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教师法办法

2023-02-22

第一篇:江苏省实施教师法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条第

二、三款。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我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包括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普通高等学校、成人初等中等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包括少年宫、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应当关心、尊重教师,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属学校的教师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教职工大会制度,保障教师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63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提高教育投资效益,合理调整学校规模和布局,严格按规定标准配备教师。

第七条 教师应当模范地遵守《教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加强职业道德修养,不断提高教书育人的能力。

教师应当以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言行教育影响学生,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教师资格考试办法等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必须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实行职务聘任制。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教师职务评审和聘任。教师职务的评审及聘任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全面规划和建设好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增加对师范教育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使其达到 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

第十三条 师范院校必须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以培养和培训师资为主要职责,加强敬业精神和师德教育,突出师范职业素质训练,提高教育质量。

非师范高等院校应当根据我省教师队伍建设的需要,承担部分师资培养、培训任务。

第十四条 鼓励优秀初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类专业,师范类专业学生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专业奖学金。

享受师范专业奖学金的毕业生在教师岗位的服务期应不低于五年(不含试用期);服务期未满的,不得调离教师岗位。

第十五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中小学教师到非教育部门工作。

第十六条 地主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提高教师的学历层次,逐步提高教师任职学历标准。

教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的学习提高自己的学历和教育教学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培训,并在编制和经费等方面为教师培训提供保障。

中小学教师应当按规定参加培训、进修并取得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八条 教师经组织安排参加培训、进修的,其职务评聘、工资晋升、住房分配等与其他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64 第十九条 对普通中小学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办法按照分极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考核规定制定,具体考核工作由学校负责。乡(镇)办的学校可以由乡(镇)教育管理机构统一组织。

高等学校对教师的考核办法由学校制定,考核工作由学校组织。

部门、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对教师的考核,可以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考核办法制定具体考核措施。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教师有一定时间总结教学经验,开展学术交流和研究,中小学特级教师和有条件的高等学校教学任务较重的副教授以上的教师,实行学术休假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教师教学科研专项经费,用于鼓励和扶持教师开展教学科研和出版有关教学方面的学术著作。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障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随着经济的增长逐步提高。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教师的工资应当足额预算,及时拨付。

贫困地区农村公办教师的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乡级财政确实无力支付的,由县级财政补助。

第二十四条 企业和其它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工资,由举办者参照国家和省统一的教师工资政策,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教师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依法享受教龄津贴,并计入退体金基数。随着经济的发展,应当逐步提高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补贴、特级教师津贴,具体办法 由省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二十六条 凡到建制镇以下(不含建制镇)农村中小学、成人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专以上(含中专)毕业生,可以直接享受定级工资,并按照规定上浮一档职务工资,连续在乡村学校任教满八年的,可以再上浮一档职务工资。上浮的职务工资作为乡村教师岗位津贴。终身在乡村任教的,第一次上浮的一档职务工资可计入离退体金基数。

在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到农村任教的,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取得中级以上职称的教师,其农村户口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转为城镇户口,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有关部门应当为其配偶和子女的就业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加大教师住房建设的资金投入,使教师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和住房成套率超过当地居民住房的平均水平。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时,应当按照小区住房总套数的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相应的教师住房,以成本价出售给教师居住。

65 各有关部门对教师住房建设应当在土地划拨、物资供应、资金安排、费用减免等方面按照规定给予优先、优惠。

第二十九条 教师住房建设享受国家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房的各项优惠政策。国家安居工程住房在同等条件下以成本价优先出售给教师和离退体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教师住房的,享受国家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房的优惠政策,以成本价向教师出售住房。

各单位出售或者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出售或者出租给配偶是教师的职工。

第三十条 农村教师自建住房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建筑材料等方面按有关规定予以照顾,有条件的地区和学校可以补贴部分建房经费。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教师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规定执行。

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或者学校每三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体格检查,所需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办学部门或者举办者予以解决。

对中小学特级教师、荣获国家或者省(部)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称号的教师、荣获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教师等提供医疗保健照顾。

第三十二条 教龄满三十年的教师或者教龄满二十五年实行五十五周岁退休的女教师,其退休金可以补足到本人退休前原工资的百分之百。

第三十三条 民办教师待遇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教师和在尊师重教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教师不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任教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惩的,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师范专业奖学金的毕业生在服务期内擅自离开教师岗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向本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回教育培养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抽调中小学教师到非教育部门工作的,其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学校负责人或者用人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惩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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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江苏省实施教育部《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细则(试行)

附件4

江苏省实施教育部《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细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教育部《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健全教师管理体制,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教师队伍,结合江苏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是对教师入职后从教资格的定期核查。中小学教师资格实行5年一周期的定期注册。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的对象为:

(一)全省经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举办的公办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三年制中等职业学校的在编在岗教师;

(二)在地方教研室、少年宫、电化教育等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相关工作并可评聘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系列职称的在编在岗人员;

(三)经省教育厅正式批准设臵的五年制高等职业学校中专门从事中专层次教学的在编在岗教师。

报经省教育厅同意后,各省辖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依法举办的技工学校在编在岗教师,民办普通中小学、民办幼儿园和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在岗教师纳入定期注册范围。

上述人员以下简称教师。

第四条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应与教师人事管理工作紧密结合,将严格教师考核和促进教师专业发展作为重要的工作目标。定期注册应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范和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客观体现教师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业绩情况。

第二章

注册条件

第五条

满足下列条件的,首次注册合格:

(一)具有与任教岗位相应的教师资格;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有良好的师德表现;

(三)满足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并能够提供聘用证书或与所在学校签订的聘期一年及以上的聘用合同;

(四)首次任教人员须试用期满且考核合格,其他人员申请注册前一年考核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五)身心健康,胜任教育教学工作。 第六条

满足下列条件的,定期注册合格:

(一)具有与任教岗位相应的教师资格;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有良好的师德表现;

(三)满足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并能够提供聘用证书或与所在学校签订的聘期三年及以上的合同;

(四)每年考核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五)每个注册有效期内不少于国家规定的360个培训学时,其中县级以上培训学时不少于180学时,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每5年到企业实践累计不少于5个月。培训学时的计算和认定按照江苏省教育厅颁布的《江苏省教师培训学时认定和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六)身心健康,胜任教育教学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注册:

(一)未取得与岗位相适应的教师资格;

(二)注册有效期内未完成国家和省教育厅规定的教师培训学时的;

(三)中止教育教学和教育管理工作一学期以上。但经所在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进修、挂职、借调、培训、学术交流、短期病休、产假等情形除外;

(四)因患重大或难以治愈性疾病且无法从事正常教学连续达到2年以上的;

(五)首次注册前一年考核不合格或一个注册周期内任意一年考核不合格(含未考核)的;

(六)受党政纪处分未解除的。

第八条

首次注册时,对持有低学段教师资格证书,并已在高学段任教满2年且经学校教学考核合格的人员,可先给予注册合格结论,并限其5年内取得相应学段的教师资格,或调整到相应学段。在下一注册周期间,仍不具备相应教师资格的人员,必须调整到相应学段任教,否则暂缓注册。其他持低学段教师资格证书在高学段任教人员,首次注册时应给予暂缓注册的结论。

第九条

暂缓注册者达到首次注册或定期注册基本条件且符合以下相应条件后,可在最近一次的注册受理期再次申请注册:

(一)取得与任教岗位相适应的教师资格或调整到与所持教师资格证书相应的岗位;

(二)补齐所缺培训学时,且在暂缓注册期间平均每年完成不少于72学时的培训(其中县级以上培训不少于36学时,中职学校专业课教师暂缓注册期间平均每年到企业实践累计不少于1个月);

(三)再次申请注册前开展教育教学工作连续满一年及以上(长期病休康复后或经治疗后坚持参加正常教育教学工作一学期及以上);

(四)再次申请注册前一年考核合格;

(五)处分解除,且当年考核合格。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不合格:

(一)违反《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师德考核评价标准,影响恶劣的;

(二)一个定期注册周期内连续两年及以上考核不合格的;

(三)依法被撤销或丧失教师资格的。

第十一条

注册不合格人员,原所持证书不再受理重新注册。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教师应在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期限内申请教师资格首次注册。申请注册不缴纳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教师经首次注册合格后,每5年应申请一次定期注册。教师应当在定期注册有效期满前60日内,申请办理下一次教师资格定期注册。

第十四条

每年10月10日至11月10日为教师资格注册受理时间。教师资格定期注册须由本人申请,所在学校集体办理,按照人事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注册(省属中职校或五年制高职学校以及部省属单位直属中小学、幼儿园向学校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申请定期注册应在上述时间内,登录中国教师资格网()同步申请,未在网上申请的视为无效。

第十五条

申请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表》一式2份;

(二)《教师资格证书》原件;

(三)中小学或主管部门聘书或聘用合同原件(复印件需加盖所在学校公章);

(四)所在学校出具的师德表现证明;

(五)5年的各考核证明;

(六)省教育厅认可的教师培训证明;

(七)身心状况可以正常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证明,经中小学或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病休的,须提供病休证明。

申请首次注册的,应当提交上述

(一)、

(二)、

(三)

(四)、

(七)项材料,同时提交上一考核合格证明或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暂缓注册人员再次申请定期注册,须提供暂缓注册情形消失证明或补证材料。

第十六条

一人一年只能对一本教师资格证书进行注册。有两种及以上教师资格证书的,按与现任教学段和学科一致的教师资格证书进行注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在受理注册申请终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注册结论。

第十八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申报材料的初审,提出注册初审结论并公示7天;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复核;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通过网络对注册申请进行终审并在全国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注册结论及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受理注册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省教育厅终审意见公布注册结论,并在申请人《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表》和《教师资格证书》附页上进行注明。《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表》一份存入个人人事档案,一份由受理注册部门归档保存。

第四章

第二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教师资格注册的,情节较重的暂缓注册,情节严重的注册不合格;已经注册的,应当撤销注册。

第二十一条

注册范围内的教师无故逾期不申请定期注册,按照注册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教学校未按期如实提供申请人定期注册证明材料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定期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条件者准予定期注册的;

(二)对符合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条件者不予定期注册的。

第二十四条

暂缓注册、注册不合格的教师,不得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注册不合格的教师,不得继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在首次注册或定期注册当年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教师,应注册至退休。已退休人员不参加注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所指教师包括专任教师,从事学校管理并承担教学任务的校级领导,符合学校岗位职数要求、又承担一门课程及以上教学任务的学校其他管理干部,承担实验教学工作的教师和担任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教师。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先在试点地区实行,待时机成熟后逐步在全省施行,具体时间与步骤由省教育厅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1996年8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一次修正 2006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二)起草河道管理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协调与处理水事纠纷;

(三)组织编制河道的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协调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 (五)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方案,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工程设施建设和使用以及涉及河道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管理规定,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

(二)对具体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提出意见,参与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三)制止侵占、破坏或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

(四)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委托,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本省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 我省河道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是:

(一)除国家规定由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大江大河(湖)或其主要河段、跨省重要河段、省际边界河道,按国家规定执行外,下列河道(湖泊)或河段及其配套建筑物,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长江、淮河、沂河、新沂河、总沭河、邳苍分洪道、新沭河、京杭大运河(包括高水河)、徐洪河、怀洪新河、通榆河、苏北灌溉总渠、淮沭新河(包括二河)、废黄河(杨庄闸以下)、入江水道、入海水道、太浦河、泰州引江河、望虞河、滁河(含马汊河)、秦淮河等河道,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高邮湖、宝应湖、邵伯湖、滆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等湖泊,黄墩湖滞洪区、洪泽湖周边滞洪区、鲍集圩行洪区、海堤、大中型水库、省际和市际重要河段和省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涵闸站”;

(二)其他河道由各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划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职权,规定由下级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七条 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按《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划定管理范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加强河道工程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队(站),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和执法工具,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能。

第九条 新建河道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其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贷款等方式筹集。社会集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利用集资、贷款、外资修建的综合开发利用性河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专项费用,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新建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申请立项时,必须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管理机构的性质,按国家审定的编制定员标准确定管理人员的编制及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等经费来源。在工程设计中应当考虑各种管护基础设施,其中包括闸、坝、堤观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设施、管理用房、职工宿舍、生活福利设施、基地建设和工程管理范围等。工程概预算中必须包含上述单项工程的投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上述工程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资料(包括土地使用证书)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对于已建的工程,其管护设施不完善的,应比照上款新建工程的规定,在改建、扩建和加固工程时列入计划逐步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对于经批准已投入运用的各类工程设施,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重新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或间接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对原有河道工程、农田排灌系统或其他水工程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在省内市界两侧各3公里、县界两侧各1公里的范围内以及跨市、跨县河道有引、排水影响的河段,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引水、阻水和蓄水的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的活动,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一)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防洪部分的可研报告(含图纸)及初步方案;

(三)《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及按审查意见修改好的《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对水质等可能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五)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排水(污)口设置申请书;

(六)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等活动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禁止在行洪排捞的主要河道或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对在湖泊、湖荡及一般性河道内设置渔具的管理,由各设区的市、县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同级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具体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在湖泊湖荡内圈圩。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开发利用规划和项目必须按分级管理的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在微山湖、骆马湖、洪泽湖、太湖、里下河湖泊湖荡、白马湖、宝应湖、高邮湖、邵伯湖、滆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大中型水库内从事开发利用的规划和项目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流域管理机构权限的,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批。项目实施后,由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检查、监督。

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涉及排水骨干河道下游出海港河、海堤管理范围的,应当经省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对水利工程有不利影响的,开发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补偿损失。

第十九条未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滩地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其他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须满足河道行洪排捞、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和管理。具体占用补偿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3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修建建筑物及设施、圈圩、开发利用对河道工程、农田灌排系统或者其他水工程造成不良影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达成协议或批准,擅自兴建边界水工程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阻水捕鱼设施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用。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 3

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经济处罚、交纳占用补偿费的,对逾期不交者可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河道主管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堆放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非法采砂(长江以外)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渠、打井、挖窖、造墓、堆放物料、挖筑鱼塘等影响防汛抢险和河道工程安全运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工程原状,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简称河道工程)是指河床、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防护林草、护坡、青坎(平台)、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防害兴利水工程。

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江苏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发布日期:1991年12月14日 生效日期:1991年12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五条 省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检查、监督、组织、协调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做好本省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指挥工作。

各市、县(郊区、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未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护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五)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进行森林火灾案件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第七条 林区各单位都要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和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基层单位应配备足够力量的护林员,划定护林范围。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巡护山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林区各单位应建立以基干民兵为骨干的义务扑火队,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应建立季节性扑火队,配备扑火工具,加强培训演练,掌握扑火技术,做到常备不懈。

第八条 基层林业公安机关,在防火期间必须组织护林人员和扑火队伍加强火源管理,扑救森林火灾;组织护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参加调处森林火灾案件等工作。

第九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毗连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护林防火的联防组织,轮流牵头,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本着"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保护森林"的原则,共同做好毗连林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护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在林区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一条 本省森林防火期规定为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翌年的四月三十日。县级以上护林防火指挥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提前或推迟当地的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昼夜值班,对重点林区应经常开展巡山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森林防火期间,重点林区或者国营林场,可根据实际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依法对进入林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防火检查,杜绝火种进入林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戒严区,在森林防火戒严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林区必须严格遵守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从事一切非生产性用火活动,包括野外吸烟、野炊、烧香、焚纸、点烛、鸣放鞭炮、火把照明、埋设雷管或枪械狩猎等。

(二)烧草积肥、烧田埂、烧山造林和火烧隔离带等,确属生产需要的,必须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集体山林必须经所在乡人民政府批准,国有及国家与集体合营的山林,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经批准的用火单位要有专人负责,准备扑火工具,做好防范工作,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天气用火。作业结束后,经检查确认无余火时,方可撤离。

(三)林区内进行实弹演练、爆破、勘察、施工、开采矿石等活动必须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有计划地进行护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分片设置火情了望台、监测哨,主要进山路口设置护林防火警示标牌。

(二)林内、林缘的村庄、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各种纪念地等周围,要营造火林带,开辟防火隔离带,重点林区要修筑防火道路。

开发新林区或成片造林,应同时制定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三)林区要逐步配置防火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通讯器材等设施,并建立储备仓库,加强使用管理、维修保养和检查,保证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转。

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所需资金,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林区所在地的气象部门,应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报纸、广播、电视部门应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第十六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公安、气象、交通、卫生、邮电、民政、商业、供销、粮食和物资等部门,应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配合,做好工作,支援灭火救灾。

第十七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消除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监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派人检查同意后,方可撤离。

第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扑火经费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县护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立即报告省护林防火指挥部:

(一)延续十二小时尚未扑灭的火灾;

(二)较大、重大、特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三人以上重伤或一人以上死亡的森林火灾;

(四)危及邻省或者省辖市行政区域交界地段的森林火灾;

(五)威胁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森林火灾;

(六)危及居民区和国家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七)大片速生丰产林基地和重点国有林分布地区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省或友邻市支援扑灭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护林防火指挥部都要制定防止和处理森林火灾事故预案,并经同级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也都要制定扑火预案,做到常备不懈。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二十一条 森林火灾分为:

(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十五公顷的;

(三)较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十五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

(四)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

(五)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过火面积、受灾森林面积和蓄积、物资消耗和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及扑救情况等进行调查。

森林火警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一般森林火灾由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或县林业主管部门调查,较大森林火灾由市护林防火指挥或市林业主管部门调查,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或市林业主管部门协同省护林防火指挥部调查,行政区交界地段发生森林火灾,由起火一方负责查处,有关方面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 森林火灾调查结果应建立档案。森林火警和一般森林火灾,由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对较大、重大、特大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火灾,由市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档案,报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森林火灾统计表的要求,进行火灾统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保持无森林火灾一年以上的护林防火重点县和县级林业单位,保持无森林火灾三年以上的重点乡(镇)、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保持无森林火灾五年以上的林区行政村、乡办林场;

(二)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的,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举报的;

(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作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林区各单位行政负责人贯彻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力,发生森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凡是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

(一)、

(二)、

(三)项规定,在林内随意用火尚未造成损失的;对森林火灾隐患,经护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部门通知,不予消除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

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处以五十元到一百元罚款或者警告;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对破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原价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江苏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村级集体财产。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办理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委托的有关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对委托的事项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等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村级财务,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四)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反对封建迷信和其他社会丑恶现象,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协助人民政府维护村民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治安;

(六)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附村的集体资产处置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选举,依照《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在换届选举前,按照规定对本届村级财务进行一次审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分管财务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前,应当进行一次财务审查。审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作风民主,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经济建设等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的规模、村民的居住状况、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村民小组组长由本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推选或者更换村民小组组长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一般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代表列席。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

(三)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四)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属于村民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可以根据需要,授予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的职权,但下列职权除外:

(一)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共同组成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照每十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撤换由原推选户的村民或者村民小组民主讨论决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关心集体,联系群众,按时参加会议,反映村民意志,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根据实际需要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三天前公布会议议程,并书面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在会前就有关事项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村民代表会议不得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

第十六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村内兴办公益事业所需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到会人员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每年村内筹资筹劳的额度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前款规定讨论通过的筹资筹劳事项,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村民应当履行,特殊困难户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水、电等费用收缴情况;

(三)土地征用、宅基地使用情况;

(四)村集体农用土地的承包经营、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集体企业的承包及租赁、集体财产的租赁;

(五)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六)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及目标的落实情况:

(七)本村享受误工补贴人员的工作目标执行情况及补贴标准;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推选五至七名村民组成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情况。

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监督、清理、核查村级财务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财务审查。

负责本村财务审批、管理的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的成员。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村民依法对本村村务公开、财务管理等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并解决所需经费。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在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的,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的,擅自决定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政府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责令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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