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工程项目货物招标办法

2024-08-12

深圳工程项目货物招标办法(精选6篇)

深圳工程项目货物招标办法 第1篇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利用国有或者集体资金投资项目建设中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以及资金的监管,促进工程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8〕86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

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国有或者集体资金投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等建设工程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与工程建设项目密切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主要包括:房屋建筑工程中的电梯、中央空调、建筑智能化系统、给排水系统、电气系统、消防系统;市政基础设施及轨道交通工程中的各类设备设施;其他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和半成品。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进入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包括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五条 全部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投资或者国有、集体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单项合同估算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采购,应当进行招标。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采购,应当公开招标。

未达到前款规定限额,但使用财政性资金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市财政主管部门规定限额以上的项目,可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按照《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行简易招标。

施工招标中已包含工程建设项目货物采购的,不再单独进行货物招标;但施工招标仅设置主要材料、设备的暂定价的,中标后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技术标准和控制价,由中标单位按照前述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招标。

第六条 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只有唯一符合条件货物供应商的;

(三)必须保持原工程建设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由原货物供应商供应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应急工程、保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的货物采购,按照《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编制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和招标文件;

(二)招标人向主管部门办理招标备案;

(三)招标人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四)采用资格预审的,发出资格预审文件,组织对参加投标的投标人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审核,确定合格投标人;

(五)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组织答疑与澄清;

(六)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关问题的澄清需求,对问题进行澄清答疑,并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七)截标、开标、评标;

(八)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或者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九)向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公示中标结果;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一)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未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达到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限额的,应当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定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达到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限额的,应当由总承包中标人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共同依法组织招标。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和责任承担由合同约定。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货物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二)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招标需要的相关技术资料,能够提出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

(四)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已签订招标代理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向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发现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交易中心信息网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连续发布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人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但公告内容应当与在交易中心发布的一致。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发出投标邀请函,同时将招标信息在交易中心信息网公布。投标邀请函还应当载明邀请的投标人名称。

第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法律、法规对投标申请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招标人提出的资格预审条件使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5名的,视为不合理条件,应当降低资格预审条件,重新进行资格预审,但符合最低资格预审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5名的除外。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投标申请人,同时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在交易中心网站公示3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参照主管部门发布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含否决性条款);

(二)合同主要条款;

(三)投标文件格式;

(四)技术规格、参数及其他要求;

(五)招标所需的其他材料。

招标文件中对评标方法和标准的规定应当详细、具体,能够满足评标的需要。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法规的规定。各项技术规格均不得要求或者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技术、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者供应者等,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供应者的技术规格才能准确或者清楚地说明拟招标货物的技术规格时,则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说明不满足其中任何一项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投标将作废标处理,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没有标明的要求和条件在评标时不得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对于非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规定允许偏差的最大范围、最高项数,以及对这些偏差进行调整的方法。

国家对招标货物的技术、标准、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特殊要求,并将其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条 对于集成系统类货物,招标人应当允许投标人深化、优化设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技术需求,以及最终要求达到的目的和效果,投标人可以自行设计方案,自行研究并制订实施方案,并最终达到招标人提出的目的和效果。

如果系统设计中有部分产品、系统、技术属于招标人专门研发的,具有唯一性,招标人应当将该部分的合理价格在招标文件中告知所有潜在投标人,并予以授权。招标人应当接受投标人以不低于招标人提供的报价,整体性的列入其投标价格中。

涉及进口设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者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所需的时间。

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自资格预审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少于10日。

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少于20日。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所有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截止时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投标文件一般由技术标、商务标和资信标组成。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担保。

投标担保的数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逾期送达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经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或者对两家合格投标人进行开标和评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缺席会议的投标人视为认可开标程序及结果。

招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

(一)确属无效标情形的,按照规定及时做出处理;

(二)确因招标文件编制原因造成无法判定的,由招标人当场解释说明、提出明确处理意见,记录详细情况,宣布处理结果,不得推托至评标环节;

(三)确因招标人现场工作失误造成的,由招标人负责向全体投标人当场解释、做出妥善处理,并向评标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详细说明发生的情况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委派代表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1/3,且应当具有与评标项目相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中级以上职称,熟悉本项目情况、招标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并能胜任评标工作。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中有疑问的部分,可以要求投标人解答或者作出书面澄清,但解答或者澄清内容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对于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条 严格限制评标委员会的废标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招标文件单列的否决性条款外,评标委员会不得对投标文件作无效标或者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在做出无效标或者废标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核实有关事项,将核实情况记录在案。无效标或者废标应当由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作出。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及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评标方法。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已设置的内容,不得在评标细则中额外计分。

第三十二条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指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量化因素及量化标准进行价格折算,按照评标价格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评标价格是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为基础,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不满足招标文件非实质性要求的条款,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调整方法,调整其投标报价而产生的。评标价格按以下原则进行调整:

(一)商务要求不满足招标文件中非实质性要求规定的,在其投标报价的基础上加价X(一般为0.5%,最高不得超过1%);

(二)技术性能不满足招标文件中非实质性要求规定的,在其投标报价的基础上加价Y(一般为0.5%,最高不得超过1%)。

第三十三条 综合评估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并按综合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采用综合评估法作为评标方法的,技术标权重一般不低于40%,商务标权重一般不高于60%,且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操作:

(一)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评标时的所有评价因素,需量化的评价因素及其权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和细化;

(二)评标委员会先对投标文件中技术标进行评审并汇总得分;技术标评审完成后进行价格标评审;

(三)对技术标、商务标、资信标部分的得分进行汇总、标明排序并经评标委员会确认后,按招标文件规定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四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出具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一名中标候选人。

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标情况,包括评标委员会的产生过程、组成人员名单、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综合评审意见;

(二)评标结果,包括对投标人的排序、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或者按照招标人的授权确定的中标人;

(三)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各成员的原始评标资料等附件。

第三十五条 被评标委员会否决为无效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评标委员会可以视投标情况,作出以下评标结论:

(一)认为投标仍具有竞争力的,可推荐中标候选人;

(二)认为投标缺乏竞争力的,应当否决所有投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一般应当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后15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确定。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同时将中标结果在交易中心网站公示3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未收到书面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若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因收到投诉进行调查处理,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应当组织投标人做好延长投标有效期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

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报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二)招标过程因正当理由被招标人宣布中止;

(三)招标失败需重新组织招标;

(四)投标有效期满而投标人不同意作出延长。

第四十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班子成员、机械设备配置情况表应当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并在合同履行中落实到位。

投标人未按投标文件履行承诺的,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承担违约责任,主管部门应当对中标人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投标文件履行义务,承诺的项目负责人不得擅自更换。

投标文件承诺的项目负责人确需更换的,应当经招标人同意,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更换后的人员必须为本单位职工,且其从业资格不得低于中标承诺。

第六章 其 他

第四十二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后及时作出答复。

投诉及投诉处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深圳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深建规〔2009〕1号)等相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三条 应当招标的项目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招标的,以及中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深圳工程项目货物招标办法 第2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交通部 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利部 中

民 用 航 空 总 局

第 27 号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议通过了《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 凯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铁道部部长: 刘志军 交通部部长: 张春贤 信息产业部部长: 王旭东

水利部部长: 汪恕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 杨元元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

前款所称货物,是指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原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货物供应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未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总承包中标人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共同依法组织招标。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和责任承担由合同约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总承包中标人可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承办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当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总承包中标人共同招标时,也为招标人。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货物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能够提出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投资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招标人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将货物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等有关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政府安排财政性资金的,前款招标内容由资金申请报告审批部门依法在批复中确定。

第十条 货物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其货物采购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货物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拟公开招标的节资相比,得不偿失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货物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地方重点建设项目货物的邀请招标,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货物招标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货物供应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货物的名称、数量、技术规格、资金来源;

(三)交货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或者投标文件的地点和截止日期;

(七)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停止发出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招标人发出的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加盖印章。招标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文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应当合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发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招标终止的,投标人有权要求退回招标文件并收回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货物的特点和需要,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预审一般适用于潜在投标人较多或者大型、技术复杂货物的公开招标,以及需要公开选择潜在投标人的邀请招标。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一般在评标过程中的初步评审开始时进行。

第十七条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公告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招标公告的规定。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格预审邀请书;

(二)申请人须知;

(三)资格要求;

(四)其他业绩要求;

(五)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

(六)资格预审结果的通知方式。

第十九条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详细规定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方法;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规定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在进行资格审查时,不得改变或补充载明的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资格预审。

对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投标文件格式;

(四)技术规格、参数及其他要求;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合同主要条款。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说明不满足其中任何一项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投标将被拒绝,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没有标明的要求和条件在评标时不得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对于非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规定允许偏差的最大范围、最高项数,以及对这些偏差进行调整的方法。

国家对招标货物的技术、标准、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特殊要求,并将其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二条 招标货物需要划分标包的,招标人应合理划分标包,确定各标包的交货期,并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允许中标人对非主体货物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主要设备或者供货合同的主要部分不得要求或者允许分包。

除招标文件要求不得改变标准货物的供应商外,中标人经招标人同意改变标准货物的供应商的,不应视为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说明。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投标人的备选投标方案不予考虑。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法规的规定。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均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技术、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供应者等,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供应者的技术规格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货物的技术规格时,则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评标时包含价格在内的所有评标因素,以及据此进行评估的方法。

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以自己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也可以是招标人认可的其他合法担保形式。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保证金提交给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 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投标预备会方式或者通过电子网络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该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除招标文件明确要求外,出席投标预备会不是强制性的,由潜在投标人自行决定,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货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一条 对无法精确拟定其技术规格的货物,招标人可以采用两阶段招标程序。

在第一阶段,招标人可以首先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交技术建议,详细阐明货物的技术规格、质量和其它特性。招标人可以与投标人就其建议的内容进行协商和讨论,达成一个统一的技术规格后编制招标文件。

在第二阶段,招标人应当向第一阶段提交了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包含统一技术规格的正式招标文件,投标人根据正式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价格在内的最后投标文件。

第三章 投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都不得在同一货物招标中同时投标。

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否则应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一览表;

(三)技术性能参数的详细描述;

(四)商务和技术偏差表;

(五)投标保证金;

(六)有关资格证明文件;

(七)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供货合同中的非主要部分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招标人不得接受以电报、电传、传真以及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的修改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并将其原封不动地退回投标人。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或者对两家合格投标人进行开标和评标。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六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接受;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妥善保管好已接收的投标文件、修改或撤回通知、备选投标方案等投标资料,并严格保密。

第三十八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否则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九条 联合体各方应当在招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时,向招标人提出组成联合体的申请。没有提出联合体申请的,资格预审完成后,不得组成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不得强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组成联合体。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四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投标人或其授权代表有权出席开标会,也可以自主决定不参加开标会。

第四十一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一)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二)无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货物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为最终报价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五)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

(六)投标有效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八)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九)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可以废标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对所有投标作废标处理的,或者评标委员会对一部分投标作废标处理后其他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四十三条 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作废标处理,并不允许投标人通过修正或撤销其不符合要求的差异或保留,使之成为具有响应性的投标。

第四十四条 技术简单或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统一的货物,一般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技术复杂或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难以统一的货物,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

最低投标价不得低于成本。

第四十五条 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且评标价最低或综合评分最高而被推荐为中标侯选人的投标人,其所提交的备选投标方案方可予以考虑。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在书面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确定。

第四十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配件或者售后服务量以及其他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五十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也可以委托其招标代理机构发出。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货物款支付担保。

履约保证金金额一般为中标合同价的10%以内,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三条 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合同价格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概算投资范围内;确需超出范围的,应当在中标合同签订前,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查同意。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根据招标的实际情况,及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招标人应当自行平衡超出的概算。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货物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货物基本情况;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五章 罚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虽符合条件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

(三)依法必须招标的货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四)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五)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六)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七)未按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八)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九)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十)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影响评标结果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显失公正行为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条 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和签订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六章 附

第六十一条 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但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货物招标投标活动的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论工程项目中货物招标的实践经验 第3篇

关键词:货物招标,采购分项,招标程序,编制与发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由于各方面比较重视宣传、贯彻工作,业主、供货商、招标代理机构等市场经济活动主体依法招标投标的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各界对招标投标制度的认识水平明显提高,该法的实施,对推动我国招投标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主要针对货物招标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分析。

1 货物招标的方式

国际货物采购采用的招标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①竞争性招标,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②非竞争性招标,这类招标方式分为谈判招标和委托议标。③两阶段招标。国际竞争性招标是指在公开招标和两阶段招标中如果涉及2个及2个以上的国家,利用世界银行和国际开发协会及日本协力基金等国际金融机构贷款的项目采购都必须采用这种方式,并遵守效率、经济、公平的原则。欧洲经济共同体93/36委员会指令规定:公开招标即一切有关的供应商借助这些程序都可以进行投标;有限招标即只有招标机构邀请的供应商才可以借助这些程序进行投标;谈判招标即招标机构借助谈判与其选定的供应商进行磋商,并且与一位或几位供应商协商合同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我国货物招标方式只有2种,即公开招标与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请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货物采购是指业主一方所需要的工程设备,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合格的供货商进行采购。货物采购招标包括采购工程设备、材料等货物;按照工程项目的要求进行设备、材料的综合采购、运输、安装、调试等;交钥匙工程是指工程设计、土建施工、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等实施阶段全过程的工作。货物采购分标是货物采购的关键环节,是货物招标成功与否的重要因素。

货物采购分标的原则是为了吸引更多的投标者参加投标,以发挥各个供货商的专长,降低货物价格,保证供货时间和货物质量,同时便于招标工作的管理。

货物采购分标和工程采购不同,一般是将一个工程有关的货物采购分为若干个标,即将货物招标内容按工程性质和货物性质划分为若干个独立的招标文件,每一个标又分为若干个包,每个包中又分为若干项。

2 货物采购分标时需考虑的因素

(1)招标项目的规模。根据工程项目中各种设备之间的关系和预计金额大小等进行分标。如果一个标分得太大,会导致只能由技术实力强大的供货商来参与投标,中小供货商无力问津。反之,如果标分得比较小,虽然能吸引众多中小供货商,但很难引起有实力的供货商的兴趣,而且增大了招标评标工作量。因此,分标应大小恰当,以吸引更多的供应商参加,有利于降低招标价格。

(2)货物性质和质量要求。如果分标时考虑到大部分或全部货物由同一个厂商制造供货,或按相同行业划分,则可以减少招标工作量,以吸引更多的竞争者。

(3)供货时间。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对各类设备、材料的需求时间不同,因此可以从资金运输、仓储等条件综合考虑进行分标,以降低成本。

(4)供货地点。如果一个项目的工程地点分散,则所需货物的供货地点势必分散,因此可根据外地供货商、当地供货商的供货能力、运输、仓储等条件来进行分标,以保证货物供应及时和降低成本。

(5)市场供应情况。有时一个大型工程需用大量建筑材料和较多设备,如果一次性采购所有物资势必引起原料价格上涨,因此应合理分批进行采购。

3 货物采购的招标程序

如果是由业主自己完成货物安装或是工程项目复杂的项目可先进行资格预审,此时的招标程序与工程采购基本相同。如果不是由业主一方承担货物安装的项目,通常是在评标之后进行资格后审,招标程序为: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出售招标文件—接受投标—公开开标—评标及资格后审一定标—发出中标函—合同谈判及签订合同—提交履约保证金一合同生效。

4 货物招标文件的重要性和编制原则

编制招标文件是招标准备工作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其重要性体现在2个方面:一方面,招标文件是提供给供货商的投标依据。在招标文件中应详尽地向供货商介绍工程项目有关内容,包括实施要求、工程基本情况、工期或供货期要求,以便供应商以此作为依据进行投标。另一方面,招标文件是签订合同的基础。招标文件中列出了业主对采购货物的基本要求,而合同则是在整个项目实施和完成过程中最重要的文件。由之可见,编制好招标文件对业主非常重要。

编制招标文件必须做到系统、完整、准确,能让投标者一目了然。编制招标文件的依据和原则是:①应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例如《合同法》《经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②如果是国际组织贷款,必须遵守该组织的各项规定和要求,特别要注意各种规定的审核、批准程序,并应遵照国际惯例。③应注意处理好业主和供货商之间的利益关系。④招标文件应该正确、详尽地反映项目的客观情况,使投标者的投标建立在真实、可靠的基础上,以减少履约过程中的争议。

5 货物采购招标文件的编制与发售

5.1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包括:①邀请信;②投标人须知;③投标书及附件;④协议书;⑤投标保证金或保证书;⑥合同条件(一般的及特殊的);⑦相关规定及规范(标准);⑧图纸及设计资料附件;⑨货物参数及数量表;⑩执行程序。

(1)邀请信。邀请信一般仅说明招标单位的名称,招标工程项目中货物(机电设备、成套设备的)名称及安装地点,标书发布的时间。邀请信由招标单位的总经理签署,被邀请单位在收到邀请信后则应以电话回复,说明是否愿意投标。

(2)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应该详细说明对投标人在准备和提出货物价单方面的要求,例如提出的日期、时间、地点等,着重指出说明文件和说明资料。

(3)投标书及附件。投标书是由投标人授权代表签署的一份设计文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内容包括:①投标人确认参与了现场考察,审阅了图纸技术参数规范、数量工程设备清单及合同条款,表明自愿参与投标。②投标人确认投标书附件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③投标人的投标一旦被确认为有效投标,则应按要求提交一定金额的履约保证书。④投标人在合同期内交货。⑤投标人确认同意招标书规定的有效期,在此期间内该投标对其有约束力。⑥投标人对投标单位提出的某些责任和义务的理解和确认。

标书附件的内容一般包括:履约保证金(通常为投标金额的5%~10%)、保险额、交货期、违约罚金总额、验收合格之后的付款期限、保留金和保留期限等。

(4)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简称协议书,由双方共同签署,确认双方在合同实施期间应承担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协议书条文中应包括:①与合同的关系;②协议书的组成部分;③承包人、供应商所应承担的义务;④发包单位(招标人)对承包人、供应商完成合同要求所承担的义务等。

(5)投标保证金或保函。为了保护招标单位的权益,招标文件中应当规定投标人必须提供投标保证金(或保证书)。投标保证金既可以支付现金,也可采用保函的形式。

(6)合同条件。合同条件是双方经济关系的法律基础,也是供应商据以计算货物价格的基础。因此,投标人必须仔细分析合同条件;招标单位提出的合同条件不能过于苛刻,否则承包人、供应商会在其价格书中提出相反的意见。合同条件过于苛刻会导致供应商降低货物质量、拖延交货期,进而影响整个工程建设。但是合同条件也不宜过于宽松,以保证招标人的利益。招标文件中提出的合同条件与定标后签订的合同内容应当一致。最理想的情况是招标文件的合同条件是今后拟签订合同的草案,这有利于在同一基础上对所有投标人进行评价。招标单位应最大限度地采用国际通用标准的合同条件,这样可以保证合同条款在应用和理解上保持一致。当然,采用标准条件也要因地制宜,依据实际情况而定,不可全部生搬硬套。

(7)规定规范。规定与规范是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每台设备都必须满足招标文件所提出的规定和要求。承包人、供应商必须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与要求进行投标。招标文件中的规定和要求由总体规定和技术规范2个部分组成。

(8)图纸及设计资料附件。由于具体情况不相同,其设计的详细程度和图纸数量也不一样,如果在招标前已完成施工设计,那么在招标文件中应提供一套完整的图纸和设计。

5.2 招标书的发售

深圳工程项目货物招标办法 第4篇

[关键词]水运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国务院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3年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是根据国内招标投标市场新形势的需要和新法规的发展,特别是2012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施行,交通运输部整合了原《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0年第4号)、《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2年第3号)、《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3年第4号)、《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9号)上述四部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订实施的部门规章。

笔者所在公司是以水运工程作为主营业务之一的大型施工企业,直接参与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活动。《办法》作为规范水运工程招投标领域的部门规章,其实施对笔者所在公司这类施工企业参与水运工程招投标市场活动具有重要的规范和指导作用,本文将着重从该办法对施工企业影响的角度作简要分析。

第一,从法律效力层级看,《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属交通运输部制订的部门规章,其上位法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依据法律适用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适用的法律规范顺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二, 从条文内容看,该规范基本结构和条文都来源于《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条例》的条款内容,特别是2012年施行的《招标投标条例》。《办法》关于招标投标的程序性规定,如:资格预审、投标、开标、评标和定标等程序几乎完全是套用《招标投标条例》规定。个别条款甚至没有列出条文而是直接规定适用《招标投标条例》,如第41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以及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认定标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因为《招标投标条例》的第39条到第42条对该行为已有了非常详尽的规定,《办法》就没有再逐条列出,而是直接援引上位法规定。

第三,从适用范围看,《招标投标条例》第2条明确《办法》适用于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水运工程以及与水运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同时明确了水运工程包括港口工程、航道整治、航道疏浚、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等及其附属建筑物和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货物是指构成水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服务是指为完成水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上述条款对水运工程的范围规定得较为具体,就是指为实现水运目的实施的工程项目,包括与该工程项目相关的货物和服务。非水运工程项目则不适用该《办法》,例如,不是为了实现水运目的的基建工程项目,像水利工程的堤坝、围海造地、促淤吹填等应不适用本《办法》。从行政监督管理角度理解,负责建设工程管理的政府部门有住建部、水利部、铁道部等多部门,各部门都制订出台过相应监管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办法,而多部门也联合制订出台过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招标投标办法,如原国家计划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于2003年发布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该规章仍为现行有效的。

第四,从《办法》对上位法增加的部分内容看,这些条款对上位法作了细化,有的甚至作了限缩性规定。

对招标人的规定,《办法》第八条:“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是指提出招标项目并进行招标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第十六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招标人应当是该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法》对招标人定义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投标条例》没有对招标人作具体定义。所以,《办法》对水运工程建设工程的招标人作了限制,必须是“项目法人”。该条对招标人的主体资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则不能作为招标人,如“某管理委员会”等不能作为合格的招标人。这对施工企业明确招标人主体具有指导意义,而且招标人应当就是投标人中标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所以这条同样对工程建设合同的建设单位主体也具有约束作用。

《办法》第三十五条对投标人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条例》相比较增加了“施工投标人与本标段的设计人、监理人、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存在相互控股或参股或法定代表人相互任职、工作。违反上述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该条可以说是对《招标投标条例》中投标人条件进一步作了限缩解释,特别是 “施工投标人与本标段的设计人不得为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存在相互控股或参股或法定代表人相互任职、工作”的规定不尽合理,原因有:

(1)施工方与监理方如果存在关联关系可能会影响到监理方履行职责,这在其他的规范性文件中也已有规定,但设计方与施工方并不存在监督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设计方和施工方分别是在建设工程的设计阶段、施工阶段为业主方提供的服务,而且也要经过设计招标投标、施工招标投标等规定程序,招标程序由业主方发起和组织,不存在由于设计人和施工人存在控股或参股关系导致的招投标程序和合同内容不公正问题。

(2)设计、施工总承包模式是国际上通用的,近年来为国家倡导的建设工程项目组织模式。2003年的《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积极推行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是深化我国工程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改革,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措施。”“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工程总承包主要有如下方式:设计——施工总承包(D-B)设计——施工总承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设计和施工,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

上述《指导意见》对设计、施工总承包这种工程项目管理模式予以了肯定和倡导。

如果按照《办法》规定的施工投标人与本标段的设计人不得为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存在相互控股或参股或法定代表人相互任职、工作,则设计、施工总承包这种项目管理模式是不允许的。这样的规定无疑违背了国际通行做法和国内对此模式的一般性意见。另外,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情况在国内也很常见,在《办法》中也有规定。如果存在《办法》所述关系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是否不受第三十五条的限制,这也会产生疑问。但从目前国内现有的做法和立法本意来讲,应该不会对存在控股或参股等关系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予以限制。

对第三十五条的适用问题,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天津深基工程有限公司专门致函交通运输部水运局,2013年3月18日《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关于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复函》认为:“天津深基工程有限公司虽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但未向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参股,未构成相互控股或参股关系,如果不存在两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相互任职、工作的情形,天津深基工程有限公司可以作为施工单位参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项目的施工投标。”从上述复函可以看出:只要设计公司和施工公司不存在交叉持股关系,并且不存在两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相互任职、工作的情形,那设计公司、施工公司承接工程项目不受第三十五条限制。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出台对规范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必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对约束招标人的招标行为,规范招标投标程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保障投标人规范有序地参与投标活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持和制度保障。

深圳工程项目货物招标办法 第5篇

行)

发布部门:深圳市建设局 分类导航:建设规划 政务信息

发布日期:2009-07-17

发布文号:深建规〔2009〕4号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关键字:深圳市 建设工程监理 招标投标

【阅读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深建规〔2009〕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招投标活动,保护监理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深府(2008)8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招投标活动,保护监理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深府(2008)8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国有或者集体资金投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建设工程,其施工和保修阶段的监理招投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监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工程监理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进入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招标。

第五条 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符合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编制的预选承包商名录的规定要求,但未设立预选承包商名录的除外。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六条 工程总造价在2000万元以上或者监理单项合同收费额在50万元以上的监理发包,必须进行招标,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可以不招标的除外。

第七条 必须招标的监理发包,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全部由集体资金投资、集体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可以公开招标,也可以邀请招标。

第八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建设工程,且监理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该企业有直接控股的监理企业,或者该企业由监理企业直接控股,且相应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将该工程施工发包给其直接控股施工企业的除外;

(三)监理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监理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工程监理承包人未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由市政府投资的应急和保密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符合资质条件的预选承包商名录中采用抽签方式确定监理中标人。不宜采取抽签定标的应急与保密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监理中标人。邀请招标时遇有特殊专业受邀请投标人数量明显不足的,直接发包确定监理单位。

由区政府投资或者非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其他应急工程和保密工程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预选承包商名录中采用抽签方式确定监理中标人。不宜采取抽签定标的保密工程,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监理中标人。

抢险救灾工程的监理,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直接在预选承包商名录中指定符合要求的监理单位。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条 工程监理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二)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示范文本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需对示范文本的任何条款进行添加、删除或修改的,应当作特别说明。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招标资格审查可以采用直接报名、资格预审、资格后审等方式。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工程所需的最低条件设置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所有建设工程,包括交通、水利水电等专业工程的监理招标,对投标人的工程监理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的要求均应执行《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二)对投标人派驻总监的资格要求应当执行建设部《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规程》(建市监函(2006)28号)的相关规定,建设部、交通部和水利水电部等部门颁发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均可作为监理工程师执业的凭证。招标人对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专业提出要求只能按以下14个工程类别设定:房屋建筑工程、冶炼工程、矿山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农林工程、铁路工程、公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航天航空工程、通信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

(三)不得将投标人企业注册资本金列入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四)采用抽签定标法的工程,投标人资质可以提高一个等级,采用其他定标方法的工程,招标人需要提高投标人资格条件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具备在深圳的监理经验的,不得限于同类工程监理经验。招标人设置同类工程监理经验的工程范围必须按照《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执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

(二)设置的同类工程监理经验的指标仅限于类似工程规模、类似的特殊结构形式、类似的特殊施工工艺等方面,且应符合本次工程招标的内容。同类工程经验中设置的工程造价、建筑面积、道路长度等规模性量化指标不得高于本次发包工程相应指标的50%;

(三)设置的同类工程监理经验的工程项目的数量仅限于1个;

(四)设置的同类工程监理经验的工程项目的时间范围不得少于5年。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招标人组织专家就同类工程经验设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投标人投标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不接受其投标:

(一)被暂扣资质证书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的;

(二)被取消投标资格或者因不良行为记录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红色警示的;

(三)因涉嫌围标串标正在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的。

第十六条 采用资格预审或者报名方式招标的监理工程,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7名的;或者采用资格后审招标的监理工程,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名的,招标人应当按以下要求放宽投标人资格条件,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一)投标人资格条件中设有“同类工程经验”要求的,取消“同类工程经验”的要求;

(二)原投标人资格条件为Ⅱ组和Ⅲ组承包商参加投标的工程,将放宽至Ⅰ、Ⅱ、Ⅲ组承包商均可参与投标;

(三)原投标人资格条件为Ⅰ组,或者Ⅰ组和Ⅱ组承包商参加投标的工程,将放宽至不限于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的承包商参与投标;

(四)原投标人资格条件不限于预选承包商名录的,取消在深经验要求,在国家指定的网站或者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对取消同类工程经验有异议的,应当组织专家进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进行论证,并按专家意见调整公告内容。

招标人按上述要求调整招标公告内容,并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后,投标人数仍不满足第一款要求的,可以继续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七条 监理招标采用资格预审或者报名方式的,如投标申请人超过7名,招标人可通过随机抽取、资格评审打分从高到低排序的方式或者其他公平择优的方式从中选择7至11名正式投标人。采用资格后审方式的,当投标人数量超过11名时,招标人可采取抽签方式确定不少于7名的正式投标人,但应当事先在招标公告中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所有招标公告应当通过深圳建设信息网、深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发布。招标公告连续发布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招标人同时在其他媒体发布同一建设工程的监理招标公告的,其内容必须完全一致。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的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投标人可以直接从网上下载。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人收取的工本费不得超过200元。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可在开标会上向投标人收取。

第二十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资格预审,采取定量打分的方式进行资格评审后,按照评分高低排序确定不少于7名投标人作为正式投标人。招标人应将资格预审结果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深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公示3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包括业绩情况和得分结果。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时,不得有下列含义的内容:

(一)工程监理服务收费低于或者高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要求监理单位为招标人提供专用车辆和工作人员(对于大型工程,招标人要求监理机构配置自用车辆的除外);

(三)监理取费基数不按监理范围的工程概预算计取。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监理招标文件、监理合同备案时,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已办理备案手续的监理招标文件、监理合同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招标人书面通知的时间、地点,委派代表参加由招标人主持的招标会。采用资格后审的工程,招标人不组织招标会。

第二十三条 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不集中组织现场踏勘,但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告知招标工程的具体位置和周边环境,并在现场设置足以识别的相应标识。投标人需要了解现场情况的,可自行进行现场踏勘。其他招标工程,招标人可以集中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召开答疑会。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或招标人书面通知的时间、地点,委派代表参加。未按时出席的,招标人不得取消其投标资格。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修改,必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7日以书面形式发出,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如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获取答疑及招标文件补充通知的方式为“投标人自行上深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查阅下载”,则该澄清、答疑文件上网公示即视同全部投标人已经收到。采用资格后审的,澄清、答疑文件必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7日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深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公示。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布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的期间,采用抽签定标法的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采用其他定标方法的不得少于14个工作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工程监理资质类别、资质等级,对于需要具有预选承包商资格要求的,投标人还应当具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预选承包商资格。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一般包括:监理投标函、监理资信标书、监理方案标书三部分,招标人选择不同的招标方式后可以简化投标文件的内容。

投标人应当按照以下格式和内容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一)监理投标函:监理投标函内容包括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报价书、投标承诺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对于监理服务收费报价,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情况、工程要求和工程监理服务条件,按照现行工程监理服务取费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监理资信标书:监理资信标书一般采用 “明标”方式,正文篇幅不得超过150页(按正文页码计算)。各章节内容及格式要求包括:投标人基本情况,投标人项目业绩情况,投标人奖惩情况,监理机构资源配置情况;

(三)监理方案标书:监理方案标书宜采用 “暗标”方式,但无论采用“明标”或“暗标”方式,正文篇幅均不得超过150页(按正文页码计算),各章节内容及格式要求均包括:工程概况,工程特点、难点与工程风险,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策划,工程监理服务质量保证措施,合理化建议。

资信标书及方案标书篇幅超过规定页数的,招标人可视其为无效标书或者设定扣分标准在招标文件里明确,为了合理减少篇幅,原则上资信标书及方案标书的编制内容与评分表内容一致。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绝接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获取招标文件后决定不参加投标的,应当在获取招标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招标人。未书面告知又不参加投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但评标委员会要求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澄清或者说明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一般不得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监理机构的总监,确需更换,应当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所更换人员不得低于投标文件承诺的标准。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更换投标文件承诺的总监:

(一)因重病或者重伤(持有县、区以上医院证明)1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二)主动辞职或者调离原工作单位的;

(三)总监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

(四)因违法、违规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五)因犯罪被羁押或者判刑的;

(六)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七)投标期间已在其他中标工程中任命为项目总监的;

(八)其他情形经招标人同意,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为招标文件预先约定的地点。开标由招标人委派的代表负责,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开标人检查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和标记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开标人当众拆封投标函,宣读投标人名称和投标函的其他主要内容,并做好备查纪录。采用资格后审的开标程序参照施工招标的资格后审开标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一般由招标人代表在交易中心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名以上的单数,但在同一项建设工程的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中,随机抽取的来自同一单位的评标专家不得超过2名。招标人可以委派1名评标代表作为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参与组成评标委员会。凡招标人派代表参加评标的,或者工程造价在2亿元以上的项目,应当在交易中心专门设置的资深专家库巡查员中抽取一至两名资深专家监督评标。其他项目是否设置专家巡查员由业主自行决定,但是如果设置必须在交易中心相关巡查库中抽取。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招标可采用方案优先法、综合评估法、先评后抽法、抽签法等。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一)评标顺序:1.监理方案标书→2.总监答辩→3.监理资信标书→4.监理投标函→5.抽签(方案优先法不进行第2、5项;综合评审法不进行第5项;抽签法不进行第1、2、3项)。上一阶段的标书初始评分值一经评出,在按顺序进入下一阶段的标书评审时,评标专家不得对上一阶段所评标书的初始评分值进行任何更改;

(二)评分标准:评分标准主要包括:评分项目、评分要点、评分取值建议等,招标人的评分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资信标应采用 “定量判别”的评分方法;

(三)投标文件加权系数:采用方案优先法的,各类投标文件的加权系数按监理报价标0.05~0.10,监理资信标书0.15~0.20,监理方案标书0.80~0.70进行分配(各加权系数相加等于1)。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各类投标文件的加权系数按监理报价标0.05~0.10,监理资信标书0.15~0.25,监理方案标书0.60~0.45,监理投标答辩0.20~0.25进行分配(各类加权系数相加等于1);

(四)评分取值:对于采用方案优先法或综合评估法的评分取值,在各评标专家按顺序对监理方案标书、监理投标答辩(仅综合评估法有)、监理资信标书、监理投标函分别进行评审、评分后,由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选派的代表负责将全体评委的单项评分按监理方案标、答辩、监理资信标、监理报价分别进行单项汇总。汇总时分别对评委的评分去掉一个最高评分和一个最低评分后进行算术平均,作为投标人该单项的最终得分。

无正当理由放弃答辩的,评标委员会可以直接按废标处理该投标文件,并根据审核投标文件的实际情况,在评标报告中写明是否有围标串标嫌疑或者其他违规行为,并建议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五条 采用方案优先法或者综合评估法的,各投标人的投标总分值评出后,投标总分值高低排序第1名的投标人即为中标候选人;采用抽签法的,在交易中心直接进行抽签而中签的投标人即为中标候选人;采用先评后抽法的,各投标人的投标总分值评出后,投标总分值高低排序前5~3名的投标人,经在交易中心进行抽签而中签的投标人即为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集体表决认定后,按围标、串标行为进行处理,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况依法做出处罚: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人编制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监理机构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脑编制或者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的;

(七)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提交投标文件的;

(八)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情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上述情形的,可直接认定投标人的围标、串标行为,并依法作出处罚。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在表决判定无效标或者废标后,有效投标人不足3个的,如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仍然具有竞争力,可继续后续正常的评标工作,并推荐中标候选人。否则,应当终止评标,宣布本次招标失败。重新组织招标失败的,可按《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直接发包,若因招标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导致招标失败的,工程不得直接发包,改用抽签法定标;曾在本工程招标中提交缺乏竞争力投标文件、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参与围标串标的投标人,不得再参与本工程投标或者承接本工程。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中标结果在深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公示3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招标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交易中心确认的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能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或者深圳市建设局参照该文本编制、发布的《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并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订立的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国有或者集体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其勘察、设计等阶段需要监理单位提供有关服务进行招投标的,参照本办法。

深圳工程项目货物招标办法 第6篇

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负责对外贸(工贸)企业在上一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进行清算。

二、主管征收分局、区局负责对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包括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上一年度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情况进行清算。

三、各主管征收分局、区局应于每年度清算期结束后15日内(即4月15日以前)将清算结果的书面报告和有关报表,一并报送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由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负责汇总、统计、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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