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2024-06-01

中国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精选6篇)

中国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1篇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行个人理财产品销售,控制理财产品销售风险,促进理财业务良性 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商业银 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及《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2006》 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制订本管理办法。下文中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将简称为“中国银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理财产品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界定的“理 财计划” ,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目标客 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

第三条 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 收益理财计划。

第四条 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银 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承担相关风 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计划。第五条 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 划。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 本金以外的投 资风险由客户承担, 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计划。非保本浮动收 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 并不保证客户 本金安全的理财计划。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销售管理是指由总、分行个人金融部组织,其它相关部门配合,通 过市场营销和策划、产品包装和组合等方式, 在销售网点及通过电子化渠道进行产品销售和 售后服务的过程。

第七条 受本办法规范的我行理财产品包括:汇聚宝、春夏秋冬、人民币搏弈理财产品 以及今后新推出的我集团研发的所有理财计划。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境内各级机构。境外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根据当地监 管要求制订管理办法并报备总行。

第二章 理财产品销售管理组织体系

第九条 根据我行相关的组织架构,确定理财产品销售管理体系为总行和分行两级管理 体系,主要包括总、分行客户及渠道管理部门、产品部门、综合管理部门及产品销售网点。第十条 理财产品的客户及渠道管理部门为总、分行的个人金融部,是理财产品销售管 理的组织牵头部门, 制定实施理财产品的发展战略和营销策略, 牵头协调、管理产品日常经 营活动,确定产品的销售区域和销售渠道,负责组织市场销售、管理销售渠道、维护客户关 系,并根据市场和客户需求向产品部门提供意见、建议, 与产品部门共同制定理财产品。建 立产品市场情报站和管理信息库, 进行产品后续服务追踪与评价, 对产品创新或改进建议进 行整理,及时传达给产品部门。

第十一条 全球金融市场部为全行理财产品的主要产品部门,负责产品专业性研发、产 品风险揭示、销售人员专业培训及产品售后的专业化服务支持等, 并根据监管部门要求进行 市场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 资产负债管理部、财会部为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产品销售的业务综合管理职 能。

第十三条 产品销售部门为网点销售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产品的营销策略,实现理财产 品的最终销售, 具体销售渠道包括理财中心、理财工作室、开放式柜台。封闭式柜台不可以

销售理财产品。

第十四条 总行及分行推出或引入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产品,须由总行产品部门统一向 银监会申请审批, 各分行欲销售此类产品须得到总行的授权并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备;总行及 分行推出或引入无需批准的个人理财产品, 须由总行产品部门向银

监会报备, 各分行欲销售 此类产品须在得到总行的授权的前提下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备。

第三章 理财产品销售过程的管理

第十五条 理财产品销售过程是指由总、分行个人金融部组织,其它相关部门配合,通 过前期市场调研, 确定销售产品种类, 组织营销和策划, 在网点和其它电子化渠道进行产品 销售,并提供产品售后服务的过程。

第一节 理财产品销售前期工作

第十六条 产品部门在进行新产品开发时应当征询总行个人金融部的意见,共同做好产 品销售前期的市场调研分析, 细分客户群, 针对不同目标客户群的特点, 由个人金融部提供 适宜理财产品的设计建议。

第十七条 理财产品的销售由总、分行个人金融部统一组织,产品部门应和个人金融部 共同确定产品种类,销售网点应根据个人金融部的统一文件要求进行产品销售。

第十八条 在个人金融部门组织销售培训前,产品部门必须提供产品介绍材料、宣传材 料和风险评级。产品的宣传和介绍材料, 应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揭示,并以醒目、通俗的文字 表达, 配以必要的示例, 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对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在与 客户签订合同前, 应提供理财计划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产 品的风险评级信息应当由产品部门对该产品进行风险测算, 确定其产品风险评级, 提供个人 金融部门。

第十九条 产品部门引入或者在理财产品组合中包括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时,除了 要求产品提供者提供上条所述材料外, 还应对产品提供者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 投资能力和风险处置能力等进行评估, 并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划分相关风险的承担 责任和转移方式。

第二十条 个人金融部应审核产品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是否完整,并提出合理化建议。如果产品部门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材料不完整,个人金融部不得组织销售。

第二十一条 个人金融部应负责组织理财产品的销售培训, 产品部门负责提供培训资料, 并协助进行授课。

第二十二条 总行个人金融部组织,产品部门配合,针对不同产品种类及销售渠道制定 市场宣传整体策略, 包括制订统一的宣传广告设计、市场营销计划方案等;各分行个人金融 部门应按照总行制订的整体市场宣传策略, 结合各分行媒介特点, 须按照要求在产品上市前 向总行个人金融部门报告详细的市场宣传计划。

第二十三条 各营业网点作为理财服务区的延伸,要按照个金部门的部署,共同做好产 品前期宣传和销售培训工作。

第二节 理财产品销售过程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个人金融部应在客户分层的基础上,结合不同理财产品的风险特征,确定 向不同客户群销售产品的渠道和销售起点金额。

第二十五条 理财产品可以在理财中心、理财工作室或开放式柜台销售。封闭式柜台不 得销售任何理财产品。在遵守此原则的基础上, 不同的产品销售可以确定更加合理的销售渠 道要求。

第二十六条 理财产品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 5万元以上,外币应在 5千美元(或等 值外币 以上, 产品另有规定的除外。各分行可依据不同客户群的风险认识和承受能力提高 起点金额。

第二十七条 销售人员在进行理财产品销售前,应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确定 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并将测试结果由客户签字确认并归档, 以此作为销售理财产品的 依据。

第二十八条 销售人员向客户推介产品时,应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结合客户 的财务状况, 提供合适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 并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 式,揭示相关风险。

第二十九条 销售人员必须对客户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销售人员不得将理财产品当作 一般储蓄产品, 简单地进行收益率的比较, 进行大众化推销;禁止销售人员误导客户购买与 其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

第三十条 在销售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时,若银行向其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 保证收益的, 应当明确该保证收益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该附加条件可以是银行 对产品期限调整、币种转换、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 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 产品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销售人员应坚持客户“自主选择、自担风险、逐笔委托”的原则,不得擅自替客户做决定。

第三十一条 销售网点应建立客户的产品购买档案,定期跟踪和了解客户风险评估状况 的变化情况, 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 及时纠正或停止对不恰当的客户进 行的产品销售或推销行为。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有效期为 12个月,客户的财务状况发 生变化及评级超出有效期后,销售人员应当对客户重新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

第三十二条 客户只能购买符合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客户经理不得向客户 推荐和销售超出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级别的理财产品。对于超出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级别的理财 产品, 在客户自行咨询了解产品的风险后, 由客户主动提出购买需求, 应以书面形式确认客 户在中国银行不推荐此产品的情况下, 已经充分认知产品风险, 自行要求投资, 其后果自行 承担。

第三十三条 分行个人金融部应对销售过程实施动态管理,密切关注销售进度和服务情 况,根据市场情况及时调整销售安排并解决相关问题。

第三十四条 分行个人金融部应做好产品销售的统一组织工作,在销售过程中应安排产 品专家小组成员指导辖内产品销售(方式可以采取现场和非现场的方式 ,解

决销售中的问 题、召开销售会议、关注销售进度。对于创新产品的推出,应安排现场指导销售。

第三节 理财产品售后服务及投诉处理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产品售后服务中,产品部门应根据监管部门和不同产品要求进行市场信 息披露,包括定期公布产品终止和赎回情况、市场资讯信息、产品收益情况、客户盈亏情况 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个人金融部应将产品部门披露的信息及时传达给客户。披露方式除了传统 的网点公告方式外, 还应包括网站公告、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特别是要建立和运用短信通 知方式。

第三十七条 个人金融部与产品部门共同配合,建立投诉处理工作机制。总行个人金融 部和产品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处理岗位专人负责理财产品投诉处理, 专职负责处理个人客户及 辖内分支机构对个人理财产品的投诉受理与跟踪解决。

第三十八条 各分行个人金融部、产品部门以及呼叫中心都应当设立投诉处理岗位专人 负责理财产品投诉处理,建立投诉登记、统计制度,根据客户投诉问题的种类,互相配合, 共同做好投诉处理工作,以积极的态度解决问题,并总结经验和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第三十九条 各级投诉处理岗位专人向辖内分支机构公布本岗位的投诉受理电话、传真 和 NOTES 邮件地址等联系方式。各分支机构人员可采用电话投诉、信件投诉、上门投诉、INTENET 邮件投诉等方式直接向上级投诉处理岗专人进行投诉。

第四十条 各分行业务投诉处理岗接到辖内分支机构和总行的转投诉后,应了解投诉性 质,分清责任, 能当场解决的问题可直接答复客户,需产品部门配合的,联系产品部门投诉 处理岗位专人,迅速处理并正式回复。

第四章 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总行个人金融部牵头建立理财产品销售资格认证体系, 产品部门提供支持。所有销售人员均需在获得理财产品销售资格后方可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 未获得理财产品销 售资格的人员不得向客户进行任何形式的产品介绍、风险揭示和销售活动。

第四十二条 个人金融部应认真组织培训,详细记录销售人员的培训方式、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和考核结果等,并保证每人每年参加理财产品和服务的培训时间不少于 20小时。达到培训时间要求并通过培训考核的人员即获得理财产品销售资格, 未达到培训时间要求和 未通过培训考核的人员不得进行理财产品销售。

第四十三条 个人金融部应定期组织业务培训,产品部门和其他部门应配合提供师资力 量,提供产品内容、规章制度、销售技巧及道德操守等方面的培训,保证对销售人员的培训 时间和质量。

第四十四条 各行应当明确理财产品销售人员与一般网点柜员的工作范围界限,禁止理 财产品销售人员在封闭式柜台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客户在办理一般银行业务时, 如需要银 行提供相关理财产品服务,一般网点柜员应将客户移交给理财产品销售人员。

第四十五条 根据总行鼓励全辖理财从业人员获取相关专业资格认证的精神,产品销售 人员获得与产品相关的国家认证的专业资格后, 报送总行个人金融部审议同意后, 可以视为 获得相关的理财产品销售资格认证。

第五章 理财产品销售的风险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为控制法律风险,在设计产品时,产品的名称应恰当反映产品属性,避免 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为理财产品(尤其是非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命 名时,应避免使用蕴含潜在风险或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

第四十七条 各分行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指导原则了解和细分客户,对客户进行必 要的分层,明确每类理财产品适宜的客户群体,防止由于错误销售损害客户利益。

第四十八条 销售人员应对每位有意向购买理财产品的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仅 向其推荐和销售符合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客户主动提出购买超出其风险承受能 力评级的理财产品时,应当由客户阅读并签署风险认知声明。

第四十九条 各销售网点应在分行的监督下按照规定妥善保管理财业务相关记录,包括 并不限于:客户确认的风险承受能力测试结果、客户签署的风险认知声明、客户财务状况及 分析资料、客户购买产品的申请表及协议等。

第五十条 销售人员在销售产品时应客观介绍产品的特点,并进行详细的风险揭示,不 得过分夸大产品功能和收益,避免误导客户造成客户索赔的风险。

第五十一条 销售人员在销售产品时,应根据有关产品前台管理规定,要求客户认真填 写申请表, 签定协议书并处理好客户帐户的资金交易, 避免操作性风险。销售人员为客户办 理业务时不得“一手清”或私下替客户保管密码、银行卡、存折和有价凭证等物品和资料, 不得私自接受客户委托处理产品的有关交易。

第五十二条 严格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的管理。理财销售人员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未经授权不得在任何场合、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接受新闻媒体或新闻界个人的采访、录音、照相、录相,不得私自担任特约撰稿人,不得随意出示任何文件、资料及其复印件,不得透 露未经授权公开的银行信息和客户信息,按规定在履行其职责时所获准使用的资料。

第五十三条 所有销售理财产品的人员均需获得理财产品销售资格认证,未获得理财产 品销售资格认证的人员严禁向客户进行任何形式的产品介绍、风险揭示和销售活动。

第五十四条 个人金融部应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本行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的操守与胜任能 力、理财产品销售的合规性与规范性进行风险控制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个人金融部的内部调查监督应在审查理财产品销售的相关记录、合同和其 他材料等基础上,重点检查是否存在私自销售未经批准的产品、错误销售和不当销售情况。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我行代理销售的理财产品的管理将另文规定。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个人金融部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 2007年 7月 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以下统称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行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五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

第七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进行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销售活动包含的法律关系,防范合规风险。

第八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

第九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第十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

第三章 宣 售文本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宣 售文本分为两类。

一是 宣传材料,指商业银行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向客户分发或者公布,使客户可以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客户的宣传资料;

(二)电话、传真、短信、邮件;

(三)报纸、海报、电子显示屏、电影、互联网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四)其他相关资料。

二是 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经客户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商业银行和客户双方均应留存。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理财产品宣 售文本制作和发放的管理,宣 售文本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和授权,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不得擅自制作和分发宣 售文本。

第十三条 理财产品宣 售文本应当全面、客观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语言表述应当真实、准确和清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三)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理财产品,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与产品风险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

(四)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五)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有价值”、“首只”、“最大”、“最好”、“最强”、“唯一”等夸大过往业绩的表述;

(六)其他易使客户忽视风险的情形。

第十四条 理财产品宣 售文本只能登载商业银行开发设计的该款理财产品或风险等级和结构相同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平均业绩及最好、最差业绩,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引用的统计数据、图表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并注明来源,不得引用未经核实的数据;

(二)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理财产品业绩和商业银行管理水平;

(三)在宣 售文本中应当明确提示,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构成新发理财产品业绩表现的保证。如理财产品宣 售文本中使用模拟数据的,必须注明模拟数据。

第十五条 理财产品宣 售文本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评价机构名称及刊登或发布评价的渠道与日期。

第十六条 理财产品宣 售文本中出现表达收益率或收益区间字样的,应当在销售文件中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以醒目文字提醒客户,“测算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如不能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则理财产品宣 售文本中不得出现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等类似表述。向客户表述的收益率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应当简明、清晰,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误导客户。

第十七条 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应当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第十八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并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二)提示客户,“如影响您风险承受能力的因素发生变化,请及时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三)提示客户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了解理财产品具体情况;

(四)本理财产品类型、期限、风险评级结果、适合购买的客户,并配以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下的投资结果;

(五)保证收益理财产品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能保证获得合同明确承诺的收益,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六)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保障理财资金本金,不保证理财收益,您应当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七)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本理财产品不保证本金和收益,并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提示客户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损失的程度,以及需要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等内容;

(八)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客户填写;

(九)风险揭示书还应当设计客户风险确认语句抄录,包括确认语句栏和签字栏;确认语句栏应当完整载明的风险确认语句为:“本人已经阅读风险揭示,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并在此语句下预留足够空间供客户完整抄录和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客户权益须知,客户权益须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办理理财产品的流程;

(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流程、评级具体含义以及适合购买的理财产品等相关内容;

(三)商业银行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等;

(四)客户向商业银行投诉的方式和程序;

(五)商业银行联络方式及其他需要向客户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和各投资资产种类的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例合理浮动。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投资比例暂时超出浮动区间且可能对客户预期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商业银行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投资范围、投资品种或投资比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二十一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收取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等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条件、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销售文件未载明的收费项目,不得向客户收取。商业银行根据相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对已约定的收费项目、条件、标准和方式进行调整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销售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产品结束或终止时的信息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资资产种类、投资品种、投资比例、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和客户收益等。理财产品未达到预期收益的,应当详细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理财产品名称应当恰当反映产品属性,不得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以及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拟投资资产名称的,拟投资该资产的比例须达到该理财产品规模的50%(含)以上;对挂钩性结构化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挂钩资产名称的,需要在名称中明确所挂钩标的资产占理财资金的比例或明确是用本金投资的预期收益挂钩标的资产。

第四章 理财产品风险评级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自主进行风险评级,制定风险管控措施,进行分级审核批准。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个等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风险匹配原则在理财产品风险评级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之间建立对应关系;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客户范围,并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的依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理财产品投资范围、投资资产和投资比例;

(二)理财产品期限、成本、收益测算;

(三)本行开发设计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业绩;

(四)理财产品运营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风险。

第五章 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在本行网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至少应当包括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以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商业银行对超过65岁(含)的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客户年龄、相关投资经验等因素。商业银行完成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后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告知客户,由客户签名确认后留存。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采用当面或网上银行方式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客户,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或其网上银行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由客户签名确认;未进行评估,商业银行不得再次向其销售理财产品。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本行统一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中明确提示,如客户发生可能影响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形,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主动要求商业银行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为私人银行客户和高资产净值客户提供理财产品销售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私人银行客户是指金融净资产达到6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商业银行客户;商业银行在提供服务时,由客户提供相关证明并签字确认。高资产净值客户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商业银行客户:

(一)单笔认购理财产品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

(二)认购理财产品时,个人或家庭金融净资产总计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每年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或经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定期对已完成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信息管理系统,用于测评、记录和留存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内容和结果。

第六章 理财产品销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无风险管控预案、无风险评级、不能独立测算的理财产品,不得销售风险收益严重不对称的含有复杂金融衍生工具的理财产品。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当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产品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客户承担,并应当在销售文件明确告知客户。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存款单独作为理财产品销售,不得将理财产品与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商业银行不得将理财产品作为存款进行宣 售,不得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变相高息揽储。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通过销售或购买理财产品方式调节监管指标,进行监管套利;

(二)将理财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三)采取抽奖、回扣或者赠送实物等方式销售理财产品;

(四)通过理财产品进行利益输送;

(五)挪用客户认购、申购、赎回资金;

(六)销售人员代替客户签署文件;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潜在客户群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为理财产品设置适当的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风险评级为一级和二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三级和四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五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电视、电台渠道对具体理财产品进行宣传;通过电话、传真、短信、邮件等方式开展理财产品宣传时,如客户明确表示不同意,商业银行不得再通过此种方式向客户开展理财产品宣传。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网上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过程应有醒目的风险提示,风险确认不得低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保留完整记录。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电话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人员应当是具有理财从业资格的银行人员,销售过程应当使用统一的规范用语,妥善保管客户信息,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

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电话银行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征得客户同意,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理财产品,不得误导客户;销售过程的风险确认不得低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录音并妥善保存。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销售风险评级为四级(含)以上理财产品时,除非与客户书面约定,否则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进行。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向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设计开发的理财产品或投资组合时,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理财服务协议,销售活动可按服务协议约定方式进行,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销售理财产品不适用本办法有关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确认语句抄录的相关规定,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销售专门为其设计开发的理财产品,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理财服务协议,销售活动可以按服务协议约定方式执行,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对于单笔投资金额较大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当在完成销售前将包括销售文件在内的认购资料至少报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销售部门负责人审核或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审核;单笔金额标准和审核权限,由商业银行根据理财产品特性和本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已经完成销售的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至少报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定期审核。

第四十六条 客户购买风险较高或单笔金额较大的理财产品,除非双方书面约定,否则商业银行应当在划款时以电话等方式与客户进行最后确认;如果客户不同意购买该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应当遵从客户意愿,解除已签订的销售文件。风险较高和单笔金额较大的标准,由商业银行根据理财产品特性和本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其他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标记本行标识后作为自有理财产品销售。商业银行代理销售其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充分的风险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异常销售的监控、记录、报告和处理制度,重点关注理财产品销售业务中的不当销售和误导销售行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异常情况:

(一)客户频繁开立、撤销理财账户;

(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与理财产品风险不匹配;

(三)商业银行超过约定时间进行资金划付;

(四)其他应当关注的异常情况。

第七章 销售人员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销售人员是指商业银行面向客户从事理财产品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和赎回等相关活动的人员。

第五十条 销售人员除应当具备理财产品销售资格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金融、财务等专业知识和技能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对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等有充分了解和认识;

(二)遵守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制定的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标准或守则;

(三)掌握所宣 售的理财产品或向客户提供咨询顾问意见所涉及理财产品的特性,对有关理财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

(四)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平和工作经验;

(五)具备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勤勉尽职原则。销售人员应当以对客户高度负责的态度执业,认真履行各项职责。

(二)诚实守信原则。销售人员应当忠实于客户,以诚实、公正的态度、合法的方式执业,如实告知客户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要情况和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情况。

(三)公平对待客户原则。在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中发生分歧或矛盾时,销售人员应当公平对待客户,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四)专业胜任原则。销售人员应当具备理财产品销售的专业资格和技能,胜任理财产品销售工作。

第五十二条 销售人员在向客户宣 售理财产品时,应当先做自我介绍,尊重客户意愿,不得在客户不愿或不便的情况下进行宣 售。

第五十三条 销售人员在为客户办理理财产品认购手续前,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一)有效识别客户身份;

(二)向客户介绍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及方式等;

(三)了解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情况、投资期限和流动性要求;

(四)提醒客户阅读销售文件,特别是风险揭示书和权益须知;

(五)确认客户抄录了风险确认语句。

第五十四条 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销售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承诺进行利益输送,通过给予他人财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利益等形式进行商业贿赂;

(二)诋毁其他机构的理财产品或销售人员;

(三)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四)违规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私自代理客户进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

(五)违规对客户做出盈亏承诺,或与客户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约定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

(六)挪用客户交易资金或理财产品;

(七)擅自更改客户交易指令;

(八)其他可能有损客户合法权益和所在机构声誉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向销售人员提供每年不少于20小时的培训,确保销售人员掌握理财业务监管政策、规章制度,熟悉理财产品宣 售文本、产品风险特性等专业知识。培训记录应当详细记载培训要求、方式、时间及考核结果等,未达到培训要求的销售人员应当暂停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销售人员资格考核、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不得对销售人员采用以销售业绩作为单一考核和奖励指标的考核方法,并应当将客户投诉情况、误导销售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纳入考核指标体系。商业银行应当对销售人员在销售活动中出现的违规行为进行问责处理,将其纳入本行人力资源评价考核系统,持续跟踪考核。对于频繁被客户投诉、查证属实的销售人员,应当将其调离销售岗位;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销售内控制度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理财产品销售可能存在的合规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密切关注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各项风险管控措施的`执行情况,确保理财产品销售的各项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体现充分了解客户和符合客户利益的原则。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规定理财产品销售的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销售业务的性质和自身特点建立科学、透明的理财产品销售管理体系和决策程序,高效、严谨的业务运营系统,健全、有效的内部监督系统,以及应急处理机制。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包括理财产品风险评级、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销售活动风险评估等在内的科学严密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对内外部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管理,规范销售行为,确保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本行情况的理财产品销售授权控制体系,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有效控制分支机构的销售风险。授权管理应当至少包括:

(一)明确规定分支机构的业务权限;

(二)制定统一的标准化销售服务规程,提高分支机构的销售服务质量;

(三)统一信息技术系统和平台,确保客户信息的有效管理和客户资金安全;

(四)建立清晰的报告路线,保持信息渠道畅通;

(五)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定期核对、现场核查、风险评估等方式有效控制分支机构的风险。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制度,确保各类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保障理财产品销售资金的安全和账户的有序管理。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基本规程,对开户、销户、资料变更等账户类业务,认购、申购、赎回、转换等交易类业务做出规定。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面、透明、快捷和有效的客户投诉处理体系,具体应当包括:

(一)有专门的部门受理和处理客户投诉;

(二)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至少应当包括投诉处理流程、调查程序、解决方案、客户反馈程序、内部反馈程序等;

(三)为客户提供合理的投诉途径,确保客户了解投诉的途径、方法及程序,采用本行统一标准,公平和公正地处理投诉;

(四)向社会公布受理客户投诉的方式,包括电话、邮件、信函以及现场投诉等并公布投诉处理规则;

(五)准确记录投诉内容,所有投诉应当保留记录并存档,投诉电话应当录音;

(六)评估客户投诉风险,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七)定期根据客户投诉总结相关问题,形成分析报告,及时发现业务风险,完善内控制度。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建立客户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防范客户信息被不当使用。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文档保存制度,妥善保存理财产品销售环节涉及的所有文件、记录、录音等相关资料。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与管控理财产品销售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尽快建立完整的销售信息管理系统,设置必要的信息管理岗位,确保销售管理系统安全运行。

第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理财产品销售质量控制制度,制定实施内部监督和独立审核措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对本行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的操守资质、服务合规性和服务质量等进行内部调查和监督。内部调查应当采用多样化的方式进行。对理财产品销售质量进行调查时,内部调查监督人员还应当亲自或委托适当的人员,以客户身份进行调查。

内部调查监督人员应当在审查销售服务记录、合同和其他材料等基础上,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不当销售的情况。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要求,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进行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实行报告制,报告期间,不得对报告的理财产品开展宣 售活动。商业银行总行或授权分支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负责报告,报告材料应当经商业银行主管理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审核批准。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在销售前10日,将以下材料向中国银监会负责法人机构监管的部门或属地银监局报告(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执行):

(一)理财产品的可行性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产品基本特性、目标客户群、拟销售时间和规模、拟销售地区、理财资金投向、投资组合安排、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含有预期收益率的理财产品的收益测算方式和测算依据、产品风险评估及管控措施等;

(二)内部审核文件;

(三)对理财产品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方的尽职调查文件;

(四)与理财产品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方签署的法律文件;

(五)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

(六)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包括银行营业网点、银行 和银行委托第三方网站向客户提供的理财产品宣传材料,以及通过各种媒体投放的产品广告等;

(七)报告材料联络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八)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开始发售理财产品之日起5日内,将以下材料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总行理财产品发售授权书;

(二)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

(三)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包括银行营业网点、银行 和银行委托第三方网站向客户提供的产品宣传材料,以及通过各种媒体投放的产品广告等;

(四)报告材料联络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五)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要求进行补充报送或调整后重新报送。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发生 、重大投诉等重大事件;

(二)挪用客户资金或资产;

(三)投资交易对手或其他信用关联方发生重大信用违约事件,可能造成理财产品重大亏损;

(四)理财产品出现重大亏损;

(五)销售中出现的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进行月度、季度和年度统计分析,报送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本年度理财业务发展报告,应当至少包括销售情况、投资情况、收益分配、客户投诉情况等,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报送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理财产品销售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除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外,还可以并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规开展理财产品销售造成客户或银行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个人资料和交易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挪用客户资产的;

(四)利用理财业务从事洗钱、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除依照本办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七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刍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风险管理 第3篇

金融市场的活跃以及近年来老百姓的投资意识逐渐增强, 老百姓对投资、理财和抗通胀的需求越来越旺盛。加之, 最近几年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创新性和到期总能获得承诺的收益, 使得很多投资者认为银行理财产品安全, 收益又比较稳定。但, 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存在很多风险, 如, 市场风险和法律风险等。它是金融投资产品而不等同于储蓄存款, 收益是不确定的, 商业银行所给出的也只是预期收益, 对于存在的风险要进行合理的推断, 降低风险, 确保收益。

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概念

(一)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及产品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就是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理财产品或金融产品的服务。也就是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个人理财产品。将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按照管理运作方式分为理财顾问和综合理财两种服务。商业银行的理财服务可以将理财计划向特定的目标客户销售, 根据这些特定目标客户开发设计和销售资金管理并依此制定管理计划。

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是在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理财服务时销售的理财计划,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需要建立在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上, 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不仅针对个人, 而且还针对中小型企业等。

(二)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分类

1. 保证收益理财产品

保证收益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向投资的客户承诺到期会支付固定的收益, 而银行来承担相关风险的, 或者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到期支付最低的收益, 同样是银行承担风险, 但产生的额外收益则由客户和银行按照合同约定的分配方式进行合理分配, 对于风险共同分担的一种理财产品。

2. 非保证收益理财产品

非保证收益理财产品还可以细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及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首先, 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是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支付本金和实际投资收益, 但相关风险由客户承担;其次, 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是商业银行不能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 并依据实际的投资收益向客户支付, 而风险则由客户全部承担。

三、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风险

(一) 法律风险

首先, 在个人理财业务文件上和个人理财产品上的法律风险是非常不确定的。在对不同种类的产品的规章制度上、理财产品认购协议上、理财产品购买的说明书、认购须知、产品结构、投资安排和收益及风险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文件是非常多样且复杂的, 在购买前想要快速地了解和理解其中的意义是比较困难的, 而很多商业银行为了方便业务流程而使文件程序变得简便就导致了一些缺口的出现, 为未来的法律风险的不确定性和多样性留下了后患。

其次, 理财产品的市场准入问题在有些银行里还存在相关的违规风险, 一旦客户购买了这些没有得到金融监管机构准入的理财产品那么后果将不堪设想;同时, 对于理财资金的投向是否合规合法也存在这风险。

(二) 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主要包括利率风险和汇率风险。首先, 利率风险是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一个主要风险, 商业银行在发行理财产品时都承诺了高收益, 但是, 如果市场利率发生了不利于银行投资的情况后, 银行承诺的收益将很难保证。当前, 中国的利率市场化改革正逐步加快, 未来货币市场的投资风险将会加大。其次, 外汇理财产品的收益会受到国际政治、经济等因素的影响, 随着我国外汇体制改革的加快, 汇率变动也会变大, 给理财产品带来的风险将会加大。

(三) 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可能是由银行内部程序、工作人员和系统不完善或失误造成的, 也包括外部事件导致的直接或间接的损失。操作风险可能遍布银行的所有业务环节, 包括理财产品的复杂性、新技术的应用和人员方面的欺诈、流动到各项规章制度等, 几乎任何一个环节都有可能造成操作风险。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通常是各商业银行的营销人员积极推销自己银行的产品, 在竞争和业绩压力下很多营销人员的不规范操作、不合理的产品推销、产品购买协议没有充分理解等将会导致风险的出现。

四、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风险管理对策

1.加强宣传, 转变客户理财观念, 提高风险意识。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大投资理财相关知识的宣传力度, 提高居民及公司企业的风险意识。同时, 商业银行也要加大对个人理财方面的宣传和介绍, 引导投资者明白理财产品的收益过程和风险管理。政府和银行共同引导投资理财市场的规范化、合理化和人性化。

2.银行监管部门要尽快制定理财产品的行业标准, 包括理财产品的分类、定价、服务标准等, 对存在的风险严禁银行隐瞒。

3.商业银行自身要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在理财产品设计中要考虑到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法律风险和市场风险等方面, 建立完善的计量、检测、识别和控制风险的管理体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理财产品服务。

五、结语

中国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4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风险;对策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882(2015)04-092-02

一、政策层面上的对策

在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发展的初期,我国缺少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传统的金融管理体制对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的限制较多,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会有一定的制约。但是随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在近几年来的迅猛发展,银监会为了保证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先后制定并出台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指引》、《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等法规。

由于我国目前金融行业中要求实行分业经营,因此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都不得跨行业经营,同时我国现行的利率政策并不是完全自由浮动,这就使商业银行在设计理财产品时面临很大的制约,触碰法律的风险也就很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银监会在借鉴境外有关机构对银行理财业务大量监管经验,系统分析国内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发展中存在诸多问题的基础上于2005年发布了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指引》。这两项法规中明确指出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的,商业化、盈利性的银行服务。这就从政策层面上为我国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指明了方向,同时也为银行理财产品的合法性提供了保障。上述两个法规中还指出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快速发展的前提是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和风险管理制度的完善,这就表明商业银行在开展理财业务时应当做到规范与发展并重、创新与完善并举。

虽然《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指引》的出台为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指明了方向,但是就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开展理财业务方面却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为此,银监会于2009年发布了《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这项法规强调了商业银行通过开展理财业务获取收益时必须严格控制产品风险,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一些传统的银信合作方式。受此影响最大的是票据型理财产品,由于该法规中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假手信托公司来购买自身资产,因此传统的商业银行通过与信托公司合作建立信托基金来购买本行承兑汇票,并通过将银行贷款业务由表内移到表外来改善资产负债表的这种传统运行机制就不能再继续进行。与此同时,我国金融管理体制当中的分业经营原则明令禁止商业银行涉足信托行业,因此商业银行通过借助信托公司的平台来发行银信合作类融资性理财产品就可以有效突破既定的信贷规模,这也体现出银信合作具有极强的互补性。但是这种银信合作的投资方式毕竟与我国近几年来实行的适度从紧货币政策相矛盾,因此银监会须对此进行严格监管。

2011年8月,银监会为了规范各家商业银行在发售理财产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发布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并于2012年1月1日开始实行。这项法规首先要求商业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前必须对有需求的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和产品适合度评估,以此保证理財产品能够与投资者的实际投资能力相吻合;其次是要求商业银行必须在理财产品协议书中的醒目位置对产品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明确、详细和具体地提示,尤其是要注明在负面极端情形出现时投资者的预期收益情况;最后是要求商业银行进行全面的信息披露,保证信息披露的通畅性、真实性和及时性。由此可见,这项法规的出台主要是从维护投资者

利益的角度出发来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的行为。

二、监管层面上的对策

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要实现可持续健康发展,需要完善的市场监管制度作为坚实后盾,尤其是对市场公平性建设的注重和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基于此,监管方对于理财产品的监管应努力达到谨防恶性竞争的出现,有效保障投资者利益和维护理财市场公平繁荣这三个目标。

(一)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管目标

1.谨防恶性竞争的出现

由于近年来理财业务已成为商业银行重要的经济增长点,在银行中的地位日趋提高,各家商业银行为了占领市场中的更大份额,一般都是通过加大广告力度 和不断推出新产品来提高自身的竞争力。按照经济学的原理,这种群雄逐鹿式的竞争对投资者是非常有利的,因为投资者可以有很大的空间去选择适合自己的理财产品。但是不可忽视的是,这种竞争一旦缺乏有效监管就会迅速转化成恶性竞争,投资者的利益就得不到有效维护。例如2008年从美国华尔街爆发的次贷危机就是恶性竞争的一个典型,这种为了战胜竞争对手而不择手段地将不合格资产混入基础资产导致投资者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行为是需要监管方严格警惕的。

2.有效保障投资者利益

为了切实有效地降低理财产品风险以保障投资者利益,需要构建一套以监管制度为主的监管体系,这个体系必须要以保障投资者利益为核心要求。一般情况下,作为理财产品的交易双方,商业银行和投资者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进行交易,在产生争议的时候,可以通过协商、仲裁或司法途径等来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确保利益不受损害。但是,由于保障投资者的利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维护社会公正、公平的必然要求,加之投资者因为投资实力或信息不畅通等原因在理财市场中所体现的劣势,这就要求监管方在处理交易双方维权事件时应当对投资者有一定的倾向胜,以此来尽量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3.维护理财市场公平繁荣

在当今任何一个国家,对于金融市场的监管都是关系到经济民生的重要行为。我国目前实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就更需要监管方注意维护理财市场的公正与公平,避免出现不正当竞争。也正基于此,才能有效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同时实现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健康可持续发展,进而最终达到整个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

(二)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管对象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管对象主要体现在受托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受托人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一般会忽视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同时受到专业技术因素的制约,导致基本无法进行有效的自我约束,从而引发理财市场中存在大量的操作风险、财务风险和道德风险等。商业银行在整个理财产品的运作中具有投资决策、组织协调、本息清算分配等职责,同时承担产品的研发设计和市场销售,因而商业银行毫无疑问是整个理财市场的重要主体。这就表明理财市场能否健康发展、理财产品的质量是否有所保障,是与受托人的专业素养和管理水平密切相关的。一旦投资者出现信息不畅通或者专业知识不够等现象,受托人的行为就会直

接影响到投资者利益是否能得到有效保障。所以,监管理财业务主要就是监管受托人是否按协议履行义务,包括公平义务、管理业务、风险提示业务等。如果借助市场这一“看不见的手”达不到很好效果时,就有必要通过“看的见的手”进行合理、有效地干预,尤其是体现为根据受托人无法履行义务的各种情形去制定相应的监管制度。

参考文献:

[1]阮勇.论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问题与对策[J].陕西农业科学,2014(2):141-145.

中国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5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行对公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对公理财业务销售流程,有效防范风险,维护客户及银行利益,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5号文)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对公理财产品是指我行发行的人民币、外币系列对公理财产品。本办法所指的对公理财产品销售是将我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向对公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行为。本办法所指的销售人员是指我行面向客户从事理财产品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和赎回等相关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本行对公理财产品销售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政策规定,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审慎尽责地进行。

第二章 概念释义

第四条 本管理办法中的客户包括但不限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客户、政府、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客户。

第五条 根据我行是否承担保本责任,对公理财产品分为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和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

(一)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我行仅保证客户的本金,不保证收益的理财产品。

(二)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我行既不保证本金也不保证收益的理财产品。第六条 根据理财产品是否为定制理财产品,对公理财产品分为对公定制理财产品和对公非定制理财产品。

(一)对公定制理财产品:指根据客户的期限、金额、预期收益等个性化的要求定制的对公理财产品。

(二)对公非定制理财产品:指我行定期发行的对公理财产品。

第七条 根据风险从高至低,理财产品风险评级分为高风险、中高风险、中等风险、中低风险和低风险五个等级(对应R5-R1)。

(一)高风险:投资标的价值潜在波动幅度较高,存在较大损失可能;

(二)较高风险:投资标的价值可能存在一定波动,存在一定的损失可能;

(三)中等风险:投资标的价值波动幅度较低,存在较小损失可能;

(四)较低风险:产品本金可实现保障,但收益存在一定波动;

(五)低风险:产品除本金可实现保障外,还有一定的收益保证。

第三章 销售组织管理

第八条 总行公司金融部是全行对公理财产品的策划、宣传、销售业务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行对公理财业务发展战略及规划,制定短、中、长期协调一致的实施计划,建立健全对公理财业务制度;

(二)负责对公理财产品市场调研和售前、售后市场分析工作,搜集同业产品发行和销售情况,编写新产品、新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三)负责组织对公理财产品培训和销售培训;

(四)负责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理财业务人员的资格认证、培训和考核工作;

(五)负责对公理财产品的营销策划,宣传、销售并向各分行(含分行级机构,下同)发放由总行公司金融部/其他产品研发部门统一设计的宣传、销售资料;

(六)负责制订对公理财产品销售计划,推动和督导全行对公理财产品销售并进行业绩考核工作,负责对公理财业务的日常管理;

(七)负责对对公理财产品销售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并按监管机关要求报送 ;

(八)负责理财产品的登记、修改、维护、扣款,理财产品额度的维护、修改,到期理财产品本金收益的返还;

(九)负责在产品的销售清算期、开放期或终止清算期内就认购资金划款、追加投资及赎回款划款、手续费划款等出具相关凭证并送总行运营管理部或牵头分行运营管理部。

第九条 总行运营管理部根据总行金融市场部对已募集客户资金办理理财资金运用的账务核算处理、根据总行金融市场部对理财资金运用的本金收益、理财手续费分配凭证等进行相关的账务核算处理。

第十条 分行公司金融部是分行对公理财产品销售的主管部门,在对公理财产品销售业务中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按照相关规定向当地监管机构履行产品报告手续;

(二)负责组织本分行对公理财业务人员的产品和销售培训;

(三)负责区域内产品的营销策划、市场拓展;

(四)负责组织对辖内支行的对公理财产品的销售督导、业绩考核和销售日常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本分行对公产品销售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要求向总行和当地监管机构报告;

(六)负责所辖区域对公理财产品市场的调研工作,注意搜集同业产品发行和销售情况,及时向总行反馈;

(七)负责处理所辖区域内对公客户理财业务投诉。

第四章 销售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理财销售人员必须经总行资格认证后方能从事理财产品的销售工作,未经培训并取得相关资质的人员一律不得向客户提供理财投资顾问意见、销售理财产品;如客户需要提供相关服务,应主动将客户转介给理财业务人员。

第十二条 销售人员从事对公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勤勉尽职原则。销售人员应当以对客户高度负责的态度执业,认真履行各项职责;

(二)诚实守信原则。销售人员应当忠实于客户,以诚实、公正的态度、合法的方式执业,如实告知客户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要情况和所销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情况;

(三)公平对待客户原则。在对公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中发生分歧或矛盾时,销售人员应当公平对待客户,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四)专业胜任原则。销售人员应当具备理财产品销售的专业资格和技能,胜任理财产品销售工作。

(五)风险匹配原则。销售人员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第十三条 销售人员在为客户办理理财产品认购手续前,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一)有效识别授权人身份;

(二)向客户介绍对公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及方式等;

(三)了解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情况、投资期限和流动性要求;

(四)提醒客户授权委托人阅读销售文件,特别是风险揭示书和权益须知。

第十四条 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销售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承诺进行利益输送,通过给予他人财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利益等形式进行商业贿赂;

(二)诋毁其他机构的理财产品或销售人员;

(三)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四)违规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私自代理客户进行对公理财产品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

(五)代替客户签署文件;

(六)违规对客户做出盈亏承诺,或与客户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约定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

(七)挪用客户交易资金或对公理财产品;

(八)擅自更改客户交易指令;

(九)其他可能有损客户合法权益和所在机构声誉的行为。第十五条

我行对理财销售人员提供每年不少于20小时的理财培训,理财销售人员每年参加理财培训课时不得少于20小时,并形成培训记录,培训记录至少涵盖培训要求、方式、内容、时间、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对于参训时间少于20小时或培训考试、考核未达标者暂停其从事理财销售活动。

第十六条 对销售人员的考核采用综合动态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其资格准入、后续培训、销售业绩、客户投诉、误导或不当销售及其他违规行为等方面,将酌情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相关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销售过程管理

第十七条

对公定制理财产品的销售流程:(一)分行搜集客户的理财需求,并对客户的风险适合度进行测评,确定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填写需求申请表上报至总行公司金融部;

(二)总行公司金融部根据分行的需求及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至少在募集期起始日期前2个工作日向理财研发部门询价;

(三)(四)

客户签约。

第十八条

对公非定制理财产品销售流程:

(一)总行公司金融部定期公布即将发行的理财产品的期限、收益率、募集规模、募集期、发行日期等信息;

(二)分行根据总行公布的产品信息搜集客户的理财需求;

(三)总行公司金融部下发理财销售文件;

(四)签约前对客户进行风险适合度评估;

(五)如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相适应则引导客户在募集期进行签约销售,如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风险类型不适应,则推荐其他理财产品。

第十九条

总行产品研发部门在新产品售前应做好售前研究分析和销售准备工作,针对产品特性、项目背景、业务模式确定目标客户、销售规模与收益测算,制定相应的操作流程、风险控制措施,撰写售前分析报告并上报监管机构。

第二十条

产品宣传设计物由总行统一设计并下发,产品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应符合法律合规要求。分/支行未经总行授权不得擅自制作和分发宣传销售文件。如果在宣传和介绍材料中出现“预期收益率”、“最高收益率”“产品收益率”、“收益区间”等类似字样,需配有测算依据和相关数据。

第二十一条

对于无法提供科学、准确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的对公理财产品,不得 理财研发部门根据客户的需求及市场情况进行报价;

分行与客户确认产品价格后,由总行公司金融部下发销售文件,由分行通知在宣传和介绍材料中出现“预期收益率”、“最高收益率”“产品收益率”、“收益区间”等类似字样。

第二十二条

在电视、电台播出或纸质网络等媒体刊登的广告,应采用总行统一设计制作的宣传文本,各分/支机构如需对以上材料进行重新编写时,应与原有产品介绍和宣传材料口径保持一致,且有关风险提示必须符合监管要求。

第二十三条

新产品销售前,总行公司金融部组织全行理财产品业务人员、销售人员以视频、网络、现场等培训方式进行产品培训和销售培训。产品培训主要包括产品研发背景、特点、功能、优势、风险揭示、申办及签约流程等;销售培训包括市场状况、产品适销对象、销售策略、宣传口径、话术安排、考核激励等。

第二十四条

各分行必须做好对所有支行(含总/分行营业部,以下同)相关人员的产品再培训工作,未经培训人员一律不得进行主动外呼营销或客户相关问题解答。各分行应为理财业务人员建立培训档案,详细记录理财业务人员参加培训情况、考试成绩及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产品销售期内,各分/支行应向客户提供产品说明书、认购确认书、客户风险承适合度评估、客户权益须知、风险揭示书等销售文本。产品销售前及销售期内,各分/支行可以短信、直邮、媒体广告等方式对产品进行宣传或告知客户。若客户明确表示不同意,不得再通过此种方式向客户开展对公理财产品宣传。

第二十六条

分/支行从事对公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通过销售或购买对公理财产品方式调节监管指标,进行监管套利;

(二)将对公理财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三)采取抽奖、回扣或者赠送实物等方式销售对公理财产品;

(四)通过对公理财产品进行利益输送;

(五)挪用客户认购、申购、赎回资金;

(六)销售人员代替客户签署文件;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定制理财产品发行金额应不低于2000万元,须分行提前搜集客户需求,并通过书面形式上报至总行公司金融部。

第二十八条 客户与我行之间签署的对公理财产品销售文件由风险揭示书、理财产品说明书、理财产品认购确认书(含产品合约)、理财产品适合度评估书及客户权益须知五部分共同构成。

第二十九条 理财销售人员向客户推介对公理财产品时,应遵循客户自主自愿原则,向客户详细、如实阐明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尤其是对最不利的情形必须充分说明,由客户自主决策选择投资产品。

第三十条

我行对对公理财产品风险和客户风险承受度实施分级匹配制度。由总行产品研发部门根据我行对公理财产品风险等级分类评定标准对每支对公理财产品进行风险 评级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由理财销售人员根据《广东南粤银行对公理财产品适合度评估书》(附件1)、《广东南粤银行对公理财产品客户权益须知》(附件2)、《广东南粤银行对公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附件3)、产品说明书、理财产品认购确认书(含产品合约)资料,通过与每位客户的沟通充分介绍产品及其风险,协助客户完成对其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报告,并明确告知客户评估结果,由客户签名确认后留存。

第三十一条

客户认购对公理财产品前必须在我行的支行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同时,应确保理财资金到账。

第三十二条

理财销售人员应根据产品风险等级及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向客户推荐合适的对公理财产品。如客户风险评级与理财产品风险等级不匹配,销售人员应向客户介绍与其风险评级相适应的理财产品。

第三十三条 理财销售人员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向客户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理财业务人员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理财销售人员仅可以向客户推荐与之风险承受度匹配的理财产品,不得向客户提供与其真实需要和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和服务,防止错误销售和不当销售。

第三十四条 对公理财销售分为网点签约和电子渠道签约两种,销售风险评级为四级及以上的对公理财产品时,除非与客户书面约定,否则应当在我行的支行进行。

第三十五条 理财销售人员应协助客户详尽阅读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等资料,对于客户提出的问题应耐心解答,以便客户了解产品运作情况、知悉产品风险。

第三十六条

对于在宣传和介绍材料中出现“预期收益率”、“最高收益率”、“产品收益率”、“收益区间”等类似字样的产品,理财业务人员必须向客户详细解释相关收益率的计算方法、收益分配方式并确保客户清楚知晓。对于标有收益率的,必须明确区分绝对收益率和年化收益率的概念,如实揭示最不利投资收益情形,避免误导客户。

第三十七条 理财业务人员必须认真核对客户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代办人身份证,并留存复印件,认真核对

客户权益须知书、产品适合度评估书,产品说明书、风险提示书、协议书是否符合要求,并根据客户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准确地登记客户信息资料,建立相关客户信息档案。对于客户信息的更改应及时、准确。

第三十八条 通过技术或人工对异常销售进行监控、记录、报告和处理,重点关注理财产品销售中不当销售或误导销售行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异常情况:

(一)(二)

(三)客户频繁开立、撤销理财账户;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与理财产品风险不匹配; 银行超过2个工作日进行资金划付; 其他应当关注的异常情况。

第三十九条 支行对异常销售行为在监控、记录的基础上,及时逐级报告,报告路线为 支行—分行—总行,总/分行对报告进行核实,根据异常销售行为的具体情况协商制定处理方案,安排实施处理。

第四十条

客户所提交的营业执照(含复印件)、授权书、身份证件(含法人和经办人的复印件)、填写的协议书、理财产品适合度评估书、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等销售文件必须严格实行双人复核及签章制度。理财销售人员(含柜员)对理财产品销售文件进行初审后签章,并送运营主管(含会计主办)复核签章及加盖支行业务公章。所有销售文件必须作为业务办理凭证的附件随当天传票上交事后监督。

第四十一条 理财销售人员应注意搜集整理销售过程中遇到的产品相关问题,并及时向所在分行公司金融部反映,由分行公司金融部理财联系人员协助解决。如分行相关人员在专业知识或权限范围内确实无法有效解决问题等,应及时汇总整理相关问题,联系总行理财管理人员解决。

第四十二条 对公理财产品销售过程应纳入事后监督业务范围,按相关制度对已发生的理财交易进行全程监控。

第四十三条 各支行对公理财业务人员应及时检查认购资料的完整性,确保认购材料的填写和打印真实、准确、无误。发现错漏必须详细记录,并最迟在次日内即通知客户前来办理更改、补救手续。

第四十四条 客户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相关身份证件资料、产品销售文件等资料参照会计原始凭证保管的相关规定妥善保管。任何对于上述资料的查阅、调阅、复印等须按照我行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五条 总行运营管理部须对产品的授权划款凭证、分配比例确认表等重要资料按本行档案管理期限妥善保管,最短不少于产品到期清盘后的5年。

第四十六条 产品说明书或客户权益须知中须载明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总行按照信息披露的约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成立、期间收益率/净值、中途开放、到期或提前终止、收益分配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对于在到期终止日前有收益分配或设有开放日的产品,总行公司金融部/其他产品研发部门主导收益计算及批量划款、追加投资及赎回等工作。各分行应按要求配合,及时做好批量划款失败对应款项的手工划账、客户统计及客户沟通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八条 对于有提前终止条款的产品,在其开始正式运作后,总行公司金融部/其他产品研发部门负责每日监控产品的表现。认定提前终止基本可以确定后,总行公司金融部部/其他产品研发部门将提前终止日期及相关工作部署通知各分行;各分行接通知后必须立即以预先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并按照总行部署落实各项工作。

第四十九条 产品提前终止或到期终止后,总行公司金融部根据产品说明书约定,在3个工作日内发布相应公告并主导本金及收益的返还工作。各分行必须对客户的相关咨询和疑问进行详细解答,并全力落实返还失败的款项的手工划付、客户通知等一系列工作。第五十条

对于要求在产品封闭期内中途赎回理财资金的个案,分行必须按照产品说明书的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甄别,排除理由不充分的申请。对于认为确实应该办理的个案,分行经电话或邮件请示总行公司金融部/其他产品研发部门确认受理后,填写详细的客户提前赎回确认书,并请客户签名确认,并以签报的方式经分行部门领导、分管行领导、总行公司金融部或其他产品开发部门会签,并在总行与客户之间做好处理进度的信息传达和沟通解释工作。

第六章 销售内控

第五十一条 总行公司金融部牵头组织建立对公理财产品风险评级、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销售活动风险评估等在内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控制度,控制内外部风险,规范销售行为,确保将适合的产品卖给适合的客户。

第五十二条 建立符合我行实际的对公理财产品销售授权体系,加强对分支行的有效管理,控制销售风险。

第五十三条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开立和使用对公理财业务相关的各类账户,保障销售资金安全。

第五十四条 建立并具备与管控对公理财产品销售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建立完整的销售信息管理系统,设置必要的信息管理岗位,确保销售管理系统安全运行。

第五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对公理财产品销售质量控制制度,实施内部监督和独立审核结合的措施,对我行对公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的操守资质、服务合规性和服务质量等进行内部调查和监督。

第 七章 投诉管理

第五十六条 对于与产品相关的各类投诉个案,各分行应按其严重性分为紧急、重要、普通三个等级,具体标准如下:

(一)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投诉,等级列为“紧急”:

1.客户有明确要求必须在1个工作日内回复,或不及时处理会对客户及本行造成损失的;

2.涉及账务资金、系统问题及虚假信息的; 3.投诉所涉及的内容将严重影响我行社会形象的; 4.涉及我行多个层面的。

等级为“紧急”的投诉须在1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或将明确的投诉处理意见回复客户。

(二)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投诉,等级列为“重要”: 1.客户要求必须在限定2个工作日内回复的; 2.有多个客户投诉或同一客户对同一事件投诉二次以上的; 3.问题涉及面广、后果严重的。

等级为“重要”的投诉须在2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或将明确的投诉处理意见回复客户。

(三)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投诉,等级列为“普通”: 1.紧迫性较低的;

2.不涉及资金安全的,对我行无即时影响的。

等级为“普通”的投诉须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或将明确的投诉处理意见回复客户。对各等级投诉,如监管部门或相关管理机构有投诉处理时限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处理。无法按时限要求完成投诉处理的,应将原因及预期完成时间逐级上报。

第五十七条 各支行在收到客户投诉应及时做详细的书面记录,首先做好解释及客户安抚工作,同时了解投诉原因、形成处理方案,情况紧急的直接汇报本支行负责人,必要情况下上门拜访,或者采取其他安抚措施,并做好投诉相关事项及进程记录。

第五十八条 分行或各支行不能按时限要求或超出权限处理的投诉,须逐级上报并说明原因,请求上级部门支持或协调,及时化解潜在的危机,共同处理好客户投诉。

第五十九条 支行在完成投诉处理工作后,应及时将处理结果报告分行,相关记录建档保存。

第六十条 录。

第八章 检查督导

第六十一条 分支行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总行组织对分支行对公产品销售管理实行不定期现场或非现场检查督导。督导检查的内容包括:分行对于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分行对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文件是否完善等内容,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对分行和相关责任人进行惩罚处理。

第九章 应急管理

第六十二条 由于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发生,对对公理财客户权益或者投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或对我行的正常经营/声誉等产生重大影响需要启动应急处理的,应参照《广东南粤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及《广东南粤银行理财业务应急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投诉结案后,由分行投诉管理部门致电客户进行回访,并做好回访记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总行公司金融部负责解释及修订。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件:

1.广东南粤银行对公理财产品适合度评估书 2.广东南粤银行对公理财产品客户权益须知 3.广东南粤银行对公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

中国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6篇

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行理财、基金、保险产品销售人员的岗位职责和销售行为,促进本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市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管理办法(暂行)》、《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暂行)》、《市商业银行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办法》、《市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本行理财、基金、保险产品销售人员是指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代销的理财产品、代销基金产品、代销保险产品向个人客户宣传推介、销售的营销人员。

第二章 销售人员的准入条件

第三条 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必须具备理财产品销售资格,即通过中国银行业协会组织的银行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公共基础》和《个人理财》两门科目,或具备本行零售客户经理资格;

基金产品销售人员必须具备基金销售资格,即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和《证券投资基金》两门科目;

保险产品销售人员必须具备保险销售资格,即通过中国保险业协会组织的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获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第三章 销售人员行为准则

第四条 产品销售人员从事产品销售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勤勉尽职原则。销售人员应以对客户高度负责的态度执业,认真履行各项职责。

(二)诚实守信原则。销售人员应忠实于客户,以诚实、公正的态度、合法的方式执业,如实告知客户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要情况和产品风险评级情况。

(三)公平对待客户原则。在产品销售活动中发生分歧或矛盾时,销售人员应公平对待客户,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四)专业胜任原则。销售人员应具备产品销售的专业资格和技能,胜任产品销售工作。

第五条 产品销售人员在向客户宣传销售产品时,应先做自我介绍,尊重客户意愿,不得在客户不愿或不便的情况下进行宣传销售。

第四章 销售人员业务办理流程

第六条 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在为客户推荐理财产品时,应按以下下流程进行:

(一)有效识别客户身份;

(二)向客户介绍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及方式等;(三)了解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情况、投资期限和流动性要求;客户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应在本行网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客户,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提示客户在本行网点或其网上银行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四)介绍本行理财产品的具体要素,尤其要充分揭示产品风险;(五)提示客户阅读销售文件,包括风险揭示书、协议书、产品说明书和权益须知;并确认客户抄录了风险确认语句。对于六十五岁(含)以上客户购买非保本浮动收益产品时,要再次提示风险。

(六)引导客户填写《理财业务申请表》、《理财产品交易类申请表》相关要素。

(七)检查客户填写无误后,引导客户至网点柜台办理。

第七条 代理基金产品销售人员在为客户推荐理财产品时,应按以下下流程进行

(一)有效识别客户身份;

(二)向客户介绍代理基金产品销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及方式等;(三)了解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情况、投资期限和流动性要求;客户首次购买代理基金产品前应在本行网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客户,再次购买代理基金产品时,应提示客户在本行网点或其网上银行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四)介绍本行代理基金产品的具体要素,尤其要充分揭示产品风险;

(五)提示客户阅读销售文件,包括风险揭示书、协议书和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对于投资人风险等级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不匹配,需向投资人再次提示风险,并要求再次输入密码确认。

(六)引导客户填写《理财业务申请表》、《市商业银行开放式基金账户类业务申请表》、《市商业银行开放式基金账户类业务申请表》、《市商业银行开放式基金交易协议书》相关要素。

(七)检查客户填写无误后,引导客户至网点柜台办理。

第八条 代理保险产品销售人员在为客户推荐理财产品时,应按以下下流程进行

(一)有效识别客户身份;

(二)向客户介绍代理保险产品销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及方式等;(三)了解客户经济及风险承受能力情况、投资期限和流动性要求;(四)介绍本行代理保险产品的具体要素,尤其要充分揭示产品风险及收益的不确定性;

(五)提示客户阅读销售文件,包括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并确认客户抄录了风险确认语句;

(六)引导客户填写《投保单》、《投保提示书》相关要素。(七)检查客户填写无误后,引导客户至网点柜台办理购买。

第五章 销售人员禁止行为 第九条 销售人员从事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擅自夸大理财产品收益,对非保本浮动收益产品承诺保证本金和收益;

(二)将存款单独作为理财产品销售,将理财产品与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将理财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三)采取抽奖、回扣或者赠送实物等方式销售理财产品;(四)在销售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承诺进行利益输送,通过给予他人财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利益等形式进行商业贿赂;

(五)诋毁其他机构的理财产品或销售人员;(六)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七)违规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私自代理客户进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

(八)违规对客户做出盈亏承诺,或与客户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约定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

(九)挪用客户交易资金或理财产品;(十)擅自更改客户交易指令;

(十一)私自销售未经总行授权的第三方理财产品;(十二)销售人员代替客户签署文件;(十三)中国银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销售人员在销售活动中出现的违规行为的,将按照《市商业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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