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工伤待遇

2024-06-23

事业单位工伤待遇(精选11篇)

事业单位工伤待遇 第1篇

事业单位工伤待遇

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的范围、工伤认定程序、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意见》及相关规定办理。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劳动能力鉴定由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并作出鉴定结论。

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对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本试行办法实施后,全市各级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前已经发生的工伤,并且各单位已经按照工伤发生时的政策规定处理的,各单位可以持有关材料到本单位所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确认。经确认后新发生的有关工伤医疗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其他待遇仍按原渠道解决。

本试行办法实施后,如工伤职工同时符合《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本试行办法实施后,全市机关事业、企业工伤保险基金合并管理,全部实行市级统筹。各区县工伤保险基金有历年结余的,留足2个月的备用金,剩余部分先用于正常支付;结余基金用尽后,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再按计划拨付统筹基金。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应加强职工工伤预防安全教育,建立因公外出事项登记留痕制度,明确因公外出批准程序。职工因考察学习、培训、开会及其他外出公务事项,应由所在单位按程序批准并登记备案,记录外出时间、工作事项、批准人、外出事项接洽单位联系人等。发生伤害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的,应提供经单位领导同意外出的工作联系函、通知或其他能够证明外出事项与工作有关的书面资料。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实行职工重大伤亡快报制度,发生职工死亡或2人以上伤害事故的,单位应在48小时内向所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发生10人以上死亡或50人以上重伤的重大伤害事故,单位应在12小时内向所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本试行办法实施前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仍按《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的伤残抚恤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工伤待遇 第2篇

广西贺州市劳动局和自治区劳动厅都说我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贺州市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政策执行(只是报销医药费没有伤残待遇和其他待遇)我有没有权利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谢谢各位法律高手!

[在广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伤后能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事业单位工伤待遇 第3篇

张某是一石灰厂的农民工,因为没有防护措施,工作多年后得了矽肺病。前年用人单位与他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了相关的工伤补偿等待遇。去年张某在家待了一年,今年春天又到另一石灰厂上班,在这同样没有防护措施的厂子劳动了不几个月,张又因矽肺病休息治疗。最后这个石灰厂发现张某有病要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以张某以前因矽肺病与用人单位解除过劳动合同,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不同意再给予他相关的工伤待遇。请问:这说法有法律根据吗?

杨继发

杨继发:

张某在前一单位受过工伤享受过工伤待遇,后又到另一单位就业, 在劳动中又因工作原因受伤。如果不是旧病复发、伤残升级, 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两个不同的劳动关系、两个不同的伤害, 二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张某在前一单位工伤享受过工伤待遇后又到后一单位就业, 在劳动中又因工作受伤, 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 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 在停工留薪期内,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以及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 享受以下待遇: (一)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 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给予工伤待遇。劳动者在前一单位受过工伤享受过工伤待遇, 后又到另一单位就业, 在劳动中又因工作原因受伤, 无论是否有旧病复发、伤残升级的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即或非工伤患病, 在医疗期间, 用人单位也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事业单位工伤待遇 第4篇

两个月前,我与方庭(化名)等5人应聘到一家化工公司工作。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为了节省开支,提出在3个月试用期内不为我们办理工伤保险。因为当时我们求职心切,并存有侥幸心理,只要我们在工作中多加注意,工伤事故在这短短的3个月内不可能降临到我们头上,遂表示同意。但就在我们工作到第42天的时候,方庭在运输生产原料时摔伤,造成右臂尺骨骨折,不得不入院治疗。面对方庭向公司提出给予工伤待遇的请求,公司却以有言在先,你们是自愿放弃工伤保险的为理由,坚决拒绝给予方庭工伤待遇等方面的赔偿。

请问我们在参加工作时自愿放弃在试用期内的工伤保险,当发生工伤后就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了吗?

牛师傅等

牛师傅:

你好!

我们知道,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对于工伤保险的认定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职业病暂时失去劳动能力,工伤不管什么原因,责任在个人或在企业,都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即补偿不究过失原则。

从牛师傅所介绍的情况来看,方庭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是确定无疑的。公司必须要对方庭给予相应的工伤赔偿。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只要有劳动关系的存在,用人单位就必须无条件地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而劳动关系的建立,始于对劳动者用工之日起。即虽然方庭还在试用期内,但并不能排除公司已经对其实施用工,不能否定彼此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公司自然也就必须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如果公司仅仅因为方庭等人所谓的自愿同意而未办理工伤保险,这无疑是对自身法定义务的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按照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内容包括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赔偿待遇。医疗康复待遇包括治疗费、药费、住院费用,以及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伤残待遇包括一至十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需要护理的,还可以享受生活护理费;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由基金支付费用。死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事业单位工伤待遇 第5篇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工伤认定结论;

(三)工亡职工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证明。

经办机构按规定计算工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计算每一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审核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

当根据有关规定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的相关待遇进行统一调整时,经办机构应依据有关规定,核对相关信息,及时调整待遇,建立工伤保险待遇人员待遇调整台帐。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被收监执行、死亡的,供养亲属丧失或暂时丧失供养条件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及时向经办机构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明,经办机构应及时核对相关信息,停止其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发生变化或服刑完毕的,应重新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并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服刑完毕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备注栏写明原劳动能力鉴定变更时间、原鉴定结论及鉴定时间;服刑完毕的,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备注栏写明收监日期、服刑完毕日期。

经办机构应根据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提供的材料,核对相关信息,调整或恢复其工伤保险待遇。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对待遇调整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市经办机构应予以重核。确有调整的,保留重核及修改记录。

参保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拨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应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填报《职工工伤(亡)待遇审核表》,《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审核表》,经办机构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各县(市、区)经办机构审核后必须经市经办机构审核后方可支付相关待遇。

经办机构财务科应根据业务部门提供的信息及开具的费用结算单,经负责人签字后,按规定标准将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给伤残职工所在单位,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给工伤职工或其亲属。随着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将逐步实行社会化发放。

事业单位工伤待遇 第6篇

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办事处:

本单位 委托(身份证号:)前来办理工伤职工 的工伤保险医疗待遇(含伙食补助)申领手续。

本单位确认受托人签收行为真实有效,视同为本单位之行为,同时本单位愿意承担由受托人本次办理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请贵办予以受理。

委托单位(盖章):

事业单位工伤待遇 第7篇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包装公司未依法为赵某缴纳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费,致使赵某因工受伤后,无法正常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补偿,故赵某因工受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包装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承担。

最终,仲裁委裁决由包装公司支付赵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合理部分171951元。(夏培奖 张世平)

怎样确定享受工伤待遇资格 第8篇

申请人李某于2006年6月份到某私营企业工作, 是该公司配料车间的配料工, 其主要工作是将石英粉、纯碱、硼砂、云石粉、卡石粉、碎玻璃等物质搅拌均匀。被申请人为工人配发两个口罩, 但由于原料粉尘极大, 2008年2月申请人感觉身体不适, 到几家医院进行检查, 均发现肺部阴影, 但未诊断出病症, 直到2009年10月份到省医院做了详细检查后被确诊为矽肺病, 于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 但被申请人拒绝支付任何赔偿。申请人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2006年6月至2008年2月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 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 经调查查明, 李某于2006年6月17日至2008年2月25日在该私营企业从事配料工作, 其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25日, 李某感到身体不适后没有继续上班。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 申请人李某提供了证人证言, 证明其工作时间无误,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之前曾在其他类似企业从事同种工作, 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处理结果

仲裁委作出裁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6年6月17日至2008年2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并驳回其他申诉请求。

案例评析

教师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9篇

一、民办学校教师工伤

民办学校应当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其教师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根据《通知》规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第二种是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仍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第三类是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是否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根据举办者的不同,学校分为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条,所谓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第1款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事业。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通知》第六条规定:“本通知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可见,民办学校应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伤保险应属于《通知》中的第一种情况,即应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根据《通知》第1条的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公办学校教师工伤

公办学校由各省决定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决定参加统筹工伤保险的,教师工伤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否则,按有关工伤政策执行。

公办学校是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事业单位,有稳定的经费(国家预算拨款)来源。显然,公办学校不属于《通知》中第一种“应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

根据《公务员法》第106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这就是对“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规定。这些单位从履行职能的性质看,其行使的实际上就是行政管理职权,但使用的是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而学校的基本职能是组织教育教学,并未得到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事务管理。因此,公办学校也不属于《通知》中第二种“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

通过以上分析,可看出,公办学校属于《通知》中的第三种情况,既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果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公办学校这类事业单位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则学校教师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否则,学校教师工伤应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

教师因公死亡。依照工伤政策,事业单位人员工伤死亡政策现仍执行的是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发(1994)48号《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其中关于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标准: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职务(技术)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

对于因公死亡还需要进行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核定与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而这些在现行事业单位工伤政策中均没有涉及。但各地大都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规定,可依照执行。

教师因公致残。为了做好各级各类公办学校教师的评残和抚恤工作,教育部、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各级各类学校公办教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要求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455号)对公办教师评残和抚恤。按(89)财文455号规定,教师因公负伤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等按照财政部、民政部(89)财文455号执行。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具体评残程序是:首先,教师因公负伤后,应给予积极治疗。其次,对负伤致残者,在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相对稳定后,凭县级以上医院的检查证明,由所在单位按评残条件评定伤残等级,填写“因公评残审批表”,按隶属关系,报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发给“伤残抚恤证”。评定伤残等级后,可根据等级领取伤残保健金。此外,在实践中,一些地方还根据形势的发展,结合实际制定了符合现行法律精神的地方政策,如规定包括教师在内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评残条件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执行,将伤残评定权力下放到县级人事部门,还规定了评残程序、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等。

教师因公负伤未致残。由于国家事业单位长期实行的是公费医疗,那么对于教师因公负伤的治疗,教师个人是不承担医疗费的,按有关文件执行,但对于已参加医疗保险的,按保险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标准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需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在公伤医疗期间继续享受原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工龄连续计算。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民办学校和省级政府决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办学校的教师,均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学校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而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教师发生工伤的,由学校自己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首先要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53条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教师,如果发生工伤而学校在规定的期限30日内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教师本人可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之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事业单位工伤待遇 第10篇

职工发生工伤后,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一般情况下这类用人单位并不按照劳动法规范用工行为,也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签了劳动合同但都留存在本单位,职工咨询律师时通常的问题是“这事我能获得多少赔偿”;如果用人单位为期办理了社会保险,那么职工咨询律师时通常的问题是“单位什么时候拿钱给我”。作为律师,我同情这些工伤职工的遭遇,同时也为替他们的天真感到无奈。未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作为律师我更关心的是该职工维权的证据准备,而不仅仅是数额;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我更关心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导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问题。

本文中,孙潭律师围绕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你解析“用人单位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法律后果。

一、缴费基数

理解工伤保险的最简单常识:谁参加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时,参加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参加”不是口号,是行动,最直白的常识就是:缴费。

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指的就是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时用于计算缴费(工伤保险费)金额的基数。乘法运算公式如下:缴费基数×缴费费率=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为什么出现少报、瞒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本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你可以把“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看做是本单位全部职工的缴费基数之和。所以,用人单位是自行社保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有些用人单位就自觉不自觉地通过在职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上动脑筋来达到少报、瞒报的目的。

有不少在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工作的员工,可能对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和300%这两组数据比较熟悉。孙潭律师在这里告诉你这两组数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该部法律对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的定义是“工伤职工……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同时法律出于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对月缴费工资做出了上下限的规定:最低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0%。你们还可能对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和600%这两组数据比较熟悉。孙潭律师也可以告诉你这两组数据在重庆市的来源:40%来源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于2010年12月27日联合发布的渝人社发[2010]287号文件,600%来源于渝人社发[2010]286号文件,暂且不管这两个文件调整缴费基数的法律依据在哪里。用人单位里办理社会保险工作的员工如果基于以上几组数据就误解缴费基数可以按照上述数据下限来缴的话,就曲解了法律,也曲解了地方政府部门文件,这种低级错误明摆着是帮着单位少报、瞒报。

三、工伤职工如何来要求单位承担待遇降低的赔偿责任(补足差额的责任)

1、走正常的工伤待遇赔偿流程: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确认工伤后,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确定伤残等级。社会保险局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

2、把职工本人上实际月平均工资跟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和600%对比,如果在上述上限和下限范围内的,跟缴费基数对比,是否一致。如果高于缴费基数,又在上下限内的,请看下一步。

3、向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根据仲裁结果到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4、上述步骤尽量委托专业律师代理。孙潭律师在此仅就可能存在差额的几个项目进行提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级伤残的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待遇,其中伤残津贴部分可能会发生多次诉讼,因为伤残津贴按月发放,要待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另行主张。

四、用人单位少报、瞒报缴费基数的预防和取证工作

1、如果你的实际工资高于上述缴费基数确定方式的下限,但是用人单位执意按照下限给你缴费的,你可以选择向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投诉,由其依法查处。

2、搜集你实际工资领取方面的证据,比如银行转账凭证、工资条、工资证明等。

五、友情提示

事业单位工伤待遇 第11篇

车祸达成赔偿协议后可否反悔

来源:匿名 发表时间: 2010年10月28日

车祸当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伤者认为赔少了,要反悔,便将车方起诉到法院。昨日,市一中院二审该案时显示个中玄机: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如果没有交警参与主持调解,伤者完全可以反悔。

两车相撞 双方协商

据介绍,去年8月4日下午4时许,宾强驾驶车牌号为渝B31392的大货车在江北区溉澜溪干道左转掉头时,未注意到左侧有一摩托车在行驶,两车相撞,骑摩托车的周光云受伤,其车辆受损。事后,江北区交警支队认定,“宾强驾车干道掉头没有保证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渝B31392的大货车车主与周光云达成了赔偿协议,车主胡明爵、程晓红支付了医疗费等1万余元。

伤者后悔 起诉车主

去年12月,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光云第二腰椎骨折属九级伤残。

周光云的代理律师、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郭明金律师称,此时,周光云认为车方赔偿得太低了,就把车主和该车的挂靠公司一并起诉到江北区法院,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万余元。

接到起诉书,车主胡明爵和程晓红大吃一惊:周光云已经得到了赔偿,怎么还要告他们呢?另外,至于伤残等级的结论,两车主认为没有通知他们,所以不予认可。

缺了交警 协议无效

周光云则表示,当初的协议,是自己受到胁迫才签的字。但他没有证据来证明自己所说是真实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协议书虽经交警确认,但其内容显失公平,且被告方无证据可以证明该协议书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所以,该协议书不能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

江北区法院审理认定,由宾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光云承担次要责任。具体到赔偿责任上,即车方承担七成责任,周光云承担3成责任。由于车方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认可了周光云的伤残等级。

车方上诉 昨日二审

今年7月17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车方、挂靠公司连带赔偿周光云3.6万余元。车方上诉。

昨日在法庭上,车方始终认为,双方是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公平合理,并且充分照顾了周光云的利益,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况且,周光云在赔偿协议书上签了字,就该认账,“拿了钱哪还能够反悔嘛!”,赔偿协议书上只有医疗费、营养费等项目,没有残疾赔偿金等,所谓“该事故一次性了结”,其实当时双方都不知道有这么严重的后果发生——协议是在2006年9月5日签订的,周光云在同年12月才得到的《伤残鉴定书》,才知道有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费用,所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

该案昨日没有当庭判决。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能否以待遇偏低反悔?——天

工工程公司诉周军案

2008-08-04

【案情】

原告:天工工程公司

被告:周军

2003年初,周军到天工工程公司工作,2004年12月27日,周军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05年2月3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周军受伤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13470元由天工工程公司负担;周军治疗出院后在休养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等一切费用,由天工工程公司承担9500元。周军致残损失,其自愿放弃,原告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06年8月1日,周军的伤情经天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6年10月12日,经天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2006年12月11日,周军向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和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由天工工程公司支付周军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费用。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劳仲案字[2007]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终止周军与天工工程公司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天工工程公司支付周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合计116504.24元。天工工程公司对仲裁裁决的项目、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在周军发生工伤事故后,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不应再给予周军工伤赔偿,因此于2007年2月7日向天水市人民法院起诉。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发生工伤后虽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天工工程公司以此为由来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双方协议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违反法定最低赔偿标准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天工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周军在明确地知晓其法律上应有之权利的情况下放弃其部分权利,而坚持以双方已经通过协商进行了赔偿,不应当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依法明显不能成立。法院据此判决:

1.终止原告天工工程公司与被告周军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2.原告天工工程公司给付被告周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818.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26元、治疗费146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16504.24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9500元,由原告天工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军107004.24元。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3日订立的协议是否有效。

有意见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来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时,纠纷双方可以协商方式自行解决争议。本案中,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能够预见到行为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周军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可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但被告未行使撤销权,应当认定该协议是有效的。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和解协议,其成立、生效、变更、撤销是否应完全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是私法,私法直接涉及私人利益,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就是法律。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公法直接涉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排斥意思自治,其法律规范对当事人具有强行性,在允许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以合同形式确立劳动关系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同时又作出许多强制性规定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后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具有私法性的一面。但《宪法》、《劳动法》及相关法规中存在大量对劳动者基本权利、劳动保护、工作时间、工资等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受到这些强制性规定的约束,违反这些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内容无效。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是社会保障法的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因此其中规定的各项工伤待遇均是法定最低标准。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事先或事后约定比《工伤保险条例》标准更低的赔偿标准或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则应当认定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受伤未治愈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放弃致残等费用的赔偿,这种和解协议签订的结果严重损害了劳动者利益,当然无效,无效的协议自始无效,不需要行使撤销权。

【律师总结】

对于劳动者来说,要加强自身的保护意识,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随着法律越来越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即契约自由的精神,认定合同条款无效的要求变得越来越严格。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至于仅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任意性规定的合同,其对社会并没有什么危害性,为了创造比较宽松的交易环境,新的《合同法》不再将这类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就应该避免签订对自身不利的条款,而不能寄希望于发生纠纷后认定该条款无效。

【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草率协议显失公正 受伤者反悔起诉获赔偿

2008-12-9 8:51 来源:法律教育网

草率与肇事者达成赔偿协议,而实际经济损失却是约定赔偿数额的6倍,受伤者事后反悔能否获支持?12月5日,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撤销原告叶某与肇事者签订的该份显失公正的赔偿协议。

2007年8月5日11时,被告华某驾驶某二轮摩托车途经宁国市梅林镇一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叶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及叶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叶某不负责任。2007年10月12日,双方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华某于2008年正月底前给付原告叶某赔偿款3000元整。原告叶某后经宣城华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粉碎性右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手术费用2500元。事故共给原告叶某造成18000余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叶某后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叶某因事故而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华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侵权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叶某共造成18000余元的经济损失,远大于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3000元,且签订协议时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故该赔偿协议显失公正,符合可撤销协议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叶某要求撤销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交警主持达成协议 能否反悔 发布时间:2009-05-17 08:44:44

案 件 2007年11月6日,吕某驾车撞伤了邢某。在交警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1.邢某的医药费由吕某凭票据实支付;2.吕某一次性赔偿邢某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7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吕某已依约履行了义务。

后经鉴定,邢某落下十级伤残。由于吕某的赔偿款中未包含残疾赔偿金,于是邢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被告吕某签订的调解协议;判令被告吕某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各项损失104870.9元。裁 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只涉及原告的医疗费等共计17000元,未涉及到原告十级伤残的相应赔偿问题。该调解内容显失公平,现原告请求撤销,应予以支持。故判决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同时告知,对于原告再行赔偿的主张,可待本判决生效后另案解决。评 析

本案值得点评的是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反悔,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首先,需要明确交警主持下调解协议的性质。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4条规定,交警调解是基于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一致请求,而不是一种必经的行政程序。它不同于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裁决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交警主持下的调解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就赔偿事宜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因此可以说调解协议就是民事合同。因为现行合同法上没有专门设立分则规定此类合同,所以属于“无名合同”。解决无名合同的撤销问题,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其次,关于交警主持下调解协议能否撤销的问题,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如果合同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况,就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笔者完全同意此判决对显失公平的诠释,即伤者在未知落残的情况下,与肇事方达成的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笔者还认为,伤者在未知骨折的情况下,与肇事方达成的协议;伤者在未知需支付巨额医疗费的情况下,与肇事方达成的协议,均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协议。

本案邢某的维权过程确实有些曲折,其原因在于双方没有严格按程序办事。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应从治疗结束或定残之日开始。由此可见,只有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才能保证实体公正;只有按程序办事,才能高效率地解决问题。程序与效率是一致的。

(李志霞 潘 强 贾 帅)链 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交通事故当场协议,能否再要求对方承担责任?

作者:朱建军 仝德明 来源:宿迁晚报 更新时间:2008年09月22日

案情:2007年7月中旬,一辆电力工程车与市民王先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损坏,而王先生的身体没有明显异常,在交警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按照协议,工程车一方给付王先生300元,其他责任自负。

可在事故当天晚上,王先生将摩托车运回家时,既站不起来,又感觉头晕、恶心,并频繁呕吐,不得不入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伴枕部头皮下血肿、腿骨骨折。为此,王先生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2053.40元。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对方说已经达成协议,并且当时王先生还能自如行走,对王先生发生的医疗费等不予赔偿。

法院判决:对于原告治疗伤病所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告应按其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向原告赔偿,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987元。

评析:本案诉讼的争议焦点在于,自行协商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当事人可以反悔吗?

一般来说,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自觉履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行为的一般生效条件包括: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若符合以上条件,应当认定各方当事人签定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即使赔偿数额有出入,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当事人应受赔偿协议的约束,不得随意反悔。

但是,交通事故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特别是事故发生后,亟需救助的受害者,由于经济上依赖赔偿义务人的提前赔付,在赔偿义务人的诱惑下,很容易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可能导致实际赔偿数额远远小于实际损失数额,从而造成对自己十分不利的后果,这种结果就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由于特殊事由,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即便当事人约定“一次性处理结案”的合同,在下列情况下仍然是可以撤销的: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2、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3、显失公平的合同。相对无效合同而言,可撤销合同的有效与否取决于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在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可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既不绝对无效,也不是绝对有效,而是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状态。为了使合同效力状态尽快确定下来,法律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规定了相应期限。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计算。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事故发生时达成协议,但是原告当时未能发现自身的所有伤害,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可以撤销。

武建国与张秀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鹤民一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建国(又名武牛群)。委托代理人武反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珍。委托代理人苏保银(原告之夫)。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薛红永。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志信。

委托代理人葛韶军(葛志信之子)。

上诉人武建国与被上诉人张有珍、葛志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秀珍于2009年4月7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后,张秀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101号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山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武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建国及委托代理人武反修、被上诉人张秀珍的委托代理人苏保银、薛红永,被上诉人葛志信的委托代理人葛韶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1月8日,肇事者驾驶被告武建国扣留葛志信的豫F26809号摩托车与原告张秀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武建国在现场伙同肇事者一起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肇事者逃跑,当天被告武建国与原告张秀珍苏保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武建国赔偿原告3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武建国给付原告张秀珍丈夫苏保银300元。事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原告才知道肇事摩托车是被告武建国扣留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武建国不能提供肇事者的身份。

原告张秀珍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在鹤壁市颈背腰腿痛研究治疗中心门诊治疗,经该中心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线科诊断为左骨远端骨折。原告张秀珍花费医疗费1505元,另花费交通费50元。原告张秀珍受伤前在鹤壁市华科塑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工资35元。于2009年1月8日受伤后至今未上班。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ぁ9u%瘛⒎ㄈ擞捎诠u%砬趾λu%巳松淼模u%Φ背械C袷略鹑巍1景钢校u%桓娓鹬拘潘u%械哪ν谐涤?007年9月份借给司献军使用,司献军驾驶该车撞倒武建国之女后车辆被武建国扣押,自此,葛志信丧失了对该车的控制和支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葛志信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武建国虽在本案中并非肇事人,但肇事车辆实际由武建国控制和支配,被告武建国不能提供肇事者的身份,也未举证该肇事车辆合未予出借或出卖他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虽然被告武建国与原告张秀珍丈夫苏保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但是该证据不是原、被告双方作出不予追究被告武建国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武建国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武建国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武建国先行支付的300元可予以折抵。

原告张秀珍的各项经济损失:

1、医疗费1505元;

2、误工费3150元。原告未住院治疗,医生建议需休息三个月,原告每天工作经济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需要陪护的证明,对其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营养费,因原告构不成伤残,又没有住院治疗,原告又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交通费50元。综上,原告张秀珍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705元。对该合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武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珍各项经济损失4705元(含已赔偿的3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建国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武建国上诉称:

1、肇事车的所有人是葛志信,因该车将上诉人之女撞伤后至今未进行任何赔偿,上诉人处置该车无过错;

2、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更不是直接致害人,且在事故发生与受害人张秀珍丈夫苏保银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赔偿张秀珍300元,不再追究上诉人责任。该协议有效并已履行完毕,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3、原审漏列肇事者被告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秀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在多次庭审中均不提供肇事人,300元以赔偿只是不予追究上诉人放走肇事者的协议。

被上诉人葛志信未作答辩。

三与当事人于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审理审查了当事人于原审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建国扣留葛志信的摩托车由他人驾驶交通肇事,依据侵权法律规定:驾驶人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武建国庭审中陈述自己已将扣押的摩托车作为废品处理,接受该车的人不认识,也不认识驾驶该车的肇事者,本人出现在肇事现场是因本人步行去市区买菜经过,该拔丝明显不合常理;

1、上诉人家住南杨邑村,却步行去相距约十里的市区买菜;

2、该车肇事后出现在现场,并与肇事者一起将张秀珍送往医院诊治;

3、上诉人与张秀珍之服务苏保银达成赔偿协议,以上不合常理因素说明上诉人与肇事者认识又拒不向当事人和法庭陈述,并试图隐瞒。

上诉人武建国与被上诉人之夫苏保银达成的赔偿协议,其真实意思是肇事者承担责任情况下上诉人赔偿300元后即免除责任,但上诉人不提供驾驶人(即肇事者)情况,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驾驶人不是直接从本人处取得肇事车,故上诉人不管是转让还是出借,在肇事者逃逸后拒不提供驾驶人情况存在错误,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即替代承担实际驾驶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赔偿协议的履行不产生上诉人武建国过错责任的免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处适应,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武建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秀贤

审 判 员 窦有今

审 判 员 刘自亮

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璐璐

周永德与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德。

委托代理人周培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雄。

委托代理人朱正文,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文洁,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周永德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在2003年6月1日经原告的员工李文林(车间班长)介绍在原告处工作,任职焊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后没有办理登记备案,双方亦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同月24日在工作时受伤,2004年5月18日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4年6月18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3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8日止),由原告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出院后,被告自己没有再到医院治疗,亦没有回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03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本人在原告处头部受伤一事,现收到赔偿金1000元。以后本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永不追究原告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在领取了赔偿金1000元后,以其被迫签订该保证书为由,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2700元;6个月工资8100元;

2、工伤津贴16200元;

3、住院期间亲人护理费及误工费各420元,住院伙食费210元,续医费6000元;

4、资料费100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及仲裁费。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9月2日作出佛禅劳仲案字[2004]第0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期间工资10407.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9702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另查,由于被告的受伤发生在入职不到一个月的时候,因此还没有发生工资支付的情况,原告也未曾支付被告工伤期间工资。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在仲裁申请中的第1项请求的“支付6个月工资”实质为“伤残补助金”。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原告的员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和义务”。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直至受伤仍然没有登记备案,这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管理不善而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后果。因此,虽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且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而原告未能举证推翻这一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在新力电梯厂,故对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其员工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是原告的员工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效力问题。该保证书约定的赔偿金1000元明显过低,违反了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协议,没有约束力。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规定支付各项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表示双方已经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不能再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收取了原告的1000元赔偿金,故原告要求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因工受伤构成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没有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费用。关于被告的工资问题,由于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佛山市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的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1323元)的百分之六十的标准确定被告的月工资为793.80元。被告为十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2.80元、4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5.20元、1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3.8元,合共8731.80元。被告第2项仲裁请求为支付工伤津贴,但实质为工伤期间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期间工资。关于工伤期限问题,虽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03年7月8日出院后因工伤仍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且其在庭审中表示出院后自己就没有到医院接受治疗,但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在被告出院后派人带被告回医院门诊继续治疗,直至医生认为不必再吃药为止,且原告出示的门诊医疗收据反映出原告在2003年8月18日仍然带被告到医院治疗,当天的医药费为280.50元,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的工伤治疗期为从2003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共2个月7天。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治疗期至2003年7月8日止共2个月7天。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治疗期至2003年7月8日止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期间工资为1772.82元。由于被告已收取了原告的1000元赔偿金,应在原告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故原告实际应向被告支付工伤期间工资为772.82元。关于住院伙食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该项费用,故其应按上述支付住院伙食费294元(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第天30元,共14天)。由于被告仲裁的该项请求只为210元,这是被告自行处分自己实体权利,予以准许。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费210元。关于被告第3、4项仲裁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续医费、资料费、复印费、交通费,由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上述费用,故被告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向被告周永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3.80无,合共8731.80元。

三、原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周永德支付工伤期间工资772.82元(已扣减了原告支付的1000元赔偿金)。

四、原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被告周永德支付住院伙食费210元。

五、仲裁处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仲裁受理费20元、仲裁处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已由被告全额预交,原告承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迳付被告。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周永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1、请求撤销(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862号裁决;

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伤期间工资1593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485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亲人护理费420元,误工费420元,资料费100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仲裁费、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

一、上诉人对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无异议。

二、上诉人工资支付情况和工伤期间的认定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于2003年6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处任铆焊工,在工作中被吊车上落下一零配件砸伤头部。入院和出院时均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顶骨凹陷性骨折;(4)右髂部挫伤。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8日逼迫上诉人出院,上诉人也曾去医院取过药和续医,后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入公司不久而发生工伤事故,于是对上诉人冷漠,最终不管上诉人的死活,上诉人至今仍留有后遗症。从6月受伤至9月达3个月,被上诉人并未支付上诉人工资。至9月下旬在上诉人要求下,才由饶正万算好工资,开出工资证明,由王工程师鉴定后,班长饶正万在财务室代上诉人领了6月1日—24日的工资(共108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赔偿,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院时还承诺会对上诉人作出满意合法的赔偿,最后却只给了上诉人1000元,并且前提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写下保证书。上诉人写了保证书,并收下了1000元。被上诉人此行为是属于乘人之危。上诉人于2004年9月2日完成仲裁程序。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及时反诉,但原审法院未有受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二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本人受伤期间的工资,即从2003年6月24日——2004年6月18日。在仲裁中,被上诉人代理人崔少英、霍文洁均承认班组长承包制的生产方式,班组长可以直接发放工资。因此,由班长饶正万出具的证明是可以证实上诉人的工资的。原审判决书中“酌情”定下工伤期为2个月8天,不知依据什么法律。为何饶正万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承认其真实性,而饶正万出具的工资证明被上诉人又不承认其真实性,为何被上诉人不出具上诉人6月份的工资表(饶正万代领的)。再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实行,为何还使用2003年的规定,为什么还要上诉人出具证据证明自己的工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诉人应享受:工伤十级的伤残待遇、工伤期间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贴,亲人护理费(住院期)、资料复印费、交通费、仲裁费,上诉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

1、原审判决关于工伤期的认定是正确的。

2、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劳动仲裁、一审判决以不同的理由没有承认该赔偿协议,但是该赔偿协议是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理,是上诉人自愿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没有违法,所以一审认为该赔偿协议违法是不正确的。

3、伤残津贴就是工伤期的工资是不正确的,法律已经对伤残津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请二审对此核实清楚。

被上诉人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因此,医疗终结期是以受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为标准的。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3年8月18日以后仍有去医院治疗,可以视为其伤情已经相对稳定。故原审酌情认定上诉人的工伤治疗期从2003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共2个月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工伤期应当计至2004年6月18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工资问题,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确定关于工资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于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员工计酬标准属于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计酬标准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上诉人的工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次工伤事故发生在2003年6月24日,其上一的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1154元,因此上诉人工伤期间工资应当为1154元×2+1154元/30×7=2577.27元,扣减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000元外,被上诉人仍应支付上诉人工伤期间的工资1577.27元。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1154元×6=69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为1154元×4=46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为1154元。关于护理费、资料费、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以上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费,原审确认为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仲裁费,原审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要求审查原审判决的要求,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该要求不予审查,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欠当,本院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向上诉人周永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4元,合共12694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周永德支付工伤期间工资1577.27元。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斯 华

刘芳诉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叶民二初字第417号

原告刘芳,又名刘桂芳。委托代理人鲁自平。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建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月民,叶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铁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幸春。

原告刘芳与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自平(特别授权),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王月民(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幸春(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0日下午,驾驶员刘鹏驾驶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豫D-F0639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车辆负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腿腓骨骨折,右小腿及踝关节、右臂肘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2460.76元。原告伤前在叶县高级中学食堂工作,月工资1200元,因本次事故停工、停发工资。2010年2月1日,原告亲属王恩友曾与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数额非常低,根本不能弥补原告损失。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980元。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辩称,我单位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豫D-F0639号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2、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右小腿及踝骨软组织挫伤。

3、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2010年1月31日住院,2010年3月3日出院。

4、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2460.76元。

5、刘芳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情况。

6、刘海刚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减少的损失。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购有交强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材料,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供的保险单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6号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但未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有收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30日下午,驾驶员刘鹏驾驶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豫D-F0639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车辆驾驶员负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腿腓骨骨折,右小腿及踝关节、右臂肘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2460.76元。原告伤前在叶县高级中学食堂工作,月工资1200元,因本次事故停工、停发工资。2010年2月1日,原告亲属王恩友曾与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达成赔偿协议,但原告反悔。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为豫D-F0639号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指定驾驶员撞伤原告,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根据驾驶员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2460.76元;

2、误工费4880元(原告骨折,误工期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共122天,按原告月收入1200元计算);

3、护理费1510.75元(1人护理,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7232元,住院32天);

4、交通费640元(住院期间每天酌定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每天补助30元,住院32天);

6、营养费320元(每天补助10元,住院32天)。以上共计10771.51元。原告请求超高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天、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771.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元,原告负担64元,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霍俊营

审 判

徐秋坡

审 判

张跃伟

二〇一

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尉红丽

卜某某等诉贺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浏民初字第3274号

原告卜某某。

原告卜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卜某某。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贺某某。

被告林某某。

原告卜某某、卜某某、李某某、卜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贺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4原告诉称:2009年9月2日8时30分,被告贺某某驾驶粤BA3390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林某某),沿浏东公路由沿溪往浏阳市区方向行驶至溪江加油站时,突然往左急打方向,与原告卜某某驾驶的搭乘原告卜某某及另案当事人刘祖华、李志勇的湘B1210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卜某某、卜某某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之后,原告卜某某、卜某某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浏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1 932元(原告总损失包括:卜某某医疗费59 332.73元、卜某某医疗费6 598.1元、卜某某后续治疗费10 000元、卜某某后续治疗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 300元、卜某某误工费14 208元、卜某某误工费7 961.4元、卜某某护理费7 200元、卜某某护理费2 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760元,营养费2 400元,卜某某残疾赔偿金60 33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 547.36元,卜某某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卜某某精神抚慰金2 000元、车辆损失13 918元、价格鉴定费400元,共计217 862.83元,被告林某某已付65 930.83元)。

被告贺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确系粤BA3390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在交警队已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要求按该协议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8时30分,被告贺某某驾驶粤BA3390(该号牌系假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浏东公路由沿溪往浏阳市区方向行驶,行至浏东公路16KM+200M路段时,为避让前方车辆突然往左急打方向窜至对向车道,与相向驶来的由原告卜某某驾驶的搭乘原告卜某某及另案当事人刘祖华、李志勇的湘B12108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卜某某)损失相撞,造成原告卜某某、卜某某、另案当事人刘祖华、李志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卜某某、卜某某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卜某某自2009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3天,共用去医疗费59332.73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第3、4跖骨基底部、左骰骨骨折、左第5趾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卜某某自2009年9月2日至同年9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医疗费6 598.1元,出院诊断为:颈髓挫伤并不完全性截瘫、环枢关节半脱位、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鼻骨骨折。2009年9月12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09]2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贺某某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会车占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被告贺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卜某某、卜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受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的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22日对卜某某伤情作出湘龙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卜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休息期评定至定残日前一日,住院前期30日配护理人员2名,住院后期至出院后配护理人员1名,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30日,建议评定后的后续医疗费约8 000元-10 000元左右。受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的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22日对卜某某伤情作出湘龙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卜某某损伤不构成伤残级别,误工休息期为180日,配护理人员1名,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30日,建议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约1 000元左右。2010年1月4日,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0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湘B12108车损失值为13 918元。

2010年4月23日,被告贺某某与原告卜某某、卜某某及另案当事人刘祖华、李志勇就赔偿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

一、当事人卜某某,医药费以发票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后期护理费、九级伤残费,合计58 000元;

二、当事人卜某某医药费以发票为准,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休息误工费、法医鉴定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后期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 819.2元;三,以上费用由贺某某全部承担;

四、此交通事故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原告因卜某某受伤受到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8 000元、医疗费59 332.73元、卜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4 825.04元、车辆损失13 918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 050元,以上共计 137 725.77元。卜某某因伤受到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合计12 819.2元、医疗费6 598.1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650元,以上共计 20 667.3元。事故发生后,两原告的医疗费用65 930.83元及法医鉴定费1300元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元。

另查明,粤BA3390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林某某。原告卜某某、李某某有3个成年子女。近几年来,原告卜某某在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禧和社区中心组从事个体经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用发票、病历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贺某某驾车为避让前方车辆往左急打方向措施不当,窜至对向车道,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系粤BA3390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林某某将未依法注册登记、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交给贺某某驾驶,林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贺某某与原告卜某某、卜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双方确认的卜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卜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双方在协议中已对数额进行确认,本院不再另行认定;对于调解协议未涉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并未明确原告放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卜某某、卜某某因被告贺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卜某某、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卜某某、李某某无劳动能力,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卜某某、卜某某、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损失158 393.07元,由贺某某承担,并由贺某某另行赔偿卜某某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卜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70 393.07元,已付67 730.83元,余款102 662.24元,限贺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卜某某、卜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贺某某、林某某负担400元、卜某某、卜某某、李某某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爱 连

二 O一 一 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彩平

赵占锋与郭国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许民一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占锋。

委托代理人程桂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国振。

委托代理人尹玉琴。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占锋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双方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条款:2007年6月6日6时许,赵占锋驾驶本人的豫AHM一709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7线168KM+437M处时,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郭国振发生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郭国振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6月2O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7第03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占锋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国振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6月22日,郭国振之妻尹玉琴与赵占锋达成赔偿协议;赵占锋一次性赔偿郭国振医疗、护理、误工、生活、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自行车修理等费一切损失共计34700元整,不足部分郭国振自己承担。当天,在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尹玉琴收到赵占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34400元,双方签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2007年6月26日至8月7日,郭国振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用8649.27元。2007年11月17日至2008年1月1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用24166.44元,但出院结算费用为复印件。2008年1月11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证明书,郭国振诊断为: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左侧肢体不全瘫痪,病人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2008年5月14日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委托有关部门对郭国振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08年6月7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08—1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郭国振因车祸伤致颅脑损伤脑梗塞,左臂丛神经损伤肢体瘫痪其伤残程度目前评定为IV级伤残。郭国振支付伤残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000元。2009年5月20日,郭振国申请对其依赖护理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6月15日,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2009年6月25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09)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国振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郭国振支付鉴定费300元。购置伤残支架支付1600元。赵占锋的车辆2007年2月25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登封支公司赔付郭国振49930元。另查明:河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477.05元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占锋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郭国振,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郭国振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赵占锋负主要责任,赵占锋应承担郭国振各项损失70%的赔偿责任。郭国振损失费用包括住院医疗费8649.27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0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300元,伤残支架费16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45.8元(11477.05元÷365×97天)、营养费970元(每天按1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970元(每天按1O元计算)、IV级残疾补偿金160678.7元(11477.05元×20年×70%)、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16067 8.7元(11477.05元×20年×70%)、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62892.47元。被告赵占锋按70%承担,赔偿金额为254024.73元,扣除已付的34400元和保险公司赔付的49930元,尚有169694.73元应付。郭国振与赵占锋所定赔偿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协议是在郭国振病情不稳定,尚未做伤残等级鉴定情况下所签订的,郭国振对其将来的花费具有不可预见性,且其损失费用远远超过了协议约定的34700元赔偿数额,该协议显失公平,原告提交的其他费用票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撤销原告郭国振之妻尹玉琴与被告赵占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被告赵占锋赔偿原告郭国振169694.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驳回原告郭国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O00元,原告承担870元,被告承担1130元。

上诉人赵占锋诉称:一审法院将双方在交警队签订的赔偿协议认定为显失公平是错误的。该协议是协商一致所作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一次性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4400元是公平的。原审法院以“郭国振对其将来的花费具有不可预见性”便认定双方所签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没有法理依据。且被上诉人的颅脑损伤脑梗塞、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肢体瘫痪不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因被上诉人在最初住院诊断时并没有此伤情,上诉人不应当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国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国振之妻尹玉琴与上诉人赵占锋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被上诉人郭国振治疗尚未终结、且未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34400元明显低于该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郭国振造成的各项损失总额204094.73元,故该协议显失公平。据此,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郭国振在原审的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占锋诉称,该协议是经协商一致作出,不应当撤销之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关于上诉人赵占锋诉称,被上诉人郭国振的颅脑损伤脑梗塞、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肢体瘫痪不是交通事故所致,不应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因举证不能所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赵占锋称被上诉人郭国振的颅脑损伤脑梗塞、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肢体瘫痪不是交通事故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故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占锋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0元,由上诉人赵占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支伟泉

审 判

员 蒋瑞芳

代理审

判员 彭志勇

二O一

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怡雯

洛阳市某某瓷业有限公司与孔某工伤事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洛民终字第1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某某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

委托代理人:倪金星,新安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洛阳市某某瓷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因工伤事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仓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彦及被上诉人孔某的委托代理人倪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孔某及其丈夫梁何伟均系某某公司的职工,2007年9月17日,孔某在工作期间被釉罐支架砸伤右脚趾,公司当时把孔某送往附近的一家小诊所治疗,此后又因右脚趾感染坏死转入新安县城关瑞丽骨科治疗并被截趾,前后共住院15天,此后孔某自行回家休养治疗。期间某某公司借给孔某3000元。2008年2月2日,某某公司工长赵会民代表某某公司与孔某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孔某)受伤后甲方(某某公司)支付的3000元,乙方治疗时共花去1741.8元,其余1258.2元作为甲方对乙方的护理生活赔偿,不再退还。乙方未领完的工资一次性领完。乙方自愿放弃因此事引起的仲裁、诉讼等司法手段。双方从此无任何纠纷”。2008年5月30日,新安县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孔某系工伤,2008年10月7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孔某构成伤残10级。2008年11月,孔某向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2008年12月17日,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某某公司支付给孔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72元,鉴定费350元,住院膳食补助等费用150元,支付停工医疗期间的工资630元,其中应扣减此前多付的医疗费1258.2元。某某公司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孔某日工资30元,月平均工资630元,2006年新安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12元。发生工伤事故时,某某公司尚未参加工伤保险。双方均认可已经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但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说法不一。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虽然与用人单位达成协议,但劳动者不愿履行时仍有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况且2008年2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时,孔某的伤残程度尚未确定,协议难以体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面劳动保护,故孔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无不当。因双方已经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故孔某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的要求均于法有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孔某因工伤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元;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72元;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72元;

4、伤残鉴定费350元;

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17624元(含孔某多借取的1258.2元医疗费)。孔某要求的治疗工伤期间欠发工资一项,因孔某出院后系自行回家,无法确定其治疗工伤的截止时间,因而也无法确定工资数额,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做出以下判决:

一、某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孔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365.8元(已扣减孔某多借取的医疗费);

二、驳回双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名称为洛阳市某某瓷业有限公司,而非洛阳市闻洲建安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书将上诉人的名称改为洛阳市闻洲建安有限公司,显属诉讼主体错误。

2、一审对证据的采信不客观、不公允,所以造成判决结果不公正。孔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由于个人的严重违章,造成采釉罐支架伤其脚趾,上诉人当即将其送往新安县城治疗。出院后孔某自行离开上诉人单位,自愿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008年2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上诉人一次性就工伤赔偿问题与孔某达成协议,孔某放弃仲裁、诉讼等司法手段,且双方从此无任何纠纷。孔某出尔反尔,于2008年11月向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却故意不提供与上诉人达成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造成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错误裁决。上诉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诉至新安县人民法院,并向法院提供了双方达成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而新安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07年9月17日,且双方于2008年2月2日达成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所以,一审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

1、依法撤销新安县法院(2009)新仓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驳回孔某的仲裁请求;

2、由孔某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孔某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1、主体问题原审不存在错误,只是文书有笔误,原审已裁定做了更正;

2、双方根本不存在有2008年2月2日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而事实上2008年2月2日孔某与赵会民曾就应得工资问题签过一份协议,该《协议》只解决了孔某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和工作期间未领完的工资,并未涉及工伤赔偿问题。该协议第3条只是针对上述两项不再另行深究,并未放弃工伤索赔。况且该协议只是孔某与赵会民个人所签,某某公司并未加盖印章,法人代表宋某某也没有签名,又没授权赵会民,因此该协议不能认定为孔某与某某公司所签,更不能认定为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

3、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无不当,虽然该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但对于孔某的受伤,新安县劳动行政部门于2008年5月30日才作出了工伤认定,同年10月7日作出了伤残等级鉴定。11月份孔某就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这一切行为均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以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赵会民是受公司委托处理孔某工伤一事。孔某质证认为该委托书不属于新证据,是后来补的。某某公司解释称一审时未提及,故未提交。本院审查认为,该《委托书》按其打印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而在之后的劳动仲裁及一审诉讼中均未作为证据提交,二审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该委托书系单方证据,有事后出具的可能,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孔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孔某2007年9月17日在某某公司工作时因工伤致十级伤残,某某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孔某相关工伤待遇。某某公司上诉称其与孔某达成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该证据未采信,造成判决结果不公正,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经查,原审法院并未否认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签订,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认定劳动者不愿履行协议时仍有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且签订协议时,孔某的伤残程度尚未确定,协议难以体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面劳动保护,故未认定该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该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某某公司上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2007年9月17日,且双方于2008年2月2日达成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09年1月4日,一审适用审理该案时已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无不当。关于某某公司上诉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经查,一审判决书中将“洛阳市某某瓷业有限公司”误写为“洛阳市闻洲建安有限公司”,文字存在笔误,但已做出补正裁定,且已交付某某公司代理人,因此不存在诉讼主体错误的问题。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某某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赵 广 云

审 判 员:郏 文 慧

审 判 员:王 春 峰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朱 赛 凤

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与田云照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终三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

法定代表人任学中,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郭源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占洪涛, 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云照。又名田运照。

委托代理人刘二怀。

上诉人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与被上诉人田云照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1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8日,田云照在创业煤矿上班期间,左手中指受伤,被创业煤矿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35天,住院期间的费用由创业煤矿直接支付给医院。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创业煤矿为甲方,田云照为乙方。田云照于2007年7月6日零点班,在创业煤矿工作时,因不小心左手中指碰伤,田云照于2007年8月4日到甲方煤矿要求治疗,送田云照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受害人田云照在医院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一次性付给乙方各类费用肆仟元整,其它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田云照从创业煤矿领取4000元。2008年1月28日汝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汝)工伤认字[2008]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田云照为工伤。2008年4月9日,田云照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08年4月16日,田云照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创业煤矿按《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各项工伤待遇。2008年6月19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汝劳仲案字[2008]第02号裁决书,裁决创业煤矿须支付田云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5.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25.5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6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评定费4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人民币26238.07元。扣除创业煤矿已支付给田云照的4000元,创业煤矿应再支付给田云照22238.07元。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裁决书送达创业煤矿后,创业煤矿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汝州市2006职工月平均工资989.67元,平顶山市2006职工月平均工资1370.92元。

原审法院认为: 田云照在创业煤矿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创业煤矿没有为田云照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创业煤矿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田云照支付工伤费用。田云照的工伤费用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8.02元(989.67×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25.52元(1370.92×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5.52(1370.92×6)、停工留薪期工资2969.01元(989.67×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5×10)、伤残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26228.07元。

原审法院判决: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支付给田云照工伤费用26228.0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时,扣减已支付的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负担。

宣判后,汝州市创业煤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就工伤赔偿事宜,我矿与田云照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我矿与田云照并未有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一次性支付其就业补助金8225.52元和工伤医疗补助金8225.52元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云照答辩称:该协议应属霸王协议,应属无效,在我住院时花去不少钱,工资停发,已经借了很多钱,在无奈的情况下,才接受了4000元的赔偿。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协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云照自2006年8月到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工作,虽然其未与该矿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7年7月8日,田云照在创业煤矿井下工作期间左手中指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田云照在该矿工作期间,创业煤矿没有为田云照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判决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支付田云照的工伤费用并无不妥。2007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田云照未进行工伤认定,又未作伤残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上诉人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振 国 审 判 员

万 军 涛 审 判 员

张 姗 姗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樊 飞 利

彭州市军乐富坤建材砂石厂与张楚祥工伤赔偿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州市军乐富坤建材砂石厂。

法定代表人王宗富,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楚祥。

委托代理人谢家洲,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州市军乐富坤建材砂石厂(以下简称砂石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楚祥工伤赔偿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7)彭州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楚祥于2004年3月到砂石厂上班。2005年9月14日张楚祥在工作时将手卡在运输皮带轮槽里,致左中指及右无名指末端离断伤。经住院治疗后,2006年1月13日张楚祥之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2006年3月13日,砂石厂与张楚祥达成赔偿协议,由砂石厂给付张楚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 000元以及住院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五项费用共计15 000元(该款砂石厂已给付张楚祥),同时约定砂石厂为张楚祥重新安排工作。2006年3月30日,张楚祥之伤经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7月3日张楚祥向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砂石厂给付张楚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5 728元。2007年8月15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楚祥之伤残为九级。2007年9月7日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砂石厂不服,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成都市2006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 60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一致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协议书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楚祥之伤系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张楚祥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砂石厂提出张楚祥系农民工、不应享受再就业保险待遇(即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并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张楚祥九级伤残的事实,张楚祥作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砂石厂作为用人单位除应支付张楚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住院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外,还应支付张楚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 608元/月×16月=25 728元。双方于2006年3月13日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系就工伤赔偿的部分项目达成的协议,并非针对全部赔偿项目达成的赔偿协议,同时,砂石厂也未举证证明张楚祥对协议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予以了放弃。因此,张楚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砂石厂赔偿张楚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5 72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元,由砂石厂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砂石厂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伤发生后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中的赔偿金已包含了被上诉人的全部工伤待遇。该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遗漏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事实。且被上诉人系农民工,具有土地和种植作业的能力,不存在再就业的安置问题,上诉人不应承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6年3月13日形成的工伤赔偿协议有效,上诉人只按协议承担被上诉人工伤待遇15 000元。

被上诉人张楚祥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楚祥与砂石厂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005年9月14日张楚祥在工作期间所受之伤经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系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张楚祥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砂石厂认为张楚祥系农民工,不应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砂石厂与张楚祥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是否包含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问题,经审查,双方所签协议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五项费用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未涉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且砂石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楚祥放弃了索赔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张楚祥作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砂石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张楚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28元。综上,砂石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州市军乐富坤建材砂石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桓 代理审判员 周 文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 洋

凡龙光与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凡龙光。

委托代理人凡伟。

委托代理人李炳蔚,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斌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学容,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凡龙光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开始被告受雇于原告在其承建的中山木村钢构安装工程工地从事普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228.19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4年4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医院、中山市人民医院、东莞石龙博爱医院、广州中山医科大学附属三院、东莞石碣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2005年2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按被告在东华医院所作的伤残三级的鉴定标准进行赔偿,在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及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外,由原告一次性再赔偿98000元,今后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同日原告已将该赔偿款付给被告。其后被告又自行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多天。2006年1月4日,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同年3月,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为一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日期为2006年3月8日。同年11月14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认定工伤的原判决。其后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恢复了对该纠纷的审理并作出了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工伤保险,被告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依法应由原告负担。2005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应在三级伤残和一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标准之间、协议签订日2005年2月22日和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医疗终结日期为2006年3月8日之间予以部分调整。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差额12月零16日,工资差额为15393.31元【1228.19元/月×(12个月+16/30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个月为2456.38元(1228.19元/月×2个月);伤残津贴差额为计算工资基数的10%为14738.28元(1228.19元/月×10%×12个月×10年);护理费差额76200元(2004市职工月均工资1270元/月×50%×12个月×10年)。上述差额合共108787.97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应向被告凡龙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393.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56.38元、伤残津贴差额14738.28元、护理费差额76200元共108787.97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应向被告付回劳动仲裁费1454.46元;

三、上述原告的债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凡龙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显失公正,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被上诉人证据不足,反而得到支持,极不公正。在上诉人的诉请证据确凿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反而支持了没有充分证据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偏袒了被上诉人。

二、原审对上诉人工伤待遇差额的计算错误,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没有列明计算上诉人工伤赔偿金等各项工伤待遇的方法,也没有查明和认定上诉人的各项工伤待遇。原审判决第一项要求“支付各项差额”,但认定该差额究竟有何法律依据,原审却未予以说明和认定,只用“经计算”三字一笔带过。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内,不能举证证明在上诉人申请仲裁前,案外人刘世文支付给上诉人的各项费用就是被上诉人支付或转移支付的。因此,可以认为,被上诉人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上诉人,没有只支付上诉人工伤待遇“差额”的道理。总之,“差额”的计算毫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中认定“2005年2月22日双方签定的协议显失公平,应在三级伤残和一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标准之间、协议签订日如2005年2月22日和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医疗终结日期为2006年3月8日之间予以部分调整”,但此认定前后并无任何相关说明,这样的“本院认为”,任何人都无法理解是何意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的行文规范,原审判决是不合规范的。

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能就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提供证据,即均无充分依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若在2005年审理本案,则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2004年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270元作为基数计发上诉人的各项工伤待遇。因被上诉人至今(即2007年)未给予上诉人工伤赔偿,所以依法依判例均应按2006年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101元作为基数计发工伤待遇。但原审在未列明任何依据和理由的情况下,直接在“经审理查明”中认定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228.19元,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2、原审在“本院认为”中认定“2005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就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宣告撤销该协议,且应认定该协议自签订之日即2005年2月22日起就无效。但原审在明知该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还要在“该协议签订日和工伤鉴定日之间予以部分调整”。

3、上诉人在与刘世文签订协议书时所评定的伤残三级是依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非工伤理赔的鉴定标准所作出的商业保险伤残等级。本案属于工伤争议,应适用工伤的相关法律法规审理。原审不应在三级伤残(即商业保险的鉴定等级)和一级伤残(即工伤的鉴定等级)之间予以部分调整。

四、原审对被上诉人的第1项至第6项诉讼请求没有分别予以审理查明和认定。

五、原审判决第4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表述不清,应分别改判(理解)为“

1、原告(即被上诉人,下同)应支付被告(即上诉人,下同)住院伙食费差额3347元;

2、应支付被告医疗费7807.2元;

3、应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差额7152元;

4、应支付被告轮椅购置费880元;

5、应支付被告就医交通费340元。”这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无须支付被告„„”,是一个否定;而判决是“驳回原告的其他(即前述5项)诉讼请求”,又是一个否定。否定之否定就是肯定。

六、原审程序违法。本案案情复杂、重大,从工伤事故发生至今,前后已历经3年多,争议金额达6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即独任审理。”本案显然不是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应成立合议庭审判,但原审却是独任审判。因此,本案程序违法。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22元、伤残津贴2143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1.4元、生活护理费12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023元、治疗期间护理误工费25492元、康复性治疗费4000元、轮椅购置费60000元、医药费10991.7元、交通费4305.5元、住宿费42291元、工商查询费、邮寄及电话费260元、仲裁费6744.97元,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总计630572.17元。

被上诉人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下属广州分公司第八施工队工作,由第八施工队负责人刘世文支付工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地受伤后,刘世文积极主动地送上诉人到各级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药费用。上诉人治愈出院后在东华医院进行了评残。后来,上诉人妻子、儿子和已办理公证委托书的代理律师(也是仲裁、一审代理律师)李炳蔚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表刘世文进行协商,最后就上诉人工伤补偿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上诉人所受伤进行赔偿,同意按上诉人在东华医院所作的伤残三级的鉴定标准进行赔偿,同意扣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及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借款外,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人民币98000元。上诉人不可再因该事故追究自力钢构(东莞)有限公司及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的任何责任等内容。《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照协议书向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了98000元赔偿款。

二、关于2005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效力。

1、双方签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一、行为人均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第二、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第三、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协议书》的内容应受法律保护。

2、双方因工伤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应受该份《协议书》的约束。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只能根据该《协议书》向另一方主张其请求权。由于该《协议书》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故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和履行情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经没有实体上的工伤损害赔偿请求权。

3、《协议书》是经由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制与劳动监察盖章确认并附卷归档,详见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6)中法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

三、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的中劳鉴[2006]1084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和3月27日作出的中劳鉴护[2006]5号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在2005年2月22日,即双方签订《协议书》时,上诉人已经治愈出院,并已经鉴定为三级伤残。而在事隔一年多后,上诉人却另行进行鉴定,上述两份鉴定书评定的伤残并不能证明是在被上诉人处受伤所造成的。

四、本案已由工伤事故发生地即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处理,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也达成赔偿协议,并向上诉人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赔偿合计将近300000元,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义务,并由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且附卷结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事故发生前5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317.98元、1450.32元、1188.3元、1180.97元、1003.39元。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受伤赔偿协议书,但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书时,上诉人仍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工伤伤残等级,且双方签订协议时所依据的标准只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规定的三级残疾,与后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等级为二级的结果严重不符,因此协议书的赔偿标准明显低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被上诉人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支付上诉人的工伤待遇。

关于上诉人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薪资表并无上诉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名确认,而调查笔录的询问对象亦并非上诉人或其代理人,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了其5个月的工资单,且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半年左右,故原审依据上述工资单认定事故发生前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317.98元+1450.32元+1188.3元+1180.97元+1003.39元)/5个月=1228.19元/月,处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和护理级别鉴定书,虽然其鉴定时间距上诉人第一次在东华医院鉴定有一年多的时间,但从上述鉴定书中所载的医疗鉴定意见来看,其记载的上诉人伤情与之前的伤情检验鉴定书所记载的伤情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上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

关于上诉人因本次工伤事故应得的赔偿,医疗费方面,上诉人在中山大学附属三院、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物手术以及东莞石碣医院医疗的费用由于有相应的病历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分别为87.5元、6872.7元、847元,合计7807.2元。至于住院期间伙食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人员护理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一份有上诉人之子凡伟签名的“明细表”显示,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工资702元、伙食补贴496元、家属陪护费用843元(陪护工资351元+家属伙食补贴347元+上诉人儿子凡伟伙食补贴145元),另外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借支3000元,该款项应在被上诉人应支付的上述费用中扣减。上诉人住院时间共183天,故伙食费为30元×70%×183天-496元=3347元。上诉人的医疗终结期为22个月又13个工作日,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228.19元×(22个月+13天/20.92天)-702元-3000元=24081.4元、住院护理费为30元×183天-843元=4647元。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则为1228.19元×24个月=29476.56元,伤残津贴为1228.19元×90%×12个月×10年=132644.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28.19元×15个月=18422.85元,生活护理费为1470元(2003年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12个月×10年=88200元,上述费用扣除已支付的98000元,则被上诉人仍应支付其中的差额170743.93元。关于轮椅购置费,上诉人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普及型轮椅,相关配置机构亦证实配置国产普及型轮椅价格为880元,故被上诉人应负担上诉人此项费用,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60000元轮椅购置费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就医交通费,根据上诉人的具体情形,本院酌定为340元。因此,被上诉人仍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7807.2元+3347元+24081.4元+4647元+170743.93元+880元+340元 =211846.53元。仲裁费方面,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800元。

原审仅对上述赔偿费用进行部分调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应向上诉人凡龙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共211846.53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应向上诉人凡龙光付回劳动仲裁费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合共15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舒 琴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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