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2023-06-15

第一篇: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人事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

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人发[2001]86号 发文时间:2001-8-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新闻出版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定》,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价和选拔出版专业技术人才,经人事部、新闻出版总署研究决定,在出版专业实行全国统一的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现将《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出版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提高出版专业技术队伍的整体素质,规范出版物市场的管理,保证出版物的质量,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音像管理条例》的有关精神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图书、期刊、音像、电子等出版单位(包括出版社、期刊社)中从事编辑、出版、校对、发行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 第四条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出版专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由国家统一组织、统一时间、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标准、统一证书。

出版专业实行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后,不再进行该专业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出版专业资格实行一考多用原则。通过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并获得该专业相应级别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表明其已具备出版专业相应岗位职业资格和担任相应级别出版专业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出版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第六条出版专业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

(一)取得初级资格,作为从事出版专业岗位工作的上岗证,可以根据《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聘任助理编辑(助理技术编辑或二级校对)职务。

(二)取得中级资格,作为出版专业某些关键岗位工作的必备条件,可以根据《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聘任编辑(技术编辑或一级校对)职务。

(三)高级资格(编审、副编审)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报名参加出版专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宣传出版工作的方针、政策,热爱出版工作,恪守职业道德。

第八条报名参加出版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受聘担任技术设计员或三级校对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报名参加出版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5年。

(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4年。

(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2年。

(四)取得硕士学位,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1年。

(五)取得博士学位。

(六)本规定发布之日前,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助理编辑、助理技术编辑、二级校对专业技术职务满4年。

(七)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受聘担任非出版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岗位工作满1年。

第十条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工作由人事部和新闻出版总署共同负责。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题目、编写考试用书、研究并建立考试题库,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新闻出版总署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一条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新闻出版总署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二条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登记制度。资格证书每3年登记1次。持证者应按国家规定到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参加出版专业资格考试: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违犯出版法规受到严厉惩处。

(三)有刑事犯罪记录。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再参加出版专业资格考试:

(一)伪造学历和出版专业工作资历证明。

(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

(三)国务院新闻出版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新闻出版总署将对通过考试取得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职责、权利、义务及管理做出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国家将对出版专业某些重要的专业技术岗位实行执业准入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人事部、新闻出版总署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在人事部、新闻出版总署的统一领导下进行。两部门共同成立“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暨命题专家委员会”和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新闻出版总署人事教育司,负责资格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各地考试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和人事(职改)部门共同负责。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日期定于每年6月。首次考试拟定于2002年9月进行。

第四条出版专业初级、中级资格考试均设出版专业基础知识和出版专业理论与实务2个科目。

各级别考试均分2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3个小时。

第五条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考资格有关的各项条件。

在《暂行规定》发布之日前,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出版专业初级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只参加相应级别“出版专业理论与实务”一个科目的考试,考试合格者即可取得出版专业相应级别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报名条件中有关学历的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正规院校毕业的学历。有关工作年限的要求,是指取得正规学历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年限计算时间的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当年年底。

第七条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名有关的各项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应考人员凭准考证、身份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出版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八条考场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第九条为保证培训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组织出版专业的师资培训。

各地要认真做好培训工作,组织培训要有计划。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当地出版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职改)部门审核推荐,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十条必须坚持培训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所有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一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有关参考资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新闻出版总署名义,编写、发行考试用书和举办各种与出版专业资格有关的考前培训,损害考生利益。

第十二条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四条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篇: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37号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柳斌杰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版专业职业资格管理,提高出版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加强出版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家对职业资格管理的有关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在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网络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对职业资格实行登记注册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在图书、非新闻性期刊、音像、电子、网络出版单位内承担内容加工整理、装帧和版式设计等工作的编辑人员和校对人员,以及在报纸、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从事校对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初级、中级职业资格通过全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取得,高级职业资格通过考试、按规定评审取得。

第四条 凡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在到岗2年内取得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并按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得继续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

在出版单位担任责任编辑的人员必须在到岗前取得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并办理注册手续,领取责任编辑证书。

本规定所称责任编辑是指在出版单位为保证出版物的质量符合出版要求,专门负责对拟出版的作品内容进行全面审核和加工整理并在出版物上署名的编辑人员。

第五条 在出版单位担任社长、总编辑、主编、编辑室主任(均含副职)职务的人员,除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外,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单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监督管理工作和中央在京出版单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注册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注册及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应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继续教育的具体内容,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规定。

第二章职业资格登记

第八条 已取得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取得证书后3个月内申请职业资格登记;未能及时登记的,在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下,可以保留其5年内申请职业资格登记的资格。

第九条 职业资格首次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 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原件;

(二) 身份证复印件;

(三) 职业资格登记申请表。

第十条 职业资格登记材料由申请人所在出版单位统一报送。中央在京出版单位申报材料由新闻出版总署受理,其他出版单位申报材料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受理。登记部门应在受理后20日内办理职业资格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职业资格登记有效期3年,每3年续展登记一次。续展登记时,由申请人所在出版单位于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续展登记手续;如有特殊情况,登记有效期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逾期仍不办理续展登记手续的,原登记自动失效。

职业资格登记失效后,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可以保留其5年内申请职业资格续展登记的资格。

已按规定办理责任编辑注册手续并取得责任编辑证书的人员,无需办理续展登记。第十二条 职业资格续展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 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原件;

(二) 职业资格续展登记申请表;

(三) 近3年继续教育证明。

第十三条 已登记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变更出版单位或取得高一级职业资格的,应在3个月内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章责任编辑注册

第十四条在出版单位拟担任责任编辑的人员,应首先进行职业资格登记,然后申请责任编辑注册,取得责任编辑证书后,方可从事责任编辑工作。

责任编辑注册申请可与职业资格登记申请同时提出。

第十五条申请责任编辑注册的人员应具备与责任编辑岗位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出版单位应对拟申请责任编辑注册人员的上述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责任编辑首次注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原件;

(二) 身份证复印件;

(三) 责任编辑注册申请表;

(四) 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责任编辑注册材料由申请人所在出版单位统一报送。中央在京出版单位注册材料由新闻出版总署受理,其他出版单位注册材料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受理。注册部门应在受理后20日内办理责任编辑注册手续,为同意注册者颁发责任编辑证书。

第十八条 责任编辑注册有效期3年,每3年续展注册一次。续展注册时,由申请人所在出版单位于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续展注册手续;如有特殊情况,注册有效期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逾期仍不办理续展注册手续的,原注册自动失效。

责任编辑注册失效后,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可以保留其5年内申请责任编辑续展注册的资格。

第十九条申请责任编辑续展注册,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责任编辑证书原件;

(二)责任编辑续展注册申请表;

(三)近3年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续展注册,注销责任编辑证书:

(一) 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二) 连续2次年度考核达不到岗位职责要求的;

(三) 新闻出版总署认定不予续展注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被注销责任编辑证书的人员,3年内不得申请责任编辑注册。

第二十二条 已注册的责任编辑变更出版单位或取得高一级职业资格的,应在3个月内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申请变更注册。

第二十三条 责任编辑调离出版单位并不再从事责任编辑工作的,由原所在的出版单位收回《责任编辑证书》,并交原注册机构统一销毁。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责任编辑证书的人员姓名、所在单位、证书编号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责任编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责任编辑证书:

(一)有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违反出版法规行为的;

(二)担任责任编辑的出版物出现内容质量、编校质量等违法问题的。

第二十六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因违反出版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取消其出版专业职业资格,注销其出版专业职业资格登记和责任编辑注册,不得继续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并不得申请参加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七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责任编辑证书的人员从事责任编辑工作的;

(二)未按本规定履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登记注册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对出版单位作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告知其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责任编辑证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出版单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管理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参照本规定执行,并将登记注册信息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三十一条 已取得其他行业高级职称并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编辑专业高级职称证书)的职称转评。第三十二条 在报纸、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从事采编工作人员的职业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在出版单位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辑、校对工作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总署2002年6月3日颁布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宝家可以为您提供专业解决方案,另可办理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呼叫中心许可证等。我们的联系方式是:010-62303069010-62303096-808 13011883909。

第三篇:2014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

关于2014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人考函〔2014〕13号

各市人事考试中心: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关于做好2014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人考中心函〔2013〕67号)精神,现将2014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试时间及科目设置

2014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定于2014年6月15日举行,分初级和中级2个级别。初级设《质量专业相关知识》(客观题)、《质量专业基础理论与实务》(客观题)2个科目。中级设《质量专业综合知识》(客观题)、《质量专业理论与实务》(客观题)2个科目。具体考试时间如下:

6月15日

上午 9∶00-12∶00 质量专业相关知识(初级)

质量专业综合知识(中级)

下午 14∶00-17∶00 质量专业基础理论与实务(初级)

质量专业理论与实务(中级)

二、考试成绩管理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为非滚动考试,应试人员均须在一个考试内通过应试科目,方可取得资格证书。

三、报考条件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报考条件按照原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0〕123号)有关规定执行。

(一)参加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遵守有关质量工作法律法规,热爱质量专业工作,恪守职业道德。

(二)参加质量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学历。

(三)参加质量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 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5年;

2. 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4年;

3. 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2年;

4. 取得硕士学位,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1年;

5. 取得博士学位;

6.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发布前(2000年12月22日),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5年。

(四)对在《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发布前(2000年12月22日),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工程系列助理工程师、工程师职务的质量专业人员,分别只参加《质量专业基础理论与实务》(初级)或《质量专业理论与实务》(中级)一个科目的考试,考试合格者即可取得质量专业相应级别的资格证书。

根据原人事部办公厅《关于部分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安排和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厅发〔2004〕45号)、原人事部《关于做好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内地统一举行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部发〔2005〕9号)和原人事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向台湾居民开放部分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78号)规定,应届本科毕业生及符合质量专业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均可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报名参加考试,各地在组织报名过程中要严格审核报考条件。

四、工作安排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要求,2014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将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网上报名试点工作。为便于考试报名和相关工作的统一开展,应试人员须通过http://.cn(中国人事考试网)或

http://zg.cpta.com.cn/examfront(报名登陆界面)网站进行网上报名和网上缴费。网上报名时间统一定于2014年3月5日9∶00至2014年3月18日16∶00(周末及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网上缴费时间定于2014年3月7日9∶00至2014年3月24日16∶00(周末及国

家法定节假日除外)。报名信息通过网上提交,请应试人员登陆

http://zg.cpta.com.cn/examfront网站认真阅读报名有关文件和提示,如实填写、提交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等报名信息并上传照片。报名时,应试人员应按属地原则正确选择居住(或单位)所在地为报考考区。应试人员在报名时,由于自身原因报错级别、专业或填错个人信息的,由本人承担相应责任。

资格审查工作按属地原则进行,各市可根据情况自行确定资格审查开始时间(不得早于2014年3月6日9∶00),截止时间统一定于2014年3月20日16∶00(各市资格审核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各市应于2014年2月26日前将审核点信息汇总表(见附件)加盖公章报省人事考试中心,同时报送电子版。应试人员可登陆

http://zg.cpta.com.cn/examfront网站打印《2014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报名表》,经单位审核、盖章后,到各市人事考试机构指定地点办理审核、确认手续。应试人员资格审查通过后,应在上述规定时间内登陆http://zg.cpta.com.cn/examfront网站进行网上缴费。逾期未办理资格审查、网上缴费的,视作放弃。

应试人员应提供的材料包括:应试人员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单位审核盖章后的《2014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报名表》(一式两份);学历(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相关工作年限证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聘任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各市要严格报名审核工作,妥善保管应试人员报名材料备查。

报名成功的应试人员应于2014年6月10日9∶00至6月13日16∶00登陆

http://zg.cpta.com.cn/examfront打印准考证。各市务必将审核方式、时间、地点和打印准考证的网址、时间及方式进行公告,确保应试人员顺利报名和参加考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即一代证)自2013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应试人员须持二代居民身份证报名及参加考试。未办理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应试人员应尽快办理,以免影响报名和正常参加考试。

五、考试信息管理

考试信息采用GPTMIS系统进行管理,考试名称、级别、专业及考试信息设置为:

六、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各级别科目均为客观题,在答题卡上作答。

(二)应试人员应考时,应携带黑色墨水笔、2B铅笔、橡皮、无声无文本编辑功能的计算器。答题所用草稿纸由人事考试机构统一配发,考后收回。

(三)考试收费标准按鲁价费发〔2004〕196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每人每科60元。

(四)2014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区设置在济南、青岛、莱芜、临沂、滨州五个市。

(五)2014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有关考试大纲、考试用书方面的问题请与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工作机构联系(联系电话:010-8414200

1、84387038传真010-84380507)。

各市人事考试中心要与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密切配合,严格按照规定的报名条件进行资格审核,规范考务管理,确保考试工作顺利进行。

山东省人事考试中心

2014年2月24日

第四篇: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通知

各有关单位,历年质量专业技术考试合格人员: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详见附件),取得质量专业资格人员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参加继续教育的有关证明材料将作为重新注册登记的凭证。

继续教育采取自学和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包括质量专业新理论、新知识、新方法学习,国家有关质量方面的政策法规、WTO/TBT有关技术规范、质量专业理论和方法以及职业道德等方面的专门培训。参加与质量有关的学术会议、发表论文、出版著作以及参加本单位组织的质量培训等也可视为继续教育的形式。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规划全国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工作,组织拟订继续教育培训大纲,确定继续教育必修项目,编写继续教育教材和辅导资料。

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初级资格继续教育在规定的继续教育项目内,每年不得少于4个学分;中级资格继续教育必须参加必修项目(由国家质检总局每发布一次)的培训,并在规定的继续教育项目内,每年不得少于10个学分。(规定的继续教育项目及对应的学分见《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附表6)。

必修项目的培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必修项目的培训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和教材,分为面授和函授两种。注册人员可以参加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或认可的面授培训,也可参加函授学习。

广东省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必修项目的培训由以下机构承担,参加继续教育必修项目培训的质量专业资格人员可自主选择:

1、广东科越质监职业培训学校。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南田路563号省质监局大楼8楼,联系电话:(020) 84254

415、8447448

9、84448069,联系人:刘丽红、李丽珍。

2、深圳市深监管理认证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八卦三路531栋4层,联系电话:(0755)25843727,联系人:邹卫萍。

3、佛山市质安信职业资格培训中心。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大道穆天子山庄路口,联系电话:0757-82139880,联系人:林志韵、梁兆臻。

4、赛宝技术培训中心。地址:广州市东莞庄路110号,联系电话:(020)87237165,联系人:阎西巧。

5、顺德标准与编码所。地址:顺德大良育才路2号,联系电话:(0757)22382615,联系人:许弟春、沈丽芳。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第五篇: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 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出版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提高出版专业技术队伍的整体素质,规范出版市场的管理,保证出版物的质量,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音像管理条 例》的有关精神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图书、期刊、音像、电子等出版单位(包括出版社、期刊社)中从事编辑、出版、校对、发行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

第四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出版专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管理,由国家统一组织、统一时间、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标准、统一证书。

出版专业实行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后,不再进行该专业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出版专业资格实行一考多用原则。通过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并获得该专业相应级别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表明其已具备出版专业相应岗位职业资格和担任相应级别出版专业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出版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 择优聘任。

第六条 出版专业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

(一)取得初级资格,作为从事出版专业岗位工作的上岗证,可以根据《出

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聘任助理编辑(助理技术编辑或二级校对)职务。

(二)取得中级资格,作为出版专业某些关键岗位工作的必备条件,可以根据《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聘任编辑(技术编辑和一级校对)职务。

(三)高级资格(编审、副编审)实行考试与评审结合的评价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报名参加出版专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宣传出版工作的方针、政策,热爱出版工作,恪守职业道德。

第八条 报名参加出版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受聘担任技术设计员或三级校对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 报名参加出版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5年。

(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4年。

(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2年。

(四)取得硕士学位,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1年。

(五)取得博士学位。

(六)本规定发布之日前,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助理编辑、助理技术

编辑、二级校对专业技术职务满4年。

(七)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受聘担任非出版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岗位工作满1年。

第十条 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工作由人事部和新闻出版总署共同负责。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题目、编写考试用书、研究并建立考试题库,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新闻出版总署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一条 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新闻出版总署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二条 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登记制度。资格证书每3年登记1次。持证者应按国家规定到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参加出版专业资格考试: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违犯出版法规受到严厉惩处。

(三)有刑事犯罪记录。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再参加出版专业资格考试:

(一)伪造学历和出版专业工作资历证明。

(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

(三)国务院新闻出版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将对通过考试取得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职责、权利、义务及管理做出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将对出版专业某些重要的专业技术岗位实行执业准入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新闻出版总署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 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在人事部、新闻出版总署的统一领导下进行。两部门共同成立“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暨命题专家委员会”和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新闻出版总署人事教育司,负责资格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各地考试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和人事(职改)部门共同负责。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 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日期定于每年6月。首次考试拟定于2002年9月进行。

第四条 出版专业初级、中级资格考试均设出版专业基础知识和出版专业理论与实务2个科目。

各级别考试均分2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3个小时。

第五条 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考资格有关的各项条件。

在《暂行规定》发布之日起,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出版专业初级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只参加相应级出版“专业理论与实务”一个科目的考试,考试合格者即可取得出版专业相应级别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报名条件中有关学历的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正规院校毕业的学历。有关工作年限的要求,是指取得正规学历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年限计算时间的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当年年底。

第七条 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名有关的各项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领取准考证。 应考人员凭准考证、身份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出版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八条 考场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第九条 为保证培训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组织出版专业的师资培训。

各地要认真做好培训工作,组织培训要有计划。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当地出版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职改)部门审核推荐,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十条 必须坚持培训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所有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有关参考资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新闻出版总署名义,编写、发行考试用书和举办各种与出版专业资格有关的考前培训,损害考生利益。

第十二条 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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