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判决案例

2024-05-18

幼儿园判决案例(精选8篇)

幼儿园判决案例 第1篇

保定律师承办幼儿园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

幼儿园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6岁的小笑系光华幼儿园的学生,就在老师带领学生回教室时,小笑走路时不小心摔倒,导致右上肢受伤。家长与校方因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发生争议。律师感悟:

这是一起典型的幼儿在幼儿园遭受人身伤害而幼儿园又没有任何过错的意外事件。本律师在代理此案件有着十足的信心相信幼儿园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责任,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幼儿园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最终法院的判决还是让幼儿园承担了赔偿责任,并且没有说出任何的让人信服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就在律师百思不得其解的时候全国人大通过了《侵权责任法》,在该法第38条中规定了: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而此条规定完全修改了原来的幼儿园承担的过错原则,虽然该法律在2010年7月1日才生效,但法律的前瞻性使本律师一直坚守的幼儿园过错才承担责任的信念被动摇了。通过这个案件使我意识到对于同一事件,法官与律师虽然同为法律人,但思考问题的角度和思维方式有时是差别很大的。这个案子使我意识到一点,有时仅从自己的思维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往往会陷入误区,因此发散思维、多角度考虑问题是一名律师应当具有的思维方式。

该案相关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小笑,女,6岁,汉族,住...............法定代理人:副某,男,汉族,住...............,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副妻,女,汉族,37岁,住...............,系原告母亲。被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光华家属院。法定代表人:洪某。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109元,法医鉴定费460元,误工费5796元,营养费2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762元。

三、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四、退还2007年7月份的保育费23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5356元。

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

2007年原告到被告幼儿园上学,每月抚育费230元,2007年7月10日8时许,由于被告看护不利,致使原告在被告幼儿园摔伤右上肢,经诊断为右上肢尺、桡骨骨折。

2008年7月14日

民事反诉状

反诉人: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住所地:保定市烟厂路。法定代表人:洪某。园长。

被反诉人:小笑,女,6岁,汉族,住..............。法定代理人:副某、副妻,系被反诉人父母。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垫付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5197.8元。

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反诉人是由保定市南市区教委批准设立的合法幼儿园。被反诉人在反诉人处上学。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在老师带领幼儿回教室时,被反诉人走路时不小心摔倒,右上肢受伤。为此,反诉人立即将被反诉人送到医院救治,后又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先后垫付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5197.8 元。

针对以上事实,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的伤害,是被反诉人自己走路时摔倒,是反诉人不可预见的,纯属于意外事件。反诉人不存在看护不利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反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反诉人不是被反诉人的监护人,也不应当然承担被反诉人任何的伤害的赔偿责任。所以,反诉人为其垫付的所有费用被反诉人理应返还。

综上所述,希望人民法院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判,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反诉人:保定市光华幼儿园

2008年7月14日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的委托和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保定市光华幼儿园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和质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是由保定市南市区教委批准设立的合法幼儿园。原告在被告处上学。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在老师带领幼儿回教室时,原告走路时不小心摔倒,学。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在老师带领幼儿回教室时,被申请人走路时不小心摔倒,右上肢受伤。为此,申请人立即将被申请人送到医院救治,后又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根据病例记载,被申请人在治疗完毕后,右上肢已经达到活动正常的程度。但被申请人却提供了法医学鉴定书(保法医鉴字[2008]第1654号),鉴定被申请人为九级伤残。申请人认为该鉴定为虚假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此致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保定市光华幼儿园

2008年7月14日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南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小笑,女,6岁,汉族,住......。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父):副某,男,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母):副妻,女,汉族,37岁,住.........。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住保定市南市区光华家属院内。负责人:洪某。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小笑与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小笑及法定代理人副某、副妻与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负责人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小笑诉称,我是光华幼儿园学生,2007年7月10日由于被告看护不利摔倒受伤,经诊断左上肢尺桡骨骨折,治疗期间的医药交通费109元,鉴定费460元,误工费579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7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另外,被告还应退还我7月份保育费23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5356元,本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辩称,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由老师带领幼儿回教室时,原告(反诉被告)走路时不小心摔倒将右上肢尺桡骨摔伤,被告(反诉原告)立即将原告(反诉被告)送往医院救治,先后垫付医药费用共计5197.8元,我们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伤害是自己走路时不小心摔倒造成的,是被告(反诉原告)人不可预见的,属于意外时间,被告(反诉原告)不存在看护不利,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我们认为垫付的医药费、交通费应予返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小笑系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学生,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在老师带领回教室时摔伤右上肢,被告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通知其父母到医院,后又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肢尺桡骨骨折,期间被告支付医药费、交通费共计5197.8元。原告支付医

幼儿园判决案例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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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本案劳动者于2010年9月提交辞职申请书称将在10月22日离职,但公司不能证明其已批准该辞职申请并已通知劳动者,而按公司规章制度,未经批准擅自离职视为旷工处理。10月26日,劳动者被用人单位的机器切断手指,双方对该日双方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涉讼。对此,法院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差异、接近证据的远近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对举证责任作出合理分配。本案二审改判确认事发之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致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鸿飞橡胶有限公司

2010年5月7日,刘致远与上海鸿飞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7日。2010年9月,刘致远因有事要回贵州老家,提出辞职,但公司要求其提交辞职报告,否则按公司规定对不经批准擅自离职者要视为旷工。刘致远遂于9月24日递交辞职书,要求10月22日回家。后刘致远因故未于10月22日回家,而是继续留在了上海。2010年10月26日下午一点半,刘致远在鸿飞公司车间被车床切断两根手指,厂方送其至医院就医,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0月份整月工资,并陆续支付了部分生活费,但双方对事故的赔偿未能协商一致。

2011年3月2日,刘致远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确认刘致远与鸿飞公司在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鸿飞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刘致远于2010年9月24日提出辞职,公司于同年10月6日已签字同意其在2010年10月22日离职,故自10月22日后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10月22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刘致远辩称:其曾提交一份离职申请,并准备在2010年10月22日离开公司,但公司一直没有对离职申请进行过批准,其手指亦是被鸿飞公司的切料机切断。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致远陈述公司没有人通知不同意其辞职,故2010年10月22日是否还在鸿飞公司工作取决于刘致远的意见。若刘致远打算在2010年10月22日之后继续在鸿飞公司工作,应及时通知公司,故应该由刘致远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10月22日之后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刘致远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刘致远对事发当日在切料机上操作的产品的材料、要求冲型、备胶的内容均不清楚,故无法确认鸿飞公司与刘致远在2010年10月22日之后还具有劳动关系。据此判决:鸿飞公司与刘致远在2010年5月7日至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刘致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虽然其曾提交一份离职申请,并准备在2010年10月22日离开公司,但鸿飞公司的领导一直没有对离职申请进行过批准,根据公司规定,其也不敢擅自离开,且此后公司仍安排其工作,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故要求改判其与鸿飞公司在2010年5月7日至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相应管理资料亦为用人单位掌握。鉴于刘致远发生事故时尚在双方劳动合同有效期内,而鸿飞公司又有规定,擅自离职将作旷工处理,予以罚款直至开除。现鸿飞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明确批准刘致远辞职且该批准已被刘致远收悉,并且鸿飞公司也未与刘致远办理过离职手续、结清工资。同时,考虑到刘致远伤害事故系发生在鸿飞公司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刘致远受伤手指亦系为鸿飞公司机器切断,刘致远所作其在10月22日后继续为鸿飞公司提供劳动的主张更为可信。故结合双方的举证能力、接近证据的远近并考虑本案实际案情及生活常理,刘致远

主张与鸿飞公司在2010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鸿飞公司与刘致远在2010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刘致远提交辞职申请书上载明的欲离职时间2010年10月22日至事故发生的同年10月26日之间,双方当事人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劳动关系成立,刘致远下一步可以向鸿飞公司主张工伤赔偿;否则,刘致远无法主张工伤赔偿。因此,事发之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直接关系到刘致远和鸿飞公司双方的经济利益。本文结合本案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认定问题再作如下分析。

一、劳动者辞职情形下判定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标准

通常情况下,对于劳动者一方离职的,提交辞职申请书的时间及内容是判断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的重要标准。但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经常会碰到劳动者提交辞职申请书后经单位挽留或其他原因又与用人单位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等比较特殊的情况。此时,就要结合双方是否仍继续在履行劳动合同、是否办理了交接手续、是否结清了报酬等情况,对劳动关系的状态进行判定。

劳动法律关系是一种兼具平等性和隶属性特质的法律关系,集中表现为两个重要特征:一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给付劳动,并获取报酬作为劳动给付之对价;二是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管理监督,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要认定刘致远与鸿飞公司在2010年10月22日后是否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弄清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无上述特征。从劳动给付的角度来说,刘致远伤害事故系发生在鸿飞公司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其受伤手指亦系被鸿飞公司机器切断,这与鸿飞公司所称刘致远系来办理移交手续明显不符,所以法院认定刘致远受伤系在为公司工作的过程中,而事实上鸿飞公司在事后也发放了刘致远10月份的整月工资。就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方面而言,鸿飞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在合同期间,未得到批准,擅自离职者视为旷工处理”,刘致远在未接到批准其辞职的通知的情况下,继续留在鸿飞公司工作亦属合理,同时也印证了刘致远接受公司管理制度约束的事实。因此,从本案审理所查明的事实来看,10月22日之后刘致远与鸿飞公司之间的关系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在10月22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

二、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上,最基本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并不完全平等,在举证能力、接近证据的远近方面,劳动者明显处于弱势。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证明责任,虽然法律未有举证责任倒置的明确规定,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法院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幼儿园判决案例 第3篇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经拆迁人宿州德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申请, 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1月9日作出拆裁字[2009]8号裁决书, 被拆迁人关国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搬迁义务, 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法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 2009年12月15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政秘[2009]113号强制拆迁决定, 责成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会同公安机关及当地办事处实施强制拆除。被拆迁人关国庆等不服该决定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0年3月17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复决字[2009]29号行政复议决定, 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被拆迁人关国庆等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0年7月20日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宿埇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 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拆迁人关国庆等仍不服该判决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0年12月14日,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宿中行终字第000138号行政判决,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正当准备强制执行之际, 2011年1月21日, 国务院颁布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该条例第35条取消了行政强制执行权。在该项目中361户被拆迁人仅剩1户的情况下, 2011年5月25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向埇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于法院是否受理形成两种观点:一是应当受理并作出执行裁定;二是法院判决已经产生羁束力和执行力, 有关单位径行强制执行就是了, 无需再受理审查。

案件评析

该项目中361户被拆迁人仅剩1户“钉子户”, 360户被拆迁人急切盼望回迁, 由于1个“钉子户”的存在, 导致回迁愿望无法实现。解决该“钉子户”问题有两条途径:一是提高补偿标准, 让“钉子户”得到便宜, 破坏社会公平正义, 引发类似于苏州“通安事件”, 影响社会稳定;二是强制拆迁。显然, 前者是不可取的。众所周知, 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重要内容之一, 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政秘[2009]113号强制拆迁决定通过法院的维持判决, 效力得到强化, 生效判决所羁束的内容应当得到实现, 本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会同公安机关及当地办事处实施强制拆除顺理成章, 但是赶上国务院颁布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该条例第35条取消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政府强制执行权, 即由于法律的修改阻却了政府强制执行。那么, 该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如何实现?生效判决如何实现?行政目标如何实现?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一、本案被拆迁房屋强制拆除的路径

补偿安置裁决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后,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 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规定,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显然, 本案中就补偿安置裁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迁决定虽被法院判决维持, 但由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规定将行政强制执行之门强行关闭, 再进行行政强制执行必将导致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3条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 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 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法院判决生效应当实现判决中的实体内容, 显然, 强制执行的唯一通道是宿州市人民政府就生效判决向埇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作出执行裁定, 被执行人在裁定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 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 (六) 项规定, 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拘留迫使其履行搬迁义务, 也可以在公安机关配合下, 组织强制拆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裁执分离”而不是“判执分离”

2011年5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法明传[2011]327号明传《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规定:“鉴于目前有关征地拆迁的具体强制执行模式尚待有关国家机关协商后确定, 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 争取各方理解和支持。凡涉及征地拆迁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 必须事前向地方党委报告, 并在党委统一领导、协调和政府的配合下进行。同时, 积极探索‘裁执分离’即由法院审查、政府组织实施的模式, 以更好地发挥党委、政府的政治、资源和手段优势, 共同为有效化解矛盾营造良好环境。”制定该紧急通知时, 正赶上《行政强制法》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理通过的前夕, 本以为最高立法机关能够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执分离的立法建议, 率先提出裁执分离的探索, 遗憾的是该法并未采纳“裁执分离”的立法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征收的强制执行难度很大而许多法院的执行力量是非常有限的, 难以担当此重任, 于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 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由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 由政府强制执行。显然, 法院仅仅作出生效判决, 不能采取《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拘留、排除妨碍等强制执行措施。

三、法院应当正确适用法律

本案处理中出现行政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法院在法律适用中出现纠结在所难免。实质法治要求法院在理解和适用法律时用发展的、动态的、辩证的观点和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 应当妥善处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 既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定, 又要注意与时俱进, 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 避免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 在法律适用中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由于被拆迁人1户的阻挠, 导致360户被拆迁人急切盼望回迁的愿望无法实现,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不能进行行政强制执行, 法院受理并作出执行裁定, 采取强制措施实现拆迁就是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刑事判决书及案例分析 第4篇

刑事判决书

(2012)浉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结实,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确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抓获,同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2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范蠡,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牛结实伙同何斌(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信阳市民权大桥附近,见被害人代凤霞手持布包在前行走,被告人牛结实遂上前谎称捡到钱并愿意与其平分,代凤霞默认,这时何斌过来谎称其丢钱,要求看看牛、代二人身上的钱,牛将其身上的钱给何斌看,何说不是他的钱后还给牛,代又将其装钱的布包给何斌看,牛结实与何斌此时趁代凤霞不备将1200元钱掉换,后被代发现二人即骑车逃窜。赃款被挥霍。

被告人牛结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判处。

公诉方为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法庭传唤了被害人代凤霞,听取其证词,并请被告人也做了陈述。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牛结实谎称捡到钱要与被害人代凤霞平分,是为实施盗窃创造条件,代虽然听信了被告人的谎言,将钱给何斌看,但代主观上并没有处分财物的意思,只是所有人对财物占有上的弛缓,而并非对财物所作出的处分。牛、代二人是趁被害人不注意时窃取财物的,对财物的取得最终还是靠“窃”而非“骗”,本质上仍属于秘密窃取,故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结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审判长: 邵笑

审判员: 田塬 审判员: 于冰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腾 案例评析

在现实生活中,诈骗罪和盗窃罪是两种多发犯罪,有时候在行为方式上存在着一些近似的特点。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也就是说,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在这里形成了一系列的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得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这个错误的认识又导致被害人做出了有利于行为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在这个因果链条上,欺诈行为是起因,是行为人所有活动的集中。错误认识不仅是连接欺诈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中介,也是行为人的骗财行为能否得逞的关键。如果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对事实真相产生误解,被害人自然不会做出对自己有害却对行为人有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处分行为是结果,它实现了财产在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转移,使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最终得逞。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窃取是指以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首先,窃取的手段是和平的,窃取行为只针对财物而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以此与抢夺、抢劫等取财行为相区别。其次,行为人取得财物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即被害人是不愿让行为人取得财物的。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以及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比较,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所导致的,这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在通常情况下,只要按照这个标准进行界定,就不难区分。即使是在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相交织的犯罪活动中,只要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过程中其关键作用的手段是什么,也不难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本案被告人以欺骗手段为掩护,趁机窃取财物的行为定盗窃罪是正确的。

法学11专升本

上海中级法院判决书--经典案例 第5篇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2

法定代理人杜某1,杜某之父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华,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

委托代理人李洁,那仁朝克图,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1,杜彦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7)闵行(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杜某1,杜某2系父女关系(杜某2尚未成年),本市闵行都市路3800弄**号别墅产权属杜某1,杜某2所有。2005年9月,上述别墅装潢,杜某1委托其开办的“上海市尤启彤设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手下徐某施工,张某采购建材和收货,朱某负责工程监理(其中张某系“上海师尤启彤设计装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和材料采购员,朱某系公司的工程监理,徐某系工程队队长)。装潢工程开始后,上述三位代理人按他们在装潢公司中的工作习惯,由张某负责向供应商订购工程所需材料,并确认质量后签收,徐某不在现场时,由施工人员代签收。梅某系建材供应商,与“上海尤启彤设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素有建材买卖业务关系,张某受委托后从梅某处订货,并与梅某口头约定:石子(包括瓜子片)4元/包,黄沙3元/包,象牌水泥20元/包、九五砖0.45元/块、八五砖0.18元/块、多孔砖0.5元/块、白石子20元/包、路边侧石12元/块、广场砖38元/平方米。梅某送货至本市闵行区都市路3800弄243号后,分别由张某,朱某,徐某签收,其中徐某及与其一起施工的周某签收的最多,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6月19日,梅某送至施工处的货物合计:石子(包括瓜子片)1250包,黄沙2500包,种草泥沙4.8吨、象牌水泥490包、路边侧石6块、3.多孔砖 1

500块、八五砖1200块、九五砖1900块、广场砖413平方米、白石子15包,合计货款39,951元,杜某

1、杜某2雯迟迟未支付梅某钱款。为此,梅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杜某

1、杜某2立即支付40,46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杜某1将其别墅装潢工程委托徐某施工,委托张某采购建材,委托朱某负责工程监理,特别是供货商送达工地的材料由谁签收,杜某1事前没有告知梅某,梅某也没有法律上的知晓义务,这种对代理权的外部授权内部限制,不具有对抗相对人的效力;梅某作为买卖关系的相对人,其只知道徐某等三人系杜某1的委托代理人,从而发生买卖关系。其次,证人也证明各代理人当时系杜某1开办的的装潢公司的工作人员,梅某系装潢公司供货商,本案采购,收获均按公司与供货商交易的习惯进行,装潢公司从未提出异议。综上,杜某1认为其没有授权徐某收货,不认可徐某及其手下装潢工人签收的送货单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委托人认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代理人存在其他损害委托人的行为,委托人可向代理人追索,但不得以此抗辩相对人。本案买卖关系中,代理人张某与梅某协商定价,故对代理人张某确定的单价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二00七年四月六日作出判决:杜某

1、杜某2应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梅某货款39,951元。案件受理费1,628.44元,由杜某

1、杜某2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杜某

1、杜某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某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其行为也没有的到上诉人的追认,故是无效的:代理一方与被上诉人梅某内外勾结,串通一气;要求对水泥和工程量进行鉴定和评估。请求撤销原则,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梅某辩称:其将货物运送到上诉人施工处,其不清楚上诉人与其代理人之间如何授权,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上诉人要求鉴定和评估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的事实无误,本院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

1、杜某2的产权房进行装潢施工,其在原审中已

认可其委托徐某,张某,朱某三人,作为其工程的代理人,故上诉人认为代理人的行为没有得到其授权和追认,无效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张某系上诉人的代理人,故原审法院将张某与送货人梅某协商的定价作为计算货款的依据,并无不妥,且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鉴定和评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8.78元,由上诉人杜某1,杜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王启杨

代理审判员周寅

代理审判员陈 莉平

二00七年六月八日

房地产公司稽查案例判决书 第6篇

原告:安徽省高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稻香楼9号蜀山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综合楼七层,组织机构代码61030114-2。

法定代表人:王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潮群,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扬,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43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52113-0。法定代表人:朱才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俞勇,该局案件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高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程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市国税稽查局提出管辖权异议,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4日向市国税稽查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刃及委托代理人孙潮群、陶扬,被告市国税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朱才群及委托代理人俞勇、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国税稽查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合国税稽处(2013)2010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高程公司于2011年2月至4月取得的上海天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极公司)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证实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高程公司申报抵扣的税款11284.22元依法应于认证抵扣当期转出进项税金,故限定高

程公司于15日内到市国税稽查局将税款11284.22元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进行

相关财务调整,同时将调账情况函告市国税稽查局,逾期未缴,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市国税稽查局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证据以及法律依据:

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叶环建”虚开销项汇总及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本案所涉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

司法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进一步印证本案所涉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

询问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高程公司诉称:2011年,高程公司从网上联系到天极公司,于2011年2月和

3月与天极公司以网签形式分别签订了三份购货合同,货款由高程公司以转账方式全额汇给天极公司,货物和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极公司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高程公司。同年3月和8月,高程公司将三份增值税发票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认证,在核验税票之后办理了抵扣。后上海市金山区国税稽查局认定该三份增值税发票为虚开,市国税稽查局据此向高程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高程公司取得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违法,要求高程公司缴纳已经抵扣的税款11284.22元及滞纳金。高程公司与天极公司系正常的贸易往来,税票取得合理合法,市国税稽查局认定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合国税稽处(2013)2010号税务处理决定,退还高程公司缴纳的税款11284.22元;本案诉讼费由市国税稽查局负担。高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国税稽处(2013)20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高程公司的合法权益。

2.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高程公司就市国税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履行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符合起诉条件。3.产品采购合同三份、记账凭证、交通银行结算回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三份、产品入库单五份,证明高程公司与天极公司关于元器件的采购系真实贸易往来,取得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合法,不存在违法事实。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证明高程公司就三份增值税发票向税务主管部门纳税申报,并通过认证准许抵扣,说明此三份增值税发票真实合法,高程公司不存在违法事实。市国税稽查局辩称:

一、高程公司取得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高程公司取得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的天极公司所开具,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部门依法有权对本案所涉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虚开作出认定。根据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高程公司取得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发票。

二、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综上,高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高程公司对市国税稽查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市国税稽查局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高程公司取得三份增值税发票系善意取得,不存在违法行为;另外,市国税稽查局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系程序违法。

市国税稽查局对高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

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不能抵扣,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应依法追缴。

因高程公司对市国税稽查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市国税稽查局对高程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高程公司通过网上联系到天极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和3月与天极公司以网签形式签订了三份购货合同,货款由高程公司以转账方式汇给天极公司,并通过快递的方式收到了货物和三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天极公司开具,分别为:发票代码3100104140、发票号码20304860、价税合计46518元;发票代码3100111140、发票号码01869585、价税合计1180元;发票代码3100111140、发票号码01869586、价税合计19344元。同年3月和8月,高程公司将该三份增值税发票向主管税务局申报认证并当期抵扣。

2013年6月3日,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高程公司于2011年2月至4月取得的天极公司开具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2013年6月18日,市国税稽查局向高程公司出具询问通知书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2日向该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高程公司其取得虚开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013年10月23日,市国税稽查局对高程公司作出合国税稽处(2013)2010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对高程公司抵扣的税款11284.22元予以追缴。高程公司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合国税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国税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高程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市国税稽查局作为税务机构,依法具有作出税务行政处理的执法主体资格。经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证,高程公司取得的由天极公司开具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增值税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该条款是对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抵扣税款的规定,而不考虑受票方主观上有无过错。

高程公司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其凭收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能获得抵扣进项税款,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应依法追缴。高程公司认为其与天极公司之间系真实的贸易往来,其取得天极公司开具的三份增值税发票不存在违法事实,针对此种情况,市国税稽查局在没有证据证明高程公司知道所收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他人虚开的情况下,按高程公司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规定作出追缴抵扣税款的决定并无不当。

庭审时,高程公司对市国税稽查局提供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表示无异议,而该通知单是市国税稽查局作出合国税稽处(2013)2010号税务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叶环建案的刑事判决生效与否与市国税稽查局作出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无必然联系,故高程公司关于市国税稽查局在叶环建案的刑事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系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合国税稽处(2013)2010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适当,高程公司诉请撤销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市国税稽查局认定高程公司系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使用“违法事实”一词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高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省高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 审 判 员

胡世中 人民陪审员

张长粹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劳动争议案判决书调解撤诉案例 第7篇

本案在程律师的.努力下,达成调解,撤诉结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 )朝民初字第1 554 8号

原告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某区某路某室。 法定代表人乌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芝,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9 1059 2307。

被告夏某,男,1 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某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业务部门主管,住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被告夏某(以下简称被告)曾与原告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发生劳动争议。1 1月17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082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201月至7月克扣工资5775元;3、不支付年8月至10月拖欠工资17500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4375元;4、不支

付2011年2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5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具体支付事项及金额达成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调解书自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幼儿园判决案例 第8篇

2015-12-20

本期导读:失信被执行人以各种方法逃避执行,使申请执行人拿着生效的裁判文书,却得不到实际履行。对于这类问题,人民法院利用刑事审判这一把利刃,惩处了一大批拒执案件,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效惩治了不良社会风气。2015年12月4日最高法院公布了《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典型案例》。本期就《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典型案例》的案例进行梗概要旨提炼,并整理了相关权威案例及权威观点,供读者参考。

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典型案例

1.在收到判决执行通知书后,有执行能力非但不执行而将财产另行处分的,可认定为具有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故意——王翼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多次收到判决执行通知,不仅置之罔闻并且将财产变卖用于支付与之无关的他人的,主观上应认定为故意。基于行为人的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定罪处罚。

2.因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被司法拘留后,仍然拒不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杨宏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本案要旨:对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长期拒不执行并因之被司法拘留,且在被拘留后依然拒不执行的,系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可判处拒不执行判决罪。处理这类案件时,审判过程中行为人主动履行执行义务得到受害人谅解的,结合具体案情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时可依法适用缓刑。

3.在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抗拒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朱兴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本案要旨:在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抗拒执行的,系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其中转移财产的行为较一般拒不执行的行为,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于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情节严重的行为,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论处。

4.在财产被查封后,私自处分被查封财产,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庞国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本案要旨:在判决生效、被害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相关财物后,行为人私自变卖被查封的财物并主要用于清偿其他债务,致使被害人的申请无法全部执行。对于上述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故意不履行执行义务,客观上处分可供执行的财物导致无法执行,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应评价为拒不执行判决罪,但考虑到行为人在私自变卖被扣财物时部分清偿被害人,且系初犯,同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1.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帮助当事人或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阻碍判决、裁定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共犯——姚正升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案

本案要旨: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可以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其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帮助上述当事人或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阻碍判决、裁定执行的,可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共同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案号:(1996)娄中刑终字第30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2.采用拖延、躲避和欺骗的手段,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孙本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本案要旨:在判决生效后,对于具有较好的经济能力,具有支付债务能力而一味采取拖延、躲避和欺骗的手段,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权威性的行为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 论处。

案号:(1993)刑初字第19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3.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费用应计入拒不执行金额中——施慧英拒不执行判决案

本案要旨:进入执行程序是由于负有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主体没有自动履行其义务而启动的。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依法收取的执行案件受理费和产生的执行费用,依法应由该义务主体承担。执行等费用的产生,是为实现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给付内容而派生的,实质上也就是义务主体没有自动履行判决、裁定所造成的损失,理应计入拒不执行的金额。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刑事专辑)(总第47期)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要把握拒不执行的对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拒不执行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所作的裁定属于本条规定的裁定。

人民法院的判决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决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或者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对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执行内容,有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履行。所谓生效判决、裁定,包括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而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裁定以及人民法院终审的判决、裁定等。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因为不具备依法执行的条件,自然不会出现拒不执行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实践中作为本罪拒不执行对象的判决和裁定,主要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但从法律规定上讲,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也属于本条规定的“判决、裁定”。刑法修正案(九)还在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中专门明确,违反人民法院作出的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决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释解与适用》,雷建斌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行为应同时满足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三个要件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1)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不作为犯罪,必须以有作为能力为前提条件。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2)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不作为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但在具体行为形式上多种多样:既可以是以暴力抗拒执行,如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等;也可以是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执行财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类型不应当限于立法解释明确列明的情形,特别是涉及非财产给付义务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必要时可以纳入“兜底项”予以认定。

(3)情节严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情节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摘自《<刑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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