一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隐瞒不属于主要事项的真实情况二项的,或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隐瞒真实情况三项以上或隐瞒主要事项一项以上,或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逾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三十日的,或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超过三十日不超过六十日的,或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超过六十日的,或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逾期超过六十日,且造成严重损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节 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

十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该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或者应该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经查实后给予通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

(一)第一项,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1.非法经营额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项:造成较大损害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属于应该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吊销登记证。

十三、《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未造成损害的,责令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一般损害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较大损害的,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合伙企业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交除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外的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一项(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两项(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三项(次)以上的,或者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或者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和隐瞒重要事实虽未达三项(次),但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欺诈及隐瞒的事项所占比例超过百分之八十不超过百分之九十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本条第(四)款情节,欺诈及隐瞒的事项所占比例超过百分之九十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该法规定,未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该法规定,未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造成一般人身、财产损害,并处以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曾因违反该条规定受到过行政处罚的,或者具有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等较重情节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

1.尚未发生交易或者经营额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超过二十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本款第1或第2项情节,且存在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或者造成较严重损害后果的,相应加重一个处罚档次。

(二)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而逾期不登记的:

1.变更经营范围且不涉及前置许可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前置许可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变更其他登记事项,且只变更一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变更登记事项一项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等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八、《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不超过七日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超过七日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九、《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检验,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不超过一个月的,责令限期接受检验,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二个月的,责令限期接受检验,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二个月的,或者虽不足前述时限但有其他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的,责令限期接受检验,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仍不接受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在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年检报告书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每虚假一项,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二)年检中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三)年检中提交的其他材料,有虚假成分的,每虚假一项,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十一、《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责令改正,逾期不超过七日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改正,逾期超过七日不超过十四日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改正,逾期超过十四日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四)拒不改正,且又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94号)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额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额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二万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额超过二万元的;或者虽不足二万元但擅自从事依许可经营项目,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交除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外的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一项(次)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交除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外的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两项(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三项(次)以上的,或者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或者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和隐瞒重要事实虽未达三项(次),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三项(次)以上且涉及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或者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三项(次)以上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不具备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条件且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经营活动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三个月不超过六个月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或者虽不足六个月但是具有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或者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变更经营范围且不涉及前置许可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前置许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变更其他登记事项,且只变更一项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事项一项以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超过十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检验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检验,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在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不超过一个月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二个月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二个月的,或者虽不足前述时限但有其他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1.年检报告书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每虚假一项,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2.年检中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3.年检中提交的其他材料,有虚假成分的,每虚假一项,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十八、《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1.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超过二千元,未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一万元:未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了严重人身、财产等损害的,或者受让方利用执照从事了违法犯罪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1.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超过二千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虽不足五千元,但是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九、《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超过二千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二千元的,或者利用该营业执照从事了其它违法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违反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修订)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修订)

十、《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一)无非法所得,且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所得不超过五百元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所得超过五百元不超过一千五百元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所得超过一千五百元的,或者涉及国家依许可经营项目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所得超过一千五百元,且涉及国家依许可经营项目的;或者非法所得超过一千五百元,且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十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三款: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经营活动但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经营活动且获取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

(二)情节一般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较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改变字号名称不超过三个月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改变字号名称超过三个月但不超过六个月的,或者虽不足前述时限,但使用擅自改变的企业名称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字号名称超过六个月的,或者虽不足前述时限,或者虽不足前述时限,但使用擅自改变的企业名称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因擅自改变字号名称已被行政处罚,但仍未按处罚决定办理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十四、《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没有违反国家其他专项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

1.没有非法所得的,或者非法所得不超过二千元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非法所得超过二千元的,或者经营额超过二万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违反国家其他专项规定,严重扰乱经济秩序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一)非法所得不超过三千元的,或者经营额不超过三万元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所得超过三千元的,或者经营额超过三万元的,或者擅自经营三种以上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所得超过三千元,且经营额超过三万元的,或者同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十六、《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逾期拒不缴纳,不超过十天的,处以一倍的罚款;

(二)逾期拒不缴纳,超过十天的,或者有殴打、辱骂执法人员等情节的,处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1.属于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3.属于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4.属于国家级有价值动物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的:依照本《执行标准》第五十五条执行。

第四节

构成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

十九、《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额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额超过二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额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的,或者造成一般社会危害后果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额超过一百万元的,或者社会危害后果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经营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额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二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额超过二百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1.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超过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1.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三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三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超过三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六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查封、扣押财物,未用于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被动用、调换、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擅自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并处被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查封、扣押财物并用于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被动用、调换、转移财物价值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改正,超限期不超过十日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五)拒不改正,超限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三十日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六)拒不改正,超期限超过三十日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虚假内容可以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否成立的,或者欺诈手段性质极端恶劣的,或者无法改正的,或者虚假内容所占比例超过百分之六十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十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六个月的;

(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1.发生变更的登记事项为涉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存续的重要事件而无法改正的,或者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六个月而无法增加至符合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2.从事业务范围外的经营活动:擅自从事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的经营活动拒不改正的,或者从事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经营的活动的,或者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或者非法经营额超过十万元的,吊销营业执照;

3.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非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或者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或者受让方借此从事犯罪活动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

第一节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1、第一、二、三、四项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五十三条处理,分别参照本《执行标准》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执行。

2、第五项: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1).未检验、检疫但案发后经当事人申请补检合格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检验、检疫且无法通过补检确定是否合格,或者当事人拒不送检,或者经补检确定为不合格,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未检验、检疫且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伪造检验、检疫结果但案发后经当事人申请补检合格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5).伪造检验、检疫结果且无法通过补检确定是否合格,或者当事人拒不送检,或者经补检确定为不合格,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伪造检验、检疫结果且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第六项: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八十四条执行;其中,属于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一百七十七条执行。

3、第七项: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1).推诿、故意拖延一次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2).推诿、故意拖延两次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3).推诿、故意拖延经责令改正却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群访群诉等严重后果的,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无理拒绝一次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5).无理拒绝两次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无理拒绝经责令改正却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群访群诉等严重后果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十五、《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从事保健美容、娱乐等经营性服务项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要求,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修理、加工服务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经两次返工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退还服务费用,并赔偿消费者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偷换零部件或者原材料的,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强行销售、强行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的,责令改正,退还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并处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构成第三项,偷换零部件或者原材料的

(1).违法所得不超过一千元,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或者违法所得虽不足一千元但是造成消费者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或违法所得虽不足五千元但是造成消费者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五千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对消费者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不超过一千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消费者造成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消费者造成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构成第四项,强行销售、强行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的

(1).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不超过一千元,且强迫行为涉及不超过十户/次的,并处以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或强迫行为涉及超过十户(次)不超过二十户(次)的,并处以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3).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超过五千元,或强迫行为涉及超过二十户(次)不超过三十户(次)的,并处以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虽不足五千元,但是具有造成消费者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五千元,或涉及范围广泛,或造成人身损害等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一千元的,或者损失数额超过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产品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尚未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

1.货值金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2.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货值金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货值金额超过十万元的,或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有造成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等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已经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

1.货值金额不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2.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二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货值金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货值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或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有造成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等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货值金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货值金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货值金额不超过十万元,但是已经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其他损害的,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以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货值金额超过十万元的,或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有造成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等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已经销售的,处以已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的、造成较严重人身损害的,视为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

(二)尚未销售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经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其他损害的,处以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的、造成较严重人身损害的,视为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

(二)已经销售但尚未产生人身、财产等损害后果的,处以已售出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尚未销售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已经销售的,处以已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的、造成较严重人身损害的,视为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

(二)尚未销售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情节严重包括: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正当权益受侵害的消费者范围广泛等。已经销售的,处以已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尚未销售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隐匿、转移、损毁部分物品的,处该部分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变卖部分物品的,处该部分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隐匿、转移、损毁全部物品的,处物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变卖全部物品的,处物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第二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违反相关规定,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损害、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范围较广泛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三款:1.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违反相关规定,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损害、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范围较广泛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农产品批发市场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损害、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范围较广泛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二)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所列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三)项、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过失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对明知的销售者依照本《执行标准》第六十七条执行。

十六、《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抽样检验的,或者拒不提供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擅自销售、隐匿、转移、毁灭被封存的受检产品的,处被封存产品货值金额一倍至五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第一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隐匿、转移证据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毁灭证据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款:

1.隐匿、转移、损灭部分物品的,处该部分物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销售部分物品的,处该部分物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隐匿、转移、损灭全部物品的,处物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销售全部物品的,处物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一)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

1.货值金额不超过二千元的,处以百分之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1.货值金额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违反国务院食品安全特别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十八、《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第二款,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1.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2.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二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二)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二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十九、《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不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未实现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不超过一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五千元的,或者造成人身较严重损害的,或者涉及范围广泛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不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五千元的,或者造成人身较严重损害的,或者涉及范围广泛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一)销售者不履行相关义务,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不超过一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五千元的,或者造成人身较严重损害的,或者涉及范围广泛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公平交易监督管理

第一节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二)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给权利人或者消费者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贿赂额不超过一千元的,或者与贿赂有关的商品(服务)交易额不超过三万元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个人对个人贿赂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二千元的,或者个人对单位贿赂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个人收受单位贿赂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二千元的,或者单位对个人行贿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单位收受或给予单位贿赂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二万元的,或者与贿赂有关的商品(服务)交易额超过三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个人对个人贿赂额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三千元的,或者个人对单位贿赂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或者个人收受单位贿赂额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三千元的,或者单位对个人行贿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二万元的,或者单位收受或给予单位贿赂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四万元的,或者与贿赂有关的商品(服务)交易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个人对个人贿赂额超过三千元不超过四千元的,或者个人对单位贿赂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四万元的,或者个人收受单位贿赂额超过三千元不超过四千元的,或者单位对个人行贿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四万元的,或者单位收受或给予单位贿赂额超过四万元不超过六万元的,或者与贿赂有关的商品(服务)交易额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个人对个人贿赂额超过四千元的,或者个人对单位贿赂额超过四万元的,或者个人收受单位贿赂额超过四千元的,或者单位对个人行贿额超过四万元的,或者单位收受或给予单位贿赂额超过六万元的,或者与贿赂有关的商品(服务)交易额超过二十万元的,或者虽不足以上数额但对公平竞争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

1.指定商品销售款或滥收费用额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强迫交易及拒绝、中断、削减或阻碍用户、消费者合理需求不超过五十户(次)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2.指定商品销售款或滥收费用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或者强迫交易及拒绝、中断、削减或阻碍用户、消费者合理需求超过五十户(次)不超过一百户(次)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指定商品销售款或滥收费用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或者强迫交易及拒绝、中断、削减或阻碍用户、消费者合理需求超过一百户(次)不超过一百五十户(次)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指定商品销售款或滥收费用额超过十万元的,或者虽不足十万元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强迫交易及拒绝、中断、削减或阻碍用户、消费者合理需求超过一百五十户(次)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

1.经营额不超过三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一倍罚款;

2.经营额超过三万元不超过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处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超过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或者虽不足前述数额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虚假宣传行为,虚假宣传内容少于三项,且尚未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有虚假宣传行为,虚假宣传内容在三项和五项之间,或虚假宣传内容不足前述数目但造成了较严重财产损害或者非法经营额及非法获利数额较大,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虚假宣传行为,虚假宣传内容多于五项,或者虽不足五项但是造成了严重财产损害,或者非法经营额及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或者造成较严重人身损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一百七十九条执行。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实施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的,或者虽不足五十万元但造成被侵害方经济损失较大等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超过一百万元,或者虽不足一百万元但造成被侵害方经济损失巨大等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借此非法经营额或非法获利较大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或非法获利巨大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害较大,或非法经营额或非法获利较大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人身较严重损害,非法经营额或非法获利巨大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借此非法经营额或非法获利较大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或非法获利巨大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财物价值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财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二)财物价值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财物价值超过十万元的,或者虽不足十万元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财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额不超过三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一倍罚款;

(二)经营额超过三万元不超过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处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额超过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或者虽不足前述数额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按违法销售额一倍计算。

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自身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采用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的;或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的:

1.实施上述行为,即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行业损失,信誉或声誉损害,或造成交易对方损失较大的为情节严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损失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二万元,或非法获利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二万元,或信誉较严重损害,或强迫交易超过十户(次)不超过二十户(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损失超过二万元不超过五万元,或非法获利超过二万元不超过四万元,或信誉严重损害,或强迫交易超过二十户(次)不超过三十户(次)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损失超过五万元,或非法获利超过四万元,或信誉受损难以恢复,或强迫交易超过三十户(次)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违反直销监管行为的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十一、《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二)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十万元不超过十五万元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十五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二十万元不超过二十五万元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三十万元不超过三十五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三十五万元的,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二)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十万元不超过十五万元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十五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二十万元不超过二十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三十万元不超过三十五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三十五万元的,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一)自发生重大变更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两个月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二)自发生重大变更之日起超过两个月不超过三个月的,或者有其他一般情节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自发生重大变更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不超过四个月,或者有其他较严重情节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自发生重大变更之日起超过四个月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被责令改正仍未改正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一)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二)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十万元不超过十五万元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十五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二十万元不超过二十五万元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三十万元不超过三十五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三十五万元的,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一)直销企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尚未发生消费者受骗、受误导交易,能够有效消除不良影响的,对直销企业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难以有效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对直销企业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直销企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已经发生消费者受骗、受误导交易,但受骗、受误导交易不超过五十户次(人次),且受骗、受误导交易金额不超过五万元的,对直销企业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直销企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已经发生消费者受骗、受误导交易,但受骗、受误导交易超过五十户次(人次)的,或者受骗、受误导交易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或者造成群访群诉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对直销企业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同一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直接受众不超过二十户次(人次),且尚未发生消费者受骗、受误导交易的,对直销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企业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同一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五次以上,或者直接受众超过二十户次(人次),且尚未发生消费者受骗、受误导交易的,对直销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企业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同一时期有五个以上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或者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直销员虽不足五个,但直接受众总数超过二十户次(人次),且尚未发生消费者受骗、受误导交易的,对直销企业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直销员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等途径实施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虽然尚未发生消费者受骗、受误导交易,但难以有效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对直销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企业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同一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已经发生消费者受骗、受误导交易的,但受骗、受误导交易不超过五户次(人次),且受骗、受误导交易金额不超过二万元的,对直销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企业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受骗、受误导交易超过五户次(人次)不超过五十户次(人次)的,或者受骗、受误导交易金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对直销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企业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受骗、受误导交易超过五十户次(人次)的,或者受骗、受误导交易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或者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等途径实施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且已发生消费者受骗、受误导交易的,或者造成群访群诉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对直销员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对直销企业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同一时期有五个以上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已经发生消费者受骗、受误导交易的,或者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直销员虽不足五个,但受骗、受误导交易总数超过五户次(人次)不超过五十户次(人次),或者受骗、受误导交易总金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对直销企业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受骗、受误导交易总数超过五十户次(人次)的,或者受骗、受误导交易总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或者是直销员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等途径实施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且已发生消费者受骗、受误导交易的,或者造成群访群诉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对直销企业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一)违法行为发生一次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发生二次的,或者违规招募直销员超过五人不超过二十人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发生三次的,或者违规招募直销员超过二十人不超过五十人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发生四次的,或者违规招募直销员超过五十人不超过一百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发生四次以上的,或者违规招募直销员超过一百人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二万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二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三万元不超过四万元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四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十万元不超过十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十五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二十万元,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第一款:

1.违法行为发生一次的,对直销企业,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对授课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二次的,对直销企业,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授课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发生三次的,对直销企业,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授课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发生三次以上的,对直销企业,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款:

1.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销售收入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销售收入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二万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销售收入超过二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销售收入超过三万元不超过四万元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销售收入超过四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销售收入超过十万元不超过十五万元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销售收入超过十五万元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一)直销企业未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或者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1.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五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百分之三十五不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百分之四十不超过百分之四十五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超过百分之四十五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超过百分之五十不超过百分之六十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直销企业拖欠支付直销员报酬不超过二个月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直销企业拖欠支付直销员报酬超过二个月或者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百分之六十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消费者或者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三十日内,产品未开封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自消费者、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七日内,不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1.违法行为发生一次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二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发生三次,或涉及范围较广泛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超过三次,或涉及范围广泛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

一、《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一)违法行为发生一次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发生二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超过二次,或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

二、《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一)违法行为发生一次,且保证金的差额或擅自使用的数额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发生二次,或者保证金差额或擅自使用的数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超过二次,保证金的差额或擅自使用的数额超过十万元,且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构成传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一百○

三、《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第一款:

1.违法所得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超过一百万元的,或者虽不足一百万元但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款:

1.违法所得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超过一百万元的,或者虽不足一百万元但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

四、《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三万元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不超过十五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超过十五万元的,处以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

五、《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行为发生一次,且所涉及财物价值所占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处财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发生二次,且所涉及财物价值所占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财物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财物价值二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超过二次,或所涉及财物价值所占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财物价值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财物价值二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

一百○

六、《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经营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总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经营总额超过五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百○

七、《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第一款: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一百五十七条执行。

(二)第二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可以并处罚款: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一百六十条执行。

一百○

八、《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销售走私卷烟的,没收其走私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烟草制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原材料,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货值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六)明知是走私卷烟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仍为走私卷烟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第二项:

1.经营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

2.经营总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经营总额超过五万元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五项:

1.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按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2.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五万元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第六项: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节 违反商品展销会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

一百○

九、《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

(一)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或者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进行招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为举办单位刊播广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举办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第一项:

1.未登记,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未造成后果,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造成危害后果,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项:

1.对举办单位:

(1)举办单位发布广告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举办单位已招商五十户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举办单位已招商五十户以上的,或者造成损害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对广告经营者:

(1)刊登或广播的,处以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2)电视播放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项:

1.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承受登记证者经营额不超过五万元,且出租(出让)方违法所得不超过三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承受登记证者经营额不超过五万元,且出租(出让)方违法所得超过三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或者承受登记证者经营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且出租(出让)方违法所得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或者承受登记证者经营额超过十万元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伪造、涂改登记证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四项:

1.没有经营资格者参展不超过十户的,处以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经营资格者参展超过十户的,或造成损害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将审查情况报工商机关备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违反野生物种保护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

一百一

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属于国家一级保护生物的,并处违法所得或相当于实物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国家二级保护生物的,并处违法所得或相当于实物价值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生物的,并处违法所得或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四)属于省级有价值生物的,并处违法所得或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

十一、《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二万元的,或者造成损害后果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

十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运输、携带、收购、销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一百一十条执行。

一百一

十三、《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十四、十五、二十条:

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一百一十条执行。

第四节 违反拍卖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101号)

一百一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不超过七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超过七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拍卖标的由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竞得且未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拍卖佣金一倍的罚款;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竞买,但尚未实际参与,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

(二)拍卖标的由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竞得且损害了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拍卖标的由买受人在与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及其他竞买人交替竞价中竞得的,处以拍卖佣金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拍卖标的由买受人在与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的交替竞价中竞得的,处以拍卖佣金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五)对已因本条受过处罚的:

1.已因本条受过警告处罚的,处以拍卖佣金五倍的罚款;

2.已因本条受过罚款处罚的,处以拍卖佣金五倍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一百一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一)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拍卖标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竞得且未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拍卖成交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拍卖标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竞得且损害了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拍卖成交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拍卖标的由买受人在与委托人或其代理人及其他竞买人交替竞价中竞得的,处以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罚款;

(四)拍卖标的由买受人在与委托人或其代理人交替竞价中竞得的,处以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五)对曾因违反该条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委托人,处以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百一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1.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2.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

十八、《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拍卖现场公布举报电话或拒绝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处以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曾因违反该条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

十九、《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3)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其他一户拍卖企业实施一次诋毁行为,受害企业损失不超过一千元且当事人未因此而不公平地获得交易机会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诋毁其他拍卖企业超过二户(次)不超过三户(次)的,或者受害企业损失总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三千元的,或者当事人因此而不公平地获得交易机会且违法所得额不超过三千元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诋毁其他拍卖企业超过三户(次)不超过五户(次)的,或者受害企业损失总额超过三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或者当事人因此而不公平地获得交易机会且违法所得额超过三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诋毁其他拍卖企业超过五户(次)的,或者受害企业损失总额超过五千元的,或者当事人因此而不公平地获得交易机会且违法所得额超过五千元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按《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九条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

二十、《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7)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拍卖公告内容或形式不符合《拍卖法》规定,情节较轻的,或者公告、展示时间达到法定时间三分之二以上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告、展示时间达到法定时间二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因拍卖公告内容或形式不符合《拍卖法》规定被警告或者责令改正,但未按要求改正的,或者因拍卖公告内容或形式不符合《拍卖法》规定造成委托人或竞买人损失的,或者公告、展示时间未达到法定时间的二分之一的,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节 构成合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97号)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

一百二

十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用第五条第(二)、(三)项手段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用第五条第(四)项、第六条第(四)项手段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用第六条第(三)项手段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一百二

十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实施加强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指定印刷企业或虽经业务主管部门指定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被指定的印刷企业未按照国家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和内容印制合同文本的;

(三)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四)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

1.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规模较小的,给予警告;

2.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本法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本法受过处罚后又违反本法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非常恶劣、屡教不改或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的:

1.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本法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但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

2.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本法受过处罚后又违反本法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但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3.情节非常恶劣、屡教不改或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节 违反经纪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4号)

一百二

十三、《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

(一)经纪人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一次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次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纪人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一次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次以上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一次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次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

十四、《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一项(次),违法所得额不超过一千元,且尚未给委托人或他人造成实际损失,或者损失额不超过一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两项(次)的,或者违法所得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或者违法所得虽不足五千元,但给委托人或他人造成的损失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三项(次)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额超过五千元的,或者给委托人或他人造成的损失额超过五千元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构成商业诋毁、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具体罚款标准参照本《执行标准》第八十二条、第九十条等规定执行。

第七节 违反国家其他市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15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一百二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八万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超过八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经营额超过十万元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经营额不超过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经营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四万元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并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经营额超过四万元不足五万元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一)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八万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超过八万元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经营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经营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经营额超过三万元不足五万元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零点五倍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零点五倍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尚未造成损害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一)货值金额不超过三千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货值金额超过三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

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所得额不超过一千元的,处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所得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三千元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所得额超过三千元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造成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或者非法所得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百三

十一、《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十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或造成较大损害的,并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二十万元,或造成严重损害的,并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二千元的,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二千元的,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没有违法所得,涉案非法财物不超过二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没有违法所得,涉案非法财物超过二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没有违法所得,涉案非法财物超过五万元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二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 第5篇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交通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公平、公正、合理地执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交通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委托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实施交通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罚过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四条 贯彻落实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时,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对同类情况应当相同对待,坚持“同案同罚”。在处罚违法行为时应当参照过去对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一机关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应当对外公布,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五条 落实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处罚要以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落实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七条 落实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在罚款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等不同的阶次。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上述第(三)项情形,应予以告诫,并登记违法行为。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有盲、聋、哑等残障的;

(六)有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违法金额较小的;

(八)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在较低阶次或降低一个阶次给予行政处罚。有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金额较大的;

(三)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八)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九)对检举、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有上述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在较高阶次或提高一个阶次给予行政处罚。有上述第(七)、(八)、(九)项情形之一的,应按最高阶次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三条 办案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的规定提出处罚建议,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阶次说明其事实理由和依据。

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阶次不当,提出改变处罚阶次核审意见的,也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办案机构对其所建议的处罚阶次没有按规定作出说明的,核审机构应当退卷并要求办案机构作出说明。

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阶次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有关证据或改变处罚阶次。

第十五条 交通局各二级机构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降低或者提高阶次超出本规则规定的,应当报市局法规处审核后由局长决定。

第十六条 办案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市局应当不定期对所属单位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可以直接予以纠正或者责令纠正。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

(二)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市局确认为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严重不当的。

(四)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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