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监事会现状

2022-09-11

第一篇:国有企业监事会现状

国有企业监事会兼职监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兼职监事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兼职监事在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兼职监事是指监事会中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

第二章 兼职监事的条件

第四条 兼职监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条件。

1.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2.了解并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熟悉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具有与担任兼职监事相适应的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有较强的综合判断和沟通协调能力;

3.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恪尽职守,严守工作秘密;

4.能代表企业广大职工意愿,公道正派,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

5.廉洁自律,坚持原则,依法办事,无违法违纪记录。

(二)资格条件。

1.企业本部(不含子企业)职工,且在企业本部(新成立的企业集团须在核心企业)工作3年以上;

2.具有大学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3.身体健康,年龄在35岁以上。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一)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总裁(总经理)助理,办公室主任(副主任),财务、资产经营、投资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兼职监事的任免

第六条 兼职监事按以下程序产生:

(一)企业研究提出推荐人选; (二)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国监办)对推荐人选进行初审; (三)初审合格人选,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选举; (四)国监办审核批复选举结果。

第七条 兼职监事每届任期为3年,任期届满后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国资委不再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兼职监事职务自然免除。

第九条 出现以下情况,按程序选举产生新的兼职监事:

(一)任期届满;

(二)由于工作变动,不宜再担任兼职监事;

(三)其他情形。

第四章 兼职监事的职责与管理

第十条 兼职监事在监事会主席领导下开展工作。

(一)经监事会主席授权,参与制订监督检查计划、编制监督检查方案和开展实地监督检查工作;

(二)参加监事会会议,审议监事会监督检查报告;

(三)收集与监事会工作相关的企业信息,及时向监事会主席或专职监事反映;

(四)根据需要,承担与企业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联系;

(五)完成监事会主席授权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兼职监事应当按要求参加国监办组织的有关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第十二条 各派出中央企业监事会要保证和切实发挥兼职监事作用。

(一)建立兼职监事参加监事会工作的制度;

(二)保护兼职监事参加监事会工作的积极性,维护兼职监事的合法权益;

(三)发挥兼职监事联系企业、熟悉企业情况的特点和优势;

(四)兼职监事因执行监事会工作任务,离开企业本职岗位超过1日以上的,须通知企业。

第十三条 企业要积极支持兼职监事参加监事会工作,为兼职监事履行职责创造条件。

(一)严格按照规定程序选举产生兼职监事;

(二)承担兼职监事履行职责发生的费用;

(三)不得要求兼职监事作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禁止的行为;

(四)不得因兼职监事履行监事职责,对其降职、降薪或解除劳动合同等。

第十四条 兼职监事参加监事会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五章 兼职监事的纪律

第十五条 兼职监事应严格执行廉政建设各项规定,履行监事职责时应严格遵守监事会“六要六不”行为规范。

(一)未经监事会主席授权和批准,不得擅自以兼职监事身份安排、组织和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二)严守工作秘密,不得向所在企业以及监事会以外人员通报、汇报、议论有关监事会及个人参加监事会工作的情况,不得泄露监事会会议内容,不得发表监督检查结论性意见;

(三)对群众反映的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不得隐匿不报;

(四)遵守回避原则,工作中遇到涉及本人、与本人有关联或利害关系的情形时,应申请回避;

(五)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兼职监事职责的活动。

第十六条 兼职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兼职监事职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了解的或应当了解的企业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不履行兼职监事职责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泄漏监事会工作秘密,给监督检查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参与企业编造虚假报告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相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 企业发现兼职监事有违反本办法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国监办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资委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监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0年11月7日国监办颁布的《企业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国监办发[2000]24号)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8年08月07日 实施日期:2008年08月07日 (中央法规)

第二篇:06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3号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已经2000年2月1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3月15日发布施行)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国务院交办的事项。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六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国务院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检查报告经国务院批复后,抄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一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监事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国务院责成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会中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国务院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部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

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司(局)、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对国务院不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派出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向国有重点金融机构派出的监事会,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篇:海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题注:(2002年4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本省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外的国有重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由同级政府派出监事会。监事会对同级政府负责,代表政府对本省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本省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代表国有股权的监事由同级政府授权监事会管理机构派出,代表政府行使监督权。

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监事的日常管理工作,协助监事会、监事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承办同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本省拟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和派出监事的企业名单,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同级政府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企业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它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投资等资产运营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政府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监事会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l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六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投资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它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它成员列席企业董事会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支持和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监事会定期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于30日内向同级政府提交检查报告。

第九条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同级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监事会和监事不得擅自向国有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条 检查报告应当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同级政府;

检查报告经同级政府批复后,抄送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根据同级政府批复的检查报告,对企业存在的问题,分别向有关部门和企业发出监事会意见书。

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监事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监事会。企业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结果书面报送监事会。

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同级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企业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由监事会提出并参加任期离任审计。 政府已派出监事会的企业,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尽量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地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投资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五条 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监事会中专门从事监事工作的人员为专职监事;监事会中由有关部门派出的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协助工作。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由同级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国家公务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

专职监事由同级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国家公务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备案。企业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兼职监事。

有关部门选派的兼职监事由所在部门推荐,报监事会管理机构备案后产生。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可以担任3至5家企业的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财务、审计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办事公道;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其他企业兼任除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接受企业给予的报酬,不得享受企业职工的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应当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未及时配合监事会工作的,监事会可建议同级政府处理;因此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每年对监事会成员进行考核和奖惩,具体办法由监事会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监事会管理机构受理对监事会、监事的投诉及举报。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未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它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有关职权。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治理现状问题分析

董事会是介于股东与执行层之间的治理结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环节。董事会运转良好,上市公司才可以顺利运转。在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的治理现状存在很多问题。

第一,董事会独立性不强,被大股东控制。连城国际理财顾问有限公司运用大量的数据和翔实的材料,对我国截止2008年4月30日以前公布年报的1135家沪深A股上市公司董事会治理现状进行了广泛深入的分析。对股权结构及各代表董事席位构成的研究表明,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基本上是第一大股东控制,很难体现中小股东的参与意识。董事会缺乏独立性。

公司的董事会理应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但是在实际运行中,一些公司的董事会并没有严格执行“公司法”相关规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的任命与解聘也不通过股东大会来决定,董事会的任免多是上级任命或选举前与主管部门协商,并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而产生。因此,在没有严格的法律及制度保障和约束下,董事会及董事的产生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丧失了独立性与积极性,于是董事会很难发生作用。

第二,独立董事形同虚设,未完全起到应发挥的作用。21世纪初,我国为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引进了独立董事制度。而今,上市公司在独立董事的任命过程中,多数选择由董事长或上级主管部门聘任社会名流作为独立董事,而这些独立董事并不十分熟悉公司运作和相关法律法规,也不具备独立董事所必须具备的工作经验,致使其独立性和专业性不强,在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时服从于大股东和董事会的意志,对于平衡各股东之间的权利博弈没有任何助力。

第三,独立董事责权利不对等。独立董事最重要的特点是与公司不存在利益关系与冲突。在被调查的上市公司中,81%的为固定的津贴,半数以上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年津贴在2-4万左右,另有31%的上市公司在4-6万之间。但是,如何确保独立董事在与公司之间不存在重大经济利益关系的情况下,仍然能够有足够的积极性和动力为公司出谋划策、监督公司的管理层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目前我国独立董事可以说是毫无压力的白拿这些津贴而对公司管理监督方面做出的贡献极少,责权利不对等,建议独立董事津贴与公司效益挂钩。

第四,董事会会议流于形式。首先表现在会议次数上,根据连城公司统计数据,1135家上市公司2001平均召开董事会会议6.09次,但其中竟有174家上市公司2001年内仅召开了1-3次董事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每至少召开两次以上会议,美国的一些学者甚至认为董事会应每月举行一次整日会议,并且每年都要举行一次2-3日的战略磋商会议。再次是会议内容,在这6.09次会议中,平均讨论通过经营战略决议3.85项、财务安排决议3.15项、人事变动决议2.64项、制度建设决议2.2项,显然,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关注和工作的重心在经营规划和财务安排上。与此同时,有91.37%的上市公司董事会还没有建立明确分工的专门委员会。在董事会出席率方面,1135家上市公司也仅仅只有91家公司的董事会是全体董事每次到会。

第三,中国上市公司的董事会运作陷于走走停停之中: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公司内部人员比例并没有下降。然而,法规要求的独立董事和职工监事比例维持稳定的同时,企业可以自主决策的非执行董事和外部监事比例有明显下降。这一变化趋势可能与整体 上市企业数量增加有关,以前来自母公司的非执行董事和外部监事不再具有“非执行”和“外部”的身份。这样,将在未来有一个进一步增加非执行董事和外部监事的问题。但是另一发面,上市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构成出现“再内部化”的逆转,也表明如何让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所能享有的信息质量上做出更大的努力,而这与公司财务、审计以至整个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善都紧密相关。

然而现状更另人堪忧。董事会会议次数和董事会会议出席率下降;监事会的会议平率和监事会成员列席董事会会议的比例也在下降——董事和监事的尽职程度并没有得到改进。

第五篇:湖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鄂政发〔2005〕3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建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省政府派出,对省政府负责,代表省政府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省政府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有关规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是监事会管理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关系,承办省政府交办的事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

—1— 第五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省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与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三人。

第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材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由副厅级及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监事会主席人选,按规定程序确定,由省政府任命。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单位—2 — 选拔任命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的代表和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因工作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监事会可以聘请(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专职监事由处、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名,按规定程序任命。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三章 监事会的工作内容与工作方式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3— 第十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和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的会议。

第十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四)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省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第十九条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二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检查报告经省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检查报告的内容。

—4 — 对监事会或者其他法定部门已有检查结论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再进行重复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

—5— 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严格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向省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大型事业单位派出监事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林区的国有企业,由市、州、林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决定派出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 —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关于人生哲理的文章下一篇:关于手工制作的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