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身保险受益制度

2022-10-03

一、人身保险受益制度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人身保险受益制度围绕的核心就是人身保险受益人。为了更佳地浅析这一制度, 本文中假定涉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方均为不同的当事人。

(一) 受益人产生由来

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 可以看出受益人这一概念是人身保险中特有的, 而在我国的财产保险中并无规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特别是人身保险之死亡给付情形下, 因为保单的给付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要件而生效成立, 当事故发生的时侯, 不可能要求被保险人自己来行使该保险金的请求权, 故有必要特设此种受益制度。同时, 对被保险人来讲,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生命安全, 投保的目的当然是在保险事故发生致使与被保险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个人的利益遭受影响、损失后, 能够获得财产上的补偿、救济, 或者这种补偿、救济及于相关人, 就是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相关人的利益进行弥补, 使他们的利益得到某种程度的平衡。因为一般情况下, 被保险人与相关人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联系甚至感情上的牵连。显然, 这种制度充分表达了对公民私权的尊重, 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 受益人法律地位

根据保险制度的基本理念———损失补偿, 当人身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的实际保险利益受损, 保险人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补偿, 所以保险合同的真正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当仁不让地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是保险金请求权的原始权利主体。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对此也给予了肯定。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有偿或无偿移转于相关人, 相关人因被受让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而成为受益人, 故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 (即受益权) 派生于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 是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发生转移的结果。这不同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所构成的法律地位概括转授于他人, 产生取代原被保险人位置的保险合同新的被保险人之法律后果。因此, 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范围不得超越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范围, 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应当承受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上的一切利益或一切不利益,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相关抗辩事由均可向受益人进行主张。 (1)

(三) 受益人宏观角色

在人身保险中, 抽象化所有的规则、程序,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者其实就是一个利益平衡的组合。依照《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 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不过这种保险利益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合意的结果, 因为《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明示“除前款规定外,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 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受益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的产物, 参见《保险法》第十八条“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现实物质社会中,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都作为理性人, 都会在合法的情况下使自身的利益趋于最大化。投保人会给被保险人投保, 一般基于情感+经济或纯情感或纯经济的利益。纯经济情形如《保险法》中“ (四) 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但不应仅止于此。面对纯经济利益产生的道德风险, 被保险人不可能会非理性地、不衡量利弊地同意死亡给付的人身保险, 至于被保险人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保险人意思表示为非真实意思的情况, 《保险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关的规制或规则保护。对于抉择受益人的考量上, 虽然在保险合同关系中, 受益人处于纯粹获益的地位, 受益权的获得是给他设定权利而非增加义务, 然而在包括保险合同关系在内的总的经济利益关系中,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者之间必然已经达成均衡的利益关系或对价支付, 就算受益人的产生缘于慈善, 这其实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一种特殊的对价给付模式。所以, 受益人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利益上经过互相博弈, 最终在保险合同关系中诞生的角色。

二、人身保险受益人指定与变更

(一) 受益人的指定

1. 制度现状与问题

在现行《保险法》制度中, 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由“指定”产生,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但是依据之后的条文“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受益人本质上是由“被保险人最终决定”的,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受到被保险人的制约, 须以其的同意为前提。这样的规制是为了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防范受益人或者投保人可能对他做出的不利行为, 就此解决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

不过, 这本身并不能保证万无一失。由被保险人决定受益人的人选, 是认为被保险人会选择与其有信赖关系或依附关系的受益人, 但许多真挚的情感就是因为利益的渗入而出现变质。而且《保险法》第四十三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 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对受益人、投保人可能的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行为已有充足地规定。何况, 要保人才是契约的当事人。 (2)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法》第十条) 。投保人按期缴纳了保费, 履行了人身保险合同的义务, 却要将抉择受益人的权利拱手相让, 实在是防险过正, 也有悖合同法的基本理念。从现实角度看, 投保人辛辛苦苦支付了保险费, 可到时候受益的人只是被保险人合意的菜, 与其毫不相干, 这样的保险合同能持续下去吗?岂不是连最初订立保险保障被保险人的目的也无法实现, 甚至会成为保险经济发展的瓶颈。

本文认为受益人的人选应当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共决。一方面被保险人依然可以有效防控道德风险, 另一方面这本身就是私法自治的范畴, 投保人应有的权利得到恢复。投保人考虑付出保费的对价等值回报, 被保险人关注相关人的补偿和道德风险的防范, 最终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共同理性地决策之下, 一位符合利益均衡的受益人就会出现。事实上, 如果投保人期待的对价在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中已获得完全支付, 那么最后共决机制出现的结果与原来被保险人单决下产生的受益人是完全一致的。

2. 受益人范围

既然受益人的产生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共同意思自治的表示, 属于双方的私权, 是利益分配的自然趋成, 那么受益人的范围, 一般而言, 就应当不受任何的限制, 任何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都有资格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或共同受益人。而当意思表示非真实时, 如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法定情形, 则共同的合意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分别处理———可撤销或自始无效。《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 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是出于用工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可能造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合意的扭曲的考量, 故此为特殊情况下的规制。

(二) 受益人的变更

1. 制度现状与问题

《保险法》中对于受益人变更的规定与受益人指定相一致, 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最终决定权。人身保险利益是人身依附关系和信赖关系, 具有特殊性, 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一种财产上和人身上的利害关系。 (3) 作为关系自然有可能发生变化, 比方说配偶关系解除、收养关系成立, 相应的保险利益也就产生变动, 由此带来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方利益均衡自然被打破, 所以本质上讲, 受益人的变更就是利益再分配问题。

同样地, 基于相同的理由, 新受益人的产生应当采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决定的机制。不过, 受益人的变更又不完全同于受益人的指定。一般, 受益人的变更分为两个步骤, 原受益人的撤销和新受益人的设定, 除非原受益人由于法定原因, 而自动丧失资格。原受益人的撤销也采用共决, 这肯定不行, 结果必然是被保险人利益的受损得不到平衡。因为利益均衡被破坏的结果, 也就是相对失衡, 无外乎两种情况, 要么投保人的保费对价给付不足, 要么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放大或相关人补偿减少, 共决机制下, 不考虑投保人的特权, 共决永远不可能合意。因此, 原受益人的撤销应施行一票否决制, 无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当然同时设置告知对方当事人的义务, 无告知撤销无效。

2. 变更时间

不管是一票否决制, 还是被保险人终决制, 都会碰到变更时间的问题。如果被保险人通过遗嘱或遗赠的方式表达受益人人选变更的消息, 那么在死亡给付的人身保险中, 投保人获知的时间定然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 要是没有变更时限规制, 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就生效, 产生类法律上的溯及效力, 造成的结果很可能对投保人非常不利, 三方利益均衡偏向被保险人。所以, 为了保证利益均衡的有效性, 规制无告知的弊端, 受益人变更时间应当确定在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前, 给予被通知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人身保险受益权阻却

当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依法丧失受益权、放弃受益权, 由于原受益人资格法定消灭, 无论是否存在其他受益人, 原受益权的行使都将发生阻却, 下文就对此方面的规制进行探讨。

(一) 第四十二条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 没有指定受益人, 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 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 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做法, 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受益权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给予受益人的一项保险金请求权, 从性质上讲, 是专属于受益人的债权, (4) 而遗产依据《继承法》的规定, 先要负担被保险人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再转定为法定继承人的所有权, 很明显一般两者大相径庭, 除非受益权的安排与遗产执行程序的结果惊人的一致。另一方面, 受益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互相博弈后诞生的角色,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方在理性驱动下利益形成均衡、达到最大化, 也就是说, 任何变动都不可能在不损坏其他两方的效益情形下使一方效益得到进一步优越, 即实现帕累托最优, 所以不尊重原受益权意愿的把保险金列为遗产, 实行新利益分配的举动, 必然破坏最优效益, 造成社会效益下降、资源浪费的结果。此外, 这种不顾及当事人先前意愿的做法, 不尊重私权、也破坏了私法自治的原则。因此, 第二、第三情形应当另行规定。

(二) 完善建议

1. 设定受益人类型

当出现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依法丧失受益权、放弃受益权等情况的非人为受益人变更, 单单从受益人的名字、名称, 很难判断当事人先前的意愿, 所以应当设定受益人的类型, 比如讲, 受益人代表的是投保人的利益, 还是被保险人的利益, 或是债权人型的, 第一顺序继承亲人型的, 还是非第一顺序继承亲人型的, 如此将有助于实现受益人非人为变更下按照当事人的意愿再分配受益权, 使法律具备可操作性。另外, 不管是否存在其他受益人, 原受益权的份额都应当单独再分配、不混同, 理由跟上一段一致, 不再赘述。

2. 设置志愿顺序

受益人的非人为变更, 通常更难让人意料和控制。比方说受益人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不知情下死亡, 受益人就变成了一纸空文, 或者受益人、被保险人同时车祸身亡, 受益人无法变更, 这都可能触发《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适用, 从而违背当事人当初的意愿, 破坏已形成的利益均衡, 因此效仿高考设定志愿一样,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可设置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第三顺序志愿, 避免不确定的风险, 同时也能节约人为变更的成本, 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带来便利。

摘要:在人身保险中, 抽象化所有的规则、程序,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者其实就是一个利益平衡的组合。受益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互相博弈后诞生的角色,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方在理性驱动下利益形成均衡、达到最大化, 也就是说, 任何变动都不可能在不损坏其他两方的效益情形下使一方效益得到进一步优越, 即实现帕累托最优。

关键词:人身保险,受益人,利益均衡

参考文献

[3] 曹阳.保险受益人制度探究[J].企业导报, 2011 (11) .

[4] 严蓓佳.对保险受益人制度具体问题的探析[J].法制与社会, 2012 (4) .

[5] 田晨晨.关于保险受益人法律地位的探讨[J].海南金融, 2012 (10) .

[6] 温世扬.论保险受益人与受益权[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2 (2) .

[7] 何丽新.论离婚关系中的人身保险问题[J].海峡法学, 2011 (2) .

[8] 杨柳.浅议保险受益人的范围界定[J].才智, 2012 (13) .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当前学校德育工作现状的调查与对策下一篇:收入结构视角下农民人均收入增长问题研究——基于Y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背景下的实践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