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内资银行监管论文

2022-05-03

想必大家在写论文的时候都会遇到烦恼,小编特意整理了一些《我国内资银行监管论文(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摘要】《巴塞尔协议Ⅲ》的草案于2010年提出,并在短短一年时间内就获得了最终通过,并将于此后的11月在韩国首尔举行的G20峰会上获得正式批准实施。

我国内资银行监管论文 篇1:

监管愈严 中国影子银行十年史

在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和决策层采取逆周期调控的背景下,我国影子银行产生并逐渐发展壮大,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挑战。影子银行的风险不断放大,央行和监管部门也在不断完善监管体系,在推动影子银行合规稳健发展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
整改+转型
影子银行业务规范化

游离于银行监管系统外,却做着银行的事情,这些金融机构从广义上被称为影子银行。它们给企业贷款,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回顾影子银行的出现,金融危机后宽松的货币环境为影子银行的发展提供了基础,同时由于在资管领域缺乏完备的监管手段,以银行为主导的金融机构借助监管套利的空间开展影子银行业务,一时间我国的影子银行可谓野蛮生长,刚性兑付、期限错配等问题严重。

影子银行是社会信贷的重要补充,有益于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的能力。“一方面,在当前经济下行压力较大的背景下,需要扩大社会融资规模以支撑实体经济运行和发展,但是仅靠传统的银行信贷是不够的,需要通过影子银行业务,提升金融体系的信用创造能力。”中央财经大学金融学院副院长谭小芬告诉《经济》记者,另一方面,由于条件限制,传统商业银行信贷对民营中小企业的服务力度不足,影子银行可以弥补该现状。“对于实力偏弱、抵押品不足的企业很难得到传统商业银行信贷,但是影子银行具有更强的风险承受能力,可以为这些企业提供贷款资金的支持。”

国仕资本研究协会理事李高阳对《经济》记者表示,影子银行有其积极的一面,比如对资金的融通,对实体经济的扶持等。“但这种创新可能会形成监管盲区或监管不到位,其中有很多金融机构利用监管的真空进行套利,一些是限制性领域的融资工具,一些是股东圈钱的工具,包括资金空转,很多信贷资金没有真正落实到支持实体经济的用途上,給影子银行这个词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过去几年国内影子银行规模的迅速膨胀带来了很大的风险隐患,也因此引起了监管层的高度重视。”

中国的影子银行更多的是与银行业务相关,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法与金融研究室副主任尹振涛对《经济》记者称,围绕影子银行业务的监管框架和线条,是从同业业务到理财业务不断深入,从流动性管理、周期性管理入手,逐渐深入到影子银行的各参与主体以及各风险点。“此外,很多监管重点也放到了银信合作、银银合作、房地产资产证券化,包括地方政府债务等方面。”

总体来看,西南财经大学中国金融研究中心主任王擎对《经济》记者称,近年对影子银行规范减少了违法违规贷款数量和乱象,减少了金融体系资金空转现象,减少了银行虚假出表规避监管的行为,降低了高金融杠杆的风险。

谭小芬表示,随着监管体系的完善和主管部门对行业的规范指导,各金融机构积极整改和转型,影子银行业务逐步走向规范化,呈现“量减质增”的发展趋势。从量上看,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数据,截至2018年底,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总规模约50.5万亿元,同比减少了5.78%。其中,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资管规模为13.4万亿元,较2017年底减幅超20%,私募资管规模也减少了近两成。
风险犹在
影子银行治理不能过猛

目前来看,影子银行仍存在一些风险。王擎告诉《经济》记者,事实上监管部门要求的净值化管理很难做到;民间借贷仍疏于监管,比如前两年网贷平台风险的大量爆发;一些银信合作、政银合作的产品加大了混业监管的程度,使监管压力较大。

正规金融可能很难满足全部的融资需求。南京师范大学商学院金融系主任陶士贵举例称,某企业1000万元贷款到期,在某段时间银行监管比较紧,无法续贷,便要求先还后贷,而该企业1000万元的贷款很多是购买的设备、原材料等,如果把它变现之后还贷款,这个做法是欠妥的,这时候企业只能找过桥贷款,也就是找民间的高利贷借1000万元去还银行贷款,几天后银行重新贷款给企业,企业再去还高利贷,这就造成了影子银行存在的必要性,监管方面没有考虑到实际情况。

中央财经大学金融学院教授、中国银行业研究中心主任郭田勇也对《经济》记者称,所有金融行业都有风险,只是风险程度不同。“有牌照的比如信托、银行资管等也属于影子银行范畴,但其风险可控程度比较高,经营总体比较规范,没有牌照的比如民营借贷包括网贷平台等,风险则更高。”

谭小芬表示,影子银行的风险要从3个层面来看。从影子银行的监管层面来讲,首先,监管部门需要实现对影子银行体系内资金的全流程监控,进一步落实穿透式监管,“向上穿透”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向下穿透”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是否符合投资适当性要求。其次,监管协同有待进一步强化。目前各监管机构业务板块还处于较为分割的状态,数据信息难以实现共享,不利于对影子银行的全流程监管。2018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全面推进金融业综合统计工作的意见》,央行开始牵头对数据进行统一收集,但作用和效果仍待加强,金融业综合统计制度的建设需要进一步完善。

“我国影子银行的风险主要集中在交易不透明、杠杆率较高、规避监管及信用过度扩张等问题上。”华夏银行资产管理部总经理苑志宏也认为,面对影子银行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一是要基于影子银行本身存在的风险提出管理要求,例如规范影子银行的资本计量、风险准备金、信息披露标准等;二是要从整体金融体系上考虑,创建多层次的金融市场,将影子银行全面纳入监管范畴,明确各类主体的金融功能。

“影子银行规模确实需要收缩治理,但也不能发力过猛,发力过猛对实体企业融资的问题会有影响。”郭田勇对记者表示,治理都要把握一个度,比如以前要求去杠杆,现在要求降杠杆,因为需要保持宏观杠杆率总体的稳定,如果在某段时间内贷款利率过大,就可能给经济带来一些负面影响。
风险可控
在两者之间寻求稳定

之前影子银行更多的问题是出现在了监管的盲区,又加重了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所以中国民生银行首席研究员温彬对《经济》记者表示,只要是服务实体经济,那么在风险可控以及在监管的要求下,还是要鼓励金融的创新,满足实体企业的需求。

陶士贵则提出两点建议:“一方面把银行表外的资金规模控制住,这样它的风险就可控;第二是阳光化,把影子银行一部分资产纳入管理的范畴内,这样只要它数额比例在可控范围内,风险就会减小。”

对此,谭小芬认为,首先要在态度上客观理性对待影子银行,不能一味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及作用。其次,对于影子银行要做好积极正向的指导。一方面,通过明确监管政策和业务开展的细则,引导机构依法合规开展影子银行业务,推动金融机构业务转型。另一方面,加强影子银行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下一步要加强金融监管与宏观经济政策的协调配合,落实资管新规的各项要求,在防范风险的条件下,积极引导通过影子银行业务为实体经济,特别是为传统融资门槛较高的企业提供资金支持。最后,值得注意的是,要在政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保持政策的定力。“不能因一时需要就过度放松监管力度和标准,要守住防范金融风险的初心和方向,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一致性,稳定市场预期。”谭小芬如是说。

影子银行因其积累的金融风险和导致的过度信用扩张问题,在过去接受了监管的整顿,已经取得了明显效果,苑志宏对《经济》记者称,目前处于稳杠杆阶段,未来对于不符合监管规范的资产规模还将进一步压缩。“在风险管理方面,监管一是要继续引导影子银行在监管框架下开展业务,充分发挥监管的引导、干预和调控作用;二是要审时度势地调整监管政策,使监管政策切实支持、适应业务的发展。”

总体来说,王擎称,中国金融体系尚不健全,影子银行在相当长一个时期内都会作为正规金融的一个有效补充而存在,影子银行的风险也会一直伴随,其一,对于网贷平台等监管空白的区域或机构,要加强牌照管理和监管;其二,要根据市场的表现把握好监管尺度,提前做好风险防范,做好逆周期管理;其三,要进一步获得影子银行的数据,消除监管过程中的信息盲区,提高监管效率。
重在引导
以包容的态度看金融创新

严监管下的规范发展将是未来影子银行的发展趋势。资管新规针对影子银行发展存在的风险,对资管业务的开展提出了明確的要求。

“金融指标具有领先性,当前中国经济面临下行压力,今年要想维持经济稳定增长,社融增速的企稳回升是必要条件。在去杠杆和稳增长的权衡上,今年的政策选择会更倾向于后者。”谭小芬表示,在严监管的压力下,未来影子银行将依据资管新规的指导逐步规范发展。要进一步探索影子银行发展新模式、研究设计新产品。随着监管制度的完善,过去影子银行依靠监管套利得到快速发展的模式将难以继续,未来重点应放在探索影子银行业务创新和产品创新上,提升主动管理的质量,形成长期可持续的发展模式。

谭小芬还表示,下一步监管工作可以重点从3个方面入手。

第一,建立并完善影子银行监管体系,做到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在宏观审慎监管方面,应由央行牵头,加强对非标场外交易的信息披露要求和监控力度,引导影子银行转向利用标准化合约工具交易,并由央行进行集中清算;在微观审慎监管上,应由相应机构和对应业务的监管者负责,对影子银行机构的资本充足率、流动性比例等方面指标进行监管。

第二,区分影子银行不同的业务种类和业务主体,实行差异化监管模式。对影子银行经营主体进行监管时,要考虑不同主体的承受能力,保障监管政策的平稳实施。如对于中小银行来讲,过去中小银行的同业业务迅速扩张并成为其重要的资金融通渠道。严监管政策下同业业务受到限制,中小银行首当其冲,但是由于中小银行吸收存款和风险承受能力相较大银行来讲明显不足,因此面临更大的成本上升、盈利减少、坏账率抬升的压力。这时就需要调整监管政策实施的步调和策略,给予短期内快速调整有困难的机构以更大的空间,保障政策的平稳有效落地。在业务种类上,也要考虑不同影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点,制定有针对性、差异化的业务规范,如对于银行理财来讲,监管的重点应放在理财产品权责界定是否清晰、投资者理财账户与其他账户资金是否落实分开管理等方面。

第三,各部门政策协同、统一监管。信息充分披露、数据实时完整是提升影子银行监管效力的必要保障,这也是当前中国影子银行监管中的不足之处。下一步需要建立完整统一、实施有效的数据统计系统,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管理下,完善影子银行信息披露和市场数据统计制度,各监管部门协调配合,完成数据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共享,防范监管套利。此外,还可以基于有效数据信息制定更全面的监管指标体系,实现对影子银行的量化监管。
链接

对国外经验的几点借鉴

不同国家影子银行体系有着较大差异,在美国、欧洲等金融市场相对发达的国家,影子银行伴随经济增长迅速发展,成为金融体系的重要参与者,并对传统商业银行的经营产生影响,但在次贷危机爆发后,美国、欧洲均对影子银行加强了监管力度。参考国外影子银行的发展情况,我国其实也可以少走一些弯路。

比如构建包含影子银行在内的全面金融监管体系,使得影子银行既能发挥出支持实体经济的积极作用,也对其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加以防范和控制。以美国为例,苑志宏告诉记者,美国于2010年7月签署《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该法案将对冲基金、衍生品交易机构等影子银行纳入监管体系;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起、抵押、评估等提出具体标准;并规范了影子银行的信息披露等,可以看到美国通过该法案填补了对影子银行的监管空白,构架了新的监管框架,市场中也持续对影子银行的监管有效性进行了广泛讨论。

中外影子银行的内涵有所不同。王擎告诉记者,美国影子银行称为平行银行系统,体现为信贷化所衍生出的产品和市场,更多体现为隐含信贷关系的证券交易。而中国的影子银行是银行信贷的延伸,是在银行之外,但做的还是信贷业务。“美国的次贷危机给我们提供了教训,不要片面发展衍生品市场,尤其不要将信贷产品过度证券化,证券化交易要有利于实体经济受益,有利于识别和控制金融风险。”另外,要加强金融监管,尤其是要注重跨市场行为的监管。

美国的次贷危机之后对于影子银行监管,没有叫停一些业务,而是重点提到了关于风险数据的掌控,监管部门数据共享、传输以及对风险的及时披露和发现,尹振涛认为,这几点是我国当前对影子银行管理的很好的借鉴。“监管机构要及时掌握数据、发现数据,通过数据尽快管理风险,而不是让风险放大。”

在对影子银行的监管方面,还有两点值得我国借鉴。谭小芬表示,第一,加强立法,完善对影子银行的宏观监管体系建设。《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成为对影子银行进行监管的开端。欧盟积极落实在G20峰会上的承诺,于2018年7月21日正式颁布实施《货币市场基金监管条例》,通过立法改革构建欧盟影子银行宏观监管体系。

第二,加强对影子银行业务的甄别和界定。我国影子银行体系构成与国际社会存在一定的差异,且金融创新手段层出不穷,影子银行机构和业务之间存在交叉,在影子银行监管口径的确认上,可以借鉴欧盟的做法,即以广义口径统计影子银行规模,以狭义口径进行重点统计和监管,重点统计银行理财、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等规模和影响较大的影子银行业务信息。实现对影子银行监管的全面覆盖、重点突破。

作者:许亚岚

我国内资银行监管论文 篇2:

浅析巴塞尔协议Ⅲ对中国银行业的影响

【摘要】《巴塞尔协议Ⅲ》的草案于2010年提出,并在短短一年时间内就获得了最终通过,并将于此后的11月在韩国首尔举行的G20峰会上获得正式批准实施。巴塞尔协议Ⅲ在协议Ⅱ的基础上,依然保留了其三大支柱,但是对资本充足率的要求更加严格,同时建立了逆周期监管框架,引入了杠杆比率和流动性监管指标,对未来银行业的监管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也为中国银行业监管提供了有利的借鉴。我国作为巴塞尔成员国,首先要了解巴塞尔协议Ⅲ的主要内容,以及对中国银行业造成的影响,才能在日后落实协议Ⅲ的过程中,有效控制商业银行风险水平,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

【关键词】巴塞尔协议Ⅲ 商业银行业 影响

一、巴塞尔委员会与巴塞尔协议Ⅰ、Ⅱ

(一)巴塞尔委员会

巴塞尔委员会全称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其前身为银行法规与监管事务委员会,成立于1974年,由当时世界上的十大工业国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荷兰、加拿大、比利时、瑞典的中央银行共同发起。巴塞尔委员会是国际清算银行的一个正式机构。

巴塞尔委员会实际上是一个国际银行监管的合作、协商和监督组织,提高银行的监管水平、维护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运行是巴塞尔委员会的目标。为实现此目标,巴塞尔委员会主要有三个工作重点:首先,加强各国银行监管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流;其次,提升国际银行监管的技术水平;第三,设定最低的银行监管标准。巴塞尔委员会提出银行监管方面的建议,不仅对成员国国家的银行监管有重大意义,而且非成员国也会借鉴、采纳或接受其建议,所以委员会在全球都具有重要影响力。

(二)巴塞尔协议Ⅰ

1988年,巴塞尔委员会制定了《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即《巴塞尔协议Ⅰ》。该协议对银行资本的定义、资产的风险权数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如巴塞尔协议Ⅰ将银行资本划分为核心资本又称一级资本(Tier One Capital)、附属资本又称二级资本(Tier Two Capital)。其中核心资本包括银行的实收资本、不可赎回的非累积优先股以及公开储备。巴塞尔协议要求银行核心资本必须占到银行资本的50%。附属资本包括银行的非公开储备、资产重估储备、普通准备金或普通坏账准备金、混合资本工具以及长期次级债务。巴塞尔协议要求附属资本不能高于核心资本的100%。

另外,巴塞尔协议Ⅰ对资本的扣除数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资本扣除包括商誉、对合并报表之外的银行与附属公司的投资以及持有的其他银行的股本或资本工具。

巴塞尔协议Ⅰ虽然对资本充足率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也使得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走向统一化和国际化,但是,随着国际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巴塞尔协议Ⅰ的监管标准逐步落伍,不能跟上银行发展的脚步。

首先,巴塞协议Ⅰ对风险资产的规定过于简单。因为具有同一风险权数的银行资产,其实际风险可能变化很大,用5级风险权数来表述银行的风险资产不能客观反映银行资产的实际风险。并且在风险权数上存在对非经合组织成员国银行的歧视。

其次,巴塞尔协议Ⅰ对风险的认识还停留在单一信用风险的层面,没有意识到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其他风险因素。这使得银行在经营中规避信用风险而转投其他风险的资产,这样银行的资本金充足率没有发生改变,但是其承担的实际风险已经远远大于协议的规定。为银行的资产安全埋下了隐患。

(三)巴塞尔协议Ⅱ

由于巴塞尔协议Ⅰ存在的诸多不足和国际金融市场的发展,为了弥补协议Ⅰ的缺陷同时适应金融市场的监管发展,巴塞尔委员会于1999年6月提出了《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征求意见第一稿,提出了银行资本监管的三大支柱:最低资本标准、监管审查和市场约束。该协议在历经2001年和2003年两次征求意见稿后,终于在2004年6月定稿,由巴塞尔委员会批准通过,这就是《巴塞尔协议Ⅱ》。

巴塞尔协议Ⅱ在协议Ⅰ的基础上,将风险分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并给出了风险评估的方法。巴塞尔协议Ⅱ中提出了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评估的方法,主要有标准法、内部评级法、高级计量法和基本指标法等。

巴塞尔协议Ⅱ提出了监管审核支柱的四个原则:原则一,银行应具备一整套程序,由于评估预期风险轮廓想适应的总体资本水平,并制定保持资本水平的战略;原则二,监管当局应检查和评价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的能力,若对检查结果不满意,监管当局应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原则三,监管当局应鼓励银行资本水平高于监管资本比率,应该有能力要求银行在满足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另外持有更多的资本;原则四,监管当局应尽早采取干预措施,防止银行的资本水平降至防范水平所需的最低要求之下,如果银行未能保持或补充资本水平,见光当局应要求其迅速采取补救措施。

市场约束这一支柱的核心内容是要求银行尽可能多地披露信息,由现有债权人或潜在债权人来评价银行的风险和应先该银行的股票价格或筹资成本。披露的信息应包括银行的资本构成、风险的种类、风险暴露指数、风险管理技术、资本充足率状况等。

二、巴塞尔协议Ⅲ

由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全球金融大危机引发了国际金融监管大改革。巴塞尔委员会在其中扮演了重要角色,资本监管改革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巴塞尔协议Ⅲ》的草案于2010年提出,并在短短一年时间内就获得了最终通过,并将于此后的11月在韩国首尔举行的G20峰会上获得正式批准实施。

巴塞尔协议Ⅲ在协议Ⅱ的基础上,依然保留了其三大支柱,但是对资本充足率的要求更加严格,同时建立了逆周期监管框架,引入了杠杆比率和流动性监管指标。

(一)对资本充足率的要求更严格

在最低资本金比率方面,草案规定,商业银行的普通股最低要求将从目前的2%提升至4.5%,也就是所谓的核心一级资本比率,另外还需要建立2.5%的资本留存缓冲所以总的普通股资本要求将达到7%。此外,商业银行更宽泛的一级资本充足率下限则将从现行的4%上调至6%。根据新规定,银行需要在2015年前也就是5年内达到最低资本比率要求,即不包括资本缓冲在内的普通股占风险加权资产的比率达到4.5%,一级资本比率达到6%;而对缓冲资本的落实则更为宽松一些,银行可以在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分阶段落实。

新资本协议对欧洲银行业的冲击也比美国更大,特别是对一些经济困难国家和中小银行。相对于中小银行,大型银行担心的是更高的资本金要求会限制银行放贷能力。

(二)建立逆周期监管框架

以普通股或其他具有全面吸损能力的资本工具的0%~2.5%计提逆周期超额资本来建立所谓的“逆周期资本缓冲”。只有在出现系统性贷款高速增长的情况下才需要计提,大多数情况下逆周期超额资本为0。目的在于促进银行环节亲经济周期效应,有能力吸引未来经济衰退和系统性风险危机所产生的损失,提高银行稳健性与银行监管的前瞻性。

(三)引入杠杆比率

巴塞尔委员会为了使用简单明了的指标作为资本充足率的补充,同时为了响应当前全球经济的“去杠杆化”风潮,缓解杠杆过大所带来的风险,巴塞尔委员会设立杠杆率监管标准:

杠杆率=一级资本/总资产≥3%

比率的进一步调整及计算银行资产的方式则尚待决定,目前实行最低3%的规定,并最迟在2017年上半年完成调整,于2018年1月1日转入第一支柱。

(四)引入流动性监管指标

巴塞尔委员会引入了两个心的流动性监管量化指标:流动性覆盖率(LCR),用于度量短期,一般30天内银行流动性状况;净稳定融资比率(NSFR),用于度量中长期内银行可供使用的稳定资金来源能否支持其资产业务发展。

流动性覆盖率=■>100%

该指标的意图在于确保单个银行在监管当局设定的流动性严重压力情境下,能够将高流动性资产贮备保持在一个合理的水平,这些资产可以通过变现来满足其30天期限的流动性需求。高流动性资产储备包括现金、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和存在央行的准备金等。按照该指标,资金流入和资金流出个项目所使用的权重系数在各国和各地区都采用相同的数值。但对于一些参数,也允许各监管当局自行决定适用于辖内银行的标准。对于自行确定的参数和银子数值,应对外发布,保持透明度。

净稳定融资比率=■>100%

在持续压力情境下,根据银行一个年度内资产和业务的流动性特征设定最低稳定资金量。能鼓励银行通过结构调整减少短期融资的期限错配、增加长期稳定资金来源,条监管措施的有效性。银行可用的稳定资金来源根据监管当局按资金来源的性质和稳定性设定五档系数,分别为100%、85%、70%、50%和0%。设定系数考虑的因素包括存款是否加入存款保险体系、银行与客户是否有稳定的业务关系以及存款是属于批发还是零售等。业务所需的稳定资本来源是银行从事资产业务(包括表外业务)所需要的稳定的融资来源,由银行从严把握提出方案,最终由监管部门确定。

三、协议Ⅲ对中国银行业的影响

为最大限度降低新协议对银行贷款供给能力以及宏观经济的影响,协议Ⅲ给出了从2013到2019年一个较长的过渡期。新协议规定,新的全球银行杠杆比率标准为3%,该比率标准将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接受测试。同时还规定,银行需要在2015年前,也就是5年内达到最低资本比率要求,即不包括资本缓冲在内的普通股占风险加权资产的比率达到4.5%,一级资本比率达到6%;而对缓冲资本的落实则更为宽松一些,银行可以在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分阶段实施。中国作为巴塞尔成员国,也将在2019年前达到新协议的要求。

(一)协议Ⅲ短期对我国银行业影响不大,长期影响深远

从2004年开始,中国银监会引入了《巴塞尔协议》框架,并逐步进行了完善,建立了较为全面和系统的以资本充足率监管为核心的银行监管体系。金融危机爆发之后,银监会逐步提高了对国内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要求。在这一过程中,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控制和资本充足率状况得到了明显的改善。截至2013年一季度,我国上市银行平均核心资本充足率为9.02%,整体资本充足率水平为11.53%,均高于协议Ⅲ的最新要求。因此,短期内协议Ⅲ不会对我国银行业产生直接的冲击。

但是长期来看,由于我国经济过分倚重间接融资,尤其是银行贷款,所以为了保证经济的持续增长,银行信贷规模需要保持一定的增速。但是同时为了满足监管的需要,银行又不可避免地要补充资本充足率。以2013年一季度为例,在实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之后,我国上市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出现了普遍的下降,因此,未来银行还是会走上补充资本充足率的道路。

(二)银行业倾向于转变融资方式和股利分配政策

在新协议中,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进一步得到提高,这意味着普通股在监管资本中的地位越加重要,因此在融资方式上,商业银行将由侧重于发行次级债补充附属资本的方式向发行股票筹集核心资本的方式转变。同时,为了尽可能减少融资成本,商业银行将会减少分红派息规模,可能造成短期内股东回报水平的下降。

值得一提的是,银行总是习惯于把股权融资当作补充资本金充足率的唯一源泉,不重视内源性的资本生成机制,于是往往陷入了补充资本充足率——融资——不足——再融资的恶性循环。为了打破这一循环,银行英爱更加重视内部融资的机制。相对于外部融资,内部融资成本低,不稀释股权,方式灵活而有弹性,是一条补充资本充足率的可持续的途径。

(三)有利于我国商业银行经营模式的转变

存货利差是我国商业银行利润的主要来源,也是外界诟病中国商业银行的焦点。协议Ⅲ响应了全球去杠杆化的呼声,若在银行业实施后,将使经营杠杆倍数显著下降,从而导致银行的筹资放贷能力的下降,最终影响了银行的盈利能力。对于商业银行来说,为了满足新协议要求,就必须提高储备资金以防范潜在风险,从而减少可动用的信贷资金规模。因此,新协议将迫使我国商业银行转变经营模式,由传统的信贷业务向多元化业务转变,由粗放型的经营方式向精细化的经营方式转变,来增强盈利能力。商业银行应改变高资本占用型的经营模式和过度依赖批发性信贷业务的状况,拓展资本消耗较低的非利息业务,大力发展风险权重较低、资本占用较少、综合回报较高的零售业务、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

(四)结论

《巴塞尔协议Ⅲ》对以往的资本监管体系进行了修正和完善,这些改革措施将对银行业的健康发展以及金融体系的稳定发挥重要作用。对于中国银行业来说,《巴塞尔协议》的实施既是对银行风险管理一个巨大的挑战,又是一个不可多得的历史机遇。但外部监管并非万金油,中国的银行业必须要更加深化金融改革,转变经营方式,调整经营结构,拓宽资本补充渠道,谋来提高自身抵御风险和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能力。

作者简介:单泽琦(1987-),男,汉族,浙江临安人,毕业于上海交通大学,研究方向:商业银行管理。

作者:单泽琦

我国内资银行监管论文 篇3:

试论我国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立法现状及完善

[作者简介]卢伟(1958-),男,广东中山人,桂林工学院管理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

[摘要] 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促进了我国银行市场的发展,但目前我国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立法存在明显不足。文章对我国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立法存在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并就我国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法律完善提出具体建议。

[关键词] 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完善

[文献标识码] A

银行市场准入是银行进入市场的门槛,对其进行监管是银行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银行监管的首要环节,是保障银行业金融机构稳健运行和银行体系安全的重要基础,具有特殊的意义。因此,降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提高金融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准,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发展和银行体系的稳定,是进一步完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重中之重。

一、我国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立法的现状

由于银行监管学说的推动以及多年来金融发展和对改革实践经验的总结,我国长期以来,一直都比较重视对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立法,先后制定了一系列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并且不断加以完善,使之成为我国当前监管银行能够市场准入的主要法律依据。

针对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我国制定了一系列专门适用于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而且这些法规在未来一定时期内继续有效。这些法律规章主要有:2003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银发[1994]186号)、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准入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173号)、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关于中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其解释(银发[2002]105号)、2003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以及《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有的地方,还结合当地情况制定一些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地方法规或规章,如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分行发布的《关于落实中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银发[2002]217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银发[2002]39号)等。

此外,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同样适用于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例如,1995年3月制定并于2003年12月第十届全国人大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5月制定并于200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80年12月发布并于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87年的《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1993年的《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1994年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银发[1994]198号)、1996年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1997年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17号)、1998年的《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2001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1年第340号)和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银发[2002]105号)、①《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银发[2002]102号)、《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89号)、《中国人民银行执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通知》(银发[2002]388号)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发布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3发布的《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3]10号)、2004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

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有2003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1993年12月29日制定并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8年通过《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

二、我国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统一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制度

(1)人为地分立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规定。立法上仍沿用过去对中、外资银行区别对待的做法,要么对中资银行更优惠,要么对外资银行更优惠,从而造成二者在准入方面事实上的不平等。(2)对中资银行的准入监管规定也不统一。有些是专门针对国有银行,有些只适用于股份制银行,从而又造成了中资银行之间的标准不一。以上对准入监管制度的安排反映了当前我国银行立法仍保持以往的思维惯性,缺乏市场主体平等的立法价值取向。这种人为的割裂直接导致了法律规定之间衔接的困难,并容易出现矛盾,同时又增加了执行的难度以及今后进一步完善相关准入监管制度的成本。

(二)具体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规定有的过于原则、笼统(丁邦开、周仲飞,2004),②有的又太过细化,不利于真正实现市场准入监管设计的初衷

(1)在机构准入方面,要求符合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金融业发展的政策和方向,符合合理布局、公平竞争原则等,这些无一不是笼统、缺乏量化指标的(李金泽,2003)。③所以,实际操作中银行监管人员容易将其当作可有可无的规定而忽略不计,对那些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银行通常是“来者不拒”。(2)在业务准入方面,不论新老银行,也不论银行资产规模大小、内部管理水平高低,更不论其设立初衷如何,基本上是没有区别。(3)在人员准入方面,强调高管人员的学历、行业工作年限、专业技术职称等,但对其管理经验、工作业绩、个人品行等则缺乏相应考量,而这点对新银行的负责人而言又尤为重要。

(三)现有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不够

受政治体制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上自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至银监(分)局,在批设银行(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时,容易受到各级政府的干预。对中央政府而言,国家的很多决策是各种利益集团相互博弈的结果。很多情况下,在设与不设银行、设什么样的银行(例如当前是否设置商业银行或区域性银行)等问题上,银行监管机构并无最终决定权。对地方政府而言,基于满足地方融资需求或“招商引资”的需要,不仅在设立地方性银行,还包括在引进各类中、外资银行分支机构方面的冲动也是显而易见的,各地监管部门迫于地方政府压力,往往也不得不大开“方便之门”。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银行监管机构是在被动地从事银行市场准入的审批工作。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是地区的经济总量和增长潜力有限;另一方面却是银行数量的不断增加,而与此同时退出机制又不健全,极易出现“僧多粥少”的局面。

(四)在外资银行监管方面,还存在制度上的空白和不足

如现有的《商业银行法》没有对外资银行准入问题加以明确规定(管乐声,2003);④突出了对外资银行机构准入的规定,疏忽了对外资银行通过并购内资银行进入我国银行业市场的问题进行规定;有关法律规定极为原则化,尤其是审查程序和实体标准上的规范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可操作性等。⑤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无论在监管要求还是在业务范围、客户群体等方面都实现了内外资银行的统一。这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旨在消除市场准入壁垒、促进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和一体化的目的是一致的。但是,世界贸易组织有关金融服务贸易领域的规定所确立的市场准入准则,实际上只解决“应当”给予市场准入的问题,而有关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资格、条件、限制等则留给各国以承诺表的方式自行设定。在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和待遇水平上,不宜施以国民待遇,应在不违背 WTO规则和我国已做出的承诺的前提下,采取适度的保护主义。此外,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还在监管的国际合作问题上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准入上等存在立法规定不甚明确等不足。

三、我国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法律的完善

为了更好地发挥对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应有的作用,适应当前金融一体化、自由化发展的客观需要。从总体上看,现有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健全我国银行市场准入制度,不断提高准入监管的有效性

(1)我国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应确立正确的立法价值取向,坚持市场主体平等原则。随着我国银行体制改革逐步深化和加入WTO 五年过渡期已经结束,对我国现有银行市场准入制度进行整体的规划设计和统一协调工作应提上议事日程。我国目前仅是以《商业银行法》为核心,对银行市场准入设定了总的标准和条件,同时辅之以各种层次的市场准入规定。从尊重原有立法习惯及减少立法的重叠或冲突考虑,坚持《商业银行法》的核心地位,把有关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方面的原则性规定纳入到商业银行法之中;并在统一架构下,对现有银行市场准入方面的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重新整合,不再以银行的属性(如中资、外资、国有、股份等)分别单独立法;同时结合银行牌照制度的设计思路,根据申请银行牌照的级别设置不同的机构、业务和人员的准入条件。(2)我国在银行监管立法时,应适当提高准入监管的有效性,建立权责统一的审批制。从美国的情况看,银行监管机构对银行市场准入的审查并非是机械的过程,而是带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综合评判。因此,银行监管机构必须具备相当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而且相关的准入规定必须切合实际、有针对性等。

(二)作为市场准入监管的配套机制,还必须构建动态有效的进退机制

我国银行业具有高社会性准入壁垒和高社会性退出壁垒,要减少这些壁垒,一是必须通过分级银行审批制度建立预警机制,形成银行从出现问题到市场退出之间的一个整改“缓冲”区间,避免问题积重难返;二是建立并完善市场化的退出机制,避免银行“只进不出”,充分发挥市场退出机制“自动稳定器”的作用;三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区分银行信用和政府信用,改变政府隐性担保的做法;四是建立市场化的并购机制。当前,采取“一刀切”的强制退市政策是不现实的。相反,按照市场化原则,分类处理银行机构的市场退出,才能更好地体现监管当局的政策取向。结合分级银行审批制度的管理思路,通过银行间的并购既可以实现优化现有银行的目的,也能解决新增银行准入的路径选择问题。一方面,我国的国有商业银行正处于战略调整时期。目前按照行政区划、行政级次设置的分支机构明显不符合国有银行的市场定位以及战略发展需要。因此,尝试允许有能力且网点资源有限的银行通过并购等方式获得国有银行的部分网点,既能减轻国有银行维持分支机构的成本压力,又能充分利用这些网点资源,实现对金融资源的有效整合。另一方面,选择现有商业银行作为民营资本或外资准入的切入点,不仅可以有效降低银行的高社会性进入壁垒,还能促进银行明晰产权,完善公司治理,转换经营机制。

(三)完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建立科学的差别待遇制度

(1)应深入研究世界贸易规则,充分应用 WTO 法律框架下允许成员国逐步削减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和实现金融自由化等规则,力求使世界贸易组织和巴赛尔委员会有关规则在我国的银行监管法制创建中得到体现。(2)在法制创建的价值取向上采取审慎监管措施,借鉴欧盟国家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做法,在遵守国际条约的前提下,适当采取中外资银行的差别待遇,既能提高我国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水平,也能为中资银行的海外业务发展创造更宽松的环境。(3)构建合理和协调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的立法体例,并且在体现立法权威性的同时,应给予规则更多的可操作性。如开业条件的规范、申请与核准程序规则的完善、许可费制度的完善、外资银行再投资与通过收购本地银行股份的规范、业务范围限制、地域限制及代表处设置方面准入的规则。

(四)按照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要求以及银行业的特点来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

私有化后的韩国银行由于政府及银行业的监管者仍然对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施加种种影响,使得银行依旧带有一定的官僚色彩,银行的独立性受到侵害。这种情形在我国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地方城市商业银行中也普遍存在,这使得银行资金仍无法彻底摆脱某些政策性业务的负担(赵华,2005)。因此,要建立真正意义的民有银行,必须要实现通过市场机制选拔高级经理人员,才会形成高效率的银行治理结构。

近几年,随着网上银行的兴起,网上银行的业务获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王薇、王升,2001)。⑥因此,加强对网上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十分必要。一方面,应建立一套完整的网上银行业务审批和监管制度,尤其应对网上银行的公示、信息披露、内部控制和系统设计等进行科学规范,严格审批。另一方面,应强化风险防范、化解机制。由于目前我国市场机制不健全,社会信用意识薄弱,银行风险控制能力较差。为了降低金融风险,应严格限制完全虚拟银行的市场准入。在网上银行的设立或新业务开展等方面,建立完善的风险识别、鉴定、管理、风险弥补和处置制度(解淑青、裴涛,2005)。

注释:

①其中《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现在已经不适用.

②比如,尽管我国《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对金融机构的设立的原则和条件做出了规定,但不够详尽,缺乏可操作性

③比如,我国《商业银行法》对于银行的设立、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都要求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但是都没有具体限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审查时限,有关申请人对审查或拒绝提出异议的监督程序;关于银行设立标准的规定过于原则化,不利于银行监管机构客观地做出是否同意的评价

④特别在审批程序上,初步审理和正式审理结合的机制存在以下一些缺陷:两次审查时限过长,影响投资者积极性;设置在初审通过后进行筹建工作极大地增加了申请人的成本,应该减少或取消筹建阶段工作量;没有规定对拒绝受理或者拒绝申请进行监管的体制,申请人只能被动接受决定而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申请与审核程序比较封闭,不利于监管当局客观、公正地做出审查评价

⑤宋曦,何洁2003年度中国金融法研究报告[EB/OL].http://www1zgjrcomcn/mainasp?Wwzid=416

⑥至2001年,国内已有20多家银行的200多家分支机构拥有自己的网页和主页,其中开展网络银行业务的分支机构达50余家,这些网络银行拥有的个人客户已超过2万户,公司客户超过1000家

[参考文献]

[1]丁邦开,周仲飞金融监管学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63

[2]李金泽履行世贸组织承诺与《商业银行法》的不足[N]21世纪中国经济报道,2003-02-18

[3]管乐声《证券法》的调整范围[J]律师世界,2003,(6)

[4]赵华我国民有银行的市场准入问题研究[J]经济学动态,2005,(5)

[5]王薇,王升网络银行发展对我国中央银行监管的影响[J]济南金融,2001,(10)

[6]解淑青,裴涛我国网上银行监管现状及应对策略[J]哈尔滨学院学报,2005,(5)

[责任编辑:陈雪梅]

作者:卢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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