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管理论文

2022-04-14

下面小编整理了一些《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管理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摘要:对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则设计,需围绕赔偿功能、惩罚功能、奖励功能进行。秉承制度内容多维度化、规范要素丰富化、权责界定清晰化的立法宗旨,对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科学创新和优化。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管理论文 篇1:

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摘 要:在如今的市场经济社会中,新技术的发展、新交易模式的出现让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快速增多,我國消费者权益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本文旨在分析如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存问题,并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提出改进建议,以期更好地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有序的交易环境。

关键词:消费者;经营者;惩罚性赔偿

作者简介:王益(1996-),女,汉族,广西玉林人,民商法学研究生,陕西师范大学哲学与政府管理学院。

一、惩罚性赔偿概述

损害赔偿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其中一种方式,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将其分为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和补偿性损害赔偿。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填补规则”不同,惩罚性损害赔偿除了可以补偿受害人之外还有惩罚侵权人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其实是属于大陆法系从英美法系那边引入的,在《圣经》、《十二铜表法》都可以找到它的身影。但是最早的惩罚性赔偿案件Huckle v.Money案的发生地是在英国,这起案件的原告是一名报社的工人,被告是政府官员,政府在搜查原告所在的报社过程中将原告进行了非法拘禁,为了防止此种行政手段在社会中盛行,最终本案的陪审团和Lord Camden法官判处了该官员300英镑的惩罚性赔偿。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惩罚性赔偿制度都仅适用于诽谤、非法拘禁等造成被害人名誉或精神损失的案件。惩罚性赔偿制度真正得到发展和广泛适用是在美国,在Genay v.Norris 案中,被告为了在与原告的决斗中取得胜利,故意在其引用的酒中添加使其身体疼痛的物质。为了惩罚这一恶劣行为,最终法官作出了原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判决。根据这两起案例,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惩罚性赔偿在英国被称为“exemplary damages”,而在美国法就称为“punitive damages”。punitive damages更为突出该制度的惩罚性,旨在制裁该侵权人,让其承担更多的赔偿额。Exemplary damages则是更为强调该制度的威慑性,发挥其社会作用。

其实,惩罚性赔偿的思想也曾在我国古代中出现过,汉代时期的“加责”制度即侵权人在承担原本就应该担的责之外,还要另外地再担一倍的责以示惩罚;《唐律》和《宋刑统》中也有关于盗窃者要承担双倍责罚的规定。但总的来说,与英美法系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程度相比,现代意义上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发展并不顺利,甚至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受到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抵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思想的进步,惩罚性赔偿制度才慢慢地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中得到适用。

针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概念,根据侧重点的不同,学界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同英国法上注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性一般,王立峰学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侵权人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实施加害行为时,法院判令行为人承担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以达到惩罚行为人和遏制该不当行为的效果;当然,也有学者受美国法上强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性的影响,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法院为了惩罚侵权人而让其承担更多的赔偿金。王利明教授则认为惩罚性赔偿指的是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的超出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数额,这种赔偿制度兼具补偿、惩罚和抑制等多种功能。

这三种观点的分歧主要是集中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这一方面,我认为前两种观点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理解比较片面,忽视了法律本身的评价作用和指引作用,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更为全面一些。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地去实施特定的不当行为时,为了在补偿受害人的同时达到惩罚加害人、抑制该加害行为的效果,法院判处该加害人承担超出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的赔偿数额。

二、惩罚性赔偿在消法中的规定及适用现状

在我国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生产者和经营者对消费者有欺诈行为时,要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我国首次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过近二十年的实践,这一规定在司法适用中出现了不少的问题如适用范围过窄、赔偿额计算不合理等,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后来出现的“三鹿三聚氰胺奶粉案”更是将惩罚性赔偿规定中的问题展露和激化出来,人们也逐渐认识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性。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修订,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内容,较之前的消法四十九条有了长足的进步,其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其给付惩罚赔偿金,惩罚赔偿金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惩罚赔偿金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领域不断进行扩大,消费类型也愈加的丰富,尤其是网络技术的持续发展和扩大推动了网络购物的盛行,经营者的经营成本变得更加的低廉,“买家秀”与“卖家秀”的矛盾日趋激化,如何通过法律手段去遏制在消费关系中占有更大优势的经营者是如今网络新时代的重要课题,这也意味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兼具补偿和惩罚等多种功能,是遏制生产者和经营者实施不当行为的有效手段,对于构建公平有序的经济环境起着重要的作用。

不可否认,与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相比,201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已经有了非常大的进步,比如扩大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领域、使赔偿额的计算更加的明确等。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在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需要进行改善,以更好的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

三、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

(一)适用条件不科学

消法第五十五条中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適用情况之一是生产者或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这一规定从两方面对该五十五条适用的范围进行了限缩。

其一是“欺诈”,在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众多不法行为中,只有当该不法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时方可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是关于此规定中“欺诈”的认定目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法律解释中都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仍然是依靠法院的裁量判断。张某于2012年在网上商城花19998元购买了两套被文化公司网站宣传为是国家发行的法定金币的生肖金币,之后发现这两套生肖金币实际上是由澳大利亚皇家造币厂制造的产品,张某遂将该文化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商品销售过程中,利用网站对该生肖金币进行虚假宣传,让消费者对该产品产生误解从而购买了该产品,构成欺诈。

其二是“行为”,消法第五十五条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两种适用情况中,都肯定了必要条件是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特定侵权行为实际发生了。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虽说现在选择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对于该制度我国的态度还是偏向于保守的。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限定于客观上的欺诈行为的做法在实践中显得过于被动了,对于影响国计民生的食品和药品领域,待欺诈行为发生后再予以处罚还是有些不妥的。

(二)惩罚赔偿金的计算问题

消法第五十五条中规定的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另外要求侵权人赔付其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该法条规定了两种不同情况下的惩罚性赔偿金额计算。

关于计算基础,第一种情况规定的计算基础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和接受服务的费用,而第二种情况规定的计算基础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两种计算中第二种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基础的做法显得更为科学,简单以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倍数判断赔偿金虽然快捷,但其实是更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其一是因为在实践中消费者的实际损失完全有可能高于其消费的价格的倍数,这对于消费者而言并不公平;其二是因为简单的价格倍数同时也给了经营者一个计算的空间,当销售的利润大于此倍数时,不法经营者仍然会存在侥幸心理。

关于计算边界,法条中明确规定了“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这一最低边界,这一规定与93年消法第四十九条相比,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对消费者的保护,但是这也相当于为经营者设定了一个衡量标准,当不法经营者权衡利润和惩罚后,认为自己可以担负起这种损失时,经营者就会为获得利润铤而走险。故计算基础和计算边界的规定并不能有效地遏制不法经营者的欺诈行为。

(三)消费者的使用量不够

惩罚性赔偿制度兼具补偿和惩罚等功能,在经济生活中是受害消费者维权的重要途径。但是,实践中这一条文的使用量并不常见,在已有的判处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中,还有很大部分原告是“职业打假人”,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受害消费者。究其原因,其一是受害消费者举证困难,通过诉讼手段维权的积极性不高。其二则是宣称引导作用发挥不足。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诉讼中,我国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如果消费者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生产者或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或侵权行为等,则消费者就要对生产者或经营者曾经实施过的行为进行举证,但不同于“职业打假人”的有备而来,让消费者在无事先准备的情况下对生产者或经营者过去的行为进行举证无疑是困难的,并且大部分消费者作为自然人,在交易关系中其实是处于较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或者受害者一旦不能提供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或者侵权行为的证据,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公平原则的违反,进而大大削弱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功效。

针对消费者维权的问题,我国提供了好几种解决方式,从先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到最后的诉讼途径,实践中的大多数受害消费者都倾向于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这一做法。消费者协会往往都是协商解决,结果也往往都是不法商家退还货款,但这一结果对于不法商家的打击力度并不大,甚至是没有损失。2018年,李女士在某网站上分享了自己的维权经历,标题为《以下内容会引起极度舒适》,文章一经发表便引起了很大的反响。李女士在某家餐馆吃面时发现面碗中有头发,起初只想让面店老板道歉,但面对老板的挑衅,一怒之下将该餐馆告到了法院,最终在一个月内就获得了被告餐馆1016元的赔偿款。李女士在文章中感慨,原以为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权会非常的繁琐复杂,但实际运用起来是非常高效的。一味的提倡公民通过消费者协会的途径解决问题,也不利于维护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我们可以在加强法治宣传力度的同时也鼓励受害消费者积极利用法律手段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改进建议

(一)改进适用条件

“生产者或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这一适用消法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中,应通过立法或者法律解释的途径明确和列举“欺诈”的含义;另外,不法商家实施了客观上的欺诈行为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做法也是不科学的,忽视了一些不法商家主观恶性较强的特殊情况。在一些同样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国家中,将该制度也适用于不法商家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更为科学。

(二)改进惩罚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消法第五十五条将赔偿金额的计算基础规定为商品或服务的价格的计算方法是不合理的,同时其简单的将惩罚性赔偿金统一规定为三倍,最低赔偿额设定为五百元的做法也是比较僵化的。一方面消法五十五条第一款应与消法第二款、合同法和侵权法统一起来,将计算基础设定为受害者的实际损失。美国的《克莱顿法》第四条也规定了:加害人让被害消费者遭受损失的,应当给付其赔偿金,赔偿金为实际损失的三倍,不管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是多少。一方面也不应固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倍数和最低赔偿额,可以在实践中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其根据交易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最终的赔偿额倍数。但同时为了防止法官滥用权利,可以在立法中列举其行使裁量权时需要考虑的几种情形如不法商家的主观恶意性、受害者的实际受损程度等。法官确定赔偿金额时应说明理由,一个科学的赔偿金额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情况,以更好的实现公平正义。

(三)举证责任倒置

在交易关系中,消费者是较弱势的一方,在面对“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时,不免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形。故可适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受害人只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初步的证据,生产者和经营者如否认自己的违法行为则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很大程度上平衡了交易双方的关系,有利于维护公平和正义。

我们应肯定2013年的消法惩罚性规定与1993年的消法惩罚性规定相比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正视该规定现在仍然存在的问题并加以解决,以更好的在市场交易环境中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为消费者维权提供科学的制度保障,让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

[ 参 考 文 献 ]

[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04):113.

[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45.

[3]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中国政法学出版社,2001:124.

[4]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M].法律出版社,2006:186.

[5]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J].清华法学,2010(03):8.

作者:王益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管理论文 篇2: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与规则设计

摘要:对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则设计,需围绕赔偿功能、惩罚功能、奖励功能进行。秉承制度内容多维度化、规范要素丰富化、权责界定清晰化的立法宗旨,对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科学创新和优化。

关键词: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宗旨;规则设计

引言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根本主旨和目的在于多方面和多手段打击犯罪和违规行为。即针对食品生产和加工企业、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个体经营户,应对其违规和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惩罚和处罚。为此,需对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和规则设计进行全面和深入研究,继而生成新惩罚规则和赔偿标准,避免危害人们身体健康的事件频繁发生。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核心功能

(一)赔偿功能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可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相应的补偿和赔偿,以体现我国法律体系和管理机制的优越性和人性化特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核心功能的发挥,主要体现在财产损害上的补偿。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以及可预期的利益损失,有标准、有规则、有方法地进行赔偿。针对由违法和违规产生的赔偿问题,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虽不能做到尽善尽美,但适当赔偿可充分体现我国法律法规的正义、公平和合理性,可在一定程度上安慰受害人的心灵创伤,并大大降低经济损失。

(二)惩罚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管理中的适用,可对违规者加大惩处力度。法治社会下无论是主观恶意,还是非主观的失误,都必须受到相应的法律惩处,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和合法权益。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功能,主要适用于欺詐行为、侵权行为等方面。在法律和道德两个层面,体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观和立法诉求。对于侵犯他人健康权、生命权、人格权者,应给予相应的经济惩罚,促使其择善而从。

(三)奖励功能

奖励功能,主要是以维权者为主体设计的奖励标准和规则。奖励是相对于惩罚而产生的,对侵权者进行惩罚的同时,还需对维权者进行一定的奖励。从某种角度来说,不能科学惩恶就无法有效的扬善。我国在立法和推行法律的过程中,需注重在精神和物质两方面对维权者进行奖励,以此大大提高维权的收益。从立法和制度创新的维度来看,加大维权者的保护与支持,更有助于宣传和发展法律常识,鼓励大众常态化的“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

(一)制度内容多维度化

食品安全管理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变化性,会随着科技发展而催生新的犯罪行为和方法。若想切实发挥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和作用,就必须根据市场经济发展情况和食品安全管理问题,动态优化和完善制度内容。在不同层面、不同维度,都能对犯法者行为给予相应的惩罚和教育。而制度内容的多维度化,应作为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从消费者合法利益维护方面出发,对食品生产、加工、销售、售后等环节,制定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和规定。

(二)适当优化规范要素

从威慑理论的维度来看,惩罚的力度和效果,往往取决于查处的频率和处罚的程度。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不到位,将无法有效控制和管理食品安全问题。执法不足、惩处偏软,都会增加犯罪者和违法者的嚣张气焰。我国对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设和实施,应根据实际情况和问题反馈,适当的优化规范要素。且在“过错”“故意”“过失”的界定上,增加条件内容,更加精准地判定和实施惩罚标准和形式。此外,“损害”作为关键的规范要素之一,应在权责既定上提出新的主张、条件、规定、方法。惩罚性的赔偿,应能在“过错”“故意”“过失”“损害”等关键的规范要素上进行动态的调整和优化,更充分体现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科学性、规范性、适应性。

(三)把控好司法范畴边界

食品市场竞争环境的优化,需在制度教育、惩处、引导、约束等方面加强力度。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过程中,需把控好司法范畴边界,有针对性地设计新规则、设定新标准。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主要是为了处理和解决“执法不足”问题。在食品安全管理或食品市场竞争中产生的侵权、违规行为,在特殊情形下,需责令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此时,应适当提高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地位,确保且具备较高的适用性和威慑力。而对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创新和优化的过程中,必须在既定的司法范畴中,对制度内容、规则、标准进行优化和创新,不应与其他法律产生冲突和矛盾。

三、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则设计

(一)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标准多元化

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对每一个社会个体的身心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为此,我国必须加强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范化,并对其适应性、实效性、灵活性、多样性进行全面提升。不应采用单一的标准,对侵权人进行惩罚。若赔偿金额远远低于非法获得,将会导致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失去震慑力和约束力。因此,必须根据目前实际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问题,制定多样化的标准和规则。若所设定的惩罚标准不能有效遏制和约束犯罪和犯规行为,将无法体现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实施的价值和作用。惩罚力度偏软,会极大弱化和消解惩罚的力度,并在一定程度上抵消立法威严。因此,需从威慑和体现法律制度权威性的维度出发,不断丰富赔偿标准,继而形成不同的惩罚制度和方法,严厉和多手段地打击违法者。

(二)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灵活实施填补性赔偿制度

对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则设计的优化和实践,需有针对性地提升违法成本,避免不法分子衡量利益和得失后钻法律空子。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和赔偿时,应以实际损失为参照,实现多倍赔偿制度和方法。应对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内容进行扩充和丰富,提高赔偿的金额,并逐渐扩大赔偿范畴。既要对实际的经济损失部分进行合理的赔偿,还需对精神层面、社会影响损害等间接损失进行赔偿或补偿。如针对受害人的医疗费、务工费用、诉讼费、精神损失等方面,应设计相应的赔偿保标准和规则。受害者在维权的过程中,支出大量的时间和资金成本,需在既往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下,加大间接损失的赔付比例。这样,不仅大大提高违法成本,有效控制违法犯罪行为,还可鼓励更多民众积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利益。

(三)基于我国法律传统优化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创新建设与实施,需符合我国法律传统的中国模式。根据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模和趋势,进一步丰富和优化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尤其需加大食品安全生生产与上市的监管制度,对劣质产品的加工和售卖,加大惩罚、赔偿、教育的力度。针对假冒伪劣行为的打击,我国应构建多倍赔偿制度体系,实现从严管理和处罚,从根源上遏制食品安全问题。而针对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则设计,需体现我国法律系统和制度体系的独特个性。既要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和功能,还需适当介入市场监督和举报。发挥广大群众的力量,对假冒伪劣行为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即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的奖励功能,需面向社会和大众,对举报非法食品生产和加工点者,应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促使更多社会主体参与到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当中。

结语

总而言之,针对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宗旨和规则设计的研究,需从维权者的利益保护、侵权行为的严厉打击两个视角出发,对制度内容、制度体系、惩罚规则等进行创新和丰富。规范化、多标准化地实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切实彰显我国法律体系的正义性、适用性、科学性、公正性。充分发挥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优势和功能,构建健康和有序的食品市场。

作者:郭奕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管理论文 篇3:

《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摘 要:2015年4月24日修订并将于2015年10月1日生效的新的《食品安全法(2015修订)》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对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完善,在2009年《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可以要求按照损失的三倍进行赔偿以及赔偿金不足一千元的补足一千元的相关规定。这一修订让我国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赔偿额方面更加切合实际情况、更加灵活,但同时这一规定在消费者主体界定、食品安全标准认定、举证责任等方面仍然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举证责任

一、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一)立法背景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人类社会赖以长久生存和健康发展的最基本条件。但是我国的食品安全现状却不容乐观,2005年的“孔雀石绿”水产品、2006的素苏丹红鸭蛋、2008年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2010年的地沟油事件、2011年的皮革奶事件、2013年的镉大米事件、2014年上海福喜食品公司过期肉事件等等,食品安全事件的层出不穷严重危害了中国民众的生命与健康,也引发了社会大众对食品安全的极度恐慌和不满。食品安全方面形势的严峻性促使我们必须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作为特殊产品责任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进入人们的视线范围,成为解救我国食品安全的良药。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指的是加害人赔偿被害人的赔偿数额数倍多于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方式[1]。现代社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但其蓬勃发展并逐步完善却是在美国。英美法学理论界对该制度的争论自其产生以来就从未停止过。大陆法系奉行民事赔偿的主要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早期大多没有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受到产品责任案件频繁发生、民生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因素的影响,不少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开始摒弃同质补偿的原则,进而慢慢接受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不断深入和不断成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相继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表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越来越受到重视和得到接纳,在《食品安全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水到渠成、顺理成章的事情。

(二) 立法沿革

2009年6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销售的食品是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以上两种行为之一的,消费者不仅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损失,另外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此,第一次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5年10月1日生效的新的《食品安全法(2015修订)》第148条第二款对2009年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完善,除赋予消费者要求赔偿损失和十倍赔偿金的权利外,还规定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如果增加的赔偿金不足一千元人民币,按一千元计算。

(三) 意义和价值

1.可以威慑和遏制不法行为

我国食品安全事件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是不法分子违法行为成本较低,传统的民法规定对造成人身、财产伤害的行为按照实际损失数额进行补偿,这使得的违法分子付出的代价大大小于获得的利润,不法商人在利益的驱动下常常突破道德和法律底线,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损害民众生命健康安全[2]。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加重不法商人违法成本,让其为自己不法行为付出更大代价,能够有效震慑和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3]。

2.对受害人损失充分救济,提高维权积极性

传统民法领域采取的填补损害方式,通过补偿所受损害让受害人恢复至未被侵害状态。但受害人因食品安全造成的损害通常较为抽象,除了物质损害外,其精神上往往会受到较大创伤;精神痛苦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也很难确立客观的赔偿金额。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弥补这种不足,通过高惩罚数额对受害者进行心理抚慰。同时,惩罚性赔偿也可以充分涵盖受害人维权的成本,进而鼓励受害人积极通过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断与不法行为作斗争[4]。

3.促进食品安全,维护市场秩序

以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不法行为,对不法分子将会起到充分的警示作用,使其没有胆量再从事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进而可以改善食品安全和民众身体健康,进而保护不特定社会主体的利益。同时,取消过多依赖行政手段制裁食品不法行为,可以有效避免行政执法中的各种不规范行为;通过加大不法分子的违法成本,可以让食品生产者的经营行为自觉进行规范,恢复食品市场领域的诚实竞争原则和正常良好的市场秩序。

二、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对消费者的范围界定不明确

《食品安全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的范围与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没有相关规定。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出于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受法律保护,但是该条只是对法律适用范围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的范围和概念。因为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存在对消费者范围的理解差异,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关于消费者范围,争议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对于非自然人,如民事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消费者。例如,公司餐厅采购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水果导致职工受到伤害的,公司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对销售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规定。同时,对于知假买假的打假专业户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2014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其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法院对于生产者、销售者关于购买者购买食品时明知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不明确

《食品安全法》对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情形的食品限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将其范围适用在“生产环节”或“明知却仍销售”。但是,对于没有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造成的伤害却不能想当然适用惩罚性赔偿,如针对生产高热量的垃圾食品、过度煎炸食品、新的有害的食品添加剂等并没有相对应的食品安全标准在法律法规中制定,如果上述缺乏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消费者财产、人身损害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很可能只支持不法商家补偿所受损失或所受伤害,而对消费者要求按照惩罚性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比较因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者或者明知的销售者,没有食品安全标准具体规制的食品不代表其没有危害性,仅对有法律规制的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也不利于消费者自身权益的维护,同时对于生产无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有害却仍销售的销售者起不到有效震慑进而遏制其不法行为的效果。

(三)消费者举证存在困难

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确立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为谁主张、谁举证,除非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食品安全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此若消费者起诉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进行惩罚性赔偿,消费者负有举证责任,而生产者仅对法律明文规定的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比如,消费者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造成伤害并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起诉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其需要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即消费者需要证明生产者或销售者存在不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生产或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此违法行为给消费者带来了人身或财产伤害、人身或财产伤害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购买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伤害是否是由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致,普通消费者因为缺乏专业相关专业知识,往往难以进行判断和认定,也就意味着其很难承担相应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同时,对于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而对于销售者除了要举证证明上述三个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外,还需要证明销售者主观上存在明知的心理状态,而要求消费者证明食品销售的的明知状态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不可能的。

三、对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对消费者的范围界定进行限缩

消费者应是与生产者、销售者相对立的自然人,不包括单位等。如《牛津法律大辞典》界定消费者为,购入、获得、应用商品和接受含住房在内的个体消费者。消费者从生厂者或者销售者购买食品的目的是满足自身身体健康需要或者满足自己家庭需要;使用者使用第三人从生产者或销售者处购买的食品情况下,其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之间没有食品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如果因这种情况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也应当赋予其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即其也应被认定为消费者。如企业内部的职工餐厅因使用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造成食用的职工伤害的,企业可以以受到伤害职工的名义要求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行惩罚性赔偿,但对于企业以自己名义提出要求的司法实践中应当不予支持。应当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为,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即在市场经济中处于弱势的、不平等地位的自然人消费者,而单位自身相对于自然人强大的经济实力要求法律法规无须对其赋予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的权利[5]。

(二)对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

首先,应对认定机构进行规定。事发地的县级食品检验检疫局应为专门鉴定检测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机构。其次,要明确界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内涵。食品安全标准的内涵对于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的建设具有无可置疑的重要地位,有利于建立具有合理的结构布局、相互协调的功能、严密科学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再者,应尽快整合、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存在冲突、有的领域标准过多,有的领域没有标准等问题都是我们亟待解决的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不足之处。

(三) 对于“明知”的举证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消费者提起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举证难的一个重要因素为如何证明销售者主观方面存在明知的状态。但是让处于弱势的自然人消费者对销售者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举证,以证明其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基本是不可能的事情,并且有些不规范的食品生产者会存在故意隐瞒生产者信息的情况,所以在消费者不能举证证明销售者存在故意的状态下转而要求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也较为困难。对于消费者较为容易的是追踪到与其直接签订食品买卖合同的销售者并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为更好地提高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应对消费者举证证明消费者主观上明知的举证责任进行减轻。笔者建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只要消费者对消费者提起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诉讼就认定消费者主观上存在故意,除非其能够提出反证。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1.

[2]  黄鸿图.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之研究——兼论两岸《消保法》之法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6.

[3]  高静,王芳.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J].广西政法管理千部学院学报,2009,(4):103.

[4]  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18.

[5]  毛玉光.消费者权益损害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4.

[责任编辑   杜 娟]

作者:谭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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