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继承权的顺序人

2024-06-11

房产继承权的顺序人(精选6篇)

房产继承权的顺序人 第1篇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香港人士可以继承其在中国领域内的合法遗产。在申请继承遗产(房产)时,应办理如下手续:

一、整理继承(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所需材料。

该材料由申请遗产继承人收集,基本材料包括被继承人身份证(复印件亦可)、死亡证明、遗产继承人身份证、属于被继承物业的房产证。

若是有遗嘱,或是经香港高等法院核发的遗嘱认证书,须一同附进该声明书。若是其中有遗产继承人欲放弃该遗产,须附上《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

二、制作《继承(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并进行公证。

香港属于实行普通法法律体系地区,而内地实行的法律体系与大陆法系渊源较深,因此两地法律有着明显不同,在香港形成的法律文件不能直接在内地使用。为此,我国司法部制定《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设立委托公证人制度,其作用在于用公证形式证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证明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内地。

故,《继承(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须由有委托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制作并进行公证,亲自审查相关文件,核查当事人身份,见证当事人签名,并亲自在公证文书上签名。

三、在中国(香港)法律服务公司加盖转递章。

香港公证律师(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到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必须经过审核、登记和加盖转递章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未经审核加章转递程序的证明文书,不具有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

《继承(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经过香港公证律师公证后,须到中国司法部在香港开办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此步骤由受托的香港公证律师完成。

至此,完成在香港手续。

四、在内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手续。

将经过公证的《继承(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拿到该物业所在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手续。公证员对香港形成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公证员对被继承人的家庭情况作成调查笔录。最后制成一式二份的继承公证书。

五、在国土房产部门递件。

在被继承物业所在地的国土房产部门递件的材料包括如下部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房地产证(原件)、遗产继承人身份证明、继承公证书。

在国土房产部门递件,经初次审核,领取递件回执,上面会注明若干个工作日后来领取税费表。

须注意,按《房地产转让条例》规定:受理申请,不属产权所有权产生转移;房地产所有权的转移,以最终核准日期为准。即此时房产尚未过户。

六、办理退契税手续。

在领取税费表后,须办理退契税手续,否则直接凭税费表去交钱将出一大笔不必要的费用。

契税在遗产继承中属于免征项目。在领取房地产权登记税费表后,会发现上面仍注明有契税额项目。这需要到当地财政局办理退契税(免契税)手续,这只是一个简单的填表审批手续。之后,将审批表与税费表一起到指定税收费窗口(一般设在国土递件窗口旁)交纳税费领取交费凭证。

七、领取房地产证。

在办完上述事项后,凭身份证原件、交费凭证及收文回执到指定的国土房产部门窗口领取。

若继承权人不想亲自办理上述手续,亦可出具授权委托书交由他人办理(该委托手续同样需在香港进行公证手续),该委托书的内容应写明受托人的姓名、住址、权限。

从上面的表述的可以看出,香港人士办理继承内地房产并非一个简单的事宜,故,在此建议委托律师来办理该事项。

附录:

1、上述所基本需费用列表:继承公证费(房产价格的2%);印花税(房产价格的万分之五);贴花(人民币5元);登记费(人民币50元)。

房产继承权的顺序人 第2篇

一、问题的提出

法定继承是指直接依照法律规定的情况, 在被继承人死亡后, 没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形下, 按照法定范围和顺序, 分割相应的继承份额, 将遗产转为继承人所有的一种继承方式。[1]早在《汉穆拉比法典》中法定继承的概念就开始形成, 但是真正见之于文字则是在罗马法 (Successio ab intestato) , 原意为无遗嘱继承。在《优士丁尼法典》中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的法定继承的重要制度, 如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继承份额和代位继承等。[2]这些制度对后世各国的法定继承制度有着重大影响。我国《继承法》是在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 距今已有将近三十年的历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个体私营经济数量的不断增多及我国加入WTO后, 涉外和涉港、澳、台婚姻的增多, [3]并且随着计划生育的继续执行, 我国的“四二一”家庭结构模式将进一步扩大, 这些都充分的反映了我国现行《继承法》已经不能全面的解决有关个人财产在继承方面显现出的问题。所以为了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 为了防止公民死后其个人遗留的私有财产被收归国有或是被其他不相干的人所有, 本着应当尽由其近亲属继承的私法理念, 文章将对我国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问题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二、我国法定继承制度范围和顺序的立法缺陷

(一) 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不合理

法定继承人又称血亲属继承人, 各国 (地区) 对其范围顺序的规定有亲等继承制 (Gradualordnung) 和亲系继承制 (Parente Lordnung) , 德国、瑞士采用亲系继承制, 法国二者兼有, 我国除直系血亲卑亲属外, 原则上采用亲等制。[4]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的规定是在第10条和第12条, 其规定如下: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第一顺序还包括丧偶儿媳 (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和丧偶女婿 (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德国民法典》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规定如下: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为第一顺序;被继承人的父母和父母的晚辈直系血亲为第二顺序;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和祖父母的晚辈直系血亲、外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晚辈直系血亲为第三顺序;被继承人的曾祖父母和其晚辈直系血亲、外曾祖父母和其晚辈直系血亲为第四顺序;被继承人的高祖父母、更远亲等的亲属和其晚辈直系血亲为第五顺序。[10]它几乎把与死者有血亲关系的一切生存着的人都列入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是:没有有继承权的配偶的情况下按下列顺序继承:子女和他们的晚辈直系亲属为第一顺序;第二顺序为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兄弟姐妹的直系卑亲属;第三顺序为除父母父母之外的长辈直系血亲;除兄弟姐妹以及他们的直系卑亲以外的旁系亲属为第四顺序。亲等近的亲属优先于其他旁系亲属继承。[11]美国《统一继承法典》规定:位于首位的是配偶, 除了配偶以外的其他亲属的继承顺序是: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为第一顺序;被继承人的父母为第二顺序;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和他们的直系卑亲属为第三顺序;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和他们的直系卑亲属为第四顺序;其他亲属为第五顺序。[2]英国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是:配偶和配偶的晚辈直系血亲为第一顺序。若被继承人没有配偶及晚辈直系血亲, 则按下列顺序继承:父母;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半血缘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叔、伯、姑、舅、姨;父母的全血缘兄弟姐妹在继承时优于半血缘兄弟姐妹。[2]《日本民法典》对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的规定是: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分别为第一、二、三顺序。子女的直系卑亲属可以代位继承, 亲等近的优先继承。[12]我国香港地区对法定继承的顺序的规定是:配偶、妾、子女为第一顺序, 父母、兄弟姐妹分别为第二、三顺序, 侄子女、外甥子女为第四顺序, (祖、外祖) 是第五顺序, 叔、伯、姑、舅、姨是第六顺序。[12]我国澳门地区对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的规定是:配偶、子女为第一顺序, 配偶、父母为第二顺序, 第三顺序为与死者有事实婚姻的人, 第四顺序为兄弟姐妹及其子女, 第五顺序为其他四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 第六顺序是无继承人的情况下为澳门地区。[12]对比国外及我国港澳地区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 笔者认为, 我国现行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范围规定的过窄、法定继承的顺序有待于进一步调整。相较于国外及我国港澳地区, 我国继承法的独特之处在于将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列为法定继承人, 且我国继承法没有将与死者生前有扶养关系或长期共同生活关系的人列为法定继承人。因此笔者建议将法定继承的范围进行扩大, 顺序进行调整。

(二) 配偶继承权的规定不科学

各国 (地区) 对配偶继承权的规定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列为固定顺序, 比如我国继承法。第二种是不将配偶继承权列为固定顺序, 比如日本。《日本民法典》规定配偶可与任一顺序的继承人同时继承。[12]第三种是配偶除了可以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外, 还可以享有先取权。比如德国。《德国民法典》规定配偶享有法定继承权, 但是没有将其列入固定顺序, 而是可与任一顺序的继承人同时继承, 具体的继承份额因与不同顺序的继承人同时继承而有不同的计算标准。[10]《法国民法典》规定:如果被继承人既没有第一、第二顺序的血亲, 又没有祖父母, 则其遗留的全部遗产由其配偶继承。[11]我国香港地区对配偶继承权的规定是:配偶享有先取权。[12]我国澳门地区对配偶继承权的规定是没有将其列为固定顺序, 其应继承的份额因与不同的人继承而有不同。[12]比较各国及我国港澳地区的立法, 配偶的继承权或单独继承或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共同继承。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配偶继承权的规定上, 不应将其列为固定顺序, 而应作进一步的调整。

三、我国法定继承制度范围和顺序的立法完善措施

(一) 将与死者生前有扶养关系或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列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确认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五年以上, 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人的第一顺序继承权。比如死者生前领养的孤儿、残疾人、孤寡老人以及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相互关照且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的人。这类人与死者不一定有血亲关系, 但根据扶养关系作为取得继承权的根据之一, 应将他们列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有学者认为应将这类人列为第二顺序, [5]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这些人往往是一些生活上无依无靠的人, 如果列为第二顺序, 将有可能不能继承死者的遗产, 故为了这类人能够更好地生活, 笔者认为应将其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二) 对丧偶儿媳、女婿的特殊规定

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列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学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这是我国继承法的特点之一, 并且能够鼓励儿媳、女婿赡养老人。[8]否定说认为这本该是道德问题, 不应由法律调整。梁慧星先生认为女婿、儿媳是姻亲, 而不是血亲, 将他们规定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与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继承相违背, 对整个法定继承的体系有所破坏。[6]笔者不赞同梁慧星先生的观点。笔者认为应该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规定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 (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 , 这有利于对老人的赡养, 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是要在“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这一规定上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将没有代位继承人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 (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 , 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当他们有代位继承人时, 不管其是否已经再婚都可以享有请求分得一定份额遗产权利。

(三) 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增列孙子女、外孙子女

关于孙子女、外孙子女是否列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学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 (1) 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随着家庭成员间法律关系的发展而发展。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 我国越来越多的家庭呈现出了“四二一”的家庭结构模式, 孙子女、外孙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亲密程度基本等同于与父母的亲密程度。 (2) 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增列孙子女、外孙子女更有利于对老人的赡养, 且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否定说认为: (1) 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其父母的遗产, 且其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为例外情况; (2) (外) 孙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权利实际上已经在代位继承中给予了规定, 作为一种特殊情况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6]梁慧星教授赞同否定说。笔者赞同肯定说且认为应规定如下:将孙子女、外孙子女列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以本位继承的资格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若其父或其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去世, 且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存在的情况下, 适用代位继承。

(四) 列其他四亲等以内的亲属为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个人私有财产的增多, 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私人财产, 为避免公民合法私有财产收归国家所有, 应该将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 增列四亲等以内的亲属为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7]王利明先生认为我国法定继承人应增列其他四亲等以内的亲属为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7]笔者同意这个观点且赋予四亲等以内的亲属有第三顺序继承权同我国的历史传统习惯相适应。

(五) 配偶继承权的进一步完善

关于配偶的继承顺序, 张玉敏教授认为配偶不应该列为固定顺序, [5]而是像德国一样让配偶与其他任何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 同时还规定了配偶的先取特权。王利明教授认为应赋予配偶法定的用益物权, 死者的配偶没有自己的住房且尚生存者, 对死者遗产中的房屋享有法定的用益物权, 前提是其没有继承死者的房屋。如果因为尚生存的配偶一方的过错导致死者在生前已提出离婚诉求的, 那么死者的配偶就不享有上述权利。[9]笔者认为, 根据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 应当区分情况而对待。我国民间素有“七年之痒”之说, 故基于此, 对于婚龄超过七年的夫妻, 配偶应当固定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因为夫妻间经过长时间的相处磨合已成为小家庭中关系最为密切的人, 且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配偶是被继承人家庭中最为重要的成员。而对于婚龄低于七年 (包括七年) 的, 可以规定配偶享有遗产酌给请求权, 既能够给予配偶一定的遗产, 又可以防止出现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时, 遗产全部归配偶所有的情况, 保障被继承人其他亲属的权益。

四、小结

文章通过论述我国法定继承制度范围和顺序的不足之处, 对比国外立法经验, 提出了笔者自己的完善建议。总结如下:第一顺序为子女, 父母, 与被继承人生活五年以上且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人, 与被继承人结婚七年以上的配偶, 无代位继承人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 (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 。兄弟姐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 孙子女、外孙子女为第二顺序。其他四亲等以内的亲属为第三顺序。与被继承人结婚七年以下 (包括七年) 的配偶, 享有遗产酌给请求权, 有代位继承人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 (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 也享有遗产酌给请求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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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文.继承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8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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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200.

[6]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继承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3:158.

[7]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513.

[8]郭明瑞.完善法定继承制度三题[J].法学家, 2013 (4) :109-117.

[9]王利明.继承法修改的若干问题[J].法学研究, 2013 (7) :173-181.

[10]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579-581.

[11]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571-578.

白纸黑字定下的继承顺序 第3篇

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其他事务,并于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遗嘱继承是按照遗嘱人生前所立的遗嘱来确定遗产继承人和遗产分割的一种继承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一人或教人继承。”

此项条款规定了遗嘱继承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由谁继承是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决定的。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其法定继承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而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尽了赡养义务,使被继承人在生活上得以照顾,在精神上得以慰藉,被继承人生前立下遗嘱,指定尽了赡养义务人(法定继承以外的)继承其遗产,这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在遗嘱继承中,遗产的继承人以及各继承人所能继承的遗产份额,都是由遗嘱人于遗嘱中明确指定的,因此,遗嘱继承又叫“指定继承”。我国民法规定,公民有处分自己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的权利,被继承人在死亡之前对自己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在其死后生效,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保护。

遗嘱的订立主要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正遗嘱五种形式。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是对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因此,公证遗嘱具有最可靠的证据效力。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继承法》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内容不相抵触的部分仍然有效;如果有经过公证的遗嘱,以经过公证的遗嘱为准,有两份以上的经过公证的遗嘱,以最后经过公证的遗嘱为准。

从张先生的情况看,他母亲生前办理了两份遗嘱且都经过了公证,其母为张先生姐姐留下的遗嘱的公证时间更靠后,因此,张先生及其姐姐继承财产要以第二份公证为准。所以张先生母亲遗嘱中指定的那间房子,应由张先生的姐姐继承,其余的可以归张先生的儿子享有。

法律课堂:

法律赋予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遗嘱,将自己生前财产转移给亲人的权利,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遗嘱继承有利于维护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合法利益,可以使遗产的分割得以顺利进行,从而避免不必要的纷争,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家庭的和睦团结,推进社会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

公民通过遗嘱可以取消虐待、遗弃甚至谋害自己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而将遗产留给对自己尽到义务,与自己和善相处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某人,这对发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抵制家庭中各种违反道德和法律的行为,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而且,还可以将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遗留给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从而使死者财产能够尽力发挥其赡养老人、抚育子女的作用。

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浅析 第4篇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在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哪些人能够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取得继承权,并依法享有继承死者财产的权利。 (1)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我国《继承法》这两条规定了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由此可见,我国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只限于二亲等以内,法定继承的顺序仅有两个。

该规定是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一个总括性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我国法定继承的基本原则和规范。

案例:王兰与徐勇1984年结婚,次年徐勇继承了父亲楼房三间,1986年冬,徐勇患病,同年12月故去。当时王兰正怀孕,由于过度劳累悲伤,引起早产,1987年元旦生下一男孩,第二天男孩死亡。王兰也因破伤风于1987年元月21日死亡。徐勇的哥哥徐建与王兰的母亲安葬了王兰。徐建认为自己安葬了弟弟、弟妹,三间楼房系徐勇遗产,应该归他所有:王兰的母亲认为房产有她女儿的一份,她有权继承,不应全部归徐建。根据我国继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该楼房三间应该归谁继承?为什么?徐建有没有继承权?为什么?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来分析该案例,王兰死后,她母亲是她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王兰所有的三间楼房只能由王兰的母亲全部继承。徐建安葬了弟弟、弟妹,但不符合继承法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他也无权请求适当分配其遗产。

由上面案例分析得出的结果可以看出,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立法存在着问题,“无直系血亲属时,多数国家或地区则把父母列为第二顺序,相反,我国大陆地区的上述规定则不仅违背了长期以来以晚辈优于长辈的继承习惯,更为严重的是,又让被继承人财产留落到旁系血系亲属”。 (2)

二、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比较法研究

法国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包括死者的子女、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旁系血亲及死者尚生存的配偶;法定继承人顺序分为四个顺序。其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中,直系血亲不受亲等数限制,旁系血亲延伸到六亲等以内,死者的兄弟姐妹的直系亲属可延伸到十二亲等以内。

德国民法典第1924条至第1929条划分为五个顺序。法定继承人范围几乎包括了与死者有血亲关系的所有生存着的人:(1)直系血亲卑亲属;(2)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3)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4)曾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5)高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此外,配偶在德国法中被视为继承人,但未固定其继承顺序,是随能够实际继承遗产那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相应的份额。

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婚生的或非婚生的卑亲属、直系尊亲属、旁系亲属、其他亲属和国家。继承人范围扩及到六亲等亲属。继承顺序为:(1)子女(包括婚生与非婚生子女、准正子女和养子女);(2)父母;(3)其他尊亲属;(4)兄弟姐妹;(5)其他亲属(指没有前四个顺序继承人存在的情况下);(6)国家(在前五个顺序继承人都不存在的情况下)。配偶是与能够实际继承遗产的继承人一起继承。

美国《统一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和顺序是:(1)配偶;(2)直系血亲卑(这些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子女可代位继承);(3)直系尊亲属;(4)旁系血亲(包括兄弟姐妹、女、伯叔姑舅姨及堂兄弟姐妹)。由上可见,在美国法定继承人中,直系血亲作为继承人不受亲等限制,旁系血亲则在四亲等以内享有继承权。 (3)

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顺序有三个:(1)子女或其直系卑亲属;(2)直系血亲尊亲属;(3)兄弟姐妹及其子女。配偶是作为机动继承人参加到实际继承的某一顺序中。

深入考察多个国家的立法可以发现,各国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广狭不一。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取“亲属继承限制主义”,这种限制只是对旁系血亲的限制。法定继承人只限于一定亲等以内的亲属。如法国限于在十二亲等,意大利限于六亲等,美国《统一继承法》限于四亲等,日本限于三亲等。

比较世界多数国家的立法,可以看出,我国大陆《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最窄的。此外,丧偶儿媳和女婿作为法定继承人,是我国的独创,世界各国的继承法上均不承认他们有继承权。

三、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立法完善建议

(一)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建议扩大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我国现行《继承法》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只限于二亲等以内,法定继承的顺序仅有两个,使得继承人范围过窄和继承顺序过少。势必造成大量的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以常理推断,被继承人希望把自己的财产留给自己的亲属。所以,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设计应考虑这方面的因素,我认为,应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符合多数国家的立法趋势,此外,“为了保护涉外婚姻当事人和涉港、澳台婚姻当事人的财产继承权,我国大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不宜规定得过窄”。 (4)

我认为,应当扩大参加继承的亲属范围,把子女的直系卑血亲、兄弟姐妹的子女、三亲等以内的其他亲属都增加到法定继承人当中。其中三亲等以内的其他亲属包括:被继承人的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姨母等。“如此,可增加我国公民获得财富的机会,相应减少国家和集体获得无主财产的机会,以发挥财产的最大效用”。 (5)

(二)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权应该废除。

我国《继承法》将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从世界范围的立法来看,将姻亲规定为法定继承人的立法例,这是我国继承法的独创。对此规定,我国的立法旨意是为了有利于更好地赡养老人。

我认为,将姻亲关系作为发生继承权的根据与继承法的本质不相符合。“继承法如此规定实际上是将本应由道德规范调整的问题纳入了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是一种立法上的失误”。 (6)

把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特定的情况下会出现“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则可能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独享全部遗产,而将第二、第三顺序的血亲继承人排除在外。如其再婚,则导致死者的遗产流出死者的家庭,这不符合自氏族社会发展至今的传统继承习惯”。 (7) 我认为,不应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可以将其适用《继承法》第14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

(三)父母的法定继承顺序应作适当的调整。

我国继承法规定父母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父母与被继承人的关系非常密切,被继承人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作为继承人的资格毫无疑问,也不违背继承人的愿望。但是,是否依我国现行继承法将其与直系卑亲属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呢?

我认为应当把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正如上文所举的案例,被继承人父母死亡后,被继承人继承给其父母的财产的一部分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继承,且父母的兄弟姐妹人数越多,继承的份额就越多,遗产流转回被继承人直系卑亲属的比例就越小。

参考文献

[1]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2]李岩.论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完善[D].南京理工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6.

[3]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房产继承权的顺序人 第5篇

[关键词]继承顺序;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

一、问题的提出

近期北京某法院审理了这样一个案件,在此我将该案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简化,案件情况大体如下:A某(女)与B某(男)系夫妻关系,A某生前留有遗嘱一份,内容如下:A某将A某名下的房屋无偿赠与A某的妹妹C某。在A某过世半年之后,B某(A某老公)将C某(A某妹妹)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A某留下的遗嘱无效,房屋应当由B某继承。通俗的讲就是妻子死后将自己的房产留给了自己的亲妹妹,姐夫不同意,认为妻子的财产应由自己继承。

庭审时,在原被告准备按照立案案由遗嘱继承纠纷进行开庭答辩、质证时,案件主审法官指出本案应当属于遗赠纠纷,原被告双方应当改变案由,应就遗赠纠纷进行答辩、质证。法官所持依据是:继承开始后,在存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情况下,遗嘱人将个人财产处分给第二顺位继承人不属于遗嘱,应系遗赠。在这里,我们先不讨论本案究竟是遗嘱继承纠纷还是遗赠纠纷,我想先分析下在该两种不同案由下法庭的庭审走向。

本案若是按照遗嘱继承纠纷处理,本案将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此时正常的处理方法是先将A某遗嘱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共同财产部分剔除出去,即保证A某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系其所有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处分的财产无瑕疵。然后就应当由本案原告B某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即为什么认为A某的遗嘱无效。此时,B某可以从多个角度证明该遗嘱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如没有必留份、遗嘱不真实、遗嘱形式不合法等等。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在B某,不利后果也应由B某承担。但是,本案若是按照遗赠纠纷处理,本案将直接适用《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受遗赠人C某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而本案中C某未做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法官认为,C某的做法应视为放弃遗赠。据此,B某起诉时距A某死亡已过半年之久,C某将不再享有受遗赠权,B某直接胜诉。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两种不同的案由,不仅处理方式不同导致的结果也大大不同。现实中,本案主神法官就是按照上述遗赠纠纷处理的本案,法官直接适用了两个月的特殊时效,C某不享有受遗赠权,A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B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C某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存在时,第二顺序继承人妹妹不得继承。所以,C某将完全不能继承A某的遗产。法官的做法看似将本案大大的简单化了,也好似处理了纠纷提高了审判效率。但是,法官的认定真的是正确的吗?法案真的得到解决了吗?下面笔者将对此作出一步步的分析。

二、遗赠和遗嘱继承的区别

因为本案最大的争议是本案的案件性质,即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还是遗赠纠纷。为了更好的分析研究上述案件,回答笔者提出的问题,我们首先应当弄清楚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区别。

(1)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包括遗赠)的区别

在探讨遗嘱继承与遗赠的区别之前,我們应当解决另一个问题那就是法定继承与二者的区别。通俗地讲,根据被继承人(遗嘱人)生前是否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我们将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包括遗赠)两大类。一般来讲,无遗嘱的继承就是法定继承,并且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都是由继承法直接规定的,不能任意适用。在法定继承中继承法直接规定法定继承的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等。当被继承人(遗嘱人)所留遗嘱无效或者生前未留遗嘱时,此时将按法定继承处理。而遗嘱继承和遗赠则是有遗嘱的继承,该种继承更大程度的尊重遗嘱人的个人意愿。遗嘱自由是遗嘱继承的基本原则,这也是我国私法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的直接规定。当然遗嘱自由也不可能是没有限制的自由,法律会通过一些制度对其进行制约,即所谓的遗嘱相对自由主义。在国际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此做出规定,但稍有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因受传统的家庭主义影响对遗嘱自由限制的更为严格,如特留份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则个人主义盛行,他们更注重对个人自由的尊重,所以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就小一些,但是家庭成员的扶养是不能不考虑的。

(2)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区别

弄清了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区别之后,我们再来分析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区别。通过《继承法》第三章中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遗嘱继承和遗赠最大的区别在于遗嘱人将个人财产处分给不同的人。若是遗嘱人的个人财产被处分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特定的人、集体或者国家就是遗赠。反之,遗嘱的人个人财产若是被处分给法定继承人中的特定一人或者多人的是法定继承。在这里,“法定继承人”的概念很重要,该处的“法定继承人”和该法第二章中第十条规定的“继承人”相一致。同时,该条又将法定继承人分为不同的继承顺序,即与被继承人关系最为亲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和与被继承人关系较为亲密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本案中B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C某是第二顺序继承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案就是遗嘱继承纠纷,法官的认定是有错误的。首先,本案A某生前留有遗嘱且合法有效,所以本案不能适用法定继承。其次A某将自己的个人财产处分给自己的亲妹妹,而兄弟姐妹属于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所以A某生前留的是遗嘱不是遗赠。

三、不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时并不必然排斥

分析完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区别,我们再就本案法官的定案依据进行探讨,即不同顺序的继承人之间在继承时必然相互排斥吗?

(1),法定继承时,第一顺序继承人优先并且排除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权问题给政法委的复函》中将法定继承人分为三个顺序,分别为:配偶、子女、无劳动能力或其他生活条件的父母;有生活条件的父母;兄弟姐妹。随后在1954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提出了类似的说法,只是修改了极个别的措辞,将“生活条件”修改为“维持生活”和“能够生活”。现行的1985年出台的《继承法》第十条将配偶(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的)、子女(婚生的和非婚生的)、父母(包括养父母)规定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同时对公、婆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也规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将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规定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此时,我国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列入了第二顺序继承人,并且将兄弟姐妹从第三顺序继承人变更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同时取消了第三顺序继承人。

从上述我国关于法定继承人顺序的规定可以看出,我们国家是以血缘关系和姻亲关系为基础来划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的,继承时血脉近的优先,血脉远的靠后。同时,从整个发展历程来看,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有扩大的趋势,这主要是为了减少无主财产的产生(我国实行计划生育,使得法定继承人个数减少,继承人范围就显得有些狭窄),也是与国际社会相接轨的需要(国际社会法定继承人范围更广且顺序较多),同时也与当今社会私有财产增加、私权越来越神圣相适应。当然,法律在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的时候,并没有侵害血缘关系近的亲属的利益。继承法第十三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即法定继承开始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参与继承,只能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法定继承时,顺序优先的的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排斥顺序在后的继承人(第二顺序)的继承权。紧接着该法对继承人分得的遗产份额进行了规定,即处于相同顺序的继承人之间一般应均等。从这里可以看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之间是不排斥的。通过这种安排,既能保证被继承人的遗产能够有人继承,又能保证被继承人的遗产能够保留在血缘最近的家人手里。但在这里我们必须认识到,该种结论是发生在法定继承这个大前提之下的。

(2),遗嘱继承时,不同顺序的继承人之间并不相互排斥。

关于遗嘱继承,《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公民只能将财产处分给特定范围内的人。即遗嘱的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人并且人数不限,同时法定继承人都有成为遗嘱继承人的可能性。法定继承人想要转换为遗嘱继承人只需要遗嘱人生前留有遗嘱将其指定为遗嘱继承人这一事实即可。这里只强调法定继承人这一范围,并不注重这一范围之内的人与遗嘱人之间的远近亲疏,这同时也是法律尊重遗嘱人个人自由的体现。遗嘱人有充分的自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可以任意指定一个、两个或者三个等等作为继承人,同时可以任意设定各个遗嘱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在遗嘱继承中,只要遗嘱人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遗嘱人就可以随心所欲的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处分个人财产,此时法律充分尊重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只有在法定继承的时候,不同顺序的继承人之间才会相互排斥,即顺序在先的法定继承人优先继承并且排斥后位的法定继承人,并且完全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在遗嘱继承时,继承人的继承权并不完全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更重要的是来源于遗嘱人的选择。此时是遗嘱继承排斥法定继承,而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排斥第二顺序继承人进行遗嘱继承。

四、本案法官存在严重的定性错误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得出本案法官存在定性错误。本案中法官将A某的遗嘱认定为遗赠的主要依据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时,遗嘱人将遗产处分给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不是遗嘱是遗赠。该种观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都是法定继承人,遗嘱人将遗产处分给第二顺序继承人完全可行。具体来讲,遗嘱人可以将财产只处分给第一顺序继承人(一人 数人),也可以只处分给第二顺序继承人(一人或数人),也可以同时处分给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一人或数人)。

(2),按照法官的逻辑,法官存在一个这样的推定,当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时,第二顺序继承人将不再是法定继承人,这完全是荒谬的,没有依据的。法官可以进行心证,并且要以法律和事实为基础进行心证。而此处法官的推定完全是自己对法律的误读,并且该种误读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还与立法目的相违背。

(3),即便如法官所说,A某留的不是遗嘱,但也不可能是遗赠。因为C某是个人,不可能成为国家或者集体,也不可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制度的存在使得遗嘱人可以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任何人或者集体,这是对个人自由的充分尊重,这也恰恰是遗赠制度存在的意义。

(4),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时,法官认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可能成为遗嘱继承人。但按照遗赠的规定,第二顺序继承人也不可能成为遗赠的对象。这将使得在这种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永远不可能享有继承权。具体讲,此时,第二顺序继承人不是遗嘱的对象,也不是遗赠的对象。而且该种情况的前提是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那么除非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剥夺或者放弃继承权,否则第二顺序继承人将永远不可能获得遗嘱人的遗产,第二顺序继承人实质上被剥夺了继承权。很明显,这是违背法律的立法目的的。从法理上来講,任何一个人都有得到遗嘱人遗产的可能性,更何况是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呢?

五、结论

(1),法官的认定是错误的。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而非法官所认定的遗赠纠纷。在遗嘱继承中,第二顺序继承人完全可以成为遗嘱继承人,甚至超越第一顺序继承人成为唯一的遗嘱继承人。只有在法定继承时,第一顺序继承人才有可能排斥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继承权。遗嘱继承排斥法定继承,而不是在遗嘱继承时,第一顺序继承人排斥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在法定继承时才有区分继承人顺序的必要和意义。

(2),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

本案中,法官对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理解明显超越了继承法的原文意思和立法目的。本案法官不是在适用法律,而是变相的通过错误的法律解释创造了法律。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法官审案、进行自由心证等都要以法律为前提。不管本案法官是真的认为A某所留遗嘱系遗赠,还是想通过这种途径最终适用遗嘱继承,本案法官都不是在适用法律。本案就是遗嘱继承纠纷,法官不能凭自己主观认定应当是遗赠纠纷或者是认定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继承。即便本案法官真的认为或者社会大众认为在妻子过世后,妻子名下房产应当由丈夫继承,不能由妻子妹妹继承,但作为中立的、信仰法律的法官,我们都只能以法律规定为准。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层防护,而作为司法体制中极为重要的一员,法官必须依法裁判。

参考文献

[1]杜江勇,对法定继承顺序的几点思考,理论与探索,2004年第5期

[2]王浩,论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完善,华南理工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

[3]李岩,论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完善,南京理工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

[4]陈益民,谈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统一,政法论坛,1986年第5期

[5]赵旭东,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关系研究,现代法学

[6]段伟伟,遗嘱自由之限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博士论文

[7]刘莹,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研究,法制与经济,2012年11期

房产继承权的顺序人 第6篇

案例: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归还到期的16万元借款,法院判决陈某还款,因其下落不明,无法执行。陈某与妻子刘某共有住房一套,产权登记在刘某名下,1998年4月11日刘某去世后,无其他继承人,陈某以刘某名义将房屋卖给蒋某,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蒋某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张某得知此情况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诉称,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审查不严,错误发放所有权证,影响了其债权实现,要求撤销已颁发给蒋某的所有权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条件,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告张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效力所及范围只限于特定的债务人;债权从性质上讲属于对人权,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当事人行使请求权。张某对陈某享有债权,就是属于对人权。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许可,是物权变更行为,物权属于对世权。张某对陈某以刘某名义出售的不动产,不享有所有权,也未设置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因此张某对该房产不享有追及力。所以,原告张某与被告房屋登记机构许可交易的不动产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联系。是否许可该不动产转移,对原告向第三人陈某实现债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某不符合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条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一、该房属于陈某与刘某的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中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房屋是属于陈某和刘某的共有财产。

二、登记机构不能为死者办理交易过户登记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谓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刘某去世后,其民事行为能力自动终止,继承开始。其财产应由继承人继承,在办理继承转移登记后由新的权利人与第三人蒋某进行房产交易才符合《继承法》和房产交易的有关规定。陈某以刘某名义出售房屋无法律依据,房屋登记机构给蒋某直接办理权属登记是错误的。按照《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条规定,依照第二十九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所有权人死亡后,未按照规定申请继承登记,直接以产权人名义申请交易过户的转移登记,造成登记错误,这类案件实践中比较常见,法院一般会判决撤销转移登记。

发生这种登记错误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继承后又要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当事人为图省事,少交继承登记发生的手续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直接以被继承人名义办理过户交易手续;二是继承人有多人的,其中某个继承人为了侵占其他继承人的份额,直接以被继承人名义办理交易手续,试图一人独占全部售房款;三是继承人有多人的,其他继承人默许一个继承人以被继承人名义办理交易手续,后来由于家庭内部或继承人内部纠纷和矛盾出现,其他继承人再明确表示反对;四是依据其他部门出具的文件或资料办理登记手续,后来发现该文件或资料错误而导致登记错误;五是债务人将房产证、身份证、土地证等资料交给债权人,后来债务人死亡,在债务人的被继承人没有办理继承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持有关证件直接以被继承人名义办理过户手续。

三、蒋某的权利应受到保护

张某与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张某未对陈某与其妻共有的房屋设定抵押,因此对陈某处置的房屋无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九十六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如果蒋某系该房屋的善意有偿取得人,则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物权法》中关于善意取得的条件也对蒋某的权利予以了认可。

四、不告不理

我国行政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即当事人不起诉,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受理。本案中,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审查职责,违法办理了房产权属登记,其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过错。张某不具有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诉权,但如果与此过错存在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没有向法院起诉,法院不能主动受理,即只有当事人起诉,法院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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