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土地一级整理

2022-09-13

第一篇:河北省土地一级整理

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的收益模式初探

密集的宏观调控使得房地产开发行业进入了低迷状态,但土地一级开发却丝毫未感受到寒意。“卖地”的巨大盈利空间,促使着房地产企业纷纷开始转型做“土地一级开发商”。

■ 文:方正商学院李明旭资源集团石生荣

目前,全国有多家房地产企业在探索土地一级开发可持续的经营模式。其中,以云南城投(600239.SH)、中天城投(000540.SZ)等房地产A股上市企业所代表的“企业与政府的收益分成模式”,被房地产企业在土地一级开发时所采用。土地一级开发收益分成的盈利模式非常清晰,即通过将“生地”变为“熟地”,待土地通过招拍挂出让后,房地产再按照与政府的分成比例,获得属于自己的那部分土地出让增值收益。在这种模式中,政府与负责土地一级开发的房地产企业结成了紧密的利益共同体,企业的经营业绩也成为了政府实实在在的收益。在本文中,笔者就将对这一模式的运作特点和所蕴藏的风险,提出粗浅的看法。

一、土地一级开发的流程与分工

土地一级开发,即由政府委托企业按照城市规划功能、竖向标高和市政地下基础设施配套指标等要求,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国有土地(毛地)或乡村集体土地(生地)进行统一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并进行适当的市政配套设施建设,使该区域范围内的土地达到“三通一平”、“五通一平”或“七通一平”的建设条件(熟地),再进行有偿出让或转让的过程。

鉴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涉及的审批手续繁杂、需要接触的审批部门众多的情况,房地产企业通过与政府收益分成的模式进行土地一级开发,一个很重要的好处便是:地方政府和房地产企业可以各自发挥自己的“比较优势”——政府负责保证如规划手续、一级开发立项、征地手续、项目验收等行政审批工作的通过,而企业则可从事建设资金的筹措与投入、建设工程的组织与实施、土地招商的组织等自己更为擅长的工作。

二、土地一级开发收益分成模式的运作要点

(一)土地一级开发的两条收益途径

土地整理的收益模式通常有两条途径:一种途径是,通过土地公开交易市场出让土地,收益部分按照约定取得。另一种途径是,开发商与政府共同约定出让土地的限制性条件,在招拍挂中确保自己顺利取得二级开发权。开发商通过上市公司的股票配售或信托融资,上交土地出让金,获取土地使用证。后期的开发或以开发项目为标的,从银行获取项目融资贷款进行房地产开发;或采取土地分块合作开发的模式,进行资金的快速回收。

(二)共同出资设立项目公司

房地产企业往往通过设立项目公司来进行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操作。在收益分成模式中,有些项目公司会选择由房地产企业、政府部门(或政府的投融资平台)共同出资设立(其中的一些项目公司还会有第三方出资,如与政府关系较为密切的民营企业等,以做到利益共享、也能为项目的审批提供方便),负责对土地的一级开发项目进行经营,包括开发资金的融资、参与土地运营的策划、市政配套设施的建设,以及配合政府部门进行拆迁补偿、土地二级市场潜在受让人的招商等工作。一般来讲,房地产企业会持有项目公司的大部分股权,并能相应获得董事会的掌控权和主要高管的提名权。通过共同出资设立项目公司,房地产企业与地方政府利益的第一层捆绑关系就建立起来了——政府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之一,有权按股权比例享有由土地增值收益转化而来的项目公司分红。

(三)土地一级开发净收益的分成

一般来讲,“土地一级开发净收益”被定义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减去“土地一级开发成本”,再减去“政府提取的各项费用”。其中,土地一级开发成本通常由项目前期费用、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如监理费、工程设计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相关税费等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提取的各项基金、规费,主要包括土地收益基金、失地农民保障金等。

项目公司与政府之间的土地一级开发净收益分成比例的约定,无疑是一级开发合同当中最为关键的条款。按笔者所查阅的数个土地收益分成的案例来看,项目公司往往要占到净收益的“大头”。以中天城投(000540.SZ)和云南城投(600239.SH)为例。中天城投下属全资子公司华润贵阳对贵阳市渔安、安井片区9.53平方公里土地进行一级开发,贵阳云岩区政府承诺:用土地出让收益以及片区城市建设配套费,支付一级开发投资成本;投资成本支付完成之后的剩余部分,云岩区政府与华润贵阳按照3:7 的比例进行分成[1]。2007年底,云南城投和昆明市土地矿产储备管理办公室签订《环湖东路沿线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合同》,获取了昆明市4.18万亩范围的土地一级开发权。合同显示,所述土地一级开发的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云南城投与昆明市政府对一级开发范围内的土地出让纯收益实行

5、5分成,即扣除全部土地一级开发总成本及国家有关政策提取各项基金,云南城投可获得土地出让纯收益的50%[2]。

分配比例的设置通常与土地一级开发的难度大小有关,一些拆迁难度比较大,或者是地理位置相对较偏的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商的分成通常要高一些。项目公司在拿到按比例分配的一级开发净收益后,在扣除经营成本等费用、提取法定公积金等程序后,公司股东可对剩余的税后利润进行分红。通过土地一级开发净收益的分成设置,房地产企业以及地方政府的利益捆绑关系被深化了一层。与房地产二级开发的项目相比,房地产企业在土地一级开发的利益分配上与地方政府走得更近了,有了地方政府的政策支持,一级开发项目的市场风险相对较小。

(四)土地一级开发保底收益的设置

在一些土地一级开发的收益分成案例中,房地产企业甚至还能得到一些地方政府的保底收益承诺。在上述云南城投在昆明的土地一级开发案例中,另设有保底条款,规定若云南城投所提取的收益不足全部土地的一级开发总成本的5%时,昆明市政府将保证向公司另行支付差价款,以确保云南城投的收益不低于合同项下的全部土地一级开发总成本的5%。而漳州发展(000753.SZ)则更是与地方政府达成了固定回报加上收益分成的方式,从事土地一级开发,从而确保了较高的投资回报和相小的投资风险。2009年,它在漳州当地拿下了164亩土地的一级开发权,在与漳州市龙文区政府与当地城市建设开发中心三方共同签订的《漳华路龙文段配套开发用地(A 地块)一级开发合作协议书》中,三方约定:公司投入土地一级开发资金每年将获得12%的固定收益,此外,公司还将获得地块挂牌出让净收益的18%[3]。

此外,在一些一级开发委托合同中,房地产企业会通过与政府约定土地“招拍挂”的单位成交底价,来实现最低收入的底线。房地产企业也会与地方政府约定,对投入资金规模进行限制——如锁定土地一级开发的平均单位成本,要求超出部分由地方政府承担。在上述漳州发展的土地一级开发案例中,合作协议书约定:每亩土地开发成本不高于32 万元,若实际成本高于上述额度,由漳州市龙文区政府及当地城市建设开发中心负责所有超额成本。

(五)参与土地规划的设计工作

在土地一级开发的收益分成模式中,土地一级开发商事实上成为了土地设计的一个“准规划部门”;开发商可利用规划的设计和改变,来使得土地规划对己方从事一级开发更有利,甚至为今后的土地一二级联动打下基础。

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开发商往往能够参与到地方政府所进行的概念规划设计中;同时,房地产企业通常也能协助政府编制该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各类专项规划,这为开发商获取二级开

发权方面提供了更多的先机。因为开发商用二级开发的整体思路和方案在一级开发阶段,可以更好地从概念规划阶段就能够得到政府的认可,并在规划条件和各地块价值安排方面得到有效的贯彻。

此外,为了保证土地出让收益的实现,在一级开发委托合同中,一些房地产企业也会与政府约定,在可出让经营性用地中,商住用地的最低比例。

(六)参与政府的土地“招牌挂”工作

土地一级开发的普遍模式是,房地产企业将土地平整完毕后,交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挂牌出让。虽然土地一级开发商自身并不能准确把握土地出让的时间,但却可以通过合同条款的约定,大致与政府部门约定每年落实到本项目的土地出让指标,从而把握土地供应的节奏。

在一些土地一级开发的案例中,房地产企业还约定可与政府协商确定项目土地入市交易价格,并与政府协商确定土地交易条件和交易方式。通过对土地出让规模、推出时间,以及交易底价等因素施加影响,房地产企业可在某种程度上做到随行就市,将土地收益保持在合适的区间内。

(七)土地一二级市场联动的优势

土地一级开发商参与自家地块的竞拍有两个明显的优势,一是由于房地产企业在土地一级开发阶段已和政府部门有过一些互动,因而对竞拍地块的价值和前景了然于心;二是在同等价位的情况下,由于拍卖价款当中的一部分将作为土地一级开发收益进入房地产企业,因而土地一级开发商参与拍卖的成本相对于其他公司更低[4]。在这种情况下,房地产企业可以在获得一级开发阶段收益的同时,获取相对低成本的土地,既保证了企业未来的可持续发展,也保证了可以获取土地在未来升值给企业带来的二级开发的优厚收益。

由于房地产行业明显受制于政策的因素,因此大型的房地产开发商往往将一级土地整理与二级开发相结合,以获得整理收益的最大化。

当然,不排除遇到对地块志在必得的公司不计成本的与土地一级开发商抬价,这个时候,当竞拍价达到一定金额时土地一级开发商便会理智地放弃继续竞拍,因为拍卖成交价已非常高,仅是从土地一级开发的收益分成上,土地一级开发商也已可获利不菲。”

三、所蕴藏的风险:

(一)政策风险

相比较二级市场土地“招拍挂”和房地产开发的政策规定,土地一级开发的政策并不明晰,诸多操作很不规范,而且各地政府的政策和操作流程也各不相同,造成一定的信息瓶颈和操作上的不确定性。随着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国家对土地一级开发的政策将越来越完善,在政策完善过程中,存在对现有土地一级开发模式进一步完善或调整的可能与风险。

在《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中,国务院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在财政部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中,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在2009年12月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财综[2009]74号)中规定,“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入库。土地出让收入原则上采取就地直接缴库方式,商业银行应当把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划转地方国库。”

鉴于上述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缴纳地方国库的规定,本文所述的土地一级开发收益分成模式的合规性是需要进一步明晰的。企业在一级开发阶段的利润分成以何种形式回到企业,也就成为了目前一级开发模式中的关键点。各地政府一般都把握“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以各种方式将收益按照承诺分

配给企业。也许是出于规避以上规定的考虑,在由上海城投公司实施综合一级开发的上海新江湾城案例中,上海城投与地方政府约定,土地出让收入按7:3分配,具体执行则选择以“土地出让收入中的30%跟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70%跟上海城投签订土地一级开发补偿合同”的方式操作[5]。

(二) 融资风险

土地一级开发的资金投入密集度高、投资规模大。前述云南城投环湖东路进行土地一级开发及建设的预计总成本达到了32.35亿元。这些巨额融资,往往来源于房地产项目公司的股本融资或债券、债务融资。虽然大部分土地一级开发均采取分期滚动开发模式,使得后续资金投入可以由前期项目的现金流入来补充,但即使是为启动项目的第一期投入,动辄已往往达到十数亿资金的规模,资金需求的压力可见一斑。如果遇到政府融资窗口、行业新规定等不利变化,资金筹集周期不确定的风险就将凸显出来。

可以说,减少融资风险、保证融资渠道的畅通,是土地一级开发成功的关键。

(三)政府行为的风险

在土地一级开发的参与方中,地方政府的强势地位是毋庸置疑的。虽然房地产企业已通过收益分成等多种渠道将双方利益紧密捆绑,但仍不能消除地方政府强硬违约发生的风险。

以绵世股份(000609.SZ)为例进行说明。绵世股份参股35%的公司中新绵世从2007年起,在成都郊县郫县犀浦镇龙梓万片区从事旧城改造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6]。2010年3月绵世股份发表公告称,“鉴于郫县城市整体规划和开发进程等的调整,该项目的合作方郫县土地储备中心及其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与中新绵世公司协商,在保证土地开发方中新绵世利益的前提下,对该项目进行提前终止和结算,由郫县土地储备中心对中新绵世已投入开发成本进行补偿、并同时给予中新绵世合理的投资收益补偿。”虽然获得了一定的投资收益补偿,但地方政府提前终止的通知,使得中新绵世在该项目上未来持续的盈利化为泡影,不得不将“该项目及相关工作转移给郫县土地储备中心指定的第三方”。而截止这个公告发布之时,该项目尚未有土地上市拍卖。

(四)可持续性的风险

2007年底出台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将由政府下属事业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完成;各地土地储备中心同时被授予向银行贷款的权力,贷款时需要向银行抵押土地使用权证。以《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为分水岭,北京乃至全国土地储备模式发生了重大改变。

以北京为例。在2008年之前,北京的土地一级开发流行的是企业主导型模式,即通过授权或招标方式选择开发企业实施一级开发,招标底价包括土地储备开发的预计总成本和利润,利润率不高于预计成本的8%。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赋予了各地土地储备中心向银行获得土地储备贷款的权力。2007年之后,北京市主要采取“市、区联合储备”的模式,商业银行土地储备贷款对象即土地储备主体是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北京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各区设有分中心,土地储备工作由市和区联合开展。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获得信贷资金后,作为事业单位无法直接进行一级土地开发工作,一般均须成立一家融资平台公司专门负责相关土地一级开发。平台公司将生地变为熟地,便可通过“招拍挂”方式将土地投入市场,拍卖所得收入直属市财政[7]。在这一融资模式中,商业银行发放的土地储备贷款往往只是政府土地一级开发进行贷款融资的冰山一角,因政府还可以通过平台公司获得大量的银行贷款。

可以说,目前的政策在大方向上是确保政府能垄断土地一级市场,不太鼓励企业参与到土地一级开发的过程中来。从2009年开始,包括北京、海南等省市都有意强化了政府收编土地一级开发权,使一般企业无法介入。因而,企业通过与政府收益分成而获得土地一级开发的超额收益的机会,实际上是越来越少了。

(五)征地、拆迁工作的风险

土地对涉地单位、个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相关单位、个人对征地、拆迁及安置方案的利益诉求不尽相同,存在因方案设计不合理、或方案沟通程度不足,导致征地、拆迁周期不确定的风险。

(六)市场风险

相对于二级开发,土地一级开发的周期一般较长。由于宏观经济形势、楼市调控政策的变化,往往会对土地市场景气程度有一定影响,从而可能引发土地分期和滚动开发的周期不完全确定、土地上市能否成交的风险。

四、总结

尽管仍然存在着种种风险,但与房地产二级开发相比,土地一级开发的分成收益模式往往收益率更高,并能通过与地方政府利益的捆绑,获得多项政策支持,从而大幅降低一级开发的市场风险。因而,在拥有相关政府资源的前提下,选择土地一级开发的收益分成模式,一般会给房地产企业带来较强的盈利能力,A股市场上的绵世股份、云南城投等公司都是其中的典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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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例资料来源于中天城投2009年7月7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投资方案暨全面收购华润贵阳股权的关联交易公告》。

[2] 本案例资料来源于云南城投2008年5月12日发布的《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公告》。

[3] 本案例资料来源于漳州发展2009年12月30日发布的《董事会重大合同公告》。

[4] 在前述漳州发展的土地一级开发案例中,合作协议书约定:当地块挂牌出让时,若漳州发展最终中标摘牌,漳州市龙文区政府同意,本公司实际投入的土地一级开发资金、年12%收益及应分得的土地出让收益于成交确认日转为地价款;若由非漳州发展中标摘牌,漳州市龙文区政府应在土地出让收入到达其财政专户之日起30 日内将本公司实际投入的土地一级开发资金、年12%收益及应分得的土地出让收益支付给漳州发展。

[5] 本案例资料选自中国房产信息集团,新江湾城位于上海市东北部杨浦区境内,总规划面积约9.45平方公里,其中由上海城投公司实施综合开发的为5平方公里。

[6] 根据相关协议约定,由郫县土地储备中心负责项目的用地手续及拆迁安置工作,中新绵世方面负责提供项目实施所需的全部资金,项目整理出来的土地对外公开出让取得收入后,郫县土地储备中心先按中新绵世在项目的实际投入返还成本,再按项目土地出让收入的23%支付中新绵世投资收益。此案例资料来源于2010年3月15日发布的《北京绵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参股公司正在进行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提前终止和结算的公告》。

[7]北京案例的相关资料来源于《北京千亿土地储备贷款成房市推手》,载于《21世纪经济报道》2010年4月17日版。

第二篇: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各县(市)国土资源局: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暂行办法》已经厅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 二○○七年十月九日

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落实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制,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行为,确保项目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进行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项目工程监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以下简称“项目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承担单位委托,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委托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和监理合同的要求,独立、公正、科学地开展监理工作,全面履行监理职责。

第五条 项目监理要全面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工期、质量和安全,进行工程建设的合同管理和信息管理,并协调参建各方的关系。

第二章 项目监理的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技术规程等,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信息发布;

(三)负责监理单位申报、登记备案的管理工作;

(四)监督、指导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单位备案的初审、上报等管理工作,并对项目监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监理单位

第八条 项目监理单位实行登记备案制,经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的监理单位,方可承担项目监理工作。

第九条 项目监理单位申请登记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已取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资格证书或具备相应监理能力;

(四)熟悉并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监理法规和规定,自觉接受省国土资源厅和有关方面的管理与监督;

(五)两年内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

第十条 登记备案程序

(一)初审

1.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登记备案公告后,申请登记备案的监理单位可向其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申请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条件提供证明材料;

2.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所报材料进行初审;

3.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将符合条件的监理单位汇总后报送省国土资源厅。

(二)审核和登记备案

1.省国土资源厅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

2.对符合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

3.省国土资源厅对公示无异议的监理单位予以备案,并在全省范围内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外的监理单位申请备案登记的,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受理并审核。

第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联合承担监理业务时,应签订联合监理协议书,共同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监理业务,不得承包所监理的项目工程,不得从事与本项目相关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自身过失造成工程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监理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的责任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四章 监理机构

第十五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依照监理合同约定组建项目监理机构,并选派合适的监理人员进驻现场,具体负责监理项目工程的实施。

监理机构的设置,应根据监理工作的内容、服务期限及工程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工程环境等因素确定。

监理人员组成应满足项目监理各项专业工作的需要。

第十六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于签定委托监理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人员组成及任命的总监理工程师,书面告知项目承担单位。

第五章 监理人员

第十七条 项目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必要时可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且在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九条 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是项目监理机构履行监理合同的总负责人,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全部职权,全面负责项目监理工作。

第二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由具有两年以上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或相关工程监理经验的监理工程师担任,由项目监理单位任命。总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监理单位应征得项目承担单位同意并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与监理工程项目有关的文件和款项支付凭证,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须公正地处理和协调项目承担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工作关系。

第二十三条 由总监理工程师书面授权,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可代表总监理工程师临时行使其部分职责和权力。

第二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领导下和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领导下和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项目监理人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承担单位、施工设备供应和材料供应等单位任职,不得与施工、设备供应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有利害关系。

第六章 监理合同和监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方式从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库中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预算总额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项目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监理工程项目名称;监理的范围与内容;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应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保密内容及措施;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奖励和赔偿;合同生效、变更和终止;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费在项目预算中单独列支,取费标准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项目监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项目监理机构;

(二)编制项目监理规划;

(三)按工程实施进度计划,分专业编制工程监理实施细则;

(四)按照相关行业监理规范、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监理;

(五)协助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工程项目竣工自查自验,签署监理意见,并参与项目验收工作;

(六)按照监理合同约定,承担项目工程质量保修期监理工作;

(七)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承担单位提交工程监理工作总结报告,移交档案资料。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委托的项目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监理工作内容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实施工程监理的基本程序、方法以及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中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监理单位在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活动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项目监理单位进行一次信誉评价并公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妨碍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正常的监理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项目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六条 项目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按照监理合同约定追究经济赔偿责任外,由省国土资源厅取消其登记备案资格:

(一)提供虚假资质证书;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

(三)转让、分包监理业务;

(四)承包所监理工程的施工或从事所监理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经营活动;

(五)故意损害项目承担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利益;

(六)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七)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项目监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且情节严重者,依法提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经备案;

(二)一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执业;

(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和使用《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四)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五)因个人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

(六)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项目承担单位、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及有价证券,或接受上述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监理的消费活动。

第三十八条 项目监理人员渎职,与施工单位勾结瞒报、虚报、偷工减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财务管理办法

2007-3-8 10:18:06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及《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是指省级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的资金和中央补助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的资金(以下简称土地专项资金)。其来源为:



(一)耕地开垦费;



(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

(三)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 

(四)土地闲置费;



(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开发耕地专项资金; 

(六)中央补助的土地开发整理资金;



(七)按规定用于土地开发整理的其他资金。

上述资金中不包括用于中央配套的农业开发专项资金。

第三条 土地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规定必须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和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及土地利用更新调查等相关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四条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发耕地专项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结合本年度开发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及下一年度收支增减因素,按照“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提出下一年度土地专项资金收入和支出总预算,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入下一年度预算。

第五条 土地专项资金的申请以项目形式申报,各市、县在申请中央和省级土地专项资金时,必须由设区市、扩权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时间联合向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报送下一年度项目预算建议书,不得越级申报。

第六条 新建项目预算建议书包括项目基本情况、立项依据、可行性论证、项目评审情况、资金筹措渠道、资金使用计划、项目预期效益、预算编制依据和标准等;续建项目除报送预算项目建议书外,还需报送上年度项目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绩效评价报告。

第七条 项目预算建议书由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编报。申请省级专项资金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年度预算编报规定和要求向省财政部门报送项目预算建议计划,省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核并报经省政府和省人大审核批准后,列入省级年度预算;申请中央专项资金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省财政部门联合向国土资源部、财政部报送项目预算建议计划。

第八条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项目以及有关的其它支出项目全部实行预算项目库管理。预算项目库设立两个层次:部门预算项目库和财政预算项目库。部门预算项目库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管理,对报送的项目预算建议书进行审核论证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择优排序,列入部门预算项目库。财政预算项目库由省财政厅负责管理,省财政厅对部门预算项目库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按要求纳入财政预算项目库。

第九条 根据年度收入、支出总预算及省委、省政府重点工作,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从部门预算项目库和财政预算项目库中按照续建、新建顺序,择优选取项目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三章 项目论证

第十条 申请土地专项资金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财政厅组织专家对预算项目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真实性、预算定额等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评审专家实行专家库管理,按照随机抽取的原则确定评审专家。

第十一条 预算项目审核论证内容主要包括:

形式审核,预算建议书是否符合规定和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内容审核,支出预算标准是否正确,是否分解到具体细项;综合评审,综合考虑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项经济财政政策、财力状况、审核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效益性。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和下达项目支出预算。项目支出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作调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预算的,应按规定的程序报省财政部门和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局在收到上级补助的土地开发专项资金后,应分别情况执行。承担单位为同级机构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按照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的开发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施工进度,及时足额拨付资金至项目承担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地区,应及时足额拨付资金至商品供应商或劳务提供者。承担单位为下一级机构的,财政部门应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上级通知后15日内将资金及时下达下一级财政部门。

项目承担单位接到预算通知书后,应尽快组织开工,严格按预算执行,确保按期完成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如确因不可抗力需要调整或变更项目的,须按项目申报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项目资金要实行专账核算制度。项目单位、国土资源部门和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根据有关会计核算制度,按照项目资金性质和预算收支科目设置账簿进行专账核算,全面反映和核算项目资金的收支活动,并建立项目资金收支档案。有条件的地方也可试行专户核算制度或提款报账制度。 第五章 项目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县(市、区)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责任,要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重点跟踪监督检查项目的工程进度、项目资金的拨款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及时协调和解决项目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确保项目的顺利完成。要对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或重点检查。 各类土地专项资金除按中央、省财政部门规定提取管理费或业务费外,一律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提取管理费和业务费。

各项目承担单位要主动接受监督机构对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材料。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确保土地专项资金及时到位、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截留、扣留、挪用和坐支。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开支渠道不合理、开支超标、票据不规范及坐支、截留、挤占、挪用等问题,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有权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包括实施停拨资金和收回资金。 

第六章 项目决算及评价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经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并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其中土地开发专项资金支出使用情况必须附合法的专项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年度终了30日之内,有承担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编制耕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年度支出决算,上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项目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终止,应由批准实施项目的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清算;项目承担单位应积极配合,清算后的剩余资金按原拨款渠道上缴。

年终未完工项目的资金结余应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因项目调整而结余的土地专项资金,由项目承担单位按原资金拨款渠道退回,继续用于其他土地专项项目。

项目预算执行完成后,由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组织专家或委托各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根据原预算项目设计方案,对预算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绩效情况进行评审,并编写绩效评价报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评价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 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

第四篇: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3号)

【发布单位】河北省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3号 【发布日期】2002-09-10 【生效日期】2002-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3号)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荒废土地开发利用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89〕第20号)同时废止。

省 长:季允石

二○○二年九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开发,是指通过一定的工程或者生物措施,将未利用地变为耕地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整理,是指通过对农村的田、水、路、林、村等进行综合整治,增加耕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第四条 进行土地开发整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二)增加耕地面积,促进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四)适度进行土地开发,鼓励开展土地整理;

(五)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第五条 省、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七条第七条 本省实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制度。

省、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情况和当地土地后备资源状况,建立本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

第八条第八条 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土地后备资源状况等情况,拟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逐级向有立项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有立项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立项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材料审查和现场勘察,做出综合评价,并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批准立项的,应当向申请立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立项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第九条 申请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申请使用省级耕地开垦专项资金和列入省、设区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申请使用设区市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项目和列入县(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由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并自批准立项之日起10日内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第十条 申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

(二)项目相对集中连片;

(三)达到国家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模;

(四)土地权属清楚,界址明确,地类准确;

(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六)开垦坡度小于二十五度。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金来源;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图、项目规划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土地权属证明。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经批准立项后,由主管该项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任务由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优先开发整理的权利。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除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发整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开

发整理合同,取得3年以内的土地开发整理权或者50年以内的土地使用权。

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前,主管该项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从事集体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约定开发整理期限、质量标准、资金来源和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从事国有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约定开发整理期限、质量标准、资金来源和其他有关内容,取得3年以内的土地开发整理权或者50年以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对国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推行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标制、质量监理制。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从事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土地开发整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施工。不得造成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盐渍化,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主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通过开发整理形成的耕地,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耕地的平整度能够保证田块均匀接受水分,喷灌或者滴灌的地面坡度不大于二十五度,其他的地面坡度不大于五度;(二)耕地的覆土厚度折算为自然沉实土壤,山区不小于四十厘米,平原区不小于六十厘米;(三)耕地的耕作层厚度不小于二十厘米,土壤质地、土壤养分和土壤结构应当满足农作物正常生长需要;(四)耕地的排灌设施符合排灌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验收。

经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使用省级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的项目和列入省、设区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列入县(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项目验收结束之日起10日内,出具验收报告。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验收报告,变更土地利用现状图。

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委托并验收合格的,应当自项目验收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验收报告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验收不合格的,组织验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项目验收结束之日起10日内,提出整改意见,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取得土地开发整理权的单位和个人完成土地开发整理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应当根据土地所有权性质,将土地移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报酬。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完成土地开发整理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并取得报酬,并有权在合同约定的用地期限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市、县(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完成后,经验收合格的,应当将新增加的耕地分别纳入同级补充耕地储备库。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纳入补充耕地储备库。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纳入补充耕地储备库的耕地,用于抵顶建设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耕地减少。

使用设区市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新增的耕地可以用于补充因为灾害损毁、农业结构调整等原因所造成的耕地减少,不得用于抵顶因为建设占用耕地所造成的耕地减少。

第五章 项目资金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本省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可以依照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有关项目资金。

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项目的,凭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报告,在同一设区市范围内的县(市)之间,可以有偿转让补充耕地指标。

实施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其项目资金由国家有关部门拨付,本省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资金配套。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设区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供应建设用地时,应当把土地开发整理费用计入供地成本。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垦专项资金。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闲置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分成、土地使用税以及人民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组成。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本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资金、上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配套资金、当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补助资金,以及土地后备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验收、信息发布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下达项目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耕地开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防止截留和挪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开垦活动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水土流失、盐渍化和荒漠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对擅自截留、挪用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在开发整理的土地上可以建设直接服务于生产的临时性房屋,但不得擅自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确需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依照《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3]21号)、《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1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投资的国家及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以下简称“竣工验收”)。

第三条 竣工验收依据经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变更设计文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有关管理办法以及工程中间验收成果进行。 第四条 竣工验收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执行情况,工程建设质量、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工程管护措施等。

第五条 竣工验收技术标准参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TD/T1013-2000)等有关标准及规范执行。

第六条 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分为初步验收与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基本步骤如下:

(一)项目竣工后,凡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初步验收申请。

(二)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财政、农业、水利等有关单位对项目进行初步验收。完成初步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可向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三)竣工验收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市(州)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并在其他各级地方部门协助下进行。

第七条 竣工验收、初步验收工作采取验收组负责的方式,验收结论必须经验收组2/3以上成员签字同意。验收组成员由有关单位的专家组成,负责对验收工作做出全面评价,不合格的不予验收,并对遗留问题提出具体解决意见督促落实完成。发现有擅自调整、变更规划设计,截留、挪用、坐支项目资金等重大问题,不同意予以验收的,验收组应报请验收项目主管部门决定。

第八条 初步验收是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验收,为项目竣工验收所做的技术性准备工作。初步验收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有关上级单位代表以及财政、农业、水利等有关专家组成。 第九条 申请初步验收的项目应满足的条件

(一)工程建设内容已按批准的设计全部完成;

(二)项目资金已到位,并具备财务决算条件;

(三)有关验收报告已准备就绪;

(四)工程管护责任主体已确定。 第十条 初步验收的工作内容如下:

(一)审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报告(初稿)、设计工作总结报告、监理工作总结报告、施工管理工作总结报告,并检查工程档案资料的准备情况;

(二)全面检查工程建设任务完成情况;

(三)检查历次验收中的遗留问题和已投入使用的单项工程在运行中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

(四)确定尾工内容清单、完成期限和责任单位等;

(五)认定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六)检查权属管理情况、管护责任主体拟定情况;

(七)检查资金使用管理情况、项目预期效益分析的合理性;

(八)指出存在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九)提出竣工验收的建议日期。 第十一条 初步验收的一般工作程序 (一) 成立初步验收各专业小组;

(二) 听取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作总结报告;

(三) 查看工程声像、文字资料;

(四) 分专业组检查工程,讨论并形成各专业组检查意见;

(五) 召开初步验收组会议,听取各专业组检查意见,讨论并形成初步验收工作报告,报告的份数应满足项目承担单位、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上报主管部门备案等需要; (六) 与承担单位就初步验收工作报告交换意见。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是在初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进行的全面检验和综合评价的活动。竣工验收组由国土、财政、农业、水利等有关单位组成,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工程管护等单位应参与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竣工验收应符合的条件

(一)已经初步验收合格;

(二)各单项工程能正常运行;

(三)历次验收遗留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

(四)归档资料符合本办法要求及有关规定;

(五)已完成土地权属调整和地籍变更登记;

(六)竣工决算已经完成并通过审计;

(七)工程管护责任主体和资金筹集渠道已落实并已签订管护协议;

(八)由于特殊原因致使少量尾工不能完成,在不影响工程正常安全使用情况下,可以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对尾工进行审核,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完成。

第十四条 申请竣工验收应提供的材料:项目竣工报告、设计工作总结报告、监理工作总结报告、施工管理工作总结报告、质量检测报告、工程管护准备工作报告、竣工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权属调整工作报告、初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施工质量检测资料核查表。 第十五条 验收组进行验收时,有关单位应提供的备查资料

(一)设计资料

规划设计报告、项目预算书及批文、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资料。

(二)项目实施管理资料:招投标资料(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合同及协议书(设计、监理、施工、审计等)及资质材料、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管理制度、会议纪要、声像资料、竣工决算资料、历次验收成果。

(三)施工资料: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日记及月报、质量事故记录、工程量计量原始记录、单体工程竣工图纸、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资料。

(四)监理资料: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资料、监理日记及月报、监理规划及细则、质量、进度、投资控制资料。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内容

(一)审查项目承担单位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报告、竣工决算报告及审计报告、工程管护准备工作报告;

(二)检查项目是否全面按照批准的设计完成了建设任务;

(三)核定项目已建成工程的数量及质量;

(四)核查土地开发整理建设规模、新增耕地面积是否达到计划指标,包括开发整理前后各类土地面积及变化情况;

(五)检查土地权属调整方案落实和地籍变更登记情况; (六)审查项目预算执行及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七)检查项目组织管理和制度执行情况;

(八)检查项目管护措施及资金筹集渠道落实情况;

(九)分析预期土地开发整理效益的合理性;

(十)复核初步验收所提问题的处理情况,对仍未处理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确定落实和检查、验收的责任单位;

(十一)总结项目实施管理中的经验和教训,提出改进意见;

(十二)讨论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一般工作程序

(一)成立竣工验收各专业小组;

(二)听取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报告,监理工作总结报告,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工程管护准备工作报告;

(三)查看项目声像、文字资料;

(四)实地检查工程、走访农户;

(五)召开验收组会议,协调处理有关问题,讨论并通过竣工验收报告,报告原件的份数应满足设计、监理、施工、管护、审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等单位的备案需要;

(六)与承担单位就竣工验收报告交换意见。 第十八条 竣工验收方法

(一)现场查看项目区面貌;

(二)抽查主要建筑物完成数量和质量;

(三)抽查工程运行情况;

(四)与农户座谈;

(五)查阅历次验收资料和相关档案。

第十九条 对于竣工验收遗留问题,验收组应责成有关单位妥善处理。项目承担单位应负责检查和落实遗留问题的处理,及时将处理结果报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结束后,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将新增耕地指标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地籍“台账”。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人员应严格自律,做到客观、公正的进行验收工作。出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将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使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等完成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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