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立婚约立法的思考

2024-09-17

关于设立婚约立法的思考(精选6篇)

关于设立婚约立法的思考 第1篇

关于设立婚约立法的思考

作者:孙超

一、婚约的成立

1、婚约成立的实质要件

(1)婚约必须由订婚双方自主自愿订立

基于现代民法的自主自愿原则,订婚作为一种身份行为,应由双方当事人出于自愿,自行订立。男女双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订立婚约,有权决定订婚的对象,只有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时,婚约才能成立;一方不得将意思强加于另一方,其他人也不得干涉。虽然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观念已深入人心,但是一些偏远地区仍然存在封建包办婚姻,造成“童养媳”、“小女婿”等早婚现象。为杜绝这种现象,贯彻意思自治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婚姻法应规定:“婚约有男女当事人自行订立”。

(2)明确规定订婚的年龄

参考我国《民法通则》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对于未满18周岁的公民,由于其知识和社会经验的欠缺,在社会交往中往往不能正确判断和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所以不宜赋予未满18周岁的公民订立婚约的能力。对此,我国于1991年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做出了明确界定,其第11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据此,婚姻法可规定:“男女未满18周岁,不得订立婚约”。

2、婚约成立的形式要件

各国法律对婚约成立的形式要件规定不同,有的为要式行为,如墨西哥民法典第139条规定:“以书面形式制作的社会公认的婚约,构成订婚”。但大多数国家对婚约的成立没有特别形势要求,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形式婚约都告以成立,如德国、瑞士。在我国,由于各地风俗习惯各不相同,将婚约的形式无论确立为要式行为还是非要式行为都不足取,可采取的办法是根据各地的风俗习惯区别对待。因此,婚姻法可这样规定:“婚约的形式由订立婚约的习惯法调整”。

(二)婚约的效力

婚约与一般的契约不同,由于具有极强的人身性,往往影响甚至决定一个人的一生幸福,而且赋予婚约的法律强制力和约束力是古代法的陋习,不符合当今法律保障人民权利的本质,也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违背。此外,从国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婚约的效力相对较弱,如德国民法典第1297条规定:“不得基于婚约诉求结婚”。因此,笔者认为,婚姻乃建立身份关系的契约,身份的性质决定了婚约不能强迫履行。我国婚姻法对此规定:“不得请求强迫履行婚约”。

(三)婚约的无效

民法是一切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是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民事活动的共性原则,对于所有民事活动具有统管性。婚约作为一项具体民事法律制度理应遵循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民事活 动共性原则。因此对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婚约,即使婚姻法无相关规定,也可以引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确定此类婚姻无效。所以我国婚姻法对婚约无效的具体规定应为:“待婚配偶之间在法定的结婚障碍的情况下订立的婚约无效”。根据现行《婚姻法》上述障碍应包括

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

(4)婚约的解除

1、婚约解除的事由及方法

婚约可以因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解除,也可以因一定的情形而解除。无论哪种情形,对于解除是否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各国立法不一。有的采取概括主义,也有的实行列举主义。两种方式各有利弊,但笔者认为,根据宜细不易粗的原则,采取列举主义能够方便司法,更有利于婚约纠纷的处理。因此,我国婚姻法可这样规定婚约解除的事由及方法:“婚约当事人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他方有权解除婚约:

1、订立婚约后又与他人订立婚约或结婚的;

2、故意违反结婚时间约定的;

3、被宣告失踪已满一年的;

4、有重大不治之症的;

5、订立婚约后成为残疾或破相的;

6、订立婚约后与人通奸的;

7、订立婚约后被判刑的;

8、有其他重大事由的,依前款规定解除婚约时,如果解除人事实上不能向他方明确表明解除的意思,无需为此等意思表示,自可以从解除时起不受婚约约束。

2、婚约解除后的损害赔偿 一方擅自解除婚约或因自身过错而使他方解除婚约的,应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由于一方的过错而使婚约解除的,过错方应向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有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部分构成。对于物质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各国和地区法律基本上都有相应规定。但对于婚约解除后造成他方精神的损害,过错方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则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是一律不予保护;一种意见认为一般未造成名誉上的重大损失的,不予保护;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予保护。国外和地区立法多持肯定态度,如瑞士民法典第93条第一款即规定了原告可以请求支付抚慰金,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79条也对违反婚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做出了规定。笔者认为,从我国婚约订立的实际情况来看,对解除婚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规定是有必要的。在订婚已形成传统的广大农村地区,男女双方通过一系列活动如见面、看家已达公示公信程度,订婚后的男女虽为未婚夫妻,但在农民眼中却相当于已婚。如果一方要求解除婚约,则会对另一方声誉造成很坏影响。更有甚者将订婚作为玩弄异性的手段,存在故意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等人格权为目的的行为。因此,法律应该允许受害方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但对精神损害赔偿应严格控制把握好度,以免被恶意者滥用。[8]因为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通过进一步了解,认为对方不适合做自己的终 身伴侣而解除婚约,是很正常的事,也不违反我国婚姻自由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精神损害赔偿,则会为婚约当事人任意提出无理要求打开方便之门,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婚姻自由,并且为法院徒增麻烦。

因此,我国婚姻法对婚约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应规定为:“婚约解除时,无过错的一方有权向有过错的他方请求赔偿所受的损害。对于无过错方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过错方应酌情给予一定补偿”。

3、婚约解除后的彩礼返还

彩礼,又称聘礼、纳彩,专指“订婚时男家送给女家的财物”,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目前在我国广大农村,订婚给付彩礼现象仍然比较普遍,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彩礼的数量也在不断提高。近年来不少农村家庭离婚时,对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存在很大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根据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规定按习俗给付彩礼的,有三种情形可以请求返还: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解释中规定的第二和第三两项,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所以要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目前我国很多地方给付彩礼的情况还较为普遍,如果对彩礼问题完全不管,可能会使一些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目前随着司法解释的出台,理论上关于彩礼的性质、应否返还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婚约期间的财物赠与是一种民事赠与关系,一旦所赠与的财物交付对方,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即使婚约解除,受赠人也无需返还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赠送彩礼是附有条件的赠与行为。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仍保持其原有效力,当条件成就是,其效力便消灭,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赠送彩礼行为,实际上是预想将来婚约得到履行,而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其中,婚约的解除是所附的条件。如果条件不成就,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财力应当返还给赠与人。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把婚约或者双方在恋爱中互赠财物的行为视为一种附条件的合同行为,即附义务的赠与。赠与人馈赠财物具有与对方结成夫妻的目的,受赠人接受订婚彩礼,或者在恋爱中接受贵重礼品,可以认为是接受附条件的赠与,当不能结婚时,赠与人坚持要对方返还的,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

第四种观点认为,订婚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婚约 是一个民事合同彩礼是婚约双方为保证婚约履行而约定的一种担保方式。男方将一定的财物或金钱交与女方,双方都应以彩礼的价值为限承担违约责任,即男方毁约无权要回彩礼。而女方毁约应双倍返还彩礼,应适用定金规则解决彩礼纠纷。

第五种观点认为,彩礼给付是一种赠与契约,它是婚姻的从契约。如果婚约解除,婚姻不能实现,则从契约便失去了存在的根据,受赠人应当依不当得利或显失公平规则返还。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现代婚姻已非买卖婚姻,彩礼当然不能视为价金,而在送彩礼和接受彩礼的过程当中男方给付彩礼是无偿的,女方的接受行为亦如此,不需要支付对价,因此可以认为此种给付行为实际上达成了赠与合同。我国婚姻法对婚约解除后的赠与物返还问题应规定:“因订婚而为的赠与,婚约解除时,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他方返还”。

(五)时效

解约当事人享有的损害赔偿及赠与物返还请求权有时效的限制,各国立法不一,德国民法规定为二年,自婚约解除之日起计算。瑞士、墨西哥、秘鲁等国民法规定为一年。笔者认为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力者进行制裁,在较短时间内将双方权利义务确定化,尽快恢复订立婚约前的原始状态。对解除婚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赠与物返还请求权,应当在解除婚约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关于高校班级设立心理委员的思考 第2篇

一心理委员的缘起与现状

在每个班级设立“心理委员”是中国高校解决日趋严峻的大学生心理问题的最新尝试, 是在高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蓬勃发展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班级心理委员, 是指在高校原来的校级心理咨询中心的基础上, 在各个院系设置学生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的工作体系, 成立以学生为主的心理委员队伍, 这是朋辈心理辅导在我国高校心理健康教育中的本土化形式。[1]目前很多高校都先后在班级中设置了心理委员, 以扩大心理辅导的力量, 使心理健康教育对象的范围越来越广。当前我国高校设置心理委员的现状如下:

首先, 有关心理委员产生的问题。心理委员作为一名班干部, 其产生的过程必须履行民主选举的程序, 因而多以自愿报名和班级选举相结合的方式来产生。由此, 也会存在不能胜任该职务的同学被当选的可能。比如有的同学是希望通过心理委员的职务来了解、接触心理学以解决自己的问题, 进而在完善自己的同时帮助其他同学。面对这部分同学, 在自身问题尚未解决之前, 是不适合担任心理委员这一职务的。需要指出的是, 这并非排斥这部分同学, 而是考虑到心理委员的设置应该在班级中起到一定的示范作用。因此, 同学中人际关系不好、有争议者也不被选用。而自我调控能力较强、有较强的人际沟通能力, 能协调好学习与工作关系的学生则作为优先对象。

其次, 有关心理委员培训的问题。通过心理咨询中心组织实施相关的培训学习。如需掌握普通心理知识, 培养正确的心理学观念, 掌握必要的心理辅导常识及心理调适的方法。还要能了解有关团体辅导的常用方法、原则, 以及有关心理危机干预的知识, 能识别一般心理问题与严重心理问题等心理咨询的方法与技巧, 能带领班级同学开展一系列心理健康教育活动。

最后, 有关心理委员考核、评定的问题。心理委员作为一名学生骨干, 与其他班委一样, 都是要为同学服务, 为班级服务的。同时, 由于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 大多需要遵循保密原则。因此, 在对心理委员进行考核评定时, 需听取班级辅导员、同学及心理咨询中心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最后考核合格的心理委员要制定班级心理健康教育的学期工作计划, 负责组织开展班级心理健康教育的各类事务和活动, 并协助学校心理咨询中心宣传、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工作, 接受院系和学校心理健康教育机构的领导。

心理委员作为高校同伴教育的新模式, 在大学生群体中建立起了纳入学校心理健康监护系统的学生自助、互助体系, 有利于发挥大学生自我教育和互相教育的作用, 对大学生的心理问题得到及时发现和解决, 很有必要, 对大学生心理健康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2]

二心理委员引入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现实意义

班级心理委员的设置是校园危机干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朋辈互助辅导的形式, 这一形式更容易深入同龄学生的内心。将其引入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壮大了关注心理健康教育的队伍

大部分高校都把心理咨询中心放在学生处作为一个附属科室, 把心理咨询作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高校学生工作的重点来抓。但由于心理咨询中心力量和师资队伍的极限, 很难满足高校大学生群体日益增长的咨询和培训需求, 而在各院系层面设立的班级心理委员队伍可以补充更多的心理健康教育的力量。按教育部的文件规定, 高校配备心理教师的数量必须与师生比1:4000相符。但考察目前各大高校的实际情况, 即使是一些规模较大的学校, 心理咨询中心的教师与学校在校生的比例也很少有达标的情况。而一些规模较小的学校, 则只有1、2名心理咨询师。显而易见, 对于提高大学生群体的心理素质和解决大学生普遍的心理问题, 如果仅仅依靠这几名心理咨询教师的辅导是远远不够的。虽然各高校对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也都很重视, 但却无法在短期内解决师资力量薄弱的问题, 也无法将心理健康教育从更广的范围内宣传和深入到学生中间。

因此, 各高校纷纷考虑发展一批心理素质良好且愿意帮助他人的学生成为心理委员, 并尝试把心理委员分别设置在学院的各个自然班, 负责各班级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 以扩大心理健康教育的影响力, 扩充学校心理健康教育队伍, 让关注心理健康教育的队伍日益壮大, 让更多的大学生能够及时得到帮助。

(二) 建全了基层心理健康教育的网络体系

高校心理健康教育三级网络 (学校———学院———学生) 体系逐步得以完善, 并发挥出各自的作用。一级心理健康教育网络即学校心理咨询中心, 主要负责服务于全校学生;二级心理健康教育网络即院系心理健康教育队伍, 主要负责各院系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相对于学生个体而言, 这两个层次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略显被动, 与学生个体的接触由于师资力量、工作时间的限制显得有些短缺。然而, 第三层次即学生层面的心理健康教育网络, 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些不足。班级心理委员是高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在基层的队伍, 他们处在最基础、最底层的一级, 是由每个班级学生自己选择的一名学生组成的一支心理保健队伍, 这对许多专家学者提出的学校、学院、学生社团三级心理健康教育的网络体系是个有益的补充, 既能使高校心理健康教育的工作队伍得到壮大, 又能充分发挥学生在心理健康中的主体性作用。

实践证明, 班级心理委员是学校———学院———学生三位一体心理健康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三级联动, 各有分工, 又互相补充。通过心理委员的日常工作和专业培训, 使学生可以更好地了解自己、了解生活, 以便更适合未来的发展和挑战。

(三) 增强了心理危机预警机制的有效性

作为心理危机干预体系的最基层组织, 心理委员在班级开展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 是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在危机干预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并遵循由上至下层层负责的原则, 有心理困惑的大学生便可选择任何一层寻求帮助, 如果在学生层面解决不了的问题, 心理委员向上一级及时反馈, 以获得有效解决措施。我校采取的方式是直接将班级心理委员吸纳为学校心理健康协会会员。由此, 学生心理健康社团、班级心理委员分布在全校各个角落, 一旦发现同学有苦恼或者情绪、心理出现问题时, 能及地给予有效的疏导, 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如果遇到解决不了或是重大问题时, 心理委员能够迅速将情况反映给院系辅导员, 辅导员如果觉得需要专业人员的帮助, 则再寻求学校心理咨询中心的专业教师。由此, 心理委员基本达成了两项功能:一是发现有心理问题的学生能够快速反应, 进一步实施干预;二是心理健康教育能够有效地通过心理危机干预系统渗透到学生中去。

遵循以上心理危机干预模式开展工作, 能够真正起到监督防范作用, 做到及早发现、及早诊断、及早治疗, 有效地防止校园内不良事件的发生。弥补了工作中的不足, 从而更主动、深入、细致, 周到地做好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 增强了心理危机预警机制的有效性, 阻止了校园内不良事件的发生。

三对心理委员的展望与思考

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实践证明, 班级设置心理委员能从一定程度上增强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主动性和针对性, 活跃了校园文化, 形成了互助、关怀、支持的校园氛围, 能使学生在自助与互助中得到健康成长, 提高了学生自强、自立、自律、自护等心理水平。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 心理委员作为我国高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中的新兴事物, 它在成为高校心理辅导工作有益补充的同时也存着一些不足:

其一, 心理委员自身专业素质有待提高。高校心理健康教育的质量直接取决于师资队伍的质量和数量。[3]心理委员虽要通过一定的培训, 并要经过考核合格后才能胜任, 但迄今为止, 尚未有统一的心理委员培训方案、培训内容进行专业学习。尤其作为心理健康教育队伍, 心理委员本身的工作性质就需要学习和掌握心理辅导的专门技术和方法, 需要不断的学习与自我成长。因此, 要使心理委员专业素质不断提高, 则离不开对其专业的、系统的培训。我们可以通过各种讲座、工作坊、团体辅导等方式, 使心理委员自身的能力及素质得到提高与锻炼。

其二、心理委员激励机制有待不断完善。作为心理健康教育队伍须遵循心理辅导的保密原则, 故而心理委员的工作大部分较为隐形, 也由此导致心理委员工作容易被人忽视。同时, 由于心理委员的工作要起到沟通学校与同学之前桥梁的作用, 发挥学校心理健康教育与心理危机预警的作用, 所以有时心理委员的工作造成同学的误解, 以为在向老师打小报告。因此, 在评定、考核班级心理委员后, 对于考核优秀的同学要及时给予肯定、认可, 并适当给予奖励以调动心理委员的积极性。

由此可见, 心理委员在高校心理健康教育的实际运作中, 若以上问题得不到有效的改善则会妨碍心理委员职能作用的发挥, 使不少学校的班级心理委员过于形式化、空洞化。

参考文献

[1]李笑燃.关于高校班级心理委员制度建设的思考[J].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 2009 (3) .

[2]黄乔蓉.大学班级心理委员现状的调查分析[J].中国健康心理学杂志, 2008, 16 (10) .

构建我国婚约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 第3篇

关键词:婚约;彩礼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缺少关于婚约的正式规定,使得婚约纠纷处于大量发生却无法可依的尴尬状态。面对婚约纠纷,法官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近似的法律条文,结合风俗习惯等进行审判,但因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和法律适用的不同,结果往往是纠纷相似裁判却迥然不同。这样的结果,既扰乱了司法秩序,又损害了法律尊严。同时,面对婚约纠纷不少人并没有向法院寻求解决之道,而是采取自己的办法,由于方法不当不但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反而引发其他更为严重的问题。所以,社会上时常发生因婚约纠纷而引起的家庭械斗、强奸、报复杀人等恶性暴力事件,不仅使双方的家庭关系陷入僵局,而且严重阻碍了法治中国、和谐社会的建设进程。因此,有必要尽早建立我国的婚约法律制度,给公民和法官以明确的法律指引。对此,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婚约制度作出具体规定。

一、法律属性和体系安排

为了有效解决因订婚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在将婚约制度引进法律体系之前,有必要明确婚約的本质属性。关于婚约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非契约说和契约说两种主张。非契约说认为“订婚为事实之过程,其所生之债务为侵权行为之债”,;契约说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当事人以将来结婚婚为目的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预约,基于该意思会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究其本质,婚约仍属契约”。笔者同意后者的主张,婚约以将来结婚为其目的,订立过程中男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后双方及双方家庭之间产生关于财产或人身(主要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笔者看来婚约与劳动合同相似,涉及财产几人身两方面的内容,当事人双方应遵守约定,但该约定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婚约以结婚为目的的,与当事人的人身利益密切相连,和婚姻家庭制度紧密相关,因此婚约虽然包含财产方面的内容,也应当将婚约制度写进婚姻法。

二、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婚约具有契约的属性,其成立也就应和契约的成立一样,要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的要求。下面首先是在实质要件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

1.男女双方必须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法律要求男子年满22周岁,女子年满20周岁才能结婚,订婚发生在结婚之前,因此订婚年龄应略早与法定婚龄。将订婚年龄定为18周岁,原因在于行为人年满18周岁,心智已发育成熟能清楚认识订婚行为的内涵,判断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对于年满18周岁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笔者认为应允许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订立婚约。

2.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应完全自愿

婚约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只有双方的意思表示都自愿真实,才能符合婚姻自由原则,因此订立婚约双方应完全自愿。

3.男女双方均无配偶

我国《婚姻法》确立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刑法》中有关于重婚罪的规定。有配偶者在与他人订婚显然违背了《婚姻法》和《刑法》的上述规定,与我国所提倡的一夫一妻制相左,故立法应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订婚。

4.男女双方没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没有不宜结婚的疾病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患有不宜结婚疾病的人结婚。在婚约制度中作出类似规定可以更早的防止不宜结婚的人结婚,以避免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有了上面的规定后,还应作出有关婚约的形式要件的规定:

(1)婚前订婚与否全凭当事人自由选择。

(2)订立婚约可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也可采取符合当地风俗习惯的其他形式。

三、婚约的效力

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产生准夫妻关系,双方家庭成员之间产生准姻亲关系。因此婚约当事人应履行遵守婚约规定的义务,但任何一方都不享有诉请法院强制对方与自己结婚的权利,即婚约对婚约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但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此外婚约订立之后,双方家庭成员间产生准亲属关系,在讼法上可能属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成为应回避的对象。

四、婚约的解除及损害赔偿

因为婚约纠纷大都和彩礼返还问题有关,所以还应对婚约的解除及彩礼的返还问题作出规定,建议如下:

(1)婚约订立后,当事人应自觉遵守婚约的有关规定,不能随意解除婚约。但双方可协议解除婚约,有正当理由的一方可要求解除婚约。存在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男方要求解除婚约,可要求女方返还全部彩礼;女方要求解除婚约,男方不得请求返还超过一半的彩礼;若无正当理由,男方提出解除婚约的,所赠彩礼不得要求返还;女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应返还全部彩礼。

(2)一方因另一方无故解除婚约而遭受损失的,可要求经济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数额依据实际情况确定。

(3)婚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在婚约解除之日起12个月内行使。我国是人口大国,婚约纠纷数量巨大,如果大量的婚约纠纷久积不决势必会影响正常的生活秩序,所以行使期限限定为12个月不仅能促使婚约当事人尽早行使相关权利,而且能及时解决婚约纠纷恢复各自的人身状态,维护正常生活秩序。

为了进一步完善婚约制度,还应作出以下几点补充:

①以婚约之名进行买卖婚姻,所涉财物一律没收;②无意结婚而假借订婚诈取财物的,任何一方解除婚约,都应将诈取财物返还给受害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③假借订立婚约玩弄异性的,任何一方解除婚约,受害方所受财物均不予返还,且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受赠财物并要求损害赔偿。

五、结论

我国的婚约法律制度亟待建设,希望笔者的上述论述和分析能引起立法者的重视,能推动我国婚约法律制度的建设进程。

论公司瑕疵设立及我国的立法完善 第4篇

1、公司瑕疵设立的概念

关于公司瑕疵设立的概念, 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但学者的观点都大体相同。例如, 蒋大兴认为公司瑕疵设立是“指发起人或其他参与公司设立活动的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 未能遵守法定的实体条件或程序条件, 使公司的设立行为存有瑕疵的公司组建活动”。周芬棉认为公司瑕疵设立是“指已被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为公司并取得营业执照后, 存在着设立过程中并未完全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或程序则设立公司的情形”。由以上观点可以看出, 二位学者都强调了公司瑕疵设立的两个特征, 即发生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公司的设立活动违背了公司设立的实体要件或程序要件。鉴于此, 笔者将公司瑕疵设立的概念概括为:公司瑕疵设立指公司虽然已将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 但因其设立活动违背了公司设立的实体要件或程序要件, 从而使其已经取得的法律人格处于不稳定状态的设立行为。

2、公司瑕疵设立中瑕疵的具体类型

公司合法成立除了要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外, 还必须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因此, 公司瑕疵设立中瑕疵的具体类型包括实体瑕疵和程序瑕疵。

(1) 实体瑕疵

发起人或股东瑕疵:发起人或股东瑕疵包括人数瑕疵、资格瑕疵和意思表示瑕疵。人数瑕疵指发起人或股东的人数不满足法律的规定。如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50人以下, 股份公司的发起认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资格瑕疵指发起人或股东的行为能力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某些不具有从商资格的人从事公司设立活动。在我国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人、党政工作人员、公务员等不能从事商事活动, 这些人从事公司设立活动便成立资格瑕疵。意思表示瑕疵指股东或发起人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如股东或发起人是由于他人欺诈、胁迫或由于自己的重大误解而作出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

资本瑕疵:资本瑕疵的类型有虚假出资和瑕疵出资。虚假出资指表面上已出资而实际上并未出资的情形。瑕疵出资是指股东虽已出资, 但由于所出资产存在各种瑕疵导致资本额不足的情形。瑕疵出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 时间瑕疵, 股东未按规定的时间交付财产或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等; (2) 价值瑕疵, 股东缴纳资产的价值低于公司章程或评估报告的价值; (3) 权利瑕疵, 股东缴付的资产与第三人存在权利上的争议, 从而影响公司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 (4) 形式瑕疵, 如约定货币出资而用实物代替或约定实物出资而用货币代替的。

章程瑕疵:章程瑕疵包括章程内容违法、章程缺乏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章程形式瑕疵。章程内容违法指章程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章程形式瑕疵指章程缺少股东的签名或盖章。

(2) 程序瑕疵

公司程序要件是保证公司合法有效成立的必要手段, 也是国家管理机关登记公司的审查过程的体现。各国公司法对本国各种类型公司的设立程序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对公司设立程序某一环节的违反或欠缺, 往往构成公司瑕疵设立的程序瑕疵。

二、两大法系对于公司瑕疵设立的处理模式

出于对安全和效率两大原则的不同侧重,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公司瑕疵设立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模式, 即大陆法系的原则否认主义与英美法系的原则承认主义。

1、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对公司瑕疵设立采取瑕疵设立原则否认主义。所谓瑕疵设立原则否认主义, 是指对于设立过程中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严重瑕疵的公司, 原则上认为其设立无效或者事后撤销其法人资格, 但允许其在上述决定作出前对瑕疵进行补正并承认其补正后的法人人格。瑕疵设立原则否认主义又包括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公司设立撤销制度和公司设立行政撤销制度。

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指公司设立过程存在法定的瑕疵时, 依公司成员 (股东、董事、监事) 或特定行程机关的申请或法院依照职权, 宣告公司设立无效不具有法人人格。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是对公司瑕疵设立最严厉的处理, 通常针对严重的瑕疵, 如公司设立目的违法、章程缺乏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全部发起人都无行为能力等。当然, 出于企业维持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需要, 实行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国家, 又对该制度的适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如严格限制引发无效设立的瑕疵种类和可以提起无效之诉的主体范围。

公司设立行政撤销制度指由特定行政机关 (通常是登记机关或主管机关) 在发现设立瑕疵时, 不经诉讼直接撤销公司设立登记, 消灭其法人人格, 我国大陆和我国台湾地区就采取此制度。行政撤销与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撤销有很大的区别, 行政撤销具有浓厚的行政职权主义色彩, 属于行政法上的执法行为, 而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撤销具有当事人私法自治的色彩。我国大陆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撤销制度的区别之一就在于, 在台湾中央主管机关必须经法院裁判确定存在设立瑕疵行为, 并经检察机关通知后, 才能撤销或废止瑕疵设立公司登记, 而不能自主依职权作出该行政处分。

公司设立撤销制度指当公司的设立存在法定主观性瑕疵时, 在一定的起诉时限内, 法院可以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公司设立, 消灭其法人人格。主观性瑕疵指与发起人或股东自身或其意思表示有关的瑕疵, 如公司设立人无行为能力, 因欺诈、胁迫、错误而作出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设立撤销制度与行政撤销制度的区别之一就在于, 公司设立撤销制度只能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且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撤销公司人格。

2、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对公司瑕疵设立采取瑕疵设立原则承认主义。所谓瑕疵设立原则承认主义指只要公司完成登记手续获得登记证书, 即视为其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完全遵守了制定法上有关公司设立的一切规定, 该登记证书对此具有结论性证据的功能, 无论其存在何种瑕疵原则上均视为公司已经依法成立, 其法人人格不容置疑。此规则又称为“结论性证书规则”, 英国是此种立法主义的典型代表, 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我国香港地区也采此种立法主义。

三、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缺陷

1、有关公司瑕疵设立的规定比较分散。

我国关于公司瑕疵设立的制度被分散地规定在《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中。立法的过于分散使法律法规对公司瑕疵设立的调节作用大打折扣。

2、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定情形过于狭窄。

根据《公司法》199、200条的规定, 我国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定情形只有两种, 即虚报注册资本和采取提交虚假材料等欺骗方法获得公司登记。这

3、处理方式单一且行政撤销制度程序模糊。

我国现行立法只规定了公司瑕疵设立的行政撤销制度, 将法院的审查权排除在外。这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 不利于对当事人的保护。并且我国对行政撤销制度的程序规定也很不完善。如未规定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引起行政撤销程序、行政机关应该在多久的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撤销后的清算问题等。

4、补救制度不完善。

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资本瑕疵和以欺骗手段获得公司登记的补救制度, 对其他瑕疵的补救未作出规定。并且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凡是可以补救的瑕疵, 补救为前置程序。这一切都与世界的立法趋势相违背。

5、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善。

我国对公司瑕疵设立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规定的比较完善, 对民事责任却缺乏明确的规定。这不利于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

四、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立法完善

1、统一将公司瑕疵设立制度规定于公司法中。

针对我国公司瑕疵设立规定比较分散的情况, 笔者建议将公司瑕疵设立统一归定于公司法中以便于系统化、科学化地解决该问题。

2、补充细化公司瑕疵设立法定情形。

如上文所述, 公司设立瑕疵既有股东、发起人的瑕疵, 也有资本瑕疵和章程瑕疵, 而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采取提交虚假材料等欺骗方法获得公司登记三种情形, 这与现实有很大的脱节。因此, 我国公司法应该补充细化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定情形, 将上文分析到的公司设立中的具体瑕疵均规定为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定情形。

3、选择多元化的公司瑕疵设立处理模式并完善行政撤销制度的程序。

我国目前对公司瑕疵设立仅规定了行政撤销制度, 未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和撤销制度。这种单一的处理模式不仅排除了法院的审查权, 也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借鉴外国的做法, 建立多元化的公司瑕疵设立处理模式。笔者建议在我国建立起公司瑕疵设立无效制度和行政撤销制度并存的二元公司瑕疵设立处理模式。

首先, 我国应该建立公司瑕疵设立无效制度, 对无效之诉的诉讼主体、管辖法院、提诉时效、诉的合并、裁判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 (1) 针对诉讼主体, 笔者建议将与公司瑕疵设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都规定为原告, 包括股东、董事、监事、与公司进行交易和合作的人。当然, 公司为无效之诉的被告。 (2) 公司设立无效之诉案件许多国家都规定为专属管辖, 如日本规定为本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专属管辖、德国规定为公司住所所在地的州法院管辖。鉴于此, 笔者建议将公司瑕疵设立案件规定为由公司住所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3) 公司的运行不仅关系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而且也关系着社会公众的利益, 如果允许权利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提起公司瑕疵设立无效之诉, 既不利于交易安全, 也会造成巨大的浪费。因此有必要对权利人的提诉时效作出明确的规定, 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德国规定瑕疵设立无效之诉必须在公司登记后3年内提出、日本规定公司设立无效或撤销之诉, 只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笔者建议将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无效之诉的提诉时效规定为2年, 从公司登记之日起计算。有学者主张公司瑕疵设立无效之诉的提诉时效为除斥期间, 不能中止、中断。笔者对此表示赞同。 (4) 在现实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 即几个人基于不同的事由对同一个公司提起公司瑕疵设立无效之诉。笔者认为这种情况符合我国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定, 可以由法院合并审理。 (5) 法院裁判的效力因原告的胜诉或败诉而有所不同。当原告胜诉时, 法院的裁判具有终局的对世效力。任何人不得再提起诉讼主张公司设立有效。同时我们还应借鉴德国的立法, 规定胜诉判决应向社会以某种方式进行公开, 以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另外, 对原告胜诉时法院裁判的溯及力也要作出明确的规定。借鉴国外立法我国可以规定法院的裁判没有溯及力, 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当原告败诉时, 许多开展遭受的损失。原告败诉时法院的裁判没有对世效力。也就是说, 该判决只对原被告有效力, 对原被告意外的任何第三人都不产生法律效力, 在提诉期间内, 其他权利人仍然可以对该公司提起无效之诉。

其次, 应当保留我国目前的公司瑕疵设立行政撤销制度, 但应对其进行完善。保留该制度的原因有二:一是有利于对公司进行管理, 提高行政效率。二是因为公司登记机关在我国作为行政机关, 有行政处罚权。针对前文提到的我国公司瑕疵设立行政撤销制度存在的缺陷, 笔者建议作出以下完善: (1) 增加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瑕疵设立的公司”。 (2) 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3) 增加规定“瑕疵设立的公司被撤销后, 公司进入清算程序, 如果对登记机关撤销公司登记的决定不服, 公司或有关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4、确立公司瑕疵设立效力一般有效性原则, 完善公司瑕疵设立补救制度。

出于企业维持和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 笔者建议我国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瑕疵设立效力一般有效性原则, 尽量先对瑕疵设立公司进行补救, 不能补救的才宣告公司设立无效。鉴于目前世界上主要存在诉前补救和诉中补救两种方式, 笔者认为我国应规定:公司设立有瑕疵的, 在起诉前和诉讼中都允许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补救, 只有当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补救瑕疵时, 才宣告公司设立无效。

5、完善公司瑕疵设立民事责任体系。

如前文所述, 我国对公司瑕疵设立有关主体的民事责任缺乏明确规定。因此有必要完善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民事责任体系。笔者的具体建议如下: (1) 在公司瑕疵设立被要求补正时, 公司、设立人或股东要承担补正瑕疵的责任。公司因瑕疵设立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时, 设立人和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过错的设立人或股东应向其他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 在追究瑕疵公司设立人或股东的民事责任时, 应区分善意和恶意, 在设立人或股东善意的情况下, 其赔偿范围包括利害关系人的实际损失而不包括期待利益损失;而在设立人或股东恶意的情况下, 则责任范围不仅包括利害关系人的实际损失, 还应包括他们的期待利益损失。 (3) 公司由于瑕疵的存在而遭受损失的, 应由引起瑕疵的设立人或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 验资机构对公司瑕疵设立存在过错的, 应该承担补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登记注册机构对公司瑕疵设立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结语

公司法、合同法和票据法被誉为市场经济的三大支柱, 可见公司法在一国的市场经济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瑕疵设立的规定还有很多缺陷, 这种情况首先不利于对公司瑕疵设立的有效规制, 最重要的是, 这样一部不完善的公司法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 我国确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完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 只有这样我国的公司法才能更好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摘要:公司瑕疵设立在公司法律实务中普遍存在, 它不仅涉及公司、股东的利益, 而且还涉及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 事关交易安全的维护。我国目前关于公司瑕疵设立的规定还有很多缺陷, 针对这些缺陷加强我国的立法完善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公司,瑕疵设立,立法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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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潘旭.公司瑕疵设立法律规制研究[D].湘潭, 2006:15, 37.

[5]朱慈蕴.公司法原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1:106-107, 104.

关于设立婚约立法的思考 第5篇

关键词:村镇银行,存在问题,对策

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监督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 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 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村镇银行的发展, 是我国开展创新金融服务, 促进地方经济尤其是促进农村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 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了金融保障。

一、村镇银行发展现状

近两年村镇银行在神州大地遍地开花, 据银监会提供的数据显示, 截至2011年5月末, 全国共组建村镇银行536家, 其中开业440家、正在筹建96家, 可见村镇银行在我国发展非常迅速。就云南省来讲, 截至2011年8月, 已有10家村镇银行, 其中昆明辖区有昆明呈贡华夏村镇银行, 安宁市的村镇银行也在筹备当中, 将来我省还要建更多的村镇银行, 实现云南省全境129个县 (区、市) 村镇银行全覆盖的目标, 保障农村经济的跨越式增长、实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宏伟目标, 村镇银行的发展也是解决农村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

二、安宁市村镇银行发展的条件

首先, 安宁市农村经济发展迅速, 城镇化已具有相当规模。近年来安宁市通过发展特色农业, 产业化经营, 鼓励土地流转, 农业的效率大大提高, 农民的收入增长迅速, 城镇建设进一步加快, 农民对金融有了更大的需求, 据《安宁市社会经济统计年鉴2011》显示:2010农民人均纯收入达6913元人民币, 比2009年增长12%, 其次, 随着安宁工业水平的提高, 近年来安宁中小企业迅速增加, 乡镇企业数量进一步扩大, 2010年乡镇企业数量达到10603个, 安宁农村金融市场非常广阔;再次, 目前安宁市共有11家银行金融机构, 但大部分网点在市区, 辖区的乡镇大部分仅有农村信用社一个网点, 很难满足安宁农村经济发展对金融需求。

三、安宁市村镇银行的发展情况

云南安宁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筹) 已经通过证监会的批准, 这将是安宁第一家村镇银行, 它是由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作为发起行, 以服务“三农”和中小企业为宗旨, 现在正进行营业筹备的工作当中, 预计今年年底正式成立。根据该村镇银行负责人讲述, 安宁稠州村镇银行将在每个乡镇设立网点, 每个村设立联络员, 这将极大满足安宁农村金融空白地区和金融薄弱地区对金融的需求, 有利于激活安宁农村金融市场。

四、村镇银行发展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村镇银行作为我市的新生事物, 其发展面临着很多需要我们解决的问题, 根据省内外的经验和情况,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一些村镇银行不“村镇”

服务“三农”是设立村镇银行的根本宗旨, 但由于村镇银行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自担风险”的独立法人企业, 追求利润最大化是它们的目标。而农业和农村经济, 由于受自然条件和市场影响程度大, 造成风险高、经济效益相对较低, 加上农民的偿付能力弱, 使得一些村镇银行违背建行的宗旨, 把一些资金投到风险较低, 而收益较高的中小企业, 出现了一些村镇银行, 不把服务重点放在“三农”上面, 造成了一些村镇不“村镇”的问题。

(二) 政策扶持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

村镇银行属于小型的金融机构, 其资金力量单薄, 抗风险能力差, 虽然国家有关部门已经出台了像财政补贴等一些优惠的政策, 比如今年6月份出台了《中央财政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但这些政策远远达不到村镇银行长期和持续发展的要求。目前对村镇银行的政策与其他金融机构相比竞争优势并不明显, 在当今金融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环境下, 这将造成村镇银行在发展过程中困难重重。

(三) 面临的风险不容忽视

首先, 村镇银行与其他商业银行相比社会认可度有待提高, 当地群众可能对村镇银行不信任, 造成村镇银行吸收存款的难度加大, 如果当地金融机构数量比较多的话, 村镇银行的生存空间将会更小;其次, 村镇银行被誉为“穷人的银行”其主要服务对象是农业和农民, 这两者对自然条件的依赖性较强, 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较弱, 加上农村保险体系不健全, 使得村镇银行投放贷款的风险较大;再次, 由于村镇银行规模较小, 人力资源可能达不到内部控制的要求, 银行内部的操作风险也应值得我们高度重视;最后, 有些村镇银行的发起行是省外的, 比如正在筹备的安宁市村镇银行的发起行是浙江稠州商业银行, 这就造成地域跨度大、管理半径长, 协调和管理成本过高, 不利于村镇银行的可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四) 退出机制有待完善

船小容易翻船, 村镇银行是力量单薄、抗风险能力较差的独立法人企业, 对外承担的是有限责任, 村镇银行破产问题是我们急需解决的问题。目前由村镇银行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发起行对村镇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短期来讲这是解决村镇银行债务问题的一个很好选择, 但不能解决村镇退出机制的根本问题。村镇银行的退出的长效机制建设是当前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五、对村镇银行发展的建议

(一) 突出重点, 加强监管和服务并举, 引导村镇银行真正服务“三农”

首先, 根据不同的村镇银特殊情况, 监管机构应制定行适应村镇银行特点的监管政策, 加强对资金流向方面的检测力度, 建立奖励和惩戒办法, 引导其真正的服务“三农”和农村经济。其次, 要加强对村镇银行在组织结构、内部控制以及人员配备等方面的指导, 降低村镇银行的经营风险和操作风险。再次, 建立发起行的地域、资金实力等条件的可行性机制, 尽可能的由本地区的商业银行作为村镇银行的发起行, 降低由于地域跨度大而引发的成本和风险。

(二) 加强政策的扶持力度

为使村镇银行在广大农村地区发展壮大, 相关部门应出台鼓励村镇银行发展的税收和费用补贴政策, 对村镇银行实施营业税和所得税减免政策, 加大财政资金对村镇银行的支持力度, 以减轻村镇银行的经营负担。作为央行, 在经过实地调研的基础上, 制定政策时考虑村镇银行的实际情况, 对村镇银行支农再贷款、再贴现、利率优惠等方面提供支持, 在银联入网等方面给予差异化安排, 以及降低支付结算准入门槛等。

(三) 因地制宜合理确定村镇银行的规模和数量

村镇银行建立的初衷是服务“三农”, 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首先满足偏远地区, 尤其是金融服务空白的农村地区对金融服务的需求, 它是我国金融体系的有益补充, 村镇银行服务群体与其他银行有着不同细分市场, 所以在村镇银行的过程中, 要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金融机构和服务程度以及基础设施等条件, 因地制宜合理确定村镇银行的规模和数量, 避免一拥而上导致资源的浪费, 影响有序的金融秩序, 而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四) 逐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防范倒闭引发的风险

在西方大多数国家都建立起了存款保险制度, 它的作用在2008年金融危机中以得到有效的验证, 在金融危机中, 美国共有22家存款类金融机构倒闭, 在倒闭过程中, 健全的存款保险制度有力防范了风险扩大, 避免了金融恐慌和社会的不稳定。没有好的退出机制, 村镇银行如果一旦破产, 直接损害存款人的利益, 造成存款人恐慌, 形成“羊群效应”, 可能引起村镇银行的信任危机, 村镇银行将不可能可持续的发展。笔者认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解决村镇银行以及其他中小金融机构破产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

存款保险制度就是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参加存款保险和缴纳保费, 当某金融机构倒闭破产时, 由存款保险机构按规定的标准及时向存款人予以赔付并依法参与或组织清算。建立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 可提高村镇银行的社会认可度和公信力, 有利于减轻村镇银行的经营风险, 促进村镇银行服务“三农”、造福农村经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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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婚约立法的思考 第6篇

一、兵团屯垦资料中心馆藏丝绸之路文献的基本情况

兵团屯垦资料中心是全国第一家以收藏屯垦戍边资料为主题的大型资料库。该中心目前共收藏丝绸之路相关的文献类别较为广泛、题材丰富,主要包括楼兰文化研究丛书、西域探险考察大系、丝绸之路研究丛书、丝绸之路屯垦研究丛书及有关各种新疆地名图志;涉及经济、社会、政治、民族、宗教、文化与丝绸之路相关的各种书籍及国外研究丝绸之路研究丛书等种类上百种。如以丝绸之路为研究题材的有《丝绸之路宗教研究》《丝绸之路屯恳研究》《丝绸之路民族民间文学研究》《丝绸之路古代居民种族人类学研究》等;有国外学者研究丝绸之路为题材的如于格(法)的《海市蜃楼中的帝国丝绸之路上的人、神与神话》,阿里·马扎海里(法)的《丝绸之路中国—波斯文化交流史》,克林凯特(德)的《丝绸古道上的文化》,斯文·赫定(瑞典)的《丝绸之路》;有介绍除了新疆以外的丝绸之路《广东海上丝绸之路研究》《海上丝绸之路》《南方丝绸之路研究论集》;有介绍丝绸之路中分布在新疆各县志《吐鲁番县志》《库车县志》《和田县志》;有探险猎奇的文学作品《黑戈壁》《戈壁沙漠之谜》《荒漠独行》等,这些丰富的丝绸之路研究文献亟需进一步挖掘和整理。

二、兵团屯垦资料中心设立丝绸之路文库的必要性

1. 有利于新疆兵团参与向西开放及为丝绸之路经济带战略提供新的咨询

对外开放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全面实施对外开放战略成为世界各国相互交流、交往的必然。新疆兵团作为新疆对外开放桥头堡的重要组成部分,周边国家信息对丝绸之路经济带的研究时刻影响着新疆的长治久安和跨越式发展。国家对丝绸之路经济带大战略的实施,对新疆兵团“走出去”是个机遇也是一个挑战,必须牢牢抓好国家给予的机遇,及时掌握新疆周边国家研究丝绸之路的最新发展趋势。新疆兵团在参与向西开放及丝绸之路经济带中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对外方面来说,对有关丝绸之路的典籍特别是有关中亚研究方面的文献要不遗余力地收集,新疆兵团现有的农业优势产业和优势产品“走出去”战略,参与中亚各国农业资源开发,产品如何“走出去”到中亚各国,即是否了解中亚各国的国情。当地对新疆兵团给予的优惠政策有哪些,当地是否稳定等情况,是否适合新疆兵团投资项目,等等。二是对内方面来说,利用喀什经济特区新疆兵团分区和霍尔果斯经济特区新疆兵团分区,搭建新疆兵团对外开放交流平台建立区域金融中心、外币结算中心、口岸物流周转中心等区域现状发展是否了解,如何承接东部产业,如何积极参与新疆乌昌石(乌鲁木齐、昌吉、石河子)城市群建设,成为中亚的经济中心,等等,都需要靠专业文献资料来了解中亚内外部国家国情等情况,而这些文献在屯垦资料中心设立丝绸之路文库中都可以找到相关的文献资料,为新疆兵团参与向西开放及丝绸之路经济带战略提供新的咨询。

2. 有利于进一步将丝绸之路研究的碎片化转化为专业化和系列化

设立丝绸之路文库可以将兵团屯垦资料中心现有的丝绸之路研究文献碎片化转化为专业化和系列化。一方面将以历史纵向为线索,对有关专业类中的特别是以系列丛书的形式表现。如赵予征的《屯垦与丝绸之路》、李进新的《宗教与丝绸之路》、胡沙的《名窟故事》、王博,祁小山的《丝绸之路草原石人研究》特别是如《丝绸之路资料汇钞(清代部分)》及新疆近现代各类考古记录中涉及的丝绸之路的文献,进行时间的排序。另一方面以横向为线索,将研究有关民族、宗教、历史、社会方面的各类文献形式中有关丝绸之路的文献加以梳理,进行整理归纳,编辑成册,集中管理。同时可以将上世纪90年代初丝绸之路方面的文献,特别是新疆、甘肃与陕西出版的一系列有关丝路研究的丛书和部分西方早期“探险家”的系列记述作品,如斯文·赫定发现楼兰和在羌塘探险的自述、杨镰的《黑戈壁》游记系列、阿里·马扎海里(法)的《丝绸之路中国—波斯文化交流史》等文献进行深入的开发,做成二次文献乃至三次文献,从而形成系列化。

3. 有利于进一步传播新疆兵团的屯垦文化和红色文化

文化是民族的血脉,是人民的精神家园。兵团屯垦资料作为传播红色文化、屯垦文化的重要载体和平台,有能力、有责任承担着重要的历史使命。建立丝绸之路文库中的屯垦文献除了作为传播文化的特有符号,在丝绸之路经济带上发挥兵团先进文化示范区和现代文化引领的作用,更应该将兵团精神、新疆精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宣传和传播。因此,发挥兵团屯垦文献资政育人的功能,利用自身的条件与优势,传播新疆文化、兵团文化、屯垦文化,提升屯垦文献的利用价值,提高国家“软实力”能力,推进资政育人教育基地建设的责任。

4. 有利于传统资料储备库逐渐向智库衔接

智库是国家“软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设立丝绸之路文库在助推兵团乃至新疆建设中也将发挥积极的作用。丝绸之路经济带的民族与宗教、稳定与发展、和谐与平衡等问题是当前新疆兵团现在乃至未来发展必须关注的重大问题,设立文库就是为党和政府科学民主决策提供服务的有力手段。虽然目前兵团屯垦资料中心距离智库的要求还有相当大的差距,但可以先从丝绸之路文库做起,由小做大,一边加强有关丝绸之路研究的文献进行采购、订制,增加丝绸之路文库的数量,一边对丝绸之路中的特别是如何在新丝绸之路“走出去”、“如何壮大兵团、发挥特殊作用”、如何进一步做好“三化”等实际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使之丝绸之路文库的软硬件各方面都加强后,由传统资料储备库逐渐向智库转变。

三、兵团屯垦资料中心设立丝绸之路经济带文库的若干思考

兵团屯垦资料中心经过图书馆人近十几年的的不懈努力,馆藏资源日益丰富,涉及丝绸之路资料上千余种,种类广泛,具备了设立丝绸之路文库的基础。其一,从经费保障来看,屯垦资料中心图书经费都能够足额保证投入。其二,从智力保障来看,除了馆内现有人才外,校内屯垦研究所及来自北京的援疆人才也参与到屯垦资料的整理和开发中来,补齐人才奇缺的“短板”。

1. 加快丝绸之路经济带有关文献的整理和开发,多出一些精品书籍,丰富丝绸之路文库

出版社是出版环节的开端,图书馆是使用的末端。出版社依靠图书馆来进行图书的查阅而进行市场营销和市场定位,图书馆也依靠出版社来进行文献的补充和收藏。

当今社会,出版社要想有好的效益,必须要通过研讨的方式推销产品和挖掘选题资源,而具备这些条件的就是图书馆。因此,出版社可以通过检索馆藏和借阅数据,迅速查重或寻找市场空白点,了解读者阅读倾向,开发有针对性的选题。屯垦资料中心对丝绸之路方面的选题资源较为丰富,对于较为陈旧的文献可以同兵团出版社或者是喜爱丝绸之路方面选题的其他出版社进行联合攻关,开拓丝绸之路方面的选题,既可以为出版社出版一系列精品书籍,满足了广大读者的需要,又实现屯垦资料中心收藏的需要,达到双赢的目的。

2. 加快屯垦资料中心网络信息的搜集和网络信息开发,提供信息服务

一是链接关于丝绸之路经济带的文献信息资源的网站。面对互联网上大量的信息资源,屯垦资料中心根据丝绸之路研究方向不同的专业特点,对大量发布信息资源的网站进行评价、研究,将具有信息量大、信息快捷、权威性强的网站进行搜集、组织、分类,然后再对其进行链接站点进行跟踪,一旦发现网址建立、更新、更换,就及时纳入。通过链接丝绸之路经济带信息的网站,为用户提供高质量的文献信息资源,来满足不同用户的检索需求。二是网络零次信息的搜集。对专家、学者通过互联网上的QQ、微信等平台建立的个人主页表达个人有关丝绸之路经济带研究的学术思想、学术观点。但这种表达的方式交流的信息没有记录,用户很难获取,所以,屯垦资料中心应建立零次信息搜索机制更好地服务用户。三是利用信息关系网进行搜集。一些重点高等院校都建立了自己的网站,这些网站都会将学校举办重大专家学术活动公布在网站上,根据这些院校网站上发布信息化与网络化建设的信息很难判断其活动的信息价值有多大。因此,凡是涉及丝绸之路经济带方面的有关信息,必须派人进行实地考察,通过考察来挖掘学术活动的内在信息。同时在服务上坚持藏以致用、以用为主的藏建方针,建设好丝绸之路文库。丝绸之路文库建设的越有特色,其利用价值就越大,为兵团乃至新疆的经济社会发展所起的作用也就越大。

3. 多途径筹集设立丝绸之路文库资金

《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校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健全党校经费保障机制,党校办学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考虑。中央财政加大对中西部地区、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和欠发达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相关地区可统筹中央补助和自有财力加大对党校的经费投入。”这为兵团屯垦资料中心加大丝绸之路文献资料的资金保证给予了重要方向。屯垦资料中心要多途径寻求发展,在资金上除了采取申请、筹划、捐赠等形式来解决外,还要注重自身资金的挖潜。一要做好采购关。采购是图书馆资金链最重要的一个环节。采购书的好坏关系到一个图书馆收藏的价值和文化内涵。因此,在图书采购上先要采取对图书的查重,避免图书采购的重复,采取“两个凡是”和“两个舍得”的方针,即凡是有关新疆、兵团重要的文献书籍一定要舍得花钱;凡是有关对党校教学有关的书籍一定舍得花钱,不要天女散花,什么都要采购,将有限的资金真正用在刀刃上,这样才能为党校的教学和科研提供保障。二要借助援疆省份支援兵团的契机,积极申请资金来加快屯垦资料中心的人才和物质建设,进而来带动文库的建设发展。

4. 加快丝绸之路研究队伍的建设

兵团屯垦资料中心应该建立以主管科研校长牵头,组织成立丝绸之路研究小组,采取两条腿走路的方法进行人才队伍建设。一方面采取引进来、送出去的办法培养校内人才,特别是在引进人才时可以跟校内人事部门申请,专门引进研究丝绸之路的研究生和博士,使文库建设队伍不断壮大。同时,将校内致力于研究丝绸之路方向的教师和公职人员重新组合,来进行对丝绸之路文献资源的开发、整理;另一方面可以采取将新疆自治区内外研究丝绸之路的专家学者聘用来壮大研究队伍。

设立丝绸之路文库,不仅关系到屯垦文化和红色文化的传播,关系到世界各国更好了解兵团的发展。同时还关系到兵团屯垦戍边职能的更好发挥。站在国家安全、边疆安全的最高利益视角来看,尽快设立丝绸之路文库,是实现新疆长治久安和跨越式发展两大战略任务的重要途径。

摘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屯垦资料中心是全国第一家以收藏屯垦戍边资料为主的大型资料库,在此中心设立丝绸之路文库有利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参与向西开放及为丝绸之路经济带战略提供新的咨询;有利于进一步将丝绸之路研究的碎片化转化为专业化和系列化等。应加快丝绸之路经济带有关文献的整理和开发,多出一些精品书籍,丰富丝绸之路文库;加快屯垦资料中心网络信息的搜集和网络信息开发,提供信息服务以便更好地使屯垦文献参与丝绸之路经济带的建设,为丝绸之路经济带的建设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丝绸之路经济带,兵团,屯垦资料

参考文献

[1]孟齐霞,吴力武.地方文献资源服务学科建设研究[J].现代情报,2009(7).

[2]左方.民族高校图书馆服务的新亮点:地方性知识服务[J].图书馆论坛,20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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