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微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024-08-02

安微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精选5篇)

安微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的若干意见

(1999年11月29日 京高法发[1999]437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促进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化,现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规定》第2条明确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其他法律文书”,不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和关于罚金、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和关于罚金、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另行规定。

2.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作为复杂、疑难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1)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2)被执行的财产附着多重法律关系,法庭难以处理的;

(3)由执行机构执行有利于法庭今后开展工作的。

3.《规定》第5条中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决定裁定不予执行,处理案外人异议,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对妨害执行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上级法院在监督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作出决定、裁定等。

4.上级人民法院需要了解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情况和结果的,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通知要求作出处理,在2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法院书面报告。

5.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有关政策适用上把握不准,需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应当提出本院具体意见,形成书面材料并经主管院长审批后上报。

二、关于执行管辖

6.人民法院之间在执行案件中发生争议,需要进行协调的,按下列办法进行:

(1)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的法院,分别由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2)不属同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的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3)本市法院与外地法院发生争议需要协调或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协调的,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7.执行国内仲裁裁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级别管辖,依照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

8.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无论案件标的额大小,一律由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或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作出裁定并执行。

此类案件保全财产后,如果冻结的银行存款在6个月有效期限内,案件尚未作出裁决或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执行法院未予联系的,执行保全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冻手续;如果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而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受理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主动与执行保全的基层人民法院联系,在冻结措施的有效期限届满前办理好续冻手续或其他执行措施。

9.对在国内仲裁或涉外仲裁过程中,经仲裁机构提交的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由有权管辖该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相关审判庭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作出裁定后移送执行庭执行。

三、关于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10.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案件,审判庭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的1个月内移送立案部门立案后交执行庭执行。

11.执行庭收到移送执行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应首先向案件的权利人了解案件的义务人

是否履行了义务,权利人是否要求实现权利。如果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未放弃权利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如果权利人表示放弃权利或义务人已履行义务的,则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12.案件的权利人提出申请执行的,立案部门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而审判庭尚未移送执行的,应当予以立案;审判庭已经移送执行的,可并案处理,不再立案。

13.案件由审判庭移送执行的,在到期的执行标的已执行完毕后,执行员应当告知权利人如果不放弃尚未到期的权利的,应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义务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执行的申请。

14.《规定》第24条中“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时限,自执行员填写“案件收案卡”时起算。

四、关于金钱给付的执行

15.协助执行人因违反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或违法向被执行人支付而需要其承担责任的,应先向其发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逾期未追回财产的,由执行庭作出由该协助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裁定。

第三人因违反人民法院履行通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而需要其承担责任的,由执行庭作出该第三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裁定。

16.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除了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之外,还应当在采取上述措施的次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裁定,制作查封笔录和查封清单,并对被查封财产加贴封条或张贴查封公告。被执行财产与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在一个地区的,裁定应当在次日发出。

在两个人民法院对同一被执行财产同时分别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对被执行财产加贴封条或张贴查封公告的,其执行顺序以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为先;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被执行财产同时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其执行顺序以有关管理机关先收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院为先。

17.只向被执行人宣布查封措施并对查封财产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而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18.本意见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财产保全或诉前保全时采取的查封措施。

19.对本市房地产的查封,应当根据被查封房屋的情况,按照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中确定的分工范围向有关市或区(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证照的查封手续。

五、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和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20.本案的执行法院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被执行人作为原告起诉对其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的案件,或者被执行人已取得对其到期债权的执行依据并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不能根据《规定》第61条向本案以外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应当主动与对被执行人债权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联系,告知情况,要求协助。

已取得执行依据的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有效期内不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执行的,本案的执行法院可迳直向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执行。

2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告知其应当同时或至迟在15天内提交支持其异议的证据材料。

执行法院在收到案外人的异议及其证据材料后,应当认真审查并至迟在1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六、关于执行和解

22.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除行政赔偿外,不适用执行和解。

23.对当事人提交的和解协议,执行员应对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和解协议侵犯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干预。

24.被执行人在和解协议中将已被非本案的其他机关查封或者已抵押登记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的,和解协议无效;已经履行的,应当返还财产,拒不返还的,由原执行法院负责追回。

因前款规定的情况导致和解协议无效的,申请执行人已返还取得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自申请执行人应当知道该和解协议无效之日起连续计算。但是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时已知该财产有前款规定的情况的除外。

七、关于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

25.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各债权必须均是已取得执行依据的金钱给付之债。

26.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不考虑每个执行法院级别的高低问题。若因特殊情况,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不便于主持进行的,可按本意见第17条办理。

27.非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对债权人请求参与分配的申请,在移送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参与分配前,应立案审查其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移送时应附上审查意见表;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应当退回当事人并告知审查意见。

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在执行完毕后,应将各债权的实际分配额告知各移送分配债权的法院。

28.参与分配的方法只在债权人之间按债权比例进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破产还债清偿顺序。

29.参与分配方法的适用,1998年7月18日前(不含18日)立案执行的案件,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9条的规定;1998年7月18日(含18日)立案执行的案件,适用《规定》第94条的规定。

八、关于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及其他

30.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属于下列情形的,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1)他人不知道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处所的;

(2)他人不知道被执行财产真实情况的;

(3)应履行的行为义务非他人可代替履行的。

31.《规定》第98条中的“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时间从向被拘传人宣布拘传时起计算。

32.《规定》第101条中的“有关机关”,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

33.对委托执行的案件,因委托法院接受建议而裁定中止执行的,受委托法院可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34.上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第130条、第133条、第135条规定的情况对下级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案件要求暂缓执行的,均用书面通知形式。通知中应当写明要求暂缓执行的理由,并确定暂缓执行的期限。

安微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2篇

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若干规定(试行)

(粤高法发[2008]39号,2008年11月24日)

第一条为更有效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保障案件的顺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情况,但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不作报告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报告财产令,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强制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法律依据;

(二)报告财产的范围;

(三)报告财产的期间;

(四)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

(五)拒绝报告、虚假报告以及不作补充报告的法律责任。

(六)其他内容。

第四条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应当是其当前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自有财产和与他人共有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至报告财产之日所发生的财产变动影响债权实现的,亦应报告该变动情况。

已报告的财产或在案件诉讼阶段已被保全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及支付执行费用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执行人可不报告其他财产情况。

第五条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下列几种财产类型及顺序报告财产:1

(1)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

(2)工资、红利等收入;

(3)分红、租金、承包金等预期收益;

(4)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5)交通运输工具、机械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6)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

(7)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应当同时提交有关财产权属凭证或其他相关依据,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第六条被执行人应当自执行通知书规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情况。在期间内不能完成财产报告的,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报告期间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内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第七条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人民法院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时应当附上财产报告表,并按申请执行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由被执行人如实填报。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应当报告每一种类财产的基本情况,包括财产取得时间、所处地点、财产数量、现有价值、是否出租、是否设立质押或抵押担保以及是否被有关部门查封或扣押等。

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在报告财产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情况。

第八条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时,应当在财产报告表当中就所报告财产的真实性向人民法院作出承诺,保证不作虚假报告。

第九条人民法院收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后,应当及时将财产报告表副本及相应的财产权属凭证副本送达申请执行人。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审计。

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经核实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应当依法保密。

第十二条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后债务尚未履行完毕前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债权实现的,应当于知道财产发生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十三条报告财产责任人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形进行确定:

(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报告财产责任人;

(二)被执行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者注销营业执照,尚未清算的,其股东或开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报告财产责任人;正在清算或已清算完毕的,其清算小组的负责人是报告财产责任人;

(三)被执行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该被执行人是报告财产责任人;

(四)被执行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其法定代理人是报告财产责任人;

(五)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的,其财产管理人员是报告财产责任人。

第十四条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履行报告财产的义务。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不作补充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和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报告财产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安微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篇

2005年公司法进行了修订,但近年司法实践中,有关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股权投资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设立过程中债务的承担等方面涉及的问题较多,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也较大。但公司法对上述间题的规定却相对简略,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分歧较多,处理上的难度较大。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上述问题,在2011年1月27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公司法》的一些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配套完善,对在法律适用和司法审判过程中的一些争议问题也进行了有效的规范和界定。

◎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订立的合同的责任承担

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发起人在“基于公司的利益”与“基于个人的利益”作了详细和合理的区分,总体上按照外观主义标准来确定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的责任的承担。基于公司的利益或执行设立公司事务的需要而产生的行为结果(包括签订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等不同情况),由新设立的公司(或未能设立公司时的全体发起人)承担,而以设立公司的名义实际上为个人利益而产生的行为结果,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但同时“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具体可见以下内容: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对公司出资问题进行了规范和界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特别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及程序进行了界定,重点强调了非货币财产出资时要符合的要求以及履行的程序:要有合法处分权(限期内要解除设定的权利负担等),要经依法评估,要办理房地产以及知识产权过户等法定手续,要实际交付使用。

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明确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几种状况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属于法律概念的扩张性解释,它从学理的角度扩大了对抽逃出资行为的界定和打击面。需要注意的是,抽逃出资同时是一种刑事违法行为,这个解释的出台,实际上亦将扩大刑事经济犯罪的打击范围。

◎明确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几种方式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抽逃出资时协助股东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在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出资人设立公司、双方约定验资成立后出资人抽回资金偿还该第三人的情形下,在出资人不能补足出资时,该第三人应与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时,知道该未尽出资义务事由仍受让股权的受让人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了并拓宽了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第一,明确了公司可以提出请求;第二,规定了其他股东可以行使诉权,可以要求该股东或其他发起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或协助人员返还出资;第三,很多情形下也规定了债权人可以提出请求,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公司发起人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还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同样的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还明确了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的责任包括利息责任。即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时,该笔出资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也属于股东等责任人的赔偿范围。

◎规范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

在实务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并不鲜见,双方有时就股权投资收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只要没有其他违法事实的存在,合同是有效的,实际股东享有投资权益,名义股东不得无权处分股权;但在行使股东的身份利益上,实际股东能否直接变更为名义股东,还需履行公司法上的表决程序;在转让股权过程中,由于高管、受让股东等过失,导致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的,按照过错原则,高管以及受让股东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无权处分的股东肯定要最终承担责任。具体如下: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安微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4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

第38条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由此可见,邮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通过邮政企业将诉讼文书邮寄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在详情单上粘贴“改退批条”批明无法投递原因,加盖经手人员和主管人员名章,仍用特快方式退回原寄局。由原寄局退回寄件人(法院)。从邮件投递过程看,当邮政人员将邮件面交收件的当事人时,当事人通过邮件详情单上记载的诉讼文书的名称和数量明确地知道系法院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其基于恶意逃避送达的目的,予以拒绝签收。据此,可以认定收件当事人知晓其与法院产生了诉讼法律关系,其放弃了了解诉讼文书的内容和意思的权利,同时处分了其在邮寄服务合同中享有的请求邮政企业给付邮件的权利。法院可以就此推定已为送达。

安微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5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

(规定的目的和依据)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和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相关概念的界定)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案件是指由人民法院执行庭负责执行的所有案件,包括民事执行案件、行政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刑事罚金刑执行案件、刑事没收财产刑执行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期限是指执行案件从立案之日起至结案之日止的绝对期限;复议期限是指执行复议案件从立案之日起至结案之日止的绝对期限。绝对期限不扣除因任何法定或者非法定事由所需要的期限。

第二条(各类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但下列执行案件除外:

(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当在行政庭审查完毕移送执行庭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

(二)刑事罚金刑执行案件和刑事没收财产刑执行案件,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受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参照适用本条和第三条的规定。

第三条(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执结时执行期限的延长)

对于因特殊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执结的案件,确有延长执行期限必要的,须经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批准;经批准延长的,一次可以延长三个月,但延长的次数最多不得超过三次;自第二次延长起,延长执行期限的批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并层报高级人民法院。

对于因特殊情况在十五个月内仍无法执结的案件,确有延长执行期限必要的,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并报至高级人民法院;经批准延长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对于因特殊情况在十八个月内仍无法执结的案件,确有延长执行期限必要的,须直接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经批准延长的,一次可以延长三个月,延长的次数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须经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批准;经批准延长的,一次可以延长三个月,延长的次数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第四条(可予延长执行期限的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第三条之规定,批准延长案件的执行期限:

(一)依法进行公告送达的;

(二)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清理资产或者鉴定的;

(三)因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执行担保,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

(四)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变更、追加当事人,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裁决事项而移送裁决组裁决的;

(五)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

(六)案件需委托外地法院代为调查、执行的;

(七)涉及社会稳定需要暂缓执行,且经本院院长、分管副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暂缓执行的;

(八)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

(九)案件的执行需要等待上级法院的批复或者等待协调结果的;

(十)案件的执行需要等待他案处理结果,而他案尚未审结、执结的;

(十一)其他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合理情形。

第五条(高级人民法院于十八个月外批准延长执行期限的特别规定)

高级人民法院于十八个月外批准延长执行期限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执行案件案情重大,涉及社会稳定的;

(二)案件的执行需要等待上级法院的批复或者等待协调结果的;

(三)案件的执行需要等待他案处理结果,而他案尚未审结、执结的;

(四)其他确有必要延长执行期限的重大、复杂情形。

第六条(延长执行期限的报批程序)

执行案件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承办人员应当在执行期限届满前20日向庭长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庭长同意后再行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批。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批的时间距执行期限届满之日不得少于15日。

对于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审批的延期申请,承办人员应当在执行期限届满前30日向庭长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庭长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审批的时间距执行期限届满之日不得少于15日。

第七条(延长执行期限的报批材料)

承办人员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报批材料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执行工作的进展情况;

(三)需要延期的理由;

(四)下一步拟采取的措施;

(五)执行庭长同意的签章、日期;

(六)承办人员报批的日期及其签章。

对于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审批的延期申请中,还应当有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核的签章、日期。

第八条(延长执行期限的审批程序)

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延长执行期限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依据本规定,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于予以批准的,在批准的同时可以指令承办人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报告执行的进展情况;对于不予批准的,应当责令承办人员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在执行期限届满前结案。

第九条(对于不按程序报批和报批不符合条 件的特殊规定)

对于承办人员因工作疏忽未按规定及时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在按照本规定批准延长执行期限的同时,应当对承办人员进行教育批评并指令承办人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报告执行的进展情况。

对于延长执行期限的申请不符合条件且案件无法在执行期限内执结的,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在作出不批准延长执行期限的同时,应当责令承办人员在一定的期限内执结案件。

第十条(延长执行期限的顺延)

延长执行期限的申请,由负责案件执行的承办人员或者裁决事项的合议庭依据本规定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执行组的承办人员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所延长的执行期限当然延续至裁决阶段;裁决组的合议庭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所延长的执行期限当然延续至执行阶段。

第十一条(执行复议案件的期限)

执行复议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批准,一次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十二条(可予延长复议期限的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可以依据第十一条之规定,批准延长执行复议案件的期限:

(一)依法进行公告送达的;

(二)因当事人、案外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裁决的;

(三)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清理资产或鉴定的;

(四)需要等待他案处理结果,而他案尚未审结的;

(五)其他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合理情形。

第十三条(延长复议期限的报批程序)

执行复议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合议庭应当在复议期限届满前15日向庭长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庭长同意后再行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批。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批的时间距复议期限届满之日不得不少10日。

申请延长复议期限的报批材料参照适用第七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延长复议期限的审批程序)

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应当在收到延长复议期限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依据本规定,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于予以批准的,在批准的同时可以指令合议庭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报告复议的进展情况;对于不予批准的,应当责令合议庭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在复议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决。

对于延长复议期限的申请不符合程序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特殊规定参照适用第九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延长执行期限的备案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在办理完延长执行期限的相关手续后,应当在3日内向所属的中级人民法院备案;中级人民法院于每月25日根据基层人民法院的备案情况制作汇总报告表并将报告表报送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完延长执行期限的相关手续后应当在3日内向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备案和报告表的内容包括:执行案件的案号和立案的日期、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延长执行期限的原因、延长执行期限的起止日期、延长执行期限的次数、延长执行期限的审批手续和承办人员等。

第十六条(信息输入和统计要求)

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员或者复议案件的合议庭在办理完延长期限的相关手续后应当及时将办理的情况按照要求规范地输入电脑。

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庭须在每月25日对全庭执行案件延长执行期限和超执行期限的情况按照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进行统计,并于当月月底前报送至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应当于次月5日前根据各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关于延长执行期限和超执行期限的情况作成当月全市法院执行案件延长执行期限和超执行期限的报表。

第十七条(执行案件期限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案件期限情况作为目标管理和业务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执行案件期限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执行案件期限定期通报制度,对延长期限和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罚则)

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员或者合议庭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执行庭负责人、执行长、合议庭审判长对于执行案件因主观原因超出期限而未予监管、督促,或者监管、督促不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规定的施行)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执行案件期限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1、上海法院执行案件延长期限审批表(延长执行期限用)

2、上海法院执行案件延长期限审批表(延长复议期限用)

3、上海法院执行案件延长期限备案表(延长执行期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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