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竞争环境管理论文

2022-04-30

近日小编精心整理了《保险业竞争环境管理论文(精选3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绿色保险作为发展循环经济必不可少的风险管理手段,受到了许多国家的青睐。目前,我国的绿色保险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存在保险经营技术不成熟、经营成本过高、配套法律缺失、企业和政府的认识不足等诸多问题。为此,必须从建立多层次的保险模式、培育绿色保险理念、完善法律法规、注重营销手段、加强政府支撑和建立再保险制度等多方面入手,积极地构建我国绿色保险体系。

保险业竞争环境管理论文 篇1:

基于服务业标准化比较分析的服务创新研究

[摘要]随着国际分工的深化、服务需求的增加、服务业竞争的加剧以及部分行业进入壁垒的降低,服务业呈现出国际化、标准化和定制化的发展趋势。通过对服务业标准化的国际比较分析,以及服务业不同行业标准化的比较分析,进行了基于ISO、BSI、DIN服务业标准化程度和Shostaek具体服务产品有形性谱图的服务业“无形性一标准化”行业二维分布研究,并进一步进行了基于标准化的服务创新研究。

[关键词]服务创新;标准化;定制化

随着全球服务业的快速发展,国际标准化组织认为,服务业的标准化将成为未来服务业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虽然世界各国的服务经济发展水平和阶段不同,但是服务产品本身的基本特征是完全一致的。服务业各行业在特定发展阶段的特征也具有显著的相似性。同时,服务业各行业在不同发展阶段和经济环境中都面临着不同的行业标准化和客户定制化发展趋势。中国服务业从1980年代以来取得了较快的发展,研究服务创新对于促进中国服务业快速发展,进而满足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市场需求结构转变的需要具有积极意义。

一、服务业标准化现状分析

目前国际上主要存在两种并行的标准化形式,包括ISO 9000系列国际标准的质量管理和ISO14000族国际标准的环境管理,其中ISO 9000标准以顾客需求为导向。国际标准化组织针对服务业产品和体系市场标准要求,制定了医疗、零售、金融、保健和一般服务业专门的标准或规范,将ISO 9000所代表的全面质量管理体系扩展到服务行业,以期满足服务业标准化发展趋势的需求。

服务标准化是通过对服务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对标准化原则和方法的运用,以达到服务质量目标化、服务方法规范化、服务过程程序化,从而获得优质服务的过程。服务的标准化并不是简单的追求“统一”和一致性,而是结合了顾客期望、企业服务能力以及一定的定量和定性调查因素。广义的标准化具有抽象性、技术性、经济性、连续性、约束性和政策性等基本特性。

根据服务生产的标准化程度,基于服务业创新定制化与标准化特征分析的服务企业生产方式可以分为“标准化”、“模块化”和“定制化”生产方式。根据服务企业所提供服务产品的标准化程度差异,服务业可以分为完全标准化服务、全部收人来源于标准化服务、高度标准化服务、2/3收入来源于标准化服务、高度定制化服务、1/3收入来源于标准化服务、完全定制化等。

服务标准体系主要包括服务基础标准、服务技术标准、服务提供范围和服务规范等四个主要方面。服务产品的生产和传递过程中必然涉及到技术因素和劳动力密集程度因素,可以按照现代服务业、传统服务业、标准化、定制化四个维度对服务进行类别划分(见图1)。

服务行业及其产品的特征与制造业不同,很难实行全行业综合性的服务标准化,而是进行分行业的标准化。利用高新技术和现代传媒提供标准信息化服务是发达国家标准服务体系的重要特征。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英国标准协会(BSI)和德国标准化协会(DIN)等的统计资料显示,目前已经实行国际服务标准化的行业主要包括运输仓储业、金融保险服务、邮政服务、以及部分工业、企业和消费者服务,正在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标准化的行业包括信息服务业(电子商务、电子采购等)、专业科学技术服务业、批发零售业等。

国际上关于服务标准化制定的研究主要来自于ISO、BSI和DIN等。为了综合全面地衡量服务业各行业标准化程度,本研究将标准化度数(sD)定义为ISO、BSI和DIN对各行业标准化项数的均方根平均值(方程1),统计和计算结果如表1所示。

行业规范是标准的基础,企业可以依据行业规范对内部管理体系进行评价,这对服务业尤其重要。国际标准化组织近年一直致力于将服务行业越来越多的行业规范纳入有关的服务标准中,如社会保障服务业、教育服务业和信息服务业等虽然没有实行国际标准化,但各个国家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或行业标准都制定了比较完善的服务标准,如国际电信联盟标准、美国职业健康与安全信息服务标准、美国信息技术标准委员会标准、中国教育行业标准等(见表2)。这些行业的行业规范大多数是关于质量体系的,其标准化度数取值为各行业标准化度数的均方根平均值(4.60)。住宿餐饮业和批发零售业虽然缺少较强的行业服务标准,但国家一般对其制定了相关的标准,其标准化度数介于1.10(SD最小值)和4.60之,间。其他行业标准化度数取值为1.10。标准化程度的中间值取值为最大值二分之一的近似值,约为4(8.79/2≈4)。根据美国联邦统计局的服务业划分标准,以下研究中采用信息服务业代替邮政服务业。

二、基于标准化的服务业“无形性一标准化”二维分布研究

根据灰色系统理论(Grey System Theory),一切灰色序列都能通过某种生成弱化其随机性而呈现本来的规律,对两个系统或两个因素之间关联性大小的量度,称为关联度,它描述系统发展过程中因素间相对变化的情况。根据表1,设8个行业标准化序列为(见表3):

分析结果表明,在关联度为0.6的水平上。运输服务业与信息服务业,以及运输服务业与金融服务业的标准化有较强的关联性。在关联度为0.5的水平以上,企业服务业与信息服务业,以及金融保险业和信息服务业之间具有一定的标准化关联性。其中,信息服务业(信息与软件服务)、运输服务业(物流服务)和金融服务业(资金流服务)是贯穿制造业生产全过程的行业。企业服务业主要包括管理服务业、软件服务业和咨询服务业。管理服务业和咨询服务业,如法律咨询、会计审计、工程设计等属于传统型知识密集服务。软件服务业,如lT服务、电子商务等属于技术型知识密集服务。

服务业标准化的关联度与其行业间的生产合作具有一定的关系,在集群创新系统中,软件服务业、管理服务业和咨询服务业等知识密集型服务业具有知识载体、交换器、生产者以及创新桥梁等功能和作用。而在服务业内部,信息服务业则成为了部分行业的信息载体、交换器、生产者以及创新桥梁。但是,服务业参与的合作更多的是项目导向性质的,只有少部分服务行业内才存在着长期服务合作。同时,金融服务创新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脱离技术供应商而发生。因此。服务业行业间的标准化关联性基本都较弱,消费者服务业、工业服务业、娱乐旅游和其他服务业则不具有明显的标准化关联性。

在服务业各行业标准化灰色系统聚类研究基础上,以肖斯塔克(shostack)提出的具体产品有形性谱图为参考依据和基础,按照美国联邦统计局服务业行业划分标准,对服务业各行业进行纵轴排序。同时,以服务业各行业现有的标准化程

度SD值为横轴排序,绘制服务业“无形性一标准化”行业二维分布图(见图2)。其中,金融服务业、信息服务业、咨询服务业和管理服务业标准化程度强依次降低,与基于中国GB/4754—2002和国际标准产业分类ISIC/Rev3的标准化程度相同。标准化程度较高的服务行业包括社会保障业、教育服务业、金融保险业、信息服务业和运输仓储业,其中,金融保险业、运输服务业和信息服务业之间有一定的标准化关联性。标准化程度较低的行业包括艺术娱乐业、咨询服务业、管理服务业、软件服务业、住宿餐饮业和批发零售业,其中,咨询服务业和管理服务业等企业服务业与信息服务业的标准化有一定的弱关联性。

服务业“无形性一标准化”行业二维分布图表明了服务业各行业产品无形性和标准化程度的特征情况。实现了服务业具有显著相似特征的行业层面聚类和分析,将服务业各行业划分为四个象限。其中,无形性较强且标准化程度较低的服务行业有艺术娱乐业、咨询服务业和管理服务业;无形性较强且标准化程度较强的服务行业包括社会保障业、教育服务业、金融保险业和信息服务业;无形性较弱且标准化程度也较弱的服务行业包括软件服务业、住宿餐饮业和批发零售业;无形性较弱且标准化程度较强的服务行业包括运输仓储业。

三、基于标准化的服务创新

标准化是发展创新的基础,是服务业R&D活动、生产、传递、消费四者之间的桥梁,有利于提高发展创新的效率。标准化为创新建立了良好的秩序,保障创新有序发展。基于新技术选择的新的服务传输系统和客户界面是标准化服务创新模式的主要创新维度。客户是服务生产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服务的生产过程直接受到服务传递过程中客户需求的全面影响,这也是服务生产相对完全开放,客户参与服务创新的重要原因。标准化服务创新模式的突出特点是以R&D投入和人力资本作为主要创新投入要素,其创新产出在行业标准平台和环境下能够在行业内普遍应用,创新的规模效益较高,实现了创新投入要素的集约化优势。标准化服务创新模式主要针对标准化程度较高的服务行业,如信息服务业、运输仓储服务业、金融服务业等。

基于标准化的服务创新成果能迅速有效的得到推广和应用,实现创新效益,促进服务创新和服务经济发展,保障各服务生产部门活动在一定标准上保持适度统一和协调。但是,由于缺少产品选择性,很难最大程度满足顾客的不同需求,而且不能够普遍适用于标准化程度较低的行业或者服务部门,同时由于标准化创新模式需要创新和研发部门之间及其与员工和ICT部门的配合,往往周期较长,难度较大。因此,应根据行业市场需求适当发展定制化服务,进行定制化服务创新。

定制化服务也称个性化服务,是按照顾客的需要提供特定的服务。定制化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传统商业方法的回归,消费者再次成为消费的主导者,更多的参与商品本身。其中,传统服务业中的住宿餐饮业、软件服务业、管理服务业、咨询服务业等知识密集型服务业具有这一特征。在软件服务业,这一特征更加显著,软件产品的很多新理念来源于软件供应商和客户之间的互动,而且。软件和半导体企业已经开始向用户提供工具,从而为其创新提供帮助。

根据服务业各行业标准化现状,其主导创新模式可以划分为标准化服务创新模式与定制化服务创新模式。但是,目前咨询服务业、管理服务业和软件服务业等也呈现出服务供应标准化的趋势,即使是那些个性化服务企业,也在将技术和标准化生产系统应用到日常办公活动中,以提高服务效率。因此,标准化服务创新模式与定制化服务创新模式并不是基于行业划分的绝对创新模式,而是基于行业标准化发展而动态适用于各行业的创新模式。随着行业标准化与定制化发展,其适用的主导创新模式也将会在定制化与标准化之间发生转变。

四、结论

通过对服务业发展的国际比较分析,以及服务业不同行业发展的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结合服务的概念、特征和分类等现有研究成果,提出了基于ISO、BSI、DIN服务业标准化程度和Shostack具体服务产品有形性谱图的服务业“无形性一标准化”行业二维分布结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标准化服务创新模式和定制化服务创新模式,适应了服务业发展的服务标准化趋势和顾客定制化趋势。

技术创新是一个动态变化的概念,实现技术创新的过程方式也是变化的,即不存在一成不变的技术创新过程模式,同时,服务创新在一定程度上是技术推动和导向的创新,因此,服务创新的过程、模式和动力结构随着不同生产领域和发展阶段而动态变化。

责任编辑:张丹郁

作者:杨 名

保险业竞争环境管理论文 篇2:

循环经济与我国绿色保险体系的构建

摘要:绿色保险作为发展循环经济必不可少的风险管理手段,受到了许多国家的青睐。目前,我国的绿色保险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存在保险经营技术不成熟、经营成本过高、配套法律缺失、企业和政府的认识不足等诸多问题。为此,必须从建立多层次的保险模式、培育绿色保险理念、完善法律法规、注重营销手段、加强政府支撑和建立再保险制度等多方面入手,积极地构建我国绿色保险体系。

关键词:循环经济;绿色保险;体系;构建

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10-03-31

一、引 言

20世纪是人类物质文明最发达的时代,但也是地球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最为严重的时期。不可持续发展的生产模式和消费模式使人类生存与发展面临严峻挑战。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全球学术界、各国政府和组织开始认真反思传统经济发展模式必然产生的矛盾,积极寻求可持续的发展战略和模式,即在实现经济增长的同时,又能切实保护生态环境,保持发展的可持续能力,避免对后续发展构成威胁。在此背景下,循环经济理念应运而生。循环经济是以可持续发展为原则的一种社会经济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新理念,它要求按照生态规律组织整个生产、消费和废物处理过程,将传统的经济增长方式由“资源——产品——废物排放”的开放模式,转化为“资源——生产——再生资源”的循环发展模式。发展循环经济需要多种手段、多种知识、理论与方法的结合。保险手段作为重要的经济手段之一,在环境领域的应用空间十分巨大,它与环境科学直接结合的产物就是绿色保险。绿色保险又称环境责任保险,其在各个国家名称有所不同。如英国称之为环境责任损害保险和属地清除责任保险;在美国,环境责任损害保险又称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尽管各国定义不尽相同,但其核心定义均表明,绿色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空气和海洋等环境资源,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绿色保险的意义在于:一是可以分散风险、避免企业因巨额赔偿而破产,提高企业抵抗风险的能力;二是可以使得民众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使他们能够在法律的保护下取得合理的赔偿;三是绿色保险制度的确立能够促进环保监督机制,并把企业自身的环保意识纳入市场化轨道,从而有效控制环境污染。绿色保险因操作成本低、赔偿效率比较高,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受到许多国家政策制订者的青睐。

二、国内外绿色保险研究及发展现状

(一)国外绿色保险研究及发展现状

绿色保险制度在西方国家已有四十多年的历史,一些主要发达国家,如美国、德国、瑞典、芬兰、英国、法国、意大利等都先后开展了绿色保险的业务实践与立法建设,并积累了不少的经验,绿色保险的内容也已涉及清洁空气权、安居权、清洁水权等环境权的各项权能。美国的绿色保险业务的发展一直处于世界领先地位,最早为国际保险业所承认的污染责任承担形式是美国的环境改造保险单,它所列的保险金额巨大,基本责任包括了人身伤害或死亡、财产损失、环境破坏损失及清理费用等。1988年,美国成立了专门的保险集团——环境保护保险公司。1989年,美国保险服务业在其综合普通责任保险单中加贴“有限污染责任扩展批单”,将污染责任扩展到被保险人的工作场所或操作过程之中。意大利在1990年以后因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由76家保险公司组成联合承保集团,承保因环境污染而引起的损害责任保险,其业务量在短期内就达到了整个责任保险业务总量的90%以上。此外,英国开办的核污染责任保险(1965年)和声震保险(1970年)也颇具影响力。目前,绿色保险领域出现了大规模的跨国立法趋势,如《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7条规定: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以便承担其对油污损害应负的责任。《核能领域第三者责任公约》第10条规定: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主管机关规定的数额和类型,建立并保持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以便承担相关责任。可以说,西方发达国家的绿色保险制度和业务已经进入较成熟阶段,成为各国通过社会化途径和市场手段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它的建立与发展对于推动各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将发挥重要作用(李华友、冯东方,2008)。

(二)我国绿色保险研究及发展现状

我国虽然于20世纪80年代开始有绿色保险,但主要集中在核事故责任及海洋环境责任领域。在核事故责任保险领域,80年代我国建设大亚湾核电站时,保险公司即开始依据国务院1986年3月《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承保核事故责任险。在海洋绿色保险领域,我国于1980年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促成了我国海洋油污责任保险的建立,并通过立法对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实行了强制责任保险。除此之外,我国其他领域的绿色保险还没有实质性的进展,20世纪90年代开始由保险公司和环保部门联合在大连、沈阳、长春和吉林等地开展的污染责任保险试点由于各种原因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目前我国已成为全球环境污染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为此,2006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2007年4月10日至13日,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组成联合调查组,赴吉林、浙江就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调研,并于6月5日公布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调研报告》。可以认为,该调研报告比较客观地反映了相关各方对绿色保险的态度:既肯定支持又出言谨慎。2008年2月,国家环境保部总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两部门于2008年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企业、易发生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企业和危险废物处置企业,特别是近年来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和行业开展了试点工作(蒋旭成、梁才,2008)。这一全新制度安排,是中国继绿色信贷推出之后的第二项环境经济政策,标志着中国已经正式启动绿色保险。

三、绿色保险对发展循环经济的作用

(一)增强了环境污染治理和监管的力量

环境保护并不单纯是政府和环保部门的事情,它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绿色保险的开展将能从客观上扩大环境污染治理的参与主体,加强对环境侵权人的监督,为发展循环经济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对于企业来说,保险公司与其签订绿色保险合同是附有条件的,保险合同会对投保人的防治污染设施和污染防治义务等做出明确要求,同时在对排污企业进行承保前,保险公司会对企业的资质、技术能力、业绩、风险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确定排污企业的污染危险等级,并以此为依据做出保险费率的决定,即污染程度越高的企业

缴费率越高,从而促使企业采取措施,降低环境污染带来的成本。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为了自身的利益,也有加强防污工作的动力,如果保险公司在对投保人进行检查时发现有环境污染的隐患,可以向投保人提出消除隐患的合理建议,投保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消除措施,否则由此引起的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保险机构不负赔偿责任。国际经验证明,一个成熟的绿色保险制度能在更大范围内调动市场力量,加强环境监管。

(二)减轻了企业经营负担和政府治理压力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失也越来越大,单个污染企业一般难以承担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从企业角度来看,若投保相关的环境责任险种,就可以用少量确定性的保费支出来减少未来的不确定性赔款等费用的支出,即在发生因环境污染造成第三方损失的保险责任事故时,企业可以将自己的损失赔偿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保证企业生产经营的持续进行。与此同时,保险人为了降低赔付率,会督促投保人遵守环保政策法规,做好防灾防损工作,提高环境管理水平,减少污染事故的发生。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绿色保险还可以减轻政府的财政和管理负担,这是因为绿色保险能够促使保险公司和政府共同在环境突发事件中发挥作用,由他们共同处理环境突发事件,能够在事件发生以前就做好评估和分级工作,在事件发生后,能够有序地进行现场勘查、预测评估等工作,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这将有助于减轻政府在担当最后责任人时的负担,使政府可以拿出更多的资金投入到环境保护中。

(三)有效地维护了公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稳定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我国群众环保意识正逐步提高,而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却更加复杂,同时治污的手段远远跟不上污染速度,因此,由环境污染引发的社会矛盾有进一步加剧之势。来自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数据显示,从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发生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件不断增加,因环境污染所引发的群众投诉多年居高不下,其中,群众信访事件更是以平均每年10%的速度递增,环境污染事件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因此,现实迫切要求建立有效的绿色保险制度,通过在责任保险中拓展新业务,增设各类环境保险险种,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这不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由环境纠纷引发的交易成本,及时对受害人进行赔付,而且还能有效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对经济社会的长治久安产生积极影响。

(四)充分地体现了循环经济中所蕴含的生态价值理念

循环经济的理论基础是生态经济,所强调的是把经济系统与生态系统的多种组成要素联系起来进行综合考量,达到生态经济的最优目标。人类作为自然界的一个物种,具有自然性和超自然性双重属性,自然性要求人类与其它物种保持一种平衡协调的关系,遵守自然界内在的平衡规律,而超自然性则要求人类在自我意识的指导下,通过社会实践达到自然性与超自然性之间的平衡,也就是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平衡。这种自然性和超自然性决定了人类在自然环境中生存,必须维护“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实现当代人和后代人在利用自然资源、满足自身利益、谋求生存发展方面的权力均等,绿色保险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可以帮助人类达到这一目标。绿色保险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保险标的,通过责任社会化的方式对生态权益受到的损害给予补偿,从而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绿色保险不仅能够及时有效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且更加注重对环境损害的防治,有利于恢复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生态经济的健康发展(石莉姝,2008)。

四、现阶段我国绿色保险存在的问题

(一)保险经营技术不够成熟

绿色保险涉及行业广泛、技术复杂,保险公司在产品设计、业务营销、核保理赔、风险控制等方面聚集很大的经营风险。从产品的开发和费率确定来看,保险公司在产品设计和费率确定时,需要以大量的历史统计资料为基础。而我国绿色保险开办时间短、历史资料非常少,因此只能借鉴国外的统计数据或者凭经验开发,这不仅给保险精算造成了很大的困难,而且设计的产品与企业的避险需要也有偏差,难以满足其有效的需求;从业务营销的角度来看,绿色保险涉及法律、法规的内容比较多,条款的制定有其特殊性,而销售人员往往不具备相应的条款知识,在营销中夸大其词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严重地影响了保险营销的质量和效率,对绿色保险展业非常不利;此外,在核保理赔方面,理赔人员由于缺少相应的理赔标准,赔付尺度很难把握,相应的工作也难以顺利进行。种种迹象表明,由于我国保险业对于环境责任风险的研究滞后。数据积累缺乏,相关风险统计模型尚未建立,风险识别能力较弱,使得保险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存在不少隐患,无法有效控制风险。

(二)保险人的经营成本过高

我国保险业在经营绿色保险业务中面临许多困难,这无疑会推高保险人在经营中的成本。主要表现为:一是风险识别和量化的技术难度大,每一个企业的生产地点、生产流程各不相同,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可能性和污染程度都不一样;而且环境污染事故对人和自然造成的危害通常具有潜伏性和累积性,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有专门通晓环保技术和知识的业务人员对不同标的进行实地勘察和评估。二是较之一般的责任险,环境污染责任险面临的风险更为特殊。因为随着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绿色保险中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等法律风险也相对增加,索赔金额大大超出了承保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这就需要再保险,而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相对滞后。三是环境污染致害的因素众多,赔付时进行责任认定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远高于其他险种,而这些额外费用支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雪梅、李鸿渐、韩光,2009)。由此可见,这些问题不仅加大了保险人的经营风险,而且也造成了经营成本过高,这对绿色保险业务的扩展非常不利。

(三)配套法律支持的缺失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虽部分体现了绿色保险的相关规定,但从总体上看,我国一直缺乏针对绿色保险的系统规定。可以援引的条款散见于《民法通则》(1986)、《环境保护法》(1989)、《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水污染防治法》(1996)、《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等相关法律法规中(陶卫东,2009)。而这些法律法规对于过错责任只有原则框架,而关于归责原则、赔偿标准等内容及条款的解释不够系统和明确。从侵权法来看,欧美国家之所以绿色保险发达,是因为它们具有《产品责任法》、《资源保护和赔偿法》等完备的侵权责任法律体系。我国南于法律的缺失,造成对于具有侵权性质的行为无法实现法律的硬约束,因此,我国每年各级法院受理的环境侵权案件屈指可数,其中胜

诉的更是少之又少,协调和执行也有一定的困难。另外,国家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不够,如环境权、隐私权、知情权等,这都不利于国民风险意识的增强,使得绿色保险的需求受到影响。

(四)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

建立绿色保险,主要是通过众多企业的参保来化解少数企业的高额赔偿负担。但是,目前我国企业参保比例很少,绿色保险就很难形成规模,难以实现环境风险的分散和损失的分担。其原因在于:一方面由于现行的环保法律法规不健全,尤其是缺少污染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再加上执法不严,很难对排污者形成足够的压力,使许多排污企业产生了侥幸心理,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而不考虑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另一方面一些排污企业虽然污染环境并造成了损失,却很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权威部门估算,我国每年由于环境污染都会造成巨额的直接经济损失,而赔偿数额却很少,绝大部分经济损失并没有由排污企业来承担,最后都是由国家和社会来承担。因此,排污企业也就不会有很强的风险意识和动力去投保绿色保险(汤伟,2009)。环保总局《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调研报告》也表明一些国有大中型化工企业对于国内绿色保险能否有效地分散环境污染风险还存在着疑问,一些企业对于绿色保险的具体操作过程还不太清楚,这些都影响了企业的投保热情。

(五)政府的政策支持不够

绿色保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它的开展离不开政府的有力扶持。但长久以来我国政府对责任保险发展的态度一直没有明确,既没有对保险机构资金上的支持也没有税收减免等优惠措施,目前保险行业整体税务负担过重,营业税率高于交通、建筑、通讯等行业,保险业虽与银行业同样执行5%的税率,但是银行业的税收基础为利息收入,保险业则为保费收入,从保险经营原理看,保费收入的大部分是以赔款形式返还给投保人,这种按保费收入的5%收取营业税的做法,影响了保险公司自我积累能力,给我国保险业及绿色保险的发展带来一定的障碍。而一些保险业发达的国家通常向保险公司收取很低的营业税,如日本、新加坡等国,每张保单仅仅收取l美元的营业税,这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了保险业的快速发展(王颖、何宏飞,2008)。所以离开政府的有力支持而仅仅依靠少数保险机构的力量,是很难使绿色保险在保险市场中占有一席之地并长久发展下去的。相比这些保险业发达国家,我国政府对绿色保险的政策支持无疑存在很大差距。

五、以循环经济为导向,积极构建绿色保险体系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循环经济形成较大规模,可再生能源比重显著上升。主要污染物排放得到有效控制,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生态文明观念在全社会牢固树立”。绿色保险凭借其在转嫁环境风险,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理顺循环经济发展系统方面所具有的特殊作用,成为了发展循环经济必不可少的风险管理手段。因此,各有关部门应深入研究保险业与循环经济的关系,并以此为基础,全面构建绿色保险体系。

(一)建立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确定绿色保险的法律地位

绿色保险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主要取决于一国相关制度的安排,必须与法律、政府政策有机结合。在我国,绿色保险是新险种,扩大法定保险的问题必然涉及立法,需要不断完善我国的环境法体系,加强保险市场的市场规则立法,完善环境纠纷解决途径,为保险业的有序竞争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通过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法律的引导,鼓励市场主体积极地进入绿色保险运动中去。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完善:一是将绿色保险制度写入法律。在《环境保护法》和《保险法》中明确规定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相结合的绿色保险制度,并在各单行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做出配套规定。二是加强执法监督,严格执法。特别是要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查处罚工作,秉公执法,把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真正落到实处。三是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保护方面,可以在我国用法律来规定公众参与环保的程序,调动起全民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同时在其不断发展完善的基础上,建立起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四是在健全环保法律法规体系的过程中,需充分考虑环境污染侵害的潜伏性和累积性,对绿色保险规定相对较长的索赔时效。

(二)区别对待,建立多层次绿色保险模式

基于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可以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对不同的行业和企业规模实行“区别对待”,建立多层次的绿色保险模式。具体如下:一是对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最严重的行业中那些规模不大的企业,如石油、化工、印染、采矿、造纸、火力发电、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气物的处理等行业,可以实行纯强制责任保险。而国家对这一领域的支持亦是执行它的社会调控职能。二是对于污染严重、规模较大的企业,适用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这些企业的技术和设备比较先进,具备一定的安全系数,资金又比较雄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自己独立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并不对测出的最高限额承保,而只是承保其中一定比例数额,剩下的比例由企业自己决定是否投保。三是对一些污染较轻、危险程度不高的行业,建议采取任意责任保险的模式,由企业自行决定是否投保。这类企业一般不会造成太大的污染事故,即使发生了污染事故,考虑到程度较轻,企业也可以自己负担。对这类企业的承保机构,建议由普通的商业财产保险公司来承保。

(三)树立绿色保险理念,积极培育公众绿色保险意识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文化是无形的约束,确立绿色保险理念,将直接影响到保险从业人员日常的工作态度,并形成习惯,久而久之凝聚为绿色保险文化。成功树立绿色保险理念的关键是保险机构能够自发地在业务经营中注重社会、环境价值。因此,保险业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绿色保险理念的教育,使其准确把握保险业、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关系。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并没有对绿色保险进行专门的立法,相关的条款也大多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这就要求保险业要认真做好从业人员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工作,使他们尽快地掌握条款的内容,较为全面地认识绿色保险。此外,作为绿色保险产品的经营者,保险业应该与政府部门一起通过各种传媒渠道,面向社会公众和企业加强绿色保险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与企业的绿色保险意识,增强投保人的投保意愿,使投保人更加注重长期保障,主动参加绿色保险,向社会承担责任。同时,通过风险转嫁,使自身面临的环境责任风险降到最低,这也促使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为绿色保险业务的开展提供广泛的市场资源。

(四)注重绿色保险营销,提高经营效益

保险企业在营销活动中要注重谋求保险消费者利益、保险企业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协调,既要充分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实现企业利润目标,也要充分注意自然生态平衡。这可以通过制定具体的绿色营

销组合策略来实现。一是积极创新绿色保险产品来改变产品有效供给不足的局面。根据我国环境侵权的现状分析,现阶段至少可以开办以下一些环境侵权责任保险险种:核事故风险责任险、海洋环境责任险、水污染责任险、声震污染险、辐射责任险、大气污染责任险及上述风险所产生的施救费用。此外,与绿色经济关系密切的农业、林业保险,也存在很大的产品创新空间。二是正确科学地厘定绿色保险费率,保险企业通过其定价机制,引导企业确立环境与生态有价的基本观点。一方面要通过价格倾斜、费率杠杆对那些低能耗、无污染的产品责任险给予优惠;另一方面,对能耗大、污染严重的企业,通过提高产品责任险的费率等惩罚性措施,提高其经营成本,从而抵制破坏环境的行为;三是积极搭建绿色保险的健康销售渠道,规范保险中介机构的销售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的正常化。

(五)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提供有利支撑

绿色保险作为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的有效环境经济手段之一,具有一定的依赖性和公益性。绿色保险不同于一般的保险,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赔偿责任问题复杂,保险公司经营此类保险的风险远远大于其他的商业风险,这就需要政府提供一定的财政支持,比如税收支持、费用补贴、注入保险基金或设立专项基金等,从而形成多元化的环保力量,使环境责任风险社会化。此外,法律缺位是我国绿色保险不能有效推行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是一个大动作,需要有个过程,同时各地和各行业的发展也不均衡,要解决这一问题,最有效的方法是政府通过政策引导的方式作为过渡,即由各省政府、相关部委根据各地、各行业的实际情况,颁布规章,作为绿色保险强制实施的法律依据。应该说,在构建绿色保险体系的过程中,政府需要发挥主导作用,把绿色保险制度与企业经营和排污的环境影响评价及许可证制度挂钩,加强对环境事务的系统性管理,以为发展循环经济、实现节能减排的目标提供强有力支撑。

(六)建立再保险制度,确保稳健经营

在绿色保险的实践中,再保险制度已经被利用,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例如法国组织的再保险联盟,再保险联盟在分散危险、减轻责任以扩大承保能力上发挥了极大的作用,确保了环境保险业的稳健经营。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再保险通过“分保”,保证了原保险人的经营能力。再保险将原本由原保险人承担的保险危险在众多的保险人之间再行分散,保证了原保险人的财务状况,避免因危险过度集中而影响保险人的经营。另一方面,再保险为扩大保险人的承保能力提供了条件。再保险通过分散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使得受偿付能力限制的原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有所减轻,并因此能承保更多业务,其承保能力事实上获得了提高。在我国绿色保险的发展初期,实行再保险制度能够为保险公司承保环境责任风险提供有力支持,从而保证了承保机构的积极参与(尹璇,2009)。与此同时,保险公司承保能力的提升,亦会对投保者的投保信心产生积极影响,从而调动环境保险业的蓬勃发展。

作者:任 辉 周建农

保险业竞争环境管理论文 篇3:

企业社会责任之法律分析

摘 要:企业需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但是,企业承担社会的责任也不能无限制的扩大,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应有着明确的层次和界限。本文拟通过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和法律属性的具体分析,一方面让企业明晰自己的责任内涵,另一方面探究完善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体系的途径。

关键词:企业 社会责任 重要性 法律分析

企业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目前已在全球范围内达成共识,但任何一个国家也不能无限度的将社会责任作为一种社会平衡的手段强加于企业自身。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应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与性质有清晰的概念,这样才能让企业自身明白其社会责任的所在,也才能对其有准确的规范与制约。既满足现代社会平衡发展的需求,也符合企业自身的特质与利益。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

企业社会责任并非与现代企业相伴生,现代的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是在20世纪20年代才开始兴起。美国学者谢尔顿在《管理的哲学》一书中首次提出后,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经历了不断发展和演变的过程。但是直至最近几年,企业社会责任这一字眼才在我国范围内越来越引发人们的关注,上至政府高层,下至普通百姓,在论及企业与社会问题时,均认同企业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但企业社会责任究竟应如何界定,不同的人群却又有着不同的观点,学者们对这一问题也是各持己见,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企业社会责任只是一个笼统的概念,比较抽象,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得出不同的理解。

目前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较为主流的观点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利益负责的同时,还要承担起对员工、对消费者、对社区、对环境的社会责任,包括遵守商业道德、生产安全、职业健康、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支持社会公益事业、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等内容。

二、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

2008年汶川发生大地震后,各界人士纷纷捐款捐物,帮助受难同胞度过这场灾难,一股爱的暖流在社会上缓缓流淌。许多企业捐款达千万元甚至亿元,受到了公众的赞扬。与此同时,万科集团总部以220万元的捐款数额受到了质疑。万科集团董事长王石回应到,中国是个灾害频发的国家,赈灾慈善活动是个常态,企业的捐赠活动应该可持续,而不成为负担。另外有消息透漏说,万科集团要求内部普通员工捐款时以10元为最高额。王石的行为让万科和他个人陷入了一场公关危机。随后王石在电视上公开道歉并称公司将以1亿元资金参与四川灾区的临时安置,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但1亿元的付出并未真正解决这次危机,万科损失惨重。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现代经济运行中企业不承担公众期望的社会责任不仅不会降低企业的经济成本反而会使企业付出更大的代价,遭受惨重的损失。在今天的中国,越来越多的企业为了自身的生存和长远发展,也为了树立品牌形象,赢得良好声誉,开始自愿承担社会责任。很多企业选择发布自己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简称CSR报告),将其履行社会责任的理念、战略、方式方法,其经营活动对经济、环境、社会等领域造成的直接和间接影响、取得的成绩及不足等信息,进行系统的梳理和总结,并向利益相关方进行披露。

三、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分析

尽管刚才我们已经提到了企业社会责任的界限及重要性,但是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又出现在我们眼前,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究竟是法律层面上应当讨论的问题还是道德层面上应当讨论的问题。社会责任并不是悬在企业头上的一把“利剑”,当有关主体或社会舆论对企业行为有所不满时,便可以随意将“未履行社会责任” 这样一顶大帽子扣在企业头上。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进行一下简单的举例分析:

1、《公司法》中企业社会责任

2006年实施的《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公司法第一次明确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由于绝大多数企业是以公司形式存在并进行运营的,所以《公司法》当中关于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可以被看做是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基础。

但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承认,此条款只是倡导性的宣示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凭借这一条款强制企业承担具体的社会责任。因此该条款存在的形式意义远大于实际意义。

2、《保险法中》中的企业社会责任

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并列成为我国金融服务业的三大支柱产业。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有利于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进而推进国民经济建设。继2009年中国人寿第一次发布公司社会责任报告之后,我国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发展的特点也发布了公司社会责任报告。保险公司为增强自身竞争力,提升品牌形象,开始主动承担社会责任。

在国民经济发展中,保险业有三大功能:经济补偿,资金融通,社会管理。保险业的功能决定了保险公司必须履行社会责任。经济补偿功能体现了保险公司分散客户风险,补偿客户损失的责任。资金融通体现了保险公司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投资者之一,稳定市场资金运行状况,保障经济良性发展的社会责任。社会管理功能体现了保险公司保障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为政府分担社会职能的社会责任。

《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再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再保险”三种业务,此规定不仅可以促进保险公司规模的扩大和实力的增强,还可以使许多保险业未涉足的领域得到保险公司的保障进而健康迅速发展,例如,“三农”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实行,城乡医疗体制改革等。从而进一步加强了保险公司参与社会责任的范围。

《保险法》中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这应是保险活动中保险公司对投保人遵守社会责任的底线。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应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一个集中比较完整的体现。保险公司的三大功能使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体现为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它涵盖了我国学者认为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的范围。《保险法》对完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体系起到较好引导的作用。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企业社会责任

2008年底,兰州市解放军第一医院相继收治了15名患“肾结石”病症的婴幼儿。这些婴幼儿的家长们都反映孩子一直食用三鹿婴幼儿奶粉。医院确诊奶粉中三聚氰胺含量超标导致婴幼儿患病。随后在全国其他省市也发生了相似的案例。此次事件危害后果严重,三鹿陷入困境,并最终破产。这次事件也让很多知名品牌公司在检查中暴露出一些问题,我国奶粉业的发展因消费者的抵制面临巨大障碍,时至今日也未能完全恢复。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此规定表明了消费者具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是对包括企业在内的经营者一个原则性的倡导。企业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应遵守此原则,承担社会责任。

4、《劳动法》中的企业社会责任

河南新密市的民工张海超在郑州振动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出现了咳嗽,胸闷,吐痰症状,多次治疗未果。后来有多家医院对其做出了“疑似尘肺”和“不排除尘肺”的诊断结论。这些不确定的表述加上振东公司推卸责任,张海超的病不能按职业病进行治疗。2009年7月,张海超为证明自己的职业病到医院进行了肺组织活检手术(即开胸验肺),他用这种残酷的行为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最终振东公司因违反《劳动法》规定的保障劳动者健康,对从事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义务,受到了处罚,承担对张海超等人的责任。

《劳动法》中详细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和用人单位的义务。企业包括在用人单位之内应自觉遵守《劳动法》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休息,人身健康,享受社会保险福利,参加职业培训,获得劳动报酬等权利。近年来农民工工资拖欠事件层出不穷,面对这些问题应拿起法律保护民工的合法权益,让企业履行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另外《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规范也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做出了规定。我国目前处于社会经济的转型期,妥善解决劳资矛盾对企业承担对劳动者的社会责任有重大意义。

5、《环境保护法》中的企业社会责任

2010年7月3日,紫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了铜酸水渗漏事故。此次渗漏使9100立方米的污水顺着排洪涵洞流入了汀江。汀江部分河段污染严重导致大量网箱养鱼死亡。紫金矿业对于此事件隐瞒了9天才向外公布,让事态进一步恶化。事故发生后,调查组查明紫金矿业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经济责任,法律责任。此外紫金矿业还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减少对沿江居民和鱼类养殖户的损失,并治理被污染的河道。

《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单位环境保护责任制度,要求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另外还规定了三同时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污染排放制度等。企业如果违反制度要求,就应给予受害者经济补偿,承担法律责任。

在经济的转型期,企业应转变观念,主动承担环境责任,使环境管理成为企业生产管理的一部分,为实现生态文明做出贡献。

四、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建议

在企业经营的过程中,社会责任相伴始终。在建立现代社会的责任体系过程中,随着企业承担越来越重要的社会作用,法律对企业社会责任也要确定其约束框架。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有不同的层次,不能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概而论。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其实更是最低的企业道德标准,其规范发生的意义在于当企业突破这些规范时,损害了社会大多数的利益。如果将企业的社会责任分成三个阶段,那就应当是法律责任、道德责任、慈善责任。企业社会责任应该是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的统一。道德责任通过社会的期望,企业自觉履行,法律责任靠强制力履行。法律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不能使企业社会责任的方方面面在条文中得到规定和体现,那么当遇到法律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时,我们需要用道德来解决企业社会责任出现的问题。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两者相互补充,相互促进。但是有一点必须明确,那就是企业必须完成法律赋予它的最基本的社会责任,如果连法律强制其完成的最基本的社会责任都不能完成,那该企业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惩。因此,在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这个大的体系中,有法可依就成为亟待完善的第一步。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最为重要的方法之一,但一种社会关系并非单纯用一部法律就可得到实现,往往需要多部法律协调配合。就企业社会责任而言,它涉及到股东之外的诸多利益相关者。如果要落实企业社会责任应使《公司法》与其他法律规范进行良好配合。充分发挥《环境保护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诸多相关法律在实现企业社会责任中的积极作用,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得到具体法律规则的约束。例如,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规定的法律保护措施肯定比让消费者代表进入企业董事会更为有效;对于环境保护而言,相比于企业的自我监管和自我约束,环境保护法赋予执法者的强制执法措施更为可靠。

企业的社会责任需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进行规制。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应在具体的相关的部门法中找到法律依据。如果要求企业履行义务,承担公众所期望的责任,就必须让各部门法中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的运用。让有关的法律规定具有实际操作可行性,而不是摆设。另一方面,企业在承担社会责任的过程中逐步发现的相关部门法的不足之处,对法律的完善也起到促进作用,并可进一步使各部门法之间相互配合,形成良好的法律体系,发挥其最大功能。这就需要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就要进行大量的切实可行的前期调研工作,使相关法律在出台的时候即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一定的前瞻性。在法律具体实施的过程中,要及时收集和补充相关资料,不断的以修正案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出现的新问题进行调整。

一个社会倡导企业对社会负责,推动体现企业社会责任的监管体制,并不意味着公司法一定要就此做一般性的规定,更不是公司法单枪匹马就能实现这一目标。这需要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贯彻这一公共政策。落实企业社会责任需要整合法律资源,让现有的各部门法与公司法进行配合,共同解决企业社会责任问题。道德责任可以作为法律责任的有益补充,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还是应当主要依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企业实现了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后,可以进一步实现更高一层的慈善责任。如果将企业社会责任视为兼具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以此来评价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状况可以促进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体系的完善,还可以促进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制监督的发展并走向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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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赵哲锋 (1977—),男,河北石家庄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二级律师(副高职称),主要研究方向:合同法、公司法。

(作者单位: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河北石家庄 050051)

作者:赵哲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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