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意见报告范文

2024-09-16

审查意见报告范文(精选9篇)

审查意见报告 第1篇

路基涵洞分项工程开工报告审查意见

路基分项工程开工报告

1、工程概况部分应包括本分项工程的基本情况说明、本分项工程主要工程数量、设计标准。

2、增加施工准备工作、包括劳动力、材料、机械设备准备情况。

3、增加施工进度计划

4、按以下条目重新排版,注意序号及错别字的纠正。

一、工程概况

二、施工准备

三、施工进度计划

四、施工工艺或方案

五、质量保证措施

六、安全保证措施

七、文明施工保证措施

八、环保保证措施

九、雨季施工保证措施。

涵洞分项工程开工报告

1、按单位分部分项工程划分要求每个涵洞作为一个分项工程上报一份开工报告

2、按路基相同要求进行重新排版。

审查意见报告 第2篇

×××,男(或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于××省××市,家庭出身××××,本人成份×××,文化程度××××,××××年××月××日加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年××月××日向党组织递交第一份入党申请书,现就工作于×××,任职×××、×××。

一、个人简历

××××年××月至××××年××月,就读于××任职××,证明人×××

××××年××月至××××年××月,就读于××任职××,证明人×××

××××年××月至××××年××月,就读于××任职××,证明人×××

……

二、家庭主要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政治历史情况: 家庭主要成员:

父亲 ××× 政治面貌 工作单位及所任职务 母亲 ××× 政治面貌 工作单位及所任职务 姐姐 ××× 政治面貌 工作单位及所任职务 ……

主要社会关系:

外公 ××× 政治面貌 工作单位及所任职务 外婆 ××× 政治面貌 工作单位及所任职务 舅舅 ××× 政治面貌 工作单位及所任职务 ……

以上家庭主要成员及社会关系均无政治历史问题。

三、××同志要求入党和党组织培养教育情况

××同志于××年××月××日,第一次提交入党申请书,经××支委会研究与××年××月××日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并指定××、××同志为培养联系人,(培养考察情况、培养措施、思想觉悟提高情况,对党基本知识的了解掌握、入党动机)。××年××月××日参加发展对象短期培训,培训成绩优秀(合格)。

四、××同志现实表现情况

(本人现实表现情况:主要写在政治、思想、工作、学习、作风等方面表现,根据党员标准衡量,还有哪些差距,今后注意解决什么问题。)

根据×××同志的申请及其实际表现,经广泛征求党内外群众意见、团组织推优和党组织考察培养,认为该同志入党动机端正,目的明确,已基本符合党员条件,政审合格,决定提交支部大会讨论是否被接收为预备党员。

中共××委员会××支部(盖章)

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 第3篇

一、侦查阶段

在侦查阶段, 对专门性的问题, 侦察机关通常会委托指派侦察机关内部设立的鉴定部门中的鉴定人员进行司法鉴定, 在必需时也会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遴选再次阶段就显得异常重要。

鉴定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对专门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判断以得出鉴定意见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然而, 由于鉴定人专业水平高低、执业经验的长短、职业道德高低等鉴定人情况, 对于同一对象的鉴定会得出不相一致的意见, 并且不同的鉴定活动对于鉴定人的资格要求也不尽相同。就只根据两个管理办法来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普遍的形式层面的审查是远远不够的, 同时又由于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过于粗陋, 因而侦察机关对鉴定机构与鉴定人资格资历的审查就更为重要。

二、审查起诉阶段

检察机关应当着重审查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 应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问题。根据罗马法确立的原则“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 “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是反对某一方的偏见, 法官应当防止预断, 祛除偏见。”现代的刑事诉讼格局已经基本形成, 警察、鉴定人等也成为刑事诉讼的主体, 要求不偏不倚的参与诉讼活动。鉴定人必须在尊重客观事实、客观公正的前提下进行鉴定, 案件有特殊利害关系的人不应该参与到诉讼中来。

其次, 应当审查检材的相关情况。检材关系到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和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检材来源是否客观真实, 不是来源于案件的检材不能成为鉴定对象;收集、提取检材的方法和程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错误的收集方法会影响检材的原貌, 从而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因为检材会由于时空环境的影响而被更换或是被污染, 鉴定意见便会失真, 这样就要求严格审查检材来源、收集取得、保管和送检等环节的情况, 与相关证据如勘察检查笔录的记载是否相符的情况。

三、法庭审理阶段

法庭审判阶段是决定鉴定意见能否成为定案依据最为关键的阶段。在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状况下, 侦察机关、检查机关承担的是控诉职能, 强烈的追诉犯罪心理及法律赋予的强大追诉权力, 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利虽经过多年努力有所改善, 却无法与强大的国家机关相抗衡。在2011年刑诉法修改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意见是对客观事物的一种主观看法, 不是最终的定论。所谓真理越辩越明, 鉴定意见应该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才能肯定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 以改变过去当庭宣读鉴定结论的状态。

在英美法系国家, 实行的是当事人委托鉴定和自由鉴定人制度。鉴定人以专家证人身份出现在法庭上, 控辩双方的律师都会以交叉询问的方式对其接受过的专业训练、拥有的经验等资格问题进行质询。对于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鉴定所使用的设备和方法是否先进科学等的审查, 也是控辩双方都会在互相争辩中提出相当尖锐的问题来质询。在我国控辩力量悬殊的情况下, 应当在法庭质证阶段对鉴定意见进行辩驳, 以提高辩护方对鉴定意见的可接受度。

鉴定意见, 从证据的表现形式上分析, 应当属于言辞证据。就像证人证言一样, 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与真实性会比书面的证人证言高。再者, 一个完整的证明过程, 应当包括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举证和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说明说服, 这就要求鉴定意见的做出人除了提交鉴定意见报告书以外还必须出庭作证, 说明鉴定采取的程序和方法手段, 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过程, 以说服辩护方和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因而我国新刑诉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鉴定意见是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就刑事诉讼中需要解决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给出的意见, 无论是控辩双方还是审理法官, 都由于这种专业知识的缺陷, 无法与鉴定人形成知识的共同体, 彼此之间产生知识的鸿沟, 无法对鉴定意见进行透彻的审查判断。鉴定人出庭作证使得鉴定意见的鉴定过程呈上法庭, 但却缺乏与之对话的机制。2011年新刑诉第192条规定第2款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制度, 这一规定使得鉴定意见的法庭质证趋于完善, 也使法官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 形成内心的确信, 以改变过去视鉴定意见为铁证的时代。同时, 被告人一方在此过程中, 也能积极参与进来, 提高对鉴定意见的信服, 提高对审判结果的诚服。

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 涉及到的专业性较强, 而法学出身的司法工作人员, 对于鉴定专业领域的科学知识相当有限, 对鉴定意见的审核都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障碍。因而, 在完善我国相关司法鉴定制度的同时, 对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也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 树立怀疑精神, 平视鉴定意见。

摘要: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的关键证据之一, 而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鉴定意见的态度严重影响了该证据的审查判断。据此, 本文从侦检审三机关各有侧重来浅析如何审核鉴定意见, 给鉴定意见一个合理定位。

关键词:鉴定意见,审查判断

参考文献

[1]陈瑞华.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问题[J].中国司法鉴定, 2011, (5) :4.

[2]刘瑛.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之比较研究[J].河南社会科学, 2005.03, (2) .

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 第4篇

一、基本案情

1998年被害人罗某某在精神病院接受住院治疗,e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1999年被害人罗某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心因性精神障碍;2012年被害人罗某某在当地办理精神残疾壹级证,经全村公示后,获得残疾人补助金。

2014年4月份至5月份,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在其家中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两次性行为。2014年10月24日,被害人罗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性行为的事实。2014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监视居住。2014年11月4日,第一份鉴定意见鉴定显示:被鉴定人罗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2015年8月18日,第二份鉴定意见鉴定显示:被鉴定人罗某某无重性精神病表现,有性防卫能力。

二、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的行为如何认定,鉴定意见采信问题产生了以下分歧: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采信第二份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无重性精神病表现,有性防卫能力,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不构成强奸罪

一方面,结合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性关系时采取暴力或者胁迫手段。本案的发案过程也是基于他人发现而发案,即系被害人罗某某与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发生第二次性行为数月之后,其丈夫李某某在家中发现其他人丢弃的烟头产生怀疑,经询问被害人罗某某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由于报案不及时,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性关系系违背被害人罗某某的意志而为。

另一方面,第一份鉴定意见中显示出被害人罗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但是从该鉴定意见中显示被害人罗某某对性行为的性质有一定的认知,知道非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是强奸,其精神问题并不足以否认其无性防卫能力。第二份鉴定意见中引用的证据材料更加完整、全面,同时又对被害人进行了住院观察,应采信第二份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罗某某无重性精神病,有性防卫能力。

综上所述,鉴于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采取暴力胁迫手段,那么认定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前提是被害人罗某某不具备性防卫能力,本观点倾向于采信第二份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罗某某具有性防卫能力,因此,犯罪嫌疑人不构成强奸罪。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采信第一份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罗某某具有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构成强奸罪

认定强奸罪时,考虑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根据行为人所采取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予以考察是妥当的,但是不能仅仅只看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或者仅仅看被害人有无反抗表现,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只是佐证,而是根据行为人的手段结合当时被害人的心理、表现等因素综合判断。[1]就本案而言,被害人罗某某不具有自主保护性权利不受侵害的决定能力和控制能力,其虽然对性行为发生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不具备正常的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

就鉴定意见而言,事实上,本案中两份鉴定意见作出前,在1998年、1999年、2012年都有证据显示被害人是精神病人,且经过全村公示,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明知被害人是精神病人,仍然与之发生性行为。第一份鉴定意见作出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距性行为发生时7个月左右;第二份鉴定意见作出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距性行为发生时15个月左右。第一份鉴定意见出具日期接近性行为发生之日,更能接近并反映被害人当时的心理状态;第二份鉴定意见被采信的原因之一在于经过对被害人的住院观察。但经过仔细查证得知,被害人之所以住院观察原因恰恰是鉴定人员当场作出鉴定意见后,被害人家属因为鉴定时间过短,才强烈要求住院观察;在被害人住院期间,鉴定人员并未近距离观察被害人,已经做出的鉴定意见并非必然更加客观、全面一些。此外,被害人有精神病经过了三次鉴定意见的佐证,第二份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也曾鉴定被害人为精神病人。有鉴于此,同样当场作出的第二份鉴定意见并不能完全否定第一份鉴定意见。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前三次精神病鉴定结论做出后的时间推移,被害人的精神状态并未有所好转,相反,结合其日常表现,被害人的精神病状态为全村人所共知。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是在明知被害人为精神病人的情形下,与之发生性行为,被害人的自愿无法成为其辩解理由。结合案件证据材料,被害人罗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关系时十分随意,随意时间段、随意地点。据此可见,被害人罗某某的心理防卫并未达到正常人的判断。被害人在性行为发生后,并未告知别人,仅说明被害人有基本的性羞耻心,但是并不能因此认定被害人具有支配、控制与决定性行为的能力。从本案鉴定意见以外的其他证据可以看出,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时性防卫能力并不健全。强奸罪的犯罪构成中,主观方面为故意,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而与之性交的人,不论被害人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

综上,应采信第一份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罗某某具有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构成强奸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建议采信第一份鉴定意见,被害人罗某某有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成立强奸罪。理由如下:

(一)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鉴定意见的专业性、科学性特征及解决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对刑事诉讼中查明案件事实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鉴定意见属于八种法定证据之一。鉴定意见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虽然我国并未将鉴定事实分类划分,但对于凭借专业知识做出的鉴定意见,例如DNA鉴定、尸检鉴定、药物鉴定、毒物鉴定等可以直接采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对需要结合案情或者其他案件材料等加以辅证才能做出的鉴定意见在适用时还需结合案情审查其鉴定意见内容的合理性。就本案而言,被害人是否有精神病的鉴定意见就是属于此类鉴定意见。

两份鉴定意见完全不一致的鉴定文书该如何审查和认定的关键在于,证据证明力强弱的问题。检察机关审查证据过程中,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及证据效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相关性的大小,[2]这属于事实问题范畴。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也即是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的强弱程度,是指鉴定意见的质量、说服力或者证明价值。[3]就本案而言,两份鉴定意见都是由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所作出的,所不同的是鉴定意见的出具时间,第一份鉴定意见时间较为接近案件事实发生之日,第二份鉴定意见鉴定时间离案件事实发生之日较远。而审查鉴定意见过程中需审查鉴定意见与案件存在的客观联系的程度,以及对确定案件事实的作用。[4]此外,评价鉴定意见还需根据其内容结合案件情况分析,并结合其他证据围绕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作出评价。本案中除了这两份鉴定意见外,对被害人罗某某的精神病鉴定已经做了三次,分别有三份诊断或者鉴定,足以说明被害人罗某某患有精神病。只有第二份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无重性精神病。就证据效力而言,第一份鉴定意见更接近案件事实发生之日,结合案件其他材料,被害人罗某某说话颠三倒四,日常行为异于常人,且经过全村公示被害人有精神病,作为同村人的犯罪嫌疑人明知被害人有精神病这一条件是符合的。

有精神病是否必然等同于无性防卫能力这一问题,需要专业的医生给予专业的回答。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法规就犯罪嫌疑人与精神病患者发生性行为已经给出了明确的评断依据。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第5条第4款中明知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这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较轻微的痴呆症,也未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经本人同意发生性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强调行为人主观方面为明知,也着重表明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需要明确指出的是,从常识常情出发,我们不能“当然”要求犯罪嫌疑人明知被害人无性防卫能力,这样对犯罪嫌疑人的资质要求过高,也不利于保护此类特殊被害人。因为即使是专业人员对被害人是否有性防卫能力,都有不同的认知。因此,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犯罪嫌疑人“明知”的内容不应指代为性防卫能力,取而代指为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程度严重的痴呆者。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明知被害人罗某某是精神病患者,这一事实无容置疑,审查两份鉴定意见中也应当看到,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都予以了佐证,只不过就被害人是否有性防卫能力有了分歧。那么,在这个意义上,犯罪嫌疑人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具有犯罪故意得到了确证。这里的关键,在于对被害人是否具有性防卫能力的审查。

(二)强奸罪中被害人的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

强奸罪的法益是妇女(包括幼女)的性的自主决定权,其基本内容是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5]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人,不管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这是对性权利无自主决定权与意志能力的精神病人予以的特殊保护。域外很多国家对与精神病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对此类强奸罪的特殊犯罪人予以了严惩。[6]问题的关键在于,精神病人同幼女一样缺乏决定性行为的能力,即使能认识到非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属于强奸行为,但是其并不具备对性行为的决定和控制能力。就本案而言,被害人罗某某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缺乏正常的意志能力,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在明知被害人罗某某为精神病患者的情况下,仍然与之发生性行为,应当认定为成立强奸罪。

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内容是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还应充分考虑到妇女是否知道反抗、是否能够反抗,精神病患者缺乏正常的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行为人明知是精神病患者而与之性交的,即使征得被害人同意的,也应当成立为强奸罪。因为虽然基于被害人承诺的行为可以成为违法性阻却事由,就像罗马法彦中“不可能对承诺者实施不法”所表示的那样,但具体到强奸案中幼女及精神病妇女的承诺不能成为违法性阻却事由。[7]原因在于有效的承诺必备要件之一是需要具有承诺能力的人基于真意作出的承诺。而事实上,无论是幼女抑或是精神病妇女在强奸案中并不具备承诺能力,即使作出承诺,也是无效的。

虽然我国法律中还规定了确实不知道妇女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女方自愿或者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宜以犯罪论处。但本案中被害人是精神病人,无论在第一份鉴定意见还是第二份鉴定意见都予以了描述,不同的是第一份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是精神分裂症,第二份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无重性精神病。就这个角度而言,作为精神病妇女的被害人即使作出同意发生性行为的承诺也是无效的,更遑论被害人的供述中曾提及自己对发生性行为进行过反抗。

至此,被害人罗某某具有精神病,无性防卫能力,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构成强奸罪的论证已然完成。

(三)有利于实现案例释法说明功能

需要明确指出的是,笔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与人权保障的实现,绝不意味着容忍那些侵害他人权利的犯罪行为,问题的关键在于怎样在每一件案件中体现司法公平与公正,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公、检、法机关办理和审理的案件都具有引领与指导社会公众如何沿律循法的导向作用,在具体个案中向社会民众释法说理,形成良好的释法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所追求的目标,这正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并颁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察官以案释法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初衷所在。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办理案件不可动摇的基础仍然是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本案中,被害人罗某某与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在同村生活,全村人周知被害人罗某某具有精神病,倘若对余某某强奸精神病人罗某某的事实不予以处罚,那么是否会形成一种导向:与精神病人罗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不受刑法评价和处罚的,在此情形下被害人罗某某的人身权利尤其是性权利受到威胁和侵害是可以明确预见的。正如笔者所提倡的,对弱势群体的关注与保护是社会公众的共同责任,作为检察机关更是责无旁贷。本案中依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强奸罪,具有案例指导作用,有利于实现检察机关以案释法说理的功能。

(四)余论——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84条、85条、86条规定了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事实上,无论是鉴定意见还是其他法定证据的认定均是指有关人员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进行判断、评断、认可、确认等活动。[8]虽然有学者认为,认定证据应属于法官的特有职权,检察机关只有审查证据的权利。[9]但是对证据能力及证据效力进行判断、评断、认可等活动同样也是检察人员审查证据过程所从事的活动。因此,撇开审查证据与认定证据之间的概念界定之争,毋庸置疑,检察机关有义务也有权利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及证据效力进行判断、评断,并选择认可的鉴定意见。笔者赞同眼下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模式属于“印证证明模式”,[10]也同样觉得与其批判司法实践及立法解释中对于证明力规则限制的现状,不如找出其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进而发现此现状出现的原因及条件。[11]不得不承认,当下我国证据规则中注重证据的真实性,也正是在这种优先考虑证据真实性的理念推动下,促使了司法实践中着重强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规则的形成。故此,检察机关审查证据过程中,即使通过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审查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有了一定的了解和认识,但还是要依据法定的客观证据规则作出评价。这个法定的客观证据评价规则和评价标准即是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规则。

不言而喻,鉴定意见的审查应注重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但同样不能忽视对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的审查。在案件审理阶段,英美法系国家有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对鉴定人出庭要求较为严格,但规定了可行性的方式允许鉴定人对鉴定意见予以说明。我国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证据专章中第五节也明确规定了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其中第86条规定了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后果,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虽然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九章第八节专门就鉴定意见的处置方式有了较为宽泛的规定,但是对鉴定意见的具体审查在司法实践中有待进一步思考。

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鉴定意见的审查除了对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是否具有资质、鉴定方式是否客观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外,更重要的是可以结合本案案情进行实质审查。具体来说,首先询问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的依据和原因,其次询问以前的精神病鉴定结论对现在鉴定意见作出的影响,并比较两份鉴定意见,将两份鉴定意见中争议焦点——被害人是否具备性防卫能力问题询问鉴定人员,请其解答性防卫能力鉴定是如何作出的和包括的内容,询问其精神病与性防卫能力之间的关系等。向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询问清楚鉴定意见作出的依据,不仅能更好地判断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和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还能更加准确地审查证据材料,作出精准的判断。

注释:

[1]赵秉志:《中国刑法典型案例研究第四卷: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犯罪》,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5页。

[2]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3页。

[3]拜荣静:《论刑事鉴定意见证明力的评价》,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4]同[3]。

[5]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77页。

[6]如英国1956年《性犯罪法》中规定:“与精神有缺陷的妇女非法性交的男子构成犯罪,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德国刑法中规定“利用他人因病例性精神错乱而反抗能力的情况而与其实施性关系为犯罪”;日本刑法中规定“乘女子心神丧失或者不能抗拒,或者使女子心神丧失或者不能抗拒而奸淫的行为为犯罪”;意大利刑法中规定“利用被害人在行为实施时身体或者精神劣势状况,诱使他人实施或者接受性关系为犯罪。”

[7][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0页。

[8]何家弘:《论证据的基本范畴》,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9]何家弘:《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理论纲》,载《法学家》2008年第3期。

[10]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审查意见报告 第5篇

珠节能环保材料项目节能登记表的审查意见

×××建材有限公司:

你公司报送的《关于申请×××建材有限公司年产3万m玻化微珠节能环保材料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审查的报告》及相关资料收悉,经审查,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建材有限公司年产3万m玻化微珠节能环保材料项目节能登记表。该项目总投资580万元,主要是对现有车间、设备、水循环系统进行技术改造,购置玻化微珠膨胀炉座、干粉砂浆混合机、除尘器和包装机及输送等设备,改扩建厂房2156平方米,新增销售收入1800万元。

二、项目建成达产后,年节水1800吨,节约标准煤450吨,年节电9.64万度,折合标煤11.85吨(当量值)。

三、项目设计、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节能登 记表要求实施,并及时跟踪国家和省相关节能设备导向目录的发布,采用先进节能技术。

四、项目性质、规模、地点、用能结构、用能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或年综合能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的能耗总量15%以上的,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要求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五、项目竣工后,须按规定程序向我委提出节能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审查意见报告 第6篇

查意见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关于黄石市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印发后,市检察院高度重视,及时专题研究部署整改工作,经过两级检察机关的努力,目前,已取得一定成效。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市检察院向常委会提交了《关于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黄石市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报告的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内务司法委员会经审议,同意该报告。

对于审议意见指出的我市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方面存在的“宣传广度和深度尚有待进一步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发展还不够平衡,息诉和解工作力度还要进一步加大,队伍建设尚需进一步加强,与审判机关的联系沟通协调机制尚待进一步完善”等五个问题,市检察院制定措施,落实责任,切实整改。一是深入广泛宣传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注重宣传的广度,针对所在地特点,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开展了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民事行政检察宣传活动;注重宣传的深度,积极探索民事行政检察联络员制度,使民事行政检察宣传工作和联系群众工作常态化,切实增强广大人民群众运用这一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开拓了案源,2008年12月至今,全市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39件,立案16件,比去年同期均有较大上升。二是全面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拓宽监督途径和范围,积极受理调解不公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环节违法执行案件的申诉,加强对涉及民生案件的办理;注重提高监督质量和效果,坚持全面审查申诉案件,加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和规范性,严格办案环节的实体及程序要求;强化法律监督调查,较好地维护了司法公正。三是采取多种方式,加大息诉和解力度,促进了社会和谐。息诉调解时,吃透案情,准确适用法律,耐心释法说理,客观分析利弊得失、可能导致的诉讼风险和法律后果,促使申诉人自愿服从判决并息诉罢访;对于不符合抗诉条件或者抗诉效果不好的申诉案件,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引导、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四是不断加强队伍建设。充实力量,配齐配强民事行政部门骨干力量,注重组织学习培训和以案析理等形式多样的技能训练,队伍素质有了很大提升。五是主动加强与审判机关的联系沟通协调。认真执行省检察院与省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加强监督制约、协调配合的规定》,与审判机关就制约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发展的难点问题进行磋商,加强沟通,逐步在运用再审检察建议等方面形成共识,推进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

内务司法委员会还对报告提出了一些较为具体的修改意见,市检察院都予以吸纳,并在报告中给予了回应。

审查意见报告 第7篇

建设单位:长沙XXX有限公司

设计单位:长沙XXX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XXXX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编制依据充分,内容较全面,基础资料详实,水土流失现状分析基本符合实际,水土流失预测方法正确、分析评价基本合理,水土保持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临时防护工程总体布局基本合理,典型设计基本符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要求,部分防治措施设计有一定的创新,水土保持监测措施基本可行,投资估算成果可信。原则同意报告书按以下意见修改、完善后上报审批:

1、复核工程特性表中的土石挖填方量和防治措施工程量数据。--------------已复核

2、复核土石方调配平衡方案,将表土剥离回填纳入平衡计算。--------------已复核,已纳入----只是单独堆存而已-----P29

3、复核水土流失预测预测时段及面积,合理确定土壤侵蚀模数背景值。--------------已复核

4、应结合工程实际适当简化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方案,此类工程应以调查监测方式为主,由于建设工期短、场地变化大,宜少用定点监测方法。--------------已简化,P100-103

5、复核效益计算参数和计算成果。--------------已复核

6、根据项目区所在市场信息复核工程所采用的主要材料单价。--------------已复核

7、复核、修正报告书文字及所附各类图纸等。--------------已复核

评审专家签字:

审查意见报告 第8篇

专利申请人以及专利代理人反馈的大部分意见和建议准确地暴露了审查员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存在的部分问题, 这些反馈意见对提升审查员的审查质量具有积极的意义。

1意见反馈的积极意义

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的反馈意见主要涉及在有授权前景的情形下一通后驳回、审查意见反复、公知常识的滥用等方面。

1.1关于驳回的问题

驳回是实质审查过程中经常出现而且比较重要的环节, 也是实质审查中的一个难点, 其涉及程序是否合法, 实体是否正确等多方面内容。与驳回相关的一些细节问题主要包括听证原则、其他说明部分、驳回理由、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等。审查操作规程中对于“事实”、“理由”和“证据”给出了一般性的定义, 基于上述定义, 审查员对于驳回时机的把握也相对容易起来。但是目前关于驳回还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 以下结合案例1-2说明专利申请人以及专利代理人关于驳回的相关意见反馈以及需要审查员注意的地方。

案例1:申请人的反馈意见为:对于审查员在一通中列举的问题, 申请人一一做了应答, 其后在做出二通时, 审查员未对一通中的问题再做深究, 只是提出了其他的问题, 申请人对于二通中指出的问题相应做了应答, 审查员却基于一通中提及的问题最终做出驳回决定。笔者认为, 审查员未在二通中继续指出一通中的问题, 表明审查员已经认可申请人针对一通意见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因而, 此时不宜直接基于一通中提及的问题做出驳回决定。若审查员二通后发现申请文件中仍然存在一通已经指过但未克服的缺陷, 应当再次发出通知书或以电话、会晤的形式告知申请人。

案例2:申请人反馈的是一通即驳回的情况。对于创造性, 申请人已做出了有理有据的争辩。即使存在错误, 也应再给一次机会。这样一通即驳回, 还要走复审。申请人花钱, 专利局多费流程。再给一次机会, 申请人就会采用例如修改的其他方式答复, 或者纠正错误。这样应该比简单驳回对双方都有利。笔者认为, 对于有授权前景的案件, 并且申请人进行了有针对性的答复, 不宜在一通后直接驳回。

1.2关于“公知常识”认定的问题

公知常识的概念对于熟悉专利法的人来说并不陌生, 在实践中对于这个概念的应用也较为广泛, 在审查指南中, 关于公知常识的具体含义没有明确的解释, 只是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节关于创造性的审查标准中, 以举例的形式示出了公知常识的几种情况, 即:“公知的教科书或者工具书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也有“必要时, 合议组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的证据。”的描述。以下结合案例3说明专利申请人以及专利代理人关于“公知常识”认定的相关意见反馈以及需要审查员注意的地方。

案例3:代理人反馈意见为:有些特征是发明的发明点, 但是审查员直接将其认定为公知技术而评述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这对于发明人来讲比较难以接受。笔者认为, 审查员在审查过程中碰到这种情况时最好提供相应的对比文件来支持其观点, 审查员在进行公知常识认定时应进行充分说理, 将发明点认定为公知常识时尽量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观点。

1.3关于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问题

在根据检索到的对比文件评述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时, 需要审查员指出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出处。针对该要求, 有代理人反馈如下意见:建议审查员在提供对比文件时, 应当具体到哪一页、哪一段, 而不是泛泛地指出具体实施方式的全部内容公开了什么特征。笔者认为, 审查员在指出对比文件公开内容时应该做到具体详实, 依据所引用对比文件的某部分提出意见的, 应当指出对比文件中相关的具体段落或者附图的图号及附图中零部件的标记。在撰写新颖性/创造性审查意见时, 应当援引对比文件中的技术术语, 而不宜照抄权利要求的内容。

1.4关于审查程序的合理性问题

进行专利的实质审查, 应该按照一定的审查程序进行。针对该要求, 有代理人反馈如下意见:1) 审查员在一通中仅列举形式问题, 申请人修改后, 审查员在二通中又引用对比文献提出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 这样就不必要地延长了审查程序。2) 审查员经常存在不知处于什么原因, 在发一通时仅提出一些简单的形式问题, 似乎没进行检索, 而在二通才开始提出基于检索的实质问题, 这对申请人在时间上很不利, 希望审查员能在一通时就能进行检索并提出实质问题。针对这些问题, 笔者认为, 此类情况不利于申请人答复, 并拖延了审查周期, 建议审查员加强在一通时的检索, 把握案件的整体走向。

2反馈带来的一些不利因素

大部分申请人和代理人反馈的是业务方面的问题, 当然, 也有一些反馈问题不是审查员自身的问题, 或者是客观原因导致的问题, 比如有代理人反馈多次给审查员打电话都不能接通, 经过核实, 该审查员当时正在休假, 还有申请人反馈审查员发出的驳回决定里边有一个错别字, 还有代理人甚至有类似无理取闹的反馈, 对于这样的外部反馈, 势必会对审查员造成不良的影响, 干扰审查员的正常审查工作, 长此以往, 有可能会造成该驳回的不敢驳回, 该指的问题不敢指, 影响审查工作的独立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专利法的独立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查员的公正独立, 审查的中立性是指审查员应在社会公众与发明人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 而不得对任一方存在偏见和歧视;审查的对等性要求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 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

专利局的理念是服务, 但服务是应当是全体民众, 而不仅仅是申请人, 更不仅仅是代理人, 在审查过程中, 由于并不直接涉及利益关系, 社会公众很难参与其中, 此时, 审查员更应该注意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 正因为此, 出于职业道德和使命感, 审查员通过检索, 对申请做出三性意见的评述, 尽量使不应授权的申请不授权, 使范围过大的缩小范围;而如果因为授权率高的审查员迎合了代理人的口味而受青睐, 因为检索认真努力而授权率低的审查员遭到外部投诉的话, 可能会影响审查员的积极性、专利审查的独立性和司法的尊严。

3小结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质量外部反馈体系建立3年多来, 在社会公众、专利申请人、专利代理人与专利审查部门之间建立了互动渠道, 对及时了解社会需求, 积极寻求外部对审查质量的监督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由于目前的外部反馈体系还不成熟, 可能会带来一些消极的影响。但是, 总的来说, 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开展外部意见反馈, 利大于弊。笔者相信, 随着外部反馈体系的逐步成熟, 以及审查员、专利代理人、申请专利的企事业单位素质的不断提升, 这些不利的、负面的影响将会逐渐消除。

摘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起开展了外部反馈工作, 专利申请人以及专利代理人反馈的大部分意见和建议准确地暴露了审查员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存在的部分问题, 这些反馈意见对提升审查员的审查质量具有积极的意义。就此举例说明了专利申请人以及专利代理人的反馈意见带来的一些正面作用。但是, 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 由于目前的外部反馈体系还不成熟, 专利申请人以及专利代理人的部分反馈意见还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

关键词:外部反馈,积极的意义,两面性,负面影响

参考文献

[1]曲桂芳.由驳回引发的一些思考[J].审查业务通讯, 2010, 20 (4) :15-17.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M].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6.

略谈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的制作 第9篇

一、当前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常见的几个问题

(一)对犯罪事实重侦查机关查实情况而忽视审查中认定的犯罪事实情节,述写不全面

按照高检院侦查监督厅印发的制作要求,对“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部分,审查后认为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认定的案件事实有证据证明的,只需要写明“经审查,上述事实有证据证明”即可,无须另行叙述审查认定的事实,容易形成只注重报告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情节,而疏于报告自己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情节。并且在实际操作中,侦查机关移送的《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对事实部分的叙述大多过于简单,即使是情节复杂的案件,其对前因、动机、目的及后果等具体情节的叙述往往也是一笔带过,并不完整,给案件分析带来不利。目前,在推行办案责任制的前提下,审查部门一般情况下不再进行口头汇报或召开案情讨论会,领导审批时也就无法全面了解案情。

(二)对证据的分析缺乏科学性,更缺乏系统性

据笔者了解,实践中,办案人员在具体制作《意见书》时,只注重了对证据的摘抄和简单罗列,对证据的分析、说明及说理显得较为单薄,有的主次不分、层次不明,有的甚至没有进行分析,对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缺乏必要的说明和论证,处理意见部分大多也是简单引用《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没有进行充分的论证,说理内容缺失,甚至严重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据作用的有效发挥。

(三)“一书在手,全案清楚”的要求难以达到

侦查监督部门任务十分繁重,就我院而言,仅有三名同志,每年办理案件120余件,在很短的时间内,要进行阅卷、提审、分析、开展侦查活动监督,留给制作《意见书》的时间实在有限。尤其是现阶段办案干警的法律知识水平和电脑操作水平普遍还不是很高的情况下,如果严格按照“意见书在手如同案卷在手”的要求制作《意见书》,特别是对于犯罪嫌疑人多、作案次数多的案件,就很难保证在法定时限内审结。实际工作中,制作《意见书》消耗了大量时间,约占审查逮捕办案时间的一大半以上,有的案件甚至用完七天时间也不能达到“意见书在手如同案卷在手”的要求。我院曾办理一起跨省市拐卖妇女儿童案,涉案人员达三十余人,案卷厚达1尺,这样的案子,即使日夜不息,也难以按期完成高质量的《意见书》。而对于案件数量更多的基層检察院来说,如果用于制作《意见书》的时间过长,那么用于案情分析判断的时间就少之又少,也很难保证办案质量。

二、科学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的几点思考

(一)把握事实,准确叙述

制作《意见书》的“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部分时,应对犯罪事实及情节作出详细的认定;特别是多人作案的案件,必须对每个作案人的具体行为及作用进行详尽、准确的叙述。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多人多次作案的案件,在制作《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时,一般会对事实部分作如下叙述:犯罪嫌疑人某某、某某于何年何月至何年何月采取何种方式作案几次,然后列举一至二笔,导致审查批捕时不知侦查机关认定的究竟是哪几笔。如果承办人在制作《意见书》时,仅仅以“经审查,上述事实有证据证明”一带而过,不一一叙述清楚,当时也许是清楚的;但等到时过境迁,再来查阅此案时,对认定的案件事实将会无从所知。

(二)把握技巧,充分说理

一是要充分讲究说理的准确性。说理必须立足于案件事实,全面、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准确概括、准确叙述,不能似是而非、含糊不清、模棱两可。因此,说理的内容必须紧紧围绕案件的证据来展开,包括对证据的甄别、取舍、证明力和证明方向的审查判断等,均要一一进行分析,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判断,达到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目的;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判断,让审批人能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明事实的相关证据。

二是要充分讲究说理的针对性。说理要有所侧重,不在细枝末节上纠缠不休。重点要围绕争议焦点,特别是与侦查机关认定不一致、存在重大分歧、犯罪嫌疑人翻供、前后供述不一致、供证有矛盾的地方充分展开说理,避免盲目性和随意性。说理要有立有破,才能令人信服,既要阐述采纳侦查机关观点的事实依据和法理依据,又要驳斥其错误观点,从多个层面、多个角度分析其究竟错在何处。如对未成年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需要从其年龄、自首立功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后果、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刑事政策等多方面综合考虑,由此得出情节轻微的结论、不批准逮捕。如对不批准逮捕需补充侦查的案件,要着重围绕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突出对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的论证以及需要补充完善的证据的列举。而对不构成犯罪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要围绕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法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来充分阐明事实及理由。

三是要充分讲究说理的逻辑性。说理要以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为基础,充分论证和阐明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使事实、理由相互联系,思路清晰,层次分明,客观公正。同时,要想达到论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的效果,就要有理有据,环环相扣,逻辑严密。

四是要充分讲究说理的规范性。法理分析的语言应当讲究准确、简洁、严谨、朴实,应当做到语法正确,结构严谨,不用方言土语,不用与案情无关、于说理无助的修饰词,切忌模糊、拖拉冗长、华而不实。

五是要充分讲究说理的法理性。要运用法律规定、刑法理论、刑事政策,对案件的定性、罪数、情节等问题进行分析说明。一方面要把定罪的法律依据,通过运用案件事实在犯罪构成要件上予以说明,也就是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化,使这部分说理内容成为定罪之因。另一方面,对于犯数罪的案件,要把刑法规定的数个犯罪构成运用案件事实,分别予以说明,而不是“一锅煮”地表述。

六是要充分讲究修复的社会关系。在目前,最高检已经就办案中修复社会关系作为对办案质量考核的重要内容。在审查案件中,如何在坚持法理、情理统一的前提下,消化矛盾,达到社会和谐,如,重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等,本着消化矛盾到最低点的态度,及时化解双方的对立,充分通过办案体现人性化。

(三)把握关键,合理取舍

一是认定事实要突出重点。要从证据比较充实的事实入手,压缩或剔除对批准逮捕准确性影响不大的要求和事项,大幅度缩减文书制作时间,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尽早结案,使质量与效率得到有效的结合;对犯罪事实多、作案时间长、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其效果更为明显。对公安机关报捕的其他未予审查认定的罪名和事实,在“需要说明的问题”中说明即可。

二是证据的列举和摘抄要因案制宜,繁简分流。一般来说,没有争议、事实清楚的,可适当从简;案情重大、复杂且有争议的,需详细。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只需对单个的证据的证明内容归纳概括,阐明所要证明的主题,不必刻意追求篇幅。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有分歧的,重点要放在哪些事实是清楚的,哪些事实是不清楚的,哪些证据是充分的,哪些证据是不充分的,哪些是未达到法律规定犯罪的数额或情节,哪些是没有证据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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