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

2023-02-12

第一篇: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

浅析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如何更好的履行侦查监督职能

摘要:2012年的3月24日,第十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规定新刑法于今天的1月1日起开始实施,新刑法的修订给检察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检察机关几乎涉及到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对新时期的司法行政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在全面推进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检察机关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责任越来越大,这既是机遇,又是挑战,检察机关要认清形势,强化措施,更好的履行侦查监督职能。本文就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如何更好的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展开论述,其中对文盲案的询问处理进行重点介绍。

关键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文盲

一、前言

2012年的3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刑法修订案,修订后的刑诉法在证据制度、庭审要求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方面都进行了修订,融入了新思想与新规定,这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对检察机关人员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一定要认清新形势下的新特点与新任务,强化措施,多策并举,更好的履行侦查监督职能,推进检察工作的发展。

二、新刑法为检察机关带来的新挑战

修订后的新刑诉法在证据制度、庭审要求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方面进行了更为详尽的规定,这就为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加大了案件处理的难度。新刑法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的规定使得案件审查的难度加大、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将更加困难、对和解刑事案件的判定比较困难、简易程序出庭使得工作量加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增多,为对接增加了难度等等,为确保修改后的刑法能够切实落实到实处,检察机关应该积极探索应对措施。同时,对侦查活动中出现的不当行为一定要坚决纠正,提升侦查监督部门能力和水平。

三、检察机关更好的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几点措施

第一,采取措施,有效打击各类犯罪。检察机关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对那些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与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刑事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保持高压态势,尤其是对那些严重暴力犯罪、黑恶势力犯罪、涉案金额巨大的犯罪和多发性侵财型犯罪,一定要依法适时介入、进行有效的监督侦查,对其进行及时严格的打击与制止,坚持快捕快诉,增强打击力度。

第二,探索新的公诉模式。针对出庭公诉案件大幅度增加的现状,检察机关应该加强与法院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建立集初步形成、分别审查、专职公诉人出庭和集中起诉与集中开庭的“四位一体”公诉模式。对于那些符合集中起诉条件的程序比较简易的案件,由公诉部门进行汇总,定期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选择一个时间集中开庭,然后检察机关再安排专门的公诉人进行支持,减少不必要的浪费,提高公诉案件的处理效率。

第三,落实好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首先要严把逮捕关,依法谨慎逮捕,对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坚决不予逮捕,控制逮捕的总量。其次增强监督的主动性,严格遵循 “必要羁押”的理念,对于那些确实没有羁押必要的,要及时纠正,及时释放。再次建立与公安机关的长效沟通机制,提高工作的效率。最后细化审查标准。对侦监、公诉各自的逮捕机制进行规范,探索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的程序,像对那些累积犯罪的、涉黑涉恶的、认罪态度差的人减少对其逮捕必要性的实质审查。

第四,积极构建证据合法性监督体系。一要树立牢固的对非法证据排除和审查的执法理念,并将其落实到案件的整个过程。二要落实讯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制度,对与犯罪案件有密切关系的证人、证供也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同时,将录音录像制度逐步扩展到公安机关

立案侦查的全过程。三要建立公检法案件信息共享平台。通过公检法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可以加强对全过程合法性的侦查。四要制定对职务犯罪侦查证据的要求,特别是其合法性要素的要求。

第五,推出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实施意见。首先要建立家庭、学校、企业、律师、妇联与工会等单位的组织协作机制,联合起来加强对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保护。其次加快探索建立关于未成年人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机制,对符合条件的捕后未成年人及时对相关强制措施进行变更。再次尽可能的扩大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操作规定的适用范围,努力探寻最大化的立法效果。最后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管理等制度的执行力度,维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其自尊心。同时,侦查监督工作人员要积极拓展各种渠道,开展青少年违法犯罪预防工作。可以通过发放“青少年维权联系卡”、设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心理疏导中心、召开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研讨会、设立德育教育基地、开展送法进学校等多种形式的活动,增强青少年的法制意识,从源头上减少和预防未成年犯罪案件。

第六,探索职务犯罪侦查的新制度。首先在进行犯罪侦查的时候一定要重点做好初查工作,检查把初查工作做的有效、扎实,尽可能的减少办案过程中对口供的依赖性。其次积极推行重要证人的口述、笔录的录音录像制度,强化言辞证据的合理、合法性审查。再次一定要加强与律师的交流,增进彼此间的了解与支持,促进律师的职业自律性以及检测机关侦查活动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第七,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推行刑事和解制度。检查工作人员要树立“办案是业绩,化解矛盾也是业绩”的理念,坚持做好“四到位”原则,即说理到位、释法到位、教育到位、帮助到位,努力帮群众化解矛盾,切实为人民服务。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要以调节为主,依法运用刑事和解、努力促进社会关系的修复。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交通肇事案件更要加大调节力度,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积极开展说理工作,努力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使案件在和谐、合理的气氛下达成和解协议。

此外要通过组织开展岗位大练兵活动、主题教育活动与组织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素能培训班等提高侦查监督工作人员的素质,提高干警侦查监督业务工作能力,夯实党风廉政建设基础,加强侦查监督队伍的能力建设,推进公正廉洁执法,提高全体侦查监督人员的防腐拒变的意识与能力,进而提高执行力,确保侦查监督队伍本身不出现任何违纪违法现象的发生。

三、检察机关如何更好的处理询问文盲者案件

据统计,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的扫盲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成人文盲率由10年前的22.23%下降到8.72%,尽管如此,我国的文盲的比例依然较高,文盲绝对数仍高达8507万,文盲属于社会上的弱势群体,他们不识字,在刑事案件中阅读笔录、文书、辨认等都有一定的困难,因此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更要注意对他们合法权益的维护。

在刑事司法诉讼活动中,证人与被告人的供词在证据中占据较大的比重,对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一份有效的证词需要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需要经得起历史的考验。但是在现阶段实施过程中,对言词证据的获取,尤其是对文盲证词的获取方面存在严重的缺陷,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证据的真实性与有效性。这也从一个侧面折射出我国当前刑事讯问在文盲者中存在的问题,因此司法工作者要加强重视,积极探索解决这一问题的措施。

1、在讯问文盲者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刑事讯问文盲者过程是这样的:在侦查过程中,有一项必然的要求就是受讯者在接受讯问后需要在每一页的笔录上签名按手印,由于文盲不识字,所以侦查人员的一般做法就是讲笔录念给他们听,当他们说无异议之后,侦查人员就会在笔录末写上:问:以上笔录已经念给你听,与你说的有没有不一致的地方(或:与你说的有没有异议)?答:一致(或:

没有)。然后就问问他们的名字帮他们填上,再让他们在上面按个手印。就这样,一份事关当事人定罪量刑、生死攸关的笔录便产生了。

当我们了解了审讯的过程,拿到一份这样的审讯记录的时候,试问我们不会产生怀疑么?仔细想想,其中肯定有很多不对劲的地方。一个办公室,只有两名侦查人员在对一名不识字的人进行审讯,也没有其他鉴证人在场,获取笔录的真实情况存在以下多种可能性:第一,侦查人员引进了如实的记录,文盲在听了侦查人员的真实阅读后,按照审讯者的意思签名、按手印;第二,侦查人员过失或者故意的不去全面记录,以点带面、以偏概全,然后文盲在听了侦查人员编造出来的所谓真实的阅读后,按照审讯者的意思签名、按手印;第三,侦查人员过失或者故意的进行不如实记录,以假乱真、混淆是非,然后文盲在听了侦查人员编造出来的所谓真实的阅读后,按照审讯者的意思签名、按手印。

当然,一般情况下我们是相信侦查人员的职业素养和道德素质的,相信他们会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客观真实的进行记录。但是这样的审讯过程存在着漏洞却不言而喻,不乏一些人为了一己私利,篡改事实。这样就难以保证笔录的客观真实性,同时也难以杜绝在做笔录过程中的暗箱操作,不认识字的他们毫不知情,以为自己提供了客观真实的资料,如此,笔录的真实性便会大打折扣,与之相联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有损法律的权威性与公平性。

2、对规范讯问文盲者过程的几点建议

当前的司法过程中,在讯问文盲者过程中存在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需要司法工作者、立法者与法律理论研究者共同面对,联合起来规范审讯过程,还当事人一个真实的记录。

第一,侦查人员在讯问文盲者的时候,应当有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的可信赖的人在场,尤其是要签字、按手印的时候,必须有文盲本人可信赖的第三人在场,并将侦查人员的记录再原原本本的给文盲本人再读一遍,然后以见证人的名义,在被审讯人的名字下面签字并按下手印。

第二,在没有文盲可信赖的人在场的情况下,要为文盲提供法律援助,帮助他们寻找律师,出于职业的素养与要求,律师一般代表着正义,在律师的见证下进行签字、按手印。

第三,落实讯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制度,对与文盲的笔录尤其要注意录音录像制度的应用。

五、小结

新刑法的修订给检察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检察机关几乎涉及到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对新时期的司法行政工作更是提出的新要求,更加强调人民的主体地位,更加强调法治建设与社会公平,“法治”贯穿于十八大报告的全文,法治精神体现在报告的方方面面。检察机关的工作就是做群众的工作,就是要廉洁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本文主要围绕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如何才能更好的履行其监督检察职能方面展开论述,其中对于文盲案的处理进行了详细的介绍,文盲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处理好他们的问题更能彰显出我国法律的公平性、公正性与合理性,因此检察机关在进行侦查监督的时候,更应该注意对他们合法权益的维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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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刘娟娟;新刑诉法视角下的公诉部门侦查监督中的问题及建议[J];法制与社会;2012-06 [6] 王志国;刑事诉讼监督的机遇与挑战——第三届刑事诉讼监督论坛综述 优先出版[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09 [7] 吴艳玮;论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制度[J];河北大学硕士论文;2010

第二篇: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及其完善

(06-27 11:14)

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及其完善

许耀明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长沙 410014)

[摘要]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监督机制的健全和完善,是一个国家法制建设和人权保障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尚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不尽人意。本文在评析我国侦查监督机制现状的基础上,论证当前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并根据我国司法改革的实际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 刑事诉讼 检察机关 侦查监督 机制 完善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监督机制的健全和完善,是一个国家法制建设和人权保障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近几年侦查监督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颇受人们关注。但是我国目前的侦查监督机制仍很不完善,其实际效果也差强人意。在“人权”入宪、“依法治国”方略逐步深入人心的今天,研究如何维护《宪法》的至高权威性、完善侦查监督机制,对于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在阐述我国侦查监督机制现状的基础上,着重分析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缺陷,并根据我国司法改革的实际提出合理化建议。

一、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概况

(一)侦查监督的性质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侦查监督则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侦查监督就是指检察机关从侦查机关立案到审查起诉的刑事诉讼阶段,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以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实施的法律监督。其对象是特定执法机关的侦查活动,在性质上是一种专门性的法律监督,具有强制性和法律性,必须依法进行。这种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利,同时也是一种职责。现代法治国家一方面要求侦查机关充分行使侦查权,搜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从而有效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又要通过司法程序,凭借法律手段,对侦查权的行使进行监督和制约,以维护受追诉人的基本权益。因此,构建完善的侦查监督机制,成了现代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侦查监督的途径和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实行侦查监督的主要途径和方式有以下几种:

1、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发现侦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是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主要途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检察机关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等,可以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2、通过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刑

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如果认为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侦查活动有违法可能或者公安机关提出要求时,应当派出检察人员参加讨论,以便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意见予以纠正。

3、受理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所提出的控告和举报,及时进行查处并予以纠正。由于诉讼参与人直接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有着直接了解。检察机关接受他们的控告和举报,通过调查确认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违法后,应通知侦查机关予以纠正。

4、审查侦查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决定的情况通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公安机关关于执行情况的通知,可以准确了解其执行法律的情况.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决定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等违法情节,或者发现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变更逮捕措施不当的,应当查明原因,立即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如果公安机关不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跟踪监督,并予以纠正。

二、当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全程监督的根本目的,在于确保案件质量,实现诉讼任务。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被动的事后监督,并且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和途径。我国的侦查监督模式是我国刑事诉讼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而且《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并完善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实践表明,这种监督模式对于充分发挥侦查机关的主动性,准确及时地追究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保障作用。但是也应看到,我国对侦查活动的检查监督尚缺乏不要的力度,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一)检警关系不顺,侦查监督不到位

检察机关对于侦查的控制主要涉及检警关系。在我国刑事诉讼架构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公安与检察是并列的两个机关,是一种平等的制约关系。虽然检察机关具有侦查监督权,但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拥有“完全的独立性”,侦查活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实施,检察机关不享有侦查的引导、指挥权。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对其侦查活动介入不够,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因此,这种监督只是对结果的静态监督,而不是对过程的动态监督。虽然检察机关有权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有权参加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但法律对检察机关捕前阶段的监督方式以及作出处理决定后的执行情况的监督并未具体规定。即使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也是在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而且须是“必要时”才能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但也仅限于“讨论”,无法对侦查活动实行有效的“事中监督”。

(二)对侦查监督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足,导致监督不力

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的地位和作用的认识不足和重视不够,是影响侦查监督实际效果的主观原因。按照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体制,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机关分别行使侦查、控诉职能,共同承担追溯犯罪的使命。但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往往只注重与公安机关之间的配合,而不同程度地淡化了监督职能和监督意识,可以说是配合有余、监督不足。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好监督”等倾向,严重阻碍了侦查监督工作的进行,导致侦查监督工作难以打开局面。

(三)侦查监督立法不完备,导致监督依据不足

现行法律关于侦查监督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缺乏操作性。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司法解释位阶较低,对侦查机关约束力不足。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相关立法规定不成体系。连同《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在

内,关于法律监督和侦查监督的规定只有寥寥数条,而且十分原则。

2、侦查监督范围不明确。尽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或起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由于对侦查监督的含义界定不明确,因此,单凭这一规定,很难得出侦查监督包含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并作出决定和对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的结论。现行法律更多强调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即侦查监督活动,而未明确将审查适用法律正确与否规定为侦查监督的内容。

3、侦查监督内容的规定不完整、具体。例如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全过程特别是侦查程序是否合法的监督缺乏详细具体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公安机关在侦查中的一些违法行为不能通过检察监督及时发现并予以纠正,从而不能适应对侦查活动实行全面监督的需要。又如《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但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监督却没有规定。如果公安机关在立案以后用撤销案件的方式规避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则无法以对。

4、部分在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侦查监督方式缺乏明确、具体的规范。如提请介入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最有效的方式之一,但在立法上却并未予以确认,什么样的案件公安机关应通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怎样介入、提前介入后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职责怎样等都缺乏可操作的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很少主动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公安机关也往往是遇到棘手问题、自己无力解决时才通知检察机关介入,以至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工作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四)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体制不健全,侦查监督职能不突出

这方面的弊端表现在:

1、检察机关体制错位,侦查监督受到牵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需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党委的双重领导,但由于地方行政长官都兼任党委副书记,常常将归于党委的领导异化为地方行政长官的领导;况且检察机关的人事管理和经费来源都受制于地方政府,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必然弱化。

2、检察机关过多地行使侦查职能,削弱了法律监督职能。我国法律规定,贪污、贿赂、渎职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实践证明,这种体制严重影响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行使。

3、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监所检察等部门在监督工作中没有完善的工作机制,各自为战、相互脱节的现象比较普遍,从而影响了检察机关整体监督力量的发挥。

(五)侦查监督的途径单

一、监督手段乏力、效果差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方式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如审查批捕就是由审查批捕部门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提请批捕材料进行监督,实际上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几乎不可能在案卷材料中得到反映,即使犯罪嫌疑人事后向检察机关反映,也大都因时过境迁无法查实而不了了之。审查起诉的监督由于案件已经侦查终结,是一种事后监督,具有明显的滞后性、被动性,难以有效预防和纠正侦查违法行为。《刑事诉讼法》缺乏对公安机关不执行检察机关监督和审查决定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使侦查监督缺乏强制力、监督效果大打折扣。如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检察机关所提纠正意见和执行检察机关决定的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而没有规定公安机关拒不纠正的法律后果,也未规定检察机关的后续措施,使监督显得苍白无力。

三、完善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设想

(一)以现代诉讼理念构建侦查监督制度

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存在着两种最基本的价值追求,即安全和自由。我国“安全至上”的诉讼观念由来已久,表现在侦查模式上,即采用单轨式模式:侦查活动由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单独进行,仅仅发挥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而不强调犯罪嫌疑人

的积极抗争。侦查活动由侦查机关自行实施,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选择“安全至上”的诉讼价值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自由为代价的,而“自由至上”的选择的着眼点在于防止国家权力的过分扩张,在侦查监督制度的设计上,就会以保障公民权利为出发点。所以,在诉讼价值观念上淡化对安全的追求,提升自由的价值,有利于建立合理的侦查监督模式。

(二)明确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角色

绝对的权力滋生绝对的腐败,侦查权也不例外。对于侦查权,现代法制国家大都通过法院进行控制,因为法院是中立的裁判者。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我国现行以检察机关为主的侦查监督机制之所以效果不佳,就是因为观念上没有认识到应由客观、中立的机关来控制侦查权,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对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实施缺乏合理的构想,始终将检察机关定位在控诉犯罪的角色上,导致监督职能空洞化,无法以中立、客观的身份来监督侦查。

要落实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就必须在观念上把检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的角色定位在客观、中立上。检察官的客观、中立义务是世界各国检察机关发展的一个基本方向。检察机关在职能理念上的这种转变,使得其易于摆脱单纯控诉职能所带来的偏颇立场,对侦查的监督也就更令人信服,所以我国有必要进类似的制度设计。其实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并未完全形成,其职责不是与侦查机关合作,而是要站在公正的法律立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是一种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

(三)完善立法,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

1、明确侦查监督的范围

首先,法律应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即对侦查机关勘验、检查、搜查查询、讯问等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其次,法律应规定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由检察机关决定。如前所述,世界多数国家类似措施是由法院决定的,如果我们能从观念上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客观、中立的话,完全可以由检察机关来行使这些强制措施的处分权。

2、规定侦查监督的法律效果

法律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监督处分权,如对于有违法行为的立案人给予警告、追究责任等处理;对故意违反刑事诉讼程序,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侦查人员,检察机关有权提出批评、更换侦查人员、建议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权力。这样才能增强检察监督的刚性和权威性。

3、确立检察机关的引导侦查权,建立同步监督机制

确立引导侦查权,让检察机关及早介入侦查活动,有利于检察机关更有效地实施侦查监督。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可以以下列方式引导侦查:(1)参与侦查机关勘验、检查活动,提出具体侦查意见和建议。(2)参与旁听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以及对重要证人的询问。这样可以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引导侦查人员紧紧围绕案件事实进行讯问。(3)参与侦查机关的搜查、扣押、查询等侦查活动,监督侦查人员一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侦查活动。(4)参与侦查机关有关重大案件的性质、证据以及其他重大一问的专门讨论,并有权就案件实质问题发表意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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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公诉工作、侦查监督工作、反贪工作、控告检察工作的影响

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1996年修改的。实践证明,刑事诉讼法程序设计和职权配置总体上是科学合理的,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增长,刑事诉讼制度在某些方面也出现了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为此,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次修改以国家立法的形式体现了近十年来司法改革的成果,在更高层次和水平上实现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在前所未有的深度和广度上完善和创新了我国刑事讼诉制度,对于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形事司法制度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本次修订(增加和修改)的条文达90多条,同时增加了新的编、章、节,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这将对司法机关及广大的法律工作者产生重大的影响,尤其对检察机关带来新的挑战,同时提出新的要求,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承载着多项职责,比如查办贪污贿赂犯罪以及渎职犯罪、提起公诉、批准和决定逮捕、受理举报、控告、申诉、监督法院判决等。为了更好的理解和运用新的刑事诉讼法,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修改后的学习,从公诉、侦查监督、反贪和控告检察四方面了解新的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对检察机关造成的影响。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公诉工作的影响

此次修改涉及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的内容很多,如辩护制度、证据制度、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等,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

(一)加强了对辩护权的保障

新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加强了对辩护权的保障,主要包括:一是将律师辩护提前至侦查阶段。二是加强了对律师会见权行使的保障。三是加强了对辩护人阅卷权的保障。四是完善了法律援助制度。五是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救济。

(二)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修改主要涉及以下方面的内容:(1)扩大了非法证据的范围。(2)强化了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3)增加了对证据合法性的法庭调查。(4)明确了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但应提供相关的线索和材料。(5)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6)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和标准。

(三)增设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这主要是为了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员的方针而增设的内容,主要包括:(1)适用范围。仅限于刑法分则第

四、

五、六章规定的犯罪。(2)使用条件。必须符合起诉条件、同时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有悔罪表现的。(3)适用程序。首先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其次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除此之外还规定了救济程序和考察机制。

(四)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这部分新增的主要包括:(1)案件适用范围。第277条做了具体规定:

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2)和解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主动赔偿或道歉的前提下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害人自愿和解。(3)和解协议。和解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的任何环节,因此和解协议的主持机关可以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基于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从宽处理,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法院也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公诉部门在职责任务的履行上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工作的难度和风险加剧,工作的强度加大。同时给公诉人员的能力和素质带来很大挑战,如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和敏感度;法律监督能力;出庭公诉能力;化解矛盾能力。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监督工作的影响

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侦查措施,强制措施,证据制度等都与侦查监督工作密切相关,特别是逮捕。这里主要学习逮捕措施。此次对逮捕措施的修改主要包含两方面,即对逮捕条件的明确化和对逮捕程序的完善

(一)对逮捕条件进行修改

(1)明确了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第79条第一款整理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五种情况。(2)增加了“应当逮捕”的适用情形。本条第二款增加了应当逮捕的三种情形。(3)非羁押措施与逮捕衔接中的自由载量权。

(二)完善了逮捕程序

(1)增加了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第86条,明确规定了审查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讯问由办案机关自由裁量。但同时,从提高逮捕质量和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规定了“必须”讯问的三种情形:即,

1、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3、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2)增加了审查逮捕阶段证人、律师的参与。

(三)创建了羁押定期审查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对逮捕后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要进行必要性的审查,符合国外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通例,也符合人权保障的基本理念,有利于解决实践中羁押率过高和超期羁押等棘手的问题,为检察机关继续探索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四)延长了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时间

修订后的刑诉法将自侦案件被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审查逮捕决定时间提高为 十四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一至三日,比旧法最长时间增加了三日。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给审查逮捕工作带来了重大的影响,提出了新的要求,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同时面临着新的任务,首先、“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要求在实际工作中转变执法理念,将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有机结合。其次、逮捕条件的细化,要求加强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审查,进一步提高逮捕办案质量。 再次、逮捕程序的完善,进一步转变了审查逮捕的方式。新刑诉法规定增加了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并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可以询问证人和听取辨护律师的意见。最后、关于建立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进行继续审查等规定,给审查逮捕工作增加了新的任务。

三、新刑事诉讼法对反贪工作的影响

刑事诉讼法是一部整体的法律,内容上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其中的一种制度可能在很多案件中都适用,比如辩护制度,在公诉环节中要用到,在起诉环节中要用到,在审判过程中同样要用到。检察机关在进行反贪案件中不仅要对案件进行侦查,而且要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询问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还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逮捕。以上这些制度在反贪案件中同样适用,前文已经涉及到,此处不再一一说明。在反贪案件中,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进行没收,新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逸、死亡案件中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主要内容有:(1)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提出及其内容要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写出书面意见提交人民检察院。(2)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审判管辖和审前公告程序。此类案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公告期为6个月。(3)规定对违法所得的处理。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4)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终止审理及救济。审理过程中,在逃人自动投案或被抓获的,应当终止审理;没收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此次修改,对反贪工作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辩护制度的修改,强化了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对反贪侦查工作提出新的要求。辩护律师自侦查阶段即可介入案件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了解案件情况并提出意见。除了相关犯罪以外律师持“三证”( 律师证、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48小时内就可见到当事人,并且不被监听。这些规定解决了律师见当事人难的问题,但是,律师提前介入也给反贪工作带来了一些不利影响,比如强化了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可能导致拒供、翻供,还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所检举揭发的犯罪线索泄露,从而增加了查处的难度。

(二)强制措施的完善,提升了控制和查处犯罪嫌疑人的水平,也对强制措施的适用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旧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据传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修改后传唤、据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据传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此之外对于自侦案件中被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审查逮捕决定时间提高为十四日,

特殊情况下可延长一至三日,比旧法最长时间增加了三天。这些改动对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调取证据和作出处理适当放宽了时间限制,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的侦查案件,但同时对强制措施的运用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主要体现在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方面。

除此之外在侦查措施中,加强了侦查能力,同时也加强了防止滥用侦查权的制约措施,在证据制度方面,对公正、文明执法也有了更高的要求。

四、新刑事诉讼法对控告检察工作的影响

刑诉法修改直接涉及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首次明确规定了律师权利被侵害的救济渠道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律师的法定权利被办案机关不当限制或剥夺的情形比较普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7条明确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二)首次建立了对侦查阶段各种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法第115还规定了对于司法机关在强制措施的实施中、取保候审保证金的退还中、与案件无关的财务的扣押中的不当行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此前这类投诉多由公安机关和法院处理,但由于缺乏外部的监督机构,投诉难、执行难的现象大量存在,这次修改将会有力的解决这一难题,充分保障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三)首次赋予了控申部门对再审案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权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4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委会决定抗诉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庭支持抗诉。这个规定明确将抗诉权从公诉部门完全剥离出来,强化了内部制约和审判监督职能,据此,控申部门认为在再审程序中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可以依法提出建议报检察长批准,从而保障再审程序的顺利进行。

此次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为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新的依据,同时对检察机关控告申诉工作带来一些新的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工作量将大幅上升

新法第47条、第115条规定的情形很多是原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自行处理的事项,新法实施后,这些原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受理的控告、举报、申诉将转由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受理,这将导致信访量大幅上升,对信访工作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二)对办案人员的工作水平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权、审判权和执行权的监督,尤其强调在强制措施、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执行程序等容易侵犯诉讼权利的关键点加强监督。这些事项对控申部门来说是新增的课题,此前很少接触,这就要求控申检察干警不仅要精通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相关业务,还要熟悉诉讼法律、证据制度等方面的知识。

新刑事诉讼法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需要,是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对着力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是提高检察工作水平的重要契机,广大政法工作者要以“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为标准,全面提升自己的工作水平,为促进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社会和谐稳定、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新贡献。

龙潭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盛雷

第四篇:监督的双向性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自侦案件、批逮的监督问题。人民检察院除监督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外,还负责刑讯逼供、徇私舞弊、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等案件的自行侦查工作。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缺乏监督,几乎不受外部力量的制约。虽然,审查逮捕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间有一定的制约关系,但内部的制约监督流于形式,难于发挥实际效果,产生了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但自己的侦查活动不受监督的怪现象⑤。另外,批捕行为由自己实施监督,自己监督自己,出现了监督的双向性。 庭审过程中的监督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开庭审理活动检察机关既是诉讼活动的参加者又是监督者。监督行为与出庭公诉行为合为一体,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来说,都是不应允许的。

审查起诉、抗诉的监督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又同样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主体,处于一个系统之中,同一身份履行监督和起诉、抗诉职能,容易出现监督的双向性。, 减刑、假释等执行中监督的问题。执行行为也是法律监督中重要的一个环节,特别是司法实践中,有违法减刑、假释的现象,不断的减刑、假释实际上是将裁判权逐步的分化,现在的监督机制当中检察机关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缺乏监督力度,笔者认为,减刑和假释等执行行为应改由法律监督委员会实施专项监督。

现行职能配制的弊端在于检察机关权力种类多,职权分散,权力重点不明确,内部机构设置不合理。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意味着,检察机关应全面监督国家法律的实施,而实际上检察机关没有不可能做到这一点。检察机关拥有的监督权异常重要,责任重大。但现在检察机关权力运用不够,造成监督权行使无力,监督效果不佳的状况。笔者认为,在宪法规定的框架下,可以对检察机关的职能进行适当的调整改造。为改变现阶段检察机关监督权力行使无力的局面,防止监督的双向性,避免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系统中自己监督自己,我们将检察机关的职权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追诉权(侦查权,公诉、抗诉权),另一部分是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职能应该从追诉职能中独立出来,单列设置,可以考虑将这部分职能机构隶归人大履行监督权,负责对司法权进行全面监督。

检察机关权力中,追诉权无疑是关键的权力。笔者认为,追诉权应包括有侦查权、公诉权以及对一审判决的抗诉权。侦查权表现为追诉的准备,公诉权表现为国家追诉活动,抗诉表现为追诉任务的最终实现。从程序意义上来说,侦查是追诉的准备阶段,提起公诉是追诉的实施阶段,抗诉是追诉的实现完成阶段。侦查、公诉、抗诉都属国家追诉活动中的三个不同阶段,三种权力具有内容和性质上的一致性。

监督职能应与追诉职能相分离。监督权不得再处于刑事诉讼系统当中,自己监督自己的活动起不到监督效果。根据监督的双向性理论,监督职能必须单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应该从刑事诉讼系统中独立出来,建立专项监督体系。考虑到宪法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可保持名称不变,但应实行职权分离。一部分检察机关称为追诉机关,属于刑事诉讼系统内的司法机关,行使追诉权(侦查权,公诉、抗诉权);另一部分检察机关则是专项监督机关,隶归人大专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进行全面监督。 (1) 使监督机关与追诉机关相分离,虽然仍然称为检察机关,但两部分的分割使检察机关实质上分立为两大块。这样的分权设计避免了长期以来侦查、庭审中我国检察机关自己监督自己的尴尬局面,有利于充分发挥监督在刑事审判中的中心控制作用,也防止了检察机关处于刑事司法权的系统之中,产生自我监督的强双向制约互动关系。

(2)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法律监督职能位于刑事司法权系统之外,监督其他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能够排除系统内的干扰,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监管了刑事诉讼活动的运作,防止监督的双向性,使刑事案件能做到公正审理。

权力分离后,检察机关的职能有了明确的定位:

(2) 一是追诉职能;二是法律监督职能。建立法律监督委员会,监督职能单列强化了检察机关职能特性,将不同性质的权力分属不同的机构,使监督机构全心力投入监督工作,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和监督行为的具体落实。从具体细节上来讲,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委员会的法律监督职能仍然是全方位的,包括侦查监督、公诉监督、庭审监督、执行监督以及对法院判决的个案监督和对生效判决的抗诉监督,唯一不同的是不去自己行使追诉、审判、抗诉、执行职能,他的法律监督是通过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完成监督职能,用法律手段控制刑事诉讼行为的产生、行使和运作。被监督者必须对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行为具有法律意义,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侦查机关、追诉机关、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都必须无条件的对被监督事项做出相应的诉讼法律行为,这也体现了系统外监督的刑事诉讼结构特点。

(3) (3)符合双向制约的机能。把法律监督职能划出后,侦、控、辩、审、执形成多方制约关系,监督权则单独实施监督,实现了刑事诉讼监督与制约的双重机制。

3、具体的制度设计:

(1)追诉部门批捕和提起公诉的决定,必须报送检察机关内设的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受其监督。法律监督委员会不同意批捕和提起公诉的,追诉机关可以报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上级机关复议,上级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决定,下级追诉部门必须执行;追诉机关不批准逮捕和不提起公诉的决定,如果法律监督委员会认为必须批逮或必须提起公诉的,追诉机关应当批逮或提起公诉。

(2)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不服,追诉机关报法律监督委员会后,提起抗诉。法律监督委员会不同意抗诉的,追诉机关可以报上级法律监督委员会决定,上级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决定下级委员会必须履行。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本级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指定追诉机关抗诉的,追诉机关必须抗诉。

(3)对终审判决不服,当事人和追诉部门可以提请法律监督委员会进行案件监督,法律监督委员会认为案件存在错误,有权要求追诉部门抗诉,或者要求法院再审,法院不提起审的,法律监督委员会有权指令追诉部门提起审判监督抗诉。.

(4) (4)法律监督委员会在起诉和一审抗诉阶段对公诉的监督仅限于形式监督,只审查提起公诉和抗诉是否合乎法定条件,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在终审判决后的审判监督抗诉程序中才可行使事实审查和适用法律审查。我们把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第一次介入称为程序介入或者是公诉行为监督介入。第二次介入才称为实质介入或者是审判监督介入。法律监督委员会只有在终审判决后才可启动实质性的监督介入。这样,使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由前往后自始至终受到系统外的独立监督机构的监督。第一次介入使庭审活动依法进行,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运作,第二次介入对终审判决进行审判监督,为案件的查清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提供救济手段。法院对于审判监督抗诉必须启动审判程序,开庭审理。

(5)法律监督委员会单列设置,形成公、检、法、司互相牵制,追诉权、裁判权、行刑权权力分立,彼此都有对抗其它部门的合法手段的双向制约、单方监督的刑事诉讼制约机制。

综上所述,监督的双向性理论表明,监督机构只有从刑事诉讼系统中独立才能行使好监督权,才可避免出现刑事诉讼系统中内部监督和自己监督自己的尴尬场面。只有保障了监督独立和让监督权发挥实际作用效果,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执行权才会依法正确行使,我们的司法机关也才不会被外来力量所腐蚀,检察机关才能得到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尊重和信赖。

第五篇: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职能

侦查监督部门的职责和任务,概括起来为“三项职责八大任务”,它贯穿了从刑事立案到侦查终结的全过程,既包括了对适用法律、定性等实体公正方面的监督,也包括了对收集证据、执行逮捕等程序公正方面的监督,工作方面主要是针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工作的重心要放在引导侦查取证工作,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上。

一、三项职责

“三项职责“,是指侦查监督部门担负着审查逮捕、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三项职责。

审查逮捕包括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决定逮捕。审查批准逮捕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一种诉讼活动。审查决定逮捕是指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决定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一种诉讼活动。

刑事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或者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的立案活动所实施的制约。具体来说,包括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案件的监督;对于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立案案件的监督;以及侦查监督部门对于本

1 院侦查部门应当报请立案侦查而部报请立案侦查案件的制约。

侦查活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具体包括: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监督,对收集证据的监督,对强制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等等。

二、八大任务

“八大任务”,是对三项职责的具体化,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八个方面:

一是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侦查监督部门要定期分析社会治安形势,研究打击刑事犯罪政策,积极参与各项专项斗争,确定一个时期打击犯罪的重点,提出任务和要求,经常向检察委员会汇报。基层院每月都要研究一次当地的社会治安形势,分市院每季度研究一次,高检院每半年研究一次,这样才能使我们的工作更符合实际,使维护稳定工作落在实处。

二是刑事立案监督。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依法开展立案监督,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必要时经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直接立案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案件,尤其是越权插手经济纠纷的案件,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2 第三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立案侦查的案件,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

三是适时介入侦查,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参加侦查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出席重大刑事案件的现场勘查,提出侦查建议,协助侦查机关确定侦查方向,完善侦查方案,促使其及时全面地手机和固定证据。

四是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逮捕的规定,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对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

五是要求侦查机关开展补充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列出明确、具体的补充侦查提纲,由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

六是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需的证据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批准逮捕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制作《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督促侦查机关按照提起公诉的要求提供有关证据。

七是对违法取证、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等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的,通知其予以纠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二十五条、一

3 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八是对强制措施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侦查机关执行批准逮捕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或者释放被逮捕的人以及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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