纽伦堡审判与国际刑事法院论文

2022-04-11

写论文没有思路的时候,经常查阅一些论文范文,小编为此精心准备了《纽伦堡审判与国际刑事法院论文(精选3篇)》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摘要:孙子曰:兵者,国之大事,死生之地,存亡之道,不可不察也。因此,为了维护世界和平稳定,需要一个有效的法律机构对国际违反人道的重大国际犯罪进行管辖,国际刑事法院应运而生,对种族屠杀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四种重大犯罪进行管辖。历史上,法院曾对苏丹达尔富尔形势以及利比亚问题进行过有效管辖,这也标志着国际司法体系已迈出重要一步。

纽伦堡审判与国际刑事法院论文 篇1:

法律正义的实现路径

摘 要:在伦敦协定的支持下,纽伦堡审判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由一次跨国的法庭以法律的名义给战争的密谋者、组织者、执行者以公开公正的审判。纽伦堡审判通过制裁侵略战争提出了关于正义性等诸多的法律以及人类文明深层次的论题,世界也以其亲身经历见证了正义这一法律最高价值的实现。

关键词:纽伦堡审判;法律;正义

一、案件背景

1945年11月20日至1946年10月1日,纽伦堡审判在举世瞩目下举行。这次审判由美、英、法、苏四大盟国共同组织,各自任命了一名调查战争罪行和首要战犯起诉的首席检察官,四名首席检察官代表四大盟国组成了起诉委员会,是这次审判的控方;一共起诉了24名纳粹德国首要战犯以及6个纳粹主要组织;指控这些个人被告和组织的罪状有以下四条:“共同计划或共谋”、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四个盟国分别任命了一名法官和一名助理法官,联合组成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进行了这次审判。审判的法律基础是美英法苏四国于1945年8月8日共同签订的《国际军事法庭宪章》(通称《伦敦宪章》)。①经过10个月多的审判,法庭最终判决22名被告中的12人绞刑、4人终生监禁、3人有期限的监禁、3人无罪;并宣告纳粹党的政治领袖集团、党卫队、盖世太保等3个组织为犯罪组织。对发动侵略战争的国家领导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国际审判是史无前例的,纽伦堡审判法庭是第一次。它既是人类历经无数次的战争创伤之后在法律的基础上进行制度设计的一大创举,也是在第一次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盟国政府军事、政治、法律、外交活动的重大成果。这是人类历史上的空前的战争犯罪审判活动,不仅对法律的发展而且对整个人类的进步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二、正义之概述

(一)正义的含义

一直以来,正义是人类普遍公认的崇高的价值。在法律的价值体系中,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从古至今,正义这一问题永远都存在。正义的标准是历史的、变化的、多元的和相对的,每种意识形态都有自己对正义的理解,存在自己的问题。人们根据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的要求,形成了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确切地说,主要地并且越来越多的是专门评价社会制度的标准。从根本的意义上讲,凡是符合一定社会经济关系要求的,即为这个社会所公认的就是正义的。因此正义就是对一定社会现存经济关系的观念化的反映,是一种有着客观基础的、人们关于某种特定事物如思想、行为、规范、制度乃至事业等的理想状态及模式的主观评价尺度和价值判断。②

(二)正义的划分

基于不同的标准对正义进行划分,有分配正义与平均正义、个人正义与制度正义、形式正义与具体正义和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基于本文论述之需要,这里只对个人正义与制度正义和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划分加以阐述。

1.个人正义与制度正义

美国当代著名政治哲学家罗尔斯的正义学说被称为“社会正义论”或“体制正义论”,他在《正义论》中指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准确地说是社会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方式。”③罗尔斯的正义最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最大的均等自由原则”,即每个人都应平等地享有基本的自由,包括政治、言论、集会、思想、人身、占有个人财产、不受专横地逮捕与剥夺财产的自由。由这里可以看出制度正义即社会基本结构之正义,它不指向个人,从群体的视角考虑社会是正义的。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资源的分配是正义的。个人正义是指在制度本身正义及个人已接受这一制度所安排的利益时,个人应尽的责任。制度正义是首要的正义。因为,社会基本结构对个人生活前途起着渗透的、至始至终的影响;它构成了个人和团体的行为发生的环境条件;关于人的行为公正与否的判断,往往是根据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标准作出的。不是个人行为的正义构成了社会正义的尺度,而是社会正义构成了个人行为的正义尺度。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是关于大是大非的问题,即社会正义的问题。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标准是个人行为正义与否的制度。

2.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实体正义根据每个人的不同决定应该获得多少。实体正义是指通过对实体权利与义务的安排,为社会提供一种秩序,使人们都能发挥自己的才能,享有自由、平等、安全等权利。程序正义是获得结果的过程和方式应该符合基本正義准则,它是一种社会冲突解决上的正义,要求坚持公正标准促进纠纷的解决,而不仅仅是把它了结,是实现制度正义和形式正义的方法。通过程序正义可以使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得以协调、妥善地安排,并在两者的互动中使实体正义得以实现。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但程序正义有其独立的标准,不以实体处理结果的好坏为转移。程序正义不依赖实体正义而存在。

(三)正义与法律的关系

正义与法律密不可分,正义是法律的内容和尺度,法律是正义的体现和实现正义的手段,法律必须蕴藏、体现和实施正义,反之就不是法律。正义高于法律,正义是超越、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标准,法律能否将正义变成自己的内容将直接影响法律的好坏。自然法、正义是衡量实在法好坏、善恶的唯一标准,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恶法非法”。

三、非正义的法律

1935年,控制了德国的纳粹在纽伦堡举行了“血统和种族”为中心议题的“自由的党代表大会”,大会通过了种族歧视法案《纽伦堡法》。根据这项法律,犹太人的财产被政府没收,从他们世代生活的土地上被驱逐。在以后的几年里,又补充了十三项法令,变本加厉地迫害犹太人,使得他们在德国无法生存。

纽伦堡审判确立了一个重要的罪名——反人道罪,这个罪名表明的思想是“战争发生前或战争期间对于任何平民的非人道罪名或是迫害,无论它是否违反犯罪所在国的法律,只要迫害本军事法庭判决权限之内或与之相关,均属此罪。”德国迫害犹太人是在制定法的范围内的罪行,这正是德国人的普通民众大规模地实施迫害行为的依据,他们认为自己的罪恶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是法律要求他们犯罪的,如果谁有罪,那就是法律有罪而不是具体犯罪的人有罪。在这种极其荒谬的逻辑之下,表面上似乎是法律成为了目的,人反而成为了手段,但实际上,真正的目的是那些特别的需要满足自己的非法欲望,法律执行法律的人是他们的手段,无论执行法律的人还是被迫害者都成为了特权者的手段。

在这里,《纽伦堡法》成为了战犯的辩护理由,成为战犯罪行的“合法”依据。这部所谓的法律,对每个人都应平等地享有基本的自由,人身、占有个人财产、不受专横地逮捕与剥夺财产的自由进行了侵犯,对整个民族的灭绝侵犯了犹太人的人权。在这里,正义根本不被追求,构成正义之核心的平等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有意地不被承认,这部法律不仅仅是非正当法,它甚至根本上就缺乏法的性质。这部法律没有包含任何一种法律价值,“合法化”了纳粹的罪行,充当犯罪的工具,是非正义的,是恶法,不能称之为法。一旦颁布,一部违反法律构成性准则的非法律无论如何都不能因其已被适用和遵守而成为法律。因此对于纳粹实施的国际法上构成犯罪的行为,都应该为此而承担责任,并受到惩罚。纽伦堡审判宣判了恶法非法的思想,违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不得执行,如果执行,执行者将成为罪犯。

事实上,如果个人按照政府的指示或者社会的期望去做某件事情,而他自己的良心却认为这样做是错误的,那么他将面临着选择。或许对于不可抗拒的事,从表面上看,个人没有选择的余地,因为他受制于自己生活的社会环境。但事实上,这种抗辩并不成立,因为在衡量一种制度是否完美时,有更告的标准,那就是人类数千年来形成并积累下来的道德标准以及关于是否正义的判断,个人、体制以及社会环境有可能会影响它,但是绝对不会摧毁它。而这也恰恰是在纽伦堡审判所表达的立场。因此,违背这种道德标准和正义理念的制度本身就缺乏存在的合理性,故而不应得到任何个人责任感的支持。

四、正义的审判

作为人类历史上的第一次国际性大审判,纽伦堡审判面临着一系列的法律难题,需要从法理上予以阐明,如法庭审判的依据是什么,侵略战争是否是犯罪,在实施起诉书所控告的行为时,作为个体的政府领导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纳粹罪犯的罪名等问题。《伦敦四国协定》和《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为纽伦堡审判奠定了法律基础,使得纽伦堡审判成为正义的审判。

(一)程序正义

1.法庭审判权的合法性

由于纳粹政府无条件投降,同盟国获得了在德国境内的最高立法权,他们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贯彻自己的意志。《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就是行使这种权力的一个结果,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是宪章的法律产物,并且接受宪章条款的约束。从侵略战争的违法性和犯罪性也可以说明审判的正当,法庭认为,在纳粹策划和发动进攻时,侵略战争事实上已经是违法和犯罪的性质。战争法规不仅存在于条约之中叶存在于逐渐得到普遍承认的各国风俗和习惯之中。除此之外,国际法对于个人和国家一样,都要使他们承担义务,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个人实施的不是抽象的个体,因此宪章规定犯有国际罪行的人不能因官员身份逃避按照规定应受惩处的法律审判。宪章体现了这样的基本精神:个人负有国际责任,而这些国际责任超越了本国要他履行的民族义务;违反战争法规的人,在他根据国家授权的行动的时候,如果国家授权超出了国际法所规定的限制,不能享受豁免。④

2.用正式的审判替代直接处决

苏联人认为,法庭审判,劳民伤财而已。英国政府认为,纳粹在策划发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就给自己签发了有罪的判决并送达了死刑执行命令,因此在给美国政府的备忘中叶建议将第三帝国的主要战犯不经审判就处死。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杰克逊法官坚持必须举行一次公开、公平、公正的审判,他尖锐地指出:“如果你们认为在战胜者未经审判的情况下就可以任意处死一个人的话,那么法庭和审判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人们将对法律丧失信仰和尊重,因为法庭建立的目的原本就是要让人服罪。”在审判过程中,法庭证据的展示、法庭辩论和判决更能向人们说明真相阐述真理。

“杰克逊已经开始确信,对战犯的审判不应仅仅标志着权力优胜者的胜利,而且还是道德优胜者的胜利。他现在所处的地位,使他有可能对未来施加影响,未来的侵略战争不再被顺从地视为极度激化的政治行动,而是将它当做犯罪,将侵略者当做罪犯。那将是文明史中最大的飞跃。确实,这将超越他以前所做的任何事情,包括他在最高法院的工作。”⑤

审判采用的程序综合采纳了普通法和大陆法的程序,被告有权了解自己被起诉的罪行的细节,被告有辩解和辩护的权利,有权获得本民族语言书写的起诉书,并以本民族语言接受审判。作为两大法系的折中,被告将于审判前得到详细点书写的起诉书以及与之相关的文件副本。被告有权出庭作证和经宣誓作证,并接受交叉盘问——这些是英美法程序中的权利。被告有权在不经宣誓和控方反驳的条件下作最后的陈述——这些是大陆法系程序中的权利。兼采两大法系程序的结果是被告的权利大大超过其中任一法系单独赋予的权利。且各同盟国的主诉检察官承担调查、搜集和编写所有必要证据的程序义务。宪章的这些规定严格保证了犯罪嫌疑人基本程序权利。法庭是4人组成的法官小组,所有决定都由多数票做出,在票数相等的情况下,庭长的投票决定起决定性的作用,但至关重要的定罪和判刑问题必须具有至少三名法官的多数票。

杰克逊实现了他和美国政府为纽伦堡审判制定的目标:独立法庭基于检察官提供的证据,进行公正的审判,使罪犯和犯罪集团接受应有的惩罚。也正是在如此严格的程序保障之下,法庭才会在面对纳粹头号战犯戈林的狡辩“你们没有资格审判我”的时候,不费任何口舌地告诉罪犯不得以“你也不例外”⑥作为抗辩的理由,因为同盟国对纳粹德国的战争是完全自卫的正义战争同盟国是在纳粹德国犯下累累罪行后奋起的抗暴战争,盟国对战犯的审判基于他們完全公开的罪行,这不是胜利者对失败者的审判,而是正义对邪恶的审判。

(二)实体正义

1.法不溯及既往的问题

作为纳粹的辩护理由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质是“法无明文规定者不罚”或“罪刑法定”原则。控方认为,首先德国法西斯在1935年6月28 日的法律中废止了原《德国刑罚法典》第二条规定的“法无明文规定者不罚”这一原则,因此他们也就丧失了受禁止追溯既往这一原则保护的权利。其次,禁止实行事先没有法律规定的刑罚是公正的一般原则,而不是对主权的限制。第三,虽然在战前并没有一个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像《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条例》那样明确地将发动侵略战争定性为犯罪,但禁止侵略战争这一原则能从其他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找到渊源。法庭论证了1925年《洛迦诺公约》和1928年《凯洛格——白里安公约》等国际协定已经规定了侵略战争的违法性。

2.罪名的确定

法庭首先认为纳粹政权是一个犯罪集团,阴谋集团。纳粹的全部行动都是蓄意的协同一致的,旨在全力寻求战争,强行开疆拓土、攻池掠地,攫取他国财富,奴役和剥削人民,灭绝欧洲的犹太人。检察官们用事实和证据证明了纳粹犯下的罪行:夺权与征服德国,建立一个集权国家,准备和发动侵略战争,蔑视国际法的战争,对被占领国的奴役与掠夺,对犹太人与基督徒的迫害。

再次,为解决什么是纳粹罪行的问题,宪章为这些具体的罪行找到了合理的归宿:三个具体的罪名,即违反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纽伦堡法庭的法官解释反人道罪是普通罪行,只是经过了政治动员和组织化的实施。《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六条详细规定了这三种罪,(1)破坏和平罪,系指策划、准备、发动或进行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的战争,或为为实现上述行为而参与共同计划或共谋。(2)战争罪,系指违反战争法规或战争习惯的罪行。这种违反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屠杀或虐待领区平民,或以奴役劳动为目的、或为其他任何某种目的而将平民从被占领区或在被占领区内放逐,屠杀或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肆意破坏城镇乡村,或任何非属军事必要而进行破坏。(3)反人道罪,系指在战争爆发以前或在战争期间对平民进行的屠杀、灭绝、奴役、放逐或其他非人道的行为,或借政治、种族、宗教的理由而犯的属于法庭有权受理的业已构成犯罪或与犯罪有关的迫害行为,不管该行为是否触犯进行此类活动所在国的法律。凡参与拟定或执行旨在犯有上述罪行之一的共同计划或共谋的领导者、组织者、发起者和同谋者,他们对为执行此类计划而犯罪的任何个人的一切行为均负有责任。⑦

至此,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宪章对法庭审判面临的一系列法律难题和困境予以解决,使法庭对纳粹的审判都获得了正当性、合法性的解释,使法庭的审判更具有说服力,使罪犯任何辩护理由都变成不合法,使法庭制裁侵略战争以保护和平。

五、结语

没有法律作为保证,审判就失去了正义性和公正性。经历了纳粹恶法德统治的惨痛教训后,一度被人们抛弃的自然法思想和价值取向法理学在西方兴起,这一事实向人们雄辩地证明:不能把价值因素从法律中剥离出来,法律必须饱含正义的力量。

注 释:

①《伦敦协定》包括《1945年8月8日伦敦四国协定》和《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两个部分,前者是盟国之间的协议,后者是前者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审判依据的法律基础。

②付子堂.法理学进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67.

③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5.

④P.A.施泰尼格尔.纽伦堡审判(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186-189.

⑤约瑟夫.E.珀西科.纽伦堡大审判[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32.

⑥意指盟军曾和被告一样,实施了类似的行为。

⑦何勤华,朱淑丽,马贺.纽伦堡审判[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41-48.

参考文献:

〔1〕付子堂.法理学进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施泰尼格尔.纽伦堡审判[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3〕卓澤渊.法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王秀梅.国际刑事法院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5〕胡婧婷.纽伦堡审判对自然法复兴的意义[J].法学研究,2009(3).

〔6〕朱淑丽.纽伦堡审判面临的困境及其解决[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3).

〔7〕何勤华,朱淑丽,马贺.纽伦堡审判与现代国际法的发展[J].江海学刊,2006(4).

(责任编辑 徐阳)

作者:王勤勤 陈中丁

纽伦堡审判与国际刑事法院论文 篇2:

浅谈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问题

摘要:孙子曰:兵者,国之大事,死生之地,存亡之道,不可不察也。因此,为了维护世界和平稳定,需要一个有效的法律机构对国际违反人道的重大国际犯罪进行管辖,国际刑事法院应运而生,对种族屠杀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四种重大犯罪进行管辖。历史上,法院曾对苏丹达尔富尔形势以及利比亚问题进行过有效管辖,这也标志着国际司法体系已迈出重要一步。

然而,现代人们对法庭了解并不多,对国际刑事法庭的工作模式更是知之甚少。国际刑事法庭的管辖权以及管辖罪名更有其特殊性。笔者就将着重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以及罪行的判定过程进行简单阐述。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反人道行为;朝鲜问题

二战结束之后,战胜国成立了纽伦堡国际刑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以分别对德国纳粹分子和日本军国主义分子进行审判,对其反人道罪行进行法律制裁。于2002年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就是一个对犯有种族屠杀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的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的国际司法机构,以其特殊性区别于其他刑事法院进行管辖,从而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历史上,法院曾对苏丹达尔富尔形势以及利比亚问题进行过有效管辖,旨在维护地区稳定,维持公平正义。

国际刑事法院究竟是否可以管辖呢?笔者将从下面几个角度分析。

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要对一种犯罪行为进行管辖,首先具有的前提就是具有对该行为的管辖权,即国际刑事法院对其管辖权之外的行为是不能进行管辖的。根据《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同时满足才可以进行管辖。

(一)属时管辖权

根据《规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法院仅对本规约生效后实施的犯罪具有管辖权。根据第二款规定,本法院对于在本规约生效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本法院只能对在本规约对该国生效后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除非该国已根据第十二条第三款提交声明。同时根据《规约》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对于加入规约后国家的管辖时间也做出了详细规定。

从《规约》中不难看出,国际刑事法院在属时管辖权上具有局限性,它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它不能对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之前的犯罪进行管辖,其管辖对象针对于2002年7月1日以后的犯罪行为,以约束犯罪为目的。朝鲜问题在属时上满足管辖条件。

(二)满足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

国际刑事法院对其缔约国具有管辖权是毋庸置疑的,但并非世界上所有的国家都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在现实情况往往会出现两个国家中有一国不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甚至双方都不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情况,针对这种情况,《规约》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做出了详细规定以对属地管辖权及属人管辖权方面作出解释。根据《规约》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并结合第三款规定,可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对非缔约国国民在缔约国境内的犯罪或缔约国国民在非缔约国境内的犯罪具有管辖权;换言之,法院仅对非缔约国国民在非缔约国境内的犯罪行为不能管辖。朝鲜并不是《规约》的缔约国,假如真有犯罪,也是在朝鲜境内的,是非缔约国国民在非缔约国境内的犯罪。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朝鲜是《联合国宪章》的成员国,安理会可以根据《宪章》第七章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这时国际刑事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然而,这是基于罪行成立时才可以的,此项十分受限。

(三)补充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为了避免与国家主权之间发生冲突,特规定其管辖权是一种补充管辖权,我们可以从可受理性的角度进行判析。

《规约》序言中就提出:强调根据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并且《规约》第十七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除非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第2项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该案进行调查,而且该国已决定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除非作出这项决定是由于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起诉;第3项有关的人已经由于作为控告理由的行为受到审判,根据第二十条第三款,本法院不得进行审判;第4项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本法院无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充分理由。

〖HJ1.75mm〗通过条文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管辖权区别于前南斯拉夫法庭、远东国际刑事法庭以及纽伦堡国际刑事法庭的优先管辖权,当一个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对《规约》规定的犯罪进行切实的调查或起诉时,国际刑事法院才可以行使补充管辖权,从而受理案件惩治犯罪。这样规定与其目的旨在惩治严重的国际犯罪、防止罪犯逃脱法律制裁、维护世界公平正义和平稳定的目的是一致的。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罪行

考虑到国际上犯罪的种类众多,但危害世界和平、安全与福祉的行为才是最严重的犯罪,为了有的放矢的进行管辖,《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限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即仅对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以及侵略罪四种罪名进行管辖。法院对于这四种罪名的定义又有严格的界限,为了确保案件审理的公平与正义,要求法院法官不仅要根据《规约》内容进行判别,还需要结合《犯罪要件》对罪行加以判断。

比如要起诉一个人犯危害人类罪,首先其行为要满足《规约》规定的一般要素:为了本规约的目的,“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行为(严重的不人道行为)。根据条文内容,要对其每一个词语甚至是每一个字进行严格解释。何为广泛或有系统,广泛是什么、系统是什么,何为平民、何为攻击……

此外,进行解释时,还要考虑到解释来源的权威性,这样的解释才会有说服力。比如对“针对任何平民人口攻击”的解释“针对”指平民人口是攻击的主要对象,而不仅仅是偶然的受害者。判断攻击是否是针对平民人口,需要考量的因素包括:攻击过程中使用的方法、受害人的身份、攻击的歧视性因素、在攻击过程中所犯罪行的本质、受害人在当时的反抗行为等。“平民”指具有平民身份的人员,其意与武装部队成员和合法的战斗员身份相对。而“人口”指犯罪的集合性质,进而排除单一或孤立的行动,尽管这种行动可能构成战争罪或者违反国内法,但是其并没有达到危害人类罪的程度。根据“格姆博案”:攻击一词是指某种针对平民发起的运动或者有组织的活动;根据《规约》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一次攻击行为包含一系列行为过程,其中包含《规约》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如果存在《罗马规约》第七条第一款所述的任一行为,即可证明存在“攻击”行为。攻击不仅可以是使用武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性质的,如果以广泛的或有系统的方式对平民人口施加压力,迫使其以特别的方式行事,也可构成攻击。仅仅这几个词语的解释就需要考虑到六个典型的案例。

其次,行为还要满足危害人类罪犯罪构成的特别要素,结合《犯罪要件》对具体的不人道行为进行分析,判断其行为类型。判断方式与上面类似,也要进行严谨的比对考究。以奴役为例,要判断行为人对一人或多人行使附属于所有权的任何或一切权力,如买卖、租借或交换这些人,或以类似方式剥夺其自由;实施的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行为人知道或有意使该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只有每一项均满足,才能够判断其行为是奴役行为,也才可以按照危害人类罪中的奴役进行审理。

最后,还要考虑犯罪的心理要件,即是否是故意犯罪。根据《规约》第三十条,除另有规定外,只有当某人在故意和明知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的物质要件,该人才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有刑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以认定某人具有故意:1.就行为而言,该人有意从事该行为;2.就结果而言,该人有意造成该结果,或者意识到事态的一般发展会产生该结果。“明知”是指意识到存在某种情况,或者事态的一般发展会产生某种结果。针对同一犯罪,故意与非故意的判罚也将不同,这对受审者的权利也是一种保护。

而且国际刑事法院成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持世界和平与稳定,尽可能减少国际冲突给平民带来的伤害。通过《规约》的内容我们也可以看出法庭在受审案件时的诸多限制,这些限制的目的就是确保案件审理公平与正义,切实维护好每个人的合法利益。

国际刑事法院并不是某些国家介入他国内政的工具,也并不是某些国家借机扩大“势力范围”的工具,国际刑事法院的每一步,都需要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作支撑,其受审的每一起案件,都是以公平与正义为准绳、以和平与稳定为目标。正如中方发言人所言,假如将人权问题政治化,势必会违背国际刑事法院的初衷,因此,法院在将来还有很远的路要走,其维护世界和平稳定公平正义的作用将日益凸显。

[参考文献]

[1]<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订立时间1998年7月17日;生效日期2002年7月1日.

[2]<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2012-11-24.

[3]<犯罪要件>.2000年6月12日至30日.

[4]陈泽宪.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J].法学研究,2003-11-23.

[5]刘鸿武,王猛.国际刑事法院与苏丹达尔富尔问题[J].浙江大学学报,2008-11-15.

[6]罗国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执行权问题_评苏丹总统逮捕令事件[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11-3-25.

作者:冯明超 李樊堂 王升升 巩国瑞

纽伦堡审判与国际刑事法院论文 篇3:

中国国际法“三剑客”

2010年9月13日,中国资深女外交官薛捍勤在位于荷兰海牙的和平宫宣誓就职国际法院法官,成为这一权威国际司法机构中的首位中国籍女法官。在此之前,她于2010年5月12日当选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主席。其实,在薛捍勤之前,中国外交领域已经走出了多位闻名全球的国际大法官,倪征、李浩培、史久镛便是其中三位。

倪征:我的一生,离不开一个“法”字

2010年9月13日,中国资深女外交官薛捍勤在位于荷兰海牙的和平宫宣誓就职国际法院法官,成为这一权威国际司法机构中的首位中国籍女法官。在此之前,她于2010年5月12日当选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主席。其实,在薛捍勤之前,中国外交领域已经走出了多位闻名全球的国际大法官,倪征、李浩培、史久镛便是其中三位。

年轻的时候,倪征(1906~2003)曾开玩笑说:“我这辈子是出不了名了,连我的名字人家都认不得、念不对,怎么可能出名呢?”然而,十几年后的一场审判,使他名扬天下。

东京审判中的殊死搏杀

抗日战争胜利后,在盟军总部的主持下,由11国代表组成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于1946年初在日本东京成立。同年5月,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正式开庭,这是世界历史上规模最大、时间最长的国际审判。

与质问式的大陆法不同,英美法采取的是抗辩式。无论控方还是辩方,都秉持“证据至上”原则,如果控方拿不出证据,或者证据被辩方驳倒,战犯就能够逍遥法外——事实上,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中,有些重要的战争罪人就是这样逃脱了法律的制裁。所以,即将审理日本大特务头子土肥原贤二和“侵华急先锋”板垣征四郎时,中国代表团下定决心:绝不能让这两个人漏网!正是为了这一目标,倪征被任命为中国代表团的“首席顾问”。

1947年9月,法庭进入被告个人辩护阶段,这也是检察官反驳、反证的关键时刻。倪征和同伴们约定:只要土肥原和板垣两人中有一个没死,他们就集体跳海!

板垣征四郎,日本陆军上将,九·一八事变的策划者之一。他的律师团准备了15名证人。然而,担纲质问、反诘的倪征,甫一登台便给了对手一个下马威:板垣的第一个证人说自己在九·一八当晚参加宴会,酒醒后才知道“中国军队在柳条沟附近炸毁铁路”。倪征当即打断他的话:“一个糊涂的酒鬼能证明什么?又怎能出庭做证人呢?”这个人当即被轰出法庭。随后,板垣一口咬定九·一八事变是个偶然事件,倪征针锋相对,拿出了日本外务省秘密档案中的御前会议文件、内阁会议文件、密电等材料,用铁一般的证据驳斥了他的荒谬。

土肥原贤二,这个在中国从事间谍活动的日本特务头子,伪满洲国和“华北自治”的幕后策划者,从东京审判开始就再没说过话——“保持沉默”就意味着,中国检察官无法对他直接盘问,也没机会抓住他的马脚。

土肥原的第一个证人是他的部下,此人说土肥原“为人忠厚坦白”。在证据法中,这属于“品格证据”,对判决有重要影响。倪征立刻针锋相对地提出了一件物证:日本关东军出版的《奉天特务机关报》,在这份报上日本人自己说:“华南人士一闻土肥原、板垣之名,有谈虎色变之慨。”这份物证,一来证明土肥原绝非善类,二来,倪征有意通过这份文件将土肥原和板垣“捆绑”在一起,并判定他的罪行。

由倪征担纲讯问的十天,成为整个审判的转折点。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最终裁定两人有罪,把中国人最痛恨的两名日本战犯送上了绞架。倪征后来在回忆录中写道:“我受命于危难之际,已把自己的生死荣辱决定于这场战斗的成败。”

新中国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一人

倪征曾说:“我一生做过两件事:一是在二战结束后到东京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参加对日本甲级战犯的审判工作;二是在联合国国际法院担任了九年的法官。”除此之外,倪老还是新中国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一人。

1981年,在第36届联大上,倪征当选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委员,这是我国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后首次提名候选人参选并顺利当选,标志着我国继参与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和联大法律委员会后进一步重视参与联合国法律机构的工作。实际上,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是制定国际规则的上游运动,倪老是新中国进入该委员会的第一人。

当时,国际法委员会正在审议的议题有八个,包括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国家与国际组织间及国际组织相互间的条约法、危害人类和平安全治罪法等。倪征那个时期一直在外交部参与处理一名美国人诉我国政府的所谓“湖广铁路债券案”,且美国法院已做出“缺席审判”,判处我国政府偿付旧中国政府1911年举借的一笔债务。该案的处理涉及国家豁免问题,倪征深刻意识到这一问题对我国的潜在影响,因此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就十分关注国家豁免问题的讨论。针对当时委员会的工作,他明确提出:委员会拟定的条款草案需首先确定豁免为原则,然后才能确定各方接受的国家可放弃豁免或不享受豁免的例外情况。他的意见给予主张豁免的发展中国家的委员以极大的鼓舞,维护了委员会关于国家豁免议题的工作方向。

1983年的一次会议上,委员会恢复了已停止多年的关于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治罪法的讨论。当时有一派观点认为,鉴于侵略、种族灭绝、种族隔离等罪行通常由国家所为,该治罪法只能规定国家的刑事责任。倪征意识到这种观点意在为战争罪犯规避责任,结合当年参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有关战犯的实践,义正辞严地指出:这类罪行明明是部分野心家借用国家或政府名义所为,很难想象将国家当做主体予以惩罚,只能规定将有关个人予以刑事惩罚,而国家只能承担其他的国际责任。

淡泊从容莅海牙

《淡泊从容莅海牙》,这是倪征在92岁高龄时,凭其惊人记忆力撰写的传记。钱其琛在序中说:“将近一个世纪以来,倪老始终抱定爱国主义的信念,始终如一地将个人的前途和祖国的命运联系在一起。”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能够当选国际法院法官的人必是在国际上享有卓著声誉的著名法学家。此外,国际法院还有一个心照不宣的惯例——安理会“五常”中,每国必有一人出任大法官。自1945年国际法院成立以来,国民党政府时期先后有徐谟和顾维钧担任过法官一职。进入80年代,新中国重回国际司法舞台的时机日趋成熟,国际上认为国际法院中应有中国籍法官的呼声也日渐高涨。1984年11月,倪征以高票当选为联合国国际法院大法官。这是新中国成立35年来,国际法院第一次有了一位中国籍的大法官。

倪征曾回忆说:“海牙审判与东京审判毫无共同之处。”的确,如果说法院的工作“人命关天”,那么国际法院判决的案子就算得上“国运关天”了——国际法院只受理主权国家之间的争端。倪征到任后处理的第一个案子就是“突尼斯和利比亚大陆架划界案”。尽管是第一次办案,倪征依然被推荐为该案的起草委员,可见国际法院法官们对他多年在国际法领域,尤其是在海洋法领域的成就的肯定。

倪征深深明白,自己的当选标志着中国重新回到了国际司法舞台,他必须履行对维护世界和平、伸張国际正义的责任。1986年国际法院审理“尼加拉瓜诉美国案”。针对美国的拒不出庭,倪征出具了56页的个别意见书,严正而详尽地指出美国的行动违反《联合国宪章》、《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和国际惯例。不久,国际法院做出了美国违反国际法的判决。此案是国际法院第一次对一个大国进行缺席审判,被认为是国际法院向司法公正迈开的一大步。

倪征在国际法院的九年,以其卓越的学术水平和审判技巧,被他的法官同事们称作“国际法院工作中的支柱”。倪征曾说:“我的一生,离不开一个‘法’字。”从东京审判到新中国成立,再到改革开放后莅任国际法委员会委员和国际法院大法官,一个人的一个世纪,也映射出中国近代法制史的一个世纪。

李浩培:教授的灵魂,法官的楷模

1997年11月13日,荷蘭海牙,一队身穿白色礼服、 骑着白色摩托的礼仪警察缓缓前行,牵引着被鲜花簇拥的灵柩,灵柩四周是荷兰女王的宫廷卫队。他们的身后,国际法院内的联合国旗帜正徐徐地降至旗杆的中间。

灵柩中长眠的长者,正是我国著名的国际法研究院院士、国际法院法官李浩培(1906~1997)。为他送行的国际外交界和法律界人士,每个人的脸上都写满了敬意和哀思。

持法护国

回忆起外交部的法学大家,中国前驻圭亚娜大使张愉回忆说:“我们管李老(李浩培)叫李教授,管倪老(倪征)叫倪委员。”李浩培被同事们称为“教授”,正是由于他过人的学识。

李浩培年轻时曾远赴英国研习国际法,回国后在大学执教,是浙江大学法学院的首任院长。由于他盛年成名,当时的国民党政府先后请他出任教育部、司法部的高官,但他因志在钻研学问而拒绝就任。李浩培在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比较民法方面都有极深造诣,积十余年研究成果写成的《条约法概论》,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全面和系统论述条约法的专著,如今已经成为经典之作。

李浩培具有强烈的爱国主义情怀,早在解放初期,为能对国家的立法有所借鉴,为弥补国内国际法方面外文研究资料的缺乏,他独译或同他人一起合译了《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美国刑法的反动本质》、《苏联证据法中的实质真实》、《纽伦堡军事法庭判决书》和《奥本海国际法》等多部译著,发表了一系列文章,有力地配合了当时我国外交斗争的需要。1950年4月20日,美国轮船碰撞我商船“新安轮”,导致70人死亡。李浩培随即发表《美轮撞沉新安轮的法律问题》一文,从民事和刑事两个方面入手,确定我国法院对于此案拥有无可争辩的管辖权,分析法律适用问题以及损害赔偿问题。1950年5月10日,英国政府命令香港当局扣押我民航局所属“中航”、“央航”飞机十架,他又发表《中航及央航飞机在香港被扣案的法律问题》一文,明确指出英国的行为严重违反国际法,其有责任交还飞机且赔偿我国因此所遭受的一切损害。在抗美援朝期间,他发表了《论美国干涉中国及朝鲜的非法》一文,义正辞严地指出“美国对中国及朝鲜的干涉,其不合法性显然可见”。1963年,李浩培被调到外交部工作。第二年,巴西政府针对中国人民进行所谓“预防性逮捕”,李浩培依据事实和国际有关规则,在《人民日报》上发表《不容巴西当局对中国人员进行所谓“预防性逮捕”》一文,针对巴西政府当局的行为及言论加以一一辩驳。

改革开放后,李浩培成为中国国际法学界的一道桥梁,精通多国语言的他,一面翻译了许多国际法学经典著作,一面在国际上发表论文,向世界介绍中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研究成果,多次代表中国参加世界法律会议。

这一时期,中国又遇到了两个国际大案:与美国的湖广铁路债券案和与日本的光华寮案。李浩培对这两个案件做了深入的研究,《论国家管辖豁免》一文正是针对湖广铁路债券案而写的,在这篇文章中,他提出了适用于该案的几个国际法原则,为最后解决这个案子提供了有利于中国的法律依据。而在处理光华寮案时,他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按照已经确立的国际法规则,旧政府既然已被新政府所取代,其对该财产的任何权利当然不复存在,应归新政府继承。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他的法学知识与法学智慧,成为后人的一笔丰厚财富。

国际刑庭:独立的个性、正直

的人格

1985年8月,芬兰首都赫尔辛基,国际法研究院经三轮投票从20名候选人中补选缺额院士九名, 李浩培在第一轮投票中即以高票当选。国际法研究院是学术机构,其会员都是富有学术成就的大家,它的会议可以通过建议修改国际法的议案。李浩培不负众望,以自己的学识和智慧,数次推动了国际法的进步。在1990年的全体院士会议上,84岁的李浩培发表演讲,这也是新中国第一位站在国际法研究院讲坛上的学者,他的演讲博得100多位世界各地顶尖的国际法学者的好评。

1993年和1995年,李浩培先后出任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的上诉法官。

前南国际法庭,是继二战之后审判纳粹的纽伦堡法庭和审判日本战犯的东京法庭之后的又一个国际刑事法庭。李浩培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继倪征之后第二位出任国际大法官的中国人。

李浩培的女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凌岩在采访中回忆了父亲当选的过程。“我父亲没有到纽约去竞选,从他的经历来看,当选国际法庭的法官当之无愧:他担任外交部法律顾问30年,是国际法研究院全世界132名院士之一,还是中国指派在国际常设仲裁法院的四名中国仲裁员之一,并在大学教过刑法,翻译过有关美国和苏联刑法的书籍以及纽伦堡军事法庭对德国主要战犯的判决书,有刑法、国际法和国际刑法方面的丰富学识和经验。不利于他竞选的因素只有年龄,那时他已87岁高龄。常人能活到这个年龄已是不易,更不要说作为法官去承担重要责任。外交部为他的竞选做了很多工作,他们向联合国的各国代表团宣传,我父亲的身体非常好,每天走路上班,到六楼的办公室不乘电梯而是爬楼梯。这些并非虚构,而是事实。”

李浩培一贯奉行“既不盲从权威,也不任意标新立异,一切惟以事实为依归”的原则,这种理念也被贯彻到国际刑庭的工作中。他遍查资料,做了大量的笔记,提出了不同于多数法官的意见。

尽管有人并不完全同意他的意见,然而他所表现出的法官的独立性,却得到了众口一词的称赞,他的同事卡塞塞说:“他处理案件的方式融合了他的人道主义观念和对基本人权的关注。在对法律技术细节审议的过程中,他总是能看到问题的关键,并以他特有的坚决,强调根本原则的重要性。”

在前南刑庭的工作中,发生过这样一段小插曲:检察官提出让南斯拉夫政府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如果不提供就要“如何如何”。结果南政府就此向法庭提起上诉。在法庭讨论这一案件时,李浩培说:“南斯拉夫政府的意见是正确的,我们无权这样对待一个主权国家。”法官们虽然同意他的观点,但又怕损害国际法庭的权威,于是不主张撤销那位检察官的提议,李浩培却说:“该怎么样就怎么样。真正的权威建立在公正之上!”最终法官们赞同了李浩培的意见,否决了检察官的做法。后来在李浩培的葬礼上,一位前南刑庭的同事致辞说:“李法官具有真正独立的个性、绝对正直的人格,当然,还有对国际法的深邃造诣,这一切使他成为国际法官的楷模。”

1996年1月和1997年7月,他两次飞往卢旺达刑庭所在地坦桑尼亚的阿鲁沙,参加卢旺达国际刑庭法官全体会议。非洲的条件很差,公路年久失修,坑坑洼洼,十分颠簸。电力供应不足,经常停电。当时陪同前往的凌岩回忆道:1997年去非洲时,我们在阿鲁沙一家上海饭店吃晚饭,在约一个钟头的时间里,停电好几次,我们几乎是在烛光下吃完的饭。那里气候炎热,蚊虫肆虐,疟疾成为第一杀手,一年四季都有可能染上,还有黄热病、伤寒以及一些其他热带流行病。第一次去非洲之前要打很多预防针,有的还会引起反应,但父亲都接受了,没有说过一个“不”字。阿鲁沙的地势较高,周围有非洲终年积雪的第一高山乞力马扎罗山和梅卢火山,法官中年纪最轻的当时只有五十几岁的美国女法官,第一次到非洲去时就不适应,咳嗽不止。后来还是服用了我给她的药(为父亲带的备用药)才好转。澳大利亚法官尼尼安第一次去非洲,在开会时突然晕倒,额头和脸上磕得青一块紫一块。1997年,他便找借口不去了。而父亲年逾90,完全可以找个理由不去非洲,但他心里只有工作,从没想到找借口逃避去非洲。父亲去世后,卢旺达国际刑庭的庭长卡马在向法庭宣布这个不幸的消息时,特别提到:“除了他作为法学家的突出品格外,李法官给卢旺达国际刑庭同事的脑海里留下一个形象, 他是一个具有鲜有的睿智和奉献精神的人,李法官总是把参加我们的全体会议作为责任,勇敢地面对令很多人望而却步的恶劣天气和其他一些障碍。他的自我献身意识和对正义事业的执著永远为人们所怀念。”

史久镛:法学家&外交官

“我奉中華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之命,代表中国人民,来这里控诉美国政府武装侵略中国领土台湾(包括澎湖列岛)非法的和犯罪的行为。……任何诡辩、撒谎和捏造都不能改变这样一个铁一般的事实:美国武装力量侵略了我国领土台湾!”

1950年11月28日下午,以伍修权为特派代表、乔冠华为顾问的九人中国代表团出现在联合国纽约总部。伍修权这番铿锵有力的控诉,是年仅一岁的新中国在国际舞台上的首次亮相,震撼了联合国,震撼了世界,也深深地影响了此时此刻坐在电视机前的一位年轻人——半个世纪后,他站在了联合国六大主要机构之一的国际法院的最高讲台,以另一种方式向世界展示中国的风采。

他就是史久镛(1926~)。

国际法院的首位中国籍院长

星移斗转,50年后的一天,荷兰海牙国际法院,来自十几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将司法大厅围得水泄不通,年届78岁的史久镛稳步走上讲台,宣读国际法院历经五个月做出的裁定:“以色列建造‘隔离墙’违反了有关国际人权法所规定的各项义务。”

此时此刻的史久镛是作为首位中国籍国际法院院长登上国际舞台的,他的这次亮相也是中国身影在国际司法界的华丽登场。

众所周知,国际法院是联合国主要司法机构,负责审理国家间的法律争端,院长一职尤其位高权重。然而由于历史原因,国际法院向来由西方占统治地位,尽管陆陆续续有几名中国籍法官,但是还没有过中国籍院长,直到史久镛。诚如时任中国外交部长唐家璇在贺电中所说,史久镛出任国际法院院长“是个人的荣誉,是中国法学界的荣誉,也是我们国家和民族的荣誉”。

实际上,史久镛早在1987年便在国际司法界崭露头角,这一年他被选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委员,一直担任到1993年,是惟一一位连选连任的中国籍委员。1994年史久镛当选为国际法院法官。国际争端涉及国家利益,尤为纷繁复杂,每个案件的材料堆起来通常都有一米多高,但已近70岁高龄担任大法官的史久镛,照样一个字一个字地研读辩词,认真起草判决书,经办了不少棘手的国际案件。很快,史久镛便显示出了精湛的司法水平和判断能力,在国际法院同行中逐渐树立了声望。根据规定,国际法院的15名法官每隔三年都要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选出院长和副院长各一名,获绝对多数票者当选,没有国籍限制。2000年史久镛当选为国际法院副院长,2003年再次当选国际法院法官并同时当选为院长。

尽管中国日益增强的国际影响力在史久镛竞选院长中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但是当上国际大法官的他却常常“忘却自己的国籍”。其实,根据国际法院的规定,一旦当选大法官,就不再代表他们各自的政府,其首要职责就是保证绝对公正。史久镛自己也曾说过,自己任职这么多年,中国政府从来没问过他对某个案子怎么看。史久镛当选院长,恰恰是国际社会对他“卓越学识和公正品格”的肯定。史久镛的表现也没有令国际社会失望,他曾在一次媒体采访中提到:“直到现在,阿拉伯国家的大使一见到我就说,在你手下做出的‘隔离墙’的咨询意见,现在阿拉伯人民还把你看成英雄。”

法学家&外交官

现在提及史久镛,人们津津乐道的是他首位中国籍国际法院院长的身份,但实际上,在进入国际司法舞台之前,史久镛还有另一个身份。上世纪80年代,中国逐渐融入国际体系,中国外交急需具有国际法背景的专门人才。1954年从美国回国后一直从事国际法教育和研究工作的史久镛,就这样于1980年调入外交部条法司担任法律顾问,兼具法学家和外交官双重身份。

一进入外交部,史久镛便遇到了一场艰苦卓绝的谈判——中国和英国关于香港问题的谈判。这场始于1982年的“马拉松式”较量牵涉诸多法律难题,深谙国际法的史久镛作为中方法律顾问,直接参与了谈判,他的博学和才识也赢得了国际对手的赞赏。据说,在一场关于香港未来民航的谈判中,史久镛担任中方首席代表,与英国交通运输部的一名司长直接交锋。史久镛坚持原则,努力为中方争取最大利益,对方也不甘示弱,谈判进入胶着状态,整整持续了一夜。当黎明的第一缕阳光投进谈判室时,这名英国司长站起来,握住史久镛的手说:“尽管我们双方的分歧很大,但我还是要强调,与你谈判很过瘾。”1984年12月,中英终于签署《联合声明》,成功解决香港问题。在签字仪式上,史久镛就站在邓小平的不远处,撒切尔夫人动情地对谈判代表们说道:“我们看到了历史是如何写成的!”史久镛正是这一伟大历史篇章的书写者之一。

为了确保香港政权顺利交接,中英两国政府还成立了联合联络小组,负责落实《联合声明》和磋商政权过渡事宜,在谈判中表现出色的史久镛再次被任命为中方法律顾问。“(联络小组)工作时间之长,涉及问题之多,问题之复杂,在中英关系史上是史无前例的,在现代外交史中也很少见,”曾任中方首席代表的吴红波大使曾这样描述该小组,“它处理的很多问题在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中是没有先例的。”正是在这样一个创造历史的外交实践中,史久镛出色地发挥了法律专家的作用。2000年联络小组的工作落下帷幕之际,时任香港行政长官董建华给予小组成员极高的评价,称赞他们“功成身退”。

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史久镛还作为中国的法律顾问参加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及亚洲发展银行的会议和谈判,参加了日内瓦裁军会议、中美投资保护协定的谈判等重大外交事务,为中国外交做出了积极贡献。

随着时代的发展,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各国愈发重视培养掌握一定国际法知识的外交官,中国也不例外。外交部部长助理刘振民在接受本刊采访时说:“目前,我国外交部公务员招录越来越强调专业背景的多元化,尤其重视对新外交官在国际法知识方面的培训与考核。”刘振民本人就是“文革”结束恢复高考后的第一批国际法专业硕士毕业生。毫无疑问,在未来中国将有越来越多像倪征、李浩培、史久镛这般优秀的法学家和外交官,推动中国外交向前迈进。

作者:薄 旭 吴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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