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2023-02-05

第一篇:广州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执行。

二、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

三、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四、企业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企业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办理签收手续。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

五、企业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企业不管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

六、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如遇法定休假节日或休息日,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不得推迟支付工资;直接发放工资的,应提前支付工资。

对实行年薪制或按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每月按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

七、企业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对特殊情况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约定。

八、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企业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九、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病假等假期期间,企业应当按规定支付假期工资。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二)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未明确约定,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有约定的,按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与劳动者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均无约定的,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月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的70%确定。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

一、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企业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的约定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以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计算基数,按以下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

企业依法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以上原则相应调整计件单价。计件定额应通过一定的民主管理程序合理制定。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条第

(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企业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

(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由企业安排工作的,按本条第

(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在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休假的节日期间,对参加社会或企业组织的庆祝活动和照常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应支付工资,但不支付加班工资。如果该节日恰逢休息日,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本条第

(二)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四、日工资按月工资除以每月平均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8小时计算。

五、在采取公共卫生预防控制措施时,劳动者疑似患传染病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后排除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

六、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缓刑的劳动者,继续在原企业工作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

七、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企业降低其工资的,降低后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八、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拘押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企业不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企业破产时,欠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清偿。

十、企业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代扣工资:

(一)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按法院判决、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二十

一、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以及安排劳动者加班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规定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还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二十

二、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企业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十

三、企业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引起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消企业原决定,并且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劳动者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数。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十

四、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小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且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十

五、企业与职工代表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管理程序,制定本企业的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的全体劳动者。

二十

六、劳动者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劳动者认为企业侵犯其工资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

二十七、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原《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3〕2号)同时废止。 更对法律,请关注微信公众号:劳动法你我他

第二篇: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8号《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省 长二○○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劳动秩序和社会稳定。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并每年公布一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选择确定本辖区内企业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企业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企业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经贸、工商、税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第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九条 企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在本企业公布,同时报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第十条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第十一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委托他人领取工资的,受委托人在代领工资时,应当向企业提供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劳动者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在领取工资时,应当签名盖章。企业支付工资(含委托代发工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企业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

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依法保存。第十四条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月工资制的,企业应当每月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比例定期支付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第十五条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企业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参照本企业或者同类企业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一次性结清工资。第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享受法定休假、婚丧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哺乳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工资,但不得扣减事假以外的工资。第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第十八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

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第十九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提供劳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支付劳动工资。第二十条 部队复员、退伍到企业的人员,其工资待遇由企业与其协商确定。企业的工伤人员、退役到企业的体育运动员,其工资待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企业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劳动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第二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企业代扣代缴的;

(二)企业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扣减的情形。第二十三条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企业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企业必须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因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支付。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查处企业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企业工资支付信息网络

和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劳动保障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应当在传播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的考核和监督。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违法

行为举报的制度,设立专门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劳动者发现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及因故拖欠工资而转移财物、关闭生产场所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逃匿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作出处理。第二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无法按照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主动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情况和提出处理方案;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企业的报告和方案予以审查和监督。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设备、产品及其他物品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年检时,应当将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记录在企业信用档案;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暂缓通过年检。第三十条 各级工会在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活动时,发现企业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罚建议;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工会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并将处理或者处罚结果书面反馈工会。第三十一条 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责成意见,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行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企业对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原裁决机关申请复议,原裁决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经复议维持原裁决的,如企业不执行裁决,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

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 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和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和1至5倍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企业在限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对要求企业依法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实施体罚、殴打、拘禁或者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

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

按照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的投诉、报告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使用、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2010修正)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2010修正)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2002年7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劳动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并每年公布一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选择确定本辖区内企业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企业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企业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九条

企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在本企业公布,同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

第十一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委托他人领取工资的,受委托人在代领工资时,应当向企业提供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劳动者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在领取工资时,应当签名盖章。企业支付工资(含委托代发工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

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

企业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依法保存。

第十四条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月工资制的,企业应当每月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比例定期支付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

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企业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参照本企业或者同类企业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一次性结清工资。

第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享受法定休假、婚丧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哺乳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工资,但不得扣减事假以外的工资。

第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十八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提供劳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支付劳动工资。

第二十条

部队复员、退伍到企业的人员,其工资待遇由企业与其协商确定。

企业的工伤人员、退役到企业的体育运动员,其工资待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企业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企业代扣代缴的;

(二)企业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扣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企业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企业必须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因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支付。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以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查处企业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和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应当在传播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的制度,设立专门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劳动者发现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及因故拖欠工资而转移财物、关闭生产场所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逃匿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无法按照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主动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和提出处理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的报告和方案予以审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设备、产品及其他物品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年检时,应当将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记录在企业信用档案;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暂缓通过年检。

第三十条

各级工会在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活动时,发现企业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罚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工会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并将处理或者处罚结果书面反馈工会。

第三十一条

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责成意见,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

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行支付后,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对要求企业依法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实施体罚、殴打、拘禁或者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的投诉、报告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使用、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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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宁波市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担保管理办法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甬建发〔2012〕2号

关于印发宁波市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房产监察支队、市安质总站、市建管处、市招标办:

为进一步预防和解决建筑行业拖欠人工工资问题,切实保障建筑业企业和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人社部明电〔2011〕2号)文件精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建管处应加大监管力度,督促企业切实履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责任,做好务工人员实名制管理工作,密切配合社会保障部门积极预防、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务工人员工资问题。

二、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担保清理、调整可结合各县(市)、区和市建管处对建筑业企业年检考核工作一并开展,最迟不超过2012年3月1日。

三、交接过渡期间发生企业退保的,按原办法执行。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宁波市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纠纷事件,加强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保障工作,切实保护建筑业企业和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人社部明电〔2011〕2号)文件精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不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的建筑业企业,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指导、协调全市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监督管理部门和宁波市建筑安装管理处(以下简称各担保管理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制度具体实施及监督管理工作,其中海曙、江东、江北区由宁波市建筑安装管理处具体负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担保”是由建筑业企业办理,指向为各担保管理部门,用于保障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的专项担保措施。

人工工资支付担保形式采用保证金或银行提供的保函。

第五条保证金专户由担保管理部门按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相关要求设立。保证金专户须根据管理权限实行专项支取、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挪用。保证金账户的缴存、使用、支付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户资金的合法合理使用。保证金帐户的开列及资金管理等制度另行制定。

第六条提供担保业务的银行须与担保管理部门签订合作协议,按合作协议约束双方行为。外地银行须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银行提供的保函应按照市住建委认可的条款制订统一格式(格式样本见附件1)。担保公司应经市住建委确认后,方可开展相关担保业务。

银行出具的保函受益人须为各担保管理部门,专项用于解决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拖欠问题,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人工工资支付担保为连续担保,每一担保期不少于3年,建筑业企业应在担保期满前1个月内申请办理下一个担保手续。

第二章担保的办理、退还及使用管理

第七条建筑业企业到宁波市各县(市)、区承接施工业务、办理施工备案(登记)时,须分别到各担保管理部门办理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手续。

工商注册地在宁波市行政区域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本市企业)按照全市统筹的原则,实行“一地缴存,全市通用”制度。企业在办理县(市)、区施工登记时需提供由其注册地担保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担保证明。

第八条建筑业企业办理担保的额度根据企业建筑业主项资质等级确定。

人工工资支付担保基准额度为: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2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一级企业150万元,二级企业120万元,三级企业80万元;专业承包企业5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金在50万元及以下的企业20万元;劳务分包企业20万元。

第九条建筑业企业由于主项资质变动,造成担保额度调整的,须及时到各担保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担保手续办理后,方可在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办理资质变更。

第十条未按规定办理人工工资担保的建筑业企业,不得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

第十一条建筑业企业在办理施工备案(登记)1年后,企业声明不再参加该县(市)、区建筑市场活动,且该区域所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6个月以上,可向担保管理部门申请退还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

本市企业《营业执照》或《资质证书》被注销,或被批准停业的,且该企业宁波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6个月以上,也可申请退还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第十二条建筑业企业申请退还人工工资支付担保,须填写《退还人工工资支付担保申请表》(附件2),经备案(登记)地人力社保部门核实,无正在处理的劳务工资等监察和仲裁案件的,担保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在宁波市建筑业信用平台上公示1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可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三条工程项目发生人工工资纠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发生纠纷的工程所在地县(市)、区人力社保部门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海曙、江东、江北区由宁波市建筑安装管理处)负责调解。经调查取证,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建筑业企业仍无法及时支付人工工资的,负责调解单位可向担保管理部门发送《要求协助支付人工工资担保的函》(附件3),提出支付担保要求。其中对纳入统筹管理的本市企业应向其注册地担保管理部门提出支付担保要求。

担保管理部门在收到《要求协助支付人工工资担保的函》之日起24小时内应将该企业担保额度内的相应资金划拨给相应部门,并责令企业在30日内补足担保额度。担保额度未补足期间按本管理办法第十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纠纷调解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保全有关资料,切实保障企业和建筑业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担保的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担保额度根据企业工资管理制度及务工人员实名制管理执行情况,结合企业信用状况,实行动态浮动管理,引导企业诚信经营、规范运作。

第十六条各担保管理部门每年可对辖区内用工管理规范,连续两年未发生人工工资拖欠等行为且信用记录良好的建筑业企业可适当调低其担保额度(无工程项目企业除外)。第十七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严重程度及时上调其担保额度,纳入统筹管理的企业可取消统筹。

(一)拖欠人工工资,企业不积极配合处理的;

(二)企业用工制度混乱、实名制管理不到位的;

(三)拖欠人工工资造成集体上访等恶劣事件;

(四)动用企业人工工资担保,且未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

(五)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为D级的。

第十八条担保额度的动态调整,须由各担保管理部门发文公布。其中涉及统筹管理的本市企业额度调整,须经担保管理部门申请,市住建委统一发文公布。

第十九条建筑业企业应在发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调整担保额度手续。对上调担保额度的企业,未调整到位期间按本管理办法第十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条各担保管理部门须在2个工作日内将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办理、使用、延续、调整、退保等信息录入《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便于相关部门查询、管理。第二十一条各担保管理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建立企业人工工资担保动态管理机制,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市住建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用工、劳动合同日常管理,及时支付务工人员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不得以拖欠工程款、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克扣或者拖欠务工人员工资。

第二十三条总承包企业应实行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实名制管理,加强对分包企业用工及工资支付的管理,建立健全本工程项目务工人员工资发放监督制约机制和务工人员日常管理、考勤及工资发放台帐。

第二十四条各担保管理部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规定要求,随意增加、减少企业担保缴存额度;

(二)工作人员在担保办理、支出、补足、返还等工作中不履行相关职责,对保证金账户疏于管理,徇私舞弊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管理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宁波市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甬建发〔2009〕214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江苏省建筑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全省建筑工程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建筑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而发生的支付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劳务工程款,是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支付给劳务分包企业的工程承包款。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建筑业企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形成劳动关系或提供劳务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等相关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

- 1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每月至少一次支付其职工的工资。工资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每月预付工资,预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余下未结算、支付部分,按下列规定进行一次结算,并足额支付。

当年7月份结算、支付上半年工资,次年元月份结算、支付上全年工资。

第十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应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确保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办理职工工资支付担保。由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等相关机构出具保函或保证书。

(二)在银行设立建筑业企业职工工资预留保障专户,预存资金,专款专用,作为解决建筑业企业因拖欠职工工资的保障金。预存资金数额由各地按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并书面承诺该账户资金只用于支付职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银行负责对资金用途进行监管。企业必须在每个项目开工后第一个月内将所使用的实际职工按每人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总款项,作为职工工资存入专用账户。当专用账户资金不足发放工资时,建筑业企业应在发放工资之前补足。

- 3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将与其市场信用等级评定、资质年检和升级、评先创优挂钩。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致使建筑业企业不能按时发放职工工资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责令其限期付清工程款,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因拖欠分包工程款、职工工资,引发极端事件、群体性事件并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工会组织对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工程款的建筑业企业,要优先偿付拖欠的职工工资。对无故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拖欠工程款和职工工资,行政协调处理无效的,被拖欠工程款的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拖欠工资的职工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拖欠工程款和职工工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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