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管理条例范文

2024-07-09

农业管理条例范文(精选6篇)

农业管理条例 第1篇

农业部要求贯彻实施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9月17日,国务院第563号令公布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月1日起施行.9月30日,农业部以农机发[]7号文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主管部门发出通知,就切实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提出了五个方面的要求.

作 者:作者单位:刊 名:湖南农机英文刊名:HUNAN AGRICULTURAL MACHINERY年,卷(期):2009“”(10)分类号:关键词:

农业管理条例 第2篇

农业发展离不开管理和服务,根据钢城农业管理和服务需求,结合钢城实际,按照“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紧紧围绕农业综合执法和服务兴农这两项工作重点,创新钢城农业管理和服务模式,促进农业发展。

一、成立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实行综合执法

截止现在,全省所以县市区中唯有钢城区没有成立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各农业相关局都是独立执法,执法活动也是以各相应站股级科室为主,且各局从事执法的人员大多为差额编制,工资得不到保证,人员稀少,从而造成执法力量薄弱,执法力度欠缺,执法效果一般。据此,建议成立钢城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负责全区所有的农业综合执法。

机构设置:

全区成立钢城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各农业相关局和各乡镇成立执法中队。区执法大队设大队长,由执法主体单位分管领导任大队长。执法中队设中队长,由各相关局和乡镇分管领导任中队长

(1)区农业局综合执法中队—— 土肥站、种子站

(2)区畜牧局综合执法中队—— 相关科室

(3)区农业局综合执法大队—— 区林业局综合执法中队、区农机局综合执法中队、区水利局综合执法中队、各乡镇总综合执法中队

执法内容:

区农业局执法中队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耕地保护、种子农

药肥料和环境保护等;

区畜牧局负责活禽产地检疫、出境检疫、动物卫生监督、病死猪处理、兽药、疫病防治等;

区林业局负责林果资源、野生动植物保护等;

区农机局负责农机管理等;区水利局负责水产品管理等。

执法方式:

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负责全区范围内所有农业综合执法工作,执法方式以全区农业集中综合执法活动为主,在集中执法活动中,由区政府统一协调,执法主体单位负责组织和领导,各相关单位密切配合来进行。各单位日常执法工作由各相关单位执法中队来组织实施。

二、成立钢城区农业管理和服务公司

根据农业管理的现状和农业发展的需要,按照“整合资源,一岗多责,统一服务,全面发展”的原则,成立钢城区农业管理和服务公司。该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单位,非政府机构。

公司职责:

除政府机构执法与行政管理外,参与部分农业管理和农业服务活动,包括部分公益性服务,部分中介性服务,全部经营性服务等。主要内容包括农产品质量监管、动植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新品种和新技术引进推广、农业技术宣传和培训、委托管理各农场和基地、防火防汛、防疫操作服务、农机检测和培训等。

公司机构:

按照公司规定进行设定和管理。根据服务内容设置几个部。

(1)安全部:该部主要职能是对农产品(含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护林防火,防汛排险等涉及安全的工作。集农产品

质量安全监管员、防火员、防汛员三大员于一身,实行一岗多责。打破部门界限,进行统一管理;

(2)检疫防疫部:该部主要职能是被委托进行检疫防疫,属于专业化检疫防疫队伍;

(3)服务开发部:该部主要职能是推广新技术新品种、进行技术宣传培训、市场开发等。

运作模式:

在设置上,区级成立总公司,总公司在各乡镇设立分公司。总公司根据需要在各部设立大队,在乡镇设置中队。实现管理和服务无缝隙无空白。

在管理上,实行双重管理,公司自我管理下,还要受到政府职能部门的业务管理和指导,并接受分配和委托的工作任务。区总公司接受区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的管理,各乡镇分公司接受乡镇分管农业负责人管理。

在资金运作上,由政府根据全区农业发展状况和管理服务要求,核定服务经费,拨付至公司,该公司要圆满完成政府所委托工作。政府和公司签订责任书,建立绩效考核监督机制,确保工作落实到位。同时该公司可以发挥各方面优势,自我发展,赢取利益。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3篇

第563号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条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申请续展。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使用操作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可以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二十七条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事故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农业机械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估,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生产行业运行态势进行监测和分析,并按照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要求,会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第三十五条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第三十六条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三十八条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投诉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四十三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四十四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发放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报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者拒不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

(四)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第五十五条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农业机械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和维修技术合格证,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制。

第五十九条拖拉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农业管理条例 第4篇

1.农业统计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1.1乡镇领导重视不够,造成统计工作举步维艰 虽然经过这几年统计基础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我国的乡镇统计工作取得了不错成绩,统计工作环境有了较大改善,但还有部分乡镇领导对统计工作重视不够。这主要跟乡镇主要领导对统计的认识不到位有关,他们平时对统计人员不够关心,不了解统计工作,经常让统计人员从事与统计无关的工作。统计人员除完成日常统计工作任务外,还要兼管其他工作,如劳动保障、招商引资、防汛抗旱、机关事务等工作。因此,乡镇统计人员负担过重,统计工作时间难以保证,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统计人员在上报报表时经常敷衍了事,只为图完成任务。

1.2乡镇农业统计人员变动频繁,造成统计数据质量失真 近年来,由于机构改革留下的后遗症,乡镇农业统计人员变动十分频繁,由于新老统计员在工作交替中没有衔接到位,再加上新统计员业务不熟练,造成农村统计工作出现断层现象,统计数据质量明显下降,不报、迟报、错报、漏报现象时有发生,个别乡镇要经多次催促才姗姗上报,延误了统计数据的及时性,严重影响了统计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全面性。

1.3乡镇统计力量薄弱,难以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 一方面是基层统计力量薄弱,统计人员不堪重负。近年来,涉及乡镇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的统计报表有增无减,统计专业分类越来越细,农业报表的种类就达35种,指标达2070个,可想而之,报表任务之重。而乡镇统计人员不只负责农业报表,他们还需要填报工业、投资、能源等报表,可见乡镇统计工作的难度和任务很艰巨。另一方面是各级对统计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乡镇统计已由单纯的农村统计发展成为涵盖国民经济的方方面面,这对乡镇统计工作和数据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统计力量不足与经济发展的更高需求形成了巨大的反差,矛盾越来越突出。

1.4统计服务不到位,难以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 基层统计人员的工作只局限于一种简单的报表收集和初级数据汇总整理,而忽视了统计分析和综合服务的职能。原因主要是:一方面基层统计人员少,而各种统计调查过多,个人承担的工作过重,无暇开展统计服务。另一方面,部分基层统计人员业务素质偏低,缺乏应有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必要的专业知识,不足以为领导的决策提供依据。

2.解决上述问题的建议

2.1稳定基层农业统计人员队伍,强化统计管理 建立健全具有行政管理效能的乡镇统计机构,并将村级统计正式纳入统计体系的框架之内,进行全方位的统计管理,统计人员实行全编制,专岗专人,一经定编定员后,就不能擅自更改,如要更换人员,必须报区统计部门审批,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执行。这样便于上下联系固定,保证农业统计工作的连续性,便于统计工作的开展。

2.2改善乡镇统计工作条件,调动统计人员积极性 要将乡、村两级统计经费分别列入区财政的预算之内,或直接列入中央、省级预算,然后逐级拨付,千方百计解决好统计人员的经济待遇问题,建议可以发放农村基层统计人员岗位津贴,以调动统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2.3加大对乡镇农业统计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基层统计人员的服务水平 可以每月定期召开一次统计系统培训会,加强统计业务、统计法、统计知识的培训,另外每月在召开统计系统培训的同时开展面对面交流的座谈会,听取基层农业统计人员的心声,实实在在的关心基层农业统计人员,切实解决他们的问题及困难,提高他们的素质水平,从而提升他们的服务水平。

绵阳市农业局农业项目管理办法 第5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项目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管理程序,保障项目质量和资金安全,充分发挥项目效益,根据国家、省、市农业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农业局归口管理的农业专项、农业基本建设以及国家、省级部门安排的农业、畜牧、农机项目。

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农业项目管理包括项目申报立项、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管理、监督检查、项目验收等。

第五条 农业项目管理坚持依法合规、责权统一,落实责任、分级负责,公开、公平、公正、公示,严格监督、违规必究的原则,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项目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市级农业专项实行建前申报、建后验收、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农业项目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第八条 局规划与产业化发展科:负责农业项目管理的牵头工作。具体负责项目的规划、收集、统计、协调和管理,承担农业项目的包装、储备、申报、争取等工作,并负责对主管业务范围内由农牧业企业、专业合作社等经济主体申报实施的农业项目进行全程跟踪指导、监督管理。

第九条 局财务科:负责项目资金拨付管理和监督,检查项目资金的使用,组织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条 局机关各科室:根据本部门的职能职责范围,负责设立相关农业项目库,指导农业项目的包装、申报和实施等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农业项目的管理,制定项目建设的布局规划,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组织项目实施,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监督项目资金使用等项目建设日常监管工作,并根据委托组织对项目竣工的验收或预验收工作。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省、市项目指南,经局专题会议审核的项目申报信息在绵阳农业信息网上发布。

第十三条 申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市的农业产业政策、财政资金投资方向、绵阳市农业产业发展规划、促进农民稳定持续增收。申报项目要落实到新农村建设示范片内并充分调动乡镇政府的积极性。

第十四条 符合国家、省、市农业项目投资申报指南规定的条件,具有法人资格的农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单位可以申请实施农业项目。

第十五条 市农业局直属单位直接向市农业局申报,其他单位实行属地申报资格管理,经由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行文向市农业局申报。扩权强县直接申报国家、省级相关部门的项目需抄送市农业局备案。

第十六条 各申报单位以正式上报文件报送局规划与产业化发展科(并报电子文档),同时报送局有关业务单位。属两部门联合上报的,应同时报其他部门。具体报送格式和时间按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执行。

第四章 项目实施单位的选定

第十七条 评选项目实施单位时要重点考虑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项目实施单位的业绩、项目实施绩效综合预测等。

第十八条 市本级农业项目和申报国家、省需由市农业局筛选和排序项目:由局规划与产业化发展科对申报单位以往项目实施成效及项目管理优劣进行初审,再由局有关业务单位依据产业规划和发展目标对项目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评估。最后由局分管领导负责从我市农业项目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专家成立项目评审组,对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进行专家评审。项目申报单位的负责人要在专家评审会上介绍情况,进行现场答辩。项目评审组出具评审意见,筛选和排序申报项目,报局专题会议确定。

县市区直接申报国家、省项目(需要市农业局转报的项目):由局规划与产业化发展科对申请实施项目单位资格及该单位以往项目实施优劣进行初审,再由局有关业务单位对项目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评估,报局专题会议确定。

第十九条 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选定。

(一)不符合投资指南下达的投资方向或建设内容要求;

(二)项目单位不具备投资指南规定的法人资格;

(三)未按规定完成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不够或未按规定程序申报的项目;

(四)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存在严重缺陷;

(五)已经申报实施过同类项目的,不再予以报批;

(六)不能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管理粗放混乱的单位;

(七)以往下达的项目执行不力,成效不佳,管理不善,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建设任务并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单位,原则上不再安排新项目;

(八)以往下达的项目存在严重违规现象,被各级检查通报批评,媒体曝光的单位,两年内不再安排新项目;

(九)越级上报的项目,市农业局不出具申报文件。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材料由局规划与产业化发展科审查把关,以利提高申报材料的质量和立项率,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项目申报材料报送上级部门。

第五章 项目下达和实施

第二十一条 局规划与产业化发展科按程序和规定将上级和本级批准的项目下达到实施主体。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项目计划、批复文件及合同。如确需变更项目计划,须经项目下达单位书面批复同意。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施单位在实施项目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招标等制度,具体办法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六章 项目监管

第二十四条 局相关科室和单位对归口项目加强监督检查,指导项目实施单位按相关规定做好项目实施工作,确保项目建设进度;按要求及时汇总上报归口管理项目的实施进度、存在问题、实施经验和成效。

第二十五条 驻市农业局纪检监察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监督农业项目管理主体履职情况,查处农业项目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项目实施中出现的可能影响项目实施进度、建设质量及党风廉政等重大问题,由相关科室和单位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分管领导及时提出处理意见。重大事项应提交局党组会集体研究。

第二十七条 对投资计划执行不力,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挤占、挪用、截留、滞留建设资金或不落实配套资金,以及有其他严重问题的项目和单位,视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收回投资、停止安排新建项目等措施,并建议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八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一)项目是否按计划完成;

(二)主要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规范和行业标准要求;(三)地方配套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四)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计划的要求;(五)经营管理机制是否健全。

第二十九条 竣工验收时,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建设工作总结报告;(二)投资计划完成报表;(三)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四)项目审计报告;(五)其他有关说明。

第三十条 国家、省农业项目的验收按项目要求进行,市农业局相关领导及部门积极配合。未明确要求的则由项目实施单位向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国家和省级财政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农业科技推广项目20万元以下)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国家和省级财政投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农业项目(20万元以上的农业科技推广项目),经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验合格后,以正式文件向市农业局提出验收申请。市农业局根据省农业厅和省畜牧食品局授权,由相关工作分管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市级农业专项的验收由项目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验后,以正式文件向市农业局提出验收申请,市农业局相关工作分管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项目验收组成员原则上不少于5人,验收结果由集体讨论确定。要严格遵守廉政纪律,执行廉政告知书制度。

第三十三条 项目验收结果报局规划与产业化发展科、财务科、监察室备案。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6篇

发布日期:2008年10月24日 来源:贵州农机化信息网 作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护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和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更好地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和农副产品加工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管理、科研、推广、销售、维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和农业机械的技术改造。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根据需要设置的乡级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由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与乡级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农用运输车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管理。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工商、税务、机械等部门按各自职责管理农业机械工作。

第六条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二章社会化服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对农业机械使用者提供信息、技术咨询、人员培训、维修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无偿调拨、占用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的房产、场地、设备和资金。

第八条农业机械科研单位、设置农业机械专业的院校、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根据农村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经营服务,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推广。

第九条农业机械科研单位、技术推广机构、有关院校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形式提供农业机械技术的,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和个人兴办为农业服务的经济实体,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经营。购置、租赁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增加为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认可的农业机械技术培训机构,负责承担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其它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山区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教育培训工作,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

第十二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逐步完善乡村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功能,为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和发展农村经济提供服务,向农户推荐优质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三条在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中,应保证服务质量,不误农时;属有偿服务的,收费应合理。

第三章经销与使用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经销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经销农业机械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经销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经销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或推广许可证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具有安全认证或推广许可证标识。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产品,应有中文警示说明或警示标识。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经销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做好售后服务工作,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经销的产品实行修理、更换、退货。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或操作。

第十七条推行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制。签订农业机械的作业合同,应当有作业质量和作业安全的内容。

第十八条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调动农业机械进行救灾、抢险,并给予农业机械所有者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拥有的农业机械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牌、证,不得转让或买卖。不得自行拼装农业机械。

第四章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行业监督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法定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地区推广、经销、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检验和农业机械新产品投入使用前的质量鉴定检验。

第二十一条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作出的农业机械检测鉴定结论,组织专家评审,对适应本地区的合格产品应积极推广,并公布产品名称、编号和生产单位。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必须具备农业机械修理条件,并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鉴定,属承修农业机械不合格的,应当进行返修。因修理质量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章安全监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依法行使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职能,负责农业机械牌证管理,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考核,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外作业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

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服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的安排,参加乡、镇农业机械安全联组,接受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拥有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柴油机、耕作机械、收获机械的应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或使用证,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后,方准使用。从事营业运输的,应按交通、工商、税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纳入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定期实行检验制度。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理,并进行复验,复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需转让农业机械的,应办理过户、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禁止拖拉机和农用运输车从事客运。第二十八条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须按规定参加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的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 2 继续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外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处理事故,尽快恢复生产秩序。农业机械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时,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依法配合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部门责令停止经销,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将农业机械依法报废。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工商、税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由县级以上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对驾驶员单处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也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的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轻微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三)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三十七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加强内部管理,完善监督机制。工作人员应廉洁自律,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以谩骂、威胁、暴力等方式阻碍、拒绝农业机械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被处罚单位或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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