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林权管理办法

2022-09-24

第一篇:江西省林权管理办法

陕西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

省林业厅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陕政发〔2007〕17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试点范围、时间安排及目标任务

(一)试点范围:按照先行试点、循序渐进的要求,确定户县、太白县、彬县、耀州区、华阴市、西乡县、富县、榆阳区、宁陕县、山阳县等10个县(市、区)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县(市、区)。

(二)时间安排:试点工作从2007年7月开始至2008年9月结束。

(三)目标任务:根据《意见》确定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和工作重点,对尚未承包到户的集体林,采取以家庭承包经营为主、集体股份合作经营和其他经营方式为辅的方式承包到户;对已经承包到户的集体山林,本着尊重历史、依法办事的原则进一步稳定和完善承包关系。积极探索和推进配套改革,逐步建立起产权归属明晰、经营主体到位、责权利划分明确、监管服务有效的现代林业产权制度;积极探索稳妥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具体程序和操作方式,为全省全面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摸索经验。

二、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明晰产权。

在对集体林权现状进行全面调查摸底的基础上,逐一将集体山林落实到山头地块,并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林地权属登记和确权发证,明晰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通过核发或换发林权证,落实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主体,多种经营形式并存的集体林权经营管理体制。

1.对尚未承包到户的集体林,主要采取家庭承包经营,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林地承包权,按人均确权到户,以户为单位承包经营。

2.对目前经营效果比较好,且集体经济组织大多数成员比较满意的集体经营形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采取“分股不分山,分利不分权”的方式,继续由集体统一经营,林地、林木折股均等分配,提取林业发展和集体公益事业资金后的收益按股分配。

3.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可以进行评估作价,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4.对已划定的自留山,按照“增人不加林、减人不少地”的原则,在承包期内由农户无偿使用,不得收回。

5.对已分包到户的责任山,继续稳定承包关系。合同不完善的,要依法进行完善。承包期满,农户不愿意继续承包的,清理原合同约定的权责后,由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处置。

6.对已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集体林地,按照维护、协商、纠正三个层次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对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应当予以维护;对程序基本合法、但承包权责显失公平或群众争议较大的,在政府主导下协商解决;对暗箱操作、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损害集体和群众利益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7.对利用贷款营造的集体山林,在落实经营主体时,应按照“债随林权走”的原则,明确债务偿还主体。

8.对已经落实承包责任制和明确经营责任主体的林地,应当限期造林绿化。对因抛荒被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造林的,可按照“谁造谁有”的政策落实林权和受益分成比例,承包者享有林地使用

权、经营者享有林木所有权。

9.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林地承包期为30年—70年,上一轮承包到期后,可直接续包。

10.新一轮承包和此次确权发证,都应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明确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承包林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土地的用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

(二)放活经营。

1.自留山和已承包到户的集体林地以及通过合理流转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承包经营者,其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2.林业“三定”以来划定的自留山和责任山,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林地,在农户自愿的基础上,鼓励采取联户经营、委托经营及股份合作经营等形式实行规模经营,经营方式由农户协商确定。

(三)规范流转。

1.除国家重点公益林、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及有权属争议的林地外,允许承包方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对拥有的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流转。

2.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并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的林地,其林地和林木使用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3.林地林木流转时应当签订合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流转林地的林权证号、林地所在地名称、小班位置、四至界线、树种、林种、面积、林木蓄积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

4.林地林木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农户没有固定收入或除林地外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其保障生活必须的林地面积不得流转,防止农民因失山失地造成生活贫困。

(四)配套改革。

1.创建林业行政服务中心,建立林业要素市场。在重点林区的县城或乡镇积极探索建立林业综合服务场所,集中办理林权证登记、林木采伐、木材运输等行政许可事项,开展林业服务。同时,结合人工商品林采伐试点,合理布局和建设木材林产品交易市场等。

2.创新林业执法管理体系。整合木材检查、林业案件查处、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等林业行政执法机构,积极开展林业综合行政执法试点。

3.鼓励引导和支持发展林业行业协会和林业专业经济合作组织,服务广大林农。

三、试点工作的方法步骤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分四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组织准备阶段(2007年7月—8月)

1.建立机构。各设区市、各试点县(市、区)成立林改工作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林业主管部门组建林改工作队伍,组织开展试点工作。省、市林改办成立督导组,加强林改试点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

2.制定方案。各设区市、各试点县(市、区)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按照《意见》的精神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订《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报市林改工作领导小组核准并报省林改办备案。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拟定《林地承包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并张榜公布,报乡(镇)政府和县林改办备案。

3.宣传培训。利用各种宣传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向广大干部群众广泛深入宣传改革的目的

和意义,讲透改革的政策和办法,讲清改革的步骤和程序,使广大群众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省、市林改办编印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文件汇编”和“政策问答”,答疑解惑,提供政策服务。同时,逐级举办培训班,对林改工作人员、村组干部进行林改政策、工作方案、确权发证要求和相关技术规定的培训,使参与改革的同志能正确运用相关政策法规,熟练掌握工作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二阶段:勘界确权阶段(2007年9月—2008年2月)

1.实地勘界确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组织人员,在县、乡林改工作人员的指导下逐块调查登记,进行地形图小班勾图,明确四至界线,并将确权结果张榜公布。

2.签订承包合同。经公示无异议的林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农户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将权属落实情况造册,连同与林农签订的合同书一并报乡(镇)政府审核。

3.争议纠纷调处。对林权争议和承包经营权或林权流转等争议引发的矛盾纠纷,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调处”的原则,制订和完善调处预案,明确职责,积极予以调处解决;对于历史遗留问题,本着“尊重历史、依法依规、妥善处理”的原则,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第三阶段:建档发证阶段(2008年3月—7月)

勘界确权完成后,乡(镇)政府将审核无误的林权登记基础材料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录入微机后报县政府批准发放林权证。因流转或其他原因造成林权变化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或换发林权证。对权属不清或纠纷尚未解决的,不得登记发放林权证。

第四阶段:总结验收阶段(2008年8月—9月)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结束后,各试点县(市、区)要认真开展自查验收,全面总结试点工作,并向省林改办提交试点工作总结材料。省、市林改办联合对试点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向省林改工作领导小组写出专题报告。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设区市和各试点县(市、区)要按照《意见》的要求,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要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层层落实领导责任制,逐级签订改革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采取包乡、包村的办法,将改革任务分解到村、到山头、到地块。要高度重视试点中的社会稳定工作,把维护社会稳定贯穿于改革的全过程。各级领导和各有关部门要深入改革第一线,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林业部门要切实担负起林改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财政、发展改革、劳动保障、交通、农办、税务、农村信用、民政、宣传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支持,形成合力,积极稳妥地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深入开展。

(二)保障经费。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保障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经费,改革经费要及时、足额到位,确保机构正常运转,履行职责。同时,要根据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制定的集体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办法,对完成林改后的集体公益林进行补偿,为顺利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三)落实人员。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政策性、技术性和社会性很强,需要一支懂政策、业务精、作风实的骨干队伍。试点县(市、区)要抽调政治思想过硬、业务能力强、工作认真负责、作风扎实的同志组成工作班子,专职从事林改工作。同时,要落实工作人员责任制,建立责任跟踪和过错追究制度。

(四)保证质量。各地在改革试点过程中,要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正确处理好质量与进度的关系,严禁违规操作。要加强信息沟通,出现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省、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组织力量对试点情况进行指导检查,防止林改工作走形式、走过场,确保改革工作经得起历史检验。

第二篇: 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组织法〙、〘国家公益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集体林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所有制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下统称林权)。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它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行为。包括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的流转,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的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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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集体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流转;

(二)公平、公开、公正流转;

(三)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剩余承包期期限;

(六)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

第五条 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应当依法按照林权流转合同约定进行生产经营,不得以流转为名炒买炒卖林权。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农户流转其承包经营的林地,林权流转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集体统一经营林权流转必须按程序办理。

第六条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林权流转的优先受让权。引导农民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合作林场、股份制林场,促进林权流转和规模经营。

第七条 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等。林权流转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法定义务应当同时转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设立林权管理服务机构,落实专职人员,依法加强对本区域内发生的林权流转活动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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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集体林权流转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流转范围、方式与期限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清楚的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条 下列集体森林、林地、林木不得流转:

(一)区划为国家一级公益林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二)区划为国家一级公益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四)未依法取得林权证的;

(五)已依法抵押、提供担保的森林、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担保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

(六) 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一条 区划界定为二级、三级国家级公益林的集体林权,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除转让方式外,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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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经营权。

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展适度的森林经营活动和非木质森林资源培育与利用。森林游憩应当科学确定生态承载容量、经营规模和经营形式。

第十二条 林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转让、互换、出租、入股或者其它方式进行流转,也可以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一)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农户承包经营的行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人按转包合同约定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并向转包人支付转包费。转包无需经发包方同意,但转包合同需报发包方备案,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二)转让,是指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林木所有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移转给他人从事林业经营的行为。转让费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林地、林木一并转移。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需经发包方同意,应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三)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的行为。可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四)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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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或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组织等形式,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收益按照股份分配的行为。

第十三条 集体林权流转期限应当根据林种、树种、林龄、开发目的、开发形式等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原则上用材林和薪炭林一般以轮伐期为限;速生树种采伐年龄15年以下的,可以两个轮伐期为限;15年以上以一个轮伐期为限。竹林、经济林和宜林地一般不超过30年。无论哪类情况的流转,其流转期限均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其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的,其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通过转包、租赁方式获得林地、林木经营权,未经原流出方同意的,流入方不能再次流转林权。如流入方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不能按合同继续履行职责,流出方有权收回林权,再次流转。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流入方通过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林权并依法办理了林权证变更登记的,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再次流转。

以转让方式再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三章 流转双方的条件、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流转双方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但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外商应当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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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第十七条 流转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林权允许依法再流转。采取转让方式再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再流转的,应当经原流出方同意,并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九条 流出方必须是拟流转林权的林权证持有人。

第二十条 流出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决定林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获得流转收益;

(三)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在期满后或约定的情形下收回流转的林权。

第二十一条 流出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确保流转的林权产权清晰,没有权属纠纷和经济纠纷;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流入方移交相应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三)按本办法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或协助流入方依法申请林权证变更登记;

(四)在流转有效期间,尊重流入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扰其依照合同开展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督促流入方履行合同或协议,如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流入方享有以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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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依流转合同约定自主开展林下种植、养殖、森林旅游等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林木培育、生产,并获得相应收益;

(二)对林权依法进行再流转,并获得流转收益;

(三)在流转期内允许继承;

(四)以转让、互换方式获得的林权,可以作为贷款或其他债务的抵押物、担保物;

(五)依法享受国家对林业的有关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流入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流转金;

(二)依法依合同约定采伐森林、林木时,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完成林地的更新造林任务;

(三)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自行或准许他人在林地内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等给林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行为;

(四)在流转期内发生毁林和乱占滥用林地行为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搞好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四章 流转程序

第二十四条 林权流转前,有流转意向的当事人应向林权属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咨询了解林权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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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确认权属,核实流转信息。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时,其流转方式、流转底价等,应当提前30天在本村进行公示,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充分讨论,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依法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在依法设立的林业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定程序公开进行。不具备公开拍卖、招标条件的,经所在乡镇政府、县级林业、监察等部门批准并监督下,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机构资质、评估技术规程按照国家、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规定执行,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二十八条 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其自主决定。

第二十九条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林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需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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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入股或其它方式流转的,需报发包方备案。

第三十条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时,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由流出方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负责招标、拍卖工作。

第五章 流转合同

第三十一条 不管以何种方式流转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流转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出方和流入方的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和住址;

(二)流转双方法人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

(三)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类型、坐落位臵、四至界限、宗地地形图或示意图、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或林产品常年产量等;

(四)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方式及用途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林地被征占用时的利益分配;

(八)合同期满后森林资源存量及处臵,建筑物、构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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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以及其它附着物的处臵;

(九)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和义务;

(十)违约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流转合同格式文本按照〘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林地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和〖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格式文本)的通知〙(川林发[2008]18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流转合同1式5份。由流转双方各执1份,发包方备案1份,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执1份。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章 流转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林权流转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做好林权流转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林权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积极培育林权交易平台,建立规范有序的流转市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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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林权流转档案,按〘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将林权流转合同、流转资产评估、流转登记材料、实物量核查、民意调查及有关文件材料及时进行归档,并由指定机构的专职档案人员妥善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三十七条 从事林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以转让方式初次流转林权时,必须进行林权核查,核查内容包括:勘定边界(四至界限经纬度表示)、核定面积、调查林种、活立木蓄积等。核查内容归入档案,并进行信息化管理,流转一宗完善一宗。

第三十九条 流转过程中实物量核查、价值评估、招标、拍卖等发生的费用,由林权流出和流入双方协商承担。

第四十条 林地在流转期限内,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占用的,林权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补偿分配按流转合同约定执行。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如发现流转存在重大瑕疵或有群众举报的,县、乡应组织人员开展林农流转真实意图调查,并做好相关材料归档工作。

第四十二条 以出租方式流转的,应根据市场和林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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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变化情况,建立租金定期调整机制。出租的租金价格和租金支付形式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但租金最低应不低于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补偿标准。原约定的租金低于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的,应随着补偿标准的提高而调整提高。

第四十三条 林权流转收益归林权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和扣缴。

(一)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林权的流转收益归其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林业生产、公益事业支出。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流转收益全部归其所有;

第四十四条 林权流转时已依法取得林木采伐权可以同时流转,但流转双方都应当遵守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流转登记与备案

第四十六条 林权依法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当持流转合同等相关资料共同、及时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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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七条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林权的,可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应由流入方会同流出方共同申请办理,具体手续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川林发〔2010〕32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林权采取转包、出租、入股、合作方式流转的,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但流转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林权抵押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的林权要流转、林木要采伐的,需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办理。

第五十条 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流转合同;

(二)流转林权的林权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流出方身份证明。林权为2人以上共有的,需提供共有人同意流转意见书,共有人签名并留联系方式以便核查;

(四)流入方身份证明,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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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身份证明,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五)流入方资信情况、林业经营能力;

(六)流转经营承诺书;

(七)发包方的意见书;

(八)集体经济组织林权流转所需的资产评估报告、社员大会决议、乡镇政府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

(九)林权初次流转的需提供林权核查报告。

(十)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人员对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予以审查,并进行现场勘验。材料齐全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林权所在地公告变更的主要内容和现场核实结果,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公告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变更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五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一)林权流转时发生林权争议的;

(二)集体林权流转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

(三)超过经营期限签订流转协议的;

(四)在抵押期间,再次流转未经抵押权同意的;

(五)国家、省规定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转让的林权,未办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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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转双方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林权变更登记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办理林权流转备案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流转合同;

(二)流转林权的林权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备案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五条 办理林权抵押备案手续,依照〘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和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权属变更登记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权属登记。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林权流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不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征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及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十八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咨询)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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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林权变更登记条件的申请进行变更登记的,或者对具备林权变更登记条件的申请不进行变更登记的等,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止。原〘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川林发[2009]1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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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权流转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加强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结合全国各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范围内的集体林权流转,适用本办法。国有林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林权流转,是指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集体林权权利人采取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合作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转移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给他人的行为。出让人是指拥有林地承包经营权(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流转合同登记备案职责。

林权流转合同登记备案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四篇:凉山州规范林权管理办法(精)

凉山州林权管理办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权登记 第三章 林权流转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 第六章 占用、征收、征用林地 第七章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八章 林权抵押贷款

第九章 建立林权交易和档案管理 第十章 林业执法监督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为了规范林权登记、颁证、流转、评估、抵 押、执法监督、奖惩问责工作,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和林业 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 《中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 办法》 、 《林业行政

执法监督管理办法》 、 《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 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 《国家级公 益林管理办法》 、 《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 《 四川省森 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操作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 凉山州实际制定了林权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进行林权登记、流转、颁 证、评估、抵押、占用、征用和征收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执 法监督、奖惩问责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权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职权法定; (二公平、公开、公正; (三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保护、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林业行政执法监督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 必究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章 林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四条 初始登记是指初次拥有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 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规定程序到登记机 关办理的林权登记。

第五条 林权初始登记包括申请、现场勘验、审查、公告、 登记造册、林权证制作、林权证发放和建档等程序。

第六条 林权应当按权属和宗地进行登记申请。森林、林 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分别不同的权利人的,应分别进行 登记申请;同一权利人拥有的林权,应按林权的不同性质、不 同内容、不同地块分别以宗地进行登记申请。由林权权利人填

写《林权登记申请表》 ,组、村、乡、林业局、县级人民政府 逐级签署证明或审查意见。

第七条 对审查合格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 3个月内予以登记,对初始申请登记的林权、对原登记林 权进行分割、合并、变更登记,以及其他需重新现场勘验的, 由林业部门林权登记工作人员、权利申请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 到现地落实申请林权的具体位臵和四至界限、设臵界限标志、 测量面积,填写《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表》 ,绘制林地位臵范围 图、有关各方现场签字或盖章确认,勘验人员签名或盖章。凡 涉及与国有林权相邻的林权登记的勘验,必须有国有森林经营 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并签字和加盖公章确认。

第八条 林权管理人员对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内容、 现场查验结果、办证依据(权属证明文件、承包合同、流转合 同等 、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 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 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授权书等资料进 行审查。

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县级林权登 记工作机构应在拟登记林权标的物所在地的村或组予以公告。 集体林地所有权以村、其他权属登记以组或村为单位进行公 告。公告内容包括申请登记的主要内容和现场核实结果。对申 请换发林权证的宗地,应注明为换发和原林权证证号、面积、 树木株数等。

第十条 林权申请登记经公告期 30天期满。无异议或异议 不成立的,经登记机构、登记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并签字或盖 章后,准予登记,并造册报批。

第十一条 由林权管理机关制作林权证,并加盖“发证机 关” (县级人民政府和“填证机关”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印 章后发放给林权申请人,并填写《林权证发放登记表》 ,林权 权利人签收。

第十二条 对林权颁证所有资料进行归档。 第二节 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林权变更登记是指林权权利人所拥有的林权 经初始登记后,因某种原因导致原登记的主要权利内容发生部 分变化的,经林权权利人申请,登记机关对变更内容进行记载 的登记。

林权变更登记包括申请、现场查验、审查、公示、登记造 册、林权证变更等程序。

第十四条 林权权利人提出林权变更申请,需提交《林权 变更登记申请表》 、林权证原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林权变更 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林权管理部门接到林权权利人的变更申请后, 应组织技术人员、申请人、村组干部、相邻权利人进行现场查 验,填写《林权变更现场查验表》 。

第十六条 林权管理部门对林权变更证明材料、申请人 身份、 《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 、 《林权变更现场查验表》等材 料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到林权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 30天。 第十八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林权管理部门对林权变更情 况登记造册,上报审批。

第十九条 林权证变更经批准后,对林权证作变更后应重 新颁证并收回注销原变更林权证。 第三节 林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林权注销登记是指因被依法征用或占用、自然灾 害、林权流转、政策性收回、划转、调换等原因,林权权利人 原已登记的一宗或多宗林地的林权全部丧失的,登记机关按规 定对原登记林权依法进行注销的登记。

第二十一条 林权注销登记包括申请、审查、现场勘验、 公示、注销等程序。 (一林权权利人提出林权注销申请,需提交《林权注销 登记申请表》 、林权证原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林权发生灭失 或证明材料。

(二 林权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 合注销条件的予以受理。 (三 林权管理部门组织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查验,填 写《林权注销现场查验表》 。

(四 到林权所在地进行林权注销公示,公示期 30天。

(五 公示期满无异议,林权管理部门收回林权证报县 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符合林权注销条件,但林权权利人不将林权 证交回林权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的,应当适用强制注销程序予以

强制注销。

(一 林权管理部门向林权权利人发 《林权注销告知书》 , 注明注销原因,限期到林权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林权权利 人逾期未到林权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的,由林权管理部门向 县级人民政府递交《林权强制注销审批表》 。

(二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州级报纸上登报申明 林权证作废。 第三章 林权流转

第二十三条 集体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 能力,应当依法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林权登 记剩余期限。不得借流转名义从事非法活动。

集体商品林及其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规划宜林地,可以 依法进行林权流转。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已依法抵押、提供担保的森林、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担保 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不应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第二十四条 林权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转让、 互换、入股或者其它方式进行流转。

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和所有权前提 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林地、林木经营权, 但不能采取转让方式流转。

采用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其余 方式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 林地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报 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通 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林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采取转让、 互换方式流转, 需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 并取得发包方同意; 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或其它方式流转需书面报发包方备案。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时,应当征得合 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 林地以转让方式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个人或者其他民营企业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 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其自主决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 林地流转时,其流转方式、流转底价、流转期限等,应当提前 30天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示, 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 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充分讨论,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 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方可流转。流转的收益大部分应分配给

农户,其余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林业发展和公益事业,任何组 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挪用。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 林地以转让方式流转,原则上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林业产权交易 机构按程序公开竞价进行。成交价格不得低于同期国家重点公 益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

第二十九条 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非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应当在森林 资源所在地的林业、 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照下列程序 进行。

(一 流出方在森林资源流转前 7日内发布公告; 公告 一般包括拍卖标的、拍卖形式、竞买者条件、竞买者登记期 限、竞买时间、竞买地点等内容; (二 竞买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出让方登记, 领取有 关资料; (三 流出方审查竞买者条件; 1. 符合条件的竞买者不得少于 3个, 并应当向流出方交 纳保证金后再参加竞买。

2.. 竞买价高者为流入方, 但最高价不得低于流转底价。 3. 流入方应当场与流出方签订流转合同。

4. 其他竞买者交纳的保证金,由流出方当场如数退还。 第三十一条 流转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 合同。

流转合同格式按四川省林业厅印发的《四川省集体林权流 转合同》 (格式文本 执行。流转合同 1式 5份。流转双方各执 1份,发包方 1份,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林业主管 部门各 1份。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三十二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 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 济组织组织造林。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 集体、企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三十三条 集体、企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 集体、企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 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 和其他合法权益。未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 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合同。

第三十五条 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植树造林 实行谁造谁有,谁经营谁受益。

第五章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

第三十六条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相协调,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 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 更。

第三十七条 加强公益林区划成果和公益林矢量数据库管 理,公益林补进调出要严格按照相关程序办理。

严禁擅自修改公益林地矢量数据库,严禁调整公益林地点、 位臵、范围和面积,严禁将公益林调整为商品林。

第三十八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沙、取 土、修坟墓、建房屋等非法破坏林地行为。禁止在未成林造林 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除林业以 外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 应限期退耕还林。

第三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 设施、采石、采矿、取沙、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

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 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临时用地单位应按用 地数量在当地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 的林木,或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 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使用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 生产的,集体林地须经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有 林业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一条 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营林为平时的隶属关系 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须经所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同意后,报林业部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国务 院批准。

第四十二条 国营林为平时修建林区道路、保护设施、必 需的住宅和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需使用其 经营范围内林地的,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使用林地的,须经县级林 业主管部门或乡林为平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 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林地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管理者单独进 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 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必须以合同或协 议的方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占用、征收、征用林地

第四十五条 用地单位需要占用、 征收、 征用林地或者需要 临时占用林地的, 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 或者征收、 征用林地申请; 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 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林地, 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 者其委托的单位提出占用林地申请。

第四十六条 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收、征用林地或者临时 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 料: 1.项目批准文件; 2.被占用或者被征收 、 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3.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4. 与被占用或者被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 木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协议 (临时占用林地安臵补助费除 外 。

5. 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 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项目批准文件 及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 核同意或者批准占用、 征用林地申请后, 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 被恢复费,并向用地单位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时 将签署意见的 《使用林地申请表》 等材料退被占用、 被征用林 地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 位存档。

第四十八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审核或者审批的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申请,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 位应当逐级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将全部 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第四十九条 对用地单位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 或者对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 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批准的,应当用文件形式批准。

第五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收

到申请或上报材料后, 在 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或者审批意 见。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 提出的申请,经审核不予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使 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 还申请用地单位。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占 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七章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五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集体林及企事 业组织或者村民承包经营集体林面积在 100亩以上的流转,必 须进行森林资源核查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在林权交易过程 中,流转价格应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值作为参考依据。 第五十四条 森林资源核查报告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出具,并经州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就类别、起源、权属和森林资源现状 调查方法、调查结果等出具审查认定意见。

第五十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从数据库随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森林资 源资产评估项目应材料齐全并报州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建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单位数据库的,由上一级 建立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单位数据库的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随机委托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该在 3个月之内作出, 限期无正当理由不能作出的,依法重新审定其机构资质。 第五十六条 对 500万元以上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抵押银 行贷款项目的评估,应委托具有取得法定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 提供评估咨询,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第五十七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有效 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 1年。

第八章 林权抵押贷款

第五十八条 办理集体林权抵押手续时,县级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 理办法》规定,对抵押林权证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林权 抵押贷款资金用途、贷款对象和条件等进行严格审核。

第五十九条 符合以下林权抵押贷款要求的,县级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对拟抵押集体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不符合林权抵押贷款要求 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办理林权抵押登记。

(一申请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真实、有效; (二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清楚、有效; (四 抵押物没有重复登记; (五抵押物中没有属于法律禁止抵押的内容; (六抵押期限没有超出法定的年限; (七抵押贷款资金在评估价值范围内; (八抵押贷款资金须用于林业生产及其相关经营活动等。 第六十条 林权抵押贷款备案需要提交的资料,经 审核 符 合以下要求 ,登记发放《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提交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 书; (二提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提交抵押合同; (四提交林权证;

(五提交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由林业站出 具,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臵、四至界址、面积、林种、 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提交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提交法律规定其他应提交的文件; 第六十一条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权进 行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依法经本集体经

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 意的决议,以及该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 面证明;林业专业合作社办理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 要求抵押人提供理事会通过的决议书;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经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议或决议书。

第六十二条 抵押权人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的有关 投资依据(主要包括已缴纳的林地使用权租金、林地的改良费 用、苗木的购臵费用、林木的种养植费用等,合理确定抵押 物的价值和抵押率。其中用材林和竹林的幼龄林、产出前的经 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 30%;用材林和竹林的幼龄林、产 出前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 30%;用材林的中龄林、 近熟林,盛果期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 40%;用材林 及竹林的成、过熟林的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 50%。

第九章 建立林权交易和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 在省、州、县三级组成的矿产资源、土地交 易信息平台基础上建立州级公共资源区域性交易平台,实现联 合办公机制,全州林权交易一律实行网上平台交易。

州级林权管理政务服务中心建立信息发布平台。 县(市设立流转信息服务窗口。实现林权流转交易、林

权信息发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权抵押贷款、林业科技推 广和林权登记管理、林木资产收储管理、政策咨询服务等一站 式服务。

第六十四条 加强林权档案管理工作,严格执行《集体林 权制度改革档案管理办法》,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快建设林权 管理信息系统,做好林权永久性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章 林业执法监督 第一节 内部监督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是指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对本部门内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实施林业行政执法进 行的监督活动。

第六十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内部监督的主要内容: 1.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执法是否持有有效的执法 证件; 2.受委托组织是否在委托范围和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处 罚; 3.案件的办理人员是否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4. 执法人员是否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贿受贿、包庇 纵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5. 案件是否依法受理; 6. 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7.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8.案件的办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9.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 规定;

10.案件档案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11.其他应当监督的执法活动。 第二节 层级监督

第六十七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是指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对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林业行政 执法进行的监督活动。

第六十八条 林业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林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林业行政案件依法查处;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1.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2.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3.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4.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6.行政处罚文书的使用和填写是否规范; 7.罚没财物是否按规定处臵; (四林业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受理和审理; (五林业行政赔偿依法处理; (六其他需要进行监督的事项;

第六十九条 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责令 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 物,较大数额的罚款等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在作出处 罚决定之日起 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第七十条 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作出 的行政赔偿案件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作出的行政赔偿案件的 情况于 30日内报告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十一条 林权执法备案的有关材料包括: 1.处罚案件简要介绍; 2.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3.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

第七十二条 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抽查下级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档案,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调阅案卷和有关材料,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提供。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申诉和检举,上 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对符合复议条件的,应当 告知申诉人或检举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不符 合复议条件,或者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既未申请复议,又 未提起行政诉讼,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根据森 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下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变更。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1.模范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能自觉接受上级领 导机关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不徇私情, 秉公执法, 事迹突出的;

2.在林业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3.在查处重大林业违法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4.对林业法制建设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5.从事林业行政执法工作 10年以上,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 献,在本系统具有一定影响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 6.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在全县(市或者全国具有 重大影响的,或者有其他显著事迹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下列情形的应当主动改正;已经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的应当自行补正、撤销或重新作出;执法人员负有责 任的,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程序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没有举行 听证的; 2.举行了听证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没有回避,而 造成不良后果的; 3.案件调查终结,在报行政负责人审查决定前,林业行政 执法人员没有将全部案件材料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 的; 4.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没有集体讨论决定的; 5.作出罚款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缴罚款中,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执 法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申诉和检举,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没有认真审查,并发现了问题没有主动改正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下列情形的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在规定时间内没有 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报送本辖区内林业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建议的; (二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责令停产停 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较 大数额的罚款等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作出处罚决定后在 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将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的; (三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将本部门作出的行 政赔偿案件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作出的行政赔偿案件的情况 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四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抽查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档案中需要调阅案卷和有关材料时,要 求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提供相关材料而不提供的;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 收缴销毁: (一对当事人实施罚款、没收财物处罚,未开具或者擅 自使用非法单据的; (二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 变相私分的;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应恢复 原状, 不能恢复原状的,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 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一使用或者损毁扣留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对公民人身或者 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 改正或者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限期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三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 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四玩忽职守,对应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 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 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八十条 在林权流转中,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咨询 机构、 森林资源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

估(咨询)、调查结果无效,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在林权流转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 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对审核同意或批准的占用征用林地项目,建 设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后,负责审核审 批的林业主管部门才能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或批准文件。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违规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 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的, 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建设用地并兑现补偿、补助 费后,林业主管部门才能依法办理林地移交、变更林权登记; 同时有永久占用征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项目,批准永久用地并 兑现补偿、补助费后,才能依法办理临时占地移交手续;需要 采伐林木的,依法办理采伐林木手

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违反规定审核审批林地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行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对未被批准的建设用地,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要追 究发证人员和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致使森林资源遭受 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擅自更改公益林矢量数据库、 改变公益林性质, 以及转让公益林等,造成公益林流失、破坏,以及其他严重后 果的,要依纪依法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法规规定。 第八十七条 至 2020 年 月 本办法由凉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其他法律法规与本规定相抵触时从其法律 本办法自 2015 年 日止。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

第五篇:广元市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9年04月07日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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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拓宽林业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业务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实现互利双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以借款人依法拥有的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并获得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广元市辖区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自然人。

第五条 可依法用于贷款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为国有、集体、农民自留山商品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依法规定的林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

第六条 借款人向承办银行以林权抵押贷款只能抵押一次,严禁在银行系统多头抵押,重复贷款。

第二章 林权抵押的范围

第七条 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坐落在广元市境内,必须产权清晰、主体明确,并取得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

第八条 可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为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 第九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林权证规定的林地使用期截止期限。

第十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 生态公益林和特种用途林;

(二) 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 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

(四) 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以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共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国有单位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须经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用个人或合伙人共有的林权抵押时,借贷双方对抵押物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的,抵押物可不予评估,但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权抵押时,必须由抵押人或抵押权人聘请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并出据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资产管理机构应对抵押人聘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资质审核,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

第三章 贷款条件和用途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及债务记录;

(二)、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低于60%;

(三)、有贷款人和具有管辖权的林业主管部门认可的森林资源资产作为抵押,或有第三人以其森林资源资产做为物上保证人;

(四)、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林权抵押贷款的主要用途:

(一)、营造速丰林、经果林或短周期工业原料林基地;

(二)、发展森林蔬菜业、森林畜牧业、森林旅游业、林区种养殖业;

(三)、林(农)产品开发、生产、经营、加工、流通;

(四)、购置林(农)生产机器设施;

(五)、与发展农村经济密切相关的其他产业。

第四章 贷款种类、期限和利率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和贴息贷款:各级人民银行要按照国家支农信贷政策和小额贷款、贴息贷款政策规定,认真做好农村信用社央行资金支持工作和运用支农再贷款等措施,促进林业产业和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小额贷款和有关部门贴息贷款,承办银行应当根据借款人信誉等级自主审查、积极发放,严格管理,切实解决农民扩大地方产业,发展农村经济对贷款资金的需求。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积极推行以借款人的森林资源作为抵押物,按规定的程序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 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信用状况、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商定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小额贷款和贴息贷款可采用短中期贷款(1年以内、5年以下,含本数),最长期限不超过5年;林权抵押贷款可采用中长期贷款(1年内、8年以下,含本数),最长期限不超过8年。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贴息贷款、林权抵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适当优惠,利率上浮幅度原则上不超过50%。 第二十条 各承办银行要以户为单位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台帐,台帐登记应与银行发放的林权抵押贷款情况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各类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发展有前景,做到遵章守法、诚实守信、履行合同、还本付息。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直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林权抵押借款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林权证;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四)、贷款人认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借款人与贷款人作出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一致意见,并签订林权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县(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正式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见附件1);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林权证;

(四)、林权抵押合同;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凭借款人抵押申请书、林权证和其他相关资料,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见附件2),以备查阅。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见附件3)和县(区)人民政府发放的《山林他项权证》(见附件4),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林权证原件交县(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保存。抵押人持林权证复印件备查。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根据《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山林他项权证》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按评估价值的50%—70%折算贷款额度,按规定权限报批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依据借款合同完成贷款发放;并依法对借款人的借款使用情况和经营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林权抵押终止。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协议、原《登记证》和《他项权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林权证原件返还抵押人。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抵押权人在提供抵押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也可单方向原登记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续期不限。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林权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将山林再次抵押或进行林权流转,林权登记机关不得为已抵押的林权办理一切手续,由此而造成的经济后果,概由林权登记机关承担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林权抵押期间,抵押人原则上不能采伐被抵押的森林、林木,如因特殊情况需要采伐的,须经抵押权人审核同意后,按照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当年下达的商品材产量,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采伐作业设计,按规定的程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能采伐。 第三十二条 各级森林公安、资源林政、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被抵押森林资源的监督管理,防止乱砍滥伐、森林火灾、病虫害等人为和自然灾害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根据各地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林权抵押借款、贷款人的还款需要,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要合理安排木材生产计划,保证借款人有效偿还到期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或抵押权人有权采取招标、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处理其抵押的林权,用变卖的森林资源活立木的价款优先受偿,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和处置抵押的林权。

第三十四条 各承办银行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操作规程和内控措施等管理制度,以加强内部风险调控。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要制定与林权抵押登记、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等相配套的管理操作办法,以拓展林业信贷业务,实现兴林富民共赢。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林权抵押贷款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林权抵押贷款的过程中,违规操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要按照党纪政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元市中心支行和广元市林业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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