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2023-04-19

在当今社会生活中,我们逐渐认识到制度的重要性,制度是人类社会人们行为的标准。我想学习制定制度,但不知道该如何写?以下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文章,希望能够很好的帮助到大家,谢谢大家对小编的支持和鼓励。

第一篇: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学习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的体会

众所周知,在一个国家的各种制度当中,政治制度在制度体系建设中处于关键环节。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本政治制度。总书记曾经进行多次阐述。如2012年11月15日,刚当选总书记的时候,在十八届一中全会上他强调,“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2014年9月5日,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大会上,总书记指出:“只有扎根本国土壤、汲取充沛养分的制度,才最可靠、也最管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之所以行得通、有生命力、有效率,就是因为它是从中国的社会土壤中生长起来的。”授课老师也曾讲到,要抓住制度建设的重点和难点,其中很重要的一方面是要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个人认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坚持党的领导

党的领导首先涉及党执政合法性的问题,其实几年前我曾经接触过相关内容,当时是不太以为然的,认为打江山坐江山不是理所当然的,还用得着反复论证吗。但经过学习,对党的执政合法性加深了认识,它关系到我党在政治上能否实现有效有力领导,关系到广大人民对党的自愿认同和拥护,是党执政的必要基础。我党最高层领导亦即政治局常委以上,首次论述中共的合法性问题,是在2015年9月中9日。当天,王岐山同志在京会见一批外国政要和知名学者,在谈话中指出,中国共产党的合法性源自于历史,是人心向背决定的,是人民的选择。

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特征,也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保证。必须毫不动摇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核心地位。我国取得的发展成就,是在党的领导下,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和发展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指导下取得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工作、创新机制,都必须有利于坚持和加强党对人大工作的领导,必须有利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

同时,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就没有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人民从国家的快速发展变化中,越来越清楚地认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个根本政治制度的巨大优越性和强大生命力。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扩大人民有序政治参与,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做到民有所呼、我有所应,使人大工作深深扎根于人民群众之中,做到对党负责与对人民负责相统一。

总而言之,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根本政治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是复兴中华、圆梦中国的唯一出路。

二、主动作为,大胆创新

在党的领导下履行职能,绝不是只是坐等党的指示,党说做才做,党推你一下就动一下,而是要主动开展工作、大胆创新、锐意进取,争取为我国政治制度建设积累和提供经验。总书记指出,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道路是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正确道路。但是也要看到,我们的民主政治建设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在体制、机制、程序、规范等方面还不够完善,在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发挥人民创造精神方面还存在不足等等。我们要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加强和改进法律实施工作,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加强同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对照总书记的讲话,我认为,可以从五个方面进行探索。

一是明确重大事项。在这方面,必须要把握好“四个点”,即探索和确定本区域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重点、着力点,找准人大行使决定权和推进改革发展的结合点,作出决定正确的时间点。同时,要规范相关程序,如提请报送重大事项的时间和方式,议案的内容,人大常委会调研、论证、公开和监督检查的程序规范等,为推进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有力保障。有立法权的地级市可以考虑在立法的三个领域范围内先行先试。

二是推动人大机构建设。近年来,全国开发区尤其是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级开发区开始重视人大工作,并逐步在开发区内建立人大制度,但是数量还是极少的。据统计,2012年,全国共有216个国家级开发区,其中包括128个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88个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其中近80%采用管委会主导模式或者公司营运模式,这一类开发区,是没有相应的人大机构,更不用说建立完善的人大制度了。已经建立人大制度的开发区刚刚达到总数的10%,也就是22个左右,说明这方面还有相当大的探索研究的空间。考虑向国家级园区派出人大工作机构,或设立人大工作协调机构,哪怕是合署办公,先把架子搭起来,逐步实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我国开发区全覆盖。同时,完善和推广人大代表工作室。2014年09月23日,东莞市77个人大代表工作室全部挂牌运行。作为人大代表更好履行职责、服务群众、发挥作用的重要抓手,它们的运行,是对人大代表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制度积极有益的探索。

三是创新监督方式。要打好监督组合拳。采取现有监督方式的优化组合,用好用足法律赋予的权利,创新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日常监督。以督促政府提高行政办事效率为例,我们在采取明察暗访、与办事人员一对一谈心、随机抽查、走访群众基础上,对发现问题较多、群众意见较大的单位,可以通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约谈单位主要领导,进而采取专题询问,审议、评议专项工作甚至质询等方法,打好组合拳,进行“动真格”的监督,实实在在地促进为民办事效率的提高。要创新代表建议办理的监督。积极探索督办代表建议的有效途径,坚持好的经验做法,不断完善机制、改进方式、提高质量。要通过培训增强承办人员的业务能力,通过跟踪走访、现场督办等活动提高代表的参与度,加强部门间的沟通互动。前不久,我们在督办代表重点建议的过程中,通过向代表和市民发放无记名调查问卷的方式,以统计结果说话,以数据说话,直接指向建议办理部门工作薄弱环节,督促其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改进情况。

四是强化协商。特别是人事任免方面,候选人在提交人大及其常委会投票表决前,要多方面充分协商,提前听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对候选人的意见建议,摸清情况,澄清误解,如反映候选人自身存在问题较大的,则需慎重考虑,避免上会后不能通过,这也是对党委权威的维护。在现阶段,这种情况是极少的,但是随着民智的开启、代表履职能力的增强,也是应该及早考虑的。同时,要和司法机关及信访部门沟通,了解候选人是否有牵涉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的情况,是否涉及重大信访事件,是否存在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或妨碍法院执行等情况,前两者肯定都会做,重点是后者,如果身为人大代表或部门领导候选人,自身都不尊重法律,不按法院生效判决执行或妨碍法院执行,那起码说明法律意识淡薄,对其是否适合任职就要打个大大的问号。

五是以立法巩固创新成果。除政府行政服务管理方面的改革创新外,也要考虑将人大自身创新的成果,通过地方立法体现或间接体现,把相关精神渗透在条文里头,这也是人民意志的一种体现。同时积极向上反映,把创新成果向全省、全国推广,甚至写入国家法律。往大里说,立法这件事,做好了就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

三、善于宣传,加强交流

要多请进来走出去,提高对外交流水平,完善交流机制,创新交流方式,学习借鉴他国议会制度的有用经验,同时结合我国发展优势和综合实力争取国际话语权,以事实说话,接地气、有底气的宣传我国政治制度的优越性,传播当代中国价值观念,讲好中国故事,向世界展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独特魅力。

第二篇: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江泽民文选》

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重要的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们党是执政的党,党的执政地位是通过党对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来实现的;加强党的领导与发挥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是一致的,党要尊重和支持人大依法行使职权;继续完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各项职能,特别是加强立法工作和监督工作;要进一步密切各级人大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更好地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自身建设。 这段话出自江泽民同志参加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讲话。

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重要的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它是我们党长期进行人民政权建设的经验总结,也是我们党对国家事务实施领导的一大特色和优势。建国以来,特别是近十年来的实践证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了我们国家的性质,符合我国国情,既能保障全体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当家做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又有利于国家政权机关分工合作,协调一致地组织社会主义建设。当然,这个制度还需要继续完善,人大的工作也需要改进和加强。特别是要根据我国的国情认真研究如何更好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更好地发挥人大作用的问题。 一,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是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用的根本保证。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党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重大转变。它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统一起来,使党真正起到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是我们国家推进现代化建设,经得起各种风险的重要保证。坚持和改善党国家事务的领导,有利于把党的利益和人民意志统一起来,有利于把党的决策和决策的贯彻执行统一起来,有利于国家党政机关及其领导人把对党负责与对人民负责统一起来。

二,坚定不移的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立法机关按照程序规定严格立法,确保各项事业有法可依。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确保各项工作有序高效进行。司法机关严格执法,确保司法公正,监督有力。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和党的执政地位。

三,加强人大自身建设。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石,各国家机关的核心,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自身不可不可忽视。加强和完善人大制度要从两个方面做起,一完善组织制度和运行机制,二是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

历史实践证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体现中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能够保证中国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的根本政治制度和最高实现形式,是中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制度载体。所以,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具体措施,即支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履行职能,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保障人民代表依法行使

职权,密切人大代表同人民的联系,建议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加强人大常委会建设,优化组成人员知识结构和年龄结构。这就为巩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指明了方向。

第三篇:人民监督员制度完善建议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我国检察机关在现行的框架内,为完善直接侦查案件的外部监督机制而进行的一项重大改革,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一项重要举措。它不仅直接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民主监督,在程序上制约检察权,有效防止司法腐败,更有助于公众与检察机关沟通,树立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促进和提高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和水平,是完善检察制度,实现司法公正的新途径。但同历史上所有的新生事物一样,人民监督员制度还算一项全新的司法改革实践,还存在着一些不完善的地方。笔者试从以下六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1、重新界定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条件。对于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条件,应当从三个方面加以考虑:一是要能够胜任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职责,具有责任感和事业心。二是要能够充分的代表人民的意愿,即要有广泛的代表性,具备社会化和大众化特征。三是人民监督员要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具有专业化和司法化这一特征。作为人民监督员要能够胜任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否则,就等于是外行监督内行,没有任何实质性意义,监督就成为一句空话,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就仅仅是一种形式。同样,人民监督员为了能履行监督职责,要具备实际履行行为能力,笔者认为《规定》应作适当的修改,身体健康,具有两年以上工作经验,具有中级以上法律职称。这样才可能从实质上将人民监督员制度落到实处,才能保证司法公正。

同时、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制度,这就决定了与检察机关有着领导以及其他关系的各级单位的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因为他们没有充裕的时间和精力去完成监督工作,在监督工作中也可能瞻前顾后,使监督效能有所减损。人大代表作为当然的法律监督者,其本身就具有法律监督权,因此也不宜过多的担任人民监督员。由此看来,人民监督员应当主要从从事教学科研的企事业单位、律师协会、工会、妇联、特别是从普通公民中产生,让人民监督员能全面的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要求。

2、完善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办法。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明文规定,人民检察机关应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但如何监督却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规定,人民监督制度就是检察机关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一种方式。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产生。人民监督员的素质直接关系到监督的效果,一定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把好选任关。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的遴选,检察机关不可能一厢情愿,否则会出现人民监督员由检察机关"预选","内定",或"让被监督者拥有选择监督者的权力",造成法律上的尴尬。因此,笔者建议:从兼顾合法性和可操作性的角度出发,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可以采取个人申报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相结合的方式。凡符合人民监督员条件的公民可以自行申报担任人民监督员,或由检察机关商请有关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后,报请人大常委会进行资格审查和批准任命。经过上述程序选任的人民监督员,能够在较大程度上反映民意,真正起到代表人民监督司法机关的作用。

3、缩短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期限。对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期限也要作出适当的限制,从操作的角度,建议人民监督员的任期缩短为两年。因为人民监督员任职期限三年过长,容易造成"职业化",从而损害了人民监督员的民主性,使其监督机能弱化。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次数也要加以适当的限制,这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证广大人民对司法的参与。辨证地看:人民监督员的任期缩短为两年可以让更多的人参与监督,必然使司法更加公开,透明度增强;而司法更加公开,透明度增强又会加强对司法的监督,增强公众对法律的信任,由此可见:更多的人参与人民监督,对法律的普及、对司法改革的促进都是积极有益的。

4、完善文书规范。法律文书是司法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文书,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一项崭新的司法制度,其法律效力在检察工作的许多环节需要固定和体现,而现在却没有相应的规范法律文书格式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对此也只作了原则性规定,《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等规定的申请监督员回避权利告知书、侦查部门拟撤销案件意见书、公诉部门拟不起诉案件意见书、人民监督员意见书等文书的内容和格式都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各地只是按照自己的理解在做,五花八门,不伦不类,有损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5、调整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范围。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作出撤销案件和不起诉决定后,实际上是对案件诉讼程序的终结,且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这两种情况下,案件的全部过程都是由检察机关具体操作和作出处理决定的,外部监督显得比较薄弱,对其加强外部监督是必要的。同时,从法律规定来看,撤销案件和不起诉案件的法律适用条件较为明确、具体,且一般情况下主要涉及的是对犯罪情节是否轻微的判断以及案件对社会产生的危害程度的判断,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判断有赖于社会的价值评判,并不仅仅是司法判断的问题。因此,将这两类案件交由人民监督员监督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但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而有逮捕必要的。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以及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对于一般人来讲,判断起来问题不大,而对于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以及是否有逮捕必要,因为往往涉及到较为复杂的法律适用和一些法律专业技术问题,对不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来讲,判断起来难度较大(实践中,对于是否属于错捕,司法机关有时也难以作出统一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由人民监督员来监督检察机关采取逮捕措施是否适当,显然难以收到理想的效果)。更为重要的是,对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外部监督制约是比较强的,特别是检察机关本身承担着由错误逮捕造成的国家赔偿责任;并且,对于检察机关是否需要赔偿,也并非是检察机关能够作出最终决定的,而要由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最终决定。笔者在此无意否认不加强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决定进行监督,而是说将这种监督交由执法经验不足的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是不切实际的,甚至可能会使这种监督流于形式。因此,我们建议不再将这类情况交由人民监督员监督。

6、完善人民监督员经费保障要机制。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最初开展期间,也许会因为人民监督员的参政热情而有所推动。但随着时间延长,人民监督员制度会因这种无偿的义务劳动而使人民监督员消极地对待。同时,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监督必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这会在某种程度上给人民监督员造成一定的损失。再次,人民监督员在监督过程中还会存在一定的风险性,这种费力不讨好的无偿劳动的事情没人愿意去干。所以,给予人民监督员适当的补助是必要的。这种补助应当根据各地的财政状况和生活水平而有所不同。但必须给予保障。但这种保障措施应当与检察机关经费进行严格的区分,现行规定中由检察机关承担的设置是不妥的,自己负担对自己监督人员的费用和报酬,将使监督工作受到经济利益驱动的影响,人民监督员无法真正代表人民群众的利益,无法置身事外,理性监督,而慢慢变成检察机关的一个内部工作部门,从而使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的目标落空。因此,人民监督员的费用应当由政府财政统一管理和支出,完全独立于检察机关的办案经费,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康而有活力的发展。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中国司法改革历史上一次伟大而有价值的尝试,它首次把外部监督的运作与个人监督的实践紧紧结合起来,使能代表人民利益的人民监督员能够实在的行使自己的神圣权利,虽然它有些许的不足和缺陷,但诚如小平同志的"摸着石头过河"的著名论断,只要广大司法工作者能在充分考虑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中可能出现各种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司法理论和实践运行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就必定能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该制度,把我国的司法改革推向一个新的高潮。

第四篇: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导学案13

ZX- ZZ-11-013

《第四框 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导学案

编写人:李雪平审核人:胡继山编写时间:

【学习目标】

1、识记依法治国的含义及要求

2、理解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措施

理解坚持党的领导和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依法治国的统一

【重点难点】

重点:如何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难点:坚持党的领导和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依法治国的统一

【学习过程】

一、自主探究:请你根据下面的提示,带着问题阅读课本,做好自学和预习。相信你一定行!

1、怎么样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2、党的领导方式是什么及坚持党的领导的意义?、

3、依法治国的含义和要求

4、加强人大自身建设的重要性: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以人民代表大会为()。

【框架构建】

【当堂检测】

一、选择题

1、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实行领导,从根本上说是为了()

A、保证自己的执政地位B、保证我国的国家性质不改变

C、领导、支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D、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2、下列对依法治国意义的表述正确的是()

①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②要做到依法治国,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权力 ③依法治国有利于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 ④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A、①③④B、②③④C、③④D、①②③④

3、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要坚定不移地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这就要求人大()

①严格按照立法程序制定法律,确保国家各项事业有法可依 ②严格依法行政③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④公正司法,严格执法

A、①②B、②③C、③④D、①③

4、加强人大自身建设的目的在于()

A、真正落实民主集中制原则

B、使人大成为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

C、使人大能够不断充满生机和增强活力

D、使人大真正成为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

二、非选择题:

1、邓小平指出:“西方的民主就是三权分立,多党竞选等。我们并不反对,但是我们中国内地不搞多党竞选,不搞三权分立、两院制。我们实行的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院制,这最符合中国实际。如果政策正确,方向正确,有助于国家的兴旺发达,避免很大牵扯。” 回答:怎样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

第五篇: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李凝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已经有了几十年的历史,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陪审制度,但是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200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它的出台对于完善和改革我国的审判制度具有重大意义,但改革以后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笔者通过对陪审制度几个根源性的问题进行探讨,期盼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继续完善。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并未发挥到最佳作用。在很多地方并不尽如人意,陪审员陪而不审的情况并未得到解决,制度也并未完全得到落实,很多规定还是流于形式。笔者将这些问题归纳,主要存在三个根源性问题。

(一)关于制度本身

1.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没有规定

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应该是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而作为公民参与政治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在司法民主、人民主权中的地位和作用都是不言而喻的,它理应在《宪法》中予以明确的规定。建国以来我国的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中有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规定,但是后来又被取消。现行《宪法》的规定也是空白,人民陪审员制度缺乏宪法的支持和保障,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但是这并不能弥补宪法出现空白的尴尬。

2.《决定》的一些重要规定仍太笼统、模糊,使得操作起来自由度大,不好把握,在实践中引发出新的问题

(1)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并不十分确定。《决定》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一审程序中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被告,行政案件原告都可以向法院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决定》虽然对陪审员参与审案范围的规定与法院组织法比较更为具体,但依然存在模糊性。《决定》中并未规定什么样的案件必须由陪审员参与审理,这就导致哪些案件由陪审员参审不好把握。因为“社会影响较大”不好准确理解。在当事人与法院就是否适用陪审出现分歧时,是以当事人意见为准,还是以法院的意见为准不明确,因此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具体适用。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申请人民参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十分少见,绝大多数当事人并不知道自己还有权利要求陪审员参与审理,而法院在立案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权利也不普遍,这直接导致了陪审制度的随意性,更多情况下是该制度成了花瓶式的制度。

(2)关于如何确定陪审员参审仍存在问题。在《决定》实施前,我国在确定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时,多数的做法是由法院自行指定,导致一些法院将陪审任务固定交给少数积极性较高的陪审员,导致他们普遍成为“编外法官”,失去这项制度的群众性。《决定》借鉴有关国家的做法,陪审员参与审判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这种做法相对公正,但随机抽取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如果与自己的专长无任何联系,他的特长就发挥不出来了。懂农业专业知识的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家审理医疗事故纠纷,这样的效果并不佳。

(3)对陪审员权利和责任的规定仍然过于笼统,难以操作。在《决定》之前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同审判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会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等权利。《决定》中虽有对人民陪审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规定,如徇私舞弊造成错判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将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错案追究责任及监督并无具体规定。

在通常情况下,陪审员坚持错误意见一般不会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不一定是徇私舞弊,“错案”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责任追究,最坏的结果一般只会免去“兼职”而已,而与该人民陪审员一起组成合议庭的正式法官却受着严格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制约。如果案件办理正确也就罢了;如果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被证明错案时,承担责任的是法官,而拥有相同权利的人民陪审员却不承担相同的责任,对陪审员的监督又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人民陪审员的腐败提供了机会,也使正式法官的压力加大。

(4)陪审员的补助、活动经费没有明确标准,使得执行起来混乱、问题多。陪审制度的实行需要投入一定的诉讼成本,人民陪审员上岗应得到适当的补助。人民法院还需要有一定的活动经费,包括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管理等费用。《决定》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补助问题并规定了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而需要的开支,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标准,加之长期以来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着办案经费紧张,这就使得各地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补助标准不一,甚至有一些地方得不到落实。由于经费紧张的问题对于陪审员的培训和管理不能到位,影响了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也挡住了人民陪审员迈向神圣审判席的脚步,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执行。

(5)《决定》中规定的人民陪审员跨级审理现象没有法律依据。依照《决定》第7条,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同时第1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由人民陪审员参加会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基层人民法院陪审员中随机抽取,这就出现人民陪审员跨两级、三级法院审案的现象,人民陪审员由同级人大任命,受同级人大监督。区人大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到市中级法院参加审判,如何体现对同级人大负责?不是市级人大任命的人民陪审员怎么对本级人大负责?

(二)作为司法民主的制度形式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人民陪审员的职权设定与其法律专业素养不相符合

陪审制度首先是司法民主的政治形式,最高法院院长肖扬称陪审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产物”。陪审制度的核心价值就在于强化司法审判的民主因素。通过民众参与司法审判过程,确保了人民对司法的主权。同时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思维定式,使司法更贴近民众,从而获得更为坚实的合法性基础。

从目前各地的实践看,陪审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有法学或某一领域的专家、政府要员,也有基层组织推荐的普通民众。有文章报道浙江义乌有打工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况,这证明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与群众性。但从上岗一段时间各地反映,还存在很多问题,与原先的人民陪审员相比,虽然一些陪审员具有了专科以上学历,且经过了岗前法律培训,但大部分陪审员法律知识仍显浅薄,专业化程度较低,难以胜任制度所赋予的完全参与审判的工作。而且普遍存在着驾驭庭审能力较弱的问题,抓争议焦点、认证等方面能力较弱,审判中很少有自己的独到见解,即使有不同想法也说不出法律依据,因而只好附和法官的意见,在参审过程中仍是一个“陪”的角色。

这个问题也是我国在陪审员选任上一直争议和面临的问题,一方面法律赋予陪审员和法

官同等的权利,同时参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对法律加以适用的各个环节,并最后作出裁判。而就司法过程的规律而言,审判要求具备一定的知识背景,尤其是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技术专业素养,单从法律适用这一层面而言,处于文化底层的一般平民就显得有些不相适应,让他们行使与法官同等的权利,不仅有令司法的理性构成伤害的危险,而且陪审员也容易被职业法官所支配、再次使陪审处于形同虚设的地位。如果将人民陪审员限在社会的某一阶层或某一些人,缺乏代表性和广泛性,很明显又背离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

(三)在借鉴西方陪审制度的同时,我国现阶段推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与我国法院的诉讼制度在一些方面还存在矛盾与冲突

1.审理不间断原则对陪审制度的要求与我国诉讼制度的矛盾

英美的陪审团制度是与审理不间断原则互相支持的,审理不间断原则是指,法院一旦开庭审理,除非发生重大事由期间不能间断,只有审判结束时,法庭才能解散。审理不间断原则要求对陪审团进行隔离,陪审团成员一旦被确定,就对其实施隔离,只有等陪审结果出来后,陪审员才重获自由。这样是为避免审理间断期间,陪审员可能被贿赂威胁,导致陪审不公。而我国的现实国情,显然不能对陪审员实行隔离。另一方面为避免陪审员出现腐败,也要求陪审的案子,要做到即审即判,但我国现行诉讼制度,审理期间法院可根据情况自行对案件延期、中止审理,有的可以长达数月,数次开庭审理案件,也可以根据情况数次商议案件,如果陪审制度落到实处,这种矛盾和冲突不可避免会发生。

2.合议庭负责制的落实影响着陪审员权利的落实

合议庭负责制是直接原则的体现,直接原则是指法院的审与判不能分离,即由直接参与案件审理的人员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判决,未参与案件审理的人员不得就案件发表意见和参与判决。如果陪审制度落到实处,陪审员的表决权就必须落到实处,陪审员参与的合议结果必须在判决中得到体现。而我国现行合议庭负责制还不能得到落实。庭长、院长、审委会如果不同意合议庭的意见,可以另外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这样一来,法官的最终裁判权尚未真正落实,陪审员的裁判权又如何落实?在现行体制下陪审员的权利得不到体现,陪审仍没有实际意义。

3.公开审判原则和证人出庭制度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适用情况对我国陪审制度的影响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公开审判原则和证人出庭制度并未得到严格执行。案件审理还不能做到完全公开,大量的证人不能到庭。在由法官审理的案件中尚可用庭后核实的方式,来弥补法庭审查不足的问题。而实行陪审制度就要求落实公开审判原则和证人出庭制度,因为陪审员对当事人主张的理解主要依靠在法庭上对这些证据的判断,只有在公开审判中陪审员能真正履行其职责。这样,陪审制度就与我国现行的司法实务产生了矛盾。

4.我国庭前准备程序的不完备与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矛盾

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审理准备不足,可以通过休庭,再次开庭的方式来弥补。陪审员制度的落实,使陪审法庭难以再次开庭,为此法庭在开庭审理以前,必须要有完备的庭前准备。而我国的庭前准备程序并不完备。主审法官在庭前准备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其他合议庭成员,包括陪审员一般不参与阅卷等庭前活动。在目前的庭审方式下,强调法官通过庭审来查明事实,要求陪审员通过一次“听审”来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判断并不切合实际。因此,我国庭前准备程序不完备也影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行。

二、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与完善的几点思考

任何制度的完善并非一蹴而就,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方面,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是一

项长期的过程。为保证司法公正,推进依法治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应继续完善。

(一)规范立法,从法律层面完善该制度

一方面要改变《宪法》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真空,在现行《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可以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工作。《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是对公民权利与义务的高度概括和体现,因此必须从《宪法》上去规定,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公民的权利。也只有在《宪法》这一根本法的高度上去设计这个制度,才能在社会中形成尊重审判、尊重人民陪审员、尊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制理念,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确保“人民主权”在司法审判中的真正确立。另一方面需要对《决定》予以完善,还需要设定一系列的规则并形成体系,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依据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过于笼统,较为混乱,可操作性差。此次《决定》及《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虽然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仍需要制定一系列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同时需要对近年来一些地方各自制定的规定进行疏理,以确保该项制度的统一实施。

(二)明确人民陪审员的职权定位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实行司法民主,在政治上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这是实行陪审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不要求他们像法官那样,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和审判水平来审理案件。就法律功能的层面上讲,司法需要的并不是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知识和各行业的专业技能,司法的专业化注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的裁判中只能是一个配角,而不应享有与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官同等权力。即使在西方实行陪审制数百年的国家,陪审员也只是负责事实的认定,而不负责法律的适用,且在庭审中认定事实要接受法官指导是其一项基本的义务,并不与法官在审判权力上平起平坐。从另一方面讲,人民陪审员除了在审判中扣私枉法而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外,由于其并不是专职人员,在实践中并无法官所受到的错案追究、纪律处分等重重制约,相对于法官来讲更加不易抵制社会各方面的压力和诱惑,造成司法不公的可能性更大。因此笔者建议,人民陪审员职权定位应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人民陪审员只负责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对法律适用的权力则交给职业法官,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解决人民陪审的职权设定与专业素养的矛盾,权责不统一的矛盾。

(三)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

为贯彻执行《决定》保证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监督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了《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考核等工作做了更细致的规定。笔者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1.关于如何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审,为解决陪审员随机抽取而出现的新问题,可采取对陪审员按专长进行分类再随机抽取的办法,但要根据案件情况,要避免出现将某一类案件局限在某几个人的情况,以随机抽取为主,分类抽取为辅,二者要灵活结合

2.关于选任人民陪审员存在的跨级审案现象,可采取在所在城市基层人民法院陪审员名单中抽取一定数量的人民陪审员名额,报同级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做法,这样解决了人民陪审员跨级陪审与人民陪审员由同级人大任命,受同级人大监督的矛盾。

3.关于陪审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应确定陪审或不陪审由当事人决定的制度和机制。就一具体案件而言,是否要陪审法律不宜做硬性规定,应该把选择权交给当事人,若当事人要求陪审,法官有义务为其找陪审员。这时,应至少提供3倍以上的陪审员供当事人挑选,候选者要当庭接受法官和律师的咨询,从而使当事人在选择陪审员时有一个了解的机会,当事人对陪审员有申请回避权。这样就真正使陪审制度得到当事人的认可。

4.人民陪审员作为一支法院外的审判队伍,对其监管管理应与对职业法官的管理相衔接,列入人大经常性的监管范围。明确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权限,并落到实处,法院要定期组织对人民陪审员的业务培训,并定期进行业务考核。

5.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应得到一定的物质保障。人民法院在做业务经费预算时,应计划好人民陪审员的开支,及时报各级财政部门审批,并进行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无缘无故克扣人民陪审员的正当开支。在物质上得到充分保障,是调动人民陪审员工作积极性的基础。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实现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已经跨出了第一步,这一步既是开端,也是关键,只有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进而不断地改进和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才能使其在未来的司法审判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作者介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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