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组织形式内容研究论文

2022-04-22

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保险组织形式内容研究论文(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摘要:制度是一种无形的社会性资源。“资源”一词本来意味着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天然来源。这种天然来源经过人的开发和改造就人化为社会性资源。由于制度是人们创造并用来提供交换的激励结构,本身是为消除或减缓交换中的不确定性,因而制度本身便成了重要的资源。保险这种组织形式包含于制度,因此它具有资源的属性。而作为一种商品,保险的商品本质就应当体现在它的资源属性上。

保险组织形式内容研究论文 篇1:

中国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思考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当银行机构无力偿还债务时,为保护全部或部分储户的合法利益,维持金融体系的稳定而借用保险组织形式制定的保护性安排。存款保险制度包括显性和隐性两种形式,我国长期以来,由政府承担最后贷款人,国家对商业银行承担了无限责任,存在着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这种制度降低了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削弱了市场的约束作用,银行潜伏着严重的道德风险。无论是金融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开始普遍认为中国对存款安全的隐性担保已经到了非取消不可的地步,否则就无法真正通过市场机制解决银行业长期稳健发展的诸多问题。尤其在次债危机之后,建立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已成为当前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 中国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规范政府财政支出需要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

我国建立了以国有银行为主体、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农村合作信用银行为辅的银行体系。居于市场主体地位四大国有银行因诸多历史遗留问题,曾经于2000年和2004年两次共剥离3万多亿元的不良贷款,并由政府注入资本金,组建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予以清理。

而一些股份制银行在过去已有破产的先例。如1997年的海南发展银行和1998年广东国投行均因严重资不抵债,由人民银行下令关闭。广东国投欠下个人债务146亿元,最终由广东省财政垫付。海南发展欠下40亿的储蓄债务,由央行发行特殊债券予以处理。

这种国家隐性保险,伴随着巨大的财政支出,不应该一直由纳税人埋单,显性存款保险亟待推出。何况现在,一批地方商业银行正步入成长期,这些银行在大量扩张业务之时也潜伏着很大的投资风险。因为,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推出是极其有必要的。

(二)保障金融体系和维护社会稳定需要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城市居民金融资产的构成比例存款占有最大比例,高达72%,这一指标更远远高于西方发达国家。据统计,2007年我国居民储蓄存款余额为172 534亿元,2008年为217 885亿元,2009年达到264345亿。

显然从国情来看,我国的存款保障更为重要。尤其现在存款规模不断增大,再由政府独自承担隐性保护人的角色显然有些力不从心,如前所述也有失社会公平。并且在我国,储蓄存款是信贷资金的重要来源。一旦存款人意识到存款面临风险的时候,就会发生挤兑,直接导致社会动荡。

因此,从稳定金融体系和保证社会安定的角度考虑,也表明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推出极其有必要。

(三)与国际惯例接轨需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现在,全世界许多国家已将存款保险制度视为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截止2009年6月,全世界已经有98个国家相继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按照国际经验,一些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是由所在国提供存款保险的,但是中国当前还缺乏一个稳定的存款保险制度,还在处于对银行实行隐性保险的阶段。所以,为了与国际管理接轨,我国必须尽快推出存款保险制度。

二、我国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建议

自美国次贷危机之后,我国就开始着手研究存款保险问题,但目前尚存在诸多问题。本文依据我国国情,并且借鉴国外存款保险经验,提出我国建立显性存款保险的一些建议。

(一) 建立独立职能完善的存款保险机构

目前国际上存款保险制度的组织形式主要包括三种:官方建立、在官方支持下由银行同业形式设立、由官方与银行界共同设立。

我国可选择第三种,建立官银合作的非营利政策性金融机构。定位为全国性的、非盈利性质的、且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

选择这种模式可以克服官方模式一旦银行破产,给财政带来的巨大负担;也克服了金融机构单独运营所需要承担巨大的运营成本。这样可以很好地维护公众信心,提高存款保险机构的权威,有效防控机构的道德风险。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范围

我国共有各类银行业机构近四万家,金融机构之间的资产状况差别很大。具体金融机构哪些可以参加保险,学界还有争议。

笔者认为我国的显性存款保险范围应该尽可能大。应该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外资银行在华机构等大部分金融机构。但考虑到农村信用合作社因其资产状况不良程度过高,先不纳入。

受保险的存款类型包括上述机构的本币存款,包括居民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外资银行的本币存款等。但应排除银行同业存款、政府存款、各种投资理财类大额存款。

另外,在保险额度的问题上,可分两步走。在金融危机背景下,首先实行全额存款保险,便于增加存款人信心,稳定金融系统。等到经济恢复稳定时,实行限额存款保险。

具体措施:首先确定合理存款保险比例。 其次根据比例,测算出存款的最高保险额度。再次根据这个比例,按照经济发展状况不断调整这个限额。

(三)投保方式的选择

从投保方式上看,世界上已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存款保险的投保方式有三种,即自愿投保、强制投保、自愿与强制结合的投保。

我国应采取强制保险制度,这可以避免实力雄厚的大银行不参保造成中小银行在竞争上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同时这也是顺应国际潮流,便于风险处理与控制的需要。相信随着存款保险制度的成熟以及存款保险理念日益深入人心,加入存款保险会成为存款机构资质的一种证明,此时可适时引入自愿保险形式。

(四)职责定位

职能定位的关键在于是否独立于监管部门,具有一定的监管职能。国际经验表明,为了确保存款保险机构的权威性,应通过立法将存款保险机构确定为独立的政府管理机构。但从目前我国国情以及金融监管体系构成、职能的分配情况看,存款保险公司很难完全与监管当局隔绝,要充分发挥存款保险的职能作用,仍需要得到央行等监管部门相关资源来支持。

笔者认为可遵循三步走。第一步,隶属央行,只负责收取保费以及在货币当局或监管当局的指令下理赔。第二步,增加一定的监管职能,侧重于对存款机构风险的监管,以便于银监机构的“合规性”监管区别开来,避免监管的交叉与浪费。第三步,独立于央行,与央行,银监会并列构成金融“安全网” 。

除了以上存款保险制度构成内容外,还需要考虑其它诸多环节,可以预见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到其可以成熟运作并发挥作用必将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

(王宁, 西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

作者:王 宁

保险组织形式内容研究论文 篇2:

从制度经济学看保险商品说

摘要:制度是一种无形的社会性资源。“资源”一词本来意味着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天然来源。这种天然来源经过人的开发和改造就人化为社会性资源。由于制度是人们创造并用来提供交换的激励结构,本身是为消除或减缓交换中的不确定性,因而制度本身便成了重要的资源。保险这种组织形式包含于制度,因此它具有资源的属性。而作为一种商品,保险的商品本质就应当体现在它的资源属性上。

关键词:制度制度创新保险商品说

一、从制度资源角度分析保险的资源属性

制度经济学认为,社会资源不仅仅指社会的物质资源,社会的精神资源,还应该包括社会的制度资源。制度包括了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它旨在约束正式主体的福利或效益最大化的个人行为。制度通过一系列的规则界定人们行为的选择空间,约束人们行为之间的相互关系,降低交易成本和保护产权,从而促进生产活动。因此制度本身就是一种资源,它具有社会资源的一般特性:1.稀缺性。2.可以进行成本与效益分析3.具有可配置性。

制度既然可以看成是一种资源,可以看作是一种生产资料。那么制度创新就可以被看作是一种投资,这种投资可以像其它资源一样成为一件商品,可以买卖和择优选择。政府和企业这些制度需求者可以把一些制度的创设和更新交由一些专门的机构如一些咨询研究机构、政策研究组织和高校学术团体等去做,然后可以通过付费进行择优选取,这是一种强制性制度变迁或创新的方式,其成本由政府主动支出。另一种是诱致性制度变迁,即微观经济主体发现了潜在的获利机会,进而创新制度,然后自下而上地产生对制度的需求和认可,直到成为一种整个社会共同认同甚至升格为国家意志的制度。而保险这种经济形态,也正是诱致性制度变迁的成果之一。

本文所述保险制度的创新,并不是指组建一个保险公司,或进行一项保险活动。在这个问题的认识上应该要注意到三点,首先,保险制度具有使用价值,能满足人们的需要,站在任何立场上都应当将之视为一种资源。其次我们平常说的买卖保险也不是买卖保险制度,保险制度天然是一种公共物品,不具排他性,人们可以随便地拿来使用,并不用给发明保险制度的人支付任何东西。最后,保险制度的补偿给付的最终目的决定了虽然采用这种制度不用支付成本,但是构成这种组织形式使这种制度真正发挥作用却天然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这将在下文进一步说明。

二、以制度经济学为视角讨论保险商品说

(一)保险劳务商品说

学术界对于保险商品论,存在有“保险劳务商品说”(或保险服务商品说)与“保险本位商品说”两种说法。保险劳务商品说是基于保险公司组织经济补偿功能的商品化而演绎的商品说。它这样表述保险商品说:

保险是一种服务形态的商品,即由保险人的服务性劳动产生的使用价值并不表现为某种物质形态的东西,这种劳动满足了人们获得安全,保障生产、生活顺畅运行的需要。保险这种经济关系就保险人与个别被保险人而言,是不等价的,但对于保险人全体与被保险人全体的交换关系来看又是等价的。因为费率的厘定是通过大数定律和数理统计计算出来的,使交纳的保费与赔付总额大致相等。所以处在这种等价交换关系中的保险是一种商品。

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其使用价值表现在通过补偿和给付活动来保障社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幸福。保险商品的价值是指耗费在经济保障关系中的一般人类劳动的凝结,它是由生产保险商品所耗费的社会必要劳动决定的。具体地说:

保险商品的价值=R+(C+V)+m

其中:R代表风险成本,即保险标的的净损失额;

C代表保险经营过程中所耗费的物质价值;

V代表保险企业职工的劳动工资等;

(C+V)即商品流通费(附加费);

m代表保险企业所获得的利润,由职工的劳动带来。

关于“保险劳务商品说”有以下几点值得商榷的地方:

首先,上文所界定的保险的定义认为保险是以风险为前提的,没有风险也就没有所谓的保险,这个立论显然成立。因此保险公司不是保险的前提。保险公司的花费只相当于商品流通费。这样以上保险商品的价值构成中就出现了疏漏:如果剥离掉保险公司流通劳动的部分,那么保险的价值体现在哪呢?是来自R吗?我们知道商店卖的布匹,如果从布匹本身来看(剥离商店的服务),其价值体现为:C:纱和其它生产资料的转化,V:工人工资,m:剩余价值,这三个部分的和。价值必然要有一个来源,而R代表的是保险标的的净损失额。如果保险的价值是来自R,那就是损失转化为保险的价值,既然是损失,当然不能物化到保险中去。如果能物化,损失就不是损失了。

其次,保险的定义已经认定保险属于分配范畴。对保险的分析应当放到分配领域这个大前提之上。保险是分配关系,并非生产。既如此,从保险本身来看(剥离保险公司的流通劳动)所谓的“保险服务商品说”从名称上就有问题,没有劳动何来服务商品?

再次,从交换关系看,服务商品说认为保险是总体的等价,个别的不等价。价值规律认为商品交换要以等价为基础,无论是个别还是总体上看都应是如此。作为个人来说,每个人都是理性的都会做利己的选择,如果是不等价的交换,没有人会愿意交易。“保险服务说”没有发现保险的价值本质,将保险的使用价值当作保险的价值,当然会得出不等价的结论。

最后,再作一个反证,假如“保险服务商品说”能够成立。粗略地估计一下,保险公司所要创造的价值应当要有多大呢?首先要支付工人工资,还要补偿资本消耗,要为公司留下一些剩余价值,最主要的一部分是补偿损失(这一部分相当之大)。保险公司的劳务显然不能创造出这么大的价值,劳务商品说有失偏颇。

(二)保险本位商品说

以上是“保险商品服务说”及对它的一些质疑。接下来讨论“保险本位商品”说。保险商品说的主要内容如下:

保险之所以能取得商品形态,是因为它具有经济损失补偿的功能,或者说能提供经济保障,从而满足人们转嫁危险损失的需要。保险的商品形态是保险分配关系得以实现的一种形式,亦即保险分配关系的商品化;所谓的保险商品论,亦即保险分配关系商品化的理论。

价值和使用价值是商品的两个基本属性。由于保险取得了商品形态,因此同其他商品一样,也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两重性。

保险商品价值的质和量。

1.质的规定性———物化劳动。保险商品的价值是物化于保险本身的劳动,即用来生产因危险损失引起的保险补偿过程中所必需消耗的那部分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劳动。而在保险商品的价值形成中并不存在活劳动部分,而且其物化劳动部分(指净费率)只是用于补偿损失,是危险消费所必需的部分,它形成保险商品的价值实体。

2.量的规定性———净保费率。保险商品的价值量决定于保险金额的平均损失率。保险商品的价值量(净费率部分)决定不受价值规律支配,而是受危险发生的或然率支配。

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的质和量。

1.质的规定性———提供经济保障。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表现为它为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因此,保险商品是一种保障性商品。

2.量的规定性———保险金额。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量具体表现为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事件发生后,履行赔付或给付的最高责任限额。

“保险商品本位说”较好地论述了保险商品的内在属性,将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与价值揭示出来,即不存在生产保险的问题,也不存在不等价交换的问题。比起“服务说”更加可信。“保险商品本位说”在保险商品使用价值的论述上很清晰、很明确。在保险商品的价值的量规定性方面,也遵循价值规律,相当妥当。本文所讨论的主要是在其价值量的质的规定性上。

保险不存在劳动。没有劳动,就不能创造价值,新的价值不能产生(即没有活劳动),旧的价值也不能物化(物化劳动必以活劳动为基础)。因此“本位说”认为的质的规定性———物化劳动,有待讨论。

前文提到应该将保险制度视为一种资源,它具有使用价值可以被消费。有消费它的一方,必然要有供给的一方,这样有供有求,交易才能完成。那么保险的供给者应当是谁呢?按照前文的讨论,首先可以肯定不是保险制度的生产者(我们参与保险并不用向创新制度的人支付)。接着可以把保险公司排除在外(保险公司不是保险的前提)。事实上保险的供给者应该是参与保险的每一个人。他们之间形成的互助共济的分配关系,每个人都成为其他人的保险供给者。即每一个需求者对应的有很多的供给者。

我们知道商品的供给者生产出商品必定要在其中凝结一定的价值,还以布匹为例,它的价值就包含了C、V、m三个部分。每一部分都有它自己的来源。而保险的价值凝结来自哪里呢?前文已经认定保险不是劳动,那么没有V,也没有m。而C的部分要以劳动为前提,不存在劳动,C(即物化劳动)也就不会存在。

保险是一种制度资源,这种制度资源有其特殊性,它不像其它制度一样只要人们照搬其形式或内容就可以发挥作用(当然这需要有相适应的社会经济背景)。它是一种再分配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是被保险人交纳一定的保险费。假设参与保险的人有N个,即保险的供给者有N个,每个供给者都提供了相当于净费率的价值。细化地来看,一个供给者要为要为几个人提供保险资源呢?无疑是N个,那么一个消费者,或者说需求者所接受的每一个供给者的价值量是:净费率÷N。同时他又有N个供给者,这样每份保险的价值量就为:(净费率÷N)×N=净费率。

总之作为一种资源,虽然不是劳动成果也应该具有价值,例如:劳动力并不是劳动生产的,我们却认为它是有价值的。同理,其它的资源如森林、水源、矿藏等等之类一旦它用来交易就都应当具有它的价值。将之推到保险上来,保险具有使用价值,它的形成还要有一定的条件,尽管不是劳动。但它一旦用交易的形式来实现,就具有价值。它的价值表现为每个供给者所付出的成本的总和,这种成本的付出不是劳动过程,更类似于G—W的过程,而它价值的实现则类似W—G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没有劳动从而也就不生产新价值,只是一个等价交换的过程。事实上“生产”的东西是一种分配制度,这种制度的“生产”需要每个人支付等于净费率的支出。最终保险商品关系归结为分配关系的商品化。

[参考文献]

[1]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

[2]刘茂山.保险经济学,南京: 南开大学出版社, 2000.

[3]林宝清.论保险功能说研究的若干逻辑起点问题.北京: 金融研究,2004.

[4]谭希培,李有贵.制度资源略论, 湖南:中南工业大学学报,2002.

作者:邹 志

保险组织形式内容研究论文 篇3:

浅谈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摘要】在英美等保险业发达的国家,经纪人在保险中介市场上扮演着重要角色。而我国目前的保险中介市场主要还是代理人市场,经纪人市场尚处于初步发育阶段。相对于代理人制度,保险经纪制度的发展相当滞后。本文旨在分析中国保险市场上经纪人制度的现状以及保险经纪人发展滞后的原因。

【关键词】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制度

保险经纪人制度是伴随着海上保险的发展最先在英国建立起来的。大约在公元前2000年前,地中海沿岸已有广泛的海上贸易活动,由于当时航海技术及造船技术都很落后,所以航海的风险很大。在长期的海上贸易中逐渐形成了海上保险,即“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共同海损原则。15世纪末16世纪初,哥伦布发现新大陆及达·伽马开辟通往亚洲的东方航线,使得世界贸易中心由地中海沿岸转移到了位于大西洋沿岸的英国。随着英国经济贸易的发展,现代保险业开始在英国发展起来。1720年英国国王特许皇家交易所和伦敦保险公司专营海上保险,作为保险人和投保人媒介的保险经纪人便应运而生。

一、中国保险经纪市场的现状

我国长期以来采用保险代理人制度,其最重要的原因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的保险“市场”只有一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市场中的保险条款、费率全部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在业务开拓过程中只需招收保险代理人销售保险产品,客观上不存在对保险经纪人的需求。保险经纪人是伴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和保险市场格局的形成而出现的。

20十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的经济和保险事业都获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对保险经纪人的需求日益增多。保险经纪业逐步发展,保险经纪人制度逐步形成,成为保险市场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法律形式正式确立了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然而中国的保险经纪人制度在其形成与发展过程中产生了诸多矛盾和问题。如:保险经纪人组织形式单一,有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备,保险经纪人素质不高,行业自律、内控机制缺位,地下保险经纪时有发生等等。这些均不利于我国保险市场的良性运行,也制约着我国保险业向更高层次发展。特别是加入WTO后,我国保险市场与保险经纪市场对外开放将进一步加大,未来对保险经纪人的使用会越来越频繁,保险经纪人之间的竞争将会越来越激烈。这些问题如果再不从制度上加以解决,势必损害我国保险经纪人的职业形象,引起保险经纪市场秩序的混乱,影响保险经纪业的发展和我国保险业与国际保险业的接轨,最终将阻碍整个保险业的良性发展。在此背景下,十分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保险经纪人制度给予明确的界定和解释,认真分析研究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建立一个真正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完善的保险经纪人制度,从而促进中国保险业健康、全面地发展。

1999年中国保监会决定正式批准成立我国首批保险经纪公司,并于1999年5月15日在全国举行了首次注册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当时全国共有7186人参考,144人一次性通过资格考试。1999年底中国保监会批准首批三家全国性保险经纪公司江泰、长城、东大正式筹建。2000年6-7月这三家首批保险经纪公司正式成立。 同时,中国保监会重新审批原来中国人民银行和工商局所批准的国内保险经纪公司和国外经纪公司驻国内办事处的经营执照。对于国内原来批准的保险经纪公司、从事经纪业务的商务公司,保监会经审查后一律认为不合格,坚决予以取缔。 2001年底中国保监会又批准了7家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地点分别在北京、上海、南京、西安、深圳。2003年1-10月,中国保监会审批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就有48家。

目前,保险经纪人市场在我国尚处于初步发育阶段,在这一阶段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有三个。

1、业务内容不明晰

保险经纪公司对自身的优势没有清楚的认识,不知道主要应开展哪些业务、达到哪些目的。在某种程度上,以保险经纪公司目前的表现,只能称其为更高一级的保险代理人,和国外的经纪公司存在着很大差距。

2、保险经纪的人力资源相当缺乏

保险经纪人中拿到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数较少,而且他们中的大部分是保险公司的从业人员,要这些人转变工作的难度较大。特别是经纪人资格只是最基本的要求,并不代表其具有足够的从业技能和经验。和其他金融行业比较,保险公司的从业人员文化素质明显偏低,这种人力资源的匮乏使保险经纪人的发展缺乏坚实的基础。

3、缺少有效的监管,造成了一些混乱局面

例如,在为投保人选择保险公司时,保险经纪公司侧重于佣金的高低;许多保险公司同经纪人争夺业务,一些未在我国注册的保险经纪公司进入市场抢占业务。同时,财会上没有保险经纪人开支的费用科目,也没有统一的费用标准。目前国家对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标准有统一的规定,对于保险经纪人采用和保险代理人统一的佣金标准肯定行不通,但是也不能任由经纪公司和保险公司讨价还价,因为这样会影响保险市场的稳定。

二、保险经纪人制度发展滞后的原因分析

保险经纪人的发展滞后有多方面的原因。经济发展水平,保险业的发达程度,当局对保险业的监管目标与监管方式等都影响或制约经纪人制度的发展。

1、保险经纪人素质不高

目前我国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由于经验少、技术低,与保险经纪业务发展要求相距很远。尽管已举行了几次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但取得资格的人数不多,远远不能满足保险经纪市场的需要。

2、保险经纪人组织形式过于单一

就目前来说,我国不允许个人经营保险经纪业务,也不允许保险经纪人以合伙企业形式存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是在《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确定的,在该规定出台之前保险经纪公司只能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存在,严重缺乏灵活性。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经纪人组织形式可选用个人形式和公司形式,凡具备经纪人资格者可以个人形式申请开业。英国等一些国家允许以合伙形式开业。

3、保险经纪人市场不够完善

我国保险市场上保险主体不多,市场垄断还比较强,存在着竞争不充分、不公平以及法规不健全等问题。从保险经纪人的设立来看,我国实行审批制,这无疑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不利于保险经纪人市场的培育。英国、美国、日本采取的都是注册登记制,只要符合条件的就可登记注册。

4、保险经纪人佣金制度不规范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经纪佣金。但实践中,保险公司一般以投保人所需缴纳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支付保险经纪人佣金。一般来说,我国目前财产险的佣金是保费的10%~30%,人寿和健康险的佣金比例一般在10%以下,意外伤害险佣金比例在20%左右。作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保险经纪人必然为多赚取佣金而选择保费率高但保障水平低的保险公司投保,从而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

5、保险观念落后

我国多数投保人的保险观念比较陈旧,对保险服务没有高层次的要求。在实践中,有些投保人认为经纪人佣金虽然由保险公司支付,但“羊毛出在羊身上”,不通过经纪人而直接向保险公司投保可以节省佣金。因此,让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经纪、充分利用保险经纪人,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在保险人方面,某些保险公司由于机构大而全、冗员太多,对成本核算不细,认为通过保险经纪人展业不如利用本公司人员展业,以降低成本。加之目前许多保险公司展业人员的收入直接与业务挂钩,保险经纪介入保险市场,使得原来属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被拿走了却还要付费,因此初期的磨擦不可避免。

三、保险经纪人制度建立的意义

保险经纪人无论是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而言,都具有重要意义。

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言,由于保险市场的日趋成熟,市场中的供需双方在数量上都有了较大的增长。同时,随着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新的风险引出了人们对保险的新需求。保险人向市场所能提供的保险商品的种类也逐渐呈现出复杂化和多样化的趋势。这时,投保人要凭借自身的知识对保险人、投保种类和投保数量等因素做出符合自身风险和经济条件的正确选择是有一定困难的。而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的保险经纪人的出现,就能够使投保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并使投保人享有高水准的专业服务。

对保险人而言,自1988年3月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成立打破中国保险市场长期垄断的局面之后,到目前已有20多家保险公司活跃在我国保险市场上。这一方面为保险市场注入了新的血液,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加剧了竞争。竞争的最终目的就是用低于市场平均成本的成本来获得高于市场平均利润的利润。对保险人来说,既要扩大承保范围、拓展新业务,又要把成本降到最低,仅依靠自身的人力、物力、财力是远远不够的。保险经纪人可以利用其灵活性与专业性,有效地帮助保险人拓展业务、降低成本,同时有助于在市场上形成公平的竞争机制。

为促进保险市场的发展,我国保险市场必须与国际接轨,并采用国际同业的一些通常做法。在国际上,各国保险市场普遍存在着保险经纪人,且保险人的大部分业务都是经纪人招揽的。以英国保险市场为例,保险经纪人掌握着英国55%以上的保险业务,而法国的工业客户每年则有近90%的保费是通过经纪人交给保险公司的。此外,我国加入WTO以后,大批外商进入中国市场,如不采用外商所熟悉的通过保险经纪人的方式招揽业务,我国保险业就有可能失去一个巨大的市场。因此,我们必须建立健全保险经纪人制度,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罗立颖:在我国建立保险经纪人制度的思考[J].华南金融研究,1999(6).

[2] 粟榆:论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的完善[J].保险研究,2001(7).

(责任编辑:周 波)

作者:原 琳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企业产品研发高校技术论文下一篇:城市林业资源调查管理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