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法性公安

2024-09-13

行政合法性公安(精选6篇)

行政合法性公安 第1篇

行政机关颁发拆迁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分析 中伦律师事务所李国斌(合伙人)、于园园(合伙人)、宋乔松

某开发商因某小区项目建设需进行房屋拆迁。2010年10月,开发商向市政府的下属机构拆迁办递交拆迁申请,并同时提交了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项目备案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安置实施办法、资金证明等申请材料。拆迁办经过审查,为开发商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面积6200平方米,涉及居民112户。截至2010年12月,开发商已与拆迁范围内的所有居民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均已被拆除,小区项目的6栋楼主体已经完工。

2012年6月,小区内部分居民对市政府(被告)和开发商(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拆迁办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予以撤销,主要理由有:①开发商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资料不齐,缺少拆迁计划等相关资料;②开发商提交的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项目备案证、资金证明等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③拆迁办在拆迁许可前未依法举行听证;④开发商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仅提交普通的存款余额证明,而非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政府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当庭提交了拆迁计划。

案情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以及与行政诉讼有关的问题包括:

1、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所需的要件有哪些?

2、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具体指什么?

3、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是否需要听证?

4、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于前置行政行为审查的深度是什么?

5、行政机关提交证据的期限是什么?逾期提交的后果有哪些?

6、法院在决定是否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会考虑可能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

1、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所需的要件包括哪些?

①开发商是在2010年10月18日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彼时进行城市房屋拆迁所需遵守的法律规定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实施,2011年1月21日废止)。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

—1— 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②具体到本案中,开发商在申请拆迁许可证时,提交了项目备案证、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计划、资金证明等申请材料。根据前述规定,基本具备核发拆迁许可证所需的必备资料。

2、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具体指什么?

①如前所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本案中,开发商提供了一份银行出具的存款余额证明,这份文件是否就是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②关于何谓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参考《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控管理规定》(2004年6月17日实施,2009年9月27日废止)及《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是指拆迁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对被拆迁人给予安置、补偿所需的费用”,“包括房屋补偿费用、附属物补偿费用、临时安置补助费用、过渡费、产权调换房建设所需费用”。

③关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浙江省存在相关规定[1],要求将拆迁预算资金存入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协议的银行,实行专项管理。具体到河北省,石家庄市规定[2]规定,拆迁人应将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存入拆迁管理部门指定拆迁现场附近的一家银行,确保该项资金用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并方便被拆迁人专用。而《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拆迁人应当将审核确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的金融机构,拆迁人、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三方应当就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综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专项管理,而通行的做法是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的银行。

④关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定义,法律层面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按照上述浙江省、石家庄市及廊坊市的规定,是指接受存款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应出具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5月20日实施,2011年6月29日废止)第十一条特别强调了“金融机构出具已专项收存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因此,如果从严格意义上把握,应当由接受存款的银行,出具已专项收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证明。

⑤具体到本案中,市政府所提供的存款余额证明,并非由签署资金监管协议书的银行提供,上述存款应该也就没有进行资金监管和专项管理,相应的存款余

—2— 额证明只能证明开发商拥有相应的存款余额,而不能证明上述存款余额就是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从严格意义上把握,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存款余额证明存在瑕疵,这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在实践操作中,我们理解关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管理并非严格执行,由开发商提供一份存款余额证明,证明其具备相应的资金实力,这也很有可能是符合当时实际执行情况的。

3、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是否需要听证?

①根据《行政许可法》(2004年7月1日)第四十六、四十七条及《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2005年5月1日实施)第三条的规定,举行听证的情形主要包含两种:一是主动举行听证的,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二是应申请听证的,指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事项。

②在拆迁许可过程中,何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何为“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法没有界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2005年10月31日实施)第五条将需听证项目的面积或者户数的具体标准交给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制定,可以理解为这是《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对重大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利益关系的解释。而具体到河北省,根据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2006年1月25日实施)第一条的规定,“对设区市拆迁房屋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拆迁户数在150户以上、县(县级市)拆迁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拆迁户数在75户以上的拆迁项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综合上述规定,由于本项目的拆迁房屋面积为6200平方米、拆迁户数为112户,无需进行听证。

4、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于前置行政行为审查的深度是什么?

①本案原告对市政府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置行为提起了诸多异议,认为前置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很多违法之处,因此《房屋拆迁许可证》也应当被认定为违法并相应撤销。一审法院经过,认为对于行政许可前置行为的审查应采取“明显重大违法排除标准”,在行政许可前置行为的合法性未被否定之前,市政府可以将其作为作出拆迁许可的依据。那么,行政诉讼中法院对于前置行政行为的审查深度究竟是什么?

②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以另一个行政行为的存在与合法为前提、为事实构成内容和程序基础时,作为合法前提和事

—3— 实基础的另一个行政行为即成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前置行政行为。目前法律层面对前置行政行为的审查缺乏明确规定。行政法学界中对于前置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度历来存有争议,如果司法权仅仅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将前置行政行为视为一个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承认其对法院具有完全的拘束力,则很有可能导致循环诉讼,增加诉讼成本,影响裁判效率;而如果司法权对前置行政行为进行实质上的严格审查,在未经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启动的情况下,法院就主动否定前置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将会有违程序公正和不告不理原则。因此法官在审查前置行政行为时,实际面临着在个案中平衡公共利益(维护法秩序的安定)与私人利益(保护个人权利)的问题。

③有地方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实务中已形成了审查前置行政行为的独特思路,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12月14日实施)第十一条规定,只有前置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时,才不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包括:(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二)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三)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行为的;(四)依职权作出应依申请的行政许可行为的;(五)其他重大明显违法情形。重庆市高院副院长唐信福在对该条款进行说明时指出,拆迁许可是一连串行政审批的结果,建设项目审批、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审批均是拆迁许可的前置行为。将行政许可所涉及的前置行为仅仅作为证据看待,进行证据“三性”的审查不能替代对前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但“不告不理”原则也不容许人民法院对没有起诉的行政行为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因此,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许可进行司法审查时,可按照非诉执行的标准即“行政行为重大明显违法,自始无效”的标准对行政许可前置行为进行连带审查,以提高审判效率,保证行政许可司法审查的公正性。重庆高院重大明显违法的标准值得借鉴

④从国情的角度考虑,由于拆迁许可的前置行为众多,且作出主体各异,如立项行为、建设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拆迁许可分别涉及计划行政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因此,如全面审查前置行政行为,在行政领域将涉及多部门协调,在司法领域将面临管辖权的分配,这与我国行政诉讼的理论构建相去甚远,事必将付出难以承受的诉讼代价。采用重大明显违法的标准,既能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问题,也更具现实性。

⑤具体到本案中,开发商提供的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项目备案证等拆迁前置文件均由有权机关作出,形式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本案原告虽质疑了各个前置行为的取得先后顺序、各证照之间土地面积、建筑面积等信息不一致,本案行政许可前置行为并未发现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同时综合考虑项目拆迁工作已基本完成的因素,对前置行为进行过度审查实无必要,法院

—4— 对拆迁前置文件适用重大明显违法的审查标准,应属适当。

5、行政机关提交证据的期限是什么?逾期提交的后果有哪些?

①如前所述,市政府是在一审程序的第一次庭审时才当庭提交了拆迁计划,那么这种情况是否构成逾期提交证据呢?其后果是什么?

②根据彼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实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0月1日实施),“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2015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将10日延长为15日。

③综上,比较明确的是,按当时的行政诉讼程序,由于市政府没有在答辩期内提交拆迁计划,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具体到本案中,拆迁计划虽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但二审判决已查明“开发商在申请《拆迁许可证》时,向市政府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即拆迁计划事实存在,且市政府在作出拆迁许可时确已收到全部拆迁许可申请材料,彼时作出《拆迁许可证》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如果仅仅以拆迁计划未在答辩期内提交,即认定拆迁计划不存在,进而以程序瑕疵推翻整个拆迁许可程序,将与事实严重不符,也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行政诉讼法》的精神相违背。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市政府存在一定瑕疵并未以逾期提交拆迁计划为由认定《拆迁许可证》违法。

6、法院在决定是否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会考虑可能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

①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虽然市政府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存在程序瑕疵,但由于原告房屋已被拆除,部分居民面临回迁安置,如撤销拆迁许可,势必会造成重大损失。

②法律法规层面,根据彼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实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实施),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并非法院决定是否撤销判决的考量因素,如果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赔偿损失。2015年5月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也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因此,可以明确的是,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是人民法院是否作出撤销判决时的重要考量因素,—5— 但对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则没有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实施)第五十九条中提到,如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③在行政法理论中,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信赖保护原则上。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行为一旦作出,法律要求相对人对此予以信任和依赖。基于这种信赖因素的存在,法律也理应充分认可并保护相对人基于其信赖所生之利益,禁止行政机关以任何借口任意变更既有行政行为,即使是“有错必纠”也应予以必要的限制。基于这一考虑,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主要限于以课以义务为内容的违法行政行为方面,但在授益性行政行为方面,信赖保护原则取代法律优先原则而居于主导地位,尤其违法原因可归责于行政机关的情况下,应当首先着眼于保护受益相对人权利或者利益,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径行撤销。应松年教授指出信赖保护原则是“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时,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废止该行为,否则必须合理补偿行政相对人信赖该行为有效存续而获得的利益。”胡建淼教授则将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总结为“存在信赖基础、具备信赖行为、值得信赖”三个要素:首先,信赖基础是已生效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基于生效行政行为而产生信赖的意思表示;其次,信赖表现是指行政相对人站在信任行政行为的立场并从该角度出发,合理对待及处置个人生活或相关事务;再次,信赖值得保护是指相对人对该信赖善意,行政行为撤销或废止等事由不可归咎于行政相对人。

④行政许可属于授益性行政行为,理应受信赖保护原则的约束。《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该规定即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的精神,按信赖保护原则,若行政许可合法,相对人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的许可当然受法律认同或支持,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动,若为公益变动,须补偿相对人损失;而若行政许可违法,则需要权衡撤销许可和维持许可背后所代表的利益大小,“是否撤销违法的行政处分,应衡量行政合法性的公共利益与人民信赖该行政处分的信赖利益,而非一意维护合法性。”[3]关于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的权衡标准,《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其实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即对于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作出准许行政许可决定的,或被许可人不具备申请资格、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撤销行政许可,但即使最终撤销行政许可,也须补偿善意被许可人的损害。

⑤具体到本案中,本案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所规定的撤销行政

—6— 许可的情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形式以及逾期提交拆迁计划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开发商已和所有居民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际发放了安置补偿费用,并基本完成了项目拆迁,因此法院在考虑到撤销许可会造成项目停工、并给开发商的信赖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形下,作出维持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属适当。

本案一、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1]《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2006年5月12日实施)。[2]《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控管理规定》(2004年6月17日实施,2009年9月27日废止)。

[3]黄学贤:《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载《法学》2002年第五期。

—7—

行政合法性公安 第2篇

涉及案卷材料: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2、调查询问通知书

3、立案报告表

4、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

5、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6、先行登记保存告知书

7、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

8、证据复制(提取)单

9、询问笔录

10、抽样取证物品清单

11、证据送交鉴定告知书

12、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13、检验损耗及留样数量清单

14、真品卷烟检验损耗及检验留样有关事项告知书

15、抽样取证物品处理通知书

16、涉案卷烟核价表

1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一、基础标准部分

(一)主体合法 实施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部门或组织应具有法定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行为符合法定职责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承办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的人员应具备行政执法资。5 被处罚对象应当主体适格,依法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无特殊理由,应与实际履行处罚主体一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加盖办案单位印章。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查处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案件结论所认定的事实必须真实、具体、准确。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依法应当给予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行为。认定违法主体和违法行为的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能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并且支撑违法事实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不得伪造证据。

(三)适用法律正确 定性正确,以案件事实为依据,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判断标准。作出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为《行政处罚法》、《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引用法律条文准确,符合法律适用原则。处理恰当,行政处罚种类与幅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四)程序合法 办理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必须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基本步骤和流程进行,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顺序颠倒。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流程和步骤实施。4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其陈

述、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行政处罚决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依法作出,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必须履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案件按照法定时限及时办理,应当送达的法律文书依照法定程序和时限送达。应当移送的案件依法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罚机关应当和罚款收缴机关分离,法律规定可以由处罚机关代缴的除外

二、文书规范标准部分

(一)立案阶段 1.立案审批文书 有当事人基本情况的详细记载有案件来源,即注明案件是来自现场检查、举报、交办还是移送等内容 有准确的案情描述和记载 有承办人意见,应注明可能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 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明确具体的审批意见、签

名和日期 在规定时间内立案、立案依据准确 立案报告表应附办案相关材料(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报告表,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调查取证阶段 1.勘验检查笔录 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有现场检查的起止时间、场所和被检查人基本情况记载 3 现场检查的内容清楚 现场检查情况记录准确、客观、全面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有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的记录有被检查人对笔录的意见及签名(被检查人不在现场或拒绝签名的,应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或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字)

2.询问笔录 有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单独进行 询问前应表明执法人员身份,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回避的权利 被询问人基本情况记载清楚,询问笔录记录的内容真实、完整 笔录有被询问人逐页签字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字)笔录中有涂改之处时,应由被询问人签字或以其它方式确认 询问笔录的实质内容为反映本案事实的时间、地点、行为及行为人、情节、后果等必要情况。实质性内容的围绕法律对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展开

3.其它证据及登记保存证据文书 提取的证据应与案件有关且查证属实提取的各类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 提取各类证据的手段应该合法,先行登记保存按照行政强制措施的要求实施涉案物品核价依据或证据 提取试听资料类证据复制件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并附有相关话语的文字记录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出具符合法定条件、各类必要事项记载全面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事由正当,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名或不在场的,应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

证人不足二名或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9 调查取证的地点准确具体 提取物证应当当场清点并出具符合法定条件的物品清单,调查取证物品的性质、状态描述完整准确(包括物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依法应当解除登记保存的,应及时解除,返还物品 12 案件调查取证应在法定期限内终结

4.检验相关文书 提取样品时,当事人应到场并在清单上签字。如果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拒绝签字,承办人应邀请其他人作为见证人或予以注明 2 受托单位适当 3 鉴定内容、目的明确鉴定程序、方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 及时告知当事人送检所需时间以及检验、检测或者鉴定结果 及时告知当事人真品卷烟检验损耗数量、现金给付标准,检验留样时间、地点,规范制作相关文书

(三)审查决定阶段

1.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法规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规人员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的审查意见填写规范按照省局行政处罚合法性审查制度规定的时限和流程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 2.案件处理审批表 案由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记载准确 违法事实记录完整,证据确凿、充分,处罚依据正确承办人意见明确、具体,有签名、日期 4 有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意见明确、具体,有签名、日期

3.违法行为处理告知文书 1 当事人名称准确 载明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 明确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理由 明确告知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期限,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权利处罚机关的印章、日期完整 4.听证通知书 在举行听证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听证时间及听证地点 注明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和有要求主持人回避的权利,告知当事人无故不按时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 3 处罚机关的印章、日期完整

5.听证笔录 准确记载举行听证的起止时间、地点 载明当事人、代理人、第三人及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的基本情况 载明当事人对案件涉及的事实、证据、依据方面的陈述和申辩的内容 有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有当事人的签名或以其它方式确认

6.听证报告 1 载明案由 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情况 当事人针对处罚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情节、适用法律等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及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要求及依据 载明听证结论

7.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案由、当事人、讨论时间、地点、主持人、汇报人、记录人、参加人要填写清楚 详细记载调查查明的违法事实、调取的必要证据以及拟处

罚意见 记录讨论人员的发言和讨论决定意见有参会人员的签名确认 8.行政处罚决定书 有当事人基本情况(公民: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法人: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有行政处罚具体内容、法律依据和适用自由裁量权情况 4 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并告知若逾期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规定 有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名称及印章、日期

(四)送达和执行阶段 1.送达回证 载明送达文书名称载明受送达人名称(姓名)送达时间、地点、送达方式准确 直接送达应有收件人的签名间接送达应有相关材料证明 2.罚没款(物)票据 1 应使用合法罚没票据票据填写规范、准确 缴纳罚款期限正确,加盖处罚机关印章

(五)结案报告部分 1.结案报告表 1 案由清楚载明结案理由 载明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未执行部分应履行审批手续 4 罚没财物应有处理结果 有案件调查人员结案意见及签名、日期 6 有单位负责人同意结案的意见和签名、日期

行政合法性问题研究 第3篇

关键词:行政合法性,传送带理论,权力合法性

一、行政合法性问题的提出

20世纪70年代, 美国著名的行政法学学者斯徒尔特教授在他极富盛名的行政法学著作《美国行政法学的重构》中首次提出了行政的合法化问题:“然而, 行政法的传统概念展示了一个在行政领域共同的社会价值, 即运用具有控制功能的规则和程序, 使原本在形式上不向选民负责的行政官员对私人利益行使权力的行为得以合法化 (legitimating) 。” (1) 该书于2002年经北京大学法学院沈岿教授翻译引入中国后, 立刻引来了行政法学者的广泛关注。北京大学教授、公众参与研究中心主任王锡锌则进一步发展了该书的理论学说, 围绕着行政的合法化问题于2007年发表了专著《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一个制度和理念的分析框架》。 (2)

二、传送带理论及其替代或修正

(一) 传送带理论

在《美国行政法学的重构》中, 斯图尔特教授评估了美国行政法的传统逻辑和运作:由上可见, 行政法的传统模式将行政机关设想为一个纯粹的传送带 (transmission belt) , 职责是在特定案件中执行立法指令。不受选民控制的行政官员对私人自由的侵入, 由该模式予以了合法化, 所采用的方式是确保此类侵入受命于一个合法性权力来源——立法机关。 (3) 是所谓的“传送带理论”。 (4)

(二) 专家理性模式:通过理性的合法化?

上世纪三十年代世界性的经济危机使美国政府告别了“守夜人”的角色, 转而对经济社会进行全方位的干预。 (5) 其后果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泛滥, 从而使“传送带”理论便面临行政合法性解释的危机。 (6) 以詹姆斯·兰迪斯为代表的拥戴新政的人提出“专家理性”假设, 以缓解合法性的危机:行政机关的角色就如同有着确切目标的经理或规划人员。如果行政目标可以借助来自专门经验的知识而予以实现的话, “专家知识” (expertise) 似乎就可以作为解决自由裁量权问题的方案而得到提倡, (7) 是所谓的“专家知识”模式。 (8) 这一模式也被有的学者概括为通过理性的合法化。 (9) 然而这一模式并未为美国的法律家 (lawyer) 所接受, 相反, 法院发展了一系列替代该原理的技术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10)

(三) 利益代表模式:政治多元主义的合法化路径?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末, 自由裁量权问题再度兴起, 批评家们抱怨某些行政权力的非法行使和滥用从而造成对私人利益的侵犯在行政法的传统模式下无法得到救济。“现如今,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无法避免地被认为在本质上是一个立法过程:对受行政政策影响的各种私人利益之间相互冲突的主张进行调节的过程。” (11) 为此, 各种替代方案涌现出来, 但它们的作用在斯图尔特教授看来都极为有限, 进而, 斯图尔特教授提出了多元主义的合法化理论。这种理论假设, 可确定的公共利益并不存在, 社会中只存在不同个人和团体的独特利益;立法过程体现出来的仅仅是彼此冲突之利益相互撞击而形成的妥协;如果行政机关为所有受行政决定影响的利益提供了论坛, 就可能通过协商达成可以为所有人普遍接受的妥协, 因此也就是对立法过程的一种复制, (12) 是所谓的利益代表模式, 也被称作为政治多元主义的合法化路径。 (13)

(四) 公众参与模式:行政过程的自我合法化?

利益代表模式也面临着诸多挑战。我国学者王锡锌教授在斯图尔特教授的理论之上, 进一步提出了“公众参与”模式:如果通过那些外在的标准, 如传统模式中的立法指令或专家理性模式中的公共利益客观标准等, 都无法为现代国家中的行政活动提供有效的合法化框架, 那么我们就应当考虑解释行政过程合法性的另一种进路, 即将行政过程视为一种“政治过程”, 通过向这一过程注入更多的民主化要素, 而使行政过程及其结果获得合法性。相对于传统的行政法依靠外部资源而实现合法化的机制而言, 这种进路可以被理解为一种通过利益代表、公众参与等制度过程, 而使行政过程得到“自我合法化”的多元主义合法化进路。 (14)

需要说明的是, 上图各种对行政合法性进行解释或论证的模式中, “专家知识”模式是对行政法传统模式在自由裁量权和形式法治之间的一种调和, 并且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从未被完全采纳过; (15) 而利益代表模式则只是传送带模式的一种扩展, 而非替代; (16) 公众参与模式则是对利益代表模式的进一步发展。它们都是以“传送带”模式为基础, 为应对现实之需要而对“传送带”模式进行某一方面一定程度的修正和补充, 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对行政合法性才具有解释力。那么, 综合采用上述各种模式或者理论, 岂非就可以较完美地解释行政的合法性问题?由此看来, 我国学者提出的“复合的行政合法化模式”就不是偶然。 (17)

三、质疑:传送带理论错误?

令人遗憾的是, “传送带”理论有着重大的理论缺陷, 并不能有效地、较有说服力地概括行政法的传统模式。进而, 上述的一系列的复杂的、复合的行政合法化技术的理论也就轰然倒塌。

首先, 这种将行政机关看作为纯粹的传送带将立法机关及立法权的合法性传送到行政权及其运作的过程的理论并不符合美国的宪政事实。因为“传统模式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明确的规则, 并通过司法审查而检验行政机关的活动是否严格遵循了立法指令, 从而制约行政活动的行政法模式, 本质上试图通过依据民主正当性原理, 借助更高的立法权威而是行政权活动合法化。” (18) 这种传送带理论是这样一种假设为其立论前提, 即:立法机关高于行政机关, 立法权优于行政权。否则, 立法机关是无法将其合法性传递给行政机关, 立法权及其运作的合法性是无法传递给行政权及其运作过程的。而问题恰恰在于:美国是典型的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 (19) 在美国, 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是三种相互平行又彼此制约的权力。立法权并不比行政权优越, 立法机关的地位也并不比行政机关优越。这为国会两院是由选民选举产生, 而作为政府首脑的总统也是由选举产生的事实所再次证明。也就是说, 作为传送带理论的前提假设不但不存在, 而且严重地违背美国的宪政事实。而作为立论基础的假设存在错误, 在此假设之上所建立起来的理论也就失其立足点。

其次, 传送带理论忽略了这么一个现实的宪法设计。在某些国家, 作为行政机关首长的政府首脑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 比如美国的总统、法国的总统。既然立法机关是通过民主正当性原理而获其合法性, 那么由民主选举产生的总统及其所代表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权也就直接获得其合法性, 而无须经过“传送带”的传送。区别仅仅在于, 前者是获得合法性的主体是多数人组成的组织, 后者是有一个个人代表的行政机关。而这显然不具有实质意义。

那么, 这是不是意味着“传送带理论”适合于那些实行议会主权的国家, 比如英国。英国虽然也是三权分立的国家, 可是英国因为历史的缘故, 并没有明文的宪法, 以致于立法权在三权分立的地位高于其他二权 (即行政权及司法权) 。其实不然。因为既然行政机关、行政权及其运作的合法性是有立法机关、立法权及其运作的合法性经由“传送带”的输送而获得的, 那么, 有立法机关而获得合法性的行政机关又怎能制衡立法机关, 作为政府首脑的首相又怎能在特定的情况下解散议会呢?

四、结论:行政法乃维护、促进和增强行政合法性之法

权力之合法性理论来源于民主理论的发展, 权力合法性论认为:只有人民同意的权力才是合法性的权力, 只有反映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权力的行使才具有其正当性。 (20) 行政机关、行政权、行政活动是如何获得其合法性的呢?行政的合法性来源问题本质上不是行政法学问题, 而是宪法学问题。总括性的行政的合法性来源于制宪权理论及宪法的精心设计;具体的行政合法性来源于关于行政运作的宪法原则付诸实践及行政权突出的传递性。

事实上, 在法国大革命时期, 著名的政治活动家西耶斯在阐述他的制宪权理论时就已经涉及到了国家权力合法化的问题。在他看来:国民存在于一切之前, 是一切的来源。“如果我们没有宪法, 那就制定一部, 唯有国民拥有制宪权。” (21) 宪法是既“规定立法机构的组织与职能, 又决定各行政机构的组织与职能”的根本法。后世学者以西耶斯的理论为依据, 把“宪法制定权力”与“被宪法制定的权力”加以区分, 并认为制宪权是一种先于国家权力而存在的、由国民所拥有的“始源的创造性”权力, 或者说是一种最原始和基础的权力, 是最高的法源, 它具有“自我正当性”和统一而不可分之性质, 没有任何上位规范能够使之“合法化”, 它本身也不受任何规范、原理或制度的约束与限制。而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这些具体的、组织化的国家权力, 则属于“由宪法所创立的权力”, 必须服从宪法, 才能取得“合法性”的根据。 (22) 同时, 宪法又规定了行政权力运作的宪法原则。根据宪法原则而具体运作的行政权的合法性则由于行政权力突出的传递性而由最高行政机关传递到基层行政机关, 由上级行政机关传递给下级行政机关, 具体的行政权力也由此而获得了合法性。

无论是宏观意义上的行政还是微观意义上的行政, 其在运作过程中都有背离其合法性的倾向。因为公权力一旦脱离权力授予者控制的倾向, 公权力化身而为与人民权利相对抗的异己之物。为防止此种危险, 理论家们创造了分权制衡理论并付诸实践。但由于行政权扩张, 打破了以往的各种权力相互制约的均衡状态, 行政权失控而遭滥用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出于对行政权膨胀的恐惧与防范, 现代意义行政法应运而生。因此, 传统的行政法大多带有强烈的“控权论”色彩, (23) 而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 “给付行政”的发展, 行政政裁量权泛滥;行政过程体现了更多的政治特性;公民意识的提高及参政能力的增强, 因此传统的“控权”式的维护行政合法性的行政法已经不适应现实的需要。专家理性模式、利益代表模式、公众参与模式恰恰是从不同的角度促进、增强了行政的合法性。

行政合法性公安 第4篇

摘 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错综复杂,公安民警执法环境形势严峻,合法权益保障面临新的挑战。本文以N市S区基层公安派出所民警为调查对象,对民警的权利保障和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对其原因进行分析,对保障民警合法权益的具体措施提出建设性建议,以促进警察权力依法得到更有效的行使。

关键词:民警合法权益;调查;原因分析;保障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2.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11-0101-03

人民警察合法权益,是人民警察平时和在执法过程中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公民权益和警察执法权益的总称。这些权益具体指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休息休假权、获得劳动报酬权等,以及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警察执法权、使用警械武器权以及对职业装备要求等权利和利益。当前我国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化,各种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日益突显,人们的价值观念逐渐多元化,虽然社会治安总体稳定,但仍面临着刑事犯罪高发、内部矛盾尖锐、对敌斗争复杂的治安形势。近年来袭警案频发,公安民警执法环境严峻,民警合法权益保障问题进一步凸显。基层公安民警处于公安机关工作最前沿,合法权益保障情况究竟如何?存在什么问题?应如何完善和加强?带着这些问题,在老师的指导下,我们对N市S区公安局下辖的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了调查。

一、调查的情况

我们的调查共历时三个月。调查前,我们认真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法条,阅读了相关专著5部、学术论文34篇,并对警察合法权益相关内容进行了讨论和研习,研制了调查问卷和访谈提纲,准备了录音设备。

鉴于一线民警工作时间不规律、工作任务繁重的情况,我们大部分是利用周末时间进行调研。我们采用问卷调查和访谈形式,共调查了S区公安分局10个派出所中的5个。发放调查问卷100份,回收有效问卷91份;组织访谈12人次,录制了130余分钟的访谈录音,整理出12份访谈记录。

二、基层公安民警合法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民警生命健康权方面

警察是和平年代最危险的职业,每天都有民警因公牺牲,每小时都有民警因公负伤。在我们回收的91份调查问卷中,其中有63人曾遭遇过不同程度的暴力袭警行为,占69%。

访谈中,民警向我们讲述了一个案例:2013年9月18日晚上11点多,有群众报警称在某烧烤摊上有两帮人在打架。接到报警后,民警火速赶到现场,当即责令这些人停止殴斗,接受检查。可是斗殴者中有人不仅不听从警令,反而持啤酒瓶径直向民警头上砸去。幸亏民警躲闪迅速,酒瓶砸在肩上,但一星期胳膊都抬不起来。在支援警力的协作下,他们最终将嫌疑人带回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处理。

(二)民警休息休假权方面

在被调查的91位民警中,有62位民警每天工作时间在10—12个小时,每个月工作加班比法定工作时间多出60—120小时。有81位民警一年只休假一次,若是遇到紧急任务,休假便只能被迫取消;有一半以上的民警还经常遇到由于突发警情而半夜起床赶往派出所的情况。

访谈中我们了解到,每个民警在值完24小时的班之后还要再上一个正常班,也就是说,他们要连续工作36个小时之后才能休息。这还是在正常情况下,如果遇到紧急任务,他们的休息时间更无法保障。处在公安工作一线的基层派出所民警长年累月值班、巡逻、出警,超负荷的工作造成其休息、饮食的极不规律,身心健康经受着常人难以忍受的考验,因此民警积劳成疾的情况较多,已经影响到了队伍的战斗力。

(三)民警获得劳动报酬权方面

调查问卷显示,91位民警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左右。扣除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民警每月实际拿到手的工资所剩不多。基层公安民警的工作时间严重超出法律所规定的时间,然而超出的部分并没有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刚参加工作的民警,购房、婚姻、家庭的压力很大。

(四)民警执法权方面

在处置群体性事件过程中,民警常常处于风口浪尖上,打不敢还手骂不敢还口,由此造成的民警执法权受侵害情况较为普遍。

问卷调查显示,巡警是最易受到侵害的警种。其主要职责是维护辖区内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治安案件、突发性事件和犯罪行为;劝解、制止公共场所发生的民事纠纷;为社会和公民提供救助和服务等等。

三、基层公安民警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主要原因

(一)社会转型期矛盾尖锐,民警职业风险加大

当前我国社会正经历着深刻的变革,处于社会转型期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发生了复杂的调整,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随之突显,不安定因素增多。在社会利益大调整的背景之下,杀人、抢劫、放火、劫持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刑事犯罪增加,一些地区的黑恶势力活动猖獗。社会治安总体形势趋于严峻,人民警察执法任务异常繁重。另一方面,人民警察执法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依法调查处理社会尖锐矛盾和因尖锐社会矛盾引起的治安纠纷、案件的过程,当事人、群众往往不理解、不支持民警执法,甚至双方当事人都对民警不满转而一起为难民警,不良社会风气和民怨下民警的执法环境令人堪忧,民警职业风险加大。

(二)法律不完备,缺乏对民警执法权的特别保护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对于人民警察的职权都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对于人民警察在日常管理与执法过程中个体权益的保护却没有特别的明文规定。人民公安队伍是由民警个体组成,这些民警个体成员既是我国的公民,享有公民的权利;同时他们又是国家管理者,具有执行公务的权力;区别于一般公务员的,警察是武装性质的执法者,他们面对的是使用爆炸、枪炮和屠刀的凶犯。现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虽然设立了“妨害公务罪”,但对“妨害公务罪”的认定存有争议,量刑也存有轻刑化趋势。仅靠这样大众化的规定,不考虑警察执法对象的特殊性,难以保护执法民警的人身安全,难以遏止和惩罚日益猖獗的严重暴力袭警行为,难以树立法律的权威,难以实现法治中国的梦想。

(三)警力不足,基层民警长期超负荷工作

我国是拥有14亿左右人口的大国,但警察数量与总人口的比例较于西方法治国家却远远不足,在美国和日本这个比例大约是千分之三,而我国却只有万分之九;且执法一线的公安民警所占的比重并不理想,这便造成了我国基层警力的严重不足。基层公安民警因此不得不连续加班加点,超负荷运转,节假日难以和家人团聚,休息和休假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享受。

(四)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不到位,过多大包大揽

许多基层公安机关为了提高社会满意度,在原本警力不足、民警长期超负荷工作的状况下,还不断向社会推出大包大揽式的承诺,并以此作为工作创新和经验总结进行宣传。这种过于强调奉献与履职的公安机关内部管理,长期以来,使民警倍感压力,身心俱疲,有时不得不应付管理和执法。也造成了警民关系的紧张,民警遭投诉或恶意投诉。民警因为怕被投诉,在遭遇不法侵害时往往采用“打不还手,骂不还口”的息事宁人的应对方式,以至于侵害民警合法权益之风日盛。

四、保障基层公安民警合法权益的具体措施

我们调查时广泛接触的社会各界普遍认同这句话:保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免遭侵害,不仅仅是保护民警个体权益,更是维护国家法治的基础保障工程。根据我们的调查分析,我们认为加强和改善基层公安民警合法权益保障,重点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依法治国,改善执法环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最大限度增加社会和谐因素,促进社会和谐,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和执法环境。

(二)完善法律,严惩袭警,降低民警执法风险

1.建议将袭警罪入刑,以此加大法律对袭警行为的打击力度。所谓袭警罪是指以暴力攻击或人身强制的方法,致使正在进行执法活动的人民警察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行为。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加强对人民警察执法权的刑法保护势在必行。我们的调查结果显示,91.5%的基层公安民警认为,在当前人民警察权威受到较严重威胁与挑战的情况下,非常有必要设袭警罪入刑。

2.修改人民警察法,明确警察特殊的执法身份和地位,给民警执法以强有力的保障。现行人民警察法只对人民警察职责义务作了详细规定,而对于人民警察合法权益保障方面没有全面具体的明文规定。我们认为,本法在规定人民警察的职权、义务和纪律、组织管理、警务保障、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的同时,还应该有权益保障的规定,使得人民警察法更加完善。

3.修改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关于警察使用武器的规定,使之更便于把握界限,更具操作性。人民警察是具有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如果执行公务时不敢使用警械武器,那么就失去了其武装性,就不能有效的预防、制止和打击犯罪,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我们应该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在这方面的先进经验,给予民警使用警械武器更加详细、可操作性强的指导法规。

(三)充实警力,落实民警休息休假制度,提高民警的战斗力

1.精简机关工作人员,警力下沉充实基层公安队伍。同时,适当增加警力,保持人民警察有充足的战斗力。

2.落实人民警察休息休假制度,以使广大公安民警以更加饱满的精神状态投入到工作中。

3.发挥人民警察维权组织的作用,对侵害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抵制、追偿;建立和完善人民警察权益保护基金,切实保障人民警察的基本权利。

(四)改善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保障基层公安民警合法权益

各级公安机关应进一步把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维护民警合法权益、调动民警工作积极性作为队伍管理的指导原则。队伍管理不仅要从严治警,也要从优待警。建立民警心理健康咨询室,聘请专职心理咨询师为民警疏导心理问题;提高民警的工资待遇;做好民警的生活保障工作,帮助解决民警生活上的困难和问题,使得他们干工作没有后顾之忧,把更多、更饱满的精力投入到打击违法犯罪、保卫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工作中去。此外,公安机关要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探索健全内部保障和维护民警合法权益的新方法、新路子,确保民警权利得到全面保障和维护。

参考文献:

〔1〕2014年2月人民网.公安部 全国公安民警伤亡发布会.http://www.kaixian.tv/gd/2014/0404/3882087.html.

〔2〕秦文,柴法良.对民警执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的理性思考——以杭州市为例[J].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5):79-82.

〔3〕刘进国.各国如何保障警察权益.中国警察网,2009-2-5.http://www.cpd.com.cn/gb/newspaper/2009-02/05/content_1088523.htm.

〔4〕程应需.袭警罪立法化问题初探[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5):30-35.

行政合法性公安 第5篇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或者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单位及合法性审查工作中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以本级政府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以本部门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为:

(一)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城乡建设方面的重要规划;

(二)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开发利用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措施;

(四)制定和调整重要行政收费项目和标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

(五)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六)其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在拟定决策方案过程中应当遵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

凡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完成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并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初审和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将重大行政决策相关材料报送本级政府。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牵头单位负责。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向本级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方案草案;

(二)包含决策背景、必要性、可行性和形成过程的说明;

(三)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初审意见;

(四)相关部门反馈意见复印件及意见处理情况;

(五)听取公众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材料;

(六)专家论证情况书面材料;

(七)依法举行听证会的,提供相关书面材料;

(八)风险评估报告;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目录及文本;

(十)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政府办公厅(室)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按照程序报政府有关领导审阅。政府有关领导批转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对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行政合法性公安 第6篇

为全面推行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我镇对照上级要求,扎实推进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落实,现将我镇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执法工作情况

(一)、严格实施执法公示制

在司法行政执法上作中我镇执法人员能严格要求自已,坚持依法行政,文明调处在司港行政执法订作中我所执涛人员能严格要求自已坚持依法行政文明调处秉公执法的工作方针,以与司法行政有关的法律、法规、法章为依据本着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在每一起司法行政执法案件中坚持现场实地取证并得到当事人认可,做到证据详实依据准确法文书规范。及时通过官网公示公开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权责清单、执法人员执法资格以及“双随机一公开”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等,规范事前公示,并公开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在各执法单位办公场所设立执法监督岗,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公示行政许可事项、流程、资料和工作人员岗位工作信息。严格实施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工作要求,规范执法事中公示。在事后通过官网公示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处罚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1、积极推进执法全过程记录制

明确执法人员要求通过文字、音像记录等方式对执法程序、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全程记录;二是加强执法装备建设,推进全过程记录执法工作。我镇配备了__部行政执法记录仪。按照执法程序进一步统一了执法文书,明确了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和要求,明确了执法过程中出示或者佩戴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公示执法身份,出具执法文书,政务服务窗口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服务信息情况。确保每件行政执法案件有记录、有案卷,保障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完整,执法文书规范,案卷完整齐全。

2、开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单位按照要求邀请本单位公职律师、法律顾问参加集体审议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同时,制定了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集体审理制度,明确了重大执法案件范围,审理程序、法制审核要求,规定了经法制审核存在超越职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程序不合法、处罚不适当的案件一律不得提交集体审理,强化了法制审核制度的落实,规范了执法行为,提高了执法质量,保障了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有力地促进了严格规范公正执法。

二、存在的问题、原因分析及对策

在“三项制度”落实方面,单位根据制度要求虽然都对任务进行分解,开展了探索实践,但仍存在诸多问题,主要为:

(一)“三项制度”的建立还不够完善,仍需要加强领导,各单位要建立、完善各项工作制度。

(二)在实施“三项制度”上还不够深入、具体、全面:

1、行政执法决定公示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限部分单位有待完善,在政务服务网公示同时要在本单位公示栏进行公示并做到不断更新;

2、执法全过程记录方面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的记录,保管、制作入卷方面还不够规范,特别是音像记录资料入卷的很少,音响记录资料储存、使用、整理、归档仍需加大人力、物力投入;

3、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方面,开展法制审核人员业务能力、法律专业知识不强,缺乏专业培训,照书本靠经验审核的多,需要提高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涉及法制审核的范围、内容和程序有待进一步细化、明确;公职律师参与法制审核工作积极性不高法制审核人员达不到上级工作要求。

三、下一步工作和意见建议

(一)加强组织领导。

成立以镇长为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各行政执法站所室为成员的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全面领导,各站所室具体负责,进一步推进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规范化、完善化,保障行政执法的合法性。进一步建立完善“三项制度”。学习其他单位经验,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范围、程序、方式,规范执法制度建设。强化“三项制度”的落实。进一步总结经验,改正不足,严格落实“三项制度”,确保制度得到有效实施,以制度管人、管事,促进执法行为规范。按照《司法部关于开展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落实情况专项监督行动的通知》要求,认真扎实地开展“三项制度”工作。

(二)进一步建立完善“三项制度”。

学习其他县市经验,进一步明确细化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范围、程序、方式,加大对各行政执法单位执法制度建设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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