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经济法规制论文

2022-04-29

今天小编为大家精心挑选了关于《商业贿赂经济法规制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商业贿赂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尤其外资医药企业为抢占中国市场接连被曝光斥巨资向医护工作人员行贿,不仅损害公平交易的市场竞争秩序,高昂的贿金也最终加重消费者的负担。

商业贿赂经济法规制论文 篇1:

浅析商业贿赂的经济法认定及其规制

[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机制在改革开放后的建立,市场竞争自然也日益激烈,一些经营者为了获得交易机会以赚取额外或者非法的利益,而不惜铤而走险,进行商业贿赂行为甚至构成商业贿赂犯罪。商业贿赂行为是一种严重的经济腐败现象,它不仅扭曲了公平竞争,与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和法律原则背道而驰,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与社会文明格格不入,因此,各国的立法和司法都把规制商业贿赂行为作为整治市场竞争环境中的打击重点。

[关键词]商业贿赂;会计制度;举报人;认定

伴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在我国建立和发展起来,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商业贿赂这一社会现象也逐渐出现并成为了阻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瓶颈”。面对商业贿赂行为对市场经济发展带来的种种弊端,2006年开始我国向商业贿赂全面宣战,党中央和国务院把治理商业贿赂作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重点来抓,并且强调坚决纠正不正当交易行为,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虽然随后我国政府采取了各种治理商业贿赂的措施也在立法和司法方面加强了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制,但是我国的反商业贿赂工作进行的并不够彻底。根据国际透明组织每年公布的腐败排行榜,我国在2006年,腐败排名70位,得分3.3分;2007年,腐败排名72位,得分3.5分;2008年,腐败排名72位,得分3.6分;2009年,腐败排名79位,得分3.6分;2010年,腐败排名78位,得分3.5分。根据此排行榜并结合近年来发生在经济领域的商业贿赂案件来看,商业贿赂行为仍然猖獗并进一步腐蚀着市场经济的肌体。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解读

(一)商业贿赂概念界定

自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对商业贿赂做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以来,我国学界对商业贿赂概念的探讨就没有停止过。不管是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还是从学者对商业贿赂的界定来看,商业贿赂其实就是法律意义中的贿赂在商品经济活动中的一种界定。笔者认为,所谓商业贿赂,是指在交易活动中,经营者以一定的金钱、实物或者其他利益,收买交易相对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以获得交易机会,或者接受他人收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商业贿赂行为的特征

1.商业贿赂的主体范围广泛。在实践中,商业贿赂行为的行贿主体可以是任何经营者,不论是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还是个人,也不论是买方还是卖方。而且商业贿赂的行贿和受贿主体还有一个非常特殊的性质,其主体不仅包括享有经营主体资格的经营者,还包括在经营者的业务中承担一定工作任务或代为履行一定工作职责的个人(如采购员等)。

2.商业贿赂行为具有隐秘性,并且行为手段花样翻新速度快。商业贿赂行为的隐秘性首先表现在这种贿赂行为是私下进行的、不公开的,贿赂的双方总是设法隐瞒他们之间所进行的利益交易,其次表现在贿赂行为是帐外暗中的,即在财务上不开票据,也不入账、不计帐,或者是制作假的账务、假票据。在目前的实践中,商业贿赂的行为手段除了传统的“帐外暗中”方式外,还发展出通过第三人进行行贿的稳固“利益圈”或者单线联系,形成“三人不谈事,两人不签字”的共谋团体等多种方式。[1]

二、特殊商业贿赂行为及相关问题的经济法认定

虽然我国学者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研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综观《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对如何具体认定商业贿赂行为也没有明确的指向性,这些弊端造成了在实践中难以认定商业贿赂行为的尴尬状态。准确认定商业贿赂行为就必须从经济法的角度对实践中的某些经营者行为进行认定,以确定该行为是否属于商业贿赂行为。

(一)虚假捐赠形式的商业贿赂认定

随着规制市场竞争规范的不断完善,商业贿赂行为人为了规避进行贿赂所带来的法律制裁,常常披着合法的外衣,采取各种隐秘的手段来进行商业贿赂,虚假捐赠就是其中的一种重要手段。一般认为,所谓虚假捐赠是指商业贿赂的行为人假借捐助公益事业之名,违背公益事业的捐赠原则和要求,以获取交易和服务机会或者优惠条件为目的给予受赠人或者特定受益人财物的行为。[2]在实践中,认定虚假捐赠形式的商业贿赂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和认定:

1.捐赠人与受赠人是否明确捐赠财物的公益用途并如实入账。在捐赠活动中,受赠人不仅必须依法使用捐赠的财物,而且还应该依照《企业财物通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财务制度将捐赠的财物如实入账。即依照捐赠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受赠人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物账上,按照上述会计制度明确记载。

2.捐赠行为是否是有偿行为。依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捐赠必须是无偿的,不得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为目的,附影响公平竞争的条件,也不得将接受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或者服务挂钩。如果经营者违背了上述公益事业捐赠原则,就属于虚假捐赠,该种行为就应定性为商业贿赂行为。

3.调查受益人与捐赠人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或者服务交易关系。公益事业捐赠的无偿性和自愿性决定了捐赠人不得将捐赠行为与商业经营活动挂钩。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经营者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会采用救济性捐赠的方式向交易对方特定关系人提供生活救济或者救助。因此,调查受益人与捐赠人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或者服务交易关系对于虚假捐赠形式的商业贿赂认定也至关重要。

(二)非财物方式的商业贿赂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商业贿赂行为的手段除了财物方式外还包括非财物方式。在实践中,相比财物方式的商业贿赂而言,非财物方式的商业贿赂行为更具有隐秘性,更难以规制。非财物方式也即“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是指花费财物取得的、能使对方直接或者间接受益的、具有财物价值的利益,并不包括与财物和商品交易活动不相关的其他利益。[3]

1.为对方提供汽车、住房等大宗财物的使用权。接受对方提供的汽车、住房等大宗财物与对这些财物进行使用均具有受益的性质,只是受益的方式和程度与直接收受财物不同。认定此类商业贿赂要把握财物的使用周期与正常使用费用的比例关系,只有受益的数值达到一定的额度,才能认定为商业贿赂,否则即是在正常商务活动费用范围内的正常商业行为。

2.提供资金为相对方谋取其他直接或者间接利益。这种类型的商业贿赂行为手段在现实生活中有多种表现,可以是为影响或者决定商品交易的人员或其亲属支付生活、学习、社会活动等费用,也可以是提供财物为对方疏通社会关系,也可以是为对方提供房屋装修、汽车维修等费用。认定为相对方提供资金谋取直接或间接利益的商业贿赂行为必须要认清出资人、受益人、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和资助目的,不是为达成交易目的的资助并不能认定为商业贿赂。

(三)商业贿赂下合同效力的认定

商业贿赂情形下的民事合同是否有效,并不能一概而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该结合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性质、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及合同履行中的具体情况等多方面来进行认定。具体来说,首先要从法律规定来看,看合同是否满足《合同法》五十二条对顶的合同无效条件;其次,要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分析,实践中存在大量涉及商业贿赂的合同都已得到履行,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考虑,除特殊情形外,该类合同一般不认定为无效。最后,从法律后果来认定,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后,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客观上不具有可行性,则合同就不宜认定为无效。

因此,在商业贿赂情形下,民事合同的效力不应该一概认定为无效,应从谋取利益的内容和性质、对缔约的影响、缔约条件等方面进行认定。此外,涉及商业贿赂的民事合同在实践中情形往往十分复杂,有的可能已经履行完毕,有的甚至具有不可撤销性,不能互相返还。故从判决的社会效果进行考虑,该类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还应考虑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依照保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秩序的市场经济原则来综合认定。

三、综合规制商业贿赂的策略分析

目前我国规制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但是这两者中对于商业贿赂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和处罚条款等规定在具体的运用中都存在很大的不足。而且治理商业贿赂行为仅依靠法律手段是不够的,应通过各种手段综合治理。

(一)完善规制商业贿赂的立法规定,提供法律支援

完善规制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并不一定要专门制定一部反商业贿赂的法律。可以以现行规制商业贿赂的法律为依托,完善其中的相关规定并认真执行。具体来说,除了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外。还应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扩大商业贿赂犯罪的行为方式,从而有效规制商业贿赂行为。

(二)完善会计制度和认定会计责任相关规定,助力反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行为之所以难以发现,是因为其隐秘性,而这种隐秘性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这种行为是“帐外暗中”进行的,会计制度的完善和会计责任的认定在反商业贿赂中发挥着其他方面所不能替代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缺乏会计制度方面法规的有力支持,在《会计法》、《具体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提到有关商业贿赂的会计责任问题。[4]完善会计制度中商业贿赂的会计责任问题已成为完善商业贿赂规制策略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也是促使市场经济主体完善自律控制机制的重要部分。

(三)健全舆论监督机制,完善举报人制度

拥有健全的舆论监督机制,任何形式的商业贿赂才有可能成为丑闻并被公布于世,从而使进行商业贿赂的行为人在媒体曝光之后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我国目前健全举报人制度的关键是为知情人士举报建立一条完善而保密的渠道,并做好举报后的保护举报人和奖励举报人程序。相信随着我国公益诉讼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举报人制度将在规制商业贿赂策略中发挥不可缺少的重要作用。

四、结语

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就必须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规制,但是由于商业贿赂行为所具有的隐秘性等特征使得规制商业贿赂存在一定的困难,特别是随着近年来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商业贿赂行为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呈现多样化趋势,其隐秘性也越来越强,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负面影响也愈来愈大,完善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制策略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要求。准确而有效的规制商业贿赂行为,必须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进行把握,了解特殊形式的商业贿赂和商业贿赂中的特殊问题,只有把握商业贿赂行为才能对其进行更好的规制。而规制商业贿赂除了众所周知的完善立法之外,完善会计制度和健全舆论监督机制及举报人制度也对反商业贿赂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马伟.论商业贿赂及其法律规制[C].华东政法大学,2008.

[2]朱立新.如何认定虚假捐赠形式的商业贿赂[N].中国工商报,2010-05-27,(03).

[3]朱立新.如何认定非财物方式的商业贿赂[N].中国工商报,2008-

02-27,(B02).

[4] 罗晶.会计制度助力反商业贿赂[N].中国财经报,2006-3-31,(001).

[作者简介]杨志杰(1984—),男,河北河间人,重庆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研究生。

作者:杨志杰

商业贿赂经济法规制论文 篇2:

浅析对跨国公司商业贿赂行为的经济法规制与完善

【摘要】商业贿赂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尤其外资医药企业为抢占中国市场接连被曝光斥巨资向医护工作人员行贿,不仅损害公平交易的市场竞争秩序,高昂的贿金也最终加重消费者的负担。在全国反腐大势下,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相关部门接连推进公立医疗机构反腐倡廉建设和行业作风建设,究其作用梳理我国和美国海外反腐败法对跨国医药企业商业贿赂行为的现行法律规制,通过案例分析,提出完善我国对跨国企业商业贿赂行为规制的建议。

【关键词】商业贿赂 跨国药企 反不正当竞争法 美国海外反腐败法

据安邦集团的一份研究报告指出,中国在10年内至少调查了50万件腐败案,其中60%与国际贸易和外商有关。[1]从强生、辉瑞、巴奥米特等大型制药企业到最近的赛诺菲、葛兰素史克事件,外资药企行贿事件频频被曝光,在中国大陆向包括政府官员在内的医疗卫生人员行贿,以抢夺向更多消费者兜售其旗下的高价药物的可能性。对比过往对这些案件的处理,我国是通过工商对涉事外企进行调查,最终往往以行政处罚和免职涉事负责人剧终,而在美国有一部法律《美国海外反腐败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 Act,以下简称FCPA),由美国证监会(SEC)和美国司法部(DOJ)主管,其空间效力可以追溯到远在中国大陆的美国子公司对大陆政府工作人员的行贿行为,相比千万美元乃至上亿的罚款,中国大陆法律对于境内的外资企业行贿公立医疗机构医护人员的处罚实为冰山一角。然而,最新的葛兰素史克事件经调查,公安机关对其4名高管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据悉自07年开始涉案金额高达30亿人民币。葛兰素史克贿赂门浮出水面,随着事件背后迷雾逐层拨开,为这笔黑金买单的最终还是消费者。

一、商业贿赂的基本理论

(一)我国针对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规章和政策

对于商业贿赂行为构成犯罪的,据《刑法》和《两高印发的关于办理商事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涉及八个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未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商业贿赂行为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和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如一万至二十万元罚款;随后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此第八条的基础上颁布《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后称《暂行规定》);针对医疗购销领域,《药品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近几年,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先后发布《关于卫生系统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就《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将设计医药企业黑名单进行公示。如上的规章和规定法律效力层级较低,散见于不同部门的规章制度中,在适用上工商行政部门是商业贿赂的主管部门,在实践中较多的会应用工商行政部门的批复,而行政处罚的额度是一万至二十万元间,力度较低。

另外,《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至九十三条对党务和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纪违法行为也做了规定。[2]

(二)商业贿赂的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给商业贿赂下定义,而是通过经营者不得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这一禁止性规定,将经营者以不正当的利益引诱交易明确为不正当竞争的商业贿赂行为。在《暂行规定》中第二条就对商业贿赂进行了定义:“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并对回扣、折扣、佣金、帐外暗中、明示入账以及商业行贿方和商业受贿方的行政责任做出了规定。其中财物包括现金和实物,具体方式有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名义;其他手段,是指如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行、考察等给付财务以外的其他利益手段。本条罗列出了常见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在实践中即可总结为以不正当的手段引诱交易,损害市场上同业竞争者的利益,扰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三)跨国公司领域FCPA对商业贿赂界定

1977年美国国会颁布FCPA,该法案主要针对20世纪70年代早期被披露的、美国商业机构普遍存在的贿赂外国官员的事件制定的,历经两次修订和扩展,主要宗旨就是彻底禁止境外贿赂。

FCPA的反贿赂条款规定,凡在美国上市的外资公司,只要是为取得、维持业务或以获取任何不当利益为目的,而向任何“外国官员”行贿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具体而言,FCPA对于“外国官员”的定义非常广泛,包括外国政府或任何部门、机构或其职能机构、或公共国际组织的官员或雇员,或者具有此类政府、机构、部门或职能机构或公共国际组织的官方身份以代表其行为的任何人。任何个人或企业向上述“政府官员”直接或间接通过中介者提出、承诺、或授权向这些人支付任何有价物品。FCPA的反贿赂规定不仅影响到“发行人”和“国内企业”,而且影响到他们的雇员、高级职员、董事、股东和代理人[3]。

一般情况下,美国公司的境外子公司的商事活动不受FCPA的约束,但是如果美国母公司与其子公司的关系足够密切,如美国母公司授权、指导或直接参与其子公司的活动,那么依照FCPA的规定,美国母公司可能要为其境外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二、葛兰素史克(中国)商业贿赂事件分析

(一)葛兰素史克事件

2013年6月13日,匿名人举报葛兰素史克于2004年至2010年间在华销售人员贿赂医生;7月11日公安部发布通报,葛兰素史克部分高管涉嫌严重经济犯罪,被湖南、长沙、上海和河南郑州等地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7月15日,葛兰素史克4名高管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葛兰素史克公司声明深表歉意,称支持中国政府根除腐败的决心,将全力配合相关部门对最新披露的情况的调查。[1]通过侦查逐渐揭开了葛兰素史克的行贿门背后的面纱,葛兰素史克自2007年起,四名涉案高管从英国总部获得资金,与中介机构即旅行社合作虚增套取资金汇入旅行社账户,旅行社老板将部分套取资金返还给4名高管侵吞,并将剩余资金留在旅行社账户用于行贿,行贿的对象是政府官员和医护工作人员。葛兰素史克公司总部在英国,并在美国上市,分支机构遍布世界100多个国家,每年的公关费用上千万,在中国自2007年起共花费3亿元维护关系网络,在华业绩4年里翻3倍,至案发数百家医院卷入受贿案。

(二)中国法律惩处依据

葛兰素史克公司因其行贿行为将可能面临单位行贿罪或者行贿罪的指控,其4名高管将面临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依商业贿赂的惩处原则,受贿方也应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因此依受贿方的身份不同,面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的指控。除了刑事责任外,工商部门或将对其处以一万至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FCPA如何惩处

葛兰素史克公司成立于2000年,2004年在意大利英国葛兰素史克公司向意大利4700多名医生和药剂师行贿,为新上市药品或特效药开具处方;2006~2007年在新西兰该公司因虚假广告和违反公平竞争法被罚;2012年在美国,美司法部对该公司进行多项指控:违规营销处方药物、向医生支付回扣和骗取医疗补助金等,共被罚款30亿美元[4]。回顾以往的FCPA对于医疗企业行贿医护工作人员的案例,如辉瑞在保加利亚、克罗地亚、俄罗斯行贿内科医师、药理学家和政府高官,期间通过辉瑞员工和旅行社共计行贿金额200万美元。辉瑞名义上通过支付教育和慈善款项、差旅费,研讨会、产品发布会和学术会议讲课费,礼品和专业服务等非咨询方式巧妙掩盖了行贿费用的会计账面用处,最终辉瑞向美国司法部支付1500万美元的罚金。[5]因为葛兰素史克在美国上市,一旦美国证监会和美国司法部认定葛兰素史克在华商业贿赂行为违反FCPA,葛兰素史克将面临巨额的罚款。另外,葛兰素史克是英国公司,英国的反腐败法案对于葛兰素史克在华行贿事件也有管辖权,这又是另一笔绝罚款。

三、对跨国公司商业贿赂行为规制的完善

中国对于商业贿赂的查处力度在加强,过去因在华行贿受到中国工商行政处罚20万另一边在美国受到千万美元巨额罚款的责任不对等局面开始改善。上述彻查的葛兰素史克事件因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社会关注度很高,在同类案件中首次得到公安部的表态立案,至少公司高管将会承担刑事责任,公司需要交纳刑事罚金。

对于商业贿赂的严厉打击才刚刚揭开序幕,回顾中国打击商业贿赂法律法规,还有诸多可以完善的地方:

(一)完善规制商业贿赂的立法规定,提供法律援引

目前中国对于商业贿赂的行政责任追究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暂行规定》,在实践中出现了更多更新的商业贿赂方式,未能被列举在上述法律法规中;在立法层面上发挥较大作用的是工商行政部门以往处理商业贿赂案件的批复,法律效率层级较低。以医疗卫生企业为例,受到工商、卫生、药监局、物价局等多个直属监管部门的联合监管,关于商业贿赂的规定散见于各部门的规章制度,体系庞杂且因效力低而稳定性差。因此应当完善规制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并不一定立即就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可以以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暂行规定》为基础,结合国际反腐败公约的相关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层级上制定立法解释,明确商业贿赂的认定依据和认定标准,当出现新型的商业贿赂行为时仍可依据该立法解释进行分析。

(二)完善会计制度和认定会计责任相关规定

商业贿赂行为之所以难以发现,是因为其隐秘性,通过帐外暗中的方式进行。而现代会计制度,正是为了总结记录企业财务经营状况和资金流向的科学,完善的会计制度和会计责任在认定商业贿赂案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与美国的FCPA相比,我国的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缺乏严格会计制度方面的有力支持。在《会计法》、《具体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提到有关商业贿赂的会计责任问题。FCPA在反海外腐败条款外,另一大规制就是对于企业的会计记录,如上市公司的会计义务包括:1.设立并保存账簿、记录和账目,这些账簿记录和账目必须以合理的细节准确公正的反映发行人的交易及其资产的处置;2.建立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以此合理的确保交易都得到适当授权;3.准确记录公司账簿上的所有项目。[6]

(三)健全舆论监督机制、完善举报人制度

葛兰素史克事件的曝光就是源于匿名举报,得到公众的关注并在全国打击贪腐的背景下受到彻查。拥有健全的舆论监督机制,各种形式的商业贿赂行为才能现形于众,从而使得实施商业贿赂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接受商业贿赂的机构能够受到法律的制裁和道德的谴责。我国目前建立健全的举报人制度关键是为知情人士举报建立一条完善而保密的渠道,并做好举报后的保护和奖励工作。有完善的制度保障作为后盾才能激励知情人士举报商业贿赂行为,协助执法机关查处商业贿赂行为,保障公平的市场秩序。

四、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启示

FCPA是属人兼属地管辖,建立了反海外贿赂条款和会计账簿制度,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济,惩处严厉、保障了跨国公司通过正当竞争维护商贸霸主地位。

发达国家比如美国、英国和日本经历了资本积累,生产工业化,公司制度的崛起将资本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直至出现了垄断资本主义经历了上百年的历史。他们的反商业贿赂法是在反垄断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且根据经济发展的变化不断做出修正。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传统和国情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但在处理商业贿赂行为上是可以共享经验取长补短的。在立法目的上,应当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商业贿赂行为的管辖机关应当是专门的执法机关,处罚力度上也应当严厉,分别设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各国在地区管辖的前提下,应当努力合作打击跨国的商业贿赂。国外的商业贿赂立法对我国的启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扩大商业立法覆盖范围

以美国FCPA为例,其适用的主体包括在美国境内的外国公司及其雇员、股东或受外国公司聘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美国境外的在美国注册或上市的公司及其雇员、股东和第三方中介机构。上文中的行贿对象“政府官员”在FCPA中极为广泛,远大于在中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概念。FCPA明确通过发送邮件或利用第三方中介以提议、承诺进行意思表示明确意图或者行为均认定为商业贿赂行为,远大于中国的账外暗中之动态行为。因此,我国应当改变当下立法分散、覆盖面狭窄、缺乏可操作性和适用性、重事后惩治,轻事前预防的现状,借鉴国外的经验,扩大针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立法工作覆盖面,制定可操作性强的法律规定,加强以预防为主的反商业贿赂立法体系建设。

(二)加大查处和惩罚的力度,明确责任归属

FCPA对于商业贿赂行为的查处力度很严格,对于涉事的个人最高罚款是10万美金和最高5年的监禁;对于涉事公司本身,最高达到200万美元的罚金。近年来亦频有突破200万美金罚款的案例出现,足见惩罚力度的严格。FCPA的运作是由美国司法部和美国证监会合作进行调查。加拿大对于涉嫌商业贿赂者,是依情节轻重可判处5至14年监禁。日本对于索贿、受贿、行贿除了没收非法所得以及处以罚款之外,还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判处最多达7年的监禁。[7]反观我国的处罚力度,在刑事责任上通过刑修六的补充与国际接轨,但在行政处罚层面上对于违法企业构不成违法成本上的冲击,也未设定民事责任。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罚款的额度为1万以上20万以下,对于上千万的医药销售额来说,行政罚款根本起不到威慑的作用。因此我国应当借鉴西方国家,加大处罚和惩处的力度,完善法律责任形式,加大违法犯罪的成本。

另外,单位商业贿赂中的个人和总公司或母公司对于下属单位的商业贿赂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划分并不明确,极易造成涉事个人和上级公司的监管责任都落空。一旦案发追究却都要受到处罚,事前未明确分工,事后共同处罚不利于公司长远的管理运作。

(三)尽快制定自己的反商业贿赂法,保障可操作性

我国亟待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以整合、统领我国现有的反商业贿赂体系。该法律应当综合明确相应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增加商业贿赂行政责任的种类;明确商业贿赂中行贿方作为个人和总公司或母公司对下属单位商业贿赂承担责任应当加以确认[8];另外在中国没有设置对商业贿赂的民事责任,我国立法也应当考虑建立起有关机关证据协助机制;此外,应当建立举报人保护制度,规定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解雇举报人,在举报人未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改变其工作。

在制定我国反海外腐败法的同时,也应当建立反商业贿赂国际间的合作,我国应当积极的与WTO成员国签订一些对等的、公平的、统一的、透明的协议或协定,直接加入或参与一些国际性反腐败组织,以寻求国际上的支持和帮助,有效惩治跨国腐败分子。秉承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承认和尊重各国不同的国情及由此产生的反腐败斗争的特殊性进行反商业贿赂跨国合作。

参考文献

[1]刘万里.葛兰素史克在华涉嫌经济犯罪专题.

[EB/OL].http://finance.sina.com.cn/focus/glskbtc/,2013-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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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霄仑、赵金萍.美国反海外贿赂行为法[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7.

[4]Office of Public Affairs,Department of Justice. GlaxoSmithKline to Plead Guilty and Pay $3 Billion to Resolve Fraud Allegations and Failure to Report Safety Data[EB/OL]. http://www.stopfraud.gov/iso/opa/stopfraud/2012/12-civ -842.html,2012-06-02.

[5]Office of Public Affairs,Department of Justice. Pfizer H.C.P. Corp. Agrees to Pay $15 Million Penalty to Resolve Foreign Bribery Investigation [EB/OL].http://www.justice.gov/opa/pr/2012/ August/12-crm-980.html,2012-08-07.

[6]刘霄仑,赵金萍.美国反海外贿赂行为法[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1.12.

[7]王清.反商业贿赂立法的国际经验及其启示[J].武警学院学报,2010(9):45.

[8]王建敏.比较法视野下商业贿赂治理立法研究[J].法学论坛,2010(6):128.

作者简介:李田卉子(1989-),女,安徽阜阳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

作者:李田卉子

商业贿赂经济法规制论文 篇3:

论中国治理商业贿赂的立法不足及完善

摘要:中国现行规制商业贿赂的立法在商业贿赂的内涵界定、制度衔接、治理机构、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不足。美国有着较为完备的治理商业贿赂的可供借鉴的经验。借鉴美国的具体做法,中国应该从扩大商业贿赂的内涵及范围、成立统一的管理治理机构、加强商业贿赂法律责任的制度建设等方面完善中国治理商业贿赂的立法。

关键词:商业贿赂;立法;完善

一、中国现行规制商业贿赂立法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中国已经初步形成了由经济法、商法、刑法和行政法规构成的规制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体系,但中国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条文仍较为分散,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导致在实践中打击商业贿赂貌似严厉实则效果不彰[1]。中国商业贿赂的立法规制主要存在以下方面不足:

第一,商业贿赂范围界定模糊。商业贿赂主要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暂行规定》来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和第22条分别对商业贿赂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和处罚性规定,但不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贿赂的原则性规定还是《暂行规定》中对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性质的说明,都将商业贿赂的范围限制在商品的销售与购买过程中,或者商品交易(包括服务)活动中。

第二,法律法规之间衔接不强。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1996年的《暂行规定》对商业贿赂的概念和形式等规定的比较简单,已不能满足现实治理商业贿赂行为的实际需要。同时商业贿赂的治理涉及实体、程序等多方面的问题,需要协调分工,但是却没有一个综合性的法律进行统领。另外,一些立法层次又相对较低,执法力度相对较弱,这样造成治理商业贿赂在立法层面上的混乱和无序。从立法类别层面上看,对商业贿赂的治理分散在刑事法、行政法、经济法等部门性立法中,却没有一个完善的专门性规定,在具体适用中也是“罚”出多门,效力不等。《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般性法律,虽然规定禁止商业贿赂,但却并未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形成统一、协调的体系,而其他部门性、行业性的法律法规作为特别法却各行其是,在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等方面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脱节[2]。

第三,治理管理机构分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案件可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管辖;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有权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分散混乱,叠加过多。除《反不正当竞争法》外,涉及到商业贿赂内容的法律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据此,除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物价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等均有权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贿赂行为,但多个部门互不隶属,各有权限。虽然在2006年党中央、国务院开始着力治理商业贿赂,并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当地各个政府部门的牵头机构,成立了地区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但毕竟是一个临时性机构,人事、财政等都没有相应的配套支持,其综合治理效果也不能持久,多头管理的现状仍然存在,不利于对商业贿赂行为治理。

第四,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从商业贿赂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看,《暂行规定》第9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第20条规定了商业贿赂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但商业贿赂行为所造成的是一种间接性的损害后果,实践中很难计算,就给司法审判带来很大的操作难度。另外,根据《暂行规定》,对商业贿赂行政处罚主要是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两种方式。

二、美国规制商业贿赂行为的具体做法

美国作为世界上市场经济最发达的国家之一,相对于其他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而言,美国的商业贿赂行为并不多见。美国的廉政状况长期保持在较为清廉的水平,市场竞争秩序也长期保持良好[3] 。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美国具备较为完善的反不正当竞争体法律系。总结美国治理商业贿赂的经验,笔者认为其主要启示可归纳如下:

1.具有完善的治理商业贿赂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规范秩序,制度先行。为了治理商业贿赂,美国制定了完备的防止商业贿赂的反不正当法律体系。首先,最基本的法律,如《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及《反海外腐败法》;其次,针对这三项基本法律所进行修订和补充的立法及其他立法;最后,主要指涉及到商业贿赂的大量判例。这些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规范中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形式、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如《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规定,该委员会可以将商业贿赂作为不正当竞争手段而提出指控,也可以被作为欺诈行为而被指控,包括民事与刑事指控。

2.针对商业贿赂的处罚非常严厉。在美国,商业贿赂的行为主体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也要承担刑事责任,通过严厉的处罚,加大商业贿赂的“行为成本”。如,据美国《反海外腐败法》规定,商业贿赂行为将同时承担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如果一个公司被指控违反了《海外反腐败法》,就将面临如下的结局:首先,美国司法部的刑事制裁,数目巨大的高额罚金甚至是牢狱之灾;其次,美国证监会根据其检测情况可随时提请法院颁布禁令阻止公司的有关违法行为;最后,任何个人或公司一旦被指控违反《海外反腐败法》,将被终止其参与政府采购的资格 [4]。

3.执法主体统一、独立。为了增强执法效果和执法不受干涉,美国针对商业贿赂的执法主体保持统一和独立性。美国惩治腐败主要是依靠两支队伍,联邦检察官和州检察官,地方检察长虽然官职不高,但权力很大,因为他们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不受制于其他高官。在美国,司法部长可以任命特别检察官,调查包括总统在内的任何政府官员,特别检察官一旦上任,就只对法律负责,不受他人干涉[5]。

三、完善中国商业贿赂立法的思考

1.扩大商业贿赂的内涵及范围。从全国人大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到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的暂行规定》再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来看,对贿赂内涵和范围的认定经历了从金钱—财物—财产性利益的发展过程,是一种可喜的变化。但需要指出的是,中国对于商业贿赂内涵和范围的这种认识仍然不能适应社会的快速变化。就目前社会上多变的贿赂形式来说,为了规避法律制裁,贿赂已经从财产性利益转向非财产性利益且逐渐呈现蔓延势头。然而,我们的法律却迟迟不能出台对以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形式的规制。笔者建议,治理商业贿赂中对贿赂的认定即只要能满足人需要或欲望的一切利益都可以算作是贿赂而不分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

2.成立统一的管理治理机构。美国治理商业贿赂的机构特点即设立高度独立、协调统一的治理商业贿赂专门机构。这就给中国在完善法律体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启示:设立独立统一的治理商业贿赂的机构是商业贿赂治理成功与否的决定因素之一。笔者建议,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新设立一分支机构,即成立反商业贿赂局,专门用于治理商业贿赂行为。成立反商业贿赂局,用专门的机构、专业的人员、专项的职能来治理商业贿赂行为,有利于掌握商业贿赂现象的最新发展变化,有利对商业贿赂予以及时发现和严厉打击,净化市场环境,促进经济健康进行。对那些数额教大、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商业贿赂行为,应由反商业贿赂局移交当地检察机关,进行严肃查处,以对治理商业贿赂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3.加强商业贿赂法律责任的制度建设。中国对商业贿赂法律责任的追究方面则只注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且责任相对较轻,对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笔者建议,中国立法上应该强化商业贿赂的责任承担,特别是民事责任的承担,具体来讲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1)完善商业贿赂的民事法律责任。商业贿赂同样也是不良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实施的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但实践中,应参考其他法律的赔偿程序,通过赋予被侵害主体的一些法律权益,来鼓励他们追究不正当竞争者的民事责任,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是通过商业贿赂的手段来获取本应由他们共同享有的市场机会,就可以依法起诉不正当经营主体的商业贿赂行为,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以获得受损利益。至于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笔者建议对“被侵害的经营者”的赔偿可综合考虑其受损程度、商业贿赂行为人的恶意程度按照贿赂数额的倍数要求行贿人进行惩罚性的赔偿。因为,惩罚性赔偿的根本宗旨就是确保原告遭受的损失获得全部补偿;对消费者的赔偿,考虑到其损失是间接的,往往数额不大而求偿主体众多,建议给以象征性赔偿[6]。(2)完善行政法律责任制度。《暂行规定》规定商业贿赂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主要是有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两种形式,但对于怎样“没收”、“没收”多少违法所得,还需做出进一步的明确,且对于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较轻,如对一个大型房地产项目,如果能通过商业贿赂而得到巨额利润,那么如只罚款上限20万元也微不足道,起不到应有的警示效果。另外,相关立法中并没有取消商业主体的经营资格等内容,至使许多不正当竞争者被多次罚款后仍进行商业贿赂的非法行为,这也是为什么中国商业贿赂屡禁不止的根源之一。笔者建议对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应该采取更为灵活多样的方式,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贿赂金额、贿赂手段、贿赂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采取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相结合的方式,以有效打击商业贿赂。

参考文献:

[1]江林.加强反商业贿赂执法研究——国家工商总局治理商业贿赂课题研讨会综述[J].工商行政管理,2007,(12):41.

[2]陈晓梅.商业贿赂行为法律研究[J].河北法学,2001,(3):101.

[3]程宝库.商业贿赂全球治理的立法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85.

[4]张学超.欧美国家治理商业贿赂的经验及启示[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7,(3):99.

[5]乐绍延,王振华,景立涛.国外怎样治理商业贿赂[J].瞭望新闻周刊,2006,(4):25.

[6]张艳芳.论中国反商业贿赂法律责任体系的不足与完善——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参照[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2):78.[责任编辑 陈丽敏]

作者:吕东锋,单宝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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