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9办理行政案件程序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题库
一、判断题
1、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
2、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对)
3、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可以为他们提供翻译。(错)
4、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可以收集证据,但无需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错)
5、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对)
6、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管辖,但不能直接办理。(错)
7、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
8、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的可以不通知。(错)
9、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林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对)
10、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对)
1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对)
12、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错)
13、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不得申请回避的。(错)
14、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
15、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一定都是证据。(错)
16、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错)
17、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对)
18、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
19、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错)
20、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
21、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包括路途上的时间。(错)
22、违法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对)
23、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错)
24、当场处罚不需收集证据(错)
25、当场处罚不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不需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错)
26、当场处罚应当当场收缴罚款。(错)
27、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
28、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对)
29、安全检查需要开具检查证。(错)
30、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对)
3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错)
3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民
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对)
33、检查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检查笔录,不再制作现场笔录。(对)
34、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对)
35、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对)
36、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对在十二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对)
37、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对)
38、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进行约束,约束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严加看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错)
39、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错)
40、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对)
41、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对)
42、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应当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错)
43、单位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规定,需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询问的,不适用传唤。(错)
44、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办案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填写违法嫌疑人到案和离开时间并交由违法嫌疑人签名。(错)
45、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对)
46、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对)
47、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但无需在询问笔录中注明。(错)
48、在询问查证的间隙期间,不得将违法嫌疑人送入候问室,按照候问室的管理规定执行。(错)
49、询问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错)
50、办案的人民警察不得要求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自行书写书面材料。(错)
51、办案人民警察收到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对)
52、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核查。(错)
53、行政案件现场勘验参照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
54、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有关检查的规定。
55、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民警进行。(错)
56、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对)
57、禁止强迫或者暗示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对)
58、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对)
59、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不得作出处理决定。(错)
60、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对)
61、 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错)
62、对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应当对其进行体内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检验。(错)
63、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对)
64、鉴定意见可以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错)
65、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可以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错)
66、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二次为限。(错) 6
7、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重新鉴定。(对) 6
8、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但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除外。(对) 6
9、辨认由二名办案人民警察主持。(错)
70、同一辨认人对与同一案件有关的辨认对象进行多组辨认的,不得重复使用陪衬照片或者陪衬人。(对)
71、辨认人不愿意暴露身份的,对违法嫌疑人的辨认应当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为其保守秘密。(错)
72、对于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和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应当予以登记,但不得扣押或者扣留。(对)
73、对于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和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或者扣留。但是与案件有关必须鉴定的,可以依法扣押,结束后应当立即解除。(对)
74、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查封时,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公民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对)
75、场所、设施、物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公安机关根据办案的需要,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实施查封。(错)
76、 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或者登记;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对)
77、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对)
78、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清单,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办案人民警察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对)
79、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间,但应当将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对)
80、解除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对)
81、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
82、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对)
83、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其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对)
84、公安机关可以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错) 8
5、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但可以担任记录员。(错)
86、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对)
87、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公安机关不应当允许(错)。
88、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对)
89、听证申请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错)
90、二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合并举行。(错)
91、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二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其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作出处理决定。(对)
92、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
93、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中止听证。(错) 9
4、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可以终止听证。(错) 9
5、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
96、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不需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错)
97、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错)
98、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予以行政处罚。(错)
99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错)
100、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错)
10
1、 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应当从重处罚。(对)
10
2、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应当制作一份决定书。(错)
103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对)
10
4、行政拘留处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应当与正在执行的行政拘留合并执行。(错)
10
5、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错)
10
6、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 10
7、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对)
10
8、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不再作出处理决定。(错)
10
9、尽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都不能作出处理决定。(错)
110、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 1
11、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应当撤销行政案件。(错)
1
12、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经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许可。(错)
1
13、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应当通知被决定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
1
14、被处理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附卷的决定书中注明。(对)
1
15、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对)
1
16、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不适用调解处理。(对) 1
17、调解时当事人为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人同意不通知的,可以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对)
1
18、调解时违法嫌疑人可以委托他人参加调解。(错) 1
19、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保存案件证据材料,与其他文书材料和调解协议书一并归入案卷。(对)
120、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可以不处罚。(错)
1
21、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错)
1
22、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对)
1
23、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履行和解协议,公安机关不得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错)
1
24、涉案财物的保管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错)
1
25、对涉案财物应当统一管理,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指定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涉案财物的管理工作。(错)
1
26、对查封的场所、设施、财物,可以委托当事人保管,当事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臵。(错)
1
27、对查封的场所、设施、财物,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公安机关先行赔付后,不得向第三人追偿。(错)
1
28、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和办案部门应当建立电子台账,对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对)
1
29、在异地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提取涉案财物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的四十八小时内移交。(错)
130、对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鉴定、辨认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完成鉴定、辨认后的十二小时内移交。(错)
1
31、因询问、鉴定、辨认、检验等办案需要,办案民警可以直接向保管人员调用涉案财物,并及时归还。(错)
1
32、对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存放在符合危险物品存放条件的专门场所。(对)
1
33、对不宜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
1
34、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错) 1
35、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对)
1
36、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追缴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对)
1
37、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暂缓执行。(错)
138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对)
1
39、代履行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错)
140、需要立即清理道路的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或者有其他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错)
1
41、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公安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对)
1
42、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公安机关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的。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对)
1
43、公安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对)
1
44、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对)
1
45、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错)
1
46、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终结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对)
1
47、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对)
1
48、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和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罚款,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错)
1
49、对违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以外的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二十元
以下罚款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
150、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
1
51、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三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错)
1
52、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不得在异地执行。(错)
1
53、对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对)
1
54、对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行政拘留的期限不计入社区戒毒,但可以折抵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拘留一日折抵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一日。(错)
1
55、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可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对)
1
56、被处罚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拘留所可以准许。(错)
1
57、对同一被处罚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对)
1
58、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符合条件的,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并到公安机关将被担保人领回。(对)
1
59、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行政拘留的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处罚人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
160、行政拘留的决定机关责令被处罚人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时,被处罚人不提出担保人又不交纳保证金的,行政拘留的决定机关应当将被处罚人送拘留所执行。(对)
16
1、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保证金可以由银行代收。(错) 16
2、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妥善保管。(错) 16
3、作出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或者执照处罚的,应当在被
吊销的许可证或者执照上加盖吊销印章后收缴。(对)
16
4、对被决定社区戒毒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送其到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错)
165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
16
6、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外国籍当事人不得自己聘请翻译。(错) 16
7、对外国人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对)
16
8、对国籍、身份不明的,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对)
16
9、对国籍、身份不明的,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对)
170、外国人对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错)
17
1、 外国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动范围期间,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安排。(对)
17
2、 行政案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予以结案。(对) 17
3、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行政案件应当予以结案。(对)
17
4、 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对)
二、单项选择题
1、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A)
A、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B、联系群众; C、公开与公正。
2、行政案件由()的公安机关管辖。(B)
A、违法行为人居住地; B、违法行为地; C、最初受理。
3、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
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及时()当事人。(B)
A、口头通知; B、书面通知; C、通知。
4、办案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决定。(A)
A、公安机关、上一级公安机关; B、办案单位、上一级公安机关;
C、办案单位负责人、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 D、公安机关负责人、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
5、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A)
A、二; B、三; C、五; D、七。
6、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经()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B)
A、公安机关负责人; B、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 C、公安机关法制部门。
8、法律文书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送达。(A)
A、邮寄; B、公告; C、电报。
9、采取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日。(D)
A、七; B、十五; C、三十; D、六十。
10、违法事实确凿,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罚款或者警告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B)
A、五十元以下; B、二百元以下; C、五百元以下。
11、人民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B)
A、十二小时; B、二十四小时; C、四十八小时。
12、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
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应当立即(B)。
A、收缴; B、扣押; C、先行登记保存。
13、办理行政案件时,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依法向报告并经批准。(A)
A、公安机关负责人; B、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 C、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
14、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B)
A、十二小时; B、二十四小时; C、四十八小时。
15、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必要时,应当()醒酒。(B)
A、送回家中; B、送医院; C、送留臵室。
16、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B)
A、十二小时; B、二十四小时; C、四十八小时。
17、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B)
A、口头; B、书面。 C、口头或者书面。
18、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出具()清单,并妥善保管。(A)
A、接受证据; B、扣押物品; C、登记保全。
19、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进行。(B)
A、公安机关; B、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
20、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
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小时。(B)
A、
八、十二; B、
八、二十四; C、十
二、二十四; D、二十
四、四十八。
21、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的()签名。(C)
A、首部; B、页底; C、结尾处。
22、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签名或者捺指印。(C)
A、右上角; B、每页底部; C、结尾处。
23、对打印的书面材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签名或者捺指印。(B)
A、右上角; B、逐页; C、结尾处。
24、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A)
A、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 B、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 C、县级公安机关法医技术部门负责人。
25、对精神病的鉴定,由()进行。(D) A、县级医疗机构; B、地级医疗机构;
C、省级医疗机构; D、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
26、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A)
A、五日; B、十日; C、十五日。
27、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B)
A、二; B、三; C、五。
28、不符合重新鉴定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日以内
书面通知申请人。(B)
A、二; B、三; C、五。
29、辨认违法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人;对违法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人的照片;辨认每一件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件。(B)
A、
五、
十、
七、; B、
七、
十、五; C、
十、
七、五。 30、公安民警办理行政案件时,对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物品依法实施查封前,应当经()批准。(A)
A、公安机关负责人; B、办案部门负责人; C、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人。
31、收集证据时,经()批准,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B) A、公安机关负责人; B、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 C、公安机关禁毒部门负责人。
32、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A)
A、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 B、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 C、公安机关负责人。
33、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B)
A、五日; B、七日; C、十日。
34、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日。(B)
A、十
五、十五; B、三
十、三十; C、六
十、三十。
35、"较大数额罚款"听证,是指对个人处以()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以上罚款。(B)
A、二千元、五千元、一万元; B、二千元、一万元、六千元; C、二千元、一万元、五千元。
36、听证由()组织实施。(C)
A、人民法院; B、人民检察院; C、公安机关法制部门; D、公安机关负责人。
37、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A)
A、三日; B、五日; C、七日。
38、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内决定是否受理。(A) A、二日; B、三日; C、五日。
39、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C)
A、三日; B、五日; C、七日。
40、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内举行。(B) A、五日; B、十日; C、十五日。
41、听证结束后,听证()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A)
A、主持人; B、记录人; C、办案人。
42、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D)
A、六个月、六个月; B、六个月、一年; C、一年、一年; D、六个月、二年。
43、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A)。 A、二十日; B、二十五日; C、三十日。
44、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时间不予折抵。(C)
A、询问查证; B、继续盘问; C、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
45、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B)
A、十五日、十五日; B、三十日、三十日; C、六十日、三十日。
46、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A)
A、二日; B、三日; C、五日。
47、行政拘留处罚由()决定。(C)
A、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B、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C、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48、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许可。(C)
A、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B、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C、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49、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C)。
A、标准; B、最高限额; C、标准和最高限额。 50、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物品清单。(C)
A、没收; B、收缴、追缴; C、没收、收缴、追缴。
51、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通知被处罚人家属。(C)
A、处罚情况; B、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 C、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
52、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C)
A、强制隔离戒毒; B、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 C、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
53、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C)。 A、法定代表人; B、主要负责人;
C、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54、公安机关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A)
A、七日; B、十日; C、三十日。
55、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C)
A、医疗费用; B、物品损失;
C、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
56、再次调解,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个工作日内完成。(B) A、五; B、七; C、十。
57、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的()内将财物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B)
A、十二小时; B、二十四小时; C、四十八小时。 58、对查封、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应当在采取措施后的()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及涉案财物的情况送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B)
A、十二小时; B、二十四小时; C、四十八小时。 59、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危险物品,经()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C)
A、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 B、公安机关后勤保障部门负责人; C、公安机关负责人。
60、对属于()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C)
A、被侵害人; B、善意第三人; C、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 6
1、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C)。
A、追缴; B、没收; C、追缴或者没收。
62、对收缴和追缴的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拍卖的物品,经()批准,统一登记造册后销毁。(C)
A、公安机关负责人; B、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 C、原决定机关负责人。
63、对应当退还原主或者当事人的财物,通知原主或者当事人在()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C)
A、二个月; B、三个月; C、六个月。
64、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C)。
A、依法强制执行; B、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C、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5、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内,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C)
A、一个月; B、二个月; C、三个月。
66、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公安机关应当催告被处理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后被处理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B)
A 、五日; B、十日; C、十五日。
67、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未恢复执行的,不再执行。(C)
A、一年; B、二年; C、三年
68、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C)
A、撤销; B、变更; C、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 69、人民警察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内,将当场收缴的罚
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A)
A、二日; B、三日; C、五日。
70、依法加处罚款超过(),经催告被处罚人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B)
A、十五日; B、三十日; C、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内作出决定。(B)
A、十二小时; B、二十四小时; C、四十八小时。 72、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保证金按每日行政拘留()的标准交纳。(A)
A、二百元; B、三百元; C、五百元。
73、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被处罚人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应当在()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B)
A、十二小时; B、二十四小时; C、四十八小时。 74、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对担保人处以()以下罚款,并对被担保人恢复执行行政拘留。(C)
A、一千元; B、二千元; C、三千元。
75、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日。 (C)
A、
二、一; B、十
五、三十; C、三
十、六十。 7
6、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C)。
A、十五日; B、三十日; C、六十日。
77、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内不准入境。(B)
A、一至三年; B、一至五年; C、一至七年。 7
8、 对外国人决定限期出境的,应当规定外国人离境的期限,注
21
销其有效签证或者停留居留证件。限期出境的期限不得超过(B)。
A、十五日; B、三十日; C、六十日。
79、 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出境入境管理,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驱逐出境,由()决定。(C)
A、承办的公安机关; B、省级公安机关; C、公安部。 80、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内不准入境。(B)
A、五年; B、十年; C、十五年。
81外国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死亡的,有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驻华使馆、领馆。(C)
A、承办公安机关; B、县级公安机关; C、省级公安机关。 8
2、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新设定的制度自()起施行。(B)
A、2013年5月1日 B、2013年7月1日 C、2013年10月1日
三、多项选择题
1、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包括(ABC)
A、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的案件;
B、强制隔离戒毒案件; C、收容教育案件。
2、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ABCD)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A、合法; B、公正; C、公开; D、及时。
3、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AC)的案件除外。
A、卖淫、嫖娼; B、盗窃、抢夺; C、赌博、毒品; D、虐待、遗弃。
22
4、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ABC)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A、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B、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C、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5、作出回避决定后,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再参与该行政案件的(ABC)工作。
A、调查; B、审核; C、审批。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ABCEF) A、物证、书证; B、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 C、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D、鉴定结论; E、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F、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7、()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ABC)
A、书证的副本、复制件;
B、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 C、物证的照片、录像; D、鉴定意见的复制件。
8、()的人,不能作为证人。(AD) A、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 B、生理上、神经上有缺陷或者年幼; C、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 D、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
9、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涉及的(),应当保密。(ABD)
A、国家秘密; B、商业秘密; C、财经秘密;D、个人隐私。
10、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不计算在内。(AB)
23
A、开始之时; B、开始之日; C、开始之月。
11、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代收。(ABC)
A、其成年家属; B、其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 C、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 D、其邻居。
12、涉及()的案件,不适用当场处罚。(ABCD) A、卖淫; B、嫖娼; C、赌博; D、毒品。
13、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AC) A、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临时查封、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强制措施;
B、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强制措施;
C、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等强制措施;
D、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等强制措施。
14、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ABCD)。
A、公安机关; B、理由; C、地点; D、期限。
15、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依法适用继续盘问的,应当经()批准。(AC)
A、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 B、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 C、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16、对不讲(),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继续盘问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ABC)
A、真实姓名; B、真实住址; C、真实身份; D、真实案情。
17、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
24
措施约束至酒醒。(ABC)
A、本人有危险; B、他人的人身、财产有威胁; C、公共安全有威胁。
18、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等进行约束。(AB) A、约束带; B、警绳; C、手铐; D、脚镣。
19、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ABC)
A、公安派出所;
B、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 C、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 D、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20、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ABC)。
A、到案经过; B、到案时间; C、离开时间。
21、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AB)。 A、警绳; B、手铐; C、手枪。
22、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AB) A、原因; B、依据; C、事实。
23、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违法嫌疑人(ABC)。
A、到案经过; B、到案时间; C、离开时间。
24、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民族、身体状况等情况。(ABC)
A、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
B、是否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C、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
25、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
25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ABC)
A、其他成年亲属;
B、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C、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
26、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ABCD)。
A、姓名; B、住址; C、工作单位; D、联系方式。
27、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AB)。
A、工作证件; B、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 C、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开具的检查证。
28、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ABC)
A、危害公共安全; B、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 C、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
29、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ABC)
A、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B、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C、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30、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ABCD)
A、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B、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 C、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26
D、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3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ABCDEFG) A、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B、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C、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D、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E、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F、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G、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
32、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AB)
A、办案人民警察; B、辨认人; C、见证人。
33、对下列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ABC)
A、与治安案件、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B、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留的车辆、机动车驾驶证;
C、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
34、对下列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ABC) A、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B、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C、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35、抽样取证时,应当对()进行拍照或者对抽样过程进行录像。(ABC)
A、抽样取证的现场; B、被抽样物品; C、被抽取的样品。
36、实施()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ABC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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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扣押; B、扣留; C、查封; D、抽样取证; E、先行登记保存。
37、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ABCD) A、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B、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C、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D、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38、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ABC)
A、录音带; B、录像带; C、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39、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ABCD)
A、责令停产停业; B、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C、较大数额罚款;
D、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40、听证人员应当就行政案件的()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ABCD)
A、事实; B、证据; C、程序; D、适用法律。
41、除涉及()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ABD) A、国家秘密 B、商业秘密; C、经济秘密;D、个人隐私。
42、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围绕案件的()等问题进行辩论。(ABC)
A、事实、证据、程序; B、适用法律; C、处罚种类和幅度。
43、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AB) A、当场; B、或者限期; C、或者无限期。
44、(),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从重处罚。(ABC) A、有较严重后果的; B、刑罚执行完毕;
28
C、劳动教养解除三年内。
45、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告知。(BC) A、口头形式; B、书面形式; C、笔录形式。
46、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ABC)
A、事实; B、理由; C、依据; D、以及办案的程序。
47、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ABCDE)
A、殴打他人、故意伤害; B、侮辱、诽谤、诬告陷害; C、故意损毁财物; D、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E、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
48、()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ABC)
A、违禁品; B、管制器具; C、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
49、依法作出要求被处理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处理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的,公安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CD)
A、国家安全; B、国家财产安全; C、交通安全; D、消防安全。
50、代履行()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B)
A、二日; B、三日; C、五日; D、七日。
5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强制执行。(ABCD) A、当事人暂无履行能力的;
B、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C、执行可能对他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的; D、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
52、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或者收缴、
29
追缴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上缴国库。(BC)
A、赃款赃物; B、非法财物; C、违法所得; D、作案工具。
53、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ABCD) A、与本案无牵连;
B、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或者剥夺; C、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D、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54、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但被担保人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或者被处罚人逃跑后,担保人积极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处罚人的,可以(AC)。
A、从轻; B、或者减轻; C、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55、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没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CD)。
A、退还; B、复核; C、行政复议;D。提起行政诉讼。 56、对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AB)。
A、强制执行 B、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C、或者查获。
57、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得采取()的强制措施。(ABC)
A、限制人身自由; B、查封; C、扣押。
58、外国人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经()批准,可以拘留审查。(BC)
A、办案部门负责人;
B、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C、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
59、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ABCD)。 A、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变更生活居所,超出指定的活动区域;
30
B、在传唤的时候及时到案; C、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D、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60、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ABCD)
A、没有违法事实的; BC、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31
D
第二篇:第九章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判断题
1、韩国人金某非法入境,被拘留审查后,韩国驻华领事馆要求探视,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 × )
2、外国人杰克被拘留审查,其要求不通知使馆,公安机关仍然应当通知使馆。( × )
3、公安机关在对外国人莫科作出行政拘留后24小内,应当将其有关信息报告省级公安机关。( × )
4、对外国人尼科处以行政拘留并处限期出境,应当在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限期出境。( √ )
第三篇: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与案件办理
主讲内容
第一讲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
一、简易程序
二、一般程序
三、听证程序
首先介绍一宗行政程序不当引发行政复议的案例 案情: 某市某化工厂因向江河排污,造成水污染事件,法定代表人为此被当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在停产停业期间,该厂又偷偷生产,并向江河排污,当地安全监管局接到举报后,马上派出执法人员,前往现场,在下《整改指令书》同时,暂扣了该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思考: 该市安全监管局的行政行为为什么会引发行政复议? 分析: 显而易见,该安全监管局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因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属行政处罚,仅下《整改指令书》是不能实现这一目的,而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
行政处罚程序——由行政处罚的步骤、方式、时间和顺序所构成,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必须遵守这些程序制度。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是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行为。
简易程序
即当场处罚程序,是指对案情简单清楚,处罚较轻的安全生产行政违法行为当场给予处罚所采用的程序。
一、适用条件
(一)符合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确凿。即违法事实简单、清楚,执法人员无需进一步调查取证即可当场确认违法行为存在;
(三) 法律依据明确、具体。即该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行政处罚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的;
实施简易程序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要件
二、实施步骤
(一)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 1. 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2. 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记明时间、地点、违法事实、情节、后果,由当事人签名或者押印;
3.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
4.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5. 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 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文书送达回执》,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签名或者押印,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押印的,应当注明情况,并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签名或者押印。
(二)收缴罚款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同时向当事人出具收据,并于二日内交本部门财务机构,财务机构应于收到罚款二日内缴付指定银行:
(1)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2.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3.依法不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三)告知当事人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一般程序
适用于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
二、实施步骤
(一)立案
1. 立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属于安全监管部门主管范围;
属于本安全监管部门地域管辖范围;
有明确的当事人; 2.办理立案手续
填写《立案审批表》,载明下列事项:
案由;
当事人基本情况;
案件的基本情况;
承办人意见,应签署两名承办人的姓名和申请立案的时间,同时附上相关材料;
由执法监察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部门分管领导审批。
经批准之日为案件办理起始时间。 3.指定调查人员
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人员应当回避:
(1)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二)调查取证
1.调查取证应当查明以下事实: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违法事实是否存在;
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当事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调查人员要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对收集的证据予以审查、核实,确保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
2. 调查取证的程序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2)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遵循回避的规定
(4)制作询问笔录、检查记录
(5)全面客观收集证据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计算机数据;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检验、检测、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检查记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资料。
(6)证据保存---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复制 3.调查取证的方法
(1)调查询问
(2)现场检查
(3)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
复制原始凭证,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还应符合下列要求---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制作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4)抽样取证
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时,要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抽样取证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签名或者押印;
《抽样取证凭证》要送达当事人;
必要时,请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 (5)查封、扣押
前提---适用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转移证据的。
程序---经领导批准;通知物品持有人查点确认被查封、扣押物品;开列被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三份:分别交物品持有人、物品保管人,一份附卷备查。
(6)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前提---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程序---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签名或者押印,并送达当事人;
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7)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
程序---通知当事人到场;
制作勘验笔录;
当事人拒绝在勘验笔录上签名或者押印确认的,可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签名或者押印予以确认,确保证据的效力。
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三)案件审理
1. 案审基本程序 (1)主持人宣布案由; (2)执法监察机构介绍案情及提出拟处理意见; (3)法制机构介绍听证情况及提出拟处理意见; (4)案审委(办)成员审议案情,形成案件处理意见; (5)主持人宣布集体审议意见; (6)各案审委(办)成员审核《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无误后,分别在《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2. 案件审理内容
(1)是否属于本部门管辖 (2)违法主体是否准确——是否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其他组织——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 (3)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4)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客观,证据之间能否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得出的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
(5)定性和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6)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7)提出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8)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9)执法文书的填写是否正确; (10)有无遗漏的违法行为和当事人是否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11)案审委(办)认为应当进行审理的其他事项。 3. 审理决定
案审委(办)对案件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1)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2)调查证据不足或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4)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
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对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应从重处罚的——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的。
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合安监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应给予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四)处罚告知
1. 行政处罚告知
2. 听证告知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1)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处罚决定送达
送达---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当事人的行为。
1、送达方式: (1)直接送达 (2)留置送达
(3)委托送达
(4)邮寄送达
(5)公告送达
向当事人送达其他执法文书的,也适用上述的送达原则。
2、送达的方法
(1)行政处罚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2)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
(3)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时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
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4)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5)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6)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委托当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代为送达;
(7)当事人拒绝接收的,可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8)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七)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1.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采取下列措施:
(1) 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 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3)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销毁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须经县级以上安监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监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4.将查封、扣押的物品拍卖抵缴罚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应当制作清单。
5.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6.执法人员应当将当场收缴的罚款,在2天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2天内交至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7.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八)备案
1. 县(区)局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10日内报市局备案。
2.市局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10日内报省局备案。
3.省局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10日内报国家总局备案。
4. 对上级安监局交办的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监局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监局备案。
(九)结案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
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案件执行完毕后,填写《结案审批表》交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审核后报主管领导,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归档。
听证程序
一、适用条件
1.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责令停产停业;
3. 吊销有关许可证;
4. 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5. 较大数额罚款。
二、实施步骤
1.听证会组成人员和参加人员
2.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3.听证会程序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听证会举行前,书记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
(2)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3)在听证会调查阶段,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向当事人提问。当事人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提问。
(4)在听证会辩论阶段,于听证主持人的组织下,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5)听证主持人在宣布申辩终结后,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6)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4.听证报告
5.中止听证、终止听证和听证期限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告知送达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二讲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办理
一、案件受理
(一)案件来源
1.举报投诉
2.日常监管
3.交办移送报请
4.其他来源 二)受理登记
在受理案件线索时,要详细记录被举报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住址等基本情况,被举报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方式(包括手机、固定电话)、企业地点、规模及主要违法违规事实等有关情况。如实登记举报投诉情况,并将案件线索按年、月、日编排序 7
号登记清楚。
(三)梳理甄别
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确认案情是否清楚,是否需要举报人补充材料;
二是分析案件线索的内容,审查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确定是否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三是分析被举报人(企业)的基本情况和情节,确定属于哪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四是分析了解被举报人有没有逃逸、逃避执法的可能,被举报企业是否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及其紧急程度,以便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社会和妨碍办案的情况发生。
(四)拟办建议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要根据对案件的梳理甄别情况,按照管辖范围和权限以及分级负责、归口处理的原则,对该案件提出是否进行明查暗访或移送有关部门或交办下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等相关拟办建议,及时办理和分流案件。
(五)建档立卷
在受理案件过程中,要及时对案件相关资料进行建档立卷、登记造册,并做好统计工作。归档内容包括举报原件、拟办意见及领导批示、查处情况、回复情况等。
二、案件调查
(一)准备工作
1、了解被执法监察对象,查阅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选定执法人员和专家,备齐执法证件、执法文书、执法设备、仪器
2、制定现场执法查处实施方案
(1)对案情的初步分析和判断
(2)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3)现场执法检查的组织和人员分工:
行动指挥员:统筹组织、指挥、协调现场执法行动。
取证组:现场检查;照相、摄像;财务、仓库帐目检查等。
调查询问组:对有关人员做调查询问笔录,可在现场检查取证完成后开始工作。
现场警戒、控制组:巡视执法现场和周边环境,防范突发事件发生。
后勤保障组:负责车辆、执法物品、饮料、食品等。 (4)现场控制措施要点:
对被查处企业的现场最高职务负责人的控制:主要控制其不能布置企业其他人串供,转移、毁灭证据,不能召集企业内部和外面的人员干扰执法。
对厂区环境的控制: 要求企业门卫配合,不让无关人员进入执法现场;掌握执法企业内人员动态;厂外附近人员动态。
控制电源:总电源、化工设备动力开关等。
(5)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工作环节和衔接方式
(6)执法人员和现场协助人员应当遵守的纪律
保密、令行禁止、文明执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执法现场、除指定人员,其他人不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等
(7)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
遇到暴力抗法时的情况处置,受到围攻时的情况处置,联系当地政府、公安部门支援的渠道和方法,迅速撤离现场的组织、方式和步骤等。
(二)现场取证
1. 拍照、摄像、录音;
2.做现场检查记录;
3.抽样取证、勘验;
4.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于取得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5.查阅资料:对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件、资料予以复制。
(三)调查询问
主要对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投资人)、生产经营负责人、生产车间负责人、操作工人、财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及其它相关人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处置---发出《责令改正指令书》或《强制措施决定书》
对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的。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扣押。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要求限期改正。
三、现场调查取证要注意的环节
(一)进入检查场地时首先要示证,表明意图。
(二)进入生产车间摄像、照相取证和财务室取证的人员行动要迅速,取证要准确。
(三)要控制住法人或现场最高负责人,不能任其串联活动;根据情况控制电源
(四)《调查询问笔录》要围绕违法违规的事实来进行,要当事人确认违法违规事实,表述要清楚,不能有诱供、逼供的行为体现在笔录内,涂改部分要由当事人盖手印确认。
(五)做好《现场检查记录》
记载的内容包括:
1、被检查单位(人)的基本情况:
2、检查情况:
(1) 检查活动参加主体的情况
(2) 检查的缘由
(3) 检查的重点
(4) 检查场地环境
(5) 检查涉案物品的生产、销售和存放情况:现场物品的品名、数量、型号、标价、标识内容、包装方式等
(6) 检查活动的组织形式
(7) 抽样情况
(8) 对有关证据予以登记保存(封存、扣押)等情况
(9) 检查时进行拍照、摄像、录音的,应在笔录上注明
3、被检查单位(人)对检查的意见
(六)需要将有关资料、账目复印作为证据的,必须在每张复印件上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及注明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住所,并由当事人签名或按手印确认。
对现场拍摄的照片,交当事人在每张照片上面签注“与现场情况相符”及日期,并签名或按手印确认。
(七)需要对设备、生产场所进行现场勘验的,将勘验情况登记在《勘验检查笔录》上,并由相关人员签名。
(八)需要对有关产品、原材料进行抽样检验的,按规定填写《抽样取证凭证》。
(九)当事人拒绝在《勘验检查笔录》《抽样取证凭证》《现场检查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等执法文书和复印、照片等现场取证资料上签认的,注明记录在执法 9
文书上,并由在场的无厉害关系的人2人以上签注证明。
(十)做好安全保障措施,确保执法人员自身安全
1、查处危险化学品时要注重防爆燃:
2、查处剧毒品及挥发性的化学品时要防中毒:
3、在井巷开采的矿山执法时,进入井巷调查要慎重,要做好安全措施,由矿山主要负责人带领进入,井巷外面要有人监控。
4、执法人员进入执法现场后,在非特殊区域均要将对讲机、手机打开,保持通讯畅通;未经批准不能擅自离开;撤离时要清点人数。
5、注重交通安全,尤其查处矿山时要注意在复杂、危险路段的行车安全,重点防滑、防坠落。
6、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
(十一)注重询问当事人的技巧
1、全面熟悉和掌握案件情况:
了解基本案情;
确定被询问人:
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熟悉现有证据情况 ;
2、分析当事人的心理特征和当前的心理状态:
3、制订询问计划
明确调查询问内容---当事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成本、经营额、销售额、违法所得等;
询问的步骤、重点和突破口;
询问的策略、方法及当事人可能采取的反询问手段等。
4、选择适合询问的地点---有利于被询问人陈述和保密;不要有人围观;询问同案的其他当事人,应当单独进行。
5、注重询问说话的艺术
对不同的被询问人使用不同的询问方式,一般情况下,说话要热情和蔼,体现出询问人的善意,不可用简单生硬的告诫口吻或威胁性的言语吓唬被询问人,使其产生逆反情绪而不配合调查。
6、询问要迅速、及时,客观、全面,深入、细致,符合法律程序。
7、询问结束后,要对笔录内容作全面审查:重点是看有无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地方,有无自我矛盾的地方,有无未问到的地方,有无记录不准确、不完整的地方。发现问题时,要及时补问补记。
(十二)证据收集要合法和充足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于取得的情况下,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但要填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在15天内对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下列证据材料无效
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证据的证明效力排序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物、原件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5、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6、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7、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三讲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中常见的法律时限
时限是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中规定得比较多的一项行政程序,他体现了行政效率的要求。
一、层级冲突一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其他法律规范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凡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规范都没有法律效力。
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3.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规章制定的依据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地方性法规只是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有效。
4.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5.上级政府规章的效力高于下级政府规章
6.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自治地方内优先适用
7.经济特区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优先适用
二、同级冲突一一报请有权机关决定的规则
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实施。
同位阶的法律规范是指法律规范的效力是相同的,没有上下高低之分。
同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自治条例之间、单行条例之间、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它们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容易引起冲突的主要是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
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发生冲突,应根据该事项属谁权限范围内来确定适用那个规章。
如:关于治安管理事务,属公安部门的权限范围,凡治安管理方面的规定,如其它部门的规定与公安部的规定不一致,应按公安部的规定执行。
如果国务院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则应根据该事项是属中央管理的事项还是属地方管理的事项如何来确定。如属地方管理的事项,则应适用地方政府规章。
三、属性冲突一一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
也称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特别规定:就是根据某种特殊情况和需要规定的调整某种特殊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一般规定:就是为调整某类社会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
特别规定是在考虑具体社会关系的特殊需要的前提下制定的,更符合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所以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四、时际冲突一一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
修改更新后的法律规范,更加符合发展变化了的新情况,体现了立法机关面对新情况所作的新的调整,理所当然应当优先适用。
第五讲 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法定”的内容是指:处罚设定权法定;处罚主体法定;被处罚行为法定;处罚种类、内容和程序法定等。
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三、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
(一)行政处罚的依据要公布;
(二)行政处罚的决定过程要公开:告知理由和权利;陈述和申辩权;听证权;处罚决定书的制作与送达。
公正:
(一)程序上的公正:职能分离(调查人员和决定人员分离;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听证主持人由非本案的调查人员担任)
(二)实体上的公正(符合立法目的;适当考虑相关因素;过罚相当(第4条第2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24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保障当事人权利原则
包括以下权力: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申请复议权、行政诉讼权、要求赔偿权。
第四篇:【每日一法】《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第三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行政案件。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港航管理机构管理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港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和民航飞机上发生的行政案件。
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林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海关缉私机构管辖阻碍海关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公安行政案件的管辖分工由公安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另行规定。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办案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其回避的公安机关可以指令其回避。
第二十条 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再参与该行政案件的调查和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二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四章 证 据
第二十三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 (四)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并告知其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被调取人拒绝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二十六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七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八条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 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三十条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三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违法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三十三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三)对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四)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其他情形。
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不适用当场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 (二)收集证据; (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人民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交通警察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在旅客列车、民航飞机、水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返回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三十八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第四十条 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第四十一条 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扣押;对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保管、退还。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前款规定的扣押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以及本章第七节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临时查封、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强制措施; (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等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五)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检查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检查笔录,不再制作现场笔录。
第四十四条 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五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人民警察对有违法嫌疑的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对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嫌疑,依法可以适用继续盘问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对其继续盘问。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依法适用继续盘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
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对在十二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第四十六条 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要时,应当送医院醒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严加看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第二节 受 案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案件或者发现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一)违法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 (二)正在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后即时被发现的现行犯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的; (三)在逃的违法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四)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五)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第四十九条 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受案登记时注明,并为其保密。
第五十条 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出具接受证据清单,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应当拍照、录音、录像。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 第五十一条 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第三节 询 问
第五十二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第五十三条 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单位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规定,需要传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适用前款规定。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公安机关通知被传唤人家属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第五十五条 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第五十六条 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和离开时间。询问查证时间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通知其家属。
第五十七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
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在询问查证的间隙期间,可以将违法嫌疑人送入候问室,并按照候问室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五十九条 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民族、身体状况等情况。
违法嫌疑人为外国人的,首次询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在华关系人等情况。 第六十条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二条 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六十三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的结尾处签名。 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
第六十四条 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自行书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结尾处签名或者捺指印。对打印的书面材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人民警察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六十五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核查。 第六十六条 询问被侵害人、其他证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其单位、学校、住所、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书面、电话或者当场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在现场询问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询问前,应当了解被询问人的身份以及其与被侵害人、其他证人、违法嫌疑人之间的关系。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六十七条 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应当进行勘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现场勘验参照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九条 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第七十条 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检查场所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第七十一条 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五节 鉴 定
第七十二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禁止强迫或者暗示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七十四条 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对精神病的鉴定,由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七十五条 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第七十六条 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
第七十七条 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
第七十八条 对涉嫌吸毒的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采集女性被检测人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对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可以对其进行体内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检验。
第七十九条 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 (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第八十条 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重新鉴定。 第八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三条 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八十四条 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但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除外。
第六节 辨 认
第八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办案人民警察可以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八十六条 辨认由二名以上办案人民警察主持。
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第八十七条 多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或者一名辨认人对多名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个别进行。
第八十八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违法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违法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辨认每一件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
同一辨认人对与同一案件有关的辨认对象进行多组辨认的,不得重复使用陪衬照片或者陪衬人。
第八十九条 辨认人不愿意暴露身份的,对违法嫌疑人的辨认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九十条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辨认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七节 证据保全
第九十一条 对下列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治安案件、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留的车辆、机动车驾驶证;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 对下列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二)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三)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对具有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但是,与案件有关必须鉴定的,可以依法扣押,结束后应当立即解除。
第九十二条 办理下列行政案件时,对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但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公民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
(一)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二)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可以由公安机关采取取缔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查封的其他公安行政案件。
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通知不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场所、设施、物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九十三条 收集证据时,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抽样取证时,应当对抽样取证的现场、被抽样物品及被抽取的样品进行拍照或者对抽样过程进行录像。
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或者登记;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九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九十五条 实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四)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清单,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办案人民警察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证据保全清单上注明。
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第九十六条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间,但应当将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证据保全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二)被采取证据保全的场所、设施、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三)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四)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经届满的; (五)被临时查封的危险部位和场所的火灾隐患已经消除的; (六)其他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解除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九十八条 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九条 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 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其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听证人员应当就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零三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一百零四条 听证主持人决定或者开展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主持听证,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零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办案人民警察;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一百零七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三节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第一百一十条 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听证申请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二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二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其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八条 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听证申请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行政处罚意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办案人民警察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第一百二十条 听证申请人可以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第五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第一百二十三条 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一百二十七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身份情况; (四)办案人民警察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五)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七)办案人民警察、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证人陈述的事实; (九)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拒绝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九章 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追究时效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当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五)刑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行政拘留处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不与正在执行的行政拘留合并执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
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超过决定的行政拘留期限的,行政拘留决定不再执行。
第一百四十条 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但是,曾被收容教养、被行政拘留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或者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除外;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第二节 行政处理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贴附照片作出处理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 (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第一百四十八条 行政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应当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百五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 (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 (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第一百五十一条 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
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应当通知被决定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被处理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附卷的决定书中注明。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章 治安调解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 (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 (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 (五)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针对对方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六)调解过程中,违法嫌疑人逃跑的; (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调解处理案件,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第一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但是,当事人为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人同意不通知的,可以不通知。
被侵害人委托其他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委托书,并写明委托权限。违法嫌疑人不得委托他人参加调解。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帮助调解。 第一百五十八条 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第一百五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保存案件证据材料,与其他文书材料和调解协议书一并归入案卷。
第一百六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治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履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公安机关不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 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对于依法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的财物以及由公安机关负责保管的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挪用、调换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财物的保管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涉案财物应当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建立专门的涉案财物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其内设部门负责对办案部门保管的涉案财物进行集中统一管理。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财物,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公安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和办案部门应当建立电子台账,对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
第一百六十五条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财物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对查封、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应当在采取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及涉案财物的情况送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 在异地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提取涉案财物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对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鉴定、辨认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完成鉴定、辨认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不再移交。
因询问、鉴定、辨认、检验等办案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民警察可以调用涉案财物,并及时归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危险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存放在符合危险物品存放条件的专门场所。
对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对不宜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对涉案财物一并作出处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收缴: (一)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二)赌具和赌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 (四)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 (五)倒卖的车船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等有价票证; (六)主要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行为的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其他非法财物。
前款第六项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
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没收。 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管制器具,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
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追缴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
第一百七十条 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 (二)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三)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销毁; (四)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或者交有关厂家回收。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应当退还原主或者当事人的财物,通知原主或者当事人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当事人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章 执 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
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 (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一百七十五条 被处理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复核。被处理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第一百七十六条 经催告,被处理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依法作出要求被处理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处理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公安机关到场监督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 需要立即清理道路的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或者有其他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履行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公安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被处罚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一百八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一百八十一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公安机关应当催告被处理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处理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理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公安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对他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不再执行。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强制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的; (五)其他需要终结执行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或者收缴、追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上缴国库。
罚款、没收或者收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款项和没收的保证金,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二节 罚款的执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和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 (二)对违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以外的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旅客列车上或者口岸,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四)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对具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要求被处罚人签名确认。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警察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 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一百九十二条 被处罚人未在本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超过罚款数额的,余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被处罚人; (二)不能采取第一项措施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拍卖财物,由公安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法办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依法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被处罚人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节 行政拘留的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对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在异地被抓获或者具有其他有必要在异地拘留所执行情形的,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异地执行。
第一百九十五条 对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行政拘留的期限不计入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可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
第一百九十六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被处罚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将申请转交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且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
对同一被处罚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被处罚人已送达拘留所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送达拘留所,拘留所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
第一百九十八条 被处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 (二)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调查或者侦查的; (三)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九条 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罚款不因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而暂缓执行。 第二百条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被处罚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 (三)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不得干扰证人作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四)不得逃避、拒绝或者阻碍处罚的执行。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不得妨碍被处罚人依法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
第二百零一条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或者剥夺;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二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符合条件的,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并到公安机关将被担保人领回。
第二百零三条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被担保人遵守本规定第二百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担保人伪造证据、串供或者逃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对担保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被担保人恢复执行行政拘留。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但被担保人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或者被处罚人逃跑后,担保人积极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处罚人的,可以从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百零四条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行政拘留的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处罚人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提出担保人又不交纳保证金的,行政拘留的决定机关应当将被处罚人送拘留所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 保证金应当由银行代收。在银行非营业时间,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收取,并在收到保证金后的三日内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公安机关应当指定办案部门以外的法制、装备财务等部门负责管理保证金。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二百零六条 行政拘留处罚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退还交纳人。
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由决定行政拘留的公安机关作出没收或者部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行政拘留的决定机关应当将被处罚人送拘留所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节 其他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八条 作出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或者执照处罚的,应当在被吊销的许可证或者执照上加盖吊销印章后收缴。被处罚人拒不缴销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公告宣布作废。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机关不是发证机关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及时通知发证机关。
第二百零九条 作出取缔决定的,可以采取在经营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责令被取缔者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追缴。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没收或者收缴其专门用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百一十条 对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容教育场所、收容教养场所执行。
对被决定社区戒毒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到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责令其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第二百一十二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坚持平等互利原则。 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外国人国籍的确认,以其入境时有效证件上所表明的国籍为准;国籍有疑问或者国籍不明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查明。
对无法查明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按照其自报的国籍或者无国籍人对待。 第二百一十四条 违法行为人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办案公安机关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违法行为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保存有关证据,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商请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通过外交途径处理。
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第二百一十五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其个人承担。
第二百一十六条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拘留审查: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
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拘留审查: (一)被决定遣送出境、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 (二)不应当拘留审查的; (三)被采取限制活动范围措施的; (四)案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 (五)其他应当解除拘留审查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九条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变更生活居所,超出指定的活动区域; (二)在传唤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二百二十条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员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第二百二十一条 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可以被遣送至下列国家或者地区: (一)国籍国; (二)入境前的居住国或者地区; (三)出生地国或者地区; (四)入境前的出境口岸的所属国或者地区; (五)其他允许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入境的国家或者地区。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应当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一)被拘留审查的; (二)被决定遣送出境或者驱逐出境但因天气、交通运输工具班期、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客观原因或者国籍、身份不明,不能立即执行的。
第二百二十三条 外国人对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其他境外人员对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可以限期出境:
(一)违反治安管理的; (二)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的; (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 对外国人决定限期出境的,应当规定外国人离境的期限,注销其有效签证或者停留居留证件。限期出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百二十五条 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出境入境管理,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承办的公安机关可以层报公安部处以驱逐出境。公安部作出的驱逐出境决定为最终决定,由承办机关宣布并执行。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第二百二十六条 对外国人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应当于罚款或者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执行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办理涉外案件的规定,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内部通报、对外通知等各项制度。
第二百二十八条 对外国人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动范围的决定后,决定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违法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情况报告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当事人要求不通知使馆、领馆,且我国与当事人国籍国未签署双边协议规定必须通知的,可以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请求。
第二百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驻华使馆、领馆,同时报告公安部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第二百三十条 外国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动范围期间,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安排。该外国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第二百三十一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章 案件终结
第二百三十二条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 (三)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五)作出处理决定后,因执行对象灭失、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第二百三十三条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百三十四条 对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将案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或者自行保管。
第二百三十五条 行政案件的案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案登记表或者其他发现案件的记录; (二)证据材料; (三)决定文书; (四)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百三十六条 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二百三十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统一的执法办案信息系统。 办案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行政案件的受理、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处理等情况以及相关文书材料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进行网上审核审批。
第二百三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式样。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二百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新设定的制度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2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公安部其他规章对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办理;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五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执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办案原则】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公正、适当,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
第四条【办案协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应当加强协作。对其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的协查请求,应当协助和配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予以通报。
第五条【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案件承办机构和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检查,发现错误,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法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予以撤销;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督办。
- 1第十条【移送管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受移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条【系统外移送管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立案前置核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申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期限。
立案案件应当报请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按照本规定程序办理,直至结案。
第十三条【案件编号】立案案件应当统一确定案件编号,该编号适用于案件的所有执法文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编发本部门立案案件编号,做到一起案件一个编号,编号不得重复。
第十四条【承办人员】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承办人员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证据种类】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
- 3像和拍照等方式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假冒产品鉴别】对涉嫌假冒产品的鉴别,可以由被假冒的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人组织进行,并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过查证,可以将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出具证明材料的企业对其证明内容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抽样及检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定或者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复检权利。
第二十一条【先行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使用相应的执法文书,并由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保存证据处理】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
- 5行审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设立相应的案件审理组织。案件审理组织对案件进行集体审理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权利告知】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和裁量的理由及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案件复核】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复核程序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处罚决定书】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责令改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
- 7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未做规定的,罚款数额较大的标准为3万元。
第三十四条【听证组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立的案件审理组织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三十五条【听证申请】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案审办应当将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时限及要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听证:
(一)确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听证主持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记录员由案审办有关人员担任。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承办人员以及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三)确定听证主要内容。案审办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本部门拟处理意见、当事人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等有关材料。
(四)确定听证时间和地点。案审办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听证撤销】当事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 9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四十二条【适用原则】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三条【办案要求】案件承办人员在实施当场处罚时,应当收集必要的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等证据,并使用统一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前款规定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的名称,并由案件承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签字或者押印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押印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罚款收缴】案件承办人员实施当场处罚,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程序要求】案件承办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加处罚款】当事人未按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
- 11决定无法继续执行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四条【结案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决定撤销立案的;
(六)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第五十五条【案件报告】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列案件,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备案:
(一)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交办、督办的案件;
(二)跨行政区域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
(四)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案件;
(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六条【案卷保存】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七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五十七条【期间】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
- 13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报纸、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参照执行】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内,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解释部门】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7月16日发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1995年12月8日发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1996年9月18日发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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