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2023-01-22

第一篇:广东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民合法土地财产权利,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依法批准(或合法使用)建设住宅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其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农村宅基地的安排与使用应当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标准控制、依法审批的原则。

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应当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管理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制定本市、县宅基地管理细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房管、林业、农业、水利、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规划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原则上不再安排单宗分散的宅基地。

城市、镇规划区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规划、村庄规划。 第六条【公寓式住宅】 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建设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鼓励和支持有条件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公寓式住宅。 第七条【计划管理】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各市、县应当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单列农村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农村宅基地建设。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审批手续。

第八条【一户一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建设住宅应当与村庄土地整治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九条【用地标准】 新批准每户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80平方米以下; (二)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 (三)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第三章申请与登记

第十条【申请条件】 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为宅基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已依法登记结婚或者本户中有两名以上已达法定婚龄的未婚子女需要分户的; (二)因自然灾害、征地、村庄和集镇公益事业建设等原因宅基地灭失或者不能使用且户内没有其他宅基地的; (三)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内没有宅基地的; (四)因实施村庄规划或者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原有的宅基地面积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新的宅基地,但应当交回原使用的宅基地。

第十一条【禁止条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且不低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 (二)出卖、出租、赠与他人住房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住房的; (三)原住房改变用途的; (四)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的; (五)其他不符合申请的情形。

第十二条【审批流程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使用存量宅基地、空闲地、未利用地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情况进行宅基地批前公示; (三)公示无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其批准结果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 (五)乡(镇)人民政府将上述材料报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审批流程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使用新增宅基地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情况进行宅基地批前公示; (三)公示无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登记发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设住宅,应当在竣工后,凭乡(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关提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依法报市、县(含县级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关接到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20日办结宅基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县级以上土地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 依法继承房屋和依据法院生效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以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五条【历史遗留问题解决】 尚未登记的宅基地面积因历史原因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下列情况办理:

1.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2.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时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3.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时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部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依法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后,申请登记发证。

第十六条【华侨权益】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农村的宅基地确权登记,按尊重历史、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与以往法规和政策相衔接、以使用现状确定的原则办理。

未办理登记发证的华侨祖屋或华侨在原籍农村的唯一住房(含华侨用祖宅地的再建住房),符合法规和政策使用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华 侨原在农村的房屋拆除或坍塌,原宅基地未安排他人使用的,经当地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 将原宅基地恢复使用,宅基地面积不能超过政策规定的当地村民每户用地标准;原宅基地已安排他人使用的,原则上不再安排宅基地。

第四章 转让与退出

第十七条【转让条件】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售依法取得的一户一宅之外的农村房屋,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相应转让。

符合第十条宅基地‘一户一宅’申请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购买本镇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并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 严禁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附着物。

第十八条【回收条件】 农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撤销有关批准文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使用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 (二)新批宅基地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诺建新拆旧并签订合同的,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不拆除旧房交回原宅基地的; (三)实施旧村改造,已迁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 (四)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自迁出之日起满2年未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或者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 (五)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且未有上盖房屋的宅基地。

(六)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香港、澳门居民、外籍华人),通过合法继承房屋所有权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当房屋坍塌或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收回的宅基地。

第十九条【退出机制】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腾退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有偿方式回收历史原因形成的一户多宅占用的宅基地。

鼓励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转让房屋,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相应转让。

第二十条【安置补偿】 依法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的,应依法对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可另行安排宅基地。经协商一致的,也可采用货币补偿、房屋置换等其他形式。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巡查,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等监督管理方法对农村住宅建设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社会监督】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宅基地的登记条件、申请和办理程序向社会公开,并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非法占用农村土地建设住宅的行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材料,应当依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上级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在审批、管理宅基地中有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立案查处。 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变更,并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占用耕地责任】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非法建房查处】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七十

七、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骗取登记】 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骗取登记的,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非法转让责任】 非法转让宅基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配合执法责任】 拒绝、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执法责任】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篇: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01]89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让。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财政、物价、发改、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宅基地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五条各村应加快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建设、国土、发改等部门指导各村的建设规划编制,修订和完善村庄建设规划,并严格监督实施。

第六条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逐步缩小农村居民点数量和用地总规模的原则;

(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再审批宅基地,应按规划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八条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利用完以前,不得扩大村庄规模。

第九条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在年度计划指标中分配一定数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并依法逐级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按“占多少垦多少”原则,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验收。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并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积限额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占用未利用土地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三)山地丘岭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32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四)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村庄规划建设的宅基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村,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第三章宅基地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因结婚等原因(包括男到女家落户),原有宅基地不能解决住房确需分户的;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三)因国家、集体建设项目占用原宅基地需要搬迁的;

(四)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军人、归侨、港澳台同胞等,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农村确无住房的;

(五)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条件的;

(二)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所在地标准宅基地面积0.8倍以上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出卖、转让、出租原有住房或改变原住房用途,再申请宅基地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其他不宜批准的情形。

第十四条鼓励各村建设老年公寓,统一安排老年人居住;也可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个人或村委会申请,采取个人投资或集体投资的形式集中建设老年人住房。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由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宅基地使用权经批准后,建房户应及时动工建设,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用途等依法进行施工。乡镇国土资源和建设部门要对建设过程实行全程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村民宅基地使用权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动工建设的,视为自动放弃,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收回其使用权。

第四章超占多占宅基地管理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村集体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一户超过一处以上的宅基地;

(二)经批准新划宅基地后原有的宅基地;

(三)户口已迁出本村且已不居住的宅基地;

(四)集体供养的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其他应当收回的情形。

第十九条应收回的宅基地有地面附着物的,村集体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拒不交回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年1—5元,但是,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当依法拆除,腾出宅基地。

由于历史或规划原因超过法定宅基地面积标准的旧宅基地及占用的村内空闲地暂不能收回的,也可实行宅田挂钩的办法扣减相应的承包田。

第二十条对收回的宅基地,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其使用费每年收缴一次,且由村民委员会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变相加重农民负担。

第二十二条宅基地有偿使用费85%•由村集体使用,主要用于村庄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10%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5%由乡镇国土资源所管理使用,专项用于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实行村有乡(镇)代管,专户储存,并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有关村需使用时,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写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并将使用情况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因买卖、继承、赠与房屋而发生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买房户、继承人、被赠

与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可依法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按本办法第十

八、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建宅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山东省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部署要求,规范完善省级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管理,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以下简称产业基地)是指具有明确的发展目标、较好的产业基础、技术先进成熟、研发创新能力强、产业关联度大、注重装配式建筑相关人才培养培训,能够发挥示范引领和带动作用的装配式建筑相关企业。

第三条 产业基地的申请、评审、认定、公布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产业基地应符合省、市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规划,遵循产能适度、布局合理、规范有序、良性发展的原则。

鼓励各市结合当地实际,以产业基地为龙头建立装配式建筑产业园区。 第五条 产业基地优先享受国家、省、市相关支持政策,择优推荐申报国家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

第二章 基地申请

第六条 产业基地分为部品生产、集成应用、科技研发等类型。

部品生产类企业为具有一定产业化规模的预制混凝土、钢结构、木结构、整体厨卫、内装等部品部件生产企业或装备制造企业。

工程应用类企业指具有房地产开发、工程施工、建筑设计、一体化装修、工程总承包、工程咨询管理等有关能力的企业集团或产业联盟。

科技研发类企业为具有较强技术力量、科研能力和行业影响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创新企业等。 第七条 产业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完善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和服务体系,市场信誉良好,综合实力在行业发展中居领先地位。

(二)科技创新能力较强,技术研发团队素质高,研发投入费用占同期销售收入比例1%以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科技成果和技术标准体系,建筑信息模型(BIM)应用水平高。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生产、检测设备齐全,生产工艺、装备先进。

(四)申请部品生产类产业基地的企业,产品先进成熟完善,预制混凝土部件、钢结构建筑部件、部品生产企业年生产能力分别在10万立方米、5万吨、1万台(套)以上,产品已累计在10万平方米以上装配式建筑工程项目中应用。

(五)申请集成应用类产业基地的企业,相应具有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施工总承包资质、设计甲级资质、监理甲级资质,以及与产业能力相适应的标准化水平和技术、资源整合能力,已累计实施10万平方米以上装配式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装配式建筑工程项目近两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

(六)申请科技研发类产业基地的单位,承担过2项以上装配式建筑方面的省部级科研项目,主编或参编过2个以上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获得过省部级科技奖项。

鼓励拥有国家、省级技术研发中心的企业申报产业基地,并予以优先支持。

(七)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产业基地的企业向当地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产业基地申请表;

(二)产业基地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含企业概况、申报产业基地的目的及必要性、企业核心技术和主要产品、工程实践情况、优势分析、工作目标、进度计划、保障措施等;

(三)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科技成果鉴定、专利等相关证书;

(四)企业管理制度、质量安全保证体系;

(五)技术标准体系;

(六)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同一申报单位只允许申报一种类型的产业基地,申报单位为基地的建设和运营单位。

第三章 评审认定

第十条 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当地产业布局情况,负责对本辖区内申请产业基地的企业进行初审,择优推荐申报。

第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各市推荐申报产业基地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评审专家委员会,对通过审查的企业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委员会一般由5—7名专家组成,根据参评企业类型选择装配式建筑科研、部品部件生产、装备制造、开发、设计、施工、装修、工程咨询、管理等相关领域的专家。专家委员会应客观、公正,遵循回避原则,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评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产业基地是否符合省、市产业布局;

(二)产业基地的基础条件;

(三)发展装配式建筑的目标和计划安排;

(四)技术体系先进、成熟性,部品部件生产情况;

(五)人才、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综合实力;

(六)实际工程应用业绩;

(七)其他应评审的内容。

第十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符合条件的,在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上公示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和公布,颁发牌匾及证书,并按规定纳入省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资金奖励计划;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 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产业基地一并纳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科技计划项目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产业基地应制定详细的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有明确的发展目标,并认真组织实施。规划期限原则上为三年。

第十七条 产业基地应于每年的1月15日前,按规定向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发展报告、统计报表等相关情况,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连续性,并接受监督检查。产业基地研发应用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没有省或国家技术标准的,应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或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产业基地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检查和考核。

第十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或其委托单位对产业基地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实施计划完成情况,以及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和工程应用情况等进行抽查,并通报抽查结果。 第二十条 未完成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的产业基地,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商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撤销其产业基地认定。

第二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每三年对产业基地进行评估,评估合格的继续认定为产业基地,评估不合格的撤销产业基地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原山东省建筑产业现代化生产示范基地(产业园区)有关规定废止。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对原省建筑产业现代化生产示范基地(产业园区)进行全面评估。经评估,符合要求的,认定为产业基地;达不到要求的,撤销省建筑产业现代化生产示范基地(产业园区)认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9月10日。

第四篇:山东省实施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和大学生创业园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深入实施,促进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大学生创业园(以下简称“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项目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提高大学生创业成功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3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09〕1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1〕16号文件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11〕4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建设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市场导向,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布局的原则,重点扶持一批特色突出、功能完善、承载能力强、具有一定示范和带动效应的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为创业大学生提供良好的创业环境和孵化服务,努力形成以创业带动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新格局。“十二五”时期,通过重点扶持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引领不少于7万名大学生实现创业,力争实现自主创业1人带动就业5人以上,创办1个企业平均带动就业10人以上的倍增效应。

第三条

各地要按照统筹规划的原则,积极开展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建设。各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要切实兑现为创业实体提供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协助入驻实体落实税费减免、一次性创业补贴、创业岗位开发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创业培训补贴等国家和省出台的创业优惠扶持政策。 对已建成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可申报省级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和大学生创业示范园,经评估认定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负责全省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项目的组织协调、政策制定、工作指导、考核激励等。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高校要把该项目作为促进大学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重要内容,统筹规划建设,加大扶持力度,搞好项目实施和管理监督工作。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要进一步完善创业场地、创业设施,落实好扶持大学生入驻创业的优惠政策,进一步丰富创业服务内容,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提高创业孵化和创业服务能力,促进入驻创业实体健康发展。

第二章

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设立条件

第五条

各地要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组织专家对设立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或创业园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设立运行后的社会经济效益进行严格论证,切实保障创业孵化基地或创业园区建设的科学性和效益性。

第六条

设立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的创业场地。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场地、办公场地和共享的服务空间,基础设施完善,达到通水、通电、通讯、通路、通燃气、通热力“六通”,具备“即入即开”的条件;

(二)有专门的服务机构。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设立创业服务中心,有一定数量具有相应专业知识、技能的管理服务人员;

(三)有配套的创业服务。能够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服务、项目开发、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一条龙”创业服务。建立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开展网上咨询、专题讲座,为创业者提供政策、法律、技术、项目、管理咨询服务;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创业实体评估准入、财务管理、日常管理服务等规章制度。为入驻创业实体降低门槛,简化手续,提供优质服务,提高创业实体的成功率。孵化基地还应建立创业实体退出机制,孵化期最长不超过3年;

(五)有相应创业就业政策扶持。设有为入驻创业实体的房租补贴、经营场地补贴、水电费补贴等创业资助和补贴项目,积极帮助创业实体落实税费减免、一次性创业补贴、创业岗位开发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创业培训补贴等优惠政策;

(六)有一定数量的创业实体。入驻创业实体数量达到一定规模,符合当地产业发展方向,产业特色鲜明。

第七条

主要功能

(一)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基本办公条件和后勤保障服务,指导、协助办理开业相关手续;

(二)实施创业项目开发、对接和融资服务,指导协助退出孵化基地的企业,做好迁址、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服务工作;

(三)免费提供创业培训、创业能力测试、创业指导、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四)开展法律、会计、审计、评估、专利、金融和企业管理、人才培养、战略设计、市场营销等方面服务;

(五)指导、协助落实各项创业就业扶持政策,加强宣传引导,营造创业文化与氛围。

第三章 省级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和创业示范园认定管理

第八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每年一季度开展省级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和大学生创业示范园评估认定工作,每年评估认定一次。 第九条 省级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认定标准。符合设立基本条件,并达到以下标准:

(一)生产经营厂房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楼宇型基地面积5000—10000平方米),以文化创意、新兴产业技术研发应用等为主体的科技含量较高、特色鲜明的孵化基地可适当放宽;

(二)入驻大学生创业实体50个以上,吸纳一定数量人员就业;

(三)有为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专门服务的管理机构和相关中介服务机构;

(四)规范使用的大学生创业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五)创业实体有较强的成长性,科技含量高,孵化成功率不低于70%,每年新入驻企业20户以上。

第十条

省级大学生创业示范园认定标准。符合设立基本条件,并达到以下标准:

(一)入驻大学生创业实体50个以上,吸纳就业1000人以上,大学生创业实体不少于入园企业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有综合管理服务机构,能为入驻创业实体提供全方位服务;

(三)规范使用的大学生创业资金不少于800万元,并设立或引进至少一家信用担保机构;

(四)拥有一定数量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成长性好,企业存活率不低于80%;每年至少新增10户以上一定规模企业。

第十一条 评估认定程序。省级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和大学生创业示范园采取申报、初审、复核、评估、公示、认定的程序进行。

(一)申报。申请省级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大学生创业示范园的单位,应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高校设立的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由各高校直接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运行情况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本校、本辖区上促进大学生创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及政策落实情况,创业培训、创业服务开展情况,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建设、运行及管理情况,大学生创业人数及创业成功率以及创业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入驻企业发展情况、经济和社会效益等;

2、服务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情况;

3、本校、本辖区大学生创业优惠政策文件、资金安排文件及支出证明等相关材料复印件;

4、入驻基地或园区创业实体名册、创业实体基本信息以及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基地或园区创业大学生典型材料汇编等;

5、《山东省省级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创业示范园认定审批表》。

(二)初审。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复核。

(三)复核。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初审意见和报送材料,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每年3月10日前各市、各高校符将合条件的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

(四)评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根据申报材料,采取组织专家现场评审等方式进行评估。

(五)公示。对拟认定为省级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大学生创业示范园的,在省级媒体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

(六)认定。对公示无异议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正式行文批复,认定为省级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大学生创业示范园并授牌。

第十二条

根据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联合出台的《山东省省级大学生创业引领专项扶持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采取以奖代补形式,对被认定并授牌的省级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和省级大学生创业示范园,根据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的建设状况、创业孵化成功率、入驻创业实体数量、存续期、促进就业人数、实现经济价值等,给予一次性奖励。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也要加大投入,支持大学生自主创业。各高校每年也要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扶持大学生自主创业,鼓励和扶持大学生开展自主创业实践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里建立信息统计制度,定期对各地、各高校孵化基地、创业园区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统计调度,通报工作情况。各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要建立信息统计、日常管理、资金扶持、监督考核等制度,加强对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的管理,定期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报告当地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基础资料台账,基地内企业数、就业人数、参保缴费、政策兑现、跟踪服务等记录真实、准确、规范。

第十四条

各级要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的认定管理办法,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加强大学生创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坚持专款专用。对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随意变更使用范围或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按有关规定作出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省里定期组织开展省级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创业示范园绩效考评,考评结果作为省级一次性奖补资金的主要依据。对考评不达标的,进行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能达标的,取消其省级示范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五篇:word版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和大学生创业园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和大学生创业园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推进我省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和大学生创业园项目的建设和发展,鼓励和扶持更多的大学生自主创业,我们制定了《山东省实施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和大学生创业园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各高校要结合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本地区、本学校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的认定管理办法及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 附件:山东省实施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和大学生创业园项目管理办法

山东省实施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和大学生创业园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深入实施,促进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大学生创业园(以下简称“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项目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提高大学生创业成功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3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09‟1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1‟16号文件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11‟4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建设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市场导向,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布局的原则,重点扶持一批特色突出、功能完善、承载能力强、具有一定示范和带动效应的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为创业大学生提供良好的创业环境和孵化服务,努力形成以创业带动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新格局。“十二五”时期,通过重点扶持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引领不少于7万名大学生实现创业,力争实现自主创业l人带动就业5人以上,创办l个企业平均带动就业10人以上的倍增效应。 第三条

各地要按照统筹规划的原则,积极开展大学生创

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建设。各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要切实兑现为创业实体提供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协助入驻实体落实税费减免、一次性创业补贴、创业岗位开发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创业培训补贴等国家和省出台的创业优惠扶持政策。对已建成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可申报省级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和大学生创业示范园,经评估认定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负责全省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项目的组织协调、政策制定、工作指导、考核激励等。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高校要把该项目作为促进大学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重要内容,统筹规划建设,加大扶持力度,搞好项目实施和管理监督工作。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要进一步完善创业场地、创业设施,落实好扶持大学生入驻创业的优惠政策,进一步丰富创业服务内容,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提高创业孵化和创业服务能力,促进入驻创业实体健康发展。 第二章

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设立条件

第五条

各地要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组织专家对设立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或创业园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设立运行后的社会经济效益进行严格论证,切实保障创业孵化基地或创业园区建设的科学性和效益性。 第六条 设立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的创业场地。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场地、办公场地和共享的服务空间,基础设施完善,达到通水、通电、通讯、通路、通燃气、通热力“六通”,具备“即入即开”的条件;

(二)有专门的服务机构。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设立创业服务中心,有一定数量具有相应专业知识、技能的管理服务人员;

(三)有配套的创业服务。能够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服务、项目开发、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一条龙”创业服务。建立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开展网上咨询、专题讲座,为创业者提供政策、法律、技术、项目、管理咨询服务;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创业实体评估准入、财务管理、日常管理服务等规章制度。为入驻创业实体降低门槛,简化手续,提供优质服务,提高创业实体的成功率。孵化基地还应建立创业实体退出机制,孵化期最长不超过3年;

(五)有相应创业就业政策扶持。设有为入驻创业实体的房租补贴、经营场地补贴、水电费补贴等创业资助和补贴项目,积极帮助创业实体落实税费减免、一次性创业补贴、创业岗位开发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创业培训补贴等优惠政策;

(六)有一定数量的创业实体。入驻创业实体数量达到一定规模,符合当地产业发展方向,产业特色鲜明。

第七条

主要功能

(一)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基本办公条件和后勤保障服务,

指导、协助办理开业相关手续;

(二)实施创业项目开发、对接和融资服务,指导协助退出孵化基地的企业,做好迁址、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服务工作;

(三)免费提供创业培训、创业能力测试、创业指导、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四)开展法律、会计、审计、评估、专利、金融和企业管理、人才培养、战略设计、市场营销等方面服务;

(五)指导、协助落实各项创业就业扶持政策,加强宣传引导,营造创业文化与氛围。 第三章 省级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和创业示范园认定管理 第八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每年一季度开展省级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和大学生创业示范园评估认定工作,每年评估认定一次。 第九条

省级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认定标准。符合设立基本条件,并达到以下标准:

(一)生产经营厂房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楼字型基地面 积5000--10000平方米),以文化创意、新兴产业技术研发应用等为主体的科技含量较高、特色鲜明的孵化基地可适当放宽;

(二)入驻大学生创业实体5 0个以上,吸纳一定数量人员 就业;

(三)有为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专门服务的管理机构和相

关中介服务机构;

(四)规范使用的大学生创业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五)创业实体有较强的成长性,科技含量高,孵化成功率不低于70%,每年新入驻企业20户以上。 第十条 省级大学生创业示范园认定标准。符合设立基本条件,并达到以下标准:

(一)入驻大学生创业实体50个以上,吸纳就业l000人以上,大学生创业实体不少于入园企业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有综合管理服务机构,能为入驻创业实体提供金方位服务:

(三)规范使用的大学生创业资金不少于800万元,并设立或引进至少一家信用担保机构;

(四)拥有一定数量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成长性好,企业存活率不低于80%;每年至少新增10户以上一定规模企业。

第十一条 评估认定程序。省级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和大学生创业示范园采取申报、初审、复核、评估、公示、认定的程序进行。

(一)申报。申请省级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大学生创业示范园的单位,应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高校设立的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由各高校直接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运行情况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本校、本辖区上促进大学生创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及政策落实情况,创业培训、创业服务开展情况,大学生创业孵

化基地和创业园建设、运行及管理情况,大学生创业人数及创业成功率以及创业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入驻企业发展情况、经济和社会效益等; 2.服务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情况: 3.本校、本辖区大学生创业优惠政策文件、资金安排文件 及支出证明等相关材料复印件: 4.入驻基地或园区创业实体名册、创业实体基本信息以及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基地或园区创业大学生典型材料汇编等; 5.《山东省省级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创业示范园认定审批表》。

(二)初审。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复核。

(三)复核。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初审意见和报送材料,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每年3月10日前各市,各高校符将合条件的报省人力资碌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

(四)评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根据申报材料,采取组织专家现场评审等方式进行评估。

(五)公示。对拟认定为省级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大学生创业示范园的,在省级媒体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

(六)认定。对公示无异议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正式行文批复、认定为省级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 大学生创业示范园并授牌。 第十二条

根据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联合出台的《山东省省级大学生创业引领专项扶持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采取以奖代补形武,对被认定并授牌的省级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和省级大学生创业示范园,根据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的建设状况、创业孵化成功率,入驻创业实体数量、存续期、促进就业人数、实现经济价值等,给予一次性奖励。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也要加大投入,支持大学生自主创业。各高校每年也要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扶持大学生自主创业,鼓励和扶持大学生开展自主创业实践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里建立信息统计制度,定期对各地,各高校孵化基地、创业园区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统计调度,通报工作情况。各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要建立信息统计、日常管理,资金扶持、监督考核等制度,加强对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的管理,定期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报告当地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基础资料台账,基地内企业数、就业人数。参保缴费、政策兑现、跟踪服务等记录真实、准确、规范。 第十四条

各级要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的认定管理办法,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加强大学生创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坚持专款专用。对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随意变更使用范围或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按有关规定作出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省里定期组织开展省级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创业示范园绩效考评,考评结果作为省级一次性奖补资金的主要依据。对考评不达标的,进行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能达标的,取消其省缎示范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目起执行 附件:《山东省省级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创业示范园 认定审批表》。

山东省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创业示范园认定申请表 申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负责人 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地址 注册时间 产权归属 建设投入 万元 占地面积 ㎡ 资 金 新建 □可容纳 入 驻 组建方式 改建 □实体个数 实体个数 (选择打√) 从 业 服务人员 人员数量 数 量 类型 (选择打√) 门面 楼宇 市场 加工 □□□□提供服务 政策咨询信息服务项目开发风险评估开业指导 □□□□□(选择打√) 租金减免跟踪扶持融资服务专题讲座其他服务 □□□□□县(市,区) 县(市,区) 人力资源社 财政局 会保障局 (盖章) 初审意见 (盖章) 初审意见 年月 曰 年月 日 市人力资源 市财政局 社会保障局 (盖章) (盖章) 复核意见 复核意见 年月 日 年月 日 省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评估认定 评估认定 意 见 (盖章) 意 见 (盖章) 年月日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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