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诚信研究论文

2022-05-06

本论文主题涵盖三篇精品范文,主要包括《保险诚信研究论文(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徽商,我国历史上著名的十大商帮之一,曾几何时“全国金融几可操纵”。深受朱子理学的影响,儒商文化已经深入骨髓,其诚实守信、注重道义、知人善任、善识时变、标准管理等一系列独特的经营管理模式,为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企业做了很好的表率。徽商的经营理念对我国现代保险业诚信经营有着重要的启示。

保险诚信研究论文 篇1:

论保险业经营的诚信问题

摘要:诚信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和生存发展的基础。目前,保险业在诚信方面的主要问题是保险供给者、中介者与消费者的诚信缺失。其症结在于保险市场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个人代理制的销售误导、相关法律的不完善及社会诚信系统建设滞后等原因的影响。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要从企业内部着手加强诚信管理,并从企业外部采取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加以支持。

关键词:保险业;诚信缺失;诚信建设

诚信是保险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保险机构的核心竞争力。作为保险业发展的基石,诚信日益受到保险业内的重视,诚信体系建设也已初步展开。2003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强调:“越是加快发展,越要注重诚信,搞好服务,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2005年以来,中国保监会更是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文件及规定,为我国保险业的诚信建设指明了方向,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由于我国现行的诚信体系建设还不够完善,为有些保险企业产生失信行为提供了空间。近年来,一些重大违规经营案件屡有发生,在社会上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也阻碍了保险企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保险业诚信缺失现状

国际著名咨询公司麦肯锡的调查报告显示,近两年国内寿险保单退保金额巨大,甚至逾300亿元,其中有两成理由是因为消费者被骗。而据某网站的“你认为国内的保险公司可信度为多少?”的投票调查显示:63%的投票者认为国内的保险公司可信度为0%,35%认为可信度为50%,只有1%的人认为可信度为100%。

(一)保险供给者的诚信缺失

保险供给者即保险市场上提供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一直以来,保险行业缺少信息披露制度,加上保险业务专业性较强的特点,使得保险消费者实际上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状态中,从而妨碍保险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并产生次品驱逐良品的现象。许多投保人在投保前甚至投保后都难以了解保险人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情况,只能凭借主观印象及代理人的介绍做出判断,客观上为保险人的失信行为创造了条件。此外,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履行甚至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使一些保险消费者丧失了对保险公司的信任。

(二)保险中介者的诚信缺失

保险中介的诚信缺失主要为保险代理人的诚信缺失。由于目前我国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数量众多、规模庞大、业务素质及道德水准参差不齐,不少保险代理人在获得更多代理手续费的利益驱动下,片面夸大保险产品的增值功能,许诺虚假的高回报率,回避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甚至误导投保人,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引起保险消费者的普遍不满。

(三)保险消费者的诚信缺失

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同样表现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方面,一些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使保险公司难以根据投保标的的风险状况确定是否承保、应该以什么样的条件承保,使道德风险防范产生困难。

二、保险业诚信缺失症结所在

国内保险业诚信缺失的问题日益突出,已大大制约了保险业的发展,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息不对称

按照信息经济学的原理,卖方总是比买方更了解产品的质量,而受短期利益驱动,商家可能会利用信息不对称来误导客户获取利益。对保险这个特殊行业而言,信息的不对称还表现在买方或投保人总是比保险公司掌握更多关于保险标的信息,这也是为何在实际的保险交易中投保人骗保骗赔现象屡见不鲜的原因。假如交易双方都想利用信息不对称来误导对方的话,最终博弈的结果就是陷入相互做假的恶性循环,即经济学中所谓的“囚徒困境”。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

保险供给者及保险中介者的管理制度不健全,监管力度不够,使保险公司员工及保险代理人的诚信行为具有不完全控制性。保险公司的业务运作是保险公司的内部员工及保险代理人行为集合的结果,员工及代理人的忠诚度、能力及协作精神是保险公司诚信状况的基础,当员工及代理人的诚信状况失控超过一定的范围和度,就会影响保险公司的整合状况,弱化保险公司的诚信能力。由于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制度不完善,上岗要求不够严格,保险代理人总体素质偏低,保险公司难以完全控制保险代理人的不诚信行为。

(三)《保险法》不完善,执法不切合本法

我国《保险法》仍不完善,国际惯例不能体现,许多具体案例无法可依。比如,我国《保险法》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定义和分摊方式,但是,对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是不完善、不严谨的,并且对于被保险人的索赔没有提供法律上的依据。此外,对于近因原则等国际惯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各种不诚信行为缺少相关的惩罚规定,这些法律漏洞形成了我国保险业的诚信问题的一个很大来源。我国对《保险法》的执法也常常不切合本法,有些执法者对《保险法》及保险的相关概念和原则不清楚,同时由于《保险法》的不完善,在具体操作时常用其他法律条款代替,造成误判。

(四)国家信用管理制度体系不完善

国家信用管理制度体系的不完善,导致诚信的保障机制、惩罚机制和监督机制的缺乏。从诚信的保障机制来看,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健全的国家,会从制度上保证诚实守信的合法权益。而目前中国保险业的诚信监督没有完善的相关法律的强制约束,失信行为的屡禁屡犯也就在所难免。

三、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几点建议

2006年《国务院关于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的出台,为我国保险企业的发展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机遇,与此同时,当前的严峻形势对保险企业的诚信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与挑战。

完善诚信体系,规范诚信秩序,是当前我国保险体制改革和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性工作,加强保险业的诚信

建设要从企业内部和外部各方面着手。

(一)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机制

由于保险机制的固有特性,无论是保险的买方还是卖方都不可能如愿获得足够的信息,这种对信息占有的不对称状况,很容易被保险市场参与者所利用,并导致保险市场运行的低效率,因此,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机制,使买卖双方能够站在同一平台上平等、公开地对话,建立买卖双方的相互信任显得尤为重要。此外,建立和完善法律监督惩罚机制,加大失信行为惩罚力度,增加失信成本,也是减少商业活动中诚信缺失行为的有效途径之一。

(二)强化保险监管力度

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市场的监管一直是促进我国保险业发展的一个重点话题,从两次《保险法》的修订都把强化保险监管手段和措施作为一个重要方面可以看出其在保险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继第一次修订增加了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查询权,增加了对保险违法行为处罚的措施,加大了惩治力度等规定后,第二次修订草案拟增加的监管手段和措施主要包括:对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等;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对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况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限制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处分财产等。只有更加有效的进行保险监管,才能使保险这一社会的“稳定器”更好的发挥其作用。

(三)提升员工诚信服务意识,构建保险业的诚信文化

保险市场上的各种行为主体应该转变观念,重新认识企业利益、个人利益与诚信的关系,树立维护诚信行为的责任观。在保险公司的员工培训及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中,应重视诚信教育,增加诚信内容,特别是要规范保险展业行为。保险机构要制定并遵守规范的业务程序管理,完善业务考核管理办法。要改进、优化保险服务,及时兑现理赔承诺。要落实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制定从营销员招聘到市场退出的管理办法。

(四)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大执法力度

要进一步完善《保险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充实保险诚信的具体条款,将保险人、保险中介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各有关方面的行为纳入相关法律法规之中。要加大依法查处各种失信行为的力度,重点是要严厉打击各种弄虚作假骗保骗赔的行为。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讨论并原则通过了对《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草案》。草案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保险行业的基本制度和自律规定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并强化了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和监管手段,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不可抗辩条款”的增加,能有效减少保险人的“逆选择”现象,有助于解决困扰保险行业已久的“投保容易,理赔难”的问题,更加体现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五)建立统一协调的保险信用管理体系

第一,要完善保险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建立了解和评价客户咨信和风险情况的机制,及时掌握和制止不诚信行为的发生。第二,要完善保险信用监管机制,推行违信惩罚制度,增大失信的成本。此外,还要建立和完善保险代理人信用管理制度,规范和约束代理人的行为。把保险信用管理制度纳入社会诚信体系框架,做到明确目标,统一领导,有效考核考评,各有关方面及时互通信息。

参考文献:

[1]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2]魏华林.保险法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

[3]傅夏灵.我国商业保险个人代理人营销中的诚信问题[J].就业保障,2007,(9).

[4]赵会庭.论保险诚信与保险发展[J].保险研究,2007,(12).

[责任编辑 张宇霞]

作者:黄丽霞

保险诚信研究论文 篇2:

徽商的兴衰及其对我国现代保险业经营管理的启示

摘 要:徽商,我国历史上著名的十大商帮之一,曾几何时“全国金融几可操纵”。深受朱子理学的影响,儒商文化已经深入骨髓,其诚实守信、注重道义、知人善任、善识时变、标准管理等一系列独特的经营管理模式,为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企业做了很好的表率。徽商的经营理念对我国现代保险业诚信经营有着重要的启示。基于此,通过文献检索法、定性分析法、定量分析法和个案分析法,对古徽商兴衰起到重要作用的经营管理模式进行深入探究,并联系我国现代保险业经营管理中诚信缺失及诚信建设的现状,提出几点关于现代保险业诚信建设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徽商;经营管理;诚信精神;保险业;诚信建设

一、魅力徽商

徽商,是对明清两朝落籍于旧徽州府的商人(商人集团)的统称,也可以称为“新安商人”,是我国历史上著名的十大商帮之一。发端于东晋,成长于唐宋,明清时期成为我国最大的商帮。实力雄厚,民间甚至有言道“全国金融几可操纵”。最终,于清朝末年,徽商这一赫赫有名的商业组织渐渐退出历史舞台。

徽商兴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徽州地处安徽南区皖南山脉,山多田少,农业生产条件差,且历史上几次人口迁移导致徽州地区人口众多。徽州地区曾广为流传着一句民间谚语:“前世不修,生在徽州,十三四岁,往外一丢。”迫于资源的匮乏,众多徽州人不得已只能商贾他乡,从而求食于四方。其二,徽州府境内的地理特点是山大水多,虽然陆路交通不便,但水运发达,利于商贸流通。其三,徽州地理位置优越,靠近经济繁荣地区。北宋都城南迁杭州之后,宋朝的政治经济中心南移,为徽商成长创造了条件。其四,徽州竹木自然资源丰富,为物质交换提供了可能。

徽商的经营地域广,据《歙志》记载,其“诡而海岛,■而沙漠,足迹几半寓内”(万历《休宁县志》卷一,《舆地志·风俗》),东抵淮南,西达滇、黔、关、陇,北达幽燕、辽东,南至闽、粤,徽商的足迹还远涉日本、暹罗(今泰国)、东南亚各国以及葡萄牙等地。

徽商的经营行业相当广泛。据《歙志》记载,“其货无所不局,其地无所不至,其时无所不骛,其算无所不精,其利无所不专,其权无所不握。”(万历《歙志·传》卷一,《货殖》)徽商主要经营行业盐、典当、茶木等行业,其次为米、谷、棉布、丝绸、纸、墨、瓷器等,其中婺源人多爱经营茶、木,歙县人多爱经营盐,绩溪人多爱经营菜馆,休宁人多爱经营典当,祁门、黟县人多爱经营布匹、杂货。此外,徽商还直接开办各种产业,如朱云沾在福建开办铁矿、阮弼于芜湖创办染纸厂、汪福光在江淮流域从事贩盐事业。

徽商的经营方法也多种多样。有主营一种业务兼营其他业务的,有根据行情、季节投机变换经营项目的;有合资经营的,也有合伙经营的。一些富商巨贾还聘请具有现代色彩的CEO,即代理人和副手。带有地主色彩的徽商甚至还使用奴仆进行经商活动,如休宁人程廷灏就曾驱使奴仆数十人四方经商。

二、文献回顾

(一)徽商研究现状

国外学者研究徽商最早开始于日本学者藤井宏,他以《太函集》提供的大量珍贵史料作为骨架,开创了立体的、结构严密的徽商研究道路。1953—1954年间,滕井宏在《东洋学报》36卷第l碑期上连载了他十余万字的长篇论文《新安商人的研究》。全文共由七个章节构成,包括序言、明末清初物资流通的一般情况、新安商人的活动范围与营业项目、商业资本的蓄积经营的诸形态、新安商人与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接触面、新安商人与国家及官僚的关系和结论。这一长篇论文奠定了现代徽商研究的基础(藤井宏,1959)。

1966—1976年,整个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遭受了灾难性的冲击,国内对于徽商的研究停滞不前。而日本和台湾地区对于徽商的研究却颇有进展。如日本的斯波信义对徽州地域开发的研究、重田德对徽州商人的研究,都达到了较高的水平。台湾地区学者方豪根据自己在战乱时收集的若干徽州文书资料,发表了一系列有关于徽商以及徽州社会经济研究的论文,在运用徽州文书研究徽商方面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开创了新的学术风格(冯剑辉,2008)。

国内早在明清时代就有了对徽商的描述,但是真正意义上的徽商学术研究则开始于20世纪40年代左右。

傅一凌的《明代徽商考》(1947)一文第一次出现“徽商”一词。文章对徽商较为集中、影响较大的十二类行业进行了分别论述,对明代独执商界牛耳的原因进行了初步分析,认为徽商兼营金融业,重视商业道德、勤劳节检。叶显恩(1983)对徽州的土地制度、宗族制度、乡绅阶层、佃仆制度加以探讨,并创新性地对徽州的商业资本、徽州文化进行了研究,为徽商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张海鹏、王廷元二人合著的《明清徽商资料选编》(1985)将徽商研究再往前推进了一大步。王世华(2004)对徽商的研究是又一次全面总结,他系统研究了徽商的兴起条件、几大发展阶段,徽商经营的主要行业、主要经营方式及其特点,徽商资本的积累,徽商与封建政治势力、宗族势力以及儒家传统文化的关系,徽商的历史作用,徽商衰落的原因和过程等问题(王世华,2004)。2005年5月18日,安徽国际徽商交流协会成立,使得徽商研究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徽商的研究成果从此更加面向社会、面向大众。

综上所述,目前国内外对于徽商的研究还主要在于徽商的起源、徽商的起因、徽商的资本积累、徽商的经营行业、徽商的经营范围、徽商的特点、徽商的经营理念与商业道德、徽商的性质、徽商的影响、徽商的衰落等。研究的时间段主要集中于明代中期到清代中期,研究的地域范围主要集中于新安江流域、长江中下游、部分运河流域。

(二)现代保险业诚信建设的研究现状

自从西方国家出现了保险之后,保险诈骗等不诚信行为就伴随而来。长期以来,西方学者并未重视保险诚信的研究。即使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经济学者BeCker和Stigler对保险进行了研究,也主要是从保险业的伦理道德与经济发展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探究的。之后,学者Arrow从投保人伦理缺失的角度给道德风险下了定义,认为道德风险就是个体行为出于受到保险的保障而发生变化的倾向。Townsend,Hellwing和Gale对非对称信息下出现的不道德行为进行了深入分析,为保险人规避投保人的道德风险找到了一条较为行之有效的途径。为了规避保险人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保护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Cummins在1988年指出,必须对保險业实施有效监管,一方面能节约信息和控制成本,更重要的是在保险市场失灵的情况下,预防投保方成为市场失灵的牺牲品。

国内学者对保险业诚信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文献著作不多,主要是关涉诚信的一般理论、我国保险业诚信缺失的现状及根源、保险业诚信制度的建设、保险市场的监管、企业信誉管理研究等。主要文献著作有雷定安的《论保险伦理思想的内涵及其建设》(2004),孙蓉、王朝明的《中国保险业诚信制度的构建》(2006),孙蓉的《中国保险业诚信缺失的制度分析》(2003)。彭军在《保险理赔中的诚信问题研究》(2011)中阐述了当今保险业的诚信缺失问题及如何避免诚信缺失,有效建设诚信的保险行业。孙文娜在《我国保险诚信体系研究》中(2008)提出,必须建立一系列的严格的监督惩罚制度,通过制度约束来保证保险交易各方诚实守信。丁俊峰在《论人寿保险公司的声誉管理——西方管理与孟子思想下的声誉管理》中(2007)表示,随着入世,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国外保险公司将与我国保险公司进行正面交锋,我国保险公司应由原来的价格竞争、质量竞争及服务竞争转变到声誉竞争。

三、徽商的经营管理模式

(一)小本经营,积累财富

虽然历史上徽商的资本是雄厚的,富可敌国,但由于绝大部分的徽商均是由于不得已而经商,故多从小本经营起家,慢慢积累。查阅文献得知,不同学者对徽商的资本积累提出了不同的见解,但相比较之下,笔者更倾向于日本学者藤井宏对徽商资本积累的详尽考察:一是共同资本,即若干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二是委托资本,即由资本者将资金授予商人,委托其经商;三是婚姻资本,即凭借婚姻关系,由妻家直接提供原始资本和将妻的嫁妆转化为商业资本;四是援助资本,即依靠亲戚、同乡、同族、友好等富裕者的援助或借贷而形成资本;五是遗产资本(继承资本),即由父祖的遗产而变成的资本;六是官僚资本,即官僚阶级提供的资本;七是劳动资本,即白手起家,依靠自己劳动积累所得的资本。此外,由于徽商这个大队伍里有少部分出自地主之家,因此通过剥削压榨收入转为商业资本也是一种原因(藤井宏,1959)。

(二)诚信经营,注重质量

儒学是徽商文化的根基,其深受朱子理学的影响。徽商是一个具有浓厚封建色彩的商帮,在其长久的商业经营活动中,深受徽国公朱子理学感染,以儒学为指导思想,建立了一种诚信经营、注重质量的商业行为规范。例如,明嘉靖年间有歙县商人许文才,长期经商于淮泗与徽州二地,讲究“信义服人”,凡是“贸千贷居,市不二价”,因诚实不欺而赢得了顾客的信任,以至人们入市购物必定选择他的店铺。吴南坡在经商时始终坚持以信致富,反对以诈生财。他说:“人宁贸诈,吾宁留信,终不以五尺童子而饰价为欺。”结果声名鹊起、顾客盈门。徽商梅庆余以“诚笃不欺人,亦不疑人欺”作为经营原则。夥县商人舒遵刚常以源流比喻生财之道:“钱,泉也,如流泉然。有源斯有流,今之以狡诈求生财者,自塞其源也。”歇县商人许宪在家谱中赫然明示:“惟诚待人,人自怀服,任术御物,物终不亲。”休宁商人陈世谅将“以至诚相感召,夷亦敬而惮之”写入宗规。歙县商人鲍雯告诫子孙在经商过程中“一切治生家智巧机利,悉屏不用,惟以至诚待人,人亦不君欺。久之渐致盈余”。婺源商人朱文炽在贩卖并非当年新茶时必会如实注明“陈茶”,而令自己亏本两万银。这些事例皆可生动地反映出众多徽商在诚信道德方面的追求。整体道德素养的高企使徽商在商业上能不惑于眼前小利,不齿于玩弄小手段,举止敦厚,处事扩达(宋彩霞,2014)。

(三)高效运转,讲求效益

为了使得资本快速增长,不断地加大单位资本利用率,在最短的时间里,用最小的成本来创造最大的价值,徽商建立起了强烈的高效观点,这是徽商高效运转的内因。而由于徽商主营地拥有便捷的水运交通,故才使得高效运转资金成为可能。

盐商们顺着长江将食盐运抵上游地区,接着将该地区粮食等装回船上,一举两得。布商、丝绸商也是这样,他们将丝绸、棉布顺着运河或海上运抵华北、西南、东南,接着又将该地区作物运回江南,从而大大提高了单位时间的资金利用率,并有效降低了运营成本。这样一来,他们迅速起家,短时间内就成了大商人。资金的迅速膨胀致使徽商已经不再满足于小本生意,而是将高效益、高利润、迅速向“大贾”迈进当成了自己奋斗的目标。明代休宁商人查杰曾发誓:“倘不唾手而倾郡县,非丈夫也。”为达目的,他们不拘泥于某一行业或某一地区,而是“挟资周游全国”,见缝插针,果断地进行资金的转移。歙县商人吴良儒的经商历程,揭示了徽商共同的心态:为了追求高效益,他多次辗转换业。先是在松江经营泉布,后感到泉布利润不及盐利丰厚,于是携资金离开淞江赴浙江从事盐业,不久就成了浙江盐商的头领。而当时浙盐的利润不如淮盐丰厚,在高利润的吸引下,他最终又挟巨资从浙江转到了淮南(宋彩霞,2014)。

(四)知人善任,网罗人才

知人善任也是徽商经营管理中的一个特色。虽说徽商是一个宗族色彩浓厚的商帮,但徽商选人却不是以乡族关系为决定性因素的,以德才为本而以德为先才是正确方式。

这是一封徽商家族婺源江灣萧江氏的家信(清光绪三十三年江导岷致江宗城函,黄山学院图书馆藏徽州文书第187包),其中的意思是家里的侄子江蔼人想去叔叔江导岷的通海垦牧公司任职:

“哲夫兄长侍右:

庆侄来在读。

手示敬悉。此间事情与店家不同,庆侄初至,言语不通,尚不能随班办事合手,只得令其学习,未便发给薪水。做过办正,再发如何?若仍不能相宜,则为另荐他公司,勿念。

从这封信可以看出,江蔼人此前仅在江湾自己家的店里做过学徒,初到南通时根本无法适应,“言语不通”,“不能随班办事合手”,江导岷因此“未便发给薪水,”要求江蔼人必须先学习,能胜任后才能“办正”,如果一直不能“办正”只能另谋职业。

由此信件可见,乡族关系对徽商是一项重要的资源,但并不是决定性的,在同等条件的基础上,具有乡族关系可能会更有优势。

歙县人闵世章就是因为“忠信”而被同乡商人竞相聘请为掌柜的(卞利,2008)。在讲究德的同时,徽商也很重视一个人的能力。特别是在一些需要技术的行业中,为了在竞争中获胜,徽商往往不惜重金,将一些能工巧匠招募到自己麾下。徽商很有办法聚拢这些能人巧匠,除了奖励分红之外,掌柜的亲属基本上也都受到特殊待遇,这种特殊待遇也成为经理人为东家“卖命”而少有欺诈的重要保证。

(五)标准管理,严苛规定

古徽商早就开始了标准化管理。从大的层次来说,徽商直接或间接参与了“国家标准”的制修订,掌握了盐业经营的主动权。嘉庆《两浙盐法志》记述,明清时期,在浙江的著名盐商共 35名,其中徽商就占 28 名,可见徽商在两淮两浙盐业界的显赫地位。从小的方面来说,徽商中的典商,其严格的资金运转流动管理、规范的工作标准体系、票据的标准化管理和业绩评估管理,为当今银行业开立了典范。徽商中的茶商也依靠高标准的生产、加工、分销管理而在强手如林的茶叶竞争中取胜。

在徽商《客商规略》的生意经中,对经商之人也提出了勤苦、诚实、谦和、忍耐、变通、心有主宰、俭朴、重身命、知义理、不可忘本等十条高标准管理要求。不仅如此,徽商还制定了培训新人的准则,如师傅带徒弟的机制、教训诚实守信的经营理念等(宋彩霞,2014)。

(六)致力公益,回报家乡

徽商在致富之后有致力公益、回报家乡、回报社会的传统,他们热心于兴建水利设施、修整道路、兴办书院等。史书上明确记载“天下书院最盛者,无过东林、江右、关中、徽州”,在清王朝初年时,徽州书院多达54所(康熙《徽州府志》)。此外,徽商热衷于开仓放粮,每逢灾荒,徽商即迅速响应当地官府的倡议,主动参与到捐助、赈济灾民的活动之中。例如,嘉靖九年,陕西爆发了严重的旱蝗之灾,正逢其时的歙县盐商黄长寿向榆林府输粟五百石助赈,使当地灾荒得到了有力的缓解;崇祯十三年,上海县发生饥馑,恰逢歙县粮商吴民途经此地,他即尽散所运小麦以资饥人。同时,徽商对灾后的重建工作非常重视。清道光十年,芜湖凤林、麻浦二地发生特大洪灾,良田数十万亩被毁,灾后,歙县商人许仁倡捐资巨万以修堤筑堰,有力支持了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徽商的这种致力公益、回报家乡的义举,赢取了社会和灾民的普遍信任,在广大群众之中树立了良好的形象和声誉,为徽商的进一步拓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七)洞察形势,善观时变

徽商家族婺源江湾萧江氏门下有诸多取得成功的徽商,江大韵就是一位经营业绩相当突出的木商,“起殷阜于苏,人以大贾归之。”他在长期经营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富有特色的经营理念:“吾于样木而得处身之道,于艺木而得养心之理。昔者吾之饶也,出其木与众奔逐,乘洪涛而放之,而其漂泊也十几四五焉。于是退而藏之壑中,尾其后,顺流以行,而流也如送,何也?让水也,至苏而售也亦然。昔吾于银邑之山也,潘其故土,取秧之可插者密密而布之,数十年无容斤斧,于是艾其繁,洗其枝,大简其数而锄之,而其长也如溉,何也?让地也,至苏而售之也又然。是故,让水則吾身有余闲,让地则吾心有余裕,闲则身安,裕则心广,身安心广则可以居业。”(万历《萧江全谱》卷三)

这种经营之道强调的就是不争一时的得失,而着重于未来的长远利益,长期投资不长远布局,所谓“因天地而利之,而若有忘于利”,加以资本雄厚,最终获得丰厚的回报,成为一代巨贾。

四、徽商衰落及其原因

(一)清政府的政策

乾隆、嘉庆年间,清政府对盐商的征税越来越高。尤其是乾隆帝的六次南巡,更是给徽商带来了巨大的花费。每次南巡,虽说免去了诸多省份的相关赋税,开支却是十分巨大。每次南巡均需费时4—5个月,随驾当差官兵约3 000名,需用马6 000匹、船四五百只,另有役夫几千名,花费大概上百万银两(陶澍(清)《陶文毅公全集》卷十四)。花费全部都转移到了徽商身上,致使成本加大。并且,在两淮地区实行的是先课后盐,这样先交税后销售的方式,无疑会使得盐商资金周转不灵,最后纷纷破产。高额的课税同时致使大部分盐商转而兜卖私盐,私立武装,走上贩私的道路。

(二)咸丰、同治年间的战争

前文说到,徽商的主营地是在长江中下游地区、新安江地区、淮河两岸以及大运河地区,而在咸丰初年爆发的由洪秀全领导的太平天国运动正好在这一地区。徽商的主营地成了清军与太平军的主战场,徽商的经营受到了极大的冲击,有货不能卖、有货不能买、有钱不能收。不仅如此,由于作为一代儒商的徽商是支持清政府的,于是太平军所到之处,整个徽商集团受到了重创。

(三)外国资本及工业品的侵入

鸦片战争过后,外国资本打开了中国市场的大门,来华的各国商人,无论其现代化工业制成品,还是其先进的管理方式,均在徽商之上,并且还受到了不平等条约的保护。徽商在这样的竞争环境下,迅速失去了多年以来的优势。不仅如此,在鸦片战争失败之后,鸦片流入国内,那些有钱富足的徽商也慢慢地沉迷于鸦片之中。最终,由于身体上、精神上均受到了严重的摧残,徽商由此慢慢地走向了末路。

五、徽商与现代保险业经营管理中的诚信问题

(一)徽商诚信精神的由来

究其根本,徽商是我国典型的儒商,徽商与其他商帮最大的不同点就是有着诚信的经商精神,而这种诚信的徽商经营管理思想的形成是有着其特定的历史原因的。

其一,徽商起源之地位于满是儒家文化的徽州,受儒家文化的熏陶,从而形成了其独具特色的诚信精神。主张诚信为本,坚守以义取利,是徽商一贯的儒商品格,也是其获得良好市场信誉的重要原因。

其二,徽州地处“吴头楚尾”,满是山区,资源匮乏。早在秦汉时期,属蛮夷,山越之人所在。但历史上的三次大规模移民为皖南徽州带来了大量人口,人口的急剧增长迫使徽州人走出家门,外出经商。根据有关学者调查,徽商之中出自地主缙绅之门者是绝少数人,绝大多数都是贫民出身,从而缺乏资金支撑的徽商必定要以其诚信经营的声誉来赢得市场。

(二)徽商与现代保险业经营管理的相同之处

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在中国的法律里这样表述,而且早在《英国1960年海上保险法》诚信原则就已经被写入其中。

保险业背负着大量的充满未知的无形风险,通过众多长期投保人的小额保费积累保险基金,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负责赔付。这与以小额资本起家的徽商是十分相似的,两者都需要依靠长期的信誉积累来赢得市场、积累资金,以谋求生存与发展。

(三)我国保险业的诚信缺失现状

保险业发展的这么多年里,对社会的贡献有目共睹,但同时也有着一些负面新闻在摧毁着保险的根基——诚信。

1.从承保人来看。在我国,承保人又称“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方,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具体说来,就是指保险公司。客观上来说,由于保险业务的专业性和承包人所占有信息源的优势,因而保险人无法准确了解承包人的具體情况,客观上为承包人的失信行为创造了条件,于是就出现了事故发生后,承包人不能及时履约保险合同,或者拒绝履约、故意错误引导保险人购买保险、隐藏合同中重要条款等情况。最近几年来,保险公司又出了新的花招,打政策的擦边球,以产品创新的名义,在社会上推出一些新的保险种类。比如“世界杯遗憾险”“赏月险”“太阳险”,这些看上去很是笑话的保险名目正在污染着这个清澈的行业。例如,2014年9月11日,我国保监会发布的一份《中国保险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人保财险旗下存在一款名为“空气污染健康保险”(俗称“雾霾险”)的产品,保监会发现人保财险通过保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对其经备案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做出私自改变,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2.从保险中介来看。在经过长时期的扩张式发展之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已经逐渐趋于饱和。保险中介在近几年得到了强劲的发展,但在发展的同时,其内部本身的诚信建设却没有跟上步伐。诚信缺失案例屡见不鲜,保险中介为了获取经济利益,丧失道德底线,或者向保险人隐瞒与合同相关的重要信息;或者错误引导投保人购买保险合同;或者片面夸大保险合同;或者与承包人相互勾结,欺诈投保人,事故发生后不予履约等。我国目前需要大量保险代理人员,但由于人员缺乏,业务素质及道德水准参差不齐,失信情况十分严重。

3.从投保人来看。投保人为了获取赔偿,有时也会有各式各样的失信行为。比如,投保人不如实告知承包人或保险中介保险主体的风险情况;投保人故意捏造事实,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等。

2013年常州市发生的一起“常州最邪恶杀人案”就是一起典型的骗保案例。李某故意与前妻吵架离婚,离婚后在网上寻找到了作案对象廖某。在过了13天的幸福生活后,李某与廖某闪婚,并且为廖某买下巨额保险,包括人身意外险、旅游意外险,保费共达350万。婚后两个月,廖某竟然淹死。最后经过调查,李某为了骗取保费,与廖某闪婚,并且将其残忍杀害。

2015年5月19日,安徽有灵璧县医院的3位医生与社会人员彼此之间相互勾结,利用已故癌症病人的遗体制造车祸假象,骗取保险金,仅4年就作案多达42起。

《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存在骗保行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8条也规定,投保人故意骗保金额较大时(个人诈骗金额在1万元以上,被称为金额较大),构成保险诈骗罪,处以赔款以及拘役。

六、徽商诚信精神对保险业诚信建设的启示

徽商的诚信精神可谓是徽商几百年长久不衰的法宝,带给了我们无限的启迪与思考。我们要使诚信精神这一传统经营管理思想得以传承,更要赋予当今时代的特色与气息,将诚信精神融入到保险业的经营战略中去,解决当前保险业遇到的诚信缺失问题。

(一)改善保险市场外部环境的对策

完善保险市场监管机制。包括推行违信惩罚制度,增大失信的成本;建立完整的数据库,并公开透明;加强保险协会的建设,既独立于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又保持与各方的紧密联系。保监会应加大执行力度,鼓励、引导诚信行为,并与司法机关配合,依法惩治失信行为,促进保险诚信制度的建立。

(二)促使保险公司诚信的对策

信用是一种资本,良好的信誉则是一种有价值的稀缺资源。在当今政府逐步建立诚信机制的基础上,企业自身还应大力提高企业声誉,企业内部应进行系统的对诚信精神的宣传和教育,建立企业内部诚信监督机制。在做好这些的同时,保险企业更应科学化地改善核保管理和理赔管理,做到科学核保和理赔。核保方面要全方位了解保险人信息;同样,在理赔环节也必须对照条款,以事实说话,合理理赔。保证信息的完全流通,避免这两个环节的漏洞而产生失信行为。

(三)促使保险中介诚信的对策

在保险中介公司日趋饱和的前提下,中介公司的转变相当重要。首先,中介公司应加强内部自我诚信思想建设,比如,改变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提取机制、大力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思想道德培训,并且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增加失信成本。同时,保险中介公司还应尝试拓展新的业务方式,比如为VIP客户提供特殊服务等,以良好的服务、满意的口碑建立起声誉,一步一步积累自己的诚信。

(四)促使投保人诚信的对策

随着国家公民诚信机制的逐步完善,投保人的不诚信也加大了成本。对于不诚信的投保人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使其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另外,保险公司和相关部门还应对投保人加以宣传和教育,让更多的人懂得保险,理解生僻的专业术语,接近保险、认识保险。同时,新闻媒体在社会法制监督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让越来越多的公众通过新闻媒介了解、参与和监督保险诚信建设,也是一个很好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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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海强

保险诚信研究论文 篇3:

论保险的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本文拟从最大诚信原则的发展、概念和在保险法中的体现、诚信缺失现象及最大诚信原则的完善等方面进行一些探讨。

关键词: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体现;诚信缺失;完善

序言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是几乎所有民商事法律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每个合同的订立、履行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合同是以保险标的的危险分担为目的而成立的合同,保险关系具有一定特殊性,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因此,法律要求保险关系的当事人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也就是说,保险关系当事人的诚信程度应当高于一般的民事活动,无论是投保人还是保险人都应当履行最大的诚信义务。

一、最大诚信原则概述

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立法方式上有一个变化的过程。在1995年颁布实施的《保险法》中,只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与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原则规定在同一条文,即第4条之中。为适应保险业蓬勃发展和加入WTO的需要,2002年10月,我国在总结保险市场经验的基础上,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总则部分的惟一一处改动是增加第5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相比较而言,修改后的《保险法》将诚实信用原则特意独立地规定为一条,其立法意旨就是特别强调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

保险合同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一种射幸合同,诚实信用是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基础,对保险合同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有:第一,“语义说”。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第二,“一般条款说”。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但是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第三,“立法者意志说”。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及当事人利益、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的意志,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第四,“双重功能说”。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五,“层次构成说”。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应从立法目的、规范内容和司法意义三个层面来进行分析;第六,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有“信”的因素,即法律关系的一面,顾及他方利益,衡量对方对自己的一方有何期待,并使其正当期待不致落空;二是,含有“诚的因素”,“诚”即“成”,包括成己成人,成其事务;三是,遵从交易习惯之意,但不包括不利于当事人正当期待之保护的交易习惯。

综上所述,我认为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

二、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的体现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贯穿于保险法的始终,指导着保险司法,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行为准则,适用于保险活动的订立、履行、解除、理赔、条款解释、争议处理等各个环节,其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有:

(一)关于保险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活动所应遵循的一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保险法律规范中许多内容都必须贯彻和体现这一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一切民事活动和一切市场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成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标准和法律规范。诚实信用是法律对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基本要求。具体来讲包括,在保险活动中,投保人应当依法对其投保的标的,按保险人的询问进行如实告知,并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也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保险人则应当在承保时,将保险合同的条款、条件明确地告知投保人,不得欺骗也不得隐瞒,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应当及时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并及时赔付保险金,不得拖延或逃避承担保险责任。

(二)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说明告知义务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本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当事人说明告知义务。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这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而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规定了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三)关于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合同一般都是格式合同,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服务商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以购买者与消费者的身份参加保险的。对购买者与消费者的权益,法律所能提供的最有力保护,在于使其享受到他本来希望得到的服务。在保险活动中,要让投保人充分了解到他所购买的保险服务能否提供给他需要的保险保障,最有效的办法之一是限制保险人不适当免除责任的行为,即要求保险人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明确履行说明义务。如果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地说明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免责,并使投保人明了的,那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

(四)关于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基本规则的规定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首先,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只要被保险人认真履行这种法定的义务,就有可能防止灾害事故的发生或把灾害事故的发生减少到最低程度。第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对保险财产安全应尽的责任,则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就会增加,同时,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责任就会加重、费用就会增加。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可以依法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第三,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第四,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五)关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的规定

《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的情况可能会发生变化,若保险风险增加,则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原来的对价关系的平衡打破,保险人承担了比原合同更大的风险。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以外关系,根据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负有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未依法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也就是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很可能会给保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是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是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责任,保险人不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当然,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正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的,并不是由于危险程度增加引起的保险事故所造成,保险人仍然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我国保险经营活动中最大诚信原则的缺失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果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辅助人、关系人若能很好遵守,我国保险业一定能茁壮、健康的发展。可是在市场经济下,保险人、保险代理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都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无数事实证明,仅靠道德的力量根本无法解决保险诚信问题。保险经营活动中有失诚信的现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险公司经营中的失信问题

保险公司市场化运作中,一方面要追求公司利润最大化,另一方面要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存在的问题如下:①、部分保险公司不顾偿付能力,过度进行市场扩张,从不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说明自身存在的偿付能力隐患,淡化被保险人的权利。②、在保险产品开发中占绝对主动权的保险公司,在产品定价中不能很好地站在公平的角度上定价,利益的天平总是向自己倾斜。由于保险属于负债经营的特殊性质,如果产品成本不存在如此高额的利润空间,则说明保险公司存在明显的违规经营,牺牲的不只是保险公司的利益,更是被保险人的权益。③、保险公司对产品的不实宣传,人为夸大其保障功能和投资回报率。④、部分保险公司存在承保容易理赔难的现象。

(二)保险代理人的不诚信问题

作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代理人的待遇往往是直接与个人业务量挂钩的,这种利益的分配方式把保险代理人摆到了一个特殊的位子。部分保险代理人片面追求个人利益,从事代理行为时不能很好地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在代理过程中,他们较多地站在保险公司一方,而在案件的理赔时,他们更多地站在被保险人的立场上。对投保人,他们主要侧重对产品条款中保险责任的宣传,对免责条款则很少介绍。对保险公司,他们没有尽到如实收集保险标的风险信息的义务,人为地隐瞒标的存在的风险。为了稳住自己的客户,在保险标的的出险时,他们偏向于客户,部分保险代理人甚至帮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钻保险条款的漏洞,想方设法要保险公司多赔,以达到其能顺利续保的目标。

(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信缺失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不诚信主要表现在隐瞒标的的风险以及骗赔两个方面。一些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使保险公司难以根据投保标的风险状况确定是否承保以及该以什么条件承保;有些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先出险,后投保;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或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夸大保险损失,歪曲事故原因,不择手段伪造损失财产有关资料和其他根据,骗取保险金;特别是人身保险中,少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甚至为了非法获取高额保险赔偿金,人为制造保险事故,至被保险人伤亡。

四、最大诚信原则的完善

(一)告知义务的完善

告知义务人,是仅以投保人为限,还是应该包括被保险人?对此问题,学说上有两种主张:“肯定说”。持“肯定说”者认为,被保险人亦应负告知义务,因为在财产保险,投保人通常即为被保险人,对于两者不属一人的情形,被保险人为财产标的所有权人或者权利人,对标的物的状况知之最详;另外一种观点是“否定说”,持“否定说”者认为,保险法既明文规定“投保人”为告知义务人,故不应扩张解释及于“被保险人”。我认为“肯定说”更为妥当。在人身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一人时,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的客体,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了解最为透彻,因此,从保险契约为最大善意契约的本质而言,被保险人也应负告知义务,以便保险人衡估保险费。综上,在为他人之的利益的保险合同中,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对危险估计之重要事实最为知悉,因此被保险人为告知义务人才符合告知义务制度之本旨。我国《保险法》第17条漏列“被保险人”的后果是:在被保险人(非投保人的情形下)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是否直接或依类推解释的方式适用本法第17条则成疑问。其实根本的解决办法应在《保险法》修订时,将“被保险人”列入条文中,或就有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彼此的行为或知悉事项的告知在保险法上具有同等的评价时,订立所谓“被保险人视为投保人条款,而无须在个别条款中再重复并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用语。”

从现代保险立法趋势看,各国立法例均不同程度地确立了未告知之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之发生间的因果关系调整模式。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1条规定:“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解除契约者,若告知义务之违反与保险事故之发生及保险人之给付范围无关,则保险人仍负有给付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处理,因是否出于故意而有所不同:出于故意,不论未知事项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影响,一律可由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非出于故意,则仅限于未告知事项与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时,保险人才能解除合同。原则上,该规定区分情况,考虑得较为全面,考虑了投保人的主观心态出于故意时之恶性严重,故不须要求未告知事项与事故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以示对其严加惩罚;但投保人因过失违反时,须要求未告知事项对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不过,应将“严重影响”解释为告知之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之发生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以符合现代保险立法之演进趋势。

(二)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对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存在以下问题:(1)该规定将使保险合同的所有除外责任条款均可能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即是否产生效力,惟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对之作出“明确说明”,而对此若双方存在争议,就只能求诸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事实判断,从而成为诱发保险合同纠纷的直接动因,在客观上极不利于保险业务的稳定发展。(2)保险合同所记载的免责条款,有些是法定免责条款,例如我国《保险法》第28条第2款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之规定,大多均记载于保单。若依上述第条规定,势必导致法定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作明确说明而归于无效,这与法律的普遍约束力原则是相违背的。实际上,若保险人违反订约说明义务,投保人可行使解约权来进行救济,或通过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得到充分保护,因而上述规定并无必要。

以上两点是从保险立法法条完善方面来谈最大诚信原则的完善,下面将从制度、具体措施等方面来谈谈最大诚信原则的完善。

1、健全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监管。保险活动中的不诚信现象主要是建立在相关法规缺失、监管松散的基础上。要从避免保险市场中的不诚信行为必须借助于法律的强制力,以法治为基础,建立和完善诚信者利益保障机制及失信者的惩罚机制,依法保护诚信方的合法利益,坚决打击诚信缺失行为。从制度上促使不诚信成本远高于其能够预期的所得,直至将其从保险市场中清除,让保险参与的各方在主观上觉得不值得失信,不愿意失信,也不敢失信。作为保险市场的监管者——中国保监会要加大监管力度,一手抓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一手抓市场诚信监管,将相关法律、规章制度落实到实处,对偿付能力不足,无能力对保户负责的保险公司进行坚决的停业整顿,根据保险公司高层领导侥幸心理,保险监督机构设立诚信稽查部门,建立不诚信行为问责制,追查典型案件,严肃处理一批违规操作的机构和当事人,对查实的不诚信行为追究所属机构主要领导甚至监管部门领导的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经济双重处罚。

2、加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力度,早日消除保险供求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矛盾。诚信缺失的保险代理人为什么能用同一方法侵害多个保户的利益,别有用心人员的保险诈骗为什么能屡屡得手……这无不说明我们保险业信息披露和共享严重不足。我国保险业要以对社会负责的态度加强保险公司之间的协作,要充分利用高速发展的互联网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保险监管机构要切实履行诚信建设主导者的职能,加强信息平台建设,督促各保险公司将相关的保险条款及理赔实务操作统一在网络上公布,建立公众沟通渠道,定期在网上公布保险黑名单,让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在保险市场中无处藏身,让保险相关信息在参与保险的各方之间对称地进行传播;消除由信息不对称引发失信事件的隐患。

3、抓素质教育、提高国民诚信意识。法律、法规制度都只是保险走向诚信的外在强制因素,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失信事件的发生频率和程度,但他无法从根本上杜绝不诚信事件。因为任何法规都不可避免的存在一定的漏洞。法规的完善历程其实也就是一个求其极限的过程,可以无穷近,但永远不能达到。因此也总有人能够钻空子,打擦边球,这是法律固有的缺陷,因为法不禁止则为允许。如果要杜绝保险失信事件,我们惟有从内因上进行改善,抓国民素质教育,提高其诚信意识,让保险参与的各方能主动、自觉地按照诚信的原则进行彼此间的沟通、使保险市场和谐发展。

诚实信用是保险法的重中之重,背离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制度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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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 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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