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草原法实施细则

2024-06-25

四川省草原法实施细则(精选8篇)

四川省草原法实施细则 第1篇

四川省XX县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政策

绩效考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政策实施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按照《财政部 农业部2011年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实施指导意见》、《四川省2011年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政策实施指导意见》要求,为了使我县草原生态补奖工作有序开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考评办法。

第二条 绩效考评原则

(一)坚持科学合理原则。考评指标结合实际,考核标准科学统一,考评方法简便易行,考评程序规范严谨,考评依据客观真实。

(二)坚持公正公开原则。绩效考评工作必须客观、真实、公正、透明,充分反映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实施的过程、效果。

(三)坚持奖惩分明原则。将考评结果与绩效考评奖励资金及财政配套资金投入相结合,奖优惩劣,推动各乡(镇)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XXX县所辖的XXX个片区工委和XXX个乡镇。

第二章 绩效考评内容

第四条 绩效考评设置两级考评指标体系,一级指标包括组织管理、基础工作、任务落实、保障措施、实施效果等5项内容;二级指标包括组织机构、方案制定、资金兑现、档案管理、监管监理等21项内容。

第五条 组织管理主要考评各乡(镇)组织机构建立、实施方案制定、目标责任落实等情况。

第六条 基础工作主要考评各乡(镇)草原确权承包经营制度、基本草原划定、草原禁牧、草畜平衡制度执行,补助奖励资金兑现等落实情况。

第七条 任务落实主要考评各乡(镇)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区域划定、草原禁牧、草畜平衡制度执行,补助奖励资金兑现等落实情况。

第八条 保障措施主要考评各乡(镇)检查考核制度建立、草原生态监管、补奖政策专题宣传和实用技术培训等开展情况。

第九条 实施效果主要考评各乡(镇)草原植被盖度、草原生产能力、草原超载减畜、牧民增收等情况。

第三章 绩效考评方式

第十条 绩效考评在省、州、县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县草原生态补奖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绩效考评实行乡(镇)自查、县草原生态补奖工作领导小组抽查的考评方式。

第十二条 乡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年度实施方案对本乡(镇)落实草原生态补奖政策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及绩效考评自查得分表,于次年3月5日前报请县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领导小组进行绩效考评。

第十三条 县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实施工作领导

小组组建绩效考评工作组,对全县落实草原生态补助政策情况进行考评,于次年4月5日前将县自查报告及乡(镇)考评结果报送县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四条 县草原生态补助奖励政策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次年7月5日前完成对乡镇的抽查,形成绩效考评综合意见报领导小组审定,确定各乡(镇)绩效考评等级。

第四章 绩效考评奖惩

第十五条 将围栏管护任务与绩效挂钩,依据围栏破坏程度和违规放牧行为次数进行相应扣减。

第十六条 将年度减畜任务与绩效挂钩,依据未完成出栏数扣减相应考核奖励。

第十七条 将草原防火与绩效考核挂钩,只要违反县上“7个严禁和一个凡是”原则,对绩效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八条 绩效考核不合格的乡(镇),扣减该乡(镇)绩效考核奖励资金,奖补给绩效考评优秀的乡(镇),并予以全县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对限期不予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不安排补奖资金,对相关乡(镇)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县农牧和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第二一条 各乡镇奖励资金安排表见附表

四川省草原法实施细则 第2篇

1997-12-11 【发布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间】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97修

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1989年6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发挥草原的经济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自治区畜牧业生产的发展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草原指生长牲畜可食性草类植物,并历来以经营畜牧业为主的土地和待开发的宜于放牧的土地,包括天然草地、改良草地和人工建设的草地。

树木郁闭度0.1-0.3的疏林地,在未封育时,允许放牧。灌木覆盖度40%以上的灌木林地,用于经营林业,并按历史习惯允许继续放牧。灌木覆盖度在不足40%的地带,原用于经营畜牧业的,继续用于经营畜牧业;原用于经营林业的,继续用于经营林业,并按历史习惯允许继续放牧。灌木覆盖度在不足40%的地带需要规划造林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从林业建设的实际出发,统筹安排封育造林,并负责为原放牧单位和个人另行调剂草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对按历史习惯跨越本行政区域使用的草原,也有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治理严重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纳入国土整治建设规划,专列经费,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草原资源调查,编制草原资源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的方案,并组织实施;受政府委托,办理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核登记,发放草原所有证和使用证;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处理草原权属争议;领导草原监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每个公民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各族公民进行遵纪守法、保护草原的教育。对保护草原确有贡献者给予奖励,对破坏草原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开发、使用草原以及在草原上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草原法》和本细则。禁止破坏草原。对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草原使用者应向国家交纳草原管理费。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国家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农田附近固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零星小片草地,也划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和部队、机关、团体、学校等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使用证。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以及个人承包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按历史习惯跨行政区域放牧的现状不变,草原使用证由草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发放。

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长期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师(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农牧团场的全民所有制草原的使用证、集体所有制草原的所有证,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发;跨县(市)的,由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核发;跨州、地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团场和兵团、师(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草原使用证核发办法,由兵团规定。

第十一条 草原上由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和畜牧业生产设施,可以固定给草原使用单位使用,并由其负责养护。

第十二条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使用权依法转让后,应当保证用于畜牧业,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三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应当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通过协商,签订调剂使用草原的合同或者协议书,规定使用期限、范围和收费标准等,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应坚持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边防、有利于草原管理和建设的原则,以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处理。

(一)对过去遗留的争议,应参照历史(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历史),适当照顾各方实际困难,协商解决。

(二)因行政界线与草原使用界线不一致引起的争议,按草原使用界线与行政界线分别对待的原则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双方商定的协议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继续有效。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协商解决不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之前应遵守原协议。

(四)过去已划定界线的,按已划定的执行;未划定的,双方协商,报上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五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政府依照《草原法》第六条规定的处理权限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争议解决前,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地区修建设施,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十六条 本细则公布施行后,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划定的界线,除文字说明外,还应附详细准确的地图。实地无明显地形、地物可作标志的,要立桩标界。

处理争议所形成的协议、纪要、合同、附图等,应由当事各方签署意见、签名盖章,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决定、批复、文件和附图等资料,应送达争议各方和有关单位,并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为其调剂解决草地,或者安排符合条件的牧民就业。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

在审批国家建设征用或使用草原时,应事先征求畜牧部门的意见。草原补偿费应当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国家建设在自治州、自治县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照顾自治州、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州、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十八条 集体和个人在草原上采矿、挖沙土和建立旅游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给草原使用者以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地质勘探、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部队演习等临时使用草原,使用单位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勘查证,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的数量、位置和期限的报告,经批准后方能使用。批准用地时,应征求畜牧部门的意见。

临时使用草原,应按该草原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予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原植被,按期归还;造成草原植被严重损害(指三年内不能自然恢复)的,按该草原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4倍予以补偿;造成根本性破坏(指无法自然恢复)的,按该草原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5倍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商业、外贸、供销等单位和个人长途赶运牲畜需借用草原时,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在县级草原监理部门办理过境通行证,按规定的期限、路线赶运,并按规定交纳草原补偿费。

正常的转场或者因自然灾害需赶运牧畜时可不予补偿。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要合理使用草原,防止退化。要以草定畜,调整畜群,实行轮牧,合理安排季节牧场,实行统一转场,禁止滥牧、抢牧和过量放牧。要建立草原保护利用责任制,并根据资源特点,制定保护利用草原的具体规划,合理配置畜种,发展多种经营,综合利用草原资源。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部门应按照当地草原类型和产草量确定合理的载畜量和放牧强度。山地草原和草甸类草地利用率应逐步控制在50-70%,半荒漠、荒漠类草地利用率应逐步控制在50%以下。

第二十三条 合理利用割草场。县级人民政府畜牧部门应规定当地割草场的封育、采种、割草时间以及留茬高度和刈割强度,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应遵照执行,不得抢采、抢收。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饲养牧畜的种类和数量,积极调制储备干草,推广青贮和饲草饲料加工新技术,建立储草库。

第二十四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滥垦草原。草原使用者经草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开垦少量草原,主要用于种植饲草饲料,其数量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规定。

第二十五条 已经开垦的草原,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审定,限期退耕,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开垦后引起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

(二)因土壤脊薄、灌溉无法保证和气候不适宜等原因,致使农作物产量很低的;

(三)开垦后给牲畜越冬度春造成严重困难的;

(四)开垦牲畜转场牧道的;

(五)开垦配种站、棚圈、饮水点等畜牧业生产设施附近草场的。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药材、草皮、沙土等,生产组织单位应制定计划,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当地县级草原监理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按规定数量进行,并做到随挖随填随培植,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严禁使用破坏草原植被的工具和方式采挖。生产或者收购部门应将产品收购金额的5-10%返还畜牧部门用于恢复草原植被。

进入草原采药者,必须持有畜牧部门与医药管理部门共同核发的采药许可证,并向县级草原监理部门交纳药材资源管理费。草原使用者可优先采挖。对数量减少的药材资源,严格控制采挖。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二十七条 在林地放牧,应严格遵守《森林法》和有关法规,防止损坏林木,并接受林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自治区直属林场更新和封山育林时,应会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确定封山范围、时间和割草办法。幼林郁闭后,允许继续放牧。在灌丛草地放牧,必须严格管理和保护草场上的灌木。

草原使用者在使用的草原上应积极营造防护林、固沙林、饲料林及其他林木,实行林草结合。

第二十八条 积极防治草原上的鼠虫病害,加强经常性的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研究和推广生物防治方法,加强联防联治。

在草原上狩猎,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禁止猎取捕食鼠虫的鹰、雕、猫头鹰、椋鸟、沙狐等益鸟益兽。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规,防止污染水源和牧草。在草原开矿、筑路和进行其他建设,应当处理好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废弃物,保护植被,保障人畜健康。

第三十条 对草原上的转场牧道、桥梁、水工程、配种站、剪毛站、药浴池、围栏、棚圈、草场界标和牧工住房等,必须严加保护。

第三十一条 禁止机动车辆离开固定公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对随意碾压出来的便道,应予封闭。因地质勘探等需要离路行驶的,须经当地草原监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各地应根据当地火灾易发期确定防火期。

不准随意放火烧荒破坏草原。因生产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疫病污染等需要烧荒时,必须制定防火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发生草原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军民扑灭,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代表性的不同类型草原地区建立有科研或者经济价值的草地类自然保护区,开展科学研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草原上乱建坟墓。建坟区域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畜牧部门统一划定。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三十五条 草原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的自筹资金用于草原建设,也可以引进外资。

鼓励、扶持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的草原,谁建设谁受益,使用权长期不变。个人建设成果可以继承和有偿转让。对在戈壁、荒滩、沙化地进行开发性建设从事畜牧业生产的,实行与开发性农业相同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建立育草基金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把草原管理费和药材资源管理费纳入育草基金,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国家建设使用草原的各项补偿费,除按规定付给个人的外,也应纳入育草基金。草原管理费征收标准、办法和育草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加强草原水利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时,应统筹安排,保证畜牧业用水。水利建设费应有适当比例用于草原水利建设,确保人畜饮水用水,逐步扩大草原灌溉面积。

进行农田水利建设损害草原使用者利益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以弥补。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农牧民开展人工种草、围栏育草、改良草地和修建牧道、牧民定居点等草原建设,加强草原科学普及,并开展义务种草活动。第五章 草原监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草原监理机构。草原面积较大的乡场可配备适当数量的专职草原监理员和义务草原监理员。

草原监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证章,携带证件。

第四十条 草原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检查、监督实施《草原法》和本细则的具体工作,检查处理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行为;

(二)确定各类草场的载畜量和管理利用制度,对草原的利用进行监督;

(三)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鼠虫病害防治和草原防火灭火工作;

(四)收取和管理有关草原管理方面的费用和罚款;

(五)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对执行《草原法》和本细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在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草原科学研究、教育、资源勘测调查、规划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有效解决牲畜冬春饲草,促进牧业发展,成绩显著的;

(四)在扑灭草原火灾中有显著贡献的;

(五)在防治草原鼠虫病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在繁育和生产优良牧草种子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七)在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八)热爱草原事业,在草原工作岗位上有突出贡献的;

(九)模范执行《草原法》和本细则,积极同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草原的,责令退还草原,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2-4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草原使用证;

(二)滥垦草原的,责令停止开垦,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并可处以被开垦草原年产值3-5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草原勘探、采矿、修路、进行工程建设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植被,限期退出作业区,并可按被破坏草原年产值的3-5倍罚款。超过限期未退出作业区的,按月收取延误费,直至没收在非法占用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违法采挖草原上的野生植物、药材、草皮、沙土造成植被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1-2倍的罚款;

(五)向草原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废弃物超过标准污染草原的,由环保部门会同畜牧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和自治区《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处罚;

(六)在草原防火期内违法用火的,处以10-50元的罚款;违反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赔偿损失,并可处以受灾草原年产值3-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损坏草原上的牧道、桥梁、水工程、配种站、围栏、棚圈等设施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机动车辆随意离路在草原行驶破坏植被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九)草原使用者因超载过牧、滥牧、抢牧等,造成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或者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植被;逾期未治理恢复的,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亩5-10元的罚款;

(十)违反草原法规,不听草原监理人员劝阻,妨碍公务,无理取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四十二条第六、八、十一项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草原监理机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2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四川省草原法实施细则 第3篇

根据2015年草原鼠害调查监测结果, 预测我省今年草原鼠害仍属于偏重发生年份。为有效遏制草原鼠害扩散趋势, 省州草原站组成鼠害防治工作组, 从3月15日开始, 抓住入春牧草返青前的有利时机, 深入到阿坝、红原、若尔盖等鼠害发生重点县指导开展灭鼠工作。一是派出技术人员组成技术督导组, 实地督促检查, 确保防治工作高效完成;二是抓好防治物资采购、调运、毒饵配制发放, 为防治工作提供保障;三是组织开展现场技术培训, 向农牧民讲授投饵技巧及安全注意事项, 落实防治安全责任。

截至3月31日统计, 全省投入防治人员545人 (次) , 累计培训农牧民达510人, 投入防治车辆35台 (套) , 投放毒饵20余t, 草原鼠害防治面积已达85万亩。目前草原鼠害防治工作正在进行之中。

四川省草原法实施细则 第4篇

近年来,该团大力发展畜牧业,牲畜饲养量快速增长,给天然草场带来沉重压力。2011年,国家建立草原生态保护奖励补助机制,以每年每667m2 6元的测算标准对禁牧牧民给予禁牧补助;以每年每667m2 1.5元的测算标准对未超载的牧民给予草畜平衡奖励;以每年每667m2 10元的标准给予牧草良种补贴,全面执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禁牧、休牧制度,遏制各种破坏草原的违法行为,切实解决农牧民在禁牧、减牧后收入增长缓慢、生活水平下降的矛盾。该团紧紧抓住国家建立草原生态保护奖励补助机制的机遇,严格按照“草原承包到户、牧民直接受益”的原则,畜牧发展中心工作人员通过实地核查,基本掌握了全团草原资源现状,初步制定了一套符合落实草原生态保护奖励补助机制的工作方案,为团场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打下坚实的工作基础。

该团循序渐进地推动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进程,严格遵循牧工意愿、保障牧工收入不减少、牛羊肉等畜产品供给、推进农牧业现代化建设等原则,最大限度保护最广大牧工的切身利益,真正做到保护与发展共赢。 (来源:中国畜牧业信息网)

陕西省实施草原法办法 第5篇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十一届]第二十一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已于2009年7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24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草原权属 第三章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草种管理 第五章草原征占用 第六章草原保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四条 本省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工作措施,根据需要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榆林、延安以及渭北等草原建设保护重点区域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加快当地畜牧业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建设保护重点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部门,开展草原科学技术的研究、引进、试验及其推广工作。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九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十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范围内完成退耕还草的,经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后,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草原权属证书。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享有草原承包经营权。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可以由单位统一经营,也可以由职工承包经营。

第十三条 草原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在草原承包期内,不得擅自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等特殊情况,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受让优先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第三章 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经征求上一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生态以及基本状况调查,并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真实信息。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结果和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十七条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制定草原统计办法。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生态监测网,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治和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加强饲草饲料基地、草原围栏、飞播草场、饮水和灌溉设施等建设,逐步形成草原畜牧业生产基地。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牲畜棚圈、饲草饲料储备等生产设施,改良退化草原,提高草地生产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草原防灾物资储备和防灾设施建设,确保草原防火、鼠虫害等防治需要。

第四章 草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采取多种形式扶持草种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繁育、选育、引进、推广适合本地条件的优良草品种。第二十三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确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挖的,应当经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从境外引进的草种质资源,应当依法进行检疫。对首次引进的草种,应当进行隔离试种和风险评估,经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草品种未经国家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二十六条 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和草种的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草种生产许可证》和《草种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批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生产和经营草种;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生产许可证》和《草种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草种应当按照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草种不得进行生产和经营。草种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其草种的质量负责。禁止生产和经营假、劣草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种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对草种质量抽检。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草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草种质量进行检验;承担草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第三十条 草种生产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发现有病虫害的草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第五章 草原征占用

第三十一条 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以下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足额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等费用。草原补偿费为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安臵补助费为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依照本条前款的规定,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臵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臵补助费,但是草原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的总和不能超过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被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内的原有生产、生活设施,由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单位作价补偿或者易地重建。第三十三条 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按照不低于同类土地相同面积草原建设所需费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草原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四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核:

(一)临时占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临时占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临时占用草原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的 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三十五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签订补偿协议。

第三十六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保护草原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七十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使用草原二十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使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使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章 草原保护

第三十七条 基本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划定,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的性质和用途。第三十八条 本省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严重、退耕还草地以及生态脆弱的草原实行禁牧。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禁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利于草原生态恢复和草原再生的需要,可以划定草原休牧区、轮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实行牲畜舍饲圈养。

在实行轮牧的范围和时间内,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草原载畜量。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不得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省、设区的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畜平衡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对水土流失严重,已造成沙化、盐碱化和荒漠化的已垦草原,应当限期退耕还草。

第四十一条 未经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草原上从事挖药材、搂发菜、勘探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禁止向草原倾倒垃圾、废渣或者排放油、污水以及其他破坏草原植被的有害物质。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用于草原建设的围栏、引水工程和草原保护标志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经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性草原旅游活动不得破坏草原植被和污染草原环境。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的监测预警、调查以及防治工作,组织研究和推广科学防治的办法。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四十六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火灾扑救预案,完善草原火情监测预警体系,建立健全草原防火机构,配臵草原灭火设备,在重点防火地区建立草原灭火队伍,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为全省草原防火期,在防火期内严格实行野外用火管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草原火灾发生规律确定具体防火期。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采集、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载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处十元罚款;

(二)超载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处二十元罚款;

(三)超载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处三十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草原上从事挖药材、搂发菜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向草原倾倒垃圾、废渣或排放油、污水以及其他破坏草原植被的有害物质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和恢复草原植被,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坏用于草原建设的围栏、引水工程和草原保护标志等设施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五十四条 阻挠、妨碍草原监理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草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草原治虫灭鼠实施规定 第6篇

草原治虫灭鼠是控制草原沙化、追化、保护草地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发展畜牧业的一项有战略意义的重大措施。为进一步加强治虫灭鼠工作,实现治虫灭鼠工作规范化、科学化,不断提高灭治效果,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开展草原治虫灭鼠工作的单位,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同有 关部门加强协作,切实抓好治虫灭鼠防治计划、防治措施、承包合同、人 员培训和器械、药品的购置、设备维修等项工作。

二、草原虫、鼠害发生严重的地(州、盟)、县(旗),应建立健全 虫、鼠害预测预报站,受畜牧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草原业务部 门的指导。预测预报站要做好虫、鼠害调查工作,掌握虫、鼠害发生发展 动态,及时向各级政府和受害区农牧民发出虫、鼠害预报,指导群众进行 防治。

三、对虫鼠害发生发展动态,要及时进行研究分析,查清虫、鼠的种 类、密度、危害程度和波及范围,在达到规定防治标准(见附表)时,方 可进行防治。并根据害虫害鼠时种类及其生活习性,选择适宜的灭治时间 和方法,认真组织实施,确保防治效果。

四、开展治虫、灭鼠工作的地区,须经县(旗)草原业务部门根据预 测预报情况制定切合实际的具体防治方案,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组织 实施。10万亩以上的大面积飞机治虫、灭鼠要经省、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农业部畜牧局备案。

五、治虫、灭鼠方法

(一)化学灭治法要困地制宜地积极研究推广新药剂、新技术、先进 的施药器械和简便易行的方法,来用高效、低毒,经济、安全的各种杀虫、杀鼠剂,严禁使用二次中毒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药剂。

(二)生物灭治法要来取有效的措施,保护虫鼠天敌,加强生物防治 科研工作,积极开展生物防治。

(三)综合防治法发动群众,采用弓箭、鼠夹等器械灭鼠。虫、鼠害 严重的草场,经防治后,应进行围栏封育,种草改良,尽快恢复植被,提 高草场生产力。

六、灭治效果的检查

(一)灭鼠效果检查在开展灭鼠的草原,应设置有代表性的样地,面 积为防治面积的0.1%。样地选定后,在灭鼠前后,均要来取开洞封洞法 或捕鼠法进行检查,计算灭鼠效果。

(二)灭虫效果检查灭虫前要进行虫口密度调查,在喷药后24小时,48小时和72小时分别检查灭治效果。调查样方每1000亩随机设置1个。

(三)灭治效果要求10万亩以上的大面积灭鼠效果不能低于90%;灭 虫效果,平坦地区要求90%以上,山地丘陵地区85%以上。飞机作业的漏 喷面积应控制在5%以下。灭效过低,要进行补灭。

七、严格遵守毒药保管、运输、使用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管 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防治期间,要根摇不同药品,规定禁牧期限。

八、治虫灭鼠药剂,要在国家指定的生产厂家购买;灭治虫、鼠害的 毒饵、毒液,应适当集中,定点加工,统一调配使用。

九、草原治虫灭鼠经费,应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扶持为辅”的 原则,采取中央适当补助,省(自治区)配套,地(州、盟)、县(旗)

及专业户、联户多方筹集的方法。

省(自治区)配套资金不落实的,中央不汐排补助。治虫灭鼠专项经费应 由各级草原业务部门管理使用,各级财政、畜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十、开展治虫灭鼠的地方,草原业务部门要同使用补助费的单位或专 业户、联户,签订严密的承包合同,明确防治面积、时间、要求和预期效 果。防治补助标准应按照危害程度和虫、鼠种类,予以规定。

十一、治虫灭鼠补助费的使用范围

(一)购买治虫灭鼠药品、器械、饵料和这些物品的运杂费;

(二)灭治虫鼠害所用飞机、汽车、拖拉机、畜力等租赁费及雇用人 员的工资和补贴费;

(三)直接参加治虫灭鼠人员的防护用品费和接触剧毒药物人员的保 健津贴补助费;

(四)虫鼠害情况调查、预测预报、新技术试验示范、技术人员短期 培训和治虫灭鼠专业会议等费用的开支,不得超过治虫灭鼠补助费的10%。

十二、虫鼠害灭治工作结束后,草原业务部门应适时进行检查验收。对治虫灭鼠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 本规定,危害人畜健康、造成损失的单位成个人,应分别情况上报当地人 民政府批准,予以批评、警告,直至罚款,赔偿损失。

附表 几种主要害虫害国的防治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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虫 │ 每平方米头数 │ 害

│每公顷有效洞口 ──────┼────────┼───────┼───────

小型蝗虫 │ 25头以上

│ 布氏田鼠

│1500个以上

中型蝗虫 │ 15头以上

│ 长爪沙鼠

│ 500个以上

草原毛虫 │ 30头以上

│ 黄

│ 50个以上

草地螟

│ 15头以上幼虫 │ 高原黄鼠

│ 150个以上

│ 鼢

│ 200个以上

│(新土丘)

草原虫害防治实施方案 第7篇

为有效防治草原虫害,预防控制病虫害蔓延,维护生态安全,结合县草原虫害发生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为贯彻落实“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和“科学植保、公共植保、绿色植保”的理念,规范管理和提高组织化程度,大力推进专业化统防统治,全面提升重大草原虫害防控能力,有效预防控制病虫害蔓延,保障草原资源生态安全。

二、草原虫害防治实施目标和任务

(一)草原虫害防治实施目标:

通过采取生物药剂防治,有效控制土蝗、草地螟、黄毛虫等病害虫数量,确保草原虫害不危害、不扩散。

(二)草原虫害防治涉及区域及任务:

防治重点区域为大沙河林场施业区110公顷,东清林场施业区170.83公顷,明月林场施业区200.64公顷,福兴林场施业区111.61,石门林场施业区76.32公顷,五个林场共计669.4公顷。

三、草原虫害防治实施方法和措施

(一)草原虫害防治实施方法:

全部采取生物药剂防治,采用大面积喷施生物药剂的虫害治理技术,大力推广应用烟碱苦参碱生物制剂,实现虫害的有效控制。

(二)草原虫害防治实施时间和技术措施:

(1)、草原虫害防治工作实施分三个阶段(3月15日-9月30日)。

第一准备阶段(3月15日-5月31日):县林业局生态修复科制定《县2021年草原虫害防治实施方案》,选择草原虫害防治区域、防治面积,报县林业局批准同意。

第二实施阶段(6月1日-8月31日):在县电视台进行公告,购入防治药品,按照技术方案的要求,组织人力、物力,分时间、分阶段、分步骤实施,确保防治效果。

第三总结阶段(9月1日-9月30日):主要由草原虫害防治领导小组对工作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总结汇报。

(2)、防治技术要点及要求

1、药品使用量:苦参碱生物防治药品每亩用量50-70毫升。

2、防虫工作人员须配戴胶质手套和口罩。如药品溅入脸、手、眼部位,立即用清水冲洗数次即可,千万不得用手揉搓。

3、在中午高温或大风降雨时,停止喷药,以免失去药效。

4、防虫工作人员每天工作不得超过8个小时,必要时进行人员轮换。

5、药品配制时必须严格按药品的说明进行配制。

6、在防治期间,不允许有牲畜出入,必须在防治后的一个星期方可,以免牲畜中毒死亡,在防治的第二天,技术人员必须检查草原病害虫死亡率和灭治效果。

7、在防治工作中,如害虫的虫口密度大,集中还未迁移扩散,采取集中连片防治,重点防治,治一片、灭一片。反之,采取隔离带的方式进行防治,隔离带的间距根据实际情况(如风速的大小、喷雾机的喷幅性能,车辆的传动性能等)决定。

8、灭虫药品必须存放在安全专用的库内,由专人负责看管。

9、生态修复科负责防虫工作人员的操作、配药等方面的技术指导培训。

10、生态修复科在防治期间,必须跟班作业,现场指导,履行职责,保证达标达效。

四、草原虫害防治工作的管理与督导

四川省草原法实施细则 第8篇

经监测统计, 四川省2016年草原虫害发生面积为79.52万hm2, 严重危害面积26.9万hm2。其中西藏飞蝗发生面积7.72万hm2, 主要分布在金沙江、雅砻江、大渡河等流域的河谷地带, 草原虫害处于中等偏重水平。

为此, 针对2016年草原虫害的发生特点, 我省草原虫害防治指挥机构精心部署, 扎实推进防治工作。一是强化组织领导, 落实防治责任。早动员, 早部署, 早防控, 狠抓落实, 确保了各项防治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开展;二是加强物资统筹, 确保生物农药、器械等物资的及时到位。提前完成农药采购85.6t, 维修防治器械65台次;三是积极尝试, 探索虫害防治新方法。阿坝县与飞行植保公司合作, 开展无人机防治草原毛虫试验示范, 有效提高了虫害防治效率;四是落实督查制度, 确保措施到位。保证了草原虫害防治工作的顺利进行。

经过省、州、县各级草原虫害防治部门的共同努力, 截至8月31日, 全省累计投入劳动力31014人次, 培训技术人员9122人次, 大型喷雾器383台次, 中小型喷雾器10996台次, 喷洒生物农药85.6t, 防治草原虫害44.68万hm2, 灭效达90%以上, 完成农业部下达的防治计划任务的134%。其中防治西藏飞蝗6.33万hm2, 占危害面积的82%。通过草原虫害防治, 挽回牧草损失2.01亿kg, 直接经济效益可达4000多万元, 为增加牧区牧草贮备, 抗御冰雪灾害, 降低牲畜冬春掉膘和死亡, 减少牧民经济损失, 进而为增收脱贫致富奠定了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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