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贷危机特点分析论文

2022-04-24

小伙伴们反映都在为论文烦恼,小编为大家精选了《次贷危机特点分析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摘要:纵观全球发展史,随着各国经济联系的愈加紧密,金融危机产生次数随之增多,因此,需制定相应的金融风险防范措施,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经济法实行的宗旨在于增强我国金融行业整体竞争力,推进金融体制优化升级,因而从经济法角度研究其在金融风险防范中的重要价值,提出其在金融风险防范领域的应用策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次贷危机特点分析论文 篇1:

次贷危机下商业银行金融产品创新风险防范措施分析

摘要:次贷危机主要是因为美国低利率经济政策的实施,经济发展受到多方面的影响,产生比较复杂的经济利益关系,在次贷产品中出现操作漏洞,加上产品自身的缺陷,造成了全球范围的经济危机,影响了整个世界的金融经济。随着次贷危机的到来,我国的商业银行需要对金融产品的风险防范进行创新,最大限度地降低次贷危机的影响,避免次贷危机对我国金融经济造成的巨大损害。

关键词:次贷危机;商业银行;金融产品;风险防范;措施分析

我国迅速发展的经济,在次贷危机到来的时候,不可避免地受到了影响。美国发生次贷危机的主要原因就是应用扩张性的货币政策,持续下调经济利率,对经济秩序造成了影响,发生了世界范围的金融经济危机。商业银行对金融产品的风险防范制度进行创新,结合我国的经济发展现状,根据次贷危机影响的规律和特点,制定适应次贷危机下商业银行发展的金融产品风险防范制度,保证制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我国的经济损失,避免次贷危机对商业银行的不良影响。

1 简述次贷危机和商业银行

1.1 次贷危机

随着次贷危机的爆发,我们可以了解到,这次危机主要是美国的债券市场和衍生品市场造成的。产生危机的导火索是美国的次级住房按揭贷款,产生了一定的次级债务,美国政府为了调节经济,持续地进行利率下调,引发了经济的动乱。次贷危机产生,可以说是经济杠杆效应的失常、过分的证券化和监管力度不足等原因造成的,影响范围极广,很快地从单一的证券市场波动到整个金融市场,对全球范围的金融经济都造成了影响。

1.2 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主要的经营业务是进行工商业的存款和放款,主要的经营目的是获取经济效益。相比较其他的银行来说,商业银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例如,商业银行的经营业务,主要是货币和货币资本这两种特殊的经济商品,主要的经营对象是金融的资产和负债;商业银行的特殊性还体现在经营业务上,跟一般的银行和专业的银行相比,商业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范围更加广泛,种类更加全面。例如,商业银行有门市服务,可以进行零售的金融业务经营,还可以进行大额信贷。

商业银行的特殊性,在我国的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我国的金融体系中,商业银行占了重大的比例。实现商业银行的风险防范和管理,有利于提高我国金融经济体系的稳定性。在次贷危机的影响下,创新我国商业银行金融产品的风险防范管理体系,可以有效地降低次贷危机造成的经济损害,保护我国金融经济的稳定发展。

2 从金融产品的角度分析次贷危机

从我国商业银行的金融产品角度分析,次贷危机对我国金融经济的发展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和影响。商业银行的金融产品,通常是指货币和货币资本,虽然提高了商业银行的经济收益,但是也存在一定的经济风险。美国次贷危机爆发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次级贷款存在一定的问题,充分体现了资产的不稳定性。风险投资是一些资产投资人员,重新整合存在问题的资产,获取新的经济效益的方法。这种方法可以解决一些存在问题的资产,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但是存在很大的风险。所以,在商业银行金融产品的管理过程中,应该加强风险防范,与时俱进地对风险防范制度进行创新,才能在次贷危机中降低商业银行金融产品的风险。

次贷危机产生的一个主要的影响因素,就是分散抵押贷款机构的信用和流动风险过高。这个因素,出现了美国的证券化现象,主要表现是美国投资银行,把和次级贷款性质相同的按揭贷款,在次级债市场通过债券的形式进行出售。美国次贷危机金融产品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债务抵押证券,是以次级按揭的按揭支持证券作为基础,进行资产的重新整合,然后发行的一种新的证券化产品。在美国次贷危机的证券化过程中,实现了信用风险到债务抵押证券投资者的转移。因为信用风险程度的不同,所以转移的过程中,也会按照实际的风险情况,转移给不同档次的债务抵押证券投资者。在风险转移过程中,信用违约互换类别的金融产品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例如,信用违约互换可以增强高级档债务抵押证券的信用程度,实现信用风险的转移;信用违约互换还可以构造风险较高的合成债务抵押证券,通过对次级按揭风险的承担,获取经济效益。金融产品实现了风险转移的市场化,扩散范围广泛,可以有效地降低次贷危机造成的金融经济影响。

金融产品是次贷危机产生和传播的基本条件,增加了金融体系的信用风险承担量,可以有效地实现信用风险的转移,降低次贷危机对金融经济的影响。所以,对我国的商业银行金融产品风险防范制度进行创新,可以在次贷危机中发挥重要的作用,提高我国金融经济的稳定性。

3 商业银行金融产品风险防范的创新

3.1 提高商业银行的信用

次贷危机下,避免大范围的金融经济冲击,降低对商业银行的影响,可以对风险防范制度进行创新。实现风险防范的创新,可以从商业银行本身的管理制度进行。例如,提高商业银行的信用。在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中,主要的资产是金融产品,最大的影响就是银行的信用风险。因为银行的业务经营、经济效益的提高,都需要具备自身良好的信用程度和信誉水平。拥有良好的信用,可以让客户放心地办理银行业务,有利于银行工作业务的实施,可以减少次贷危机对商业银行的影响,降低次贷危机造成的经济损失。

3.2 完善风险管理制度

在商业银行的金融产品管理过程中,创新风险防范制度,需要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根据风险管理制度,在银行中全面地实施风险管理,可以对金融经济风险进行统一的测量,有效地进行风险预防和控制。对风险防范制度的创新,要求商业银行与时俱进地进行风险制度的完善。例如,在次贷危机中,结合我国的金融经济管理制度和政策,根据商业银行实际的发展情况,通过新的风险测量模型的应用,针对风险管理的问题,在原有的制度上,进行补充和完善,保证风险管理制度的科学化、合理化和有效性,才能最大程度地降低次贷危机的影响,减少经济损失。

3.3 提高风险防范的创新意识

众所周知,企业竞争能力和核心能力的发展和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都需要培养创新意识,提高创新能力。商业银行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次贷危机下,提高商业银行发展的稳定性,减少经济损失,需要创新风险防范管理制度。做好商业银行金融产品风险防范的创新工作,需要提高风险防范管理人员的创新意识。例如,商业银行定期地对风险防范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让他们时刻了解和掌握最新的经济信息,对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预测。模拟可能出现的风险,会对商业银行造成哪些影响,分析研究和讨论之后,制定相应的解决措施。不断地进行创新训练,才能实现商业银行风险的全面防范。

4 结语

次贷危机下,提高商业银行金融产品的风险防范管理水平,可以有效地降低次贷危机对商业银行的影响,减少商业银行的损失。创新风险防范的管理制度,是提高风险防范管理水平的有效途径。对经济风险的防范和控制,是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水平的体现,所以提高银行的经济效益,降低次贷危机造成的影响,可以根据商业银行和次贷危机的特点,通过不同的形式,实现商业银行金融产品的风险防范的创新。

参考文献

[1] 姚良.次贷危机下我国商业银行金融产品创新风险防

范[J].上海经济研究,2009,20(10):75-76.

[2] 张西贝.商业银行金融产品的风险防范[J].时代金

融,2012,25(4):136-137.

[3] 刘诗余,张雪娇.次贷危机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启示

[J].贵阳学院学报,2009,20(1):94-96.

[4] 何卫红.论美国次贷危机对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

启示[J].商场现代化,2010,25(24):202-203.

作者:叶丽英

次贷危机特点分析论文 篇2:

金融风险防范中经济法的价值作用

摘 要:纵观全球发展史,随着各国经济联系的愈加紧密,金融危机产生次数随之增多,因此,需制定相应的金融风险防范措施,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经济法实行的宗旨在于增强我国金融行业整体竞争力,推进金融体制优化升级,因而从经济法角度研究其在金融风险防范中的重要价值,提出其在金融风险防范领域的应用策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经济法;金融风险;价值

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爆发并波及全球,经济法的价值与重要性也在此次金融危机中得以体现,意味着宏观调控与市场监管必须双管齐下,同时利用经济法调控金融市场,方可保障金融市场运行秩序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1 经济法及金融风险的特点分析

1.1 经济法的特点分析

首先,经济法的显著特征之一便为具有持续健全性。我国金融运行环境受其影响,在法律层面得以被进行了有效的规范,稳定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与金融项目的发展,降低了经济发展道路上存在的缺陷与问题,进而不断推动经济进步,凸显出经济法的持续健全特征[1]。中国社会飞速发展,经济法的内容被不断更新充实,为提升经济法推行的实效性,应辅以多种手段及工具,识别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进而创造有利于开展经济活动的良好氛围,为金融活动的开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其次,经济法涉及领域广泛。目前我国经济系统的多元性、综合性不断增强,有助于降低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缺陷与不足的概率。经济法作为我国的核心法律体系,理应多角度、多层次地考虑如何更好地满足目前与将来的经济发展要求。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处于经济法管理范畴下的行业数量不断扩充,对我国经济领域的各种行为及活动具有较强的规范及监管作用。随着处于经济法管理范疇下的行业数量的不断扩充,将加倍突显经济法的重要影响,更方便我国各领域工作的开展。

1.2 金融风险的特点分析

按照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形势分析,应格外注重对金融风险的防范。在社会经济进步过程中,各行各业密不可分。因此,需认识到金融风险对经济风险产生的影响,尽可能地把控平衡其中的关系。一旦未能及时选择可行的控制方式,将产生更大的不可抗风险因素,引发金融风险。根据以往历史经验,不定时发生是金融风险的显著特征之一。例如,美国金融危机受次贷危机牵连,产生速度快,一旦国家无法承担资本运行,不但银行等金融机构将大范围倒闭,国内金融的运行也将受此影响,最终导致国内金融风险的产生[2]。金融风险受各类要素影响,与生活紧密结合,且持续时间较长,将对国家与民众造成深远的负面影响。若金融风险不断积累,终将产生金融危机。在风险累积过程中,若国家能快速采取有效措施遏制风险的继续产生与累积,可有效提高控制金融风险的概率,极大地便利后续金融风险处理工作的开展。

2 经济法在金融风险防范中的重要价值

通过分析金融危机形成的原因不难发现,无论1997年爆发的亚洲金融危机,亦或是2008年爆发的美国次贷危机,其产生的最核心的原因在于法律层面存在漏洞。经济的发展无法脱离法律的保护,尤其当前正处于金融飞速发展的时期,无论企业或者个人均需在经济法相关法律制度的监管下开展各项交易与投资活动。经济法具有较强的社会功能,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为效率价值,二为安全价值。

2.1 效率价值

在中国,大多数的法律学家一致认可经济法具有极强的社会功能,经济法与社会经济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政府在引导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需要更加重视市场经济效益问题的解决方法,应以社会主体为经济法基础,以获取最大社会经济利益为经济法目标,通过推行经济法,提升金融市场的整体效益,带动中小规模企业的发展,实现社会经济平均水平的增长。

我国金融行业及宏观经济的快速成长,经济法在其中发挥了不可忽略的直接作用。譬如,一方面,经济发展趋势受经济法的指引与领导;另一方面,社会大众既可参照经济法监察其他经济主体的行为,同时可按照经济法合理规范自身的运营行为,确保运营行为时刻处于经济法允许范围之内[3]。因此,在各类与经济有关的活动中,经济法均对其进行了合理的规范与监督,即经济法的效率价值可体现在经济管理活动的整个流程中。单从经济领域观察,经济法凭借自身的效率价值,可快速筛选出市场中出现的各种不同类型的金融活动,从而选择与行业发展需求匹配的合理项目,科学分配市场中的各类资源,确保资源利用最大化。因此,实施经济法有利于预防金融风险。

2.2 安全价值

我国社会发展道路上应重点预防金融风险,若金融风险预防力度降低或预防方式使用不当,将极易引发金融风险产生,不利于金融市场乃至整体社会的进步发展。安全是法律促进社会可持续健康发展的首要前提。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目标为保障国民经济的平稳发展。因此,经济法需达成的安全价值目标是保障金融行业稳健发展的重要前提。为预防金融风险的产生,确保金融业平稳发展,国家务必建立针对金融行业的管理机制。经济法的健全落实及对金融风险的预防与处理,均应使用平缓的方式进行[4]。就某种程度而言,金融风险形式多样,经济法同样使用方便灵巧,在两者相互作用的过程中,需使用作用平稳、持久的工具与手段预防金融风险。例如,可优先对我国境内的公共基础设备及公共项目加以完善,以消除产生金融风险的必要条件,继而推行经济法,可更为有效地预防金融风险的产生。综上所述,合理实施经济法可促进金融市场的平稳运行,有效规避其前进道路上存在的各类风险,为金融公司的发展进步营造良好的宏观环境。

3 经济法在金融风险防范方面的应用策略

3.1 全面强化对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力度

研究发现,全球金融危机发生的首要原因为政府监管工作不到位,金融市场缺乏政府力量支持,导致各类风险产生的可能性大大提高。金融市场中常出现因某家金融公司动荡引发金融市场整体动荡的问题。说明金融市场的监管必须依靠政府部门的宏观调控。因此,政府在监管金融市场发展的过程中,应使用科学合理的手段积极调控金融市场,尤其对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应进一步加强管控力度。首先,政府应加强对金融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的重视,适当增加银监会及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的权利,持续优化对金融型经济主体的监管模式;其次,政府应加强对金融行业的发展改革引导,推动金融行业的信息公开透明化进程,确保金融市场始终处于政府监管范围之内,以帮助政府监管部门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3.2 全面强化对金融市场内部的监督管理

除加强政府部门对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工作之外,建设合理的金融市场内部结构同样重要。目前,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正处于上升阶段,由于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历史相对较短,金融市场的监管体系与西方国家相比仍存在较多不足之处,且欠缺之处多体现为金融企业内部的监管工作无法满足金融企业的安全需求。因此,政府应帮助金融企业制定合理的内部监管机制,全面强化金融企业自身的监管工作,帮助金融企业顺利进行金融业务活动。同时,金融企业需接受来自企业外部金融机构及相关部门的监督,改善内部金融监管的环境与条件,及时止损,以促进企业的健康、穩定发展。

3.3 合理利用法律手段,树立正确价值观

保障经济安全是经济发展的核心目标,经济安全是经济稳定发展的关键。在金融行业快速发展的时代,应从法律以及保障金融安全两方面开展工作,加快经济价值观的树立。首先,经济法的适用范围必须包括金融行业的经济安全,涵盖金融市场活动的方方面面,实现全方位管控。其次,金融企业成为市场经济的一部分的前提为具备足够的资本进行金融业务,且金融企业关系和谐,所处金融环境健康、稳定。当下,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大幅提升,全球化进程快速推进,我国金融市场面临着多方面的金融风险。以中美贸易摩擦为例,企业在面临此类情况时,必须举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的权利,降低或避免自身的利益损失。同时,金融企业的发展必须符合经济法所规定的各类要求,合法经营是维护自身利益的基础,利用法律作为保护伞,为金融企业的长期发展提供支持与保障,打造合法、健康的金融市场环境。

3.4 加快完善金融行业有关的立法环境

通常情况下,经济法适用于大部分的市场经济环境。随着金融市场发展进入新的阶段,逐渐出现了经济法不再适用的问题。为建设长期健康、和谐的金融市场环境,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经济法的优化调整力度,改善金融市场既有环境。首先,相关监管部门与单位应强化金融市场监管工作,熟悉金融监管机制的运作方式与优缺点,同时吸取其他地区的金融市场监管经验,融会贯通,并结合国内金融市场形势,优化国内的金融监管机制。其次,在树立金融市场相关法律法规框架时,应增加对金融企业的法律框架构建,要求政府其他部门参与金融法律的立法过程,征求多方的立法建议,保证立法内容的完整与有效性,为政府利用国家宏观调控手段参与金融市场提供法律支持,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的建设与发展速度。

3.5 加强经济法与互联网信息技术的结合

为加强经济法角度下金融风险监察管理力量,应提高网络信息科技普及度,借助各类先进的数字化技术开展金融风险监管工作,加大对软硬件设备的投资力度,以保证风险监管基础设施符合科技监管的要求。此外,应以本国经济法为基础,学习国外优秀的法律法规,加强各类规章制度与先进数字化技术的组合,开发适用于我国的数字化金融工具,借此进行金融风险监管工作。同时,应以完善的经济法律法规为基础,对互联网金融业务实施时产生的不足与缺陷进行最优处置,并加强经济法角度下金融系统的内部协调性,防范不同的金融危机冲击互联网金融。全面提高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加快实现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提升的目标。

3.6 基于经济法视角完善信息披露机制

金融行业的信息存在不对称及隐蔽性两大特征,例如,就当前发展势头最佳的互联网金融业为例,以上两个特性更为明显。因此,对互联网金融进行全面监管难度更高,用户若无法全面了解互联网金融信息,极易在交易过程中上当受骗。而对于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管理而言,首先,应立足于经济法角度注重对信息披露制度的健全,积极调动各个金融监管部门的积极性与参与度,打造信息共享平台。其次,P2P平台、网贷平台等互联网金融平台除需注重对用户的隐私保护外,还需注重自身信息披露工作的开展,确保用户可全面了解金融活动中包含的全部风险隐患,进而在自身能力的基础上开展合适的金融活动。最后,应从经营方案、管理方案中找寻经济法漏洞并对其进行完善,打造专业的风险管理用户信息系统,严格监管用户个人隐私数据,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此外,互联网金融需注重与实体金融的合作,实现信息共享,提升风险控制能力,确保互联网金融组织拥有与实体金融组织同等的法律地位与权益。

4 结语

金融是一个国家的命脉,金融市场的发展必然伴随大量的风险因素。尤其在缺少完善的金融法律体系的情况下,金融风险发生的次数将更为频繁,造成的金融破坏更为严重。目前,我国金融风险防范机制仍不够完备与成熟,金融市场存在诸多问题与漏洞。因此,政府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金融市场的全方位监管,利用经济法规范金融市场,引导金融市场健康发展,为我国金融市场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参考文献

鲁篱.风险社会对经济法理论的挑战[J].现代法学,2019(01).

王腊梅.中国经济法的生成反思及完善路径——基于我国全面深化改革背景[J].河北法学,2018(04).

单飞跃,薛克鹏,鲁篱,等.改革开放40年中国经济法学研究的回顾和展望笔谈[J].现代法学,2019(01).

董成惠.后危机时代警惕新自由主义复辟的经济法理性[J].学术探索,2018(10).

作者:郭人菡

次贷危机特点分析论文 篇3:

设定信用评级机构专家责任的构想

[摘 要] 信用评级机构在美国次贷危机和金融危机中的糟糕表现使其受到诟病。立法上信用评级机构责任的缺失造成对评级机构追责的困难,同时被评级对象及第三人损害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定位为专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设定信用评级机构专家责任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信用评级机构专家义务是其专家责任的法律基础,设定信用评级专家责任,需要明确其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的形式和范围以及责任的限制和抗辩。

[关键词] 信用评级 ;专家责任; 专家义务

【收稿日期】2012—02—17

[作者简介]1.刘文宇,男,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商法学;2.徐卫东,男,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商法学、保险法学。(长春130012)

信用评级 制度在欧美发达国家已经运作了一个世纪之久,并成为全球资本市场、信贷市场等重要领域的一项制度安排。【1】(6)信用评级机构凭借其客观、公正、独立、专业的精神赢得了资本市场各方参与者的认可,在全球资本市场中的地位日益突显。然而,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对全球资本市场和公司治理领域带来沉重打击。信用评级机构在其中的糟糕表现,也使其受到从未有过的广泛而严厉的诟病,在这一系列事件中,信用评级对于经济的重要影响为人们广泛了解和关注。立法的缺失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信用评级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其应承担什么性质责任,承担责任的法律及现实依据是什么,是本文试图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信用评级机构法律责任问题上目前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立法缺失造成对评级机构追责的困难。首先,我国目前关于信用评级法律责任条款比较粗陋,而且效力层次低,对于评级机构违反其职业义务应对发行人和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缺乏规定,使得评级机构多数情况下处于免于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状态。 其次,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我国理论和实践上对信用评级法律性质也尚未形成统一认识,造成法律适用上也产生较大争议。目前理论上通常将律师、公证人、注册会计师、建筑师、医师、技术顾问、鉴定师、保险代理人等视为专家,信用评级机构尚未纳入其中。专家具有专业性、需具备从事专家服务的资格和高度的可信赖性【2】(12~13)。笔者认为,信用评级机构具有典型的专家特征,其责任性质也应归结为专家责任。

第二,被评级对象及第三人的损害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我国目前关于信用评级机构法律法规,比较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轻民事责任,造成被因评级机构的评级行为造成被评级对象及第三人(或信用评级报告使用人)利益受损时的救济缺乏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民事救济和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意在救济受害人,后者意在惩罚违法者。从法律公平正义的角度看,惩戒固然重要,救济同样不可忽视。

第三,责任的不明确使得信用评级机构缺乏对自身行为后果的合理预测,不利于保护信用评级行业的发展。正如在金融危机后,涌现出了较多的针对信用评级失灵的诉讼案件。在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并不清晰明确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国法官判信用评级机构其责任缺乏有效依据,信用评级机构法律也义务不甚清晰,这使得信用评级机构对其执业行为的法律后果缺乏有效的合理预测,这种不确定性是对信用评级行业的发展是的阻碍。

一、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定位:是新闻媒体还是专家

(一)信用评级机构在历史上的法律定位

自1909年穆迪公司发布了首份铁路债券评级报告依赖,西方的信用评级行业已经走过了百年的历程。美国信用评级行业其前身大多是出版业,在进行充分的产业资本积累和经验数据的基础上多次接受市场的检验后脱颖而出,赢得公信力和认同之后被市场之手和政府的相关实践的推动下,逐渐奠定了其重要地位,成为资本市场基础设施的一部分。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弗里德曼夸张地评论:“我们可能再次生活在两级世界:‘一极是美国,一极是穆迪。’美国能够扔炸弹把一个国家夷为平地,而穆迪可以贬低它的债券把它毁掉。” 【3】(8)可见,信用评级机构在美国已经从世俗的私人机构推向了似乎具有公权力、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神坛。美国的法律环境和司法实践将信用评级机构视为新闻媒体来对待。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公民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新闻媒体的出版自由,除非被证明有实质上的恶意,都会受到法律保护。美国法院的很多案例都肯定评级机构对外发布信息属于出版行为,它的出版自由受到宪法的保护。这种保护的发点是,如果评级机构动辄为所谓的评级失准而承担责任,信用评级机构很可能一不小心就官司缠身,难以促进其有动力改进评级方法和模型,其发布评级结果时可能瞻前顾后,这不利于信用评级行业的创新和发展。

(二)对信用评级机构新闻媒体法律定位的反思

第一,从信用评级机构自身的专家特点分析,将信用评级机构定义为专家更为妥当。关于专家,学界通常认为,专家必须拥有专业的知识和技能对特定的业务领域拥有知识权威;抓家要想进入这个专门的领域,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专家以其具备的知识和技能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专家工作获得人们的高度信赖。【2】(20)首先,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行为,需要其具有专业的知识、模型、定性与定量分析、特定的程序;其次,信用评级机构进入评级市场需要取得相应的资质,如美国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对信用评级机构实行市场准入制度,我国各领域的信用评级结构开展业务也需要不同部门的准入认可。再次,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受到被评级对象及社会公众的高度信赖,是评级结果使用者做出决策的重要依据。综上,信用评级行为自身具有高度专业性,信用评级机构本质上也具有专家属性。

第二,从信用评级的功能的角度看分析,将信用评级机构定位为专家更为合适。信用评级的功能,首先是通过有效揭示风险来优化投资决策。评级机构通过收集定性及定量信息,对受评对象的偿债能力和意愿进行分析评价,并采用简明的符号表示出来,向使用者提供信用风险信息。信用评级的另一项功能是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社会公众与被评级对象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信用评级机构通过尽职调查,将不为社会公众掌握的各种有关被评级对象的信息提供进行综合、加工后将信息传递给市场(或评级结果使用者),为信息使用者决策提供依据。信用评级机构区别于新闻媒体,信用评级机构提供的不仅仅是事实,而是经过综合、技术分析并加工处理后的观点,这种工作无论从精确度上还是技术层面都高于新闻报道对媒体的要求。另外,信用评级机构作出这种评级是向被评级对象收费的,信用评级机构本身也是营利性的经济组织,而新闻媒体在新闻报道中对报道对象是不收取费用的,其更多地能够代表社会公益;同时信用评级机构作出的信用评级影响到第三人(既评级报告使用者)决策,同时也会对被评级对象(往往是债权发行方、融资申请人)的融资行为造成影响,这种联系的紧密程度也区别于新闻媒体的新闻报道。

二、设定信用评级机构专家责任之必要性和合理性分析

(一)设定信用评级专家责任的必要性

第一,设定信用评级机构的专家责任,有利于保护被评级对象的利益。信用评级是被评级对象的一种寻求增信的权利之延伸,被评级对象有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法律上设定信用评级机构的专家责任,有利于保护被评级对象受到公正评价的权利。如果信用评级机构在其执业过程中未尽到其应有的勤勉谨慎之义务,造成评级结果偏离了被评级对象的实际情况过远,则被评级对象可能遭受发行失败或者信誉受损的损害。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可以惩戒评级机构的违法行为,但不能使需要补充的被评级对象获得经济补偿,法律应当对这种损害提供有效的救济手段,而损害赔偿的最佳途径就是设置民事责任。

第二,设定信用评级机构的专家责任,有利于保护信用评级结果使用人的利益。信用评级结果的使用者,其基于对专家专业知识的尊重和信赖,做出其经济上的决策,有理由对该种信赖利益予以保护。职业人士的专业技能和操守的不尽如人意,令人们怀疑职业自制的有效性。可以说,职业自制失灵的地方,正是政府和法律的用武之地。【4】(171~172)当然,评级结果只是第三人作出投资决策的诸多因素中的一种,专家提出的观点仅仅是参考意见而非替代第三人进行决策,不能因设置信用评级结构的专家责任而免除第三人自身的注意义务。

第三,为信用评级机构设定责任,同时将但该种责任应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也是保护信用评级行业的需求。评级机构通过调查掌握的信息有限的,要求其通过有限的信息预测无限的风险,这本身也有违公平原则。信用评级的技术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其运算模型和分析体系有科学性和合理性,但这都是相对的科学和合理,随着相关知识领域的进步,先前被认为先进的、科学的、合理的模型和分析体系可能被认为是不合理的。当前评级市场处于起步阶段,如果责任过于沉重,将导致行业受到毁灭性影响。

(二)设定信用评级专家责任具有合理性

第一,设定信用评级机构专家责任,符合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相互匹配的原则。专家义务来源于其职业,专家应当忠于专家的职业,具有敬业精神。敬业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技能和操守。技能上要求专家具备合理的专业知识和注意义务,操守上,敬业首先是对他们的职业和职业文化,二不是他们的客户、客户的需要以及他们从客户那里取得的报酬。【5】(143)信用评级机构作为专家,其专家义务内在决定了其专家责任。在过去的几十年间,相对于其他的金融市场的看门人(注册会计师,律师,医生,资产评估师等),评级机构在很多方面拥有了独一无二的特权,很多学者认为应将评级机构的意见与其他金融中介的意见等同视之。【6】(46)同时从法律上明确信用评级机构只有在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才会面临承担专家责任,发挥了法对行为的指引作用,使信用评级机构明确了哪些行为可能承担责任,哪些行为不承担责任,促进其勤勉尽职地履行其专家义务。

第二,设定信用评级机构专家责任,符合经济利益最大化的需要。信用评级机构作出的信用评级,是向被评级对象收取费用的,而信用评级结果是供第三人(既评级结果使用者)决策使用的,被评级对象和评级结果使用者之间的利益的存在着矛盾。向被评级对象收费,可能造成信用评级机构为了收取费用提高被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信用评级机构要想树立其独立、公正、专业的形象,赢得市场的信任,必须克服这种道德风险。理性的评级机构在面对眼前利益和长远发展时,往往会谨慎地维护期市场声誉,但这种机制终究是一种自律性,而非法律强制性的,如果设置信用评级机构专家责任,则赋予了信用评级结果使用者对信用评级机构故意提高被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制约,法律上的保障具有强制力和公信力,二者作用机制和结构都不相同,均在不同的层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三、设定信用评级机构专家责任的法律基础分析

(一)信用评级机构专家义务是其专家责任的法律基础

专家义务是专家责任 的基础,只有专家义务的状态才能决定专家责任的有无、发生、归属和程度。同理,信用评级机构专家责任建立在信用评级机构专家义务的基础之上。信用评级机构的作为专家,具有普遍意义上的专家的注意、忠实和保密义务,同时也有其特殊性。第一,注意义务方面。信用评级机构应履行尽职调查和诚信义务,有充分理由保证所出具评级报告的数据、资料及结论的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同时应建立统一的内部信用评级标准和程序,并在出具评级报告时保持所依据的标准和程序的一致性;评级作出后,信用评级机构应持续、全面、系统地收集被、评级机构的信息。第二,忠实义务方面。具体而言,面对被评级人,信用评级机构不应从事任何有损被评级人合法权益或声誉,信用评级机构必须在正确信息的基础上予以陈述、勤勉谨慎地进行评级行为,保留记录、提供合理的研究报告、独立客观的评级结果;面对公众(既评级报告的使用者),信用评级机构禁止使用非公开信息、不得错误预测论述、与公众交流保持信息的公正、正确与完备等。法律之所以强加这些人义务,是因为他们在社会所取得的地位,公众不得不对他们有极大的信赖。法律必须确保此种信赖不被滥用。【7】(122)

(二)信用评级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第一,信用评级机构与被评级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践中,信用评级分为有主动评级和被动评级 【2】(74)。在主动评级中,评级是评级机构主动做出的,评级机构与被评级对象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在被动评级中,信用评级机构与被评级对象之间往往存在合同关系。对于这种合同是什么性质,有不同的认识。有主张是委托合同的,有主张是承揽合同的。笔者更赞同后者,理由如下:首先,委托合同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承揽合同以承揽人自己的名义进行。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和发布评级结果,均是以自己名义进行的。其次,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是依据委托人的授权和指示处理事务,其法律行为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承揽合同是承揽人的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 交付工作成果。信用评级过程中,信用评级机构只需要遵从其专家义务勤勉尽职地进行评级并发布评级结果,其行为不需要受到被评级对象的指示。第三,委托合同是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而承揽合同是有偿的。信用评级是有偿的。综上,笔者认为将信用评级机构与被评级对象之间的合同关系理解为承揽更为合适。

第二,信用评级机构与社会公众(或评级结果使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学界有信用评级适用产品瑕疵责任的主张。这种主张将信用评级结果理解为信用评级机构在其发行的出版物上登载的向社会公众(信用评级结果使用者)公布的评级结果是为一种产品,如果这种产品质量有瑕疵, 应承担产品瑕疵责任。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有一定道理,但也有一定的缺陷。第三人使用信用评级结果,并非都支付了对价。对于第三人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主张产品责任未免对信用评级机构过于严苛。笔者建议将二者之间的关系定义为信赖关系,即第三人基于对信用评级机构作专家的信任,信赖其作出的评级及基于专家的职业素养和公平公正的态度并在勤勉尽职的情况下作出的,如果信用评级机构违反了专家应尽之义务,责构成对第三人信赖的侵害。

(三)信用评级机构专家责任的性质分析

关于专家责任的法律性质 学界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大体有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责任竞合说、混合责任说几种。【2】(74)笔者认为,信用评级结构的专家责任,界定为侵权责任更为妥当,理由如下:

第一,认定信用评级机构专家责任的侵权性有利于被评级对象利益的保护。信用评级机构所从事的信用评级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其与信用评级机构订立的合同难以涵盖专业知识与问题。采用合同法的保护方式难以让被评级对象在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找到足够的理由支持依据合同获得足够的赔偿与救济。如果将这种责任界定为侵权,由法律直接规定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定义务及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则大大减轻了被评级对象获得救济的困难。

第二,认定信用评级机构专家责任的侵权性是信用评级机构专家义务内在决定的。信用评级机构具有专家义务,这种职业义务不应因为合同法上的约定而有所降低或提高。虽然形式上具有合同的形式,因为信用评级高度的专业性,信用评级机构与被评级对象之间的合同已经缺乏了合同主体间的平等性。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决定了继续运用合同法来调整信用评级机构与被评级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已不再合适。

第三,认定信用评级机构专家责任的侵权性可以增加法律适用的统一和便利性。信用评级机构对被评级对象的评级行为,其影响已经突破了合同双方的范围,还涉及到第三人(信用评级结的使用者)的利益。将责任性质认定为合同责任,信用评级机构对第三人的的法律责任尚需要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如果将专家的法定义务进行界定,其违反法定义务必然要对与其执业行为有关的人(包括被评级对象和评级结果使用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的性质统一为侵权,法律适用的统一和便利性便体现出来。

四、设定信用评级机构专家责任的构想

笔者建议,在立法上明确信用评级机构的专家地位和专家义务,并明确因信用评级机构对这种职业义务的违反给被评级对象及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信用评级机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这种责任应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并允许信用评级机构作出抗辩。具体构想如下:

(一)信用评级机构专家责任的归责原则之适用

对于专家责任,世界多数国家认可过错责任原则。英美法系,学者普遍认为,所谓专业过失,就是指没有提供或尽到一个在本领域内一个具有通常业务水平和谨慎程度的专家应提供的技术或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在德国和日本,专家责任以义务违反作为归责根据,而义务违反的标准并不是专家的主观意思状态为依据,而是一个平均的专家水准予以设定。在法国,所有专业人员的过错都是通过将作为加害人的专业人员的和一个有资格的另外一个专业人员的行为进行比较后而确立的。【2】(127~128)在信用评级机构专家责任的归责之适用上,笔者赞同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应根据信用评级机构是否有过错而决定是否要求其承担责任,根据过错的程度确定责任的范围。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能够激励信用评级机构认真履行其义务,提高信用评级质量,同时鼓励其大胆地利用其专业知识进行创新,免除了动辄被追究责任的担心,这对于我国处于步阶段的信用评级行业具有较大的保护作用。

(二)信用评级机构专家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

关于过错。所谓过错,是指违反民事义务的不当行为。这种过程的判断标准,笔者建议客观的判断标准。主要原因是,信用评级机构作为非自然人,其主观的心理状态很难举证证明,同时信用评级机构作为专家,对专业领域的通常标准的违反就意味着其具有过错,而无需探究其内心的心理状态。由于评级技术性很强,一般公众第三人只能被动接纳评级结果,而对于评级机构的过错难以举证,故而,对于过错,宜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由信用评级机构证明其按照法定的标准、程序尽到了其专家义务,既可证明其无过错。需要说明的是,关于信用评级机构的违法性,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否定说认为,违法性的判断也是以违反相应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于是产生违法性与过失在内容上、功能上相互交错的现象。因此,违法性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而应被客观化的过错取而代之。【8】(403~410)在信用评级专家责任上,笔者支持否定说。理由是,信用评级专家责任源于专家义务,对专家义务的违反客观上构成了专家过错。因此立法上明确了专家义务,在过错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违反该义务就证明信用评级机构有过错,也就没有必要将违法性作为独立的要件。

关于损害。被评级人或第三人(或评级结果使用者)受到了损失。笔者认为,这种损害宜理解为狭义的损害,即财产损失。对于精神损害,由于信用评级所应用的领域中,被评级对象往往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人往往为第三人,其行为均有商行为的性质,精神损害赔偿在此已无必要。对于被评级人来说,损害表现为虚假或不实的评级报告的公布造成被评级人的信用受损,导致其债券的发行失败或债务的波动;对第三人(信用评级结果使用者)来说,损害表现为因对信用评级机构做出的评级结果的信赖,作出错误的决策而受到的损害。

关于因果关系。指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行为与被评级对象或第三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在因果关系认定上,笔者赞同因果关系推定。原告需要证明评级机构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原告(或评级报告使用者)在评级不当行为作出后至真相揭露前买卖了评级所指向的对象或投资而受损的,就可以认定评级机构违法行为和第三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举证责任,宜采用原则上并不要求原告举证,推定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是允许被告进行抗辩和反证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信用评级机构专家责任的形式和范围之界定

首先是经济赔偿。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责任形式已经多样化了,其不仅包括损害赔偿,还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责任,但是,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仍然是损害赔偿,其他责任形式仅仅起到辅助性作用。【9】(595)笔者认为,其赔偿的范围主要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对于机会的损失,出于对信用评级行业的保护,法律如果保护机会损失,对于信用评级机构苛责过重。其次是恢复名誉。这种责任主要是评级机构对被评级人做出的信用评级行为中存在未尽职行为(包括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未采用合理的程序等),造成评级结果偏离实际情况,使得被评级机构的商业信誉受损。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重新作出信用评级并进行发布,其恢复名誉的措施应当与其所毁损名誉的影响范围相一致。

(四)信用评级机构专家责任的限制和抗辩权之设置

对于信用评级专家责任,应区分情况,进行一定的限制。对于被评级人故意提供虚假评级材料、信用评级机构明知该种情况而未进行揭示,造成评级结果虚假的情况,信用评级机构应与被评级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信用评级机构因其他过错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同时应赋予信用评级机构抗辩权,对于信用评级机构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尽职调查,并依据评级做出时公认的评级方法和模型做出的评级,即使评级结果与实际情况有偏离,评级机构仍可因其已尽到其应有之专家义务而免责。如此一来,信用评级机构有动力更加勤勉地履行其专家义务,而防止被滥诉讼的可能性,对信用评级行业的发展能够进行有效地促进,从根本上也能保被评级对象得到公正的信用评级,第三人获得更真实、准确的信用评级结果。

参考文献:

【1】叶伟春:《信用评级理论与实务》,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

【2】田韶华,杨清:《专家民事责任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

【3】[意] 乔万尼·阿瑞吉、贝弗利·J·西尔弗等:《现代世界体系的混沌与治理》,王宇浩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

【4】蒋云蔚:《走下神坛-专家民事责任基本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

【5】Peter Birks.Wrongs and Remedies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6】Frank Partnoy.How and Why Credit Rating Agencies Are Not Like Other Gatekeepers. San Diego :University of San Diego ,2006.

【7】黄润源,刘迎霜:《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法律关系解析—以美国债券评级制度为模本》,学术论坛,2008 年第1期。

【8】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

【9】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

【责任编辑 张克军】

作者:刘文宇 徐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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