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执行法制完善论文

2022-04-20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刑事执行法制完善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摘要:侦查权是国家以法律形式赋予侦查机关的公权力,侦查权的运用极易引起对当事人权益的侵犯,必须加强侦查权的监督。由于侦查权的外部监督乏力,侦查机关业已建构了侦查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控制体系。本文通过对侦查权内部监督体系的检视,探索完善侦查权内部监督体系的进路。

刑事执行法制完善论文 篇1:

试论民营经济发展的刑事法制保障

摘要:目前,蓬勃发展的民营经济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规范和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的社会主义法制却比较滞后,其中刑事方面,立法和司法都存在着缺陷。为了保持民营经济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健全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刑事法制的完善急需加强。

关键词:民营经济;宪法政策地位;刑事法制保障

改革开放30年来,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民营经济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渐进发展过程,如今已显示出旺盛的生命力,并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统计,2001年,我国民营经济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已达到20.46%,在工业增加值中的比重已超过1/3。2002年,浙江民营经济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达45%。某些沿海发达地区的民营经济所占的比重更高。为充分发挥我国民营经济在经济增长、扩大就业、繁荣市场、增加税收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保持民营经济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需要为其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虽然从中央到地方出台了许多保护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政策,但是,离符合民营经济发展要求的健全的法制环境还差距甚远,任务艰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清理和修订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性障碍,切实保护私有财产权,使非公有制企业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实现公平竞争。为此,加强对民营经济的法制环境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从刑事法制的角度探讨如何完善刑事法律制度,加大刑事司法保障,保护和促进民营经济的顺利健康发展。

一、民营经济宪法政策地位的基本认识

我国民营经济是改革开放的产物。1982 年,《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它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1984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个体经济是和社会主义公有制相联系,是社会主义经济必要的有益的补充,是从属社会主义经济的,并提出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适当分离。随后,经济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探讨和实践国有企业的多种经营方式,国有民营就是其中的一种。“民营”的概念也就应运而生。民营经济是相对国营经济而言,是指除国营以外的所有的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方式的总称即非国营经济。就所有制形式来说,民营经济包括国有经济中的民营部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等。按企业形式来论,民营经济主要是通过民营企业这种组织形式表现出来,由于民营企业不是法律范畴,习惯上将民营企业涵盖国有民营、私营、个人独资及外资等企业组织形式。随着改革开放的程度不断扩大和加深,国家对民营经济的法律政策规定得到逐步发展和加强,民营经济的法律地位也越来越突显。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1997年,十五大提出,非公有制经济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6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2002年,十六大强调,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1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第22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从上述有关民营经济的宪法和国家政策规定可以看出,开始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补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已被确定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原来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国家最先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它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扩展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些宪法政策规定的演化表明民营经济的地位经历了由允许到肯定再到促进的发展进程,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以公有制为主体,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等多种民营经济长期共存、共同发展、平等竞争的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方式的新格局。

二、民营经济刑事法制的现状考查

自改革开放以来,为了引导、促进和保护我国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确立、体现和巩固其国家宪法政策地位,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民营经济的法律法规,刑事立法、司法方面也有突出的表现。在刑事立法方面,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维护经济秩序”等;《刑法》分则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假冒他人专利、侵犯商业秘密等侵犯民营企业知识产权方面犯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非法经营、强迫交易等扰乱民营企业经营的市场秩序犯罪,侵犯民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个体工商户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抢劫、盗窃、职务侵占、挪用企业资金、合同诈骗、敲诈勒索等侵犯民营企业财产犯罪等。在刑事司法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这两条规定清楚地表明,对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犯罪行为如何查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进行,而且必须根据客观事实,依照法律,所有犯罪主体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为打击犯罪,保护民营经济提供了具体的司法准则。

《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律制度为我国民营经济的生存和发展提供有力的刑事法制保障,但是与建立健全保护民营经济的合法权益和利益的完善法制环境还相差甚远。目前,我国有关民营经济刑事法制存在不少缺陷,概括起来,主要表现以下两个方面:

1.立法方面的不平等。突出表现在我国《刑法》对公私财产的保护、对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处罚不平等。例如,《刑法》针对国有财产所有权与非国有财产所有权主体规定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这种规定虽不无道理,但在量刑上却有很大的差别。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国有财产所有权,如果犯罪主体贪污10万元以上且犯罪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可能被判处死刑;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非国有性质单位的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是非国有财产所有权,即使侵犯单位上亿的资产,甚至造成企业倒闭,最高只能判处15年的有期徒刑。同样,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基于侵犯的客体不同,犯前罪的最高量刑标准是无期徒刑,而犯后罪的最高量刑标准则是10年有期徒刑。显然,《刑法》对国营经济和民营经济的保护存在不一致和不平等。

2.司法方面的不公正。立法的不平等必然导致司法的不公正。由于长期形成的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思想以及立法滞后,司法领域出现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不平等对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难以得到真正贯彻落实。例如,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侵占了国有资产,要按《刑法》处理,依法判刑;而民营企业员工非法占有、卷逃民企的资金,往往按民事纠纷处理。如果国有企业欠民营企业的钱,可能只按民事纠纷立案;但民营企业欠国有企业的钱,可能要按刑事案件查处。不仅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常常得不到有效保护,许多民营企业家的人身安全和名誉安全也得不到及时保障,甚至发生随意抓捕、羁押民营企业家的事件。此外,司法领域还存在向民营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等的不法现象。

以上可以看出,为了保障民营经济的稳健运行和健康发展,亟待解决刑事法制的立法不平等和司法不公正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为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民营经济刑事法制的保障对策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发展民营经济是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是确保实现全面小康的关键所在。当前,民营经济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发展时期,为发挥其在增加市场竞争主体、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扩大就业渠道、丰富人民生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需要在《宪法》修改的基础上完善刑事立法,加强刑事司法,创造和维护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公开、公平、公正、统一的竞争环境。

1.修改《刑法》相关条款。按照《刑法》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修改《刑法》的271条的职务侵占罪和272条的挪用资金罪。建议前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巨大、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建议后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通过这样的修改不仅体现国家对公有制经济与民营经济的平等保护,而且可以有效打击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违法犯罪行为。

2.加大刑事司法力度。(1)树立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的司法理念。民营经济的基本地位已得到宪法和国家方针政策的确认,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中,要以宪法规定为最高准则,增强服务大局意识,坚定不移地把保护和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放在司法工作的重要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树立打击与保护并重、执行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执法思想,实行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一体保护。遵循罪刑法定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严格依法办案,规范执法行为,平等、公正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和利益。(2)严厉打击侵害民营经济的严重刑事犯罪。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协作与配合,依法坚决打击杀人、伤害、绑架、破坏选举等侵犯民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个体工商户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依法坚决打击抢劫、盗窃、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合同诈骗、公司企业职员贿赂、敲诈勒索等侵害民营企业财产和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依法坚决打击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假冒他人专利、侵犯商业秘密等侵犯民营企业知识产权方面的犯罪;依法坚决打击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非法经营、强迫交易等扰乱民营企业经营的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对改革开放过程中涉及民营企业的法律政策界限不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等不明问题,要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处理,严格区分涉及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依法纠正司法机关对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合同诈骗、公司企业职员贿赂等犯罪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的行为。(3)严肃查处国家工作人员侵害民营企业利益的职务犯罪。为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营造民营经济发展的公平竞争服务环境,依法坚决查处党政、司法、行政执法和经济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行使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等职务之便,对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实施索贿受贿、报复陷害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侵权渎职犯罪;依法查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行政审批、招商引资、工程招投标、税收征管、土地征用等领域发生的职务犯罪。(4)严格司法机关办案纪律。司法机关要树立良好的办案形象,严格执法,切实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在办理涉及民营企业的案件时,严禁对民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刑讯逼供,辱骂或体罚涉案当事人;严禁吃拿卡要,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等;严禁截留、挪用、私存暂扣款,使用暂扣物品;严禁干扰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行为;严禁对控告、举报、申诉、上诉的民营企业人员冷漠、生硬、蛮横、推委;严禁违法插手民营企业的经济纠纷,或对有关机关违法插手民营企业经济纠纷的行为给予“合法”庇护。

作者:李君冀

刑事执行法制完善论文 篇2:

侦查权内部监督体系检视与完善

摘要:侦查权是国家以法律形式赋予侦查机关的公权力,侦查权的运用极易引起对当事人权益的侵犯,必须加强侦查权的监督。由于侦查权的外部监督乏力,侦查机关业已建构了侦查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控制体系。本文通过对侦查权内部监督体系的检视,探索完善侦查权内部监督体系的进路。

关键词:侦查权;监督;检视;完善

文献标识码:A

“任何拥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侦查监督是国家为控制侦查权的行使,抑制国家权力与保障个人自由的制衡配置。在侦查权外部监督乏力现状下,通过完善侦查权内部监督机制,以实现侦查权的依法、有效、公正运行。

一、我国侦查权内部监督的现状

侦查权的内部监督本质上是一种自律行为,是侦查机关通过内部自上而下的手段控制侦查权力行使者,防止其滥用、错用、混用侦查权,以及对侦查权使用不当的行为。在此仅以公安机关侦查组织为例展开探究。

2007年10月公安部部长办公会通过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和完善办案责任制度、错案追究制度等内部监督制度。由于刑事侦查部门依附于公安机关,其内部监督表现为侦查机关内部的办案责任制的监督和公安机关内部对侦查组织的监督的结合。目前在公安机关内,主要以办案侦查组织负责人的监督,公安机关领导的监督,纪律检查、督察部门的监督和法制部门的监督为主要形式。

1.办案侦查组织负责人的监督

在侦查过程中,无论是立案、开展侦查或采取强制措施等,都必须通过侦查组织的负责人以审批的方式,对案件侦查的推进进行控制和监督。比如对某犯罪嫌疑人拟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必须要有刑事侦查大队等办案单位的负责人——大队长的批准。只有经过办案的侦查组织的负责人批准后才能呈报局领导进行审批。而侦查组织负责人的审批就是一个听取汇报,进行监督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侦查组织负责人可能仅听取办案侦查人员的汇报,也可能到现场进行勘察,或亲自提审犯罪嫌疑人,亲自询问证人等。

2.公安机关领导的监督

在侦查过程中,特别是强制措施的采取,案件的侦查终结,直至移送起诉,最终决定的是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如县市公安局的局长。《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就规定了侦查人员在行使多种强制措施时都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第五十三条还规定: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实物证据,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仅如此,对于侦查人员的回避,对保证人的罚款,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缴纳保证金,没收保证金等等都需要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这些都是公安机关内部对侦查权使用的规范化、合法化,都体现了公安机关内部对侦查权的自我监督控制。当然在实务中,根据分工,一般是由分管的负责人以主要负责人的名义具体行使审查批准权。

公安机关领导的监督还体现在集体领导的形式。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在关涉犯罪嫌疑人重大权益的强制措施采取或变更方面,通过局长办公会讨论的形式集体决定。有的地方甚至借鉴检委会和审判委员会的形式,构建了案件審核会,将所有需要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的行为,全部在案件审核会上讨论通过。

3.法制部门的监督

法制部门的监督实质上是公安机关内、侦查组织外部的一种监督形式,是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的有机结合。

为规范地方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强化公安机关内部对侦查组织的监督,公安部于1999年6月11日颁行了《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应对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的选择采用等侦查权使用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监督,并要求对需要专门监督的案件进行审核。此后又于2006年12月颁布实施了《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将案件审核权赋予公安机关内部法制部门。遵行其要求,各地公安机关按照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继制定了具体的审核程序,诸地公安机关还设置了专门的审核机构,对刑事案件进行把关。目前各地已基本实行由法制部门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核监督的机制,特别是对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实施,制定了严格的审核机制。

4.公安机关内部纪委、督察的监督

公安机关的内部督察,相对于侦查组织来说,也是公安机关内部的“外部”监督,它是公安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控制的一种重要方式。《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督察。”1997年6月国务院颁布实施《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督察制度。由于在公安机关内部,一般实行公安局纪委和督察“一套班子,两个部门”的体制,实际上是党的纪委与行政的督察的统一。通过督察对整个侦查过程的全程监督,防止问题的发生;通过纪委对违法违纪的查处,实现事后监督。纪委和督察形成一个对侦查全程、无缝隙的监督控制。

当然,在其他侦查机关内部,也建立了相应的内部的侦查权监督控制机制,如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内部都对案件办理、侦查程序的推进有相应的审批制度,也都建立了纪律检查部门。

二、侦查权内部监督体系的理性评析

我国对侦查权的监督网络不可谓不严密,人大、政协、检察、信访、媒体等都可以监督侦查组织。但是无论在立法还是执法实践中,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都较为薄弱,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律师辩护难、侦查权滥用等违法违纪现象还时有发生。实际侦查监督中,侦查组织的监督走到两个极端:一方面,多头监督造成无人监督,使得侦查过程中违法违纪和腐败问题屡监不止;另一方面,借助监督之名,行干预侦查之实。

现行的侦查组织内部控制监督已经不能适应新时期法治环境的要求。从侦查组织内部监督控制的运行来看,由于某些规定违反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因此在实际运行中,侦查主体运用权力过于随意、权利保障意识薄弱,监督机制不健全。

(一)侦查权内部监督机制不透明,侦查权随意性较大

侦查权使用的随意性主要表现在:(1)内部科层制审批使侦查程序推进的权力掌握在侦查组织领导者的手里,内部审批为不公开、不透明的“暗箱操作”创造了条件。(2)公安法制部门的审核监督未能做到严格把关。由于侦查组织实行考核机制、错案追究机制等行政管理手段,加上为防止案件在法制部门审核时出现问题,办案单位一般会和法制部门搞好关系等,在实际审核时,法制部门的审核人员即使发现取证材料有瑕疵,取证手段违法等情形,大多是通知办案单位自行改过或补充,基本不会将此证据直接排除。(3)撤销或变更羁押仅靠侦查组织

的自律。特别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拘留期限则完全靠侦查机关自己办案的考量,以关押满法定期限为原则。(4)秘密侦查措施的行使缺乏内部规章的约束。

(二)法制部门不能完全胜任案件审核监督的重任

刑事案件的侦查是公安机关的主业,一切都在围绕着侦查破案运作。首先,县市公安局的刑警大队作为侦查破案的主体,其地位和重要性要重于法制部门。在所调研的四个县市中,刑警大队的级别都高于法制部门,且有部分刑警大队长是公安局的党委委员,甚至是副局长兼任。也就是说,在级别上,刑警大队长是法制科长的领导。以法制部门的低级别去监督控制高级别的单位,很有力不从心的感觉。其次,法制部门人员太少,工作繁重。在所调研的四个县市的法制科中,三个科是4名民警,一个是5名民警。但是他们所面对的是每年数千起行政、刑事案件的审核任务,长期处于加班状态。有时根本无法保证案件审核的质量。

(三)案件审核会的运行还存在争议

案件审核会是以局长办公会的形式召开,其主要组成人员除了办案人员、办案单位负责人和法制部门人员外,基本都是局党委的领导成员。案审会在审核案件时,成员们不了解案件侦查的过程和案件的证据链的构成状态,且不仔细(也没有时间)审查证据和案卷,主要是听案件承办人和法制部门的汇报为主,在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这种形式的缺点在审判委员会的形式上已经表现得淋漓尽致,并广受诟病。而案审会的运行更是如此,本身没有法律法规规制案件审核会的讨论、表决和决定程序。经常是各位党委成员在发表意见后,局长或案审会主持人“民主集中”,一锤定音作出决定,成为打着集体讨论决定旗号下的局长决定形式。在这种情形下,以一种集体负责的形式“集体不负责”。

(四)无论是侦查部门还是法制部门,现代法治理念相对淡薄

侦查部门基本还是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的“打击”理念,缺少保障权利的现代侦查理念。一切以便利、快捷地完成侦查为导向。在对待侦查程序的态度上还是缺乏足够的重视,即使在网上办公系统强制推进程序的情形下,依然固守着程序只是为侦查破案服务的思想。法制部门亦是如此,在面对取证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不合程序时,基本不影响其对案件的审核,只有发现案件的证据不确实或不充分,法律文书不健全时,才会影响他们对案件的审核。特别是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使用方面,以保证案件顺利侦查为主,首先想到的是刑事拘留,而不是首先考虑强制程度较弱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而监视居住则基本不用。

(五)审核机制的透明公正性尚难以保障

法制部门的审核和案审会的审核虽然取得一定成效,但毕竟是内部的自我控制,不能无限扩大起作用。在审核中仅限于对案卷的书面审查,发现的问题也仅限于书面反映的情况,对于是否存在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问题缺少发现的手段和渠道,即使发现,出于“内部和谐”的因素,也不会提高到追究责任的层面。因此对于侦查程序中存在问题的根本解决,真正实现对侦查权控制还是需要加强体制外部的监督。

(六)审查审核责任制容易流于形式

目前运行的三级或四级审核机制运行不畅。虽然层级很多,但是侦查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存在明显的不重视。特别由于存在法制部门的审核,侦查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对申请强制措施基本拿来就签,不仔细审核,三级或四级审核变成了完全依靠法制部门审核的情况。

三、侦查权内部监督体系的完善

以公安机关为代表的侦查机关,一方面以内部法规、规章约束侦查权行使,构建侦查权内部监控机制;另一方面加大培训,提高科技含量,以提升侦查力。

(一)淡化侦查机关领导人具体侦查程序的决策权,加强法制部门建设,提高法制部门审核监督能力和责任

侦查机关领导人在掌控全局的重任下,无法承担起对刑事案件侦查程序的监督,基本都是委托分管领导负责。而案件的高发,犯罪形势的严峻,社会和人民群众对人权的诉求,使得分管领导没有精力和時间来承担所有案件侦查的监督控制,势必造成权、责的扭曲。因此有必要通过法规、规章和制度,在完善侦查机关领导人侦查指挥权的基础上,淡化领导人具体案件侦查程序的决策权,通过分化、创新,形成以法制部门为核心,以专业案件审核委员会为机制的新的审核、监督、决策体系。

“权力制约权力”的基础,必然要求监督制约主体的权力能够强大到可以制约被监督制约者的程度。从监督学的角度看监督权的权位是高于被监督者的。但在侦查内部监督中,法制部门的地位普遍低于刑事侦查部门。提高法制部门的级别应该成为增强监督权的可行之策。要在提高法制部门职级的同时,强化法制部门的责任,增强法制部门的力量,以引进或选拔的方式,增加法制部门的警力和法律素养的整体水平。目前可以优先引进、选拔具有司法资格证书的法律人才,来充实法制部门。

(二)完善以法制部门审核为核心,网上办案系统为平台的三级审核机制

基于强化公安侦查部门对侦查权监督控制,规范地方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强化公安机关内部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公安部于1999年6月11日颁行了《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应对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的选择采用等侦查权使用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监督,并要求对需要专门监督的案件进行审核;此后又于2006年12月颁布实施了《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将案件审核权赋予公安机关内部法制部门。遵行其要求,各地公安机关按照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继制定了具体的审核程序,诸地公安机关还设置了专门的审核机构,对刑事案件进行把关。如四川省公安厅于2004年9月30日发布了《案件审核规则》,要求全省各级公安机关遵照实施。从审核内容、审核程序、审核责任三个层面设计了具体的操作规则。

法制部门的监督审核在引入到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后,对侦查程序的控制起到极大作用,网上办案系统更是为法制部门的审核构建了一个监督的平台。山东省公安机关为了规范全省公安机关执法与监督,依托公安信息通信网络,制定了《山东省公安机关执法与监督信息系统应用管理规范(试行)》,运用全省公安机关执法与监督信息系统,实行网上办案。也就是依托公安信息通信网络,将各类案件的办案流程进行数字化处理,实现网上审批、监督、考评并实现统计分析、综合查询等功能。其依托执法与监督信息系统,将刑事案件办理流程予以数字化处理,实现了案件网上审批、监督、考评的一体化流程,并在“办案系统”中设置了统计分析、综合查询模块,对案件的进口进行了封闭。

把网上办案和法制部门审核有机结合的内部监督机制,使侦查的每个程序都处于法制部门的动态监督之下,得不到法制部门的审批,就无法进行侦查程序的推进。法制部门作为机关内部侦查组织外部的监督,有效地把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结合,防止了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不严的弊端,同时解决了分管领导承担案件审核时带来巨大压力的问题。

(三)以委员会制的原则构建侦查机关的案件审核委员会

所谓案件审核会,是指对于拘留后不提请逮捕呈报释放的,逮捕后呈报释放的,不批准逮捕、不起诉要求复议、复核的,未经拘留、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等四种易产生权力滥用、滋生违法违纪的重点环节,采取以局长办公会、集体研讨的形式进行审批权限控制,对案件出口进行审核,以强化对侦查权的内部监督。

目前一些地方实施的以局长办公会为形式的案件审核会,弊端是明显的:集体负责进而造成集体不负责;非专业的领导集体讨论扭曲了案审会的本意。因此有必要在侦查专家库的基础上构建专业案件审核会。可以考虑从侦查组织负责人位置上退下来的老侦查人员和法制部门的优秀法制人员为候选人,构建专业的刑事、经济等案件审核会。完善案审会审核工作机制,包括固定时间的工作机制和紧急状态下的工作机制。每次集中审核之前,案审会成员在网上办案系统提前认真研究案卷,在案审会召开之前,以抽签的形式随机抽选5—7名成员参加案件审核。审核过程中可以由法制部门负责人担任主持人,充分讨论研究案件的情况下,作出决定,在讨论过程中,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对案件进行质证,比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

作者:陈涛

刑事执行法制完善论文 篇3:

完善我国刑事执行制度的构想

摘 要:一个法治国家必须要以完善的刑事执行制度为基础和依据,从我国目前的刑事执行工作实际情况可以看出,在建设刑事执行制度的过程之中,我国存在许多的问题以及不足,这些不仅影响了我国的和谐发展,同时也难以真正地为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以及依据。刑事执行制度对促进法治国家的建设意义重大,执行机关以及職能机关必须要结合该制度中的相关要求明确自身的责任以及义务,严格按照现有法律法规中所提出的各项依据以及要求,保障执行制度作用的发挥。本文立足于刑事执行制度的现实情况以及不足,对该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深入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之上提出完善我国刑事执行制度的构想,从而有效的促进我国的法制建设,积极地推动和谐社会的全方位发展。

关键词:刑事执行制度;法制建设;建设构想

一、我国刑事执行制度存在的不足

1.刑事执行制度的规定比较粗糙

从目前来看,我国所建立起来的刑事执行制度还存在许多的不足,该制度还处于发展以及完善的阶段。现有的刑事执行法典主要以程序的合理进度为依据,因此,与刑事执行制度相关的各类制度规定非常粗糙以及简单,只能够对刑事执行制度的种类、概念以及相关的判断进行原则性的界定。其次,大部分的刑事执行制度原则过于笼统,无法真正地解决在司法实践、立法以及刑事执行过程之中的各类问题,难以为刑事执行提供更多的法律依据和方向。

2.刑事执行制度的地位和立法不相适应

作为我国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执行制度对落实我国刑法、推动法治国家建设意义重大。但是根据本文的实践调查可以看出,与刑事执行制度相关的证据制度在法治中的重要地位与该制度的立法存在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我国目前并没有严格按照刑事执行制度的立法定位提出专门性的法律法规,比如与证据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只存在于一些刑事诉讼法典、民事法律以及刑事法规之中,现有的刑事执行制度还存在许多证据不足的现象,没有形成较为集中且系统的刑事执行制度,这一点与公众对刑事制度的认知不相适。另外,因为缺乏完整独立的刑事执行制度,因此难以对司法实践过程之中所存在的规范性、重要性问题进行有效的界定,相关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直接被工作人员所忽略,在证据搜集以及判断的过程之中,工作人员过于随意,最终的刑事执行结果受到了许多主观因素的影响。

3.刑事执行制度实践性较差

通过本文的实践调查以及资料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有的刑事执行制度实践性比较差,出现这一现象除了与刑事执行制度规定比较粗糙存在一定的联系之外,还在于现有的刑事执行制度在立法上无法更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各类问题。其中职能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管理人员无法依据现有的刑事执行制度完善各个刑事执行环节,国家现有的刑事执行制度只注重理论以及执行原则上的完善,而没有结合实践要求进行深入的分析,最终导致现有的制度无法更好地指导于实践,刑事执行制度理论规定与实践要求相脱节。在刑事执行过程之中存在许多犯罪证据收集不足、严刑逼供、威逼利诱以及非法收集证据等现象,现有的制度也无法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更不用说在执行该制度之前为工作人员提供一定的法律指导。

二、完善我国刑事执行制度的构想

1.保障刑事执行制度规定明确性

刑事执行制度是一个系统,涉及诸多方面的影响因素,要想积极地落实该制度,我国在制定该制度之前必须要结合刑事执行工作的相关要求,保障各项制度规范的合理性以及明确性,积极地为执行人员提供有效的依据以及法律指导,保证其能够严格按照刑事执行制度中的相关要求落实刑事执行的各个环节以及任务,充分地发挥该制度的作用和价值。

2.建立独立完整的刑事执行制度

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我国必须要立足目前法律法规建设的实际情况,根據刑事执行制度落实的按相关要求以及现状,建立独立且完善的刑事执行制度,保障刑事执行制度立法定位与法律法规的适应性,明确刑事执行制度的法律地位,保障刑事执行制度的系统性和集中性,突破传统的刑事执行制度,维护认证程序举证取证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杜绝刑事执行过程之中的各种主观随意性,让每一个刑事执法工作人员都能够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突破有法难依以及无法可依的执行困境,从而有效地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

3.建立完善的人身保护制度

从上文的相关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刑事执行制度的实践性比较差,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现象,主要在于我们现有的刑事执行制度规定相对比较粗糙和单一,无法保障该制度落到实处。除此之外,在执行刑事执行制度的过程中,利益相关者往往害怕受到法律的惩罚而没有积极地提供相关的证据并配合刑事执行。因此,为了突破这一不足,我国必须一定要建立完善的人身保护制度,解决利益相关者的后顾之忧,真正地维护利益相关者以及举证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其能够为刑事执行制度的有效落实提供更多的帮助和依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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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冯卫国.行刑社会研究——开放社会中的行型趋势[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作者:李洪涛 张铁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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