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格制度论文范文

2024-07-24

资格制度论文范文(精选8篇)

资格制度论文 第1篇

摘 要:建立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它对提高我国劳动者素质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职业资格证书的建立和实施,是一件十分复杂、细致的工作,既要注意学习国外的成功经验,又要认真研究我国的具体国情,要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统筹规划下,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更多职业道德论文相关范文尽在top期刊论文网。

关键词:职业道德论文

制度创新与变迁

职业资格证书是反映劳动者具备某种职业所需要的专门知识和技能的证明,它是劳动者求职、任职、创业的资格凭证,也是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员工的主要依据。同时,又可以成为劳动者境外就业,以及办理劳务输出的有效证件。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由一个有机结构组成的系统,这一系统结构的组成部分在新制度经济学中称为制度安排。在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结构中,正式的制度安排主要包括管理制度、法律制度、职业分类与职业标准、职业教育和培训制度、职业资格鉴定制度、证书发放与运行等等。

所谓制度创新或制度变迁是指在制度结构中,制度安排局部的变化、替代或整体的演变,或者是新的制度安排的创造。按照西奥多W舒尔茨的制度均衡理论模型,制度变迁是制度由初始均衡到非均衡再到新的均衡的演进过程。演进的激励或动力,来自创新主体对新的制度安排潜在收益的理性预期。

创新主体在预测了制度变迁的净收益之后,关键的步骤是选择创新的方式,不同的制度创新需要采取不同的方式。新制度经济学家认为,制度创新方式可分为两种,即诱致性制度创新和强制性制度创新。诱致性制度创新是由“个人或一群(个)人”为“相应获利机会”而“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的对“现行制度安排的变更或替代,或者是新制度安排的创造”。制度的组织和个人创新主体,通常采用诱致性的制度创新方式。在“暴力方面具有比较优势的组织”DD国家,凭借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的强制力量而实施的制度创新,称为强制性制度创新。

我国自1994年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以来,初步建立起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法律法规和工作体系,取得了初步成效,已在许多行业的重要职业实施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到末,全国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总数为8517个,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总数为17.52万人。为了进一步提高就业质量,一批新的职业资格考试将在全国陆续展开:心理咨询师、营销师、软件工程师职业资格联合认证、电子商务师、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指导人员、物业管理人员、公关员等资格证书也正在试点或推广的过程中。虽然如此,我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创新步伐,由于种种原因,远远落后于经济制度创新步伐,但就起点而言,这两个过程几乎同步。

从建国初期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制度,到全方位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建立演变过程,都是国家行政以及立法机关,通过下达行政命令或者借助法律手段,有目的、有步骤地实现的。这一过程的发生具有强制性,属于强制性制度变迁。

强制性制度创新的效率,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速度快,从一种制度安排向另一种制度安排变迁的过程,能够以较快的速度完成。颁布法律或出台规定之后,要求相关人员或组织遵照执行,一项新的制度安排即可诞生。在这个过程中,关键的步骤是确定新制度安排下的权力结构,以及一定结构中的权利配置方式。系统中的人力资源和物力资源将按照新的产权结构重新分布或组合。二是易于实现预期目标。预期目标由国家创新主体规划,充分反映国家意志。在规划新目标的过程中,通常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因而,预期目标能够在全面反映国家意志的同时,至少部分地表达微观主体(组织和个人)的意愿。

市场化意味着价格制度和竞争机制。那么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市场化,就可以理解为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运行建立在价格制度起主导调节作用的基础上,在人力资本生产过程中(这里主要指职业资格正式制度中的培训制度--职业培训)引入竞争机制,适时调整人力资本的生产结构,优化生产效率,最大化人力资本产出。

市场化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发展速度,决定人力资本需求的性质、种类、层次和结构。教育和培训制度是技能性人力资本的主要生产制度,教育培训制度提供及时、短期、专项性人力资本的生产服务,主要供给组织(企业)内部专用性或一般专用性人力资本。在培训中,生产主体与投资主体之间通常存在明确的供需关系,二者的行为决策主要以货币收益最大化的激励为依据。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培训制度的市场化具有自然性和必然性。

变迁方向:国家主导下的市场化

我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发生变迁的必然性,已经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广泛认同。但对于变迁的方向,仍有不同意见。笔者主张实行国家主导下的市场化,即在国家的控制、指导、调节或准许下,使市场机制的作用在职业资格认证领域得到逐步发挥和全面贯彻。

第一、国家的主导作用具有必要性。党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具有一致的利益追求和目标函数,这样内部交易成本较低、工作效率较高,控制和主导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经济转轨、社会转型,都是在国家的完全控制、指导、调节下发生的。职业资格制度的变迁,作为经济和社会制度创新工程的一部分,只有在国家的主导下,才可能顺利实现。

第二,经济和社会制度创新的方向具有决定作用。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社会系统中具有开放性的子系统,主要功能是为经济建设服务。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必然会导致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发生变迁。变迁过程遵循一定的内在规律,但变迁方向主要决定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向。

变迁模式:宏观强制性与微观诱致性相结合

强制性制度创新具有制度供给速度快、易于实现既定目标和节约权利博弈成本的优点。诱致性制度创新,利益主体之间谈判时间长,权利配置的博弈过程比较充分,经过全体一致同意或多数人同意而实施创新过程,因此在新制度中,各利益主体之间通常会有更好的合作,主体之间的交易费用也较低,制度运行会比较平稳、更有效率。

宏观强制性与微观诱致性相结合的制度创新模式,是各取强制性模式与诱致性模式所长加以综合运用的新模式。

两种模式的综合运用可以以如下方式进行。首先由国家主体确定创新目标,制定未来发展计划,并且选择实施创新的组织。然后,由国家委派代理人,主持成立各利益主体代表参加的“创新指导委员会”。委员会的职能,包括监督、审议、表决通过由组织行政管理提出的制度创新方案,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查,并负责制度创新计划的实施。

在这一过程中,国家创新主体的作用,限于宏观层面,对创新活动进行指导、监督或调控,不干预具体创新过程。制度的具体创新过程,由微观创新主体完成。微观创新主体在“创新指导委员会”监督下,制定方案,组织谈判,提出权利配置初步意见,争取各利益主体一致同意或基本同意。然后,将方案提交“创新指导委员会”审议、表决,通过后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核。获准的创新计划由微观创新主体负责实施。

总之,我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变迁,只有通过国家主导下的制度创新活动才能够顺利实现。制度变迁的方向,与经济和社会变迁的方式具有一致性。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向国家主导下的市场化变迁,意味着国家按照市场经济规律改造职业资格制度,以达到规范劳动力市场,优化劳动力配置与使用的目的。

作者:安鸿章 田大洲

资格制度论文 第2篇

在青岛的博山人

新人审核制度

1、自己老家是博山什么地方

2、自己目前在青岛什么地方

3、从事什么行业

4、自己的小学,中学,高中,大学在哪里就读的

5、博山话考试,由群里的老成员随机提问

6、上传照片

聊天管理制度

1、本群的通用字体字体应为11-14号字体(手机党例外)。

2、本群的通用语言为普通话,也可方言,闽南话为主。

3、本群禁止使用带有性别歧视、种族歧视、信仰歧视、个人侮辱、自侮辱、宣扬暴力、色情、猥亵等或其他违反国家法律以及社会公德的不雅的昵称。

4、本群禁止骂人、吵架、做人身攻击;禁止在群内发不良信息(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等)。

5、群内禁止发广告。例如:宣传某站点、群或空间;发送几个群就能获得QB的广告;或是什么发几个群就会增加等级会变头像的无聊内容(若有啥生意上的项目想让大伙知道的,那就积极参加活动吧,广告无用)。

8、本群禁止恶意发病毒网址,禁止在共享内放木马。

9、自己不说话者不可以嫌其他人吵。如果有其他重要事情,可以暂时把群屏蔽。

10、群邮是个大家交流的好地方,关闭群聊的群众,可以不失时机地在这里开出另一片天。

11、禁止刷屏!如果生气或觉得不爽可以找我发泄,不要在群里发彪哦!如果警告后仍不停止, 那就要请你出群了!

定期活动制度

定期开展活动以增进群员相互之间的了解。

1、运动:每月定期组织一次羽毛球运动(未来可能会定期加入乒乓球,篮球,游泳水疗,溜冰等其他运动项目,兄弟姐妹请自由选择个人爱好项目)。

2、活动:爬山,泡茶,打牌,游戏等。

3、聚会:每三个月至少一次聚会,时间尽量选择大部分群员都合适的时间。小聚会另行安排。

4、旅游:可利用法定节假日组织到附近旅游景点参观旅游,也可定期按季度组织旅游活动,情况视具体而定。

开支管理制度

主要以AA制为主,偶尔会以A+&A-制度收费。所有费用明细均会在当天活动贴中体现,都将以图片形式扫描上传,并附上参加人员名单。

管理员制度

1、管理员的责任,管理员一定要尽到自己的义务,管理员绝对不可以在群里面吵架!如果大家觉得管理员没尽到责任就直接说出来,群主会按群管理的行为恶劣程度予以处罚。

2、管理员要积极配合群主搞好各项群内活动。

群主制度

资格制度论文 第3篇

《职业资格制度概论》是一本对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深入研究的书籍, 该书从我国职业资格制度基本概念入手, 阐述职业资格制度形成机制、社会功能。

我国职业资格制度现状和走势如何, 职业资格对特定职业生涯发展究竟有哪些影响, 《职业资格制度概论》一书从专业深度回答了这些问题, 从宏观上向读者展现出一幅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全景画卷。

该书以职场中不同职业群体需求的视角, 对我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项目以分类形式, 通过详实的介绍 (资格管理、资格从业或执业范围、资格考试实施、考试科目、资格发证登记或注册情况等) , 使读者广泛地了解到40多类国家职业资格项目的情况。

该书既可以为作从事人事管理的工作者提供参考, 同时也可为广大具有专业背景的职场人士作为选择职业生涯路径的参考。

本书由中国人事出版社2011年1月正式出版 (ISBN 978-7-5129-0057-8) 。本书由吕忠民编著。

吕忠民, 男, 1950年生, 毕业于清华大学精密仪器系, 1997年获华中师范大学教育管理学硕士学位 (在职研究生) 。1996年被聘任为副研究员, 先后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人事部从事科技干部管理、职称改革、公务员职位分类和人事考试工作。

自1990年始在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期间, 先后曾任命题处、公务员考试处、研究与发展处等处处长职务、主持并参与过全国助理统计师、企业法律顾问、会计师、助理会计师等资格考试首次审卷工作;主持与参与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初期命题规范、题型改革项目的研究等制度建设工作;主持并参与了中国人事考试网站建设、全国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开发、博思BULATS) 考试代理与英文化协会的合作项目等工作。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4篇

2.职业资格证书作用

职业资格证书是表明劳动者具有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和技能的证明。它是劳动者求职、任职、开业的资格凭证,是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劳动者的主要依据,也是境外就业、对外劳务合作人员办理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

3.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意义

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科教兴国”战略方针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国人力资源开发的一项战略措施。对于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建设,以及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4.职业资格证书如何办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业资格证书的程序为: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将考核合格人员名单报经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核,再报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行业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批准后,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按照国家规定的证书编码方案和填写格式要求统一办理证书,加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专用印章,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行业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验印后,由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送交本人。

5.就业准入

所谓就业准入是指根据《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对从事技术复杂、通用性广、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范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定并向社会发布。

6.实行就业准入的具体规定

职业介绍机构要在显著位置公告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范围;各地印制的求职登记表中要有登记职业资格证书的栏目;用人单位招聘广告栏中也应有相应职业资格要求。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对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要求求职者出示职业资格证书并进行查验,凭证推荐就业;用人单位要凭证招聘用工。

从事就业准入职业的新生劳动力,就业前必须经过一到三年的职业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对招收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机构应依法查处,并责令其改正;对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人员,要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工商部门才办理开业手续。

7.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等级

我国职业资格证书分为五个等级: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和高级技师(一级)。

9.职业技能鉴定

职业技能鉴定是一项基于职业技能水平的考核活动,属于标准参照型考试。它是由考试考核机构对劳动者从事某种职业所应掌握的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做出客观的测量和评价。职业技能鉴定是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10.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如何报名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可向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提出申请,填写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报名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培训毕(结)业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或工作单位、 劳资部门出具的工作年限证明等。申报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人员,还须出具本人的技术成果和工作业绩证明,并提交本人的技术总结和论文资料等。

11.职业技能鉴定的主要内容

国家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主要内容包括:职业知识、操作技能和职业道德三个方面。这些内容是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即考试大纲)和相应教材来确定的,并通过编制试卷来进行鉴定考核。

12.职业技能鉴定方式

职业技能鉴定分为知识要求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知识要求考试一般采用笔试,技能要求考核一般采用现场操作加工典型工件、生产作业项目、模拟操作等方式进行。计分一般采用百分制,两部分成绩都在60分以上为合格,80分以上为良好,95分以上为优秀。

13.职业技能鉴定实施步骤

论文:股东资格认定 第5篇

作者:刘海林,浙江台州专职律师

摘要: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产生原因复杂,意义重大,价值取向应平衡各方利益。对于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证明力,工商登记仅在对抗第三人时发挥优先作用,公司文件在不对抗第三人的情况下,应优先于工商登记的效力,即使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情况下,第三人也有权选择适用公司文件;公司文件之间的证据证明力问题,应具体分析。

关键词:公司股东资格认定、公司文件、证明力

一、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概述

(一)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提出

公司股东,即对公司认缴出资或通过其它途径取得股权,依法享有权利并依法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或组织。正常情况下,公司所有文件指向的股东完全一致;股东发生变更时,也相应变更公司文件1;因此几乎不存在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但问题的关键在于由于公司设立中的不规范或公司内部治理的混乱或为规避法律而采取“隐形手段”1 指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等。

2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出现公司各个文件所指向的股东不相同或公司文件所指向的股东与事实上的股权人不相同或公司文件所指向的股东根本不存在等一系列问题,从而引发股东资格不明确,认定困难问题。

如公司股东变更后不及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为符合公司法定股东人数,部分事实出资人采取“隐名出资”3方式;公务员以其亲属名义入股辖区企业法人等。

(二)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解决

1.问题解决的意义

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除了可以直接化解股权争议之外,还有以下重要意义:

(1)是有限责任公司有效自治的基础。有限责任公司有极强的人合性,如果股东资格不明,在争权夺利情况下,极可能发生公司僵局,极不利于公司治。

(2)属“揭开公司面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必需。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就必需对股东资格做出认定。

(3)是反腐败的重要手段。目前,公务员以各种“隐形手段”参与企业法人利润分配,充当公司特殊“股东”,实现权钱交易,成腐败的新表现。对公务员“股东”从公司法角度做出明确的界定,对指除当事人以外,很难被第三人认清事实真相的方法。隐名出资的效力是否与法定形式出资相同,应具体分析。

反腐败工作有积极意义。

2.问题解决的价值取向

在解决股东资格混乱这一新问题时,不能一边倒;应具体分析,兼顾实际出资人、公司、善意第三人、社会等各方的利益;在利益冲突下坚持运用法经济学分析方法做出取舍,最终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二、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证明力

依据股东资格混乱的原因,可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因公司各种文件所指向的股东不一致引发的股东资格混乱;一类是隐名股东引发的股东资格混乱。本文仅对前者进行分析,因此,本文无特殊说明时,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证据仅指各类公司文件。

能够证明股东资格的公司文件主要有: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一)发起人协议

根据发起人协议的性质,一般的,在公司成立时,发起人协议效力终止;而股东资格的取得,始于公司的成立。所以,发起人协议不能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直接证据,只能说明发起人参与了公司成立的活动,在公司成立时会当然(不是必然,如发起人以实际行为不履行发起人协议,其他发起人决定解除与其协议,并通知)成为股东的间接证据。同时根据发起人协议效力的始末与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的差

3异,发起人协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证明力。

但是,我们不能否定发起人协议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明力。如可以将发起人协议和其它公司文件共同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增强证明力。

(二)公司章程

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度,并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其记载内容包括股东姓名或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当包括以上内容在内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登记或未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4。不难看出,当公司章程与工商登记所指向的股东资格不一致,又直接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的相对人不得以包括公司章程(未变更登记)在内的公司文件对抗,第三人主张以工商登记档案为准的,应予支持。这就是公司工商登记的公示力和公信力。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只是第三人的相对人不得以此对抗;也就是说,第三人主动承认包括公司章程在内的公司文件(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效力,这种承认的效力如何呢?笔者认为,公司法“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持工商登记的公示力和公信力,以维护第三人基于公信产生的利益;从逻辑上,这不排斥第三人另行选择,基于对公司文件(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承认,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例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甲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股东在没有足额实缴其认缴的出资时,就将其股权合法转让(转让已生效)给乙,并变更了公司章程,但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在,乙也没有缴纳甲尚未足额实缴其认缴的出资部分,公司破产;债权人向甲主张权利时,甲不得以未变更登记的公司章程对抗;但债权人认为向乙主张权利对自己更有利时,可以承认修改后公司章程(未变更登记)的效力,向乙主张权利,乙不得以工商登记对抗。

公司文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不以登记或为要件,因此,在公司与股东,(新旧)股东之间发生股东资格认定争议时,合法的公司文件的证明效力高于工商登记的效力。至于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证明力大小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通常情况下,只要股东能提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一证明自己股东资格而无相反证据时,应承认其股东资格。

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但不包括所有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所以,在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资格认定时,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有相当证明力。

(三)工商登记

工商登记与公司文件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明力比较问题,在前面已间接说明,不再重复。

(四)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

5公司股票

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均属证权文书,而不是设权文书;同时,这些证权文书的持有与否,并有与股东资格发生必然联系;因此,只能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间接证据。但笔者认为,从举证责任方面考虑,如一方当事人能举证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一证明自己的股东资格时,持异议的当事人负有提出相反证据的义务,不然,应推定当事人具有股东资格。至于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者的证明力大小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其它证据和举证责任,具体分析。

三、结束语

总之,股东资格认定问题较为复杂,究其原因很多,如本文重点探讨的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证明力问题;还包括本文提及的股东资格混乱产生原因的复杂性;也包括股东资格诉讼的复杂性5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积极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将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参 考 文 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2003年版。

[3]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

[4]陈国奇,《日本学者关于股东身份认定标准的若干见解》,http://。

矿长资格证培训论文 第6篇

贵州省二00九年第一期煤矿矿长资格培训论文

论文题目:《作为煤矿矿长,如何加强煤矿

安全管理工作,证矿井安全生产》

学号:043号

二00九年三月

作为煤矿矿长,如何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保证矿井安全生产

[学 号:043号 ]

当前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而开展,通过各级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共同努力,安全生产出现了良好的局面,有效地减少了各类事故的发生,建立了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和秩序,可以说安全生产是建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条件。因此,抓好安全生产工作意义重大。那么,作为煤矿矿长,如何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保证矿井安全生产呢?本人认为,要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不仅要始终不懈地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搞好煤矿基础安全管理和矿井质量标准化工作等外,在安全生产的实践中还必须处理好其内在的各种关系。作为煤矿矿长,还要处理好了这些方方面面的关系,使各方面协调健康发展,我们才能更好的搞好煤矿安全管理工作,保证矿井安全生产。

一、安全与生产的关系

在安全与生产的关系上,有些人将它们对立起来,视为一对矛盾,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和片面的。安全与生产之所以不是一对矛盾,就是因为它们根本不是对立着的双方,安全生产是相互依存的关系,安全是伴随着生产而言的,没有生产就没有安全。生产过程中必须保证安全,不安全就不能生产。人们常说:“安全促进生产,生产必须安全”就是这个道理。

在认识安全与生产的关系上,我们必须坚持唯物辩证法的观点,用对立统一的观点来观察、分析事物和现象,既要承认安全与生产存在着本质的必然联系,又要承认安全与生产之间存在着区别,正确理解与掌握安全生产的辩证关系,反对形而上学,只见局部、不见整体的观点,杜绝把安全与生产完全割裂开来的片面孤立的思想,特别是在当前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必须克服安全工作“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错误思想,树立“一切为安全

工作让路,一切为安全工作服务”的观念,坚持安全为天,安全至上,把煤矿“安全第一”的方针落到实处,落实到井上井下的全方位、全过程。

二、安全与效益的关系

就煤矿整体工作而言,经济效益是中心,这是企业全部工作的目的和归宿,但在具体生产过程中,必须坚持“安全第一”,不安全不生产。煤矿对安全生产有特殊要求,煤矿的效益对安全生产有特殊要求。煤矿的效益主要来自于煤炭生产,如果没有安全保证,生产煤炭就是一句空话。事实上,一个煤炭企业安全生产的情况如何,必然会影响企业的效益。企业发生事故总要或多或少造成经济损失和伤亡,还要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去处理。这本身就是直接的经济损失。

此外,由于煤矿事故的影响,职工人心不稳,出勤难以保证,生产难以进行,这也是无法估量的损失。由此可见,安全生产对煤矿至关重要。但是也应看到,安全毕竟不完全等于经济效益,安全上去了并不等于经济效益就能提高。由于有的国有煤矿多年来在计划经济模式下运行,企业效益低下,亏损严惩,因此必须深化企业改革,转换经营机制,降低生产成本,保证煤炭质量,提高经济效益。事实证明,效益与安全是煤矿企业的两项根本性任务,企业领导必须坚持两手抓,要以安全保效益,以效益促安全,不能顾此失彼,也不能厚此薄彼。

三、偶然与必然的关系

在安全生产中中,常有人以偶然两字来分析和解释各种事故。比如,若发生死亡事故,便以事出偶然来开脱,这种偶然显然不符合事物的发展规律,对搞好安全生产是十分有害的。认真分析煤矿发生的各类事故,我们都可以得出一个共同结论:任何一起看似偶然的事故,其背后都可以找到隐藏着的必须规律。每一起事故的发生,尽管有各种偶然因素,但终究是“三违+隐患=事故”的结果。无论分析追查哪起死亡事故,都能找到发生事故的必然根源。看似偶然的事故,其实都是必然。安全工作不同于其它工作,它来不得半点的马虎和粗心大意。要搞好安全生产,必须从基础工作入手,狠抓管理,从严要求,从严把关,从严考核,从严奖惩。只要坚持严字当头,认真强化安全管理,才能逐步掌握安全生产的主动权,杜绝事故的偶然而走向成功的必然。

四、突击与持久的关系

安全生产涉及到井上井下,方方面面,有些工作需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突击完成,在一段时间内形成高潮。同时,还要注意日常巩固,避免一阵风,走过场行为。这就需要持之以恒,做扎实细致的工作。在安全生产实践中,注重把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集中抓打开工作新局面,通过经常抓使工作深入持久,不断巩固发展。如每年开展的全国安全生产周活动,一年一个主题,一年一个重点,通过短短的一周时间集中优势兵力,打好突击战。在此基础上抓巩固,求提高,达到以周促月,以月促年的目的。这里的关键问题是要处理好突击与持久的关系。在这方面,我们中有经验,也有教训的。

为什么事故安全教育坚持不好,收效甚微,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就是只重视社会突击战,忽视持久战。很多煤矿往往是文件一至,上下号召,声势浩大,完成了事。事故安全教育是一项基础工作,仅靠“突击”一下是不可能解决问题的,它需树立“持久战”的思想,从制度、纪律、时间、形式、教育等方面逐步建立一套考核机制,惟有如此,才能搞好这项工作。在安全生产上,我们要处理好突击与持久的关系,用突击来巩固持久,以持久来检查突击,把突击与持久恰当地运用到安全生产活动。

五、硬件与软件的关系

安全生产中的硬件与软件是指装备与管理两个方面。搞好安全生产没有先进的装备不行,这是安全生产中的硬件。随着井下采掘机械化水平的不断提高,硬件建设已经取得了长足进步,特别是综采综掘机械化已经在安全生产中显示出了它的优越性,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硬件水平的提高,为了搞好安全生产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在抓好硬件的同时,我们也要注重狠抓软件建设,狠抓安全管理,狠抓职工培训,促进职工队伍安全素质的提高,把硬件与软件有机地结合起来,使之成为鸟之两翼,车之两轮,相辅相成,互相促进。

但也必须看到,同样的装备、条件下,同在一个矿生产,有些班队平安无事,有些班队则发生事故。其原因就是没有处理好硬件与软件的关系。实践证明,硬件仅仅是搞好安全生产的基础,在抓好硬件的同时,不能放松软件建设。必须坚持“装备、培训、管理”三并重的原则。

六、爱护与袒护的关系

爱护与袒护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有原则上的区别。然而,在安全生产中由于有些领导对爱护的认识有偏差,往往错把袒护当爱护,这样,必然给安全生产带来负面效应。在安全生产中,各级领导担负着重要的使命和职责,领导干部爱护下属既是领导工作的需要,也是安全生产的需要。如何才是爱护下属呢?各级领导要把对下属的爱护全部体现到安全管理中。寓爱于严,严要求、严检查、严监督、严管理、严追查、严处理才是真爱护。对于下属发生的违章行为和责任事故不姑息、不迁就,该教育就教育,该追查就追查,该处罚就处罚,该撤职就撤职,这样才是真正的关心下属,爱护下属。而在安全生产中,确有少数领导干部错把袒护当爱护,他们把严格要求同爱护下属对立起来,一味地讨好、迁就下属,结果帮了倒忙。对下属的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如果袒护,表面看来是关心爱护,实际上是害了下属,往往导致事故的发生。

七、情治与严治的关系

情和严只是两个字,说起来简单,做起来可就难了。在安全生产中,许多单位恰恰在情和严的问题上处理不好,使自己陷入被动的处境。究其原因,问题就出在他们处理情和严的关系上。情和严,也可视作一个对立的统一体,情应该出于严治之中,严应该立于情治之上:两者是不应分离的。而在安全工作中,有些人往往处理不好两者关系,以致顾此失彼,易走极端。有的一味强调情治,使管理失去严肃性和权威性,甚至放任自流,弄得松松垮垮,无章可循,不可收拾。有的一味强调严治,使管理变成一堆冷冰冰的条文,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没有思想和感情的沟通,管理自然达不到目的。在如何处理情治与严治的问题上,要做到适而有度,恰到好处,情中有严,严中有情,只有这样,才能搞好安全管理,促进安全生产。

八、大事与小事的关系

俗话说,小洞不补,大洞吃苦。安全工作中的大事与小事的关系,是量变与质变的具体体现,搞好安全工作重点要抓好预防工作,而要搞好预防工作就要化解量变,防止质变。各类事故,往往源于一些“微不足道”的小事,这就促使我们去探究大与小的关系。以小为大,就会时刻绷紧安全生产这根弦;要知道,不排除小隐患就可能变成大隐患;不解放小问题就可能变成大问题;不处理小事故就可能变成大事故。而以大为小,往往由小变大,积小成巨,最后

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的教训告诉我们,安全生产无小事。谁忽视小事、放松小事,谁就受处惩罚、吃苦头。一定要妥善处理大事与小事的关系,把事故预防和消灭在萌芽状态,不然,放小变大,最易诱发大事故的发生,是很难搞好安全生产的。

九、独唱与合唱的关系

如果把安全生产作一首歌,那么就有独唱与合唱之分了,要唱好安全生产这首歌,既需要独唱,也需要合唱。只有把独唱与合唱融为一体,才能达到最佳效果。然而在安全生产中,有些人认为搞好安全生产是安监部门的事,与其他部门无关,这种认识是极其错误的。安全监督部门作为安全生产的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中担负着重要责任,它在安全生产中起着领唱作用。在它的带动下,经过各个部门的通力合作和全体职工的共同努力,才能共同唱好安全生产这首歌。安全工作涉及到采、掘、机、运、通、党、政、工、团、妇方方面面,是一项综合性管理工作。要搞好它,离开任何一个部门,任何一个专业都是不行的。搞好安全生产,不只是安全监督部门的事,而是全体部门的事,不只是安监员的职责,而是全体职工的职责。我们要处理好独唱与合唱的关系,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让他们积极投入到安全生产活动中去,齐心协力唱好安全生产这首歌。

总之,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是一项动态的管理工作,是一项需要长期坚持的工作。作为煤矿矿长,我们必须牢牢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穿在实践中,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将安全工作放在首位,坚持先安全后生产,坚持“安全第一、生产第二”的操作原则,抓安全促生产,使企业获得最大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益,并坚持“管理、培训、装备”三并重的原则来保障安全生产,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我们的煤矿企业才能更好地确保矿井安全生产。

股东资格的确认小论文 第7篇

股东资格的确认是一个日久而长新的话题。尤其是在我们这样一个股权结构混乱而相应的法律规制又不够完善的国度,股东资格的确认在实务中是一个纠缠不清的难题。在股权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公司第三人诉讼中都会牵涉到股东资格的确认。

而在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中,主要就是证据的效力问题。结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概括出股东资格确认中的主要证据:实际出资、公司章程的记载、设立登记、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实际出资:

公司的资本是由股东的实际出资所构成的,实际出资对于公司的成立与存续关系甚大。但实际出资是否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呢?非也,韩国公司法学者李哲松有云:“股东与其说是因出资而成为社员,还不如说因取得资本构成单位而成为社员。股份的取得是成为股东的前提,对此不得有例外。因取得股份而成为股东与因出资而成为股东显然不同,出资只是取得股份的一种方式。”该种说法给笔者很强的启发,是否可以认为股份的取得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充分必要条件。若是,股东资格确认中的问题即可引入到股权取得中来。言归正传,由此可见,股东资格的确认归根结底是确认股权取得的问题,而实际出资仅是股权取得的方式之一,实际出资作为证据的效力仅覆盖于股权的原始取得。

举一反例也可说明问题,我国《公司法》第26条规定:······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根据这一规定,假定10个股东设立一个注册资本为15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行分期缴纳,股东们共同约定首次出资额3万元由其中一个股东缴纳,那么,该公司成立时,其余9个股东虽未出资,但仍然可以合法地取得股东资格。可见,实际出资对于证明取得股东资格必须通过股权的取得连接,实际出资既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也非必要条件。

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与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对于公司章程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在英国,公司章程的签署人被视为已同意成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章程注册后立即成为股东,并不一定要把姓名记入股东名册。可以说,英国公司法,认为章程记载是确定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分必要条件;是确定非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通过对公司章程深入分析不难发现,公司章程兼具对内对外两重效力。首先,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可以看作是行为人要求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列明股东签署的行为和公司提交章程登记的行为可以看作是其他股东对于该股东的认可。在对内确定股东权利义务方面,公司章程具有当然之效力。其次,公司章程经过工商登记,得以为公司交易相对人所知,对外具有公示效力。

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也持肯定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已为公司章程记载为公司股东的,可以确认其对公司享有股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身份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公司章程作为证据的地位实则十分尴尬。在对外效力上,由于工商登记部门对公司章程仅进行形式审查,公司章程的效力必然弱于经过工商登记部门选择性实质审查的工商登记。而在对内效力上,那些实际出资但是未经公司办理修改章程的“股东”,可以通过举证被依法确认为股东,公司章程实际上被推翻了。一言以蔽之,已为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可作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但未被实际记载并不导致股东资格被否认,而只要有证据证明应当被公司章程所记载即可。

设立登记:

我国的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是商业登记的一种,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公司主体资格的申请,并被工商行政部门核准予以注册登记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理论界对于设立登记的性质已趋于一致,即认为设立登记对于公司而言是设权性登记,而对股东资格而言仅是证权性登记。设立登记在解决外部纠纷方面具有最强的证明力。笔者以为,这甚至可以说是一种确定力,在对外纠纷中,只要涉及到股东资格的确认就以设立登记为准。这是出于对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维护的考虑。

出资证明书:

我国《公司法》第32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且应在出资证明书上盖章。依《公司法》第74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股权转让后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笔者以为,通过法条的规定,即可看出出资证明书这一概念实际上是不准确的。出资是行为人原始取得股权的一种方式,而出资证明书不仅可以签发给原始取得股权人也可以签发给继受取得股权人。其按照覆盖范围而言应该广于前面提到的实际出资。

有学者认为,出资证明书只是一种物权性凭证,其功能主要是证明股东已向公司真实出资,本身并无设权性效力。只要股东持有出资证明书就应当认定其已合法出资,但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即认定持有人具有股东资格。持有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没有持有出资证明书的也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因此,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中也无决定性的效力。

本人以为,向公司实际出资以及依法继受和出资证明书之间的关系是复杂而又关键的。之前已经证明实际出资和原始股东之间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所举的例子就是分期交付出资。而出资证明书能否与原始股东之间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呢?对于出资证明书的证明效力是否应该区分原始股东与继受股东,这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

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必须置备的用以记载股东及其所持股份数量、种类等事宜的簿册。《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各国法律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具有当然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如英国1985 年《公司法》第 22 条第2 款规定: “ 所有同意成为公司成员, 而其姓名已记入成员登记册的其他人士,均成为公司的成员。”我国 《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

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一规定赋予了股东名册在股东资格确认中的优先效力,即在公司股东名册中有记载的股东,可以凭此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无需其他证据的支持。对于公司的其他股东来说,如果没有其他明显、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股东名册的记载情况的,也应当认可记载股东的公司股东资格。

如果公司依法置备股东名册,则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名册对内可以作为无需举证地用以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但如有相反证据,也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来推翻其证明力。但是基于我国目前对公司股东名册监管不到位,股东名册置备系公司单方行为,其真实性无法保证,公司违反如实记载义务的成本偏低,所以,如果股东名册没有记载也不必然就没有股东资格,公司不能以股东名册未记载为由而对抗真正的权利人主张股东资格。

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一般认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是股东资格取得后的结果,而不是用以确认股东资格有无的依据。但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往往其与公司有关的各种经济关系已趋于固定,一旦否定其股东资格,必将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所以,从维护稳定性角度出发,对于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除非涉及到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原则上应尽量有条件地确认其拥有股东资格。

笔者以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对于股东资格没有任何证明力。

各项证据的效力笔者已经分析完毕,但是各项证据之间效力位阶如何,又该如何运用呢?通过学习,笔者发现,我国关于股东资格确认中证据的效力大致有两种说法:一是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对论;二是三层次论,即源泉证据、效力证据和对抗证据相对论。此外还有绝对论(即认为无需判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具体情形,认定某一个文件或某一组文件具有绝对优先证明效力即可解决所有问题)、一般情况与特殊情况相对论(与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对论同属于相对论,与绝对论相对立)。但笔者以为绝对论忽视具体情形,对证据效力采取“一刀切”有失偏颇,而一般情况与特殊情况相对论与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对论实质上异曲同工,所以在此并不讨论。

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对论的主要观点是: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为实质证据;设立登记、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为形式证据。处理对内关系时,适用实质证据;处理外部关系时,适用形式证据。实质证据中出资证明书证明力最高;形式证据中设立登记证明力最高,章程次之,股东名册最后。该种分法笔者以为虽然考虑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还是存在不足:

一,对形式证据与实质证据的区分标准并不明确。不能仅依能否为公司外部人所知而作此分类。根据各国立法例来看,股东名册在对内确认股东资格中均有优先的效力,而将股东名册列为形式证据,显然忽视了其在对内确认股东资格案件中的证明力。

二、实质证据存有漏洞,按照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对论的说法,实质证据中有: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前面已经提到,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对于股东资格没有任何证明力,而实际出资仅对原始股东有证明力,实质证据所有的效力全部落在出资证明书上,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刘俊海教授所提出的三层次论给我们提供了新的视角,他通过整合而将六种证据分成了三层,即:

一、源泉证据,源泉证据也称基础证据,是指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关系的法律文件。它包括

1、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出资证明书;

2、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与合同、遗嘱、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

二、效力证据,对上市公司而言,是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股权登记资料;对非上市公司而言,是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

三、对抗证据,对抗证据主要是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

三层次说主张,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前提下,尊重源泉证据的效力。笔者以为,这种分法是对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对论的修正。在外部关系上,刘俊海教授主张设立登记的绝对证明力。而在内部关系上,刘教授将实际出资和出资证明书相整合,并融入了继受取得股权中的相关证据,而形成了源泉证据的概念。同时主张股东名册对于内部股东资格的优先推定效力。除非有相反的源泉证据推翻,否则股东名册在股东资格认定的过程中有优先证明力。可见刘教授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和公司章程的签署从六大证据中剔除,对证据群进行了简化。

试析股东资格确认制度 第8篇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 记载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以及出资证明书编号。国务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我国公司法的其他内容规定, 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以及工商登记等都是必要记载事项, 通常据此来判断和确认股东资格。但根据公司的发展和运作的情况来看, 分别采用上述标准确定股东资格并不能得出一致的结论。

在股东资格取得标准的问题上也存在着争议, 即是以出资为标准还是以登记为标准。对于这个问题, 理论界主要有三种意见, 即形式说、实质说和区别说。形式说将登记作为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而确认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 认为这样可以维护公司的稳定和明确对外关系。实质上是将出资作为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隐名股东享有股东资格, 认为公司的股东地位主要体现为行使与承担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区别说是指不单纯地依据登记或出资来确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内以股东名册以及公司章程为准, 对外以工商登记材料为准。

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层次, 主要是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首先, 源泉证据是指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 例如原始取得股权的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合同等等。效力证据对于上市公司而言, 是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股权登记资料;对非上市公司而言, 是指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对抗证据, 主要是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

二、股东资格确认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公司法》在实践中的不断发展, 问题也随之出现, 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 股东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下, 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公司法》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说明, 但《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 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 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承担这些责任的前提是具有股东资格。因此, 虽然《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不实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 但根据《公司法》的第二十八条可知, 是具有股东资格的。

其次, 若当事人以实物出资, 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出现增值后如何补资在实践中争议也比较大。由于没有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实质上属于违约行为, 若在当时办理了变更手续, 则增值的部分现在属于公司。因此, 在实践中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 》, 应当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再按照现在增值的价值进行补资。

第三, 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属于历史遗留问题, 伴随着我国的国企产权制度改革而产生的, 但随后弊端日益明显。由于没有法律依据, 使其管理运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不能依法处理, 并且, 存在无资金来源和持股人不愿意转让两个难点, 致使这些职工与企业脱离了劳动关系后却还保留着原企业内部职工股, 为企业运作留下隐患。1997年10月6日颁布《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正式确立了职工持股会的社团法人资格, 因而不能从事营利活动, 无法进行投资等行为, 与其宗旨和目的相矛盾的。所以, 这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具有争议的问题。在目前的公司法实践中, 一般认为职工持股会虽然不具有营利性, 但仍然是公司的股东, 只是间接股东, 即不显名化。

三、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一般依照合同关系而产生, 并不能因此说是大都根据合法行为产生, 在一些文章中此类内容被认为是隐名股东的特点之一, 有待考虑。在股东资格确认制度中表现最突出的是隐名股东的确认问题。这一部分将从隐名股东问题的成因、问题的类型进行分析。

(一) 隐名股东问题的成因

首先, 是为了规避法律与政策的原因。例如, 我国实行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 对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进入, 部分外商为赢取高额利润, 借用中国籍人士的名义, 隐名投资。再者,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的规定,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 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有些企业为了达到相关比例享受优惠政策而进行隐名出资。

其次, 是由于不规避法律而追求效益最大化。投资者不愿公开自身情况而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例如, 让外界知道可能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或者不符合自己后期的利益安排。

第三, 因疏忽或其他原因而导致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时少报或错报股东, 从而成为隐名股东, 以及股东转让出资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而产生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存在多种情况, 但实践中以上述几种原因为主。

(二) 隐名股东实践中产生的问题

隐名股东由于实际出资人长时间并不为外界所知, 除了会产生股东资格确认的一般问题, 还会出现司法障碍以及执行问题。

首先, 涉外的三资企业中的隐名股东容易出现司法障碍的问题。如前述原因, 我国实行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 对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进入, 部分外商为赢取高额利润, 借用中国籍人士的名义, 隐名投资。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些案例, 本来是国内企业, 存在隐名的外商股东, 若确认其股东资格使其显名化, 内资企业则变成了中外合资企业。外资进而向商务部申请更改公司性质, 而商务部不予同意, 所以出现了部分外资打算通过合同关系的诉讼案件拿到判决书再找商务部申请更改的现象。但这种方法其中存在司法权取代行政权的问题。

第二, 执行冲突。公司的股东由于某种原因将部分股权名义上交由另一个公司持有, 后来由于名义上的公司负有债务, 被诉讼保全, 其中便包括名义上所持有的股份。而且执行了这部分名义上的股份会造成原公司资产的流失。如果判定为隐名股东, 会对抗另一个法院裁判的执行。但如果将其显名化, 又会造成各判各的情况。

四、建议及措施

首先, 《公司法》在实践中出现这部分的问题主要由于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 对如何认定公司股东资格缺乏统一、明确的认识。所以, 应当完善《公司法》的相关内容, 使其各个部分之间的关系更加清晰, 例如, 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之间的关系。颁布相关细则, 是类似案件的判决能够统一。

其次, 设计一套隐名自愿、显名自由的制度, 规范隐名投资运行机制。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在合法的前提下的契约自由精神, 让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是否隐名, 从而解决法律无法有效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的问题。这样不仅可以突破公司资本运营的法律瓶颈, 还能够促进资本的有效流通, 加快公司的发展。

第三, 对于隐名股东中存在执行冲突的问题, 可以进行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 从而法院会了解到其中可能存在代持股等类似协议, 不会在误导下进行判决, 能够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公司法》的不完善以及各方当事人对经济利益的安排和考虑, 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争议与问题。对《公司法》中有争议的内容进行阐述和完善, 通过发布权威的司法案例明确方向, 使当事人在考虑利益安排时能够有所考虑, 减少冲突的发生。

参考文献

[1]郑瑞平.论隐名股东利益之法律保护[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 (05) .

[2]李后龙, 雷兴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J].法律适用.2002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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