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供电企业经营论文

2022-05-04

小伙伴们反映都在为论文烦恼,小编为大家精选了《煤炭供电企业经营论文(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的飞速发展,我国的经济体制也在不断完善,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已经趋于成熟,很多企业都为了适应当前的市场经济体系,而不断的改善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煤炭供电企业也不例外。

煤炭供电企业经营论文 篇1:

德国能源法纠纷解决机制及对中国的启示

摘要:为了研究和借鉴德国能源立法的纠纷解决机制,比较了德国《联邦矿产法》《核能法》《能源法》和《可再生能源优先法》中特有的纠纷解决制度,认为德国能源立法中的相邻权纠纷解决制度、司法审查制度和能源损害赔偿责任区分制度等具有立法的先进性。借鉴德国能源法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中国正在进行的能源立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关键词:德国;能源法;纠纷解决机制

德国是世界上能源消费大国之一,而德国能源资源却较为匮乏,75%的初级能源需要进口。因此,德国十分注重利用法律的手段来调节能源的分配和利用。目前,德国已经形成了以1935年《能源经济法》为基本法,结合煤炭、核能、天然气、热电联产、可再生资源立法等专门法相配合的能源法律体系。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些专门法当中,许多都设有具体的纠纷解决条款,为德国的能源争端解决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法律基础,这对我国的能源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联邦矿产法》及其纠纷解决机制

德国在1980年8月颁布了《联邦矿产法》(Fed-eral Mining Aet),并于1982年1月开始实施。该法在第一部分当中规定了其立法的主要目的:通过规范和促进开采以保障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保障矿产作业和矿业工作人员的安全;完善和提高安全保障措施以减小开采活动对生命、健康、第三方利益带来的损害。此外,该法还对矿产资源的分类、市场准入条件、采矿操作、矿产和土地所有权、环境影响评估、矿业工人人身安全健康的保护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同时,《联邦矿产法》中对煤炭保护和开采可能产生的相关纠纷解决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矿产与土地所有权的纠纷解决

关于土地所有权与矿产所有权的关系,世界各国的立法主要有两种态度,即土地所有权制度和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认为矿产资源是依附于土地的一部分,矿产资源是否可以独立于土地而存在。采用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国家认为,矿产资源是土地的一部分,土地的所有人就是该土地所内含的矿产资源的所有人。这一制度的优点在于所有权关系明确,不利之处在于不便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调控和规划,同时也为矿产资源的交易带来了过高的成本。美国是采用这一制度的代表性国家。采用矿产所有权制度的国家认为矿产是独立于土地而存在的,因此土地的所有人并不一定当然成为矿产的所有人,两者是可以相互独立的。这一制度的优点在于便于国家对能源进行宏观调控,但因为所有权制度过于复杂,实践中经常引起争端。采用这一制度的国家主要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

《联邦矿产法》对于矿产与土地及其之上的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冲突的解决作出了规定。德国《联邦宪法》第14条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根据这一原则,一旦矿产资源的开采活动侵犯了土地及其之上财产的私人所有权,该开采活动应当被禁止。这一作法显然过于武断,不利于保护矿产开发者的利益。为此,德国联邦司法法庭作出裁决,认为在《联邦矿产法》之下,矿产资源开发与私人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应被认为是在一个垂直的区域内,多种义务按照合理方式履行的一种自然冲突。随后联邦行政法院进一步解释到,在解决矿产资源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冲突时,应按照《联邦矿产法》所确立的“优势公共利益”原则来解决。根据这一原则,在解决矿产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冲突时,应考虑保护何者更能够体现“优势公共利益”。

(二)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

德国的《联邦矿产法》对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作出了规定,指出在对矿产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时,不得损害第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其中包括预防矿产资源的开发对相邻人的损害、防止矿产资源开采对周边公路和铁路带来的危险、通过泥土分析预防未来损害等规定。

《联邦矿产法》专门规定第三方利益受损害时的救济措施,当第三方当事人遭受的损失可以法律推定为是由相邻的矿产资源引起的,第三方当事人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还规定,矿产公司作为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矿产公司若主张不承担责任必须举证自己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无过错。可见,在法律责任的适用上,《联邦矿产法》对于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采取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原告能证明所遭受的合法权益的损害是由被告的矿产开采行为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相邻权纠纷的解决

相邻权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相邻权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在矿产资源的开发过程中,经常会对周围的土地、建筑等相邻权造成侵害。

《联邦矿产法》对相邻权纠纷的解决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矿产资源的开发与相邻权产生冲突时,如果矿产资源的开发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时可以通过采取土地割让或限制建筑措施的方式来解决争端。《联邦矿产法》进一步规定,衡量这一公共利益,应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是否为市场提供必需的矿产资源,是否保护了劳动雇佣关系,是否维持并优化了经济结构,矿产资源的开发是否采取了合理的、系统化的方式。当一项矿产资源的开发与相邻权产生冲突,且符合上述衡量公共利益的标准时,由矿产公司申请,当地政府或相关的权力机构可以对相邻的土地或不动产进行土地割让或采取限制建筑措施。《联邦矿产法》指出,土地割让是征收在该法下的一种表现形式,土地割让与限制建筑措施是相互独立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实施土地割让并不一定对该土地实施限制建筑措施。

二、《核能法》及其纠纷解决机制

德国在1958年就颁布了《核能法》,该法也是德国核能领域的主要立法。随着实践的发展,德国又先后颁布了《放射性物质保护条例》《核能许可程序条例》等。受切尔诺贝利核泄露事件的影响,德国政府在1998年制定了逐步关闭核电站的政策,并于2000年6月,与核能企业签署了《废除核能的协议》。2002年,德国制定了《有序结束利用核能进行行业性生产的电能法》,规定德国在20年后要彻底关闭现有核电站。

《核能法》指出,该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生命、健康和财产免受放射性物质的损害,促进为和平的目的而开发、研究和利用核能。《核能法》中的主要内容是对核活动的准许和监管,而核活动的准许和监管的程序十分复杂,经常引发不同的争端,因此在《核能法》中专门规定了核活动准许和监管程序的争端解决方式。

(一)核能批准程序的争端解决

《核能法》规定,核能的开发并不是国家所有的特权,联邦立法者有权将核能的开发权授予私人,私人建造和运作核施设必须得到批准。这一批准程序

是由一系列相互关联的批准程序组成。核能的开发和利用具有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许多私人都希望能够得到开发和利用的准许权;而另一方面核能的利用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公共利益,国家对核能的运营必须采取严格的管制。申请者的争先恐后与管理者的严格控制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因此引发的争端也屡见不鲜。同时,管理者作出的授予决定不仅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利益,同时也涉及多方申请者之间的私人利益,因此也有必要通过法律机制对管理者的权力加以约束和监督。为了达到上述目的,德国《核能法》规定了专门的司法审查机制用来解决争端:

第一,第三方当事人提起的司法审查程序。如果第三方当事人的权利因核能主管机关作出的决定而受到损害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主管机关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值得注意的是,《核能法》在原告资格的认定上采取的是权利损害标准,而并非法律利益损害的标准,即只要第三方当事人认为其法定权利受到主管机关决定影响时,就可以提起司法审查程序,而并非以其利益受损害为前提。

第二,对主管机关决定的司法审查。该法规定,如果当事人认为核能主管机关作出的决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或应被撤销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主管机关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第三,对不允批准决定的司法审查。《核能法》同时规定,当事人申请批准开发和利用核能被主管机关拒绝时,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对核能主管机关作出的不予批准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二)“阈值”规定的争端解决

德国《核能法》规定,在考虑授予私人核能开发利用权时,首先要考虑的因素是申请者是否达到“最先进最科学”的标准,这一规定也是到目前为止德国法律当中最严格、最高的技术标准的规定。随后,德国联邦行政法庭对如何确定“最先进最科学”标准作出了解释,规定用“阈值”作为判断是否达到“最先进最科学”标准的衡量依据。联邦行政法庭认为需要对核辐射进行有效的控制,使其阈值在可能引起癌症的阈值标准以下。随后联邦行政法庭对如何确定阈值进行了考虑和调研,最后确定核能开发利用站的核辐射阈值不得超过O.3mSv(1Sv=1焦尔/千克),同时规定联邦政府负责根据科学的最新发展对阈值的确定作出更新和升级。

由于阈值的规定将直接对第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带来影响,第三方当事人如果达不到规定的阈值标准将无法得到主管机关的批准,或随后生产可能因为无法与更新的阈值标准相一致而被取消,这无疑将对当事人的利益带来巨大的影响。因此,《核能法》规定第三方当事人可以阈值确定过时或过高为由,对主管机关作出的阈值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该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三)损害赔偿责任的纠纷解决

由于损害赔偿责任可能由不同的原因引起,因此,德国《核能法》规定了不同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形式:

第一,国家责任。《核能法》规定,当损害是由于主管机关的错误授予决定引起的,国家需要对此承担责任。例如,国家作出决定,批准一项核电站的建设,在核电站建设中或建设后发现,这一批准是错误的,而建设一座核电站可能需要上亿欧元的成本,这时国家应对其错误决定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二,民事责任。《核能法》规定,当损害是由于核设施的运营者的行为造成的,此时应当由核设施的运营者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也是1960年《核能方面第三者责任公约》在德国《核能法》中的体现。同时德国《核能法》还对赔偿的限额作出了规定。

三、《能源法》及其纠纷解决机制

1998年德国颁布了新的《能源法》取代了之前的旧法,用来规范热电联产。该法旨在规范热电联产企业的权利义务,确保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提供安全、低廉的电力和自然气等能源。此外,该法还特别强调平衡工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要求能源的提供必须满足合理利用能源、保证能源可持续开发、将环境污染降到最低的要求。

《能源法》对能源提供者的资质条件、申请和批准程序、能源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第三方的进入、管理者对能源提供的监管等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此外,该法还根据可能产生的争端的不同性质,规定了行政和民事两种不同的争端性质及其解决方式。

(一)行政性质纠纷的解决

《能源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主管机关有权监管该法被遵守和贯彻实施的情况,在必要情况下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以确保该法的执行。根据这一条款,主管机关具有很大的行政裁量权,不仅可以决定哪一个企业可以进行热电联产的经营,而且还可以决定对热电联产经营者所征收的税率。此外,主管机关还可以规定经营者的技术标准,对其经营过程进行监管。可见,该条款赋予了主管机关相当大的行政自主权,而这必将造成经营者与主管者之者的矛盾和冲突。《能源法》进一步规定,此类争端事由属于行政性质的争端,如果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行为有异议,应向行政法庭提起诉讼。

(二)民事性质纠纷的解决

在1998年的《能源法》中,一个核心的问题就是关于“协议第三方的进入”(Negotiated Third PartyAccess)问题。由于热电的提供需要一个庞大的网络,其覆盖的空间范围相当巨大,因此在实际的运营过程中,热电联营的经营者经常会与其他热电联营的经营者合作,共同构建热电联营的网络。其中涉及的重要问题是,第三方的进入是否同样需要主管机关的批准。与欧盟其他国家采取的“规定第三方进入”(Regulated Third Party Access)不同的是,德采取的是协议第三方进入。德国《能源法》第六部分规定,联邦经济和科技委员会部长有权管理第三方进入的协定,并确定进入后价格的标准。然而,联邦经济和科技委员会部长却没有行使这项权力,相反,他将这一权利给了经济行业者,使这一问题变成了一个自治问题,即第三方的进入由热电联产的经营者相互之间的协商来决定。

由于将第三方的进入定性为自治问题,因此在热电联产经营者因第三方进入合同产生的争端上,也将其归为不同的私人实体之间的民事争端。而各方当事人因此而产生的争端,如果诉讼至法庭,将由民事法庭对其进行管辖。

四、《可再生能源优先法》及其纠纷解决机制

2000年,德国颁布了《可再生能源优先法》,该法也被认为是到目前为止,世界上最先进的可再生能源的立法。该法适用于风能、太阳能、水能、废水、地热、垃圾填埋厂生产的气体等能源发电,其中用来发电的物质不包括石油、天然气和煤炭等化石燃料。该法指出公共电网的运营者在购买电力资源时,有义务购买上述可再生能源所发的电力,并支付优惠的价格。这实际上是确立了一项“购买和补偿的义务”,根据《可再生能源优先法》的规定,供电企业经营者有义务将他们的电网与以上利用可再生资源进行发电的装置进行连接,优先使用和购买上述利用可再生能源所发的电力,并且向这些可再生能源电力供应者支付一定的价款,给予其经济的补偿。

《可再生能源优先法》进一步规定即便电网运营商为此必须花费一定成本扩充其电网容量,也被认为是可行的技术。在此情况下,电网运营商应毫无延迟地进行此等改进。该法同时还指出供电企业应优先购买利用可再生能源产生的电力,而不能以传统能源产生的电力已达到其需要为理由,而拒绝使用和购买可再生能源产生的电力。

由此而引发的法律问题是,《可再生能源优先法》所规定的供电企业需购买可再生能源产生之电的义务是否违背宪法规定的能源供应者的基本权利?要求供电企业购买可再生能源产生之电并支付补偿,这是否相当于对其征收了一种非法的“特殊税”?

根据德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如供电企业认为《可再生能源优先法》的这一规定侵犯了其经济权利时,可以向德国联邦宪法法庭提出诉讼,由宪法法庭对《可再生能源优先法》的这一规定是否违宪进行审查。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宪法法庭并不是解决这一争端的最终司法机构,根据1957年《罗马公约》的规定,欧洲法院有权对成员国的法院作出有约束力的决定,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欧盟法在各成员国内得到一致的适用。一旦供电企业对德国联邦宪法法庭作出的决定有异议,可以依据《罗马公约》第234条的规定,要求欧洲法院对德国宪法法庭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然而有学者认为一旦提请审查,《可再生能源优先法》的这一规定将有可能被认为与《欧盟竞争法》第87条相冲突。

五、结语

德国目前不但具有完备的能源法律体系,而且还构建了配套的能源纠纷解决机制,这为德国能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有效的能源法律体制不但要保证能源体系的有序运转,更重要的是解决其中的争端和冲突,德国能源立法在这一方面作出了很好的示范。

中国和德国的能源分配极为相似,两者都具有丰富的煤炭资源,但石油和天然气资源却相对匮乏。同时两者都是经济大国,也是能源需求大国,因此德国的能源立法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目前,我国能源法的立法工作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中,能源法草案已于2010年底提请国务院审议。我国的能源立法除了构建有效的能源体制外,更重要的是建立相应的能源争端解决机制,以确保能源法能够顺畅的运行。通过对德国能源法中纠纷解决机制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一)建立完善的能源立法体系

建立完善的能源立法体系是建立完备的能源争端解决机制的前提。只有确保能源部门法的齐全,才能保证能源争端解决机制的健全。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德国能源法的争端解决机制都是存在于部门法当中,并以部门作为前提和基础的。德国能源法以《能源经济法》为基本法,由《联邦矿产法》《核能法》《能源法》《可再生资源优先法》《生态税法》等为主体,构成了完备的能源法律体系。

我国目前已经制定了《煤炭法》《电力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等能源保护的专项立法。欣喜的是我国的《能源法》即将出台,这将成为我国能源立法的基本法,在此基础上,我们应当尽快修改《煤炭法》和《电力法》,完善配套的专项立法工作,尽快制订《核能法》《石油天然气法》等专门法。只有具备了完整的能源法律体系,才可能在此基础上建立有效的能源争端解决机制,因此建立完善的能源立法体系是构建完备的能源争端解决机制的前提和立法基础。

(二)区分不同性质的能源争端

德国无论是《联邦矿产法》,还是《能源法》,都对不同性质的能源争端作出了区分,界定了行政性质的争端和民事性质的争端,并规定了不同的争端解决程序。这一区分可以明确争端的性质,为争端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程序,同时也使得这些争端解决条款更具有可操作性,从而节约了争端双方当事人的金钱和时间成本。

我国能源法的争端解决机制也应当对不同的争端性质加以界定,并建立相对应的能源争端解决程序。对于行政性质的能源争端可以借鉴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来加以解决。而对于民事性质的能源争端,则借鉴民事纠纷的争端解决方式,采用调解或诉讼的方式来加以解决。通过这样的区分,将能源争端与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相挂钩,既可以节约法律成本,也可以为当事人的争端解决提供便利。

(三)确立不同的责任方式

在德国的能源立法中,除了确立能源企业的民事责任外,值得注意的是还确立了国家的能源责任。众所周知,能源一旦发生事故,具有极大的破坏力和杀伤力。在我国,大部分能源企业为国家垄断行业,如果能源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国家主管机关的行为引起的,这个时候我们应当借鉴德国的立法经验,追究国家责任,以确保当事人的权益。

(四)建立多元化的能源争端解决机制

除了采用诉讼的争端解决机制外,我们还可以采取仲裁、调解等多元化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来解决能源争端。一方面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多元化的能源争端解决机制,另一方面可以灵活地解决能源争端,以达到最优化解决争端的目的。

作者:马明飞 曾加

煤炭供电企业经营论文 篇2:

当前经济体制下煤炭供电企业的经营管理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的飞速发展,我国的经济体制也在不断完善,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已经趋于成熟,很多企业都为了适应当前的市场经济体系,而不断的改善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煤炭供电企业也不例外。本文将从煤炭供电企业经营管理的现状与存在的主要问题、加强煤炭供电企业经营管理的必要性等角度进行探讨,在此基础上提出改善我国煤炭供电企业经营管理的建议,从而改善我国煤炭供电企业经营管理,促进我国煤炭供电企业的快速发展。

关键词:市场经济体制 煤炭供电企业 经营管理

1、我国煤炭供电企业经营管理的现状与存在的主要问题

1.1、我国煤炭供电企业经营管理的现状

由于煤炭是属于不可再生的资源,为了维持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也为了煤碳供电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我国的煤炭供电企业的经营管理进行不断的改革与完善。但就目前来看,我国煤炭供电企业的经营管理的现状并不乐观。我国的煤炭供电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较为单一,大多数的企业管理人员只注重电力的销量如何如何,而不关心企业的管理问题,同时,在管理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重重阻力,例如,政府干预等。其次,我国的煤炭供电企业经营管理体制较为老旧,弊端在日益显露。

1.2、我国煤炭供电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2.1、煤炭供电企业的员工自视甚高、服务意识较为薄弱

其实造成煤炭供电企业的员工自视甚高、服务意识不高的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煤炭供电企业还是属于国有企业,由于煤炭还是我国的主要能源资源,现在发电厂还是火力发电,导致煤炭供电企业几乎垄断了我国电力市场的全部。其次,虽然我国对煤炭供电企业进行改革,但是还收有很多人认为国有企业的职位就是铁饭碗,因此导致供电企业的员工自视甚高、服务意识不高。二是在煤炭供电企业的管理人员中有一些人作风不良,例如一些心有贪欲的煤炭供电企业的管理人员,为了个人的私利,将电力便宜的给一些电力需求量大的企业,因此拿回扣。

1.2.2、政府干预现象较为严重,煤炭供电企业管理阻滞不前

由于煤炭供电企业还是属于国有企业,因此,政府对煤炭供电企业的干预还是较为严重。例如,有一些其他行业的国有企业认为都是国有企业,那么就不要计算的太清楚,因此,电力费用一直拖欠着不还,导致煤炭供电企业对这些企业的欠费催收难度极大,这一现象自从开始的时候就一直存在,不断的阻碍着煤炭供电企业的发展,往往一些简单的问题煤炭供电企业都不能决策,使得煤炭供电企业饱受行政干预之苦。

1.2.3、为了追求片刻的利益,偷排污水,污染环境

在用煤炭发电的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污水与废水,还会产生一些有毒气体。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像煤炭发电行业这种产生大量废水污水的行业,都要求企业将污水废水进行处理后在排放,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律制度不是很完善,执法力度也不是高,所以以至于有一些煤炭供电企业偷偷的将未经处理的污水废水排入到河流内,导致河流的水质不断的降低,河流的鱼虾大量的死亡,甚至影响居民的生活用水,从而对我国的生态环境产生了极大的伤害。

1.2.4、发电成本不断增长,影响煤炭供电企业的经济效益

由于我国开采煤炭技术较为落后,大量的土地资源被占用,这样就会对煤矿周围的农田及山林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生态环境被大肆破坏,导致我国的生态系统受到极大的破坏。所以,为了我国的生态环境,相关部门制订了相关规定,导致一些煤炭企业关门整改,所以使得煤炭价格不断的上升,因此,使得煤炭供电企业的成本增大,影响煤炭供电企业的经济效益。

2、加强煤炭供电企业经营管理的必要性

2.1、加强经营管理是改变煤炭供电企业管理体制落后的要求

就目前来看,我国煤炭供电企业已经遇到了种种的困难。首先,由于煤炭是属于不可再生的资源,煤炭价格不合理导致煤炭供电企业生产成本增加,尤其是近几年由于各种增支因素过多过猛,大大超过了企业的消化能力等。其次,企业内部损失浪费大、效率低、效益低,技术落后,管理更落后等问题一直存在煤炭供电企业中,这使得我国煤炭供电行业发展不起来;在煤炭供电企业还有一部分的管理人员并不重视煤炭供电企业的管理,只顾加大投资力度并没有将效益提高,这些人认为投入就会有回报,其实实际情况就是投入的大部分资金都被浪费掉了。所以,我国必须加强煤炭供电企业的经营管理,加大对我国煤炭供电行业新型技术设备的投入,这样才能不断的促使我国煤炭供电企业的健康发展。

2.2、加强经营管理是实现煤炭企业管理现代化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全球经济的资源配置化、市场化,我国现有的煤炭供电企业的经营管理机制已经不再适用于现代社会,不然就不会出现这莫多的问题。现代社会的主要的经济体制是市场经济体制,它最主要的特点就是全球资源的配置化,而我国以前的煤炭供电企业的经营体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形成的,因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就缺少了管理的灵活性,体制在不断的僵硬,所以我国加强经营管理是实现煤炭企业管理现代化的需要。

3、改善我国煤炭供电企业经营管理的建议

3.1、将电力产品化,增强我国煤炭供电企业人员的服务意识

在现在这个追求速度与效益的时代,我国要积极转变煤炭供电企业经营管理理念,将电力产品化;不断提高我国煤炭供电企业人员的服务意识,树立“用户就是上帝”的理念,将提高用户的满意度作为煤炭供电企业相关人员的奋斗目标。

3.2、改变我国煤炭供电产业发展的模式

以前我国煤炭供电企业发展的模式主要就是多投入多浪费,因此,我们现在要使用现代化的技术与管理方式,不断改善我国煤炭供电企业发展的方式,提高我国的煤炭资源的利用率,间接的减少我国煤炭的开采量,形成“高效率、低投入、高效益”的发展模式,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我国的可持续经济的发展做出贡献。

3.3、完善我国相关制度与待遇制度

目前,我国在不断完善我国的《电力法》,由于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制建设不完善、执法力度不强,因此,我国要形成以国家颁布的《电力法》为法制建设的主体,以相关部门发布的相关煤炭供电企业的行政法规与地方颁布的相关行政法规为辅,形成较为完善的法规体系,以此增强我国的在煤炭供电行业的执法力度。其次,现如今我国煤炭供电行业的某些管理人员被利润冲昏了头脑,不顾道德与法律法规,冒着违法违纪的危险,为了自己的私利,将电力便宜的给一些电力需求量大的企业,因此拿回扣,因此,我国要完善相关煤炭供电企业的管理制度。例如,煤炭行业的管理人员不得随意制定电的价格,将煤炭供电企业的运行情况公开化,透明化等等。其次,我国还要完善我国煤炭供电企业的人员的待遇制度,例如,要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因为人才才是当前社会的竞争力,对一些认真工作、十分优秀的的人员进行奖励,或是建立考核制度,一旦通过将提高人员待遇等等方式。

3.4、加强企业财务管理

财务管理是煤炭供电企业进行管理的关键环节,贯穿于煤炭供电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全部过程。因此,我国煤炭供电企业要不断加强加强企业的财务管理,强化企业以财务管理为中心的管理体制,这不仅能提高煤炭企业经济效益的主要方法,还是规范煤炭供电企业经营管理的主要方法。

4、结论

虽然我国幅员辽阔,能源资源较为丰富,但是我国煤炭资源的储存量在逐年降低,尤其是我国煤炭资源不合理的开采与利用,有相关数据显示我国的煤炭资源还只能在用30年,而我国煤炭的主要用途就是用来发電,因此,为了我国煤炭经济可持续发展,为了我们后代能有能源使用,笔者认为,我国应该积极改变我国煤炭供电企业的发展现状,积极寻找、探索我国煤炭供电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对策,以此,改善我国能源资源的利用情况,促进我国煤炭供电企业的飞速发展,促进我国经济的不断的飞速发展。

参考文献:

[1]胡少忠,《创新煤炭企业经营管理的思考》,经营管理,2011

[2]张英明,《对煤炭企业经营管理的几点认识和实践》,发展论坛,2001

作者:刘福俊

煤炭供电企业经营论文 篇3:

需求低速增长 运行压力加大

今年以来,我国煤炭市场继续呈现总量宽松、结构性过剩的态势。需求低速增长,产能持续释放,进口不断增加,全社会煤炭库存上升,价格下滑,效益下降,企业经营困难加大。

一、煤炭经济运行基本情况

(一)产量下降

据快报,上半年全国煤炭产量17.9亿吨,同比减少6800万吨,下降3.7%。自一季度以来持续呈现负增长,且降幅呈扩大趋势。据了解,目前山西、内蒙古、河北等地地方煤矿大量停产、减产,内蒙古鄂尔多斯煤炭日产量较年初下降了40%左右。

(二)进口增加

上半年累计进口煤炭1.58亿吨,同比增长13.3%;出口408万吨,同比下降29.4%;净进口1.54亿吨,同比增加2030万吨,增长15.1%。目前,主要煤炭进口港存煤居高不下,如,广西防城港进口存煤连续6个月保持在600万吨以上;山东日照港进口存煤580万吨,并出现进口煤压船现象。

(三)库存增加

6月末,煤炭企业库存8990万吨,比年初增加659万吨,增长7.9%,同比增加1268万吨,增长16%;重点发电企业存煤7398万吨,比年初减少715万吨,下降8.8%,同比减少1727万吨,下降18.9%,存煤可用21天(7月20日存煤降至6961万吨,可用18天);主要港口存煤5274万吨,比年初增加923万吨,增长21.2%,同比增加557万吨,增长11.8%。

(四)价格下滑

7月19日指数为159.5点,同比下降22.6点,比年初下降11.2点,降至2011年以来的最低点,比2011年最高点下降43.5点。6月末5500大卡/千克动力煤,主产地大同地区“上站”价450—470元/吨,比年初下降50元/吨,同比下降90元/吨;主要中转地秦皇岛港平仓价590—605元/吨,比年初下降45元/吨,同比下降100元/吨(7月24日价格降至570—580元/吨);主要消费地广州港提货价665—680元/吨,比年初下降35元/吨,同比下降 95元/吨。炼焦煤价格自4月份以来连续下调,目前价格比年初下降约220元/吨,同比下降350—400元/吨。

(五)投资回落

自2012年二季度开始煤炭采选业固定资产投资增速逐月下降,出现多年来的首次下降。上半年,煤炭采选业固定资产投资2049亿元,同比下降2.5%。其中,民间投资1158亿元,同比增长了4.5%。

(六)应收账款增加、利润下降

一是煤炭企业普遍反映用户接煤不积极、销售压力加大、货款回收困难。前5个月规模以上煤炭企业应收账款3206亿元,同比增长21.7%,协会统计的90家大型企业应收账款1963亿元,同比增加688亿元,增长54%。二是企业成本增加。前5个月规模以上煤炭企业主营业务成本增长4%,财务费用增长10.5%。90家大型企业主营业务成本增长20.9%,财务费用增长39.25%。三是企业利润大幅下降。前5个月规模以上煤炭企业利润同比下降43.9%,亏损企业亏损额198.58亿元,同比增长134.6%。

综合分析,当前煤炭需求明显放缓,产能持续释放,价格下滑,效益下降,企业经营压力加大,由此产生的部分老企业大面积亏损以及全行业普遍经营困难的问题,应引起高度重视。

二、经济运行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煤炭市场过剩压力加大

需求增速放缓。上半年全国煤炭消费量19.3亿吨,同比增长1.8%,增速比2012年回落1个百分点,比2011年回落7.6个百分点。全国煤炭市场景气指数在上半年持续处于负值,6月份市场景气指数-34.4,比5月份又降低2.3个基点,反映煤炭市场景气寒冷程度继续加剧。产能释放加快。前几年,大规模的煤炭固定资产投资形成的产能和主要产煤省区资源整合与技术改造矿井,陆续进入投产期。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2010年以来,年平均增加煤炭产能4亿吨,产能建设超前带来的市场过剩压力大。

(二)行业发展不平衡问题突出

东部矿区资源逐渐枯竭,千米深井增多,矿井自然灾害多,生产成本高,社会负担重,企业经营困难;加之,东部地区受进口煤市场影响大,价格大幅下降,多重因素叠加,经营压力大的问题尤为突出。中部矿区资源开发强度大,生态环境制约与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面临挑战。西部矿区远离煤炭消费区,区域煤炭市场容量不足的矛盾突出。

(三)进口煤市场亟待规范

近年来我国进口煤量逐年大幅增加,在保障国内需求的同时,也暴露了一些矛盾和问题。一是进口企业多而散。目前,我国经营煤炭进口企业800余家,且民营企业居多,缺乏协调机制,分散订货,缺失谈判话语权,损害国家利益。二是煤炭质量不稳定。由于进口合同不够规范完备,商检中发现与合同指标不符的情况较多。2012年进口检验的煤炭量中不合格的占24.53%,比2008年上升了9.86倍。三是大量进口和使用低质煤(高硫、高灰和褐煤等低品质煤)对节能减排和生态环境带来严重影响。2012年我国进口褐煤5421万吨,占全部进口量的20%左右;进口高硫煤近1000万吨,其中进口美国高硫煤800万吨。

(四)企业负担重的问题凸显

一是煤炭企业税负重的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煤炭资源税、费项目多,重复征收,企业负担重的问题突出。特别是2009年增值税转型后,煤炭企业增值税实际税负增至8%左右,高于全国工业企业平均水平近1倍。据调查,有的大型煤炭企业增值税实际税负高达12.92%。

二是清理涉煤不合理收费项目难度大。国家发展改革委30号公告下发后,在煤炭价格大幅下滑的形势下,仍有13个省区继续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有的地区征收比例超过售价的10%。

三是历史遗留问题多。企业办社会负担依然沉重,多数煤矿承担了所在地的供电、供水、供气、环卫等社会公共事业,有的矿区“三供”服务范围覆盖所在城市的70%。国家煤矿破产政策支持年限短,与实际情况有较大差距,导致一些破产煤矿经费缺口严重,并呈逐年扩大趋势。

三、对下一步煤炭市场走势的判断

从今年上半年全国煤炭经济运行形势看,三季度煤炭市场不会出现大的好转。预计全年煤炭需求仍将保持低速增长,随着迎峰度夏高峰期来临,电煤需求将有所增长,但水电出力增加,煤炭产能继续释放,煤炭进口大量增长,全社会库存维持高位,市场供需仍将呈现总量宽松、结构性过剩态势。从全社会煤炭库存居高不下的情况分析,去库存至少需要10个月时间,今年下半年及明年上半年煤炭市场供需形势仍难以改变,煤炭经济运行压力将进一步加大。

四、政策建议

(一)控制煤炭总量

一是对煤矿现有产能进行调查核实,为结构调整提供可靠依据;二是研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以及煤质差、长期亏损的煤矿退出机制;三是依法整顿煤矿生产秩序,加大超能力生产和违法、非法煤矿查处力度;四是研究制定商品煤质量标准,限制硫大于3%、灰分大于40%的煤炭资源开采和使用。

(二)取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等不合理收费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在煤炭价格高位时各地出台的政策,在当前煤炭价格大幅下降、企业亏损面扩大、经营困难的情况下,继续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企业难以承受。建议出台政策,取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等各项涉煤不合理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同时,关注煤炭资源税改革政策出台后对煤炭企业的影响,维护煤炭经济平稳运行。

(三)关注困难企业的发展

研究政策措施,解决煤炭企业历史遗留问题,推动煤炭企业主辅分离、移交企业办社会职能政策落实。抓紧研究破产煤矿后续政策,维护老矿区社会稳定。

(四)加强煤炭市场体系建设

一是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电煤市场化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2〕57号)精神,抓紧研究全国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实施方案,加快全国煤炭交易中心建设,研究制定煤炭交易规则和标准化合约,规范市场交易秩序。二是加强合同监管,规范市场秩序。加强对煤炭产运需衔接备案合同的履行检查,督促企业认真履行合同,切实提高合同兑现率。三是研究出台鼓励煤炭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措施,支持煤电化产业一体化发展,促进煤炭上下游产业协调发展。

(五)规范进口煤市场

一是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鼓励进口优质煤炭,支持企业“走出去”开发境外资源。二是建立全国进口煤统一协调机制,研究确定进口煤定点港口,规范进口秩序。三是将褐煤纳入商务部自动进口许可目录和商检局法定进口检验商品,恢复褐煤进口关税。

(六)推动煤炭由燃料向原料与燃料并举转变

制定政策支持煤炭企业发展以煤为基础的相关产业,发展煤电一体化、煤化一体化,抓紧批复一批技术成熟、区域环境适宜的煤炭转化项目。加大煤炭企业大型坑口电厂、煤矸石电厂、大型煤化工项目审批力度,促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和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作者:中国煤炭工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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