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2024-06-09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精选6篇)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1篇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2010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水资源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的保护。两湖流域是指两湖全部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两湖水资源首先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适当兼顾农业用水,逐步减少工业用水。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两湖流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应当服从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贵阳市、安顺市、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两湖流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相关人民政府的水利、建设、农业、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的保护工作。贵阳市、安顺市应当分别明确一个管理部门为两湖管理机构。两湖管理机构在两湖最高蓄水位沿地表外延1000米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具体实施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两湖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二章污染防治

第八条

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Ⅱ类和Ⅲ类标准进行保护。流入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水功能区标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贵阳市、安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划定两湖最低水位控制线,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当水位降至最低水位控制线时,禁止取水发电。

第十条

在两湖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油渍、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五)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渍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七)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八)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九)采矿;

(十)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一)在两湖水域内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使用违禁渔药;

(十二)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污措施的船舶;

(十三)其他破坏水资源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堆置、存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葬坟、掩埋动物尸体;

(六)设置油库;

(七)经营外排废水、污水的餐饮、住宿;

(八)建设畜禽养殖场;

(九)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三)从事旅游、垂钓、捕捞、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第十三条

鼓励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非机动船和非燃油机动船。机动船实行总量控制,使用机动船必须经海

事航务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在两湖流域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的建设。禁止在两湖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建设外排废水含磷、氨氮、氟化物、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已建成的必须限期治理,达到规定标准排放。限期治理仍不能达到规定标准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十五条

严格两湖流域排污许可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两湖流域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第十七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原经依法批准开办的矿山所排放的废水、堆弃的煤矸石等固体废物由矿山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治理,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生态治理。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废弃矿山及其产生的矿渣、煤矸石、矿坑废水由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两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和乡、镇、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2篇

【颁布部门】 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03-31

【实施时间】 2010-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20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水资源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的保护。

两湖流域是指两湖全部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两湖水资源首先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适当兼顾农业用水,逐步减少工业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两湖流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应当服从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贵阳市、安顺市、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两湖流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相关人民政府的水利、建设、农业、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的保护工作。

贵阳市、安顺市应当分别明确一个管理部门为两湖管理机构。两湖管理机构在两湖最高蓄水位沿地表外延1000米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具体实施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两湖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ⅱ类和ⅲ类标准进行保护。

流入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水功能区标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贵阳市、安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划定两湖最低水位控制线,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当水位降至最低水位控制线时,禁止取水发电。

第十条 在两湖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油渍、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五)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渍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七)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八)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九)采矿;

(十)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一)在两湖水域内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使用违禁渔药;

(十二)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污措施的船舶;

(十三)其他破坏水资源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堆置、存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葬坟、掩埋动物尸体;

(六)设置油库;

(七)经营外排废水、污水的餐饮、住宿;

(八)建设畜禽养殖场;

(九)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三)从事旅游、垂钓、捕捞、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非机动船和非燃油机动船。机动船实行总量控制,使用机动船必须经海事航务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在两湖流域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的建设。

禁止在两湖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建设外排废水含磷、氨氮、氟化物、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已建成的必须限期治理,达到规定标准排放。限期治理仍不能达到规定标准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十五条 严格两湖流域排污许可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两湖流域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原经依法批准开办的矿山所排放的废水、堆弃的煤矸石等固体废物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治理,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生态治理。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废弃矿山及其产生的矿渣、煤矸石、矿坑废水由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两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和乡、镇、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在两湖流域推广有机农业、绿色农业、无公害农业。

第十九条 两湖流域的城乡居民聚居区散养、放养畜禽达到畜禽养殖场规模的,应当建设污染物处置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两湖流域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及其他缩小两湖库容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应当加强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禁止乱垦滥伐。

第二十三条 两湖流域的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和配备必要的设备、装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四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环境破坏事件时,有关责任者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两湖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市、县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两湖管理机构对其所辖区域的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重大环境保护问题;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有关两湖管理的重大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两湖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许可;

(三)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四)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在两湖申请取水的,应当先经两湖管理机构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两湖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的环保、规划、水利、林业、绿化、建设、农业、卫生方面的行政处罚,由两湖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九条 两湖管理机构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事人对监督性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三十条 在两湖流域的城镇应当建设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征收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用于两湖流域的污水和垃圾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搬迁、停产、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的养殖场,是指养殖户常年存栏量为300头以上的猪、羊,3000羽以上的鸡、鸭和5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3篇

1 贵州省拥有丰富的矿产资源

在发现的矿产中, 有包括能源、黑色金属、有色金属、贵金属、稀有稀土分散元素、冶金辅助原料非金属、化工原料非金属、建材及其它非金属、水气等九大类矿产在内的76种, 不同程度探明了储量。在已探明的储量矿产中, 依据保有储量统一对比排位, 贵州名列全国前十位的矿产达41种, 其中排第一至第五的有28种。居首位的达8种, 列第二、第三的分别为8种与5种。

贵州省拥有如此丰富的矿产资源, 在西部大开发战略实施的大好时机, 如何用好自身的优势资源, 借机大力发展本省经济, 从而改变落后面貌是当前面临的重要难题。然而, 无论以横向还是纵向的眼光来看, 发展矿业经济总是一把双刃剑, 在发展矿业经济增加财政收入的同时, 当地的生态环境能否得到应有的保护, 能不能用好这把双刃剑, 发挥其最大效力是我们面临的巨大考验。贵州省在开发矿产资源过程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是以下几点。

1.1 地勘工作较为落后, 勘查程度较低

大多勘查工作尚处于预查找矿阶段, 开采布局不合理, 破坏了矿体的完整性。大多勘查工作尚处于预查找矿阶段, 开采布局不合理, 破坏了矿体的完整性。以贵州铝土矿的开采为例, 片区内持证矿山开发布局中, 除少数规模型矿山是在地质勘查资料指导下进行科学布局外, 多数矿山的布局与设置, 都存在没有充分利用已完成勘查成果资料的情况, 从面给开发带来一定的盲目性。一矿多开、大矿小开在某些矿类的开采较为普遍, 有的矿区被分割设置多个小矿山, 致使矿床的完整性被破坏。开采规模与资源储量不相适应。片区开采矿山中, 部分矿山存在占用资源储量多、生产规模小、产量低、长期达不到设计生产能力的问题。

1.2 生态环境破坏比较严重

尽管省和市都编制了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并已发布实施严格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 但是乱采滥挖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还是比较严重的。由于政府部门和个人对矿产开发的科学性认识不到位, 一味地追求经济效益, 只看到眼前利益, 对整个经济环境缺乏整体认识, 更别提生态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意识, 无序开发造成矿产资源的浪费和生态环境的破坏。小煤窑、小铅锌、小黄金等各类型的小矿山、小矿坑、小选厂遍布山坡林地, 缺乏规划, 监督不力, 于是造成开矿区地下水、土壤、大气、植被受到污染和破坏, 从而出现土地荒漠, 水土流失、耕地减少等恶性环境破坏。小煤窑的大量存在, 开采技术的落后导致经济效益偏低。由于煤窑大都存在于远离都市的偏远地区, 贵州省交通比较落后, 特别是县乡级地区, 交通条件很艰苦, 这就为基层政府相关部门对煤矿开采的合法性等问题的监管带来困难。所以非法开采和滥采的现象时有发生, 这无疑都将对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1.3 开采规模小, 技术手段落后

矿山数量虽多, 但规模小, 生产方式落后, 生产力低, 更兼以乱采滥挖, 采富弃贫, 故资源浪费破坏在某些方面还相当严重, 而且开采利用普遍存在损失率高, 较多矿产采选冶回收率达不到国家要求标准, 共伴生矿产有效综合开发, 综合利用少。矿产开发多以初级产品为主, 原矿和粗加工产品较多, 高附加值深加工、精加工产品相对较少。集约型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尤为不足。由于矿产的开发与不合理利用, 导致了有的地区生态环境逐渐恶化, 污染状况不同程度存在, 废气、废水、废渣造成了对环境的影响或破坏。这就造成了矿区的巨额利润被外来投资者获得, 而世代生活耕作在这里的农民依然贫穷落后, 正所谓守着金山却饿着肚子, 并且生存的环境还日益恶劣, 这种状况不太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 更不符合自然生态规律, 值得我们重视。

2 贵州省拥有丰富的自然生态资源

贵州省不仅仅是一个矿业大省, 同时也是一个自然资源及其丰富的生态大省。

(1) 地理特点及地质资源。贵州省位于东经经103°6~l09°35, 北纬24.37~29°13, 海拔137m~2900m, 北、东、南三面边缘河谷海拔在500m以下。高原山地约占全省面积的61.8%, 丘陵占30.7%, 盆地 (坝子) 占7.5%, 是我国唯一无平原支撑的山区省, 喀斯特 (岩溶) 地貌面积占70%左右。由于贵州地层的古老, 特别是自三逘纪以来, 贵州就结束了海浸的历史, 使得高等陆生种子植物, 有了相对稳定的发育环境, 使贵州发育历史较为古老的植物比较丰富。高原主体地带土壤为黄壤, 局部地方还有砖红壤性红壤、红壤、山地黄棕壤、山地灌丛草甸土、岩性土-石灰土、紫色土以及水稻土等多种土类分布。

(2) 贵州属于中亚热带东部湿润季风气候区, 气候常年温暖湿润, 适于植物的生长, 故省内大部分地区夏无酷暑, 冬无严寒。贵州主要河流有五条, 分别注入长江和珠江。全省河网密布, 河网密度平均每一百平方公里河长17.1公里, 以东北部锦江最密, 西部六冲河最稀。贵州水资源的补给来源主要为大气降水, 赋存形式为地表水、地下水和土壤水。可通过水循环逐年得到更新。其中全省地表水资源总量较为丰富, 多年平均值为1035亿m3, 一般丰水年为1201亿m3, 特枯年为725亿m3, 另有入境水量153.7亿m3。全年平均产水模数量为58.5万m3/a。平方公里, 高于全国水平。

(3) 贵州生物资源种类丰富, 分布广, 生物具有多样性。主要体现在: (1) 生态系统多样性:森林生态系统、草地生态系统、湿地生态系统及农田生态系统、城镇生态系统等。 (2) 物质多样性方面, 由于其区系地理成份复杂、古老, 有明显的过渡性和复杂性且有不少东亚特有种、中国特有种和贵州特有种, 因而在我国具有重要地位。贵州高等植物有7000多种。其中珍稀植物70种, 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4种, 占全国同类植物总数的50%;二级保护植物27种, 占全国同类植物总数的18.9%;药用植物资源有3700余种, 占全国中草药品种的80%, 是全国四大中草药材产区之一。野生动物资源1000余种。其中,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71种其中一级保护的14种, 占全国同类动物总量的13%;二级保护动物的69种, 占全国同类动物总量的25.7%;野生脊椎动物900多种, 其中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79种, 一级保护的15种, 二级保护的64种。

3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处理好矿产管理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

3.1 加大找矿力度, 做好贵州潜力评价和规划工作

2009年, 贵州省启动了“地质找矿改革发展大讨论”活动, 其目的就是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 广泛深入地开展多层面、多领域的地质找矿改革发展, 增强地质找矿、资源开发、矿政管理等工作对贵州经济社会发展的保障能力和服务功能, 从而强化矿业权管理、矿权市场建设、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项目实施两年以来, 项目取得了较大进展及成果, 特别是铝土矿预测评价工作。2007年, 贵州务正道铝土矿潜力评价工作区被列为全国示范区, 成果为优秀。2009年, 编制完成的《贵州铝土矿资源潜力评价》报告引起全国潜力评价项目办公室高度关注, 被列为全国示范验收成果。贵州省在全国率先开展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 继续全力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目前, 全省小煤矿从1449个减少至目前的1012个, 基本刹住了私挖滥采、非法转让之风, 改变了小煤矿过多、过乱、过散的状况。

3.2 重视项目前期的环评工作

目前, 我国有《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对环境评价工作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我们必须看到, 我国的环评法由于起步较晚, 对环境评价的系统性及程序性方面还有欠缺。在环评制度的规定中, 没有将立法和政策决策纳入战略环评中, 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国家政策决策失误对环境带来灾难性后果。历史上曾出现过由于开发规划缺乏科学论证, 盲目最求经济效益, 滥肆开发自然资源从而导致生态失衡等一系列环境问题。其次在程序上程序性不明显, 公众参与程度低, 特别是对于被开发地区, 公众的参与和决策程度都有待提高。毕竟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后果, 不管利弊都影响到当地群众的切身利益。在矿产资源的环评制度中, 一些部门负责人只注重经济收益而忽视了生态环境的整体性, 为了节约成本而减少环评工作, 结果造成过度开发或是超过其生态承载能力等恶性后果。继续坚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严格执行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制度、土地复垦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严格执行矿山建设与矿山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施工与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积极引导企业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实施清洁、安全生产。按照“谁破坏, 谁治理”的原则, 明确矿业权人的义务, 加强矿山开采和选矿过程中的废污水处理、废石尾矿长期堆放的环境污染治理, 促进矿区生态环境进一步改善, 实现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3.3 研究制定科学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标准体系。

2006年2月10日国家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 (财建f20061215号) , 2007年4月,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台《关于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部门分工意见的通知》, 2009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确立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原则, 规定采矿权人应当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贵州省政府在2007年就颁布了《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该通知对保证金的缴存, 使用, 退还及监管等都作了详细规定。对于贵州省这样一个有着丰富矿产资源即财富的省份, 觊觎这份财富的人遍布全国乃至全世界, 当今世界为争夺能源的战争频频出现, 守着这样一份金山的贵州人还怕什么呢?我们要做的就是利用和保护好这份资源, 让它造福一方百姓。因此, 我省应该出台一系列保护矿山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法律政策措施, 对进入矿区开采的主体提高门槛, 这个门槛不仅仅体现在资金的投入量上面, 更应该着重于对当地生产生活条件的改善上。比如, 解决当地住民的工作就业比列, 修建医疗卫生设施, 修建义务教育设施及生活设施等等, 只有先解决了这样的前期工作才能开展矿产的开发工作。这样做的好处在体既现了取之于民, 用之于民的政策, 让矿产区的居民的生活环境和当地生态环境切实得到改善, 同时可以防止政府征收矿主费用后, 不能及时兑现和使用, 甚至将资金挪作他用的行为。

此外, 针对贵州省的特殊情况, 结合《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制定出有特色的地方性法规, 注重处理纠纷时的有效性和实用性, 便于我们的法庭在审理相关案件时的引用。加快立法步伐, 构建衔接紧密、相对完善的地方环境法律体系, 为环保执法、司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图说《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4篇

专题内容已结集出版,7元/本,有需要的单位请与省环保宣教中心吴小姐联系,电话020-83542327。款到即寄发票。

各级政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本省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逐步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专家说法

面临新的环境形势,在环保领域确立并逐步完善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是一种重要的监督手段。同时,将政府及相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实绩与政绩挂钩,将可以克服片面注重GDP的发展模式。条例细化了环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规定,突出强调政府的环境质量责任,并明确了“层层抓落实”的机制,如由省政府向各地级以上市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再将该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

建立跨区域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第七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组织相关人民政府实施联合防治。

实施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共同处理重大环境问题,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专家说法

考虑到环境整体性、环境要素流动性的特点,为克服行政管理的地域性、分割性,条例要求省和地级以上市政府加强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在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规划、标准、监测、防治措施的“四统一”,协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共同处理环境问题,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从而由点上的管理扩展到面上的联防联治。

加强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处理并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实施信息共享。

专家说法

条例要求环保部门要建立环境信息管理系统,部门之间应当实施环境信息共享。考虑到环保法第五十四条对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因此,条例着重强调环保部门要及时收集、处理并依法公开相关环境信息。

相关链接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5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6篇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包括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有关区域。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主次干道、开放式广场、过街通道、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民住宅区、楼群院落,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三)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四)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施工场所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六)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宾馆、饭店、商店、影剧院、客货车站、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公共绿地和河道两侧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十)沿街商业店铺及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十二)客货码头及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客货码头经营单位或者作业者负责;

(十三)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十四)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十五)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工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区域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确定责任人;跨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或者不进行业务指导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

(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临时环卫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完毕应当清除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设置泥沙过滤设施,禁止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公厕保洁工作,做到及时清掏、定期消毒。不履行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贮(化)粪池应当及时疏通、清掏。粪便外溢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需要,建设或者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固定收集和处理场所。

第三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环卫设施,并负责保洁和消毒。

第三十八条 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公厕、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后投入使用,所需建设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四十条 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建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禁止毁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城市,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持证执法、文明执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违法审批申请事项,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或者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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