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财产保险案例

2022-07-19

第一篇:家庭财产保险案例

家庭财产保险案例分析

添加时间:2010-06-08 关键字:家庭财产保险案例分析

您的房子买保险了吗?

【导读】随着人们保险意识的提高,为保障家庭财产安全,不少人选择购买家财险。下面以一则家庭险的案例来进行分析,介绍相关家财险知识。

案例

江苏镇江一居民在买了家庭财产保险后,家中被盗索赔时却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保单中的免责条款且被盗数额无法确定。近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

此案作出终审判决,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为家庭财产买保险

镇江市民甄宝珠于1989年11月17日购得6份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承保的家庭财产还本保险,为其住宅内的家财投保。保险存单上注明保险公司承保的城镇居民财产保险种类为家财险和盗窃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元;承保的农村居民财产保险种类为房屋险(保险金额为3000元)、家财险(保险金额为2500元)和场头火灾险(保险金额为500元)。

1992年2月21日,甄宝珠再次向保险公司购买家庭财产还本保险计20份,每份保险金额为6000元,保险的种类包括房屋、家财、附加盗窃和场头火灾险。上述保险存单每份存款本金50元,保险期限1年,到期本金可返还投保人。如期满后不领取存款,保险存单继续生效。

财物被盗保险拒赔

2007年4月30日夜,甄宝珠的住宅被盗,当晚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随即提供了被盗物品的品种、数量和价值(酒类按市场价计算、金首饰及纪念手表按购买价计算)。因该盗窃案一直未能侦破,甄宝珠财产损失很大。甄宝珠想起自己购买了十多年的家庭财产还本保险,于是就带着房产证、财产保险存单、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信访回复函等到保险公司申请索赔。

大大出乎甄宝珠的预料,保险公司的人员告诉甄宝珠说,她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保险公司的理由是:财产保险存单上注明了赔偿按出险当年家庭财产保险条款执行,目前保险公司执行的是1997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该份保险条款规定,烟酒、艺术品和金银手饰等是属不保财产,而甄宝珠主张的正是酒、金手饰等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可免除赔偿责任。

甄宝珠于是向镇江市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自己的被盗家财损失24452.64元。

“免责条款”被判无效

丹阳法院经审理认为,甄宝珠、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认定。甄宝珠的住宅被盗,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依约对甄宝珠的被盗损失进行理赔。因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向甄宝珠提供1997年以及之前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并就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或责任限制条款向甄宝珠明确告知,故责任免除及责任限制条款依法不对甄宝珠产生效力。

2007年5月,丹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甄宝珠被盗家财损失24452.64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甄宝珠没有证据证明其家中被盗的财产价值,且被盗的财产不在保险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镇江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甄宝珠为避免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使其家庭财产遭受损失,购买了保险公司出售的家庭财产还本保险。每份保险的存单上均注明了保险期限为1年、险种为家财险和盗窃险,同时还注明到期后本金可返还投保人,如到期不领取存款,保险存单继续有效。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甄宝珠家中被盗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虽然甄宝珠所提供的被盗财产价值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甄宝珠购买保险时,明确要求甄宝珠提供投保财产的范围、价值等有关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甄宝珠购买保险时,已经向其表明了不承保财产的范围。故保险公司称甄宝珠没有证据证明其家中被盗的财产价值,且被盗的财产不在保险范围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财产保险理赔案件:

A打火机厂是生产一次性气体塑料打火机的私营企业。1995年从广东省顺德市搬迁到中山市,并在当地领取了营业执照进行打火机生产。同年4月,当地消防部门对该厂进行检查时,因其未办好“消防许可证”和存在不安全隐患,责令停业整改。

1995年9月14日中山市消防部门再次进行消防检查,并给A厂发出了书面停业整改通知书。整改意见明确要求:“①该厂电器与该类场所不符合要求,全部改为防爆型号;②厂区内严禁烧明香;③车间内线路重新检查,线更换残旧部分并套管;④鉴于上述情况,装配车间停业整改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复业。②、③项3天内整改完毕;⑤没有防雷设备,应安装避雷针;⑥消防审批,待查。如果未经消防部门审批,全面停业,待消防部门审批、验收合格后方可复业。”但该厂置公安消防部门的“停业整改通知书”不顾,违法私自恢复生产。

1995年9月26日,A打火机厂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投保项目为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保险金额合计136.2万元,保险期限为1995年9月27日至1996年9月26日。1995年11月9日,装配车间工人在试火过程时因用力过猛,将带气的打火机撞翻到地面。因碰撞产生火花,引燃落地损坏的打火机溢出的气体,造成特大火灾事故,报损金额约120万元。由于该厂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有关规定,未经消防部门审批同意而非法生产并造成特大火灾,公安机关于1995年11月10日对该厂法定代表人给予拘留15天及罚款处罚。

保险公司在查实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于1996年5月21日发出了“拒赔通知书”。打火机厂于1997年1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赔款1198595元。保险公司认为,拒赔的理由首先是A厂非法经营,违规生产。被保险人作为生产一次性打火机的企业,没有向消防部门申请办理消防安全审批手续,违反国家《易烧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属非法企业。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

2、3款,《经济合同法》第四条及第七条第

1、2款,《保险法》第四条等规定,保险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否则,订立的合同无效。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其非法造成的后果,保险公司有权依法拒绝赔偿和解除合同。

A打火机厂在投保时违背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隐瞒重大的违法事实。保险合同的订立要求双方当事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在投保过程中,未如实告知其非法经营及其被勒令停业整改事项。此外,A打火机厂还有意不履行被保险人的义务,对火灾隐患知情放任。中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被保险人未履行条款规定义务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等都明确规定:投保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防灾主管部门或保险公司提出的整改通知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方如不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有意违抗消防部门发出的停业整改通知,严重违反被保险人义务,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理应拒赔。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已予成立,双方均没有违反《经济合同法》第七条所列的条款,应为有效。原告没有将自己企业在公安消防局监督检查时发现有火险隐患,勒令其整改并要求待消防部门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复业,现企业虽有整改但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如实告知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这次事故是在原告没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私下复业情况下发生的,故被告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但是,被告在履行自己对保险标的物有关情况询问职责时,没有详尽了解有关消防方面的情况,特别原告是打火机厂这样一个消防条件要求高的特殊行业,更应在这方面了解清楚,或向有关部门(主要是消防部门)了解,或要求投保人出示这方面有关证明材料,或列几点内容要求原告填写清楚,方可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被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保险公司应按其确认的火灾事故损失清单财产损失1109490元的1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10949元。

财产保险的保费计算方法有一定难度,本文为您提供一个企业财产保险案例。

企业财产保险可以为可以为企业财产提供安全保障,同时也是为国家提供资源,支援四化建设的表现。对企业来说明确赔偿责任非常重要,企业财产保险案例具有较好的说明效果,下面我们就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希望能给您提供帮助。

某公司购买了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合同规定的保险有效期为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情况1:我们假设,该企业于4月10日发生火灾,损失金额为6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企业财产的实际价值为200万元,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分析: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保障程度=60×100/200=30万元。该保险为不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采用比例赔偿方式。

情况2:如果被保险人支出施救费用4万元,又如何计算?

分析:施救费用应计入原损失金额。

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损失金额+施救费用)×保险保障程度=(60+4)×100/200=32万元。

情况3:5月18日因发生地震而造成财产损失6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企业财产的实际价值为16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分析:地震属于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的责任免除情况,所以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其他责任免除还包括:战争、军事行动,核辐射或污染等。

情况4:12月18日因下暴雨,仓库进水而造成存货损失80万元,此时企业财产的实际价值也为8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分析: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保险价值=损失金额=80万元。因为该保险为超额保险,按保险价值(实际损失)赔偿。如果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总结:

首先,需要根据您投保时的保额,确定是否为不足额投保;

然后,需要查看保险合同是否有扩展条款,可否自动扩展流动资产增加。如果有的话,能有减少您额损失,获得更多保费。

第二篇:家庭财产保险

一、保险财产范围

第一条本保险承保下列家庭财产:

(一)房屋子及其附属物;

(二)服装、家具、家用电器、文化娱乐用品。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一)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文件、帐册、技术资料、图表、家畜、花草、树木、宠物、照像机、音像制品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二)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三)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四)其他不属于第一条所列范围的财产。

二、保险责任

第三条保险财产在保险单列明的地址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冰雹、雪灾、洪水、崖崩、龙卷风、冰凌、泥石流和自然灾害引起地陷或下沉;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

(四)暴风或暴雨使房屋主要结构(外墙、屋顶、屋架)倒塌;

(五)存放于室内的保险财产,因遭受外来的、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抢劫。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除外责任

第五条保险财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地震、海啸;

(二)战争、军事行动、暴动、罢工、没收、征用;

(三)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四)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五)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

第六条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亦不负责赔偿:

(一)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

(二)堆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竹杆、帆布等材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盗窃或抢劫所造成的损失;

(三)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的家属或雇佣人员或同住人或寄宿人盗窃或纵容他人盗窃保险财产而造成的损失;

(五)保险财产在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超过七天的情况下遭受的盗窃损失;

(六)因门窗未关致使保险财产遭受的盗窃损失;

(七)在发生本条款第三条

一、

二、

三、四项列明的保险事故时保险财产遭受的盗窃、抢劫损失。

四、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七条保险金额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并在保险单上分项列明。

第八条保险费按保险金额的3‰,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

五、赔偿处理

第九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和其他必要的单证。

第十条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本公司按照出险当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单分项列明的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本公司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金额相应减少。减少金额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批注。

第十二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应由第三者赔偿的,被保险人可以向本公司或第三者索赔。被保险人如向本公司索赔,应自收到赔款之日起,向本公司转移向第三者代位索赔的权利。在本公司行使代位索赔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向本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及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另有其他保险对同一保险财产承保同一责任,不论该保险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投保,本公司仅按比例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投保时,投保人应向本公司如实告知保险财产的存放地点、状况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及有关部门关于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保险事故的发生,对本公司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合理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出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立即通知本公司。

第十八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各项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者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七、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合同,本公司亦可提前15天发出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本公司按短期费率计收,后者按日计收。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篇: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

“金锁”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人民保险)

1、金锁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

(一) 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处于危保险标的范围险状态下的财产;

第一条 凡是被保险人自有的,座落于

八、其他不属于第一条、第二条所列明本保险单所载明地址内的下列家庭财产,在的家庭财产。

保险标的范围以内。保险责任

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一、火灾、爆炸;

二、室内财产:

二、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

(一)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

(二)衣物和床上用品;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三)室内装潢、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被保险人可自由选择投保。 落,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

第二条 下列财产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可在保险标第五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负的范围以内。责赔偿:

一、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

一、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第一条载明的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财产; 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存放于院内、室内的非机动农机具、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农用工具及存放于室内的粮食及农副产品;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

三、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财产。 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条 下列家庭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责任免除

围以内: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首饰、古市、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冲突、罢工、暴动、盗抢;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籍、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雇佣人员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三、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

四、因计算机2000年问题造成的直接及种植物; 或间接损失。

四、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第七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也不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负责赔偿;

五、无线通讯工具、笔、打火机、手表,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间接损失;

六、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

二、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所造成的一切损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失;

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保险房

三、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屋不成一体的厕所、围墙、无人居住的房屋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造成本身的损毁;

七、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

四、座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江河 1

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六、行政、执法行为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七、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2、金锁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

(二)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八条 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当时实际价值分项目自行确定。不分项目的:按各大类财产在保险金额中所占比例确定,即室内财产中的家用电器及文体娱乐用品占40%(农村30%),衣物及床上用品占30%(农村15%),室内装潢、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占30%,农村农机具等占25%。特约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

保险期限、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期限分别为一年。自保险单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满,保险责任自行终止。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第十条 被保险人根据下列规定交纳保险费:

一、保险费:基本险费率、附加险费率按费率表规定执行。

二、中途退保,按日平均费率计算应收保险费。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一、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二、室内财产的赔偿计算: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在分项目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赔付。

三、特约承保财产的赔偿计算,参照本条第

一、二款执行。

四、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受损标的的保险金额。若该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相同的比例赔偿。第十二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先向第三者索赔。如果第三者不予赔偿,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第十五条 保险标的在一个保险内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其有效保险金额应当是原分项保险金额减去分项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后余额;如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补交相应的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投保三年、五年期的,下一保险,则自动恢复原保险金额。

第十六条 若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本保险人仅负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作为自动放弃而失

效。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一次性交清保险费后生效。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的地址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约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解除保险合同。其他事项

第十二四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3、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盗抢保险条款

一、保险责任

保险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和存放于保险单所载明地址室内的保险标的,由于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并有明显现场痕迹经公安部门确认盗抢行为所致丢失、损毁的直接损失且三个月以内未能破案,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保险标的因外人无明显盗窃痕迹、窗外钩物行为所致的损失;

(二)保险标的因门窗未锁而遭盗窃所致的损失;

(三)保险标的因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同住人、寄宿人盗窃所致的损失。

三、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以家庭财产综合保险的保险金额为限,便携式用品(手提电脑、电子记事本、摄像机、照相器材、收音机、录音机、CD机、VCD机)的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元,且列明清单。

四、赔偿处理

(一)保险标的发生盗抢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拒赔。

(二)盗抢责任损失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将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被追回的保险标的,其已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保险标的的损毁部分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报案后,从案发时起三个月后,被盗抢的保险标的仍未查获,方可办理赔偿手续。

(四)附加盗抢保险绝对免赔额为贰百元。

本附加险条款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为准。

4、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条款

一、保险金额

以投保家庭财产保险家用电器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保险责任

由于下列原因致使电压异常而引起家用电器的直接损毁。

(一)供电线路因遭受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袭击;

(二)供电部门或施工失误;

(三)供电线路发生其他意外事故。

三、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以及违章用电,偷电或错误接线造成家用电器的损毁;

(二)家用电器超负荷运行、自然磨损、

固有缺陷、原有损坏、用电过度、自身发热以及超过使用年限后的损坏;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本附加险条款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为准。

5、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

一、保险金额

以投保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保险责任

本附加险负责因被保险人室内的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和暖气管道(含暖气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或邻居家漏水造成被保险人保险财产的损失。

三、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私自改动原管道设计;由于施工使管道破裂造成家庭财产的损失;

(二)因管道试水、试压造成管道破裂跑水造成的家庭财产损失;

(三)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本附加险条款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为准。

6、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现金、首饰盗抢保险条款

凡投保家庭财产综合包,并附加盗抢保险的,其盗抢保险金额超过10000元(含10000元)的保户,可投保本附加险。

一、 保险金额

以投保家庭财产盗抢保险的保险金额的10%为限,最高保险金额为10000元,其中现金(含有价证券)2000元、首饰8000元。

二、 保险责任

存放于保险单所载明地址室内的现金、有价证券、首饰,由于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并有明显现场痕迹经公安部门确认盗抢行为所致丢失、毁损的直接损失且三个月以内未能破案,保险人负责赔偿。

三、 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 在室外遭受抢劫、盗窃;

(二) 保管不慎所致;

(三) 不负责现金(有价证券)的利息损失。

7、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一、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同住的家庭成员)在其所居住的住所,使用、安装或存放其所有或租借的财产时,由于过失和疏忽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在法律上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以及因上述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引起合理、必要的诉讼、抗辩费用和其他事先经本公司同意支付的费用,除第二款列明外,本公司在本险别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责任免除

对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故意、欺诈、酗酒、殴斗以及在精神错乱、病理性痴呆情况下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涉及知识产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费用;

(三)使用或驾驶各种动力与非动力交通、运输工具所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和费用;

(四)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由污物、水、气、噪音、磁波和电子波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害事故的赔偿责任和费用;

(五)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雇员民事侵权造成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伤害的赔偿费用;

(六)饲养的动物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费用;

(七)燃放烟花爆竹所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费用;

(八)惩罚性赔偿及罚款;

(九)各种间接损失及被保险人(或其

家庭成员)私自承诺的费用。

三、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法律确认的文件副本及申请赔偿报告书和有关证明材料:

(二)如一次责任事故赔偿金额达到最高赔偿限额,则保险责任即行终止,被保险人如需恢复原赔偿限额时,应补交保险费,并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如一次责任事故未达至最高赔偿限额,其有效赔偿限额应是最高赔偿限额减去赔偿金额后的余额。

(三)因民事责任原因发生保险责任事

故时,被保险人或家庭成员在赔偿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前,须征得本公司书面许可,被保险人未经本公司同意,所订立一切协议或支付的费用,本公司一律不承担责任。

(四)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绝对免赔额为贰佰元。

本附加险条款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为准。

第四篇:家庭财产保险(样式二)

保险标的

第一条 下列家庭财产在保险标的范围内:

(一)房屋及室内装潢;

(二)室内财产:

1、家用电器及文体娱乐用品,

2、衣物及床上用品,

3、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4、现金、金银、珠宝、玉器、钻石及制品、首饰。

第二条 下列家庭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

(一)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无线通讯工具、日用消耗品、交通工具、动植物;

(四)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五)违章建筑、临时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六)其他不属于第一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凡是被保险人自有、与他人共有或代他人保管的,并座落或存放于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的保险标的,由于下列基本责任或投保人选择的特约责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基本责任

1、火灾、爆炸;

2、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暴雪、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3、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4、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或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二)特约责任(任选一种)

1、盗抢责任:经公安部门确认的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入室抢劫的盗抢行为,三个月内未能破案或三个月内破案但未追回的损失。

2、管道破裂及水渍责任: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暖气管道或暖气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或邻居家漏水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第四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宿人、雇佣人员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四)国家机关的行政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毁;

(三)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四)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的财产损失。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第八条 房屋及室内装潢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室内财产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第九条 保险金额每份为10000元,其中房屋及室内装潢保险金额为8000元,室内财产保险金额为XX元。投保人根据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及投保份数。投保多份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投资金、保险费、收益金、年收益率和给付金

第十条 每份保险对应的保险投资金为XX元。

第十一条 投保每份保险的年保险费为12元。保险费由保险人从投资收益中获得,投保人无需在交纳保险投资金以外另行支付。

第十二条 年收益率是保险人用以计算保险合同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投保人的固定投资回报折合每年的比率。收益金为年收益率与保险投资金及保险期间内保险年度数的乘积。

第十三条 给付金是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投保人的给付金额。给付金包括满期给付金和退保给付金。满期给付金为保险投资金与收益金之和;退保给付金为退保时保险人根据第三十二条规定支付给投保人的金额。给付金不受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及被保险人是否已经获得保险赔偿的影响。

保险期间和保险年度

第十四条 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在《金牛保险合同收益一览表》给出的选择中确定一种,中途不得变更。从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每12个月为一个保险年度。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投资金。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一次性交清保险投资金后生效。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约通知书到达之日起解除。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七条 投保人确定多个被保险人的,应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投保人确定的被保险人不是投保人本人的,应征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在本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变更被保险人的,应征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第十九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情况发生变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与保险人协商一致后,变更保险合同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施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在事故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不履行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解除本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下列约定优先适用:

(一)发生盗抢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期间每年的最高赔偿金额每份1000元;

(二)发生管道破裂及水渍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期间每年的最高赔偿金额每份不得超过1000元;

(三)现金、金银、珠宝、玉器、钻石及制品、首饰的赔偿,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金额为每份200元,如投保多份的为投保份数乘以200元,但无论投保多少份,每一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的最高赔偿金额为XX元;同一地址的保险标的另有保险人相同条款承保的,无论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人,保险份数均合并计算。

(四)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以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仍然归被保险人所有,并在赔款中扣除其折价金额。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财产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有关部门的证明以及证明实际损失情况的其他单证或证据。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有关责任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在一个保险年度内遭受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金额相应减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申请恢复保险金额,但须交纳相应的保险费。无论当年度保险金额是否恢复,下一保险年度保险金额自动恢复。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存在,保险人仅负按比例分摊的责任。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的,视为被保险人放弃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

退保和满期给付

第二十九条 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届满后领取给付金,也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全部或部分按份退保领取相应的给付金。期满前全部退保的,本保险合同解除;部分按份退保的,则相应减少保险投资金及对应的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不享有领取给付金的权利。

第三十条 投保人在领取给付金时,应提供保险单正本、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投保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应提供保险单正本、法人证明或其他合法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件。

投保人申请提前领取的,还应提交给付金领取申请书。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期满后,保险人按《金牛保险合同收益一览表》所列金额给付投保人给付金。逾期领取的,保险人仅按期满日金额给付。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退保时,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支付给付金:

(一)本保险合同生效期间不足6个月的,每份给付金为每份保险投资金扣除200元手续费。

(二)本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满6个月不足12个月的,每份给付金为每份保险投资金扣除100元手续费。

(三)本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满12个月不足约定保险期间的,每份给付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给付金=保险投资金+保险投资金×(利率×(承保天数-365)/365×80%)

其中,"利率"是指人民银行公布的适用于起保日的城乡居民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保险单正本遗失时,投保人应持本人身份证及时办理挂失手续;挂失之前,给付金被冒领,保险人不负由此导致的投保人的任何损失。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将保险单项下领受给付金的权利进行质押的,应向保险人办理批注。否则,质押对保险人不发生效力。

已办理质押批注的保险单,投保人退保、领取给付金或挂失时,除提交本条款第三十条约定的单证外,还应提供质权人同意的证明。

第五篇:财产保险案例及分析

案例1.2 电梯受损拒赔案

[案情简介] 某事业单位向A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承包房屋建筑及附属机器设备等设施。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表示投保设备中有一部电梯线路起火,造成配电柜起火使两部进口电梯受损,索赔金额超过100万元。

接报案后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该单位独立在大厦办公,办公大楼使用一年左右,到现场查勘时已看不到火灾的情景,只是在空气中有较重的胶皮气味,对损失标的检查后发现线路有烧焦痕迹,天梯配电柜多处有熏黑的痕迹,经检测该配电柜多处受损,需重新更换。

案件发生后,被保险人认为属火灾责任,提出索赔,承包公司根据察看情况,并咨询电梯的重置价,经认真展开案件分析、讨论后认为:该案件属意外发生的事故,有燃烧的现象,但没有形成火灾责任,同时受损的真正原因也不在综合险承保责任范围内,应予拒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理赔过程中首先要考虑出险原因,在此基础上确定保险责任是否成立。火灾的构成有三个条件:一是有燃烧现象,即发光、发热、有火焰;二是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三是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从本案事故看,本案发生是偶然的、意外的,也有燃烧的现象,所以本期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是要确认燃烧是否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由于燃烧仅仅造成电梯本身损毁,没有蔓延,燃烧没有失去控制,也没有蔓延扩大的趋势。所以判断本次事故不满足火灾成立的第三个条件,火灾责任没有形成。

同时,为严谨起见,承保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做了进一步的调查和推证。经查实,该单位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电梯平常运转正常,有专门的维修商做日常维护,但是在调查最后一次维修记录时发现恰好是出险当日。最终查明事故是由于维修人员工作失误,造成设备短路,致使设备因电气原因损坏,但被保险人并未投保机器损坏险。因此拒赔。

[本案启迪] 目前保险市场正处在高速发展时期,市场竞争激烈,市场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保险理赔工作对保险人品牌形象的树立很重要。在保险理赔过程中,既要大胆设想,更要严密推证。保险理赔工作的开展要以诚信为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技术与逻辑分析为手段。

案例1.4 租用厂房的保险利益

[案情简介] 某纸品加工企业投保财产险,保险金额480万元,其中:厂房及附属建筑300万元、机器设备80万元、存货100万元。在保险期间发生台风事故,造成附属建筑——简易房屋顶被吹坏,设备、存货受不同程度损失,受灾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经现场察看、损失清点,保险双方签订损失确认书,核定损失为设备维修保养费1.2万元、存货损失6.5万元、简易房维修费9万元。

保险理赔人员审核索赔资料时发现,被保险人的房屋建筑系租用他人房屋,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相关条文显示承租人不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基于此,对房屋的损失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认为被保险人是房屋的使用人,使用人对保险标的同样具有保险利益,在发生损失后,应当得到赔偿。如果不能及时得到补偿,将影响到生产,其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二是认为被保险人虽然是房屋使用人,其对房屋确实有保险利益,但其保险利益是建立在对损失负有责任时其保险利益才存在,但在对损失不承担责任时将不存在保险利益。

[案情分析及结论] 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低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22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保险利益也是基于对租赁物具有保证其完好状态的义务。如无需承担该义务,对被保险人而言在事故中没有受到损失,也就丧失了对租赁物的保险利益,即无损失无保险。

本案中,承租人不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所以说,本案中的台风事故属于不可抗力,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将不承担台风事故对房屋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对房屋损失无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对房屋的损

失不予赔偿。

[本案启迪] 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是被保险人是否具有索赔权利的基础,特别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属于共有、抵押、管理、保管、占有、租赁等形式时,其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常受到保险标的索夫责任大小的影响,有时会出现对整个损失仅具有部分的索赔权利。

案例1.7 闲置设备是否为保险标的

[案情简介] 2003年7月,某市纺织有限公司将固定资产和存货按帐面价值在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一切险。9月16日,安装工人在成品库安装吊筋,并在仓库顶部钻孔,钻孔时引发风管顶部火灾,消防官兵用消防水喷射灭火,将火扑灭。在位于起火点6米处,存放有2台异纤探测仪,救火时因受到消防水的殃及而受损。

经核查被保险人的财务帐和承包设备明细帐,设备投保标的中包括3台青花机生产线,并没有单独承包异纤探测仪。异纤探测仪仅仅是清花机生产线上的辅助设备。出现时,3台青花机生产线在一层清花机车间完好无损。

[案情分析及结论] 被保险人认为3台清花机生产线按账面投保,原来的一线探测仪理应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并对换下的2台异纤探测仪按全部损失128万元提出索赔。

经查,2003年5月被保险人为更换2台新进口的异纤探测仪将旧型号设备从清华机生产线上拆卸后转入棉纱成品仓库。投保时没有单独说明异纤探测仪的置换情况,也没有增保。由于新的异纤探测仪是用于替换设备并构成清花机设备的一部分,也就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因此,旧的异纤探测仪成为闲置的帐外物资,不再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

保险公司理赔专家认为,承保标的为3台清花机生产线,更换下来的异纤探测仪已不再是清花机的一部分,对其损失不予赔偿。

[本案启迪] 1. 闲置设备的处理。同一保险事故中,同样是闲置设备,可能出现补同的处理结果,关键在于判别闲置设备是否为保险标的。

2. 保险标的的范围的核定。若主机为保险标的,那么主机使用的附属设备或部件称为主机的一部分,自然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置换下来的旧的附属设备已经与主机分离,不再是主机的一部分,所以不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

3. 准确区分事故损失和非事故损失。除非是报废或者损坏设备,否则,尽管闲置,但并不能降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尽的义务。

案例1.16 无人看守财产被盗案

[案情简介] 某成衣厂于2000年1月31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00年2月1日起至2001年2月1日止,保险金额为35万元,并于当日交付了全部保险费。2000年2月7日晚,因是春节期间,该厂的值班人员钟某擅自离开工厂,到朋友家去吃晚饭,饭后又与朋友一起打麻将,直到第二天下午3时才回到成衣厂,发现成衣厂防盗门被人撬开,厂内的财产被盗。经现场查勘,该成衣厂的财产损失约16万元。由于此案一直未破案,成衣厂于2000年5月11日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索赔报告。同年6月20日,保险公司出示《拒赔通知书》,称依据该保险公司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附加盗窃险特约条款》的约定,“由于保险地址无人看守而发生的被盗窃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成衣厂认为应该赔偿,遂引起纠纷。最后成衣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财产赔偿损失。

[案情分析及结论] 从投保人的签名来看,保险公司特意设置“投保人(签章)”栏,该栏中约定:投保人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对贵公司就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包括除外责任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

[本案启迪] 1. 投保人签名前,应认真填写投保单,看清投保单中的有关事项及保险条款的内容,然后才可以在投保单上签名或盖章。若有不懂的问题,应及时要求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予以解释。因为,一旦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或盖章,将被视为保险人在承保时已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也意味着投保人已经知道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的内容。

2. 被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为,如果财产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未履行义务原因引起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可以拒绝赔偿。

案例1.19 到期承租房屋的保险利益界定

[案情简介] 1999年1月2日,A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100多平方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同年3月6日,A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为一年。当年A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A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次年1月2日至18日间,印刷厂多次与A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搬走,而A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表示愿意交付违约金。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A公司最迟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2月3日,A公司职员不慎将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215000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53000元,A公司于是向保险人索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中厂房内设备属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但租借合同已到期,保险公司对是否仍应对厂房屋顶修理费进行赔偿产生了以下意见:

1. 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租赁合同到期后,A公司对印刷厂厂房已不存在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合同失效,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2. 保险公司不应赔付。A公司故意拖延使用印刷厂厂房,属于违约行为。A公司违约在先,对厂房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理应拒赔。

3. 保险公司应赔付。虽然租赁合同到期,但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又明确提出新的要求,即2月10日前交还厂房,这应视为印刷厂对A公司在此期间继续使用厂房的同意,所以A公司对厂房具有保险利益,厂房屋顶烧塌,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

本案的焦点在于,A公司对印刷厂的厂房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租赁合同有效期内,A公司对厂房具又保险利益没有异议。关键在于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即印刷厂和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财务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故租赁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本案中,印刷厂法人代表最终同意A公司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是印刷厂对A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行为的认可。因此,原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厂房仍是保险标的。

[本案启迪] 财产保险中,除了货物运输保险,一般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始至终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随之实效。

案例1.21 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与理赔

[案情简介] 某年12月25日,某个体汽车修理厂厂长与会计带着会计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双方在保险公司业务科签订了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但合同约定保险财产厂房保险金额50000元,设备保险金额32016.63元,流动资产保险金额245930元,保险金额合计327946.63元。保险期限自当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次年12月25日24时止。

次年2月8日汽修厂发生火灾,经现场勘察,县公安局消防科认定火灾原因是电褥子短路引起,并出具了火灾经济损失72000元左右的证明。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立即派人勘查现场,并组织有关人员清点汽车配件,

用“保险车辆修理合约”纪录烧损汽车配件的品名、型号和数量。汽修厂向保险公司索赔327946.63元以及4万元额外损失。由于索赔金额与实际损失相距甚远,保险公司迟迟未能赔付。汽修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拒赔,理由:一是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有关材料;二是被保险人提供的损失的数额327946.63元不真实;三是4万元的额外损失不能成立。

汽修厂不同意,理由是法院已认定原告提供的帐目报表真实可靠,其损失应以报表为据。

在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法院作出判决:原告要求赔偿保险金额以外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07446.63元(保险金额减房屋残值20500元),诉讼费10069元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不正确。财产保险分为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定值保险是指以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估计价值作为保险价值,其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依据合同已确定的保险金额为基础进行损失赔偿,对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不予考虑。这种保险多出现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不定值保险是指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在订立合同时不约定保险标的价值,只约定一个保险人赔偿的限额,作为保险金额。在此类合同中,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当事人双方须将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险金额相对比,区分超额保险、足额保险及不足额保险进行赔偿。

本案中企业财产保险应当属于不定值保险。于是另寻有关部门再鉴定损失,汽车配件和设备损失60317元,房屋损失保额50000元减残值20500元,为29500元,合计损失89817元。县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汽修厂89817元,比原审判决减少了217629.63元,就此结案。

[本案启迪] 吸取本案的教训,保险公司在以后承保企业财产或机动车辆保险时,应在保险单的显要位置,明示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发生全损在保险金额以内,按实际损失赔偿”字样。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关系到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性质认定。

案例1.25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

[案情简介] 某年4月6日,香港A公司向P保险公司在香港的代理提交了一份《财产险投保申请书》,为其在深圳设立的全资公司Z公司投保财产险及工人工资和租金间接损失险,投保金额为1404万港元。次日,P保险公司向A公司签发了财产保险单,被保险人为A公司,保险期限为一年。当年5月15日,A公司缴纳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费共219万港元给P保险公司的指定收款人香港某保险咨询有限公司,P保险公司确认已收到保险费。

Z公司原是1989年11月13日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的中国企业法人,1995年11月24日变更为Z公司,同时所有股权转由香港K公司持有,已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1995年5月1日,K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A公司,约定从即日起K公司在Z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A公司,所有在中国境内公证处股权转让手续及费用由A公司自行负责。A公司到1995年11月11日才在香港办理商业登记手续,系独资公司。A公司成立后,没有向深圳外资企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投资人的审批和登记手续。1995年底,Z公司停止生产,仅保留几名员工看管财产,1996年6月4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裁定拍卖Z公司的主要机器。

投保第二年的6月5日凌晨,Z公司首层厂房发生火灾,经在场人员扑救,当消防人员到场时火已熄灭。公安部门对火灾原因初步鉴定为纵火,但没有查获纵火人。现场有16部纺织机,其中8台机器的马达、电路开关、设备零件被烧毁。负责灭火的公安消防中队证实,厂房装有自动消防喷水系统。火灾发生后,A公司向P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索赔总额为港币367.5万元。

第三年9月2日,P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给A公司,以A公司在投保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与A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A公司和Z公司遂向P保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P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对本案的处理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P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付。理由是:A公司按照P保险公司的要求在投保时如是填写了一系列材料,已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P保险公司是在对上述材料进行了严格的审查之后才签发保险单的,对被保险财产的情况是清楚的,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P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P保险公司应以A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拒赔。理由是:A公司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谎称保险标的物置备有警报系统和安全保障系统,也不告知Z公司已经停产,投保财产被法院查封,只有几个看管人,其隐瞒的事实是与保险标的有关的、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实质性内容。根据保险法17条规定,P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与A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三种意见认为,P保险公司应以A公司违反保险利益原则为由拒赔。理由是:A公司虽然与K公司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将K公司在Z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A公司,使Z公司成为A公司的全资公司,但在三年多的时间里,并未向深圳外资企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投资人的审批和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Z公司的投资人仍为K公司。因此,A公司对Z公司的财产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所以P保险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P保险公司也就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启迪]

案例1.26 享受保险保障必须履行缴费义务

[案情简介] 某年12月25日,某钟表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财产保险投保申请书”,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接受钟表公司的投保申请,并于当年12月28日签发了“财产保险保险单”。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项目:⑴某钟表公司楼宇结构包括房里附属装置和设备280万元,保费9800元;⑵机器设备、用具、工具、库存物、成品、半成品,或正在生产的商品、商业办公家具附属装置及设施等,共计金额720万元,保费为25200元。保险期限一年。之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了钟表公司被保财产的风险,但钟表公司却未及时缴付合同约定的两项保险费。直至次年7月,在保险公司的再三催促下,钟表公司才付清不动产项下的保险费计人民币9800元。保险人在原保险单首部批注:“鉴于被保险人已向本公司付清保险单所附明细表上指定项目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根据保险条款,在保险期间,如保险财产因意外损失、毁坏或损毁,赔偿被保险人保险财产在其发生损失或损毁的实际价值,或给予受损毁保险财产,或受损毁部分以复修,或更换作为赔偿。”但钟表公司拒绝支付动产项下的保险费计25200元。经协商无效,保险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钟表公司支付保险合同项下未给付的保险费25200元。

[案情分析及结论] 合同成立不等于合同生效,但大多数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是同步的,本合同就属于此种情况。

保险合同不能一拆为二。本案中,被保险人已享受了7个多月的保障,应当缴费。保险合同是一个整体,是不可拆分的,将一份保险合同分拆为两个部分或多个部分都是违背保险法规的。

我国《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不可抗力的破坏、双方协商同意、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出现时,才可能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未发生上述事件,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就是违约行为。因此,该钟表公司不仅应缴清所欠保险费,而且应该交付违约金,以示惩罚。

[本案启迪]

案例2.1 高压锅爆炸赔案

[案情简介] 1999年5月,刘某向M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4万元。同年10月,刘某的母亲从乡下看望儿子,第一次用高压锅煮绿豆。由于高压锅的排气孔被绿豆堵塞,致使国内气压急剧上升造成爆炸,高压锅及煤气灶被炸毁,损失900元,刘母右手被炸伤,花去医疗费300元。案发后,刘某向M保险公司索赔,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及其母医疗费。

[案情分析及结论]

赔付问题上,公司内部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付。高压锅是被保险人违反安全操作规定造成爆炸的。刘母在使用高压锅前没有检查排气孔和限压阀是否有堵塞现象,也没有注意调节温度,这是爆炸的直接原因。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公司理应拒赔。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部分赔付。高压锅不能自动重开排气阀,证明高压锅本身有缺陷,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属出外责任。但高压锅爆炸造成的煤气灶损毁则是意外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付,高压锅的损失只能由被保险人向生产厂家索赔。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全赔。刘某的财产损失及其母所花医疗费,均是由爆炸风险造成的,保险公司应全部赔付。

实际上,上述三种观点均不够准确。

首先,确定高压锅爆炸属于物理性爆炸,属于保险责任。

其次,刘母居住在乡下,第一次使用高压锅,未按安全操作规定使用高压锅,并非故意行为,属过失行为,M保险公司应赔付。

再次,高压锅不能自动冲开排气阀,表明其含有一定缺陷,但该缺陷却不是爆炸的直接原因,因此本案的损失不能归为除外责任。

最后,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家庭财产,其目的是为了使广大居民的家庭财产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失后得到经济补偿。但刘母的手伤医疗费不属于本案中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

[本案启迪] 只是过失操作致使爆炸应该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因此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但对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 2 保险财产未受损案

[案情简介] 王某于1998年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他只选择投保了纯平彩电与VCD各一台,保额3000元。两个月后,因为烧酒精炉时不慎引发大火。王某情急之下,抢救出彩电和VCD,因为来不及救出其他物品,结果导致损失4500元。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内部出现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5条规定,这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为它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理由拒赔。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通融赔付。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奖励王某积极施救的行为。王某是为抢救保险标的而导致其他损失的,施救行为本身减少了保险公司的损失。

实际上,本案问题的关键之一是王某的损失能否认做是施救费。

我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采取措施抢救保险标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家庭财产保险条款有如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由于施救行为造成的未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本案中,如果王某抢救的是未保险财产,势必保险财产就要遭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就要负责赔付。现在王某抢救出保险财产,受损的财产确实未保险财产,显然形势变了,但不能改变其付出代价的性质,这种代价应该由保险公司分担。

因此,王某的损失可视为抢救保险财产而支付的施救费用,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合理合法,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限度内赔偿王某的损失。

[本案启迪]

案例2.3 及时通知义务

[案情简介] 邱某出差回家后,发现家财被盗,迅速到派出所报案。经公安人员现场勘查,被盗财物包括家用电器、现金、衣物,价值1万多元。10多天后此案还没告破,这时邱某想起自己向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他急匆匆手持保险单来到保险公司要求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在出险后未及时通知为由拒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的关键在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遗忘而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邱某案发10多天后才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出现通知义务,也影响了保险公司对事故真相的调查。

由于该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专门就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救护并保存现场,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同时向当地公安或有关部门报告,以便及时查勘处理。”从而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更加充分。

[本案启迪] 要树立“及时通知”的的意识。“两报”不误。 一般规定24小时内报险。

家庭财产出险后,最好迅速找出保险单,亲自去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险,或者打电话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案例2. 4 上市公房火中毁损赔案

[案情简介] 某年12月10日,王某将自己所有的二居室公有房屋及屋内财产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单中载明:“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七日之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王某一直认为自己的居住条件不够好,长期以来关注楼市的动态,终于于次年4月如愿以偿搬进了一栋三居室新居。在得知已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出售的情况后,王某立即向当地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经朋友介绍,王某将原来的二居室房屋卖给了张某。5月5日,张某支付了三分之二的放款并入住,双方商定一星期后去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不料,5月15日,因张某家的煤气阀门未关紧而引发火灾,致使房屋遭受严重损失。事发后,张某找到王某,于是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拒赔后向法院起诉。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争论的焦点有两个:一是王某对房屋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有权索赔;二是“房屋转卖”的真正含义是什么。

王某对房屋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关键在于房屋所有权是否已转移。房屋买卖是一种特定物的交易,它除了要求当事人之间合意外,还要求具备特定的法律形式。本案例中,买卖双方既未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缴纳契税,也未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而可以认定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买卖合同无效。即王某对该房屋仍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辩称,“房屋转卖”是指房屋转卖的实际行为开始,而不是以转卖手续全部完成为条件。当保险条款中的词语一词多义时,应遵循文义解释、意图解释、专业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等原则并根据保险单词义的解释原则对其进行解释。本案中,房屋转卖的解释应适用专业解释原则,按照其在所属专业的本来意义进行解释。

[本案启迪] 保险房屋转卖他人,并且过户登记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单批改手续。

案例2. 5 为缴纳保险费获得赔付案

[案情简介] 某年5月20日,位于洞庭湖畔的安全乡由政府代理全乡6549个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商定每户缴保险费7.5元,保额2500元。在“特别约定”栏中约定“保费分两次交付,同年11月底前交清”。

投保单在交给该保险公司的乡保险代办站经办人后,加盖了安全乡保险代办站的公章。随后保险公司委托安全乡代收保险费,并将《家庭财产保险单》交至乡政府,并加盖了“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乡建行代理处”的公章。7月20日前,保险人多次到安全乡催缴保险费,乡负责人承诺在农产早稻上市后(8月份)将收集并交付部分保险费,棉花上市(11月份)后,保险费全部交清。但是,同年7月24日深夜,盛夏的洪灾吞没了安全乡,到9月中旬才退出,使安全乡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事后,安全乡农户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380万元。保险公司向安全乡政府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安全乡灾民推选代表,于10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立即理赔,以便他们重建家园。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正本签发是以保险费缴纳为前提条件的,投保人没有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就没有生效,洪水带来的损失,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

投保人认为,乡保险代办站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其在有特别规定的投保单上签了字,代表了保险公司的承诺,即“保费分两次交付,同年11月底前缴清”是有效的。投保单虽不是独立的保险合同形式,但一经保险人承诺即成立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所以保险公司应赔偿洪灾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主要涉及的法理问题如下: 第一, 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法》规定,如果投保单上有记载,而保险单上有遗漏,其效力与记载在保险单上相同。

第二,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不意味着保险合同生效。而保险合同生效才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开始。

第三, 缴纳保费不一定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见,保险费的缴付和保险生效时间没有必然联系。但一般保险单约定,保险单自缴费之后次日起生效,于是一般认为缴纳保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标志。

[本案启迪] 本案中,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却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应从中吸取经验教训。

1. 只约定了保险费的缴纳,而无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这是实际工作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2. 要正确区分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人责任的开始,准确适用《保险法》的规范,是处理好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关键。

3. 法院在审判保险案件时,应先适用《保险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才能适用《经济法》、《民法》。

案例2. 6 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储金继承案

[案情简介] 某年5月4日,彭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7000元,保险期限为5年,如果被保险人不提取保险储金,可自动续保。同年7月11日,彭某家突然起火,当时由于彭某长期患病,在家休养,腿脚不便,无法逃生,不幸被大火烧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13日中午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后确认事实为:彭某之妻见彭某长期患病,又无医好之望,恐成为今后自己的累赘,隧动将其杀死的念头。7月11日,彭妻将现场伪装成煤气泄露不慎失火之样,妄图蒙混过关,达到其罪恶目的。事发后,彭妻被公安机关逮捕。彭妻因犯谋杀罪被判处死刑之后,彭某的姐姐从外地赶来处理彭某的后事,其中包括遗产继承问题。彭某的姐姐在清理遗物时发现保险单,便向保险公司提出了退还保险储金的要求。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根据现场查勘和公安机关的认定,做出如下结论:彭家的保险财产损失为彭某之妻一手造成的,《保险法》有关条款规定,保险财产损失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属于保险条款中列为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不负彭家的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上规定保险储金应退还被保险人,但被保险人已死亡;其妻被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也丧失了保险储金的继承权,因此,彭某的保险储金不能交给被保险人的姐姐。

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丧失继承权。《保险法》第56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

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因此彭某的财产按继承法的规定应当由其子女或者父母继承,而彭某既无子女又无父母,其财产只能由其姐姐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来继承。故此,彭某的这笔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金应由其姐姐继承。

[本案启迪]

案例2. 8 家庭财产险重复保险损失案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0年1月30日向当地甲保险公司办理了家庭财产保险并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0年1月31日至2001年1月30日。后来,李某所在单位为全体员工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并附加盗窃险,李某家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0年3月18日至2001年3月17日,但承保人为乙公司。2000年5月10日,李某家发生盗窃。李某向公安部门报案,并通知了甲保险公司,经查勘确定,李某家被盗损失达20000元,其中现金存折计7000元,金银首饰3000元,字画3000元,录像机、高级西装共7000元。李某向甲乙两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在理赔过程中,乙保险公司发现李某向甲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后来李某所在单位为职工在乙公司投保,因此,乙公司认为这属于重复保险,李某违反诚信原则,第二份保险合同无效,乙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提出现金存折、金银首饰、字画等不保财产外,甲保险公司以保险金额的全额7000元赔付李某。

[案情分析及结论] 李某是否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一方面,李某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没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另一方面,李某与其工作单位是劳工合同关系,其工作单位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不能约束李某,只能约束其工作单位。因此,李某没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若被保险人通过向不同保险人就同意损失索赔而获得超额赔款,有违损失补偿原则。因此,财产保险确定了重复保险赔偿分摊原则。本案中,李某可以从两家保险公司获得比例赔偿。

按比例责任分摊方式,则甲公司应负赔偿金额为: 7000*(100000/(100000+50000))=4666.67 乙公司应负赔偿金额为:

7000*(50000/(100000+50000))=2333.33 [本案启迪] 本案中,李某没有重复投保,但其所有的财产却因投保人不同而产生了重复保险。

案例2. 9 家庭财产在租用地出险案

[案情简介] 1999年5月30日,方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16000元,其中楼房两间,保险金额6000元,保险费为12元;房屋以外财产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费为20元,保险期限自1999年5月30日零时至2000年5月29日24时止。由本村代理人张某填写家庭财产保险集体投保分户清单,该清单上方某投保财产的详细地址未填。代理人张某收取了方某交纳的保险费32元并出具保险公司家庭财产保险费收据。方某于1999年2月租用本村祠堂用来堆放家具、杉木、三轮残疾人用车以及用来杀猪卖肉。1999年10月23日因祠堂内电线老化漏电引起火灾,只是方某堆放在祠堂内的家具、杉木、农副产品和三轮残疾人用车、新鲜猪肉等不保财产均被烧毁,并计损失198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对起火原因、施救经过、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方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认为,不能对方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理由是方某的部分财产置于祠堂内而不向保险公司告知,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被保险人认为保险公司应赔付。理由是:该家庭财产保险投保分户清单是保险代理人张某填写的,作为保险代理人,张某没有要求方某告知所投保的家庭财产所放位置,自己没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实际上,本案的关键在于两个问题:

⑴方某存放于祠堂内的财产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财产范围?

本案中,张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但其并未查实投保人财产分布几处即填写了分户清单,该清单上并未载明房屋类以外财产具体座落何处。因此,方某没有告知所投保的家庭财产的具体位置,完全是保险代理人亦即保险公司的责任。所以,方某存放于祠堂内的财产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财产范围。

⑵代理人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本案的代理人向每个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填写财产分户清单,并开具保险费收据。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填写的分户清单和收保险费,签发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以所附分户清单为准,并另开保险费收据。所以,代理人的行为就是保险公司的行为,所签订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本案启迪] 1. 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应认真了解有关投保的各项事宜,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投保人的义务,避免理赔中的纠纷。

2.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培训。 3. 保险公司应严格核保环节,要求核保人员尽职尽责。

案例2. 10 精神病人纵火烧房案

[案情简介] 2001年5月,赵某投保了家庭财产险。赵某之女赵芳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一直病休在家。某日,赵某外出,家中仅留赵芳一人在家。赵芳精神病发作不能自控纵火烧房,致赵某新建瓦房及屋内财产全部烧毁,经济损失7000余元。赵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这是一起被保险人围巾监护职责,致使患精神病的家庭成员纵火焚房引起的保险责任案例。本案涉及的法理问题主要是投保人过失是否属可保危险范围和“故意行为的”认定。

可保危险必须是偶然的和不可预知的事件。偶然和不可预知,排除了当事人的故意行为及保险标的的必然现象。“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一定的损害结果,仍然希望该结果发生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赵某将患有精神病的女儿单独留在家里,将可能产生一些难以预料的不良后果,对此赵某应该想到,却因疏忽而未想到。因此,只能说赵某有过错,但绝不是“故意”。案中行为人为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本谈不上故意或者非故意的问题,对其行为后果不负民事责任。

我国的保险法规和保险条例仅将故意和放任列为保险除外责任。被保险人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我国的保险法规及条例中并没有规定为保险除外责任。,反言之,被保险人疏忽致使保险标的损害一般不为保险人免责事由。

[本案启迪]

案例2. 11 交费后出单前损失索赔案

[案情简介] 2000年5月20日(星期六),某保险公司代理人王某到张某家推销家庭财产保险。经王某宣传和讲解,张某决定向王某投保家庭财产综合险、附加盗抢险、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保险金额60万元,其中房屋及市内附属设备36万元,室内装潢8万元,家用电器6万元,衣物及床上用品4.5万元,家具5.5万元,并填写了投保单,保险期限自2000年5月21日至2001年5月20日。张某当场缴纳保险费1095元。因为恰逢双休日,王某口头答应22日(星期一)将保险单送到张某手中。22日上午大降暴雨,雷电击坏外线供电变压器,造成周边用电户电器损坏。张某家用电器损失3500元。与此同时,王某在前往保险公司的路上因路滑摔跤受伤,被送往医院。下午,张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就合同条款基本事项达成协议,而且张某履行了支付保险费义务,王某接受了该履行,因此张某和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王某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推销保险,接受张某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承担其责任。

[本案启迪]

案例2. 12 未注明保险标的位置纠纷案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00年3月14日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市内财务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6月10日,刘某欲将其房屋墙壁粉刷一遍,便把家具、衣物、家电等物品搬到楼外自家的窗前,令其10岁的儿子刘雨看管。刘雨在玩耍中打翻了一瓶汽油,当时天气燥热,阳光经玻璃聚焦引起了大火,烧毁张某多件衣物,价值9000余元。

刘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认为其全部损失是在户外发生的,决定不予赔偿。刘某则发现保险单上未填写详细家庭地址,遂再度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对刘某的答复则是:保险单上未注明保险财产座落地址,是保险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绝不符合保险公司的意愿,属无效代理行为,如果赔偿损失的话,也应该由代理人向刘某赔偿。

[案情分析及结论] 家庭财产保险通常限定被保险人投保财产的坐落地点。在保险财产的地址之外发生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不是简单的关于保险标的是在保险地址之内还是之外的问题,而是由于保险代理人的失职,漏填地址,引起合同不完善的问题。这一不完善的合同事实上导致了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扩大化。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超越权限,就属于无权代理。但是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在保险代理中,保险单必须经过保险公司核保审核,若核保人对代理人超越权限行为不加制止,即表示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单的默认。

[本案启迪] 本案因代理人严重失误、保险公司核保人员失职造成的后果是,本来是被保险人自身错误造成的且有自己负责的损失,变成了保险公司来承担主要责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应认识到保险标的位置的重要性。保险公司需要不断完善承保过程,控制承保风险。

案例2. 13 台风造成屋毁人亡索赔案

[案情简介] 1999年3月7日,陈某为其在海滨的私房购买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14万元,其中房屋10万元,小仓库2万元,室内财物2万元。同年8月9日,台风袭击了该地区。当日上午,陈某发现小仓库屋顶被摧毁,便抢救其中的贵重物品,不幸被倒下的屋梁砸中,昏迷不醒。邻居将其送到医院,抢救无效,不久死亡。下午台风刮倒一棵老树,砸坏房屋和屋内物品。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房屋损失5000元,屋内财物损失800元,小仓库损失4800元,小仓库内财务损失3400元。陈某唯一的妹妹从外地赶来料理陈某的后事,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首先,台风和暴风都是保险责任的范围。

其次,陈某的死亡导致两个法律后果:一是财产所有权主体消灭,从而所有权消灭,对财产不存在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二是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转化为继承既得权。本案中被保险人陈某死亡前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而保险赔偿金作为陈某的遗产有法定继承人即陈某的妹妹继承。

最后,陈某死亡后,财产的所有权转属其妹妹,陈某丧失保险利益。但是本案中,陈某没有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标的转让手续,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失或故意,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据以上分析,保险公司应赔偿陈某死亡之后发生的财产损失,这部分赔偿金属于陈某的妹妹,所以应直接支付给陈某的妹妹。

[本案启迪]

案例2. 14 漏水淹家具代位求偿案

[案情简介] 1999年6月,某居民王某家楼上住户李某忘关自来水,水流外溢,殃及王某家。由于发水时正值上班时间,未得到及时控制,王某家损失严重,清理各项损失近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李某赔偿了王某5000元了结此事,并立下书面协议。事后,王某的妻子在单位与同事闲谈时说及此事,单位财务人员说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原来,王妻单位为每位职工集体投保了家庭财产险。王妻回家后与王某商量,决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由于现场已被破坏,给定损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最后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决定赔付8000元结案。由于损失是由第三者造成的,保险公司在赔付的同时,要求王某签署权益转让书,准备向责任人追偿损失。王某签字后,保险公司找到李某,李某认为已经赔偿王某5000元,并已立下协议,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于是产生了一场纠纷。

[案情分析及结论] 王某认为自己的损失超过1万元,保险公司的赔款不足以弥补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和李某的赔款自己均应该得到。

李某认为自己在造成王某损失后,已经过协商赔偿了王某5000元,并立下书面协议,保险公司的8000元追偿款与自己无关。

保险公司认为,王某与李某私下订立的协议是独立于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后,对由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进行追偿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李某必须支付8000元的追偿款。

本案中,王某的损失由李某造成,保险公司向王某支付赔偿金后,有权在实际支付赔偿金限额内向李某追偿。《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出现通知义务造成的定损不准确应由被保险人负责。因此,双方最后接受的8000元应视为本案中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王某凭一己之见轻率作出的决定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本案启迪] 1. 在单位集体投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该督促被保险单位及时向职工进行宣传。

2.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尤其涉及第三者责任的,不能擅作主张,放弃追偿权。

3. 由于第三者责任人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获得保险公司的赔款之后,有义务协助保险公司进行追偿。

案例2. 16 未足额投保索赔案

[案情简介] 1998年3月28日,王某向当地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1年,保险金额38万元,其中房屋30网元,家用电器5万元,其他室内财物3万元。保险单载明:“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当发生部分损失时,若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室内家庭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室内财产发生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在分项目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赔付。”当年8月9日,王某所在的地区连降暴雨,造成洪水。洪水冲毁了王某的住房,房屋损失24万元,家用电器损失3万元,其他室内财物损失2万元。王某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所有损失。经确定王某的房屋重置价值为40万元,家用电器为6万元,其他室内财物为4万元。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认为,由于房屋的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房屋的损失应按比例赔偿;至于室内财物的损失,因为在赔偿限额范围之内,所以全赔。

王某认为,既然室内财物的保险金额也小于保险价值,保险公司要全赔其损失,那么房屋的损失也因该全赔。

我国保险公司对于家庭财产保险中的室内财产一般采取第一危险责任赔偿方式。所谓第一危险责任赔偿方式,即把保险财产分成两部分,相当于保险金额的部分称之为第一危险责任;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称之为第二危险责任。保险人只对第一危险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但要按分项投保、分享赔偿的原则,超过保险金额部分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本案中,王某的家用电器损失3万元,其他室内财物损失2万元,都在其保险金额以内,因此保险公司应按其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房屋,家庭财产保险中一般采用比例赔偿方式。本案中保险单也载明:“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当发生部分损失时,若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的房屋重置价值为40万元,保险金额为3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18万元。(24*30/40=18)

[本案启迪] 家庭财产保险是分项承保、分项理赔的,所以在投保时,各类财产都有自己的保额:房屋的保额是房屋的实际价值;家具、家电的保额是其对应的实际价值。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各类财产的损失赔偿要以其自身的保额为限。

保险金额最好按照家庭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估算的高或低都不好,只有这样,才能使自己的财产得到可靠的保障。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损失当天受损财产的实际价值来计算赔款。

案例2. 17 出租房屋损失案

[案情简介] 1998年1月9日,张某为所拥有的房屋向A保险公司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1年。当年3月24日,张某将房屋出租给李某作商店,租赁合同上载明:“承租人必须合理使用、妥善保管房屋,但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及不能归咎于承租人的火灾造成房屋损失时,承租人可以免责。”不久李某向B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基本险。某日李某取暖不小心造成火灾,房屋严重损坏,李某的财务也化成灰烬。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中室内财产属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B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是房屋损失由谁承担,人们产生了以下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为房屋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李某为房屋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这属于重复保险,房屋的损失应该由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分摊。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和李某为房屋购买的保险是单独保险,不存在重复保险,也就不存在分摊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可知“重复保险”必须具备的条件为: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一保险期限和两个以上保险人。本案中缺少“同一保险利益”这一关键性条件。作为出租人,张某对房屋由所有权,从而拥有所有利益;作为承租人,李某对房屋拥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以及合理使用、妥善保管房屋的义务。租赁期内若房屋无恙,李某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房屋;若房屋灭失损坏,李某须负赔偿责任。因此,承租人李某拥有保管上的责任利益,非所有利益。可知,本案不存在重复保险,从而不存在损失分摊问题。

获得赔偿的途径有: 1. 张某向A保险公司索赔,A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取得向李某代位追偿的权利,李某可将责任转给B保险公司。

2. 张某向李某索赔,再由李某向B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本案启迪]

案例4.1 机动车制动及灯光不合格案

[案情简介] 3月22日,A在B保险公司为其货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该车辆在上车辆审验中检验合格。10月21日,A雇佣的司机C驾驶该标的车与对行车辆会车时,将骑自行车顺行的P

1、P2二人撞倒致死。经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C所驾车辆制动和灯光装置不合格,在会车灯光眩目能见度下降时,盲目超速行驶,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造成该次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A持有关单证向B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

保险公司结案后,依据交警裁决,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5条的约定:“被保险人以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根据《车险条款》第30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条款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B保险公司对本起索赔进行了拒赔处理。

[案情分析及结论] 根据保险合同第25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平时有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并按规定检验合格的义务,该约定应当视为保险人保证在保险期间履行义务的承诺。本案中,经交警部门鉴定,被保险人司机驾驶的车辆制动和灯光装置均不合格,有理由认定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可拒绝赔偿。

[本案启迪]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承担被保险人义务的结果主要包括追加保险费、事故损失拒赔、保险合同无效或解除、保险赔款扣减或分摊等。

本案所涉及的《车险条款》第25条是典型的明示保证事项,即被保险人承诺,在整个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

另一方面,本案也提示保险公司在承保业务时需要向客户进一步强调保险合同的相关事项,或在条款中用醒目字体加以提示。

案例4.5 保险竞合案

[案情简介] 2月20日,A先生乘坐司机B的出租车去办事,途中因为B驾驶的车辆与一辆在D保险公司投保、违章行驶的车辆(司机C)发生碰撞,造成A先生受伤。经交警认定责任,司机C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前,A先生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6000元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A在向司机B索赔医疗费过程中,因金额为12000元的单据上面有某保险公司的印章标注(字样显示A已获得了限额为6000元赔偿)。D保险公司通知司机C,A提供的这张金额为12000元的医疗费已不能全额赔付,保险人只赔付剩余部分。据此,A将司机B起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及结论] 经法院审理,判决司机B要全额赔付A12000元的医疗费。随后,司机B依照法院判决向司机C提出索赔。 A先生作为第三者的医疗费能否获得D保险公司的全额赔付,在法律上涉及请求权的竞合问题。司机B与A先生是因为运输合同发生违约造成案件纠纷的,而司机C和司机B是侵权行为发生的纠纷,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主体。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同一事实符合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赔偿要件,从而产生了请求权竞合的问题。请求权竞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因其形态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请求权择一行使;二是请求权合并行使;三是请求权分别行使。

而在人身保险中,一旦发生请求权的竞合,应当可以分别行使。而A先生投保的是人身保险中比较特殊的一类:医疗保险,其赔偿原则也是补偿原则,被保险人获得的赔付一般不得超过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但是,一旦发生请求权的竞合,根据有关规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请求权一般也可以分别行使。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1998)63号文件《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到第三者伤害,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的约定,保险人应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从而可以看出,本案中A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的限额赔偿和向司机

B提出医疗费的赔偿并不是矛盾的。

[本案启迪] 保险竞合是指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受损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此均负保险责任的情形。保险竞合同场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投保人以自身为被保险人投保两个以上种类不同的保险;或不同的投保人投保不同种类的保险。

案例4.11 根据近因原则认定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 某香料有限公司为其别克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责任保险。司机叶某驾驶标的车由珠海开往广州,途经京珠高速公路广珠段北行66KM+850M路段时,因右前轮爆胎,司机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标的车失控碰撞公路护栏,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徐某在高速公路上行车时,恰遇司机潘某驾驶一辆小客车经过,潘某避让措施不当碰撞公路护栏后反弹过程中再碰撞行人徐某,并将其抛出公路,造成车辆损坏和许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案情分析及结论] 事故经交警处理,出具了责任认定书:一是认定别克车因轮胎爆胎,司机叶某采取措施不当碰撞护栏造成车损和护栏损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是认定司机潘某驾驶制动不良的小客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没有根据路面和天气情况,合理调整和控制车速,应付事故同等责任(45%),司机叶某在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应付事故同等责任(45%),行人徐某在乘坐的车辆出事故后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应付事故次要责任(10%)。

经保险公司研究,认为标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未设置警告标志,其对第二期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应负部分责任是合理的。另外,尽管潘某驾驶的小客车、行人徐某和保险标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但第二起事故的发生与保险标的车辆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近因原则,该意外事故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潘某驾驶的小客车车损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许某在保险标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下车行走,已不属于该车的乘客,故其损失也应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启迪]

案例4.12 投保人未签署投保单保险车辆失窃案

[案情简介] 丁某在某保险公司代理点为其新买的未上牌照的车辆投保机动车辆综合险,险别有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盗抢险保额为162000元。期间,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表示,其将标的车辆停放在某宾馆停车场内,次日退房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

经保险公司调查,宾馆停车场有保安24小时值班,失车期间未发现可疑情况。标的车辆被盗三个月后,公安机关没有破案,被保险人于是向保险公司提交有关单证索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附加全车盗抢险的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必须拥有国家规定的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认定标的车辆被盗时未上牌,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故予以拒赔处理。

被保险人对此提出异议,表示投保时并未获得有关人员告知条款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且未签署投保单,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对其不产生作用。经保险公司核实,被保险人的确未签署投保单。最终,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赔偿结案。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尽管保险公司明知投保车辆未拥有正式牌照,但却向其签发了保险合同,应视同接受了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并应对标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启迪] 1. 告知义务很重要。

2. 投保单是一种重要的要约文件,其内容的完整性十分重要。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核保出现漏洞。

3. 合同的订立一般经过要约和承诺。投保人签署投保单进行要约,保险人根据投保单内容出具保险单做出承诺,保险人就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4.15 一单多车的保险欺诈

[案情简介] 某保险公司拒赔了两起机动车辆案件,拒赔的原因是两起案件是同一张保险单、同一车辆在不同时间的事故,但是车辆的损失照片却显然为不同的车型,明显不是同一保险标的,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一单多车的保险欺诈行为。本案中,李某将一辆本田雅阁7230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3年3月11日起至2004年3月10日止。在保险期限内两起事故,分别为单方事故和由交警简易处理程序处理的单方事故,损失金额分别为20000余元和30000余元。两次事故均由修理厂代为索赔,其中一起夜晚事故的现场照片由该修理厂代为拍摄。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在定损过程中,以认真负责的态度,按照查勘定损的规定,拍摄了车辆的全貌和损失部位的照片,还拍摄了车架号码的照片。

通过比对事故照片,发现两次事故的本田雅阁轿车在仪表台、后尾灯、安全气囊颜色等方面有所不同,特别是刻在车辆前围板上车架号码数字的大小、字型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判断这两辆车是挂同一牌照的“克隆”车。

[本案启迪]

车辆的牌照和车架代码是车辆的“身份证”。

案例4.18 旅游公司诉保险公司车上责任险案

[案情简介] 某年9月5日,市旅游公司将自己的一辆九通客车向保险人投保,投保险种为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车上责任险(每座5000元),保险期限半年,并按规定缴纳了保险费。

10月5日,市旅行公司驾驶员田某驾驶被保车辆在一站点停靠上下乘客,乘客江某登上车顶卸货时,田某在未查明车顶有无人员的情况下起步行车,致使江某从车顶掉下摔成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驾驶员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客江某无责任,市旅行公司应赔偿江某家属各项补偿费用总计36489.78元。保险公司按车上责任险予以赔付后,市旅游公司不服,要求按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及结论] 乘客江某书车上人员是无疑问的,但能否按车上责任险赔付是存在争议的。

这是一起责任险赔案,车上乘客在车顶时受伤。若明确了受伤人员的是身份性质,该案理赔就比较简单了。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第三者系除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合格驾驶员的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很明显该受伤人员属第三者范围,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同时约定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损毁属责任免除范围,所以本案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应予拒赔。

车上责任险保险责任对象指向为车上人员,车上人员包括车上乘员和非乘员,乘员和非乘员区别在于是否以乘车为目的,前者指合法乘客、司售人员以及违章搭乘人员,后者指非以乘车为目的的车上人员,如上车检查的警察、路政人员、检修人员、装卸货人员。本案受伤人员系到达目的地的乘客,不再具有乘载意图,其登上车顶是为了卸货,身份属于车上人员中的非乘员,属于车上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本案启迪]

本案处理的关键是对条款“车上人员”的理解。

案例4.19 保险公司是否有权重新认定事故责任

[案情简介] 李某驾车与赵某相撞后,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赵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机动三

轮车,李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超车,致使发生事故,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李某对事故不应负责任,向李某出具拒赔通知书。李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案情分析及结论] 李某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自己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并且自己已经向对方实际支付了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赔款。

保险公司认为,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7条和第25条的规定,赵某无证驾驶车辆,所驾车辆无合法号牌、行驶证,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作为理赔的参考,而非最终依据。因李某放弃了申请复议的权利,自认责任,并且导致丧失向赵某索赔的权利,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启迪] 本案中李某部积极主动行使权利,承认错误的责任认定,最后把责任全部推到保险公司身上,其做法目前在保险业极其常见。而很多保险公司又过分信赖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要其认定有责任,便不假思索地给予理赔。这既给保险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又纵容了被保险人的过分依赖心理,甚至诱发道德风险。这种现象应当加以改变。

案例4.20 机动车辆损失应按实际价值赔偿

[案情简介] 王某于某年9月向保险公司为其已使用两年半的桑塔纳轿车投保车损险、盗抢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当时约定的车辆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为16.2万元。次年2月,王某驾该投保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与另一车辆发生碰撞后造成车辆全损。

保险公司理赔时与王某发生争议,保险公司认为,应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计算赔付金额的基础,即以13.7万元的新车购置价减两年半的折旧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人王某则认为,既然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已约定车辆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为16.2万元,就应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赔款金额。双方争执不下,王某在领取赔偿金后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少赔款的数额及利息。

[案情分析及结论] 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在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16.2万元,但由于投保人具有的投保利益部分为车辆的实际价值部分,如果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3.7万元的话,则投保人只对车辆的13.7万元以内的部分具有可保利益,而对超出的2.5万元不具有可保利益,所以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只有在13.7万元以内部分是有效的,其余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当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公司的赔偿将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使其因为车辆被盗而获得额外收益,有违保险的本意。因此保险公司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基础计算赔付金额是符合《保险法》规定的。

在实际义务操作中,保险金额大部分是由车辆的保险价值即新车购置价确定的,这主要是考虑当车辆部分损失需要更换新的零部件时,不需要再按比例扣除折旧,能更好的保障保户利益。

[本案启迪]

这是一起车辆保险按实际价值赔付的案例。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计收保费,这样就会妥善解决赔偿问题。

案例4.21 车辆“自燃”索赔案

[案情简介] 某年黄某为其骏马牌客车投保了车损险,保额1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车上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7月12日,黄某雇请司机刘某驾驶该车,在行车途中因车顶行李架上货物起火燃烧导致该车全部烧毁。火灾发生后黄某向承保公司报案,接到报案后,保险公司立即邀请当地公安消防科人员一同对事故现场进行了

细致勘察。

7月16日,当地公安局消防课对该车火灾事故出具了证明,认定:“火灾部位为车顶行李架,起火源分析为乘客上客车货架装货时,可能将烟头或其他可燃物掉进行李架上的棉被、蚊帐里被点燃后引起火灾。”同年10月8日,省公安厅消防局作出了该车火灾事故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结论为:“排除该车电线路故障和人为纵火以及装行李过程中没有发现异常情况等三个因素,认定该起火灾的原因为该车行李架上的货物起火所致。”同年11月5日,当地公安局消防科又作出第3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这起火灾是先从车顶货架上的行李引燃的,起火源分析为乘客上客车货架上装行李时,将烟头或其他火源调进货架上的棉被、蚊帐里引起火灾。”

火灾事故后,被保险人黄某估损,因该车经济损失18万元,将该车残骸出卖,得残值1万元。黄某在索赔手续凭证俱全后于同年11月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同年12月20日保险公司正式向被保险人黄某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本火灾事故不属保险责任,故此不予赔付。”黄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未投保附加险的自燃险,且火灾为不明原因产生起火,虽然当地公安消防科的认定书对起火源分析是烟头或其他火源什么的,但只是推测与可能。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自燃”的解释:“非指物理学所定义的自燃,而只是保险车辆因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以及不明原因产生起火,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就此可定义上述现象引发的火灾为自燃,而自燃引发的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案启迪]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火灾”的释义是:“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这里指外界火源以及其他保险事故造成火灾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烟头或其他火源”均不属这个范围。

案例4.22 轧死家庭成员案

[案情简介] 1998年10月5日,李某的父亲将自己的私有营业性东风牌汽车投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费2162元,保险期限1年。保险公司及时签发了保险单,李某的父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保险费。李某刚学会开车,还未取得驾驶执照便得到其父的允许开车。两个月后保险公司接到出险报案。李某倒车时,不慎将自己两岁的亲生女儿轧死。事故发生后,李某的父亲立即向交警部门以及保险公司报了案。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中,拒赔的理由是十分充分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李某没有驾驶证,不是合格的驾驶员,不能驾驶机动车辆。其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是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般规定,被保险车辆造成“私有或个人承包的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家庭成员一般是指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本案中关键是李某与自己的女儿是不是家庭成员关系,而非李某的父亲与李某的女儿是否家庭成员关系。显然,李某与自己的女儿是家庭成员关系。

[本案启迪]

案例4.25 代位求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8年6月15日,个体运输户王某为自己载重量为5吨的东风牌汽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当年7月20日,王某运货,在高速公路上被一辆强行超车的大卡车撞着,汽车毁损,王某受伤且货物被浸损。卡车司机驱车逃走。交通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由卡车司机负全责。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请求赔偿。经鉴定车损为15万元,保险公司依损失额80%赔付12万元,同时保险公司还给付王某第三

者责任保险金2400元及施救费500元,扣除损余200元,实际赔付12.27万元。后来肇事司机被交通部门抓获,交通部门通知某。王某与肇事司机会面达成协议,规定对方只需支付王某货物损失7000元及施救费1500元。保险公司得知后,要求王某退回重赔保险金,王某拒绝,双方遂引起争议。

[案情分析及结论] 王某认为,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赔偿是机动车辆损失及相关赔偿,而自己从肇事司机处获得的赔偿是货物损失赔偿,两者是不同的赔偿概念。

保险公司认为,王某应该退回施救费用5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500元施救费用,而王某又从肇事司机处获得1500元的施救费用,其中500元是重复赔偿,因此王某应该退回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用,否则王某就是获得了额外经济利益。

[本案启迪] 1.《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赔付了王某车损、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和施救费,因此保险公司就以上三项保险金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保险公司有权向肇事司机索赔以上三项费用。

2.《保险法》第46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因此,王某与肇事司机私下约定放弃对车损及第三者责任赔偿请求权的行为无效。

3。保险人追偿额以实际支出的赔偿金额为限,对没有赔偿的部分则不得主张代位权。《保险法》第45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王某有权就货损及车损赔付未足部分向肇事司机索赔,但本案中王某放弃了向肇事司机请求赔偿车损赔付未足部分的权利。

案例4.32 擅自下车丧生不属于第三者赔偿范围

[案情简介] 某年6月21日18时10分许,某县公交公司驾驶员余某驾驶公交车载6名乘客由某县的城郊东站沿中大街驶往城郊西站,售票员方某售完车票后,离开乘务员座位,坐在前排乘客座位上。当途经县医院门口路段时,乘客冯某要求下车。驾驶员余某在距前方站台仅60米处减速并准备停车,冯某在没有停稳的情况下,自己打开车门插销下车,售票员方某即行口头阻止未果,致使冯某下车后摔倒受伤,公交车即行停运,立即送冯某至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鉴定,冯某为特重型颅脑撞伤,于次日上午8时抢救无效死亡。当地交警大队接报案后,即行全面调查,经现场认定,驾驶员余某驾驶该公交车在站点60米以外的地方临时停车,售票员方某擅自离开售票员座位,未尽职责,对乘客冯某阻止不力,造成过错责任。而乘客冯某则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顾自身安全,在车辆未停稳时,擅自下车。因此驾驶员余某、售票员方某与死者冯某应负同等责任。死者冯某家属对该事故责任提出复议,要求复查,交警大队即行重新调查,取得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并经现场复核,认为事实清楚,使用法规条例准确,故维持原定责任。之后,肇事双方没有提出异议,经调解协商,死者的死亡赔偿费、丧葬费、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生活费以及死者生前受伤在医院抢救的医疗费,合计63130.6元,双方各负一半,即县公交公司负责赔偿31565.3元。

[案情分析及结论] 当公交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这起案件不能赔偿,县公交公司表示不理解,认为既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又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发生后,县公交司机负有赔偿责任,依据保险的“按责论处”原则,县公交公司应当得到保险赔偿。

保险公司提出拒赔的理由为: 1. 该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偿。这里的第三者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

三者。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4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任赔偿„„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发生意外事故时。”这里,“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包括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显然,本起事故为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之内。

2. 该事故又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车上人员责任险,作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其中第2条责任免除中有规定:“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明确将此事故界定为除外责任。可以看出本起事故同样也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之列。

[本案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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