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市场管理论文

2022-04-12

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市场管理论文(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日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多起地铁商圈店铺侵害他人商标权纠纷案,并作出判令侵权者立即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分别或共同赔偿商标权人迈可寇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万元至34万不等的判决。上海知产法院二审认为:陈某并未提供涉案商品的来源,或出具合法的授权许可证明;涉案商品的做工、材质相对低劣;售价远低于该品牌商品的正常售价。因此,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市场管理论文 篇1:

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责任辨析

电子商务发展到今天,以品牌商为主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对电子商务企业发起了持续的诉讼打击,也有部分消费者因在网上买到假货或瑕疵产品产生了较大量的投诉,在这两方面的压力之下,各国都通过立法或者司法判例等方式,确立了电子商务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些基本规则。但是,随着电子商务交易量的迅猛增长,矛盾仍然很突出。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电子商务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权利义务规则,以实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电子商务企业和公众合理的利益平衡。

一、电子商务主体的分类

根据目前的电子商务实践来看,电子商务存在传统的三大类,即B2B、B2C和C2C。随着淘宝商城之类的企业出现,这三类企业有融合和共存的趋势。在这三大类电子商务中,可以再划分出网上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指提供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比如淘宝集市,阿里巴巴,拍拍,易贝易趣等)、网上交易自营经营者(指自行设立平台提供电子商务的经营者,比如当当、京东商城、新蛋网等)和站内经营者(指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经营的商业经营者,如淘宝商城的卖家,淘宝集市的卖家等),这些都是在电子商务中主要的经营者,其各自具体业务不同,收费情况不同、侵权现象的程度也不同,很难用统一的标准对其知识产权保护的责任进行衡量和要求。

目前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基于国家知识产权相关立法,电子商务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有的称之为“适度注意”或“审慎”义务,有的称之为“监管责任”,本文中采用“合理谨慎”义务这一说法。

二、不同类型的电子商务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及合理性分析

根据我们在2006年推动上海市对电子商务进行立法时的调研数据以及之后的观察来看,电子商务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投诉比较集中的一直都是在C2C平台,即站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权利的现象比较严重,其次为自营经营者,其他的B2B等业务则比例较小。从媒体近年来关于电子商务和知识产权的报道情况来看,也基本可以印证上述情况。

在中国电子商务发展的较早期,当时的易贝易趣电子商务平台犹如今天的淘宝集市,占据了C2C市场的绝对优势地位,当时发生的一些诉讼案例,也在一定程度上确定了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些基本规则。这些案例当中,比较重要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经刊登过的应娟利诉易贝易趣案,在该案中,最高法院的裁判要旨明确:“一、在网络交易中,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站与交易双方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的,网站负有合同法所规定的居间人的义务,如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合同双方如实报告,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如果违反这些义务,网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当事人通过网站交易平台与他人订立网络买卖合同,但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而是利用网站提供的合同对方的个人信息,通过电话联系方式与对方订立了与网络买卖合同完全不同的新的合同,该新合同与网站无关,当事人因履行该新合同而遭受经济损失的,网站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裁判出台的背景是审判案件的法官对当时的易贝易趣平台进行了走访,实地了解到该公司在网站设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工作机制,只要按照执行,可以实现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而电子商务平台海量信息又使得逐一审核不可行。由此确立了规范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法律性质为最接近现行法律的居间合同关系。由此也基本排除了对平台上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可能。

当然,排除了直接侵权责任的可能不等于没有其他责任,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对于其平台上发生的侵权现象仍有“帮助侵权”或“间接侵权”的可能。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就必须研究不同电子商务主体的合理谨慎义务,以确定相应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

对于C2C电子商务平台,由于其上面的站内经营者和商品信息数量庞大,而且到目前为止,独立的第三方C2C平台还基本都是免费的(易贝易趣平台收费但败于淘宝网),因此,如果笼统要求该平台的经营者对其上发生的侵权行为都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

合理的做法是该类平台应当建立和执行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和执行机制,确保权利人投诉之后相关侵权行为的页面能及时得到删除或者其他适当处理。我们注意到上海市某区法院对一起淘宝网店屡次售假行为做出了侵权成立的判决,认定淘宝网承担侵权责任,这大概是见诸公开报道的首例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案例。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判决的依据是淘宝网在其用户协议中有约定发生多次侵权其可以采取关店举措,以淘宝网自己的规定为由判决其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这样做是否妥当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就算是政府知识产权执法机构也必须依法行政,鉴于淘宝网与其商户在法律上是合同关系,由于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平台运营商对电子商务行为监管的权利义务界限,假如没有事先合同约定出现多次侵权行为,淘宝网可以关掉侵权卖家店铺的规定,则淘宝网作为企业不能擅自关店,否则构成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其在用户协议或者交易规则中设定一旦发现用户多次侵权,其可以采取关店行动,这是其利用合同规则为自己保护知识产权的管理行为设置合同依据,这恰恰是重视和善用法律和规则的表现,因此,仅以此类规定为依据,判决其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似乎不充分。

当然,鉴于淘宝集市确实存在较为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笔者也赞成应当通过立法加强平台经营者的合理谨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笔者认为需要商务部等电子商务主管部门出台了相关政策后,法院才能如此处理。或者,如果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认定具体几次侵权之后,平台就应该关店,通过树立判例的方式确定先例和规则。

在笔者参与的商务部颁发的《电子商务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规范》标准起草中,我们曾设计了一个规则如下: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经营者收到侵权投诉,应当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承认侵权或者5日内不予答复的,应当删除被投诉的侵权信息。被投诉人不承认侵权的,经营者若认为根据投诉证据不能认定侵权成立,应将被投诉人注册的主体及联系信息提供给投诉人,由其自行协商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这个规则考虑了投诉有可能存在恶意或者投诉并不当然成立的情况,经多次专家研讨会反复讨论,大部分专家都认为比较合理。但是,由于这一设计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因此,最终确定的版本中,仍然不得已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还存在一类以商业企业为主要经营者的业务模式,例如淘宝商城,这类企业由于其对商城的用户是收费的,其承担的合理谨慎义务应当高于淘宝集市那样的第三方平台。

对于自营经营者(B2B或B2C)来说,例如京东商城,由于其是与传统的商厦类似,自己出具发票销售产品,其对所售产品的合理审查义务应该是与传统商厦一样的。如果是其供应商或者合作伙伴在其平台以统一品牌对外经营,其客户服务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最好也是统一对外的,否则,可能会出现消费者和权利人寻求救济难度较大的情况。

对于站内经营者(如淘宝集市的卖家和淘宝商城的卖家),其对所销售的产品也负有与传统商厦一样的法律义务,但也只有在自行实施了造假行为时才是直接侵权责任,否则应该还是间接的责任。如果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仍可以根据《商标法》56条第3款的规定,承担停止销售而不需赔偿的责任。

综上,如果把电子商务业态与传统业态比较,C2C平台(淘宝集市)类似网上南京路,那么其所属街道或者市场管理者有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但不应过高;B2B,B2C平台类似于大卖场或网上的“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由于其向商户收费,应当承担较高的合理谨慎义务;站内经营者(网店或者卖家)则类似于在卖场经营的商户,其对于自己的进货有合理审查(依据法律审核经营商品涉及的各自证照,对品质来源等依法予以把关)义务,否则应依法承担责任。

三、 现行立法的依据与不足

现行立法关于网络纠纷的主要处理依据,为法律界所熟知的诸如避风港规则、红旗原则等等,都主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确定的,该条例属于著作权法体系,因此,不能直接用于《商标法》、《专利法》及《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知识产权案件处理中。目前可以直接在电子商务中据以确定保护版权以外的网络知识产权的,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这个被称为网络专条的条文从一出台之时就已经远远落后于网络的实践。

《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由于历史原因具体列举条文存在局限性,但其第2条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也是很多纠纷难以依靠具体条文处理时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涉及网络的内容是目前处理网络问题主要的依据。依据版权领域的审判案例和历史经验,为商标等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一些部门的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如商务部2011年4月12日发布的《电子商务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规范》(该规范的性质为部颁国家标准,不具有强制力),也可以作为处理电子商务纠纷的参考。

四、电子商务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设计的一点建议

在电子商务的实践中,商标侵权是侵犯知识产权的主要表现,其次是部分外观设计专利,网站之间不正当竞争等等。根据目前为止的案例和实践情况来看,由于实际侵权行为人往往很难查到,所以知识产权权利人往往将运营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作为被告起诉,明确不同平台的共同责任和差别责任很重要。

在笔者曾参与的几个立法研究项目中,曾根据目前为止的电子商务的现实情况,提出电子商务“推荐性后台实名制”的建议,商务部的《网上交易管理办法(草案)》曾持这种观点,但最终由于种种原因,未能颁布。后来工商总局出台的《网络商品交易与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则直接规定实行实名制。无论如何,电子商务企业都具有建立和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及提供涉嫌侵权的供货人或者注册人信息的基本义务。其次,对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如果是收费的,在前述基本义务基础上,应该增大对知识产权的审核和保护责任。如对于淘宝商城这样的平台来说,由于其实行收费,那么应该对商户的资质文件、经营产品涉及的行政许可文件、知识产权授权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对于合作商户或者站内经营者,则应按照传统销售商一样,应执行进货的合理审查义务,对证照、知识产权授权文件等进行审查,否则应依法承担法律规定销售商应当承担的责任。

电子商务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应承担合理谨慎义务,但不同的电子商务平台的义务应有所差别,现行的网络版权的相关规则可以在电子商务的商标保护中予以借鉴,但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应该根据其特性进行合理设计。

对于C2C电子商务平台,由于其上面的站内经营者和商品信息数量庞大,而且到目前为止,独立的第三方C2C平台还基本都是免费的,因此,如果笼统要求该平台的经营者对其上发生的侵权行为都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

根据目前为止的案例和实践情况来看,由于实际侵权行为人往往很难查到,所以知识产权权利人往往将运营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作为被告起诉,明确不同平台的共同责任和差别责任很重要。

作者:刘春泉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市场管理论文 篇2:

上海一商场因“创造售假条件”被判担责

日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多起地铁商圈店铺侵害他人商标权纠纷案,并作出判令侵权者立即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分别或共同赔偿商标权人迈可寇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万元至34万不等的判决。上海知产法院二审认为:陈某并未提供涉案商品的来源,或出具合法的授权许可证明;涉案商品的做工、材质相对低劣;售价远低于该品牌商品的正常售价。因此,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而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管理者,在收到迈可寇斯公司的侵权警告后,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商户二次侵權,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他人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上海知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市场管理论文 篇3:

电商平台规范刷单炒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对策研究

摘 要: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迅速,且有巨大的市场影响力。刷单炒信行为严重扰乱了电子商务市场秩序,对消费者、平台内经营者与电商平台都造成了侵害,必须加以规制。电商平台作为电商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对违法行为负有法定的监管职责,若电商平台积极完善经营规则、履行平台监管责任、积极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帮助,可以更为精准的打击刷单炒信行为。法治营商环境的营造,需要电商平台积极投身其中,担负起市场监督者和平台管理者的责任。

关键词:刷单炒信行为;电商平台;不正当竞争;对策研究;案例分析

本文索引:刘旭红.<变量 2>[J].中国商论,2021(19):-072.

近年来,电子商务在中国蓬勃发展,在看见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必须认识到电子商务的现在和未来都离不开良好的营商环境。在电子商务市场中,刷单炒信是公认的黑灰色产业,严重扰乱了电子商务市场秩序,对消费者、平台内经营者与电商平台都造成了侵害。不仅可能触犯私法,更有甚者,将被提起公诉[1]。

网络平台并非普通的市场经营者,平台同用户的关系也不同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成员之间的关系[2]。电商平台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扮演着重要的管理者角色,且电商平台拥有着更精良的技术研发团队、更专业的法务队伍和更高层次的社会责任意识。相较于刑法对于刷单炒信行为的宏观约束,作为电商平台的提供者、监管者,制定和实施平台规则,平台实际上拥有并行使着监督、定义、影响交易者与利益相关者的巨大权力,形成了所谓的 “有组织的私人秩序” [3],可以更为精准的打击刷单炒信这一扰乱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同时也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对于建设法治中国、营造健康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

1 刷单炒信行为与电商平台

1.1 何谓刷单炒信

刷单炒信行为指在电商平台设置的运营规则下,平台商家自行委托或代为委托专业刷单平台在平台上进行虚假交易,从而使自己获取更大利益的行为。一般而言,刷单炒信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正向的刷单炒信,即平台商家替自己刷单,通过交易数量和买家评价提高店铺的综合评价,从而有效应对平台的运营规则,获得更多的曝光度和利益;另一类是反向的刷单炒信,即平台商家向同行竞争对手进行恶意刷单,通过刷手的恶意差评拉低竞争商家的评价等级,使自己受益。

不正当竞争行为,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4]。对于刷单炒信这种新型商业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作出了回应,将之定性为虚假宣传行为[5]。无论是正向还是反向的刷单炒信行为,本质上即流量劫持行为,均以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方式诱导用户选择,本身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早禁止的行为[6],严重侵犯了消费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提供服务的电商平台的合法权益,应当加以遏制。

1.2 刷单炒信行为对电商平台的影响

相较于传统的实体商业,电子商务依托于互联网,“看得见摸不着”成为线上买卖的一大特点。因此,电商平台提供者为线上买卖构建了评价体系并设定了评价规则,评价高的店铺会得到奖励,即提高自身的曝光度。消费者通过观察电商平台的经营者售卖产品的销量、店铺信誉、其他消费者的评价等,综合决定是否购买商品;而平台内经营者通过提供更好的产品、服务来提高产品评价和店铺信誉,从而获得平台更好的曝光度。

刷单炒信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电商平台的评价体系和消费者的信赖进行肆意破坏。首先,电商平台构建的评价体系是消费者客观得到产品真实反馈的最大依据,刷单炒信行为破坏了这种公正透明的评价体系,电商平台自身的公众信赖感急剧下滑,造成用户的流失。其次,刷单炒信行为误导消费者的认知,作为消费者却丧失了基本的知情权,应当予以遏制。最后,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由于竞争对手恶意刷单,导致店铺信誉受损,从而失去得到曝光的机会使店铺减少流量,造成严重的利益损失。无论是对市场交易秩序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止,刷单炒信行为都必须加以遏制。

1.3 电商平台对于刷单炒信行为的态度

刷单炒信行为诞生时,不少平台确实持放任态度,因为刷单炒信行为基于消费者对评价体系的信赖,凭借诱导的手段,的确可以为平台带来新的消费者与流量。随着刷单炒信行为的泛滥,平台认识到弊大于利。因此,平台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维护用户评价体系,营造公正、透明的营商环境,以增强用户黏度。以阿里巴巴为例,早在2017版《反不正當竞争法》惩治刷单炒信时,阿里集团表示坚决拥护、全力支持。阿里回应道“唯有健全法治,才是探索商业文明、繁荣市场的可视性的唯一路径。”国内知名电商平台如淘宝、天猫都曾直接将刷单炒信行为人告上法庭,让其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

2 淘宝诉美名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浅析

国内知名电商平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诉杭州美名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了浙江法院十佳案例,对于规范新型商业模式、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

2.1 基本案情

淘宝网是中国深受欢迎的网购零售平台。为了营造公平、透明、诚信的购物环境,淘宝在成立时,就设立了评价系统,供消费者对商品以及服务进行评价。

美名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设立刷单平台,从事刷单炒信的违法行为。具体言之,即美名公司以试用为名,实则替商家炒信。不同于普通试用,该网站要求用户到淘宝网上完成交易,进行支付,并要求用户在交易完成后进行评价。用户拍下A商品,收到的是B商品。该公司的此种行为是以试用为名目的虚假交易,且以“虚假交易”的试用模式吸引商家使用其平台,设置试用流程,协助并审核通过商家发布的意在虚假交易的商品试用活动,帮助商家销售的商品提升交易量,并从中获利。

在淘宝网提出的诉请中,称这种虚假的评价数据对真实的评价数据构成严重污染,对消费者构成严重误导,对第三方平台的声誉造成了巨大影响,也严重影响了第三方平台的市场竞争力。炒信平台利用各种貌似合法的名目,实则从事的是虚假交易,这种披上试用等名目外衣的虚假交易,加大了淘宝公司对违法行为的发现成本。因此,淘宝作为上诉人,请求判令美名公司:(1)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淘宝公司损失8036863.09元;(3)赔偿淘宝公司合理支出(律师费)50000元;(4)在淘宝网站显著位置发布道歉声明,消除因美名公司侵权行为对淘宝公司声誉造成的影响。

2.2 分析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第一,美名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淘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第二,如构成不正当竞争,美名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点,美名公司的“试用品活动”行为无疑构成了虚假交易。法院指出,美名公司组织的“免费试用活动”属于刻意规避淘宝规则,试用用户未支付评价,但商家在淘宝平台上形成了正常支付评价的订单交易,相应的交易计入了正常交易量,评价也计入了信用体系。针对美名公司认为与淘宝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通过其试用平台引入更多的流量到淘宝平台,淘宝公司未受到损失的抗辩,法院从“免费试用活动的性质”以及“平台中赠与的认定”等方面入手解释,认为在本案中,美名公司组织的“免费试用活动”与交易行为相混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第二个争议点,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淘宝公司主张美名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但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本案并不涉及人身权的侵害,对于淘宝公司主张美名公司进行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了淘宝的此项诉求。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现有证据,淘宝公司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美名公司因此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时间、侵权规模、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3 电商平台对刷单炒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对策研究

在淘宝诉美名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淘宝发现不法行为后积极维权,稳固市场竞争地位,淘宝对刷单炒信的维权行为有许多学习借鉴之处:

3.1 电商平台需完善平台经营规则

在淘宝诉美名公司案中,淘宝网是基于该公司违反其设立的平台规则向该公司追究侵权责任。淘宝网设立的《淘寶规则》《淘宝网评价规则》《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将淘宝网卖家和买家交易过程中的行为纳入规则,明确将围绕着评价体系的公正性、客观性和真实性,对破坏淘宝信用评价体系,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采取市场管理措施并予以坚决打击。淘宝公司为了打击刷单炒信行为,每年都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美名公司的刷单炒信虚假交易行为严重破坏了淘宝网的评价体系,淘宝理应追究美名公司的侵权责任。

相比国家法律,平台规则对消费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利益的影响更直接也更具体。平台经营规则是电子商务交易中的行为准则,也是规范电子交易过程中卖家、消费者和第三人行为的约束,更是电商平台追究他人侵权的重要法律依据。正因如此,电商平台更需要完善平台的经营规则,规范平台所有卖家、买家以及第三人交易过程中的行为,在出现不法行为破坏平台经营规则时能及时作出反应,加以应对。

3.2 电商平台应遵从《电子商务法》之规定主动履行平台责任

刷单炒信虽然是新型商业模式,但至今刷单炒信行为的影子几乎活跃在每个电商平台。如案例中美名公司的辩驳:美名公司的“试用品”经营模式,在事实上,淘宝公司通过该模式能够获取更大的利益,并非该模式的受害者,即通过美名公司的试用平台,引入更多的流量到淘宝平台进行交易,淘宝公司并未因此受到相应的损失。刷单炒信行为最初确实能为电商平台带来消费者与流量,但作为电商平台的管理者和服务的提供者,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充当着十分重要的角色。面对这种扰乱电子商务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应看到对于消费者权益、平台内经营者权益的侵害和平台竞争力的损害,主动履行起监管职责。

一方面,平台应当重视对违法行为的打击。《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明确将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虚假交易或虚假宣传的行为予以禁止,重点是针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规制,即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如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商平台应当有清晰的认知,即刷单炒信行为不仅是对消费者的侵害,还是对自身平台影响力的侵害。平台遵从《电子商务法》规定,对刷单行为履行好监管义务,亦是维持好自身竞争地位的关键。

另一方面,电商平台应当加强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管理责任。严厉打击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刷单炒信的行为,遏制这条灰色产业链的上游,方能对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到有效应对。刷单炒信行为的产生本质上是平台内经营者为了获取更好的流量,以及流量带来的利益,或是反向打击竞争对手,间接为自己带来收益。因此,电商平台应当加强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监管,对于商家多次、故意进行刷单炒信行为,可以予以下架店铺等处罚,并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3.3 电商平台应把握住《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侵权行为的定性

在电商平台对刷单炒信行为进行维权时,在刷单行为的定性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根据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认定某行为是否属于“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人民法院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进行判定。在淘宝诉美名公司案中,法院亦是根据司法解释中关于“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认定,从“免费试用活动的性质”“美名公司活动商业模式对于市场秩序的影响”入手,认定美名公司的行为对淘宝公司构成不正当

競争。

刷单炒信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于刷单炒信行为的定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可被用作直接的法律依据。

4 结语

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迅速,有巨大的市场影响力。营造一个公正、透明的营商环境对于电商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刷单炒信行为严重扰乱了电子商务市场秩序,对消费者、平台内经营者与电商平台都造成了侵害,必须加以规制。电商平台作为电子商务市场的参与者,对违法行为负有法定的监管职责,若电商平台积极参与监管,则对于打击违法行为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大大提高。法治营商环境的创造,需要电商平台投身其中,担负起电子交易市场的监督者和平台管理者的责任。

参考文献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刑初726号刑事判决书.

刘权.网络平台的公共性及其实现——以电商平台的法律规制为视角[J].法学研究,2020(2).

林建宗.平台型电子商务中的私人秩序研究[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19:98.

李阁霞.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兼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J].知识产权,2018(2).

Research on Countermeasures for E-commerce Platforms to Regulate

Unfair Competition Behaviors

——Taking Taobao Appealing Meiming Technology Company as an Example

China Jiliang University  LIU Xuhong

作者:刘旭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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