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2024-06-03

河南省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精选8篇)

河南省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1篇

河南省林业产业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扶持工作的通知》(办行字〔2005〕35号)的精神,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9〕291号),加大林业产业龙头企业的扶持力度,规范省级林业产业重点龙头企业(含林副产品批发市场,下同)的服务管理,推动我省林业产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二条 省级林业产业重点龙头企业申报标准:

(一)林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企业

1、企业类型。依法设立的以林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等企业。

2、企业经营规模。总资产规模2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外向型出口创汇企业出口额300万美元以上。年生产规模达到:纤维板5万立方米,刨花板3万立方米,细木工板、胶合板1万立方米,地板20万平方米。或者虽然规模较小,但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所开发和生产的产品属于高新技术产品或绿色食品,主营产品优势明显,出口创汇潜力大或进口替代能力强,能形成带动面较大的区域性特色产业。

3、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主营产品产销率达到80%以上。

4、企业综合信用。企业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违法经营,企业综合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5、产品竞争能力。企业有注册商标和品牌,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要求,在省内同行业中的产品质量、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有较健全的市场营销网络和服务体系,产品销售率在90%以上。

6、企业带动能力。企业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林农1000户以上,联结基地1500亩以上。其中欠发达地区(或山区)企业带动林农700户以上,联结基地1000亩以上。企业从事林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利润返还、入股分红等方式采购的主要原料或购进的初级林产品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60%以上。

7、其它。产品主要质量指标达到省内、国内先进水平,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占有率;产品向社会实行质量承诺,服务周到,客户满意;产品有一年以上的销售史,且没有质量事故或其它问题。

(二)林副产品批发市场

1、行业地位。市场占地、设施、资产、交易规模以及带动农户能力在所在地区同类市场中属前列。市场主营产品与地方主导产业关联度大,带动示范、集散辐射作用明显。

2、经营规模。资产总值一般在2000万元以上,市场交易额2亿元以上,市场中林产品交易占总交易量的70%以上。

3、带动能力。市场对带动地方主导产业形成和发展的作用比较明显,市场联结基地一般在2万亩以上,带动农户在1万户以上。

4、产权清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林副产品批发市场。

5、服务功能。市场基础设施较好,配套设施齐全,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等服务工作及时规范,能及时为农户和经营户提供市场信息,对引导当地林业结构调整作用明显。市场交易秩序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和运作比较规范,没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不法现象。

6、经济效益。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不高于70%,市场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市场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亏损,没有债务纠纷。

(三)森林旅游业

1、组织形式:依托森林资源进行开发建设的森林旅游企业。

2、投资规模: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

3、建设规模:景区面积10000亩以上。

4、接待规模:年接待游客20万人次以上。

(四)有的企业目前的规模虽不够上述标准,但具备下列条件的,也可申报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

1、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所开发和生产的产品属高新技术产品,能有力地促进和带动相关新产业形成。

2、主要产品优势明显,出口创汇潜力大或进口替代能力强,能形成带动面大的特色产业。

第三条 申报材料。

(一)申报表一式二份(附后);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资产、效益情况说明,资信证明、带动能力证明。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提供证明;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供证明。

(四)生产、加工企业需提供产品有效检验报告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报告均属有效检验:

1、国家抽查,全国专项检查检验报告(有效期1年);

2、国家林业局组织的部级质量检查报告(有效期1年);

3、省林业厅、省卫生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专项检查的质量检验报告(有效期1年);

(五)生产、加工企业需提供产品执行标准文本原件和复印件、商标注册复印件各一份;

(六)申报需要的附件材料:

1、企业介绍及图片资料;

2、消费者和用户评价意见;

3、获奖证书复印件;

4、其他对评选有价值的材料。

第四条 申报程序:

1、申报企业本着自愿的原则直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审核,并征求相关产业协会意见后,上报市林业主管部门。

2、各市林业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推荐的企业进行审核、征求相关林产协会意见后报省林业厅,并附书面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3、省属企业按照本办法直接向省林业厅申报。

第三章 认 定

第五条 各市推荐申报的企业由省林业厅征求有关部门、协会意见,并组织有关专家评审,按评定标准进行评定。

第六条 经认定的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由省林业厅发文公布,并颁发证书,优先享受贷款贴息、财政支持及相关扶持政策。

第四章 监 测

第七条 对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监测,优保劣汰。为及时了解重点龙头企业运行情况,建立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季度报表制度,各企业于每季末后5天内向省林业厅报送季度报表,同时抄报各相关市、县林业局。

第八条 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后每年监测一次,各企业于次年2月底前完成自查报告,并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报省林业厅。

第九条 经监测合格的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扶持政策,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称号,收回证书,不再享受有关扶持政策。监测结果由省林业厅发文公布。

第十条 省级林业产业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的,须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按申报认定程序重新申报认定。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取消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1、企业在申报和监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报。

2、企业因经营不良资不抵债而破产或被兼并的,取消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报。

3、企业经营中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取消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报。

4、企业不按规定要求提供季度报表监测材料,拒绝参加监测和抽检的,自动取消其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2篇

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年6月26日 农经发〔20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农委(办)、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局)、外经贸厅(局)、国税局、地税局、供销合作社、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证监会各派出机构:

根据农业部、国家计委等八部门2000年联合印发的《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和《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精神,为做好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运行监测和服务工作,农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研究制定了《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搞好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0〕3号)提出的“在全国选择一批有基础、有优势、有特色、有前景的龙头企业作为国家支持的重点”的精神,按照农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印发<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的通知》(农经发〔2000〕8号)和《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农经发〔2000〕1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申报

第五条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2.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70%以上。

3.加工流通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东部地区1亿元以上,中部地区70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4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东部地区5000万元以上,中部地区30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2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东部地区1.5亿元以上,中部地区1亿元以上,西部地区5000万元以上。

4.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东部地区10亿元以上,中部地区8亿元以上,西部地区6亿元以上。

5.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不亏损。

6.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7.企业带动能力。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特种养殖业和农垦企业除外)的数量

一般应达到:东部、中部地区3000户以上,西部地区1000户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

8.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产销率达93%以上。

9.已开展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企业原则上应是省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3、5、6、7、8、9款要求的加工、流通企业可以申报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4、5、6、9款要求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可以申报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鼓励具备基本条件的出口加工企业申报。

第七条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县以上农经部门提供说明。

第八条申报程序:

1.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征求农业、计划、经贸、财政、外经贸、税务、证券监管、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及有关商业银行对申报企业的意见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按规定正式行文向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九条中央所属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申报程序申报。

第三章认定

第十条组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评价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负责对各地推荐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进行遴选和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测评价工作。专家组成员名单、专家组工作办法、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评价评分办法,由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牵头商九部门提出,报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确定。

第十一条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1.专家组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有关材料,按照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评分办法进行评分、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2.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汇总专家组审查意见,报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

3.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的企业,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后,由九部门联合发文公布名单,并颁发证书。

第十二条经认定公布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按照农业部等八部门下发的《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的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运行监测

第十三条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第十四条建立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并进行运行监测评价,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五条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具体办法是:

1.企业报送基础材料。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在进行监测年份的2月底之前,应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基础材料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材料包括: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情况统计表,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县以上农经部门提供的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说明,应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第一次监测

是在企业被认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开始的第三个年份。

2.省级材料汇总与核查。当年3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所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3.专家评价。专家组根据企业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按照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运行监测评价评分办法进行评分,提出对企业的评价意见。

4.提出监测情况报告。根据专家组的评价意见和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得分情况,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提出意见并上报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

5.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对监测结果予以审定。

第十六条动态监测合格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者,收回证书,取消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在不属监测评价的年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将所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基本情况按有关报表制度统计汇总,于当年的3月底之前报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九条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主管机关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省级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农业部予以审核确认。农业部应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二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有关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河南省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省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 (以下简称“事业单位出资企业”) 国有资产管理, 保证国有资产安全, 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6号) 和《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9]178号) 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是指事业单位出资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 是指事业单位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四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省政府统一所有、省财政厅综合监管、省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省级事业单位具体管理、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省财政厅、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级事业单位应按照加强监管与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相结合的原则, 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事企分开、管理科学”的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健全对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省财政厅是负责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 对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监管。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 根据国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制

定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制度办法, 组织实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 负责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关系国有出资人权益

变动的重大事项以及企业改制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新企业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的审批。

(四) 负责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

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监管、绩效考核、收益管理等基础管理工作;按规定收缴国有资产收益。

(五) 监督、指导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事业单位对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 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 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关系国有出资人权益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管理人员经营业绩考核和奖惩办法的审批, 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四) 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清产核资、资产统计报告、绩效考核、收益管理等基础性工作。

(五) 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改制工作, 审批改制方案, 审核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新企业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 接受省财政厅的监督、指导, 并报告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考核情况。

第八条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省和主管部门有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制度及办法。

(二) 制定本单位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 负责本单位出资企业关系国有出资人权益变动的重大事项的方案制定、审核报批和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制定本单位出资企业管理人员经营业绩考核和奖惩办法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或参与制定企业章程, 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保障出资人权益,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出资的控股企业、参股企业召开的股东会议、股东大会。

(五) 负责组织本单位出资企业清产核资、资产统计报告、绩效考核、收益管理等基础性工作。

(六) 负责本单位出资企业下属企业关系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的监管。

(七) 接受省财政厅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并报告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九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主要职责是:

(一) 执行国家、省和主管部门有关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向出资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二) 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经营管理, 提高经济效益。

(三)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 对出资人负责, 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四) 对下属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下属企业的章程, 建立权责明确、制衡有效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维护本企业权益;研究、审议下属企业的关系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报出资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 具体承担并组织本企业及下属企业的清产核资、资产统计报告等基础性工作;组织内部绩效考核, 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

(六) 接受出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省审计厅和省财政厅的管理和监督, 并报告企业经营业绩状况等事项。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章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管理者

的选择与考核

第十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资企业管理者选择、聘用、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对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和管理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依据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管理人员经营业绩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 对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控股公司的企业管理人员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管理人员的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应当按照激励与约束相结合、效益与发展相结合、效率与公平相结合、权力和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科学设置考核指标及其权重, 建立中长期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建立出资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控股公司企业管理人员的薪酬制度, 并将业绩考核结果与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挂钩。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当对出资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控股公司的工资总额实施监督, 合理调节收入分配关系。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中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应当依法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章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 进行重大投资, 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 转让国有产权, 重大财产处置, 进行大额捐赠, 分配利润, 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 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企业章程对重大投资、大额担保、重大财产处置、大额捐赠等事项有限额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 由主管部门确定, 没有主管部门的, 由出资的事业单位确定。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中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有合并、分立,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转让国有产权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的, 应按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报出资事业单位, 由出资的事业单位审核后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省财政厅审批;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其他重大事项的, 由出资事业单位审核后报主管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 由出资的事业单位审批。审批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中的控股公司、参股公司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重大事项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 出资的事业单位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并将履行职责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出资的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在对其委派参加控股公司、参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 应当将涉及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报经主管部门同意, 其中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上市等事项,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省政府或者省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对外投资和收购非国有资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交易应当遵循公平、有偿原则, 取得合理对价。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 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 并通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对关系国有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申报审批, 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文件;

(二) 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对重大事项的有关决议文件;

(三) 合并、分立,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重大投资, 担保, 重大资产处置, 大额捐赠, 转让国有产权等事项的可行性分析和具体实施方案;解散、申请破产等事项涉及的资产清查、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等材料;

(四) 财务审计报告 (或清算报告) ;

(五) 资产评估报告;

(六) 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 由出资的事业单位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改制必须制定改制方案。改制方案可由出资事业单位制订, 也可由出资事业单位委托改制企业制订 (向本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和参股企业除外) 。改制方案应当载明改制企业的概况, 改制的思路及改制形式 (包括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扩股、重组、联合、兼并、转让国有产权等) , 改制的操作程序, 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 改制后新企业的组织形式、股权结构及合作各方的基本情况等事项。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 (含离退休职工) 的, 还应当制订职工安置方案, 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 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 客观、公正地确定改制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改制方案由出资的事业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组织实施;改制中涉及的资产处置 (包括资产核销、划转、剥离、提留等) 以及改制后新企业国有股权的设置等事项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改制中涉及的资产处置、改制后新企业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的申报审批, 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文件;

(二) 改制的批准文件及改制方案;

(三) 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四) 资产评估报告;

(五) 资产处置和新企业股权设置方案;

(六) 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 产权转让, 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转让重大财产, 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 收购非国有资产, 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等其他情形的, 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 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评估报告, 按照评估管理规定报经核准或备案。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转让国有产权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转让国有产权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不得场外交易。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以依法评估并按评估管理规定报经省财政厅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依据, 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在产权交易过程中, 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 应当暂停交易, 在获得省财政厅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制度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 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国有资产的, 在转让时, 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 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向境外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 (产权) 因管理体制改革、组织形式调整和资产重组等原因, 可以在国有产权主体之间无偿划转。无偿划转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 并坚持划转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 (产权) 的无偿划转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下属企业国有资产 (产权) 的无偿划转由出资的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 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出资企业国有资产 (产权) , 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文件;

(二) 无偿划转有关决议文件;

(三) 划转双方的产权证明材料 (包括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等) ;

(四) 无偿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 划转双方签订的无偿划转意向协议;

(六) 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 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

(八) 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九) 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与关联方的交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对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投资设立或参与投资的企业的重大事项监管, 由事业单位参照本章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收益分配应符合《企业财务通则》、《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规定。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中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按规定程序报主管部门 (或出资事业单位) 批准;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利润分配方案按规定程序经批准或决定后报省财政厅备案。当年不予分配的, 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应上交的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 按利润分配方案应分配给事业单位的股利、红利和利润等;

(二) 国有产权转让收入;

(三) 企业清算收入;

(四) 其他国有资产收入。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从出资企业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按照《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浙财资产[2010]81号) 执行。事业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 加强对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管, 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监管责任,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出资的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委派的股东代表违反本办法规定,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149号)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和省对特殊领域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河南省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4篇

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林业产业省级龙头企业的认定和管理工作,积极扶持发展龙头企业,促进林业产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林业发展的决定》(云发〔2004〕9号)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建设森林云南的决定》(云发〔2009〕20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产业省级龙头企业是在云南省范围内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林业产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民发展林业生产,经营规模和各项指标达到规定条件,并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申报或已获准为云南省林业产业省级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林业产业省级龙头企业的认定和管理部门,具体工作由云南省林业厅林业改革与产业发展处负责。

省级龙头企业的认定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实行竞争淘汰机制,每两年年检一次,进行动态管理。认定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申报工作应当坚持企业自愿,逐级上报的原则,并发挥产业协会和专家的作用。—1—

第五条 各州(市)应当开展林业产业龙头企业认定工作,未开展认定工作的,应尽快开展。

第六条 申报企业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具有良好的社会、经济效益和较高的管理水平;

(二)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林业生产、经营、加工的企业;

(三)申报企业原则上是州(市)级林业产业龙头企业;

(四)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质量稳定,未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所开发和生产的主营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以及引进国际先进技术,能有力地促进和带动相关新产业的形成。

第七条 申报企业除具备第六条基本条件外,具有一定规模和效益,企业发展潜力较大,并能辐射带动农民增加收入的企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以申报林业产业省级龙头企业:

(一)总资产3000万元以上;

(二)企业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年实现利润100万元以上(含已减免税金);

(三)直接从事或辐射带动速生用材林种植50000亩以上或特色经济林种植10000亩以上的企业;

—2 —

(四)能充分发挥当地资源优势,成长性较好,年销售(营业)预期收入1000万元以上,销售(营业)收入年均增长15%以上,经营的主导产品具有特色,并能迅速做大做强的企业;

(五)主营产品外向度高,外贸流通企业年出口额500万美元以上,外贸自营出口加工企业年出口150万美元以上;

(六)林产品专业市场流通企业年交易额2亿元以上;

(七)省、州(市)政府招商引资的重大林业项目业主单位。

第八条 申报程序:

(一)企业自愿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申报的申请,经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于每年4月30日以前正式行文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逾期不报者视为自动放弃;

(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聘请行业内的技术或管理专家组成林业产业省级龙头企业认定评价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30日以内审核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有关资料,负责对各州(市)推荐的龙头企业进行遴选、考察、评估,提出评估推荐意见 —3—

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九条 申报要求:

申报企业应当如实填报《云南省林业产业省级龙头企业认定申报表》及相关申报材料。

第十条 申报材料(一式五份):

(一)龙头企业认定申报表;主要内容包括企业规模、发展目标、生产经营状况、效益情况及产品市场前景、原料来源、原料基地建设情况、原料利用情况、带动农民(林区职工)增收情况、节能减排措施等;

(二)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审核意见的企业前三财务报表;

(三)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完税证明;

(四)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带动能力及其与农民利益联结关系的说明;

(五)加盖公章的企业营业执照、产品质量认证获奖、自主知识产权等证件复印件;

(六)省、州(市)招商引资重大林业项目的相关资料;

(七)种植项目提供相关的林权证及林地使用权等复印件。

第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并公示无异议的龙头企业,颁发证书及匾牌。

—4 —

第十二条 对经认定的林业产业省级龙头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扶持政策优先给予扶持,并列入向国家和省相关部门推荐的林(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后备名单。

第十三条 省级龙头企业实行年报及两年年检评价的动态管理制度。从2010年开始,龙头企业于每两年的4月30日以前填报《云南省林业产业省级龙头企业年检申报表》(一式五份),连同龙头企业证书原件上报所属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经县(市、区)、州(市)逐级审核后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还须提供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年检不合格,取消省级龙头企业资格:

(一)龙头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较重大的产品质量事件、安全事故及环保事故等问题,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二)龙头企业破产、关闭或逾期2个月不报年检材料;

(三)生产经营连续2年萎缩,企业发生严重经营性亏损;

(四)企业存在违法经营、欺诈、偷逃税收等违法行为,已被行政司法机关查处的。

第十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龙头企业材料,按照本办法进行年检并公 —5—

示。年检合格的,继续保留林业产业省级龙头企业称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年检不合格的,取消省级龙头企业称号,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被取消省级龙头企业称号的企业,如果再具备申请条件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十六条 省级龙头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取消其省级龙头企业资格,新申报的企业3年内取消申报评审资格。

第十七条 被取消省级龙头企业资格的企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证书及匾牌,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省级龙头企业如更改企业名称,应当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县(市、区)、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九条 对在省级龙头企业认定、管理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关人员,由相关部门依照规定予以查处,并在3年内不得参与龙头企业评定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20日起施行。

河南省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5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扶持工作的通知》,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农〔2005〕45号),加大林业产业龙头企业的扶持力度,规范省级林业产业龙头企业的服务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林业产业龙头企业是指湖南省境内利用森林资源,以林产品加工、经营、资源培育或服务为主业,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湖南省林业产业龙头企业评审会议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企业自愿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获认定的省级林业产业龙头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省级林业产业龙头企业申报标准:

(一)林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企业

1、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林产品经营、加工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

2、企业经营规模。总资产规模2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其中欠发达地区确有带动能力的企业以上二项指标可适当降低,外向型出口创汇企业出口额300万美元以上。年生产规模达到:纤维板5万立方米,刨花板3万立方米,细木工板、竹胶合板2万立方米,胶合板1万立方米,地板20万平方米。或者虽然规模较小,但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所开发和生产的产品属于高新技术产品或绿色食品,主营产品优势明显,出口创汇潜力大或进口替代能力强,能形成带动面较大的区域性特色产业。

3、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职工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亏损。

4、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应低于70%,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5、产品竞争力。企业有注册商标和品牌,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在省内同行业中的产品质量、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有较健全的市场营销网络和服务体系,产品销售率在90%以上。

6、企业带动能力。企业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林农1000户以上,联结基地1500亩以上。其中欠发达地区企业带动林农700户以上,联结基地1000亩以上。企业从事林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分红等方式采购的主要原料或购进的初级林产品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60%以上。

(二)林副产品批发市场。

1、组织形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林副产品批发市场,产权清晰。

2、行业地位。市场占地、设施、资产、交易规模以及带动农户能力在所在地区同类市场中属前列。市场主营产品与地方主导产业关联度大,带动示范、集散辐射作用明显。

3、经营规模。资产总值一般在2000万元以上,市场交易额2亿元以上,市场中林产品交易占总交易量的70%以上。

4、带动能力。市场对带动地方主导产业形成和发展的作用比较明显,市场联结基地一般在2万亩以上,带动林农在1万户以上。

5、服务功能。市场基础设施较好,配套设施齐全,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等服务工作及时规范,能及时为农户和经营户提供市场信息,对引导当地林业结构调整作用明显。市场交易秩序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和运作比较规范,没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不法现象。

6、经济效益。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不高于70%,市场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市场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亏损,没有债务纠纷。

第六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提供证明;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供证明。

第七条 申报程序:

1、申报企业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审核,上报市林业主管部门。

2、市林业主管部门对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推荐的企业进行审核、征求相关林产协会意见后报省林业厅,并附书面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3、省属企业按照本办法直接向省林业厅申报。

第三章 认 定

第八条 各市推荐申报的企业由省林业厅征求有关林产工业协会意见,并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后,按评定标准进行评定。

第九条 经认定的省级林业产业龙头企业,由省林业厅发文公布,并颁发证书,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十条 对省级林业产业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监测,优保劣汰。为及时了解龙头企业运行情况,建立省级林业产业龙头企业调度报表制度(季报),各企业于每季末后5天内向各市州林业局林工站报送季度报表,各市州汇总后报省林业厅木材行管办,同时抄报各相关市、县林业局。第十一条 省级林业产业龙头企业认定后每年进行一次运行监测,并对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检。

第十二条 经监测合格的省级林业产业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扶持政策,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省级林业产业龙头企业称号,收回证书,不再享受有关扶持政策。监测结果由省林业厅公布。

第十三条 省级林业产业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的,须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按申报认定程序重新申报认定。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取消省级林业产业龙头企业资格:

1、企业在申报和监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省级林业产业龙头企业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报。

2、企业因经营不良资不抵债而破产或被兼并的。

3、企业经营中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4、企业不按规定要求提供季度报表监测材料,拒绝监测和抽检的,自动取消其省级林业产业龙头企业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河南省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6篇

中国文化产业网 时间: 2009-03-05 来源:深圳市文产办 【字体:大 中 小】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本市文化产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参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结合深圳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各类文化企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文产办”)是本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深圳市注册成立的企业;

(二)申请企业应拥有良好的文化产品或服务,以及现代化的组织架构、经营模式和经营手段,且主营业务属于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扶持的领域范围;

(三)申请企业属于创作研发型的,年主营业务收入规模应达到 100万元以上,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80%以上;申请企业属于中介服务型的,年主营业务收入规模应达到200万元以上,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80%以上;申请企业属于生产型的,年主营业务收入规模应达到1000万元以上,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年实际纳税额100万元以上;

(四)新设企业如果注册资本金大于 200 万元,或实际投资总额已达到300万元以上,并且拥有原创自主知识产权成果亦可申请认定,新设企业是指2006年1月1日以后登记注册的企业。经认定后,如果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三个会计内,仍未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将取消该企业的认定;

(五)从事原创自主知识产权成果研发或创作的申请企业,暂未达到有关标准,但其原创成果对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亦可认定为重点文化企业。

第五条 申请认定为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的单位应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法人代表证明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经会(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财务会计报表。

(四)主营业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及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验资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六)产品或技术鉴定证书、专利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信誉等级或荣誉证书等。

(七)有利于评审专家了解情况的其他相关资料。第六条 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申报程序:

(一)申请企业应先通过深圳市文化产业信息网

()进行网上申报,网上获得受理编号后,打印《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申请书》,连同其他需提供的书面材料一起装订成册,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市文产办,同时将申请材料报送辖区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市文产办根据本办法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对列入初审合格的企业,安排组织现场考察,现场考察人员由市文产办工作人员及相关行业专家组成;

(三)市文产办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标准和现场考察意见进行评审。市文产办对通过评审的企业进行核准,并下达批准文件和颁发《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证书》。

经认定为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的,可以持《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证书》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认定的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应在每个季度15日前向市文产办报送上季度统计报表,报送方式可采取网上申报。

第八条 对经认定的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实行年审考核制度。认定未满1年的重点文化企业可不参加年审。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于每年的3月底前报市文产办审核:

(一)《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考核表》。

(二)《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证书》副本。

(三)经会(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财务会计报表。

(四)税务机关出具的上纳税证明。

第九条 如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取消重点文化企业资格:

1、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或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2、偷税、骗税、抗税或逃避追缴欠税;

3、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环境污染事故;

4、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5、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或银行的诚信系统中有严重失信记录;

6、未年审逾期超过一年;

7、未按时向市文产办报送季度报表累计超过3个季度,或报表有虚报、瞒报情况累计超过3次的;

8、企业连续两年未达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9、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考核通过的企业在其《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证书》上加盖有效期的印鉴,企业可持加盖印鉴的证书和有关文件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优惠政策手续。

第十条 经认定的文化企业若发生变更行为,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市文产办,并办理有关手续。

河南省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7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含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下同)的管理,加强对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报或已获准作为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及本省所辖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第三条 省成立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农业厅。省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农业产业化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第四条 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实行双向对口联系制度,省级牵头部门、对口主管部门应当与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建立紧密的联系制度,及时交流情况。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申报标准。

(一)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企业。

1.企业规模。总体要求是各行业的行业龙头,企业总资产规模5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3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其中欠发达地区要求是该地区主导产业的行业龙头,企业总资产规模2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外向型出口创汇企业出口额800万美元以上。

2.企业带动能力。企业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3000户以上,联结基地种植业3000亩以上、畜牧业5万头(只)以上、水产业2000亩以上。其中欠发达地区企业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1500户以上,联结基地种植业1500亩以上、畜牧业3万头(只)以上、水产业1000亩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利润返还、入股分红等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

3.企业类型。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等企业。

4.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资产负债率小于60%,主营产品产销率达到90%以上;企业应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无涉税违法行为。

5.企业信用。企业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违法经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并获得相关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认证,有注册商标和品牌,近2年内没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件。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6.企业竞争能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和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

7.申报企业必须是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

8.种源农业和高新技术开发的企业,其主营产品被市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定为优质产品或高新技术等相关科技水平等级的,或者是出口创汇潜力大等特殊行业企业,可适当降低规模要求。

(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1.行业龙头。市场占地、设施、资产、交易规模以及带动农户能力属所在市同类市场中前列。市场主营产品与地方主导产业关联度大,带动示范、集散辐射作用明显。

2.资产规模。资产总值一般要求3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0万元以上。其中欠发达地区资产总值一般在1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在1000万元以上。

3.交易规模。市场中农产品交易占总交易量的80%以上。蔬菜、粮油、果品、竹木类销地市场年交易额4亿元以上,产地批发市场交易额2.5亿元以上;水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及综合型批发市场年交易额一般在10亿元以上。其中欠发达地区蔬菜、粮油、果品、竹木等市场年交易额1.5亿元以上,水产批发市场及综合型批发市场年交易额5亿元以上。

4.带动能力。市场对带动地方主导产业形成和发展的作用比较明显。市场直接或通过经营户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2万户以上,联结农产品基地一般在3万亩以上,其中水产类市场要求带动渔农大户2000户以上。欠发达地区市场联结基地一般在2万亩以上,带动农户在1万户以上。

5.产权清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6.服务功能。市场基础设施较好,配套设施齐全,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等服务工作及时规范,能及时为农户和经营户提供市场信息,对引导当地农业结构调整作用明显。市场交易秩序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和运作比较规范,没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不法现象。

7.经济效益。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不亏损,没有债务纠纷。

第六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

(一)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

(二)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

(三)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县级以上农口主管部门提供说明。应将企业带动农户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企业的纳税情况须由企业所在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出具企业近2年内纳税情况证明;

(五)企业质量安全情况须由企业所在地农业或者其他法定监管部门提供书面证明。

第七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根据行业直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对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汇总,经县(市、区)政府同意,上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各市对口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口主管部门负责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审核。

(二)各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各县(市、区)推荐,充分征求发改、财政、商务、人民银行、税务、证券监管、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及有关商业银行对申报企业的意见,并经所在市政府同意,按规定正式行文上报省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抄报省对口主管部门,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三)省属企业按照本办法分别直接向省级对口主管部门和牵头部门申报。

第三章 认 定

第八条 各市推荐申报的企业经省对口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后,由省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并征求省级有关农业产业协会意见,提交省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讨论,按评定标准进行评定。

第九条 经省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的企业,由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局、省粮食局、省供销社联合发文公布,并颁发证书,享受省级有关扶持政策。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可享受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监 测

第十条 对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不搞终身制,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监测,优保劣汰。

第十一条 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后每两年监测一次。在监测年份,企业需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表和年度发展报告,并附上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企业的纳税情况证明,质量安全情况证明,县级以上农口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带动农户情况、社会责任履行情况说明,应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所辖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所报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省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抄报省对口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标准对企业进行监测,提出监测意见,提交省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经监测合格的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扶持政策,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称号,收回证书,不再享受有关扶持政策。监测结果由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局、省粮食局、省供销社联合发文公布。

第十四条 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的,应当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提交省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并与监测结果一并公布。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资格,并在3年内不得再申报。

(一)企业在申报和监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

(二)企业因经营不良资不抵债而破产或被兼并的;

(三)企业因违法违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企业经营中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企业上市违规操作、偷税骗税和存在坑农害农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企业不按规定要求提供监测材料,拒绝参加监测的。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会同省林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局、省粮食局、省供销社负责解释。

河南省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8篇

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

2007-04-09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总体要求,为进一步完善省级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搞好引导、扶持和服务,促进省级龙头企业做大做优做强,提高我省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增强龙头企业对农民增收的辐射带动作用。在原省级龙头企业认定标准(苏计农经发〔2001〕19号)基础上,修改制定《江苏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

一、关于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的认定标准

1、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概念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是指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生产、加工、销售,并通过一种或多种利益机制,与农户结成稳定关系,实施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或生产、销售一体化经营的加工或流通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除了具有开拓市场、引导生产、加工转化、科技创新、销售服务等功能外,还具有带动农户和生产基地抵御市场风险,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现共同富裕的政策性功能。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与一般工商企业的根本区别在于其通过合同契约、保护价收购、股份分红、利润返还和直补等多种形式,把加工、流通环节的部分利润返还给农民,与农民形成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经济共同体。龙头企业的兴衰不仅影响企业本身发展,更影响到农民收入的增长和农村的稳定。

2、省级龙头企业的定位

省级龙头企业必须是在省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对我省16个比较优势产业和产品的形成起重要带头作用的农产品加工或流通龙头企业。重点龙头企业不论何种所有制形式,均一视同仁。

3、省级龙头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规模较大:加工、流通企业固定资产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主营农产品连续两年实现销售收入在1亿元以上。在省内建设原料基地,成交额在5亿元以上的专业批发市场、10亿元以上的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种养业生产企业在规模上可适当放宽。

(2)效益较好: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障金、不欠折旧,不亏损;产品转化增值能力强,有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3)资信好:企业的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

(4)辐射带动能力强:以资本、技术、服务等为纽带,通过合同契约等形式与省内基地农户建立了健全的利益联结机制。粮棉油、蚕桑茧等产业的企业直接带动农户数1万户或基地面积

5万亩以上。畜禽、林业等产业的企业,直接带动农户数5000户以上。蔬菜瓜果、花卉苗木、水产、特粮特经等产业的企业以及农业副产品综合利用的企业,直接带动农户数3000户或基地面积1万亩以上。对特种、规模种养企业的带动农户数和基地面积,适当放宽要求。省内有稳定的、较大规模的原料生产基地,基地提供的原料占企业加工量的60%以上,其中通过签订合同、入股或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占70%以上。

(5)产品具有市场竞争优势:主营农产品符合我省农业结构调整的方向,对16个优势产业促进作用大;产品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有较健全的市场营销网络,产销率在95%以上。

(6)企业产权清晰,资产结构合理。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5%。

(7)以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为主,主营农产品销售收入要占企业总销售收入的80%以上。

(8)省级龙头企业原则上在市级龙头企业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行业骨干龙头企业中产生。

对产品特色明显、科技创新能力强、出口创汇能力强、成长性好以及苏北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企业,在规模、效益等指标方面可以适当放宽条件。对园艺花卉、水产、特粮特经等产业的企业以及苏北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企业,固定资产规模可放宽到1500万元以上,主营农产品连续两年实现销售收入可放宽到5000万元以上。并对出口农产品(海关统计数)在500万美元以上、占总销售收入80%左右的出口企业优先考虑。

二、关于省级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程序

1、按照属地原则,由申报企业直接向所在地的县(区)、市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省有关部门直属企业由主管部门组织报省发展改革委。

2、根据省级龙头企业的认定标准,各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农业产业化相关部门认真筛选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组织企业填写省级龙头企业申报表,并附有关证明(附后),经市政府同意后统一上报省发展改革委。

3、在申报省级龙头企业时,应将龙头企业带动本地农民增收作为重要依据。企业在填报龙头企业申报表时,应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1)开户银行或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信证明;

(2)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两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3)由县级以上农、林、牧、渔等部门出具的企业与农民利益联结及带动情况的书面证明;

(4)企业与农民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协议等;

(5)企业相关的科技成果、专利、名牌、质量管理认证或有关部、省级表彰等材料。

(6)出口企业出具由海关提供的企业代码及出口实绩证明。

4、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省发展改革委汇总各市、各部门申报的企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标准择优确定省级龙头企业名单。

三、关于省级龙头企业的监测管理

1、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对省级龙头企业的考核。每年年初,由省发展改革委下达各市考核目标,并考核其上指标完成情况。突出对企业销售收入、利税、出口创汇、带动农户及基地建设增量的考核。按季度对省级龙头企业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和分析,并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有关扶持政策。

2、加强企业运行情况监测,省级龙头企业须如实按月向所在市发展改革委报送有关企业经营效益等考核指标,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后于每月10日前汇总报省发展改革委。

3、省级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对连续两年考核指标未达到标准,不履行与基地、农户签订的合同,不能发挥对基地和农户辐射带动作用的,有弄虚作假或损害农民及消费者利益行为的,取消其省级龙头企业称号,并相应补充符合条件的企业。对企业产品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

上一篇:物理中考复习时间计划下一篇:药材种植技术研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