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日关系论文范文

2022-05-17

下面小编整理了一些《论中日关系论文范文(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经济体制及机制是经济制度与生产力的连接点或中介环节。正像所有制是经济制度的基础与经济制度最终由生产力决定并不矛盾一样,经济制度决定经济体制及机制的社会性质与经济体制及机制构成经济制度的准生产力基础并决定经济制度的发展变化也是不矛盾的。

第一篇:论中日关系论文范文

浅论公共关系与市场营销的关系

摘 要:对于现代企业来说,公共关系与市场营销是两种非常重要的管理职能,被称为“代表企业与外界往来的两扇大门”,二者之间关系紧密,共同为实现企业的目标而服务。在实际市场经济运作中,公关与营销多体现为一种合作的交叉关系,主要表现为营销公关和关系营销。虽然公关与营销在发展中的某些部分是逐渐走向融合、重叠的,但它们之间的区别也很明显。概括来说,公关与营销的关系是谁也离不开谁,谁也取代不了谁,谁也包含不了谁。企业要想在市场经济中取得优异的成绩,就要以“君子和而不同”的理念去处理营销和公关的关系,将二者综合有效地加以运用。

关键词:营销公关 关系营销 和而不同

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企业的生命力正承受着前所未有的考验。为了树立良好形象,加大企业生存几率,企业的对外宣传方式逐渐从单纯的营销手段转为市场营销与公共关系的结合体,营销公关和关系营销正是二者结合的集中体现。公关与营销之间的紧密联系使二者总是以“双管齐下”的方式一起运用于企业管理之中,而二者间的明显区别又决定了它们之间“和而不同”的微妙关系。

1 营销公关——营销与公关嫁接、合成后的有力武器

“营销公关”的新概念是通过把公共关系与市场营销两大功能整合运作而得来的,是指把公关应用到营销领域的一种手段。它既是对公共关系所提供的营销作用的进一步肯定,又是将市场营销与公共关系嫁接、合成后产生的健康的第一代。营销公关能有效帮助企业建立起良好的商品品牌形象,从而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和推动商品销售。营销学领域的权威专家科特勒曾经说过:“营销公关的源头一为营销,二为公关,它对企业而言代表了一个重新发声的机会。”营销公关在具体操作中的手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1 公关宣传——树立企业基本形象

公关宣传是营销公关的重要内容,主要是提供有关企业的各种正面信息,其目的是实现企业营销需要,并提高自身的形象。公关宣传一般选取具有新闻价值的事件,由于公关宣传以新闻报道形式出现,因此媒介在对这些事件进行报道时并不收取任何刊播费用,但这也决定了媒介并不保证这些事件一定得到报道。

1.2 传媒炒作——集中制造热点事件

为了吸引关注度,很多企业在营销公关中会着力于策划一些经过精心安排的事件,这种方法被称作“传媒炒作”,是公关宣传手法更加集中、更为高超的一种使用方式。传媒炒作是立体地动态地对某一具体事件进行详尽而全面的集合式报道,它通常可以避免一般公关宣传的缺陷,即短暂、缺少重复,因此也不容易受到高度关注。

1.3 危机公关——有效应对问题、威胁

营销公关的另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危机管理,称之为危机公关。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无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往往对企业与社会以及相关利益者之间的良好关系造成影响,对企业的市场或形象造成直接或者间接威胁,这一点不论何种企业都不例外。在危机管理中公关不仅要搜集信息、提供建议和参与决策,更重要的是其本身担负着执行的角色,尤其是在具体公关活动的策划推广和协调沟通上更是责无旁贷。危机公关处理的关键是在企业利益和社会及公众利益之间把握一个适当的尺度,并且进行有效地传播沟通,以达到相互间的认同和谅解。

1.4 社会参与——架构广泛对话桥梁

运用社会参与也是营销公关的一个主要任务,其目的是在企业与社会之间架起对话桥梁,这种活动有利于形成良好的公众形象,而且很多情况下对企业营销也具有直接帮助。

由此可见,营销公关是企业商战中的有力武器,二者融合在一起,可助企业叱咤风云、逐鹿商场!

2 关系营销——公关服务于营销

所谓关系营销,是把营销活动看成一个企业与消费者、供应商、分销商、竞争者、政府机构及其他公众发生互动作用的过程,其核心是建立和发展与这些公众的良好关系。关系营销作为新的聚合点,它以市场为导向,把服务与质量有机地结合起来。关系营销与传统营销观念不同,它的着眼点已经由一个转变为两个,将贏得客户与拥有客户看得同样重要。过去市场营销往往将“重头戏”放在怎样“赢得”客户,对如何长期“拥有”客户却关注不够;而关系营销的目的正是对这种情况的改变,使服务、质量和营销这三者环环相扣,将赢得客户与保有客户这两方面相互呼应,有力扣合起来。关系营销通过与客户之间建立起长期稳定的战略伙伴关系,使企业与合作伙伴共享资源,不断培育和加强企业的市场竞争优势。下面通过一个经典案例来更深入地阐述关系营销。

马莎百货集团(Marks&Spencer,简称M&S)是英国最大的跨国零售集团,《今日管理》的总编罗伯特?海勒曾评论说:“从没有企业能像马莎百货那样,令顾客供应商及竞争对手都心悦诚服。在英国和美国都难找到一种商品牌子像‘圣米高(St Michael)’如此家喻户晓,备受推崇。”在近十年以前,马莎百货集团在以英国本土为主的全面关系营销战略可以说极为成功,这句话正是一个生动的写照。

马莎从2008年开始进入中国市场,并在上海开设了第一家门店。其后8年间,在内地陆续有10家门店开张。然而,在2016年11月,马莎宣布,将退出包括中国在内的10个亏损的国际市场,此次涉及的国际市场关店数量将达到53间,包括中国内地的10家和法国的7家,以及匈牙利、立陶宛等8个国家的所有商铺。同时马莎还将在英国本土关闭60家门店,裁员人数高达2100人。马莎在中国内地乃至海外市场的全线溃败,证明了关系营销的失败将会给企业带来多么重大的打击。马莎百货在华近十年,一直被行业内视为零售业企业在华拓展的“反面教材”。

2.1 未能做到围绕“满足顾客真正需要”建立企业与顾客的稳固关系品牌

关系营销倡导在企业与顾客之间建立起长期稳固的相互信任关系,这实际上是企业长期不断地满足顾客需要,实现顾客满意的结果。马莎在英国的成功,很大程度取决于它精准的市场定位和对客户需求的有效迎合。而在中国内地市场,马莎只是把自己在英国的模式直接照搬过来,中国真正知道马莎百货的都是二三十岁的年轻人,它的目标客户群也正是这些较年轻的女性,而店里的服装却更适合四十岁以上的人来穿,导致其目标客户人群中几乎无人会在店里消费,其市场定位与实际消费者群体之间发生了明显错位。同时,马莎在门店设计、商品摆放等方面也未能充分考虑中国消费者的需求,它的自有品牌从款式上直接沿用了英国市场的流行款式,没有将产品本地化,也没有根据亚洲人的体型而设计产品,在中国市场严重缺乏创新。而且门店内品类分区全部使用英文标识,没有对应中文,这一情况直到2015年开业的所谓“二代店”仍未改观。衣服尺码也没有变通为中国消费者熟悉的S、M、L这种字母分类,而是坚持用阿拉伯数字的欧码标签,给消费者带来很多不便。种种“不走心”的品牌营销,使得马莎直到退出内地市场,都未能形成真正稳固的客户群体。

2.2 通过规模经济盈利的商业模式在全球化时代反成负累

马莎以往的发展模式是通过与若干规模较大的供应商签下长期独占合约,通过发展规模经济来降低生产成本,控制产品质量,提高商业利润,从而实现互利共赢。它销售的货品高达80%属于自创品牌“圣米高”,在面料采购、产品研发设计乃至生产、销售过程中的众多环节都是自己上手,实行“从制造商直接进货”的政策。但是原本意在控制成本的这一供应模式,在经济全球化、信息化的冲击下受到了极大影响,反而成了市场反应速度的拖累者。马莎在中国内地市场涉及供应链的问题一直没有被完全理顺:从海外运来的服装出现因为通关时间过长而导致缺货的现象,电商渠道也有送错货的情况,保质期短的食品类产品所受的影响最大,只要通关时间一长,送到店内就已经临近保质期限,只能低价处理。马莎在华期间几乎一直未曾披露销售业绩,其原因可想而知。

马莎百货集团的案例告诉我们:(1)实施关系营销是一项系统工程,而企业与顾客的关系是关系营销的核心。我们只有以满足顾客的真正需要为基础,才能实现企业与顾客建立长期稳固关系这一最终目标。(2)要与关联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既要从互惠互利的角度出发,同时还要做到与时俱进,与关联企业在所追求的目标和认识上取得一致,这样才能确保长期稳定的“双赢”局面,使企业立于不败之地。

3 公共关系与市场营销的“和而不同”

3.1 公关与营销的联系——“和”

在长期发展中,公关和营销始终是相辅相成的,公关与营销有着很多联系,我们可以从历史、动态发展、实践整合角度来理解公关和营销的联系。

(1)从历史角度而言。公关和营销的起源都是哲学。公关最早诞生于政治和战争,而后进入经济领域,成为4P观念中的一部分,所以公关是属于营销的一部分。

(2)从动态发展角度而言。我们可以看到4P发展成为4C,后又发展成为4R、6P、6C、5R。在动态发展的漫长过程中,公关与营销的某些部分走向融合、交叉、重叠。公关支持营销,但并不是营销的从属部分。

(3)从实践整合的角度而言。它们的联系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有共同的产生条件,即商品生产的高度发展;有共同的指导思想,即用户第一,社会效益第一;它们还有相似的传播媒介,即大众传媒。

此外,还有关系营销、营销公关、消费者关系等二者的交叉部分体现了营销与公关之间的紧密联系。

3.2 公关与营销的区别——“不同”

(1)范围不同。市场营销一般仅限于企业生产流通领域,基本局限在经济领域内;而公共关系所涉及的则可以是社会上任何一种组织与公众之间的关系,除企业以外,它还涉及政府、学校、医院等各种组织,这远远超过了经济领域的范围;公共关系所具有的社会性比市场营销更加广泛,学科应用范围也更加广阔。

(2)目的不同。市场营销的直接目的是销售产品,从而进一步扩大赢利,产生企业效益;公共關系的目的则是树立起组织的形象,形成良好的公众信誉,从而使组织获得长足发展。

(3)手段不同。市场营销所采用的手段主要包括价格、推销、广告、包装、商标、产品设计、分销等,这些手段都与产品销售这一目的紧密相关;而公共关系所采用的手段主要是发放宣传资料以及举办各种专题活动,如记者招待会、社会赞助、典礼仪式等。

(4)目标不同。市场营销的基本责任是建立和维护一个组织的产品或服务市场,在长期基础上吸引和满足顾客,以便赢得一个组织的经济目标;公共关系的基本责任则是建立和维护组织与公众之间的互惠互利的关系,力求通过长期的努力,建立起组织的良好形象,而并非仅仅追求经济利益以及社会利益。

(5)聚焦不同。市场营销主要聚焦于顾客的交换关系,其基本过程是通过交换既满足顾客需要,又赢得经济利益;而公共关系的聚焦则广泛许多,它可以涉及各类公众,包括顾客公众和非顾客公众,如雇员、投资者、政府和特殊利益集团等。

4 结语

总的来说,公关解决的是组织与受众之间的信任关系,而营销解决的则是企业的产品与服务如何被公众所接受的问题。没有市场营销,企业就失去了生存发展的基础,其公关形象也全然无从谈起;然而没有公共关系,企业的发展又缺少持久的生命力。有效的公共关系可以维护和谐的社会关系和政治环境,从而促进市场营销工作顺利开展;而成功的市场营销会对建立和维护组织与公众之间的良好关系发挥有效助力。把握两者之间“和而不同”的关系,将营销与公关完美的结合在一起,这对于企业优质高效地完成略目标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钟育赣.营销公关:一种扩大视野的理解[J].重庆商学院学报,2000(5).

[2] 陈英毅.企业间营销关系:关系、互动和价值[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3] 熊和平.关系营销实战操典[M].广东经济出版社,2002.

作者:马越

第二篇:论生产关系两重性的关系及其与生产力的关系

摘要:经济体制及机制是经济制度与生产力的连接点或中介环节。正像所有制是经济制度的基础与经济制度最终由生产力决定并不矛盾一样,经济制度决定经济体制及机制的社会性质与经济体制及机制构成经济制度的准生产力基础并决定经济制度的发展变化也是不矛盾的。探讨生产关系两重性的关系及其与生产力的关系问题,有利于分析和解释中国改革开放实践中一些不易解决的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揭示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运动规律。

关键词:社会主义经济理论;生产关系两重性;经济制度;经济体制及机制

一、引言

建国6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社会主义经济理论研究取得的重大成果之一,就是认识到生产关系具有两重性,从而改变了仅局限于基本经济制度方面的研究状况,把研究对象的视野扩展到经济体制及机制和经济发展等方面。但与此同时,需要进一步深化研究和创新发展的仍然是这方面的问题,尤其是需要进一步深化研究生产关系两重性即经济制度和经济体制及机制的关系及其与生产力的关系问题。

早在1963年4月,张闻天(1995)就对生产关系两重性的内涵作了较好地阐述:一是生产关系一般,即“直接表现生产力的生产关系,是指人们为了进行生产,依照生产技术即生产资料,特别是生产工具情况和需要而形成的劳动的分工和协作的关系。”它适应“生产一般”需要而产生,反映在经济运行和资源配置的过程中。另一是生产关系特殊,即在“一定社会形态中的生产资料和生产品的所有关系”。这方面的生产关系的基础和核心是所有制,说明的是生产资料归谁所有,劳动者和生产资料的结合的方式,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分配方式。

目前的社会主义经济理论研究及其政治经济学和社会主义经济理论教科书,对生产关系具有两重性以及生产关系两重性的内涵基本上形成了共识,那就是包括经济制度(指基本经济制度)和经济体制及机制(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等资源配置方式都属于经济体制及机制的内容,以下讲的生产关系两重性一般都是指经济制度和经济体制及机制,反之亦然)。比如卫兴华、林岗主编的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2003)讲:“经济制度可区分为基本经济制度和经济体制两个层次。”周新城(2005)的阐述更具有代表性: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具有以下的两重性。第一是反映社会经济制度本质的经济关系。我们可以把这种经济关系叫做“社会经济关系”。这类经济关系的实质和基础是所有制关系,它说明的是,生产资料归谁所有,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结合的方式,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生产成果的分配方式。第二是在具体组织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即日常经济生活中的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这类经济关系反映在经济运行、资源配置的过程中,它说明的是各种生产要素相互结合的具体形式和特点,例如,劳动的分工、专业化与协作,生产的集中与联合,企业的经营形式与管理方法等等,即经济运行的具体机制。我们可以把这种经济关系叫做“组织经济关系”。

但是,也要看到,目前的社会主义经济理论研究及其政治经济学和社会主义经济理论教科书,对生产关系两重性的关系及其与生产力的关系问题的研究和阐述还很不够,甚至在某些方面仍没有达到张闻天研究的程度,滞后于并影响到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必须深化研究。

二、目前社会主义经济理论研究在生产关系两重性的关系及其与生产力的关系问题方面存在的不足

首先,对经济体制及机制对生产力和经济制度的作用分析和阐述不够,尤其是对经济体制及机制对经济制度的作用分析和阐述不够。相反,都比较强调经济制度对经济体制及机制的决定性作用。比如,周新城(2005)讲:“社会经济关系是根本的、第一位的;组织经济关系是从属的、第二位的。前者决定着后者的社会性质,后者只是前者的具体表现形式。”顾海良、顾钰明(2003)主编的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也这样阐述:经济体制属于生产关系的具体实现形式,经济制度是经济体制的基础。一定的经济制度决定着与此相联系的经济体制的根本性质和主要特点,规定其发展方向。而按照张闻天(1995)的观点,生产关系本身包含着表现生产力的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内在的两重性的矛盾集中表现了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而在这个矛盾中,“生产力方面,不是片面起决定作用,而是最后起决定作用。”

其次,好像从一种经济体制及机制转向另一种经济体制及机制仅仅是体制的变革,不需要经济制度的变革就可以自然实现经济制度与经济体制及机制的对接。换句话说,好像同一种经济制度可以与任何一种不同的经济体制及机制自然对接,同一种经济体制及机制也可以与任何一种不同的经济制度自然对接。比如,顾海良、顾钰明(2003)主编的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这样阐述:“经济制度相同的各国,可以有不同的经济体制;一个国家的经济制度不变,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也可以有不同的经济体制。”而张闻天(1995)的观点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所有关系对生产关系一般的发展,起促进的作用,但是到一定的发展阶段,这种所有关系又阻碍这种发展。生产关系的这种内在矛盾,实际上就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的具体表现。”

再次,虽然也看到了经济制度与经济体制及机制是个性与共性、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但又总是过多地把经济制度与经济体制及机制关系说成是深层与表层、本质与现象、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周新城(2005)讲:“经济关系的两重性往往是以本质和现象的形态表现出来的。社会经济关系是人们经济关系的本质,它决定一种社会制度的性质;组织经济关系则是社会经济关系的具体实现形式,它是现象形态的东西。”逢锦聚、洪银兴、林岗、刘伟(2002)主编的政治经济学也这样阐述:“经济制度揭示人与人之间的深层次的所有制关系,而经济体制反映的是社会经济中较为浅层次的关系。”苏伟(1985)讲:“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与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关系,目前较为广泛地被概括为形式与内容的关系。”这里讲的形式指经济体制及机制,内容指经济制度。这与张闻天把生产关系一般看成是生产关系特殊的内容,把生产关系特殊看成是生产关系一般的形式是恰恰相反的。张闻天(1995)的阐述很深刻:“只有在生产关系特殊中表现出来的生产关系一般,才是生产关系的客观实体。……任何生产关系一般,都必须在所有关系的形式中表现出来。生产关系一般是内容,而所有关系是形式。”

三、生产关系两重性的关系及其与生产力的关系

在生产关系两重性的关系及其与生产力的关系问题上,针对目前社会主义经济理论研究及其政治经济学和社会主义经济理论教科书研究和阐述的不足之处,并联系张闻天对这一问题的分析,我认为:

第一,不可否认,经济体制及机制总是在一定经济制度

下运转的,不可能离开经济制度孤立地存在。经济制度,特别是生产资料所有制是从根本方面规定着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社会性质,从而也规定着经济体制及机制的社会性质。但是,作为经济运行中的体制及机制,既然“是人们在具体组织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如劳动分工、专业化与协作、生产的集中与联合、企业的经营方式与管理方法等,”(周新城,2005)那么,它实质上就是人们改造自然与征服自然过程中生产力的具体组织形式。因此,经济体制及机制比经济制度更接近于现实生产力层次。但是它不属于生产力的范围,因为生产力是人们改造、征服和协调自然的能力,它有两个基本要素和标志,即生产工具和劳动者;而生产关系一般即经济体制及机制是人们改造、征服和协调自然的具体的和社会的组织形式。

第二,既然经济体制及机制比经济制度更接近于现实生产力层次,是“直接表现为生产力的生产关系方面,”(张闻天,1995)那么,经济制度就只是决定经济体制及机制的社会性质,而不能直接决定经济体制及机制本身的发展和变化。经济体制及机制本身的发展变化(包括经济体制及机制的质变,如从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也包括经济体制及机制的量变,如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是由生产力直接决定的。即使从目前政治经济学教科书公认的“经济制度相同的各国,可以有不同的经济体制;一个国家的经济制度不变,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也可以有不同的经济体制。”(顾海良等,2003)”的观点推论,也可以得出经济制度不能直接决定经济体制及机制发展变化的结论。当然,也应当肯定,经济制度对经济体制及机制本身的发展变化具有重大的反作用,正像上层建筑对经济制度进而对生产力本身的发展变化具有重大的反作用一样。

第三,正像经济制度的发展变化最终是由生产力决定的一样,由生产力直接决定并体现生产力发展变化的经济体制及机制的发展变化也是决定经济制度发展变化的准生产力基础。之所以称为准生产力基础,是因为我们没有把经济体制及机制划归到生产力范畴,但它又是接近于生产力层次的生产关系一般,是具体组织现实生产力的社会形式。

第四,不可否认,从经济体制及机制总是在一定的经济制度中运行、经济制度决定经济体制及机制的社会性质的角度讲,经济制度与经济体制及机制的关系是深层与表层、本质与现象的关系。但是,从经济制度与经济体制及机制同生产力的关系看,经济体制及机制更接近于生产力层次,更具有基础性和深层次性。因此,我非常赞同张闻天(1995)把生产关系一般与生产关系特殊的关系准确表述为“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当然,如上所述,张闻天(1995)所讲的内容是生产关系一般,形式是生产关系特殊,这与目前大多政治经济学教科书把经济制度看成基础和内容,把经济体制及机制仅仅看成是经济制度的实现形式的观点是恰恰相反的。

综上所述,经济体制及机制是经济制度与生产力的连接点或中介环节,经济制度的发展变化最终由生产力决定是通过经济体制及机制的发展变化实现的,经济制度的发展变化对生产力的重大反作用也是通过经济体制及机制的发展变化实现的。因此,正像所有制是经济制度的基础与经济制度最终是由生产力决定的并不矛盾一样,经济制度决定经济体制及机制的社会性质与经济体制及机制构成经济制度的准生产力基础,并决定经济制度的发展变化也是不矛盾的。

当然,社会经济运行和发展是一个复杂的有机运动,现实经济运行和发展中生产力和生产关系是密不可分的,不仅生产关系可分为两大层次,生产力也可划分为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并且,生产关系的生产力属性(生产关系一般)和生产力的生产关系属性或社会属性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直到今天理论界还没有把这两者的界限完全界定清楚),因此,生产关系两重性的关系及其与生产力的两重性之间的关系极为复杂。但是这并不妨碍而且有必要把它们之间的复杂关系抽象为简单易懂的这种关系,正像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把人类社会运动规律高度抽象为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运动规律一样。

四、探讨生产关系两重性的关系及其与生产力的关系的意义

深刻认识和探讨经济体制及机制作为经济制度与生产力的连接点或中介环节的地位和作用,对社会主义经济理论分析和研究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生产关系有重大意义,它可以较好地分析和解释中国改革开放实践中一些不易解决的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有利于揭示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运动规律。

应当肯定,在改革开放初期,认识到生产关系具有两重性,把经济制度与经济体制及机制区别开来,并强调在坚持经济制度不变的前提下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经济理论研究的重大成果之一。因为它对于解放思想,推动改革开放有重大意义。不然的话,在当时思想认识水平上,很难走出改革开放的第一步。但是,需要不断深化对这一理论的研究。因为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实践中看,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不可能不触动传统的经济制度。

改革开放前,把计划经济等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于资本主义,似乎已成为一个固定的思维模式。但是,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计划经济体制的弊端日益突出,因而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不得不起始于对计划经济体制修修补补。然而,单纯的计划经济体制改革,并不足以消除现实生产关系中阻碍社会生产力发展和扭曲资源配置的各个环节。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中,很快引入了计划和市场并行的“双轨制”。随着市场范围的扩大,逐步动摇了计划经济制度本身,市场经济体制终于取代计划经济体制,而成为中国经济改革的目标模式。可见,中国之所以从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是由生产力直接决定而不是由经济制度决定的。并且,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制度也发生了变革。

传统的社会主义经济理论认为,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私有制是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改革只能触及公有制的具体实现形式,不能发展私有制经济。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私有制所占比重不断扩大。适应改革实践的需要,中共十三大首次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所有制结构描述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但从中共十三大到中共十五大,非公有制经济一直被看作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种补充。这种认识到中共十五大召开。有了本质的变化。中共十五大报告把非公有制经济纳入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之中。传统的社会主义经济理论还认为,按劳分配作为公有制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是社会主义的惟一分配原则,而生产要素参与收入分配作为私有制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是资本主义所特有的分配原则。所以,在分配领域的改革,最初仅仅是着眼于按劳分配的实现形式,但是,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和多元所有制结构的形成,在分配领域也出现了多种分配方式。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中共十三大提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时隔10

年之后的中共十五大又进一步指出: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要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把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所有这一切,都反映了中国经济转型过程中,伴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基本经济制度所发生的变化。这也许正是中国30年改革开放所取得的一条最为成功的经验”(蔡继明,2008)。

因此,那种认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仅仅是体制的转换,不必进行经济制度的变革,就可以自然实现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结合的观点,实践证明是不对的。当然,那种认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必须私有化、只有资本主义经济制度才能与市场经济相融的观点同样是错误的。这两种看是极端相反的观点,其实质都是片面强调经济制度对经济体制及机制的决定作用,片面强调所有制对市场经济的决定作用。不可否认,所有制和所有制结构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市场经济都是在特定的所有制和所有制结构中运行的。但是,市场经济不是由所有制决定的,而是由生产力及其社会分工决定的。并且,随着生产力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促使所有制形式不断发展和变化。早在原始社会末期就出现了商品交换,私有制是适应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而产生的。商品经济最初是以个体劳动为基础的小商品经济,资本主义私有制是在小商品经济发展及其小商品生产者分化的基础上产生的。正如马克思(1975a)“‘所讲的:“商品生产按自己本身内在的规律越是发展成为资本主义生产,商品生产的所有权规律也就越是转变为资本主义的占有规律。”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需要有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结合。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结合并不是说两者是一种水乳交融关系,而是对立统一关系。传统的公有制与市场经济是不能结合的,公有制必须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改变其实现形式,才能规定市场经济的社会性质,弥补市场经济的不足,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目前的一些政治经济学和社会主义经济理论教科书,在阐述和分析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存在和发展的原因时,大都是强调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是其主要原因之一;并且在分析公有制内部市场经济存在的原因时,又强调多种公有制形式及其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是其主要原因之一。这种观点同样是颠倒了市场经济与所有制之间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即使从中国改革开放的实践过程看,也正是为了发展市场经济才调整所有制结构和变革公有制实现形式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和公有制实现形式的多样化及其“两权”分离正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必然结果。当然,就像马克思(1975a;原版,1867)所讲的“物一旦对外成为商品,由于反作用,它们在共同体内部也成为商品”的道理一样,所有制结构的调整和公有制实现形式的多样化反过来也会促进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近些年来,在社会主义经济理论研究中,有人把股份制说成是新公有制。这种观点的可取之处是看到了市场经济体制及机制对经济制度的重大作用,不妥之处是把经济制度与市场经济体制及机制混同了。股份制是适应生产社会化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产生的企业组织形式,属于经济体制,它既是以特定的所有制和所有制结构的存在为前提的,又是决定所有制和所有制结构发展变化的重要力量。正是在这两种意义上,马克思(1975b;原版,1894)认为,资本主义股份公司使私人资本转变为社会资本,但又没有从根本上改变私人占有,因而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本身范围内的扬弃”。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问题应该是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中的基本问题之一。可目前的一些政治经济学教科书只是还在强调追求剩余价值或利润是资本主义特有的基本经济规律,至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是什么,却只字不提了。可能是看到社会主义也在发展市场经济,社会主义企业也在理直气壮地讲利润,不好提了。实际上,追求剩余价值或利润不是资本主义所特有,而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任何社会的基本经济规律都包括社会生产目的和实现社会生产目的的手段。任何社会生产目的都是为了满足人的需要,关键是满足生产资料所有者的需要。资本主义生产目的是满足资产阶级的需要,这是由资本主义私有制决定的;实现资本主义生产目的的手段是发展生产力(具体体现为发展市场经济及其追求剩余价值或利润)。社会主义生产目的是共同富裕,不断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这是由社会主义公有制决定的;实现社会主义生产目的的手段同样是发展生产力(具体体现为发展市场经济及其追求剩余价值或利润)。

五、结束语

本文不是要片面强调经济体制及机制对经济制度和生产力的作用,忽视经济制度对经济体制及机制和生产力的作用,而是想说明深刻认识和探讨经济体制及机制(尤其是市场经济体制及机制)与经济制度和生产力的关系,对社会主义经济理论研究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意义,以抛砖引玉,促使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研究。为此,我引用河南财经学院杨承训(杨承训,2004)的观点作为结束语:“社会化生产关系(主要是生产资料公有制)同社会化生产力之间的结合,是一个很复杂的过程,二者之间需要有一系列的联结形式。市场经济本质上是建立在发达社会分工之上的一种最普遍的经济联系形式。……社会化生产力运行中的自然体系同社会化生产关系中的经济体系之间结合,大都要通过市场经济的运行来实现,并能通过它的调节、渗透不断更新这一结合的具体形式。善于利用此种中介的作用,是完善此种复杂结合的必由之路。我们应当以生产社会化为基础,重新认识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之间的深层关系,并且将两大优势的合力作为推进先进生产力发展的动力源。”

作者:崔朝栋

第三篇:再论人身关系

内容提要 本文在研究了人身关系在我国民法史上的存在形态及比较了前苏联、中国和西方主要国家有关人身关系的学说的基础上,认为我国绝大部分民法学者对人身关系的理解不同于西方主要国家学界对此种关系的理解,我国在人身关系的理解上遗漏了主体资格问题,将“人”仅仅理解为人格权,并进而导致了这种关系的重要性的降低,造成了其在立法相关条文中被后置于财产关系。作者最后指出,人身关系应包括人格关系、人格权关系和身份关系三类关系,并进而建议对民法典总则编建议稿第3条做出人身关系前置的立法调整。

关键词 人身关系 民法典 民法调整对象

我在《人身关系流变考》(发表于《法学》2002年第6、7期)一文中着重研究了人身关系在西方国家和伊斯兰国家民法中的存在形态,强调了人身关系法是市民社会的组织法,揭示了人格关系法与人格权关系法的区别,证明了前者是关于法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后者为晚近产生的关于主体的具体人格利益的规定,由此为人身关系无论在重要性上还是逻辑上都先于财产关系的结论提供了前提。完成此文后,我又对人身关系在我国民法史中的存在形态进行了研究,得到的基本认识是:我国绝大部分民法学者对人身关系的理解不同于西方主要国家学界对此种关系的理解,前者把这种关系理解为人格权关系、亲属关系和知识产权中的身份关系,后者将之理解为关于主体的法律能力的规定、人格权关系和亲属关系,后一种理解的外延远远大于前一种理解的。我国在对人身关系的理解上对主体资格问题的遗漏导致了这种关系的重要性的降低,并进而导致了其在立法相关条文中位置的后置。为了尽一切可能防止把一个可能错误的认识转化为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的核心条文,特做此文再做论述。

一、苏联模式

首先必须承认,我国民法学界对人身关系的研究十分薄弱,表现为在两部民法研究综述《法学研究》编辑部编:《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中都无关于对人身关系研究的综述,这可能是因为在过去的几十年中,我国民法学界已经为搞清楚什么是财产关系耗尽了全部精力,无余力专门写作关于这一问题的论文事实上,我国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大讨论至少发生过三次(1951-1957;1980-1986;20世纪90年代前后) ,每次讨论都与制定民法典有关,但每次讨论的内容都只涉及到财产关系。这真是一件非常奇怪的事情。所幸的是,这次制定民法典终于有可能催生出关于人身关系的讨论,本文算是开头。。但民法教材无一不谈到人身关系问题,其观点都来自苏联,因此,以从苏联的学说说起为宜。

1964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第1条规定:“苏维埃民事立法调整在共产主义建设中由于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中国人民大学苏联东欧研究所编译:《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立法纲要汇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4页。显然,该纲要用“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术语指称我们现在谈论的人身关系。从逻辑上看,它隐含着“人身财产关系”与“人身非财产关系”的区分,苏联民法宣称自己只调整后者。

只有理解了前苏联的法学对德国学说的极大依赖才能理解“人身财产关系”的隐含术语,如果我们熟悉康德哲学,我们就会发现它来自康德的“物权性的对人权”(德文persnlichen Sachrechten,英文personal rights in property,后一表达更容易翻译出我们难以理解的“人身财产权”概念)所依托的关系。按照康德的解说,物权性的对人权是像占有一个物一样地占有一个人,但不把他当作物来使用的权利参见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74页。实际上就是家庭关系中的权利,因此,苏联民法理论对人身财产关系的排除,就是把家庭法从民法排除,这一解释与1964年民事立法纲要的商品货币关系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位和前苏联另立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的立法实践一致。在前苏联,“人身非财产关系”还可二分,其一是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其二是与财产关系完全无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前者是知识产权中的身份关系和法人就其商号形成的关系;后者是就名誉、尊严、肖像、通讯自由等人格利益发生的关系。民事立法纲要第1条的文名明示地排除了第二类人身非财产关系是民法的调整对象,如果考虑到该条使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都受制于“由于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的定语,这是一种逻辑的结果,它代表了把民法财产关系法化的倾向。但学者似乎不甘心于这种结果,遂对第1条作扩张解释,认后一种人身非财产关系为民法的对象。为了支撑这种对立法的曲解,法学家要么为第二类关系受民法调整的可能性设定了在这些关系中包含的利益被侵犯的条件,此时,由于损害赔偿的成立,这种关系转化为财产关系参见格里巴诺夫等主编:《苏联民法》(上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民法经济法室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0页及以次。;要么把这种关系受民法调整的可能性设定为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条件参见斯米尔诺夫等:《苏联民法》(上卷),黄良平、丁文琪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页。

我们看到,前苏联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不区分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明确排除了法律能力问题和亲属关系归民法调整,把人身关系理解为知识产权拥有者的身份关系以及法学家勉强加上去的具体人格权关系,这种安排反映了前苏联使亲属法独立并在民法典中整合知识产权的立法实践。这样的人身关系当然次要,因为一个人每天都要与财产打交道,而只有在偶然的情况下才成为知识产权的拥有者。人格权受侵害也是偶然的。所以,财产关系作为一种发生频率更高的社会关系在前苏联取得凌驾于人身关系的地位,就不是什么偶然的事情了。

二、中国的改造

50年代,我国完全继受苏联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1958年出版的我国第一部民法教科书如此定义这一问题:民法除了主要调整财产关系以外,还附带调整一定的人身非财产关系。人身非财产关系是否归民法调整,取决于是否与财产关系有“密切联系”。哪些人身非财产关系符合这一条件?答曰“因发明、著作发生的关系”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9-20页。。看来我国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与前苏联基本一致,不同在于无人主张具体人格权关系归民法调整。

随着时间的推移,前苏联学者把与财产关系无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包括于民法调整对象内的尝试影响了中国学者,因而,佟柔教授在改革开放后的第一部统编民法教材《民法原理》中这样定义人身关系:“没有财产内容而具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作者把这种人身关系的内容描述为生命、健康、姓名、荣誉等权利,以及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等与人的姓名、荣誉直接联系、不可转让的权利,并发挥道:人身关系虽然没有财产内容,但可以成为财产关系的前提,例如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可以获得报酬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3页。。

实际上,我国的新人身关系定义已经比苏联的定义进步了:在苏联被排在第二位、被学者勉强塞进去的具体人格权关系在我国成了人身关系的第一项内容,过去居第一位的知识产权拥有者的身份关系被挤到了第二位。无论根据保护人权的思想还是根据两种关系的发生频率,这种安排都比前苏联的合理。具体人格权关系在人身关系中的“位居正宫”还破坏了过去曾有过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在“商品货币形式引起的”定语下的统一性,为摆脱商品经济的民法观创造了条件。

我国学者继续把新的因素添加到人身关系中来。西北政法学院1982年出版的民法教材把身份关系解释为血缘、婚姻、亲属关系以及知识产权中的身份关系,由此第一次把亲属关系解释为身份关系参见西北政法学院科研处:《民法原理讲义》,内部教材,第16页。这是对身份关系的传统民法含义的恢复,背离了分离民法与家庭法的苏联立法模式,强化了背离商品经济的民法观的趋势。

尽管如此,仍有一些作者追求“正宗的”苏联理论。例如,把人身关系基本说成是知识产权拥有者的身份关系,只有姓名权除外,以此强调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以财产为基础的同质性参见王溶:《试论民法调整的对象》,载安徽大学法学院编:《安徽大学知名教授论文选》,安徽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5页。。

在佟柔教授创立的新人身关系定义的基础上,1986年诞生的民法通则第2条庄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定义切断了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与“商品货币”的经济形式的联系(尽管在解释上人们仍主张民法调整商品关系),去掉了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拗口表达,改称“人身关系”,而且背离苏联模式规定了婚姻家庭关系。尽管有将财产关系前置于人身关系的不足,此条仍开创了我国人身关系立法的新局面,为后来的这方面的理论研究提供了良好的立法前提。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基础,我国学者不断把新的因素添加到既有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上,江平教授把人身关系定义为“与财产关系不可分离而又不具有直接物质利益内容的社会关系”,为这种关系增加了“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属性江平、张佩霖编著:《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6页。1987年出版的吉林大学的民法教材开始把人身关系分解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这是一个苏联的民法理论未做过的区分。作者称前者为与人们作为民事主体资格有关的社会关系;称后者主要为知识产权中的身份关系,但也包括监护关系参见程国柱主编:《民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页。我们看到:人格等于民事主体资格的命题是对的,但作者把这一命题的内容归结为生命权、姓名权以及肖像、名誉、婚姻自主等具体人格权是错的,因为根据下面要讲到的理由,人格与人格权并非同一。这本教材还第一次背离苏联模式把监护关系理解为身份关系,这是对的。这些进步的根本原因是我国立法的进步,民法通则突破了苏联模式,开始规定婚姻家庭和监护关系并强调具体人格权之保护,这促使我国作者重新思考和界定人身关系的内容,脱离苏联模式的结果是回归传统民法的人身关系理解。

三、与西方理论的接轨

改革开放后,尤其是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转以西方国家为民法理论的主要输入源,由此造成了我国人身关系理论的不小变革。

首先是人格概念的“出土”。在人身关系被我国作者分解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条件下,产生了应如何理解“人格”的含义问题。如上所述,苏联和我国的学说史上,都把“人格”理解为具体人格权(姓名、名誉、肖像等)。但公司法在我国的兴起,导致有必要在另外的意义上使用人格一语,因为在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的描述中很难避免用这个词,这种语境中的“人格”是主体资格的意思。记得是江平教授首先在对我们授课时如此谈,可惜现在找不到书面的依据。更可惜的是,江平教授尽管是最早正确使用人格一词的作者之一,但在他主编的非常晚近的教材中,仍然把人格关系解释为“人与人之间基于彼此的人格而形成的以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一方面,该教材承认人格是主体资格的意思,相当于权利能力;另一方面,又认为人格关系中包含的人格权指人作为自然之存在的社会的主体,其自身包含的,并且在现代之社会生活条件下受法律保护的各种自然的和社会的因素,也就是诸项具体人格权同③。。因此,人格关系归根结底还是具体人格权关系。显然,其对具体问题进行研究的成果未被上升到基本理论的高度。

如果说江平教授是通过研究公司法得到对人格的正确理解的,那么,王利明教授是通过研究具体人格权达到了对人格的正确理解,他对人格作三种理解:(1)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2)主体的权利能力;(3)受法律保护的某些利益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我认为第一种理解不确切,因为它与第二种理解矛盾:一个是主体本身的东西不可能同时又是主体的某种属性。第二种理解是正宗的人格,第三种理解是具体人格权。至此我们看到,我国学者除了把人格理解为人格权外,终于对人格有了法律能力的理解。遗憾的是,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最新版民法教材并未按第二种理解界说人格关系,仍然把人格关系等同于具体人格权关系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对具体问题的研究成果仍然未被上升为基础理论。

继王利明教授之后,梁慧星教授达到了对人格的正确理解,他是通过援引王利明教授的作品达到这一步的,在谈具体人格权时提到了王利明教授对人格的正确见解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5-126页。。但其民法教材的特点是不研究民法调整对象问题,因此,尽管他获得了对人格的正确理解,也未把这种理解上升为民法调整对象理论。

在新时期,涉及人身关系的外国作品的译本在我国出现不少,它们对我国的人身关系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这方面的最专门作品当推1997年翻译出版的星野英一的文章《私法中的人》。此文完全区分了法律人格与人格权,确认前者为自古就有的法律现象,1794年的普鲁士邦法第1编第1部第1条以最经典的方式给出了其定义:“人在市民社会中只要享有一定的权利,便被称为法律人格”转引自[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6页。;后者是一种相当晚近的法律现象。我们从星野英一知道,人格权是由萨维尼的学生普赫塔(Georg Friedrich Puchta)提出来的同④,第177页。,然后由法国学者布瓦斯泰尔(Boistel)传入法国。星野英一的这一报导得到了其他消息来源的证实。拉内里(Laneri)就说:“术语意义上的人格权,换言之,被理解成人作为人的自由实现的人格权,是19世纪的成果,最早产生于德国”Véase Fernando Fueyo Laneri,Codigo Civil.Hacia un proyecto de Libro Uniforme sobre la Persona y los Bienesy Derecho de la Personalidad, In La Persona en el Sistema Juridico Latinoamericano, Universidad Externado de Colombia,Bogotà,1995,p.116s.。而古罗马就有了人格的概念参见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1-73页。,所以,从历史来看,人格与人格权的产生实践迥异。人格权只有在自然法思想导致人格平等后才有可能建立起来。而人格在古代,屡屡被用作制造不平等的工具,把奴隶、外邦人排除在法律主体的范围之外。

这方面的比较顺带的作品应推1999年翻译出版的萨维尼的《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按照作者的观点,法律(不光是民法)调整人本身和法律关系,后者包括物权关系、债的关系、继承关系和家庭关系参见萨维尼:《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这里的“人”,就是人格关系;这里的“法律关系”,就是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我们注意到,这一定义的特点有三:其一,不讲人格关系而只讲“人”;其二,把人身关系的“人”与“身”两个要素分割开,安排在体系的相隔遥远的不同部分,而后一点正是潘得克吞体系的特点;其三,不像我国一样把民法的调整对象认知为社会关系,而是法律关系。

值得讨论的是第一个特点。必须把萨维尼的法律调整对象理论与其他作者的相应理论进行比较才能理解它。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之一、潘得克吞学派的主要代表温德沙伊德认为:“所有的私法,要做的事情,有两个目标:(1)财产关系;(2)家庭关系。因此,私法的主要划分是财产法与家庭法的划分。财产法有如下客体:(1)对物的法律关系;(2)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法或债的关系法。但财产法虽然应解决进一步的死者的财产的目的之问题,就这一问题的相关原则的总体构成继承法”Cfr.Bernardo Windscheid, Diritto delle pandette(Vol. I), trad. it. di Carlo Fadda e Paolo Emilio Bensa ,UTET,Torino,1925,p.41.。我们看到,萨维尼的法律调整对象理论与温德沙伊德的私法调整对象理论极为类似,唯一的不同是后者未提到对“人本身”的调整。差异的原因不难找到:萨维尼谈的是法律的调整对象,不以私法为限;温德沙伊德谈的是私法的调整对象。温德沙伊德把对“人本身”的调整理解为一个公法问题,因为这是国家对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律能力之授予,故把该问题从私法的调整对象中排除出去了温德沙伊德认为民法中,尤其是民法总则中包含许多公法规定。这一观点是对我们习惯的民法私法说的挑战。我认为,除在合同法和遗嘱法领域外,民法的多数规范都是公法性的。试问,关于成年年龄的规定、关于物权法定的规定,怎么可能是私法性的呢?Cfr.Bernardo Windscheid, Diritto delle pandette(Vol. I), trad. it. di Carlo Fadda e Paolo Emilio Bensa ,UTET,Torino,1925,p.41. 。

了解了这一背景,我们就能理解阿根廷的权威民法教材中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了:“不考虑其业务和职业地调整在其自身关系和与国家的关系中的人,而这些关系以满足人性的需要为目的”Véase Jorge Joaquin Llambias, Tratado de Drecho Civil, parte general, tomo I, Editorial Perrot, Buenos Aires, 1997,p.40.。这一定义首先揭示了民法调整对象的两个维度:横向关系(“在其自身关系中的人”)和纵向关系(“在与国家的关系中的人”,换言之,国家对主体资格的赋予),此外还揭示了民法调整对象的两个类型:人身关系(“在其自身关系和与国家的关系中的人”)和财产关系(“以满足人的需要为目的”的关系)。最后我们可以看出,这一定义采用了人身关系优先于财产关系的立场。萨维尼定义和阿根廷定义的最引人注目的地方是它不讲调整“人身关系”,而是直接讲调整“人”,因为“关系”容易被理解为横向关系,说调整人,就可以把人格问题的纵向性质凸现出来。

既然人格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纵向问题,它就极大地体现了国家意志,那么,在描述国家在这方面的动作时,再用通常的“调整”一语就显得不合适了,因此,1995年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条第1款规定:“民事立法确定民事流转的参加者的法律地位;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以及因智力活动产生的专有权利(智力财产)的发生根据和实现的程序;调整合同和其他的债以及其他财产关系和与人身有关的非财产关系,这些关系以其参加者的平等、意思自治和财产自治为基础”Civil Code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 (part one), White & Case, London,1994,pp.1-2.。这一定义把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改造为“民法的确立和调整对象理论”。其中,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人格,以及物权和知识产权,换言之,所有的绝对权,都是被“确立”的。合同关系和其他债的关系,换言之,所有的相对权关系,都是被“调整”的。显然,这一条文抛弃了1964年民事立法纲要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恢复了人格在民法中的地位。此外,它去掉了上述纲要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给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课加的“由于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限制语,从而使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范围更加广阔,抛弃了商品经济的民法观。尽管如此,它还有一些缺陷:既然“主体的法律地位”就是人格法,在该条的后部再规定“与人身有关的非财产关系”就未免重复。对此,有两种可能的解释:第一,由于外行干预立法产生的赘文;第二,后面的“与人身有关的非财产关系”指知识产权中的身份关系,这种可能性更大,因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一如既往地整合了知识产权。但如果这种解释为真,同样会产生矛盾,因为知识产权中的身份关系也是绝对权关系,它与关于法律主体地位的规定、关于物权的规定的性质是一样的,应放在一起规定。

我们看到,在萨维尼和温德沙伊德的时代,已经形成了正确的民法调整人格-财产-身份关系的理论,温德沙伊德考虑到私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把被理解为公法问题的人格关系排除在民法调整对象之外。此等德国学说传之于日本,产生了这样的民法定义:“把身份和财产的关系作为私人之间的关系来规定的法律”日本平凡社:《世界大百科事典》第29卷,载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民法》,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16页。。所谓“身份”,指夫妻、父母子女、亲属、继承、遗嘱等事项。这一定义把人身关系中的身份关系前置于财产关系加以说明,不同于温德沙伊德的定义,但它把人格关系遗漏了,换言之,它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定义却不能周延地囊括民法的外延,尽管它承认民法要规定权利主体(自然人和法人)同①,第6-7页。。

梁慧星教授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显然受日本学说影响很大,他认为“民法是调整民事生活的法律”。民事生活又可分为“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参见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所谓经济生活,就是财产关系;所谓家庭生活,就是身份关系。这一定义对其日本原型的唯一改变是把财产关系的地位进一步提高,与温德沙伊德的定义更加一致,但他忽略了温德沙伊德谈论民法调整对象问题时把人格关系理解为公法问题的话语背景,在我国对人格关系并未作此种理解,到目前为止的民法理论仍然认为人格问题是个私法问题的条件下遗漏了人格关系的民法调整问题,造成了“标签”(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说明)与“货色”(民法体系包括的实际内容)的不一致。

幸运的是,梁老师起草的我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的第3条并未完全采用他自己的观点,而是规定:“本法调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http://www.civillaw.com.cn。此条把“身份关系”扩张成了“人身关系”,由此提供了光复“人格关系”的地位的机会。现在的问题是把“人”的词素应理解成“人格关系”还是“人格权关系”了。如果众人都作后一种理解,将导致“人”的地位降低,因为人格权关系被理解为要服从“人要吃饱了肚子才能有尊严”的逻辑。事实上,对“身”如何理解,也关系到“标签”与“货色”的同一性问题。按前文引述,我们知道“身”仅指家庭关系。按照我国长期沿袭的苏联话语体系,这种对“身”的理解是狭隘的,因为它不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身份关系”,而正在起草的我国民法典已计划包括知识产权编。更有甚者,梁老师对现代民法的特征作了深入的研究,其中之一是像“消费者”这样的新身份的崛起(即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20世纪民法回顾》,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我国未来民法典是否调整这样的“身份关系”呢?我们必须看到,意大利民法典乃至于所有欧盟国家的民法典,都已经调整这样的身份关系了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1469条附加条关于消费契约的规定。。看来,我国未来民法典是否调整这样的身份关系,将决定它的现代性程度。

应该说,我是星野英一文章的受影响者,它促使我完成了对人格关系的陈旧理解到新理解的转变。在1994年版的我参编的民法教材中,我还这样写:“人身关系指与人身密切相联而不可分割的社会关系”。人格指人格权,即具体人格权,身份指身份权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修订版,第5页。。该教材1999年的修订本就改成了这样:人身关系,是就人格和身份发生的社会关系。人格,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被承认为法律意义上的人的状态。身份,是一个人或团体被置放的相较于其他人或团体的有利的或不利的地位,有亲属法上的身份和亲属法外的身份两种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第17页。。我认为,这是中国目前关于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最接近真理的说明。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人格和人格权都是分开的。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其人格问题规定于主体法,具体人格权则规定于债法中的侵权法,只有关于姓名权的第12条作为一个例外被规定在关于主体的部分,两者差异甚大。

四、结论和问题

至此的研究表明,人身关系(用了“人身非财产关系”的表达)在前苏联单纯被理解为知识产权中的身份关系以及法人就其商号形成的关系,它能与财产关系联系起来并作为后者的基础,主体资格问题、具体人格权问题和亲属关系统统被排除在人身关系的范畴之外,经过学者的拯救性解释,具体人格权问题才勉强被塞进这个范畴中。20世纪50年代,我国完全继受了苏联的这种人身关系理论。80年代后,我国学者颠倒了苏联学者的安排,把具体人格权关系解释为人身关系的主要内容,把知识产权中的身份关系解释为这种关系的次要内容,这是对苏联蓝本的极有进步意义的变更,表达了我国学者“人化”民法的良好愿望,构成至今我国人身关系理论的主要解释模式。民法通则颁布后,与立法上的确立人格权和回收亲属法相对应,我国民法学界开启了把人身关系分解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趋向。人格关系被解释成具体人格权关系;身份关系被一分为二,首先是亲属法中的身份关系;其次是知识产权法中的身份关系,由此实现了我国人身关系理论对苏联的相应理论的超越。但美中不足的是,其一,关于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关系始终没有与保护具体人格权意义上的人格关系区别开来,这是人身关系的顺序在立法和学说上都被排在财产关系之后的根本原因,因为一旦人格关系被理解成赋予主体法律能力的问题,则无论是按照重要性的标准还是按照逻辑性的标准,它作为财产关系的发生前提必须在财产关系之前得到确立。所幸的是,通过20世纪90年代广泛译介西方直接间接关于人身关系的著作,我国已有少数学者知晓了大陆法系传统中人格关系的真正含义,并正在为消除我国多数学者对人身关系理论描述与民法体系的实际内容的不一致而努力。其二,我国学者尽管在研究民法的近代变迁的过程中对亲属法外的身份关系作了有意义的研究,但缺乏把这种身份整合进民法调整的身份关系中的尝试。其三,在接受西方式的身份关系理论的同时,包括我在内的我国学者有放弃苏联模式下的知识产权意义上的身份关系,把这种关系解释成单纯的亲属关系的倾向。

本研究一方面使我看到了我国学者对人身关系研究的令人欣慰的进步历程,另一方面也使我充分看到了我国在这方面研究的严重不足例如,龙卫球先生在《民法总论》一书中援引了萨维尼关于法律的调整对象的正确观点,然而,在谈到自己这方面的观点时,他还是回到了老路:“人身关系,指与人身相联而形成的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人格是主体性要素(生命、健康、身体、自由、隐私等),身份是家庭成员地位、婚姻配偶地位等”。如此,主体资格问题还是被遗漏了,人格关系还是被理解为人格权关系。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3页。一些民法教材也仍然把人格关系等同于人格权关系。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我国多数民法学者对人身关系的认识水平还未达到正确的程度,基于这一认识基础谈论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孰轻孰重,难免给人无的放矢之感,错误定位似乎必然。。但我仍选择做民法典的促进派,只不过希望起草的过程能放得长一些,边起草边研究,让起草推动研究,让研究完善起草,形成良性互动。为此,我尝试提出自己的如下人身关系理解,以为我国民法典有关条文的起草者参考:

人身可分解为“人”和“身”两个要素。所谓的“人”,包括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前者是关于赋予主体法律能力(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后者是关于与有权利能力之人不可分离的法益的规定参见蔡章麟:《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载郑玉波主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37页。该文对“人” 包括人格和人格权的解释与瑞士民法典一致。。所谓的“身”,包括四类身份关系:(1)传统的亲属关系;(2)从苏联开始引入民法典的知识产权中的身份关系;(3)以消费者身份为代表的亲属法外的身份关系;(4)失权者的身份关系,例如,我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参照我国既有民事立法作出的关于破产企业的首席执行官,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3年内,丧失从事企业活动的行为能力的规定。不道德经营活动的从事者,受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正式抄没的,在从此以后的5年内丧失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的规定。此间的“身份”,是作为法律能力理解的主体的“人格”的减等状态。如此解释我国民法典总则编草案第3条中的“人身关系”,庶几可以无有遗漏。

由此产生了人格与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三者的关系问题。我认为人格是后三者的基础。按照康德的权利体系,人格属于“天赋的权利”,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属于“获得的权利”参见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49页及以次。,两类法律现象处于不同的层次:一个是前提;一个是结果。事实上,现今我们使用的权利能力概念正是从康德的“天赋的权利”脱胎而来的。但第一层次的人格与第二层次的某些权利也有联系,调整人格、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法是关于主体的存在的规则,它是主体进行其他活动的前提,当然要先于财产关系法得到规定或宣示。因此,建议把总则草案的第3条改为“本法调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以上对人身关系的解释只可谓全面,难谓完善。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已经把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改变成了“确认与调整”的对象问题,骨子里是把我们说的“人格关系”乃至于物权关系说成纵向关系,只承认“调整” 涉及横向关系。我们看到,无论是萨维尼的法律调整对象定义还是阿根廷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都有类似的意图。在我看来,“调整”与“确认”确实存在区别:前者是在存在社会关系的条件下法律对之规制;后者为在无社会关系的条件下法律直接催生出法律关系。这一问题涉及到民法是否包括大量的公法的复杂问题,现在不是讨论的时候,只能存而不论,但我们必须意识到这一问题的存在。再如,民法学界和相邻学科谈到了4种身份关系,但它们的共同属性是什么?如何形成一个统一的身份定义?等等,这些都是我没有解决而只是意识到了的问题,希望提出来引起讨论,以提高作为我国未来民法典的“文眼”的条文的质量。

毋庸讳言,眼下的民法典总则编草案第3条脱胎于前苏联民法的相关规定。现在,我们的知识条件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一方面,我们已经比较全面地了解了潘得克吞学派的诸作者的、意大利的、阿根廷的乃至于更多国家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另一方面,曾作为我们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蓝本的俄国人的这种理论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果我们在这个起“纲”作用的条文中不反映我们获得的新知,仍然围绕20世纪60年代的苏联规定做小幅修改,我们是不是会损失一次超越的机会?各国民法典的内容大同小异,能有表现各自精神之空间的条文没有几条,凑巧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条文就是其中之一,难道我们有理由不珍惜这一表现我们中国人对这个世界的观念、对民法的基本看法的机会吗?当然,上面我只是在维持草案第3条的基本结构的前提下提了一些修补建议,如果我们因为珍惜这个机会而重构该条,那将需要更多艰辛的理论劳动。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戚燕方)

作者:徐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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