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程序

2023-02-03

第一篇: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程序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程序

房屋征收决定程序的12个环节

根据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征收决定的作出必需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国务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弥补了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程序方面的法律空白。为此谨归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这方面规定的12个环节如下:

1.对征收范围的确定

建设项目的立项需要选址,选择地址无疑要对拟征收范围内建筑、居民、环境等社情、民情进行调查摸底,进行比较,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从而选择征收成本最低、对被征收人影响最小和公共利益最大的方案,为制定补偿方案提供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中规定:“凡是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是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建立完善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风险评估工作机制,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要把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未经风险评估的,一律不得作出决策。”

2.进行规划审查和计划的编订

项目在选址后就要进行规划审查,发现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应当喊停。如是规划依法可以调整,应按照法定程序变更规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方可实施下一步工作。

3.建设项目的立项

既然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是为了用地,所以用地项目依法立项是第一关。在该项目报请立项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并根据行政法的比例原则,确定最佳方案。

4.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需要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方案和补偿方案两方面,具体内容应当有征收的详细理由、如何补偿、补偿的落实等诸多方面。

5.论证征收补偿方案

条例规定对于征收补偿方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论证。有关部门,广义的理解则是实现公共利益有关系的部门都应当参加。比如是一个环境保护项目,那么环保部门则应当参加。是一个教育项目,那么教育部门则应当参加。狭义的理解,则至少是立项、土地、规划等部门必须参加。既然是论证,那么在形式上论证会应当形成论证报告供政府参考。

6.对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

除了论证,条例规定对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前则应当公布征收补偿方案,至于公布的形式应当以保证公众能知晓。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7.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修改征收补偿方案有两种情况。一是对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后,市、县级

人民政府结合公众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修改完成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征收补偿方案的修改情况及时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能全面反映征求意见的内容、意见是否采纳、采纳的理由、修改的原因等方面。

二是举行听证会后的修改。

根据条例的规定,在旧城区改建中征收房屋中如果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的规定要举行听证会,那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听证会的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8.听证

依照国务院2010年10月10日通过的建设法治政府的29条规定,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政府的每个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决定都应当举行听证。政府的每个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决定都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如果利害关系人申请,那么就必须组织听证。

此外,条例在因旧城区改建的房屋征收中,如果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的规定,那么市、县级人民政府则应当组织听证会。听证会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被征收人应当是指所有的被征收人,不是被征收人代表。对于公众代表如何产生、听证会如何召开条例没有规定,有待于相关的实施细则对此予以明确。

9.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条例第12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这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规定过去是没有写入法律的。

那么评估报告谁来写?有关规定没有明确。实务中很久不是律师来写,而是政府信访局、拆迁办,维稳办等机关来写。但最后他们都不写了,因为不好写。有的地区请律师来写。对此,我是支持的,我认为不论是律师个人来写还是以中介组织来写,肯定比政府机关写要好。

10.讨论决定

如果房屋征收决定涉及的被征收人数量较多,那么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经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不过,数量较多如何把握又是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仅以人数的多少作为是否需要经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是不够的。比如对于一个企业厂房的征收中被征收人仅有一个,但其影响的自然人可能更多。公民的利益要慎重对待,法人、其他组织的利益同样应当慎重对待。

然而,如果涉及的被征收人数量较多,而作出征收决定前没有经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则是违法的。反之被征收人数量不多的项目,也要按照领导干部的分工和职务权限,民主决策。

11.落实征收补偿费用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政府对于征收补偿费用应当有所研究,在讨论决定征收时该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12.公告与进场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要依法公告和委托实施单位进场开展工作。自此,该项房屋征收决定生效,征收活动就展开了

第二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

(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

(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

(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

(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就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后,应当将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但是,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60日。

公告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不采纳情况及理由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无重大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存在重大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征收房屋的,应当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的基础上,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进行危旧房改造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达到90%被征收人同意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对房屋征收决定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被征收人以及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六条房屋征收涉及国防设施、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应当依法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征收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补偿

第十八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实行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并进行住宅建设的,被征收人享有回迁的权利。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有关规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以投票、抽签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出具的估价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查结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补偿估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被征收房屋的价格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三条 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依法拆除;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和用益物权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人员和被征收人应当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调查结果应当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据调查结果、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人的意见,对补偿方案予以修改完善,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补偿方式和房源情况以及签约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

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前,还应当征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其中,危旧房改造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方可生效。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协议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提供适当房源。

第二十七条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的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廉租住房保障或者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以及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搬迁,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补偿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的,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赔偿被征收人的损失,并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施强制搬迁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

第二十九条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租赁关系未解除的,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未按照补偿协议提供产权调换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从事征收补偿与搬迁具体工作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并对其实施的征收补偿与搬迁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克扣、挤占补偿等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三)未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或者公告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对不符合规定的补偿方案予以批准的;

(五)作出的补偿决定违反补偿方案的;

(六)违反法定条件强制搬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征收的;

(二)实施强制搬迁前,未按照规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

(三)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的;

(四)未作出补偿决定实施强制搬迁的,或者虽作出补偿决定但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搬迁的;

(五)未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征收补偿与搬迁的单位,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克扣、挤占补偿等费用的,责令退赔,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未将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情况调查结果的;

(三)未依据调查结果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

重大差错的估价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条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房屋征收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的所有权人按照自愿、公平的原则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本条例关于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内容的规定,适用于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拆迁的活动。

建设单位、受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或者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拆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拆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修改建议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为开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选取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进入名录的评估机构方可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屋征收评估活动,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二)取得评估机构三级以上资质;

(三)近三年未受到行政处罚;

(四)近三年无信用不良记录;

(五)具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或拆迁评估经验。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市房管局网站、媒介上登报、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进入备选名录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报名。

第八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政府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7日内协商确定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为3日。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屋征收部门应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四篇: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规则

关于公布《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规则》的通知

南房[2012]747号

各有关单位、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师: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行为,维护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房屋征收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规则》,并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特此通知

2012年11月15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行为,维护房屋征收当事人(房屋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的合法权益,确保房屋征收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当事人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申请鉴定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南宁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专家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专业技术规范,受理房屋征收当事人的申请,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负责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专家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委员6名。

评估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公室设主任一名,成员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相关人员组成,具体负责鉴定申请的受理及其他日常工作。

评估专家委员会设立专家库,专家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工程建设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库的成员实行任期制,任期三年,期满进行调整。

第五条

专家库的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良好职业道德素质,无不良从业纪录;

(二)热心于鉴定工作,有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在本行业具有

一定的威望;

(三)在房地产估价方面,应当为专职估价师且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注册证书5年以上(含5年),注册证书未失效,现任评估机构部门经理或技术总监以上职务,参与评估房地产项目的建筑面积累计应达到10万平方米,其中至少有1个属于房屋征收(拆迁)评估项目;在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工程造价、资产评估、法律等方面,应当取得相关行业的执业资格,或者取得相关行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相关行业硕士及以上学位,且从事

相关行业工作3年以上。

第六条

具备本规则条件的专家由其本人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报并由所在注册执业机构或单位推荐,经评估专家委员会审定,列入专家库。

第七条

市住房局应当通过本单位政务信息网公布专家库成员名单,供公众查询和监督。专家库成员调整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八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一)研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领域最新发展动态,及时向建设、价格等相关管理部门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

(二)对专家库成员的资格准入及退出进行监督管理;

(三)遇重大、疑难鉴定事项召开专题会议;

(四)督促、协调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工作;

(五)指导专家库成员开展鉴定工作,参加专家组会议讨论,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但不参与组成专家组;

(六)负责完成其他与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有关的事项。 第九条

专家库成员的工作职责

(一)研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领域最新发展动态,及时向建设、价格等相关管理部门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

(二)根据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的抽取结果组成专家组,对有异议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三)完成其他与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有关的事项。

第十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评估鉴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或分户报告;

(四)评估标的物的房屋权属证书;无房屋权属证书的,提交规划、土地、

建设等批准文件;

(五)鉴定缴费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鉴定受理条件的,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鉴定受理条件的,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一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在专家库中采取分类随机抽取方式组成专家组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专家组成员为5人以上(含5人)单数,其中设组长一名且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专家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鉴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调阅有关资料,进行现场查勘;

(二)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制作调查笔录;

(三)根据鉴定工作需要,报请评估专家委员会组织召开听取意见会,邀请市建设、规划、国土、房屋征收等部门参加讨论;

(四)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

(五)专家组成员作出个人审核意见;

(六)专家组组长组织召开专家组会议研究成员个人审核意见,并按照三分之二以上(含)成员的审核意见,制作书面的鉴定意见。

(七)鉴定意见由专家组组长送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加盖评估专家委员会印章后,由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通知鉴定申请人领取。

经专家组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原评估结果;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责成原评估机构修正,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涉及重大、疑难事项导致鉴定工作难以开展的,专家组组长可以提请评估专家委员会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题会议

涉及重大、疑难的鉴定项目,专家组未能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的,专家组组长应当在鉴定期限届满三日前向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延长鉴定的书面报告,由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确定延长时限并通知鉴定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专家组成员对其作出的个人审核意见负责,专家组全体成员对鉴定意见负责,专家组成员及协助其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鉴定工作情况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鉴定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定基本情况,包括鉴定申请人、评估标的物、鉴定事由等;

(二)鉴定依据,包括鉴定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专业技术规范及其他有关事实材料等;

(三)鉴定结论和理由。

第十五条

专家组鉴定工作完成后,专家组组长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鉴定材料整理并移交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存档。鉴定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定受理材料;

(二)调阅有关资料、现场查勘记录、调查笔录等取证材料;

(三)会议记录;

(四)个人审核意见及鉴定意见;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与专家组成员参与具体鉴定有关的个人审核意见、鉴定意见、会议记录等内部鉴定材料,除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仲裁机构可以依法查阅以外,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鉴定过程中,评估机构应当按照专家组的要求,就鉴定涉及的评估相关事宜进行说明。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鉴定申请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鉴定费,鉴定费用主要用于评估专家委员会开展鉴定工作所需的各项支出和专家报酬。

鉴定意见维持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由鉴定申请人承担;鉴定意见责成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的,鉴定费由原评估机构承担,原收取鉴定费退还鉴定申请人。

第十九条

专家库成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系房屋征收当事人、原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二)与房屋征收当事人、原评估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鉴定项目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专家库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查证属实,报评估专家委员会批准后,撤销其成员资格:

(一) 不再符合第五条成员条件的;

(二) 经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抽取成为专家组成员,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与鉴定工作累计达三次的;

(三) 鉴定过程中索贿、受贿的;

(四) 隐瞒或歪曲事实,出具虚假个人审核意见的;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经举报且评估专家委员会核实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书面报告市住房局,由市住房局依法查处,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

(一)违反专业技术规范,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

(二)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征收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

(四)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解释或复核义务的;

(五)不配合评估专家委员会业务指导和鉴定的;

(六)不按照鉴定意见纠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房地产价格评估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市市辖县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及市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13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2013年12月29日

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并给予补偿(以下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统筹、指导和监督工作。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统筹、指导、监督的日常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工作部门(以下称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价格、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工商、税务、公安、审计、监察、信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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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公证、电业、通讯、广播电视、供水、排水、燃气、供热等单位应当对有关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计划和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房屋征收: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组织建设的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组织研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报纳入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申请报告。

房屋征收计划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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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符合公共利益及相关规划、计划的依据;

(三)需要的征收补偿资金匡算情况和落实方式;

(四)产权调换房屋落实方式;

(五)企事业单位补偿安置意向;

(六)项目实施计划安排;

(七)市房屋征收部门要求提报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接到房屋征收计划申请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组织建设部门提报的申请,市房屋征收部门在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草案时,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组织实施房屋征收工作。 除市、区人民政府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房屋征收活动。 第十条 需要启动房屋征收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市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发布房屋征收通告,经审查核实后,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房屋征收通告,并在征收范围内及有关媒体公示。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通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办理相关审批等手续。停止办理相关审批等手续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通告发布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结构、用途、建筑面积以及家庭成员状况、住房保障资格、房屋使用情况等事项组织调查登记。属非住宅房屋的还应当对单位隶属关系、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在岗职工、经济效益、征收安置意向等事项进行调查登记。

被征收人应当对调查登记予以配合。

房屋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房屋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并依法采取拆除等措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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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补偿的目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计算方法;

(四)奖励和补助标准;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

(六)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七)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八)企事业单位补偿安置方式;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征收、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信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意见采纳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根据被征收人补偿意向组织落实产权调换房屋,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并落实社会稳定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征收补偿需要足额落实征收补偿费用,并存储到市房屋征收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新闻媒体上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另行作出收回被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第三章 征收补偿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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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行选择。

住宅房屋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包括搬家费和电视、电话、互联网接入迁移费、煤气建设安装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非住宅房屋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包括电视、电话、互联网接入迁移费以及机器、材料、煤气、动力电、生产用水等设施设备的搬迁、拆装费和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残值、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统筹建设安置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归集、预储安置房源,建立安置房源展供平台,为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奖励、补助、优待:

(一)积极主动搬迁,对房屋征收工作贡献较大的,给予奖励;

(二)对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持有《残疾人证》的人员,给予补助;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给予优待的情形。

奖励和补助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标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或者被征收人代表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并由公证部门对抽签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名录、推荐参选名录及简介,供被征收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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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到被征收房屋现场逐户进行实地查勘评估,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由被征收人、实地查勘的估价师和区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等共同签字认可。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室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七日。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或者两名以上估价师手写签字,同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二十六条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评估的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完成鉴定并出具鉴定结果。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和估价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规范从事房屋征收估价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屋征收估价业务;

(二)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标准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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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征收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支付期限;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五)搬迁期限、过渡期限及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约定事项。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提请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

(二)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资料、房屋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

(三)对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方案;

(四)产权调换房屋相关证明材料;

(五)协商记录或者房屋勘察记录及相关情况说明;

(六)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况说明;

(七)其他与补偿决定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应当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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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公告送达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告栏和区人民政府网站等进行公告,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并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书面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补偿决定公告期满后,对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被征收房屋,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公证并拆除。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安全管理,对供水、排水、用电、燃气、供热等设施出现故障的,组织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故障;对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需要拆除的,组织有关单位和被征收人及时迁出,协商拆除。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拆除活动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房屋征收拆除招标投标的组织工作,并对房屋拆除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征收范围内已登记房屋拆除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到房屋登记机构、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土地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区人民政府实施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考核:

(一)房屋征收计划执行情况;

(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测算与存储情况;

(四)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五)产权调换房屋落实情况;

(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

(七)需要监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补偿协议签订、房屋搬迁验收、房屋拆除安全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估机构、房屋拆除单位日常执业活动等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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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采取拆除等措施。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十九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市、区有关部门对评估机构和房屋拆除单位实施综合信用评价管理,定期评价并依法公布评价结果。

对综合信用评价为优秀的评估机构、房屋拆除单位,列入推荐参选名录。

第四十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规范化管理制度,对制度建设、业务管理、工作程序等内容进行规范,开展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实施房屋征收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房屋征收计划的;

(三)违反规定在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

(四)调查登记结果不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虚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奖励、补助、优待标准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

(八)违反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的;

(九)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事项的;

(十)与被征收人恶意串通,骗取补偿款的;

(十一)对征收范围内违法建设活动查处不力的;

(十二)违反规定泄露保密信息,造成后果的;

(十三)其他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或者假冒政府征收名义实施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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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制假造假、骗取补偿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评估机构或者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拆除单位有重大安全事故或者责任事件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议发证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记入信用档案,并从公布的名录中清除;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0日起施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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