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市场竞争案例

2022-12-25

第一篇:财产保险市场竞争案例

中国财产保险市场竞争分析报告

作者:佚名情报来源:金融与保险点击数: 102更新时间:200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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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业入世过渡期已经结束。入世以来,保险业坚持市场化的改革方向,国内财险市场主体有了快速的增长,新公司的成立、分支机构的扩张,带动了国内财险市场竞争格局的变化。竞争性的市场结构是保险公司开展竞争的舞台,是保险公司提升竞争力的外在动力,是促进保险业快速健康发展的外部条件。

1国内市场上的商业财产保险公司

财产保险公司是指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财产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入世以来,国内财险市场主体的数量快速增长(表1)。截至2005年底,国内市场上共有财产保险公司35家。其中,美亚上海、广州和深圳 3家分公司统计为1家公司。

从1996年至2000年间,国内一直没有再增设新的内资财险公司。2001年,中保国际在内地成立太平保险公司,开始“恢复国内保险业务”。2003年,中国再保险公司在重组改制过程中,设立了中国大地财险公司。1992年至2004年间,外资财险公司的发展速度相对乎稳,平均每年成立一家外资财险分公司。2004年,保监会批准筹建多家财险公司。上海安信、永诚财险、天平保险、安邦保险、阳光财险、渤海财险和都邦财险等多家财险公司已经于2004年和2005年先后正式开业,财险公司又进入新一轮快速发展阶段。

在监管机构的积极推动下,在保险公司的积极努力下,保险公司的体制机制改革不断深化,内在素质不断增强。随着中华联合完成重组改制,内资财险公司全部转为股份制企业。新成立的内资保险公司均采取了股份制的组织形式。

2国内财险市场总体竞争格局分析

截至2005年年底,国内市场上已经正式开业的商业性财险公司共有35家,其中外资公司13家。以2001年以来的公开数据为基础,可以分别计算财险市场保费收入等指标历年来的 CRn和H值,分析国内财险市场竞争格局的演化情况。

2.1 2001年至2005年国内财险市场集中度(CRn指数)分析

2005年是国内财险业高速发展的一年。新兴中小型内资财险公司加快了市场扩张速度,导致了财险市场集中度的下降。 2005年是近几年以来,市场集中度下降最快的一年。2001年至 2005年,国内财险市场保费收入集中度CR3和CR5.从中可以看出,2001年以来,国内财险市场保费收入集中度呈现逐步下降的趋势,特别是 2003年和2004年这两年,随着新兴主体的增加和分支机构的扩张,市场集中度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但是,对照贝恩分类方法和日本通产省分类方法,国内财险市场仍然属于“寡占I型”或“极高集中寡占型”市场结构。美国财险市场是一个竞争比较充分的市场,2003年净承保保费收入排在前四位的公司的市场份额总计为28.6%(01)。通过横向比较来看,也可看出国内财险市场的集中度偏高。

从国内财险市场具体的市场份额变化情况来看,保费收入排名前三位的公司一直没有变化,排名第四至八位的公司则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表3)。国内财险市场上,保费收入前三名一直为人保财险(2003年以前为“中国人保”)、太平洋财险和平安财险 3家公司所占据。第四至八名的市场份额争夺则比较激烈:华泰在2001年排名第四,2005年已经被挤出前八名;中华联合(2002年以前为“新疆兵团”)4年来排名持续上升,2005年已经跻身第四名;天安、永安、华安、大众等4家公司保费收入排名有升有降。

2.2国内财产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

从国内财险公司的经营现状来看,可以从市场份额和经营区域两个维度来判断某家公司的市场地位。市场份额是企业市场地位的直观体现。2005年国内务财险公司市场份额排名见表4。但是,市场份额的高低不仅与公司的经营历史和业务扩展能力有关,也受到经营区域的约束。

在2004年以前,受产业政策的影响,保险公司的经营地域是存在差异的。例如,一些中小型内资财险公司,在成立之初就定位为“区域性公司”;外资财险公司大多采取分公司的组织形式,只能在一个省(市)范围内开展保险业务。根据2004年实施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在满足资本金和偿付能力要求的前提下,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不再受限。这项政策限制取消后,中小型内资财险公司明显加快了市场区域的扩张速度。由于新法规生效时间还比较短,还未对市场格局产生实质性的改变。

在国内市场上经营历史最长的、分支机构数量最多的人保财险公司占据50%以上的市场份额。太平洋财险、平安财险和中华联合近几年的分支机构发展速度很快,市场份额相当,但与人保财险还具有较大的差距。大地财险和安邦财险的机构建设速度也很快,但是,由于成立时间较短,业务还没有达到应有的规模。农业保险公司在发展初期,其经营地域还不会迅速向全国扩张,而且由于业务特点的原因,农险公司不会对财险市场格局产生大的冲击。其他内资公司的经营地域也都还非常有限,外资财险公司目前也只在1至3个地区开展业务,这类公司具备进一步发展的潜力。

3国内财产市场竞争格局展望

2004年以来,国内财险市场准入机制的变化及各类公司的发展战略调整,正推动着市场格局的变化。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条件降低,新兴财险公司将进入快速增长期和扩张期。保险业入世过渡期已经结束,财险公司经营地域限制已经

完全取消。2004年新修订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删除了以前将保险公司分为全国性和区域性的规定,将设立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金要求统一规定为2亿元人民币,并提高保险设立公司分支机构的自由度。保险公司以法定最低资本金额即2亿元人民币设立的,在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级区域内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资本金至少人民币2000万元。保险公司资本金总额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增设分公司可不再增加资本金。比原规定要求的额度5000万元和15亿元有了大幅度的降低。以资本金和偿付能力作为基本要求,使得市场准入机制更加科学合理,有助于促进保险业和保险公司的发展。在新的市场准入政策引导下,中小型保险公司开始加快扩张步伐,大批新公司开始筹建。市场原有的“区域性”保险公司和新成立的公司,都开始构建全国性经营网络。

随着经营区域的扩展,新兴财险公司和中小型财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将得到释放。通过净资产占比与市场份额之间的比较 (表4),可以看出各财险公司的业务发展成熟程度。人保财险、中华联合、天安、华安和永安公司的市场份额已经超过净资产占比,业务发展比较成熟,资本金得到充分利用;太保财险、大地财险、大众和太平的市场份额与净资产占比大体相当,表明其业务发展已经达到一定规模;其他新兴财险公司,特别是外资财险公司的市场份额还远低于其净资产占比,表明这些公司还蕴藏着巨大的承保能力,还有较大的业务扩张的空间。

随着新兴公司承保能力的释放,市场集中度会进一步下降。2004年以来,新成立内资财险公司,给财险业新增了58亿元的资本金,占国内财险业净资产总额的比例已经接近16.43% (以各财险公司2004年末净资产为基础)。如果这些新兴公司达到有效的保费规模,市场格局将会发生较大的变化。与此同时,外资财险分公司纷纷开始申请由“分公司”改建为“子公司”,以降低其增设分支机构的资本要求。中银国际和香港民安的申请已经得到批准: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改建为独资子公司,改建后的公司名称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保监国际[2004]800号);中银集团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改建为独资子公司,改建后的公司名称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监国际[2004]801号)。 2005年,经保监会批准,韩国三星火灾上海分公司改建为韩国三星火灾海上保险(中

国)有限公司;日本财险大连分公司改建为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外资财险公司改建为“子公司”后,有可能会凭借其资本优势加快市场扩张速度,凭借其技术优势提供创新型产品,有可能会在短期内挤入第三类公司之列。当然,外资财险公司的区域市场选择和业务领域定位及其对整个市场的影响还需进一步观察。

与发达国家(地区)保险市场相比,国内财险市场的竞争程度还比较有限。但是,入世以来,国内保险市场逐步放开,保险主体迅速增加,市场竞争日渐加剧。竞争性的市场格局逐步形成并且还在不断深化,市场集中度还会进一步下降。在竞争性的市场上,财险公司追求“持续生存和发展”的愿望从未像现在这样强烈

情报录入:wuhongmei责任编辑:wuhongmei

第二篇:论财产保险公司核心竞争力的提升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车险核保 赵霞

摘要:自从中国加入WTO历经十二年时间,保险行业取得了飞速的发展。因保险主体的增多和主体经营形式的多样性,以及国家放开交强险承保的政策限制,财产险公司间的竞争日趋加剧,特别是2013年的竞争,更是显得激烈且难以应对。在激烈的市场环境下业务经营不进则退。财产险公司如何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稳健经营,保持优势。我围绕财产险公司如何提高市场竞争力,以怎样的竞争策略和竞争手段应对今后多变的市场发展进行了思考,并从管理模式、服务品质、营销策略和人才培养四个方面浅显的探讨了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方法。 关键词

竞争力

管理

人才

营销

服务

入世以来,中国的财产保险业有了长足的发展。保费收入从2001年的 688.24 亿元增长到2013的约3126.7亿元(根据2013年1-6月保费收入统计估算),增长率约为 %。经营财产保险的公司数量已从2001年的20家发展到2013年的 家(其中中资 家,外资 家)。入世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挑战,保险主体的增多,使得保费收入快速增长的背后影射出竞争的形势更加严峻。如何提升财产保险公司的核心竞争力,进

1 而促进业务的快速发展,这成为各家保险公司经营面临的重大课题。

一、竞争策略探讨

截止2013年9月份,人民财产保险、太平洋财产保险和平安财产保险三家公司占据了市场份额的68.6%,其中:人保财产保险公司36.7%(2001年73.91%);平安财产保险公司18.3%(2001年9.71%);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13.6%(2001年12.43%),从这组数字反映出我公司的发展速度较平稳。

在当前中国经济快速增长,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代步工具需求日益强烈,根据国家统计局最新数据,2010年全国私人汽车保有量为5938.71万辆,保有量增长29.81%,私人汽车保有量占总保有量的比重为76.21%,比2009年提高了近4个百分点。这充分说明汽车已成为当前人民提高生活质量的必需品,特别是私人汽车仍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各家财产保险公司都在寻求快速发展,突破现状的出路,因此对车险业务的争夺成为各家财产保险公司的焦点。在主体众多,监管措施严格的现状下,保险公司只有从内部管理模式转变和对人才培养方面采取新的策略,才能为争取更加有利的市场地位打好基础。

(一)管理模式的竞争:深化管理模式改革,降低运营成本策略。

目前财产险公司的管理模式一般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指导型管理模式。所谓指导型管理模式,是指总公司主要针对各分公司

2 进行经营目标、经营策略、业绩考核等方面的指导和规范;各分公司再根据总公司的目标、策略、考核等对下辖中支公司进行指导和规范,而对其实际的运营过程主要由各分公司、中支公司结合当地市场情况独立运作。第二类是集权型管理模式。所谓集权型管理模式,是指总公司除了对各分公司、中支公司进行经营目标、经营策略、业绩考核等方面的指导和规范外,对其具体的实际运作过程进行要求和高度的控制性管理。

以上两种管理模式各有自己的优点:

1、指导型管理模式,充分的放权给各分公司、中支公司,使其能更加灵活的适应本地市场的变化和适应市场需求。

2、集权型的管理模式,能够使公司更加容易的走上标准化管理、专业化管理及低成本运营的管理模式。

1.低成本策略。所谓低成本策略就是通过建立具有规模经济的组织,通过积累生产经验和其他措施,在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追求在同行业中的低成本优势,然后采取低价格策略。目前,我司在全国拥有 40 家分公司,2200余家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包括万余名销售代表在内的直销团队。庞大的规模使我司完全有条件可以通过有效的管理来实现低成本的运营策略。

在目前商业车险新产品即将出台,各地限购政策持续,消费物价指数不断提高,维修成本和增值服务成本的上升和单均保费不断下降的矛盾,以及赔付成本的负面影响等市场不利因素影响

3 下,我司也为了降低运营成本实行了多方面的措施。

一是以车险风险分类体系为基础,围绕以客户需求为导向的管理要求,推进车险承保技术由车辆个体管理向客户风险组合管理转型,从而起到对客户赔付情况进行分类的作用,有利于实现分散业务集中定价降低成本。

二是以承保运营体系改革为契机,搭建常态化沟通管理平台。总公司筹备中的运营中心加大承保、理赔等环节的集约化管理。山东分公司内部进行了承保流程优化改革。合规、合理、科学地对整个承保流程进行了全面梳理,去雍留简,提高承保效率,提升客户服务水平。以上措施大大提高运营效率,降低运营成本。

三是借当前集团公司企业转型为契机,以承保引擎系统技术创新为机遇,完善承保系统业务功能,扩大智能化核保决策平台试点范围,增强风险管理和定价能力,降低人力成本,继续保持我司车险的专业技术竞争优势。

四是继续提高分公司的精细化承保监控能力,加强对分公司以下机构承保流程的细节管控,完善业务监督机制,降低风险成本。

五是继续完善分公司多渠道、多维度的车险业务质量监控体系,实现动态承保策略,有效平衡车险业务规模发展和品质改善之间的矛盾,提高经营质量,降低经营成本。

2.品牌服务差别化策略。所谓品牌服务差别化策略就是创造本企业服务的“独有”的特性,使之与同行业其他产品相比具

4 有明显的特色,使消费者对本企业的产品更感兴趣,产生依赖,消除价格的可比性,从而产生强大的竞争力量。如何形成我司“独有”的品牌服务呢?什么是我们“独有”的品牌服务呢?我认为,可以从服务和营销入手。标准而专业的服务会让我们成为“正规军”,适当的营销使“CPIC”成为可以“信赖”的品牌。

(二)人才培养的竞争:加强人员综合素质培养,留住人才,让企业走的更稳更远。

目前财产保险公司的数量已从2001年的20家增加为2013年的57家,而且还在成立新的公司。保险主体数量的急速扩张带来对专业人才的需求与专业人员数量短期内的有限性形成了突出的矛盾。这个矛盾造成了两个问题:一是部分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有待提高,二是企业高级专业人才的大量流失。因此,企业要在竞争中最终取得胜利,必须改革自己的人事管理制度和方法,在管好人、留住人上下功夫。

提高公司内部员工的满意度与提升保险服务水平有着密切的关系,所以应将提升员工满意度作为提高保险服务水平的首要条件。一是培养和激励员工积极的工作态度。在雇佣人员时应选择拥有良好生活态度的人,同时注重关键岗位人员的配置。将优秀的人才放在对维护顾客关系极为关键的工作岗位。二是要关心其自身价值的实现,培养其对公司、对个人发展的信心。三是应加强职工培训,使员工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从而在与客户接触时有充分的自信。四是要给予一线服务人员充分的自由来为客

5 户提供服务,同时对其权利作出合理限制。

适当的奖励和频繁的赞赏也能起到激励员工的效果。激励和奖励必须能够刺激一线人员以主人翁的精神对待顾客的问题。这就要求公司对一线员工的正确行为能做到恰如其分的奖励和赞赏。在奖励方面,主要是要与业绩挂钩,以业绩论报酬。而赞赏的目的在于精神鼓励,形成员工积极向上的良好氛围。同时加强核保队伍专业化建设,搭建核保人员绩效管理平台,对核保队伍实施常态化的绩效管理,对出单、初审、核保等岗位实行专业能力考核,达到提升核保队伍人均产能和增强执行能力的标准。

二、竞争手段的探讨

基于以上竞争策略的分析,我认为提升财产保险公司竞争力主要是从二个方面,即营销策略的竞争, 服务品质的竞争。

(一)营销策略的竞争:让“CPIC”成为可“信赖”的品牌

如何提升自身品牌的可“信赖”感呢?

我认为品牌的营销,首先是亲合力的营销。要体现公司的责任感,即对社会的责任感、对客户的责任感,这样才能让广大客户对保险公司产生信赖感,这种“信赖感”是提高客户忠诚度的重要因素。例如,可以将公司为公益事业进行的各种捐赠活动以短信的方式告知客户,并加注因客户对公司的支持才有了对社会献爱心的能力,无形中让客户也体验到这样的义举形式也有客户的功劳,让客户也了解到这是一个有社会“责任感”的公司,

6 客户对公司产生亲合力,相信也是用营销争取到客户的最佳方式。

其次,突出品牌的视觉营销。例如,不仅理赔人员要使用喷涂“CPIC”标志的车辆,统一穿着带有“CPIC”标志的服装,配带工牌。对直接与客户进行业务接触一线服务人员,都应要求车体有“CPIC”标志,统一标志的服装,配带工牌。统一着装,标准化的理赔服务会让客户产生庄重感、正式感,长久的视觉营销,让客户感到:为他服务的理赔人员是专业而可靠的“正规军”,从细微处体验到与之接触的公司员工是专业人员,公司也是可以“信赖”的公司。

(二)服务品质的竞争:让我们的服务成为可“信赖”的服务,成为公司品牌建设的有力保障。

财产保险公司究其本质是金融服务行业。服务客户,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是其责任和使命。因此,打好“服务”这张牌是取得社会“信赖”,保户“信赖”的第一法宝。如何打好“服务”这张牌呢?我认为:应当从对外服务要求的人性化、专业化;对内服务要求的标准化和制度化两个方面入手。

1. 对外服务要求人性化、专业化。

对客户的服务:一是承保时与客户的沟通。客户经理应充分了解顾客的需求,应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帮助客户选择全面、合理的承保险种,并根据需要增加补充条款。要切身为客户的要求考虑,可以根据客户的风险特征设计承保方案,确定险种组合,使

7 客户能享受到充分必要的风险保障。二是理赔服务时,在合同允许的范围内,一方面要及时赔付,另一方面要努力为客户减轻损失提供方便。三是为客户提供更贴心的增值服务,让客户真正体验到公司对客户的关心和体贴。如:疑难案件的无偿援助,协助解决客户车辆发生事故后与第三方产生的法律纠纷、人伤调解等问题,公司可以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医疗专家指导、协助调解等工作,以及客户就保险理赔的所有疑惑问题,解决客户后顾之忧的同时,也树立了公司的服务品牌。

通过网络全方位、多渠道为客户提供服务。无论你在何处,都会有专职客服人员为你提供专业、标准的保险咨询服务。向客户提供灾害天气提醒、防灾防损、夏季车辆保养、冬季车辆养护以及与车辆、车险有关的时事消息、增值服务等各类资讯信息。通过增值短信,体现公司关怀。

2. 对内服务要求标准化和制度化

只有过硬的硬件和软件配套支持,才能更完善地为客户服务。

一是以提升渠道综合承保管理能力为目标,实施精细化、差异化的承保策略,落实业务风险防控措施,加强协议沟通,助力渠道业务健康发展。二是对现行承保系统的流程改造以提高系统的智能化,进而提高整体效率。三是优化批单批改流程,在有条件的地区实现二级机构内的跨区域批改作业。四是对现行的各种服务措施要监管到位,通过对客户回访,定期跟踪调查,做到重

8 服务、重落实,避免因个别人的不良言行造成公司品牌质量的下降。

以上,仅是个人的不成熟观点,敬请大家提出宝贵意见。

【参考文献】

1.《浅谈财产保险服务管理》作者张淑华

2.《财产保险公司车险客户满意度研究》作者胡赛、计琳9

第三篇:财产保险案例分析试题

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员工不慎失火引火灾,损毁财产可否赔付?

1999年1月2日,A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100多平方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同年3月6日,A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为一年。当年A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A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次年1月2日至18日间,印刷厂多次与A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搬走,而A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表示愿意交付违约金。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A公司最迟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2月3日,A公司职员不慎将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215000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53000元,A公司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如果要赔,赔多少?为什么? 【争议】

本案中厂房内设备属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租借合同已到期,保险公司对是否仍应对厂房屋顶修理费进行赔偿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租赁合同到期后,A公司对印刷厂厂房已不存在保险利益。

第二种意见:A公司继续违约使用印刷厂厂房期间,厂房屋顶烧塌,即A公司违约行为在先,在保险标的上的利益不合法,保险公司不应给予赔偿。

【评析】

一、根据《保险法》第11条第3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在财产保险中,他无权对依法享有他物权的财产,如承租人对其承租的房屋,享有保险利益。因此本案中,A公司投保时,对厂房具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

二、本案的关键在于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它形式。”本案中,印刷厂法人代表最终同意A公司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是印刷厂对A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行为的认可。而且,如果A公司未因火灾导致厂房屋顶烧塌,就不用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而可将完好的厂房交还印刷厂。从以上两点分析看,保险事故发生时,A公司对厂房这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保险公司应向A公司赔偿215000元的设备损失及53000元的房顶烧塌修理费

暴雨袭来,企业财产搬迁转移,搬迁费用属于财产保险的赔付范围吗?

1995年11月,柳州市一制衣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1996年7月,柳州突降暴雨,24小时雨量平均达到300多毫米。而该企业的位置正处在柳东洪口不远处,7月17日,制衣厂所在的地县防汛指挥部曾下达了进入防汛紧急状态的通告,通告称:预计7月19日柳江水位将达到历史最高水位,经上级政府批准实施《应急转移方案》。要求所有非防讯人员转移,其财产就近转移到安全地区。

第二天,保险公司对制衣厂发出了《隐患整改遇知书》,该遇知书规定了该制衣厂必须尽快转移财产,保险公司在将整改通知书送达制衣厂的当天,就派人对制衣厂需要转移的设备、原料及存货进行了清点、登记,制衣厂随后雇车将这些财产转运到了安全地区。后来,由于制衣公司转移及时并未遭受损失。讯期过后,制衣厂随即向保险公司索赔在其转移财产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13万元,保险公司则认为这笔财产转移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予以赔偿,协商未果,制衣厂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如果要赔,赔多少?为什么? 【理赔结论】

法院认为,在洪水来临的时候,柳州市政府下达了《应急转移方案》,这完全是为了保护人民生命及财产的安全所采取的必要错施,而在转移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一切都是以不让财产受损为目的,这也是一个双方共赢的策略,所以双方都应对此次财产转移负有责任,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保险公司赔偿此次转移费用78000元,制衣厂承担兜ooo元,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点评】

1、制衣厂转移保险财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双方基于保险合同,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洪水举故而举前采取的预防措施。保险公司在洪峰到来之前,向制衣厂发出《隐恩整改通知书》,要求制衣厂转移财产,这应是其对制衣厂发出的新要约。制衣厂履行实施了投保财产的转移的承诺,因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问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惰况紧急,双方对转移投保财产的费用如何处理未作书面约定。这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贝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沏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这一封产转移行为实际上是双方为了共同的利益,并共同实施完成的,双方均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转移财产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和制衣厂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保险公司自己采取措施或促使被保险人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减少风险发生的因素,防止或减少风险损失,一方面有利于降低赔付率,提高保险人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有利于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提高保险的社会效益。因此,保险公司在发挥经济补偿职能的同时,也应加强防灾防损工作。相应的,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在对保险财产的防灾防损中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应由保险人承担一部分。

相关解释:企业财产综合险—是指保险标的为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保险。责任是指„火灾、爆炸、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下陷下沉及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事帮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小孩无聊屋内玩烟花致朋友家发生火灾,该不该赔?

某市居民李某将其家庭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自1999年3月8日起至次年3月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83000元。次年春节期间,李某为其刚刚8岁的儿子买了200元左右的各式烟花爆竹。2月16日上午,李某与其妻到朋友家去做客,将儿子留在家中。李某与其妻走后,其子感到清静无聊,将李某藏的烟花翻出,在屋里玩,将一只爆竹点着,花炮在屋里乱窜喷火,其余烟花爆竹也被相继点燃,导致大火燃起。

所幸李某之子逃出门外,只有皮肉之伤,但当大火被扑灭后李某清点家财时,发现衣服、被褥、家用电器、家具等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38450元。对这起火灾,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家财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人员的故意行为,属于本保险的除外责任,火灾是李某之子故意行为所致,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李某则认为,其子并非故意纵火,而只是玩耍不慎导致室内财物被烧,不应视为被保险人家庭人员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如果要赔,赔多少?为什么? 答:

1、不能以李某之子是故意行为而拒赔。原因是李某之子才8岁,按法律规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不能认定其是故意行为。而且按8岁儿童的心智水平,其显然只是好奇心驱使才玩的,其并不能明确预知会发生火灾;

2、另外要看2000年当地有无规定禁止销售、购买、燃放烟花爆竹?如果有此规定的,可以认为投保人行为不当,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燃放烟花爆竹可能会造成火灾,却违反当地规定去购买、储存危险物品,且未妥善保管危险物品,致其才8岁的儿子造成火灾,应该可以认为其放任危险发生,有故意行为;

3、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应和李某妥善协商,达到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理赔方案,因为按上述第2条分析,李某虽然放任了该危险的发生,但按常理,李某主观上绝不会同时放任其8岁的儿子处于危险境地,因此其不具有主观的故意,只是具有法律上所述的过失,应为其过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已购上市公房转卖期间遭火毁损 赔还是不赔?

1999年12月10日,张某将自己已购的二居室公有房屋及屋内财产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房屋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家用电器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其他财产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张某一直认为自己的居住条件不够好,长时间以来非常注意楼市的动态,终于于2000年4月如愿以偿搬进了一栋三居室新居。在得知已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出售的情况后,张某立即向当地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经朋友介绍,张某将原来的二居室房屋卖给了赵某。

5月5日,赵某将全部房款付清并入住,双方商定一星期后去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不料,5月10日,因赵某家的煤气阀门未关紧而引发火灾,致使房屋遭受严重损失。事发后,赵某找到张某,于是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如果要赔,赔多少?为什么? 答:1、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须以登记为前提条件。

根据《保险法》:“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里强调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与标的物的利益必须为法律所承认,只有适法的利益才能成为保险利益。房屋买卖是一种特定物的交易,它除了要求当事人之间合意外,还要求具备特定的法律形式。

本例中张某已购公房的出售虽已获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但是买卖双方既未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缴纳契税,也未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而可以认定房屋的所有权并未移转,买卖合同无效。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16条:“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即张某对该房屋仍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2、条款中的“房屋转卖”一词应指房屋所有权已转移。

有人认为条款中的“房屋转卖”是指房屋转卖的实际行为开始,而不是以转卖手续全部完成为条件。根据保单词义的解释原则:当保险条款中的词语一词多义时,应按照其在所属专业的本来意义进行解释。房屋转卖在法律中的解释是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即指所有权归属于他人。对于处于转卖过程中、手续尚未全部完成的房屋不能视作“房屋转卖”。 因此,条款中的“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七日之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的规定,也只能认为是当房屋转卖手续完成,所有权已转移他人时,被保险人才负有在七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的义务。

由以上分析表明,张某既具有对房屋的保险利益,又不违背保险单中规定的保险事故通知时间限制,因此,张某具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权利。保险公司也应该对房屋的毁损做出相应的赔偿。

游客下车后被自己乘坐过的旅游大巴撞伤,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吗?

2007年5月,邹某驾驶旅游公司的豪华大巴车送一批游客到某旅游景点。旅游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到达旅游景点后,游客下车,邹某倒车停放时,将下车的游客江某撞倒,致使其肋骨多处骨折,轻微脑震荡。

事后,公安机关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邹某承担全部责任。江某向旅游公司索赔,旅游公司因已给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遂找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江某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江某是搭乘车的人,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为此,旅游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依合同对江某的损失予以理赔。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为什么?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乘客下车后被车辆撞伤,能否按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对此,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按照与旅游公司签订的第三者保险合同,应当承担对第三者所受的损害的责任险责任。但游客江某是乘客,即江某属于搭乘人,因此,江某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保险公司不应当按第三者责任险加以理赔。

第二种观点认为,旅游公司已经为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对第三者所遭受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邹某已经将车开到目的地,因此游客下车。江某下车后与其他车外游客不存在任何差别,即应当属于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对江某所受的损害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理赔。

【评析】

责任保险合同又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利益丧失或者损害,实现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使受害人可以获得及时赔偿。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性质上是为保险合同规定的给付责任,只有旅游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责任请求时,保险公司才对旅游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旅游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江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但此种直接支付中的第三人,即江某仅仅是保险合同中纯受益人或源于法律的规定,江某和保险公司并不构成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保险公司要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当确认何为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由以上解释可以看出,所谓的第三者的原则性规定是指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第三者处于保险车辆下,而不是驾驶或者搭乘该车的人。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意外事故发生时,一切处于保险车辆下的人都是第三者呢? 在本案中,游客江某在搭乘该车前往旅游景点的途中,是车辆上的乘客。但当其到达目的地之后,江某一旦下了车,就不再是车辆上的乘客。虽然其在参观结束后,仍然要搭乘该车,但江某下车后,其游客身份就暂时性地消失,并被第三者的身份所取代。因此,江某应当在第三者的理赔范围之内。在此次意外事故中,江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承运方过失造成的共同海损,该不该作为共同海损赔偿?

糖烟酒公司A向某糖厂购糖,同时租B船进行海运,并投保海上贸易运输保险水渍险。保险合同载明标的为一级白砂糖17000件,计850吨,保险金额365. 5万元。运单上“特约事项栏”未注明托运人同意白砂糖配置甲板上,但B船船东在装船时,将部分白砂糖配载在甲板上。在航行途中,B船遭遇了八级大风巨浪,船身剧烈横摆,配载在甲板上的白砂糖歪至一边。为了使船能保持平衡并继续航行,船东作出决定,将甲板上的白砂糖部分抛至海中,结果到港后,白砂糖只有14040件,同时还有部分白砂糖受潮,包装受损、短量,于是糖烟酒公司A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经调查,本案中承运的B船由渔船改装,吨位为910吨,抗风等级为八级,但其初检适航证书已过有效期,在本次航程前未做检查。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为什么? 分析:根据通行的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对抛弃货物的规定:“抛弃的货物除按照公认的贸易习惯运送的以外,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本案中,货物运单上未注明“同意白砂糖配载在甲板上”,而且白砂糖配载在甲板上显然不是按公认的贸易运送货物。因此其抛糖损失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本案中,B船的适航性证明已过有效时限,在开始此次航程前也未作船况检查,属于承运人责任。而糖烟酒公司A作为托运人对B船的适航性能无核查权利,也无核查义务。无义务就承运人情况告之保险人。故不能以B船不具适航性得出糖烟酒公司A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结论。

我国《海商法》第70条规定:“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这一规定非常明确地告诉我们,即只有托运人的过失所造成的损失,托运人才负责赔偿,反之,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B船船东将部分白砂糖抛人海中造成的损失属于共同海损,但是,船方未经过糖烟酒公司A的允许将部分白砂糖配载在甲板上。而且由于B船适航性证明已过有效期,故其在突遇八级大风无把握继续安全航行的情况下,只得将配载在甲板上并歪至一边的白砂糖部分抛入海中,因此应由船方承担赔偿糖烟酒公司A经济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糖烟酒公司A已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52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在向糖烟酒公司A赔偿后,可以向造成这次损失的B船承运人要求赔偿。

结论:

本案由保险公司赔偿糖烟酒公司A的货物损失后,再向B船承运人要求赔偿因托运人的过失所致的共同海损。

因疏忽忘盖井盖造成人员伤亡,保险公司赔还是不赔?

某市政公司于1999年5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是其施工过程中的过失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为每起事故10000元。同年10月2日,该公司一队工人在维修路边窑井时因下大雨跑回施工棚,忘记在井边设立标志,也未盖好窑井盖子。

傍晚时分,雨还在下,一行人骑自行车经过此地时跌入井中受伤,并受感染而致死。受害人家属向该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市政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方应向死者家属支付16756元。

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如果要赔,赔多少?为什么? 本案分析如下:

公众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约定的事故,为被保险人造成第三人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责任范围的大小,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

所以,在本案中市政公司与保险公司约定每起保险事故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险种为公众责任保险,那么保险公司要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市政公司向受害人支付16756元,而保险公司只赔偿10000元,那么中大财经律师网公司法律顾问、石家庄法律顾问、石家庄律师认为剩余部分应该由市政公司赔偿,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雇员公务出差期间死亡,保险公司该不该负责?

2007年5月17日江苏徐州B律师事务所(下称律所)向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保律师责任险,保单扩展条款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保单记载:保险期限为07年5月18日至08年5月18日,死亡赔偿限额为8万元。 2007年6月4日,律所向保险公司递交出险通知书称: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07年5月31日因公务出差其间,因工作劳累,出现感染症状,于07年6月4日凌晨意外死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约定,本起事故属于雇主责任险范围,请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申请金额为8万元。

因根据沛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为心原性卒死,保险公司经审核,认为杨系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予以拒赔处理。07年8月律所向徐州市泉山区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如果要赔,赔多少?为什么? 当事人争议

律师事务所认为:杨律师与律师所存在聘用合同关系,系该所所聘雇员,该律师在履行律师事务所分派的任务过程中,意外卒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杨律师07年6月2日身感不适,并首次就诊, 6月4日凌晨突然死亡,应当视为工伤,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予以赔偿。

另律师事务所认为,在保险合同签订的整个过程中,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内容没有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规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公司则则认为: 死者系非职业疾病死亡, 律师事务所对死者并不负任何法律赔偿责任,该事故亦不属于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另保险条款免责部分也明确对因疾病死亡的情况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另该免责条款涵义清晰明确,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强于一般人的法律理解能力,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应从宽掌握。

法院判决

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照履行。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两项条件,首先, 被保险人所雇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其次是被保险人根据雇佣合同,须付医药费、伤亡赔偿费等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除外责任部分明确约定: 被雇人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对此原告是明知的,原告所雇员工杨律师死亡是因为在出差期间因旅途疲累受感染而产生疾病所致,不是遭受意外也不是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该情形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是否应当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数额也均未经过法定机关确定,该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尚未成就,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判决之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律分析

(一) 被保险人对受害者依法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对雇员的死亡或伤害依法负损害赔偿责任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

结合本案,本案原告实际是对死者是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的,首先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出疾病死亡属于意外事故,这个说法无法成立,根据保险原理及法律规定,意外事故指指遭受外来性,突发性和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所谓外来的即伤害是由身体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如车祸致死致伤,而本案死者是身体的内在原因引起。非疾病的涵义自不必解释。

其次该疾病不属于职业病,根据沛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注明的死者死亡原因为:心原性卒死。根据<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该疾病不属于职业病范畴。

事实上本案所涉的死者家属并未在诉讼之前并未向原告提出过索赔要求,原告也未对死者家属作出任何赔偿。 因此,根据现行劳动法律规定,死者因疾病死亡,原告对死者依法无须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不属于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 受害者向致害者(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必要条件。

责任保险的标的是一种无形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对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无损失,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缺少这一要件,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责任险不同于其他财产保险,在责任保险中,保险标的不具有实体性, 保险人无法采用保险金额的方式来确定。保险人不可能确切的知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可能造成损害的大小,也不可能约定被保险人造成多大损失就赔偿多少,所以,在成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只能约定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本案原告索赔8万,但未提供证据说明8万元的组成及其依据 , 本案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受害人向其提出索赔及自己已作出赔偿的任何证明材料,其自身利益并无任何损失,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另保险人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人损失予以补偿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限制条件。正如本案判决书所述:原告是否应当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数额也均未经过法定机关确定,该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尚未成就。

(三):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的关系。

保险责任条款是具体约定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即承保范围。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指被保险人发损失时,免除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

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共存于同一份保险合同中是保险行业的通例,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的关系常见的有两种:一,责任免除条款将保险责任条款已承保的风险在一定条件之下予以剔出,如车损险中,碰撞责任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的承保范围,但因酒后或无证驾驶导致的碰撞在责任免除部分予以剔除。二,某些危险本就不属于保险责任条款界定的承保范围,但容易与保险责任混淆,为避免误会及歧义,在责任免除部分再次予以明确排除。

在本案所涉及的条款中,就存在第二种情形所述的情况,该条款第一条即为保险责任条款,其明确约定:凡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佣合同,须付医药费、伤亡赔偿费,工伤休假期间的工资、应支出的诉讼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该责任条款显然不承保职业病以外的疾病导致的损失,疾病本也不属于意外事故。 但为防止投保人误认为疾病属于承保范围,雇主责任险第三条规定,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而施行接受医疗、诊疗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由此可见,这种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的风险,本来就未约定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即使没有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也是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的。

机动车辆赔款计算题:

1.有甲乙两车,甲车为载货汽车,乙车为小型载客汽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使一名骑自行车的人(丙)受伤,并造成路产管理人(丁)遭受损失。

交通事故各参与方的损失分别为:

甲车车辆损失3000元,车上货物损失5000元;

乙车车辆损失1万元,乙车车上人员重伤一名,造成残疾,花费医药费2万元,残疾赔偿金5万元;

骑自行车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用3万元,死亡赔偿金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路产损失5000元。 甲乙两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其财产损失、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各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10000元、11万元。

请分别计算甲乙两车的交强险赔款 (一)交强险赔款计算 I.甲车

(1)财产损失赔偿金额。

受损财产核定金额二乙车辆损失金额+路产损失//2 =10 000 + 5 000/2 =12 500元>2000元

所以甲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二2000元其中乙车辆得到的赔偿二10 000/ (10 000 + 2 500) x 2 000 =1 600元

路产管理人得到的赔偿二2 500/ (10000+2500) x2000二400元

说明:路产损失属于非机动车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所有机动车参与方共同分摊,所以本案例甲车分摊到2 500元;计算出乙车和路产管理人分别得到的赔偿金额,便于进行后续的商业险理算(以下计算中相同之处,不再赘述)。

(2)医疗费用赔偿金额。

医疗费用核定损失金额二20 000 +30 000/2二35 000 > 8 000元所以甲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蜡偿金额二8 000元其中乙车人员得到的赔偿= 20 000/ (20 000 + 15 000) x 8 000 = 4 571元

骑自行车人得到的赔偿二15 000/ (20 000 + 15 000) x 8 000 = 3 429元 (3)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金额。所以其中死亡伤残费用核定损失金额二50 000+120 000/2二110 000 >50 000 甲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金额二5000()元 乙车人员得到的赔偿二50000/ (50000+60000) x50000二22 727元骑自行车人得到的赔偿二60 000/ (50 000 + 60 000) x 50 000 = 27 273元总计甲车交强险总赔偿金额=2 000 +8 000 +50 000 =60 00()元

2.甲车和乙车在行驶中相撞。

甲车车辆损失5 000元,车上货物损失10 000元; 乙车车辆损失4 000元,车上货物损失5 000元。

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车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承担70%的经济损失,乙车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经济损失(免赔率为5%)。

试计算:

(1)甲乙应承担的经济损失。

(2)(假设甲乙车都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计算承保甲乙车的保险人应承担的赔款。

3.甲车按新车购置价投保车身险,保额10万元,乙车按实际价值投保车身险,保额20万元,此时新车购置价为30万元。

两车相撞,甲车车辆全损失,车上货物损失2万元,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8万元。乙车车辆损失修复费用5万元,车上货物损失7万元,驾驶员受伤医疗费用3万元,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15万元。

经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车负70%责任,乙车负30%责任。 请问两车保险公司各应赔偿多少赔款 v

4.甲车投保三者险保额10万元,乙车投保三者险保额20万元

两车相撞,甲车车辆损失5万元,车上货物损失2万元,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8万元。乙车车辆全损,车上货物损失7万元,驾驶员受伤医疗费用3万元,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15万元。

经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车负70%责任,乙车负30%责任。 (1)请问两车保险公司各应赔偿多少赔款?(适用人保条款)

(2)考虑交强险,请问两车保险公司各应赔偿多少赔款?(适用人保条款)

第四篇:财产保险市场的现状及发展对策

1980年,我国财产保险业务恢复,在30余年的发展进程中,财产保险市场发展快速,呈现出“规模大、数量多”的发展特色。但是,我国财产保险市场仍存在诸多问题,市场主体的单一性、产品的同质化等矛盾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财产保险市场的多元化发展。为此,进一步推进财产保险市场的发展,应以创新发展为驱动,培育成熟的、具有发展活力的财产保险市场。本文立足于财产保险市场的研究,就如何推进财产保险市场发展,做了如下具体阐述。

一、当前财产保险市场的特征

从实际来看,财产保险市场的发展,表现出多元化的市场特征。具体而言,财产保险市场特征主要表现为:

(一)保险市场发展快速,财产保险公司数量增加

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财产保险呈现出快速发展的态势。自1980年我国财产保险业务恢复,到2016年财产保险业的全面发展,我国财产保险市场呈现出“发展快速、数量增加”的特点。在快速发展的背景之下,财产保险市场的格局正发生着巨大变化,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单位垄断的市场,逐渐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形态,市场化的竞争加剧,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我国财产保险业的有序发展。

(二)收入快速增长,财产保险业务发展多样化

财产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决定了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快速增加。从实际来看,我国财产保险业务发生了巨大变化,由人身保险为主体的保险模式,逐渐发展成为人身保险、车险等多种保险业务并存的现状。当前,在财产保险业务中,车险成为了主体,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我国社会的发展实际,车险多样化的发展现状,有助于盘活财产保险市场。

(三)财险市场不断发展,市场体系逐渐形成

我国财险市场的不断发展,得益于市场体系的逐渐形成,为整个财险市场的发展创设了良好的内外环境。一方面,我国财险市场形成了原保险、再保险市场、财产中介的市场体系,极大地推动力财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财险市场从公司数量到从业人员规模,都在很大程度上加速了财险市场的发展,表现出具有中国特色的财险市场体系。

二、目前财产保险市场的发展现状

在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之下,我国财产保险市场面临诸多发展困境,制约市场的可持续发展。在笔者看来,财险市场的发展一是面临“供需”矛盾;二是市场潜力缺乏挖掘;三是规模扩张所形成的效益矛盾,进而导致市场发展问题。

(一)“供需”矛盾显现,保险市场供给力不足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众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对财产保险的需求日益增加。但从实际来看,两者之间的“供需”明显存在矛盾。首先,我国保险市场规模大,但财产保险产品相对较少,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满足市场的实际需求,进而出现一定程度的供需失衡;其次,我国财产保险市场发展尚不成熟,财产保险的保障功能未能充分体现,这也是造成财产保险功能弱化的原因所在;再次,我国在财产保险方面,存在保障程度低的问题。一是投保率低、在赔付上相对有限;二是保险密度低,与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匹配,造成财产保险市场供给不足的情况。

(二)市场潜力缺乏挖掘,存在结构失衡问题

近几年,我国财产保险市场发展快速,但市场潜力有待进一步挖掘。首先,我国财产保险试产的投保率较低,家财险不足20%;企财险也就近30%而已。这样的财产保险试产显然与实际存在较大差距,巨大的财产保险市场尚未充分开发;其次,财产保险市场存在结构失衡的问题。一是市场竞争不规范,尚未形成多元化的竞争格局,市场竞争水平较低;二是险种结构失衡,财产保险业务过于集中,造成市场发展的局限性,我国财产保险市场的发展,应着力保险业务的拓展,丰富保险产品种类;三是财产保险产品开发具有较大的滞后性,且产品同质化问题突出,造成了财产保险产品缺乏市场活力;四是财产保险产品从营销到服务,存在服务质量缺乏,营销渠道狭窄,营销方式陈旧。

(三)效益矛盾突出,扩张发展与效益提高形成矛盾

效益矛盾是制约财产保险市场发展的重要因素,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财产保险行业的规模日益扩张,而经济效益的下滑,造成了两者显著的矛盾冲突。首先,我国财产保险规模呈现出快速发展态势,但规模扩大所形成低效益模式,成为制约市场发展的重要原因;其次,行业自律滞后,在一定程度上难以适应财产保险市场的发展需求;再次,随着我国财产保险市场的开放,保险市场国际化与监管方式所形成的矛盾也在日益显现,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扩张发展与效益提高矛盾的产生,影响整个财险市场的发展。

三、新时期财产保险市场的发展对策

适应时代发展需求,构建和谐有序的财产保险市场,是深化社会经济建设發展的有力支撑。在笔者看来,新时期财产保险市场的发展,着力做好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市场主体,构建有序的市场环境

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财产保险市场的发展,应注重市场主体的培育,这是构建有序市场环境的有力保障。首先,大力扶持中小保险公司。在保险市场多元化发展的当前,中小保险公司成为财产保险市场的重要主体之一,应在市场发展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其次,规范保险中介市场,建立规范的市场环境,这是财产保险市场发展的重要基础;再次,不断地丰富财产保险组织形式。在现有组织形式的基础知识,要进行拓展性发展。如保险合作社等的组织形式,可以在新的历史时期,成为财产保险市场的组织形式之一。

(二)盘活财产保险市场,完善财险产品体系

总体而言,我国财产保险市场发展良好,但市场活力有待进一步提高。盘活财产保险市场活力,应强化财险产品体系的建立,这是市场融入活力的关键所在。特别是保险产品同质化问题的解决,创新型产品的培育,尤为重要。

1.强化产品开发,实现“广覆盖、深开发”

我国财产保险市场巨大,这就强调保险市场的发展,应依托多样化的财险产品。为此,一是要强化财产保险产品的开发,特别是创新型产品的培育,对于提高财产保险产品的市场发展潜力,具有重要的意义;二是转变经营管理模式,充分开发财产保险市场,拓宽市场辐射力度,这是财产保险市场发展的内在要求。

2.开发衍生产品,提高财产产品的市场价值

对于当前快速发展的社会经济,强化开发财产保险衍生产品,对于提高产品市场价值,具有重要的意义。财产保险产品的开发,要立足社会需求,契合市场发展总体方向,提高产品的市场契合度,最大限度地满足市场需求,并创造更大价值。

(三)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创设良好的发展环境

为了更好的培育财产保险市场,我国应进一步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为市场发展创设良好的发展环境。首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在财产保险市场快速发展的背景之下,现行法律法规的不适应性增加。为此,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配套以保险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强化对市场秩序的有效维护;其次,强化保险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在以保监会为监管主体的同时,要进一步完善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强化监督管理的有效性;再次,构建风险评估预警系统,实现对风险的有效防控,确保市场的安全稳定。当前,我国财产保险市场尚处于发展阶段,风险防控体系的构建,能够为市场的培育及发展创设良好的内在环境。

(四)优化财险市场布局,完善市场开放模式

财产保险市场布局的优化,是基于市场全面发展的重要保障。财产保险市场的布局优化,一是要推进差异化经营,能够立足于市场,发挥服务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二是通过营销渠道拓展、营销模式创新等手段,降低市场发展成本,拓展市场服务质量;三是强化相应优惠政策的制定及实施。为了实现市场空间布局的合理化,我国应在政策上予以辅助。如,市场准入政策、税收优惠政策等,都是以政策驱动为导向下,财产保险市场布局的有效优化;四是进一步完善财产保险市场的开放模式,搭建更加多元化的市场发展环境,实现财产保险市场的国际化发展。

第五篇:保险法案例分析——企业财产保险案

案件简介:祸起大风惹纠纷

某年5月,濮阳某玻璃制品厂向濮阳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项目为固定资产和存货,总保险金额为1635万元。次年2月9日晚风雪交加,被保险人厂外35000V高压专供线刮断,致使厂房和玻璃溶液等受损。次日,濮阳市气象局出具证明事发当晚最大风速为9米/秒(属5级风),保险公司以事故构不成暴风为由拒赔,被保险人不服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索赔58万余元。

被保险人认为,保险条款对暴风没有注释,保险代理人未尽说明条款义务,致使没有专业知识的被保险人认为,能造成保险标的损毁的大风即为暴风。理由有三:1.保险条款中出现的“暴风、台风、龙卷风”等专业术语的意思内涵和外延没有注释。签订保险合同时,由于保险代理人对专业术语不懂,因此也没有向被保险人说明条款内容。致使没有专业知识的被保险人认为,能造成保险标的损毁的大风即为暴风。如果订立合同前保险公司告知暴风就是11级风,风速为31米/秒,被保险人不会投保。2.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里,也没有约定哪些风给投保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免责。3.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印在保险单反面、字体小、专业术语多,一般人很难读懂,发生争议时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保险人又提供了一份濮阳市气象局重新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明事发当晚瞬时最大风速18米/秒,并证明据中国气象局设定的气象记录表格,有“大风”栏目,无“暴风”栏目。

保险公司一审时指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条款保险公司无权修改,达不到暴风按条款约定理应拒赔,不能一发生争议就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公司认为:1.《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的,并不是保险公司制定的,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被保险人都要遵照执行,保险公司没有权力修改。因此,被保险人将本保险合同定性为霸王合同无事实依据。2.就本案而言,事发当晚濮阳县最大风速为9米/秒,不属于暴风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3.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应从公平原则出发,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依据保险立法本意,并不是说一旦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这样做容易使被保险人产生侥幸心理,找理由图取非法利益。本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清楚、明确,不存在语义含混不清或一词多义,故不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另外,被保险人主张的损失不真实,证人不具有资质能力,且未出庭作证。

法院判决:暴风界定不明,保险公司赔付4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保险条款对暴风没有注释,被保险人在未理解条款下签订合同,出现了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风力,除免责条款外保险公司均应赔偿。

濮阳县法院认为,保险条款关于风的约定没有注释,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也没有说明,致使被保险人认为能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之风即为暴风。自1954年至今,50多年濮阳市最大风级均未达到暴风,这就使被保险人因风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希望微乎其微,保险条款免责部分对暴风、台风、龙卷风以外的风造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免责没有约定,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是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还是承担责任约定不清,鉴于合同系格式合同,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由于被保险人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不足,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保险人45万余元。

随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除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外,保险公司均应赔偿是错误的,气象证明的真实性未审查,保险合同并无《合同法》第40条规定之情形。理由如下:1.若按原审法院的结果,只要有风、有雨、保险期内财产发生了损失,保险公司都应赔偿。这样的认定,显然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保险法》的公平互利原则相违背。2.濮阳市气象局前后出具了两份不同的风力证明,从字迹上看是同一人书写,望二审法院重新审查证明的真实性。3.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18号文件规定,对《财产保险综合条款》中暴风责任做出了扩大至八级风的解释,并非只有风力达到11级保险公司才赔偿。4.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并无《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5.投保单的左上角用黑体标注了“请认真阅读所附条款”,并用黑线圈了起来,另在该保单下半部用黑体字提示说明了对免责条款等内容的告知义务等。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保险条款对暴风没有注释,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致使被保险人将暴风理解为能够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大风即为暴风。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虽在投保单上以黑体字提示投保人应认真阅读所附条款,但由于暴雨、暴风等专业术语的含义并非一般人在认真阅读后都能正确理解,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将该专业术语向投保人作详细说明,而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则将暴风理解为能够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大风即为暴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且根据气象证明事发当天的最大瞬时风速已达到风力8级,故保险公司以当天风力并未达到暴风而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观点:企财险条款亟须修改

企业财产保险本来是效益险种,但由于条款漏洞太多加上保险市场竞争激烈,致使保险公司赔了很多冤枉钱,该险种已濒临损边缘。我国的《保险法》都已修改2次了,但我国现行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是1996年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的,至今已10年有余未作任何修改,已不适应我国快速发展的保险市场的需求。因此,笔者建议保险监管部门尽快对企财险条款进行修改。 【案情介绍】

1995年11月,广西柳州市一制衣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1996年7月,柳州突降暴雨,24小时雨量平均达到300多毫米,7天降雨1689毫米。而该企业的位置正处在柳东洪口不远处,7月19日21时,柳州洪峰水位92.43米,洪峰流量3.38万立方米/秒,为20世纪以来的最大洪水,百年一遇。7月17日,制衣厂所在的地县防汛指挥部曾下达了进入防汛紧急状态的通告,通告称:预计7月19日柳江水位将达到历史最高水位,经上级政府批准,实施《应急转移方案》。该方案要求所有非防讯人员转移,其财产也一律就近转移到安全地区。第二天,保险公司根据上述方案,对制衣厂发出了《隐患整改遇知书》,该遇知书规定了该制衣厂必须尽快转移财产,并强调如果不按整改意见办理,保险公司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将整改通知书送达制衣厂的当天,就派人对制衣厂需要转移的设备、原料及存货进行了清点、登记,制衣厂随后雇车将这些财产转运到了安全地区。后来,由于制衣公司转移及时并未遭受损失。讯期过后,制衣厂随即向保险公司索赔在其转移财产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13万元,保险公司则认为这笔财产转移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予以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制衣厂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理赔焦点】 制衣厂认为:制衣厂是在保险公司下达《整改遇知书》后才转移的,而转移的财产也是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此次转移不是因为制衣厂的原因转移,是因为洪水的原因而转移的,而在保险责任中明确列明,因为洪水的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受损,是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的,所以保险公司应对此次转移财产所发生的费用负有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其向制衣厂下达的《隐患整改遇知书》,是贯彻执行柳州政府所下达的《应急转移方案》这一规定,这既是保险公司行使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权利,也是制衣厂尽量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义务,所以针对制衣厂在转移财产中所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理赔结论】

法院认为,在洪水来临的时候,柳州市政府下达了《应急转移方案》,这完全是为了保护人民生命及财产的安全所采取的必要错施,而在转移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一切都是以不让财产受损为目的,这也是一个双方共赢的策略,所以双方都应对此次财产转移负有责任,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保险公司赔偿此次转移费用78000元,制衣厂承担兜ooo元,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点评】

1、制衣厂转移保险财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双方基于保险合同,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洪水举故而举前采取的预防措施。保险公司在洪峰到来之前,向制衣厂发出《隐恩整改通知书》,要求制衣厂转移财产,这应是其对制衣厂发出的新要约。制衣厂履行实施了投保财产的转移的承诺,因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问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惰况紧急,双方对转移投保财产的费用如何处理未作书面约定。这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贝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沏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这一封产转移行为实际上是双方为了共同的利益,并共同实施完成的,双方均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转移财产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和制衣厂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保险公司自己采取措施或促使被保险人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减少风险发生的因素,防止或减少风险损失,一方面有利于降低赔付率,提高保险人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有利于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提高保险的社会效益。因此,保险公司在发挥经济补偿职能的同时,也应加强防灾防损工作。相应的,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在对保险财产的防灾防损中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应由保险人承担一部分。

相关解释:企业财产综合险—是指保险标的为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保险。责任是指‘火灾、爆炸、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下陷下沉及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事帮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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